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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的本质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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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的本质

第1篇: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

关键词:物流专业;独立学院;应用型高校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With the fast development of logistics industry, many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applied for logistics major. Independent colleges are the most important part among them. The thesis adds up the number of logistics majors in China, analysis the role of independent colleges during the construction for logistics major, and talents cultivated orientation. At the end, the thesis dissects existed problems of logistics major in Dalian College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and discusses the solutions.

Key words: logistics major; independent college; applied university and college

近年来,作为第三方利润源泉的现代物流业不断发展和成熟,在电商的助推下,物流企业的数量和发展势头迅猛,物流成为中国经济的关键词。我国众多高校纷纷设置物流相关专业,培养了大批的本科毕业生。在人才需求市场上,一方面本科物流专业毕业生在市场上受到热捧,部分地区出现供不应求的局面;但另一方面,很多用人单位找不到合适的物流专业人才,有相当比例的物流专业毕业生不从事本专业。要解决这一问题,要从深层次探究我国本科物流的专业设置、培养目标、培养计划等方面进行系统考虑,培养多样化的物流人才,以满足不同性质、不同层次、不用岗位的物流从业人员的需求。在此基础上,结合大连财经学院具体情况,分析独立学院在物流专业建设上的定位和发展。

1 我国本科类物流专业的设置及统计情况

1.1 我国本科类物流专业设置

我国高校本科专业目录历经四次大的修订:1982年(1988年完成)、1989年(1993年完成)、1998年、2012年。在最近一次2012年9月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设置物流管理与工程类,下设物流管理和物流工程。与物流专业相关的还有特设类专业:公共管理类下的交通管理(原航运管理)和采购管理。

这次专业修订主要贡献体现在:(1)对物流的专业设置有了明确的类别和归属;(2)把不同运输方式的物流专业合并到交通运输管理,拓宽了专业口径;(3)与物流相关的技术工程分设在各行业,为培养工科背景的物流人才提供了可能。

1.2 2000年后我国开设物流类专业的本科院校统计情况

因数据寻找的艰难性,主要数据来源是教育部高教司2000年以来的相关文件,以及其他参考文献,统计结果是:截至2015年教育部备案或批准的设置物流专业的本科院校有527所,其中同时开设物流管理和物流工程两个专业的院校10余所,总数超过500所(具体数据见图1)。其中开设物流工程专业108所,占20%,物流管理专业419所,占80%。

自有查询的统计数据以来,物流专业的开设一直高攀,其中2007年和2011年是低谷,主要原因是国家加强了专业开设的审核力度。以2011年为例,当年有14所院校申请物流专业国家教育部审批不同意,占年度审批不同意设置全部专业总数的3.5%。

自2010年后,我国每年新增开设的物流专业,占到年度新设专业数量百分比为1.7%、0.7%、1.9%、1.7%、2.6%和2.2%(图2)。相对于每年申报2 000多个专业数而言,这个比例是很高的,并且这个比例值升高趋势明显。

自2000年以来,我国东部沿海北京、天津、辽宁、山东、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9省,物流专业数量占全国总数的42%(具体数据见表1)。湖北省自2010年后新增物流专业院校22所,数量居全国各省之首。

2000~2004年开设物流专业的院校主要是历史较悠久的高校,2005年开始独立学院成为申办物流专业的主力军(具体数据见表2)。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增大了审批力度,尤其在2011年。

由以上数据得出分析结论:(1)近年来物流专业开设如雨后春笋,随着物流产业的发展和电商的推动,近年来还会是热门专业;(2)物流专业的开设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和长江流域,具有很强的地域性;(3)独立学院成为开设物流专业院校的主力军;(4)开设物流专业的院校中,大多数选择开设门槛较低的物流管理,可见专业开设具有一定的功利性。

2 独立学院在物流人才培养中的地位

2.1 物流人才需求分析

根据《2015年中国物流市场调研报告》显示,我国物流市场经过多年的高速发展,已经进入中高速的平稳发展阶段。自2011年开始年增长速度逐年下降,到2014年增速达到最低值7.94%。从2000到2014年,中国每单位GDP所需的物流需求系数呈上升趋势,只有2008年和2014年出现两次微小回落(如图3所示)。

人才需求是引致需求,物流人才需求受到物流产业发展的影响。根据国家统计数据,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数一直稳步上升,快递业在电商的拉动下,就业增长率居物流业之首。可以预知,在未来3~5年,中国物流人才需求还会保持增长趋势,但增长率会逐步放缓。即使有超过500所院校开设物流专业,在未来3~5年物流专业还是热门专业,在招生规模、毕业生就业率上会继续保持一定的增长率。

2.2 独立学院的人才定位

虽然我国在本科层次上区分了物流管理和物流工程两个专业,但是在专业培养目标和培养方案上没有明显区别。物流专业学生重理论、轻操作的现象非常普遍,而物流专业又是一个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学科,学科的讲授内容和实际操作应该有效结合。在这种情况下,一些高校培养的毕业生专业基础知识不够扎实,实践能力较弱,不能适应企业对人才的要求。因此在人才的供需市场上,经常看到的现象是,一方面社会有大量的需求没有满足,另一方面有相当一部分比例的物流专业毕业生从事与本专业不相关的其他专业工作。

国家传统重点院校偏向于培养具备物流管理、规划、设计等具有实务运作能力的高级现代物流管理人才,高等职业学院主要培养操作层的一线工作人员。而在高级管理人才和一线操作人员之间的基层管理人才,则成为作为新生力量的独立学院对人才培养的定位。这就要求独立学院在人才培养目标和方案设计上,既要注重专业理论基础知识,同时又要具备实操能力。

3 大连财经学院物流专业的建设情况和建议

大连财经学院于2001年建校,前身是东北财经大学津桥商学院,是由东北财经大学下属二级学院转制而来的独立学院。学院于2007年通过教育部审批开设物流管理专业,并于次年招生,迄今为止,培养了10届学生(含在校生)。

与众多新建本科高等院校相比,学院建校伊始就是本科学院,没有从专科院校转型的历史,办学理念和办学模式沿袭的东北财经学院的特点。作为一所成立时间较短的财经背景的独立学院,如何在林立的物流专业院校中定位自己的办学特色,学院转制后一直在思考并努力探索。

近年来,学院把培养目标定位于培养应用型人才。物流专业遵照学院培养目标和发展方向,培养物流管理应用型人才,服务于辽宁和大连地区经济发展需求,在课程体系、学时分配、专业设置等方向不断探索,以培养出满足地方经济发展、符合学院定位的高素质应用型物流管理专业人才。

从具体实践情况来看,在课程设置和具体操作方面,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3.1 专业课程和实践课程内容的设置

学院建校以来一直贯彻两年修订一次培养方案,以更新课程内容符合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流管理专业设置有国际物流、物流系统与规划、供应链管理、物流经济学、生产与运营管理等专业必修课程,近年来增设物流设施与设备、电子商务等符合行业发展及学生就业现状的课程。很多实习单位和用人单位的评价是,学院物流管理专业学生在专业基础知识掌握的扎实程度远高于同类院校,甚至让他们很惊喜。

学院的物流专业设置是服务于地区经济,学校为企业培养需要的人才,学生学习企业需要的知识。辽宁省基本形成以沈阳和大连为核心的现代物流体系,这个体系中综合的物流园区是重要的节点。以大连保税区等物流园区入住的企业来看,以物流企业和商贸企业为主。同时专业化的物流企业和品牌物流企业已经形成。

下一步学院将增设物流金融、国际法规等行业新兴学科,不断修订更新专业课程结构体系。

3.2 实践类课程的实际操作

目前专业实践教学学分为24,占总学分的13.5%。实践类课程主要是基于某门主要的理论课程而设置,但在实际操纵中,实践类课程所需的知识内容和学时逐步增多,由于学院财经类院校的背景,更多的实践课程停留在参观、研讨、方案设计等。下一步将结合其他工作逐步适当提高实践教学学分和学时。

由于实践课程依附于主要理论课程,物流管理专业目前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共用老师,实践类课程缺少独立的课程体系,主要由任课老师自行设计操作方案。

