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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的作用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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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的作用

第1篇:法律规则的作用范文

“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判决形成了。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决定了谁将获得再生产的权利。”  -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一、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

当我们提到规则或制度的“演进”的时候,本身就隐含了这样一种判断:在指导我们行为的众多规则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人类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逐步演化而来的。对很多法律学者来说,这也许并不是不言自明的,因为我们的思维已经习惯了另外一类规则-甚至倾向于把这类规则看作是规则的全体,这类规则是由某些人或机构依靠自己的理性制定,并依靠特定组织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在制度经济学中,那种在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被称为“内在制度”;而那种由外在地设计并靠政治行动强加于社会的规则被称为“外在制度”。[1]

就制度产生的逻辑顺序而言,内在制度显然是先于外在制度的。正如梅因曾经指出的,“可以断言,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于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2]制定的规则,只是在政府产生之后才出现的事物,而“早在政府被发明出来以前,许多左右我们行为的规则就已经以受规则约束的行为为基础了。”[3]即便在国家主权立法不断扩张的现代社会,规则的自发演化仍然对制度的变迁具有重要意义。历史法学派告诉我们,法律必须以习俗和人民的信仰为基础,而绝非立方者的专断意志所能决定。[4]这即是说,任何制定的规则,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以群体之中自发形成的进化的规则为基础,所谓的制定,只是用一种系统化的方式对其进行重述而已。我们看到,即便是作为人类立法辉煌顶点的法国民法典,很大程度上也是以对法国各地习惯的整理为基础的。

谈到“内在制度”或者“自生自发的秩序”这样的概念,不能不提到哈耶克。因为,这些概念之所以在当代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哈耶克的反复论述有着直接的关系。哈耶克的法律思想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建构理性主义”的批判而展开的。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人类制度是为了实现人的目的而刻意设计出来的,它就有助于这些目的的实现;一种制度之所以存在,正是因为人们为了实现某个目的而设计了它;为了使我们的所有行动都受已知目的指导,重新设计制度总是必要的。[5]而哈耶克指出,作为传统或“工具”的规则系统并不是经由人们的设计而创造出来的,因为人们自己并不拥有足够的智识去做这样的创造;它毋宁是一种集无数个人经验的大规模的“文化进化”过程的产物。[6]这一论断涉及两个方面的内涵。首先,就规则的起源而言,哈耶克认为规则是在长期的人类生活中逐步演化而来的,而不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设计出来的。关于这一点,哈耶克指出,“毋庸质疑,许多社会制度都是我们成功追求我们有意识的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这些制度事实上却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7]其次,就理性的运用而言,哈耶克认为人类的智识不可能就社会制度进行整体的建构。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建构理性主义的一个潜在前提就是,人类的理性是万能的,因此对社会秩序进行大规模的建构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在哈耶克看来,这完全是荒谬的,因为“我们没有能力把深嵌于社会秩序之中的所有资料或数据都收集起来,并把它们拼凑成一个可探知的整体。”[8]而且,正是这种致命的自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那种根本不知道有意识的理性之适用有限度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在历史上一次又一次地导致了对理性的反叛”;而这是毫不足怪的,因为“对理性力量的高估,会经由人们幻想破灭而导使他们对抽象理性指导作用作出强烈的反抗,进而导使他们对特定意志的力量给予盲目的吹捧。”[9]哈耶克并不是反理性主义者,他只是告诉我们应该理性并非万能,只有维护那个“不受控制的、理性不及的领域”,理性才能获得发展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0]

就哈耶克的法律思想作一个全面的综述并不是本文主旨。之所以要用去一些篇幅介绍哈耶克的基本观点,是因为这种强调进化的规则的观点构成了以下论述的基点。只有承认规则系统主要是进化而来的,并在对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之间互动关系的分析当中,才有可能对诉讼程序在规则演进中的作用有一个比较深入和全面的认识。[11]

二、规则演进的一般逻辑

在制度演进过程中,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经常是互相转化的。一方面,进化的规则发展到了一定阶段,其中的某些内容就会被立法者明文制定为正式的规则;另一方面,规则一旦被制定和颁布,又会对那些非正式的规则产生影响。但是长期来看,进化的规则无疑是第一位的,而制定的规则很大程度上不过是规则演进的一个环节。如果制定的规则反映了规则进化的结果,那么它的效力就会有保证,从而有可能进一步推动一种规则的进化;如果制定的规则不能反映进化的规则的要求,后者就会以“用脚投票”的方式显示它的存在-它将使这种没有习俗和民意支持的制定规则失去效力,甚至沦为一堆废纸。

关于规则演进的分析,当然不能局限于进化规则与制定规则之间的转化,事实上,它是以一种远为复杂的逻辑展开的。就此,有很多学者做过论述。

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指出,在纯理论上,“法的准则的原始构思可以这样设想:起初,由于‘心理的适应’而产生行为的纯粹实际的习惯,1、感到‘有约束力’,而且知道这种适应超出个人,得到传播;2、作为‘默契’,半意识或全意识地‘期待’其他人也会在感觉上采取相应的行动;3、同‘惯例’相比,强制机器为褒扬它而提供保证,并让其他人也参与这种保证。”[12]按照韦伯的论述,一种法律规则的产生大致经历了从“习惯”到“惯例”,再到“强制性行为规范”三个阶段。但是韦伯注意到,这个理论构思并不能解释新规则如何诞生的问题,也就是说,既然这种规则是有约束力的,那么如何使它们变的松动,以便新的规则得以产生?韦伯认为,常见的模式是,“个人发明创造共同体行为的和社会化的某一新的内容,然后再通过模仿和选择传播开来的。”韦伯指出,纯粹外在条件的改变既非新规则产生的充分条件,也非其必要条件。而是一些具有决定性的新的行为方式,导致了法意义上的演变,或者导致新法的形成。“结果是各种不同的人参与了这项改变法律的行为。首先是某一具体的共同体行为的各种有关利益者。部分是为了在‘新’的外在条件下保持他的利益,同样地完全是在旧的条件下比从前更好地保持他的利益,个别有关利益者改变他的行为,特别是他的共同体行为。这样一来就形成新的默契,或者形成具有在内容上新颖的意向内含的理性的社会化,它们又促使新的、纯粹实际习惯的产生。”[13]

在《新制度经济学》一书中,康芒斯对制度的演进作了精彩的分析。[14]康芒斯认为,支配人们日常行为的是一些“习惯假设”,也就是说,我们的生理状态和心理状态,都变得习惯于那我们生活的那个机构里处理问题的占优势的方法;这使得我们把这些假设视作理所当然,除非出现了与我们预期相反的情况。但是,个人的习惯要受到习俗的制约,因为习俗是集体行动的惯例,它通过集体意见控制着个人意见。从这个意义上,习俗是强制性的,因为人们必须遵守它,否则就无法在特定的群体内生存。习俗在被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加以确认后,就成了一个司法上的“前例”,它明确的告诉人们,在将来的社会生活中它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将遭受不利的判决。习惯、惯例、习俗和前例,构成了习惯法创造法律的方法。“它们首先作为个人随意的习惯开始;然后到了顾客和竞争者使个人不得不遵从这些习惯的时候,就成为习俗;然后在判决争执时成为判例;然后在由行政或立法当局正式公布时成为法规;后来当法规在特殊案件中被解释时,又成为习俗;在全部过程中,是那不但变化的但是习惯的假设,随时应用于特殊的交易和争执。它们结合在一起进展。新的惯例起源于现有的习俗、判例和法规,同时法规本身只有通过惯例、习俗和假设才可能生效。”[15]通过其对英美习惯法的分析,康芒斯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规则演进的范例。

在前文曾经征引的《制度经济学》一书中,两位德国学者柯武刚、史漫飞把“内在制度”分为四种类型:[16](1)习惯。“这种规则的便利性毋庸置疑,以至人们基本上都能处于自利动机而自动地服从这类规则。……人们遵守习惯是因为这样做显然是合算的,并且如果他们选择不遵守习惯,就会将自己逐出交往。”(2)内化规则。“人们通过习惯、教育和经验习得了规则,并达到在正常情况下无反应地、自发服从规则的程度。因此,人们已将许多规则转化成了个人偏好,并始终一贯地运用着这些规则。”(3)习俗和礼貌。“违反这种制度并不会自动地引发有组织的惩罚,但共同体内的其他人都会非正式地监督遵守规则的情况。违规者会落下不好的名声或发现自己被社会排斥,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会遭到谴责或放逐。”(4)正式化的内在规则。“这种规则虽然是随经验而出现的,但它们在一个群体内是以正规方式发挥作用并被强制执行的。共同体内内在地创造大量法律,然后由第三方以有组织的方式在其中间执行法律。”这四种规则当中,只有第四种是通过有组织的惩罚加以维护的,按照这一区别,可将其称为正式的内在制度,而将前三种称为非正式的内在制度。

