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公共利益原则范文

公共利益原则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公共利益原则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公共利益原则

第1篇:公共利益原则范文

一、文献综述以及理论介绍

(一)文献综述

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与反倾销制度一起出现的,从1904年加拿大颁布第一部反倾销法开始以及1967年GATT肯尼迪回合达成专门的《反倾销守则》直到上个世纪70年代,国际上都没有对公共利益的立法规定。

对公共利益的研究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为了在十年的通货膨胀和严重失业后维护世界经济的复苏势头,更好地促进各成员国的经济繁荣发展和持续增长,GATT与OECD各自组织了专家委员会。在经过了大量的资料研究后,两个专家委员会都认为经济增长依赖于开放的世界贸易体系以及合理的政策制定程序。对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一切政策性措施,都应该用成本效益法做出评估,从而对整个国民经济或民众福利的利弊进行权衡,切忌受制于本国某个产业部门,受局部利益驱使。GATT和DECD专家委员会的结论是第一次明确地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问题,从而也推动了国际社会对公共利益进行的评价和立法工作。

对于公共利益的定义,由于受到各国贸易,实践和以及对倾销看法的不同而没有形成一个得到普遍认同的明确界定。许多学者对公共利益做过独到的解释,边沁(JeremyBentham)认为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则从个人权利的外部界限角度定义了公共利益,即“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外部界限的意思是:赋子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进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哈耶克(FriedrichA.Hayek)则把公共利益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自由社会的共同福利或公共利益的概念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而是仅仅提供最佳渠道,使无论哪个成员都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自己的目的。

在《公共政策词典》中,公共利益定义为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非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根据WTO成员反倾销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公共利益是指包括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各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的整体利益。在此概念中将“公共利益”被理解为“整体利益”,毫无疑问,“整体利益”涵盖的受益主体要比公共利益广得多,既包括广大公民、消费者的群体利益,又包括国家的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整体利益”还可以理解为以政治、经济来划分的公共利益。

国内部分学者对公共利益问题也进行了大量研究,赵维田(2000)认为公共利益是在倾销认定、损伤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到受损伤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考虑或重视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和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刘重(2005)认为公共利益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大众的利益、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朱庆华(2003)认为公共利益是包括国内生产商、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整体利益。陆文(2005)从倾销与反倾销的实质关系出发,认为“公共利益”考虑则是出于一种保护本国上下游产业、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等的利益而向国内反倾销受益者征收补偿性关税的措施,因此公共利益原则是对反倾销利益的国内再分配。

(二)理论介绍

公共利益理论认为,反倾销措施是对市场失灵的一种干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再分配,该分配应当致力于提高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非某个行业或特殊群体的利益,消费者和关联产业等行业的利益也应该在反倾销中进行考虑。

要正确把握对公共利益理论的理解,必须对反倾销措施的效果以及如何进行反倾销进行探讨。

首先,不少学者认为反倾销措施就其本身而言,可能对进口国福利的改善意义不大,甚至会恶化进口国福利。W.A.Wares(1977)认为由于反倾销可能导致的对方国家的贸易报复行为,会减少进口国的出口,使反倾销措施对实现国际收支平衡起不到根本性的作用;同时,W.A.Wares也认为立足于保证某些行业就业的反倾销行为其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

K.Stegemann(1985)认为,掠夺性倾销从长期来看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所有的证据表明这种倾销行为是很稀少的;国际市场不具备使惟一供给者存在或者促使供给者进行串谋的条件,以使他们通过临时性的倾销来淘汰竞争者。M.Trebilcock和J.Quinn(1979)认为,从消费者利益角度考虑,限制倾销是不明智的,长期倾销进口是应当予以鼓励的。

理论界对反倾销措施对关联产业产生影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上下游产业之间关系和福利变化的探讨上,其基本思想是:如果反倾销使得上游产品价格上升,削弱了下游进口竞争产业的竞争力,使他们减少产量和对中间产品的需求,则这种保护引起的净利益是很小的;但是如果这种对下游产业造成的损害促使下游产业寻求保护并以此抵制进口最终产品,下游产业的产量和对中间产品的需求还会增加,这就是所谓的继发性保护(cascadingcontingentprotection)。

B.Hoekman和M.P.Leidy(1992)也认为,如果下游产业的继发性保护足以补偿损失的话,上游产业的保护实际上对下游产业反过来有益。然而,最终消费者却遭受了价格上涨等带来的损失。R.M.Feinberg和S.Kaplan(1993)对美国化学制品和其下游产业的实证分析证明,确实存在下游产业跟随上游产业提出反倾销的倾向。反过来,下游产业的继发性保护可能会使上游产业提出更多的反倾销诉讼。L.Sleuwagen(1998)等在研究垂直市场结构下的继发性保护问题时指出,当产生继发性保护问题时,将会带来福利的净损失。C.M.Kmpp和S.Skeath(2002)认为,出于保护本国上游中间产品产业的反倾销案件,在限制上游进口产品数量的同时,对下游产品的产量有消极作用。

其次,理论界认为公共利益条款对于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以及平衡各方利益具有现实意义。JacobViner曾在其著作中指出:倾销给国内工业带来的损害大于给消费者带来的好处时,经济上反对倾销的理由才是成立的。苛刻的贸易保护主义之所以允许反倾销措施的施行是因为它只考虑商品倾销对国内厂商的影响,而不考虑倾销行为带给消费者的利益。因此,JacobViner认为引入公共利益条款是十分有意义的。Finger(2001)也指出,修改反倾销法是遏制反倾销措施滥用的最有效途径,使在反倾销措施实施过程中受到负面影响的利益方(如消费者)有权主张自己的利益。

二、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实践

最早进行公共利益立法的是加拿大,1985年加拿大在《特殊进口措施法》第45节规定:在作出最终损害裁定后,如果有充分的理由表明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院可以自行或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起公共利益调查。

日本在《关税定率法》第9条第1款规定,在具备倾销、损害、因果关系三个条件之后,还必须有“维护其产业必要性”的确认,“必要性”实际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要求。

韩国《反倾销法》规定,当局从受理申诉到最终征收反倾销税期间,都要重点考虑其行动和保护国内产业的必要性之间的关系。

欧盟第3283/94号《反倾销条例》首次对“欧共体利益”下了定义,指出欧共体利益包括国内工业、消费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利益,规定各方的代表机构在欧共体反倾销调查中均享有提供情报、要求听证、发表意见的权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公共利益条款明确规定实施反倾销措施要符合欧共体利益。

WTO《反倾销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标准”,但它鼓励成员方在反倾销调查时给予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提供相关信息的权利以及采取较少征税规则以尽量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为一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充分考虑公共利益问题提供了依据。《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2款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第9条第1款就“较少征税规则”进行了规定: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及征收的反倾销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决定,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征税额最好小于倾销幅度。

通过对各国反倾销立法的对比,K.Stegemann(1985)认为,现行的反倾销法规是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来保护进口竞争生产者利益的,公共利益条款只在极少的情况下才具有显著的意义。这说明进口竞争生产者的利益在反倾销实践中仍然被放在最优先的位置,公共利益的考虑有待引起足够的重视。另外,对于倾销的认定标准存在着国别差异的,目前一般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三要素”论,基本要素包括:①倾销的行为要素,首先要存在产品的出口国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出口,这是确定倾销成立的前提要素;②倾销的事实要素,它体现在产品的出口国低价倾销的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这是确定倾销成立的事实要素;③出口国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出口,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倾销成立的因果关系要素。第二类是“四要素”论,具体指在满足“三要素”论的同时还应满足公共利益的条件。

三、实施公共利益原则的作用

(一)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作为纠正不公正贸易,保护自由竞争市场秩序的一种有效手段,反倾销法在保护国内工业免遭国外倾销产品冲击方面效果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对贸易利益的狭隘认识以及经济中的政治因素作用的存在,往往使一些国家出于不合理的“贸易保护主义”动机,在合法的旗号下去实施反倾销措施。近年来,日益增加的反倾销措施,其合理性正在遭到人们的质疑;显然,实施公共利益原则将有助于遏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对于改良现行反倾销规则,使之最大限度地接近与融进竞争规则也是很有意义的。

