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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安全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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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安全法

第1篇:食品药品安全法范文

为进一步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食品药品质量管理水平,预防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提升监管效能,切实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关于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人约谈制度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48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对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实施约谈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约谈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约谈,是指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为防范和控制食品药品质量安全风险、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除在日常执法中因调查取证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之外,针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食品药品安全隐患,通过与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员面对面谈话的方式,进行宣传教育,要求其正确认识问题、分析原因,并督促其整改,落实单位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约谈情形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约谈该单位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员:

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

因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查处,需督促其整改的;

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且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产品经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为不合格或结果异常,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群众投诉举报、被媒体曝光、协查案件较多或影响较大的;

信用等级评定为不良信用或严重不良信用的;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条:约谈原则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约谈食品药品单位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依法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属地管理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辖区内食品药品单位进行约谈。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单位组织约谈:

(一)发生较大(Ⅲ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重大(Ⅱ级)及以上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药品突发事件;

(二)违法违规行为在本市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组织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风险监测、舆情监测中发现问题且须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直接约谈的;

(四)上级部门指定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约谈的;

(五)其他须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约谈的。

第七条:约谈对象

被约谈单位参加约谈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人员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产品质量负责人或其他相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三)其他需要约谈的人员。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约谈而授权其他人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被授权人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授权书按时参加约谈。

第八条:约谈内容

约谈内容一般包括:

(一)通报被约谈单位违法违规、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食品药品安全隐患;

(二)宣传食品药品监管有关法律法规,督促被约谈单位履行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

(三)告诫被约谈单位将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了解被约谈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管理状况,剖析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原因,听取单位陈述;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内容。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针对约谈的内容制作《行政建议书》。

若被约谈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整改,并制作相关执法文书,明确整改的内容和期限。

第九条:参加约谈人员

组织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至少安排2名食品药品监管人员参加约谈,组成约谈小组,并安排专人记录。

约谈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承担相应监管职责的内设机构负责人主持进行。必要时由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主持约谈。

约谈小组成员与被约谈单位或被约谈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着装要求

参加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管人员应着制服、佩戴徽章。

第十一条:约谈通知

约谈前,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约谈单位的应制作《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人约谈通知书》,载明被约谈单位名称、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和主要参加人员,送达被约谈单位。

被约谈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参加约谈的,应提前告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并说明理由,经同意后重新确定约谈时间。

第十二条:约谈程序

约谈应按如下程序组织实施:

核实被约谈人身份;

主持人或约谈小组成员通报约谈原由、目的等事项,了解及询问有关情况;

被约谈单位对存在的问题及情况进行陈述;

主持人或约谈小组成员针对问题提出单位整改内容和期限,必要时送达《行政建议书》

第十三条:约谈记录

约谈应当做好记录并制作《约谈记录》,约谈结束时,参加约谈约谈主持人(或相关处室、科室负责人)、被约谈单位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约谈记录应载入单位监管档案。

第十四条:情况反馈

被约谈单位应根据整改要求积极整改,并根据期限将整改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行政处罚过程中已下达责令整改要求的,可与约谈的整改情况一并反馈。

第十五条:回访检查

组织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约谈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对被约谈单位进行回访检查,针对约谈所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约谈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约谈或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列入信用档案,加大检查频次;

(二)事后查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因相同原因造成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作为从重处罚的裁量因素。

第2篇:食品药品安全法范文

关键词:食品药品安全 过错推定 实害结果

近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频发,苏丹红鸭蛋、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爆炸西瓜、地沟油、毒胶囊、染色馒头、假牛肉(用牛肉膏让猪肉变牛肉)、毒豆芽、毒生姜、问题疫苗、刺五加注射液等事件不断触痛国人敏感的神经,针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愈演愈烈这一严峻形势,国家将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摆在了及其重要的地位。

一、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取得的成效

(一)法律保障愈加完备。《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使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有了明确性的法条可依,更为严密的体现罪行法定原则。例如《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转换成了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罪,降低了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八)》在四百零八条后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监管体制愈加顺畅。为了解决目前我国食品药品安全"九龙治水"的问题,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提出将食品安全办的职责、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职责、质检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工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是,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等。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检验检测机构划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留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承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加挂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同时,不再保留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单设的食品安全办。通过整合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能,理清职责,完善责任体系,消除监管缝隙,提高监管效率,形成监管合理,实现食品药品安全管理从生产源头到消费的全程监控。

