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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保护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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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保护制度

第1篇:专利保护制度范文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制度;研究

1. 计算机软件的相关概念及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重要性

 1.1 计算机软件的相关概念

我国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如下: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的文档。而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化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就其逻辑功能而言不仅内容相同,而且表现形式相似,二者可以互相代换,终极结果一致。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

1.2 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利保护的重要性

(1)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利保护可以有效地保护产品的技术不被窃取。一旦某一计算机软件被授予专利之后,那么企业相关的软件就不能再被授予专利权,这对于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思想和软件开发者的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对于保护软件所有人的商业利益。专利权最重要的作用就是排他性,其他的人不经过专利拥有人的准许,都不得实施专利方法。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将会较好的保护专利所有人的商业利益。

2. 我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专利法规定,对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但是计算机软件如果属于一项发明的组成部分,不仅仅涉及到了数学,并且还涉及到了别的某种概念,那么就说这种发明中所涉及到的计算机软件,可以进行专利法的保护。

在2001年的《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凡是为了解决技术上的问题,利用技术的的手段,并且能够得到技术效果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也就是说,以下几种的计算机程序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1、用于工业控制的计算机程序。如果说某专利申请是把一个计算机程序输入计算机,并且形成一种计算机控制的生产方法,这种情况下,可以将计算机程序作为计算机的一部分,构成了用于工业生产过程中控制的生产方法,就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2、可以帮助计算机改进性能的程序。如果某专利申请是利用计算机程序去改进或者改善计算机内部的运行程序,而这种改善或者改进解决的是技术问题,那么这种申请可以给予专利保护。3、用于测试过程中的程序控制。如果某专利申请是利用计算机程序来进行测试过程中的程序控制,并且解决的是技术问题,那么这种专利申请可以给予专利保护。4、用于数据处理的程序。如果某种专利申请是利用计算机程序对数据进行处理,并且解决的是技术问题,那么也可以给予专利的申请。

计算机软件如果想获得专利的保护,还要符合专利保护的条件。首先,要能够组成一个完整性的技术方案。其次,这个技术方案必须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要有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如果满足以上两种条件,那么该计算机软件就能够被授予专利,进行专利保护。

3. 我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1 我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发展,特别是由于计算机程序通过计算机的整合逐渐成为可专利项目,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中开始出现了一定的问题。

(1)审查较为困难。由于现在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量较大,每年海量的计算机软件中,只有相当少的一部分具备申请专利保护的资格,并且能够得到专利保护的,只有不到5%。当前,由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较为迅速,每年有大量的新的软件出现,并且我国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详细技术性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说,对于计算机软件能否具有申请专利的资格,还没有具体的资格界定。不仅仅申请人不明确自己的软件是否有申请专利的资格,许多审查员甚至都不是特别清楚。这就需要对每一件进行专利申请的软件都进行详细的资格审查,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最终能通过审查的寥寥无几。这严重的阻碍了我国计算机软件业的有序发展。

(2)审查时间较长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进行专利申请,必须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讲,实用性和创造性倒是可以很轻易的做到,只是新颖新在实行起来较为困难。因为当前计算机业飞速发展,计算机技术在突飞猛进,许多软件在设计之初还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但是一旦经过一段时间的搁置,其新颖性就会大打折扣。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申请专利的数量较多,并且资格审查较慢,许多软件在资格审查过程中都要等待许多时间,在这个时间段内,也许正是软件销售的最佳时期。等资格审查过了,其畅销期也就过了。并且我国对于专利保护是二十年,计算机软件更新换代周期非常短,许多软件生命周期也就在3-5年之内。所以用二十年的专利保护计算机软件显然是不合适的。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时间过长,不利于计算机软件行业的有序发展。

(3)过度保护

许多对计算机专利的保护,由于过度,几乎形成了行业的垄断。以微软的windows操作系统为例,在上世纪,因为对windows操作系统的专利保护,几乎形成了微软的垄断局面。由于计算机技术开发的特殊性,软件的拥有者对软件有较大的权利。大多数拥有者都会关闭其源代码,以确保自己的竞争优势。软件专利保护更加提供了关闭源代码的可能性,如果拥有者封闭源代码,这就与专利保护的初衷背道而驰。过度的专利保护会给软件的开发带来垄断性的后果,不利于软件开发的有效进行。

3.2进行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有效策略

(1)制定明确的软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

由于当前我国对于软件申请知识产权的规则并不够清晰,导致了许多并不具备资格的计算机软件也参与了知识产权的申请。缺乏专门的规则,只能进行全面的审查,这样大大的增加了劳动量,降低了申请效率。应当出台详细的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规则,减少对计算机软件申请专利保护的数量。

(2)提高效率,减少计算机软件申请专利审查的时间

由于许多软件在申请专利保护的过程中,需要等待较长的时间,这期间往往粗过了其最佳销售时期。计算机技术的进步是飞快的,等其专利申请下来,估计其软件内容就不再新颖,错过了最佳销售期。专利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尽量的减少审查时间。

(3)缩短专利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限

当前的专利保护期限是20年,这个期限远远的超过了计算机软件的生命周期。使得计算机软件不能再其生命周期内为社会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所以,应当修改专利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限。

4. 总结:

    我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我们要积极的进行立法的改进,加强对我国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1]谭筱清:《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理论与判解研究》,苏州大学出版社,2004 年 5 月第一版。

    [2]谭筱清:《数字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与判解研究》,苏州大学出版社,2005 年 5 月第一版。

    [3]罗伯特 · P · 墨杰斯等著,齐筠等译:《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3 年 10 月版。

    [4]刘尚志、陈佳麟:《电子商务与计算机软件之专利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 3 月第一版。

第2篇:专利保护制度范文

关键词:中药;专利保护;侵权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08-02

一、中药专利保护的概念

中药专利保护是指在知识产权的体系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主要法律依据,通过把中药作为专利保护的客体,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中药的专利保护就是要强调把中药这种特殊的“产品”与普通产品在专利保护方面做出不同的保护措施,针对中药本身具有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对中药的各个方面进行专利保护。中药专利保护在内容和主体上都具有特殊性。

内容上,在中药的制作过程中那些特有的炮制、制备及其加工方法等对中药的疗效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好的疗效恰恰又是中药在贸易中的必要条件,因此,这些重要的中药特有的制备和加工方法也应当是中药专利保护的内容。

主体上,中药的开发与西药有所不同。西药的研发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个人往往很难完成西药的开发。但对于中药的专利开发个人往往有能力进行,故较西药专利保护来说,中药专利保护中对个人的专利保护占有很大的比重[1]。

二、中药专利保护的现状

第一,目前,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中药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而是在药品专利保护法律法规中一并规定。1985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该法于1993年和2000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使得中药产品、中药的新用途都成为中药专利保护的客体。但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中药专利,在日常的实践中难免就会有法律法规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出现,这样不利于对我国的中药产品及其制备方法进行专利保护。

第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专利要早期公开,这种先公开的制度必然会导致某种中药的配方或者制备工艺公之于众,由于中药本身的特殊性,一些中药配方极易被人模仿,直接造成专利申请人的损失。

第三,专利审查的要求十分严格,如果一旦该项申请没有获得批准,而他人已经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了该中药的配方或者制备工艺。他人就可以合法的使用该项技术,但我们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获得专利的中药配方或者中药制备技术也可能会有一些事实上的使用价值,只是这些价值不够申请专利的标准而已。这样允许他人无偿地使用这些技术就会对原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2]。

三、我国中药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中药专利本身的特殊性,实践中容易产生一些矛盾,中药技术的占有人往往因为担心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忽视对中药进行专利的申请,我们应意识到专利保护制度中那些与中药专利保护制度本身不符合的内容。

(一)专利保护制度的法律规范不完善

由于中药专利保护主要是借助现行的专利法。然而现行专利法主要是借鉴西方专利法,西方专利法主要是为西药提供专利保护。由于中药自身的特殊性,这就使得如果对中药进行专利保护完全按照西药的保护体制来保护就会有许多不相适应的现象出现。例如:专利审查严格的内容限制;传统中药自身的很多特征与专利制度不符;中药专利侵权难以准确认定等问题。因此,现行《专利法》不能真正有效地对中药起到专利保护的作用。同时《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这些法规与规章并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二)侵权难以认定

