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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承包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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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承包法

第1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差异;分离方法

中图分类号: F301.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1974/nyyjs.20161131068

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权利属性不同、权利救济不同,这为实际的土地承包、适用等工作中带来了极大地不便,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不够严谨规范,为承包人土地权益保护工作带来了较多困难,十分不利于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基于此,中央明确提出要将二者分离开来,对于推动农村地区制度的深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差异

1.1 权利属性之间的差别

1.1.1 权利的主体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权的主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十分明显的成员权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基本上都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土地,成员身份的认定与土地承包权利的得失息息相关,当前情况下,国家法律没有就成员的范围及认定方法做出明确规定,但是部分地方政府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探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总体而言,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较多,比如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等,从理论上来说,成员认定存在着较大争议。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w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概念,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更具包容性,已承包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都可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他们都属于农业生产者,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不需要受到成员身份属性的限制,而且随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范围可能会进一步扩大。

1.1.2 权利的内容存在差别

土地承包权并不是一种真实的财产权,只是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其中包含着部分所有权成分,集体成员只有拥有一部分承包地之后,才能够将自身的土地承包权转化为承包使用权,它只是一种可以期待的利益,承包权人能否取得承包经营权具体不确定性,受到一些人为因素或者客观因素的限制。承包权人主要通过向集体经济组织表意行使,其实是一种土地承包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一种真实的财产权,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对于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依法流转等权利,权利内容十分确定,任何人不得随意干涉。《物权法》中对该项权利的内容做了明确限定,这种明显法定化的内容对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十分有利,同时也保障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1.1.3 权力的性质明显不同

土地承包权的根本性质为成员权,也有学者将其定位为社员权、身份权,但无论哪个说法都表明土地承包权的基础为身份,与个人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资格息息相关,它属于民事体系中的专属权利,不存在继承及转让,且成员的该项权利不会被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剥夺,是一种自发的权利,只要个人获得集体成员这一身份就会产生该权力。土地承包权利具有过渡性,是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个人或者团体只有获得土地承包权才能够通过承包合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财产性、让与性、期限性以及要式性。财产性上文已有论述,让与性指的是权利人能够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资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要式性指的是,个人或者组织必须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才能够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必须到国家相关部门进行确权登记,才能够真正行使该项权利。期限性,顾名思义,即任何权利人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有一定的期限,比如耕地不得超过30a,草地不得超过30~50a,林地不得超过30~70a。

1.2 权利救济的差别

1.2.1 侵权的形式不同

土地承包权主要有2种侵权形式。发包方在具体的工作过程中不承认集体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集体成员分包承包地,这属于非法剥夺土地承包权。发包方在集体成员承包土地时存在不公平现象,额外增加一些条件,或者划分的承包地少于应分的面积,这种属于非法限制承包方土地承包权。这2种行为实际上都是发包方没有严格按照土地承包原则及程序操作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形式更加广泛,实际的土地使用及所有权流转过程中,任何对承包经营权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流转权有害的行为都属于侵权,比如承包期限之内,发包人强制收回承包地、强迫经营权所有人流转土地承包权等。

1.2.2 救济方式不同

土地承包权是一种具有成员权性质的权利,集体成员的该项权利受到侵害之后,集体成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撤销相关决定,不需要证明他们做出的决定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定程序。《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救济做出了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具有“物权确认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权利,一旦自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即可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关责任。

1.2.3 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

责任承担的方式与侵权形式、救济方式息息相关,他们之间有着明确的对应关系,《物权法》之中也对侵害土地承包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有明确的规定,主要来说有2种承担方式,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做出的决定侵害了承包人的承包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该决定,判令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分配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侵权责任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之后,侵权责任主要的承担方式有返回原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损失、消除危险等几种,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能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正是由于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存在着许多差异,导致土地承包、适用等工作中出现了许多的混乱及纷争,十分不利于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功能出现严重的超载现象,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不够严谨规范,引起了许多混乱,不利于承包人土地权益的保护,二者必须要分离开来。

2 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的措施

随着农村的不断深化,土地承包权与承包经营权分离的需求越发迫切,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中央明确提出要将二者进行分离,形成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3权分置的新格局,下文主要就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的措施进行简单的探讨分析。

2.1 土地承包权设置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就土地承包权问题明确了立法规则,但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法》还不是土地承包权权利确认及保护的基本法律,促进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需要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重新对其定位。具体的修改过程中,明确土地承包权平等享有的原则,为土地承包权提供保障;对于土地承包权的取得、丧失、保护等内容应进行清晰的设定,同时还要保证各项法律条款实际的可操作性,考虑村民自治的同时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留下一定的空g。土地承包权与农民集体所有权之间的关联较大,因此,国家相关的立法机构需要就《物权法》中土地承包权的内容、保护方法等内容适当修改。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承包权相关的内容不能够占据太多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的立法空间。

