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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诉讼法学;研究方法;实证研究
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这本书的最大特点和精华所在便是提供了系统的研究方法论理论,并且详细的介绍了各种具体的社会研究方法的目的、原则、应用条件、操作步骤,为进行社会研究的研究者提供了方法论的基础和比较具体的研究技术或工具。
笔者在拜读了艾尔·巴比先生的《社会研究方法》这一著作,特别是精度了本书“第三篇 观察的方式”中“第八章 实验法”和“第九章 调查研究”后联系当前我国诉讼法研究领域的相关问题做了如下思考:
一、诉讼法研究对实证研究方法的借鉴
(一)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中所采用的主要方法
法学是一个规范学科,其研究方法总体上遵循规范研究的路径,即通过对目标、结果、决策、制度的合意性的研究,解决经济过程中“应该是怎样”、“应当怎样做”的问题,旨在对各种社会问题做出“好”与“坏”的判断。具体而言,在诉讼法学领域,常用到的研究方法有:
1、阶级分析方法
在法学研究领域,阶级分析方法片面强调阶级意志论的法的本质观;把法的阶级性摆在压倒一切的地位上;把法单纯视为统治阶级进行的工具。具体到诉讼法领域,把诉讼法作为典型的“镇压犯罪”的法,时刻不忘阶级斗争,用阶级的方法分析问题。但是,把阶级分析方法神化,普遍化,全能化,不是研究的科学态度。
2、注释研究方法
注释研究方法即通过学者们编写出版了大量的诉讼法教材、专著和普及读物,从学理上对诉讼法本身确立的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操作程序进行了法学解释。注释研究方法能够使人们了解了诉讼法理念和规则的同时,也模糊了学科体系与法律文本本身的界限,因而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3、比较研究方法
在比较研究视角下,“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政治结构并不是唯一决定因素,有时甚至不是最主要的因素。”[1]制度本身的内部延续性已经足以作为对比研究的逻辑基础,比较研究法的优势在于拓展和借鉴。我国的诉讼法学研究中大规模、普遍地应用比较方法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前后。现在的诉讼法教材中比较普遍的使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但是,由于学者们都不约而同地将目光投向国外,从国外引进了一系列的范畴和概念,难免会出现“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尴尬,忽视诉讼法的本土化。
以上三种研究方法都是我国在诉讼法研究领域常常用到的,但仔细分析这三种方法,不难看出它们都是偏理性主义、解释主义的研究方法,即所有知识和观点的获得都主要通过单纯的逻辑演绎得到,而没有透过直接或间接的观察或感觉经验去推知结论,没有建立起知识的客观体系。这样纯理论的研究——从理论到理论而得出的结论和观点对实践的指导意义通常不大,所以应该呼吁法学研究者们从书斋里走出来,在运用实证研究方法获取大量经验材料的基础上再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结论。
现阶段,我国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未来的法学研究如何进行,就面临着转型。回过头去看我们原有的研究,就会发现一些问题。比如,在过去的研究中常常存在两个不了解:一是不了解外国的情况,我们看到的更多是外国法律制度的文本,这些制度和文本是怎样产生的,在本国实施的状况如何,其学界以及民众的评价如何,我们并不了解;二是不了解中国的情况。我们中国的社会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状况,民众对法律的需求是什么,我们同样不是很了解。在此情况下,我们要有问题意识,即强烈的中国问题意识。我们要改变视角,改变我们的关注点,改变我们的研究方法,——从实证的角度看问题。
(二)实证研究方法在诉讼法研究中的应用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也曾断言:“法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实验法和调查研究法是实证研究方法中常见的材料(经验事实)收集方法。就几个概念的逻辑关系而言,实证研究方法包含实验法和调查研究法。实证研究方法是种概念,实验法和调查研究法是属概念。
实验法主要用于定量的实证研究中。所谓实验法,就是在控制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研究变量之间因果关系的方法。实验基本上包括(1)采取行动;(2)观察行动所造成的后果。社会科学研究者通常选择一组受试者,给他们一点刺激,然后观察他们的反应。[2]
调查研究法(survey research)是向研究对象系统询问社会背景、态度和行为,以发现社会现象和过程的原因或影响因素的方法。[3]这种研究方法非常古老,在《圣经·旧约》中就已经提到。调查研究法需要在确定调查总体后,确定抽样的框架,然后进行问卷调查或者是访问式调查,并且需要运用统计的方法对资料进行分析。
作为收集经验事实的方法,实验法和调查研究法都在实证研究中经常使用。调查研究法的优势在于获取某些事实性材料和主观态度的信息。如在刑事诉讼法研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背景等情况,对某些问题的看法等就可以运用调查研究法来获得第一手事实性材料。实验法的优势通过对某些因素的控制,搞清自变量和因变量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二者往往结合运用,以便能够更全面地收集资料。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进行的、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试验)项目的第二阶段就很好地将两种方法进行了综合运用。他们将犯罪嫌疑人分三组进行试验,第一组为目标组,即选择采用律师在场或者录音录像方式进行讯问的犯罪嫌疑人,第二组为对比组A,即选择了传统方式进行讯问的犯罪嫌疑人,第三组为对比组B,即没有参加讯问方式试验的犯罪嫌疑人。试验结束后,还对于参加试验的侦查人员、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进行了问卷调查和访谈式调查,以了解他们对现行讯问方式的态度,以及改革现行讯问方式的认识程度及差异。[4]再如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研究也可以采取实证的研究方法,但目前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况很少有实证的根据,有的称不足10%,有的认为不到8%,有的则在5%甚至是3%以下, 而且对于证人不出庭原因的分析也一般是想当然地分析,而没有实证进行支持。研究的结论和观点自然也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笔者建议对未成年和非完全行为能力证人出庭作证的研究也可以仿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上一项目的方法,将该种证人分成三组:A本人出庭作证,B通过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的方式提交证人证言,C提交书面证词,通过综合运用实验法和调查研究法,对比了解未成年和非完全行为能力证人在那种情形下更能发挥其证人的重要作用。
通过对比研究,不难看出体验、了解现实社会中的诉讼法律规范实际发挥作用状况的重要性,实证研究方法的引入正是对这一过程的规范化校正,使之更符合学术研究的要求,更能体现研究本身的严谨性和科学精神。“研究诉讼法学,归根到底,是为了指导中国的诉讼实践,改善中国的诉讼现状。因此,诉讼实践应当是我们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诉讼法学理论的生长点。脱离实践的研究,是缺乏根基和说服力的。”[5]
二、社会规律的证明在诉讼中的免除
巴比在第一章阐述社会规律时,曾经谈到社会规律有三种论点值得探讨,其中就涉及到有些微不足道的社会规律,并通过讲述萨弥尔·史托佛的实验和达尔文的愚人实验否定了一些“众人皆知”的常识或者说“不言自明”的事实“常常最终被证明是错误的;因此,微不足道不再是阻碍科学的正当理由”[6]
而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在法庭审理中,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证明,也即法律明确肯定了其合法性、正确性而免除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我国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关于众所周知事实的免证与社会研究方法中对待所有研究对象的态度(包括社会规律在内的所有事实均需要证明,微不足道不是阻碍科学研究的正当理由)看似相互矛盾,但笔者认为这背后却有更深层次的原因。
法律有很多价值,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公平、正义和效率,这也是一对恒久的矛盾。在诉讼中,法律将众所周知的、带有规律性的事实作为正确的、科学的事实从而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是对效率追求的体现,因为诉讼实践活动毕竟不是法学科学研究,诉讼参加人也不是科学研究者,他们不可能都具有较高的科研素养和能力,如果把对众所周知的、带有规律性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他们的话,必然重重得加大其负担,而且也可能使原本简单的案件久拖不决,浪费诉讼时间和司法成本,是有关社会关系长久的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才是对当事人最大的不正义,最终当事人会对法律失去信心,法治国家建设遭到破坏。而且对这种事实的证明完全可以由包括法学研究者在内的社会学研究者进行,在学者们对其有新的研究结论后,再由学术研究反过来知道法律诉讼实践。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诉讼实践的规定与社会研究方法并不矛盾。
任何学科都有自己独立的体系与研究方法,但学科体系需要不断的扩充完善,研究方法需要不停的创新借鉴。独立学科之间在研究内容上各异,但却能够在研究方法上相互学习,实现各自的研究目标。据此,社会学科学的研究方法应该在法学规范研究中有其一席之地,在法学研究中应得到重视与发展。
参考文献:
[1]姚建平.《中美社会救助制度比较》,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19页.
