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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关键词] 医疗法律; 制度缺陷; 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 R197.322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5-0515(2012)-01-235-01
随着普法学习的深入、人权观念的彰显、消费者运动的发展,近几年来,医疗纠纷不断增多,情况复杂,造成医患关系紧张,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和关注。我从事医务工作三十余年,其中担任我院麻醉科护士长十六年,在此职业生涯中,亲眼目睹了我院和关注电视报道的我国各级各等医院的一些医疗纠纷案例。在临床实践中发现,现行有关医疗法律制度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并且这些缺陷导致医疗纠纷不断产生,所以,笔者就此对现行医疗制度存在缺陷,导致医疗纠纷的产生做一些初步分析,以求引起重视,进一步完善现行医疗法律制度,减少医疗纠纷,提高医务人员在特殊情况下的可操作性,增加医务人员的执业安全感。
1 怎样认识医疗制度的缺陷及医疗纠纷
1.1 对医疗制度的缺陷认识 缺陷是指不完善,不完美,不充足。制度就是指法令礼俗的总称,制度指规定、用法。医疗制度可以理解为,关于各国制订的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要求其按照操作的一定的规定。医疗制度的缺陷就是各国制订的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执业要求规定中,有不充足,不完善,不完美的地方。
1.2 对医疗纠纷的认识 医疗纠纷就是由于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发生分歧而向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处理的争议叫医疗纠纷。其中包括患者或其家属与医疗机构对医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的分歧或争议。伤病员及直系亲属要求追究行医主体的责任并赔偿损失,按现有程序必须经过直接商议、行政调解、技术鉴定或法律裁决方可结案的医疗事件。
1.3 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 曾有调查资料显示医疗纠纷中,构成医疗事故的仅占19%,就医疗纠纷而言,从我国的很多相关资料中说明,由医院及医疗人员方面,医疗过失及医德医风等引起的医源性纠纷相对为少,相反由部分患者对正常的诊疗过程过度强化患方权利、弱化患方义务、缺乏医学专业知识或对诊疗不配合,对医疗结果期望值过高引起的医疗纠纷相对要高,甚至极少数是无理取闹,为达到私欲而故意引发医疗纠纷。
1.4 医疗法律制度存在缺陷的客观性认识 医疗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是必然的,而这种必然性也是客观存在的,尽管法律的制订有一定的前瞻性,但在现实中,法律是随着人类历史进程、社会变革而不断创立、修改、发展、完善的。所以,法律法规又是滞后的,医疗制度同样如此,根据各国国情特色的不同,医疗制度存在参差不齐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法律工作者,医务人员,都应对医疗法律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发现缺陷问题,应认真思考、提出修改方法来不断完善医疗法律制度,特别是临床实践中常遇到的一些,医疗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弱化患方义务和弱化医方人格权利保护的具体问题。
2 例举现行医疗制度存在缺陷导致医疗纠纷案例
2.1 知情同意权与保护性医疗制度存在的不完善性导致医疗纠纷产生
2.1.1 知情同意权与保护性医疗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 例一:李某,女,20岁,未婚,正在本市读大学,因患病被同学送至我院抢救。李某的亲属远在外县。经检查确诊,她患的是宫外孕并失血性休克,需要立即进行手术抢救治疗。医生将诊断、病情需手术治疗告知了李某,让她在同意手术协议中签字,她奄奄一息地哀求医生:不要在病历上写她是宫外孕,否则医生救活了她,她觉得活着也没有脸面。如真实地写她做宫外孕切除术,她就不签字。李某处在病危中,病历是治疗过程的证据,此病抢救的方法只有进行手术。医生诊断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李某是知情同意手术,但有不客观的要求而不在手术同意书中签名。没有患方的同意签字,医生谁敢做手术?病人知情不签字,若医生不尽快做手术,李某必死无疑,结果医方一定会被判为没有及时进行手术治疗而导致李某死亡之罪。患方没有签字就去做手术、医方就没有知情同意的证据,岂不是又违反知情同意制度?并且,做手术不等于100%的安全,如果手术中发生病人死亡,那医方的结果还是重金赔偿。
2.1.2 患者亲属法律义务缺陷 例二:一位产妇王某在家中分娩,由于产后流血不止,其丈夫将王某送入医院抢救,当时王某已奄奄一息,医生检查后明确诊断为产后胎盘残留并失血性休克,告知产妇和其丈夫此情况需要立即清宫并输血治疗。王某的丈夫表示家里没钱,坚决不同意输血,医生必须告知后果让王某的丈夫签字,但王某的丈夫拒绝不签。输血不可能达到“零风险”,法规要求输血必须有患方同意签字,但为抢救病人,这时医院马上对她进行了清宫手术。在手术刚开始几分钟后此产妇得不到补血最后死亡了。王某的丈夫就将医方告上了法庭,要求经济赔偿,判决的结果还是让医院赔了钱。此案例凸显了医疗法律制度强化患方权利、弱化患方义务,存在缺陷。例三:张某,女,五十六岁,离婚多年,单人生活,患晚期乳腺癌,肿瘤已破溃流脓血、有恶臭味而入院。医生为提高张某的生活质量及延续生存时间,建议将破溃、流着脓血、发臭的做手术切除治疗,张某同意了。要治疗此病,张某本人却没有支付治疗费用的经济能力,医方电话通知长子到医院商议并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做手术两周后,张某的次子从外地赶到医院,得知他母亲的病情及所用医疗费用,就与医生和他大哥发生了争吵!直问为什么不征求他的意见就将手术做了,并说得了这种病,迟死、早死都是死,做手术受罪又花钱,直言说他不知情,也没有同意签字,医院休想拿到他的一分钱,并说他母亲不好就要告医生找医院赔。我认为医方已执行了知情同意制度,治疗上已尽力了。难道说有十个儿子就要找到十个儿子来签字吗? 次子的道德义务在哪?如果都是这样,医生还有给病人诊治疾病的时间吗?遇到此类情景,医务人员倍感自已是被:“有理三扁担,无理扁担三”摧残,医务人员自已才是弱势群体!