2.2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完善对于促进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的实践过程中需要处理的就是土地承包权分置后该权利名称的取舍问题,二者分离之后,最好还是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名称,主要是因为当前情况下,“土地承包权”的概念已经约定俗称,这一个专业术语已经得到立法确认,如果采用“经营权”这一概念必须要修改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多部法律,工作量较大,十分复杂,不仅会阻碍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工作的开展,同时也会影响新的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且目前来说,我国的各项立法中都没有对经营权进行单独的规定,“经营权”这一概念并没有完善的法律依据。

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力性质明显不同,二者分离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具有“成员权”性质,需要对其进行“去身份”性处理,使其真正回复原有的“用益物权”性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就需要国家立法机构就《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的条款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并按照用益物权的相关属性概念重新定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重新定义之后还需要考虑用益物权的性质、属性重新构建相关制度,真正发挥用益物权的作用,实际的制度重构工作中需要考虑具体的工作效率问题,就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进行详细的界定,确保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流转工作的有序性,切实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入股等问题增设相关的条例款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着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可以将它们进行删除。

3 结束语

将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开来,对于推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保障农民的权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国家相关部门及组织机构需要重视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问题,构建权利分置制度,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奠定基础,本文简单就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差别进行了归纳分析,从完善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2个方面就二者的分离提出了几点建议,仅为国家相关部门及单位的工作提供简单的参考。

参考文献

[1]丁文.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J].中国法学,2015(06).

第2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方式 条件 法学探讨

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政策法规体系具有完整性、连贯性、明确性的特点。这些政策法规体系的核心内容体现在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为农民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方面的权利提供保障,为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创造前提条件。二是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允许有条件的承包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方面的经营主体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如,《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三是无论通过何种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进行承包地流转。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底线。本文拟重点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及其条件在法学上谈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及其条件的法学认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根据这一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条件为:出租是一种产生租赁关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而产生。出租后,虽然土地不再由承包经营权人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承包关系并不是发包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仍然是发包人与原承包人的关系。采取出租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人备案。《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根据这些规定,如果承租人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物权法》第128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条件,那么,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及其条件的法学认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条件为: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0 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为避免因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打乱不同农民集体的土地权属,因此,互换一般只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人之间进行,不能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从表面上看,互换是地块的交换,但从性质上看,是由交换承包的土地引起的权利本身的交换。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变为发包人与互换后的承包人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作出相应的调整,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履行互换后地块原来负担的义务。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涉及承包义务的履行,因此,应报发包人备案。

三、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及其条件的法学认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导致了两种结果,一是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二是受让方的土地经营权的产生。因此,这一方式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法律处置的最彻底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为: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 41 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可见,为了保障承包地被合理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要求受让方为"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户",而不能是从事工、商业等生产经营的人。这样,可以保证土地的农业生产用途,满足其他农户对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需求。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使承包人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即失去在农村的生活保障。因此,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承包户,才可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人同意。原因在于,承包人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对于已经转让的,不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使得原有的承包关系终止,受让方都应与发包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对于未转让的部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应重新调整承包关系,变更原来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发包人同意是必要的。同时,对符合法定条件转让的,发包人应当准许。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及其条件的法学认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是一种产生时间最早的最重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转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一般被称为转包方,接受转包的农户被称为接包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条件为:首先,接包方对相关农地享有物权。尽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但是,这一流转方式导致了新物权的产生。在转包关系中,接包方对农地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直接支配农地的物权,是一种排除包括转包人在内的所有人进行非法干涉的绝对性权利。因此,我国《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物权法》第128条将转包与带有物权变动性质的互换与转让方式并列在一起,表明了该法肯定并维护着接包方对相关农地所享有的物权。其次,在转包关系中,转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转包方仍可凭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发包方保持原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向接包方收取地租。在通常情况下,接包方要向转包方支付转包费,并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可以基于其所支配农地,享有占有、使用该农地的权利。

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及其条件的法学认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联合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该条款有两个基本含义:第一,农村承包地的股权属于复合性土地权利。这种权利以物权为基础、以债权为运作形式。第二,承包户之间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合作社,合作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获得收益,收益按照股份分配。入股时,仍保留原承包经营权,不会导致原承包经营权的彻底变动。

参考文献:

[1]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调查分析》(2009年3月4日)

第3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思考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3-00-01

一、 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意义

土地是农业生产的最基本手段,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充分尊重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农民依法自愿促进土地承包权转,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要求,也是解决“三农”问题,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明确决定,目前的土地承包合同长期保持不变,为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奠定了基础。依法有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有助于提高农民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保证农民的良好的土地承包权益。有利于分配和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适度的规模管理和现代农业发展。有利于缓解农民劳动力非农就业的困扰,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防止土地被遗弃和广泛。要保证农民有权依法承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入,赋予农民更多,更安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扩大,加快,流通对象和利益关系越来越多样化,似乎出现了新的土地纠纷,违反了农民的强制流动,违反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改变土地利用和流转。因此,要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正确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健康发展。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1.有偿、平等协商、自愿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确保承包农民完全自愿,不得违反农民的意愿,不得以强制恢复合同土地的行政手段,流转时限,数量,补偿方式农民由农民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或阻碍土地承包合同权利的分配。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2.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均不得改变,也不得损害人力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3.受让人必须具备农业管理的能力。