[2]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第十版),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页.
[3]朱景文主编.《法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4]樊崇义,顾永忠.《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总结报告)》,载《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会议资料》,2006年第3期.
[5]龙宗智,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6]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 第十版),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关键词:诉讼法学;教学模式;转型
中图分类号:G7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09)09-0185-02
科学的教学模式的确定取决于教学的根本目的。教学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实践。在诉讼法学的教学中,科学的教学模式就应当能有效培养学生的诉讼实践能力。这种着力培养学生诉讼实践能力的教学模式的另一大优势就是能让学生将法学学习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加深了其对法学理论的理解和掌握,同时也有利于其毕业时的理智择业。
这种教学模式的有效运行关键在于教师,只有具有丰富诉讼实践经验的教师才能在教学的各个环节贯彻这种教学模式。大学法学教师的司法实践经验主要来源于从事兼职律师工作。高校法学教师从事兼职律师不仅是教师在积累自己的司法实践经验从而提高自己的教学能力,更是高校法学教育模式的一大转型,即由从理论到理论闭门造车式的教学模式到从理论到实践的工匠式的教学模式。前一种闭门造车式的教学就如不会游泳但能熟背游泳理论的教练教人游泳理论一样,学生既无机会游泳,也对游泳理论一知半解,教学效果可想而知。
有了实施这种教学模式的合格教师,接下来最重要的就是教学的具体内容了。在上诉讼法学理论课的过程中,教师可生动地进行案例教学,以自己亲自办理的案件现身说法,向学生传授法学理论知识。案例教学的优点在于极大地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以案例加深了学生对诉讼法学知识点的理解,同时也让学生对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有所了解,不至于陷入学校狭窄的“信息洞穴”,出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后果。现在大学生就业难现象的解决完全可以从教学中做起。如果法学院的学生能顺利地通过司法考试,其将来就业问题也就能迎刃而解。
一般学生是在大学二年级开设刑事诉讼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的课程,行政诉讼法学则在大学三年级开设。由于兼职教师从事律师执业会认识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而大学二、三年级的学生一般周一至周五都有某个上午或下午没有课,所以兼职教师就可安排学生到法院旁听案件或到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实习。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案件,一般公民可以旁听;为了让学生熟悉庭审程序,旁听法院审理案件是一个很好的途径。学生在旁听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将上课所学与庭审实践相结合,不仅受到法制教育,还能加深对所学的诉讼法学理论的理解,提高法学学习的兴趣。至于兼职教师安排的这个实习是不同于学校统一安排的假期或大学四年级上学期的实习,而是学生在学习诉讼法的过程中就参与的实习。一方面现在法院、检察院人员少案件多,特别是遇到司法考试会有很多法院、检察院书记员请假复习导致书记员人员匮乏,同时法院、检察院的某些部门如档案室往往急需工作人员,如有法学院的大学生愿意不求回报地去实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会非常乐意,这对学生和司法工作人员而言真可谓双赢。有的学生在实习中甚至可能有机会直接撰写审理报告、判决书。而教师就可在课堂上邀请实习的学生就有关知识点讲述自己的实习心得并对其予以评述,还可启发学生就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结合所学理论撰写文章。在哈佛大学师生中流传着一句名言:“教育的真正目的就是让人不断提出问题思索问题。”将诉讼法学理论的学习和旁听案件审理及实习结合起来对大学二、三年级的学生而言,实在是受益匪浅的,不仅让他们了解了司法实践,也培养了其不断提出问题思索问题的良好习惯,甚至还会直接影响他们将来的择业方向,毕竟他们曾切身感受到了某些职业的工作特点。
从事兼职律师执业的教师还可直接开展诊所式教育,即带领部分学生和自己一起办理诉讼案件,可将部分法律工作交予学生完成随后再对其予以完善。这个过程可以加深学生对律师工作的了解,并且能让学生较深入地参与司法实践,对其将来是否选择从事律师行业也能产生一定的参考作用。
有了诉讼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和参与司法实践的实习及旁听审理案件的经历,在上诉讼法学课的学期期末就可以组织学生进行模拟审判。先可让学生在所实习的法院复印有模拟审判价值的案件材料,最好是选择当事人较多的案件,此能让尽可能多的学生参与模拟审判,案件本身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要有一定难度,这样可以激发模拟审判时“原被告”的精彩辩论和旁听学生的思考及热情。学校还可主动与法院联系,将学校建设的模拟审判庭设为法院的一个正式审判庭。学院可协调法院将部分案件安排在学校的模拟审判庭中审理,让学生能就近旁听案件审理和接受法制教育。
总之,从事兼职律师执业的法学教师有能力也应当在教学中通过案例教学、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案件审理、到司法机关实习和诊所式教育及模拟审判的方式提高学生的诉讼实践能力,整个教学也可以变成司法考试导向型。这样,从理论到实践的工匠式的教学模式让诉讼法学的教学就如医学的教学一样,培养出的将是理论功底扎实、动手能力强的学生,避免了闭门造车式教学模式的窠臼,是有利于学生的就业和高等法学教育目标之实现的。
参考文献
[1]肖川.教育的视界,岳麓书社,2003,(1).
在16大报告中指出:“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可以说,力求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强化程序公正的兑现程度,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民事实体法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切实的作用,是2002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侧重之点。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公正”与“效率”昭示为21世纪法院审判所应环绕的两大中心主题。在这两大主题的感召和指导下,人民法院内部的民事审判方式和诉讼……
(一)学术活动频繁、活跃
本年度召开的较有影响力的民事诉讼法学术会议主要有:2002年5月6-7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天津开发区法院在天津共同举办的“民事证据法(专家稿)研讨会”,会议集中讨论了民事证据立法中的若干重要问题;2002年8月8-10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与会的中外学者和专家就诉讼模式、审级制度、法院调解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2002年9月28-29日在北京召开“审前程序与庭审方式改革研讨会”,会议对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相关举措进行了全面的理论评析;2002年12月3-6日在南京师范大学召开“2002年诉讼法年会”,年会主题是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简易程序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于湖北宜昌召开名为“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的全国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等等。
(二)学术成果丰富、涉及面较广
据不完全统计,本年度发表的学术论文有200余篇之多,不仅数量可观,而且涉及面广,几乎涵盖了民事诉讼各重要理论及程序制度。出版学术专著、教材、译著数十部,主要有: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5月版;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齐树杰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乔欣、郭纪元著《外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王亚新著《对抗与审判—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宋世杰著《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杨大明、杨良宜著《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肖建华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版;何文燕、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版;傅长禄主编《程序与公正》,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版;王盼、程正举等著《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版;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梁书文主编《民事诉讼管辖司法解释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版;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版;杨立新、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等等。
二、研究的主要问题及观点综述
(一)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及相关制度研究
1.关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问题
有学者指出,公正的缺失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为了实现公正,该学者主张:在改革的动力资源上,必须依赖国家与社会的双向互动;在改革的路径选择上,需要在本土化的基础上走创新型制度移植的道路。(注: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司法公正》,《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效率与公正是理想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但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在诉讼价值取向问题上,我国应选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注:谭世贵、黄勇则:《诉讼效率研究》,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第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公正与效率是相伴相随的、是两位一体的,其实现有赖于以下各种保障机制: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保障;司法独立的真正落实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体制保障;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改造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程序保障;证据制度的科学构建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性保障;监督体系的完善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配套机制。(注:曾宪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
2.关于诉权
有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是罗马法诉权概念的产物,带有明显的“法定诉讼”的痕迹。并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它既不是一般的实体性权利,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属于人权范畴。诉权是主动的,而审判权是被动的,两者相互制衡。(注:吴英姿:《诉权理论重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1期。)也有学者具体分析、探讨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诉权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注: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
3.关于人民陪审制度
有学者指出,长期以来,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学者一直将陪审制度仅仅视为一种司法制度,而忽视了其民主功能。同时对陪审制度政治参与功能、监督司法权力功能、保障司法公正功能以及教育功能进行了深入分析。(注:张泽涛:《论陪审制度的功能》,《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3期。)
有学者对人民陪审制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诸多措施。(注:徐徽:《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金成:《中国陪审制度改革构思》,《法律适用》,2001年第6期。)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引入美国陪审制。(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合议制
合议制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因此需要改革,这是学者们的共识。有学者对改革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取消案件的汇报审批制度、取消审判委员会、修改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以及改法院管理由“平行管理”为“垂直管理”的制度等完善措施。(注:王国庆、马海翔:《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革之探讨》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8期。)
有学者详细分析了我国现行审判运行机制中存在的种种缺陷,并从制度基础和价值的高度对合议制的存在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改革完善合议制的若干设想。(注:宣澎:
《从现行审判运行机制存在的缺陷谈对完善合议制度的认识》,《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1.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有学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的重要前提乃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进行调整,调整的方法是先分化、后统一。所谓先分化,就是指将执行程序、证据制度、破产程序、人事诉讼程序、非诉讼程序、涉外程序等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然后再将它们统一起来,形成一个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关系法规体系(注:汤维建、卢正敏:《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若干问题探讨》,载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200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对国家本位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在法律规定上、诉讼体制上以及司法观念上产生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对这一指导思想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体制、政治理论背景进行深入探讨的基础上,主张在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应抛弃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确立充分反映市场经济对司法救济程序要求的根本指导思想。(注:廖中洪:《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评》,《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2.关于审前程序