2.1.3 现行法律制度对医方的人格权利保护缺陷 例四:有一位产妇在我院顺产分娩一女婴,一小时后发生产后精神病,先是出现自言自语,反复说自己生了一个狼,丈夫要和她离婚,随后就发生了要打人、毁物的冲动。此事发生后,医方决定先按产后精神病的处理流程进行处理,然后请精神病院医生会诊、或者是联系精神病院送转院治疗。医方及时与患者丈夫告知了相关情况,但其丈夫始终不配合。他说:“妻子是好好到医院生孩子,为什么被弄成这样,如果转送精神病院,以后别人不都说妻子是疯子,医生叫转院就是暴露他们家的隐私,哪个医生再说转院就打死哪个医生。”为此,他还诬陷医生用错了药,要医院负全部责任。例五:曾有一位女病人,到我院门诊看病取药三小时后,又回到门诊药房要求退药,药品是特殊商品,因无正当理由,药剂人员没有同意她退药,结果她就用非常恶毒的语言对药剂人员进行谩骂,医务科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调解也被病人吐了唾液。为此,由医疗纠纷而引发的患者或家属殴打、砍杀医务人员,医务人员身心疲惫、压力过大,而至部分人员在工作中积极性降低,甚至弃医从商、提前退休的情况有之。
3 临床实践中对医疗纠纷的感悟 我个人认为,首先是医疗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其次是患方片面理解患方的权利,医疗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弱化患方义务和弱化医方人格权利的保护。具有中国特色的知情同意权及保护性医疗制度,我在临床实践中有所感悟:重危、平困患者不一定能够得到自己合法权益的保障,时有发生生命健康权是被亲属所掌握,因为患者在重病缠身时,相对变成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继续治疗,或终止治疗,抢救与停止抢救,接受手术治疗或不接受手术治疗等问题,不同程度的是由亲属做出主张,不一定是患者自己的主张,绝大多数癌症患者的亲属都选择对患者进行真实病情的隐瞒,亲属也不一定同意由医务工作者做出使患者康复好转、延续生命的治疗方案,而且患方亲属因经济问题,主张放弃某些治疗与抢救的事例,屡见不鲜,等患者死了后有少数亲属又将医疗机构告上法庭。这样官司打赢患者亲属可得到一大笔钱,重病不治又可省去一笔钱,死后钱财归亲属继承。因此,为有真正意义上的保护患者生命健康权,在患者亲属的法律义务上,还有必要进一步的细化健全。
4 医方应加强法律制度的学习 近二十多年来,我国对普法教育做了一些投入,民众逐渐对法律意识有所建树,执法机关将以明文规定的法律法规来处理问题,而不是以传统道德思想去评判医疗纠纷。人最宝贵的是生命!自古以来,医疗承担着救死扶伤的重大使命,履行着治病救人的崇高职责,医务人员要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同时,要注意对人文科学、法律、法规、制度等相关知识学习提高,拿起法律的武器,勇敢地保护病人和我们自己,积极研究怎样完善医疗法律制度。只有严密的医疗法律制度,才能促进医学事业的蓬勃发展,以争取早日能够使医务人员安全行医,安心从医。只有这样,才能使患者得到真正意义上的生命健康权。
参考文献
[1] 卫生部医政司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文件汇编[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 王亚平.医患权益与保护[M].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03.
[3] 王传益,李博编.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实务全书[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恶意医疗行为;必要性;额度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在2000年8月9日,Allan Navarro进入大学社区医院Carrollwood分院求诊,表现为头痛,恶心,头晕,意识混乱及双视。病史中包括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及中风的家族史。护士还注意到他行走不稳。当他在诊断室中他曾告诉医生助理Herranz他在当天曾有突然的头痛,感到什么东西在头脑里爆炸了。患者控告Herranz未全面采集病史与进行神经方面的检查。患者在该院呆了约6个小时,其间作了两个CT,医生Austin以“鼻窦炎一头痛”的诊断,开了止痛药与抗生素后把他打发回家了。第二天早上,Navar-ro头痛加剧、言语迟缓、恶心、意识混乱、行走困难,于6点左右再进行该院,仍未能准确诊断,下午转院至大学社区医院Fletcher分院,诊断为中风,进行了手术,手术期间陷入昏迷,四个月后醒来,留下了偏瘫与精神功能障碍的后遗症。
患者发起控告,医生助理Herranz、医生Austin、以及他们的雇主Carrollwood Emergency Physicians与Franklin Favata & Hulls成为被告,在2006年9月与10月,上述被告被判决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责任包括:给予本人共1560万医疗账单、61.6万(过去及将来的)工资损失、4650万的赔偿以弥补(过去及将来的)痛苦与磨难;予其妻子5250万以弥补丈夫服务、安慰、社交、以及关注的损失;其子Scottie150万以弥补来自父亲的服务、安慰、陪伴、以及社交的损失。总计1亿1千6百70万美元。随后陪审团还裁决了1亿零1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将总数额增加至2亿1千6百80万美元。
该案例涉及到医疗事故的相关问题,而处理医疗事故一般依据的是民法中的侵权法,从上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适用于侵权法的处理体现了一种惩罚性的赔偿。而对于我国来说,近年来医疗服务行业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大量的医疗事故,尽管我国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证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起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但是其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尤其是关于赔偿制度,现行法律文件规定医疗赔偿的数额仅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是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中。
一 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danm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etivedam-ages),美国《惩罚性赔偿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一般是指由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的赔偿。
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加重责任,在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上首开先河;紧随其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一百一十三条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说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得到了首肯。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首先,补偿功能。补偿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受害者的部分损失,但对于某些不容易估计的损害(精神损害,生命,身体伤残)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这部分带给受害者的反而是更大的伤害。而惩罚性赔偿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更全面的弥补。
其次,制裁功能。补偿性赔偿只是对受害者所受表面实际损失的一种等价赔偿,看似损失多少赔多少。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只是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失的一种对价赔偿,而并没有对其本身违法行为进行惩治,没有使违法者受到制裁的创痛,因此起不到制裁、惩戒加害人的作用。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提高违法成本,这样才能使加害人永生难忘,以达到制裁效果。
再次,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只是要使加害人的“故意或恶意”行为得到严厉的惩处,它更大的意义在于警示他人,对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关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三个功能中,补偿是起点,制裁是手段,遏制才是最终的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从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保护的角度分析