4.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

根据家庭契约承包的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包按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进行租赁,交换,转让或转让;通过招标,合同,公共咨询等方式合同农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或所有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出租,分配,抵押或其他方式依法转让土地承包权分包合同,租赁是指承包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将土地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同转让给第三方,承包商不得变更承包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和缔约方。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是指农业经济发展承包商之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合营企业结合起来,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归还给前合同户。

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商自愿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还应交换原有交易所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变更登记手续。

承包土地的转让是指承包商有稳定的非农业职工或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客户同意,可将全部或部分土地管理合同权转让给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通过与农民和客户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原承包商与缔约方的合同关系终止。

承包商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协商一致方式与受让人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四份,转让双方各持一人,乡镇(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部门备案。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问题社区

1.流转意愿不强。表现为“恋土”思想严重,部分农民不同程度地存在“脱贫即满,温饱即安”观念,“恋土”思想严重,有土地做为生活保障,不想离开土地出去创业。

2.缺乏就业技能。农民长期在土地上工作,缺乏城镇就业技能,即使你想离开土地,开始营业,由于缺乏就业技能,不能稳定就业,不敢轻率地走出海边乡村。

3.就业空间有限。偏远山区的县级市,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能力有限,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不足,限制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4.流程不规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已经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土地流转市场并没有真正形成,流出,缺乏足够信息和监管制度之间的流入,阻碍了土地流转规模越来越大。目前的土地流转基本上更自发流通,多为口头协议,有关各方不履行必要的手续,缺乏规范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造成双方损害双方的利益造成抢劫,混乱等土地纠纷等土地纠纷,直接影响农村和谐发展。

5.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确。第一是农民承包土地没有签订合同或没有收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是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管理权合同不规范,内容不全面;三是农村土地承包文件信息不完整或不成立。

五、搞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措施

1.做好宣传,提高认识。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使干部能够充分认识到,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提高效率和在稳定家庭承包制的基础上,分配土地资源的效率。利率方式是促进农民收入持续增长,加快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

2.建立土地转让服务网络平台。正确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通,完善土地流转信息提供,政策咨询,转让定价评估,合同签订制度,纠纷处理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服务机构。正确把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主体是农民而不是干部。流通的机制是市场,而不是政府。转移的前提是依法自愿付款。还应根据实际发展的主要家庭,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使其在土地流D,示范和维护群体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3.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及时调解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确保及时解决争议事宜。

第4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 农村 土地 承包经营权

近几十年以来,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乡二元结构也在不断加深,“三农”问题越发严重,特别是加入WTO后受到了国际农产品市场的强力冲击,竞争力低下的中国农业在国际市场上很难找到立足之地。这些都说明我国农业发展急需改变传统的农业发展模式,由劳动密集型为主走向资本、技术密集型发展道路,农业生产走向规模化和专业化将是必然的趋势。农村资金大量外流的现实情况是不合时宜的,要使得更多的资金留在农村,甚至让更多的社会资金进入农村就必须大力推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加大对农村的信贷投放。然而现实中农户却很难从金融机构中获得长期的、额度较大的贷款,其原因在于缺少有效的抵押物以及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所以很多学者研究认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会是个有利的尝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存在的问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效力有缺陷

对于“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和《物权法》尽管在表述上不完全相同,但都明确了其抵押的合法性。然而,对于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设定抵押,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与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非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模式相比,多了“转包和互换”,但少了“入股和抵押”模式,从法规条文表述差异上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方式采取了审慎态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并未明确将抵押列举为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抵押能否作为流转的“其他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以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依旧存在无效的可能。

2、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

财产所有权主体明确是进行市场交易的基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明晰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农村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中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村集体,甚至可以是村小组。其结果是导致土地所有权主体实质上的虚置,也必然对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造成重大障碍。特别是国家依然保留了对集体土地的征用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管理权,拥有比所有权人更大的控制权,这使得农村土地权利拥有者之间的关系变得不稳定,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不明确

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一是《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确认了转包、互换、转让三种流转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明确了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五种流转方式。上述两部法律所规定的流转方式并不一致,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应适用《物权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这种立法上的不一致,导致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产生混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设计的缺失,不利于对土地流转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可行性分析

1、现实需求

一方面,中国加入WTO后,加速了与世界普遍的经济规则接轨,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场经济过渡,而目前实行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按人口均分土地,导致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零碎分散,规模化经营难以形成,浪费了土地资源和生产成本,在市场竞争中能力较低,一旦遇有风险即造成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构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基本框架,确立了土地与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关系,但目前在农村,农民以家庭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财产中占有绝对比例,除此之外难以提供有效财产设定抵押向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功能的弱化,使农业生产长期徘徊在简单生产结构和低收入水平。

2、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农业法》都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但这两部法律都没有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更没有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担保法》虽然规定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地的上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毕竟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土地使用权。因此,该规定并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律依据。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见,该规定和《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六)款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直接法律依据。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来看,用于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须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这是相对家庭承包方式而言;第二,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

