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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自上世纪五十年在代美国产生以来,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世界各国的融资租赁业都已日趋成熟,且有关立法也逐渐完善。其中对融资租赁概念的界定,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交易实质来说,世界各国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虽略有不同基本上大同小异,即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入指定设备,并出租给其使用,定期收取租金,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可选择退回、续租或者以象征性的价款购买租进设备的一种交易行为。融资租赁以"融物"为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其巧妙的制度设计和独特的作用及竞争优势在各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尤其是其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领域和扮演着重要角色。
我国融资租赁业起步较晚,和融资租赁业较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着较大差距,和我国在世界经济格局中的地位不符。这一点从如租赁交易额、租赁市场渗透率等和融资租赁有关的数据指标中可以得到直观反映。据《世界租赁年鉴》统计,全球2003年租赁总额达4616亿美元,美国、日本、德国分别以2040亿美元、621亿美元、398亿美元位居前三名,而我国的租赁额只有22亿美元。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提供的资料,发达国家融资租赁的市场渗透率(租赁交易总额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比率)基本保持在15%~20%之间,而我国仅为1.5%左右。这些数据明显反映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还较落后,因此政府有关部门需给予政策扶持,促进和加快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作为和法律、、会计及监管同为融资租赁发展的四大支柱之一的税收政策,对融资租赁的作用不言而喻,现笔者在对世界各国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进行探讨和分析并和我国融资租赁税收政策进行比较和借鉴的基础上,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一、国外对融资租赁税收政策概况
西方国家为了促进融资租赁的发展,采取了一系列支持融资租赁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融资租赁法》起草小组对部分国家的考察报告和收集的资料显示,各国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虽然略有不同,但大体上主要包括加速折旧、呆账准备、利差VAT、关税分期等方面的优惠,这些政策也都为促进各自国家的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一)加速折旧
从以上相关国家的有关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的规定以及《融资租赁法》起草小组给出的图表可以看出,虽如折旧年限、折旧方式等具体规定有所差别,但加速折旧是各国普遍采取融资租赁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租赁资产进行分类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加速折旧办法,尤其对于高新技术设备应给与更大力度的折旧加速。
(二)呆账准备
呆账准备是各国政府鉴于融资租赁的高资产负债比的性质给予融资租赁企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税前扣除的一项优惠政策,有利于降低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风险和税收负担。
(三)利差VAT
利差VAT是世界各国在对融资租赁征收以增值税为主的流转税时普遍给予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以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总额扣除取得租赁物的成本总额后的余额为纳税所得额进行征税。这一规定不但大大减轻了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负担,而且实现了融资租赁各环节合理公平地赋税,避免了重复征税,符合税法精神实质,利好于各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四)关税分期
关税分期是各国政府对跨进融资租赁实施按照每期租金额为税基征收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流转税的一项国际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在租期届满时租赁物的最终归属权未明确的情况下,关税分期不但减轻了承租人的税收负担,使税负更加合理,而且在可以避免实践中如办理退税等重复操作。
除以上四项主要优惠政策外,各国根据各自经济发展情况和行业环境有针对性地实施其他一些优惠政策和措施。
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历史证明,以上所述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作为融资租赁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国的融资租赁发展史上对推动和促进各自的融资租赁业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融资租赁的投资税收抵免不够明确
我国虽然也出台了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3号)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也有利于鼓励企业对设备的投资,但未对其是否适用于融资租赁业以及如何实施予以明确,一些地方还予以限制,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二)加速折旧折旧政策不够灵活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关于加速折旧的规定主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中关于加速折旧的规定对加速折旧的适用主体及适用范围都规定得都不够宽泛。
(三)风险准备金制度
融资租赁业面临的风险较大,且我国会计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因此提取呆账准备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出租人经营风险。我国2001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虽有出租人风险准备金制度这方面的规定。但是,在准备金提取比例较低及会计上缺少专门的租赁坏账损失科目等问题,这些都不利于出租人的风险防范。
除以上三点外,我国融资租赁税收政策中还存在税收政策不统一、出租人不得计提折旧并作税前扣除等问题,这些都不利于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三、关于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明确融资租赁购置设备可以享有投资税收抵免优惠政策
融资租赁其实就是设备投资,融资租赁企业作为投资者购买租赁资产时,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设备投资,分类实行不同税收减免率的设备投资税收抵免优惠政策,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二)实行更加灵活的固定资产折旧政策
扩大加速折旧政策适用主体及放宽加速折旧政策适用对象,将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要求的机器设备均纳入允许加速折旧的范围;将设备折旧由审核制或报批改为备案制,允许企业按照有关折旧规定自主选择加速折旧方法,从而鼓励企业投资及设备更新。
(三)建立租赁风险准备金制度,提高融资租赁呆账准备金提取标准
针对当前我国规定的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单一而且偏低,不利于融资租赁企业风险的防范。建议借鉴银行的做法,按照不同层次计提风险准备金,同时应设置呆坏账损失科目,以便利税务处理。
除以上三点建议外,为了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还建议建议以现有外资和合资租赁企业的税收政策为标准,统一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所有企业的税收规定以及调整融资租赁设备折旧扣除税收政策的适用主体,税法上允许出租人对租赁资产计提折旧等。
参考文献:
[1]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美国税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
[2]梁飞媛,《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集团经济研究》2005第11期。
[3]李银珠,《西方国家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涉外税务》2005年第2期。
[4]陈翠玲《完善我国融资租赁业税制》,《合作经济与科技》2005年第4期。
[5]屈延凯,《金融租赁公司发展问题研究报告》,。
[6]郝昭成、高世星,《融资租赁的税收》,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年8月。
在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过程中,税收政策对其业务模式、发展水平等方面一直具有重要影响。本文按时间顺序,从营改增前、增值税转型、增值税扩围三个阶段分析了国家对于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及其对该行业产生的影响。
营改增前:税负不平衡
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最早的税收规定,出自1986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征税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而取得的收入,按金融业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利息收入和手续费(或称管理费)收入。随着我国对营业税税制、税目的不断细化,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政策也逐步明确。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无论租赁物资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融资租赁”子目,实行差额征收营业税,即以出租方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子目,实行全额征收营业税。
在营业税应全额征税的基本原则下,对于经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实行差额征税,反映了国家对融资租赁行业的政策支持。但是,营业税的税收政策在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融资租赁行业税负较重。融资租赁企业属于营业税纳税人,除了负担购进货物的进项税还需要缴纳营业税。这些沉重的税负在租赁物租出时一并转嫁到承租企业。其次,对于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实行较低的差额征税,而对于其他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采用了不同的税收政策。国家当初设立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主要是由于20世纪90年代融资租赁业务刚起步阶段,融资租赁企业自身经验不足,给银行造成巨额呆坏账。但这种税负上的不平衡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融资租赁行业的正常发展。
增值税转型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
2009年,我国增值税由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允许一般纳税人企业抵扣新购进机器设备的进项税额,但没有明确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货物是否可以进行增值税抵扣。如果拟进行机器设备融资租赁的承租方不能取得用于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他将转而采用其他融资方式购买机器设备。于是融资租赁行业开始寻求各种方式解决融资租赁机器设备进项税抵扣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方法就是融资性售后租回。即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先购买机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发票,再由承租人将机器设备卖给融资租赁公司,并同时办理租回手续。
针对这种变通方式,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特别制定《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虽然售后租回的处理方式得到国家税收政策的支持,但在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第一,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承租人凭此作为所有权凭证向善意第三人处置租赁资产,则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第二,融资租赁业务合同流、资金流、票据流不统一。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不能取得作为支付货款的重要凭证增值税发票,这使融资租赁业务在会计处理及利用法律进行保护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增值税扩围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