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且不具备审前程序特有的功能等缺陷,因此,主张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有益经验,设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注:王跃斌、杨宪义:《关于设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民事审判审前程序改革中存在三种结构模式:管理职能的结构模式;管理和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部分庭前准备程序与管理、监督职能结合的结构模式。并对这三种模式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剖析,在此基础上对民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进行了设计并对民诉相关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注:韩庆解、廖朝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健全诉答程序、实行初步审理、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规定法官释明权等几个方面加以完善。(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3.关于答辩和反诉
有学者从法理的角度对答辩状进行了分析,认为按时提交答辩状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要求,是民事诉讼法证明规则的要求,是发挥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作用的前提;也是法官裁判的基础。同时针对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提出要以国外相关规则为借鉴,建立一套既与现今国家的规定相衔接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答辩状强制提出规则。(注:李祖军:《民事诉讼答辩状规则研究》,《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反诉制度的内涵、性质、内容、特征、条件和反诉案件的审理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修改和完善反诉制度的建议。(注:房保国:《论反诉》,《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有学者还对中外反诉要件进行了比较分析。(注:邵明:《反诉要件之中外比较》,人民法院报,2002.4.9。)也有学者对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遇阻的现状、原因、后果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保障反诉制度适用的具体建议。(注:张晋红:《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
4.关于调解
有学者认为,调解相对于判决而言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协商性、开放性和保密性等比较优势。但是我国目前调审合一的诉讼体制妨碍了法院调解发挥其比较优势。(注:傅郁林:《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并提出以下改革、完善措施:对人民调解协议实行审核制;设置庭前调解制度;修改调解协议生效条件,增加对恶意调解实行强制措施条款;将“由法院主持进行调解”改为“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对法院调解实行审级限制。(注:冯战评、韩轩等:《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5.关于上诉
有学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上诉程序,应当理顺第二审和第一审的关系,将一、二审的关系定位为续审主义,并将事实审理的重心放在第一审,同时,应确立附带上诉制度、不利益禁止变更原则,改进第二审裁判规定。(注: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现状及弊端进行了分析探讨,提出重构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即进一步完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充分发挥一审程序的功能;适当限制上诉条件;科学定位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模式。(注:江伟、廖永安:《论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关系之协调与整合》,《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三)民事证据制度研究
1.关于民事证据理论及其立法
有学者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一命题存在着明显的逻辑和理论上的错误。从本质上说,证据并非事实,其只是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根据,其既可以是一种客观存在,又可以是某种反映人的思想、认识、知识、经验的主观形态。其本质属性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注:熊志海:《论证据的本质》,《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在证据立法中,要着重研究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不同的诉讼模式会产生相异的证据制度,证据立法必须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同步进行(注:汤维建:《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论纲-----以两大法系的观察与比较为中心》,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有学者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是认识论和法律多元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注: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应当采用单独立法,但不宜采用英美国家的“规则模式论”,而应采用“原则—制度—规则模式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应当由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证据原则、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组成。(注:汤维建:《我国证据立法的体例结构与内容安排》,《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2.关于证明标准
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具有无形性、模糊性、法律性、最低性等特征。证明标准的确定受诉讼证明的特殊性、案件的性质、事实的重要程度、证明的困难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注:李浩:《证明标准新探》,《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从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对立的角度分析了民事证明标准的性质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证明标准,指出,我国民事证明标准改革的思路在于理性与现实性、应然与实然的统一;证明标准的定位以盖然性权衡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中等证明标准为妥。(注:牟军:《民事证明标准论纲》,《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有学者指出,优势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便于操作和运用的优点,但其不具有妥当性。因此,主张
以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这种标准如用百分比来说明,应当是80%左右。(注:李浩:《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3.关于证据规则
有学者认为,我国证据规则的构建机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差异与融通;进路为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融合与分野;目标为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与衡平。(注:王铁岭:《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透视与制度构建》,《法律适用》,2002年的2期。)
有学者指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应当特别注重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建立系统的取证规则(注:汤维建、徐灿:《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取证权利及其程序保障》,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版。)。
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传统上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至今关于证据排除的规定还很欠缺,不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确立并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是现实急需。该学者从理论视角系统地分析了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提出了具体构建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非法性排除、非原本排除、资格排除、超期限排除、程序排除、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程序瑕疵排除、关于国家事项证据之排除、根据公共利益之排除和传闻证据之排除。(注:房文翠、丁海湖:《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4.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倒置
有学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和诉讼政策三方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其中,结果责任主要由民事实体法预先静态地配置,反映实体法的价值目标;行为责任由民事诉讼法概括地规制,体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要求;而法官则在个案中审时度势依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对预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微调。(注: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也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单一的,而应当是多项的,主要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照理论上通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依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注:张艳丽:《确定合理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其在构成要素上有以下特点:基本规范上的前置性;倒置对象上的局部性;待证事实上的相反性;承担主体上的对换性。并认为证据距离、举证能力的强弱、实体法上的特别立法政策考虑、盖然性标准、举证妨碍等因素会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注: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
(四)民事执行制度研究
1.关于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有: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优先清偿原则;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以财产执行为主,人身执行为辅的原则;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则。(注:王建红:《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应是,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原则;执行主体分工原则;执行名义法定原则;执行效率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还有的学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则之外,还有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公正高效原则;协助执行原则。(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2.关于执行权的性质
关于执行权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司法权说以权力的行使主体作为界定权力性质的唯一标准是不恰当的,而司法行政权说虽充分考虑了执行行为和审判行为的内在联系,兼顾了民事执行权行使过程中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特点,但是从民事执行权的分配目的、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以及民事执行权的属性看,行政行为本质说是更恰当的。(注:童兆洪:《民事执行权若干问题研究》,《法学家》,2002年第5期。)
有学者认为,假设执行权不附属于司法权,而是附属于行政权,那么,此种情况下的司法权必将是残缺不全的,是不具有独立性、不完整的国家权力。(注:童兆洪、林祥荣:《改革执行发展与创新的时代呼唤》,《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
3.关于执行主体制度
有学者通过对我国执行权主体制度的分析,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指出了构建这一制度的设想:建立完善执行员制度;确立法官督导下的执行权主体的组织体系;健全执行机构;执行权主体外延的适当延伸,如设立执行举报人制度、执行调查人制度、完善协助执行机关制度等。(注:参见黄文艺:《比较法:批判与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有学者通过对世界一些主要国家民事执行主体制度的介绍,并通过分析民事执行机构的主要弊端,提出了我国民事执行主体的建议。(注:参见张文、杜宇:《刑法视域中“类型化”方法的初步考察》,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有学者还对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概念、区别、特征和类型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完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几个程序问题。(注: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0页。)
三、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展望
Abstract: The applied talents who are familiar with litigation knowledge is a key factor in which is related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however, in China's higher education system, the procedural law graduate talents' training mode has defect, which can not meet the needs of judicial practice to litigation utility personnel. This paper made exploration on the defects of China's graduate training m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order to find reasonable solutions.
