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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意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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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意识

第1篇:法律规则意识范文

[论文摘要]目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避是注册会计师行业面临的重大问题,协调法律之间的矛盾,成立独立CPA法律责任的专业鉴定委员会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避提供了组织保障。应积极建立关于完善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体系,加快推进会计师事务所性质的转变,结合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制的优点,进行制度创新,更好的保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有关CPA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CPA的法律责任

1.协调法律条款之间的矛盾,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公司法》、《刑法》与《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及《独立审计准则》之间的矛盾,CPA和CPA协会应积极主动地争取立法机构对《公司法》与《刑法》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或颁布相关司法解释确赢《注册会计师法》及《独立审计准则》为判决与CPA有关的法律诉讼的法律依据,其他法律与之冲突的应以《注册会计师法》及《独立审计准则》规定为准,使相关法律协调一致,从而避免在法律诉讼中对法律依据的分歧与争执,减少由法律依据而引起的CPA法律责任风险。完善与CPA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关的法律条款,使CPA的刑事与民事责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独立审计准则是规范CPA审计服务手段和技术方法的质量标准,它应该成为法庭判定CPA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目前司法人员在审理CPA法律责任的案件时,主要依据一般的法律,对审计准则考虑较少。独审计准则应该成为我国司法界判定CPA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即CPA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但审计在客观上与实际不符时小应承担法律责任,使之既有法律约束又有法律保障。

3.增加保护条款,免受无谓诉讼。《注册会计师法》应当将已存在于《独立审计准则》中保护CPA的条款补充进来,在法律责任方面就责任对象、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序给予明确规定,以保护CPA免受无谓诉讼的骚扰。

(1)就责任对象而言,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确定审计受益第三人的范围,限定CPA承担法律责任的第j人的具体对象范围。即将第三人细分为直接第三人、应预见的第j人、可预见的其他第三人。犯有普通过失的CPA只对委托人直接第三人和应预见的第三人负责:而犯有重大过失和欺诈时,应对上述所有第三人负责。

(2)就责任范围而言,当务之急是建立有关“普通过失”、“重大过失”和“欺诈”的判定标准,并从有利于我国CPA事业长远发展的角度出发,在《注册会计师法》中明确规定,CPA仅对自身的“重大过失”和“欺诈”行为对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

(3)就责任程序而言,应该在《注册会计师法》中有明确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强调CPA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然后可借浆美国司法中的“比例责任”,减轻CPA的责任程度。

4.成立独立CPA法律责任的专业鉴定委员会。随着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的发展,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处理CPA法律责任的重要形式,但当涉及的诉讼案件专业性强时,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做出合理鉴定。例如认定一项会计信息是虚假的,但如何界定这项会计信息的产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在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人员量刑时,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借鉴西方经验,成立专家鉴定委员会。作为CPA法律责任的界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应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

二、加强对CPA和会计事务所的管理。减少法律诉讼

1.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专业标准的要求。CPA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关键在于CPA是否有过失或欺诈行为。而判别CPA是否具有过失的关键在于CPA是否遵循了专业标准的要求执业。因此,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执行业务,出具报告,对于避免法律诉讼或在已提起的法律诉讼中保护CPA是非常重要的。

2.建立、健全会计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会计事务所不同于一般的公司、企业,质量管理是会计事务所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如果一个会计事务所质量管理不严,很有可能因某一个人或一个部门的操作失职而导致会计事务所的信誉扫地。

3.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六条规定,CPA承办业务,会计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即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它是确定CPA和委托人责任的一个重要文件。会计事务所不论承办何种业务,都要按照业务约定书准则的要求与委托人签订约定书,这样才能在发生法律诉讼时将一切争辩减少到最低限度。

4.审慎选择被审计单位,深入了解委托人的情况,不接不能胜任的委托业务。中外CPA法律案例告诉我们,CPA欲法律诉讼,必须慎重地选择被审计单位。一是要选择正直的被审计单位。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其顾客、职工、政府部门或其他方面没有正直的品格,也必然会蒙骗CPA,使CPA落人它们设定的圈套。北京中诚会计事务所就是在长城公司非法集资出现危机之时轻信长城公司谎言而被卷入的。这就要求会计事务所接受委托之前,一定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被审计单位历史情况有所了解,弄清委托的真正目的,尤其是在执行特殊目的的审计业务时更应如此。二是对陷入财务和法律困境的诉讼案,都集中在宣告破产的被审计单位。

5.提取风险基金或购买责任保险。在西方国家,投保充分的责任保险是会计事务所一项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施,尽管保险不能免除可能受到的法律诉讼,但能防止或减少诉讼失败时会计事务所发生的财务损失。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了会计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6.聘请熟悉CPA法律贵任的律师。会计事务所应尽可能聘请熟悉相关法规及CPA责任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遇重大的法律问题,CPA应同本所的律师或外聘律师详细讨论所有潜在的危险情况并仔细考虑律师的建议。一旦发生法律诉讼,也应请有经验的律师参与诉讼。

7.建立有效的同业复核制度。同业复核首先应用在美国,1974~1975年,普华和安达信先后聘请杜罗斯会计公司对其审计质量进行检查,由此揭开了同业复核的序幕。美国同业复核制度在改善会计事务所质量控制系统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我国也可以考虑引入同业复核制度,对于提高CPA行业的执业质量和社会可信度,进而促进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三、法律责任体系的创新