2012年,上海进行了增值税扩围试点并逐步向全国推进。这次扩围把有形动产类的融资租赁业务纳入到了增值税体系。根据财税[2011]110号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融资租赁业务为现代服务业中有形动产租赁业适用17%的税率。同时,在财税[2011]111号文中明确按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并对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后来又进一步明确,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当期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增值税由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后,允许企业抵扣购进机器设备的进项税额,但由于融资租赁公司以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不能将其缴纳的增值税转移给资产的承租企业用来进行进项税抵扣,这样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本次增值税扩围,将有形动产租赁纳入到增值税纳税范围,使增值税抵扣链条更趋于完整,有利于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按融资租赁业务实质内容而不是经营主体资质来确定适用的纳税政策,有利于平衡行业内税负。
但是本次增值税扩围在执行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扩围后,融资租赁公司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购置价款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开出增值税发票,并计算缴纳增值税。这种本金不开具发票,只按利差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通融征管,严重违反了增值税的基本设计原理,使流转环节中断。同时,本利两张票也容易形成税收征管漏洞。第二,对于3%的即征即退政策,如果实际税负按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计算,能够享受到优惠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并不多。在实际执行中,各试点地区对于计算基数也不尽一致,有的地区按本金加租息计算,有的地区按租息计算,这使各地融资租赁业务税负不一致。
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改革的建议
现阶段,融资租赁业务规模与我国整体经济规模相比还处于成长初期,需要国家在立法、税收等各方面的政策支持。随着增值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在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方面还有很多方面需要明确。
首先,融资租赁业的行业定位应进一步明确
由于融资租赁集融资融物于一体,行业定位一直比较模糊。在增值税改革以前,我国税收制度将融资租赁一分为二,一部分经批准的企业划分为金融业,另外一部分企业划分为服务业。在增值税改革试点过程中,融资租赁的有动产租赁被定位为现代服务业,这符合其行业特征。但随着增值税改革的深入,对融资租赁行业整体定位应有更明确。
其次,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政策具体实施细则应进一步明确
增值税改革目前已初见成效,但还有很多方面需要明确。例如,针对融资租赁行业合同流、资金流、票据流不统一情况,相应的税收具体实施政策应进一步明确,即征即退政策的计算基础应进一步明确并统一。另外,融资租赁行业正处于成长阶段,国家应给予一定的税收政策支持,这不仅有利于租赁行业的发展,同时有利于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设备更新换代,加速国家产业结构调整。
关键词:融资租赁;会计处理;税务处理;分摊;担保
中图分类号: F038.1 文献标识码: A
融资租赁概述
租赁,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在这种经济行为中,出租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某种物品交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获得在一段时期内使用该物品的权利,但物品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金)。从租赁目的看,它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指出,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融资租赁是设备租赁的基本形式,以融通资金为主要目的。
我国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租赁双方根据租赁标准判断的租赁类型存在矛盾
我国租赁准则第四条规定:“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其中“几乎相当于”通常掌握在 90%以上(含90%)”。最低租赁收款额为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按照租赁准则的规定,满足此条标准可以判断租赁类型为融资租赁。根据此条规定,如果承租人的最低付款额的现值大于等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90%,出租人的最低租赁收款额大于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90%,则承租人、出租人认定该项租赁为融资租赁。根据此条标准判断租赁类型思路清楚,容易掌握,易于判断;但在存在第三方担保余值的情况下,承租人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与出租人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是不相等的,这样其现值也不相等。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同一笔租赁业务,租赁双方的认定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结果。
(二)初始直接费用计入应收租赁款不合理
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作为“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核算,导致出租人在租出资产时进行的账务处理出现借贷不平衡。根据租赁准则规定,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上述会计处理方法会导致借贷双方金额不平衡问题,使借方金额大于贷方金额,大于金额为初始直接费用金额,违背了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三)承租人返还租赁资产的会计处理不完善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不符合谨慎性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根据租赁准则的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资产时,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上述会计处理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与该事项的实质不符。因为,承租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是作为自有固定资产进行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的,承租人返还该融资租赁资产不作为自有资产的处置处理,使人难以理解。
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方法
(一)租赁开始日的会计处理
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但是如果该项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可按最低租赁付款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这时的“比例不大”通常是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总额小于承租人资产总额的30%(含30%)。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融资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额的确定,承租人可以自行选择,即可以采用最低租赁付款额,也可以采用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
(二)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处理
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费用。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通常有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谈判发生的费用等。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其账务处理为: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
在融资租赁下,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两部分。承租人支付租金时,一方面应减少长期应付款,另一方面应同时将未确认的融资租赁费用按一定的方法确认为当期融资费用,在先付租金( 即每期起初等额支付租金) 的情况下,租赁期第一期支付的租金不含利息,只需减少长期应付款,不必确认当期融资费用。
在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承租人应采用一定的方法加以计算。按照准则的规定,承租人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在采用实际利率法时,根据租赁开始是租赁资产和负债的入账价值基础不同,融资费用分摊率的选择也不同。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租赁资产和负债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入账价值,且以出资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为折现率。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出资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为分摊率。
2、租赁资产和负债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入账价值,且以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在这种情况下,应以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作为分摊率。
3、租赁资产和负债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为入账价值,且不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和优惠购买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应重新计算融资费用分摊率。融资费用分摊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折现率。在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对租赁资产余值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上类似,在租赁期满时,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全部摊完,并且租赁负债也应减为零。
4、租赁资产和负债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为入账价值,且不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但存在优惠购买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应重新计算融资费用分摊率。在租赁期满时,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全部摊完,并且租赁负债也应减为零。
四、融资租赁的税收处理
(一)融资租赁的税收组成部分
融资租赁之所以存在的最主要的经济原因是企业、金融机构和个人能从拥有资产那里得到不同程度的税收利益。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这些利益差别越大,融资租赁就越吸引人。融资租赁的税收分为两块:出租人税收和承租人税收。出租人税收,是指出租人对出租资产拥有产权,因此可享受因持有资产所带来的抵免所得税的效用,但是,出租人从融资租赁中获取的现金收入需纳税。对于承租人来说融资租赁具有减少税收上的双重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因长期拥有机器设备而承担的负担和风险;二是可在经营活动中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冲减企业的利润,减少税基,从而减轻税负。由于租金的支付过程比较平稳,与购买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相比,具有很大的均衡性。承租方应当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期限(最短不少于三年)提取折旧。所以,承租企业每期支付的租金中包含有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构成设备的价款,另一部分为承租企业支付的利息费用。
(二)我国融资租赁税务处理的现状及措施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税收政策主要存在流转税负、印花税负不均,售后回租业务本金不能进项税额进行增值税抵扣,融资租赁折计提主体规定不尽合理,缺乏明确、系统的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等问题,最基本最突出的是流转税的不均问题。对此,国家税务部门正在着手研究有关融资租赁的税收制度的改革。
