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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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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1篇: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范文

女职工生育的,享受产假98天(其中包括产前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其中,合法生育的,按所在省、或直辖市、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延长产假。

【法律依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范文

那么,这种“计划生育奖励”是否是《劳动法》所指的福利,或者仅是对员工的一种特殊奖励?对其性质的定位,将直接决定着发生争议时,是否被纳为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对此,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

观点:属于“法定福利”,

劳动仲裁应予受理

李女士系山东青岛市一家国有改制企业的职工,其与丈夫在1985年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09年,李女士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员工退休时可以从单位一次性领取养老补助。李女士找到单位协商,单位提出,公司已经支付了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李女士应从社保基金领取养老金。一次性养老补助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福利,现在企业已经改制成私营企业,自负盈亏,是否发放此项福利应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自主决定。因双方协商未果,李女士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庭受理后认为,根据《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该养老补助是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予特定职工的福利,企业应当予以支付,裁决支持了李女士的仲裁请求。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款第四条所指的“福利”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订立的劳动规章制度、集体合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福利待遇规定而发生的争议。计划生育奖励系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定义务,应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福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畴。

江苏省的仲裁裁决倾向于此种观点(详见江苏省社会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4]1号)。江苏省规定,职工独生子女医药费属福利范围,报销独生子女医药费是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享受的福利待遇。因此,此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2002年10月实施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根据以上规定制定了相应的地方规章。仲裁委员会应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计划生育规章和政策处理此类争议。

观点:应为“奖励”,

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刘女士是广州某厂的退休职工,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等四部门联合的《关于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和无子女职工退休优待问题的通知》,在退休时,刘女士可以一次性从单位拿到计划生育奖励金。但厂里一直说企业严重亏损,连工资都发不出去。无奈之下,刘女士与厂里其他25名退休职工把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厂方按规定支付计划生育奖励金。法院认为,《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其性质是政府部门给予积极响应计划生育政策职工的一种政策性奖励,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支付计划生育奖励金并非用人单位基于《劳动法》而向劳动者承担的法定义务。况且,有关计划生育奖励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因此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驳回了刘女士等人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独生子女费等计划生育奖励系政府为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一种奖励措施,最终支付与否,与公民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付出劳动无直接关联,即要求支付独生子女奖励费不是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仲裁机构或法院的受理范围。

上海和深圳的法院审判口径倾向于该观点(见上海高院在《社会保险、独生子女费)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1年第3期)。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独生子女奖励费系政府为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种奖励措施,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不属于仲裁机构或法院的受理范围。

2010年3月《深圳中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座谈纪要》也提出,劳动者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以及在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待遇而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另外,一些部门规章也为该观点提供了辅证。如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原劳动部《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计划生育补贴排除在工资范围之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也将独生子女补贴排除在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之外,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部分法律人士认为,按照个人所得税征收的一般原则,职工福利无论是货币利还是实物福利,都应纳入缴

纳个税所得额内。因此,如明确将此奖励排除在个税所得额外时,则其不属于员工福利。因其发生的争议,不应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劳动者可向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

评说:福利还是奖励

对于法院应否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计划生育奖励金纠纷的问题,理论界和各地法院对此观点不一致,也没有层级较高的立法加以明确。笔者认为,计划生育奖励金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虽然计划生育奖励属于国家对特定公民的奖励行为,但既然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对员工的奖励变成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那么,这种奖励就具有了法律强制性,与社保制度、年休假制度无异。况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其排除在劳动争议纠纷之外。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了最近上传的案例,法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驳回了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独生子女费的请求的判决不在少数,如2015年3月上传到系统里的一份判决。案情概况是: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独生子女抚养费及失业救济金、补缴养老保险滞纳金等,劳动仲裁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劳动者诉至法院。针对其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独生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独生子女费是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妻予以的奖励,既不属于用人单位的相关福利待遇,亦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据此认定劳动者要求支付独生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受理。

由于判决书里没有说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原因,据笔者推测,理由可能是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如果推测成立的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当事人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以两种情形予以处理:一种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另一种则是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而本案中,法院直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做法,值得商榷。因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即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应当依法受理。法官之所以认为不予受理,可能是认为本案既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这样给出“不予受理”的结论,在逻辑上和法理上,才能够讲得通。

第3篇: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的应符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本款所列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

第三条申请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发证部门根据设置标准和当地的设置规划及以上材料对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备案。

第四条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应当具备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或《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六)设备清单;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八)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单位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材料。

(二)发证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三)对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发证部门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四)发证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及批准执业项目的决定,对准予执业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对不准予执业的,将评审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通知申请单位。

第六条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注册: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工作用房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功能需要的;

(三)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五)消毒、无菌操作、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

(七)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申请表》;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期内工作报告;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校验合格的,换发《许可证》,同时在《许可证》副本上做相应记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声明和公告,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现有做假手术、开假证明及重大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事故;

(四)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六)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

(八)违反《条例》有关执业的规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申请增加服务项目的,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服务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发证部门在受理变更申请后,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核准变更的,换发《许可证》,并在副本上作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批准。除改建、扩建、迁移原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否则视为歇业,应予注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应缴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印章。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的命名由通用名称和识别名称构成。

通用名称为: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所);生殖保健站(院、所、中心);

识别名称为:地名、单位名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设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下列原则命名:

(一)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中心、生殖保健服务中心或者其他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

