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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立法体例的比较
所谓票据立法体例,主要是指三方面的基本问题:一是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二是票据法与支票法的关系,三是票据法的篇章结构、章节设置以及相关的立法技术问题。世界上各种票据法立法体例的差异,主要就体现在以上三个方面。
(一)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各国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方面有许多差异。主要体例有:法国的票据法包括于商法典中(但支票法为单行法规),为采票商合一主义体例;瑞士的票据和支票规则均包括于民法典中,为采票民合一主义体例;德国、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均为单行法律,为采票商分离主义体例;我国台湾票据法为单行法律,为采票民分离主义的体例;英美法系无所谓票民或票商法律的关系,但英国汇票法是单行法律,美国则将票据规定于统一商法典中,所以,英美票据法的立法体例也有所不同。
(二)票据法与支票法的关系。主要区分为二大类型:票支分离主义和票支包括主义。1.票支分离主义。日内瓦统一法系的票据概念,一般仅指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因此,其票据立法采票支分离主义,票据法和支票法各为独立的单行法律,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体例与日内瓦统一法相一致。法国和瑞士虽然采票支分离主义,但法国将票据列为商法中的独立章节,支票法为单行法律;瑞士将票据和支票分别列为民法中的独立章节。2.票支包括主义。英美两国和我国台湾的票据立法,将汇票、本票和支票均纳于一部法律中,为采票支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与日内瓦统一法系形成鲜明对照。但英美二国将票据称之为流通证券或商业证券,而不称之为票据,并将支票视为汇票的一种;我国台湾的票据法则采用了票据总概念,将支票视为独立于汇票的票据种类。因此,虽然均为票支包括主义的立法体例,但在票据及支票的概念上,我国台湾的票据法与英美票据法存在着明显差异。
(三)篇章结构和章节设置的差异。由于票据规则的内容集合方式和内在逻辑的不同,加之票支分离还是票支包括的差异,各国票据法在篇章结构和章节设置及其相关的立法技术上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主要有四种类型:1.日内瓦统一法类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是在票据种类区分的基础上设篇章,票据各项规则的内容集合方法主要是以票据流通过程的顺序为内在逻辑结构。汇票篇的主要章节设置为:发票,背书转让,承兑,付款,追索权等;本票篇的内容设置很少.以规则准用技术避免汇票和本票相同规则的重复规定;支票法的章节设置与汇票本票法中的汇票篇的章节设置大致相同。2.英国汇票法类型。英国汇票法的篇章结构。在票据类区分的基础上设汇票、义票、众票等章,与日内瓦统一法相类似,也同样运用了规则准用术,以避免三种票据相同规则的重复规定。但是,在内容集合方式及内在逻辑上,英国汇票法与日内瓦统一法明显不同。英国汇票法是以票据流通顺序结合票据关系人权利责任的双重逻辑来设置章节的。其汇票章的主要章节及顺序为:发票、当事人的能力和权限、转让流通、传票人责任、汇票的消灭等。3.美国统一商法典类型。美国统一商法典与日内瓦统一法和英国汇票法最显著的区别,是其"商业证券"编中没有以票据种类区分为基础的章节设置,即没有设汇票章、本票章和支票章,而是将各种票据的相同规则集合在一起,以语言区别技术取代规则准用技术,即以票据称谓的规则,共同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以汇票称渭的规则,适用于汇票或支票(因为美国视支票为汇票的-种,但也有支票的专用规则,例如保付支票规则);以本票称谓的规则,仅适用于本票。但在内在逻辑上,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商业证券"编与英国汇票法相类似.都是以流通顺序结合当事人权利责任的双重逻辑来设置章节的,主要章节及其顺序为:发票款式,转让流通、持票人权利、当事人责任、提示、通知和拒绝证书、责任解除等。4.我国台湾票据法类型。我国台湾票据法在章节设置方面与日内瓦统-法相类似.也是在票据种类区分的基础上,主要依票据流通顺序来设置章节,其章节设置及顺序主要为:汇票章、本票章和支票章;汇票章中又分为发票,背书转让,承兑,付款,迫索权等1节;支票、本票章中与汇票的相同或相类似规则,采用规则准用技术避免重复规定。但不同的是,我国台湾票据法因采票支包括主义,将三种票据纳于一部票据法中,在此基础上,把汇票、支票和本票的一些共同通用规则的内容集合于一起,在票据法的首部设置了总则性的"通则"章,从而在篇章结构上独具特色。