流转税负不均的情况:自2013年8月1日全国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营改增”)后,对于有形动产的租赁也在其范围内,国家的旨在平衡流转税负但是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来说税负却大幅增加,尤其是售后回租业务,适用一般增值税纳税方法(即销项税减进项税)的融资租赁公司,销项税额按照租赁的全部收入计算,包括本金,而承租人却不能针对本金部分给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使融资租赁公司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导致售后回租业务基本停摆。
财政部近期下达了关于融资租赁“营改增”政策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此次《征求意见稿》将直租业务和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征收方式分开规定,主要针对售后回租业务提出了两个方案。
一个废除此前关于售后回租中承租人出售资产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规定,由承租人针对本金部分给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融资租赁公司因此可以实现进项抵扣;另一方案是售后回租中,融资租赁公司对货物本金部分不征收增值税、不开增值税发票。据了解,行业目前比较倾向的是方案二。此外,此前“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停止执行。
融资租赁是企业筹资的一种有效手段。西方国家为了促进融资租赁的发展,往往实行了一系列支持融资租赁发展的税收政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从以下五方面改进现行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1.完善流转税制。笔者认为,此次《征求意见稿》针对售后回租业务提出了两个方案,方案一的优点更符合增值税的立法精神,如实反映了融资租赁回租业务的业务流程,保证了货、款、票流动的一致性,缺点是操作相对复杂;方案二的优点是简化了财务核算,由于不考虑本金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减轻了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企业负担,缺点是没有如实反映融资租赁回购业务的业务流程,使增值税发票抵扣链条断裂,不利于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转化。 国家应充分考虑以上的因素加快两方案遴选,以降低纳税人的税负。
2.完善所得税制。建议由融资租赁出租方提取折旧,出租人的收益是租金收入减折旧后确定的。同时,允许承租人租金费用的扣除,降低融资成本。出租人提折旧有以下好处:一是由拥有法律所有权的一方提取折旧,便于判断和管理。而且也符合企业所得税中固定资产折旧提取的基本要求。二是减少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工作量。
为了鼓励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建议实行更加灵活的折旧政策,在融资租赁中允许企业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机器设备纳入允许加速折旧的范围。
3.完善印花税制。融资租赁印花税政策制定较早(1988年),当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是银行系的金融租赁公司,与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试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并存的现实情况有较大距离,而且以个案的形式逐一确定飞机租赁合同适用的印花税标准,不仅与《合同法》无法衔接,在实务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对各类融资租赁业务适用同一印花税政策。
4.制定明确、系统的融资租赁业税收优惠政策。建议明确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国内融资租赁公司在承接飞机租赁业务时享受和国外融资租赁公司相同的优惠政策,对国内租赁公司通过购置船舶租赁给外国企业的,允许享受与直接出口相同的出口退税优惠政策。在关税和增值税方面,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出口设备的承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向海关备案后,符合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作为减免受益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1]史燕平.融资租赁及其宏观经济效应[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商学院,江苏 无锡 214153)
摘 要:中小企业由于信用评估较难和抵抗风险能力较弱,一直存在着融资难的问题。本文结合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现状和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现状,从融资租赁业务的创新、融资租赁的资金来源和财税政策、中小企业财务能力建设等方面提出了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 :融资租赁;中小企业;创新
中图分类号:FF27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31-0088-02
收稿日期:2014-10-20
作者简介:傅琳(1979-),女,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讲师,研究方向为金融证券。
融资租赁指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按双方的事先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承租人指定的固定资产,在出租人拥有该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为条件,将一个时期的该固定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这种租赁具有融物和融资的双重功能。
一、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现状
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和持续发展,对经济增长的贡献越来越大。有关资料表明,目前我国中小企业数量约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6%。截至20013年底,我国中小企业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占国内增加值的60%,社会零售额占61%,上缴税收占45.2%,提供就业机会占75%,出口额占全国出口的68%。在从事跨国投资和经营的3万户国内企业中,中小企业占到80%以上。与此同时,我国中小企业由于社会服务体系不健全、信息不对称、企业管理水平低、市场竞争能力弱、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等原因,导致中小企业通过传统渠道融资困难,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以2012年广东省中小企业资金来源为例:四大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占57%、中小金融机构占31%、同业拆借和民间借贷占7%、其他(信托、典当)占5%。尤其在最近几年出现钱荒的背景下,中小企业不得不通过民间借贷和典当行来缓解资金的压力,但同时也承担了高额的融资成本,目前部分典当行月息普遍在 1.5-2分,折合年利率达18%,民间借贷利率月息高达 2-3分[1]。高额的融资成本促使了该行业风险被放大,从2013年开始各地不断爆发民间借贷资金链崩溃的报道。
二、我国融资租赁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融资租赁兼具融物和融资的双重功能,既可以解决中小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金额大的问题,又可以促使中小企业加强它的流动性管理,因为如果中小企业因为流行性不足而没有按期偿还租金,根据合同出租人可以收回出租的标的物。2012年召开的第四次金融改革会议强调了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的精神,未来一段时间,在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拓展融资渠道、发展中小银行、以及引入风险偏好程度较高的多元化投资主体等方面,预计会有具体的落实政策出台。其中,发展中小金融机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步伐加快成为2012 年金融改革的主要看点。而融资租赁是能够在此背景下发挥其优势的金融服务模式。金融租赁将发挥其相对企业信用更看重资产质量和经营能力,可针对不同客户需求设计不同产品的优势,为中小企业开辟出一条更加便捷、经济的融资融物渠道。
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我国金融租赁行业也出现了蓬勃发展。截至2013年底,全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不含单一项目融资租赁公司)共约1026家,比年初的560家增加466家,增长83.2%。其中金融租赁23家,增加3家;内资租赁123家,增加43家;外商租赁增加较多,达到约880家,增加约420家。如表1
通过表1可以看出,租赁企业增长最快的是外资租赁,是由于2013年外商投资租赁企业审批权的继续下放所致。在其期间,不仅租赁企业大幅增加,租赁业务也增长迅速。截至2013年12月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21000亿元人民币,比上年底15500亿元增加约5500亿元,增长幅度为35.5%。其中:金融租赁,合同余额约8600亿元,业务总量约占全行业的40.9%;内资租赁,合同余额约6900亿元,业务总量约占全行业的32.9%;外资租赁,合同余额约5500亿元,业务总量约占全行业的26.2%。虽然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但也存在种种不足,比如行业认知问题致使行业发展不均衡,在1026家企业中,绝大部分仍集中在东部沿海一线,在内蒙、黑龙江、宁夏等省区尚无组建融资租赁公司的信息。在2013年中国融资租赁企业50强排行榜中,共100家企业入围,其中京津沪三个城市就占了67家,为总数的67%。行业定位不明确,导致融资租赁企业和银行金融机构在税收方面差别不大。除此之外还有售后回租业务属性问题、不动产租赁的市场准入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等从不同方面制约着我国租赁行业的发展。
三、促进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建议
与国外市场相比,我国租赁业在增值税抵扣、出口退税、进口关税、外汇核销、外债管理等方面[2],还面临许多政策障碍,交易成本较高,难以与国外同业处于同等的竞争地位。同时,在资产证券化、设立资产投资基金、资产转让交易等方面,市场条件还不够成熟,对租赁业还存在一些进入门槛。这些都需要融资租赁业加强调查研究,形成解决方案,并积极配合相关政府部门研究解决。为此,我们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一)多渠道解决资金来源及融资管理
资金来源是金融租赁公司生存发展的根本问题之一,母行的资金实力应该是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经营优势所在。因此,建议允许银行系租赁公司在一定比例的限制下从母行融资,如融资控制线设为租赁公司负债总额的30%~60%。尝试通过发行次级金融债和办理股东贷款等方式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资本管理能力,次级债和股东借款可计入附属资本,满足租赁公司长期发展的需要。降低商业银行持有金融租赁公司债权风险权重;扩大应收租赁款受让对象,从商业银行拓展到更多金融机构。建议在天津率先开展金融租赁资产证券化试点,允许金融租赁公司以自有资金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国债、央票、政策性金融债、商业银行金融债等低风险票据,允许金融租赁公司为对冲风险参与远期外汇交易、利率掉期、货币互换、汇率套保等衍生品业务,丰富流动性、市场化管理手段。
(二)健全与租赁有关的财税政策
在企业融资租赁发展过程中,特别是企业融资租赁发展初期,税收优惠是不可缺少的基础性措施。如果没有融资租赁发展初期的优惠税收政策,企业融资租赁就不能充分体现其自身独特的优势,也就不会有企业融资租赁蓬勃发展的今天。我国目前企业融资租赁的税收优惠极少,同时也没有专门的针对企业融资租赁税收的优惠政策。对我国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的融资租赁业来说,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企业融资租赁的发展,因此制定专门的企业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成为一种必需。包括制定专门的税收法律来规定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制定有差别的营业税政策、制定合理优惠的所得税政
(三)提升中小企业自身建设
目前限制我国融资租赁企业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原因有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全,从而使融资租赁企业无法准确评估其信用等级和风险。另外中小企业对于融资租赁认识不足,缺乏相关专业的人才,无法对租赁项目未来风险准确评估。所以,一个方面要建立完善的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估体系,促使中小企业提升其自身竞争力,改善其信誉度状况,建立其完善的财务制度,使其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反应其真实的经营状况。另一个方面通过广泛宣传,使中小企业了解多样化的融资方式,同时培养相关专业人才,丰富其融资手段和融资能力。
(四)推动租赁登记制度建设