1.建立以民事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追究模式。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正式启动了我国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责任追究制度,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CPA要真正承担起年报审计的民事赔偿责任仍然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上有新的突破。

当前亟须解决的是:(1)结合行业的特点明确相关民事诉讼的受理和裁决程序。(2)明确民事赔偿的归责及赔偿金的认定方式。可借鉴美国《私有证券诉讼改革法令》中的做法,采用“根据责任主体过错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的原则,明确CPA承担的会计信息造假的连带赔偿责任:尽快实施细则对上述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这是健全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关键。

2.积极推进有限责任制度向有限合伙制的转变。

1998年以来,我国大多数会计事务所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少部分是合伙制)。而这两年行业中新出现的一些事件,使得有限责任制的弊端逐渐暴露,长期以来的挂靠制使得会计事务所的风险意识很低,CPA的职业道德也处于一个较低的层次,如果再不让它面向社会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它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就失去了最根本的机制约束和保障。考虑到公平和效率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现阶段,我国CPA行业应选择有限合伙的机制。合伙制通过使CPA对其行为所导致的事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增加了CPA在执业时的压力和风险意识,然而,它也让没有欺诈或过错的CPA因合伙关系而承担相同的责任,有失公平。而有限责任合伙制(LIP)是会计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各合伙人则对个人执业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就能弥补合伙制的缺陷。在有限合伙制会计所赔偿责任方面可以分别情况规定如下:若属会计事务所经营管理工作造成的,每个合伙人都应以各自的财产对会计事务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属合伙人个人职业性违规造成的,有过错的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无过错的合伙人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就其出资额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加大了对违规CPA的惩罚力度,也在较大程度上保障了无过错合伙人的利益。

第2篇:法律规则意识范文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产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文所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违反法律的规定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辞退的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非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及程序;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和保障部、国家统计局每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统计,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持续攀升:1998年为9.4万件;1999年为12万件;2000年为13.5万件;2001年为15.5万;2002年为18.4万件;2003年预计21万件。在这些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

1.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2.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违法;或者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或者违纪行为轻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滥用经济性裁员的单方解除权。在不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4.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和劳动用工管理权。随意对劳动者调岗、降职、减薪,如果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一两天不上班,用人单位就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旷工为由予以辞退;或者逼迫劳动者自动离职。

5.滥用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单方解除权。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定额标准,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6.随意辞退“三期”女职工和在医疗期内的劳动者。许多用人单位觉得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对单位是一种负累,总是千方百计找借口辞退或者强行辞退。

7.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任何书面通知或决定。当争议发生后,这些用人单位往往不承认是单位辞退劳动者,而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还有许多,如滥用关于严重失职,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单方解除权;滥用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单方解除权等等。甚至不以任何理由,只根据老板及个别领导的好恶,或打击报复,或因人际关系,强行辞退老板或个别领导“不顺眼”的劳动者。

(二)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

1.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日益激烈,不少企业为减少人工成本,不惜牺牲劳动者利益,违法辞退劳动者,以保护企业利益。

2.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劳动法律意识和履约意识淡薄,不重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遵守。

3.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错误理解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和用工自主权,认为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管理需要随意裁减员工或调岗、降职、减新。

4.不少企业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效力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劳动者必须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而不问企业规章制度合理合法与否、向劳动者公示与否,动不动就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轻微违纪的劳动者。

5.劳动监察执法不公、不力,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对劳动者的投诉爱理不理,甚至偏袒用人单位,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6.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缺陷、不足和冲突,一些用人单位故意钻法律空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或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赔偿,有时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感到无所适从,无可奈何。

二、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前面已说,本文探讨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其主要方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

(一)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旨在弥补一方因另一方违约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约定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数额可以大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根据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程度,违约金可为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凡是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属于约定违约金;由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就属于法定违约金。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一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

(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法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应以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给予补偿。《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赔偿损失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这是承担劳动合同违法责任的主要方式。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我国《劳动法》未作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确立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要求赔偿金额应相当于因违反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没有取得的那种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合同就可以取得的利益。《合同法》第113条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实际损失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第3篇:法律规则意识范文

如今的高中生课业负担重,许多高中生会选择网络游戏来放松身心,但是长期玩网络游戏容易使同学们沉溺于网络中的虚幻世界,远离现实中的生活。长期沉浸在虚幻世界中无法自拔,行为意识都会潜移默化的受到改变,与现实生活中的行为意识相悖,削弱社会参与意识。网络游戏还会削弱高中生的社会参与意识,沉溺于网络游戏的同学,不愿与他人交流和沟通,性格也会变得孤僻,最终形成恶性循环,越是不愿与人交流,越是不适应现实的世界,就会在网络世界中寻求安慰,长此以往只会与现实世界脱节。

网络游戏还会淡化同学们的规则意识,冲击法律的权威。沉溺于网络游戏的同学习惯了虚幻世界中的规则,对现实生活中的规则逐渐淡化。例如,有的同学由于沉溺在偷菜的游戏中,在现实生活中也以偷菜的规则来获取自己想要的东西,不仅扰乱了社会秩序,而且最终面对他们的是拘留罚款。法律意识的基本要求就是遵守社会规则,要求社会成员自觉的认同、遵守并捍卫社会规则,社会规则意识是法律意识的基础。网络游戏中的一些规则就与现实生活中的规则相悖,会误导同学们形成错误的社会行为规则和行为倾向,沉溺于网络游戏的青少年会淡化、模糊社会规则意识,自然而然的就会淡化法律意识。