生命对每一个人来说只有一回,敬重和爱惜生命是人类共有的行为。由于人的生命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失去就无法挽回,因此尊重生命、保护生命是十分必要的。而医护工作本就是一种尊重生命、保护生命的工作,其中不论哪一个环节只要出现一丝的纰漏,就会对生命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从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保护的角度来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裁可以起到提高医护人员对患者生命和身体健康权重视程度的作用,以尽量避免出现因医疗单位的不负责任行为造成的医疗事故致使患者受到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功能则可以保护受害的患者,以体现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保护,还可以提高患者的维权意识,以达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生命和健康。
(二)从强化医护人员责任心的角度分析
一般而言,医疗事故是由于医护人员的重大过失引起,但患者所受到的却是无法弥补的伤害,若仅仅是对其进行普通赔偿则无法对医院或医护人员起到警醒作用,不能使其认识到医疗事故的重大危害性。若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就会大大提高重大过失或者恶意医疗行为的成本,这种高成本的代价会使医护人员大大增强其责任心以避免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只有具备高度的职业责任心,才会大大减少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同时,医疗机构增强责任心的情况下还会有效地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在目前物质利益目标也或多或少地侵蚀到医院和医生的社会背景下,也有不少医护人员过分地强调经济利益而忽视自己救死扶伤的责任或使命,强化医护人员的责任心就更显得十分重要。
(三)从减少医患纠纷的角度分析
目前我国的医患纠纷大多是由于医患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而久拖不止而致。医院总是认
为患者借此进行敲诈,患方则认为院方将自己医出问题,自己身心受到伤害,但医方的赔偿数额则过低,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被我国的法律所确定,则这种基于赔偿问题的医患纠纷就会有法可依。医患双方则可以在法律规定下进行有效的协商,既可以限制患者的漫天要价,也可以保障患者的切身利益。使得类似的纠纷不致久拖不决,同时对于患者家家属而言也不会再度加深痛苦。
三、在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必要性分析
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医患纠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医院的过失导致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但是由于受到律师费用、执行成本等因素对所获补偿性赔偿金的消解,患方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经常不能充分弥补自己的损失,甚至可能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况,极大地打击了患方维权的积极性。亦或者,由于没有这方面的立法,对于医疗机构的过失认定和责任承担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标准,也出现了患者漫天要价,敲诈医院的现象。此时,引入医疗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十分必要了。
对患者来说,如果建立起医疗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相对高额的赔偿金不仅可以充分弥补患方的损失,而且也可以提高患方维权的积极性。而患方维权意识的提高反过来又可以更好地监督医疗行为,遏制因过失或恶意医疗行为的发生而导致的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
对医方来说,能够引起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对患者生命健康的高度重视。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就能减少乃至杜绝因严重不负责任或极度漠视而产生的医疗损害。同时,将该制度确立进我国的法律中来,无论是医疗机构过失或恶意行为的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都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也可以防止患者的漫天要价,恶意敲诈医疗机构。
(二)可能性分析
首先,医疗行为不是一种普通服务行为。医疗这种服务符合生活消费的性质特征。就实质而言,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没有实质的差别,同样,患者也与其他消费者一样接受服务。医疗纠纷本质来说就是一种侵权纠纷。因此,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完全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享受惩罚性赔偿。另外,从合同的特征来看,医疗纠纷也具有合同纠纷的性质,毕竟,患者是在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医院却没有履行将患者治愈的承诺,甚至是由于其过失导致了患者更大的伤害。因此,在医疗纠纷的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可行的。
其次,医疗单位已经逐渐具有经营者的特点。尽管对于一些国家财政拨款的大型医院,由于其收费项目及标准均由省卫生厅统一规定所以是非营利性组织。但是,随着医疗体制的不断改革,大部分医院已经由福利型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向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营的轨道,盈利成为维系医院生存和促进医院发展的一个重要目标,有很多医院现在处于自负盈亏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医院的经营者身份日益显现出来。既然医疗机构已经渐渐成为了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者,就应当为自己经营行为重的过失或者恶意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医疗行为具有复杂性和高度风险性,医护人员并不万能,而且受现有医疗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医疗单位对某些医疗行为的后果无法预料,甚至有些即使预料了也是无法防范的。但是若是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或者恶意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必要的。恶意医疗行为是指医方存在恶意行为,并且医方的恶意行为给患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后果。
因此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抗医疗机构:
(一)故意或恶意行为
医疗单位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仍然为之。如某些医疗单位为了节省开支,不惜冒险向一些不具有生产资质的小工厂低价购进药品及部分医疗器械,由于其所生产的药品及器械质量难于达到国家标准,在用于患者后容易导致伤害甚至伤残,此时这些医疗单位主观上就具有故意或恶意。
(二)严重不负责的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特定的职责,对于患者必须履行积极救治、审慎注意的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情节严重的,即构成严重不负责任。这种行为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怠于救治;(2)相互推诿延误救治;(3)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操作规范和规程。如违规收治传染病人,导致其他人被传染的行为;做内窥镜之前不检查免疫十项,导致他人被感染肝炎或艾滋病等。
(三)重大过失
过失是指应该预见而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行为,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由于医护人员的疏忽给患者造成了重大伤害。例如:病人在输液过程中由于医护人员未进行认真核查工作导致输液错误使得患者造成输液反映;在未进行系统检查的情况下对糖尿病患者输入了葡萄糖而导致事故等等。医护人员由于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要求其具备高度的注意义务,在违反其工作程序而导致患者出现重大伤亡的情况下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四)惩罚性赔偿金的额度确立