目前要做的就是如何摒弃部门利益,整合资源,改革现有的动产分别登记模式,例如从我国目前租赁物登记的实际情况出发,可探讨将工商系统和人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联网对接。建议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建立全国性动产登记平台,设立专门机构统一行使动产登记职能,并将融资租赁登记纳入其中,明确登记的法律效力,保障融资租赁物权。通过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来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降低资源耗费,节省承租人的交易成本,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五)大力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创新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经营模式比较单一,全行业基本以售后回租业务为主,融资租赁沦为“银行资金二道贩子”的特点越来越明显。所以应更多结合承租人实际情况,开展多样化的融资服务。比如:转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结构化共享式租赁、风险租赁、捆绑式融资租赁和结构式参与融资租赁等模式,使租赁企业能够根据企业实际需要提供个性化的融资方案。这样不仅可以给中小企业提供更好的服务,同时也使租赁企业降低自身风险。
参考文献:
【关键词】 融资租赁;增值税;增值税抵扣
目前,融资租赁占整个租赁业的30%~40%。我国工程机械设备采购量的40%~50%是用来租赁的,个别设备比例可以达到70%。融资租赁业务特别是工程机械租赁业务因为极具市场潜力,如今已成为中外企业角逐的领域,服务遍及电信、医疗、印刷、机床、交通运输等各个行业。融资租赁业务非常类似银行或厂商为消费者提供的大宗商品的分期付款,但不同的是引入了出租服务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性,要待租赁结束后才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这种方式降低了承租人一次性现金支出的压力。除了飞机、船舶这类特别昂贵的资产,有关企业大多采用融资租赁这种方式。融资租赁业的大多数客户是中小企业,它在促进厂商产品销售的同时,也解决了使用设备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2009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未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行业,也未明确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设备能否进行增值税抵扣。因此这次增值税转型不但没有惠及融资租赁行业,而且给行业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一、增值税转型改革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
根据2009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届时将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重点内容是,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可以作为进项税额从企业销售产品的销项税额中抵扣,所涉及的固定资产一律指缴纳增值税的动产,不包括缴纳营业税的不动产,如房屋及建筑物等。企业新购入设备所包含的17%增值税抵扣是转型改革的核心内容。这次转型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有利于刺激企业加大设备投资。但由于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并未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行业,也未明确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备能否进行增值税抵扣,再加上缺少相关配套政策,因此给融资租赁公司带来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具体表现为:增值税转型改革后,承租人添置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可以抵扣。在采购环节他们要求融资租赁公司给他们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而不是不带抵扣项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但因融资租赁公司不是生产型企业,并不具备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同时融资租赁公司是物件的购买方,不是使用方,没有抵扣项,因此也不能给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添置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不能抵扣,无形中增加了承租人的经营成本,削弱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竞争能力,使之成为税制改革中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增值税转型对融资租赁业务最大的影响体现在部分承租人购置决策的变化上。这次增值税转型不影响承租人属于不适用增值税的行业,比如医疗设备、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如果承租人适用增值税但是小规模纳税人,不享受抵扣政策,也不会受到影响,影响最大的是承租人为一般纳税人的公司企业。按照目前融资租赁业务的做法,由销售方开给融资租赁公司增值税发票,融资租赁公司开给承租人租金发票,承租人不能对设备买价中所含增值税进行抵扣。而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转移所有权的,出具增值税发票,承租人可以抵扣。如果通过融资租赁添置固定资产不能抵扣增值税,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融资租赁方式就高出17%的增值税抵扣项,这样企业就有可能放弃融资租赁改其他融资方式,或者选择向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其他单位进行融资租赁,这无疑会影响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如果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添置固定资产不能抵扣增值税,无疑增加了企业的采购成本,企业将不再选择此种方式购置设备,这对中国原本薄弱的融资租赁行业无疑是致命打击;同时,也打破了原有的市场秩序――按照原有税收政策,无融资租赁资质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仍可以抵扣增值税,这意味着原本具备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反而被排斥出局。
二、融资租赁业务中增值税处理争论的焦点
在目前的税收政策下,融资租赁业务中增值税问题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争论较多的有两点:
一是建议国家明确融资租赁业务适用增值税,并给予租赁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身份。该种方法虽然解决了增值税发票问题,但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对融资租赁公司征收增值税不符合税收适用原则,因为融资租赁形式为融物,实质为融资,其提供的是金融服务,应该对其征收营业税;第二,把目前对融资租赁公司征收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只会加重融资租赁公司的税收负担,对其发展更为不利。
二是建议销售方把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给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在由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货价、企业支付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给企业,企业对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设备增值税可以抵扣,融资租赁公司适用现行的营业税政策。①该种方法也存在几个问题:第一,租赁公司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租赁期内,承租人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非法侵害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将租赁物抵押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一旦行使抵押权,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而租赁公司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租赁公司支付货款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法律瑕疵。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也是支付货款的凭证。承租人未支付货款,取得了支付货款的凭证,而真正支付了货款的租赁公司却没有。第三,会计处理上操作有难度。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公司在会计处理上没有原始凭证将租赁资产入账,在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时没有核算成本的依据,租赁公司无法准确计算税基,对会计核算工作和税收的缴纳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三、融资租赁增值税实务操作的暂缓性策略
上面两条建议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较多,通过理论研究以及与融资租赁实务界的人士进行沟通,有以下几种方式,如果操作得当,可以暂时缓解这个问题:
1.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开开具,不完全将发票开给融资租赁公司或者承租人单方。考虑到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不原意丢失购货发票这个所谓的“物权凭证”,会要求将增值税开给出租缴款一方。那么就可以充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将发票“一分为二”。一份开给融资租赁公司,只有购货价格,没有增值税,在备注上标明增值税由承租人支付;而它的姊妹张开给承租人,发票上只有增值税没有购货价的“专用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在“备注”栏内说明购货单位为租赁公司,并已付货款。
2.经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相关证明,要求供货厂商直接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货物的所有权。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允许承租人据此抵扣增值税。出租人可以凭供货厂商向承租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出租人承担货物购入价的确认依据。
3.灵活使用“售后回租”方式。其实,这种所谓的“回租”并不是真正意义的回租,而是由融资租赁公司先委托承租人购买设备,由供货厂商开给承租人增值税发票,再由承租人将设备卖给融资租赁公司,属于出售已使用过的资产,增值税税率较低;②然后,由融资租赁公司将设备租给承租人,租赁过程中承租人按期缴纳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开给承租人租金发票(普通增值税发票)。在这个过程中,需要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在先,融资租赁合同在后。为了避免承租人借助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善意第三人“展示”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然后私自处置租赁资产,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将租赁物率先在出资人处办理抵押登记的办法对抗该种风险。③
4.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增加融资租赁附加联,即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基本联次和融资租赁附加联构成。基本联次为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具体使用时,购进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出租人,备注栏注明承租人名称和租赁合同号,承租人凭融资租赁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抵扣。这一做法要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或由税务机关统一下发通知加以明确。
5.还有一种可探讨的方式,就是根据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由供货厂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人,但发票要抵押在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开具租金发票,等待租赁期满,由承租人用租金发票换回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小结
根据目前国内贸易增值税的特点,及与多名融资租赁专家及融资租赁公司相关人士探讨后,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以上这五种处理方式可以暂时缓解增值税给融资租赁业务带来的不利影响。但具体到每家融资租赁公司,他们各有各的特点和模式,在处理增值税问题时,结合自身的特点及每个融资租赁项目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以免增加项目风险,避免留下法律漏洞。同时,最根本的办法还是国家相关部门根据融资租赁的特殊性,对物权法、税法、会计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进行适度、合理、协调和统一的调整。
【参考文献】
[1] 王文清,柳梅,滕晓勇.2010年我国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盘点[J].中国税务,2011(3):47-49.
[2] 窦伟,李炜.融资租赁相关税收问题及政策建议[J].中国税务,2010(10):51-52.
[3] 蒋宁,张维.增值税改革对融资租赁业的影响及应对路径选择[J].华东经济管理,2010(7):75-77.
[4] 王敬花.增值税转型对融资租赁业的影响[J].中国物流与采购,2010(8): 60-61.
[5] 严卫中,唐枫,张华军. 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完善我国融资租赁业税收政策[J]. 税务研究,2010(10):92-94.