(二)有利于国内各利益集团的利益平衡

1.对“产业链条”中上下游产业的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经济活动中,每一个产业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各个产业的相互作用和影响使整个经济由一个庞大复杂的“产业网”构成,一个产业都需要其他产业为自己提供各种产出,以满足自己的要素需求,同时也把自己的产出作为一种市场供给,提供给其他产业;在“产业网”和产业之间的过渡形式就是“产业链条”,而反倾销措施的施行对这种以供给和需求关系形成的“产业链条”产生的是一种利益再分配的影响。如钢铁产品,其上游产业有焦炭、能源等产业,下游产业有建筑、机器设备、运输工业、家用电器等产业。上游产业的价格上涨会给下游产业带来严重的影响。

2.对经济利益集团的影响

反倾销措施实施的背景是十分复杂的,各利益集团不仅相互关联,同时利益也是存在差异的。简单来说,在一次倾销行为中,产品倾销商和产品进口商采取低价措施来占领市场,以获取利润;同类或者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则将抵制这种倾销行为,保障自己的市场份额和产品利润;而对于工业用户和消费者来说则在低价倾销行为中获得廉价材料和产品。如何协调这些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就必须依靠公共利益原则的建立,从而使各个不同产业的利益在反倾销程序中都得到适当考虑,从而在反倾销中起到一个“安全阀”的作用。

如果忽视公共利益原则,而单纯出于贸易保护考虑而实施反倾销措施,在保护了国内产业免受国外产品的倾销冲击的同时,将不可避免地损害下游产业、消费者、进口商和零售商的利益。虽然在福利分析中,不恰当地运用反倾销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国内就业机会,但对消费者的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会造成严重的损害,是以牺牲国内其他商品生产商和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保护国内生产商的利益。

四、中国反倾销问题的“公共利益原则”取向

在总结入世以来经验以及当前国情的基础上,我国于2004年3月31日做出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决定。

(一)在《反倾销条例》中增加了“公共利益”条款

新修订的《反倾销条例》第2节第33条规定:“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做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第2节第37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尽管此条规定只是简单将公共利益原则限定在征税环节;同时就公共利益问题也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毫无疑问中国的反倾销立法在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际先行做法等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

在具体实践中应在坚持《反倾销法》基础上,强化“公共利益”原则在反倾销问题上的实际操作,即在减弱对外反倾销的损害程度、克制外国对我反倾销的实施力度和全球性竞合理念等三方面充分发挥“公共利益”价值取向作用,使反倾销走上良性发展的道路。

(二)反倾销应诉中对公共利益的抗辩力度加强

基于保护国内产业的反倾销措施最大的特点是各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多年来导致中国在应诉反倾销案中大都以最终裁定征收反倾销税而告终。尽管在应诉反倾销案中,中国在倾销、损失、因果关系等方面做出了有理有据的抗辩,但是对公共利益原则的忽视大大弱化了在反倾销应诉中的抗辩力。

一般来说,在反倾销应诉中应充分利用公共利益原则,加强与进口商、消费者的合作和支持。从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到行政复审程序的整体抗辩方式可以发挥很好的效果。具体来说,在损失调查问题上,如果受到直接损失的进口商和消费者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显示国家整体利益损失超过国内某一产业的损去,将会使最终的裁决更加合理公平。

而对于大多数发达国家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我们应该鼓励进口商和消费者加入和协助我国企业的反倾销诉讼活动,这样必将大大降低我国反倾销诉讼胜诉的难度,从而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

(三)强调保护国内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两者的统一

在对外国产品的反倾销问题上,既需要消除来自国外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为本国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但是,同时不能忽视本国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显而易见,允许外国产品在本国的倾销可使国内的消费者获得廉价的商品,但会使本国的相关产品受到损害;而阻止外国倾销产品的进入虽可使本国的产业得到保护,却需要本国的消费者为此付出代价。所以,必须在保障民族产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之间做出选择,强调保护国内民族业和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两者的统一。

参考文献:

[1]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朱庆华: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问题[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3]JacobViner沈瑶译:倾销: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问题(Dumping:AProbleminInternationalTrade)[M],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4]杜汶钊张晨郁:国际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5]廖玫邹超:反倾销中公共利益问题的理论探讨[J],国际贸易问题2005年第2期.

[6]刘重:论国际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权衡[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7]吴华明:反倾销法公共利益条款析评[J],亚太经济2005年第6期.

第2篇:公共利益原则范文

在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期间,记者采访王立东委员时,他先给了记者以下几组数字。

2005年,全国有23亿人次到医疗机构看病,7000万人因病住院。但是,优质卫生资源严重不足,是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我国人口占世界总人口的22%,而卫生总费用仅占世界总费用的2%左右。同时医疗资源过分集中在大城市、大医院,社区和农村承担基本医疗的功能不强,卫生发展仍然滞后。由于全国的医疗资源80%在城市,城市的医疗资源80%在大医院,老百姓得了病,在基层得不到有效治疗,只好奔向城市大医院。因此,到大城市大医院看病难;在偏远农村地区看病难现象凸现。

王立东委员说,这个现状应该改变。

公立医院现状

在谈到公立医院的有关问题时,王立东委员忧心如焚。

他说,医药费用上涨过快,个人负担比例过高,这让大众有些措手不及。

从全球范围看,医疗消费具有无限趋高性。随着医学的发展和进步,新技术、新设备、新药品的不断出现,医疗费用上涨是不可避免的。但问题在于,患者就医时医药费用上涨过快,个人负担比例过高。据卫生部统计,近8年来医院人均门诊和住院费用平均每年分别增长13%和11%,大大高于居民人均收入增长幅度。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

王立东委员说,政府卫生投入不足、医疗机构以药补医、公益性淡化是根源。

王立东委员介绍说,国外对卫生事业的投资比例非常高,美国占GDP的14%,加拿大10%。而我国仅4%,不仅远低于发达国家,而且低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国家每年给医院的补贴常不到位,即使到位,也时常被各级政府以各种理由截留。由于政府投入严重不足,医疗机构公益性质淡化,片面追求经济利益。2004年,政府财政拨款仅占医院总收入的7%,其余部分都靠医院自己创收。群众看病不仅要负担医药成本,还要负担医院工资、奖金、买设备、盖病房等支出。政府为了弥补不足,允许医院对购进药品加成15%,这就意味着,药品进价越高,医院收入越多。

目前公立医院的收入由三部分组成,即药品收入、医疗技术服务收入和财政补助。王立东委员举例说,以河南省人民医院为例,政府财政每年对每名正式职工补助6700元,全院每年1200万,这点儿财政拨款尚不足以支付正式职工的1 / 3工资。郑州市级医院,每人每年财政补助4000元左右;河南省部分省辖市医院,财政甚至不投一分钱,更不必说县级医院了。政府补贴不断减少,而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和劳务价值的收费长期偏低。诊查费是医生技术价值的集中体现,以河南省为例,普通医生的诊查费仅2元,主任医师(正教授)诊查费不过5元,由于技术劳务价值得不到体现,又没有合理的制度机制控制,“以药养医”于是泛滥。如果继续采用药费降价的路子,可能使不合理现象更加严重,最终影响医改进程。

王立东委员伤感地说:“有人戏称‘天使’下凡至人间,非人非鬼。的确,人们看到了白衣‘天使’更多的困惑、更多的无奈。多年来,医生在道德与利益之间徘徊,医院在公益与市场之间摇摆。”

药价是个怪胎

2001年以来,全国范围内药品已连续降价20次,全国降价金额高达500多亿元,而降价顺序是从昂贵药物到普通药物逐步进行。今后,这种降价还会持续下去,直到药价不再虚高为止。降价20次尚需继续进行,这虚高药价到底水深几许?此外,政府定价药只占20%,80%是企业自主定价。人们很想知道:有关主管部门核定药价的依据是什么?是否应该制定更科学合理的定价标准?