(四)新国际票据法草案的立法体例。日内瓦统一法制定之后,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参加,所以并没有成为真正具有世界统一性的国际票据法。为了协调日内瓦统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进行了制订新国际票据公约草案的努力,于l982年7月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l 5次会议上讨论通过,分发各国政府征询意见。国际票据公约草案所采立法体例,既不同于日内瓦统一法,也不同于英美票据法,其主要特点为:1.票支关系上采分离主义。国际票据公约草案分为二部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国际支票公约草案",票据法和支票法分立。此项体例主要吸收了日内瓦统一法的体例特征。2.取消了以票据种类区分为基础的篇章设置,没有将汇票、本票各自立为独立章节,而是把汇票、本票规定在一起,并以语言区别技术取代了规则准用技术,此项体例主要吸收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商业证券"编的特点。3.章节设置上,以流通顺序和当事人权利责任的双重逻辑进行安排。主要章节及顺序为:发票,流通转让,权利和责任,提示、退票和追索,责任解除等。从形式上来看,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商业证券"编的章节设置最为相近,但其内容集合方式上也吸收了日内瓦统一法的一定方式,例如追索权。因此。此项体例融合了两大票据法系的特色。在整体体例上.新国际票据公约草案较大地体现了对两大票据法系的调和和折衷。新的国际票据公约草案虽然尚未被各国政府正式审议通过,尚未成为实施生效的国际票据法,但其所体现的努力方向及体例模式、立法技术等,却是我国票据立法所应密切注意和认真借鉴的。
二、我国票据立法体例的选择
借鉴国外和国际票据立法的经验,是我国票据立法的一项主要原则。如何兼收并蓄二大票据法系的优点,尽量紧随国际票据统一运动的新发展,并立足国情,体现我国的立法特色,可能的选择和创新有哪些呢?
(一)我国票据立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是由一部大纲式的民法通则和一些单行法规所组成的体系。法学界呼吁制定民法典的呼声甚高,但对制定商法,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问题.却一直没有给以认真深入的讨论。无论如何,如果因制定民法典而停止或迟延与民法紧密联系的民事特别法的立法进程,是不合理,也是不适应社会实践需要的。因此在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上,采取票民或票商分离的作法更符合现实。票民或票商分离有以下意义:第一,与现行的商事立法相一致。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对大陆法系所谓商法范围内的一些问题,多采取单行立法方式,例如海商法、破产法、公司法等。票据立法也采取单行方式,与现行商事立法体例相一致。第二,国际性票据法为单行立法,我国票据法制定为单行法律,与国际票据法的立法体例相一致。第三,以单行形式立法,不仅使票据法易于实施,而且在适用上也具体明确;在修改方面。国际票据法统一运动有了新的发展之后,单行法律形式的票据法,对按国际票据法变动时的修改,更简便易行。基于民商立法进程和票据单行立法的意义,在票据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上,采票民或票商分离的作法,将票据法制定为单行法律的立法体例,应成为我国票据立法的选择之一。
(二)票据立法是将汇票、本票和支票包括于一部法律之中,还是制定为两部分立的单行法律,是日内瓦统一法与英美票据法在立法体例上的主要差异。我国票据立法采包括主义还是分离主义的选择,主要应考虑三方面的问题:1.票据概念。我国一贯有票据的总概念,这一总概念包括了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我国票据立法应在这一传统词语概念的基础上进行。2.避免内容重复。日内瓦统一法虽然将汇票、本票和支票进行分别立法,但支票法的内容有许多与汇票规则相同或相近似,因此,将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于同一部法律中,能体现立法应有的节约,避免内容的重复。3.与国外、国际法律的相通。一国法律的体例,与国外、国际法律相接近,可以有利于本国人民与国外、国际法律有相通的法律观,更易于理解和掌握国外、国际法律。我国票据立法如采包括主义,虽与日内瓦统-法有所不同,但由于统-支票法的许多内容与统一汇票本票法相重复,所以只是形式上的不同而非内容上的差别,不妨碍与日内瓦统一法的相通或对接;尤其是采包括主义体例与英美票据法相接近,可以加强或便于对我国较陌生难懂的英美法律的理解;由于与二大票据法系都存在着一定的对接或相通性,将能使我国民事主体在参与世界经济的国际票据实践中增强适应能力。因此,采包括主义,将汇票、本票和支票都纳于一部票据法中,应是我国票据立法体例的选择之二。