一、“中国税务租赁模式”的境外融资创新特点
(一)交易结构与基本流程
被称之为“中国税务租赁模式”的这一境外融资创新,实质上是国内租赁公司以保税区项目公司为转租赁载体,在法税租赁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融资安排与租赁结构创新,其基本交易结构如图1所示。与境内航空公司直接同法资银行开展法税租赁交易不同,在新的交易结构中增加了境内租赁公司转租人这一角色,并嵌入保税区租赁模式,通过综合法税租赁模式与保税区租赁模式的两者优势,实现境内租赁公司引用境外低成本资金和降低租赁交易的综合成本,使得境内租赁公司和境内航空公司双方受益。
其基本交易流程可以分成两个主要环节:法税租赁模式的主租赁环节和保税区租赁模式的转租赁环节。在主租赁环节中,首先由法国SPV公司完成飞机资产的融资与购买流程,然后作为第一出租人与东疆保税港区内的SPV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包括飞机购买协议项下的权益转让、飞机租赁协议、飞机资产抵押协议),通常为保证租赁物的安全交付及违约取回,双方还会签订其他相关协议。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法国SPV公司(出租人)在主租赁环节需要就租金收入按17%缴纳增值税,并根据中法两国双边税收协定就利息所得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该预提所得税能够在其国内缴税时一次性扣除。此外根据签订租赁合同的性质,融资租赁合同和经营租赁合同分别按0.005%和0.1%缴纳印花税。
然后,东疆保税港区内的SPV公司作为转租人,同境内航空公司签订转租赁合同。在该交易结构下,飞机资产的融资与购买实际由境外租赁公司完成,境内租赁公司只需进行一定金额的预付款融资,通过转租赁的租金收入偿还转租赁的租金支出,从中获取利差收益,该租赁交易等同于境内租赁公司利用境外租赁公司的低成本资金开展飞机租赁业务。东疆SPV公司(转租人)在转租赁环节需要就租金收入按17%缴纳增值税,包括该部分增值税所产生的附加税费(城建费7%,教育费附加3%),其中在主租赁环节的增值税能够用来作为进项抵扣,这有利于东疆SPV公司降低自身的流转税税负。在该项交易中,东疆SPV公司须承担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境内航空公司(承租人)则不必承担境外直租模式下的增值税和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同时能够随租金分期缴纳关税和进口增值税,适用税率均为5%。此外,东疆SPV公司和境内航空公司作为我国境内的法律实体,须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相应承担租赁合同的印花税纳税义务。
(二)交易结构创新的主要优势
该境外融资交易结合了法税租赁模式与保税区租赁模式,在保留原有法税租赁模式相关的税收利益基础上,又能够享受保税区租赁模式的相关优惠政策和税收利益,使交易各参与方获取更多的益处。
1.法国SPV公司(出租人)。随着我国保税区租赁模式的兴起,中资租赁公司在保税区设立的SPV公司利用保税区境内关外的区位优势,相比境外租赁公司不必缴纳预提所得税,同时享受大飞机的优惠进口税率和地方保税区的财政支持优惠政策,因而能够提出具有竞争力的报价,打破境外租赁公司对国内飞机租赁市场的长期垄断。事实上,境外租赁公司由于跨境租赁业务所征收的预提所得税使其在中国开展飞机租赁业务时所得税方面的优势不复存在。根据航空咨询机构Ascend的数据显示,中资飞机租赁公司在我国飞机租赁市场的占有率由2007年的9.1%上升到2013年的37.8%,并且占据了2014年国内新增业务80%的份额。法税租赁模式下的境外融资交易有利于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继续开展我国国内的飞机租赁业务,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与境内租赁公司合作来弥补自身的劣势,维持中国飞机租赁市场的所占份额。
2.东疆SPV公司(转租人)。首先,境内租赁公司通过该交易结构实现了利用境外低成本资金完成飞机资产的融资与购买流程,自身只需进行一定的预付款融资,在银行贷款等传统融资渠道的基础上开拓了新的融资来源,降低了自身的融资成本。其次,东疆SPV公司在该交易结构下承担转租人这一角色,可以利用主租赁环节租赁收入的进项增值税抵扣转租赁环节租赁收入的销项增值税,降低自身的流转税税负。此外,境内租赁公司在保税区内设立SPV公司开展飞机租赁业务,能够享受到东疆保税港区的财政支持政策,以及新设立的资金补助和办公用房补助等。通过与法资银行合作开展经营性转租赁,境内租赁公司能够通过法资银行在国外成熟的二手飞机交易市场上进行残值处置,有效降低自身的运营风险。
3.境内航空公司(承租人)。同境内航空公司直接与法国SPV开展法税租赁交易相比,境内航空公司不必承担增值税和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同时能够利用保税区租赁模式随租金分期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若出租人和转租人分别以降低租金的方式分享法税租赁模式下的税收利益和地方财政支持的税收优惠,该交易结构的综合成本进一步降低,有利于境内航空公司飞机引进成本的降低。
二、基于法税租赁模式的税收利益分析
本文在分析法税租赁模式的交易结构和梳理中法两国税收法律政策的基础上,总结了法税租赁模式给出租人和承租人带来的税收利益。
(一)双折旧扣除
在中法两国的税收法律与政策差异下,法税租赁模式可以使租赁双方都能够享受到飞机资产的折旧利益。法国税法规定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所有人为出租人,法资银行作为投资人可以享受飞机资产折旧的税前扣除,并享受法国税法中的免税或减税等优惠项目。法国税法规定飞机资产的直线折旧率为12.5%,享受5年的净经营亏损向后结转,其中因折旧而出现的经营亏损可以向后无限期结转。客运飞机的使用寿命通常为20年至25年,其中融资租赁的租期通常接近飞机的使用寿命,经营租赁的租期相对较短,出租人享受加速折旧的税收政策能够促进飞机资产投资的快速收回和获取延迟纳税的好处。依据租赁标的物相关的收益和风险是否完全转移,中国税法将融资租赁的承租人视为资产的实际所有人,规定租赁标的物纳入承租人的报表并计提折旧。目前我国针对飞机租赁没有加速折旧的税收政策,税法规定飞机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因而在融资租赁下,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中法两国的会计处理要求,能够同时对飞机资产计提折旧,获得资产折旧进行税前扣除的税收利益。
(二)合并纳税
根据法国税收规定,法国公司和其控股达95%的本地子公司可以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SPV租赁是当前国际上飞机租赁广泛采用的租赁模式,SPV公司通常只对应一架飞机,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并能够同母公司的资产进行风险隔离。由于计提折旧和利息等费用支出,SPV公司在运营初期一般都保持亏损状态。因此,母公司可以根据其几乎全资控股的子公司的盈亏情况,再进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母公司的税务筹划。另外,法国税法规定因飞机租赁的资产折旧而出现的经营亏损可以向后无限期结转,这一税收政策更有利于法资银行获取合并纳税的好处。在法税租赁模式下,投资人法资银行与出租人SPV公司都是在法国具备法人资格的实体,两者可以合并纳税,法资银行较强的应税能力可以有效消化其全资子公司SPV折旧的税收利益,综合降低集团总的应税所得。
(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下的一次纳税
为避免针对同一纳税人、同一所得的重复征税,我国同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2013年11月26日,中法两国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即新中法双边税收协定。根据1984年的《中法税收协定和议定书》和2013年的新中法双边税收协定,法国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缴纳的租金预提所得税可以在其国内缴税时一次性扣除,这就避免了该租赁交易的双重纳税。根据中法两国的税收协定,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出租人利用法税租赁模式向我国航空公司出租飞机,收取的租金应按10%缴纳预提所得税,而法国企业所得税的标准税率为33.33%,远高于这一税率标准。同时,出租人可以以租金返还的方式同航空公司分享预提税抵免的税收利益,使得法税租赁模式同其他租赁交易相比更具有优势。
综上所述,法税租赁模式主要应用了中法两国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法国合并纳税的特殊税收政策以及中法两国的税收法律差异,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提供了一种综合降低交易成本的利益分享机制,即出租人将预提所得税抵免和资产折旧的税收利益以降低租金的方式同承租人分享。
三、“中国税务租赁模式”的境外融资创新效应
(一)有利于境内租赁公司有效利用境外低成本资金
资金是租赁公司的生命线,获取低成本的资金是租赁公司形成竞争力的重要因素。我国无论金融租赁公司还是内外资租赁公司,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张都要受到资本金约束的限制,如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外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随着存量资产规模的增长,境内租赁公司补充资本金的压力进一步增大。境内租赁公司通过转租赁形式能够利用国外金融机构的资金开展飞机租赁业务,既不占用自身的银行授信额度,又不计入自身的风险资产总额。整个操作加上保函费、利息掉期等费用,租赁公司取得的资金成本约为4%,仍较国内银行贷款的成本更有优势,如建信租赁通过与法国外贸银行合作,利用法国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融资,节省了十几个BP的成本。在境外美元资金成本仍处于较低水平的阶段,境内租赁公司通过创新国际租赁结构这一业务实践开辟了新的境外融资渠道,为利用境外低成本资金开展飞机租赁业务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与操作方式。此外,这一境外融资模式是基于租赁交易结构的创新与探索,而非依赖租赁公司个体的融资能力,因此更有利于境内租赁公司进行复制与推广。
(二)有利于提高境内租赁公司在国际飞机租赁市场的参与度
境内租赁公司在机队规模和经营管理等方面都同境外租赁公司存在较大差距,境外租赁公司凭借较强的飞机购买议价能力和广泛的资金来源在国际飞机租赁市场上具有很大的竞争优势。目前我国境内的飞机租赁公司正处于国内业务快速增长和国外业务开始拓展的重要发展时期,通过与国外金融机构进行合作,由国外金融机构完成飞机资产的融资与购买流程,境内租赁公司可以利用国外金融机构的优势实现自身业务规模的扩张,并提高自身在国际飞机租赁市场的参与度。当前各金融租赁公司都实施了国际化的发展战略,如工银租赁同法国巴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积极开拓国际飞机租赁业务,利用国外的税收优惠政策,提供结构型税务租赁产品,使承租人分享他国的税收优惠。通过境外租赁平台以及与国外金融机构的合作,工银租赁已经在全球30多个国家及地区成功开展飞机租赁业务。对于新成立或处于业务发展初期的租赁公司,选择充当转租人的角色从中获取利差收益,也是实现业务开拓和积累运营管理经验的有效途径。