王立东委员说,我国药品的生产和流通完全按照市场化运作,追求利润最大化,与卫生服务的公益性严重背离。有人说,药品招标,越招越高,这从一个侧面能反映出很多问题。

药价虚高是多年来孕育的一个怪胎,似乎无论采取什么补救办法都无力回天,现在仍在推广的药品集中招标亦未见明显效果。年年招标,药价降不下来,甚至越招越高。王立东分析,原因有二,评标制度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本应是同类药品中价低者入选,却又声明“不保证最低投标报价中标”,而“单列定价药品”可以直接中标,还要“考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用药差异,满足不同人群的用药需求”,结果为高价药品中标大开方便之门;各级“招标办”本身就是一个亦官亦民、政企不分、身份可疑的机构,表面上是打着中介招牌,实际上是一个缺乏监督的、权力寻租的新源头。另一方面,药品制造商和供应商追求利润最大化,利用了医药难于分开的现实,利用医生之手,从大处方中获利。而由于政府投入不足,医疗机构为追求经济利益,也难于抵御大处方的诱惑。

对策在哪里

王立东委员说,医改的最终目标是让每个人都有机会,有能力去医院看病,能看好病。目前看病难、看病贵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国家投入过低,投入医院的经费太少,但从另一个层面看,短时间内让国家单一投入改变目前医院的生存条件是不现实的,应该拓宽医院的投资渠道。

王立东委员建议,国家应积极加大对公立医院的财政支出力度,帮助公立医院切断靠“药品收入”弥补医务人员收入、维持医院发展的局面,确保公立医院公益性,强化公立医院的公共服务职能。逐步增加医疗技术服务收费标准,降低药品收入、大型医技检查收入在医药总收入比例。或采取公立医院政府全额拨款,药品实行零差价,建立收支两条线制度,医院收入上缴,彻底终结“以药养医”现象。同时,加快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步伐,按照安全、有效、价廉的原则,制订基本药物目录,实行定点生产、政府定价、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的办法,较大幅度降低群众基本用药负担,提高基本药物的可及性。

第3篇:公共利益原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 公平原则 民法 伦理意义

改革开放三十几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促进依法治国进程。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进步,公民对公平社会建设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实际上,公平不仅是法律学中的概念,也是伦理学中重点内容。实现公平社会,既要与法制相结合,也要同时兼顾道德,对稳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公平原则的伦理意义为出发点,探讨公平原则对国外民事立法及我国古代民法的影响,总结我国现代民法制定未来发展策略。

一、公平原则对国外民法的影响

(一)法国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

在古希腊社会发展过程中,成文法被习惯代替,个人自由主要依靠广大社会组织来保障。法国民法典是现代民法的滥觞,其主要受到法国习惯法的影响,并以自然法为前提。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独立于宗教之外,具有高度的个人自治思想和原则。由这种自然法和习惯法衍生出来的法律制度,实质上是由伦理意义下的社会意义决定的。多数人会认为,法国民法典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而现实是法国民法典是古罗马法律和日耳曼民族习惯法的结合体。如何使两者和谐统一,并且不违背民法精神,是民法制定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自然法中的传统习惯、社会基本伦理道德体系无疑能够在公平社会构建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公平原则在欧美普通法中的体现

公平原则不仅适用于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建设,其在欧美国家法律体系中也占有重要地位。众所周知,英美国家法律主要构成为普通法。以英国为例,通过亨利二世改革后,普通法地位被首先确立,并摆在重要位置。改革后的普通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普通法具有传统习惯法的基本规则,并将其作为基本内容,是理论和长期实践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2)普通法院认可并执行英国普通法的相关规则,是民事判案的主要依据;(3) 普通法在法院司法体系中发展,并逐渐丰富,在司法活动中起到积极的、推动性的作用;(4)法官在断案时,应根据习惯法中的相关规则,并通过整理和甄选,精确将其表达出来。实际上,普通法师英国社会关系的一般模式。

(三)公平原则以民法作为主要适用对象

普通法在美国发展顺利,并成为最为完整法律逻辑,这并不是偶然现象。不仅普通法中处处体现公平正义原则,欧美国家的衡平法中同样兼具公平原则,并将其作为价值观和世界观的判断标准。“衡平”一词本身就具有公正的含义,意味着法律和道德之间在某种程度上的调和,进而减少法律与标准之间的差异性。亚里士多德认为,“衡平”能够在独立于成文法之外,并发挥杠杆作用。法院在解决诉讼争端时,要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决。当某类案件复杂到超过法律详细规定时,法院正确运用公平原则对案件进行处理是非常必要的举措。因此,公平原则和正义原则在各国民法制度中适用,并将民法作为主要使用对象。

二、公平原则对我国古代民法的影响

(一)古代礼数思想中的公平原则

亚洲国家法律特点是与宗教、伦理、风俗、习惯息息相关,以我国为代表,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的原因是“重农抑商”思想,在这种思想下,工商业长期处于下等地位,宗教自然而然的成立了政府统治的工具。封建统治者认为,广大人民要在互相尊重、人人和谐的社会环境中生活,并肩负自身责任和义务。因此,制定“礼乐”制度,并应用这种思想长期统治社会。“礼”属于非形式法律,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导致封建君主的命令与法律法规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界限,进而使道德和法律常常混为一谈。自汉武帝确定儒学思想地位后,“礼”开始参与到立法中。春秋决狱后,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民事案件,均以“礼”为行为准则。当法律和礼数相抵触时,一切以“礼”决断。

(二)外国人眼中的中国古代礼法

魏晋南北朝以后,尤其是在隋唐时期,法律儒家化正式成为中国法律的正统。对于这种现象,外国法律学者则给出不同看法,很多学者在特定中国文化中找到了契合点。例如,伏尔泰认为,中国封建统治者依靠儒家思想,将习惯、伦理、礼仪作为统治工具,并维持社会文明,而不是利用宗教来制约国民。因此,中国也成为脱离宗教束缚的理想国度。孟德斯鸠认为,中国封建统治者将立法与法律、礼仪和宗教混在一起,因此国家所有法律建设均以道德为体系。而中国各朝统治者也正是严格遵守这种道德体系而获得统治权。实际上,中国的礼教思想是一种伦理判断,能够规范公民的行为,体现出公平、公正要求。

三、公平原则对我国现代民法制定的影响

针对现阶段我国民法制定而言,能否最大限度上体现公平、正义要求,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民法执行的成败。无论是历史,还是当代社会,任何国家在对民法进行立法时,都应根据本国国情和民族传统,且不能将传统道德观念和伦理体系忽视。

(一)将公平原则的伦理意义作为民法立法的指导思想

公平原则下的伦理意义对民事立法的主要影响可通过道德伦理法律化来完成,无产阶级伟大导师马克思认为,法律不仅是全人类、全社会共同拥有的,同时也需要一定物质生产方式作为具体表现。将伦理意义应用在我国民法制定中,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道德和伦理与民法立法渊源深厚,无论任何国家的法律,其实都受到传统道德的影响。例如,美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都要在相关规范中明确公平正义原则,并表明其中蕴含的传统道德价值。在英国,虽然最高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形式上并不对其构成任何限制,但所有立法行为仍要遵守英国人的道德标准。任何“实证主义者”都不能否认法律法规的稳定性与传统道德、伦理观念保持一定同步性。在立法时,要将“公平原则”下的伦理意义充分考虑进去,并正视伦理道德标准对立法的影响,以科学合理的形式将公平、正义等基本原则和睦根本原则以法律化的形式表现出来。