(二)设区的市级:××市(地区、自治州)计划生育指导中心(站、所);

(三)县级:××县(市、区)计划生育服务站;

(四)乡级:××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站)。

第十五条经审批准予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在其执业活动中按规定使用“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标志。

第十六条发证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本办法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校验等材料统一归档。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校验、变更、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其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4篇: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法保障公民获得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药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包括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国家依法免费提供,用于避孕节育的药具。

第四条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指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管理、采购管理、经费管理、质量管理、供应发放和随访服务等。

第五条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也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

第六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计划生育药具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为育龄夫妻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受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药具发展中心)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组织研究计划生育药具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协助有关部门制定药具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二)拟订全国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以下简称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的政府采购、经费使用、仓储调拨、质量监测、发放服务、信息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储备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计划、采购、仓储和调拨;

(四)指导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药具系统业务培训和避孕药具科普宣传;

(五)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拟定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范;

(二)拟订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需求计划方案;

(三)编制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年度预算和决算;

(四)承担本级的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及使用、计划统计、仓储调拨、质量管理、发放服务等工作和对下一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县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统计、编制、报送计划生育药具年度需求计划;

(三)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调拨计划和承担仓储与运输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四)指导基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与服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任务:

(一)编制计划生育药具需求和发放计划;

(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的仓储调拨、发放统计和宣传工作;

(三)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药具供应站,依照计划生育药具年度订购计划,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收购、仓储和调拨。

第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的各类人员,应当了解国家和地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及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计划生育药具及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根据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和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同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章计划与采购

第十六条编制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的原则是品种齐全、结构合理,库存适量、杜绝浪费,保障供应、满足需求。

第十七条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要在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内,按照育龄人群(含流动人口)实际需要、人均使用量、现有库存量和上一年度需求计划执行情况编制。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每年编制一次,乡级为起报单位。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的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需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至药具发展中心;药具发展中心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方案,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批准后,逐级下达。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药具按照安全有效、质量优良、经济便捷、公正公平的原则和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的入库、库存、出库、发放情况,进行实时统计和监控。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药具购调存统计报表年度报告制度。报表必须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章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药具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药具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和财政收支管理。

药具专项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部门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药具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标准,要严格执行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经费由省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统一结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统一支付。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编制年度预算,经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设置计划生育药具总账和明细账,对计划生育药具实行计价调拨,做到账账相符、购物相符。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药具发展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做好本级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并对下级的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在计划生育药具的采购、仓储、调拨、发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反馈计划生育药具质量和企业售后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条报废过期、变质、失效的计划生育药具,要严格依照计划生育药具报损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报批和处理。

第六章发放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药具机构应当按照渠道畅通、保障供应、方便群众、提效效率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与服务,农村要以现有服务网络为发放主体,城市要依托社区、机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确保计划生育药具发放的准确有效和及时到位,以满足广大育龄夫妻避孕节育的需求。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广泛宣传国家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的方针政策,在力普及避孕节育知识,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安全使用计划生育药具,定期做好随访服务。

第三十四条建立计划生育药具发放服务和育龄夫妻需求信息的数据库,以信息引导服务,提高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订购计划和药具专项经费分配与使用的监督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七条国家人口计生委对全国计划生育药具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工作进行监督,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

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生效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药具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九条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定期检查药具专项经费使用和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发放情况。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书面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四十条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针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计划生育药具采购、管理和发放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订和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对计划生育药具计划统计、经费管理、购调存管理、质量控制、供应发放的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

第四十二条建立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发现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同级逐级上报至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考核的原则,将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

(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三)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五)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六)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5篇: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范文

我们也不无失落地以为,类似叔伯姑嫂、兄弟姐妹的称谓,会逐渐淡出生活的词汇;

我们已经习惯把独生子女当成“小皇帝”,四个老人和两个大人把宠爱和祈盼加于一人,含饴弄孙几乎成了双休日的争抢……

忽如一夜春风来,那扇原本封禁森严的大门悄然开启了。

2004年4月15日,《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出台,就中颇为引人注目的新内容是: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可生育第二胎。

半年多过去了,我们十惊诧诧,惊诧的不是因为门里透出的那缕清风,而是我们对此的波澜不惊,淡然豁达。

政治清明了,社会宽容了,文明进步了,生活精彩纷呈,人的选择也多样化,包括生孩子。生还是不生,生一个还是生两个,完全是你的自由。脱去某种束缚,我们忽然发现这样的“开禁”并未引发多少震动。

于是有了一番小小的调查,并非探讨新条例对社会形态和人口结构的冲击,只是看看一惯爱引领潮流的上海人,想要生第二个宝宝吗?