(三)打击力度愈加加大。2012年1至8月,浙江法院共审结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一审刑事案件97件,判处163人;公安机关破获食品药品犯罪案件1902起、抓获犯罪嫌疑人3527名。公、检、法部门加大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各部门加强沟通联系,针对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的特殊性,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明确和细化了打击重点、有毒有害物质的界定、罪名的适用、共犯的认定、犯罪情节的把握和刑罚的适用等问题,共同提高办案质量。

二、打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面临的困境

国家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重拳出击,食品药品安全形势总体向好的方向发展,但不可忽视的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仍存在着一定困境。

(一)主观过错构成要件困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等条文中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处罚建立在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的基础上。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性,一些销售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对于相关的医药知识并不具备,加上假药的包装上所印的为健字号,犯罪嫌疑人认为是保健品而不是药品,以不知情、没过错为辩解理由。并且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过错的直接证据难以搜集或者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而相关的间接证据在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过错时,不能达到一致性并排除一切其它可能的存在综合推断出唯一的结论,使得检察机关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陷入了左右为难的困境。

(二)实害结果困境。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条文中以实害结果为重点,规定入罪门槛和刑罚幅度。但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性使检察机关陷入困境,食品药品生产者制假主要有两个关键环节,一个是原料,另一个是工艺,在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使用死猪肉为添加剂制作火腿肠,该火腿肠经过高温工艺处理后,检测结果是符合食用标准的,食用这种火腿肠是否会有隐性的、长期潜伏的严重结果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最后这起案件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行政处罚而结束。司法实践中,因个体差异、耐受性不同,有毒有害食品、伪劣药品对人体生命健康的危害后果可能不会立刻显现,更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隐性的、长期的危害后果;即使是短期内显现出来了,有时也很难确定危害后果是食品药品还是疾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以实害结果为入罪标准,减弱了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如何应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困境

(一)引入过错推定责任。凡是食品药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只要出现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首先推定其有过错,检察机关不必搜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的证据,无需证明犯罪嫌疑人对所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可以允许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没有明知和过失,以"无过错"和"客观不能"为理由提出辩解。由于举证责任转移到了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无需证明其主观意图,也就相应地提高了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作为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其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就应当拥有证明其无罪的证据。这样能促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经营活动中时刻履行最高标准的主义义务,以有效的措施避免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扩大行为犯的适用范围。食品药品安全的保护不能只是对静止的当前时间段加以保护,还应该考虑长期的、隐性的动态保护。将一些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适时纳入行为犯的范畴,即有相应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将对食品药品安全的保护提前,降低入罪门槛,并设置相应的刑罚幅度,以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这样能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但需要注意的是,扩大行为犯的覆盖范围并不意味着可以毫无限制,动辄就使用刑法,这样无异于将刑法的边界无限扩大,导致刑罚的过度扩张甚至滥用。因此在扩大行为犯的适用范围的同时,仍然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在传统刑法的框架之下做适当的变通,从而有效的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

第3篇:食品药品安全法范文

【条款】《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虚假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提示制度,将临近保质期食品集中陈列出售,并向消费者作出醒目的提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过期食品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解读】上海市质监局在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严格监管基础上,目前又形成了《关于进一步明确上海市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对食品回收管理制度作了进一步明确,如不得将回收的食品再作为原料生产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做好销毁记录,内容包括销毁的品种、批号和数量、销毁的原因、销毁的方式、执行责任人等,销毁过程应留有影像资料及销毁记录。

【现象】“地沟油”让人们防不胜防,为了赚取更加多的利润,一些不法商贩在食品生产中添加对人体有害的物质。检察人员在执法检查中还发现,部分生产企业将废弃油脂重新加工,或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炉再造,给市民健康带来很大危害。

【条款】《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原料的。

【解读】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角度出发,在相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基础上,对本市以往食品安全监管实践中发现的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危害的食品,作了明文禁止,这也是地方立法的一大创设制度。同时,经过各监管部门的广泛调查研究,本市对餐厨废弃油脂的比较完整的监管方案及具体处理办法已形成,目前正在征求市民的意见。

【现象】一些食品加工小作坊设备简陋,生产环境差,没有严格的制作流程,也没有检验设备和人员,更没有建立生产管理制度,小作坊经营者大多注重短期效益,恶意制假售假现象时有发生,危害消费者健康。

【条款】《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且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解读】上海市质监局已制订《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发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首批食品品种目录》(征求意见稿)。其中,首批允许的小作坊食品目录肉制品为白切羊肉,豆制品为板块豆腐。

【现象】散落街巷“打游击”的食品摊贩,一直是城市管理的一道难题。一方面,摊贩聚集所带来的嘈杂混乱、交通占道,令附近居民饱受困扰;另一方面,部分市民也确实有此需求,希望能吃到“物美价廉”的小吃。对摊贩的治理是堵还是疏?