关键词: 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问题;建议
Key words: Procedural Law;postgraduate training;mode;problems;recommended
中图分类号:G6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14-0279-02
0 引言
诉讼法研究生培养模式是在一定的教育指导思想下,为实现研究生培养目标而形成的研究生培养过程的诸要素构成的运行方式,是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过程中的一种总体性的表现。诉讼法学研究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适用性,要求掌握比较宽广的基础理论与系统的诉讼法学知识,毕业后能够胜任诉刑事诉讼法教学、科研以及立法、司法等实务工作。
1 我国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教育随着刑事诉讼法典的诞生到“大修”,取得了不凡的成绩,为诉讼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人才血液,诉讼法学研究生活跃在我国司法的各个领域,但也应该深刻的认识到,现行的我国诉讼法学研究生的培养模式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1 诉讼法研究生培养模式中理论与实践的脱节。理论与实践本应是互动的,诉讼法学的实践性,使得其研究生培养过程在关注理论教育的同时更应该关注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即使是诉讼法理论研究,其理论来源及关注点也应该是日常的司法实践,然而在我国的诉讼法研究生培养中(尤其是学术性研究生)司法实务能力的培养往往得不到重视,存在着严重的脱节现象。
1.2 诉讼法研究生培养模式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脱节。我国诉讼法研究生培养教育中实体法教学与程序法教学偏重不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脱节,导致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不能掌握完整的程序法知识的基础,导致教学效益的事倍功半。
1.3 诉讼法研究生培养模式中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的脱节。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研究生教育中存在着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之间严重脱节的现象,诉讼法教学中的理论教学,教学内容陈旧、教学方法单一,重知识轻方法,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相互脱节,以致出现法学理论上的矛盾现象。
1.4 诉讼法研究生培养模式中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脱节。在我国的诉讼法研究生培养中,对于诉讼法的理论的教学研究,有关国内法的与有关国际法的存在脱节现象,法学基础理论学界忽视国内部门法和国际法的情况更为明显。国际法的缺位对于我国诉讼法研究生培养模式的科学性可行性十分有害。
2 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的导向
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应该与学科性质相适应,否则会南辕北辙,与培养方案初衷相反。就其性质而言,诉讼法学主要归属于社会科学,但同时其知识体系又涉及自然科学与规范科学等。诉讼法学不仅是科学的知识体系,而且还是一门技术,技术的主要成分则在于实用。诉讼法学的学习,不仅限于理论知识的获取,同时更多的在于实践运用能力的培养。在研究生阶段,诉讼法学教育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2.1 诉讼法学研究生应深化专业理论知识的学习与掌握。在诉讼法研究生阶段,要有明确的专业方向,研究生教学应根据诉讼法学实践性强的特点设计系统科学的教学课程安排。法学研究生理论课程的教学旨在教授学生更深层次的理论知识,引导研究生能够检索阅读相关文献,这就需要教师以更科学合理的授课方式引导诉讼法学研究生学习。
2.2 法学研究生教学应注重培养法律思维能力。法律思维,是指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最基本的工作素养。研究生阶段学生对法学基础知识已经有一定掌握的情况下,应着重培养其独立的思考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目前,我国法学研究生课程依然以法律理论分析、法律规范阐释、以及法律体系的讲解之上,“教师讲,学生学”的传统教学方法仍然大量存在于当代的诉讼法学研究生教育中,教育方法也缺乏对研究生法律思维的启发性培养。
2.3 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应注重培养其科研创新能力和实际应用能力的结合。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旨在为国家培养高层次的法律科研人才和实务人才。法学研究生教学,应目标明确,有的放矢。在法学研究生课程教学中,应注重研究生科研能力的培养和实际应用能力的运用,在注重提高研究生的专业基础素养的同时,加强培养研究生对诉讼法学的兴趣,提高研究生学习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培养研究生科研创新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
3 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改革与扩展
3.1 课程设置方面: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增加实践性较强的课程,教师应逐步强化自己的实践能力,在学科建设上,除极少数主干课程外,主要开设选修课,减少繁琐的必修科目,扩大选修课的范围,研究生可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选择课程,强化课程结构的逻辑性与规范性,根据实践的需求及时增加新的课程,引入新的课题与研究点,尤其增加与特定领域相关的课程。
3.2 师资配置方面:法学师资的实践经验缺乏、实践培训途径的闭塞和师资队伍中知识结构单一等问题已经成为新形势下,特别是市场经济和外向型经济竞争中,应用型研究生人才培养必须解决的难题。面对这一难题,必须在提高教师的专业技能知识的同时,提高其社会实践能力和知识创新能力,使其能够真正成为诉讼法研究生学习生活成才路途中的领路人。其次各大院校可以适当遴选一些法律实务界具有丰富经验同时具有较深学术造诣的律师检察官法官担任专职培养人的工作,使研究生有更多的机会接触司法实务,锻炼其司法修养等。
3.3 教学评价方面。在诉讼法学研究生的教育培养中学校不能仅仅用局限于用所谓的标准答案来限制和压抑学生的原创精神,更不能将一门强调思辨的学科变成一部死记硬背的流水账,而是需要激发研究生的自主创新思维。各学校可以采取措施,将司法考试与诉讼法研究生教育教学二者相互结合相互渗透,借助司法考试的推动促进法学教育模式的多元化,促进诉讼法学研究生教育朝着培养高层次应用型人才的方向发展。
3.4 教学方法方面。适当加强制度建设以尊重导师的主观能动性,不过多的干涉取缔导师的教学计划与社会实践计划,在教学方法上积极探讨案例教学方法,法律诊所式教学方式、双师多向互动式教学方法等教学形式。相对于“灌输式”的理论讲授式教学方式,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启发式的教学方法,有利于带动学生积极思考和研究;诊所法律教育的特点是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培养实习医生的形式,通过法律诊所的教师指导学生参与法律应用。诊所法律教育已经走出美国,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是众多国家法律教育的重要模式之一。同时在研究生教学中,也可以引入双师多向互动式教学方法。尝试两位导师甚至多位导师共同授课,由不同的导师对同一问题进行解读,并相互展开讨论,通过导师之间互动带动师生间互动,鼓励学生多多参加实践活动,去各种法律岗位实习学习,采取合理有效的教育途径使研究生能真正把专业理论知识与实践需要结合起来。
总之,如何改进诉讼法学研究生教育模式的问题已经摆在我们面前,诉讼法学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提高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导师、研究生本人以及管理者各方力量共同努力和配合,需要加强课程设置、教学质量评估、学位论文、就业指导等各环节的管理和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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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我国的法学教育进入崭新发展时期。众多高校纷纷上马法学本科专业,法律专业学生人数迅猛增加,对法学教材的需求量也日益加大。步入书店,你会发现各式各样的法学教材琳琅满目,让人目不暇接。作为14门核心课程之一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到底该如何选择教材,才能适应新时期法学教育及其学习呢?教材建设是教学工作的基本建设,没有好的教材,提高教学质量只能是一句空话。所以本文拟结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的理论和实践对目前选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问题谈一些看法。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发展及存在的问题
建国初期,由于受苏联的影响,我国法学教育全面学习苏联,包括讲授苏联法学、采用苏联教材。1958年的教育大革命批评了学习苏联的教条主义错误,各校开始自编教材,1963年政法教育工作会议后,各校组织编写了一批自己的法学教材,但其内容亦多受苏联影响,且其内容主要为“总结我国政法实践经验,阐明党和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这段时间内并未出版正式教材。最早出版的一批法学教材是1980年司法部成立的法学教材编辑部所出版的教材,以后又组织出版了若干批统编教材,至此为止,我国法学教材问题基本上已得到解决。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的发展也大体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之后二十多年,伴随着我国法学教育事业的飞速发展,我国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建设也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就本科生教材而言,已经形成三种教材系列的格局:一是教育部主持编写的法学教材系列,二是司法部主持编写的法学教材系列,三是有关法学院校组织编写的法学教材系列。当然,在这一格局之外,还有一些“散兵游勇”。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市场虽然保持了一个高速增长的势头,师生们也有了更多的选择自由,然而这种繁荣背后所隐藏的危机,也是不可回避的。其中存在的那些困惑我们的问题,则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思考和处理。
什么是教材,当由谁来组织编写?是法学权威还是人人皆可?在大学刚刚设立的时候,由于书籍比较缺乏,教师只能通过呆板的系统面授,甚至念讲稿来传播知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书籍日益成为人们的生活必需品,其中专为学生编写的法学教科书,为人们学习法律专业知识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应当看到,整个法学包括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编写出版则还置身于计划经济的囚笼。教育部、司法部、各法学院系以行政权限为据,包办垄断了大学法学教材的编写出版工作,学者个人若无它们的行政指令,基本上不能染指教材。与此同时,上述三家又纷纷单起炉灶,各组人马进行编写。最终结果是出现了法学本科教科书参差不齐的现象。在法学教育发达的国家,只有那些对某一学科有经年累月地深入研究、全面把握的权威学者,才能编写此类教材。然而,在我国,各大法律院系只要编写人马齐全就可以编写一套自己的法学教材。如此众多的法学教材中固然也有一些精品,但大同小异、雷同抄袭,概念、逻辑混乱的教材也不少见。我认为,青年学生如同一张白纸,法学教科书就像一名画家。只有技艺高超的画家才能在白纸上作出一幅佳作。品质低劣的教科书只能使那些辨析能力差的学子受到误导,被引入歧途,这种恶劣的后果无论是对未来的中国法治建设,还是对法学研究事业都会造成莫大的危害。而受害的学生如果不是经长年累月的努力,是难以消除这种影响的。
教材的内容该如何安排?案例分析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忽略的内容.长期以来,案例从来不被看作法律的渊源,案例分析被认为是较低层次的研究不宜录入教材中,加之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案例编篆机构,案例分散在众多的报刊杂志和编篆方法各不相同的汇编之中。新闻报道是否具有援引资料应有的真实性,常常需要仔细地甄别。经过作者加工之后,收入各种汇编的案例,往往失去原始面貌,因此,选择适用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教材的案例更需要更多的创造性工作。另外,苏联法学的影响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中随处可见,苏联法学从50年代输入中国,并且成为主流之后,至今影响还是很深.比如引用马克思等革命导师的著作来说明某一种法律的本质和调整对象,逐条解释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加以论证其正当性.