关于规则演进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在诸如凡勃伦、诺斯、哈耶克等人的著作中看到,这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就此做一个全面的综述。[17]虽然各位学者使用的术语和分析的进路各不相同,但是从以上的简单介绍中,我们还是可以推导出规则演进的一些基本逻辑。首先,规则的演进大致经历了从习惯到习俗,最后再到判例或成文法的路径。但并非所有的习惯和习俗都会成为正式规则,相反,只有很小一部分习俗,因为它们对共同体秩序的维持具有特别的重要性,才会最终被法院或立法机关确认为法律。其次,在由非正式规则到正式规则的演变过程中,对违规者的惩罚由自发状态逐渐变为有组织的状态。对习惯的违反,通常只会导致被迫退出交往的后果,而不会遭到正面的抵制或打击。违反了共同体公认的习俗,则会被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所抛弃,从而遭到舆论的、心理的甚至身体上的排斥-这时,共同体作为集体的力量体现了出来。至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将会遭到判决的直接而明确的否认,这时的惩罚是以一种抽象的方式定义,并以固定的程序加以实施的。组织的力量在这里得到了最完整的体现。再次,从惯例、习俗之类的非正式规则到正式的法律规则的演变过程,基本上是一个从肯定性规则到否定性规则的演变过程。正如一位经济学家所言,“惯例标示着人们应然如何行事,告诉人们在社会博弈中应取哪种策略选择,因而,它是某种行事方式和习俗的肯定和维系。……然而,一旦惯例的规则被作为法律的规则而确定了下来,与其说它标示着人么如何行事,不如说它标示着人民不如何行事,即不可采取违反惯例亦即法律规则的策略选择。否则的话,社会将通过司法机制的强制力来纠正人们违反惯例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群体所造成的社会后果。”[18]

三、司法活动在规则演进过程中的作用

在以上的分析中,我们提到了演进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这两组概念。法律规则很显然是一种正式的规则,因为它是以有组织的方式来实施惩罚的。但法律规则未必都是制定的规则。在英美习惯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规则主要是演进得来的,而不是制定产生的。在欧洲大陆的法典法国家,虽然成文法典在形式上占据了法律规则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演进的规则就被制定的规则所取代了。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任何一个法律系统在整体上都不是被设计出来的,即使是人们在法典编撰方面所做的各种尝试,也只不过是把现存的法律系统化而已,并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对它加以补充或消除其间不一致的内容。”[19]

就法律家的视角而言,在上述的规则演进模式中,从非正式的习俗规则到正式法律规则的转变显得尤为重要。而在这一关键性的转变中,司法活动起着关键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阐述。

首先,一种非正式规则要成为法律,需要司法判决的确认。在习惯法的演进中,这有一个非常清晰的过程。一种习俗只有以“先例”的方式表达出来,才具有了法律规则的形式。在制定法国家,这一论断同样成立。看上去,似乎只要一些条文被政府公布,这就是法律了。这显然是一种误解。被公布的法律文本,只具备了法律规则的形式;它是否具有法律规则的实质,则要在诉讼程序中以判决的形式来加以确认。一条永远不被法院适用的法律是“死法”;而一条不可能执行下去的法律根本就不配被称为“法律”-因为它的实施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正如比较法学家所发现的,“在法国私法的大部分领域内,规则只是地道的法官创造物,而这些规则常常与民法典只有微弱的关联。”[20]但毋庸置疑,司法活动推进法制发展的作用在大陆法系确实不如在普通法系那么具有决定性意义。这是因为,一旦法典被颁布,法的发展似乎就剩下了从概念到规则、从逻辑到体系的学究式推演,而不是从活动到规则的现实的,活生生的运动。[21]而在普通法系,由于没有法典的制约,通过司法活动实现规则正式化的过程显得更加灵活自如。卡多佐曾经写道,“实际上,一些令欧洲大陆法学家们愁眉不展的困难和语义混淆不会困扰我们。我们毋须成篇累牍地试图证明习俗与法律的涵义相关联,法律比权利的含义要狭窄一些,法律比法案包涵更多的内容。我们可以避开所有这些困难,因为我们每天的诉讼活动是这样一个过程:在类似于铸币市场的司法作坊,行为方式被打上法律的烙印,然后,像货币一样自由地流通。”[22]正是在每天的诉讼活动中,普通法法官赋予那些广为接受的习俗以法律的外观,从而完成了非正式规则向正式规则转变的关键一环。而在制定法传统下,基于议会至上的原则,通过司法活动发展法律的空间要受到更多的限制。

其次,司法活动强化着人们关于法律规则的认识。“法律只有被信仰,它才能被实施。”在规则演进的历史中,法律要想发挥它作为正式规则的全部作用,必须得到民众普遍的信赖和支持。那么民众是通过什么途径来了解法律,从而“信仰”法律的呢?法典的公布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一个个判决的作出和执行。因为这是活生生的法律,从这里,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是如何保护一些行为同时禁止另一些行为的。正如哈耶克所言,“任何有权命令的权力机构,看来都不可能发展出法官所发展出的那种法律,因为法官所发展的那种法律乃是一些能够适用于任何一个发现自己处于可用抽象方式加以界定的位置上的人的规则。”[23]因此,如果说在非正式规则的演进过程中,是无数个交往过程促成了人们对规则的共识,那么当规则演进到了法律规则的阶段,则是一个个判决的作出强化了人们对规则的理解和信赖。

最后,司法活动一点一滴地改变着法律的机体。与非正式规则相比,法律规则有一个明显的缺点,那就是它一旦被作为法律确定了下来,就不能轻易地改变了。一种被广泛接受了的法律规则,会在相关群体中形成一种稳定的预期机制,而一旦这种机制被人为的改变,行为主体常常无所适从。这就是法律的“刚性”特征,也就是说,它不可能像非正式规则那样,在人们的交往中以一种缓慢的、不为人知的方式改变。但是社会环境总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的,因此,一成不变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如何改变自己?在梅因看来,法律和社会生活之间的协调是通过三种手段实现的,这三种手段是“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24]所谓“拟制”,是指用旧的法律概念指称新的事物,以便扩大现有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所谓“衡平”,则是在现有法律不敷为用时,用一些公认的原则-这些原则被认为构成了原有规则的基础-来对新的案件加以处理。很显然,拟制与衡平都是通过司法活动改变法律实质内容的方法。通过拟制与衡平这类司法手段发展法律,这是罗马法与普通法得以演进的共同路向[25];但没有任何理由认为,通过这两种手段改变法律的活动在大陆法系就不存在了。因为,任何制定法的适用都是要经过法律解释的中间环节,这就决定了,在新情况出现而现有法律无法应付时,它们有可能被以拟制或者衡平的方法而改变。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成熟的法律体制中,拟制和衡平都是改变法律的重要方法[26],而立法-如果需要立法的话-则是最后的选择。一般说来,只有那些经过了拟制和衡平的检验-这常常伴随着各种利益的激烈争论,被公认为是新情势下必须确立的行为规则,才适宜通过立法纳入到制定法当中去。

四、市场经济、预期基础与法律规则

上一节谈到了司法活动在规则演进过程中的作用。所谓司法活动,不过就是运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活动的作用也就是诉讼程序的作用。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是什么驱使着非正式的习俗规则演变为正式的法律规则呢?这是因为在一个大社会中,交往的增加,以及经常面对陌生人的需要,使得非正式规则难以起到原来的那种作为预期基础的作用。而且,一旦社会生活的范围超出了共同体的边界,非正式规则的惩罚机制常常不再有效-因为这种惩罚通常是以共同体内部的道德共识作为基础的。这时,对大家都不利的所谓“囚徒困境”更容易产生。[27]而正式规则是明确、透明和普遍适用的,并且对违规行为的惩罚有保障,这些特点,使得它在一个复杂社会的秩序维护中能起到非正式规则无法起到的规制作用。

这里提到了预期基础的概念。所谓预期,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就是关于别人会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何种反应的预计和判断。而所谓的预期基础,就是在对他人行为作出预期时所依据的,并假定他人作出预期时同样会依据的,前提性、基础性的知识。在司法活动与社会生活之间,正是靠着预期机制的中间环节才被联系起来的。法官“制定”某项规则,是因为他要改变某个领域的预期基础,从而改变这个领域里人们的行为模式;而某个习俗规则一旦被法院确认为法律规则,它就成了公众从事相关活动时的标准参照系。以下以市场经济社会为范本,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讨论。[28]

在任何经济形式下,人与人之间的交易都要以一定的预期作为基础。但在市场经济下,由于交易的反复性、交易对象的不确定性以及交易行为的自主性,一种稳定、清晰的预期基础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交易是反复进行的,而在每一次交易之前都对交易对象的各方面情况加以调查是不可能的,因此就需要一种稳定的预期基础作为指导,以便人们能够理性安排自己的商业活动;因为交易对象通常是陌生人,这使得相互之间很少直接的约束,因此,只有存在一种有保障的预期基础,契约的签订才成为可能;因为交易要由市场主体自主安排,相应地,他们也要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为此,只有存在一种可靠的预期基础,市场主体才会积极才参与交易。

这种稳定的预期基础从哪里来?在一个自发形成的市场社会中,人们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各种习俗和惯例为相互之间的行为预期提供了基础。“所谓市场的习俗,无非是人们在交换与交易活动中呈现出来的一种常规性。而这种常规性一旦经由长期驻存而变成一种显俗,一种大家都遵守的惯例,它就对市场的运行有一种规范与约束作用,即惯例成了市场中不断进行着重复交易活动的参与者的‘共识’(共同知识与共同意识):因为大家都这样做,我也应当这样做,甚至有时不得不做和必须这样做。”[29]惯例对市场参与者的这种“自我强制性”的规制,给了每一个市场参与者一种确定的信息,“告诉他应该这样做并且有信心地预期到他本人如此行动亦会从别人那里获得同样的合作。”[30]