2.树立错误的价值观

一些网络游戏会使同学们玩家树立金钱至上的错误价值观,大多数网络游戏都需要用金钱购买虚拟货币或者是各种道具,用钱购买了各种道具的玩家才能优越于一般玩家,可以更畅快更快捷的进行游戏。无形中就会使同学们树立有了金钱就可以走捷径、金钱是万能的、有了金钱就可以成功、就可以不劳而获等错误的金钱观,这种错误的金钱观,会使同学们形成对金钱的不正当和过分的需要,从而会引发各种不良的动机和行为,例如偷盗、诈骗。有些沉溺于网络游戏的高中,会向家里要钱玩游戏,如果家里人不给,便会偷家人的钱,甚至勒索低年级学生的钱来玩游戏,一步步走向犯罪的歧途。

一些网络游戏还会使高中生树立不劳而获的价值观,例如曾盛行一时的网络偷菜游戏,以其新颖的游戏方式吸引了广大玩家,不仅因为游戏本身的高参与度和娱乐性,它还迎合了某些人不劳而获、投机取巧的心理。如果长时间沉迷偷菜这种类型的游戏,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很可能会滋长同学们不劳而获的心理,认为自己想要的东西通过偷就可以获得,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我们在现实生活中不求上进、投机取巧甚至违法犯罪。

3.削弱法律意识,增加违法犯罪行为

同学们如果长时间的沉溺于网络游戏,他的思维模式和行为规则都会受到影响,同学们会不自觉的模仿游戏中的人物,诱导青少年对盗窃和破坏行为准则的接受和践行,形成错误的法律意识。一些暴力的游戏还会让青少年变得冷漠、无情、残忍,在遇到不满的情况下就会仿照游戏里人物的做法,用刀杀人、用枪射击、抢劫偷盗。许多青少年犯罪都与网络游戏成瘾相关,有些青少年在杀人后并没有意识到严重的后果,只会觉得如玩游戏一般,也不会认为杀人就会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削弱法律意识。

4.网络游戏对青少年法律意识的积极影响

网络游戏对青少年法律意识的影响不都是消极的,也有一些积极的方面,同学们能够学习网络中多元化和自由主义的价值观,提高对法律意识的理解。网络游戏中不合理的部分,同学们也会有自己的理解,爱动脑的青少年还会自觉的思考正确的方式来优化游戏之中的弊端,从而促进网络游戏健康发展。网瘾少年的犯罪案例也会让同学们自觉遵守社会规则,提高法律意识,防止自己误入歧途。网络游戏也会使青少年树立平等的意识,获得奖励或是游戏装备,都是通过自己的努力得来的,不掺杂任何的人情世故,许多游戏规则几乎都是公平的。不遵守游戏规则,就会被游戏淘汰,慢慢的,同学们便会养成自律的意识,自觉遵守游戏规则,自然也会遵守社会规则,提高法律意识。适当的网络游戏可以培养科学精神,开发智力,提高动手的能力,锻炼大脑的思维,丰富同学们的业余生活,缓解紧张的学业压力。

第4篇:法律规则意识范文

[关键词] 礼;规则;公民

【中图分类号】 D6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9-042-1

一、孔子“礼”的思想

(一)“礼”的思想产生的时代背景。春秋战国时代,是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阶段,旧的宗法等级制度及其礼仪规范陷入了严重危机,出现了所谓的“礼崩乐坏”的状态。当时孔子作为儒家的创始人,亲历目睹了这个时代的变革,感慨万千:“天下有道,则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天下无道,则礼乐征伐臼诸侯出。”

(二)“礼”与当时的社会规范。孔子对“礼”推崇备至,把“礼”的内容也深入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不仅规定了伦理道德方面的各个思想范畴,也对社会管理层面的刑法制定了规范和指引,不仅如此,生活的各个领域都被涉及到,最终礼由原本的风俗习惯转变成为一套完整的社会规范体系,成为一种调和社会矛盾,整合社会秩序,达到社会和谐的工具。

二、公民规则意识及意义

(一)规则。规则是关于人们行为的准则、标准、规定等等。更确切地说,规则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学习中必须遵守的科学的、合理的、合法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它保证了社会生活、工作、行为的有序规范,是现代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关系网络中,个体与个体之间普遍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联系,要使这些联系始终保持良好的状态,以保证某一局部的或整体的社会关系网络时刻处在健康、有序、发展的状态,所依靠的主要因素之一就是规则以及各个个体履行规则的意识和能力。

(二)公民规则意识。广义的公民规则意识是公民对各种社会规则或者规范的认同、自觉服从与遵守。狭义的公民规则意识是指公民在法治状态下通过对法律规范内在价值的认同,进而把法律有效地内化为其自觉的价值尺度和行为准则,形成一种自觉的程序规则意识和自觉服从与遵守法律的自主自律意识。作为现代社会的公民,其行为方式要体现理性精神和符合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具体地说,公民规则意识就是公民在对法律信仰、认同的基础上,积极主动、自觉地遵守和服从法律规则。这里既包括公民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维护,也包括公民权理性实施的正当性;既包括公民积极主动、自觉地遵守和服从法律规则,也包括公民消极被动、或被迫地遵守和服从法律规则;既包括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包括公民的公德意识。