在高等法学教育中究竟采取何种教材?是根据一些部门、出版单位及“知名专家”的垄断利益而要求编纂统一的法学教材体系呢,还是根据学术研究的现实状况采取多元化的教材体系?这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学发展开放程度的重要参照,也是能否以多元的学术和教育支持法制建设的学术支撑。现在,教材的使用上很难实现自由选择,由于各法学院系处在“近水楼台先得月”之优势地位,虽然教育部、司法部组编的教材在质量上要略胜一筹,而学生手中的教材大多是本校产品,本是教材消费的上帝——学生教师,在这种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用下被晾在一边,低质产品大行其道,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全无功用。
对于以上问题,我认为,教材的编写,应积极鼓励学有成就的法学家把自己的成熟的研究内容编写成见解各异的教材,主管部门只是给以政策性调控就行,而不用去考虑教材的编写者是否是法律权威还是无名小卒,只要你对研究有成熟的见解就可以编写教材。教材的内容不能搞大一统,可以在教学大纲基础上百花齐放,最好能借鉴国外先进的教材编写方法和内容,勇于打破我国法学教材的传统编写模式,因为教材的多元化对法学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教材出版后交给市场,让教师、学生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自由淘汰,只有这样,那些经过市场洗礼的货真价实的好教材才能脱颖而出,才能建立教材的权威性。其实,法学的真正繁荣,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一门学科有数种各具特色的教材,而且教材的选用要真正实现市场化,即由读者、教学单位根据自己的判断与需求来选择。
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选择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选择很长时间以来一直是处于被忽略的地位。而教材的好坏是决定教育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它将影响一代人,进而对整个社会发展产生或正或负的作用。我认为,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选择上要想真正彻底改变教材耽误人才的落后局面,就应该结合以下几点做出考虑:
首先,在教材选择上,应与教学目标配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的教学目标也是高等法学教育的目标,即培养对社会有用的法学家,培养具有独立思维能力、判断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的法律人才,而不是培养只会背诵条文的学生。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选择上也应当适应这一目标。由于受苏联教条主义以及我国法学教育之“培养熟悉政策、法令的政法干部”目标影响,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内容多为政策、法律的注释。事实上,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完备是和立法的完备保持同步的。这就使得我国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育以讲授政策、法律的条文为根本,为制定出来的政策、法律作正当性注释。当然,就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育而言,法条的讲解的确非常重要,它甚至是整个法学教育的基础,但它却不应该成为法学教育的核心。但是对于法学人才的培养,主要的事情不是详尽地背诵今天有效的条文,试想如果10年以后,在执行业务中,也许与这些条文的绝大部分无关,背诵对他有何用处?因此,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育的关键在于考察那些根本性的东西——包括各种法律概念、法理精义、立法技术、解释方法等等——从而把握据以制定条文的种种内在、基本、稳定的要素,以获得一种洞悉法律及其发展规律、并予以灵活运用的智慧。
另外,国家司法考试将影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育的教育方式,进而影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学教材的选择。司法考试的一个特点是考查的范围广、内容细、难度相对不大,考点为法学基础知识,不能反映考生的理论功底。不少法学本科生经过系统的四年专业学习不能通过司法考试,而一些非法律专业的考生专啃几本司法考试教材,经过几个月短暂的冲刺却能通过考试,这对法学教育来说无疑是莫大的讽刺。在过去的法学教育中,一些高校擅长于进行理论研究,提高学生的学术素养,丰富学生的法学思想,夯实学生的理论功底,这种教学模式对提升法学教育层次具有积极的作用。司法考试的现状促使相当一部分的高校在司法考试的指挥棒下把精力集中于如何使学生通过考试关,而放弃理论素养的培养,这种教学方式培养出来的学生多是机械型、记忆型的,而非学术型、思想型的。这也不符合新时期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这一局面的出现,将是法学教育的悲哀。司法考试是法学教育的试金石,不能通过司法考试这一关,很难说这个高校的法学教育是成功的,学生接受再丰富的法学知识也无济于事。司法考试的考查内容的重头戏仍是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常设课程,所占分值比例较大,而其它课程所占分值较少,有的只占一、两分,甚至有的内容多年不考。以成败论英雄的实际现状迫使各高校减少、放弃特色课程,转而围绕司法考试的考点来安排教学内容,甚至把司法考试教材作为法学本科教科书,如此缺乏特色的教学内容将会使法学教育沦于平庸。因此,在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教材的选择上,我们应尽量避免这一尴尬。
其次,教学方法的变动影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教材的选择。目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正酝酿着教学改革,课堂上教师“填鸭式”的讲授方法因其合理性﹑正当性问题而受到质疑,取而代之的是老师和学生之间的双向互动的教学方式,案例教学法﹑讨论式教学﹑专题研究等多种教学方法在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模拟法庭教学也是一种不错的选择,通过筛选合适的案件,给学生更多的亲身参与案件的机会,使学生迅速熟悉案件的运行程序,这种身临其境的感觉,比纯粹的单一讲授在效果上要好的多。面试也成为考试的一种可行之举,在考试之前,准备好几十道题作为备选题目,由学生进行随机抽出题目,选中两三道题进行准备,然后口头回答,这样既可以考察学生对基本知识的掌握,又可以锻炼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和记忆力及临场应变能力。那么,针对不同的考试方法,选择教材时也是侧重点不同的。比如案例教学法,选择教材时尽量选择和生活比较贴近的案例教材,在把握理论基础上,掌握实际经验进行学习。
最后,选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时,应考虑选用一些国外原版教材。行政法作为一个部门法起源于欧洲,在欧洲发展,完善。我国行政法的起步比较晚,大量的基础理论多借鉴外国,所以适当选用一些国外原版教材,特别是发达法律制度国家的优秀教材,对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教材建设将有所帮助。原版教材最大的好处还在于原滋原味,没有经过译者的加工,学习时可以根据个人的理解进行分析解读,避免曲解作者的原义,有利于法律思想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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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诊所式法律教育;民事诉讼;教学方法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0-0274-02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及其特点
诊所式法律教学模式是一种以培养学生的技能、法律道德和专业责任感为核心的法律教学模式。其起源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是传统的判例教学法不断发展的产物。这种教学模式不仅借鉴和发展了判例教学法的经验式教学方法,而且还借用了医学领域的临床教学模式,通过教师对实际案件的具体运作过程来指导学生,从而培养学生把课堂上理论知识贯彻到实践中去,提高了学生在实践中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且真正地锻炼了学生的法学知识运用和实践能力。经过近五十年的发展,诊所式法律教学模式已经成为法学教育中经典的教学模式 [1]。与传统法学教育模式相比,其具有如下特点:
1.内容上强调实践性。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内容有很多,但实践性是其最显著的特点,强调学生从经验中学,从实践中学。诊所式法律教育通过指导学生真实案件,真实参与到从事法律职业的工作环境中,运用法律技能,并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最终作出恰当的诉讼或非诉讼实践活动。这样就给了学生接触实践的机会,了解和掌握法律的实际运作流程,避免了传统的法学教育只停留在书本上的被动的识记模式。