针对这种情况,物流管理专业由所在的工商管理学院牵头,与众多物流及相关企业签订实习基地协议,组织学生参观实习,尤其是在大连物流园区、港口等基地。并聘请行业专家和带头人为专业实践导师,定期指导实践课程。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参观活动由于参观人数过多、企业营运时间等限制,制定计划不定期,效果有限。实习基地由于安全规范、企业岗位等原因,受众人数有限,无法全员推广。实践导师工作受限于各种因素尚未开展。

学院物流管理专业于2014年申请并通过了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实践教育基地,并与此为契机,整合了专业各个实验室,其中校内快递运营实训中心建立完善的组织机构,连接快递企业和校内师生,起到“菜鸟驿站”的作用。中心所有营运由学生自主完成,包括衔接物流企业、接收快件、快件的短期储存以及和快递物流企业进行谈判沟通等。中心模式得到广大快递企业的认可和好评,并在其他高校推广。但在资金支持,制度完善,学生培训等环节还需细化。

没有全面贯彻实践教学,大连财经学院很大程度上保留东北财经大学这所研究型本科院校的路子,无法达到应用型人才的培养要求。这种理论上的培养定位和实际的办学行为之间的巨大差异,导致物流管理专业的办学特色不够鲜明。在近期,找到校企双方合作的共赢点,同时以学院牵头谋求校企以双赢为基础的深度合作,同时不断完善校内基地,实现校内、校外实训基地的优势互补,是学院下一步的发展方向。

3.3 基础设施的建设情况

由于立学院资金限制,虽然物流管理系提倡购买专业的软件模拟系统,但是学院很难提供完善的硬件设施与设备,这就使实践类课程的课内教学大打折扣。即使在预算购买阶段,也只考虑满足教学要求,没有真实地考虑物流企业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场景。实验室是非常重要的教学场所,软件的缺失严重影响校内实践教学的效果。

曾经有学者提出,以立法形式保证独立学院的经费来源和合理分配。这个工作需要政府、高校等组织机构的协同努力。

3.4 教师的培训工作

对于培养应用型人才的物流管理专业而言,教师的实践能力至关重要,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才能保证教学的高质量。物流管理系教师队伍结构合理,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人数占20%,副教授40%,初级职称40%。60%的教师是双师型人才。学院鼓励并组织教师利用空余时间参加短期学习、参加讲座、学科研讨等。这些培训工作主要由教师自主联系申请,但在挂职锻炼、脱岗学习方面的工作尚未开展。了解行业实际操作中的最新问题和动态,更新和扩充知识,这些都是培养实践导师不可或缺的,拥有实践工作经验对教学是非常有帮助的。

4 结束语

独立学院为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了大批的物流人才,但是由于资金、办学历史等原因,在很多工作上有待细化和完善。大连财经学院为地方培养了高素质的物流专业管理人才,是大连物流管理应用型人才的主要培养基地。在未来仍需在资金支持、实践类课程增设和操作上加大努力。

参考文献:

[1] 李万青. 我国开设物流类专业的高等院校基本情况研究[J]. 物流科技,2006(5):95-98.

第2篇: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

【关键词】专利制度;技术创新;法律环境

1.专利制度与技术创新的概念

1.1专利制度

专利制度是指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通过授予发明创造专利权来保护专利权人的独占使用权,并以此换取专利权人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之于众,以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一种法律制度。

1.2技术创新

技术创新是一个从产生新产品或新工艺的设想到市场应用的完整过程,它包括新设想的产生、研究、开发、商业化生产到扩散这样一系列活动,本质上是一个科技、经济一体化过程,是技术进步与应用创新共同作用催生的产物,它包括技术开发和技术应用这两大环节。

2.专利制度与技术创新的关系

2.1现行专利制度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专利以技术上的发明创造为基础,在法律保护下,以独占市场为主要特征,谋求获取最大经济利益为目标。另一方面,由于技术创新和技术的快速发展大大超出了法律的更新速度,使得法律在保护技术创新与限制创新技术被保护之间往往难以时时维持公平与平衡。[1]

2.2应有的专利制度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

2.2.1专利制度为技术创新提供立法保护

专利制度是技术创新的一个重要立法保护机制,它通过赋予发明创造者以专有权,若不经专利权人同意,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技术或方法的,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对于技术创新而言,专利法从发明创造的构思开始,到研究、开发实现产业化直至走向市场,在全过程中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信息传播和市场保护作用。[2]

2.2.2技术创新为专利制度提供技术需求

一方面专利制度为已有的技术创新提供了立法保护,另一方面,技术创新又反过来促进了专利立法的发展,为专利制度和专利法的发展提供立法需求,技术指引。因为专利制度虽然应当是维护市场经济公平有序竞争,推动和保护技术创新的强有力的基本法制制度和有效机制,但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就使得专利制度在面对大量技术创新的新成果面前,出现需要吸纳技术创新的条件和成果,才能够制定出最准确的立法规范的现实,因此,技术创新无疑也为专利制度的完善提供技术指导和制定依据。

3.完善我国专利制度为技术创新保驾护航

3.1充分调动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积极性,研究制定激励发明创造的政策,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社会环境

专利技术只有实施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我国《专利法》只有对不实施或不允许他人实施采取强制许可的规定,但没有鼓励实施的条款。专利技术实施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缺少产业化所需的资金支持和深入研究和开发的财力投入。

我国应该设置相关激励,由国家提供优惠政策扶持,包括一定期限的减免税政策、有利于技术创新的投融资体制等,来使专利技术实施获得创新资本的支持和现实激励,更好地实现产业化。

3.2促进专利技术转化为生产力,通过发展专利等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积极探索专利技术产业化园区建设

帮助企业自主创新,力争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核心技术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创造条件、扶持重点,推进专利技术产业化。通过发展专利等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试点园区建设,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开展知识产权园区试点工作,制定综合配套政策,充分利用政策平台的优势,加强对科技前沿技术和国外专利信息收集、整理,分析、研究、跟踪和预测,运用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企业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名牌产品,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3]充分发挥区专家团、科技联谊会、企业家活动中心等载体的作用,定期开展活动,使政府、企业和科研机构坐到一起,深入交流,增进了解,加快科研成果,主要是专利技术的产业化步伐。

3.3协调有关部门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建设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要想在世界经济、国际市场争得一席地位,核心就是提高技术特别是高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的能力。[4]要长期地具有这种能力,就必须拥有高技术的知识产权,只有掌握了技术特别是高技术的知识产权,才能抓住知识经济的主动权,掌握市场的制高点。我国实行专利制度的时间总体而言还是比较短的,因此人们专利保护的意识还不强,在这样的背景下,想要大力推进我国专利事业,提高全社会专利保护意识,只靠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专利系统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还涉及到科技、经济、法律、贸易、教育等许多方面。只有科技、经济、法律、贸易、教育等各个部门都通力协调和配合,才能充分发挥好专利制度在技术创新工作中的作用,为完善和促进技术创新在经济发展中的功效做出现实的成效。

因此可以说,专利制度与技术创新是一体两面的,专利制度为技术创新提供立法的保护,技术创新得以促进专利制度的更全面发展。但要促进二者之间能协调发展,一方面要充分调动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积极性, 研究制定激励发明创造的政策, 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社会环境,同时要促进专利技术转化为生产力,通过发展专利等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积极探索专利技术产业化园区建设,更重要的是要协调有关部门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建设。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为中国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提供可持续的发展动力。 [科]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编.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

[2]吴欣望编.专利经济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第3篇: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

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由资源、物质经济向知识、循环经济转变,为了应对生态危机的挑战,各国法律发展向着生态化方向推移。法律生态化是指顺应环境时代的要求,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导下,对传统部门法进行扬弃调整,最终达到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根本利益相一致,以推动生态文明社会变革。

一、知识产权法生态化

改善生态环境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首要目标,而环境问题存在于社会生产、生活中,关系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的健康、生活。环境资源法是涉及面广、综合性强,往往涵盖不同学科,与其他部门法交叉。《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二十一世纪议程》也提出环境法和条例是重要的,但光靠这些不能处理环境与发展问题。法律生态化不只是完善环境资源法,其他部门法也囊括其中。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必然要求。在知识产权制度中,专利法是推动技术进步的核心力量。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就是保护智力成果,促进智力成果的应用扩散,鼓励创造者不断创新。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贯穿于知识产权制度。法律生态化是对传统法律目的、法律价值、法律调整方法、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法律客体、法律原则和法律责任的绿化或生态化。它以环境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民主、环境效益、环境安全和生态秩序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明确主体人和客体自然之间的法定关系、赋予人和非人物种的特定法律地位为特色途径。 环境问题通常都与技术高度联系,专利生态化是风险防范原则的体现。专利法中生态观是生态利益与人的权利并重,生态化具体表现为生态化解释关系到环境资源利用的部分,建立新的环境资源利用和保护制度,把环境资源利用与生态建设衔接起来。