(三)培养公民规则意识的意义

1.培养公民规则意识,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的正常运转。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规则成为了维护公共生活正常运转的不可或缺之物。公民规则意识的树立和加强,使公民不仅能在外在的行为上遵守社会规则,更能在内心的道德层面自觉、自愿地维护社会规则的运行,并且对破坏社会规则的行为给予谴责。公民规则意识的强弱与否,是衡量一个社会进步与文明的重要标志。

2.培养公民规则意识,是走出传统德育的困境的要求。公共性生活领域日益扩大的现代生活使得传统德育面临着向现代转型的困境。《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将“守法”作为基本公民规范,表明现代公民道德教育对培养公民规则意识的重视。“守法”其含义不仅仅指任何公民应该遵守法律,而且包括遵守广泛的纪律、规章、制度。

三、借鉴孔子“礼”的思想,加强公民规则意识教育

(一)重视个人行为规则的修养。孔子认为个人行为规则最基础,他把个人修养的方法表述为“克己”。孔子要求人们时常自我反省,自我省察内心,从而自觉地抛弃错误,革新自我,提升道德境界;同时一个人在他人听不到、看不见自己言行的时候尤其要注意检点自己的行为,即主体要有一种自觉和自律的道德精神。只有人人具备了内外结合的“克己”的功夫,形成和谐融洽的人际关系,社会的安定有序才有最可靠的基础。一个公民,首先应注重自我的个人修养和提高自身规则素质,做一个按规则办事,遵守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公民。

(二)重视家庭伦理规则。孔子强调“孝弟”作为家庭人伦规范的核心,也是“礼”的重要内容。孔子要求兄之于弟要友爱,弟之于兄要顺从,只有这样,家庭关系才能协调。家庭中伦理规则的落实,可以保障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一个公民,只有尊重家人,维护好最基本的家庭伦理规则,才能由此及彼,遵守其它的社会规则。

(三)要培养公民的理性精神。孔子人情与遵守规则遭遇两难选择时,孔子能抛弃私人情感,迁就社会规则。孔子对于规则的理性把握和踏实履行,反映了他身上强烈的规则意识。现代社会是一个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文化多样化的个性化社会。现代复杂社会对分辨力、判断能力和推理能力的要求比前现代社会要高得多。在一个理性缺失的国度里,规则的普遍运行只能是一种奢望。理性的实质是人类思维与行为的根据,导致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困境之一就是传统文化的重情感轻规则的价值取向。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广大基层社会成员在圈子社会中依赖亲缘关系和熟悉关系开展社会交往的习惯并未真正改变。因此,培养公民的理性精神,面对情感与规则的冲突和碰撞时,公民应能够理性面对现实,做出符合社会规则的选择。

参考文献:

[1]秦树理.公民道德导论[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8.

第5篇:法律规则意识范文

红灯停,绿灯行,黄灯等。这是从幼儿园时候妈妈就教了我的基本常识。小时候并不知道那是法律规定,只知道要听妈妈的话,保证安全,必须遵守。长大以后对红绿灯有了更深一层的认识。常识的背后其实就是一种规则。凡是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无论是否有人监督都能如一的人,都是有规则意识的人。规则意识是什么?是发自内心的,以规则为自己行动准绳的意识。打个比方来说,排队的次序是法治,每个人都可以排队是民主,那么每个人都愿意排队就是规则意识。规则意识是位于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如果没有了它,民主和法治都将是空。

有不少人认为闯红灯是不拘小节,是小事一桩。然而,“勿以恶小而为之”,多少大错的酿成都是从一点一滴的小事积累起来的。违规、违纪、违法之间可并没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不拘小节”将会带来非常严重的苦果。

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这句话通俗易懂地阐述了秩序、规则的重要性。规则小到规章、制度、流程,大到法律法规。如果有令不行,有章不循,什么都任性妄为按照个人意愿行事,我们的生活环境将会变得险象环生。

第6篇:法律规则意识范文

论文关键词 规则的内在方面 次要规则 规则的确定中心

一、哈特对于法律是什么的主要观点

哈特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论主要有三个方面,即“规则的内在方面”、“次要规则”、“规则的确定中心”,这也是其法律本体论的三个要素。

(一)规则的内在方面

由于分析法学者忽略了怀有正面心理的主体的存在,无法解释一些不存在强迫性的行为,法律规则并非都具有强制性,有的具有授权性质而非强制性。这是分析法学面临的一个困境。哈特为了对此作出一种合理解释,提出了“规则的内在方面”的理论。在哈特看来,正面心态行为者之所以“反省”是受“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影响,行为的规律性是“规则的外在方面”的体现。“任何社会规则的存在,包含着规则行为和对作为准则的规则行为的独特态度之间的相互结合。”豍“内在方面”是规则存在的至关重要的本质特征。哈特相信,法律行为模式是一种规则行为模式,“规则的内在方面”必然存在于其中,正是因为内含了内在方面,才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存在。

(二)次要规则

根据规则的内在方面,仍然无法将法律规则与非法律规则区别开,于是哈特提出了次要规则的观点。他将规则分为两种。一类是基本规则或主要规则,规定人们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一类是辅助或从属于前一类规则,规定人们可以做某些事情或说某些言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前一类规则的范围和作用。前一类规则叫做主要规则,主要是规定义务;后一类规则叫做次要规则,主要是授予权利。哈特以为,法律便是这两种规则的结合。“法律的独特性质在于它是不同类型规则的结合,这即使不是法律的独特性质,也是其一般性质。”豎哈特十分强调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认为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法律制度的中心”。豏次要规则具有重要作用,正是次要规则的存在,使得一种不同于道德规范的规范即法律凸现出来。哈特所讲的次要规则包含三种,即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在哈特看来,承认规则是三者中最重要的,事实上,它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