我们在口号下成长――

五十年代,我们的口号是:生十个小孩,当“光荣妈妈”

计划经济年代,什么都按计划,3口之家是小户,大户至少4人,每家每户有多少人就领多少粮、油、肉票。过年的时候最热闹,整齐排列数人头,“大户人家”领来的年货总要比“小户人家”多出三分之一呢。

但这样一来,引来分食的“小馋猫”也多啊!你看,张家伯伯刚拿回来的几包南北炒货不一会就被家里的五六双小手给抢走了。嘿!那边几个大男孩正为几颗花生米滚作一团,而墙角的张咪和张颖姐妹俩正用手捂着被小核桃塞得鼓鼓囊囊的嘴巴直乐呢……

要当“光荣妈妈”可不容易,10个孩子是最低指标。家里的孩子从1数到10,最后连名字都带上了数字,要不连“光荣妈妈”们也搞不清谁是“八弟”和“九妹”了。

八十年代,我们的口号是:只生一个好!――计划生育是我们国家的基本国策

女排名将,身高1米97的赵蕊蕊,出生于1981 年,她的引人注目从她在妈妈肚子里就开始了。

那年,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抓得特别紧,为了生她,父亲赵怀富递交了二胎申请书,但计生办和南京体育学院的领导都说做不了主。于是,南京体育学院召集院计生办、学院工会、人事部、共青团和赵怀富一家专门就此事进行了一次“五堂会审”,会议的议题就是“老赵家能否生二胎”。

老赵挺聪明,没让妻子回避,而是让她挺着7个月大的肚子坐在家里最显眼的地方,看着体态臃肿的赵妈妈,谁还忍心把反对的话说出口?会上最后形成了一个决议:生第二胎可以,但孩子不享受幼儿保健费。今日的排球明星赵蕊蕊就这样“逃过一劫”,诞生了。可之后的人就没这么幸运了,生第二个宝宝之前可得先把要罚的钱准备好呢。

新世纪,我们的口号是:将二人世界进行到底!

每个周六的早晨5点,小毅夫妻都会准时醒来,两人直挺挺地躺在床上,眼珠骨碌碌地转,琢磨着这个周末要上哪去玩。迅速统一好地点,两人“噌”地从床上蹿起来,一个忙着整理行装,另一个则抱着电话呼朋唤友,把他们通通从梦中叫醒,装上车。

幸好朋友们早已“身经百战”,个个都是训练有素。但在这些能够随时听候召唤的朋友中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他们不是“丁克一族”就是尚未成家。没有了孩子的拖累,他们自然可以临时起意,随想随走了。

“一胎派”―――

没有必需的金钱和空间,人还能活得很有尊严吗?倒不如精心培育一株独苗,让她享有充分的阳光和养分,健康成长。

32岁的俞明扬是浦东一家外企的人力资源主管。他第一次听说此事是在衡山路上的酒吧,那是次同事间的聚会。被大家称为“大板牙美人”的刘小姐闻此“喜讯”,居然兴奋得尖叫起来,早早就要离开,像是急着赶回家去和她先生孕育第二胎。俞明扬却是波澜不惊,一笑置之。按他的说法:打死我,我也不会要第二个孩子。

或许是年少时有关家中的记忆太惨痛了,清贫和狭窄是一片挥之不去的阴影。

那时俞明扬住在上海南市一幢老式石库门房子的底楼。轮到他父亲结婚时,大伯和二伯已相继在这里成家,就这点逼仄的地方,似乎再也安不下一张婚床了。家里都是平头百姓,自然是分房无望。还是在菜场卖家禽的祖父足智多谋,经过一番腾挪,把天井里的违章建筑扩大了些许,又让大伯把木板隔墙缩进去了些许,父亲总算有了不足6平方的新房。祖父基本上是按菜场鸡舍的设计思路来主持这项房屋改造的。到现在,俞明扬的妻子老是责怪他走路佝头缩颈,还喜欢眯缝眼睛,她不知道,老公是在没有窗户的“鸡笼”里长大的。做功课,他是坐着小凳趴在床沿上做的。在进大学之前,俞明扬没见过正儿八经的写字台是什么样的。祖父崇尚大家庭济济一堂的气氛,祖母则是从节约能源节省开支考虑,家里只有一只煤球炉,吃的是十几口人的大锅饭。小孩子是不上台面的,坐不下,蹲在地上吃,搛菜便从大人的夹缝中伸筷子进去。时间长了妯娌间难免有矛盾,老爸他们挨着兄弟情分都隐忍不发。家里要说些什么做些什么一屋子人都听见,板壁不隔音,所以一个个都憋得面黄肌瘦。俞明扬的童年和少年活得毫无色彩,在弄堂里玩点低级游戏是唯一的乐趣。

俞明扬是独生子,大伯和二伯也都只有一个孩子,其实那时还没有严格的生育限制,他们可以生第二第三胎的,但父辈似乎很清醒,再也没有多余的金钱和空间留给下一个孩子了。

没有必要的金钱和空间,人还能活得有尊严吗?!

好在那一页已经永远翻过去了。俞明扬现在贷款买了两室一厅新房,夫妻恩爱,有个乖巧伶俐的女儿,工作稳定,收入也不菲。他和妻子也探讨过,要是再生个孩子,碰巧又是个儿子,按眼下的行情,培养他成人的花费自不必说,为他将来购置婚房又是一座难以逾越的大山。倒不如全力以赴培育眼下这株独苗,让她享有充裕的养分和空间,健康成长。

让那些爱生第二胎的人生去吧,他仍信奉那句过了时的“国策”:只生一个好!(桑陌)

“两胎派”―――

两家老人明争暗抢的“夺孙大战”,令小夫妻有些不知所措。幸好有了“二胎政策”出台,这回双方老人都可以尽享天伦之乐了。

佳颖和饶远都是独身子女,5年前两人结的婚。结婚第二年,佳颖怀孕了,顺利产下一个7斤多重的女娃娃。俏皮的小脸,红彤彤的;一对双眼皮,纹沟深深的;还有那一头黑发,密密细细的,全家人欢喜至极。