二、促进绿色创新专利制度的必要性

(一)国内

1.我国环境资源现状的要求

我国面临严峻的发展形势:人口基数大,人均占有资源少同时资源没有得到有效利用,经济活动、日常生活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相协调是环境资源现状的要求。经济建设坚持科学发展观,可以通过促进污染预防控制技术革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绿色技术也称生态技术,即遵循生态学原理和生态经济规律,以保护环境,维持生态平衡,节约能源、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技术手段和方法。既能满足经济发展需求,又有保护环境功效。绿色技术代表了未来技术的发展方向。 根据绿色技术的功能,绿色技术分为清洁生产技术、污染治理技术和清洁能源技术。与传统生产技术的不同之处在于清洁生产技术是事前控制的技术,充分体现了环境法中风险防范的原则。绿色技术可以在保证生产活动的同时兼顾环境。绿色技术的专利制度有利于提升科技对环境保护的支撑力,保障经济建设的生态安全。

2.专利制度价值的体现

一般而言,利益是驱使发明创造者创新的动力,是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标尺。专利制度是市场主体获得利益的长效保障。如同完全财产权会使生产偏向预先投资最小化的产品,没有专利制度,社会将会失去发明创造的活力。 专利制度的价值在于促进技术创新,对科技研发具有导向作用。若由于制度缺位导致技术保护不力,市场主体可期利润低于研发技术的成本,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市场主体就不会再投入科技研发,进行发明创造。 当前的专利制度中找不到绿色技术的特别规定,无法有效保护绿色技术,促进绿色技术的开发扩散。对绿色技术作特别规定,建立专门的机制可以加强对绿色创新的发展方向引导,鼓励市场主体致力于绿色技术研发,这是专利制度激励引导价值的体现。

(二)国际

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和环境恶化的挑战,本无环境或气候友好导向性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必须向绿化嬗变。 国际公约对绿色技术作了相关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限定了专利授予客体,规定: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二十一世纪议程》提出设立有效法律的建议,其中第八章规定为了有效地将环境和发展纳入每个国家的政策和业务中,必须发展和执行综合的、有制裁力的和有效的法律和条例,而这些法律和条例必须根据周全的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原则。

在这样的背景下,发达国家积极推动开发绿色技术,物质上给予资金支持政策制度上给予保障,专利制度为绿色技术大开方便之门。发达国家的绿色技术发展也取得了一定成果。专利制度给予绿色技术保护,促进绿色技术发展,与此同时阻碍了绿色技术的推广,成为我国等发展中国家获得绿色技术转让的障碍。虽然环境问题是各国面临的共同课题,国际组织、国际条约也不断致力于推动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绿色技术,但是进展十分缓慢。 从国外引进绿色技术存有较大阻力,我国若要取得主动权就必须加快我国绿色技术的自主研发,由进口技术向创造技术转变。

三、国外绿色技术的专利申请审查制度

绿色技术较其他科技而言研发范围小,发展缺乏积极性。加速绿色科技创新是各国的共同课题。突破现行智慧财产权制度的局限,或借助、改革、善用智慧财产权制度,以达到促进绿色科技研发。 各国一般采用加快审查的方式,有的国家辅以减少费用的措施。

1.英国

最早对绿色技术实行加速审查的是英国。英国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12日启动加速审查绿色技术,该程序称为绿色通道。若技术由一般程序提出申请审查,需要2至3年的时间才能获得专利授权。要通过该程序进行审查,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申请中说明发明创造为绿色技术。英国专利申请中缩短审查期间的程序有三种,分别为合并检索审查、加速检索审查以及审查早期公开。绿色技术申请人不仅可以单独申请加速审查,也可以提出同时适用多种程序。在合并检索审查、审查早期公开程序中,并不要求申请人说明任何理由。而只要程序涉及加速检索审查,申请人就必须就加速审查程序对其专利申请的必要说明理由或者陈述其发明为绿色技术。 通过绿色通道,绿色技术的申请人最快可于9个月获得专利授权。2.美国

关于绿色技术的优惠条件,美国很早就有相关规定。《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1998年修订版》第708.02条关于可提出特殊化请求专利申请,规定条件中第五项发明技术可从本质上改善环境质量以及第六项发明技术可对发展或节约能源做出重大贡献,涉及绿色技术可以请求提前或加速审查。《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还规定了发明技术将从本质上改善环境质量或对发展或节约能源或反恐能做出重大贡献的专利申请可免交加速审查请求费。 2009年12月美国推出了绿色技术专利申请加速审批项目。在试行该项目前,专利商标局对绿色技术的一般审查期为30个月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40个月作出最终决定。绿色技术专利申请加速审批项目将平均审查期缩至12个月。

3.韩国

韩国加快审查机制包括优先审查、加快审查和快速审查。优先审查程序一般仅适用于已进行申请公布的专利,须交纳一定的费用。环保专利申请也包括在优先审查范围内。2009年9月韩国修改了加快审查制度。其中与绿色技术直接相关的专利申请可以申请实行加快审查。申请加快审查的申请人需要先进行现有技术检索,并提供至少4项与这些现有技术逐项对比的说明。 同年10月,韩国知识产权局将绿色技术专利申请归入快速审查制度,在此之前,申请日后3个月进行审查,6个月公布审查决定。快速审查中,受到政府研发资助的绿色技术将在提交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4个月内公布审查决定。

四、结语

我国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早期公布,延迟审查制度。根据我国《专利法》第34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申请人也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早日公布其申请的请求。第35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日起3年内,提出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请求。必要时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所以通常情况下发明在提出申请后3年左右才能获得授权,甚至更长的时间。虽然可以申请提前公开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但是申请审查耗时不短。特别是近些年来我国专利申请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2年7月我国27年间发明专利授权总量达到100万件。绿色技术较其他技术而言需要更多的时间审查,如果不对绿色技术加以区别对待,那么就会造成绿色技术申请的积压,降低发明者的积极性,阻碍了绿色技术的进步发展。

我国也有加快程序,审查时间可以由3年左右缩短到18个月左右。《发明专利申请提前审查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了申请加快审查程序的条件和适用范围。可以申请加速审查的发明专利为已经公开,已提出实审请求并缴纳费用但尚未开始进行实质审查。加快审查适用于:(1)申请所涉及的发明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2)在专利申请公开后,他人实施其发明,对申请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3)涉及以申请发明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重要项目;(4)对于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包括国家重大专项、武器装备研制项目、863计划、973计划、国防基础科研项目、民用科研计划、军民两用计划及军转民高技术开发计划、国家自然基金等)过程中产生的职务发明,不涉及国家秘密,并已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专利申请号的,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该专利具有较大的市场前景或产业化前景;(2)已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使用合同;(3)利用该专利技术积极开拓国际市场;(4)属于重大基础发明,占领技术制高点。 请求加快审查第一步由要求加快审查人向所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上交相关文件材料。之后由所在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初步审查,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最后请求人还要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当面递交证明,填写申请表和缴纳加快审查费。加快审查范围中并没有绿色技术,且加快审查的办理程序也较为繁杂。

第4篇: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

【关键词】专利;专利申请;比较分析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立、实行了专利制度。据相关数据分析,专利所占世界科技信息的比重高达90%-95%。在这样一个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时期,如何更好的保护发明创造人的合法权利,鼓励科技创新,使本国的创新技术和产品更好的进入世界,成为了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因此,深入研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专利申请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差异之所在,进而促进国与国之间专利制度的衔接和完善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差异

专利权具有授权性的特点,发明创造者要使其发明创造的成果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就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审查,经审查达到标准的专利申请权才会获得专利权。中美两国在专利申请制度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专利申请人资格不同

美国《专利法》第111条规定,“申请专利权,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应由发明人以书面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出。”以此可见,美国把专利申请权作为了一项期待权,而不是既得权,认为可以转让的只是已经获得批准授权的专利权,而并不承认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依照美国法律,专利申请人只能是发明人、设计人。