(三)有利于降低境内租赁公司的运营风险
随着自贸区金融制度改革的深入,尤其是离岸金融政策和外汇管制的逐步放开,为“中国税务租赁模式”的实施及其外汇风险的防范创造了更加完备和便利的环境。《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收取外币租金试点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372号)、《关于印发〈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汇发[2015]162号)等文件相继出台,为天津自贸区内的租赁企业提供了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允许融资租赁类公司境内收取外币租金、便利融资租赁项目货款支付等支持政策。境内租赁公司在天津自贸区内设立的SPV公司能够向境内航空公司收取外币租金,有效降低了境内租赁公司向境外金融机构支付外币租金所承担的汇兑风险。该项交易结构创新能够有效规避他国的出口限制,并得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天津海关等监管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在监管流程上实现了进一步的优化。境内航空公司面对的租赁结构也相对简单,能够享有更可靠的安享权。
(四)有利于综合降低航空公司的飞机引进成本
境内租赁公司如建信租赁、国银租赁、工银租赁等通过与法资银行开展合作,在原法税租赁模式的基础上进行融资安排和租赁结构的创新,既保留了原有模式的税收优势,又能够有效利用我国保税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助于航空公司实现最优惠的租金水平。通过对97家租赁企业的统计,东疆保税港区的保税区租赁模式相比爱尔兰模式,在直租的情况下可以节省8%的租金成本和10%的税务成本,在转租的情况下可以节省7%到9%的税务成本。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我国境内租赁公司合作开展飞机租赁业务,标志着国外金融机构开始介入保税区租赁结构,保税区租赁模式开始在国际上得到认可。新的交易结构优化了境内租赁公司和航空公司的税务结构,境内租赁公司能够将主租赁环节的进项增值税进行抵扣,降低了自身的流转税税负,而航空公司不必承担增值税和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同时能够继续随租金分期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相比银行贷款飞机资产含税价70%的最高融资比例,新的交易结构可以为境内航空公司提供85%以上的融资比例,甚至可以实现100%的全额融资。该租赁结构的创新在保障承租人利益的同时降低了境内租赁公司的融资成本,并最终实现了更低的综合交易成本,具有明显的经济效应和示范作用。
参考文献:
[1]朱元甲,孙晓筱,蔡修胜. 税务租赁探析――以中法飞机融资租赁为例[J]. 财务与会计,2011,10:27-29.
[2]徐劲松. 飞机租赁:国际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复旦大学,2007.
[3]曹慧蕾,吴丹. 国外飞机融资租赁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J]. 华北金融,2014,11:63-65.
[4]李响. 论我国飞机融资租赁业发展[J]. 现代商贸工业,2013,14:119-120.
[5]王建军. 善用税收租赁 降低飞机租赁成本[J]. 中国税务,2014,02:53-55.
2009年1月1日,我国从生产型增值税转向消费型增值税,有效地克服了生产型增值税抵扣范围小、抑制企业技术进步的缺陷,降低了增值税纳税人在货物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税收负担。但是,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有限、扣税链条不完整等因素,以及营业税的重复征税特点,严重阻碍了服务业的发展。为了促进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我国把实现“货物和劳务”一体化征税、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作为实现结构性减税的一剂良方,希望通过“营改增”在完善商品劳务税制的同时,逐步完善商品劳务环节的扣税链条,消除重复征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现代服务业特别是生产型服务业的发展,实现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型的目标。
对于融资租赁业而言,“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业可以开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使得上下游企业形成了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有利于吸引客户;同时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承租方来说,由于能够拿到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贷款相比,可以降低财务成本、降低税负,有利于承租方选择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企业不仅要抓住“营改增”的改革大环境所带来的机遇,同时也要积极地与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将“营改增”之后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税务部门,以求有更加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二、“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业面临的问题
(一)“三流不合一”带来的税务风险 对于融资租赁业来说,所谓的“三流合一”是指税务部门要求的合同流、现金流、发票流三流保持一致。而通常所说的“三流合一”是指税务部门要求的票据流、现金流、物流三流保持一致。由于物流很难回放性检查,不像合同、票据、资金都是有据可查的,所以在实务操作中税务机关用“合同流”代替“物流”以便于纳税管理。但是,鉴于融资租赁业的部分业务流程的特殊性,使得融资租赁业在“营改增”之后为开展业务面临着税收违法的潜在税收风险。下面从融资租赁业的售后回租业务流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1)严格按照售后回租定义。 承租方选定自己需求的设备后,告知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方资格审核之后将设备价款提供给承租方,承租方直接与厂商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从而拥有了设备的所有权,并由厂商按设备价款开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然后承租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买卖与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按租金收入的利息开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
如图1所示,厂商与承租方、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方之间业务流程清晰明了,实现了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流、合同流、现金流的一致性原则。
(2)对涉及特殊行业的售后回租业务,如工程机械、上牌车辆、工程机械、上牌车辆、二手设备等,使用此业务模式操作。承租方在业务操作前通过和厂商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拥有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厂商按设备的价款开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承租方然后将其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并由融资租赁公司代客户向厂商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然后承租方将该租赁物从租赁公司租回并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后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公司按租金收入中的利息收入开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
从图2中看出,承租方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交易清晰明了,实现了发票流、现金流、合同流的一致性原则。但是厂商与承租方之间只是实现了发票流、合同流(物流)的一致,现金流存在于厂商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从而没有实现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流、现金流、合同流保持一致的原则。
“营改增”后,由于融资租赁业实行增值税购进抵扣法,如果出现“三流不合一”的情况,不管对于融资租赁企业还是承租方来说,都无法将厂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极大地增加了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成本和税务风险。
(二)即征即退政策形同虚设 在此次“营改增”改革中,将融资租赁业由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部分现代服务业的应税范围征收17%的增值税,由于“营改增”前后计税依据基本保持不变,税率的大幅提高无疑会增加融资租赁公司的税收负担。鉴于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文的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理论上将融资租赁业的税负由5%降低到3%。但从上海、北京等实行“营改增”试点地区的实际操作来看,即征即退政策基本落实不了。下文将从以下方面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1)即征即退政策中的分母不明确。即征即退政策出台之后,对于增值税实际税负的计算过程中分母的确定一直存在争议。财税[2012]86号文出台之前,各地做法不统一:上海市有的按息差(租息减去财务利息支出),有的按租息;北京市则要求分母不是按租息计算,而是按本金加上租息。针对这一争议,《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文明确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在对上海、北京的企业进行税负测算之后发现:如果严格按照86号文的规定执行的话,增值税的实际税负在0.7%左右,没有一个企业的实际税负超过 3%。这就意味着即征即退政策落实不了,在计税依据不变的情况下原来按照5%缴纳营业税,现在按照17%交增值税,使得融资租赁公司的税负增加。