(三)规则的确定中心

语言具有“意识中心”和“开放结构”两个特性,所以,由语言构成的规则既有确定的一面,也有模糊的一面,认为规则只具有确定性或只具有模糊性都是错误的。通过官员的“内在观点”所表现的事实,可以发现具有确定性的承认规则的存在;通过具有确定性的承认规则的存在,便能发现法律是什么。“意思中心”的含义,是指语言在某些情况下其含义不存在争议。正是基于此,人们的相互理解与交流才有可能。语言本身的含义虽然在不同的语境中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在确定的语境中其理解是一致的。因此,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强调:“法律规则可以具有一个无可争议的意思中心,在某些情况下,或许难以想像发生关于一个规则的意思的争议。”当存在争议时,就属于“开放结构”的领域了。

二、刘星对哈特关于法律概念理念的分析与批判

(一)对于哈特的内在方面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哈特的理论认为,规则行为模式中的某些人表现出来的积极反省态度,是负面心理人被迫依照一定行为模式行为的义务根据。但是,有时有人对纳税持反对态度其心理并不在于企图偷税漏税以损公肥己,而是认为纳税是不公正的、是错误的、是不应该的,他的确认为,国家征税没有正当的可以说服人们的道德理由。这类人被迫去纳税的确可以算是一种“被迫”行为,可以理解。在这种情况下,难道还能认为其纳税义务的根据是积极态度的内在方面么?再如,对于“安乐死”、“堕胎”等颇具争议的行为,是否反对者的积极态度足以成为赞同者不得如此行为的义务根据?如果可以,理由是什么呢?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到,从哈特理论中似乎只能推出这样一个结论:社会中某些人,即使这些人是少数,所认为的“正确”足以成为他人的义务根据。顺此思路,如果两种对立观点不能协调,那么最终结果似乎只能是掌握权力者来决定谁是“正确”的,从而决定义务是什么。义务的根据表面上看是由于行为者的积极态度,实际上则是掌权者的言语。如果由掌权者来决定,哈特的理论似乎也不能回避“权力暴力”的问题。这种分析表明:哈特的规则内在方面的观念同样只是说明了法律中的部分现象,尽管这些现象是颇为重要的。

(二)对于哈特的次要规则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首先,在哈特的理论中,区分法律与非法律的识别标准最主要是看承认规则,哈特还用承认规则来“描述性”的区分法律制度与非法律制度。但是这一努力似乎忽略了人们适用“法律”一词方式的多样性。而且,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者有时是会依照社会规则以外的“规范要求”如道德或经验来确定法律的内容,一般没有一种单一标准来区分法律与非法律。因此,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似乎也不能实现区分的目的。

其次,哈特曾这样论述三种次要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承认规则和改变规则之间,当后者存在时,前者必然依据立法行为作为规则的确定性特征;在承认规则和审判规则之间,如果法院有权对违反规则的事实作出权威性的判定,那么这也同样是对规则是什么的权威性判定。也就是说,三种次要规则是同时存在的。然而,哈特始终认为承认规则是决定一切规则法律性质的最终标准,于是,改变规则与审判规则的法律性质同样来源于承认规则。如此认为,似乎陷入了一种循环论证:两种规则的确定依赖承认规则,承认规则的确定依赖“官员”的行为实践,而官员的确定又依赖这两种规则。可见,哈特的论证也似乎并不具有充分说服的性质。

(三)对于哈特的规则的确定中心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首先,哈特的语言学理论暗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当存在意识中心时,有关法律具体内容或法律整体概念就不会发生争议;出现争论是与“开放结构”有关。然而,某些法律争论与语言问题没有关系,某些案例中涉及到对原则、政策及政治道德准则的适用问题,如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这个案件涉及的争论与语言的模糊不清没有关系,而是争论法律的内容是什么。既然语言的“意思中心”不能确保规则的确定性,那么哈特希望在此基础上确定承认规则,并用承认规则确定法律的存在,便会遇到一定程度的障碍。

其次,即使是在规则的意识中心,刘星认为人们同样会出现争议。“譬如,规则规定禁止车辆进入某一地点,如果该地点正好有一病人需要急救,救护车是否可以进入该地区?在该地区发生了火灾,消防车是否可以进入该地区?有人会认为,应该允许其进入,因为这是特殊情况;有人则会认为,不应允许,因为规则规定禁止车辆进入,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救人救火,不一定要违反规则,严格遵守规则是颇为重要的。”

三、笔者的观点

哈特使人们洞见到对法律概念进行理解的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即“对法律概念的充分理解只有用一种对那些概念、规则和安排所植根于的社会制度和背景的研究来补足哲学的分析才能达到。”无可否认,哈特的确是一位伟大的法理学家,他对法学的贡献是不可忽视的。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由于各种原因,哈特的理论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刘星对其观点的分析与批判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他的批判也让我们对法律的概念有了更深的认识。在此,笔者也略微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笔者看到有些学者认为哈特对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分析似乎不够精确,笔者也比较赞同。在现实社会中,可以发现规则的内在方面不限于哈特所分析的那类积极自愿行为者。有些行为者,对规则采取一种“不热烈的”、“勉强的”接受态度。这种态度是一种较弱意义上的内在方面。一般来说,在社会中自愿接受规则的行为者并不占据大多数,大多数人对规则的态度正是这种“不热烈的”、“勉强的”态度。事实上,只要后一种人在社会中是大多数,则规则便可说是存在的。