(三)通则章的设置。旧中国的票据立法和现行台湾地区的票据法曾独树一帜,在票据法的篇章结构上增设了总则性的首章--"通则"章,把三种票据通用的概括性规则集合规定于"通则"章中,这在世界票据立法体例上是一种十分有意义的创新。"通则"章的增设主要有两方面意义:第一,明确了通用规则,避免了重复规定。在票据规则中,有一些内容是三种票据所共同适用或通用的,例如票据抗辩的限制原理,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票据的更改、涂销、伪造、变造等,这些规则如果规定在各种票据行为规则中,将容易形成规定内容的重复;并且,这些非票据行为的规则(例如票据抗辩)和概括性规则(如票据更改、涂销等),从票据行为中区别出来,能使这些规则更为明确,以引起应有的重视和适用的方便。第二,通用规则具有整体意义。通用规则是三种票据共同适用的规则,其本身即包含着票据的整体性,揭示了三种票据的共性,使人能加深对票据法律关系整体性的把握和理解。因此,旧中国票据法在立法体例上设置总则性"通则"章的创新,是我国票据立法在体例上应予以继承的。
1.主动了解和熟悉规则
对于大学生而言,自我管理往往比外界监督更为有效。然而现高校大部分的学生对校规班规等规则不甚了解、不熟悉,最终违反了规则才懊悔。所以大学生应更自主地了解和学习规则。在当今社会,了解信息规则的渠道多种多样,大学生可以利用好这些渠道,更加深刻地学习规则,并自觉将其铭记于心,才能更加重视规则意识。当出现状况时,才能冷静清晰地做出正确的决定。
2.参与规则的制定,增强认同感
考虑到当代大学生的心理特点和规律、人生观、价值观趋向多元化,部分学生会对传统规则产生逆反心理。因此站在大学生的角度,可以主动要求参与完善班规校规的活动,增强认同感。蒙台梭利说过:“当一个人是自己的主人,在需要遵从某些生活准则的时候,他能够节制自己的行为,我们就可称他是守纪律的人。”一个人要成为自己的主人,那就需充分发挥个人主观能动性,而参与规则制定是最直接的方式。当然,制定规则时要考虑班级和学生实际情况,学生讨论争辩、合作协商、达成共识,制定出的规则才是公正公平的。在此过程中,教师应引导学生亲自体验围绕由规则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使学生认可规则的权威性――你有权制定规则,自然就有义务履行规则,否则就会受到相应惩罚,而这又重新构成了一个公平规则的实现过程。
3.增强规则意识
在问卷结果的分析中可知,当今高校大学生的规则意识普遍不高,因此增强规则意识迫在眉睫。大学生对自身的管束是最有效的,作为社会主义的接班人,应深刻认识到规则意识对个人的重要性。多参加与规则意识提高相关的活动或主题比赛,在这些过程中不断学习规则等其他知识。并且在平时的生活中,就用规则来严格要求自己。从自身做起,增强规则意识,将规则作为自己行动的准绳,不越界,不违反。
二、学校:健全制度,营造氛围
1.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行为约束机制
学校要加强管理,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制定相关机制时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考虑学生的学习生活等各种实际,予以明确规定。其次,建立考核奖惩制度,考评结果与学生的评奖评优、入党、竞选学生干部等先进活动挂钩。定期开展道德风尚考核,对于表现突出的同学要适当进行奖励,如可以在评优时加分;而对于严重违反学校规则和纪律的同学,则要予以处分,如取消评选资格等。对于违反规则的学生要严厉惩处。并且学校要建立一支专门的队伍对学生进行监督反馈,不能仅仅局限于口头警告,要注重疏和导,着力改善学生风貌,杜绝违规行为愈演愈烈。
2.营造遵规氛围,开展校园活动,贯彻规则意识
首先,应加大校园人文知识的宣传力度。通过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创造一种积极向上、遵守规则的精神面貌,使遵守规则成为校园文化的主旋律,让学生在浓厚的氛围中得到熏陶,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
其次,学校应着重培养学生的校园规则意识。高校可以通过宣传橱窗、展板、校广播台和学校论坛等传播渠道,传播遵守规则的典型事例和模范,增强其示范表率作用。为广大同学树立学习的榜样,施加潜移默化的正面影响,营造遵守规则的良好氛围。针对学生行为中出现的不遵守规则、不讲诚信等情形,教师应及时组织学生进行谈话和惩戒。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讨论规则和民主法制性,并利用舆论的力量来敦促学生践行规则。
最后,在校园活动中应强调规则意识。{校在开展各类校园文体活动时,要注意全面贯彻规则意识,注重规则的制定和执行。让学生通过参加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切身感受规则的内涵和遵守的重要性,以增强严守规则的意识和紧迫感。
三、教师:言传身教,树立榜样
1.教师应做规则的拥护者和遵守者