由于中药在制备过程中,常常将几十种物质混合在一起,加工处理时这些物质很可能会发生复杂的化学反应。在制备成片剂或汤剂的中成药后,即使采用最先进的仪器也无法准确分析出它的原始配方和生产工艺。因此在实践当中,即使权利人认为他人可能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但是权利人在拿到他人的药品后,根本无法准确对他人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自己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无法证明他人是否侵权。即使分析出他人药品与自己药品含有几十种相同的化合物,但一味中药中往往含有几百甚至上千种化合物,并且同一种化合物他人可以从其他的途径、其他配方中获得,也无法证明他人一定侵权。这样可能他人明明已经构成侵权,而权利人无法认定侵权的事实,没有办法保护自己的权利。这种状况会大大影响人们申请专利的积极性[3]。

(三)商业合并致使中药祖传秘方的流失

在现行的《公司法》中并不禁止将中药配方(其中包括中药的祖传秘方)这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进行估价后作为股东的出资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旦公司设立,这些中药配方就成为公司的资本被计算进公司的财产中。但随着现代化的商业合作越来越频繁,企业合并的现象时常出现,这样一旦一个中资企业和一个外资企业合并,甚至被外资企业吸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很难保证原本用于出资的中药配方不会流失到国外去,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如果这些中药秘方流失到国外,并且被一些外国企业率先在外国注册专利,这样一来这一外国企业在国外就成了这些祖传秘方在国外专利合法的拥有者,就会有祖传配方流失的风险。

四、完善我国中药专利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中药专利保护制度的法律规范

现行专利法主要是在借鉴西方专利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中药自古就是中国土生土长的产物,故现行的专利法中难免有些规定与中药本身的特性不相符合。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中药专利进行保护,对那些不适应中药自身特征的专利申请的制度进行修改。

1.现行《专利法》的审批周期较长,从中药发明专利申请到最终授权,大概需要三年的时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无法获得经济效益,这可能会对他们的积极性造成一定程度的打击。应当通过改变专利审查的程序来缩短专利审批的时间。

2.现行《专利法》不能防止外国企业通过企业并购等方式取得具有国家保密配方性质的中药配方和工艺制备方法。所以我们应当针对中药企业在被外国企业的兼并过程中的中药配方问题的归属这样一些涉及国家利益的问题上予以强制性规定,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3.适当地降低中药专利过程中对“三性”的审查要求。中药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有一些具有使用价值的中药配方,确实无法完全符合“三性”的要求。笔者认为要适当地更改一下专利审查对于祖传秘方的审查标准。其一,将现有的“实用性”要求适当降低,允许小规模的生产,不必进行大规模的产业化生产。其二,对于“创造性”方面。笔者认为可以把一些特殊的技巧纳入到保护范围当中。中药特有的制备工艺当然很重要,但是笔者认为一些特殊的技巧也应当得到保护。对于掌握这些技巧的人,也应当对其传播途径,方法有一些明确具体的规定[4]。

(二)制定中药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

由于西药与中药在治病方式上存在着本质的差别。中药用于治病的往往都是混合物,很难准确地认识其治病的成分。而西药用于治病的往往都是化合物可以准确地认识到这些药物的成分。

中药的成分十分复杂,特别是复方制剂,它往往是由多种中药混合而成的,以目前的技术水平很难通过仪器检测出一种复方制剂所含有的药材的种类和配比,因而,专利权人要想证明其专利权被侵犯了,除非直接得知对方所生产的药品的配方。只有通过这样方法才能最准确地确定其专利权被侵犯,但要想直接知悉对方所生产药品的配方难度可想而知。

例如现实生活中申请人提供了一种治疗癌症的中药汤剂,配方为人参50g,红花20g,马钱5g,当归30g,狼毒7g和甘草20g;该配方包括了原料组成和各原料的用量,但这些用量是一个具体的点值,此种专利即使授权,保护范围也较小。我们很难通过仪器检测出他人的中药产品中是否就是这个配方,很难认定侵权。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要求权利人在中药专利申请时,尽可能在“权利要求书”中对药味和含量进行宽泛地概括,把具体的剂量改成较宽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在出现侵权纠纷时,专利权人遇到侵权人采用药味加减的侵权方式,可采用等同原则。这一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依据这一原则,被控侵权物应当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上相同的效果”。这样,就可以运用这一原则制止中药专利的变相侵权行为。

五、结语

专利保护属于法律保护,是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形式,也是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专利保护独有的垄断性,不仅仅能为企业和个人带来巨大的利润,而且中药的专利保护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中药的推广和利用,促进中药行业本身的发展。专利保护也可以防止中药配方这些中华民族宝贵的无形资产流失。

对中药药物研究开发市场也起着积极的竞争作用,同时还能推动药物研究不断创新。我们要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中药的专利保护,制定一些符合中药标准的制度和规范,使专利保护更加适应中药自身的特征,这样可以加强对中药的专利保护,加强对祖传秘方的专利保护,这对国家、对企业和个人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鄢隆伟.中药专利保护制度研究[D].西安:西南政法大学,2007.

[2]崔丽云.现代中药专利保护研究[D].大连:大连理工大学,2008.

第3篇:专利保护制度范文

[关键词]专利保护创造新标准生物技术创新

生物技术在改善人类健康状况及生存环境、提高农牧业以及工业的产量与质量方面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将最终解决世界人口、粮食、环境、健康、能源和海洋等影响二十一世纪人类生存的重大问题,所以,21世纪被称为生物技术的时代。本文探讨生物技术专利保护的创造性标准对生物技术创新和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影响,从而提高生物技术的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创新型国家的建设。

一、生物技术的发展前景及其专利保护的研究现状

“生物技术”一词最早是由匈牙利工程师Karl Ereky 于1917年首先提出的。美国商务部认为,生物技术是用生物体或者它们的细胞、亚细胞或者分子成分来生产产品或者修饰特定的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的技术。它包括基因重组技术、分子生物学和其他领域发展出来的诊疗兼并的方法、动物和植物驯化技术、发酵技术、生物信息学等。在发达国家,生物技术已经成为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其增长速度大致是在25%~30%,是整个经济增长平均数的8~10倍左右。中国在该领域已经具备了较好的基础,当初中国参加国际人类基因组计划的时候,只争取到了人类基因组1%的测序任务,但现在中国科学家经过持续的努力,已经获得了国际蛋白质组计划的主要项目――国际人类肝脏蛋白质组计划的领导权。中国将承担整个国际蛋白质组计划20%以上的任务。生物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美好前景的实现离不开法律制度尤其是专利制度对其有效的保护,但是由于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会涉及宗教、伦理道德和人类自身的安全等问题,所以对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不仅是法律问题,而且是社会问题。虽然有关专利制度对技术发展的作用的争议由来已久,但专利制度对技术尤其是现代技术的推动作用是不言而喻的。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绝大多数国家不但建立专利制度,而且修订频率不断加速就是专利制度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巨大推动力的很好例证。近年来在专利制度的研究领域,有关现代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和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问题成为学者研究的热点。不过,有学者认为,尽管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问题对中国来说很重要,但是中国在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研究还极为薄弱。就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研究,尤其是专利保护研究来说,近年来研究主要集中在生物技术的可专利性方面。在专利的实质要件中,创造性不但最重要,而且最复杂。

二、专利保护的创造性标准与技术创新的关系

专利法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创造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与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是指优先权日)以前的已有技术对比来说的。专利法所说的已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是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创造性不是一个可以用尺子来衡量的客观标准,对它的判断要靠人的思维才能作出。这个人就是所谓的“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他是一个假想的人,他了解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具有该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一般知识和能力。而且他的知识水平随着时间的进展而有所不同。所以审查员在判断创造性时,要参照这样一个假想的人的认识水平来衡量,而不能完全有自己主观认定。当然,“在这条试图走向‘客观性’终点的道路中,已经布满了主观性的荆棘。”因此,专利保护的创造性标准问题是一个客观性和主观织在一起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其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它决定着是否发明受专利法保护,更为重要的是它关系到技术创新、产业发展和经济繁荣的重大问题。