我国《专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公告。因此,我国承认除发明人、创造人以外的发明、创造受让人的专利申请人资格,认为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可以通过受让专利申请权而取得专利申请人的资格。

(二)专利申请审批原则不同

专利权具有独占性,相同的发明创造只能够被授予一项专利权。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专利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向专利部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专利权的归属上就会产生问题。一些国家采用“先发明原则”将专利权授予最先完成发明创造的人,另外一些国家采用“先申请原则”将专利权授予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

美国在专利申请审批上采用的是“先发明原则”,在《专利法》第102条规定了专利权的丧失条件,其一为“该项发明在本国或外国已经取得专利或在印刷出版物上已有叙述,或者在本国已经公开使用或出售,在向美国申请专利之日以前已达一年以上的。”即当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申请专利时,哪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发明创造成果是由自己先完成的,就将专利权授予他。另外,在美国专利法中还存在“宽限期”的规定,允许专利申请人在首次公开其发明内容的一年之内保留其专利申请权。

我国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依照我国《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二、中美两国在专利申请制度上存在差异的原因

中国是单一制国家,在法律体系上较多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美国为联邦制国家,在法律体系上属于普通法系。中国和美国在专利申请制度上表现出的差异性规定,究其根源在于两大法系的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人本主义观念较重,更多的具有一些浪漫主义情怀。例如,在专利的权利属性上,法国就坚持“自然权利说”,认为专利权与其他公民权利一样,是一项天赋人权,谁创造了就理应归谁所有。国家通过专利申请审批进行授权,只不过是在发明创造成果上贴上标签,进行权利的确认。而除法国外更多的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专利权是一项“无形的财产权”,是同物权相同的一项民事权利。只不过物权会发生有形的损耗,不用规定一个保护期限,而专利权的客体是一种看不见、摸不到的无形的财产权。

英美法系国家坚持实用主义,更多的具有一些重商主义的倾向。一方面承认专利权具有大陆法系国家所认为的私权的属性,是一项个体权利,另一方面又把专利制度作为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工具。认为专利权对经济的快速发展起着强大的驱动作用。

所以,在专利申请制度问题上,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承认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在专利申请审批上采用“先申请主义”。而作为普通法系代表的美国则认为专利申请权不可转让,只有发明创造者才可以作为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审批上采用“先发明主义”,以鼓励更多的发明创造者进行创新,营造一个公正、有序的交易环境,推动本国经济发展。

三、对于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评价

就专利申请人资格而言,一方面,承认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比限定专利申请人只能是发明人、设计人更贴近实际,更为方便灵活便于操作;另一方面,将专利申请人仅限定为发明人、设计人可以更好的保护发明者的创新积极性。

就专利申请审批的原则而言,“先发明原则”的优点在于:一是规定将专利权授予给发明者更为合理,更能够体现法律公正的本质,可以使真真正正的发明者成为专利权的主体。二是将专利权授予发明者更能够激励发明者的发明创新意识,进一步体现专利制度鼓励发明创造的宗旨。三是可以确保发明人有一年的“宽限期”,使其可以在这一年的期限内充分考虑是否申请或者出售其发明创造,并可以在此期间内减轻或者避免发明人的发明创造公之于众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先申请原则”的优点在于:一是可以按申请的先后顺序确定专利权的归属,便于操作运行,成本较低。二是可以尽早公开发明创造,便于进一步的创新。其缺点在于:可能会导致一些在先发明创造的人由于动作慢而得不到专利授权,从而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创新。另外,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各种各样的发明创造也会层出不穷,采用“先申请原则”势必会助长一些类似于“专利海盗”的个人或组织的发展。

四、如何加强我国专利申请制度的完善

美国的专利权申请保护制度在促进美国的经济发展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大专利申请保护已成为其公开政策。我国正处在专利制度发展的关键时期,充分认识专利制度的重要性、不断加强专利申请制度的完善对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十分必要。针对我国专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如下:其一,在“先申请原则”的基础上加强对在先发明人利益的保护,实现法律的公正与利益的均衡。其二,严格专利申请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保护专利申请人正当权利的同时也要防止专利申请人资格的滥用。其三,应加强国家之间在专利申请保护制度上的沟通与协调,积极参与到制定专利保护新规则的活动之中,维护国家利益,防止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把本国标准作为国际标准强制推行。

中国正处在科学技术转型的关键时期,困难与机遇并存。如何在实现专利申请等相关制度与世界接轨的同时更大程度上保护我国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如何在不侵犯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创新技术和产品的传播与共享,是我们实现现代化道路上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加强国与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深化专利制度改革以实现各国专利制度的衔接与统一已成为时代的发展要求。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3:178-214.

[2]朱因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76-377.

第5篇: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

[关键词]专利法 专利保护 司法程序 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0-0337-01

一、《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背景

《专利法》作为我国的国内法,其诞生与修订,都是以我国相关实践的需求为基础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专利法》的前三次修改,都或多或少地受到过域外因素的影响。如1992年的第一次《专利法》修改,就是在与美国的贸易谈判背景下进行的。我国于2000年进行的第二次《专利法》修改工作,则多是出于对加入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WTO(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从这个角度看,我国于2008年第三次修订《专利法》在对域外因素的考察上,具有了更多的主动性。此次专利法修改,则是在是否修改、是否引进、是否调整特定域外规则方面,基本不受域外因素影响,而只用考虑我国国内社会经济发展需求。

二、现有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无论从我国专利申请数量、授权数量,还是从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数量或是从知识产权纠纷复杂程度看,我国都已处在全球前沿,是当之无愧的专利大国。我国专利制度仍有完善的空间:

1.简化专利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

专利权是一项私权,诉讼是最为有效的维权手段。然而,由于专利侵权纠纷往往会涉及到专利权的效力问题,使得民事侵权诉讼与专利行政确权诉讼程序产生交集,拖延侵权诉讼周期,增加诉讼成本。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有了针对性的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专利权是否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作出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和公告。现有司法实践只能采取一些个案认定的办法,或是在专利效力确定前驳回,没有对维持专利效力的决定何时生效作出明确规定。该条款的设置,可以有效加快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进程,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送审稿笼统地对待专利无效决定和维持专利权决定,稍有不妥。

已获授权的专利是否会被宣告无效,取决于多个因素。其中既包括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也包括专利文献的单一性、充分公开等要求。上述每一个要求均为确保一件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且不会被宣告无效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因此,复审委做出一项宣告专利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时,它所需要满足的条件是不同的,其所作出的这两个不同决定的准确度、被提起行政诉讼风险和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可能性也是不一样的。所以,复审委作出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从实体上而言较为准确,可以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而作出的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却难以成为专利效力争议的终点。我国《专利法》赋予了任何个人、组织对我国任何一项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针对复审委作出的维持专利权决定,行政相对人除了提起行政诉讼以外,更多的是以其他理由重新对原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若将维持专利权决定的生效时间也提前到决定作出之时,会给后续的民事裁判准确性带来较大影响。对此,笔者建议,对于复审委的维持专利的决定,虽然可以将其生效时间明确为公告之日,但不应该在决定作出后立即登记和公告,仍采用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后进行登记和公告。这样,虽然不能完全终止各相关方对专利效力的争议,至少也能在民事裁判做出之前尽量提高专利权效力的确定性。

2.强化行政调解的效力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当事人的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但是,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质上还是一个民事契约,不具有司法强制力。对于调解协议的执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由此,一旦双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又拒绝承认该协议的效力,则只能就专利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司法确认程序做出了规定。但是,考虑到专利侵权纠纷的特殊性,当案件涉及到专利侵权经济利益赔偿时,其相比于制止侵权行为而言就具有更高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相关制度与的设计与运行,仍需由《专利法》或是专门的司法解释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对此,若能通过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使之成为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裁判,则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令人欣慰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中,第六十规定“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预计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解决此问题。

3.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除诉讼制度外,多元化的专利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相关当事人迅速、高效地解决涉及专利的纠纷,避免由此而产生的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其中,最为高效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即为专利行政执法。首先,行政执法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行政执法具有主动、强力,反应迅速的优势,结合司法诉讼制度,可以为我国专利制度的正常运行提供支持与保障。行政保护能迅速解决一些简单的侵权案件,使当事人可以免于诉累。1其次,行政执法是专利纠纷司法机制之外的补充而非替代,不会影响到专利权的私权属性。况且,“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国家介入的因素在增强……知识产权已经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而是一种具有公权因素的私权”,2专利制度的这种发展变化趋势,也给行政执法留下了空间。第三,行政执法的范围也会有所限制,正如《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的,须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深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