但作为一种非正式规则,惯例提供的预期基础有着许多缺点,比如它不够明确,缺乏有组织的惩罚机制的保障。因此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它本身会产生一种对于正式规则的需求。这一点在欧洲中世纪末期商人法的诞生过程中表现的尤其明显。当契约纠纷发生时,商人首先是在封建法律制度内部寻求王室法庭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严重不足,为此,商人们以自治市为堡垒,通过建立自己的法院来解决特定种类的纠纷。[31]法史学家指出,在中世纪晚期的英国,“王室法庭所施行的英国‘普通法’,对有契约纠纷的商人仅能提供十分不足、而又颇周折的帮助,并且还要由英王核准。于是又另外建立了一些法庭,从商务习惯中寻求他们需用的法规。例如,国王批准开办了一个大贸易集市,吸引来许多国家的商人,于是同时又由国王批准设立一座‘集市法庭’,来解决集市上商人之间的纠纷。”[32]从这一过程中,我们发现: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人本能地要求一种正式的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和保护交易-这正是预期基础的功能;当他们在旧的制度中找不到这样的规则时,只有另起炉灶,创建自己的法庭和规则。

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

法律规则作为预期基础的功能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得以实现,一是法律规则的系统化阐述,二是诉讼判决对法律规则的宣示。前者构成了韦伯所说的法的理性化的主要内容,韦伯认为,正是这种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为企业提供了“交往的可靠性”,而这是资本主义企业的得以发展的最重要的先决条件之一。[33]而诉讼判决在此过程中的作用却更为直接也更为重要。一方面,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只为法的“可预计性”创造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真正的变为现实性,需要一个个诉讼判决的落实。另一方面,即便是在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存在缺陷的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转同样能保证预期的可靠性,从而使市场经济得到很好的发展。一个典型的代表是英国普通法。正如李猛先生指出的,如果按照韦伯的理性化概念,英国法无论在形式方面,还是在实质方面,都未能实现较高程度的理性化;但是,这种非理性化的法律似乎并没有阻碍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其中的缘由,只能到英国法强调诉讼程序的传统以及由此发展出来的高度精巧的程序技术中去寻找。[34]英国的情形映证了这样一个观点:规则的系统阐述并不总是它为市场交往提供可靠预期的必要条件。而另一方面,对于市场经济本能地需要一种相对完备的程序制度的判断,却找不到任何的反例。

第2篇:法律规则的作用范文

案例l:2006年7月7日,南宁青年梁某用网名在南宁时空网发帖,召集网友报名到广西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骆某跟帖回应参加。7月8日上午,骆某等13名“驴友”在以AA制形式每人交给梁某60元活动费用后,一同前往赵江河谷进行户外探险活动。7月9日早上近7时,赵江河谷突发山洪,“驴友”们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骆某亦被卷走。12名“驴友”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脱离危险后,发现骆某已失踪,遂打电话报警。随后,搜救队在赵江下游河谷的石缝中找到了骆某的遗体。事发后不久,骆某父母将“驴头”梁某及其他“驴友”共12人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35万余元。

2006年11月16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驴头”梁某个人赔偿死者父母16万余元,其余11名“驴友”共赔偿4.8万余元。梁某等l2人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灾民法院。2009年3月,这一“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第二审宣判。二审法院认为12位自助游“驴友”对本案受害人骆某的死亡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因而适用无过错情形下之公平责任原则,每人酌情给予受害人家属适当补偿:梁某3000元、余者各2000元,共计25000元。

案例2:2005年,利源公司以注册商标“百家湖-风情国度”进行商品房的宣传和销售,并投人大量宣传资金。其后,利源公司发现被告金兰湾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中使用“百家湖花园”进行广告宣传。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中同样使用“百家湖”字样会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其商标权,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损失1130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的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驳回了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后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但再审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案例分析

实际上,上述两个案例的判决所要阐明的是在法律适用中发生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相冲突的情况下,使用哪个判案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法律规则是指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本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使用方式上都存在明显的区别。

(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反之亦然。法律原则的适用原则不同,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而且这些不同的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以共存于一部法律之中。

(4)正是基于上述特点,在法律适用中难免发生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冲突。现代法理学一般认为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保证个案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是,由于法律原则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为了将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减少在一定程度之内,需要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三点: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即使出现了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没有非常强的理由,法官也不能以一定的原则否定既存的法律规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

(2)一般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除外)。这个条件要求,如果某个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没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法官就不得轻易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是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人首先理当崇尚的是法律的确定性,在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之间,法律首先要保证的是法的安定性。

第3篇:法律规则的作用范文

1.1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始终体现在民事立法的整个过程中

民法中的《物权法》和《婚姻法》,在使用的过程中都需要受到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指导,这是毋庸置疑的。在审判某个案例时,法官既要顾及到法律的公平公正,又要兼顾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因此,在法律规则的基础上,要通过法律基本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期达到群众心目中对社会价值观的认同,同时还能够增加法律的公信力。

1.2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中都存在民法精神

民法精神主要体现在解放人性,遵守道德和追求正义几个方面,而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要求法官审判案例时,一方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符合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法官可以通过审判案件,对公民起到一定的教育作用,从而指导公民形成正确的社会主义生活目的和健康的价值观念。只有这样,法律对社会的积极作用才能被激发出来,从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形成正确合理的社会观和价值观,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目标。

1.3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审判时的自由裁量

法律体系由于受到语言、文字等条件的限制,使其本身的意思无法清楚明白而完善的表达出来,而且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都没有通过文字来完整记录,这使得法官在进行案件审判时,根据原有的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自由裁量。但是,法官在根据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进行自由裁量时,并不是无限扩大裁量范围的,而是要做到有理有据,根据规定中的字面意思进行审判,否则就会做出越权的审判。由于法律体系中存在的这一缺陷,立法者就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限制,以期加强立法完善性,从而达到增强法律本身明确性的目的,使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区别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民法领域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理解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差异,不仅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民法的实质,而且能够更好的投入到司法的运用之中。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相互联系,但是二者还是相互独立的,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民法原则中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的差异

民法基本原则能够适用于民法的所有领域,不仅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而且还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对于我们研究民法也提供了一定的助力。其体现了统治阶级对民事关系的基本政策,反映的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根本要求。而民法具体原则只能在民法的特定领域中得到运用,它只能反映特定的基本价值,并且只能作为特定领域或特定环节的指导思想。而且,民法具体原则只能间接体现统治阶级对民事关系的基本政策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根本要求。

2.2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差异

2.2.1从内容上看,民法规则是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个要素构成的,较为明确具体,对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有更大的限制。然而,民法原则相对于民法规则来说,并没有明确说明其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较为概括和抽象,因此在裁量时需要审判者根据社会价值观等予以补充。

2.2.2从适用范围来看,民法规则的内容比较明确具体,因此只是适用于某种类型的民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而民法原则则由于内容概括性较强,而且比较抽象,因此其适用范围比民法规则要更为宽广一些。

2.2.3从使用方式来看,民法规则要对个案进行裁定,那么这一规则规定的事实必须是既定的,或者这一规则是有效的,并且必须要接受这条规则提供的解决办法;否则民法规则就无法对审判起作用。而不同的民法原则对不同的案例的适用度不同,某些适用度较高的民法原则对个案的裁判具有指导性作用,这并说明其他的民法原则就因此失效,因为在其他的个案中,这两个原则的适用度可能会发生改变。

第4篇:法律规则的作用范文

 教学目标:

    1、认识规则的普遍性,初步建立规则的概念。        

    2、能自觉遵守规则。

    3、感受到人们的生活离不开规则,体会遵守规则的重要性。教学重点:

    感受集体生活中遵守规则的重要作用。

教学难点:

1、知道社会生活中的规矩、规范、制度、纪律、法律等都是规则,初步知道法律是最高形式的规则。

2、做自觉遵守规则的学生。

教学准备:

1、教学课件。

2、课前组织学生认真收集有关规则的材料,通过询问父母长辈、采取访谈、调查等形式了解什么是规则。

教学方法:

    四字六步教学法

教学过程:

一、督预示标

1、谈话引入:同学们,我们国家有十几亿人口,我们鹤壁有一百多万人,我们学校有400多人,不知你想过没有,这么多的人,怎样保证他们的生活井然有序?怎样保证每一个单位工作顺利进行?这,就需要每一个人都遵循一定的规则,按规则办事。那么我们的生活中有那些规则?做为社会中的一员该怎样面对规则呢?今天我们就来学习规则的有关知识(板书课题)。

 2、检查预习:

大家都预习过课本了,现在看看预习的情况。

   (1)、说说你了解到的生活中的规则。(你说,不错!你说,很好!你答,真棒!同学们回答的都很好,我们自学到这么多知识。这节课我们的学习任务是什么呢,请看学习目标。)

 3、出示学习目标:(指名学生读学习目标)

   (1)、知道规则无处不在,初步建立规则的概念。

   (2)、能逐步的自觉遵守规则。

   (3)、感受到我们的生活离不开规则,体会遵守规则的重要性。

二、自学梳理:

为了完成我们的学习任务,请大家自学课本2—5页。自学的时候请结合自学提纲。

    出示自学提纲:

    1、什么是规则?规则是怎么来的?

    2、在生活中你发现了那些规则?它们有什么作用?

3、假如我们的生活一旦失去了规则,会出现什么问题?结果将会怎样?