提高专利保护的创造性标准是否一定会推动技术创新和发展呢?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生物技术创新与其他技术创新一样,离不开研发主体的大量投资。对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而言,研发投资数量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该项投资的经济回报。换句话说,企业花费多少的资金搞研发,研发什么样的项目,是由它们对不同的研发项目回报的预期利润决定的,或者说,企业总是将有限的资源投放在预期回报率最高的项目。研发项目带来的预期回报由多种因素决定,如研发成本、取得发明的可能性、发明获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和专利保护期内的利润率等。这些因素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如果研发成本低,取得发明的可能性和发明获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大,企业的研发投资回报率就高。专利法对研发投资的回报体现在两个方面:(1)专利法规定了可专利性客体范围和客体被授予专利的可能性;(2)专利法的规定直接影响着研发投资者在专利保护期内利益回报率。如果专利法降低可专利性标准,尤其是采用较低的创造性标准,会对研发投资的回报产生两种作用相反的效果。一方面随着可专利性标准,尤其是创造性标准的降低,未来会有更多的发明创造受到专利保护。企业对源于他人专利的创造获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另一方面企业也会因为竞争对手对其模仿动力的加大而失去一些利益。企业要想在竞争中获胜,最好的、也是最重要的手段是创造、拥有和有效地使用自己的专利。但是,如果从专利中获得的利益越来越少,那么专利的价值也就越来越小,企业的研发投资数量也会越来越少,从而使得技术创新能力越来越低,反之依然。对立法者而言,关键在于他们认为哪一种影响更为重要。如果发明取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的增加小于专利价值下降的幅度,研发的预期回报就会增加,从而刺激新的研发投资,提高创新能力,取得更多的创新成果。不过,如果取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的增加大于专利价值下降的幅度,研发的预期回报就会减少。这将阻碍企业进行研发投资,从而降低研发主体的创新能力。

三、国际公约与不同国家对生物技术专利保护及其创造性条件的判定

《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三款:“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该同时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和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类、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TRIPS协议的第27条第一款规定,在符合本条第二款(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的例外)和本条第三款(人类或者动物的诊疗方法和动植物品种的例外)的前提下,一切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者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均应有可能获得专利。美国对生物技术方法发明非显而易见性有其特殊规定。生物技术方法专利重要成果是对美国专利法第103条的修改(即增加103(b)),即对于一项生物技术方法,如果其使用的原料或/和生产的合成物具有可专利性,那么该生物技术方法是具有显而易见性的。欧洲专利局的审查员通常应用问题与解决方案的方法来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同时在审查发明的创造性时,欧洲专利局的审查指南要求考虑发明创造的辅标记(第二标记),如发明克服技术偏见、需要解决的问题存在时间的长短、发明对长时间需求的满足、发明在商业上的成功以及发明的意想不到效果等。日本生物技术发明的创造性判定的基本原则是:如果获得该与基因相关的发明是容易的,而该发明又不具有不能预见的优越的效果,则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尽管获得该与基因有关的发明是容易的,但该发明具有不能预见的优越性,则该发明具有创造性。中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尽管生物技术在许多国家已经得到知识产权保护,然而,中国在2000年修订通过的专利法依然没有把生物技术发明纳入保护范围。2001年公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法》中的“授予专利的条件”避而不作解释和说明。但是在第25、26条增加了“新的生物材料”的申请与实验的规定。这实际上等于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生物技术的可专利性。

四、适度降低生物技术专利保护创造性标准,促进生物技术创新

创造性标准的降低对特定产业中研发活动的影响取决于该产业最初的创新速度;这种创新速度又取决于该产业技术进步和致力于推进这些技术进步的资源的机会。一些产业,如生物技术、计算机技术产业的创新速度要快于其他一些产业,如钢铁、采矿和石油冶炼等产业。一般而言,一些相对较老的夕阳产业的创新速度要慢一些。对这类产业而言,推出有益于竞争的新专利技术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同时,其他企业要模仿该技术或者作出该发明创造的周边发明创造并取得专利保护需要相对较长的时间。由此加剧的竞争对专利价值的影响可能较小,从而使专利发明具有较高的价值。如果提高创造性标准,该产业中的企业的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保护的机会增加幅度大于专利价值下降的幅度,从而使该企业可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进而促使企业进一步加大研发投资,促进技术创新。相反,如果降低创造性标准,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该类产业的技术进步。当然,对现代技术,尤其是生物技术而言,推出有益于竞争的新专利技术需要花费较少的时间,同时,其他企业要模仿该技术或者作出该发明创造的周边发明创造并取得专利保护需要相对较短的时间。由此加剧的竞争对专利价值的影响可能较大,从而使该发明的专利的价值降低。如果提高创造性标准,该产业中的企业的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保护的机会增加幅度小于专利价值下降的幅度,从而使该企业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减少,进而促使企业进一步减少研发投资,阻碍技术创新。相反,如果降低创造性标准,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该类产业的技术进步,提高创新能力。换句话说,在生物技术等高科技产业中,降低可专利性标准,尤其是创造性标准,会使得取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的增加小于专利价值下降的幅度,从而刺激新的研发投资,提高创新能力,取得更多的创新成果。

参考文献:

[1]魏衍亮: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7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初的若干研究重点[M].法律出版社,2004,39

[3]汤宗舜:专利法教程(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3,93

[4]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3,298

[5]郝晓峰: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由来和发展[J].知识产权,1996,(2)

[6]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04

第4篇:专利保护制度范文

转基因植物能否被授予专利并给予专利保护长期争论不休,原因有两个:第一,这项技术可以直接作用于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生物体,改变生物体的遗传性状,这已经触及到了人类社会的宗教、伦理、道德等深层次社会问题,很容易引起人们深刻的忧虑和较大的抵触情绪;第二,因转基因技术成果而产生的利益重新分配问题即产权所有权问题。

一、转基因植物专利的安全性

转基因植物技术的安全性是人们长期以来争论的重点,鉴于该技术可能给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带来某种潜在的、实质性的危害,人们很久以来对该技术不予承认和利用。当前,转基因植物的安全性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食用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比如,那斐尔生命伦理学委员会的研究报告认为,转基因作物既可能给环境带来利益,像减少化肥、农药等化学物质的使用,又可能引起“基因污染”而给生态环境带来灾难,而且单一的大规模的商业化种植转基因作物,会减少生物多样性。

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是粮食安全的源头,中国的遗产资源和传统知识丰富,因此,应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保护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对涉粮知识产权本身的保护,除了要健全我国的涉粮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外,还要根据我国农业技术发展水平的实际选择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如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发展中国家更倾向于专门保护,一般不提供专利保护,因为专利可能限制农民和研究机构对种子的使用,若要提供专利保护,应明确对专利权加以限制,允许农民再利用种子。

二、转基因植物专利的利益性

英国著名功利主义学者边沁曾经说过,公共利益并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形态,而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私益的总和”。根据边沁的理论,我们可以认为,“公益”是“私益”之和,公共利益可以简化成无数个人利益的集合。现代民主社会的专利法作为目的的产物,往往受到目的的制约。法律规定专利权人要以书面的形式向全社会公开其专利技术,以谋求在一定期限内国家认可的垄断权利,这本身也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实际上,专利本身就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法律基于对创新的鼓励,赋予专利人对专利的垄断权利,以弥补专利人为创造付出的成本。一旦一种专利的所有人在实践中超越法律的界限而滥用专利权,就可能构成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触犯反垄断法。一方面,专利权人在专利使用过程中所赋予专利的种种限制一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的应有之义,只有其超越法律规定时才会受到国家的规制,以谋求“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另一方面,对于专利的种种法律规定的宗旨,其实是鼓励创新,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给人类带来长远的进步,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在这个过程中,个人利益也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满足。

知识产权是国家授予的一定期间内的权益(至少专利权和商标权如此),而人权则是不可剥夺并普遍存在的。在任何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都不应当超越最基本的人权。大多数知识产权通常被视为经济和商业权利,其持有人往往是公司而非发明者个人。但是,在将它们称作“权利”时,不应当掩盖在发展中国家实施这些权利时面临的很现实的左右为难的问题,因为这样做的额外成本可能使贫困人口无从获取生活必需品。正如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要求,近年来对育种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有所加强,但事实上为现代育种技术打下基础的农民对传统物种的选育、开发和保护作出的贡献却未得到重视。