除此之外,还可以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原指本世纪起源于美国并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被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它依托于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协商,以非对抗性的方式灵活快速地解决争端,可以为相关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三、结语

我国历次对《专利法》的修改,展现出了我国对专利制度从陌生、学习接受到充分掌握并结合自身实践实现自主选择的发展线路。然而,专利制度以其复杂性和敏感性,始终处于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之中。即便在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之际,仍有许多问题未能解决,需要相关研究予以充分重视。但无论怎样,立足于我国实践,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维护我国合法利益始终是我国发展专利制度、修改完善相关法律的基础与核心内容。

参考文献

第6篇: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

[摘 要] “公开”是专利的内在需求,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国防专利也不例外。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国防专利保密与解密的现状及成因,针对我国“重保密,轻解密”这一制度建构痼疾,提出应对之策,提升知识产权制度在鼓励个体创造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两方面的功用,使我国的国防专利制度日趋完善。

[关键词] 国防专利;知识产权属性;重保密;轻解密;法律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 E25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1)05-0093-02

doi:10.3969/j.iss.1671-5918.2011.05-047[本刊网址] http://省略

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建构国家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之一,其在鼓励发明创造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无可比拟的。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制度的其他内容相比,发明创造是国防领域知识产权的主要活动,国防专利也就成为国防知识产权的核心内容。国防专利基于其涉及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的特点,理应为法律所完备规定,然而,现有的国防专利方面的法律规定没有体现出国防专利的知识产权属性,不能调动个体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也不能充分实现国防专利的社会价值。

一、我国国防专利的保密规定及“重保密”现状

由于涉及国防利益或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国防专利具有保密性的特质。我国关于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主要是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国防专利条例》、《中国人民保密条例》、《国防科学技术成果国家秘密的保密和解密办法》及国家专利局第四号通告展开的。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是全程性的,从申请、受理、审查到转让和实施的全过程都要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

在申请环节,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局规定的要求和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并亲自送交或者经过机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传交国防专利局,不得按普通函件邮寄。委托专利机构申请国防专利的,应当委托国防专利局指定的专利机构办理。专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国防专利申请和其他国防专利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国防专利局第四号通告明确规定,对于绝密级的国防技术成果(含新工艺、新材料)不得申请国防专利或普通专利。

在受理和审查环节,法律对国家专利局受理的专利申请进行的初步审查、进一步审查和主管部门审查三个步骤分别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国防专利局受理处受理国防专利申请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需要保密的,予以受理,认为明显是不需要保密的,不予受理;国防专利局审查部对已受理的专利申请做进一步审查,决定保密的,即进入专利性审查程序,认为不需要保密的,做出不予保密的决定;进入专利性审查程序的,要详细了解申请人的研制背景,据此做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仍难以确定是否需要保密的,则提交主管部门审定。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后做出审定结论。审查环节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往来活动都要遵守保密规定,往来文件及审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都要按照保密文件进行管理。在国防专利局内部,所有与国防专利相关的文件,都按机密文件进行管理。

普通专利申请中经常会有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情况,对此,法律规定国防专利局要定期派人到知识产权局查看,对符合规定的,经知识产权局同意转为国防专利申请。这一类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与上述的进一步保密审查和主管部门审定相同。

对于国防专利的转让和实施,法律规定:不得向国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及国防专利权;向中国单位或个人转让的,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局在初步审查后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及总装备部审批。国防专利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其指定的单位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内的国防专利;需要指定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以外的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局报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批准后实施。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国防专利的,程序同向中国单位或个人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国防专利权一样,要在确保不泄密的前提下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方可许可实施。

由上述的保密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国防专利的保密问题上抓得很紧,在各个环节上都有严格的保密程序规定。但是,这其中却少有保密性实体标准的具体规定。这样的法律规定给国防科技成果创造者一种国防专利保密性适用范围宽泛、保密程序繁琐的印象,从而放弃申请国防专利,以致每年有众多的国防科技成果均未申请国防专利,而大量的国防专利被国外申请。这就是国防专利的“重保密”问题,其后果除了打击国防科技成果创造者申请国防专利的积极性以外,即使其成功申请了国防专利,无处不在又无迹可寻的“保密”枷锁也将妨碍国防专利的实施。发明创造不能转化为生产力,与一堆废纸又有何异?

二、我国国防专利的解密规定及“轻解密”现状

根据《国防专利条例》及《国防科学技术成果国家秘密的保密和解密办法》的规定,国防专利的解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防专利局决定解密;二是国防专利权人提出解密申请,国防专利局审查后决定解密。满足以下条件的国防专利应当予以解密:(1)保密期限届满;(2)用于已经退出现役装备的;(3)已经有接替技术,原有技术无保密价值的;(4)虽属现役装备中的国防科技成果,但其主要秘密国内外已经通过专利或其他途径公开,失去保密价值的。

关于国防专利的保密期限,没有单独的法律规定,而是适用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的第3条规定,即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10年。由于法律规定对属于绝密级的国防发明创造,不授予国防专利,所以国防专利的保密期限根据秘密程度不同分为20年和10年。而《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国防专利的保护期是20年,从申请日开始计算。这也就意味着被定为机密级的国防专利在保密期限届满解密的同时也失去了专利权利,进入“知识共享”阶段,企业或个人可无偿使用。这不能不说是对国防专利权人的一个重大打击。国防专利解密后移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转为普通专利,录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系统,供民用领域的企业和个人查询。此外,《国防科学技术成果国家秘密的保密和解密办法》还规定了对国防科技成果进行解密或降低密级的申请、审批程序。

我国法律对国防专利解密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国防专利只解密四件,而且都是由国防专利权人请求解密的,应然的法律被束之高阁、形同虚设。而在美国的情况则是,其国防专利保密的时间为一年,一年后大都转为普通专利。发达国家为了促进国防技术向民间转移,提高成果转化率,每年都会组织专家解密不再需要保密的专利成果。

三、对“重保密、轻解密”问题的学理分析

国防专利虽然因其具有的保密性特点与商业秘密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本质上属于专利的一种,可以说国防专利就是需要保密的专利,其本质是专利,是要公开的,只是公开的时间、范围和方式需要法律加以规定。

“公开”是国防专利应循之径,这与商业秘密彻底完备的“保密”是截然相反的,这也决定了建构与完善我国的国防专利制度所应秉持的“公之于众”的价值追求。我国国防专利一直存在“重保密、轻解密与应用”的导向,其实无论是过分重视国防专利的保密还是忽视其解密与应用,反映的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压制了专利制度对“公开”的内在需求,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通过“权力垄断与知识共享”的有机结合来保护创造者的权益并促进先进知识传播的价值追求。

究其原因,这与我国国防领域乃至整个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有密切关系。知识产权意识的淡薄表现在相关单位和个人不能正确把握国防专利的知识产权本质,在保密的重要性及解密的必要性与及时性问题上陷入误区。例如,有人提出,既然保密对于国防科技成果如此之重要,为什么不在此领域实行国家秘密制度,或采取类似于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制度,这样不就能够很好的保护国防科技成果的秘密性了吗?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质疑设置国防专利制度的必要性。殊不知,对于国防领域的发明创造,我们所追求的最终目标不是其始终处于一种秘密状态,我们追求的是这些发明创造最终转化成生产力增强军队的武器装备及其他国防力量并激励国防科研单位或个人的创造热情不断为我们的国防建设注入新鲜血液。而要实现这些追求,非知识产权制度别无他途。这也是各个国家选择国防专利(或保密专利)制度而非国家秘密制度的根本原因。

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在立法上的表现为,首先,关于国防专利的保密期限过长、保密范围宽泛、保密程序繁琐,打击了国防科技成果创造者申请国防专利的积极性;其次,关于解密,因为没有规定不及时解密相关单位及个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也没有赋予国防专利权人相应的救济手段,以致法律仅仅是停留在纸面上的“法”而没有实现法所应具有的指导和强制功能,使得解密的条件和程序形同虚设。此外,国防专利的产权主体不明确,实践中国防科技成果所有权多归属国家。这种权利归属的做法,无疑使国防专利的研发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一定数量的补偿费后不再关心其科研成果的命运,自然也不会关心国防专利的解密问题,因为自己对其已不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而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先进知识共享的功能也就失灵了。