    同学们都看出课本了吗?看出课本后,我们以小组为单位展开讨论,讨论解决你在自学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小组推选好代表准备在全班展示你们小组的学习成果。

三、小组答疑:

1、小组长带领组员根据自学内容,讨论解决自学中遇到的疑难和问题。

2、小组推荐代表,准备在全班展示本组学习成果。

同学们讨论的很热烈,很积极,我们学习的怎么样呢?请看我们的学习成果展示:

四、展示评价:

1、什么叫规则?规则是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学习生活中各种规定、规范、制度、纪律、法律,都是规则。法律是最高形式的规则,人人必须遵守。有些规则是专门制定的,有些规则约定俗成的。

2、生活中你发现哪些规则,他们有什么作用?分别指名回答,师再补充强调:学校有卫生规则,促使同学们讲究卫生,保持学校干净整洁;学生有学习规则,保证同学们上课专心听讲,认真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考试有规则,保证考试公平公正;工厂有生产规则,保证生产安全顺利进行等。

大家回答的都很好,生活中有许多规则,大家要善于发现,并体会他们的作用。

我们曾经历这样一件事,下面大家看看,你有什么感受?出示课件,分析:宽宽的公路中间有一条中线,从北往南去的车只有我们这一辆,从南边回来的车却密密麻麻,很多很多。尽管如此,没有一辆车违反交通规则越过中线行驶,正是每一个司机都能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保证了交通的安全顺畅,我被这样的场景震撼了!这是一幅失去平衡的的图画,但它是一幅遵守规则的美丽图景,从中我们体会到遵守规则的重要作用。

3、假如我们的生活一旦失去了规则,会出现什么问题?结果将会怎样?没有规则了,人们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公路上车辆随意行驶、乱停乱放,交通出现堵塞,发生交通事故;考试中想看就看、想抄就抄,考试失去公平公正;工厂失去规则,工人违规生产,出现安全隐患,发生安全事故等等,失去规则,一切都变得杂乱无章,严重影响我们的工作和生活。

    同学们,我曾参加了一次竞聘,但我却落聘了,现在请你帮我分析“我”为什么落聘了?师强调,我落聘的原因是违反竞聘规则,从这件事中我看到违反规则的危害,懂得遵守规则的重要性。

五、联系拓展:

我们绝大数人都是遵守规则的,然而生活中也时常会出现违反规则的现象。

1、判断下列做法是否正确(结合课件图中有关做法进行判断)。师强调:做事情要先辨别对错,然后再做。

    2、古今中外,许多名人、许多长辈都教育人们要遵守规则,按规则办事。如:

收集有关规则的名言警句。(出示课件,引导生齐读,师肯定,并要求生牢记名人长辈的教导,按他们的要求去做)

任何一个人的生活,都应当受到一定法规的制约。

                              —【俄】列夫.托尔斯泰

国有国法,家有家法,事之常也。

                   —【明】  曹端

尊重和遵守规则是一种素养、一种风度、一个现代人必需的品格。没有这种品格,你将在社会上无法生存。不遵守规则,你失掉的是信誉,这是比生命更重要的东西。

                          —摘自一位父亲给儿子的信

    六、总结导预:

同学们,通过今天的学习,你有哪些收获呢?在学习中我们知道了什么是规则,生活处处有规则,生活中我们一定要遵守规则,只有这样,我们的生活才会越来越好,我们的社会才会安定和谐。

今天,我们的作业是:

1、预习第二课《我与规则交朋友》,思考:怎样在生活中自觉遵守规则。

     板书设计:

              生活中的规则

第5篇:法律规则的作用范文

关键词: 民商法 演进性 内在制度规则 外在制度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民商法的地位日益凸显。国家立法机关陆续制定并完善了大量的民商立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已经出台, 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即将开始。但是, 立法者在制定民商法律时, 能否完全按照立法者的意愿设计相应制度是值得探讨的。

按照西方法学理论和经济学理论, 社会秩序有两种情况, 一是所谓的演进秩序及其规则, 又称内生秩序及其规则; 一是所谓的建构秩序及其规则, 又叫外生秩序及其规则。根据这种看法, 民商法是典型的演进的经济秩序规则, 经济行政法是典型的建构经济秩序规则。[1]其中, 演进的经济秩序及其规则是内生的和基础性的, 建构的经济秩序及其规则是外生的并建立在前者之上的。也就是说, 相对于以建构经济秩序规则的经济行政法, 民商法更多的是历史演进和社会经济关系相互博弈的结果。它不是刻意设计出来的, 不能为立法者随意左右, 其制定必须立足于历史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制度经济学的内在制度规则与外在制度规则

(一) 内在制度规则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认识, 内在的制度规则是社会内部随着经验而演化的规则, 包括习惯、习俗和惯例。这种自然演进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虽然人们常常有意识地运用它们, 但这种运用只是个人有意识的行为, 而不是集体意识的表现。这些作为人类日常经验的不断演化并指导着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制度, 构成了一个社会最基本的规则。

美国制度经济学创始人凡勃伦认为, 人类社会生活是和其他生物的生活一样的, 也是一个生存竞争或淘汰适应的过程。社会结构的演进, 是一个制度的自然淘汰过程。在人类制度和人类性格上, 一些已有的和正在取得的进步可以概括地被看作是出于最具适应性的、在自然淘汰中存留下来的一些思想习惯, 是众多个人对环境的适应过程, 而环境也在随着制度而不断变化。他说, “制度必须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 因为就其性质而言, 它就是对这类环境引起的刺激发生反应的一种习惯方式。而这些制度的发展也就是社会的发展。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 ......人们是生活在制度——也就是说, 思想习惯的指导下的, 而这些制度是早期遗留下来的。”[2]

内在制度规则的实质是强调和突出个人之间的互动在社会发展中的意义和作用。“社会内在运转所产生的制度不出自任何人的设计, 而是源于千百万人的互动。”[3]在这个互动过程中, 每个人都自觉不自觉地影响着制度的生成, 同时又受到这些制度的影响。这种互动表现在每个人的行动和交往中的常规性和划一性, 而“这种行动的常规性并不是命令或强制的结果, 甚至常常也不是有意识遵循众所周知的规则的结果, 而是牢固确立的习惯和传统所导致的结果。”[4]

作为习惯发展演化而来的习俗是一种集体性或团体性“习惯”。美国制度主义学派另一位大师康芒斯谈到, “ 个人可以从自然本性的重复或其他人类的重复中获得这种习惯, 不受集体意见的道德强制的影响。习惯实在是一个个人主义的名词, 因为只限于个人的经验、感觉和预期; 而习俗是由那些集体地同样行动的其他的人的经验、感觉和预期而来, ……。”(所以, “ 习惯是个人的重复。习俗是一种社会的强制, 是那些同样感觉和同样行动的人的集体意见对个人的强制。[5] 换言之, 习俗一旦生成, 它也就成为一个社群或社会内部的一种自发自生秩序, 在这种秩序中, 它也并不要求人们都是理性的, 只要求每个人按照惯例去做就是了。

惯例是在习俗基础上的演化,“当一种习俗在一个社群或社会中驻存一定的时间之后, 它就会自人们的心理层面推进, 从而在人们的社会心理层面沉淀下来而成为一种社会规范。”而“ 当一种习俗长期驻存之后, 它也会向习俗本身为其构成部分的作为一种社会实存的社会制度内部推进, 从而‘硬化’为一种‘惯例’。”[6]习俗和惯例是比较难以分开的, 二者常常具有同样的含义, 但惯例相比习俗更制度化一些。如果说习俗是社会经济运行中的一种状态, 一种情形, 那么惯例就是人们在社会活动中所自愿遵守的(常常是不假思索地自然遵守)一种规则。

惯例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是巨大的, 正如人们看到的那样,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 各种惯例, 如国际贸易惯例, 对社会经济生活之运作起着最基本、最普通的规范作用。我们很难想象没有惯例的经济社会能够正常运转。尽管我们常常谈到法律如何规范交易, 但事实上, 这些法律常常是在惯例运行出现问题或不能有效运作时才出现的。所以, 从这个意义上说, 法律只是一种补充, 是待用的东西, 而不是常规。“经济学家们把惯例和竞争视为支撑与规制市场的两大基本力量。如果说竞争是市场运行的动力系统的话, 惯例就是市场运行的自动平衡与规制系统。”[7]

从习惯到习俗, 再到惯例, 本身是一个内在演进的过程。在这个演进过程中, 由于许多内在制度是非正式的, 并在社会里不断演化, 所以就具有某种灵活性优势。在出现新情况的时候和场合, 它们允许试验和重新解释。这样, 内在制度通常有能力根据实践和被认可的情况进一步地演变。它们总是经受着期待成员以分散的方式进行的检验。由于有许多人参与, 变革大都是渐进的、缓慢的, 因而是可预期的。因此, 即使一共同体内有足够多的成员不遵守老规则并按不同模式行事, 从人类经验中演化出来的内在制度仍是具有适应变化的先天优势。[8] 所以, 这个演进过程是一个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过程, 而不是“突变”。

(二)外在制度规则

所谓外在制度是“外在地设计出来并靠政治行动由上面强加于社会的规则”, 它与内在制度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是由一个主体设计出来并强加于共同体的, 这种主体高踞于共同体本身之上, 具有政治意志和实施强制的权力”。[9]制度经济学认为, 它主要指的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各种法律制度。

外在制度的出现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尽管内在制度如习惯、习俗和惯例内在地维系着社会秩序, 它们被视为一个社会“文化粘合剂”的组成部分, 保持着群体的整合, 但内在制度本身具有众多缺憾, 如它们稳定有余而变化不足、有强大的亲和力而强制性不够、教育功能多于明确导向作用, 等等。这些缺憾在社会发展紧密化、一体化、专业化日益突出的时代, 就会显得滞后于社会发展之需, 特别是内在制度的强制性常常在人情、陌生人社会中无法体现。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看法, 外在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10]:第一种是所谓的外在行为规则, 它们的目的是“ 用类似内在规则的方式约束公民的行为”。这些规则常常表现为一个国家的民法、商法等私法性的法律。按照哈耶克的看法, 它们是一些“普适的禁令性规则”, 也就是说, 这些规则是在禁止而非命令一些特定的行动, 即它们一般都不会把肯定性的义务强加给任何人, 除非他经由其自己的行动而引发了这样的义务。[11]第二种外在规则是具有特殊目的的指令,“们指示公共主体或民间主体造成预定的结果”。这些专门指令也构成现代法律的一部分, 但它们经常表现为一般的授权法的细则。它们是针对具体目的或后果的, 所以, 它们并不普遍适用, 如大多数行政规章。第三种是程序性规则。这类规则“针对各类政府主体, 指示它们如何行事和应做什么”, 它们是政府行政机关在促进政府主体间的内部协调上所必需的。第二种和第三种外在规则其实就是法学上所谓的公法规则, 包括宪法、行政法等。