三、欧美对转基因植物给予专利保护的启示

在1942年荷兰建立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之后,西方国家关于植物专利的保护法规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大部分西方国家在本国专利保护的基础之上通过不同的方式对植物技术加以保护,加强本国竞争力。

(一)欧洲

欧洲国家关于转基因植物是否应当授予专利经历了曲折的道路。从荷兰开始,1964年欧洲国家UPOV(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通过植物新品种专门立法保护,但排斥在专利保护之外。《欧洲专利公约》(EPC)第五十三条b款清楚地写道,有关动植物品种以及本质上属于制造植物的生物方法不能被授予欧洲专利,不被专利制度所保护,但本规定不适用于微生物方法及利用该方法制造或产生的产品。

面对日益发展的转基因技术,欧洲的相关专利部门改变了他们长期坚持的观点。这种观点的改变发生在Giba-GeigyCase一案之中,欧洲专利申诉委员会对植物品种和植物进行了有益区分。委员会认为如果EPC排除对植物授予专利,就应当明确说明,但是它仅仅排除对植物品种授予专利,主要的原因是EPC认为植物品种权更适合保护植物品种,对于那些不适合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应当授予其专利。可见欧洲专利局的态度在发生改变。之后,扩大上诉委员会G1/98号决定认为:一项申请如果并未就一种植物品种单独提出申请,就不能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五十三条排除在可专利性的范围之外,即使它可能包括植物品种。通过该司法释义,欧洲巧妙地使转基因植物被授予专利成为现实,并且没有对原有的法律规范造成冲击。

(二)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植物品种给予专利保护的国家之一。美国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制度已经比其他国家完善了许多,主要包括授予植物专利(PPA)、植物品种权(PVPA)和实用专利(Utllity Patent)制度三种模式。美国于1930年就颁布了保护无性繁殖植物的专门性法规《植物专利法》。1983年美国加入UPOV联盟,1999年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发生在1980年的案例――Diamond v.Chakrabraty案确立了微生物发明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先例。此后,以ExparteHlbberd案为划时代的标志,美国正式开始对植物给予专利保护。在该案中,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申诉与冲突委员会裁定,“美国专利法第101条的适用范围不受PPA或PVPA的限制,由于它们的保护方式和保护需求各不相同,因此上述每一法令都能够得到有效适用。即使植物可以通过授予植物专利(PPA)和植物品种权(PVPA))进行保护,它仍旧可以是美国专利法第101条项下的实用发明专利的法定主体”。最终,美国为植物提供了植物品种和专利保护的重叠保护模式,这种制度大大促进美国转基因技术的研发和实践。

美国对转基因植物的保护力度要远胜于欧洲,主要是通过立法来达到保护转基因植物的目的,而不是像欧洲那样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进行保护,可见美国对转基因植物保护的重视程度。此外,美国对转基因植物的保护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种循序渐进的模式,从无到有,从弱到强。此模式值得我国借鉴。

综上,无论是欧洲国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保护转基因植物,还是美国双轨制的保护模式,西方国家已将转基因植物专利化。此举的积极意义:一是激励新品种的开发,二是增加植物新的特性,三是改进农作物管理,四是提高生物安全。同时,需要防止影响农民种粮权,损害生物多样性。

四、我国转基因植物保护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第25条第4款规定对植物品种不提供专利保护,但并不是说我国法律对植物品种的保护为空白,我国对植物新品种通过其他法规来加以保护。一种是通过申请品种权直接保护所申请的植物品种,另一种是申请生产植物品种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但植物品种本身得不到专利保护。所以,我国植物品种是通过单行立法的模式给予保护。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联盟公约(1978年文本)》,我国1997年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进行了修改。借鉴国外经验,笔者建议,推动国内转基因植物的专利化。

一是对转基因植物实施专利保护的立法选择。关于转基因植物保护模式,目前可供选择的有单轨制和双轨制,单轨制即明确由专利制度或者植物新品种制度中的一种进行整体保护的模式;双轨制就是两种制度兼用的保护模式。笔者认为,我国缺乏双轨制保护模式的适用基础,应该选择单轨制保护模式,即通过专利制度来保护转基因植物。

采用单一的专利制度对转基因植物进行保护的理由如下:第一,欧美国家的立法实践为我国提供了借鉴,转基因植物具备了可专利性,作为专利客体具备可行性。第二,我国生物技术水平已有了长足的进步,接近世界一流水准,对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呼声强烈,据有关统计表明,1985~2D04年中国专利局收到与植物相关的发明专利申请共1431件,其中与转基因植物研发相关的发明专利申请共1045件。第三,在法律上承认转基因植物的可专利性,也有利于促进我国农业发展的科技化、现代化。虽然如此,但是就我国法制而言,由于我国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农民的留种行为不构成侵权。若要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则必须以设有农民免责条款为前提,否则就会限制农民种粮权。

第5篇:专利保护制度范文

在医药技术、医药经济和公共健康问题倍受关注的今天,如何对药品专利进行保护,已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焦点。本文从博弈论的“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理论出发,结合国内外药品专利保护的实例进行对比分析,指出药品专利保护制度的“双刃剑”性质,并结合实际提出了寻求博弈均衡的对策建议。

1 不对药品进行专利保护的“公地悲剧”

1.1 “公地悲剧”理论简介

1968年,英国哈丁教授在《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一文中首先提出“公地悲剧”理论模型,该模型设置了这样一个场景:一群牧民一起在一块公共草场放羊。作为理性人,每个牧民都希望自己收益最大化,即通过多养羊来增加自己的收益,但这会加重草地的负担,导致过度放牧。最终的博弈结果是:每个牧民从自己的私利出发,选择多养羊以提高自己收益,而草场退化的代价却由所有牧羊人共同承担。而当每个牧民都如此思考时,草场将因过度放牧而退化直至无法养羊,最终导致所有牧民破产,这就上演了一场“公地悲剧”[1]。

这个博弈模型说明:如果一种资源不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权,就会导致对该资源的过度使用。虽然每个人都知道资源将由于过度使用而枯竭,但每个人对阻止事态的恶化无能为力,而且都抱着“及时捞一把”的心态加剧事态恶化。

1.2 药品技术创新的“公地悲剧”

虽然对技术创新进行专利保护已有几百年历史,但直到上世纪60年代以后,各发达国家才开始对药品、化学物质和食品等进行保护。在此之前,药品技术具有公共品性质,一旦有国家或企业研发出新的药品或生产技术,其他国家或企业可以轻而易举地进行仿制。一方面,过度的仿制和重复生产造成了药品同质化现象非常严重,造成药品同类品种供大于求,医药生产企业只能靠打价格战或非法营销等手段求得暂时的生存,这会导致医药市场的恶性竞争;另一方面,一种新药品的研制过程相当复杂、难度高、投资多、风险大、时间长,假如这种新技术像“草场”一样被同行共同使用,那么其高额的研发投入恐怕永远也难以收回,因此进行药品研发的人将越来越少,最终导致医药技术停滞不前,形成“公地悲剧”。如中药青蒿素就是一例,青蒿素是迄今治疗疟疾最有效的药品,它是上世纪70年代由我国60个科研单位共同研制而成,但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原因,在未申请专利的情况下,就把成果在国际刊物上发表,结果被国外制药企业无偿使用并大量仿制,国内没有获得应有的经济效益,严重影响该技术的进一步研究和我国新药研发的积极性。

1.3 当前避免“公地悲剧”的制度

新制度经济学家认为,解决“公地悲剧”最有效的办法,就是明晰产权主体,即界定那些容易产生“悲剧”,容易被摄取价值的资源的产权[2]。1994年,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出台,将专利保护扩大到医药产品。专利药的任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同类药品都不能上市销售,直至其专利权期满为止。目前大多数国家为了避免医药产品“公地悲剧”,都将药品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我国也在1993年的《专利法》中将药品纳入保护范围之内,明确药品专利的产权归属、有效地授予专利权人对其专利药品的垄断权,使得专利权人不仅能收回药品研发的巨额投资,还能得到丰厚的回报。

2 对药品进行专利保护的“反公地悲剧”