在财税[2012]86号文出台之前,安徽省某融资租赁企业曾经享受到按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86号文出来之后,由于增值税实际税负没有超过3%,税务局要求企业把退回的税款交回国库。由此可见,政策的不明朗已经影响了企业财务管理活动及业务的正常开展。
(2)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公司的当期销项税额等于票面金额乘以17%(其中票面金额包括做直租业务时按租金全额分期开给承租方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和做售后回租业务时按照租金全额减去本金部分分期开给承租方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融资租赁公司的当期进项税额等于作直租业务时,当期从厂商购买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
最近几年,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加之“营改增”之后的融资租赁业实行增值税购进抵扣法,只要融资租赁公司的直租业务取得的进项税额大于直租业务和售后回租业务取得的销项税额的总额,就会使得融资租赁公司长期不用交税。这种情况在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的这段时期将长期存在。但是,当该行业进入平稳发展时期时,融资租赁企业的累计销项税额将会超过进项税额,此时才开始纳税。随之,融资租赁公司的税务风险出现了:
如图3所示,一方面融资租赁企业在N年间不交纳增值税,等到累计销项税额超过进项税额之后逐渐交纳增值税,对企业(特别是中小融资租赁企业)的现金流来说是个巨大的考验,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长期的经营决策;另一方面,财税[2011]111号文附件中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属于“营改增”试点期间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等到“营改增”全面铺开,届时这项优惠政策将会取消。如果开始缴纳增值税的时点出现在“营改增”试点期间M之后,企业将无法享受到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三、“营改增”背景下融资租赁业问题解决对策
(一)对特殊业务“三流不合一”的建议 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来说,由于某些业务流程的特殊性,使得“营改增”前后该行业面临同样的难题,即合同流、票据流、资金流(以下简称“三流”)无法保持一致。在三流不一致的情况下,厂商无论将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融资租赁公司还是开给承租人,均无法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针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如下:(1)对于政府来说,采用“融资”与“融物”分开征税的方式解决三流不一致的问题。融资租赁业是以融资的方式完成了融物的目的,既有金融属性又有贸易属性,具有特殊性。一方面,融资租赁企业按设备的价款开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即平票平走);另一方面,融资租赁企业就租息收入部分按现代服务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从而解决三流不一致的问题。(2)对于企业来说,企业可以积极主动地与税务部门就融资租赁业务的流程特殊性进行沟通,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将涉及到三流不一致的问题在合同中明确地反映出来,以便让税务局承认业务流程的合理、合法性。
(二)对即征即退政策不能落实的建议 86号文出台之后,基本没有企业能够达到即征即退的退税标准。针对此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1)政府一是应从融资租赁行业自身的业务特点出发,对于即征即退的分母,应剔除本金部分,只包含租金中的利息收入;或者,降低即征即退率,从而使该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二是建议政府保证即征即退政策的延续性。即征即退政策作为“营改增”试点期间的优惠政策,是一项暂时性的优惠政策。在“营改增”之初,由于会出现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使得企业在开始阶段不需要纳税的情形,保证该项政策的延续性,使得企业在真正纳税的期间享受到即征即退政策。三是建议政府尽快出台即征即退政策的实施细则。到目前为止,各试点地区的税务部门对86号文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的分母理解不统一,影响了即征即退政策的实施。政府要尽快出台实施细则,明确即征即退政策增值税实际税负计算过程中分母的内容。(2)企业。一是通过融资租赁协会等途径向税务部门积极反应情况,做好信息的传达和沟通工作。二是应在政策明朗之前做好退税的备案工作。及早备好相关文件和资料,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有形动产租赁备案和即征即退备案,以应对即征即退实施细则的出台。
参考文献:
[1]赵国庆: 《“营改增”或可为融资租赁业解困》,《中国税务报》2012年第12期。
[2]潘文轩: 《“营改增”试点中部分企业税负“不减反增”现象释疑》,《广东商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3]胡亮:《关于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时代金融》2013年第3期。
【摘要】作为我国最大规模之一的航空公司,东方航空从传统航空承运商向现代航空服务集成商转型,在体制机制变革和商业模式创新上不断探索,顺应市场需求,推动中联航转型低成本航空,开启“全服务、低成本”双模式运行的创新之路。
本文通过介绍东方航空的融资租赁的发展,深入分析了境内航空融资租赁 SPV模式的优势。研究发现我国境内SPV模式相比传统融资租赁模式为承租人(航空公司)节省了交易成本、优化了现金流结构,有助于实现机队规模快速扩充。通过境内保税区融资租赁结构的方式引进新飞机,降低东航引进飞机的融资成本,这对东方航空低成本运营发展无疑起到推进作用。
【关键词】东方航空;融资租赁;境内SPV模式
一、东方航空简介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1997年在纽约、香港、上海三地作为首家中国航企挂牌上市的国有控股航空公司,是中国三大国有大型骨干航空企业之一。东航拥有庞大的航空运输集成服务体系,其中主要以民航客货运输为主,通用航空、航空食品、金融期货、旅游票务、机场投资等业务为辅。在全世界范围内运送旅客超过 8000万人次,位列全球第五位。截至目前,东航机队由 526架客机、9架货机和16架公务机组成。
二、航空租赁方式分析
(一)租赁定义
融资租赁,对于承租人来讲是以融资为目的,从而最终获得租赁资产(飞机)的所有权。租期一般在10-15年左右,属于完全支付、合同不可撤销的租赁形式。指承租人从出租人租得所需使用的飞机,按期支付租金,同时需承担一切经营责任,包括飞机的维修等。
经营租赁是提供飞机短期使用权为特征,租期一般在3-7年左右,属于不完全支付、合同可撤销的租赁形式。指承租人从出租人租得所需使用的飞机,按期支付租金,同时由出租人承担一切经营责任,包括飞机的维修等。
(二)飞机租赁流程
飞机租赁通常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其中的承租人是需要飞机的航空公司,出租人是大型专业租赁公司或金融财团以及供货商即飞机制造厂商等三方所组成。航空公司从租赁公司或直接从制造商选择一定型号、数量的飞机,并与租赁公司签订有关租赁飞机的协议,然后由租赁公司向飞机制造商付清货款取得飞机所有权,在租赁期内飞机的法定所有者通常为租赁公司,飞机的使用权则转让给航空公司,航空公司以按期支租金为代价,取得飞机的使用权的一种交易形式。
(三)融资租赁的影响
对航空公司来说,融资租赁最首要的作用,是为其拓宽了以往相对狭窄的融资渠道,同时提高了融资的规模和能力。航空公司不需要一次性支付巨额购机费用,而仅需按期支付租金即可获得飞机的使用权,极大地缓解了对于资金的需求。
同时,融资租赁另一点最大的好处是其节税的功能。在国家税法允许的情况下,航空公司可以与租赁公司进行协商,租赁公司一般会因为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租金,这样航空公司间接地享受到了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也相当于节税。
(四)境内保税区SPV模式发展情况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特殊目的公司,字面可解为为实现特殊目的而设立的法律实体,具体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以在境外进行融资为目的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国内的航空融资租赁产业发展起步已有15年,但多数市场份额都被国际大型租赁公司所垄断,影响了我国的税收收入,也遏制了我国未来航空运输业和航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因此,为了冲出国际竞争对手的重重包围,提出“中国境内 SPV模式”将成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2010年1月银监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开放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租赁项目子公司(也即特殊目的公司 SPV)。这一文件标志着在中国保税区内以创新的中国特色 SPV模式开展航空融资租赁业务终于成为可能。
经过五年多的努力探索和尝试,目前我国的 SPV公司主要集中在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这两个特殊经济区域,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也在积极推出支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政策。这三大区域在税收政策优惠、外债指标规模、SPV公司管控以及飞机引进指标等方面都推出了各项创新的举措。
(五)境内SPV模式与传统融资租赁模式对比
鉴于东方航空期初是在上海自由贸易区进行了一项飞机引进业务,本文以上海自由贸易区为例,对比境内SPV模式与传统融资租赁模式不同模式下需缴税费。
如表所示: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在传统融资租赁模式下,我国租赁公司需要缴纳高昂的税负,而这些税负往往转嫁给了下游的航空公司。境内SPV模式相比传统融资租赁模式对租赁公司而言,提供非常大幅度的税收优惠。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增值税可按租金递延每期缴纳,极大地降低了承租人现金流支出压力;对租赁公司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进一步降低了承租人的实际税负。