外在规则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 具有国家强制性及规则的明确性, 克服了内在规则的不足。但须注意, 尽管“外在制度依赖于政治决策程序和政府, 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拥有了外在制度”。[12]特别是类似内在性规则的私法, 它们更多的是对原先已经存在的惯例或者说法律认可而编纂为“ 法律”而已。所以, 它们是习惯、习俗、惯例制度化的结果, 是历史演化的产物, 而少有“刻意”色彩。公法性外在规则也是以维护既有和未来社会秩序为己任的, 其制定和实施也不能脱离社会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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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演进理性主义的民商法

民商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断发展并成为社会关系基本内容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经济理性人, 即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在不断地追求着自我利益最大化。这种相互之间的利益追求必然导致相互之间平等地位趋向。但显然, 这种相互之间平等地位趋向并非一蹴而就的, 而是所有进入社会中的人们不断“角力”并合力的过程, 也就是所谓的博弈过程。这个过程是漫长而逐步演进的, 首先产生相应习惯, 再产生习俗、惯例, 并最终形成具有明确强制力的法律。

当然, 在这个过程中, 往往较高级的制度形式是在吸收较低级制度形式的基础上不断发展起来的。所以, 它们之间并非是截然分开而界限分明的,“法律、习惯与习俗属于同一连续体, 其间的互相转化是难以觉察的。”[13]法律发展史表明, 法律是在人类习惯、习俗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曾经说过,“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 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 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 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 后来便成了法律。……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 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同那些强烈要求制定一部德国民法典的人论战时指出, “一切法律均缘于行为方式, 在行为方式中, 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 习惯法渐次形成; 就是说, 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 popu lar faith), 其次乃假手于法学. 职是之故, 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矻矻的伟力, 而非法律制定者( a law- g iver) 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14]

这些在习惯、习俗和惯例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主要是作为私法的民商法。作为“主要目的在于明确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经济关系的形式和作用的”民商法, “原则上, 它不引起任何情感方面的问题, 至少不可能深刻地激动公众舆论。”[15]究其原因, 乃是普通百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社会最普通的现象, 是自然而然的东西, 是习以为常的事物。当我们上街买东西时或同他人发生一般生活交往时, 只是在自然而然地去做, 一般并不会感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受到什么法律的约束。所以, 民商法尽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但它的法律性只是在涉及违约或侵权时才会使人体会出来。同时, 即使是违约或侵权所导致的后果, 也常常是按习惯或约定去做。当习惯、习俗和惯例发生变化时, 相应民商法规则和实践也会随之变化。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 这些习惯、习俗和惯例在不断地侵蚀着民商法, 应该说这些侵蚀既是破坏性的, 也是创造性的。除了其他原因外, “人们可以说某一法律规则未被实施或被废弃完全是习惯法所起的作用, 因为无需通过必要的渠道去采取真正的法律程序, 它就可结束某一法律规定, 用另一条来代替。”[16]法理学家称这种事例为“由习惯法引致的法律之废除。”[17]

民商法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表现形式是不同的。英美法系是建立在大量判例基础上的, 其民商法是典型的历史演进的结晶。美国学者庞德说, “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 ……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间接的实施法律, 他们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 而不会将案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中。”[18]在大陆法系, 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 其民商法主要表现为相应法典和立法。但尽管如此, 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也决非立法者随意为之的产物, 而是其各自国家社会生活习惯、习俗和惯例的反映, 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各种惯例规则。如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渊源是日尔曼法, 而日尔曼法则是存在于各个地区和地方的不成文法律习惯。即使是其所继受的罗马法, 也是在古罗马大量民事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民事习惯, 特别是有关商品交易方面的习惯规则, 大大适应和满足了刚刚统一的德国经济发展之需。只不过, 法国和德国通过比较精确的语言对这些规则作了逻辑上的演绎。 需要注意的是, 我们说民商法是演进理性主义的产物, 主要是从其内容方面而言的[19]。也就是说, 其大量内容是来源于社会的习惯、习俗和惯例。当世界各国为西方发达资本主义所带动而发展到比较成熟或刚刚进入商品经济的时候, 其主要内容在财产方面则是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所导致的商品交换规则。这些商品交换规则是商品( 市场)经济自然演进的产物, 而决不是人们有意制造出来的。即使是一个国家没有民法典, 该国民事生活仍在正常的民事习惯、习俗和惯例中不断地发展和运行。同样, 即使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 该国的民事生活也仍然主要在其默无声息的传统习惯、习俗和惯例的浸润之中。

庞德在考察了19 世纪的许多法学理论后认为, 那个时代的法理学可以告诉我们, 通过法律可以取得的成就和人们有意识地制定法律的做法都有自身的局限性, 绝大部分法律总是必须通过对诉因的推理应用才得以发现, 而且必须在法律的实际运行中检验其原则; 法律不能像衣服一样可以由我们随心所欲地扔掉或替换, “而是像语言一样同我们的生活是如此密不可分的一个组成部分以致传统材料的发展一直是法律进化的主要力量。”一位英国学者在论及民法与自然定律之间的关系时也说: “民法起源于习惯, ……。没有一个作家能够希望成功地改造这样一个与法一词结合在一起的、古代确立的用法, 他能够力求作的一切就是, 使他的读者记住清楚地区分该词在每一种场合使用时的涵义。”[20]

四、体现民商法内生性的三大基本原则

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是民商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它们统领着整个民商法规则体系, 是民商法的精神和灵魂所在。可以说, 这三大原则也是民商法作为内生秩序规则的基本体现。

首先, 这三大原则体现着内生秩序规则对人之自由的基本要求。

内生秩序规则的主体是自由的个人, 没有自由的个人就不存在所谓内生秩序规则。无论是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还是过错责任, 它们都体现了自由个人的基本需求。财产权神圣是自由个人的物质基础, 没有受到神圣保障的财产权, 就谈不上什么个人的自由追求。契约自由是自由的个人自由意志的必然要求和主要内容, 没有了契约自由, 显然也就没有了自由的个人。过错责任是自由个人的自由行为的合理界限, 没有了过错责任原则, 自由的个人将最终没有了自由。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原则共同构成了内生秩序规则的基本内容, 成为维护和运行社会秩序的基石。尽管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的完全确立是在进入自由资本主义以后的事情, 但此前它们顽强的生命力不断地推进着社会秩序, 并在一些国家得到有效保护或部分保护。同时, 我们也注意到, 这些基本原则由于受到社会化的冲击而受到一定影响, 如诚实信用原则、格式合同制度、无过错责任制度的确立。但是, 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原则也只是受到一定限制, 而非否定, 它们仍是民法的基本和核心原则。究其原因, 乃是它们是无数的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是社会秩序生命力的根本。

其次, 这三大原则体现着内生秩序规则中自利个人的追求。

内生秩序规则是无数个人自利追求的无意导致的结果, 而不是社会组织刻意设计的东西。财产权神圣意味着无数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 他们不必为通过自己的努力得到的财产遭到他人侵犯而担心。同时, 这个原则也意味着每个人只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财产, 而不能通过“搭便车”甚至违法犯罪方式。契约自由意味着每个人为个人利益最大化而可以通过市场自由交换各自的财产, 自利的个人也只能通过契约自由达到自己的目标。可以说, 契约自由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媒介, 甚至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唯一途径。过错责任则意味着每个人在自利追求的同时必须勇于承担相应责任, 为自己的不慎和不合适行为负责, 亦即自利的行为是受到社会监督和制约的。从表面上看, 过错责任原则是对个人自利追求的限制, 但其实质是无数个人自利追求的必然表现, 是个人自利得以实现的前提。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个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任, 从而使得个人能够最大限度发挥自己的能力去追求自我利益的实现, 而不必过于小心谨慎。

最后, 这三大原则意味着社会的内生秩序。

也就是说, 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就是一种内生秩序, 它们不仅仅共同构成了社会内生秩序的基本原则。在一定意义上说, 财产权、契约和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每一个社会都有的, 只不过表现程度和方式有异, 而其原因, 就是它们构成了一个社会的基本框架。商品经济的逐渐发展和完善, 使得财产权、契约和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得以真正科学和合理, 从而成为商品( 市场)经济社会基础架构。如果说财产权神圣构成一个社会内生秩序规则物质基础, 契约自由构成一个社会内生秩序规则的纽带, 那么过错责任就构成了一个社会内生秩序规则的合理界限。而最终, 它们使得个人成为一个既能有效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自利之人, 也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的人, 并因而形成一个充满活力并井然有序的社会。

参考文献

[1]徐强胜:《试析竞争法的秩序价值》, 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 期, 第55页。

[2][美]凡勃伦: 《有闲阶级论》, 蔡受百译, 商务印书馆年1964 版、1997年重印, 第138- 141页。

[3][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 韩朝华译, 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 第120页。

[4][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 , 邓正来译, 三联书店1997年版, 第62 页。