爷爷奶奶外公外婆更是乐坏了,两家老人都抢着把孩子接回家带。老人们最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就是:“年纪大了就想看着孩子们在自己身边,心里美着呢。”

爷爷奶奶最喜欢坐在沙发上乐呵呵地看着小孙女折腾。小家伙可以坐在学步车上在家里横冲直撞,可以爬到电视柜前开关电视,可以用饮用水洗手,偶尔心情不顺畅,还可以把茶几上的卫生纸从客厅一直拖到卫生间。有一回,奶奶抱着孙女逗她玩,小家伙居然仰起小脸猝不及防地亲了奶奶一口,把奶奶乐得半天合不上嘴,接下来的一星期,逢人就说小孙女亲她了。

外婆最爱给小孙女做鞋子。鞋是布做成的,面上布满了精致的小花。外婆觉得小家伙长大了,皮得要命,外面买的鞋子才几天就坏了,自己做的牢,穿得也很舒服。而外公总会用报纸方方正正地把几双鞋子包装好,每每看着自己的作品,他都笑得满脸绽开了一朵大,花白的头发在灯光下闪着耀眼的光芒。

看着4位老人乐此不疲地逗着女儿玩,小俩口心里甭提多高兴了。可没多久,老人们的爱犊之心切就让佳颖和饶远有些吃不消了。

刚开始,老人们每次把孩子送回来,都依依不舍,一个劲地埋怨小俩口怎么不再多生一个。到后来,竟然演变成两家老人的“夺孙之战”。

“我说,你婆婆也真是的,这星期宝宝已经在她那里呆了4天了,也该送回来了。”佳颖的妈妈十分气愤地打来电话,“也不为我们想想,那么大岁数也不知道体谅一下别人。”“妈,您就少说两句吧,过两天就把宝宝送到您那儿。”佳颖只好不断地安慰妈妈。

周末,上婆婆家串门,一只脚刚踏进门,就听到婆婆的责问:“饶远,我上次给宝宝买的奶瓶怎么不给她用,总用外婆给买的,是不是嫌我买的不够好啊?还有我给她买的鞋子,是不是不够漂亮啊?”要不是公公上来解围,佳颖真不知道该如何回答。

两家老人的明争暗抢,让小夫妻有些不知所措。两人都明白老人们的心意,可做三夹板的滋味可真不好受。原本期望6个大人加上1个宝宝的“六加一工程”能够让这个家其乐融融,怎么也想不到竟然引起了家庭内部矛盾。

佳颖和老公真希望能够再生一个宝宝。一来让两家的老人都可以享受天伦之乐,二来家里可以热闹些。

2004年4月15日,《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一出台,两人立马乐得合不拢嘴。两家老人听了这消息欢欣鼓舞,天天盼望着第二个宝宝的降临。4个月后,佳颖去医院体检,医生恭喜她又怀孕了。

这位准妈妈真想幸福地告诉所有的人,生两个宝宝正好!

(籽言)

计划生育背景资料

1980年开始全国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而到了90年代后期以后,中国绝大多数省份都已出台法规,规定均为独生子女的城镇夫妻,可以自愿生育第二个孩子。

2000年5月7日,中国政府《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提出要稳定现行的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依照法律法规合理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政策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004年4月15号,新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效,取消了双方均是独生子女生育二胎必须间隔4年再生育的限制。

“这是他和妻子人生唯一的希望啊!一个孩子,只有一个孩子,就像把所有的鸡蛋都放入同一个篮子当中,一旦篮子摔了,所有的鸡蛋无一幸存――风险实在是太大!”

1997年5月23日,这个日子成了黄静宁夫妇心中永远的隐痛。就在这一天,他们的独生女儿,15岁的莎莎因车祸匆匆地离开了人世。

孩子走了,留给黄静宁夫妇的是无尽的悲痛和思念。只要一提及女儿,黄静宁眼泪就止不住哗哗直流:“都怪我,全都怪我,如果那天我不让她上街就好了。她不上街,就不会出车祸,早知道这样,我会没日没夜守着她的……”

没有了自己的骨肉,家庭就没有了快乐和幸福,黄静宁和丈夫常常相对无语。几经商量,他们决定再要一个孩子。

黄静宁和丈夫都已年过不惑,为了能够怀上孩子,他们吃尽了苦头。两个人不知道跑了多少家医院,看了多少医生,吃了多少药丸、药片和药汁。终于,黄静宁又有了身孕。

这个来之不易的小生命在一家人的期盼中降临了,这是一个很漂亮的男孩。黄静宁索性辞去工作,成了全职妈妈,她要好好地守住儿子,再也不能让唯一的这个宝贝受一丁点伤害了。

从此,孩子的一声咳嗽都会让黄静宁紧张半天,她不欢迎别人到她家里来做客,也不愿意带孩子去人多的地方,因为她担心别人将病菌带给儿子;她看不得孩子跑、爬高,因为这些都有可能让他摔了;她最怕的是带孩子上街,街上的车辆太多,任何行驶中的车子在黄静宁眼中都是“隐形杀手” ……

孩子一天天地长大,渐渐有了自主意识,他对妈妈过度的“保护”有了反抗意识,开始天天吵着出去玩,而且他也到了上学的年龄。尽管万分的不情愿,黄静宁还是将孩子送入了幼儿园。每天下午,黄静宁总是最早一个到达幼儿园门口的家长,她一边翘首等待,一边支着耳朵倾听里面的动静:自己的宝宝今天不会出什么事情吧。