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胜诉后受害人得到的总赔偿金(s)是通常赔偿金(c)与惩罚性赔偿金(p)之和,用公式表示即为s=c+p。我们通常所说的惩罚性赔偿是p部分,但也有人认为是s部分(即所谓的“广义的惩罚性赔偿”)。从公式来看,这个制度的适用,在经济学上,不仅对受害人意义重大,对不法行为人更有着深刻的影响。因此,在实施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下,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根据还应当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合理推断有证据支持的间接损失。不能任由患者漫天要价,否则也会出现对医疗机构的不公平性。
其次,诊疗机构的恶意程度。恶意程度越高,则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越大。
第三,应当同时考虑医疗机构的经济状况及支付能力。毕竟诊疗机构的经济状况关系到惩罚性赔偿的实际支付情况,即支付执行的有效性。
[关键词]新农村 新型医疗 保障制度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11-0028-01
一、完善我国农村新型医疗制度的几点立法建议
(一)我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法律上的价值取向
社会保障的基础是社会经济条件,社会的功能性是其所强调的,社会稳定、社会的公正和社会的补偿三者结合为一体。其最根本的价值追求是社会的公正。目前世界大环境给予我们启示,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需要我国的经济政策起到促进作用,从而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系统,使我国的劳动力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我国农村新型医疗保障体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有很多,其中的公平与效率是比较重要的一项。农民的医疗得到有效的保障是我国保障的宗旨之一。同时,社会投资主要适用于保护广大农民的健康,农民取得收入需要靠其充分的劳动,农民发挥其劳动生产效率要以拥有健康的体魄为前提的。公平与效率两者可以有效地起到互助的作用
(二)我国农村新型医疗保障制度的立法原则
其一,保障最基本人权原则。生存权和健康权可以说是人权最主要的两个基石,这两项是作为每个农民作为农民和公民所必然要享受到的权利,要是农民得到比较完善医疗保障农村医疗保障法必不可少,农村医疗保障法必须将其规定到其中。其二,起点低,共同保障的原则。现在我国的农村生产力水平还没有达到发展所预期的要求,农民的经济能力还是比较低的,现阶段的农村医疗保障总水平还比较低是我国这样一个大国国情所决定的。其三,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是一项制度,是制度就需要相关法律给予特定的保障。比较贫困的农民有的时候即使是在自愿的前提下仍然没有足够的钱加入医疗保险,其中最贫困的农民是需要帮助的重中之重,他们参加医疗保险的能力非常有限而不能够参与保险。然而社会保障制度一大原则就是保护弱势群体,进行一般性保护。其四,权利义务相辅相成的原则。现在我国的城市和广大农村差距还是比较大的,国民经济发达程度也远远没到达到预期的效果,中央财政大力度的投入到农村医疗当中不是很现实,农村如果要享受权利,就必须要付出必要的劳动,农村医疗保障事业才能够蒸蒸日上。
(三)完善农村医疗保障法律体系
我国要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完善的社会立法是必不可少的。综合的全方位的立法模式总体上来说还是比较适合我国的,可以充分发挥基本法的基石作用。作为基本法如何发挥其基石作用,统帅的功能必须发挥出来,使社会保障法运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得到有力的解决,立法部门应从大局整体的角度去考虑,《社会保障法》这个最基本的法律从根本上得到完善。从立法学角度来看,母法与子法之间必须有一个先后顺序,母法必须发挥其基本法的作用,规定基本的目标、方向和原则,在这个大前提下对使社会保障制度的各个方面都能够得到大力的保障与保护。如果只从农村医疗保障单个方面出发,《农村医疗保障法》的基本内容还应该包括: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的保障对象、立法的保障的范围,以及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制定了《农村医疗保障法》以后,还需要建立一些法律体系与之相配套和协调。
二、依法强化中央在农村医疗保障体制建设中的职能
中外经验表明,每个政府在再分配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需要广大的农民予以保护,使广大农民真正成为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主体,使广大农民切实享受到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制度所带来的便利,不然不但影响到了农民就医的主动性,同时也会使农民失去参加的主动性。现在城乡之间的收入差距不断地增大,两极分化更加严重一些,农村合作医疗需要更多资金,政府应加大对农村的投入财政对社会保证的支出法定化,财政每年都应该对社会保障有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并且这种比例应该按照比例逐年提高。政府还应该加强对农村医疗服务的规范,加强对农村医药品的法律监督和监管。加强对农村药品的监管力度,是农村药品能够准确的,安全的发放到农民手中去。要建立安全的监管体制,必须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同时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村医保基金的具体收支,使广大农民能够有效地了解资金的用途,也使政府能够进行比较全方位的监督。
【关键词】 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法律性质;法理基础;风险分析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社会法的立法进程明显加快,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我国社会法的相关制度和价值理念不断完善。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参与及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保护社会保险关系,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一、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法律性质
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指社会保险基金为了保护公民应得权益,在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前提下,先行代为垫付医疗费用的相关制度。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学界关于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性质分析存在垫付性先行支付[1]和保险性先行支付[2]的不同观点。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类似于代位求偿制度。在民法上的先行支付和代位求偿是基于保证理论,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是基于保险理论。社会保险法上的先行支付制度是否属于其中一种,与二者有何区别,值得思考。
1、民法上保证理论
所谓保证,是指主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约定,当主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担保方式。此种担保方式具有补充性或连带性,但是保证合同本身具有独立性,保证人与债权人的保证协议依然以合意为基础,保证的范围、方式等仍需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
保证理论与先行支付在外观上有所类似,但实质仍有较大区别。保证中的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民法损益相抵、自治平等的私法精神决定了保证责任的支付和追偿都源自于意思自治的保证协议。而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给付关系,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更多的体现的是社会救济性质,没有协议或者利益作为救济基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第三人之间更不存在保证责任。可知,在民法中不能寻找到理论归属。
2、保险法中的代位理论
商业保险理论主要是指基于保险关系,保险人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其意义在于保障赔付的及时性。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法》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范围,不涉及人身保险。代位权理论发端于《保险法》中一项传统原则――损失填补原则,该原则价值功能在于使保险人通过补偿机制将被保险的财产损失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价值状态。