【条款】《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区、县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市容、交通、安全。

《办法》还规定,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25米以上;禁止食品摊贩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100米范围内设摊经营等。

第4篇:食品药品安全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及目的

通过宣传让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了解党和政府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了解我县食品药品安全状况,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监管举措和成效,不断增强生产经营者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和自我防护能力,营造人人关注、支持、参与食品药品安全的社会氛围,为建设**“中国幸福家园”、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二、宣传活动主题

尊重生命关注健康

三、宣传活动时间

宣传日定于2010年9月1日、9月3日。

四、工作任务

(一)统一思想,开展形式多样的食品安全宣传咨询活动

1、各有关部门和镇分别组织食品药品企业在本企业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活动,悬挂宣传横幅,印发宣传资料、设置食品药品安全宣传图板(栏)等,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声势浩大的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活动,提高人民群众的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2、宣传日在金山镇、鄢家镇设置宣传主会场,请县领导参加,集中宣传食品药品安全。各有关部门设立举报受理台和假劣食品药品展示台,同时散发宣传单、宣传册等。在宣传点设立拱门悬挂宣传活动主题。

3、宣传重点要放在:

(1)宣传近年来食品专项整治,特别是乳制品及含乳食品安全监管取得的成果。

(2)宣传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食品安全科普知识。

(3)宣传一些企业坚持诚信,确保食品安全的好典型。支持和保护名牌企业和名牌产品。

(4)宣传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各自的职能。

(5)曝光一些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典型案例。

(6)各有关监管部门都要在各自的宣传点显著位置标示本部门职能、投诉电话号码。

(二)充分发挥舆论作用,做好宣传活动的报道工作

1、县电视台做好活动期间的宣传报道工作。主要介绍我县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工作进展及取得的成绩,主要使用以下宣传用语进行宣传:

(1)食品药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2)民以食为本,食以安为先

(3)给食品多一点关注,对生命多一份负责

(4)家事国事天下事,食品安全是大事

(5)食品安全联万家,健康幸福你我他

(6)关注食品,关爱生命珍视健康

(7)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8)关注食品药品质量,就是关注您的生命和健康!

(9)关注食品安全,共创和谐**

(10)创建卫生**,保障饮食安全

2、各镇、各部门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开展食品安全科普常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要结合具体案例,教育广大群众特别是农民群众增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依法维权意识和能力。

(三)积极引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参与宣传活动

进一步明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责任,积极引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参与宣传活动。在食品安全宣传活动期间,食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自行选择适宜方式进行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五、活动分工

县食品药品安全办公室着重抓好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活动的综合协调和信息收集工作,制作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板报和宣传资料,负责宣传活动的总结上报。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宣传药品监管职能及相关法律法规、展示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管成果、普及用药安全知识及假劣药品医疗器械鉴别常识。

县农业局、畜牧局:注重宣传农产品源头污染整治工作的成效及农产品安全识别常识,制作板报,分发相关宣传资料。宣传动检整治成果及注水肉、病害肉识别常识等。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侧重宣传食品安全整治成果;举办假冒伪劣食品展览和制作宣传专板;组织编写和分发相关宣传资料。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办真假食品鉴别展示和宣传展板;组织编写和分发相关宣传资料;组织超市和食品消费企业设立宣传专栏,展示宣传板报,分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宣传食品安全知识,要求集贸市场悬挂宣传标语条幅。

县卫生局:注重宣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食品卫生知识和防止病从口入的基本知识,举办假冒伪劣食品展览和宣传专板;组织编写和分发相关宣传资料。

县商务局:宣传酒类食品安全整治工作及法律法规,宣传定点屠宰方面的相关知识,分发宣传资料。

各镇人民政府做好宣传工作的选点、悬挂活动主题标语横幅及桌椅板凳安排等工作,积极协助配合搞好宣传活动。

六、工作要求

(一)各镇、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药品安全这项工作,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宣传周日容和宣传效果的落实。