2.1 “反公地悲剧”理论简介

在哈丁提出“公地悲剧”理论30年后的1998年,美国教授黑勒在《The tragedy of anti- commons》一文中提出了“反公地悲剧”理论模型。他使用该模型描述了上世纪90年代初莫斯科的一种奇怪现象:莫斯科的许多街道上搭建了无数的铁皮棚摊用于买卖商品,但是棚摊后面的沿街店铺却大量空置无人使用。黑勒通过调研发现,该奇怪现象的根源在于转型中的俄罗斯政府没有把这些店铺的完整产权赋予某个权利所有者,而是分给了在计划经济时期利益相关的不同单位。如6个单位享有出售权,3个单位拥有出租权,5个单位拥有收取售款权,5个单位拥有收取租金权,1个单位拥有占有权,在没有得到其他任何一个权利所有者的许可下,每个权利所有人都无法单独使用或出租商店[3]。这种支离破碎的产权结构造成了大量沿街店铺谁也无法使用而只能空置的“反公地悲剧”现象。

从这个模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某一技术领域,倘若各项技术由太多的厂商分别拥有,则将导致该领域的技术合作无法完成。这好比在原来的公用草场上,牧羊人为了界定产权在自己土地上圈上篱笆,反而阻碍了大规模的机械耕作。

2.2 专利药品的“反公地悲剧”现象

在对药品进行专利保护后,医药企业纷纷加入到专利申请的潮流中以赢得竞争力。然而,对于专利充斥的医药产业而言,现实中存在的交易成本、策略以及“敲竹杠”问题等因素会降低达成有效使用专利药品多方协议的可能性,复杂的专利权结构使有意愿利用专利药品的企业知难而退,从而带来专利药品的“反公地悲剧”。该悲剧将会降低专利药品的可及性,不利于提高公共健康水平,更为严重的是它将阻碍新药研发的进程和对现有技术的进一步创新。如21世纪,生物技术的发展与运用将引起制药领域的重大变革,开发治疗用蛋白质或基因诊断试剂时必须使用许多基因片段,而这些基因片段获得专利保护后,会造成日后研发者接洽授权的困扰,不利于生物制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2.3 专利药品“反公地悲剧”的成因

这种悲剧形成的原因是政府对各种药品创新授予了垄断性的专利权而形成了“药品专利丛林”。药品专利丛林是指:药品专利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权利有许多重叠的地方,开发医药新技术的人必须在现有专利丛中披荆斩棘,才能获得自己所需的全部专利技术的使用许可[4]。由于各项医药专利被累积起来,并且被不同人所拥有,所以一些具有基础性作用并且及其重要的专利就会对此项技术的开发和产业化带来很大的负面效应。

当新的技术创新者遭遇药品专利丛林时,新药技术的革新就有可能被阻碍。如在艾滋病药物的研究领域,已有人研究证明抗逆转录病毒疗法“AZT/3TC/NVP”是一种治疗效果非常好的配方,并且毒副作用小,不易产生抗药性。但英国葛兰素史克制药公司拥有AZT(齐多夫定)和3TC(拉米夫定)两种药物专利以及这两种药物的组合专利,而NVP(奈韦拉平)的药品专利却由德国勃林格殷格翰制药公司拥有。无论是葛兰素史克公司还是勃林格殷格翰制药公司都不能生产这种三联配方的药品,因为这会侵犯对方专利权。而该配方的发明者即使对该三联配方申请了专利,若没有得到这两家公司的授权许可,他也无法对该专利配方进行生产和销售;就算他能得到许可,也需要花费很多的信息成本和协调成本,这将使交易费用明显增加,而且当这些权利人数量众多或人数虽然不多但与其是竞争对手时,其整合的交易成本将会更高。正是由于对药品专利的保护,使得艾滋病患者不能接受更好的治疗,公众健康受到危害,违背了药品专利保护的初衷。相反,由于当时印度的专利法不对药物和药物组合进行保护,印度的Cipla公司首先生产了这种三联配方的药品,给其国内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带来了福音。

3 两种“悲剧”博弈均衡对策的探讨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若不对药品专利进行保护则有可能面临“公地悲剧”,而随着各国对药品实施专利保护制度后,由于专利丛林的出现,使得各专利权人为了最大化自身收益而采取充分竞争的策略,其均衡结果不是一个优化的结果,而是一个失效的“囚徒困境”式的结果,“反公地悲剧”无法避免。那么,如何避免这两种悲剧发生,既能使得药品专利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和发挥,又能促进新药技术创新和医药经济发展呢?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3.1 实施药品强制许可制度

早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里面,就有了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它是指允许特定非专利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形下,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其创新性智力成果,但该被许可人应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报酬。当前,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为了自身的利益在各自的专利法中都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我国亦不例外。但是我国在确定强制许可制度20多年来,却没有批准过一起药品强制许可的案例,强制许可作为对专利权人垄断权的一种限制,其主要价值也仅仅体现在它的法律威慑力上,尚未付诸实践。又如美国“9•11”事件后,面对的炭疽杆菌生物恐怖威胁,美国政府颁布了其解毒药品西扑热的强制转让许可,而该药品的专利权人为德国拜耳制药公司。美国启用药品强制许可制度,有效地避免了药品专利保护将带来的公共危机和社会恐慌。

3.2 建立医药专利联盟

医药专利联盟,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药品专利权人,为了能彼此分享新药专利技术或是统一对外进行专利许可而形成的同盟,该联盟是一种系统化的专利许可交易机制[5]。通过专利联盟的建立,专利许可交易中的信息成本和协调成本将随之明显降低,因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专利许可的交易成本。如三联配方的发明人申请专利后若想生产、销售,则必须与英国和德国两家药物专利权人分别进行协商和签订合同,这无疑会带来更多的谈判成本、拟定成本和实施契约、监督执行等各项成本,而且未必能协商成功。若他们能成立专利联盟,很多外部负效应则可以内部化,有效避免“反公地悲剧”的发生。

3.3 完善药品专利审查制度

随着药品专利保护制度的确定,各国制药企业都在拼命申请专利,增加专利申请量,以免在专利诉讼中败北。然而,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后两者在申请专利时是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因此很多制药企业利用这一点,申请了大量靠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虚撑起来的专利泡沫。因为对于企业而言,专利更多地意味着权利和利益,而不是技术。还有的企业滥用专利权,将大量公知公用的资源或技术申请专利,然后以此为武器,排挤竞争对手或向他们索取高额的专利使用费。前两年我国就曾发生过一起国内最大的药品专利纠纷事件:国内11家大型制药企业先后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申报并获得了“注射用派拉西林钠舒巴坦钠”新药生产批文,但是却不能生产上市,因为广州某制药公司早在几年前就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了专利并取得专利权。而这11家制药企业却以“自由公知技术“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该专利宣告无效请求“,这一案件引起了制药界和知识产权界的高度重视。这种由于药品专利审查制度本身的缺陷,形成了不少的“垃圾专利”进入“专利丛林”,导致“反公地悲剧”一演再演。此时,专利法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不少企业进行不正当竞争或恶意竞争时可以合法利用的工具。因此,完善我国的药品专利审查制度势在必行。

4 结语

药品专利保护与否涉及到医药技术创新积极性、医药经济发展和解决公共健康等诸多问题,药品专利的保护面临着“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的相互博弈,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将会涉及到更多的利益冲突,利益参与人之间的博弈也将越来越复杂。我们应结合新制度经济学相关理论,制定科学的政策,降低专利经济中的交易成本,在药品专利保护的诸多博弈中寻求“纳什均衡”,实现“帕累托最优”。

参考文献

1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48-50.

2 朱琴芬.新制度经济学[M] .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172-173.

3 张方杰,胡燕京.关于“反公地悲剧”与国企产权改革的思考[J].山东经济,2006,(1):10-12.

4 高洁,陆建华.专利丛林引发的反公地悲剧及对专利政策的思考[J] .科技进步与对策,2007,24(6):13-16.