2.道德和伦理规范是制定民法的基础,能够为完善民法提供指导思想。不仅是民法,任何法律、法规、规范都应包含立法者对善恶是非的价值判断标准。民法在强调公平原则时,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人民思想道德理念变化进行不断调整,进而使公平机制得到保障。例如,针对“无对价即无合同”,在制定这个原则时,是为了保障合同订立双方在分配上具有公平性。但在实际生活中,部分合同显然不能做到完全对价,如果从民法角度宣布其无效,则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而出现公平失衡现象。又如,在无对价的赠与合同中,馈赠方与接受赠予方显然已经为相互间的承诺做出相关准备工作,且过程中将花费一定费用。若以“无对价合同不受民法保护”为由否定此项合同的法律效力,接受赠予方的花费将付诸东流,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为了弥补这个漏洞,应在民法制定时明确“禁反言”原则,对合同效力从确定到纠正的过程,正是实现公平原则的诉求。因此,任何立法行为,特别是民法制定,坚决不能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和伦理道德原则,并将公共利益放在首位。进而使民法易于实施,且不失信于民,树立法律权威。

(二)公平原则将更适合未来我国民法立法的价值取向

第4篇:公共利益原则范文

【关键词】管理会计;高校附属医院;原则;措施

管理会计是通过对财务信息的深加工和再利用,实现对经济过程的预测、决策、规划、控制、责任考核评价等职能的一个综合体[1]。随着全国医疗体制和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一些大中型医院也开始相继设立了管理会计,那么作为事业单位的医院,其管理会计的主要职能究竟体现在哪些方面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想法,以抛砖引玉,求教于同行。

一、医院管理会计的工作原则

管理会计的本质是一种全局性的经济管理活动。其总目标是促进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从医院业务工作实际出发,医院管理会计的工作原则重点在以高质量、的准确信息服务于经营与管理决策上。

(一)服务性原则

与其它管理会计的职能一样,医院管理会计并直接实施管理,而是为医院领导加强管理、作出决策提供相关信息,这就要求在收集、加工和处理信息时,首先要力求全面系统,要从临床经营、科研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多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医院领导和责任单位决策及协调的需要,要具有宏观战略特点;其次要注意可理解性,管理会计人员提供的会计信息不同于机械性、专业化、程式化的财务会计报表,既要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易于被决策者理解,既要以带有分析性、探讨研究性特点,还要立足实际,增强实用价值。

(二)准确性原则

管理会计信息虽不同于以数字为主构成的财务会计报表,要以表述性语言为主,但必须以真实性为生命,首先要准确,不说“过头话”,不作无根据的主观推测,其次要可靠、可核,与其它会计信息并无矛盾,只存在不同的分析判断角度,不存在不同的结果。再次是客观,就事论事,不掺杂着管理会计人员的个人兴趣和偏见[3],更不以迎合领导和其它信息需要者的愿望去作片面分析和断章取义。

(三)实用性原则

管理会计提供的信息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参考消息和“参谋意见”,而是正确决策必不可少、必须采纳,有重大实用价值客观事实。这就要求:一是及时性:管理会计提供的信息应能够及时满足医院经营管理决策的需要,包括及时产生、及时处理和及时报送;二是全面。信息来源是多渠道的,既有来源于本院内部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内部信息,也有来源于医院外部的诸如政策、环境、其它医院、本校其它部门的信息;三是稳健。管理会计人员在处理及提供信息时应保持必要的谨慎,除所提供的信息本身要求真实、客观外,还要充分估计可能发生的诸多因素,包括时间、政策、环境等因素可能发生的变化趋势。

二、管理会计产生效能的保障措施

(一)争取医院主要领导的重视

管理会计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医院是否设立管理会计,取决于医院领导对管理会计的了解与认识,管理会计对医院经营管理能产生多大的促进促进作用也要看医院领导对管理会计信息的重视程度,否则,再好的信息也难以体现出真正的价值,要争取医院领导重视,管理会计必须通过比较,将其有优越性充分体现出来。因而,是否设立管理会计,则取决于单位领导和各级管理人员的观念更新,而管理会计信息是否有助于加强单位内部经营管理和提高单位经济效益要靠管理会计以各种方式充分展示其应有的价值,只有得到单位领导和各级管理人员的重视,才能够使管理会计得到有效的推广和普及应用。

        (二)完善机构,加强制度化管理

为确保管理会计工作的规范化,必须在单位内部建立起与财务会计部门平行的管理会计部门。为防止机构繁多,便于协调工作,组建的医院管理会计科可与财务科合署办公,但管理会计科必须配备初具管理会计知识的干部和会计人员,并由院领导明确工作职责、任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以便考核评价单位管理会计师的工作业绩。

(三)明确工作重点

管理会计部门人员要经常列席部分院级工作讨论会,做好医院经营财务专题分析定期,按时提交分析报表、专题报告、项目预测分析、评价、建议等等。主要包括:(1)固定资产投资合理性分析。针对近几年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回顾和再评价,对银行信贷投资效益进行分析,对今后医院基本建设立项进行评估论证。(2)医院经营管理中的成本控制。通过对各科室实际人员费用及材料消耗的统计分析并制订出合理的消耗指标。(3)物资采购预测和决策分析。医院每年的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资金额巨大。(4)管理会计要事前做好预测分析工作,制订资金使用计划,有效地避免任何盲目的设备采购和药品库存积压等问题的发生。

      (四)提高管理会计人员素质

会计人员对管理会计运用的影响,主要是通过会计人员素质高低来体现的。素质系指会计人员知识层次、知识结构、价值观和职业水准。它不仅要求会计人员掌握现代科学管理、数学、预测学和经济学方面的知识而且还应了解心理(下转第39页)(上接第26页)学、行为学等社会科学知识。提高管理会计人员素质,一是可以从医院现有财务人员中培训专业管理会计人员,通过参加相关培训,系统地掌握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二是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逐步形成一支高素质的管理会计专业队伍,为推行医院管理会计打下坚实基础。 参 考 文 献

[1]胡玉明.高级管理会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6).

第5篇:公共利益原则范文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全院所有涉及医疗价格(医疗服务项目、特殊耗材、药品)的科室。

第二条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一次性婴儿被服、资料费、邮寄费、复印费等)不能列入医疗收费价格管理体系。

第三条卫生经济管理科负责全院医疗价格管理,各科室设物价员,负责本科室医疗价格具体落实工作。

第二章医疗价格管理

第四条价格公示制度

1、医院实行医疗价格公示制度。通过在门诊部与住院部设立电子滚动屏、查询触摸屏、价格公示牌等形式,公示医院常用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药品价格,接受群众监督。

2、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度各临床科室必须每日向住院病员提供费用一日清单,负责解释病员有关医疗收费的咨询、疑问。

第五条价格检查监督

1、各科室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相关文件规定和《湖南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未经许可,任何科室或个人不能私自增加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价格。

2、医疗服务费用清单必须与病历记录相一致,无病历记录的收费按违规收费处理,科室收费要做到及时记费、据实收费。

3、在医疗服务活动中,为病员提供可收费的特殊卫生材料或特需医疗服务时,必须遵循病员自愿的原则,病员有知情权、选择权和决定权。

4、医院实行价格检查监督常态化机制,并纳入医护质量考评体系,违规收费不计入科室核算收入。

第六条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报

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服务的需要,科室可以在《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规定的项目之外,申报新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1、新增项目条件

(1)从国外引进或国内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新技术、新检查、新治疗手段或方法。

(2)经过临床研究取得成果并已经被推广和应用的医疗服务项目。

2、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需要提供的材料

(1)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的规范名称(包括项目简称或英文缩写)、项目类别、工作原理、适用范围、临床意义、可能产生的副作用、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及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参考文献等相关资料。

(2)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所涉及的医用设备、试剂、辅助材料和卫生材料的批件、合格证、发票等复印件。

(3)陕西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请表。

(4)其他有关资料或需要说明的事项。

3、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流程

(1)报医疗科进行技术认定。

(2)通过技术认定后,填写陕西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请表。

(3)准备上述需要提供的材料,交卫生经济管理科统一汇总、上报申请。

4、需要申报新设备医疗价格,必须在购买前半年与卫生经济管理科研究解决收费价格问题。

第七条特殊耗材价格管理

1、必须严格执行特殊耗材加价标准,严禁超标加价。

2、必须规范医疗耗材名称,严禁使用别名、俗名。

3、医疗耗材收费界定由卫生经济管理科确定,耗材招标前须报卫生经济管理科界定能否收费。

第八条药品价格管理

1、药品价格由卫生经济管理科、药剂科实行分级管理。药剂科执行任何药品价格文件通知,必须报卫生经济管理科备案,院部领导批准后方可执行,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文件对药品进行定价、加价、调价并做好存档工作,卫生经济管理科定期对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2、医院自制剂销售必须具有联勤部卫生部批准文号及省物价局的价格批复。