(二)积极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三)加大对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教育的投入,采用印发食品药品安全的科普资料,开辟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栏等形式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食品药品安全服务。

第5篇:食品药品安全法范文

一、强化宣传,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的意识和能力

本着宣传也是监管的精神,利用报纸、网络、黑板报、广告牌等手段,进工厂、进社区、进机关、进学校、进农村,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食品安全宣传工作。全区相继开展了食品安全宣传周、食品安全进社区、315下沙大型假劣药品销毁和消费维权等食品安全宣传活动。5-7月份区食安办还组织各镇(街道、园区)食品药品督察员深入开展以小餐饮(含兰州拉面店)整治为重点的专项整治工作。7月份,组织大学生们在我区彭埠、采荷、凯旋等地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暑期大学生志愿者食品安全知识进社区”社会实践活动。

二、开展“服务企业送温暖”行动

要按照市委提出的“六问六帮”要求,继续深化向企业送温暖活动。组织分局党员干部深入企业,扎实开展向企业送信心、送平台、送政策、送保障等“八送”活动。分局自3月开始,围绕“关注民生、服务企业、推进城市化”集中组织开展服务活动。分局把服务月活动作为深化机关创满意活动、转变机关工作作风的重要内容来抓,体现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的特色。一是深入宣传。采取形式主要以广场和社区食品药品安全综合宣传为主,具体内容包括:清理家庭小药箱、帮助群众辨别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受理药品医疗器械投诉举报、发放食品药品安全知识手册、折页,展示反映食品药品监管成效和科普知识的展板等。活动在区政府、庆春广场、四季青街道等7个场所开展,深受群众欢迎。二是深入走访企业开展座谈、征求意见。到爱大药业有限公司等20家企业走访为提供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当前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三、销毁假劣药械

“3.15”期间,分局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物美超市广场组织开展销毁假劣药械、宣传食品药品安全系列活动。销毁假劣、无证经营药械品种总数达700余种,价值20余万元。通过宣传活动,展示了区药械打假治劣成果,也表明了分局进一步整治和规范药械市场秩序的决心。

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的活动

整个宣传活动,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注重宣传形式的多样化;坚持正面引导为主,坚定人民群众食品消费的信心;坚持普法教育与普及科学知识教育相结合,提高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全力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并在报、区政府oa网等开辟“食品安全知识”专栏,通过开展大型广场宣传咨询活动、食品安全教育课等活动,以张贴宣传画、设立展板、现场咨询、印发宣传材料、实物比较等形式,进行全方位、多视角、多角度的宣传食品安全法,以吸引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最大程度的扩大宣传面,同时在全区各大型超市、农贸市场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置宣传食品安全法的知识专栏和悬挂宣传标语。全区共举办大型现场咨询宣传活动1次,食品安全法培训班2期,张贴食品安全法宣传画800余份,发放宣传材料多份,宣传、咨询、服务群众近500余人次。

第6篇:食品药品安全法范文

进一步加强对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饮食用药安全和依法维权意识。

二、选题背景

我局以“四下基层转作风、强化监管迎改革”主题实践活动和“加强五化建设、提高监管水平”调研活动为载体,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表、“服务基层大走访”等方式,征求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根据群众反映的“多举办业务知识培训讲座,加强学习沟通、建议多开展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宣传活动”。经研究,确定2014年民评选题评议的议题为“进一步加强对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饮食用药安全和依法维权意识”。

三、工作目标

以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动力,以深化“法律六进”活动和推进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为重点,不断创新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逐步健全社会普法机制,大力提升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在传承发扬的基础上,要立足新起点,开创新局面,创新举措,推动案例普法、联动普法、阵地普法全面发展,形成法制宣传形式丰富、气氛热烈、城乡统筹、群众受益的生动局面,为推动我县食品医药经济社会跨越发展、营造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四、工作任务

(一)深化“法律六进”宣传活动。全面推进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扩大“法律六进”覆盖面,让法律渗入食品药品监管的各个层面。

(二)加强专业法的学习宣传。加强《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等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并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抓紧抓好。尤其要加强对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新颁布、新修订的食品药品监管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普及。