在当前重智轻德的教育大环境下,部分教师教育思想不够端正,以致培养目标和人才观念不够明确,而忽视学生道德方面的培养。少数教师不按教育规律办事,违背教育原则,教授内容过难过多过深,脱离大多数学生的实际,不懂教育艺术,缺乏正确的教育方法。因此,高校教师不仅仅应在课堂上传授理论知识,更重要的是将言传与身教结合。教师的言行举止是学生学习的榜样,其中彰显的规则意识是对学生进行规则意识教育最有效的途径。教师的言行会使学生的思想与行为在潜移默化中受到影响。因此,教师在日常的教育活动中,应自觉做规则的拥护者与遵守者,通过言传身教,为学生规则意识的学习树立良好的榜样。
总的而言:教师应自觉遵守社会的法制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自觉成为规则的拥护者和遵守者。
2.教师应重视规则教育
在具体的教学活动中,教师应充分尊重学生、理解学生、爱护学生。“教师要善于运用需要原则、期望理论、价值目标和激励手段,通过情感教育,帮助学生塑造优良的人格,引导启发学生发展和完善自己。”运用“期望教育”来塑造学生人格就是要利用心理学上的期望效应,通过教育手段,使之有效贯穿于整个教育管理过程。
教师可以建立明确的规则目标,使之成为学生的集体潜意识;采用严格标准选拔干部,激励班干部自我加压、不断完善,发挥先进典型示范作用。教师还可以传授给学生方法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帮助他们将外界帮助与自我加压相结合;充分信任和支持班干部的工作,帮助他们树立自信。并且注重学生的内化,通过情感激励,引导学生把规则意识融入到自己的情感中,惟其如此,规则教育的意义才能得到升华。
四、家L:将家庭纳入教育体系,营造压力环境
1.积极与学校协调配合
规则教育需要利用各方面环境的积极影响,多管齐下地促进规则意识的形成和习惯的养成。大学生规则意识的培养需要家庭的积极协调配合,家长应随时关注学生的学习生活情况。并通过不同类型的教育活动了解国家法律法规、校园校规,及时制止并批评教育学生不讲诚信、不守规则的行为,让学生认识到遵守规则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增强其规则意识。家长只有时刻与学校保持沟通,加强家庭与学校的合作引导,才能更好地培养有素质有规则的青年。
2.营造守规矩的良好氛围
常言道,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个老师,家长的一言一行时刻影响着孩子。因此家长若在规则方面做了良好的示范,孩子也将会遵规守纪,避免越界、违反规则。同时,家长在做好孩子的教育工作的基础上,尽力为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以形成强大的规则教育合力,进一步提升大学生应对未来挑战的能力。
同许多含糊不清、令人生厌的概念一样,“渊源”(sources of law,fontes juris,Rechtsquellen)这一语词让许多国际法学家头痛不已。究其原因,乃在于这个用语的词义并非单一性的,而是如詹宁斯所言,大致包含四种意思:1.意义的渊源;2.作为识别法律规则的标准的技术意义的渊源;3.法律的可接受的和被承认的有形证据;4.制定、改变和法律的和程序。 这种多义性导致的后果就是“法律渊源”与其他概念,诸如法律的起因、法律的依据、法律的形成过程等搅和在一起,使人难以看个清楚明白。一些学者为给“法律渊源”一个“名分”并进而厘清上述概念间的关系,作了许多积极的探索,但其观点都不甚让人信服。如奥本海经典的“泉源”之喻 受到了帕里(Parry)的批评;萨蒙德(Salmond)关于“形式渊源”(formal sources)和“实质渊源”(material sources)的区分也遭到了布朗利(Brownli)的质疑。于是有的学者干脆说:“法律的‘渊源’一词的含混不清似乎使这个术语变得不具什么用处。人们应当不用令人误解的形象的措词,而应当采用一种明显地、直接地描述人们心目中的现象的措辞。” 这种“一扔了之”的处理办法固然省了不少麻烦,但它同样抹杀了法律渊源作为一个长期被人们所接受和沿用的概念的价值和意义。正如王铁崖先生所言,“尽管如此,国际法的渊源,作为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存在的地方,还是一个有用的概念。” 故理智之态度乃是明确一个概念的使用语境,限定其用法而确定其含义,缚其多义之“翅膀”而令其难以自由飞翔 .基于此立场,本文所称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效力产生的途径和过程;或者说“国际法效力的依据”。以此为前提,下面来探讨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习惯法。
二、国际习惯法的当下命运