3、药剂科负责日常药品价格库的维护,定期向卫生经济管理科上报维护记录。

第九条医疗收费价格库管理与维护

医院收费信息系统价格库由卫生经济管理科负责管理,信息科、设备科、药剂科负责具体维护。

1、信息科负责价格库维护技术保障与指导。

2、任何对医疗服务项目与特殊耗材价格库的修改、新增、删除必须由卫生经济管理科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物价管理业务培训

卫生经济管理科负责科室物价员的业务指导,每年定期对科室物价员进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价格纠纷处理

第十一条各科室应诚恳接待病员的物价查询,耐心解答病员对科室收费的疑问,发现收费差错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上报卫生经济管理科。

第十二条卫生经济管理科具体负责接待、处理病员对医疗价格方面的投诉,做好病员投诉登记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6篇:公共利益原则范文

内容提要: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原则。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应当优先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其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相应优先,但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一般来说可以扩张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参与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然而,如相对人的利益涉及社会公益时则持有人利益并不当然优先;而其利益的优先也不构成对其他相对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分析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法律关系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边界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以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组织。信托制度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与法律基础。基金投资人之所以将其所有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利均交付给基金管理人而仅保留了受益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在于其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并且会尽忠职守、勤勉谨慎地为其谋取利益。基金管理人因信托制度与投资需要而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利,其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利益发生改变;而委托人则必须接受其管理和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对其行为加以完全的控制或者有效的监督。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上而非法律上的不平等,法律必须要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以及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其特殊企业经营组织性质,无论其地位如何重要、权利如何广泛,作为受托人与经营者,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该优先原则首先必然是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下的优先,并且应为相对的优先、整体意义上的优先,而非绝对的优先、个体意义上的优先。

首先,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优先。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而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涉及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投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亦要求上述主体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其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自身利益以及基金托管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法规的相关文字表述上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要求,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对相关当事人信赖义务的具体规范。

其次,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进一步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是抽象的整体概念,是由具体的众多持有人的利益所组成的。我们所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言,而非个体利益。或者说,即便出现对个体利益的考虑也必然是在符合整体利益的前提之下。必须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并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可能会产生对个体利益的限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正是通过集体决策的相关机制对此加以协调与解决。基金份额持有人亦仅得自行行使部分在性质上归属于自身而与整体无涉的权利。

最后,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同一基金管理人依法可以同时受托管理多个基金,而在这些基金之间,无论其受托时间先后、资产规模大小、采取开放或封闭形式等等,其持有人利益之间均无优先与劣后之分。不同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4]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在同一基金的具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其利益亦应平等,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否则,即构成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约之行为。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扩张——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基金管理公司仍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参加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具有相应的必然性与正当性。然而,由于相关法规直接将此优先原则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5]那么,该原则是否可以扩大化地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非基金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呢?

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以优先于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完全取决于其自愿以及积极行为,并且,我国基金的设立、销售等亦依赖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与工作。那么,在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私法视野下,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必须遵守基金制度的基本“游戏规则”,必须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原则与规范,事实上可以理解为是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要件与要求。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上位原则,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股东、员工均应予以遵循。

具体就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的权益而言,其作为公司法人的具体构成,是特定的法律拟制人格的实际行为的必要因素。法人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其内部主体的行为或行为的集合。基金管理人为抽象的法律拟制之人,从理论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之重大决策决定于公司的股东,但是,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行为在客观上最终都必然是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与选择来实现。基金管理公司自愿申请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例外。正是员工的相应具体行为才能使拟制的公司法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其不仅完全可以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只有其愿意接受这样的责任与约束,才会有上述的选择与行动。进一步而言,公司的股东、员工都具有相应的选择权利和退出渠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为保护其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之,当股东、员工不选择退出时,由于其自身的意愿与选择其必然应对公司负担起具有相应特殊内容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而不得违反。进一步来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实现,也最终要落实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具体行为之上。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一系列的具体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及其内部主体应当承担起遵循基金法制基本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将自己的利益放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后。可见,公司的股东、员工的利益与个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互比较,前者的选择与行为决定了其利益的实现应以基金制度的存在、发展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这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主体自愿选择与法人制度客观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如基金管理公司未担任任何基金的管理人、未参加任何基金法律关系,则即无遵循上述优先原则之必要与可能,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能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需要具体分析和判定。

目前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业务与管理人身份是基金管理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领域和法律地位,也是其最为主要的利润来源,并且,从目前的客观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2008年61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60.04亿元,其中主要的是管理费收入,为313.4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87.06%。[6]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其他盈利活动并取得的利益,其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运用固有资产进行投资、参加到其他各类法律关系之中。目前,这些非基金业务正呈现日益发展的态势。就社保基金管理业务而言,截止2008年底,共有博时、长盛、国泰、南方、招商、华夏、嘉实、鹏华和易方达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社保基金管理资格,管理的社保基金总规模达2377.55亿元。就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而言,共有海富通、易方达、南方、华夏、广发、工银瑞信等1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管理的企业年金总规模达到435.46亿元。[7]就其他如专户理财业务(基金一对一、一对多)、咨询业务等其他业务而言,亦有着大幅的增加。

可见,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业务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客观存在,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那么,就这些脱离了基金法律关系的活动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上述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利益呢? 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原则上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者。

理论界对“利益相关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诸多分类方法,然就其利益与公司及公司行为是否直接相关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既包括物质资本出资者,如股东、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者,如各级员工。公司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着其客观、具体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或者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反之其行为亦对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后者则是指诸如社区、政府、社会公众、环境和资源、社会福利和公共事业等与公司经营行为有着间接利益联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及公司的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其带来利益或者说具体地给其某种利益造成损害,但从长远、整体或间接的角度而言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直接利益相关者应当是公司治理所应考虑的必要因素,并且,可以是公司治理的参加者。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利益在因果上和内容上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使公司治理要对其进行考量,但一方面无法确定其考量的成效和界限以及考量到什么程度方为足够;另一方面也无法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加以真正或具体的比较,其至多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或者是无法确定履行的宣言而己。其进而无法获得立法上的切实的制度性支持,而受制于诸多主体、诸多行为的影响,甚至更多的是经营者的价值取向、个人偏好等随机因素。[8]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权衡与比较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中应只存在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比较时亦不例外。 转贴于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其直接利益相关者除了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股东、员工以外,还存在着基金公司在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以及运用固有资产时,与之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归于债权人范畴,而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同为基金公司的债权人。在市民社会中,各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无谁更重要之分,公司在各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均可能负担有法律上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也没有轻重缓急之分。然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却打破了上述私法的原则,其强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公权力要介入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这一更高层次的法益,限制和牺牲某些私人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将在所难免。由于基金的法律特性,众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或者说集团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债权人、股东、员工的普通债权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更多的影响和意义,因此而产生的两者的不平等具有相应的经济法视野下的正当性。并且,就字面意义而言,这种经济法意义上的不平等性也己在相应立法中有所明确规定而非仅仅是理论分析。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公司所从事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存在着利他才能利己的情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具有长远上和整体上的一致性。从之前的数据分析来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管理费收入,是基金管理公司偿债能力与利润水平的客观保障。因此,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制度的长期的有效发展,是对其他债权人的真正、客观的保护,符合其根本的长远利益。而如何保障相关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认识长远利益、服从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予以正当行为,则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其客观的长远利益原则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需要强调或强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