三、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对策建议

1、明确土地产权主体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包括乡(镇)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及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三个层级,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多元化导致了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在此基础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也缺乏明确的利益主体,真正的权利主体难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自由支配其所有物,依法行使所有权,土地作为重要财产的价值未能有效发挥,由此带来的是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整体失效。因此明确土地产权,就是要明确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代表,这关键问题就是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改变乡(镇)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及村民委员会,名为三级所有实为多元分化的怪圈。具体说来,要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村民委员会。

2、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一是依法。要严格按照《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流转,土地承包方作为土地流转的主体,依法决定是否流转,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转,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权益。二是自愿。土地是农民的生存和发展基本保障,除非农民有更好的收入,更好的就业机会,并自愿离开自己的土地的时,才鼓励其土地流转。农民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必须从程序和实体上予以充分尊重和肯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令或采取其他方式逼迫农民违背自己意愿,做出土地流转决定。土地是否流转、以何种方式流转都该由农户自己说了算,三是有偿。实现有价值形态的土地流转,充分体现了农村土地经营主体的利益调节和自主意识,使市场经济手段真正成为调节的主导。

3、严把贷款准入关口

一是在立法未予明确前,仅限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与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必须签订承包合同,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二是设立农村承包经营权抵押,必须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村集体发包的土地等承包经营权抵押,必须首先征得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主持。三是严格限定借款人范围。规定在承包土地上从事养殖、种植、加工,形成规模经营及流转价值的承包人以及直接承包集体经营项目的承包人,可以以其承包经营权抵押申请贷款,且必须确有实际经营活动和真实的融资需求,自有投资资金比例不低于30%。

(注:本文属黑龙江省哲学社科项目“黑龙江省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有效支农研究”(项目编号:12D058)、黑龙江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黑龙江省小微农村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制度缺陷及路径选择”。)

【参考文献】

[1] 王宇红、孙柏璋:“包容性增长”理念视阈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金融制度的架构[J].调研世界,2011(1).

[2] 王艳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及其限制[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1(1).

[3] 叶敏: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可行性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1(15).

第5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一、工作任务与目标

这次换发证基本任务是:按省、市、县统一的要求,在**年第二轮延包合同书的基础上,对全乡农村责任田重新进行清查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要求,对全乡承包责任田的农户换发、补发全省统一印制的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建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资料的档案。

工作目标:省、市、县要求到**年底,全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证到户率达90%,2009年第一季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证到户率达到100%,并建好乡土地承包合同纸质档案,逐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电子档案。

二、加强组织领导

乡里成立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领导小组,由**同志任组长,***同志任副组长,**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杨松华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地点设乡农村经济管理站。

三、工作步骤

(一)提高认识,搞好宣传发动

各村党支部、村委会必须高度重视,站在严格执法,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高度来做好这次农村土地承包期纠正及换发证工作。

今年秋收后,乡、村、组要逐级召开专门会议,搞好宣传发动,对农户讲清依法纠正承包期及换发证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宣传,使广大农村基层和农民群众进一步明白换发证书,是落实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确立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重要举措。

(二)搞好摸底调查,清理登记,汇总情况,开展试点工作

各驻村干部进组入户,会同村、组干部、群众代表上户调查摸底,对农村土地状况(包括地块名称、土地面积等级、地类、丘块四至、基本农田等情况)和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填写《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对未发包的土地也要逐一清理登记,并将清理登记情况汇总,同时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政策,以事实为依据,尊重历史,结合实际,妥善处理好土地承包的遗留问题。

(三)组织实施

各村要在广泛宣传发动,调查摸底,充分准备的基础上,精心组织,统一领导,集中力量,周密安排,有序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换发证工作,对在第二轮延包进没有按政策调整到位的村民小组,则由驻村干部及村干部组织按第二轮延包政策在一个月之内调整到位,将承包合同签到**年年底,并重新发证,承包期为30年(**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已按土地承包法承包30年和不需要调整的村民小组,由乡组织力量,核实承包面积、丘块、丘块四至等相关资料后,按省规定的统一模式逐户重新填写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核实无误后,将承包合同书交农户签字,合同签订日期全乡统一为**年12月30日,原证宣布作废,换发新证。在这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中,各村要根据本村情况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正确制定换发证工作方案,防止引发新的土地矛盾纠纷。

(四)做好承包合同的归档管理工作

要切实做好工作承包合同的归档管理工作,村里要设置承包合同专柜,乡经管站也要分村设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档案柜,对土地承包合同书统一存档保管。有条件的情况下,要将承包合同信息录入到承包合同信息化管理软件中,逐步建立省、市、县、乡、村联网的农村土地信息化管理平台。

(五)总结验收

各村必须在**年12月20日以前将农村土地承包换证工作的总结交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乡农村经济管理站),并接受县里检查验收。