丈夫起初对黄静宁这种过度的紧张颇不以为然,几经劝说无效之后,他便也由着她了。其实,他自己何尝不紧张儿子,这是他和妻子人生唯一的希望啊!一个孩子,只有一个孩子,就像把所有的鸡蛋都放入同一个篮子当中,一旦篮子摔了,所有的鸡蛋无一幸存――风险实在是太大!如果这个孩子有了什么不测,他们恐怕再无生育的可能和勇气了。

因为长期生活在压力中,黄静宁显得格外的衰老。有时候望着自己的小儿子,她不免感觉有点悲哀:等到自己和丈夫都60岁了,孩子还没有成年,那个时候,她还有足够的能力来保护他吗?如果他们当初趁年轻,在生下女儿莎莎之后,再生养一个孩子,那一切大概就不同了。

(宁眉)

你说我说他说―――

朱迪女25岁公司财务未婚

两个?一个已经够烦的了,还要两个?只怕到时候我整天要跟在他们后面大吼大叫才可以,那我老公肯定要被我忽略,这样两三年过后,我不变成标准的“闲”妻“凉”母才怪呢!

不过话又说回来了,一个是养,两个也是养,小的时候爸妈工作忙,常常把我一个人放在家中,那个时候我还真的希望有一个兄弟姐妹能够一起玩。以后我有了孩子,我会征询他的意见,问他要不要一个弟弟或妹妹。只要我未来的老公养得起,再生一个又如何!

罗军男27岁IT人员未婚

如果政策允许,为什么不生呢?一个孩子太孤单了,而且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爸爸妈妈都围着这么一个宝贝孩子转,太容易滋生他自私、以自我为中心的情绪。中国人喜欢双数,认为这样够吉祥。我也希望能够有两个孩子,一个男孩一个女孩,这样才能凑成一个“好”字。前段时间一直同女友争论结婚后生了孩子该跟谁姓的问题,如果有两个孩子,这就根本不成问题了――一个随她姓,一个跟我姓,这样对双方家长也有一个交代,多好!

男29岁公务员已婚

我已经有个女儿了,好喜欢小婴儿的样子,抱在手里的感觉沉甸甸肉鼓鼓的,像是抱了个小猪崽,香喷喷,嫩嫩的。每天看着她都会问自己一遍,这个小家伙真的是我生下来的吗?她怎么可以长这么大,这么好玩,我真伟大。如果能够再生一个男孩,我一定高兴得合不拢嘴。

张颖函女30岁 全职妈妈已婚

孩子让人太累了,我是全职妈妈,真得很全职的,没有家人可以帮一点忙。孩子是很可爱,但一个人带真得太累了,主要是睡眠时间不够。我这个人一睡不足,就马上见瘦,宝宝30个月了,我也从开始上班时的105斤变成今天的90来斤。 我老公是还想要,可我坚决不要了,有指标我也不生。

陈贝章男45岁出租车司机已婚

我是有点老派思想的。我没有兄弟,只有两个姐姐,姐姐的孩子都是外姓。我又生了个女儿,所以担心我们陈家这一支脉没有继承人了。女儿读大一,已经有男朋友了,我曾半真半假跟她说过,将来最好生对双胞胎,其中一个是要姓陈的。没想到现在政策允许,好,我绝对让我女儿生第二胎。

第6篇: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范文

关键词 :法律与宗教 宗教自由 规范关系

宗教是人类文明的重要部分。因为人类需要在精神上寻找其寄托,从自身之外寻找更高的超越者,因此宗教从人类诞生起就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甚至成为了一个文明区别于人类其他文明的标志。同时,宗教作为一种有组织的行为,必然通过相应的规范约束教徒或信众的信仰和行为,这本身也是宗教作为有组织活动的特点之一。国家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但前提是宗教活动包括宗教规范的内容,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交往的活跃,各类信教的人群也日益增多。应当说,这对于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繁荣文化事业是有益的。但也有少数地方和部分信教的群众在从事宗教活动过程中,不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有的甚至以所谓教规和信条为依据,打着宗教信仰自由的旗号,对抗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如近期浙江的一些地方在“三改一拆”清理违法违规搭建建筑时,部分群众就以“三改一拆”妨害信教民众的宗教信仰自由为理由,反抗政府拆除违规建筑的行为。〔1 〕更有甚者,一些组织打着宗教的旗号,基于他们所谓的“信仰”,肆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全能神”组织成员在山东招远制造的骇人听闻的杀人血案被抓捕后,记者问他们在实施犯罪时“你们心里不考虑法律吗,也不害怕法律吗”,犯罪嫌疑人的回答竟然是“不考虑”,也“不害怕,我们相信神”。就在审判他们的法庭上,被告人还拒绝认罪,认为他们杀的是恶魔,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 〕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宗教规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充分依法行使宗教信仰的权利和自由,是今天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活动所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西方法律与宗教规范关系的历史考察