《保险法》上的代位理论不同于医疗保险的先行支付制度,主要有以下区别:首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范围确定的财产,医疗保险的先行支付制度保护的客体属于人身范畴;其次,二者立法精神存在差异,《保险法》立法遵守被保险人的损失填补原则,医疗保险的先行支付更侧重于社会救济,目的不在于恢复标的物的最初状态。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医疗保险的先行支付既不同于民法之保证,又不同于保险法之代位,宜认定为垫付性支付,相关机构的追偿是与垫付匹配的追索措施。先行支付不以利益为基础,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垫付性支付,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追偿是保障因先行支付带来的债权债务实现的权利,追偿的权限在先行支付的费用和履行先行支付所产生的费用之内,参保人获得先行支付后仍可向第三人追偿医疗费用,此代位权不是绝对的权利转移。这种支付规则实现的功能更侧重救济,更多体现的是国家干预的性质,体现社会共济的目的。
二、设立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法理基础――以侵权法和社会法的关系为视角
《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法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的考量必须置于宏观的法律体系之中。我国多数学者采多功能说。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更强调其补偿性,弱化其惩罚性。[3]在传统的侵权法中,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只是限于实现对财产和人身的必要保护,只需要行为人“自担其责”。随着产业化、城市化程度的提高,使得现代文明迅速进入“风险社会”,个人亲自承担责任和风险的能力相应被削弱。《侵权责任法》致力于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但是在解决过程中,也在不断输出一些侵权法自身难以消化的社会问题。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积极致力于风险社会中实现受害人权利保障,但是在现实解决问题时却“徒法不足以自行”。随之社会关系的复杂,侵权法一方面着眼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一方面注重社会利益的平衡,增强对受害人救济的同时,亦对个人自由加以必要干预,以此实现社会关系的平衡。[4]损害补偿制度应随社会经济发展创设更合理的解决机制,使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联动,有效解决损害赔偿问题,更公平、合理解决受害人损害赔偿纠纷。
从风险社会的理论中,侵权责任法意义下的诉讼模式难以保障赔付的及时性,甚至会带来新的社会问题。侵权责任制度的制度设计使其不能很好实现缓解受害人不幸这一目标,往往出现损害与赔偿或高或低、两不相符的情况。因而侵权责任法用解决社会问题的视角对待本为私法问题的个人纠纷,以此克服自身的局限性。此时则需要侵权责任法和社会法联动发展,提升救济受害人的能力和效果。健全的社会保险制度足以保证救济无门的受害人基本的生活需求。不难预见,侵权法的重要性正在消减。我国社会保险和侵权相关法律联动解决社会问题是社会现实的需求,是保障基本人权的题中之义。
三、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实施的风险
对于该制度的实施,广大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均表示担忧。这一制度属于比较大的创新,国外没有成型的体系可供借鉴,国内也没有相应的全方位的立法实践,可供借鉴的司法实践较少。该制度的理论研究较少,该制度缺少强大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先行支付制度先天设计不足、后天落地困难,实施存在较大风险。
1、制度设计风险
先行支付的制度设计,致使社保经办机构没有绝对的代位求偿权,先行支付后,参保人仍可向第三人追偿。经办机构替第三人先行履行支付赔偿义务后,被侵权人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消失,其仍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用。尽管法律已表明参保人应当主动退还医疗保险基金,但这完全依赖于个人的自觉,缺乏制度上的约束和保障,使基金安全得不到保障,产生基金缺口。另外,先行支付制度实施细则不完善,非参保人员可否先行支付并未明确,未规定先行支付的最高限额问题等。实施细则相对简单,使得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更难落地实施。
2、不当得利风险
先行支付制度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国家出于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对先行支付制度的申请条件采取了适度放宽的策略,但实施过程中参保人及第三人、经办人员、医疗机构等主体都将面临道德风险的考验。
首先,从参保人及第三人角度分析,该制度只需满足“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即可先行支付,极易滋生第三人逃避支付的心理,甚至与参保人串通,故意制造侵权事件。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相关单位追偿成本巨大,第三人被追偿的概率很小,促使参保人与第三人串通诈骗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其次,从社保经办机构分析,现行立法未规定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社保经办人员可能出现适用法律不当、等行为,甚至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制度下,极易出现道德滑坡。再次,从医疗机构角度分析,先行支付的对象是医疗机构,可能滋生被侵权人与医疗机构为获取较大额先行支付基金而进行过度医疗,从中获取较大额利益。
道德风险对于一项制度或规则而言是必然发生的,随着时间变长、实践经验增加,越来越多的人会发现制度实践的漏洞,对于先行支付制度亦是如此。事实上,先行支付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可能发生道德风险,如果缺乏有效的方式对这种人为动机进行牵制则基金的压力将会不堪重负。
3、基金安全风险
目前基金盈余状态下由医疗保险基金垫付第三人应承担医疗费用不会造成基金安全问题。但是从长远看,先行支付的费用不纳入基金范畴,基金垫付可能会威胁到基金安全,亦违背公平性原则。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解读,可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权的行使将滋生很多弊端。“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难题,垫付社保基金的追偿无法独善其身,另先行支付制度还有着先天缺陷,社保经办机构在垫付基金追偿方面主客观方面都受到制约。
(1)社保经办机构追偿能力不足。社保经办机构需要由单一职能转变为对先行支付实施的条件审查及事后追偿等多项职能并存以应对先行支付制度的确立,但人力、物力、工作人员的相关知识水平却未因此做出相应调整,无疑会增加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负担。先行支付若追偿不能则可能面临基金赤字的风险,难以做到收支平衡,社保经办部门也会失去先行支付的动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身并不具有威慑性的追偿权力,它在追偿手段上的局限性和软弱性,不可避免的导致资金的低返回率。对于参保人与第三人欺诈骗保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处罚方式是责令退回保险金和罚款。这种仅在事后补救性的罚款很难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
(2)社保经办机构追偿动力缺失。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追偿机制主要是针对第三人,追偿机制设计不完善加大追偿难度,容易增加第三人逃避责任的概率,且对于社保机构新增追偿职责并无激励与责任措施,社保机构往往追偿动力不足。在这一利益格局下,司法机关的追偿动力不足,可能发生怠于追偿的情形。
根据以上分析,就我国目前国家发展情况而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了先行支付的重任之后,将会出现一个两难的局面:要么社保基金安全面临危机,要么先行支付制度形同虚设。先行支付的部分若不与其他基金分离,势必会影响整体基金的安全。
四、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医疗保险的先行支付制度是侵权责任法与社会法联动的必然趋势,是福利型国家价值功能的具体体现。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言,我国法制建设尚在不断完善的阶段,易滋生道德滑坡、基金危险等诸多问题。该制度的设想非常完美、诱人,但是前途令人担忧。
【参考文献】
[1] 李海明.工伤救济先行给付与代位求偿制度探微―兼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得与失[J].现代法学,2011.2.48.
[2] 杨华,张琦.社会保险先行支付的法律性质定位―一个类型化的初步思考[J].法学研究,2014.5.44.
摘 要:TPP(环太平洋战略经济连携协定)是由环太平洋一带的国家组成的一个经济组织,其内部成员国关税取消。日本的加入势必对其国内医药市场带来冲击。主要从医药品的定价和专利保护方面来分析,美国劝诱日本加入的目的之一是为本国药品制造商打通销售渠道。通过要求各国在公费医疗保险制度的药品退费环节上消除差异,从而降低美国医药企业进入当地市场的壁垒。日本国内的药物体系相对于西欧各国而言具有高度自立性,如果消除关税,其药品价格会和药品保护制度会大受冲击,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药物资助输出也可能会放缓。