其次,哈特的内在方面忽略了律师和法学家一类实践者的另外一种态度。他们“可以使用规范性质的语言而不必因此具有对法律的道德权威式的态度,尤其是法学家的的态度是一种“说明式”的态度,这种态度可以观察认识具有内在观点的参与者如何接受规则,但自己并不接受规则,或拥有规则的观点。

第7篇:法律规则意识范文

一、知识导向和信仰导向相统一

法律信仰以法律认知为基本前提,如果不了解法律知识和法律规范,就不会产生法律信仰。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仍然不能法治”。可见,法治化就是逐步建立法律权威、树立法律信仰的过程。只有将外在的法律诉诸人性,才能使人们尊重、信仰法律,充分发挥法律的功用。初中生应掌握的法律知识主要分布在七、八年级《思想品德》的教材里,教师可采用案例式教学,让学生通过真实的案例分析、学习法律知识,培养法治信仰。可采用案例教学的五步模式实施。

第一步:课前准备

学生课前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相关条文和了解《四个幼小生命的消逝》案例。

2015年6月13日 据新华社电记者从贵州省毕节市有关部门获悉,毕节市七星关区4名儿童在家中疑似农药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据记者了解,4名儿童为留守儿童,年龄最小的5岁,最大的13岁,父母均在外打工。据媒体报道,4个孩子因没有生活费辍学一月,家境差只能吃玉米面。

第二步:分组讨论

问题1:根据《义务教育法》,哪些人和部门应对这起事件负责?

《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答:毕节相关部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居住地的当地政府,没有采取防止儿童辍学的完善的措施,没有解决部分孩子接受义务教育时存在的困难。

问题2:这些孩子可以通过什么渠道求助?

答:这些孩子可以通过老师、学校、教育局、村委会、居委会等获得帮助。

问题3:你或身边亲人是否遇到类似事件,如何解决?

第三步:全班交流

第四步:归纳总结

第五步:布置下节课案例(案例可由老师或学生收集)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M者权益法》和了解《青岛天价虾事件》案例。

二、规则导向和价值导向相整合

法律是青少年认知和践行的社会规则体系,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要让其理解、内化和践行社会规则,使其明白自己的日常行为应当遵守什么规则,什么行为是禁止的,什么行为是社会弘扬的。《思想品德》作为培养初中生法治意识的重要渠道和课程载体,要深入挖掘其蕴含的课程目标,发挥其德育渠道的功能。一方面我们在进行法治教育的同时,可以结合教材中的德育内容,培养学生道德品质。比如以“爱国守法、明礼诚信”等知识点作为现成的道德教育契机。另一方面,在讲法治的同时可通过中华美德故事,生活中一些实例等多方面去创设德育契机,增强学生道德意识,使学生通过德育的内化,更牢固地树立起积极健康的遵法、知法、守法、用法、护法的法治意识。

三、个人取向和社会取向相协调

第8篇:法律规则意识范文

【关键词】法治意识 市场经济 法治教育 政治参与 培育与成长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西方国家建设法治大厦时的情形相比,中国遇到了西方国家不曾遇到的基础性难题―封建专制思想严重,法治建设缺乏相应的法治意识支撑。公民的现代法治意识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内在支撑,真正的法律权威只能来自于公民自觉自愿的认同和推崇。所以建构和培育公民的法治意识,唤起法治主体对于法治的信仰和情感,对于法治的运行具有基础性作用。那么,如何建构和培育公民的法治意识呢?

深入推进市场经济发展,催生法治意识的成长

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它孕育着自由、平等、人权等意识,是现代法治意识的物质基础,加大经济体制改革力度,深入推进市场经济发展,是法治意识培育和成长的必由之路。

市场经济孕育平等观念。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以交换为实现方式,而交换主体的平等地位是交换正常进行的前提条件,因为不平等地位必然导致剥削或掠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理性选择、公正对待以及决策的分散化成为社会的重要准则,有助于社会成员摆脱以往的人身依附性,形成个体的自主意识和独立的人格,使得平等的基本观念在民众层面被普遍认同和广泛接受,从而有效地植根于现实的社会生活之中。

平等观念在市场经济过程中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地位平等。市场主体人格上相互独立,不存在身份上的依附关系。在商品交换过程中,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交换者,作为交换的主体,他们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第二,市场机会平等。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竞争规则公正、竞争过程透明、竞争结果有效,每个人都能在同等的条件下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从而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生产效率的提高。第三,法律规则平等。国家必须制定统一的法律规则,才能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每个市场主体在参与竞争时必须遵守法律,把自己的行为置于法律规则的约束之中,任何主体的任何失范行为都应受到法律制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实现平等观念的基础和根本保障,也是平等原则的最高体现。