第6篇:专利保护制度范文

[关键词] 中药;中药品种保护;知识产权;专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 R28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4721(2013)09(b)-0123-02

中药产业是21世纪最具发展空间的产业之一。据悉,目前全世界有逾200家公司和数十个研究机构正在从事天然药物的开发,一些国家从我国进口粗加工的原料药后再行精加工,制成符合国际标准的片剂、胶囊等,高价行销全球,其中包括反销中国市场[1]。更令人担心的是,有相当数量的国外公司正通过知识产权占据国内的中药市场份额,其知识产权战略是一方面利用合作、收购、兼并来获得中国的中药知识产权[2];另一方面则抢先在中国申请专利,禁止中国企业生产和销售,然后再通过侵权赔偿来打垮中国企业。例如,吉林生产的“人参蜂王浆”在美国被他人抢先申请了专利,中国的“人参蜂王浆”在美国市场上的销售变成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韩国人在中国申请了“牛黄清心丸”的专利,这些专利批准后,意味着在中国国内,“同仁堂”等企业也不能生产和销售传统的中成药牛黄清心丸的口服液和胶囊的改进剂型产品。

中药如何保护一直是行业难题,中药专利也是一门很深的学问[3]。迄今为止,我国已经出台了很多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条文,以促进我国中药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其中非常重要的两类措施就是中药品种保护和中药专利保护。本文详细分析了两种保护制度之间的关系,合理利用两者之间的优势,使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达到最佳效果。

1 中药专利保护和中药品种保护的比较分析

1.1 保护对象

现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是中药品种保护工作的法律依据,自199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中药品种实施有效的行政保护,它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中药品种的低水平重复问题,保护了中药研制单位及生产企业开发中药新品种和提高中药质量标准的积极性,促进了中药生产企业的科技进步和产品质量的提高。相对于中药品种保护,中药专利保护是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的最高的法律保护。专利保护与中药品种保护相比具有以下优势:①不再担心药品配方、生产工艺(方法)泄露,这是因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必须公开药品配方、生产工艺(方法);②授予专利权后,容易获得药品批准文号;③由于获得了市场垄断地位,市场回报丰厚,收回投资快;④如果同时被其他国家或地区授予专利,国际化竞争优势明显;⑤提高中药的研发深度,促进中药进步,可以获得国家多项政府资金鼓励[4]。

1.2 保护期限

我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相关内容规定了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中药二级保护品种的受保期限是7年,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分别是10、20、30年,同时该政策还规定如果受到保护的中药知识产权将要到期,个人或者单位可以申请延长保护期限。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数据查询,目前我国中药保护品种已从2002年9月的1668种,下降为2013年4月的970种,一批知名产品,如复方丹参滴丸、湿毒清胶囊等,其延长的保护期限已经或即将到期[5]。我国《专利法》四十二条相关内容规定,对于一项发明专利,其可以享受20年的保护期限,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起始日期为专利申请日期,因此,根据两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可以获知,仅仅只有一部分的中药一级品种的知识产权享受的保护期限长于中药专利保护,其他的中药知识产权可以享受的保护期限远低于专利保护期限,同时,经过分析,我国目前中药品种保护大部分都属于二级保护,因此,中药品种保护整体上受到保护的期限远远小于二级保护。

1.3 保护适用范围

我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相关政策规定,《中药保护品种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知识产权,分别包括中药人工制成品、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成药;我国《专利法》第二条内容规定,该法规的适用范围分别是中药产品发明专利、中药用途发明专利、中药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等中药知识产权相关的保护内容,因此,由两种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规定可以得知,只要具备《专利法》必要条件的中药专利,即可享受《专利法》的保护,因此,从保护适用范围可以得知,中药品种保护的适用范围比中药专利保护窄很多[6]。

1.4 审查和批准时限

我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相关政策内容:相关中药品种保护的审查和批准时限的规定,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接收到申请报告书之日起,必须在6个月内针对申请的中药作出评审结论[7],但是,我国《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相关政策规定,如果发明专利经过审查,没有发现可以驳回申请理由的条件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该授予发明企业或者个人专利权,为其发放相关的发明专利证书,同时给予发明专利进行公告和登记,发明专利自公告之日起即可生效,因此,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实质审查的期限,发明专利不存在固定的批准期限,具体到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来讲,中药发明专利的批准时间通常为3~5年。与中药发明专利审查和批准的时限相比,中药品种保护审查和批准的时限较短。

1.5 其他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相关政策规定,对于已经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中药一级保护品种来讲,该中药知识产权包括中药的相关组成处方和工艺制法,因此,但凡处于保护期限,该中药知识产权必须获得生产经营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保密责任;《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相关政策规定,产品说明书应该能够详细、完整地阐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一般该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产品,因此,《专利法》规定获得中药专利保护的中药必须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求,否则就无法申请专利[8]。《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相关政策规定,关于中药知识产权的转让作出了相关说明,已经享受中药品种保护的中药知识产权,在保护期限之内,相关中药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是不能够实施转让的,仅仅可以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经营企业使用,但是,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相关政策规定,享受《专利法》保护的中药知识产权,在保护期限内,申请到的专利权是可以在个人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个人个人之间转换的,由此可知,中药品种保护获得的是使用权或者生产权,而非财产权,而专利权确实取得中药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其使用自由度更加大。

2 加强专利保护,弥补中药品种保护的缺陷

2.1 专利保护具有强大的优势

实行专利保护措施,就可以使中药知识产权在法律方面获得有效保护,该保护途径的有效期、范围都是十分广泛的,同时,该保护方法能够从国家乃至国际上法律层面实施,是最根本的保护方法,较其他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具有实质的优势。与中药品种保护比较,中药专利保护具有很多优势:①中药知识产权获得专利保护后,能够更加容易地获得药品批准文号;②中药知识产权获得专利保护后,能够拥有市场的垄断地位,投资收回快,效益高,竞争力强;③无需为中药产品的生产工艺、药品配方的保密工作担负压力,因为享受专利保护必须公开中药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④能够有效提高中药产品的研发力度,促进中药市场的发展,为人类的健康作出贡献,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的中药知识产权,本文结合专利保护的优势,提出相关措施,以便有效弥补中药品种保护的不足。

2.2 针对中药保护品种的核心技术,加大申请专利力度

中药保护品种大多是已经存在的国家标准中受到保护的中成药,因为这类中成药其药物组合已经不再具备新颖性,因此无法将其纳入中药专利保护的对象,该类中成药只能尽力申请中药品种保护,针对同一药物组合申请多种不同工艺,以加强对核心专利的保护。

2.3 加强中药保护品种的药材深加工及新用途研究及专利申请

目前,国内大多数的天然药物专利申请以药物组方形式呈现,而在国外,则显示了另一种研发方向,即以开发药材活性成分提取物为主。中药活性成分的提取及新用途研究是对中药材的深度加工,具有技术含量高、产品附加值大、国际市场广阔等优势和特点,是中药保护品种进入国际市场的一种理想方式。

3 结语

中药品种保护和专利保护具有各自的优势,但是,独立使用一种方法包含中药知识产权时,中药知识产权受到的保护期限总是显得很短,无法达到保护的最佳效果,因此,根据这两种保护制度的自身特点,有效运用两者之间的优势,取长补短,发挥各自的作用,相辅相成,既弥补了中药品种保护的不足,同时又可以使中药知识产权达到最佳的保护期限,使我国医药能够在国际上获得更大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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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赵永良,王超,韩亚朋,等.中药现代化研究关键问题与前景[J].中国医药指南,2011,9(4):123-126.

[3] 沈瑜.对我国中药品种保护现行制度的思考[J].中国药科大学学报,2011,56(2):89-92.

[4] 江茹,沈爱玲.浅析中药标准化与中药专利保护问题[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1,27(11):843-844.

[5] 胡明悦,杨媛.浅谈中药专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药物评价研究,2011,34(1):15-18.

[6] 陶建,林志强,李晓辉.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刍议[J].中国药房,2010,21(31):2881-2883.

[7] 李鲲,李哲,张蕾.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的行政保护现状与分析[J].中国中医基础医学杂志,2010,16(11):1067-1068.