关键词:TPP;药品价格制定;药物专利保护;影响
1 TPP(环太平洋战略经济连携协定)简介
TPP的全称,是“环太平洋战略经济连携协定”,凡加入了TPP协定的各个国家之间,工业品、医药品、农业品等全部关税会被废除。最终,11月13日日本首相野田佳彦在与奥巴马总统会晤后拍板决定加入。同时,他也向全体国民保证,将尽最大力度保护日本的全民医疗体系和本国农贸业。日本的医药业担心美国的医药产品以零关税进军日本,可能破坏日本最引以为傲的终生医疗保险制度,日本医师会警告“加入TPP,日本的医疗将被卷入‘市场原理主义’(是因为它最好地代表了美国自身的利益,即要求开放市场以抑止贸易赤字的扩大,并强制实行金融自由化政策),按收入分配医疗资源,最终将导致‘全民皆保险’体系的崩溃。”
对于日本,一方面,加入TPP可以扩大工业产品的出口,拓宽海外市场,进而避免国内产业的空洞化。另一方面,廉价农产品涌入日本,将对日本的农户造成致命打击。美国的医药产品也可以大量进军日本市场,甚至可能破坏日本医疗保险制度,形成下层民众无医可求的局面。
2 加入TPP对日本药品定价可能的影响
早在1961年,日本便实现了全民覆盖的健康保险制度,2000年又实施了旨在应对老龄少子化社会问题的国民看护保险制度,加上发达的医学教育和高度的医疗技术,日本人平均寿命最长、婴儿死亡率最低的持久纪录赢得了世界的瞩目。
列入医疗保险目录的所有药品,现有13311种,价格由厚生劳动省医政局经济课负责管理的,价格管理的方式是政府确定药品零售价,医疗保险根据政府定价补偿药品费用。由于日本实行全民医疗保险,几乎所有的药品均纳入了医疗保险目录实行政府定价。
日本自上世纪70年代进行药品价格控制以来,30年间,药品进销差价率和医药价格不断下降,日本政府承担的医疗公共支出中药品费用比例也由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30%降为了目前的20%。法定药价下降减轻了患者的负担,另一方面日本政府的国家医疗补助负担也得到了减轻。从药品支出、医疗费支出在GDP中的比重看,日本分别为1.2%、7.8%,是发达国家支出比重最低的国家。
然而,这种医药价格管制中的低价策略和定时调整管理方式,使得日本的医药市场的成长率较为低迷。在这一背景下,日本医药市场在世界医药市场中的比重不断下降,2004年处于12%的水平,而美国同期却不断上升,2004年已高达48%。
加入TPP,要求各国的医疗、药物政策要与国际水准相平,而这个国际水准实质上就是美国水准。根据美国贸易代表署(USTR)2011年9月公布的名为《拓宽药品获取渠道的TPP贸易目标》的意见书,美国在TPP贸易谈判中的目的之一是为本国药品制造商打通销售渠道。通过要求各国在公费医疗保险制度的药品退费环节上对国内外企业一视同仁,从而降低美国企业进入当地市场的壁垒。日本国内的药物体系相对于西欧各国而言具有高度自立性,药品的生产和供给几乎很少有国外公司可进入的余地,一旦无关税的条款生效,国外药物的价格是由国外药商来制定的,对于普通的药品,可能与日本药企相比并没有优势。但是,在生物基因制药方面,占据了大额世界市场的国外药物大企业在零关税的优惠下自然相互之间价格竞争就会减缓,加之美国推动知识财产权的保护,从而使得生物基因药物的价格走高。这对于低收入的患者来说无疑相当于切断了生命线。例如,WHO的数据显示第一代艾滋病药物在过去的十年间(2002-2012)由每人每年1万美元下降到了60美元,使得超过600万的患者成为受益者。对于他们来说,形势尤其严峻。
3 加入TPP对日本药品专利保护可能的影响
米国研究工会(美国制药研究工业协会)在国外专利申请保护方面不断加大力度2011年前半投入454万美元,后半年投入470万美元。日本MSF表示依据TPP中专利保护加强的条款,不仅发展中国家,而且连日本都更难研究仿制药。
在国外申请专利,是开辟市场、保护产品和技术免遭侵权的法律盾牌。日本非常重视运用专利先行战略拓展海外市场。从1976年~2009年美国中医药专利申请、授权情况统计数据看,日本在外来申请中的申请数量最多,共38顼,占总申请量(234项)的16.2%。与此同时,对国外专利,国内市场却收紧,国外专利药要上市,最少十几个月,通常都长达数几年。目前,在全球专利药品市场中,日本是「世界エイズ・核・マラリア策基金(世界基金)(防治艾滋、结核病、疟疾世界基金)主要的资金提供者,而接受这些基金的项目大多都依赖于基因制药。TPP参加国之中的越南、马来西亚、秘鲁还是这个基金的受益国。对国外药品实力大学在职副教授。
施零关税会很大程度上影响日本本国的对外援助政策。
另外,国际间的医疗、人道主义团体「国境なき医(MSF)(无国境医师团)也表示了对药物价格增高的担忧。根据他们的分析,主要受影响的领域如下:
(1)原有药物剂型改变之后要按照新药重新获准上市。
(2)新药上市要经过重重审议和繁琐的手续。
(3)对于基因制药,只要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可能,就必须扣压药物审查。
(4)对临床试验取得的数据垄断化,不利于基因制药的上市。
(5)基因药物审查时期大幅延长。
(6)医药品准许入市还需要医药部门设立特别责任科。
4 对中国有可能的影响
TPP的部分条款指向性非常明显,规定要对国有企业补助进行监督,特别是部分指向性条款有针对中国而设置门槛之嫌。日本是全球最大的中药创新体,中国是全球最大的中药原料市场以及新兴中成药创新体,在日本海外申请专利中,中药占据70%左右,没有加入TPP之前,中药专利在日本是最受保护的药品领域,现在,有了零关税的优惠,尤其对于美国,日本国内的药企对中药的开发可能会有影响,从而进一步将波澜扩大至中国。
参考文献
[1]长坂健二郎.日本的药价制度[J].大阪经大论集,2006,(5).
[关键词]知情权医疗纠纷法律保护
患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是医患关系中的两项重要的基本权利。不过,在医疗过程中,患者知情权与隐私权的行使却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困难和冲突。事实上,权利与权利的冲突不仅是司法实践中法官们所遇到的难题,同时,它也是学术界关注的焦点。
一、知情权概说
(一)知情权是什么
知情权(righttoknow)又称为了解权或知悉权。就广义而言,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就狭义而言则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知情权的法律根据是宪法,也就是说,知情权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首先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权利的则是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该法第5条中规定,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依通常途径了解信息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患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真实病情了解权、治疗措施和治疗方案知悉权、医疗风险知情权、医疗费用知晓权等,确立和保护患者的知情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医疗关系中的体现,是患者“有效承诺”的前提,有利于患者主体地位的确立,也有利于规范医患双方的关系。
(二)患者享有哪些知情权
那么,患者享有哪些知情权?笔者归纳出以下几点:1,基本信息了解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患者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情况;2,医疗风险知情权;患者有权知道医师拟定给自己实施的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并发症、疗效、危险性、可能发生的其它情况;3,治疗措施和治疗方案的知悉权和选择权;患者有权同意或者拒绝进行医师拟定的检查、治疗方案,在有多种治疗器械或多个治疗方案时,有选择权。4,其他权利:医疗费用知晓权;患者有权知道医院诊疗秩序和规章制度;知道看病时应尊重医护人员诊治权;知道自己进行特殊检查和手术应该履行的签字手续;知道发生医疗纠纷应当依法解决的相关程序。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条例》中明文规定了“病人有知情权”,病人有权要求充分了解病情与一切医疗措施。遗憾的是目前大多数医生尚不理解,未予重视。这也是现时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知情权所链接的义务
关于患者的知情权,《执业医师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由此可知,患者由对自己的病情和治疗措施享有知情权,相应的链接上了医师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即医师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向患者进行告知的义务;有经患者同意后才可进行相关检查、治疗的义务;有解答患者对告知相关问题的义务;有告知避免患者产生不利影响的义务;在不宜或者无法向患者告知的情况下,有向患者近亲属或其它法律规定的关系人进行告知的义务。
但是,医师在对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也要适度,要注意避免不利后果。《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10条中明确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为避免因手术签字而给患者造成不良影响,上述规范还规定,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在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临时变更手术内容或方式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仍应征得患者本人的同意,在患者无法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及时征得患者家属的同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也有此规定。这包含两层含义:首先,医院必须确保患者的知情权;其次,医院确保患者知情权应当注意方式,避免不利后果发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护人员可选择适当的时机或方式,以避免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的影响,或向其近亲属介绍病情,视为对患者知情权保护的延伸。