四、时间安排

这次换发证工作,时间服从质量,但全乡统一要求在**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个换发证工作,个别情况特别复杂,工作难度特别大的村组也必须在2009年3月20日前完成,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9月19日——9月30日,乡、村、组逐级召开专题会议,下发文件,搞好宣传发动。

10月1日——10月31日,调查、摸底、汇总、处理有关遗留问题。

11月1日——11月30日,对承包合同,权证重新填写、核对。

第6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金制度农村农民

我国当前土地承包金制度立法欠缺。如专门调整规范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首次以法律直接规定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承包合同的条款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均未提及土地承包金,仅在第45条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中,提到承包金的确定、议定问题;现行的《物权法(草案)》虽然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可在整个条款中也未涉及到土地承包金的问题。这不是说在我国法律上没有确立土地承包金的必要,相反地在我国现阶段,确立土地承包金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有助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有效实施

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尤其对于广大农民来说,其重要性自不必说。但是在各行各业急需大量用工、人员可以自由流动的今天。如果取消了土地承包金,完全采取“无偿”的方式,那么上述具有成员资格的农民也会要求自己的一份土地。近些年来,我国农村许多地方弃耕、抛荒或毁田、滥占农地建房等破坏地力、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的出现固然是农地经济效益的低下造成的,但土地承包金的约定不明,承包人责任不清显然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规定适当的土地承包金对土地承包人起着一定的“刺激”作用,它意味着如果土地承包人不积极行使土地权利获得较大收益的话,将会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从而刺激农民要么积极有效地使用土地,要么一心一意去从事其他工作或放弃土地承包,或将土地流转出去交给有能力有条件能使土地较大增值的人使用。这样土地承包金的确立,既使得无能力或不愿意种地的人打消了白白获得土地的念头,又使得有能力、有愿望种地的人通过自愿承担相应数额的土地承包金的方式获得适合自己需要的土地,从而保证土地使用效益的最大化,使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实施既注重了公平又兼顾了效率。

有助于促进农民增收

我国政府近年来一系列的农村改革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包括取消城乡统筹、农民的各种集资收费、农民的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调整农业特产税,就是要减轻农民负担,积极促进农民增收。那么怎样做到减和增呢?

我们都知道,过去我国乡村一级的运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农业税相关的各种地方附加,现在这些没有了,那他们的收入从何而来,或者说会不会产生新的隐性的债务问题?他们会不会因为土地承包金法律没有作规定而在上面做文章?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金可避免在土地承包金问题上导致农民新的隐性的债务的产生。另外一方面,党和国家改革措施是要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土地承包金的确立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这点前文已有分析。而当不种田的农民下决心把承包地流转出去去从事其他工作时,他不仅在土地流转中获得收益,而且在从事其他工作中还能增收,当然土地经营者也可以更好地进行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取得更多收益。

有助于促进农村的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在法律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实际上,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明确规定,在长达30年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的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只能是机动地、新垦地、退包地等。这也就是说发包方若没有机动地、新垦地、退包地,将无法调整土地,在承包期内新加入的成员(如因出生或入籍)也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在那些切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之间,也会因为自身情况的差异及各种原因而获得数量不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近些年来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问题纠纷时有发生,甚至演化为严重的社会后果,这是当前我国农村不稳定重要因素。向土地承包人或土地实际使用人收取一定的承包金,然后将土地承包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用于农民的集体福利、公益事业和土地承包保障等,使放弃、少包或无地可包土地的农民可以从中受益,使因婚姻关系变动客观上在新的承包期到来前无法再分得土地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得到土地承包保障金。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又增强集体在农民心目中的地位,使其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密切相关。

有助于解决农村公共事业等投入匮乏问题

2005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建设,加快推进农村道路、饮水、电网、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继续增加农村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投入。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财政正在逐步向公共财政转变,财政投入已经涉及到了农村的各个领域,但我们应清楚由于农村地域的广阔、人口的众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农村的问题主要还要靠自己,单靠国家投入是不行的。那么经费何来?有人主张采取“一事一议”,笔者认为此法其结果只能是耗时、费力、无果无钱、无事能成,从长远和农村实际考虑主要还要靠基于土地所有权而收取土地承包金,这是土地承包金作用使然。

有助于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体现

我国消灭了土地私有制,我国的土地是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我们知道,集体都是由成员构成的,那么集体的权利应怎样行使?怎样更好实现集体土地的价值?“”的失败已经表明由全体成员作为整体共同行使集体财产权利的做法是违背客观经济规律、不足取的,而农村的成功却表明以成员个体或家庭分别行使部分集体财产的权利更为积极有效,而且集体与土地越脱离、使用者与土地越紧密,越有利于生产力的提高。因此,我们要实行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更为彻底的分离,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内涵,这一点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已体现。

第7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金制度农村农民

我国当前土地承包金制度立法欠缺。如专门调整规范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首次以法律直接规定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承包合同的条款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均未提及土地承包金,仅在第45条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中,提到承包金的确定、议定问题;现行的《物权法(草案)》虽然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可在整个条款中也未涉及到土地承包金的问题。这不是说在我国法律上没有确立土地承包金的必要,相反地在我国现阶段,确立土地承包金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有助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有效实施