(三)积极开展专项宣传活动。组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集中宣传活动,并充分利用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月、“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重大节点以及各项法律法规颁布实施日,组织形式多样的专项法制宣传活动,推动各项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活动扎实开展。

(四)发挥媒体法制宣教作用。巩固发挥简报、电视等大众传媒的独特优势,加大媒体食品药品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推进网络、移动通讯法制宣传教育力度,积极运用微信、QQ群开展食品药品安全普法。

(五)加强学法用法工作力度。抓好食品、药品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提高管理相对人的质量意识、守法意识、责任意识以及企业管理水平;加强对食品药品协管员和信息员的培训,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结合“法律六进”及日常检查,加大新版GSP认证指导力度,提前介入,现场办公,听取企业需求,对实施新版GSP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解析,解决企业实际困难。

(六)推进普法依法治理活动。针对食品药品安全等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不断深入,开展专项普法依法治理活动,采取张贴法治警句、悬挂宣传标语、发放法治文化宣传资料等形式,广泛开展“法治文化六进”活动,努力取得让广大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普法依法治理效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普法依法治理机构职责,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加强对食品药品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利用绩效考核等方式推动食品药品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

第7篇:食品药品安全法范文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基本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予以公布;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 进口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xx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的标准(一)食品相关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于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8篇:食品药品安全法范文

我乡以食品药品安全群众满意度为目标,关注民生,心系民众,顺利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食品药品安全群众满意度稳定提升。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从街道深入到农村、从重点品种推广到所有食品药品、从定期检查到突击、定期检查相结合,使我乡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稳定前行。近年以来,我乡发生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0例,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实现了全乡食品药品相关工作安全放心。圆满完成了上级年终考核中各项任务,现对我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总结如下:

一、组织高度重视和建立健全专业队伍

我乡党委、政府一直对食品及药品安全高度重视,年初召开专题会议进行总动员,召开乡、村两级干部会议,传达了县级食品药品安全相关精神,明确了相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做到任务到人、到岗,责任到人。同时成立了以乡长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成员由乡协管员、派出所驻乡民警、卫生院长、学校校长等组成乡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各村均成立相应机构,定立制度,并设立协管员、信息员。为全面落实地方政府对食品及药品安全负总责的责任,并对领导小组开展日常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抽调专人、专车进行食品药品安全检查。狠抓落实、保证人员、经费、责任、措施到位。

二、制定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快速反应机制

根据我乡实际出发,我乡制定了《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从事故定义、组织机构、工作职责、监测、预警、报告及事故应急响应和保障等方面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根据预案组织了相关协同部门进行培训,在全乡进行演练,进一步提高我乡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能力。

三、广泛宣传法律法规,加强食品药品安全意识

食品安全是我乡党委、政府一直关注的目标,我乡从信息公开、舆论宣传、政府引导等多方面入手,发动全乡全员参与。同时通过标语、板报、广播等宣传形式组织开展一系列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咨询活动。进一步加强群众、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提高他们相关的法律法规意识,增强对劣质食品的认知,深入净化全乡食品市场。同时各成员单位结合各自实际,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培训活动。

一是举办各类培训班,从管理规范、专业技术、安全知识等角度,培训管理人员、科技干部、技术人员、从业人员等,不断提高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维护食品安全的素质和能力;二是印发了食品及药品安全宣传单,开展了“食品药品安全深入农村社区”的活动,三是我乡积极开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进行多种形式的宣传,配合相关部门在重大节假日,宣传活动日开展宣传,各村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农村自办宴席管理办法,以板报、会议、标语、发放材料多方面宣传,树立群众食品安全意识,建立社会防控体系,发放《农村自办宴席制作要求告知书》、《家庭安全小知识》等宣传资料。

四、强化日常监管机制和加强投诉举报

我乡把食品安全卫生检查工作作为一项长期性、经营性工作抓下去,专人负责,积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分析评估制度、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和应急预警制度,及时掌握食品安全动态,提高对突发性、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置能力,不断建立“群众参与、部门配合、多方协调、上下联动”的食品安全卫生监管机制,确保全乡食品安全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障全乡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我乡把集中整治与突击检查结合起来。对全乡所有食品药品经营主体进行整治检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同时,我乡把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在全乡进行公示,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群众积极投诉举报食品违法行为,集全乡之力,确保我乡食品安全绿色通行。