习惯作为法律规则的渊源由来已久。罗马法将法律分为“成文法”(jus scriptum)和“不成文法”(jus non scriptum),认为“不成文法是由经惯例检验的规则组成的;因为使用者的同意所核准的长期沿袭的习惯与成文法(statute)并无二至。”早期国际法学家和他们的先驱一样把习惯法描述为长期、不间断的惯例的不成文法。“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深受这个古典传统的,认为“万国法的证明与不成文的国内法相似;它可以在未遭毁损的(unbroken)习惯和深谙其中门道的那些人的证言(testimony)中被找到”。瓦泰尔(Vattel)在十八世纪末叶和十九世纪早期的主要国际法著作中把习惯法定义为“在长期的使用中被尊崇,并为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作为法律加以遵守的格言和习惯”。晚近,布莱尔利(Brierly)称之为“一种惯例,为其遵循者感到有义务的”。
对于绝大多数国际法学者而言,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并列为国际法渊源的两个主要形式。事实上,20世纪以前习惯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但是今天国际习惯法看上去有些时运不济:它在《国际法院规约》所列举的国际法渊源中仅居次席,而位于国际条约之后。这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一方面,条约与习惯相比具有明确性,所包含的规则为国家的明示所同意,对国家有直接的拘束力,并且制定和更改更加灵活;相反,习惯确定的时间、和适用范围往往是不清晰的,容易产生争议,而且形成需要有一定的时间经过。另一方面,这也是二战以后国际形势发展的必然趋势。二战后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大量涌现,力量不断壮大。在这些深受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压迫的国家看来,既有的国际习惯法渗透着传统西方价值观,因此坚决要求进行根本性的修订。国际社会整体规范的改变迫在眉睫,但习惯的不成文性质所隐含的不稳定因素和发展的时间上的拖延使它在与条约的竞争中败下阵来。此外,与习惯法鼎盛时期相比国际社会成员规模大大增加(在一百年间,从40多个激增到170多个),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之间在上、上、意识形态上分歧很多,这就导致一项一般规则想要取得不同的国家的大多数支持变得“难于上青天”。 国际习惯的“失宠”也就在所难免。
但若就此断言国际习惯法“穷途末路,气数将尽”,则为早。首先,习惯同样具有条约所没有的优点。按照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也就是说,条约的效力仅及于缔约国,而不能逾越此范围对第三国产生拘束力(其同意除外)。而迄今为止尚没有一个所有国家普遍参加的条约(《联合国》也不例外 ),且条约的数量总是有限的,因此它适用范围和涉及领域必然存在局限性。相对而言,国际习惯法则具有更加普遍的适用性。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20年所作的判决一样,它通常被认为“(国际)社会的普遍之法”。 当然,有些国际习惯可能只是区域性的,或者在一项习惯(即使是一般国际习惯法)形成过程中明白反对的国家被发现不受其拘束,但可以设想一下,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一道构成了一个或多或少完备的法律体系。事实上,一套由条约和习惯法构成的法律规则仍然是不完备的。 从这种意义上说,国际习惯法具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
不但如此,习惯还是国际法以及一般法律的最古老和原始的渊源。因此,“虽然国际法院必须首先考虑对当事各方有拘束力的任何可适用的条约规定,但在发生疑问时,条约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而且国际习惯法在它包含有一项强制法规则而条约与之相抵触的的范围内就将优于条约。” 同时,在国际习惯法被收录(embodied)到公约后,它并不因此失去此后独立的有效性而仅仅依赖于相关的公约。也就是说,“当公约被拒绝承认或里边有条款规定听凭保留,拒绝或保留的一方可不再受其拘束”这种观点是没有根据的。国际法院明确指出:“法院不能驳回依据习惯的和一般的国际法原则所提出的主张,仅仅是因为这些原则已经被‘铭刻’(enshrined)进了所依据的公约的文本中……公认的,上面提到的原则已被编撰或体现在多边协议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们停止存在和作为习惯法原则适用,即使是对公约成员国。” 这样的习惯法原则包括禁止使用武力、不干涉、尊重国家独立和,等等。