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尤其对于广大农民来说,其重要性自不必说。但是在各行各业急需大量用工、人员可以自由流动的今天。如果取消了土地承包金,完全采取“无偿”的方式,那么上述具有成员资格的农民也会要求自己的一份土地。近些年来,我国农村许多地方弃耕、抛荒或毁田、滥占农地建房等破坏地力、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的出现固然是农地经济效益的低下造成的,但土地承包金的约定不明,承包人责任不清显然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规定适当的土地承包金对土地承包人起着一定的“刺激”作用,它意味着如果土地承包人不积极行使土地权利获得较大收益的话,将会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从而刺激农民要么积极有效地使用土地,要么一心一意去从事其他工作或放弃土地承包,或将土地流转出去交给有能力有条件能使土地较大增值的人使用。这样土地承包金的确立,既使得无能力或不愿意种地的人打消了白白获得土地的念头,又使得有能力、有愿望种地的人通过自愿承担相应数额的土地承包金的方式获得适合自己需要的土地,从而保证土地使用效益的最大化,使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实施既注重了公平又兼顾了效率。

有助于促进农民增收

我国政府近年来一系列的农村改革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包括取消城乡统筹、农民的各种集资收费、农民的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调整农业特产税,就是要减轻农民负担,积极促进农民增收。那么怎样做到减和增呢?

我们都知道,过去我国乡村一级的运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农业税相关的各种地方附加,现在这些没有了,那他们的收入从何而来,或者说会不会产生新的隐性的债务问题?他们会不会因为土地承包金法律没有作规定而在上面做文章?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金可避免在土地承包金问题上导致农民新的隐性的债务的产生。另外一方面,党和国家改革措施是要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土地承包金的确立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这点前文已有分析。而当不种田的农民下决心把承包地流转出去去从事其他工作时,他不仅在土地流转中获得收益,而且在从事其他工作中还能增收,当然土地经营者也可以更好地进行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取得更多收益。

有助于促进农村的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在法律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实际上,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明确规定,在长达30年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的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只能是机动地、新垦地、退包地等。这也就是说发包方若没有机动地、新垦地、退包地,将无法调整土地,在承包期内新加入的成员(如因出生或入籍)也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在那些切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之间,也会因为自身情况的差异及各种原因而获得数量不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近些年来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问题纠纷时有发生,甚至演化为严重的社会后果,这是当前我国农村不稳定重要因素。向土地承包人或土地实际使用人收取一定的承包金,然后将土地承包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用于农民的集体福利、公益事业和土地承包保障等,使放弃、少包或无地可包土地的农民可以从中受益,使因婚姻关系变动客观上在新的承包期到来前无法再分得土地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得到土地承包保障金。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又增强集体在农民心目中的地位,使其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密切相关。

有助于解决农村公共事业等投入匮乏问题

2005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建设,加快推进农村道路、饮水、电网、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继续增加农村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投入。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财政正在逐步向公共财政转变,财政投入已经涉及到了农村的各个领域,但我们应清楚由于农村地域的广阔、人口的众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农村的问题主要还要靠自己,单靠国家投入是不行的。那么经费何来?有人主张采取“一事一议”,笔者认为此法其结果只能是耗时、费力、无果无钱、无事能成,从长远和农村实际考虑主要还要靠基于土地所有权而收取土地承包金,这是土地承包金作用使然。

有助于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体现

我国消灭了土地私有制,我国的土地是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我们知道,集体都是由成员构成的,那么集体的权利应怎样行使?怎样更好实现集体土地的价值?“”的失败已经表明由全体成员作为整体共同行使集体财产权利的做法是违背客观经济规律、不足取的,而农村的成功却表明以成员个体或家庭分别行使部分集体财产的权利更为积极有效,而且集体与土地越脱离、使用者与土地越紧密,越有利于生产力的提高。因此,我们要实行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更为彻底的分离,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内涵,这一点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已体现。

第8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是中国最为稀缺的资源之一,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农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的核心。构建良好农村土地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以此来促进农村土地要素在法律范围内的合理流动,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率。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极不完善,加上规范的农村土地市场尚未形成,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必须尽快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

一、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过于笼统而简单,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其系统性、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导致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面临各种障碍、出现各种问题。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对土地产权主体虚置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这里的“集体”是指全体农民集体,但“集体”这个泛指的概念无法落实到个人,实践中自然会出现集体的代言者。目前,在农村土地的使用管理上,这个代言者往往为县(镇)、村、村民小组三级组织交叉担任,并未建立起一个独立的农民集体组织,由此导致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我国农村集体同时扮演着土地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双重角色,其职责规定不明确。由于土地产权关系混乱,导致各方的权责利不明确,使得各利益主体行为极不规范、利益分配也不合理,因此土地制度难以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

2、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对土地流转方式规定模糊

《物权法》第133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以上规定存在以下模糊之处:

第一,关于抵押方式规定和“其他方式流转”规定不明确。我国《担保法》规定承包人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并经发包方同抵押的,可以抵押。但是由此可以推理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抵押的。此种规定很不合理,目前很多动产、不动产所蕴含的动态价值已经超过其静态价值,如果这些财产不能抵押,其经济效用就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从而阻碍农村经济发展。目前农民可以作为抵押的其他财产有限,导致农民贷款、融资很困难。既然我国法律已允许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就应该允许其可以进行抵押,这也符合担保法的原理。另外,对于农地的“其他方式流转”规定不明确,“其他方式”到底是何种方式,是否可以任意创造,规定非常含糊。如果没有法律和政策上的明确指引,很多农户对土地流转可能性无法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就无法顺利进行。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l条第1款在实践中难以落实。该规定指出:“耕地或草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明确为“继承”,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法律却规定能够继承,同一权利因客体不同而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从保护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的方式流转。否则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一旦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收益,但继承人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由发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如果承包方家庭最后一位成员死前将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租或入股)给继承人之外的其他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规定就会落空。如果规定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可以依法继承,避免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或矛盾,更有利于提高承包方在农村承包地上投入的积极性和信心。

3、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中介机构效率不高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中介服务机制没有专门规定,实践中对某些地方新生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老百姓仍持观望态度。比如2008年成立的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管理中心”,旨在对渝北区可流转土地进行整理、登记、汇总,进而土地流转信息。开张不久即引来了周边地区农民的关注,但多数都没有实际开展业务。从市场经济的需求而言,市场中介服务体制是市场本身形成的必要条件。土地经营权流转涉及到多个主体,即所有权主体、承包权主体、使用权主体的经济利益,复杂的转让程序要求有完善的中介服务机构为之服务,如资产评估机构、委托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土地投资机构、土地融资机构和土地保险机构等。这需要利用政策引导和市场调节因素,构建一个包括土地供应、使用、收益、权责、服务五项机制在内的科学完备的调控体系。

4、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限制性规定过于严格

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和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互换要求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进行,转让要求受让方只能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且转让方必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入股限定在承包方之间}转包限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等。这些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农民退出土地的成本非常高”,导致一些缺乏经营能力而又想退出的农民可能被禁锢在土地上,而一些富有管理经验、拥有先进技术设备的组织和个人无法进入农地从事生产经营,使得土地的利用率和农户的种地积极性受到极大影响,农业的市场化和规模化进展缓慢。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管理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的农村土地登记制度一直处于薄弱和被忽视的状态,大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以后,根本就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我国对不动产的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

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样就产生了矛盾。因此加强土地权属管理是解决农村长期存在的土地问题的关键。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侵权现象严重

我国当前的农村土地市场没有完备的地价评估体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价格的估算缺乏相应的参考标准,农村土地市场的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尚未形成,缺乏完善的市场服务体系和有效的市场运行机制,从而导致土地市场供求失衡。以上因素导致农民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问题较为突出。比如有些地方为了降低开发成本和便于招商引资,借土地流转为名,强迫农民长期低价出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些地方随意调整承包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与民争利。

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议

1、制定颁布《农地产权法》以明确土地产权主体

土地产权明确是交易的前提,没有明晰的产权制度,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就会导致物质交换法律关系的混乱,农民的合法权益易受到侵害。这需要统一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取消乡(镇)、村以及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分化现象。具体做法是确立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因为村民委员会是农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基层组织,具有较高的威信,能够代表农民的共同意愿独立行使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最适宜充当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

2、鼓励承包经营权人采取多种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首先,要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农地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物权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具有可处分,法律应当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抵押权;其次,要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的方式进行流转。从保护耕地、鼓励承包人对土地持续投入以及促进农业稳定发展的角度,允许其继承人继续承包利大于弊。为平衡农户间的利益及农村集体的利益,可以采取继承人与发包人签订新的合同方式,适当增加新承包人的义务。如果继承人均为非务农人口,除非该继承人自此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的其他人;第三,对其他流转方式可予以一定的明确。我国法律还应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采取多种方式流转,如入股、出典、委托转包、家庭联产承包合作经营、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他人代耕代种等等。

3、取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

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与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不相吻合,其实质是对农民行使土地权利的一种干预。随着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及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农民的就业途径更为广阔,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也日趋松散,依赖土地而生存的现象将越来越少。因此,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如此严格的限制完全没有必要。建议取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尤其是废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人同意的规定,从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4、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

通过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可以使农民获得对农村土地的物权的法定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公示作用和公信力是以健全的制度为基础的,不健全的登记制度反而会破坏登记的作用。国家也可以出台相关措施和政策,减免农民的登记费用或者进行补贴,为农村土地的流转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提供的土地信息为国家准确拟定土地税率、平横征收税收提供了必需的依据,为实现土地税收征收的国家公平与效率、国家收入最大化提供了必要保障。

5、发挥政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指导和管理作用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作为直接管理的政府部门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切实履行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服务与管理职责。比如加强信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可以考虑设置专门的职能机构如农村土地流转中心,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工作。另外,要注意做到政府行政权力与农民权益保障的平衡,依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