在当代中国,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关系之所以会成为一个“问题”,更多的是文化方面(包括法律文化与宗教文化)的因素所造成的。严格意义上说,当代中国的宗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外来的,包括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等;另一类是本土的,包括道教、佛教(佛教虽然也是外来的,但经过两千年的演化,已经完全本土化了)等。就宗教形态而言,本土的宗教与外来的宗教是有着很大差异的,它更倾向于帕森斯所提出的“弥散性宗教”(Diffused Religion),即教会缺乏组织度,而且有关的宗教信条与规约完全渗透入民众生活中,是与从饮食起居到生产贸易等种种活动相联系的宗教社会形态。〔3 〕这种宗教文化更多地是属于人生哲学意义上的,并且基本上已经世俗化。而外来的宗教情况相对就较为复杂,它们基本上有着一套比较完整的教义和严密的教规,它们在长期发展过程中,与国家法律二元并行、相互影响,并且在这种不断冲突的过程中相互协调与融合,形成了今天的宗教文化与法律文化。因此,要正确认识并处理好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了解西方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发展历程。

法国学者杜尔干曾指出:“每当我们着手说明一件发生在一定时间的人类事物——不管它是一个宗教信仰、一项道德准则、一条法律原则、一种审美方法还是一套经济制度时,我们都应从追溯其最原始、最简单的形式开始,尽力阐明它在那个时代获得的特征,然后使大家看到它怎样发展并逐渐复杂化,又怎样变为被考察的状态的。” 〔4 〕从西方法律史的视角而言,法律与宗教有着密切的联系。伯尔曼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法律以其稳定性制约着未来;宗教则以其神圣观念向所有既存社会结构挑战。然而,它们同时又相互渗透。”“即便在那些严格区分法律与宗教的社会,它们也是相辅相成的——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 〔5 〕

当然,西方社会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比较复杂的进程。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时间约为公元4世纪至公元11世纪。在这一阶段,其基本特点是:教权服从皇权,教皇更多强调的是“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即教皇和国王互不干涉。第二阶段,以“教皇革命”为标志,时间从公元12世纪至公元16世纪。这一阶段的基本特点是皇权服从教权,依据是所谓“太阳和月亮”理论,教皇是太阳,国王是月亮。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本无权,他的权力同样是因教皇加冕而产生,因此必须无条件服从教皇。罗马教会也正是在这一阶段完成了教法体系的建设,确立教权统治的。第三阶段,时间大约是16世纪初至今。这一阶段的基本特点是:路德教会改革后,形成了新教国家与罗马教廷全面对立、对抗的局面。在此背景下,法国政治理论家让·布丹首先提出了国家主权理论。布丹认为,国家主权具有至高无上的特性,它高于其他政治权力,不受其他政治权力的约束。法律仅仅是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源于主权。国家主权在整个国家范围内都是不受限制的,它在本国范围内可以绝对支配一切。〔6 〕这一理论对近代欧洲民族国家体制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而此后的欧洲“三十年战争”(1618年至1648年)则论证了确认“主权国家”的重要性。通过三十年战争达成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一次以条约的形式肯定国家主义的国际体系,从法理上确认国家的主权特征,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国家在边界内拥有最高(绝对)权力,废除了教会对国家具有的高于主权的政治权威,否定了天主教超越国家主权的“世界主权”。由此,国家“主权”原则也成了国际法的基石。

从西方法律与宗教关系发展的进程,可以看出一个基本特点:那就是虽然宗教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支配性的作用,但是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法律的主导性日益增强,“宗教则逐渐失去其公共性格,丧失其政治性和法律性”,〔7 〕新型的由“世俗法”支配宗教活动、规范宗教行为的关系逐步形成了。

现代社会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是在长期历史发展进程中逐步形成的,其基本要义是法律保障宗教自由,宗教在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外有着极大的自治权,但前提是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正如伯尔曼所说:“作为一个宗教团体的教会本身,其内部要有一种新的法律来指导它与上帝的关系,以及基督徒相互间的关系;在世俗法方面,也要有新的态度和新的政策。单个的基督徒在其世俗活动中要服从世俗法,教会作为整体在它与‘世俗’的关系方面也要受世俗法的支配。” 〔8 〕

可以说,这一原则也基本上反映在现代国家的法律中。美国宪法和法律对宗教自由的保护是最具有典型意义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涉及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活动。”但宗教自由的内涵是什么?宗教活动是否可以超越法律的规定?对于这一点,似乎有不同的解释。其实,正如美国宪法学者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在《宗教与美国宪法:自由活动与公正》一书中所指出的,对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含义最有价值且具有法律意义的指导资料,是那些在独立战争爆发后、权利法案通过前制定的州宪的内容。以1776年《马里兰权利宣言》的规定为例:

“因为每个人都有义务以其自认为最可接受的方式礼拜上帝;所有以基督教为信仰的人,都平等地享有保护其宗教自由的权利;因此无人可被任何法律,基于对其宗教观点或信仰的考虑,或因为其宗教实践,而在人身或财产上受到恶意干涉;除非,在宗教表象之下,任何人将破坏州的公共秩序、安宁或安全,或将侵犯合乎道德的法律,或是在自然、民事,或宗教权利上,伤害他人。” 〔9 〕

显然,美国宪法所保护的宗教自由有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不得因宗教行为违反法律、危害公共安全或是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拥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宗教行为却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违反法律原则的宗教规范不被承认。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的确认。法律保障宗教自由,但宗教规范与宗教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与国家法律相冲突,违反国家法律的宗教规范将不被认可。这些都是长期以来在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理念,也是我们今天处理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法律与宗教规范的法理思考