市场经济衍生契约思想。市场经济以社会交换作为实现方式,市场主体进行交换的具体方式就是签订契约,从而衍生了契约思想。契约思想的本质就是契约自由,因为市场主体以实现自己的最大经济效益为目的,只有自身意志自由,才能选择最有利的价格成交,达到经济行为的合理化。契约自由意味着市场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通过平等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市场主体订立的契约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谁违反契约,谁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契约自由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市场交易关系的稳定性,也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成本。

契约自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缔约自由。契约以合意为基础,当事人缔约的自由意志受法律保护,自行决定是否与外部发生契约联系,订立契约与否完全属于个人的私权利。第二,选择相对人自由。市场经济要求自由竞争,没有自由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选择相对人自由是自由选择交易伙伴的权利,买方或卖方选择交易伙伴的过程,就是相对人的竞争过程。要使市场保持充分的竞争,就必须扫清非市场的外力因素对竞争的干扰。第三,契约内容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契约内容自由意味着契约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何种约束,缔约者可自由选择契约的标的、价款、交付方式、履约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一经合意选定契约的各项条款,即对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第四,解约自由。即缔约后,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转移合同的权利义务、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第五,解决争议的自由选择权。当事人就契约发生争议后,可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还可选择具体适用的法律。

市场经济培植人权意识。人权是指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获助权、公正权等基本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平等和自由,因为没有平等、自由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本性与尊严,也就谈不上人权。市场经济是规则经济、权利经济,其要义是平等与自由竞争,没有平等权和自由权,市场经济就失去了基础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主要是依靠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来进行配置的,它要求市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意志、平等自由地按照市场规律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同时,在所有的资源中,人力资源是最重要的。要使人力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必须使他们拥有充分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现代市场经济主体的多元化,要求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反对特权,以实现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市场经济促使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走向权利的时代。

强化法治教育,提升公民的法治意识

法治教育就是法治意识的教育,是法治意识培育和成长的主渠道,通过法治意识的教育,建构和培育公民的现代法律观念,促进全社会形成科学的法律价值观,促使公民自觉加强法治建设。

法治教育的重要性。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但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独立性,即社会意识和社会存在发展的不完全同步性,它对社会存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根据这一基本原理,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主动培育法治意识对于法治建设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法治意识的建构和培育,离不开教育,教育是自发性意识转化为自觉性意识的基础,是建构和培育公民法治意识,传承法治文明的重要社会实践。十报告指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法治教育通过系统的法律知识的传授,使公民对国家法律体系的框架有一个整体的了解和较为全面的把握,从而为公民自觉守法、用法以及维护法律的尊严奠定较为坚实的基础;法治教育可以促进全民形成科学的现代法律价值观,使公民在理性上认识到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从而影响公民的法律思想和行为模式;法治教育通过对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可以形成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队伍。这些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在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发挥重要的功能,他们身上所体现的法律品格和对法律的信仰,也对公民树立现代法治意识具有直接的表率作用。法治教育的根本目的在于促使广大公民树立法治意识,懂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尊严和地位,从而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促进法治建设。

丰富和完善法治教育的内容。第一,当前我们需要变法制教育为法治教育,加强法治、内容的教育。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在民众的法律意识中,法即是刑,刑即是法,法代表裸的暴力,突出的是强制性和惩罚性,法律只是统治的工具,如果不服从法律,就会招致由国家强制实施的制裁与惩罚。这种法律工具主义的理念使得民众从内心情感上自发地排斥法律,视法为自己生活中的障碍。长期以来,在法治教育内容上一味强调马克思关于法律的工具性的思想,忽视了马克思关于民主、平等、权利、自由以及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等法治、理念,这样便把马克思论述中关于法律工具性的内容推到了极端。在法律文化上曾一度表现为:过分强调公民义务,要求个人无条件地服从国家、集体,忽视公民权利,个人利益经常得不到保护,并受到侵害。长此以往,法律的概念在人们意识中便与义务概念等同起来,义务具有强制性,谁会发自内心地去追求被强制呢?因此对法律信仰的基石也就难以奠定。

第二,加强公民意识的教育。“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在两千多年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下的中国人长期缺乏独立的人格和意志,缺乏普遍的权利主体意识、平等观念。封建制度虽然早已消灭,由于社会意识的相对独立性,封建社会的臣民意识并没有随着其赖以生存的小农经济的瓦解而立刻消亡,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依然或多或少地顽强存在,严重影响法治社会的建设,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成为当务之急。公民意识是指公民个人对自己在国家中地位的自我认识,强调的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责任意识、公德意识、民主意识等基本道德意识。加强公民意识的教育,能够增强公民的参与意识,促使公民作为国家的主人,积极参与公权力运行,在参与中公民才能切身体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逐渐形成参与行为的理性化;加强公民意识的教育,能够促进公民的监督意识,公民的监督意识是权利制约权力机制的思想保障,国家权力受到人民的监督是人民原则的核心所在;加强公民意识的教育,能够增强公民的责任意识,主动履行与自己的公民身份相适应的义务,遇到有关国家政治和社会利益问题时,能够自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公民意识的教育,能够增进公民的规则意识,依据明确的规则来协调各种相冲突的意志和行为。