通过对比可见,境内SPV模式相比传统融资租赁模式在税制创新方面改革力度很大,切实降低了租赁公司和航空公司的税负和现金流压力。
三、东航飞机租赁的发展
为了应对迅速变化的市场环境,减少资金筹集成本,加快飞机更新,东方航空越来越多地选择租赁的方式引进飞机,以保持发展和稳定之间的平衡。
有人说,租赁业将继银行、证券后,成为我国第三大融资渠道。
5月17日,ST汇通(000415)获得证监会关于资产重组的正式核准批复,至此,天津渤海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渤海租赁)借壳ST汇通的上市征程初步告捷,渤海租赁将在一个月内完成资本交割,并正式挂牌,首家A股市场租赁公司即将诞生。
“渤海租赁即将上市,表明市场监管机构对基础设施租赁业务形态的认可,也是资本市场对租赁行业的认可。”上海市租赁行业协会会长、长江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高传义认为。
融资与融物为一体
租赁是个古老的行业,人们比较熟悉,在中国历史上,文献记载的租赁可追溯到西周时期。《卫鼎(甲)铭》记载,邦君厉把周王赐给他的五田,出租了四田,这是把土地出租的例子。
但是对于融资租赁,了解和熟悉它的人不多。这一点,长江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高传义深有感受,他已经从事租赁业已经几十年。“即使是现在,在和很多地方政府、银行合作时,依然要解释什么叫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有什么好处,坏处,功能是什么,风险在哪里等等。”
从基本交易规则来讲,租赁是一种涉及两方的简单交易,融资租赁则是一种涉及三方的综合易。这一点是租赁与融资租赁的根本区别。
租赁的交易双方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租赁交易比较简单,承租人对出租人已有的物件交付某种质押(居民身份证、押金等)和租金后,取回使用,租赁期满后将物件完好地退还给出租人,并取回质押物或者押金。(见图一)
融资租赁的交易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三方两合同”。即交易一般有三方(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参与,至少要有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是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交易。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物件和供货人的选择,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限结束后,一般由承租人以象征性的价格购买租赁物件,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由出租人转移到承租人。《购买合同》的决策人是承租人,《购买合同》的买方则是出租人。供货人根据《购买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货。(见图二)
1981年,我国成立中国东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引入现代意义上的租赁。到今天,已经走过整整三十年的历程。
根据《2010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截止2010年底,全国在册运营的融资租赁公司182家,比上年增加35家,融资租赁业务总量7000亿元,比上年3700亿元增长89%,预计今年超过万亿元。
虽然近几年,我国融资租赁业得到快速发展,但是融资租赁市场远未充分挖掘。
在许多发达国家,融资租赁的市场渗透率(即租赁在固定资产投资中所占比例)达到20%。在美国,租赁业对GDP的贡献率已经超过30%,成为继商业银行贷款后的第二大融资方式,在我国,租赁业对GDP的贡献率仅为万分之三。
有市场人士认为,依照目前的发展速度,租赁业将成为继银行、证券后的第三大融资渠道。
成长的烦恼
纵览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对比发达国家而言,发展还不够迅猛,一个很重要的核心问题是融资租赁公司自身的融资渠道单一。
“融资渠道是租赁公司发展道路上的关键障碍,目前除了资本金、股东借款外等之外,银行贷款是租赁公司资金的最大来源。但这部分资金的价格成本很高,尤其在今年信贷规模紧张的情况下,融资难的情况更加严重。”鑫桥联合租赁首席执行官施锦珊认为。
同时,快速发展的融资租赁业在遭遇多头监管的难题。高传义虽为上海市租赁协会的会长,但他坦言,融资租赁业在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组织,遇到发展问题也不知道找哪个主管单位汇报。目前,金融租赁行业按照出资人性质由央行、银监会、商务部分别监管。
一般而言,租赁公司的类型可按其控股股东的类型划分:金融机构(金融资本)所属类型为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厂商(产业资本、商业资本)所属类型,即厂商系租赁;独立机构(投资机构主导的投资资本、中介机构的中介资本和财务投资人的混合资本)三种类型。
2007年,银监会下发并实施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此举为商业银行开办金融租赁公司扫清了障碍。从2007年11月开始,先后有工行、建行、民生银行等多家商业银行筹备的金融租赁公司相继开业。
据统计显示,金融租赁公司在2010年前三季度租赁投放金额达1409亿元,实现营业收入108亿元,利润总额达35.32亿元。与2009年年底1507亿元的租赁资产余额、77.79亿元的营业收入、22.36亿元的利润总额相比,2010年各项指标几乎增长一倍。
业内人士指出,与其他租赁公司相比,银行系租赁公司有共同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注册资本较大;依托母行的优势。但因其服务对象定位在航空、基础设施等少数领域,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同质化现象比较突出。如何实施差异化竞争成为他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厂商系租赁公司主要是由厂家或商家为投资背景成立的租赁公司。投资目的是为了促销和从事产品的租赁经营服务。国外许多规模较大的生产厂商,都拥有自己的租赁公司,并成为其国内租赁市场的重要参与者。
依托厂商背景,也给厂商系租赁公司提出了一个现实问题:自身究竟定位于利润中心还是生产厂商的促销工具?
“厂商系的租赁公司一定要坚持自己作为利润中心或者半利润中心的地位,否则会沦为厂商的附庸,租赁公司的创新最终得不到支持。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探索基于资产管理能力的创新的融资方式。”市场人士指出。
独立租赁公司的股东多为大型外贸、物流、综合性企业集团和各类专业投资机构。可以由两家或更多家的金融机构、制造厂商投资设立,或是由各种类型的财务咨询、融资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的独立的融资租赁公司。
业内流传一句话:“银行系不缺钱,厂商系不缺市场,独立租赁公司都缺。”
有关专家认为,独立租赁公司的重要优势在于它既不附属于提供资金的银行,也不附属于提供设备的制造厂商和承租客户,是服务于银行、厂商和客户的独立的负债、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平台。
此外,独立租赁公司常常有不同的背景。股东类型的差异、不同背景的独立租赁公司对市场判断不同,经营领域、管理体系、市场控制风险模式等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创新是灵魂
对于融资租赁业的从业者来说,有一个他们不得不学习的对手:爱尔兰的飞机租赁业。目前全世界来讲,前十大飞机租赁公司,它的飞机登记基本上都在爱尔兰,在爱尔兰这些租赁公司控制飞机的有5千架飞机。
中国民航有1700架飞机,1000到1200架飞机是租赁解决的,但都是从境外租赁公司解决租赁需求的,换句话说,中国民航飞机租赁市场基本上被境外公司垄断。
“我们中国为什么不能把这件事搬到中国来,自己解决自己的事,同时可以利用资金优势,也可以把飞机租赁做到国外去,至少可以到东南亚、欧洲,这个买卖带动上万亿投资。”高传义呼吁。
爱尔兰的飞机租赁业发展得这么好,最重要的是有很多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另外就是爱尔兰有很好的环境,比如公司的税收,企业所得税是最低的,这些对于租赁公司都很有吸引力。
对比我国的相关政策,在财政政策上没有针对租赁业的拨款,也没有政策性银行的中长期优惠贷款,在税收政策上,仅合资租赁公司有“免二减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资企业不能享受这个政策,而且针对融资租赁的营业税普遍较高,不利于租赁业的发展。
在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马蔚华指出,国家应出台相关政策解决融资租赁业务面临的税收问题,进一步改善我国租赁业税收环境。
马蔚华委员给出了他的建议,根据税收公平原则,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固定资产允许抵扣增值税;允许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入固定资产时,可正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保持企业不同融资方式下的税负平等;明确关税中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政策,在设备符合减免进口关税的条件下,将租赁公司纳入享受关税优惠政策的范围内;同时,准予承租人以自身的特定减免税设备向租赁公司办理售后回租业务,设备可继续享受原有税收优惠政策。在营业税政策中明确“经营性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种业务形式,适用“融资租赁”税目征税。并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将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设备购买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合并计收印花税,以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额为计税基数,避免对租赁公司重复征税。
同时,加强综合政策的功能配套,因为有些创新业务涉及到很多部门,如果不能加强部门的协作,只会拖整个行业发展的后腿。
“要解决融资租赁公司自身融资难题,最终的出路还是创新”,上述专家认为,创新其负债工具,拓展融资市场。良好的融资租赁机构,其租赁收入现金流比较稳定,可作为抵押发行证券,即资产证券化。
关键是要坚持抵押资产的标准和条件,从目前金融租赁公司经营情况看,有相当一部分可以稳定的租赁收入现金流作为抵押发行证券,当然,资产方面的创新也大有可为。除传统融资外,近几年新的租赁体制,杠杆租赁等也不断推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