第7篇:专利保护制度范文

加入WTO以后,许多中国企业都面临着保护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巨大挑战,中医药企业也不例外。近年来,随着“回归自然”呼声的高涨,许多国家开始热衷于开发天然药物。化学药品的毒副作用与抗药性以及药原性病症的增加,生态环境的恶化,使人们逐渐对天然药物的治疗寄予厚望。西方各国政府也松动了以往对中药实行的管制,例如德国与法国均对草药的销售颁发了许可证,美国也开始接受植物药复方制剂作为治疗药物。这些无疑为我国中医药业的发展带来了机遇,然而国内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淡薄却成为中药产业发展的瓶颈。国外中药业的兴起和专利申请的热潮对缺乏自我保护的中国中药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数据显示,自1985年《专利法》实施以来的20年时间里,我国中药发明专利的申请数量始终未见明显增长,一直徘徊在每年1700 件左右。而日、韩等国却纷纷在我国抢注中药专利。例如,在“六神丸”基础上开发的“救心丹”,以及“脑血康”、“宽脑丸”等,均已成为日本人的专利产品;而我国企业欲生产“牛黄清心丸”口服液和微胶囊的改进剂型产品,却要征得该两项产品的韩国专利权人的同意。又如有关中药材薄荷的专利,目前已有8项落入美国人手中,主要用于口香糖等高利润产品,美国箭牌糖类公司独揽4项专利,而我国的专利仅限于市场空间极小的薄荷藕、薄荷茶水等产品上。在关于银杏的68件中国专利中,外国人申请的虽只有4件,却几乎涵盖了银杏的全部提取工艺流程,实在令人慨叹“近水楼台不得月”。

国际中药市场年销售额约为160亿美元,其中,日本占80%,韩国占10%,作为中药发源地的中国却仅占5%左右,而且绝大多数是原料初级品且多以添加剂形式出口。触目惊心的统计数字令我们醒悟:中药领域的专利权大量流失,将导致经济利益的大量流失!

二、中药专利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

作为WTO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是我们必须应对的巨大挑战。“汉方”专利纷纷落入外国企业之手,专利意识薄弱使中国企业腹背受敌。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中国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竞争中的生存条件之一。前文中的统计数字足以令我们警醒:中药产业只有重视专利保护,才能在国际竞争中赢得领先地位。

第一,加强中药专利保护有助于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

保护发明创造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保密的形式,即以技术秘密的方式予以保护,一种是公开的方式,即授予专利权。在专利制度诞生以前,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发明创造,采用了封锁消息的办法,这使得很多的先进技术鲜为人知,而且很容易失传;实行专利制度,以公开技术作为取得保护的前提,用保证一定的垄断权来促使技术公开,使得先进的技术能及时地公布于众。从整个社会而言,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无用的劳动,从而使后人能在前人成果的基础上,更新和提高技术,并让新的技术尽早地使用,转化为巨大的生产力。中药领域尤其需要专利制度的激励和促进。中药新药的研究开发,从实验室研制到投入市场,大约需要10年时间,且耗资巨大。由于专利具有的垄断性大大调动了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促进了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专利法实施之前的教训值得我们铭记:由于过去对药品不实施专利保护,致使一些中成药企业相互无偿仿制,相同品种重复生产现象严重,例如全国生产“牛黄解毒片”的企业约有150余家,生产牛黄安宫丸的企业约有100余家,而复方丹参片和人参蜂王浆则分别有140余家和80余家企业进行生产。不容置疑,加强专利保护对于避免中药领域的重复开发现象,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都是十分有利的。

第二,专利保护有利于中药开发投资的回收

如前所述,技术创新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倘若不采用专利保护自己的技术成果,任由他人无偿使用,无异于“为他人作嫁衣裳”,统计资料亦表明如果没有专利的保护,制药业将有30%的药品无法开发。例如,哈尔滨中药二厂曾经研制出一种名为“消咳喘”的中成药,并获得了新药证书。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全国约有20余家企业相继获得了该药的生产许可,由于中药的行政保护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厂家也申请了新药保护,则允许共同生产同种产品。造成该厂生产的消咳喘大量积压,利润大幅下降。后来,哈尔滨中药二厂与黑龙江中医研究院联合开发出“双黄连粉针剂”,并申请了专利,自投产以后,销遍全国各地,独占了该产品的市场,未再出现如同“消咳喘”的多家竞争局面,保证企业回收了投资,也为开发其他品种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第三,专利保护是中药产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保障

第8篇:专利保护制度范文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专利保护 模式

1 计算机软件的定义及分类

1.1 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系统中的程序和有关文件,是由和计算机整个系统运行相关联的程序、过程和理性程序构成的。软件是用户与计算机进行交往的重要介质,是用户与硬件的接口界面。软件所扮演的具体角色是计算机系统的指挥者,指挥和规定着计算机内部的各项工作及各自之间的协调与调度。

1.2 计算机软件分类

系统软件。系统软件是计算机的基础软件,是计算机系统的基础组成部分,支持着应用软件的开发与运行。系统软件具体包括: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软件、文件编辑系统、系统检查软件等。

科学和工程计算软件。这类软件是用于科学和工程计算,对数值量进行计算与具体计算的计算软件,它们的运行以数值算法作为基础。

实时软件。实时软件能够对现实中发生的事件进行实时监视、分析,因为它们能够快速对输入信息进行处理并有所反映。

人工智能软件。人工智能软件能够支持计算机系统产生人类的某些智能来解决计算机问题,而且这类软件采用的多是基于规则的演绎推理技术算法,并非传统的计算分析方式。

个人计算机软件。个人计算机软件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得到了更为广阔的发展前景。它的最大特点在于人机界面运用了多窗口技术和多媒体技术,从而大大提高了人机交互能力,有力促进了个人计算机的普及。

2 计算机软件的法律特征

2.1 程序的目的性

一个程序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得到一个特定的运行结果,而我国软件保护条例中也说软件是为了“产生某种结果”,美国的版权法中也这样说过,所以,软件程序是具有目的性的。

2.2程序的可执行性

根据我国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程序是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这里的装置不只限于计算机,其他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都可以执行。

2.3程序具有易复制、易改编性

软件程序尤其是大型软件的可复制性很强,不仅容易复制,而且费用低,便于复制。同时,软件程序的改编也很容易,通常比起独立开发一个新的软件,改变软件更为容易和简便。

3 计算机软件常见保护模式

3.1 商业秘密模式

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在保密方面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它在保护软件时保护的限制较少,能够在较为广阔的范围内对软件的形式与内容进行双重保护。另一方面,商业秘密保护模式所需要的保护条件也比较宽泛,这是相对于专利权的获得来说的,相对于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条件来说,则是比较严格的。所以,这种保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够符合计算机软件要求的。

3.2 专利保护模式

专利保护模式在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计算机软件一开始并没有被纳入各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列表,这是因为计算机软件在初期被认为是一种思维步骤,而思维步骤在初期是无法被列入专利法保护客体的。但是,随着计算机技术和软件的发展与普及,许多被广泛应用的先进计算机程序与技术逐渐需要法律保护来保证计算机软件世界的正常运营,所以,计算机软件目前已在越发广阔的范围内得到了专利法的保护。

3.2.1 专利法保护模式的优越性

第一,专利法可以对软件的核心技术、逻辑与思想构成进行严密保护,这是其他法律保护或其他保护模式无法做到的。对于一款计算机软件来说,其技术的构思与逻辑是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在软件开发中处于重要地位,不仅复杂、而且投入与耗时也是最多的。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构思部分也是整个软件中最体现智力成果的创造性的部分。

第二,专利性能够在真正意义上实现作品的独占权,这与排他权是不同的,专利保护法对于软件的保护是对软件独占权的保护,他人对于本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原理与相关技术等是不可以利用的,这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利益。

第三,专利法的保护期限较短,这一定程度上是更适合于专利保护的,因为计算机软件的平均商业寿命周期与专利法的法定保护期限是基本一致的。计算机软件的发展速度之快决定了软件产品的更新换代速度也很快,其平均经济寿命一般不超过10年,所以,专利保护的时间应该是适当的,太长的保护时间反而不利于计算机软件技术的进步,也并不能给权利人带来想象中的实际好处。

3.2.2专利保护实现过程中面临的障碍

第一,专利保护的客体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专利保护的计算机软件需要应用于计算机具体运行中并能够取得具体的技术效果,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够成为专利保护的客体。

第二,专利保护对计算机软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有要求,这同时也是许多计算机无法达到的标准,所以,一些计算机会因为没有符合这“三性”而无法获得专利保护。

第三,专利保护具有高度的独占性,而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计算机软件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创新与进一步开发,从而不利于计算机软件技术的进步和中国计算机软件业的发展。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受到了极度重视,也在全世界形成了法律保护的共识。目前,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发展仍然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所以我们仍然面临着很多挑战。在软件行业发展中,出现了许多非法的复制和不正当销售现象,这也为软件的专利保护提出了要求。专利保护有许多道路可以走,我们需要在专利保护的过程中不断摸索前进,寻找突破和创新,为专利保护的发展创造更多地可能性,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全新发展。

参考文献

[1]朱英松.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问题研究[J].无线互联科技,2012(02).