拓展法治教育的形式载体。法治教育应在结合中国传统文化的基础上,不断丰富教育的形式载体,创新和选择人们喜闻乐见的形式。第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尤其是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建设法律资料服务中心、普法广场、法治文化活动等法治文化基地。加强各类法治培训机构的建设,比如建设法律培训中心、领导干部法律培训中心、青少年法制教育中心、法制电影教育基地和基层干部法律培训基地,最大限度发挥其宣传法律知识、传播法律文化、弘扬法治精神的作用。第二,通过法治教育进教材、进课堂加强学生的法治教育,把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分开,加强公民意识教育,重点加强学生法律素养的培育。第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挖掘传统新闻媒体、印发普法宣传资料等传统手段的作用;组织法治讲座、法律知识竞赛、法治展览、法治宣传晚会,发挥文艺作品的教化功能;充分利用新闻网站、BBS论坛、微博、微信等网络新型载体,提高法治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利用宣传月、宣传周、纪念日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利用动漫形象、公益广告、法律进社区开展法律咨询活动,使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受到法治知识的熏陶,提高法治宣传教育的亲和力;通过法治文学、电视剧、电影、戏曲、歌舞、相声、小品等形式,挖掘与传统文化相结合的方式,寓教于传统文化之中,使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融合,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

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增强法治技能和思想

政治参与是“普通公民通过各种合法的方式参加政治生活,并影响政治体系的构成、运行方式、运行规则和政策过程的行为”①,是重要的法治实践活动。十报告指出:“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

政治参与中领导者率先的法治行为,有利于推动法治文化的形成。扩大公民有序参与政治活动,推动政治生活公开化、透明化,能够促使领导者的政治行为率先法治化,有利于推动法治文化的形成。领导者的社会地位使其行为具有多重特征:作为领导,他是执政党和政府的代表,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管理国家和社会,追求整体利益;作为个人,领导与普通公民一样,具有自然的生理、心理和亲缘的需要,为追求个人利益而实施行为,这种双重性使领导者无论是以领导的身份实施职务行为还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实施个人行为,都会对社会产生影响,即表率作用。在领导职权范围内,领导者自身是否依法办事,对下属的行为直接产生引导或制约作用。同时,由于领导的职务身份,注定其作为公众人物处于社会关注的焦点,其个人行为对职权范围以外的社会群体也会产生较大的示范作用。

政治参与中的法治绩效,有利于提高公民对法治的尊崇。人是法治运行的主体,主体的法治意识越强,法治建设就越顺利。公民对法律能否信赖关键在于法治建设进程中能产生多大的法治绩效,即能否获取更多的权利和自由。而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有利于促进民主政治的发展,加快法治政府的建设进程,逐步实现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推进国家和社会更好更快地发展。在政治参与进程中所产生的法治绩效,让公民亲身体验到更多的自由和权利时,才会认可法律、遵守法律,从而在内心深处筑牢法律至上的理念,真正尊重法律、崇尚法律。对此,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②

政治参与中公民的法治实践,有利于法治思想的丰富和巩固。意识是人脑对客观世界的反应,人的意识不是生来就有的,人类意识是在社会生产劳动的实践中产生,因此,良好的法治实践对法治意识培育和成长起着决定性作用。一般来说,与专制社会相适应的社会政治心理基础是臣民意识和人治意识;而与民主社会相适应的社会政治心理基础则是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在有序的政治参与中,公民通过法治实践能够获取大量的与法治知识、法治技能、法治经验、参与意识等相互关联的内容,各种法治文化、法治观点、法治情感在法治实践中相互碰撞和融合,有利于丰富和巩固自己的法治思想。通过长期的法治实践,公民不仅能够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要求,而且能够有效地提高对法律体系的认识和了解,获得法律知识,形成法治技能,积累法治经验,从而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形成独立人格,养成民主、平等精神,增强政治责任感,培育宽容心态,“通过政治参与成长为更理想的具有民主意识的公民。”③

一个具备民主和法治意识的公民,参与意识、监督意识、责任意识和规则意识更强,在有序参与政治生活的法治实践过程中,对国家权力的运行保持一种自下而上的经常性的影响力,自觉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推进我国的民主化进程。实现民利的法治化、政治参与秩序化,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防止社会动荡等不稳定因素的发生,从而保证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顺利发展,最终实现法治中国梦。

(作者为贵州师范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朱光磊:《政治学概要》,天津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278页。

②[法]让・雅各・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0页。

第9篇:法律规则意识范文

女干部“骂死保安”的消息一经报道,立即引发群情激愤。除了接受舆论谴责和道德审判外,这名女干部还将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看门狗”的言论已经具有侮辱性质,如果判定构成“侮辱罪”,更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笔者看来,除了触犯法律和道德,“骂死保安”的背后还凸显了规则意识与尊重意识的双重缺失。

规则意识缺失。据报道,事件的起因是女干部试图驾车从大门出口逆向进入小区,遭到值班保安拒绝。出入口分离是小区物业基于方便业主出行,避免交通堵塞,而制定的管理规则。《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应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入口进、出口出,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业主义务,更是每名业主理应具备的规则意识。然而,这名教育部门的女官员不但违规行车,还在被拒绝后恶语伤人,足见其对规则缺乏敬畏之心,特权意识则极为强烈。

尊重意识缺失。英国剧作家高尔斯华绥有句名言:“人受到震动有种种不同:有的是在脊椎骨上;有的是在神经上;有的是在道德感受上;而最强烈的、最持久的则是在个人尊严上。”保安是守护小区安全的卫士,其工作理应受到业主的尊重和支持,更何况我国素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古训。面对一名六旬保安,女干部一句“看门狗”无疑是对其莫大的侮辱。正如网友所质疑,“连最起码的尊重都不会,又何谈当好一名教育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