二、医疗纠纷
(一)对医疗纠纷的法律界定
医疗纠纷是医疗机构因医疗过失致患者损害这一领域的民事赔偿诉讼。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因为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是以发生医疗事故为前提,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行为过失。
(二)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
随着医疗损害案件的日益增多,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的热门话题。而从国内医疗事业的发展中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人口基数大,而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群众健康意识的增强,就医人数的大量增加,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医患纠纷;
第二,由于法制观念的普及,人民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使得更多的人懂得利用法律这一神圣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近些年的医疗体制改革过程中,某些医疗机构过度追求经济利益、加之管理制度的松散及追求形式,亦是导致医患纠纷增加的原因。
(三)医疗纠纷的司法处理
1、医疗纠纷的司法处理机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9月份正式实施,其中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回顾《规定》实施以前,由于医疗过程技术性强,信息不对称,患者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胜诉者很少,于是医患冲突在近年愈演愈烈。《规定》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利得到了法律的切实保护,医院、医生的传统心理定式被打破,医院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操作规范程度都有了质的提高,不断得到社会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
2、对医疗纠纷的司法处理机制的意见
不过,也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会增加医疗机构的责任,导致医生趋利避害,影响了医务人员对医学新知探索的积极性。这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容易存在,医生们由于对责任的畏惧,防止异常情况的出现,于是对患者的各种身体检查蜂拥而至。加之医生不轻易确诊,凡事都打太极,这个说“可能”,那个说“大概”,使患者在面对高额的结账单后对自己的病情仍然是一头雾水,其利益并没有受到真正的维护。这样,最终的受害者还是病患者。总而言之,给予医生多大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不仅需要提高医务人员自身的医疗道德,还要使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同时医务人员还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权。而现实生活中医疗纠纷的矛盾有着复杂的原因,某些医学上的未知难题,就是医生也很难说清楚。单靠法律是不能全部解决的,它既有社会的原因,又有科学技术的原因,使得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医疗案件时遇到很多困难。为改进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公平解决医疗纠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2种提升审判人员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司法认知能力上进行改进:
(1)统一医疗案件的审理法官,即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统一由具备医学专家资格的审判员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若统一医疗案件中的审理法官难以实施,则可以统一医疗案件中的人民陪审员,即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统一由具备医学专家资格的人民陪审员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患者知情权屡屡被侵犯,因患者知情权得不到保障而引起的医疗纠纷日益增多。这一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那么,患者的知情权究竟应该由谁来保障呢?
(一)为何患者的知情权会被侵犯?
患者的知情权被侵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由于缺乏足够的医学知识,患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做哪些检查以及用什么药,都由医生决定,而患者多半是无条件服从的。与此同时,人们有病都喜欢往大医院挤,造成大医院人满为患。而这些大医院的医生们一天接诊患者至少几十名,根本没时间给患者详细解释病情、治疗应该注意的事项等问题。来看病的患者往往是排了大半天的队,最后却被医生三言两语给打发了,致使不少患者糊里糊涂地看病,糊里糊涂地交钱。第二,患者的知情权被剥夺,专家认为还有更深层次的其他因素。首先在心理上,医生有着下意识的“隐瞒”基础——由于双方在信息上存在着强烈的不对称关系,使医生的隐瞒变得轻而易举。同时,在目前医疗管理的有关法规中,对这种隐瞒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处罚。除非是治疗方案失败、病人疾病没有得到有效治疗而引起医疗纠纷,病人即使是花费极大代价换来病愈,也会因为病情的缓解而缺少追究的意识,无形中给这种“隐瞒”提供了很好的保护。其次,从心理学角度而言,一个人在患病的状态下,其主观判断力会相应地下降,心理和精神上的压力也会加重,既有强烈的恐惧,也会对医生有着强烈的依赖性。在这种心理优势下,医生们的“隐瞒”行为便变得太容易实现了。有的医生把患者当作门外汉,认为即使告诉他们也不能理解,“说了等于白说。”有时甚至于连治疗方案都没有告诉患者或家属。广州某三甲医院有一案例:患者是在手术的前一天,才从主刀医生递给他的“手术同意书”中得知实施该手术的风险。至于治疗的细节,包括检查、治疗、药品等项目,患者根本无从知晓每个项目的来龙去脉和具体缘由。至于需要多少治疗费用,需要治疗多长时间,患者更是“一问三不知”。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医生与患者缺乏有效的沟通,患者治疗时总觉得自己很被动,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茫然无头绪,只能任由医生“摆布”。还有一些医生则出于对病人的反复询问和举棋不定感到不耐烦;此外,也有医生提出“让病人知道得太多,也许会因其不接受而错失治疗时机”。患者的知情权就在这种有意或无意的情况下被剥夺了。
(二)完善对患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或改革的方向
1、应进一步完善各种制度规范;
如果知情权仅仅限于对宪法的解释或者是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上升为具体化的制度,那么它仍然是一种抽象性的权利,在了解权、选择权、请求权等方面的作用亦无从实现。要真正使其得到保障就必须使其具体化,制定医疗公开的制度,确立公开化的原则,明确知情权的对象,公民行使知情权的程序以及对知情权的限制等。
医方制度不够完善,管理不够规范。医疗人员对患者的病案记录是客观反映整个诊疗过程的原始资料,其书写应当慎重准确。而部分案件在质证中所反映出的病案书写不规范以及涂改、补记、漏记等现象较多,这些病案资料在诊疗过程中又实行由医院方单方保管,患者一旦发现涂改等现象,就会认为有暗箱操作和弄虚作假之嫌,就会对医院辩称的理由产生怀疑。在医疗器材方面,钢钉断裂等问题多年持续发生,是质量不好、安装不当还是患者未按医嘱休息?这是争论已久和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一些钢钉断在患者骨内,甚至是椎体内,确实给患者带来了较大的痛苦和担忧,医院应加强对钢钉质量的把关和解决技术上一些问题。无论是患者知情权的落实还是同意权的履行,我国医方都做得不够,医方没有下功夫去琢磨。目前,“同意权的实施是患者的权利还是患者家属的权利”?
这样基本的问题,有很多医院管理者还搞不清楚,从而导致了五花八门的知情同意书签订方式的产生。这一点就足以说明,我国医疗机构面临着如何进一步完善各种制度规范,保证医疗质量得到提高的问题。如何保护患者的权益,这需要整体在观念上调整。医患沟通的有效性不是单靠一个知情同意书来体现的,这是个过程。现在有的地方在搞医患沟通制度,就是为了重建医患双方的信任。有了信任,所谓的知情同意才不是强方对弱方的强加!