2.方法上突显互动性、技能性。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教学方法有课堂和课外两种形式,课堂内采用角色模拟训练、互动式个案指导、小组讨论、头脑风暴和课堂游戏等;课堂外采用法律咨询、案件等。诊所教学超越了传统课堂的时空界限,改变了知识从老师到学生的单向流动,给予了学生主动参与、师生互动和实际演练的机会。同时,通过诊所教育,学生们能够切实地掌握重要的专业技能,如法律分析和推理的思维能力、事实的调查能力、与当事人的交流、法律咨询、谈判、诉讼等各种法律服务所需要的必备技能。
3.重视学生主体地位,教学效果注重启发性。以学生为主角是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重要理念。在诊所式法律教育课堂中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老师和学生,师生均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学生们扮演不同的法律角色,教师甚至只担任次要的指导角色,而让学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学生充分运用自己在课堂上所学到的法律基础知识,紧紧围绕所承办案件中面临的法律问题,并且按照自己喜欢的办案方式和程序来进行处理。教师只对学生的行为进行宏观的指导和监控,并且在案件讨论的过程当中提出自己的意见,这种方式极大地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学生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
4.评价方式独特。传统的法学教育以单纯的期末考试成绩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呈现出一种应试教育的特征。这种教育模式无法评价学生的分析能力、推理能力、判断能力,很难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和独立的思考能力。而诊所式法律教育根据教学目标创造出一套全新的与传统教学评价方法不同,同时对学生学习成果和教师教学成果进行评估的方法。在诊所式法律教育中,学生更加关心的是他们所承办案件的成败与得失,更加关心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感受,学生关注的焦点同样也是教师对他们进行评价时所关注的焦点。案件的成败固然是评价教学效果的标准,但这只是一个方面,最重要的是要考核学生是否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真正地学会运用法律并认识到法律精神,是否得到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2]。
二、中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存在的问题
1.中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式采用“填鸭式”,只重视理论灌输,而不太重视司法实践和民诉法的关系。这种方法产生并延续至今的原因在于:第一,许多政法院校专门设立诉讼法教研室,阻断了其他法学课程与民事诉讼法学的联系和交流,使得民事诉讼法学日益成了一门枯燥学科,只能从理论到理论。某些从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研究的教师自身的理论与实践脱节现象更加加剧了“书院式”教学方法的采用及流行。第二,“书院式”教学方法,一般都由主讲教师讲台上讲,学生则在下面记笔记,到考试时,学生只要背住即可。考试评一个简单的分数而学生往往在考试完之后就将知识还给了教师 [3]。这种教学法特别强调教师的作用,而不能充分的调动和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
2.传统教学方法存在的问题。法律教育应当以职业教育为目标。如前所述,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仍是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参与为辅,所培养出来的学生还不能很好的适应司法实践的职业要求。民诉法学教育缺乏相对成熟稳定的运行模式,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教育理念落后。目前中国法学教育的思想很大程度上还属于应试教育范畴,忽视学生个人特长、能力、创新思维等综合素质的发展,是一种畸形的教育模式。在这种教育理念的影响下,法学教育一直比较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而忽视专业技能的培养。(2)“学院式”教育和法律职业教育仍有很大差距。传统的课堂讲授法的不足之处在于大多数学生不能形成主动性,缺乏独立思考和独立办案的能力。尽管在民诉法学教学方法上的不断探索和尝试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但学生毕竟没能真切地参与到案件的处理过程,所学的法学理论并未经过实践的检验,法律技巧并未得到运用,学生毕业之后往往要适应很久才能独立办案,这与法律职业教育的目标相去甚远。
三、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理念对民事诉讼法学实践性教学的启示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法学学科,对于本学科的学习,不仅要有系统的法律知识的讲授,更重要的是要使学生参与到法律实践中去,把理论贯穿到实践,用实践来检验理论。传统的民诉法学教学重视知识的灌输而忽略了对学生的实战训练,因此,实践性教学一直是教学方法改革的方向。上述诊所式法学教育,在实践教学上的成功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到民诉法学教育中来。笔者认为,民诉法学实践性教学改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确立法律职业教育的教学理念。我们应当改革现行法学教育中还或多或少存在的以应试教育考试为主的教学现状,创立素质教育的教学考核模式。要把考试从考记忆、考模仿力转到重点考运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上,建立起一整套符合实际需要的考试考核标准,重视诊所式教学法的推广与应用。
2.完善已有的案例教学法,推广双师同堂解析民事疑难案例教学法,充分发挥案例式教学方便实用的优势。案例教学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选择案例要有明确的目的性,应当以教学目标为导向,以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为目的;第二,选择的案例应当真实,切忌空穴来风,闭门造车;第三,案例的选择要典型,所谓典型即是指案例具有普遍意义。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启发式教学,对于启蒙学生运用诉讼法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思维非常重要。此外,也应该注重教学方法的革新,如程序法结合实体法解析民事案例的方法。双师同堂解析民事疑难案例是对案例教学法的创新和发展,应当继续推广,惠及更多的学生。
3.细化模拟法庭的实训内容和环节。在以往的模拟法庭训练中,重点往往集中在开庭审理阶段,而事实上一个民事案件从、受理、答辩到审理前的调查取证、证据开示、调解等程序也是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笔者建议在今后的模拟法庭实训中应当重视庭前程序,给学生展示一个完整的民事案件处理过程。
四、法律诊所教育视角下教学方法改革的对策
为了实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法律专业人才的任务,必须进一步推广能够提高实践能力的诊所式法律教育方法。并以这种新型教学方法作为辅助教学手段,推进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为了顺利移植诊所式法律教育,中国必需从思想上到具体制度保障上作一系列变革。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意识形态领域的变革。广大法律教育工作者应转变观念,加强对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重视。把法律教育的目标定位为职业教育,树立起正确的教育观念,科学的教育方法才能顺利推行。只有观念转变了,我们才会有勇气制度创新,为诊所式法律教育在中国的推行提供制度保障。
2.资源保障。(1)专项经费。应充分发挥各法律院系全体师生的主观能动性争取各方面社会资源的支持。如呼吁政府、社会以及各界人士建立法学实践教育公益基金,号召投资者与法律诊所协会建立友好互助关系等。(2)师资。一方面可以聘请有经验的律师或法官担任诊所法律教育的兼职指导教师,另一方面可以加强本校教师实践能力的锻炼和综合素质的提高。(3)案源。可以通过走进社区进行法律宣传,社区法律咨询等方式与老百姓接触,使法律诊所在群众中获得一定的认知感。
3.加强制度建设。(1)培养模式。可将法律诊所教育的对象限定在大学二年级以后的学生,他们已经积累了一定的法学基础知识。没有任何理论指导的实践必将是盲目的,我们应当遵循在理论的指导下进行实践的原则。(2)评价制度。法律诊所教育由于其实践性,其评价标准不应只是简单的成绩单,而是通过学生的实际工作所反应出来的综合素质。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多元的评价体系与评价标准。法律诊所应当建立起学生自我评价、客户评价、学生办案小组内互评与指导教师评价相结合的评价体系。此外,还可以以承办案件的成败,当事人的满意程度以及学生在办案过程中所积累的解决问题的思路、方法、技能和职业道德素养等诸多因素来综合评价。
参考文献:
[1]刘晓善.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与中国法学教育改革[J].法制与经济,2009,(2):112.