进一步来说,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缘起、功能定位与社会现状,甚至是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均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与其发生相应法律关系时可以充分预见其基金管理人之身份或者是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可能与必然,能够充分知晓其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制度特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与损害。即便此时该公司可能还未成为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业务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为基本与核心的业务,是投资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不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仍可推定其具有预见的可能与必然。并且,在法理上,如法律对某种行为或某项权利有明文规定,那么,即可认定当事人在实践之中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为治理原则,暂且不论相关法规的真实意思或者说是否正当,至少仍可以此认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特殊性。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交易时,其明知交易相对人为基金管理人、负担着法定的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义务而仍与之交易,已充分享受了法律和事实所赋予的自由选择和自我救济的权利,因此,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后果。或者说,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进行其他交易时,即默视地附带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限制性条件。而此条件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认识能力与选择自由,不构成对其真实意志的妨碍。除非特定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其没有认识到交易对象与基金现有或可能的关联,或者说其有足够、充分的善意。此时,则应由执此主张的相对人负担举证义务,以获得相应的撤销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似乎可以排除其证明的可能。并且,客观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仍可以通过私法自治而获得相应的保护,公司法制也认可并且通过相应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应利益。

如上所述,基于对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本位的思考,以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各方利益主体共同之长远利益的实现和其他债权人的交易时的认知与选择等性质的分析,结合基金法制的价值目标与法律特性,笔者认为,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债权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必须充分考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问题,在其利益与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重。

其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原则有例外与限定。

如上所述,原则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员工和其他债权人。然而此优先亦非绝对的优先,其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或者具有一定的例外。

第一,在基金管理公司所从事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具有公益目的的受托管理业务中,由于事实上投资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也具有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色彩,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此情形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从管理人的性质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在受托管理社保基金与企业年金时亦承担着或多或少的由于彼此之间在地位、权利、信息方面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信赖义务。如此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而对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直接所涉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而言,则应至少存在平等的关系,或者依其法益之高低在发生冲突时予以平衡。此应为上述优先原则的除外特别情形。

第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由于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资产之间并不相同,且依法需要严格划分与相互独立,那么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到期债权时,除非从根本上直接影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具体利益,或者说将客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和活动,方可依据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加以调整。而在公司仍得以正常经营时,或者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影响更为间接或抽象时,则不应适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并不否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不排斥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与实现,更不否定债权在本质上的平等性。举例来说,如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时,应当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谨慎地考虑是否可以宣告破产,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必要时可以限制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等权利,但是,在宣告破产后,其他债权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无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享有同一顺序的平等的受偿权利与机会。

四、小结

在相关立法中,存在着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概念的混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从其规定的内容与本质来看,应当属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基金法律关系的相对优先。并且,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且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而该原则并不能简单地依法规的字面规定而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说,是否能够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加以法律的分析与研究。在不同的法律视角下加以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公司及其股东、员工应当时刻遵循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宗旨和准则,除非公司尚未成为基金管理人或没有加入基金法律关系;对于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即主要是其他非基金业务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而言,原则上由于社会本位和长远利益的需要以及自身交易的选择等原因,亦应服从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规定和原则。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与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并无优劣轻重之分,在无法衡量其法益高低之时应予以平等的对待。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仅适用可能直接影响持有人具体利益实现之情形,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一条。

[2]《证券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二条。

[3]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5]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中虽均以“基金管理公司”为规范用语,但究其实质却是以基金法律关系为前提。而事实上,基金管理公司与基金管理人无论从理论逻辑还是客观实践中均无法等同。具体分析可参见奚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辨析与现行立法检讲,楠京大学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春季卷(总第33期)。

第7篇:公共利益原则范文

“不负责的医师是医院和病员最大的梦魇”,这在医疗工作中,绝对是一条无可回避的至理名言。赢得了职工的责任心,医院就会赢得最好的工作效率,同时,也就赢得了事业更大发展的基础。根据当代管理学界“自发型员工”的理念,打造职工的高度自发职业意识,是一种新的潮流和趋势。从这一理念出发,职工的责任心之有无,不再是一件由职工自身负责的事情,是管理者的责任。一个医院的职工缺少责任心,一定是管理者的问题。

大部分医院的职工,无论医师、技师还是护师等,都有着较高的学历、学识和技能,是经受良好教育、高度智能化的个体。面对这一样的一种人群,医院管理者显然不能将问题简单推卸到“制度”、“个人素质”或者“环境”等外部因素上。职工的责任心管理,将是摆在每一位医院管理者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责任心是管出来的,那么,一个有充分意识的医院管理者应该如何对责任心进行管理呢?1 明确什么是责任

通过调查大量的医院职工,我们发现一个很难令人接受的现实:很多人根本不知道自己身应该做什么及做到什么样就算履行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医院管理者要获得员工的责任心,第一部应该明确员工的工作目标和评估员工工作的标准。在设计这些工作目标和标准时,要把每位职工的核心责任与具体目标结合起来。对于核心目标的寻找,要掌握一种管理学界普遍有效的“二八法则”,就是解决了具有决定作用的20%的问题便能够获得80%的收益。实际上,就是要职工明确全部工作的职责20%的核心区域,宜用“减法”,在一个岗位上,尽可能地减少对一个职工的要求。遵循医院整体分工的要求,让每个人了解到自己的一项使命,一项工作要求,一项责任目标,就足够了。那种希望每一个员工成为“高大全”、“万能职工”的管理设计,显然需要立即改进。2 锁定责任人

明确了责任之后,责任管理的第二步就是制定责任人。在调研中,我们经常发现这样一种情况,有大量的职工看似在埋头工作,但部门产生的绩效极为有限。这种情况普遍发生,很多管理学这把这些职工称为“隐形职工”。因此很多医院管理者在埋怨自己有做不完的事。所以,我们决不提倡管理者把事务本身作为重点关注对象。而应该更多地关注面对具体事务的人,关注他们的能力,状况,状态等等。让责任人与责任形成一对一,百分百的关系,尽可能减少多人承担一项责任的可能,并予以公示公开,让大家监督,员工共同考核。3 锁定完成时间

指定了明确责任人之后,往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事情时常被延迟。很多职工会有充分的借口拖延任务,最后导致事务到了不得不由他人参与才能解决的程度。杰出的管理者除了管人之外,避免卷入具体事务的办法就是进行有效的时间管理。把时间看成一种管理资源、管理手段与硬性标准,即使最终完美地完成任务,但如果拖延了时间,职工仍然要得到相应的惩罚。时间和结果是责任管理的两项核心标准,离开了这两点,责任根本无从管理。4 确保责任能够被承担

医院管理者必须坚持皮革马利翁效应。当某一项任务被下达给职工时,我们必须同时传达一个强有力的信息:我们相信你会顺利完成此项工作,并一定会注视着你完成这项工作。

当一个管理者充分相信职工的能力时,职工总能交付一个美好的结果。当职工进行工作时,管理者只需要关注以下三点:

首先,针对责任的关键点进行跟踪。每个人的时间和精力有限,管理者的时间精力尤其是管理的成本,跟踪关键点能保证管理者开展管理监督工作的事半功倍。

其次,修正第一、问责第二。在跟踪过程中发现员工问题时,尽量避免问责,首先考虑修正。如果把精力放在当时的责任追究中,收获的将是无尽的推敲与拖沓,目标实现将变得遥遥无期。

最后,传达一种关注。职工在执行任务时,感觉通常是孤单的,管理者不时地给予关注,能传达出管理者的善意与温情,不让任何职工觉得自己是孤军奋斗。当然,关注绝非控制,人们需要的是发自内心的信任、关注与支援,而不是监控。5 奖惩责任人

责任管理的最后一步是奖惩责任人。如果没有客观公正的奖惩,责任管理将难以获得持续。奖惩不明是组织涣散的第一步。所以。这一步非常关键,要做好它,必须要保证:

首先,客观化,尊重事实和数据,尽多建立在一对一的考核和有效考核基础上。考核过程标准统一,结果与责任的施加一样,是一对一的考核。管理者千万不能把考核本身当做职工责任的延伸,考核是管理者的责任,一旦不客观,会把职工变成管理者的敌人。