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现代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但在现实中,对于宗教的法律规制,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关键还是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看待国家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关系。

宗教作为一种有组织的活动,必然有自身的行为规范来约束其教徒和信众的行为,但前提是这种规范不得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同样,在此前提之下,国家法律对这种规范一般是不加干预的。但如何准确把握好两者之间的界限,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教徒也好,信众也好,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就其所信仰的宗教而言,他们是教徒或信众,按照宗教规范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就他们所在的国家而言,他们又是国家的公民,依照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承担和履行义务。但如果两者的规范要求发生冲突怎么办?美国宪法学者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他说,立法机构或法院是否应当直接基于某人的宗教信念或根据其他标准——比如“良知”,它包含宗教信念但是并没有在它们自身与其他类似的非宗教信念间进行区分——创造豁免性例外。他还举例说,政府应当允许宗教和平主义者或是所有的和平主义者免于入伍,还是拒绝为任何和平主义者提供例外?假设一条普适规定要求所有的孩子都应当在学校待到十六岁,那么政府官员是否应当允许某宗教组织在此之前就将让他们的孩子辍学,从而为这些孩子的社会生活进行职业训练?一个州禁止食用佩奥特(peyote)(一种产于西南得克萨斯及墨西哥沙漠中的仙人掌,具有致幻作用),它是否应当允许某个教会的成员食用该仙人掌以作为他们礼拜活动的中心仪式?一项禁止在雇佣合同中进行性别歧视的法律是否应当对只允许男人担任神职人员的宗教组织听之任之?〔10 〕显然,要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还必须从法理上厘清宗教信仰自由的内涵。

宗教信仰自由就其内涵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信仰自由,二是行为自由。就信仰自由而言,是指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个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从本质上讲,宗教信仰自由是信仰者的一种精神上的自由,这种自由是没有界限的,因此国家公权力对这种纯粹属于内心的信仰是无需加以限制的。因为听命谁,服从谁作为一种思想活动,完全是个人精神生活层面的问题,法律不得干预个人内心上的自由,不得干涉个人的内心活动。同样,他人也不得干预别人的精神自由,强迫别人信教或者不信教。一旦发生这样的行为,法律就应当进行干预,其目的还是保障公民个人的精神自由。因此,就这个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而言,属于一种绝对的自由。

但我们知道,宗教作为一种信仰,并不仅仅停留于内心的信仰,通常还伴随着一定的活动,通过一定的外部行为,如具体的仪式和活动表现出来的;同时,信仰本身也伴随着各种戒律,因此形成了相应的宗教规范,并通过这些规范约束教徒和信众的行为。这些行为和规范的内容是比较复杂的,如果与他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发生冲突或者是对社会构成具体危害,就成为国家权力限制的对象,有可能受到法律的规制。那么如何来界定其中的界限呢?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对此提出了“利益说”。他认为:“如果个人根据宗教权利要求免受政府规定的普遍要求的限制,那么就存在两个显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即该宗教权利和与之对立的政府利益的说服力(无论该利益是属于政府自己还是政府试图保护的某个群体或个人的利益)。这时存在两种利益,第一种利益是该普适法律带来的利益,第二种利益是不为那些提出宗教权利的人提供豁免,从而不会与其他该法律限制的个人区别对待,前面提到的第二个因素中的政府利益并不只简单地是第一种利益,而是第二种利益。另一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是这一有可能存在的豁免在执行中的可行性。” 〔11 〕也就是说,宗教行为和宗教规范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而这种利益冲突的界限应当是由法律来进行界定的。

对于这一点,即便是主张宗教与法律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伯尔曼也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需要保全法律,使它免遭不相干的并且可能是有害的宗教上考虑的干预。毕竟,无论它可能还是别的什么,法律是一种制定、解释和适用规则的高度错综复杂的程序和技术体系。这种体系未必因专注于个人的道德问题而受惠(更不必说个人精神性问题了),却可能因此受到重大伤害。” 〔12 〕

从司法实践而言,这方面较为典型的,就是美国1879年的雷诺德(又译雷诺兹)诉美国案了。〔13 〕摩门教是美国犹他州的一个宗教团体,实行一夫多妻制,而那时联邦法律并无反对重婚或一夫多妻制的规定。到了1862年,《莫里尔反重婚法案》通过,规定在整个美国,一夫多妻制为非法。1874年,美国国会又通过《普兰法》强化了《莫里尔反重婚法案》的规定,但引起了摩门教的不满。1874年10月,雷诺德因涉嫌重婚罪被政府起诉。然而,第一次审判以政府失败告终。1875年10月,雷诺德再次被诉。美国犹他州盐湖城的摩门教徒雷诺德被地方法院判为重婚罪。雷诺德对此不服,他以宗教信仰自由受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并称此制度具有独特的社会功能,能建立和培养家庭与精神环境,与美国主流社会的注重家庭和道德观一致为理由,上诉至最高法院。摩门教徒们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美国最高法院一定会推翻原先的有罪判决。然而此案的结局却出乎他们的意料,他们败诉了。最高法院的判词指出:“美国宪法保证公民的信仰自由,这和在法律上对公民的行为加以限制并不冲突。信仰是人的一种精神活动,是人的心灵、灵魂的生活状态,是人的本能。法律保护人在精神生活上的自由,不于涉人的内心活动。另一方面,作为现实生活中的人则没有权利用精神上的自由来代替行为上的自由,或打着精神上的自由的旗号在现实中不受约束肆意妄为。当信仰或者说宗教教义从单纯的教条变成具体的人的行为,在社会上实现的时候,它就必须承担起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否则,任何人都可以在信仰或宗教的名义下作恶。如果有人相信,以人殉葬也是一种宗教仪式,难道也要真的允许他们这样做吗?将信仰的自由和行为的自由混淆起来的个人难免要触犯法律。在合众国绝对主权下的社会结构法不允许重婚。一个人可以以宗教信仰为由而反其道行之吗?允许这样做将使那一宗教信仰高于国家法律,从而等于允许每个人自成法律。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徒有其名。”