[2]张锐.我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制度问题研究[J].信息与电脑(理论版),2012(03).

第9篇:专利保护制度范文

    关键词:基因, 专利, 人类基因组计划, 生物技术

    生物技术的应用,尤其是基因的应用,打破了人们传统观念中对世界的认识。克隆羊“多利”的诞生,曾经给世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震撼。从此,与基因有关的专利问题随之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基因专利(gene-related patents)是现代生物技术产业和人类基因组计划的产物。1在过去的20年里,现代生物技术发展迅猛,大量新方法、新产品的出现,催生了生物信息学和基因学领域的生长点。人类基因组计划,可追溯于1988年多国科学家联合成立的“人类基因组”组织,2000年6月,该计划的负责人宣布已基本完成了人类基因组草图,2005年前将向人们提供一套完整的人类DNA序列的信息库。基因专利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曾经发生了多次有关生物技术专利的争论。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91年美国的Craig Venter 等向专利局提出的第一批cDNA序列的专利申请。从此,基因专利化的序幕被拉开了。2

    一、基因专利性所引发的问题

    人类基因的研究带给社会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出严重的社会性问题:即基因资源的保护和基因工程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1、基因资源的保护问题。

    发展中国家现有丰富的家族疾病遗传资源,但是缺乏先进的现代生物技术;与之相反,发达国家空有技术而缺少基因资源,因而千方百计从发展中国家攫取,由此引发了激烈的基因资源争夺战。发展中国家强烈呼吁保护资源,而发达国家却致力于发展技术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其实,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基因资源和生物技术是生物产业的两条腿,两者缺一不可。没有基因资源可供利用,生物技术将成为无源之水、无米之炊,根本无法形成产业;反之,没有先进生物技术的支持,基因资源也得不到有效的利用并终遭浪费和流失,况且,获得基因资源的途径很多,仅仅被动地强调保护也难以奏效。因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必须密切合作,才能迅速发展生物产业。

    在这方面,我国具有独特的优势:既有丰富的基因资源,又有较先进的生物技术。因此,更应当在注意加强基因资源保护的同时,积极进行基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便使其尽早产业化。

    2、基因工程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基于基因工程尤其是人类基因组计划的特殊性,是否应当对人类基因等给予独占性质的知识产权(例如专利)保护,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多数科学家和企业家长期激烈争论的焦点。众所周知,没有科学技术的发展就没有人类的进步;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直是靠科学家的献身精神(即道义的力量)和专利制度(即经济利益)来驱动的。前述争论的双方正好是这两种力量的代表,它们是一对矛盾体,既对立又统一。如果没有科学家的献身精神,公众的利益就难以保障,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就会加大,进而可能引起世界局势的动荡;而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会出现世界性的“平均主义”,这也不利于促进生物技术的发展和产业化。

    二、目前关于基因可专利性的几种理论

    基因是一种有限的资源,人体共有4万个基因。无疑,谁占有较多的基因,谁就会在基因的开发中占有优势。 “基因专利” 作为对基因的有效占有方式,保证了拥有者对基因应用领域的高度垄断。到底应否对人类基因给予专利保护,目前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大多数科学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家,不赞成对人类基因给予专利保护。理由为:基因是天然存在的,从自然界找到一种基因只是科学发现,不能授予专利权;人类基因组和相关疾病基因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若对其进行专利保护,无疑会损害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另外,人类基因组是人类的共同财产,对其授予专利权是违背常理的。3

    相反,法律专家和社会学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专利律师都赞成对基因给予专利保护。他们坚持:从人体分离或通过技术手段(如克隆)得到的基因不是科学发现,它的存在状态与自然状态不同,因此会有不同的性质或用途;人类基因也是化学物质,对其授予专利权并不违反伦理道德;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以此为理由不给予专利保护不符合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

    尽管存在争议,大多数科学家和大多数工业化国家的政府并不反对基因专利化,只是反对在“不成熟”的情况下,即在它们的生物学功能和商业价值未被充分肯定之前,就对其授予专利。因为:高效实用的专利制度是国家经济基本结构的关键一环,如果没有专利的刺激,DNA研究的投资将大大减少,科学家也不会公开更多的DNA产品。只有具备了DNA技术的专利制度,一些公司尤其是小公司,才能建立足够的风险资本将有益的产品投入市场或赞助进一步的研究。

    三、各国对基因相关的生物技术的专利立法现状

    对于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各国的立法状况大致可以分为积极立法、中立立法和消极立法三种情况。

    1、积极立法的国家主要有: 美国:它对各类发明或发现给予的专利保护最强,除了人类、自然规律、物理现象和抽象的概念外,其它均可得到专利保护,包括由人体得到的器官、基因、DNA序列等。日本:人体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来自人体的产物如细胞线、基因DNA序列被排除在外;而基因工程方法仅在用于动物时可以得到专利保护。澳大利亚:它排除了人类的可专利性,但人类器官及来自人体的产物如细胞线、基因、DNA序列可申请专利;人和动物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包括基因治疗)和用于人体和动物体的非治疗目的的基因工程方法具有可专利性,而人类繁殖的生物学方法不包含其中。

    2、持中立态度的国家主要有英国、加拿大、韩国和瑞士。英国:来自人体的产物如细胞线、基因、DNA序列可以得到专利保护;人和动物疾病的治疗方法不具有专利性,但用于人体和动物的非治疗目的的基因工程方法可以获得专利。加拿大:不保护人体及其器官,但保护来自人体的产物如细胞线、基因、DNA序列;不保护治疗方法,但保护生物药物。此外,韩国和瑞士等国家也对此采取中立的立法态度。

    3、消极立法的国家以法国、奥地利为代表。法国: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不保护人体、其组成元件及人类基因的整体或部分结构。奥地利:它虽然接收了欧洲专利公约的一些条款,但对人类器官和来自人体的产物如细胞线、基因、DNA序列和治疗方法均不给予专利保护的规定作了保留。

    四、基因的专利化保护模式

    基因的专利保护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转基因植物或动物的发明;转基因植物或动物的生产方法发明;转基因植物或动物的应用发明;基因治疗方法发明;人体基因专利。4

    其中,关于转基因动物发明、基因治疗方法及人类基因专利问题,各国的做法相差很大。

    对于转基因动物,多数国家专利法都规定不授予专利权,主要因为传统生物学的繁殖往往难以保持可重复性。然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尤其是DNA重组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已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创造出各种转基因动物。针对这种情况,美国和欧洲专利局在上世纪80年代末先后对哈佛大学提出的带有癌基因的转基因鼠授予了专利。

    关于基因治疗方法,多数国家也不授予专利。基于人道主义的观念,认为医疗是救死扶伤,属于神圣的职业,不是一般意义上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迄今,对基因治疗方法授予专利的国家仅有美国、比利时和南非。

    许多人认为,人体基因属于科学发现,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其实,这其中存有一定的误解。人类基因组计划中的一些基础研究工作,如对人类基因组图谱的测定和绘制,仅仅解释了自然界的客观存在,属于科学发现,所以不能授予专利权。然而,从客观存在的全长DNA序列中选择特定的片断,第一次用技术的手段将其分离或克隆出来,使其显示特有的应用价值,如用来制造治疗某些疑难病症的生物药品,就不再是科学发现,而属于技术发明。因此,按照美国、德国、日本等多数国家的做法,这种人体基因是可以依法被授予专利权的。

    然而,并非所有涉及基因的发明都授予专利权。对于那些违反公序良俗的基因发明,大多数国家都持反对的态度。例如,欧盟《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第6条规定:“1、当发明的商业性利用违背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时,该发明应视为不具有专利性;但是,不能仅仅因为其利用被法律或法规所禁止就认为存在前述违背。2、根据第一款,特别是在下列各项,应视为不具有可专利性:(1)克隆人的方法;(2)改变人的生殖系统基因同一性的方法;(3)为工业或商业目的使用人的胚胎;(4)改变动物基因特征的方法,该方法可能导致动物痛苦,而对人类或动物以及由该方法产生的动物没有任何实质性医学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