[5][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 (上) , 于树声译, 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第187 页、第185页。

[6]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 上海三联出版社2000年版, 第192 页。

[7]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 上海三联出版社2000年版, 第202 - 203页。

[8][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 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 第129页。

[9][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 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 第130页。

[10]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 韩朝华译, 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 第130- 131页。

[11]邓正来:《法律与立法二元观》, 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 第69 页。

[12][德]柯武刚、史漫飞: 《制度经济学》, 韩朝华译, 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 第132页。

[13][德]马克斯.韦伯: 《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 李强译, 三联书店1998年版, 第14页。

[14][德]冯.. 萨维尼: 《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许章润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第11 页。

[15][法]亨利.莱维.布律尔: 《法律社会学》,许钧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第20页。

[16][法]亨利. 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 许钧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第41页。

[17][德]马克斯.韦伯: 《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 李强译, 三联书店1998年版, 第33页。

[18][美]罗斯科. 庞德:《普通法的精神》, 唐前宏译,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14 - 115页。

[19]李国强、聂长建:《法律中的逻辑和经验作用探讨》, 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第130页。

第6篇:法律规则的作用范文

关键词:冲突法;法律选择;概念法学;自由法学;法律确定性;法律灵活性

一、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的法哲学思潮

19世纪初期至中叶,欧洲大陆法学界被“概念法学”之阴影所笼罩。“概念法学”主要源自“德国古典法学”,以萨维尼、普希达和温德夏特等人为代表。“概念法学”认为法院判决是“法律严格之复印”,而法官则“是一部一切按照法律条文含义适用法律之机器”、“宣告法律语言之嘴巴”、“无能力或无意志自行左右自己之生物”。法官判决时,不能加入个人之“利益衡量”、“目的考量”或“价值判断”,仅得纯为逻辑的机械操作。例如,萨维尼主张任何法律问题皆可“依概念而计算”,为形式逻辑演绎之操作。法官的职责在于发现法律、适用法律,绝不容以自己的智慧来创造法律。普希达指出遇到任何法律问题,只需将有关“法律概念”纳入“法律准则”之中,依靠逻辑方法归纳演绎一番即可获得解答。温德夏特宣称法官的职责乃在根据法律所建立的概念,用逻辑推演。法官断案尽往“概念堆里”取之即已足够,无须在“法条”之外另寻他求。

19世纪末叶20世纪初期,“概念法学”遭到了“自由法学”的激烈抨击。“自由法学”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德国的耶林和坎托罗维茨、奥地利的埃利希、法国的撒来和叶尼等。耶林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是指导未来法学的“导引之星”。因此,法官解释法律不能热衷于抽象的概念游戏,而忘却法律对实际社会生活所负的使命。坎托罗维茨认为法官不仅应该将法律条文应用于各个案件,而且应该在成文法有缺陷的情况下创造法律。埃利希认为每一种制定出来的规则从其本质上来说都是不完整的,而且一旦它被制定出来,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很快就变得过时了。因此,应该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自由地去发现法律。撒来认为法律固然应与社会并行进化,但同时亦不能忘却规范之本质,须求安定。故法律解释必须调和法律的进化性与安定性。叶尼指出人类创造之实证私法难以尽善尽美,必有许多法律漏洞,绝非如概念法学般以逻辑的演绎方法来补充,而应从法律之外科学、自由地探求“活的法律”加以补充。

“概念法学”和“自由法学”的根本差异在于:(1)前者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以法典为唯一法源;后者强调法律应为“科学之自由探索”,除法典外,实际社会生活中“活的法律”亦为法源,而且为真正的法源。(2)前者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的完足性”;后者认为法律有漏洞存在。(3)前者对于法律的解释偏重于形式逻辑的操作,排除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后者强调活的法律之探求,法官对于具体案件除运用逻辑的演绎方法外,亦应为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4)前者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后者肯定司法活动的造法作用。(5)前者认为法学是一门纯粹理论的认识活动,法官无须为价值判断;后者认为法学除理论的认识活动外,亦兼具实践的性格,包括评价的因素在内。

“概念法学”和“自由法学”的辩争催生了法律确定性和灵活性这对永恒矛盾。美国当代冲突法学家塞缪尼德斯教授说:“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间的张力关系就像法律本身一样的古老”。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指出:“所有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存在并将永远存在两种正义要求之间的矛盾:法律一方面必须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另一方面又必须具有灵活性,以适应不同情况的需要。”吼冲突法同样逃脱不了这一矛盾。所有国家的冲突法都受制于这一矛盾,并试图在这两个相互冲突但又必须同时获得的目标之间寻求平衡。欧美冲突法在寻求这种平衡的进程中经历了不同的演变轨迹。

二、美国冲突法:僵硬性规则一无规则一灵活性规则

美国曾经拥有一套虽没有得到成文法承认,但却具有成文法效力与影响的冲突法规则。这就是以比尔为报告员所撰成的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1934年)。该“重述”认为冲突法的作用在于界定每个法律空间适用的范围,即就每一类法律关系决定哪个国家具有立法管辖权。根据法律的属地原则,每一国家对于其境内实行的行为或发生的事实都具有立法管辖权。《重述》第121、122条规定:依婚姻举行地国法有效的婚姻,其他国家都应认为有效;依婚姻举行地国法无效的婚姻,其他国家都应认为无效。377条规定: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国法律,但侵权行为地与数个国家存在联系时,则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负责所必要的最后事件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如,甲在A国将有毒的糖果邮寄给在B国的乙,意图将乙杀死。乙在B国吃了该糖果后乘火车去E国。在火车到达C国时,乙因中毒而患病,结果在E国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重述,A、B、C、DN国对该侵权行为都具有立法管辖权,但应选择C国的立法管辖权,应适用C国法来决定受害人的亲属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C国是有毒糖果发生作用的地方。上述表明,《第一次冲突法重述》所倡导的法律选择标准是立法管辖权或法律秩序,而非相冲突的法律所体现的政策、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当事人争议的公平解决。这种法律选择规则带有浓厚的僵硬性和机械性的缺陷,因而成为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对象。

20世纪50、60年代爆发的美国冲突法革命是将传统的冲突法体系彻底摧毁,而不是加以改革。激进的革命者柯里教授说:“冲突法规则没有用,也不能用。在试图运用这些规则时,我们遇到了困难。这种困难与其说是来源于这些规则本身不好,倒不如说是来源于我们拥有了这些规则。因此,如果去掉这些法律选择规则,我们岂不更好些。”柯里的观点反映了代表美国冲突法思想特征的强烈的“反规则”情绪。与学界一样,立法者也不愿涉足冲突法的“迷茫沼地”。他们回避冲突法,将法律选择和立法对立起来,并为自己的这种回避态度寻找辩护的机会。法院同样不信任规则,而是推崇所谓的“方法”。这种“方法”并不明确指定准据法,而是规定法院在为具体案件设计临时解决方案时应考虑的因素和指导原则。一段时期以来,美国冲突法革命中所涌现出的各种新理论、新方法被看作是灵丹妙药,被认为是不需要规则的帮助,甚至不需要司法判例的帮助便能解决所有的冲突法问题。正如美国学者所描述的那样:美国冲突法开始变得像一千零一夜的故事集,“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或解决方案都是独一无二的。”

20世纪末,天平逐渐发生倾斜。当针对具体案件设计的临时解决方法开始暴露其代价与危险时,对冲突法规则的不信任情绪也开始被驱散。即便是像卡佛斯这样的美国冲突法革命的领军人物,也开始对因革命造成的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而对革命失去了理想主义的幻想,重新认识到确立一定规则的重要性,并提出了“优先原则”。另一位美国冲突法革命的主要人物里斯教授也宣称:“冲突法与其他法律领域一样,规则的确立同样具有客观性。”美国法学会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不仅仅是对冲突法规则的判例汇编,而更重要的是对绝对化的临时方法的排除。美国最有影响的法院纽约州上诉法院就“乘客法律冲突”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侵权冲突法规则。1992年美国路易斯安那州通过了一部全面的冲突法法典,波多黎各自由联邦也尝试同样的立法。1993年美国法学会针对侵权与合同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一套全面的冲突法规则,以供国会立法时参考。美国冲突法学者在1999年的冲突法年会上已经认识到编撰美国《第三次冲突法重述》的必要性,当代著名的冲突法学家塞缪尼德斯教授还就此提出了构建新型侵权冲突法规则的建议草案。美国近年来出现的这些新的冲突法规则,其最大特点是克服了传统规则的僵硬性和机械性,在传统规则中增加了不少弹性和灵活性。例如,新规则并不调整冲突法的所有领域,而是只调整已经充分研究的领域,对于未充分研究的领域留给冲突法的一般原则来规范。新规则也不规范案件涉及的所有问题,而是仅规范案件的一个方面的问题,如赔偿数额或损失分配问题。新规则还包含大量的例外条款,即在立法中明确赋予法官修正或回避依据冲突法规则指引应当适用的法律的权力。

三、欧洲冲突法:僵硬性规则——灵活性规则

欧洲冲突法经历了一场稳健的变革。传统的管辖权选择规则并不像美国那样被彻底抛弃,而是在原有框架的基础上得到了补充和完善。在欧洲,立法干预冲突法的变革是少见的,即使有也是经过了充分的辩论;司法对冲突法的修正也是谨慎的,并且充分尊重传统规则的存在价值。在“规则”与“方法”之间的选择问题上,欧洲国家压倒性地倾向于“规则”而非“方法”,因为所谓的“方法”与欧洲法律法典化的观念格格不入。但欧洲冲突法并未排斥法院的司法裁量权,相反,司法裁量权在新的冲突法立法中得到了大量的反映。在规则从确定性向灵活性过渡方面,欧洲冲突法采取了“可选择连结点”、“弹性连结点”和“例外条款”等立法工具。