四、“重保密、轻解密”问题应对之策

针对国防领域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的问题,可以通过在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军队、科研院所等与国防知识产权活动有关的部门举办培训班和讲座、出版刊物等方式进行宣传来广泛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培养知识产权意识,使相关单位和个人正确把握国防专利的知识产权本质,客观对待保密的重要性及解密的必要性与及时性问题。

在做好宣传培训工作的同时,应该对我国的国防专利进行法律制度上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细化国防专利的密级设置标准,实现密级设置的有法可依;对国防专利的保密期限进行有别于其他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如前文所述10年或20年的保密期限对保护期为20年的专利来说是致命的打击。另外应该在国防专利局设置专门的保密与解密机构,专门负责国防专利的保密与解密工作。

(二)应由较高位阶的法律,如《国防专利条例》,明确规定国防专利权人可以是国家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而国家享有使用权。至于国家是享有独占性使用权还是非独占性的,可以根据每个专利的具体情况由合同加以约定。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不应有太多的公权干预。这样享有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个人才会有为维护自己专利权利而申请及时解密的积极性,从而促进先进知识的共享。

第7篇: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

一、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一项“特权”,是对“自然权利”的否定

从本质上讲,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但是,法律赋予权利的方式和程度还是有区别。有一些权利通常不需要专门的法律、专门的程序去确认,人们在谈到这类权利时,似乎不用去追究是哪一部法律规定的,具有所谓“天赋人权”的意味,我们不妨称之为“自然权利”。而另一类权利则不同,如果没有有关这一权利的专门法律、专门程序的确认,这一权利就不能存在,我们称这类权利为“特权”,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咱“特权”。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渊源来看,确实是源于地道的特权,正如有学者所精辟阐述的:“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特权。”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在这一点上的表现尤其突出。知识产权学者提到的早期雏形状态的专利权,实际上都是封建君主恩赐给某个人在某一行业垄断生产、独占利益的特权。比如,1236年英王亨利三世授予波尔市一位市民制作色布的技术15年的垄断权;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约翰·肯普以染布技术的特权③,等等。现代专利法尽管与早期专利法有很大的不同,但是,现代专利法的实质仍然是国家赋予某一发明创造人以“特权”。实际上,如果没有专利法,则无所谓专利权。在没有专利法的情况下,发明人、设计人对自己完成或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的发明创造,也会同自己取得的其他权利一样,尽可以依法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然不是独占权。尽管这种权利也是需要法律加以保护,但是,在权利未遭侵犯之时,只是处于一种“自然”状态。而具有独占性质的专利权,纯粹是国家权力介入的结果。这种介入使处于“自然”状态的发明创造权完全改变了性质。如果说其他权利的取得和享有是所谓天赋人权的话,专利权却很难说是“天赋”的;甚至相反,专利权的独占性,正是破坏了天赋人权的理念。

因为,天赋人权解释不通这样一个道理,为什么在后的发明人或申请人就无权使用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的发明创造。法律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实际上剥夺了同一发明创造的其他发明人和设计人的权利。专利权一旦被授予,其他发明人、设汁人同样付出的劳动和物质代价就会付诸东流。如果。他们实施了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就可能面临侵权的指控,尽管这发明创造实实在在是他们自己付出劳动的产物。作为一种平衡,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但享有先用权的前提条件是在专利权人申请前做好了实施的必要准备,对那些大多数的相同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来说,还是无能为力。因此可以说,专利权是借助国家权力形成的一种“特权”,它的产生是牺牲了个别人的权利来换取社会的利益。只不过,专利制度的优越性以及因此而给社会带来的利益,使我们感到这种代价是值得的。

二、专利立法的着眼点主要不在保护个人权利,而在争取和维护社会利益

法律授予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独占权,主要是考虑到社会的目的,而不是主要维护发明创造人的利益。通过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主要是达到两个目的,一是鼓励发明创造,二是换取专利权人公开其专利技术。鼓励发明创造,当然是出于社会目的的考虑。在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现代社会,发明创造对一个国家的重要性日益显著。早在1985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数字就表明,专利申请量居世界前十名的国家,其经济发展水平基本上也在前列。那么,不采用授予独占权的专利制度能否鼓励发明创造呢?诚然,鼓励发明创造的方法还有多种,比如,物质和精神奖励、税收优惠等,但这些方法都无法与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相比。在一定的区域内,专利权人借助法律的帮助,独占市场,这种鼓励能使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实现最大的利益,是专利权人最希望得到的。所以,专利制度是当今社会鼓励发明创造的最有效的制度。

而公开发明创造,对社会技术的进步更是意义非凡,它使其他科技人员及时了解科技的最新动态,从中寻求启发,等于获得了进入新的技术领域的跳板或捷径,推动技术迅速发展。而且,又节省了大量的物力、智力资源,本身就是对社会进步的推动。正因为如此,各国专利法一般对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公开发明创造的程度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基本上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可见,公开发明创造更直接的体现了专利法立足于社会利益的特点。尽管我们可以说,任何法律的终极目的都是维护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专利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表现是无需从终极意义上讲的,专利法的直接目的就是社会利益,可以说,专利制度的存在纯粹是为了社会利益而借助国家权力对处于“自然状态”的发明创造人的权利的强制性调整的产物。

三、专利法的社会本位特色在专利法具体规范中的体现

第8篇: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

内容提要:商业方法是传统专利权例外的主题。但随着商业方法的广泛利用,特别是计算机技术的出现,使商业网络软件盛行并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美国等国家逐渐将商业方法纳入到专利权领域。不过,商业方法的专利性问题仍然存在争议。面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扩张,为了使其不至于对现存专利制度建立的平衡机制构成威胁,关键之处在于根据本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Abstract:Thecommercialmethodisthethemethatatraditionalpatentrightisexceptional.Butwiththeextensiveuseofthecommercialmethod,especiallytheappearanceofthecomputertechnology,itmakesthecommercialnetworksoftwareprevailandproducestheenormouseconomicbenefits.CountriessuchasU.S.A,etc.bringthecommercialmethodintothepatentrightfieldgradually.However,thepatentabilityofthecommercialmethodstillhasadispute.Inthefaceoftheexpansionofpatentofthecommercialmethod,inordertomakeitunlikelytoconstituteathreattoequilibriummechanismoftheextantpatentsystem,thekeyliesinconfirmingapplicabletermsandrangeaccordingtofactors,suchaseconomyofthiscountryandsocialstateofdevelopment,intensityofmarketdevelopment.

Keywords:thecommercialmethod;patentprotection;patentofmethod

商业方法专利是近年来在我国专利法研究领域新出现的概念,但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却并非如此。美国专利商标局在美国专利分类码第705号中对商业方法专利所作的定义是:“装置和对应的方法,用于商业运作、政府管理、企业管理或财务资料报表的生成,它使资料在经过处理后,有显著的改变或者完成运算操作;装置及对应的方法,用于改变货物或服务提供时的资料处理或运算操作”[1]不过,美国对待商业方法专利性的态度也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过程。

上个世纪初,美国对反垄断和保护公众利益的强调使得对商业方法纳入专利权领域持否定态度。如在1908年的HotelSecurityCheckingCo.v.LorraineCo.案[2]中,法院认为,商业方法属于抽象的概念,因而应属于专利权例外的情形。在该案中,专利的权利要求涉及到一个系统的可专利性问题,该系统用来监视和协调饭店的食物单与配送和顾客付账的关系以阻止服务员和出纳员的贪污行为。该系统要求服务员领班把显示有服务员的食物单同编号的纸条,与从厨房运走的食物和顾客实际的付费进行比较。这些权利要求不属于有关机器、制成品或物质合成的传统种类。尽管当时方法正日益成为另一分类“新的和实用的技艺”中的可专利主题,HotelSecurity案仍然通过排除没有物质或有形机制的方法,限制了商业方法的大幅增长。法院指出,该系统的基本原则和记账法(即把雇主的商品记在取走该商品的商的名下)一样陈旧[3]。法院基于专利性标准的判断而否认了该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