关键词:司法实践;案例分析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学科,这种实践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法学研究必须在国家既定法律框架之内,关注现实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形形案例的合法解决。完全脱离既定法律规范和现实案例的法学研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即非“法教义学”或“注释义学”,而是“哲学”,“经济学”或“社会学”等其他学科在法律领域的运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后者是没有价值的,恰恰相反,其对于法律规则的构建具有极为关键的作用,对于一个法治国家和一个处于社会与法制转型的社会尤其如此。如果我们承认法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学科,承认法律人的思维有其内在的特性,承认法律实务问题的解决不能超越既定的法律规范(包括成文与不成文的规范),则法教义学的研究是无法轻忽的,并且必然构成法学研究的主流。
各类诉讼学与法理学、法史学等理论法学不同,具有很强的应用性和操作性,多年的教学实践证明,运用司法案例是十分有效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能帮助教师丰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完善教学手段;既能使教师运用生动、形象和真实的案件事实进行课堂讲授或组织讨论,又方便学生对抽象的法学概念、诉讼原理及相关知识范畴深入理解、掌握和应用,促使其对所学知识能够深刻领会,融会贯通,不仅牢牢掌握相关学科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三基“,和重点、难点和疑点的“三点”,而且还可实现“三个统一”,即“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的统一,理性与感性的统一、法律科学与操作艺术的统一”。从而使学生提高学习能力,改善学习方法,增强在校学习和未来择业的针对性、指向性与适应性,造就更多的高素质的司法人才。
一、编写司法案例的原则
(一)案例资料事实求是原则
所有案例均来自于真实社会生活而非向壁虚构。如实描述案例事实和法院判决,以体现问题的现实性与分析的实践性,并与法院判决形成有效的对话。但,为了保证论述的简洁充分,对部分案例的事实部分也可作必要的剪裁,以凸显所涉及问题的法律意义。
(二)评析以现行有效法律规范为原则
对案件评析必须以现行相关法律规范为基础,法律问题的解决必须在既是法律规范框架内,而不能纯然从理想中的法律规范出发并一味的批判现实规范(即使其确定不合理的或不完善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将法律规范简单地套用到案例中,因为对于所涉案例究竟适应何种法律原则和规则,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选择,在法律规范的涵义不明时如何进行解释,这些都是法律适用中所不可回避的问题,而且也正是法律人视角的独特性所在。此外,在涉及现行司法规范本身合理性场合,也应在严格区分现场规范和理想规范的基础上,对相关法律规范的改善提出建议。
(三)尊重主教材原则
案例资料安排的章节顺序必须与主教材章节顺序安排保持一致,为帮助学生全面系统掌握诉讼法学基础知识,必须依托一本相对权威的教科书,在具体内容上,则力求能反映相关诉讼法学的理论新发展,将许多对于中国的各类诉讼法学而言较为新颖的概念、原理和问题。这样能使学生的学习具有一定的前沿性。
二、案例的主要类型
案例有着众多类型,按不同的标志分类,主要有:
(一)按篇幅长短区分
小型案例:篇幅短小,在2000字以下。所反映的矛盾单一,层次比较简单,线索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简单的法律活动问题。
中型案例:一般数字在2000-5000字之间。反映了一组相关矛盾的事例,其结构,层次比较丰富,情节线索也比较复杂,要解决的问题多是案件的主要问题。
大型案例:往往以反映和解决综合性问题为主,篇幅较长,一般在5000字以上。文章容量较大,矛盾多样,层次复杂,线索繁杂,情节错综多变,能综合全面地反映案件活动的全过程。
(二)按内容区分
专题性案例:是针对活动的某方面的专门问题的案例,活动目的比较简单,适用的理论知识也比较集中单一。
综合性案例:是以案件活动中所存在的事关全局性的问题,或以重大案件活动与内容,描述其出现、发展及其后果的全过程。
(三)按功能区分
评审型案例:主要介绍具体的某个实务的全过程,具有现成的方案与结果。要求研究者对该方案进行品评审定,指出方案与措施的科学性和关键性,同时指出其不足,评审时必须以相关的基础理论为论据。
分析型案例:对案件活动状态发展的描述过程中所显露或隐藏的问题,进行寻找和挖掘,同时分清主次,探索原因,最后拟定对策,做出方案的抉择。
三、案例的构成
(一)案例的内容构成
符合教学目的或使用要求的案例,在具体内容或表述上都十分丰富多彩,一份完整的案例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1)目标。
任何案例分析,都有有其目标或目的性问题,否则将失去实际意义。而且案例分析也不是纯理论性活动,通过阅读、讨论或争议,使案例所描述的事件活动有一个思考、处理的运作过程,最终以提示其内在规律,增进认识为目的。因此,案例应包括至少一项活动内容及其规律的说明,可以是揭示事件矛盾的活动;还可以是说明活动变化过程,也可以是指明事件发展趋势等等。案例应把对活动及其规律的说明作为案例的主题或中心思想,进行编写及组织讨论时,使其成为案例内容构成中的目标要素。
(2)主体。
社会中任何事物活动都来自特定的活动主体,从这个角度出发来认定活动的条件、环境状况,继而采取相应的动作程序或过程。换句话说,任何一个案例都应当有事先确定的主体,以其立场、观点来叙述实务的过程或运用,可以是从宏观调整的政府立场来叙述,也可以是从当事人或执行者的观点来叙述事件活动经过。
(3)背景条件。
事物活动都发生在特定的背景条件中,这种背景条件有宏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科学技术等方面;也有微观的时间、地点、人物及其历史沿革与工具等等。不注意或缺少这些背景条件,主体活动会成为不可理喻的活动行为或者盲目进行的动作,还会成为虚拟的事故或说教式的叙述。
(二)案例的形式构成
形式构成是指案例的格式、编排顺序和结构。一般由三部分组成:即标题、正文和结尾。
(1)案例标题――是对所描述的实务活动最具概括性的归纳和揭示。一般有单一标题和复合标题(即主体标题加副标题)两种形式,可依具体需要选择其一即可。要求案例标题能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既让人对该案例有一个方向性的了解,又能吸引人们对该案例产生必读的兴趣。
(2)案例正文――正文是案例的主要内容,起主干作用,包括事件、分析、问题和思考等方面。首先要描述事件活动发生、发展的全过程,要求背景材料完整,情节清晰;既要简明易读,反对过于文学化,又要层次清楚,能将活动的来龙去脉说清楚,尤其要注意重点突出与防止遗漏重要细节相结合。
(3)案例结尾:结尾部分一般是对正文部分的总结和归纳,如解决问题的方案措施的策划、绩效、事件发展的未来趋势等。
总之,案例的编写没有固定的模式,要注意防止案例公式化的倾向,因为多样化的案例能使案例教学的启迪性明显而浓烈。
四、案例分析的方法与过程
(一)案例分析的基本制度
案例分析是教学案例研究与教学的关键环境。主要有如下重点:
应从两个角度出发:
1.站在当事者角度:案例分析虽属于间接经验的“式学习”,但是不能完全站在局外人或旁观者的角度,“纯客观”的学究式地去分析和评论,而必须“进入角色”,站在案例中主要“角色”的立场上去观察与思考,设身处地的去体验,这样才能有真实感,压力感和紧迫感,才能达到预期的分析与学习目的。
2.站在主管者的角度上:从主观者角度出发,是使案例分析具有全局性和综合性,若只站在一般管理者角度上,则分析结果导致只能符合局部观念,所以,只有站在案例的主管者角度上,以主管者身份去全面、综合的分析与提出决策方案。
(二)案例的分析方法
案例分析方法,主要取决于案例的具体情况与分析者个人的认识水平。笔者认为以下方法较为妥当。
1.系统法。把所分析的组织看成是处于一定环境中的一个系统,了解该系统各组成部分和它们的相互关系,就更能深刻地理解有关的行为和更清楚地看问题。
2.行为法。
分析着眼于组织中各种人员的行为与人际关系,重视人的行为,因为组织本身的存在。它的“思考”与“行为”都离不开具体的人,都有要由其成员们的行为来表现,组织中的人与外界环境的关系。他们的价值观、行为规范、有关的组织因素与技术因素等,都是行为法所关注的。
(三)案例分析的一般过程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找出案例的关键问题,即主要矛盾是什么。
2.找出与关键问题有关的重要问题。
3.确定适合本案例的一般分析方法。
4.明确分析的系统与主、次系统,及其它们之间的关系,并找出构成自己分析逻辑的依据。
其次,案例课程的学习过程,基本上是一个学生通过自己的努力来逐步领悟的过程,学生的学习主体作用体现得非常突出,这同以往系统的理论学习有着很大的区别。案例学习过程主要包括:阅读、分析准备、课堂讨论、心得与发现记录、撰写书面分析报告等环节。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化进程的加快,法律专业人才缺口增大,就业方向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企业、金融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事业单位等均有所需求。然而高职高专法学专业学生的理论研究深度无法与本科生相比,加强实际操作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来弥补这一不足是其正确的发展方向,特别是金融类高职高专院校的毕业生大多进入企业、金融机构工作,主要是需要实际操作的能力。为解决刑事诉讼法教学内容枯燥乏味、无规律、抽象不容易懂等问题,基于日常教学经验的积累,有必要探讨将流程图教学法引入刑事诉讼法的有效途径。
一、流程图引入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可行性