实现灵活性的一种方法是采取“可选择连结点”,即在冲突规则中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供法院或当事人选择。这种规则实质上是“结果选择规则”,因为它将法律选择限制在立法预先设定的特定结果之上,从而否定了法院或当事人选择导致立法预先设定结果的法律之外法律的自由。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9条规定,如果子女出生时依据规范母亲婚姻有效性的法律或夫妻任一方的属人法应赋予子女婚生地位,则该子女获得婚生地位。1987年的一项比利时法规定,符合领养夫妇国籍国法和比利时法中任何一个,都足以使与比利时具有稳定联系的当事人的领养行为在比利时境内有效。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44条规定,如果婚姻符合瑞士法或婚姻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国法或其本国法中有关婚姻实质要件的规定,那么该婚姻即为有效。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规定,凡遗嘱处分在方式上符合下列各国内法的,应为有效: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所在地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涉及不动产时为财产所在地法。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6条规定,在符合某些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可以从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侵害地法中择一适用。

实现灵活性的另一种方法是采取“弹性连结点”,即冲突规则允许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地自主选择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或者允许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哪个国家的法律是与案件有最紧密、最直接或最合理联系的法律。1980年罗马《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3条和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都规定,合同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律选择必须通过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相当明确地加以表示或表明。这就突破了原来“合同依合同订立地法”规则所具有的僵硬性和封闭性的藩篱。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为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其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跨国案件“应依与该案件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并明确指出“该法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应认为体现了最强联系原则。”㈣在合同领域,德国、瑞士、匈牙利等国冲突法都规定,在缺乏当事人有效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合同受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调整。即便这里所引用的条款与政策选择和结果选择方法具有的弹性相比,被理解为仅仅提供了地理上或空间上的弹性。但应当说它们仍然体现了对传统规则的超越。通常被视为欧洲最具传统色彩的冲突法体系,在保证法律确定性的同时也增加了不少灵活性。最值得一提的是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它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走得更远。该法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合同争议适用“根据所有情况判断为最合适的国家的法律”。

实现灵活性的第三种方法是采取“例外条款”,即在立法中明确赋予法官根据情况可以排除适用依据冲突规则指引原应适用的法律的权力。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2条明显暗示该法间接赋予法院排除适用冲突规则的权力。规定“对选择哪一法律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与法律上的必要条件,应由法官依职权确定。”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5条规定:“根据所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切,而与另一法律的联系明显更为密切时,则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杂项规定)》第12条规定:经比较,在所有情况下,如任何与侵权有最重要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实体上更适合于解决案件中的问题,那么该有最重要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取代侵权事件发生地国法这一一般规则。1980年罗马《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6条和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8条也规定:从合同的整个情况看,如果合同与另一国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时,则原依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应被该国法律所取代。施尔教授在评述例外条款所具有的灵活性时指出:“该例外条款用新的专门冲突规则替代了过分概括的硬性冲突规则”。

四、结论

确定性和灵活性是法律的一对内在的永恒矛盾。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必须要有确定性;有了确定性,才会有一致性和普适性。因此,法律的确定性是第一位的。没有了确定性,也就失去了它作为法律来规范人们行为的本性,任何人都将不会承认它为法律。但是,社会生活关系和人们的行为又十分复杂且瞬息万变,任何高明的立法者都不可能把已经发生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在立法中包揽无遗。加之,法律因为它的普遍性或者专一性,适用它的结果可能与制定它的初衷截然相反。“这是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之间的差别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因此,在把握法律的确定性时,也必须赋予这种确定性以必要的灵活性,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法律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环境。

第7篇:法律规则的作用范文

一、传统商业的法则

(一)诚信是金诚实守信,与人为善,是立身之本,也是商业企业兴业之命根。百年老字号,无一不是用诚信打开市场局面,靠诚信打牢不毁之根基。靠什么取得诚信?首在商德修养。商家,不仅在商言商,还应言德。商家成天与货利打交道,极易为货贿蛊惑,明于利而暗于义。如果不加强商德修养,难保不滑向奸诈邪道。商德修养并不高深神秘。古人把“德”字写作“直字下面一个心”,形象得很,“直心”即为德。作为一个讲道德的商人,时时不忘“直心”经营,货真价实,童叟无欺,谋利不害义,因而为消费者所信任。诚信还体现在严守市场游戏规则上。不制假售假,不以劣充优,不奸狡欺诳,不作黑心买卖。商德修养,是练“内功”,遵守市场规则,是内功修养的具体体现。诚信是金,欺骗是祸。拿钱买“诚信”,欺人实欺己,其祸不远矣!

(二)公平买卖公平买卖是商业的基本法则之一。商业交易的长期性依赖于公平交易。公平是基于公开、公正、合理的条件下商品价值的让渡。商家通过采用标准计量方法、科学的票据制度、严格的交易程序等实现公平交易。公平买卖也是企业诚信的具体表现形式。

(三)低买高卖从企业的角度着想,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天经地义的事。商人就是要通过买卖获得利润。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

(四)互为有偿所谓“对价”或“约因”,一般就是说双方互为有偿,双方都拥有权利又都承担义务,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有向对方赔偿损失的责任。卖方交货,买方付款,是互为有偿。

(五)钱货两清商品买卖的交割是商品交易最后环节,是实现公平交易的重要步骤。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两清,才算完成一宗交易。

(六)有市有场市场的形成源于交换,商品交换源于需求。商业是以需求为中心,这是商家必须紧紧抓住的经营核心。企业走向市场就要以顾客为中心,不断满足顾客的需求,才能赢得自己的市场。

(七)寸土寸金世界上最常见又最易为人所忽视的,大概就是土地。而土地的差别太大了。商家总有“寸土寸金”之说,以金为交换单位的,除了土地之外,只听说过“一寸光阴一寸金”,别的珠宝珍玩虽数量众多,但都不具备与土地、时光交换的资格。光阴是流动的抽象概念,土地是真实的具体概念,相比之下,土地更胜一筹。“寸土寸金”不光说的是上海南京路、北京王府井的商业地段,尽管这些地段的商业价值远胜于“寸土寸金”。这里面还包含着领土的神圣与不可侵犯的意蕴。

(八)和气生财商人的特有属性是什么?是互利。为自己创造财富的同时,也一定会为自己的生意对手(买家或卖家)创造财富,否则生意就做不成。所以,商人是“双赢”的化身。和气生财的行为准则是和气。获取利润、获取市场的途径、手段、方法都必须和和气气、规规矩矩,守法守信。君子和而不同,生意不成仁义在。和气生财的目的是生财。但这种生财必定是互利的。自己要想获利,必须使自己的买家或卖家获利。和气生财还得目光长远,不贪图近利。舍弃质量,做“一槌子买卖”,无可奈何花流去。只有产品力图精益求精,使消费者回头光顾,多次光顾,似曾相识燕归来。西方文化以注重物性为基础,东方文化以重视人性为根基。从全球的视角看,这是整体的两极。发展的趋势一定是物性重的向人性化发展,人性重的要补偿物性基础。东、西方发展历史正实证这个方向。

二、现代商业对传统规则的扬弃

(一)现代商业对传统规则的扬弃现代商业的形式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不仅从时间、距离、空间上进行了商业内容和形式的变革,而且由现实的商业发展到了虚拟的商业。因此,现代商业改变了人们的商业理念、行为方式以及价值取向,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商业规则的遵循。以交易时间为例,从早期的同时互为等价交易到不同时交易,影响到商业规则的执行。商家能否按时交割,何时交割,影响商业诚信、公平交易。无论是“先发货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发货”,都影响商业一方的盈利和风险。尤其是现代商业在虚拟条件下交易,时间大大缩短,交易风险更大。传统商业规则的约束力减弱。从距离而言,异地交易不仅增加了时间风险,而且增加了距离风险。虚拟交易,现实交割使影响更加复杂。信息时代的显著特点使人们完全改变了工业经济时代的生产、经营、生活模式,大大缩短了人们在时间、空间、思维、交流等方面的距离。“短距离”的信息经济是对“长距离”的工业经济的扬弃和“背叛”。

(二)现代商业矛盾的激化及对商业规则的淡化分析现代商业的种种表现存在以下商业矛盾:现代商业对诚信的要求不断提高,而商业企业诚信观念下降;商业越来越依靠广告,而商业广告的可靠性被淡化。商品需求要个性化,而商业项目却趋同化,导致企业雷同,互相杀价,恶意竞争;商业价格竞争日趋激烈,企业利润下降,只能采取向上下游价格转嫁。商业企业要求降低成本,而用户要求不断增加服务项目,使得投机心理增大,服务质量变差;商业企业追求规模化,而社会服务要求便利化,企业盲目扩张,贪大求洋,忽视消费者需求;商业规则强调公平化,而市场走向垄断化,企业通过控制市场,操纵价格。商业企业利用信息不对称,炒作价格,谋取利润;利用科技盲区,愚弄用户和消费者;钻政策的空子,谋取暴利;利用法律的不完善、不配套、不严密,逃避侵权、履约、理赔等责任。商家在商业矛盾中消极、被动地应对商业竞争,淡化商业规则,甚至走向反面成为恶意商家。