第9篇:食品药品安全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针,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抓点带面,突出重点,创造特色,务求实效”的工作思路,探索建立镇村两级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机制,完善基层食品药品监管网络,为深入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全方位加强食药品安全监督,切实维护公众饮食用药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综合监管体系和保障,广泛进行宣传教育培训,努力提高我镇食品药品安全水平。

二、工作原则

遵照上级文件要求及我市2012年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实施意见,将食品药品安全纳入党政工作目标管理,着眼于监管体制、机制、制度和手段的创新;立足于政府推动、部门互动、企业主动、社会互动、各方支持;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突出重点,抓点带面,整体推进的原则有序进行。

三、组织领导

1、成立镇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聘任食品药品信息员:各村(居)委会及镇直单位分管安全的工作人员及各村卫生所所长。

四、重点工作

1、全面建立基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网。调整镇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机构,配齐配强食品药品安全专、兼职工作人员;加大食品安全工作投入,保证相关工作经费;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信息报告和应急处置系统;协助农业、质监、工商、卫生、商贸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当地开展监管执法工作,协调解决当地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建立镇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行政村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在各行政村整合相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网络,统一设立食品药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并加强培训管理,充分发挥作用。

2、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作用,各种群众性宣传活动中,开展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建立固定的宣传教育阵地,利用农村宣传橱窗定期刊出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制作路边墙体标语,在集贸市场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宣传广告牌或宣传横幅,将食品药品安全知识教育列入中小学生安全教育课程;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和种植养殖户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生产技术培训。

3、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逐步建立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加强农业投入品管理,在镇主要集市建立农资连锁店,在主要行政村建立农资放心店,杜绝禁用农药、兽药、渔药和饲料添加剂的经营使用行为,减少药物滥用;在规模畜禽养殖场、畜禽集中养殖村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及处理制度,切实防止病死畜禽流入市场。

4、加强食品药品生产加工业监管。全面掌握辖区内食品药品生产加工企业及小作坊基本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整治,基本消除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生产加工行为;督促企业严格按照食品药品质量卫生标准组织生产,杜绝使用非食品药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药品行为,严格开展产品自检或委托检验,提升产品质量控制能力;质监部门每年对辖区食品药品生产加工企业及作坊的监督检查面和产品抽检面达100%;积极推进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生猪进点屠宰率达80%以上。

5、加强流通领域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严格规范食品药品经营主体资格,基本消除无证照经营食品药品行为;督促农村食品药品经营者实施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账、不合格食品药品退市和质量承诺制度,基本消除“三无”、假冒、过期食品药品经营行为;落实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开办者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对主要农贸市场、菜市场开展摊位信用分类管理。

6、加强消费领域食品药品卫生监管。积极推进餐饮业食品药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普及面达80%以上;按照新的食品药品卫生许可条件开展食品药品卫生许可整治,辖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餐饮单位卫生许可整治合格率达90%以上;加强对餐饮业的日常卫生监管,落实餐具消毒、保洁和防蝇措施,督促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上岗;推行家宴申报、现场管理等内容的农村家庭集体聚餐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农村自办宴席的食品药品卫生宣传指导工作。

7、实施流通消费环节监管。所有行政村均建立“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店(院)”或百村千店市场工程农家连锁店,食品药品统一配送率达70%以上;严格规范食品药品经营主体资格,基本消除无证照经营食品药品行为;督促食品药品经营者实施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协议准入、不合格食品药品以及未获生产许可证(列入无证查处范围)的退市召回和销售食品药品质量安全承诺等六项制度。

8、实施餐饮消费环节监管。积极推进餐饮业食品药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学校食堂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达到100%;加强对餐饮业的日常卫生监管,开展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卫生整治,餐饮店食品卫生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强化肉品质量安全监管。积极推进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定点屠宰率达95%。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全面遏制注水肉和病害肉上市,确保消费者身心健康。

五、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强基层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展示新时期基层食品药品安全发展水平的一项民心工程。各村各所涉单位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在组织上加强领导,切实保障监管工作的顺利推进;各村(居委会、社区、林场)镇属企事业单位要落实一名分管领导,抓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同时,镇政府要将这项工作纳入政府年终工作考核内容。

2、周密部署,强化措施。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综合监督及各个环节的监管工作。各村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周密可行的工作方案;对照监管工作要求和标准,查不足,找差距,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分解工作任务,制定工作计划,强化工作措施,切实履行监管主体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