从过去发生的一些否认商业方法专利性的判例来看,商业方法的权利要求具有普遍性而广为人知,达不到专利权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要求是不能获得专利的重要理由。商业方法作为传统的专利权的例外不是没有原因的。从历史沿革看,专利法承认方法专利也有一个过程。如在英国,早期判例主张发明专利的条件是被商业利用的、可被普遍接受的物质具体化的实体,而不包括方法在内。商业方法作为方法的一个下位概念更不可能自然地纳入专利权保护领域。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原因:商业管理领域内的许多革新很快进入公用领域。这些革新除具有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外,没有作为知识产权而受到有效保护。许多著名的和有价值的商业运作技巧已为商业界所通用,进入公众都可以自由利用的公共领域。如就二次记账法而言,任何人都应可以运用公共领域的这一商业方法。但是,上述内容并不表明具有重大商业价值的商业方法不能获得法律保护。如在美国,被保密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方法根据州法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使用。在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产业发展起来后,软件既可以看作是一种产品,也可以视为一种控制设施的方法,因而在经济上是有利于商业活动的。此外,长期以来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为具有重要商业价值的软件、表达方式、娱乐活动、角色与商业符号提供了具有重要意义的专有权[4]。

后来,随着商业方法的广泛利用,特别是计算机技术的出现使商业网络软件盛行并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美国逐渐将商业方法纳入到专利权领域。如1998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StateStreetBankv.SignatureFinancialGroup案[5],,Inc.v.Barnesandnoble,Inc.案[6]等,都明确将商业方法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StateStreet案,商业方法专利必须有一些有形的或物质化的效果,特别表明商业方法在软件中体现出来,至少使与软件接近的媒介具体化。还如在AT&TCorp.v.ExcelCommunications,Inc.,案[7]中,法院对有关商业方法、软件和数学算法的可专利性标准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在该案中,该联邦巡回法院再次列举美国《专利法》第101条的例外规定,认为专利法能够适应“法律和技术方面的显著变化⋯⋯要求⋯⋯新的和革新的概念,同时仍然坚持其基本原则”。它严格限制司法界定中把可专利的算法排除到抽象的数学算法中。通过引证StateStreet案,该法院发现包括算法在内的发明具有可专利性,只要遵循Alappat案的处理方法,该算法能够以“一种有效的方式得到应用”和“作为一个整体以一种有用的方式被应用”[8]。近年来,美国专利商标局已经授予了相当多的商业方法专利。仅以美国花旗银行为例,截止到2001年2月13日,它在美国获得了41项商业方法专利。而且授予商业方法专利的速度增长很快,以1996年至1998年为例,美国专利商标局授予的商业方法专利从165件增至2193件[9](p.118)。商业方法专利的授予意味着商业方法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实施其商业方法专利。

当然,尽管在美国商业方法已被不折不扣地纳入了专利权的保护领域,商业方法的专利性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如美国律师界很多人认为,描述从事商业活动的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不是“直接地倾向于(法定的可被允许的)标的”[10]。很多商事主体担心商业方法专利的授予会制约其利用既有的商业模式和技巧从事经营,担心受专利权束缚而不敢自由利用商业方法。一些学者则从专利性的要求考察,否认商业方法的专利性,原因是商业方法专利所描述的商业技艺已经被他人使用或所知道[11]。有些学者则从知识产权的制度价值和与公共政策平衡的角度考察,提出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方面的争议。如有的学者强调知识产权保护中更大的社会利益,而该社会利益是以更严格限制政府授予专利垄断权为前提的;认为通过对政府授予专利垄断权的限制使创造更便利而促进社会进步,而这些创造如果以在先技艺为基础则容易进行。财产权利的倡导者则表示,界定明确的和可强制执行的知识产权体系是对创造的基本鼓励。在公共政策下平衡这两种观点的方法对改变知识产权的范围也引发了争议,这和有关商业方法的争论相似。还有一种批评认为,商业界几乎每一个人都使用商业方法。因此,具有较广范围的强势商业方法专利过多地起阻碍作用,它们侵占所有商业有效运作所必需的商业基本结构[12]。

为避免授予商业方法专利存在的一些问题,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了《商业方法专利的起源:一个行动计划》(《行动计划》),其基本内容是:第一,加强对审查员的有关商务实践中的技术训练;第二,修订专利商标局的审查指南,包括由主审查员(审查学习和训练过程中的优秀者)对在美国专利分类指南第705类中所有申请进行强制性的第二次审查;第三,扩大专利商标局的质量审查办公室对在美国专利分类指南第705类中专利的抽样范围;第四,对在美国专利分类指南第705类中的申请,对与商业有关的非专利文献进行强制性检索[13]。

商业方法专利的出现无疑是专利权扩张的一个重要现象。它在本质上是调和商业方法拥有者和商业竞争者、社会公众之间关系而在专利法上出现的新的制度安排。商业方法专利的确立对于激励商事主体改进商业模式和激发技术资源创造具有重要作用,因而是具有社会利益的。它同时通过授予商业方法拥有者以专有权利,能够有效地制止相关商业方法经营者的竞争,提高其自身的竞争能力。相应地,它也会对相关商业方法经营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并对市场相关行业的利益变动产生影响,从而也涉及到公共利益。当然,“由于不同国家在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方面存在差别,比较商业方法专利的经济效果存在一定困难”[14]。

面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扩张,为了使其不至于对现存专利制度建立的平衡机制构成威胁,关键之处仍在于根据本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条件和范围。美国商业方法专利近些年出现的一些问题,在本质上仍然是没有找到协调相互冲突的利益各方的最佳平衡点。例如,商业方法专利标准过于宽松使很多不具备专利性的商业方法都获得了专利,导致了对商业方法拥有者权利的不适当保护。

就我国来说,原则上讲,面对新技术和市场经济发展出现新的事物,专利法应以一种开放和包容的精神去对待。新事物的出现,有可能打破专利法原有的利益平衡格局而需要在新的起点上建立平衡。但是,就商业方法专利来说,我国《专利法》暂不加以引进是值得考虑的。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可专利范围。从理论上说,商业方法能否获得专利权的保护首先需要突破它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观念。但现实中的以下几个因素决定了承认商业方法专利应慎重:一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商业方法专利的授予对外国人更有利,因为我国在市场经济发育和商业管理模式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差距;二是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没有纳入《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公约的要求,不确立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制度与国际义务并不违背。当然,随着条件的成熟,未来仍有可能考虑建立我国的商业方法专利制度。

注释:

[1]李颖怡,林艳.论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利益平衡[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5).

[2]160F.467(2dCir.1908).

[3]HotelSecurity,160F.at469.JohnW.Bagby,BusinessMethodProliferation:ConvergenceofTransactionalAnalyticsandTechnicalScience,56TheBusinessLawyer428-9(2000).

[4]JohnW.Bagby,BusinessMethodProliferation:ConvergenceofTransactionalAnalyticsandTechnicalScience,56TheBusinessLawyer424-5(2000).

[5]149F.3d.368(Fed.Cir.1998),cert.denied525U.S.1093(1999).

[6]73F.Supp.2d1228.

[7]172F3d.352(Fed.Cir.1999);cert.Denied120S.Ct.368(1999).

[8]JohnW.Bagby,BusinessMethodProliferation:ConvergenceofTransactionalAnalyticsandTechnicalScience,56TheBusinessLawyer437(2000).

[9]郭卫华,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法律出版社,2001.

[10]RinaldoDelGallo,III,Are“MethodofDoingBusiness”FinallyOutofBusinessasaStatutoryRejection?,38IDEA403(1998).

[11]ScottThurm,ChiefExecutiveUrgesShorterDurationforInternetPatents,WALLST.J.,March10,2000,atB3.

[12]JohnW.Bagby,BusinessMethodProliferation:ConvergenceofTransactionalAnalyticsandTechnicalScience,56TheBusinessLawyer445-51(2000).