1 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提高认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医疗纠纷呈上升趋势,因此,护理人员要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做到知法懂法,改变目前法制观念淡薄、法律知识匮乏的状态,遵纪守法,自觉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强化主动服务意识和责任心,从而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对日常与护理有关的潜在法律问题加以分析研究,增强要预见性,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2 提高个人素质是防范差错事故的前提
作为护理人员,与患者接触最多,最密切,也最容易发生矛盾和纠纷。因此,加强自身素质十分重要。通过素质培养增强责任感和事业心,做到平行端正、作风正派、不徇私情、坚持原则。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精神。工作中忠于职守,严格遵守护理核心制度。技术上,精益求精。做到接待病人有亲切称呼声、操作前有解释声、操作中有安慰声、失误有致歉声、配合操作有真诚感谢声、亲人来或节日时有祝贺声。工作中做到对病人疾病关心、服务热心、护理精心、解答问题耐心,听取意见虚心。把人性化服务融入到工作中。
3 忠于职守,严谨求实,勤奋博学是防范差错事故的基础
以病人为中心,加强医患沟通,现代科学技术正日新月异地向更深、更广发展,护理知识和技术的发展也不例外。这就要求护理人员应不断学习,以改变现有的知识结构,才能更好地做好护理工作,避免差错事故发生。娴熟的技术,是做好护理工作基础,是满足病人需要的重要条件。工作中忠于职守,严谨求实,认真仔细地观察病情,耐心和蔼地做好健康教育工作。在应急方面,能有细致入微的观察力、分析力、判断力,熟练的技能技巧,沉着果断地进行救护,练救急救技术,提高急能力。
4 严格执行护理核心制度是防范医疗纠纷的保障
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缺陷;建议
我国的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起步较晚,从1997年刑法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一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体系才较为完整的形成。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概念和性质
(一)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概念
强制医疗是指对那些违反刑法,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具有暴力倾向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进行非自愿的接受治疗的保安措施。其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的特点。新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制度并不是为了处罚而是为了治疗和改善,虽然精神病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但是存在着法定的阻却事由,不予处罚。但是其仍存在着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所以必须加以治疗,是一种社会防卫。具有以下特点:
1、对象主体只局限于具有暴力倾向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这就意味着刑事强制医疗不能够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
2、刑事强制医疗具有强制性。因为强制医疗的对象一般都是具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不强制进行医疗不足以消除其社会危害性也无法使其得到有效的治疗。3、强制医疗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对精神病患者的改善与治疗。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以消除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为目的进行强制治疗,一旦病人康复必须允许其返回社会,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刑事强制医疗的性质
1、刑事强制医疗是一种保安处分。是为了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对潜在的社会危险性加以防范排除的一种保安处分。[1]
2、刑事强制医疗不是刑事处罚。强制医疗的目的绝不是为了处罚,更多的是为了治疗和改善,体现的是对精神病人人权的保护。
3、刑事强制医疗不是刑事强制措施。首先强制医疗措施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的而刑事强制措施是刑法明文规定并且是对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的。其次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往往会继续进行刑事诉讼,而被确定为刑事强制医疗则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结束。
二、我国现行的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一)强制医疗的具体内容立法模糊有争议
新刑诉法中虽然明确了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即“暴力行为”,但是实践中对暴力行为的理解缺乏准确的定义。而在刑法中只是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立法内容的模糊与滞后,带来很多的社会问题。致使有些案件中应当被强制医疗的而无法得到有效的治疗,甚至有些案件中出现“被精神病”的情况。
(二)我国适用强制医疗的主体范围太窄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适用我国强制医疗的主体只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这就导致了那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无法适用,从而不能第一时间得到有效治疗。[2]在现实实践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被羁押的过程中间歇性发病,导致很难监管也对其他人员的安全造成一定损害。若放任不管,在刑满释放之后很可能会加大其社会危险性。
(三)强制医疗法律程序存在瑕疵
1、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不够。与普通案件相比强制医疗案件中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这就削弱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迫使当事人只能申请复议。并且在复议程序中检察机关也没有法律依据介入到案件审查中,缺乏出庭和表达意见的机会。
2、刑事强制医疗的法律援助不到位。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无法得到与其他一般刑事案件一样的法律援助救济,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弱势一方的精神病人也无法得到与其他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同等的权利。
3、诊断周期没有明确。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只是泛泛的规定了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对于其病情应该得到定期的评估,但是实践中诊断评估的周期不统一,导致已经经过治疗而恢复健康的精神病人不能及时的解除强制医疗措施,进而侵犯到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人权。
4、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级太低。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级为基层法院。[3]但是强制医疗的对象一般都是具有严重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其中不乏杀人等可能被判处无期死刑的严重犯罪,并且强制医疗也是一种变相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在强制医疗机构治疗多长时间就被剥夺多长时间的人身自由,很多精神病患者终身都无法治愈,这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无异于无期徒刑。如此还把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级笼统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不能够有效的保护精神病人的权益。
5、缺少类似于审判监督的抗诉救济程序。新刑诉法中只是规定了解除程序,但是对于案件本身错误的情况没有加以规定。如果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是精神病,我们不能仅仅等法院自己发现去纠正,应该参照普通案件的审监督程序,更好的完善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从而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三、完善我国现行的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建议
(一)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细化法律概念
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刑事强制医疗的准确内涵,建立统一的鉴定标准和专业的鉴定机构,杜绝“被精神病”现象的出现。
(二)扩大适用强制医疗的主体范围以及改变单一的执行方式
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纳入到强制医疗的主体中,并且不再笼统地让所有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都进入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而是根据精神病的程度采取门诊治疗或社区治疗等方法。并且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采取刑罚与强制医疗相结合的方式,既能起到惩罚犯罪社会防卫的效果,还能治疗精神病人的疾病,免除了以后的这方面带来的危险。
(三)完善强制医疗的司法化
1、增加救济途径。让强制医疗这一特殊程序中的当事人以及检察院等各方拥有像普通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以及检察院一样的权利,用法律的形式增加检察院的抗诉权等权利。提前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2、运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执行强制医疗过程中,精神病人受到康复评估诊断的周期时间,建议参照国外周期为6个月的规定。3、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确定审级。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权益。4、完善审判监督机制。可以比照普通的刑事案件允许当事人、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对生效的强制医疗决定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并且检察院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4]总之,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虽然是为了保护社会秩序安定的社会防卫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严重精神病患者这一弱势群体健康利益的保护。但是刑事强制医疗严重侵犯了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必须在法律明文授权的范围内实施,确保做到依法应当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第一时间得到治疗,也要确保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恢复健康后及时获得自由,更要杜绝“被精神病”现象的出现。只有共同努力完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加快推进强制医疗的司法进程,才能构建出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作者:刘飞 单位: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参考文献:
[1]刘晴、秦蜻.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思考[M].人民检察,2014(13)
[2]何迪迪、崔晓燕.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的反思———以比较法为视角[J].金陵法律评论,2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