雷诺德诉美国案明确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宗教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任何宗教、任何人都不得利用宗教信仰进行破坏国家法律秩序的活动。实际上是划清了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边界。

三、法律和宗教规范冲突与协调的中国实践

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样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享有的确信某一超自然力量的存在并以一定方式对其表示崇拜的自由,是公民的一种精神自由。其基本含义包括三个方面:(1)内心信仰的自由,包括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选择或变更所信仰的宗教的自由等。内心的信仰纯粹属于内心的精神作用,是宗教信仰的起点与归宿。(2)宗教的行为自由,包括礼拜、祷告以及举行或参加宗教典礼、宗教仪式等形形宗教上的行为自由。此外,还包括宣教或布教的自由。(3)宗教的结社自由,即宣传特定宗教,以及以共同实行宗教行为为目的,来结合成团体的自由,包括设立宗教团体(如教会、教派)并举行团体活动、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以及不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等方面的自由。

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和宗教规范关系问题上,相关界限是比较清晰的。但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公民对宗教信仰的问题比较复杂,信众的文化素养参差不齐,加上在宗教信仰问题上人生哲学方面的、宗教信仰方面的、乃至迷信的问题掺杂在一起,从而使得不少人很难区分其中的界限。有的依据所谓的宗教规范作为不遵守法律、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有的甚至打着宗教的旗号对抗国家的法律,干扰和破坏正当的执法行为。因此,从法律上厘清相关关系,明确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界限,依法规范宗教活动,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与关键。从当代中国的实践来看,对法律与宗教规范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是值得注意的。

(一)有关宗教行为规范的宪法原则

目前我国对宗教行为规则的基本依据是宪法,而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宪法序言部分最后一个自然段:“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以及宪法第5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从原则上明确了宪法和法律规范的最高性,明确了包括宗教组织和教徒、信众在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宗教规范当然不得同国家法律相抵触。

二是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其中也包括了所有人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和权利时候的边界,这里所说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内涵是由法律法规界定的、并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这也就明确了宗教自由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三是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规定主要保护了三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作为精神自由的一部分,属于绝对领域,不受任何人的干涉,禁止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其次,宗教信仰不可能仅仅停留于内心,通常还伴随着一定的活动,通过一定的外部行为表现出来。当这种行为与他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发生冲突或者是对社会构成具体危害时,就成为国家权力限制的对象。也就是说,当宗教信仰外化成为一种宗教行为时,它就受到法律的限制。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而如果宗教活动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权利、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那么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最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公民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所以任何宗教组织的活动,包括与国外、境外宗教组织之间的联系等,都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不能受到外国势力的支配,更不能依仗外国宗教势力和宗教规范对抗国家的法律,这也是国家法律主权在宗教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二)规范宗教活动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目前有关宗教活动的法律规范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四个层级。法律层级的有《民法通则》、《刑法》、《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等,分别涉及了宗教行为民事、刑事以及自治机关宗教事务等领域的问题;行政法规层级的有《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分别是政府处理境内和境外宗教事务的基本规范;地方性法规层级的包括了一些民族自治地方颁布的涉及宗教事务的法规、条例和一些地方制定的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制定、2005年修正的《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等;政府规章层级的有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级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如国家宗教事务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这些法律规范对于依法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各类宗教组织开展活动,依法协调相关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意义,也是协调和处理政府、宗教组织和公民之间相关关系的法律准则。

(三)宗教组织的活动规范及权利义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等,都由宗教组织和宗教信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我国《刑法》也设立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对国家公职人员在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情况下设定了刑事处罚措施。宗教组织及其职业人员自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在这些场所信教者具有相当大的自由,任何人都不应当到宗教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或者在信教群众中发动有神还是无神的辩论。但是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任何宗教组织和教徒也不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或者散发宗教传单,和其他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宗教书刊。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变通处理。如一些地方的殡葬法规根据一些宗教的实际情况,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及部分信众死后可以不实行火葬,而是按照宗教习俗处置遗体;一些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区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变通实行权,颁布对某部法律的实施办法时,也会对少数民族的宗教习俗采取宽容对待。

当然,由于现实生活中的宗教问题是相当复杂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但依法协调和处理宗教活动则是一个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在此前提之下,在处理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关系时,应当把握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在涉及一些带有法律原则的根本性的问题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例如,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如果某人以其所信仰的教派反对堕胎为由,而实施了违反计划生育法的行为,这种情况是应当按照教义教规来处理,还是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来处理呢?笔者认为,当然是应当依据国家的法律进行处理。因为基于宗教信仰而拒绝堕胎,承担的是宗教义务;但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依照我国宪法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所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当这两种义务产生冲突的时候,当然是法律义务优先于宗教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