第9篇: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

建设创新型国家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内在要求,也是提升国家综合国力和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拥有更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已经显得尤为重要。

近十年来,我国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都在迅猛增长,但所授权的专利技术与美、日、欧等发达国家相比,在创新和高新技术含量方面都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如何提高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如何让授权的专利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以及研究三种专利在促进经济增长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何,已经成为各企业和各部门必须面对和思考的问题。在我国,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这三种专利对经济增长所起的效用强度是不同的,准确把握这三种专利各自对经济增长的产出弹性,将对政府和企业的研发投入,及其专利战略部署起到很好的导向作用。

到目前为止,运用经济计量方法来研究专利与经济增长之间关系的成果已经十分丰富,但这些研究大多数都集中在对专利本身的投入与产出上,并且大都把专利作为一个整体去研究[1],并没有把专利细分为几个种类进而研究其各自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比如,国内学者研究得出我国专利对科研资金的产出弹性为0.465,而对科学家和工程师的产出弹性高达1201[2],同时还得出专利制度对我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约为179%的结论[3]。为了准确把握三种专利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本文对我国从1989年~2007年的三种专利授权量和GDP(国内生产总值)等相关数据进行计量经济学分析,以此来探究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三种专利的产出弹性,并解释其深层次原因,进而提出相关的政策举措。

2.模型设立

2.1研究假设。早在亚当斯密(AdamSmith)、里卡多(Ricardo)古典经济学时代,经济学家就从不同的视角证实了资本、技术和劳动力是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亚当斯密认为,劳动分工推动了工人劳动技能的提高,推动了行业技术的进步,进而推动了经济的增长。早期研究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理论可以归纳为两种模式:内生增长理论和外生增长理论,这两种理论都认为技术是经济增长的原动力。[4]随着人类历史进程的加快,各领域内的技术日新月异,尤其是在当前的知识经济时代,不仅是技术,还有各种有用信息都将是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而知识产权正是这种信息的重要体现,因为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讲就是对某种特定信息的专有权[5]。专利权是知识产权中最典型的代表,也是知识产权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研究专利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就具有显著的意义。本研究提出以下假设,并对其作简要分析。

H1:专利的使用量能够促进GDP的增长。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科学技术的使用能够带来经济的发展。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这三种专利正是科学技术的直接体现,因此,专利的使用与经济增长是成正比例关系的,在本文中主要体现在对GDP增长的影响。

H2:专利的授权量与专利的使用量成正比。显然,专利授权量越多,运用专利的机会就越多,其使用量就越多。因此我们研究专利使用量对GDP的影响就转化为专利授权量对GDP的影响。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专利授权量的数据更容易搜集,这也便于做定量分析。

H3:专利申请量与专利授权量成正比。申请专利的数量越多,那么授予其专利权的数量也相应增多。基于这个假设,当我们研究专利授权量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时,也就包含了专利申请量对经济增长的影响。

H4:由使用专利而创造的GDP等于用于R&D(研究与开发)的支出与某个乘数的乘积。本研究主要是为了探明三种专利各自对经济增长的影响,也就是分析三种专利的产出弹性,因此对作为整体的专利究竟贡献了多少的GDP份额并不过多考虑,因为它不会对我们的研究结果带来影响。由于R&D支出与专利的申请和授权之间有紧密的联系。对一个企业来说,R&D投入越多,其拥有的专利数量也就越多,那么这些专利创造的经济价值也就越多,因此我们用R&D支出来间接地表示专利创造的经济价值就具有合理性。另外,由于R&D支出与其收到的经济效益之间存在一个放大的乘数效应,因此为了合理地表示专利创造的GDP数量,还需要对R&D支出乘以某个乘数。

2.2变量设计与数据来源。

本文主要用到的一些变量:

IVT:发明专利授权量。指在报告年度内企业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的项数。单位:百项。

LNIVT:对IVT所求的对数。

UMD:实用新型专利授权量。指在报告年度内企业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的项数。单位:百项。

LNUMD:对UMD所求的对数。

DSN:外观设计专利授权量。指报告年度内企业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的项数。单位:百项。

LNDSN:对DSN所求的对数。

GDP:国内生产总值。单位:亿元。

P:GDP指数。以1978年=100计算。

PGDP:以1978年GDP为基期折算的实际GDP。单位:亿元。

R:研究与开发占当年GDP的百分比。

RPGDP:专利贡献量。专利创造的GDP数量,数值上等于PGDPR100,其中100是我们前文所设定的乘数。单位:亿元。

LNRPGDP:对RPGDP所求的对数。

本文所采用的数据是从1989年~2007年19年间我国三种专利授权量和GDP等宏观经济数据,数据全部来自于中国统计局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局网站。

2.3模型建立。三种专利授权量(IVT,UMD,DSN)与其产出RPGDP之间可以建立一个函数关系,函数中RPGDP是因变量,IVT,UMD,DSN是自变量。即:

RPGDP=f(IVT,UMD,DSN)(1)

在此我们沿用经典的CobbDouglas生产函数来表示以上函数关系。即:

RPGDP=A×IVTα×UMDβ×DSNγ×B(2)

则α、β、λ分别表示IVT、UMD、DSN的产出弹性。

对(2)式两边同时取对数并展开,得

LNRPGDP=LNA+αLNIVT+βLNUMD+γLNDSN+LNB(3)

令LNA=c,LNB=μ得

LNRPGDP=c+αLNIVT+βLNUMD+γLNDSN+μ(4)

上式中c为常数项,α、β、λ分别为LNIVT、LNUMD、LNDSN的系数,它们的经济意义仍然表示IVT、UMD、DSN的产出弹性。μ则表示函数模型的扰动项。

3.实证研究

3.1数据分析。IVT、UMD、DSN三种专利授权量的对数数值

3.2.1建立模型的拟合图。首先通过建立模型的拟合图来分析因变量的实际值与拟合值之间的关系,以此来找出模型中的异常数据。图1是用Eviews软件得出的模型的拟合图。从中可以看出,因变量的实际值几乎与拟合值重叠,只有1993年差距稍大一点。其原因是1992年9月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由于修改前后的专利法有较大的差异,1993年为新法实施的过渡期;很多专利申请人本来要在以前年度就应该向专利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但赖于新专利法尚未颁布实施,再加上新法对专利的保护更为合理,因此大多数专利申请人就暂时搁置了专利的申请,这样等到1993年新法颁布实施后,就涌现出了大量的专利申请现象,对专利行政部门来说,这一年对专利的授权量也必然增多。这就导致了1993年的专利授权严重量偏离了正常的增长轨迹,出现数字虚高之势。

3.2.2剔除异常数据重新回归。为了进一步优化模型,就需要对这些异常点进行剔除,这样才能使建立的模型具有更好的解释功能。因此,我们对1993年及其以前年度的数据,也即专利法第一次修改实施以前的数据予以剔除,把样本的范围定为1994年~2007年14年间的数据。之所以这样做,一是因为1993年本身的数据存在异常,对模型造成较大的干扰;一是因为专利法修改前后对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也存在较大影响,而我们研究的目的是专利法修改后专利授权量对经济增长的影响,那么以1994年为起点来研究也就更加合理。运用OLS方法,借助Eviews软件对剔除后的新样本数据进行回归分析,其回归结果如下:

LNRPGDP=6.624+0.168×LNIVT+0.104×LNUMD+0.223×LNDSN

(8.706)(1.4542)(0.644)(1.001)

+0.373(5)

(0.882)

其中:R2=0.981,DW=2.076。括号中的数据表示T统计量。

由R2=0.981可知模型的拟合优度很高,说明因变量中有98.1%都可以由自变量进行解释;DW=2.076,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方程通过了自相关性检验。

4.结论分析和政策建议

4.1模型得出的结论。通过(5)式可知,α=0.168、β=0104、λ=0223,即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授权量的产出弹性分别为0.168、0.104、0.223,从中可以看出外观设计的产出弹性最高,发明的产出弹性次之,实用新型的产出弹性最低。说明在我国的三种专利中,对经济增长影响最显著的是外观设计的发明。这与目前我国的实际状况也正好吻合。

4.2分析可能的原因。

4.2.1我国不恰当地把实用新型授予专利权。这也是为什么实用新型的产出弹性最低的直接原因。在当前世界上,已经很少有国家再把实用新型列为专利权的范畴,而我国到目前为止仍授予其专利权,并且其授权量占专利总授权量的很大比重,这也是造成我国每年专利授权量居世界前列的主要原因。而这种居世界前列只是一种假象,这也就解释了我国为什么拥有这么多的专利但创新能力却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的不合理现象。

4.2.2我国企业整体技术水平不高,消化和吸收新技术的能力偏低。这是造成实用新型的产出弹性最高的主要原因。由于企业所运用的技术大多数是一些相对落后的技术,并且这些相对落后技术普遍运用在企业的设备和产品的外观设计上,所以造成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出弹性虚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