6、积极培育农村土地流转市场,规范流转市场秩序

要着手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运行机制,着重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的中介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配机制的建设。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实行公平地价制度,确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相协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准地价,由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制度,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活动公开化、契约化、货币化,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透明度。出台法规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同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使双方权利义务法定化,以供当事人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予以借鉴。

三、结语

妥善解决“三农”问题,关键是建立、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及其流转制度,使法律赋予的农民的“财产权”真正落到实处,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相信我国必将会将这一问题解决好,将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搞活,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缩小城乡差距,改变城乡二元经济体制模式,从而推动中国农村经济的跨越式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2]常红晓:《地权回归》,载于《财经》杂志,2008年第21期.

[3]孔善广:《农村土地管理问题的“悖论”》,载于乡镇论坛杂志社编:《农民土地权益与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4]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

第9篇:新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 确权登记 解决对策

[中图分类号] F32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6)04-0017-01

近几年来,党和国家一直高度重视农村土地承包工作,自2008年以来连续八年的中央1号文件都提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特别是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要求搞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文章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研究作一些研究分析。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实施的意义

1.1 体现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权能,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

1.2 为稳定现有土地承包关系打下良好的基础,并维持其长期不变;

1.3 有利于落实党的强农惠农政策、发展现代农业。

1.4 有利于创新农村社会管理、促进农村社会稳定。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主要是对二轮承包工作的进一步完善,不改变二轮承包时期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和权属关系,相当于给农民承包土地办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原来的所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内容简单随意、面积不准、四至不清,有的地方农民证书已经遗失。这次所发的新证书,政府利用现代化科技,帮助农户进一步明确家庭承包耕地的实际面积,每块土地的空间位置,哪些人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给农户吃上定心丸。

3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困境和原因

3.1 确权的困境

确权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工程,农村土地本身就为集体所有,由于长时间的积累,农民似乎享有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承包权,但是这就真的是正确的吗?实属不然,对于农民享有的这些权利,并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普遍确认;加之多年以来农村的很多事宜、体制、内容都在发生变化,再加上以前遗留的历史问题,所以土地确权作为农村发展的一项重要事宜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但是事实证明,落实土地确权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3.2 确权困难的原因

首先是基层人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认识不足,积极性不高,这就使得确权工作展开存在困难;其次就是权属关系不条理,包括着很多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然后就是土地确权的管理体制不完善,表现明显的是政策性矛盾;最后就是其他各个方面的综合原因,比如法律意识比较薄弱,仲裁机构存在不完善,涉及到机动地的问题,确权问题没有明确指示等。

4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目标任务

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扎实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4.1 通过图解、实地测量等多种方法,弄清、搞准农户承包地面积和地块四至;

4.2 借助于符合标准的各类影像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绘制出农户承包地块示意图,做到一户一图,标识统一的地块编码;

4.3 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4.4 颁发统一规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4.5 进行登记资料归档,将确权登记颁证成果纳入信息化管理系统。

5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应坚持的原则

5.1 依法规范的原则

依照法定内容和规范程序开展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做到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四到户”,面积、合同、登记簿、证书“四相符”。

5.2 保持稳定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是对原有土地二轮承包关系的完善,不是推倒重来,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

5.3 民主协商的原则

以农民群众认可为前提,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广泛动员农民积极参与,发挥民主协商和民主决策作用。

5.4 “确地”为主的原则。凡土地已经承包到户的,都要确地确权到户。

5.5 因地制宜的原则

根据各地农村土地承包实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现行政策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要求,因地制宜地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5.6 地方负责的原则

省市统筹安排,县级党委和政府组织实施,乡村具体承担,强化部门协作,形成整体合力,确保如期完成既定的目标任务。

6 改善土地承包的对策

6.1 加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推行力度

认真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加强宣传力度,让更多的农民去了解这一政策的真正意义和好处,更好地为土地承包打好基础,政府相关部门要派专门工作人员对农民们进行思想宣传,使得农民打破传统理念,提高思想意识,在土地承包问题上能够变通去支持,这样不仅会给农民带来经济收入,还可以使得土地资源最大化利用。

6.2 加强管理

加强对土地承包的管理,使之趋向规范化,要明确责任、义务、权利,健全土地承包登记制度,坚持多样化管理,使得农民更容易接受。

6.3 大力培育土地承包的中介组织

随着社会的进步,生产力水平也在逐提升,土地也逐渐趋向市场化,土地承包相当于交易,要想将交易推向市场,就要很好的借助中介的力量,也就是要大力培育中介组织。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要进一步落实,切实开展,使得纠纷问题进一步缓解至消除,有力地带动土地农业的发展,进而带动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民的收入,尽量建立健全的管理系统,将管理,为农村土地趋向市场化进行承包打好基础,使得土地承包工作顺利展开,带动市场的发展,增加农民的收益。

参考文献

[1]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初论―――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立法研究[M].北京: 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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