其次,公开化。院务公开,是医院发展的关键因素。公开的评估标准必须清晰明确,简单易懂,努力形成一种公开透明的管理文化环境,一种能够使得内部问题尽快浮现的机制。无论是赞扬还是批评,公开化对职工形成很大的触动,使得“单子”的职工变成对自身负责的职工。

第8篇:公共利益原则范文

关键词: 政治工作 利益原则 思维定势 辩证关系 运行机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利益对官兵思想行为的驱动作用愈来愈明显,由利益矛盾引发的思想问题、社会问题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突出。因此,正确认识和运用利益原则激发官兵工作的热情,已经成为政治工作突出的时代课题。

一、抛开桎梏政治工作的思维定势,树立全新的理念。

利益,这个官兵并不陌生的字眼,却猛烈地撞击着他们的心扉,拨动着他们生活中最敏感的神经。利益再也不是卑鄙低下的代名词,追求利益再也不是“小人”与“君子”的分水岭,利益原则堂堂正正地走上了现代生活的舞台。市场经济使官兵的利益观念明显地凸现起来,作为反映社会经济基础,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服务保证的思想政治工作,呼唤着与利益原则的有机结合,以运用利益杠杆调动官兵工作的积极性。然而,时代的呼唤并不代表我们的思想政治工作者在观念上已经与时代步伐合拍,也不能说明政治工作在实践中与利益原则已经真正接轨。在政治工作与利益原则结合上,某些固有的思维模式实际上还在禁锢着某些人的头脑;某些既有的工作机制还在惯性地运行;某些政治工作者还不善于从利益角度来分析、把握和运作思想政治工作,生怕利益讲多了会偏离政治方向。

纵观过去,我们的思想政治工作既有运用利益杠杆调动官兵积极性的辉煌成就,又有脱离和歪曲利益原则的沉痛教训。就其教训而言,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左”的方面,表现为只讲牺牲精神,不言物质利益,空谈人的思想觉悟,视利益追求为洪水猛兽。于是,政治工作的弦外之音就是“灵魂深处爆发革命”,政治工作的言外之意就是张义弃利,存理灭欲。而“左”的东西又往往和形式主义同频共振,使得政治工作过于简单化、庸俗化。二是“右”的方面,它打着强化个人利益,追求自我奋斗、自我实现的旗号,宣扬“理想是空的,主义是虚的,金钱才是实的”等错误观点,把个人利益同社会利益对立起来,把物质利益同理想道德割裂开来,企图否定和取消思想政治工作。上述两种倾向都严重背离了历史唯物主义关于利益原则的基本观点,从根本上动摇了政治工作的基础,也极大地败坏了思想政治工作的威信。

在新时期、新阶段,思想政治工作要适应时展的客观要求,使政治工作同利益原则紧密结合,就必须改变固有的思维定势,确立全新的理念。

首先,充分利用利益需求的内驱力,调动官兵工作的积极性。利益驱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至高无上的原则,不承认利益原则就是否定市场经济的本质。政治工作只有正视官兵的利益需求,最大限度地激励官兵为实现正当利益而工作,才会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强大的感召力。否则,思想政治工作就会走入死胡同。

其次,引导官兵正确认识各种利益关系,坚持集体主义利益原则。市场经济使官兵对利益的追求呈多元化趋势,有的是合理、合法的,有的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加之改革开放每前进一步都会触动一些人的利益。所有这些,都需要政治工作发挥特有的功能,引导官兵去追求合理的,摒弃不合理的利益需求,达到正确处理个人、集体、国家三者利益关系和坚持集体主义利益原则的目的。

再次,树立解决实际问题也是政治工作的观念。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是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根本方法。所以,关心官兵的基本生活需求,解决官兵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实际困难,为他们排忧解难,显然是实实在在的思想政治工作。把解决官兵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把说服教育和办实事结合起来,既是思想政

治工作的本质要求,又是我们党的宗旨体现。

二、正确把握政治工作与利益的辩证关系,使二者和谐统一。

认为,对利益的需求始终贯穿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利益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证,是推动人的行为和人生追求的动力源。在人生道路上,除物质动力之外,还包括政治、文化、思想等在内的精神动力。思想政治工作属于上层建筑,它与利益有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

1.利益原则是思想政治工作内容的基础。思想政治工作的对象是官兵,而官兵的任何思想活动,出发点是利益,归宿点也是利益,利益左右着思想,思想服从着利益。政治工作内容的确定,当然也不能脱离利益关系这个基础。在革命战争年代,党在物质待遇极其艰苦的情况下,主要是靠政治工作来鼓动人民群众投身革命的。因此,在确立政治工作内容时,把当时革命所要解决的中心任务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紧密结合起来,适时提出政治动员口号,如井冈山时期的“打土豪、分田地”;时期的“减租减息”;时期的“翻身解放”,等等。正因为政治工作的这些具体内容集中反映了当时民族的、人民的基本利益要求,才使人民群众积极响应党的政治动员而毅然参加革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官兵的价值观、利益观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政治工作同利益原则的关系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密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只有依托利益这一基础,才能得以有效开展。否则,必然空洞无物。

2.政治工作对利益的实现具有整合作用。利益不仅有物质利益、精神利益的种类之别,而且有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层次之分,还有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时间之殊。当利益最初以个体形态展现出来时,往往是分散零碎的。这就要求官兵必须对目标实施整合,才能使目标更具社会价值,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趋同,才能使分散的利益追求得以升华。这种编织实现利益矢量网的工作,显然是党领导下政治工作义不容辞的责任。

3.政治工作与利益原则携手相伴才有生机和活力。物质决定精神,精神对物质有能动的反作用,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当客观事物具备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有了实现某种目的的客观物质基础和可能的时候,官兵的思想是否正确,主观努力的程度如何,自然就成为决定因素。官兵在物质利益追求的基础上产生理想,理想反过来又指导着官兵追求利益活动。人类社会就是在这种物质―精神,精神―物质的链环中存在着、发展着的。所以,物质动力和精神动力是相生相伴的,政治工作只有建立在利益关系的基础之上,才有存在的可能,才有发展的生机,才有旺盛的活力。

三、建立政治工作与利益原则结合的有效运行机制。

面对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给官兵思想观念带来的新变化、新课题,我们只有将政治工作纳入整个社会改革的大系统中,并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运行机制,才能适应新变化,解决新问题。

1.确立利益兼顾机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的根源已被消除,官兵关心个人利益亦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政治工作面对官兵利益的正当追求,不仅应以明智的心态予以充分理解、认同和支持,而且必须善于利用这种利益追求的内在动力,最大限度地调动官兵工作的积极性。特别是在我军处在新军革的关键时期,调解利益关系已成为思想政治工作刻不容缓的焦点问题。思想政治工作再也不能像在“大锅饭”体制下那样,把个人利益的正当要求抑制在官兵的心灵深处,也不能只用特殊条件下的“奉献牺牲精神”,要求常态下的官兵无限制地放弃正当的个人利益。相反,政治工作应该积极地寻求如何使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处于公正而和谐关系之中的有效方法和途径,从而彻底摆脱只用自我牺牲解决利益矛盾的非对称模式。我们应充分肯定必要的自我奉献牺牲,但也应朝着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三者有机统一的方向发展。可见,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机制是政治工作与利益原则结合的当务之急。

2.确立教管并举机制。思想教育是政治工作运用利益机制的重要环节。政治工作一方面只有与利益调整挂起钩来,才能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官兵的心坎上,否则就会把道理讲空、讲远、讲假。另一方面,它又要为官兵正确认识各种利益关系提供正确的导向。引导个人利益升华为社会公众利益,就必须在保障个人正当利益的同时,伴之以经常性的全局观和长远利益观的思想教育工作,强化官兵追求利益实现过程中的义务感和责任感。这是实现政治工作与利益原则结合十分重要的思想保证。与此同时,还要施以必要的管理手段来保证政治工作与利益原则结合落到实处,而政治工作与利益原则的正常运转需要纪律的强力保障。因为,官兵追求利益的一切活动,必须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行事,对于利益追求中的“犯规”、“越位”等现象,在进行思想教育的同时,则需要辅之以行政纪律,甚至法律的处罚。这样就能形成管中有教,教中有管;教中不足,管来弥补;管的弱势,教来加强,从而克服政治工作长期存在的软弱无力的问题。