1.程序性、步骤性的操作环节,是适用“流程图教学法”的先决条件。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破产法、税法、仲裁法等诸多程序法内容,都是由错综复杂、环环相扣的诸多“司法程序”组成的。这些程序,也就是事态行进的步骤,本身具有时间性和序列性,这就为“流程图”的适用提供了先决条件。而程序法的这一特殊性是其他任何学科,甚至包括计算机等理工类学科所不具备的。
2.步骤的烦琐、结果的不可预知性,是适用“流程图教学法”的本质要求。程序法较为烦琐、机械,在诸多司法程序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例如,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查”、“提起公诉”、“开庭前准备”、“审理”、“判决”、“送达”等诸多程序。一个简单的案件尚且如此,如果包含当事人众多的集团诉讼、诉讼期间耽误、上诉、二审、再审等因素,可能更加复杂。因此,一个相对明晰、可操作性强的“流程图”是适合初学者掌握的最佳方法。
刑事诉讼:
3.程序法内容的相似性、重复性,是适用“流程图教学法”的内在需要。从法源上讲,程序法与实体法在20世纪不断出现交融的趋势。除了专门解决纠纷的诉讼法外,行政法、经济法、民法、商法等传统的实体法,已越来越多地出现程序法律规范,甚至程序法与实体法交融成为其新的特点。这些程序法内容,大体是相似的。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管辖”、“立案”、“一审”、“上诉”、“二审”、“审判监督”、“执行”等诉讼的基本环节规定是相似的。
二、流程图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可行性措施
通过三大诉讼法流程图的对比来讲解诉讼程序,可以提高教学信息的集成度,给学生以感性认识,加深记忆。利用多媒体演示流程图课件可以获得最佳的效果。如没有完成课件制作也可在课堂板书上实施流程图法,但其表现力及整体感略有欠缺,因此,仍需将纸质的流程图印发给学生作为补充。
1.充分利用网络及多媒体技术。要充分利用网络特别是多媒体技术来实施本教学法的重要手段,可增强教学的交互性,实现教学资源共享。
2.通过模拟法庭或实习等形式,提高学生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综合运用能力。仅在课堂上教授了诉讼流程并非教学的终点,还要为学生创造并提供多种参与实践训练的机会。“模拟法庭”的教学内容主要是诉讼法,与传统教学法相比,流程图法更容易结合“模拟法庭”教学。在教师的设计、指导下,学生自主选择诉讼程序、诉讼主体角色,进行“模拟审判”,不仅打破原有“讲授式”教学方法的学科界限,融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知识,更重要的是通过自己亲身演练提高独立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另外,流程图法也可用于辩论会及法律事务实习之中。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高职高专院校的刑事诉讼法教学中创新的采用“流程图法”不仅解决了教师在教学手段上单一、陈旧的难题,也帮助学生掌握了学习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程序法的有效方法,对于完善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宣传提高学生的法律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是大有裨益的。将流程图教学法应用到高职高专诉讼法课程的教学中,会给学生直观的概念,清晰的思路,使讲解更加系统化,使学生更容易理解和记忆,同时也为其自学创造了条件,因此,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通过实践新的教学法,解决高职高专学生学习诉讼法课程所面临的缺乏整体感、记忆困难、知识混淆以及不会实际操作等问题。同时,由于本教学法突出各诉讼法的异同点,可以在整体上缩短诉讼法课程的课时,解决课时不足的问题。并且,该成果可以推广到所有包含程序规范的法律课程的教学中,即不仅可以在单纯的诉讼法课程的教学中使用本教学法,也可以在那些包含有程序性规范的法律课程的教学中使用,特别是对于较为复杂的程序,效果将更加显著。
[关键词]教学改革 民事诉讼法学 模拟法庭
近年来,随着法学教育规模的扩张,法学专业的毕业生人数迅速增加。在就业压力逐年加大的形势下,传统的法律原理讲授型教学模式更是备受指责。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法学专业的本科学生培养计划,也将实践教学作为一项重要的教学内容。
一、法学教育的历史发展
因法律渊源及培养目标的不同,两大法系的法学教学方法也有明显的不同。大陆法系的教学内容偏重于对法学理论的传授、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的解析,教学目的意在培养学生的理论思辨能力,教学资料一般由系统的、有着严格部门法区分的学者论著和法典注释构成,教学方法强调教师的系统讲授而不是与学生讨论。英美法系以培养法律服务型人才为目标,旨在将学生训练得“像律师一样思考”,强调对学生分析问题、口头辩护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等法律应用能力的培养。而判例法的渊源,为通过分析司法判例来了解法律原则与获得法律知识提供了大量的经验材料。因此,教学方法主要是案例分析法。该方法以判例为研究对象,教学内容强调对法官思维过程的探求以及对思维结果的分析、推理,并不强调对基本概念的阐释及原理的演绎,也不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教学过程注重师生之间的互动,在教师的带领下组织学生对判决的意见进行分析和研究。
二、我国法学教育方式的改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在亲缘关系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因此教学方法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大陆法色彩。课堂教学以讲授知识为主,辅之以作业练习、课堂讨论、指导论文撰写和专业实习等。但随着高校扩招,学生人数的增加,在很多的法学院系中,作为辅助环节的内容不同程度地被弱化,理论知识的讲授成为主导的教学方法。
随着我国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变化,传统的教学方式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各种教学方法的改革在一些法学院系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比如案例教学法的引入。案例教学法在主要以培养法律实务人才的英美国家是一种最主要的教学手段。英美案例教学法的本质却是对原汁原味的案例的研读,目的就是要锻炼学生们从纷繁复杂的案情陈述中一点点剥离出案件的实质。我们的案例,是经过加工整理过的、更适合教学的案例,问题的设计也是由老师进行,这和英美法系完全由学生自己从原汁原味的案例中寻找问题发现问题的基本做法并不相同,最终使得英美的案例教学法又成为一种本土化改造的产物,其实质是一种举例法。
除案例教学法外,模拟法庭教学也是法学方式改革的有益之一尝试。模拟法庭教学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教学活动。模拟法庭教学最主要的教学目的在于通过对司法案件的实践,提高学生的司法技能,培养学习兴趣和主动性的学习态度。但改革中同样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许多课程难以用模拟审判的方式进行。在教育部规定的十四门主干课程中,法理学、宪法和中国法制史就很难采用模拟法庭的形式。即使是在那些可以适用模拟法庭教授的课程中,也存在着实体法课堂只注重实体结果的推导,而程序法课堂仅注重程序的演进等明显的部门法特征,导致学生难以对诉讼形成整体的、全面的认识。
三、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的改革方向及措施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既有自身理论体系又具有极强实践性特点的学科。在传统教科书的整体构成方面,理论性的知识大多体现在总论部分,侧重于对诉讼理念与意识的培养,而分论部分的内容主要是各种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更侧重于实际操作。通过对总论部分理论知识的学习,使学生深入了解法律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则,形成较为完善的知识结构,培养良好的诉讼意识,为法律思维的训练奠定基础。此后,在具体制度的学习中,辅之以规范分析和案例分析的方法,引导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从而进一步培养学生们的法律思维能力与法律适用能力。案例分析的教学方法,不必完全迎合英美法系的案例教学法,可以由教师对案例的原始材料进行适当的加工整理,以使案例脉络清晰,争议焦点突出,并设置针对性较强的问题。教师可以通过案例分析来阐释理论,学生也可以运用所学的理论对案例进行分析,以检验对理论知识的掌握。
在学生们初步具有了诉讼的意识以及发现、分析并处理事实和法律问题能力的基础上,进入审判程序的学习阶段。此时理论的讲授、案例的分析应该退居次要的位置,观摩庭审、模拟审判等方式应该成为主要的教学方式。观摩审判,既可以走出去,到法院去进行观摩,也可以请进来,因为法学院现有的模拟审判实验室完全可以胜任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模拟案例的选择,要选取那些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证据较多的真实案件,以避免出现双方当事人将书、答辩书宣读完毕之后无话可说的尴尬。在模拟之前,除角色安排以及各自分组准备之外,教师无须做过多的指导,学生们也无须做过多的演练,避免模拟异化为演戏,以锻炼学生的谈判和庭审辩论能力,以及临场应对、制作规范法律文书的能力,最后由教师,也可以邀请法律实践部门的人士共同对模拟审判进行点评。
综上,民事诉讼法的教学方法,应该是一个由理论讲授、案例分析、观摩审判、模拟法庭以及理论、司法能力测试相结合,针对不同教学对象、教学阶段和教学内容的多元化的综合方法体系。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