(三)违背商业规则的种种恶劣现象现代商业处于全球化之中,我国商业企业面临既改革又开放的环境,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上如何规范经营行为是重要的商业问题。由于我国商业企业的经营战略趋同,某个行业往往成为同质化竞争行业。为了谋取利益而违背商业规则,甚至不择手段采用以下恶劣方法:虚假宣传、推销伪劣、强迫消费、霸王条款、恶意串通、隐瞒真情、偷工减量、故意违约、逃避责任、泄露信息等,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赔偿权、个人隐私权等权益。以上种种违背商业规则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理应依法惩处。然而,现实中不是因为商业法律不健全,执法不严,就是因为法不责众,维护法治的成本过高,商业法律环境不成熟而放任自流,不了了之。

三、对全球化条件下商业准则及法律建设的思考

在社会生活中却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尽管人们是追求自己的最大化预期,然而,为了达到这一结果,他们又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规则使人们的预期成为现实。由此看来,规则取代了人们的直接行为成为构成社会运转的关键,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不仅是一种追求预期最大化实现的动物,而且也是一种遵循着规则的动物。

第8篇:法律规则的作用范文

普通法的核心原则是遵循先例(staredecisis):曾经在一个适当案件中得到裁决的法律问题,不应在包含同样问题并属于同一管辖权的其它案件中重新加以考虑,除非情况有某种变更,证明改变法律为正当。因此,既定的法律点是有约束力的,并被作为此后案件的判决依据。类比法律推理包括三个步骤:第一步是识别一个适当的基点即判例。普通法系中在一个特定管辖范围内最高一级法院的判决的案件具有一种特殊的基点地位,即在此管辖范围内最具权威。第二步是在确定的基点情况和一个问题情况之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当一个判例的事实与一个问题案件的事实相似到要求有同样的结果时,我们就说一个判决依照判例。而当一个判例的事实不同到要求有不同的结果时,我们就说一个案件区别判例。同样案件同样判决这一理念意味着如果在某种情形下不同点更为重要,那么不同的案件应该有不同判决。一个判例应该被依照还是被区别,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对与问题案件事实相关的判例事实的细致分析。一个案件的事实由对世上发生的事的描述所构成,这些事确定了纠纷的阶段,握手当事人如何发现自己处于纠纷之中,以及在有的时候当事人曾做过什么以试图自己解决纠纷。在这一步骤中,应该收集整理问题案件中的尽可能多的事实,进而应该确定表面上相似的判例并分析它们的事实,这里同样需要对事实的把握理解。只有在上述工作完成后,你才能列出每个判例和你面临的问题案件之间在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第三步是决定在某种情形下两种情况间在事实上的相同点更重要,还是不同点更重要。两种情况不可能完全一样,普通法程序只要求对重要点进行比较并判断,因此,首先要判断,哪些是重要事实,哪些不是重要事实,一个判例是被依照还被区别,取决于重要事实在两种情况下的相似度。但重要事实和非重要事实之间区分的判断,不能事先定一标准,也不取决于判例所表述的普通法规则。普通法规则是法官在那些由普通法调整的案件的判决书中宣布的规则。由普通法规则出发做出的判决,其推理是典型的演绎。在普通法中,规则产生于审判过程,通过比较事实情况来创制,并随判例的适用而改变。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院有权决定它所受理的案件,也只能决定它所受理的案件,法官无权制定权威性的一般规则以支配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因为即使法官在前例中制定了一般规则,他也不可能考虑到后来案件的情况,后来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在法院中享有自己的机会。

二、演绎法律推理

演绎推理不同于类比法律推理,首先,它是以规则而非案件为起点。其次,立法至上原则一般要求法官扮演一种从属于更具民主特色的政府机构的角色。第三,对制定法律规则的稳定陈述,使得从这样一些规则出发的法律推理严重关切规则的解释问题。因此演绎法律推理的步骤与类比法律推理存在重大区别,主要由以下三个阶段构成:第一步是识别一个与当前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法律规则本身描述了它所适用的案件的基本特征,在找到可用的规则之前,法官不得不先从讨论事实开始,从这里出发,寻找合用的法律规则。合用的法律规则往往不是一个,而是一个规则群。这个规则群中的各个规则按一定效力秩序组合在一起。但是规则的识别一般情况下并不是一次完成的,即使确定了适用的规则序列,各个规则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规则识别的功能在于帮助我们澄清案件争议的法律焦点。第二步是以允许推断出一个有效结论的方式陈述事实。任何案件的事实都能以多种用语加以描述,关键是要确立与判决相关的事实,并用规则语言进行表述。但案件事实并不是事先包含在规则语言中的,规则甚至都不可能包含其自身的适用标准。因此,案件争议往往表现为两种貌似合法的事实陈述并存。第三步是判断重要程度。大多数语词的意义缺乏清晰性,可能具有二种或二种以上的含义,法律术语的定义本身也会因为遭遇语言问题而需要解释。在规则语言与案件事实的相关度存在争议的场合,需要对某些特殊事实的法律重要性做出判断,以便把问题案件置于一类法律案件中,并证明这一归类为正当。对重要程度的判断,要求我们超越法律规则、法律定义和其它类似表述所固有的语言问题,三段论在这种争议案件中不能保证其必然性。

第9篇:法律规则的作用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诉讼效率;合法权益

一、刑事证据规则的概念

刑事证据规则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则是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表现[1];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则是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2]。

我国的证据规则采用的是法律与司法解释共同规定的方式,在内容的规定上,突出证据规则主要是为了审判阶段对证据审查的实际需要,在内容的表述上,突出了司法机关对证据收集、审查等,既体现了审判工作实际,又不简单地造就现实,力求保持必要的前瞻性。

二、刑事证据规则的作用

(一)追求诉讼过程的权利平等

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一方是代表国家来行使权力的强大的追诉机关,另一方是势单力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往往处于主动和强势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正是由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这种明显的不平等地位,新刑事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和调整,通过证据规则加以规定来保护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明确认定一个公民构成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不能认定其有罪的标准。

(二)维护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证据规则确立了证据的准入资格,规范了控辨双方的取证、举证的活动,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证据的取舍进行规范,特别控制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取证和举证的权力,同时还设立了监督机制,如检察官在审查阶段,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对证据进行准司法化的审查并排除非法口供,如果认为或者发现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犯罪嫌疑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等情况,应当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做到收集证据程序、形式合法,有效地维护了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

(三)充分体现诉讼效率原则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和永恒的主题,也是刑事证据规则所追求的根本价值。刑事诉讼规则在总结了审判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有效做法的基础上,在提高司法审查效率上作出了相应的努力,明确地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有瑕疵的证据等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应如何处理,以及对有些证据的使用如采用了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采用了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口供等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对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作用。

(四)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制定,有效地排除非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有效地防止司法机关。证据规则规定了各种证据的标准,也规定了存在缺陷的证据应当处理,证据制度中不例外地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要求严格依法的取证,从制度上保证的证据的合法性,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从而也有效地提高了办案质量。

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理解和运用

(一)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则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的三个基本性。笔者认为,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客观性方面,法律人要做到证据是客观地存在且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在关联性方面,法律人则应当要求证据要与某一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非犯罪构成的事实相关联,与某一案件的有关情节相关联;在合法性方面,法律人则应当注意证据要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的收集、运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不仅主体、程序要合法,形式和使用也要合法。

(二)任意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专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与强制性规则不同。强行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有个人意思表示,而任意性规则允许当事人自行进行选择,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则的适用。笔者认为,法律人对于刑事诉讼证据应当遵循以下几点要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有在具有任意性时才允许作为证据使用,2、若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或经过不适当的长时间羁押而获得的供述以及其他可以怀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供述,都不得作为证据来使用。法律认为全部正常人对其自己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要负全部责任,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有选择的自由或“自由意志”。[3]

(三)最佳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最古老的证据规则之一,是以文字材料的内容证明案情时必须提交该文字材料的原件,主要适用于书证[4],书证内容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复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正确的区分原件和复制品。书证的原件是书证的原本,物证的原件是物证的原物,书证的复制品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依照原件制作的制品,这种制品可以是同比例于原本,可以放大和缩小;物证的复制品是通过制作模型等方式依照原件制作的制品,这种制品可以是同比例于原物,也可以放大和缩小的。要严格持限制复制品的使用,对于复制品只有经过严格的审查判断才能使用[5]。

(四)瑕疵证据运用

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都是在取证程序和取证的手段上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其中一般违法的是瑕疵证据,严重违法的是非法证据。对于瑕疵证据的运用存在诸多观点,有:真实肯定说、全盘否定说,排除加例外说,区别对待说[6]。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人应当掌握区分的标准,从是否侵犯了公民的权利,是否无法弥补,是否是法律规定的绝对排除范围来判断。如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直接侵害了取证对象的意志自由,从宪法规则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就属于非法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若可以通过重新制作、补正,证人明确表示同意,庭审过程中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案件承办人作出合理解释使证据变得可信,才能作为办案证据。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分为非法实物证据和非法言词证据,因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因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突出规定非法言词证据的确认和排除,并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笔者认为,非法言词证据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非法”的标准问题,作为法律人,要掌握判断证据非法与否,关键是要紧紧抓住取证行为是否侵犯了被讯问人的宪法权利,应当将一般违法判断为瑕疵证据,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将其补正、完善,如果严重违反程序法的则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此时应当予以排除,不予采用。

(六)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法律明确要求司法人员在运用某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必须具有佐证。修改后的刑诉法只是原则上规定了证据规则,并没有对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证据规则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人在办理案件案件的过程中运用补强证据规则目的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同时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对案件定罪处罚的唯一证据,必须要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其进行补充和担保,否则不能仅仅依靠供述就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注释:

[1]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2]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页。

[3]沈政主编:《法律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89页。

[4]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