第9篇:公共利益原则范文

关键词:责权利相一致 工学结合 学校 企业 政府

2005年10月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2006年3月教育部发文《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中均指出: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逐步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实现新时期我国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突破,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数以千万计的高技能专门人才。工学结合中最后一年的顶岗实习制度早在20世纪末职业学校里就全面实施了,这里不再赘述。

本文主要讨论目前在中职教育的前两年或者高职教育的前四年中深入实施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问题。当前全国高职院校和中职学校实施工学结合很难深入,效果并不理想。笔者就此谈谈这一问题的原因和实施的对策。

一、工学结合难以深入的原因

1.政府部门责权利不一致

政府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只有教育部门有点热情,发了几个文件意见,实际可操作性基本没有。其他如税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主管部门没有任何责任及权和利,工学结合也就难以深入实施。

2.企业方面责权利不一致

要求企业承担责任,拿出几十个甚至几百个岗位给学生提供工学结合教学实践,但企业的利益却没法保证。学校的教学内容或者说学生的技能水平与企业职业岗位要求不相适应,企业的利益没法保障。其次工学结合的生产安全利益没有明确保障,再者企业师傅对学生实践的指导付出没有得到应有的报酬。

3.学校方面责权利不一致

要求学校搞工学结合,但教育部门或课程设置教学大纲特别是对学生和教师的考核评价体系还是老的一套,也就是责任跟利益不一致。而且学校又没有权力去强制某个企业开展工学结合。职业学校的专业教师指导教学实践只有责任没有利益。

二、责权利一致深入实施工学结合

责就是应当担负的责任,是职务上所对应的应承担的义务,是分内应做的事情。权就是权力,是个人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是国家行政体制与行业业务运行中所赋予特定人(单位)的支配力量。利就是利益,也就是得到的好处,利益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可以是奖励,也可以是处罚,奖励是“正利益”,处罚是“负利益”。责权利三位一体,即责任、权力、利益均统一于责任承担者,责任者既是责任的承担者也是权力的拥有者和利益的享受者。

责权利是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一般都说责权利要对等,才能调动积极性。也就是说负有什么样的责任,就应该具有相应的权力,同时应该取得相对称的利益。责权利三者之间,责任是传导层次,也是关键环节。离开了责任,权力就会落空,当然利益也就丧失了。责权利在管理过程中,既是相关的,也是一致的。

1.政府部门的责权利一致

工学结合是国务院要求推进的,学校主要受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管理,企业方面的主要管理部门有税务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给这些部门在工学结合中明确一致的责任和权力,才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首先立法部门,比如全国和地方人大或者国务院的责任就是制定法律来确定教育、财政、税务、人社等各相关主管部门的责任权力,例如1996年修订的《职业教育法》,建议将《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的后面增加“其中用于工学结合的财政性经费不低于百分之几。”这样,教育部门和学校的利益就得到一定法律的保障。人大的权力就是督促检查这些法律法规是否被很好实施。

教育部门也应该是责权利一致。教育部门的一项重要责任就是搭建工学结合的平台,提供企业信息给职业学校选择,指导促成工学结合的完成。通过这个平台,一个学校可以与多个企业搞工学结合校企合作,就是一个专业的学生也可以分阶段跟多个不同企业校企合作。同理,一个企业也可以接受不同学校的相同或相近专业学生来工学结合。教育部门可以利用管理权力使学校领导强化其对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重要性有深刻的认识,将校企合作作为一项年终绩效考核的指标。这样校长就会认真做好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工作。同时给予教育部门一定财政补贴审核权力,比如审核职业学校申领工学结合财政补贴是否合法真实有效,审核企业申请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税费减免及财政补贴是否合法真实等。

财政部门应明确责任,对学校和企业搞工学结合校企合作可按实际项目的学生数享受适当的财政补贴,每年申领一次。

税务部门应明确责任企业接受学生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按学生数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减税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明确工学结合期间的学生可享受国家医疗和工伤方面的保险补贴。比如,如果这些学生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凭票全额补贴。如果企业为工学结合的学生购买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则凭保单发票在一定保额范围内由人社部门向企业全额补贴。补贴经费国务院文件中已有表述可由教育费附加中拨付。这些政府部门应规范企业接受工学结合的行为管理,比如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联合下发了苏劳社劳薪[2001]24号文《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这就是很好的探索尝试。

2.企业方面的责权利相一致

企业的利益就是立法确定各政府部分给予企业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方面的优惠,及企业通过接收学生来工学结合,为企业提供选择优秀工人的机会。

企业的责任就是接受合作学校的学生,配合学校完成工学结合。具体如安排车间技术骨干跟学校指导老师一起制定工学结合具体实践方案,安排技术骨干和专家配合学校完成专业课程的开发编写。企业还应安排好车间主任和每个学生的指导师傅管理好学生的教学实践。建议《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七条增加规定:“如果连续2年不接纳职业学校学生教学实习的企业必须5倍缴纳教育费附加、事业组织年终绩效考核减少30%。”

企业的权力是对外行使选择合作学校的权力和对内行使管理权力,监督管理车间主任和指导学生的师傅有没有认真指导学生达到校企一起制定的教学实践目标。指导师傅的责任是指导学生学会一线操作技能,也就是必须完成教学实践的目标。指导师傅的权力就是考核学生每一天的表现,进行综合评价作为学生学分的一个考核部分。企业对内以责权利相一致原则建立管理制度是很普遍的,这里不赘述。

3.学校方面的责权利一致

学校方面的责任就搞好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责任(具体有专业规划、课程开发、师资建设、教学评价、招生就业、学生管理等)。学校方面的权力就是对内可以责权利一致的原则行使管理参加工学结合的师生权力,比如要求专业教师每两年必须下企业实践两个月并以此作为考评教师评职称评优秀的一个指标;以要求学生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工学结合的企业实践作为考核学生能否毕业的一票否决条件等。学校的利益有教育和财政部门的工学结合专项财政补贴为经济效益,还有企业社会对学校的好评利于以后招生,学生能力高于其他学校,毕业后就业率高,形成就业带动招生的良性循环,形成社会效益。

学校专业指导教师的责任有:凡是专业教师必须平均每年下企业教学实践和指导学生工学结合一个月提高自己的专业技能。指导老师的权力有:代表学校在企业中行使管理学生工学结合中所遇各方面问题的权力,比如评定考核学生的教学实践学分和强化学生思想教育处分违纪学生以及跟企业沟通协调等。指导老师的利益有:下企业指导学生工学结合教学实践作为评职称评先进的优先条件;同时按时间和学生人数给予一定的补贴(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餐饮费等)。

学校学生方面的责任为必须接受学校和企业的管理保质保量完成工学结合的教学实践内容,否则不得毕业。学生利益是凡是参加工学结合的学生由部门派专业教师跟班进企业指导参与考核,所得实践学分比在校上课要高一倍,同时吃住都不要自己出钱,甚至实践时间长的后期有的企业还发生活费。以后毕业后在工学结合中表现优秀的学生可能被多家企业争抢,不愁找不到好工作。

责任既是权力的过程,也是管理的过程;利益既是权力的实现,也是管理的实现。不应该有没有责任的权力,也不应该有没有权力的责任。同样,不应该有没有权力与责任的利益,也不应该有没有利益的权力和责任。这就清楚地说明,管理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责权利结合与统一的过程,当然也是责权利使用与实现的过程。工学结合校企合作涉及宏观的政府部门管理和微观的企业内部和学校内部管理,如果都以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去设计并实现,则工学结合校企合作必将不断深入实施取得更多成果,也将是提高我国职业教育水平、培养创新型人才的重要途径。希望相关政府部门和教育专家能积极探讨,推动我们国家职业教育的大力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