最后,国际形势的发展不尽然对国际习惯不利。应所需,国际习惯法在至少在三个方面仍将扮演重要角色。第一,由于在国家群体之间存在众多的的冲突和考虑所有紧密相关的因素的复杂性,迅速产生的新的经济需求经常不能及时被条约整理和调整。与此相对照,由一个或更多国家提出的有关一定争议的解决办法,最后可能满足了其他国家的利益和需求,并逐渐致使习惯规则出现。关于这点的一个典型例证是新近出现的有关大陆架的规范。第二,在一些基本原则(fundamentals)领域,国际社会新显现的需求会导致在国家群体间发生冲突,并致使经由条约规则来加以规范变得极其困难。结果,国家所面临的唯一选择可能是出于给“广泛同意”的范围划定界限而非制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目的,致力于复杂的磋商程序。联合国在此领域功绩卓著。各个国家可在这个国际讲坛上相互交换意见,消除隔阂,有可能达成某种程度的和解。多数国家间最终消除对立,并在行为的一般标准上达成共识。后一种结果和起草条约一样,制定规范的核心(nucleus),形成此后实践的基础。这种“行为的一般标准”无疑在此前规范的真空和今后通过制定条约产生详细的规则间搭起了一座“桥”。而这恰恰是习惯法重要性的表现。在近几十年所形成的“禁止种族歧视和迫害”等习惯法规则可资为证。第三,新产生的国家没有也不可能对国际习惯法予以全盘否定。一些习惯法规则如果被新独立的国家认为或多或少具有可接受性,那么它在相关领域就会出现通过修订和细化而“茁壮成长”的态势。有关战争的规则、有关条约法的规则(“条约必须遵守”)等等习惯法都是如此。
三、国际习惯法的构成要素
在西方对习惯法的表述上,特别是在早先国际法学者的著述中,常出现“习惯”(custom)和“惯例”(usage)交混使用的情况。这同样影响了我国学者对这两个概念关系的认识,而常常用“惯例”替代“习惯”。 严格来讲,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惯例代表了习惯的“混沌”时期,当习惯形成之日,即惯例终止之时。惯例只是一种行为的国际习常(habit),而没有足够法律的证明(attestation)。它可能是相互抵触的,而习惯必须前后一致,统一不悖。 custom是《国际法院规约》明文正典记载的国际法渊源之一,“官袍加身”,具有法律拘束力;而usage相比之下只能算是“乡野村夫”了。
是,在概念上作内涵和外延的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如何加以识别就非轻而易举了。这就势必要明确“习惯”的构成因素有哪些,以此来判断特定场合是否存在一项国际习惯法。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见仁见智,但往往殊途同归。如布朗利认为习惯的要素有四个:1.持续时间;2.常例的一致性和一贯性;3.常例的一般性;4.“法律和必要的确念”(Opinio juris et necessitotis)。 前苏联有学者认为国际习惯具有三个要素:1.长期适用;2.普遍承认;3.确信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事实上,上述观点除了最后一个要素外都是对常例(practice)特征的说明。与此不同的是大多数学者都直接采用二元概念(dualist conception),认为国际习惯法的构成要素有两个:“通例”(general practice)和“法律确念”(opinio juris)。在“大陆架(利比亚诉马耳他)”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国际习惯法的本质必须“主要的在国家实际实践和法律确念中寻找”。 这种理解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b)项的规定,具有成文法律依据,因而更加具有合理性。在这两个因素中,“通例”即国家的实践,是社会学的因素、客观的因素,而“法律确念”是心的因素、主观的因素;或者说,前者是数量的因素,后者是质量的因素。 下面分别详细来论述一下这两个因素:
第一,国际法学者一般认为“通例”,即国家的实践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时间性(temporality)、连续性(continuity)、一般性(generality)。 只有当惯例具备这些条件才能成为国际习惯的基本要素之一。
1.时间性。国际习惯的经典定义是“长期使用的不成文法”,强调的是持续时间的长期性。这是因为先前国际关系简单,国际交往有限,国家实践不足,导致惯例的形成通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过程。时间因素也因此显得格外重要。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的进步,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和活跃,形成惯例所需的时间也大为缩短。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1969)中认为:“仅仅一个短时间的过程不一定会妨碍或者其本身不一定会妨碍在原来纯粹为协定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承认1958年《大陆架公约》关于大陆架划界的等距离方法经过短短十年时间已经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这意味着国际法院在其有关判定是否存在国际习惯的司法实践中已不再将时间因素当作重点来考虑。有关外太空管理的习惯法规则的迅速出现也是一个例证。这一现象同样得到了学者的认同。童金认为:“时间性,换句话说,时间因素在国际法惯例规范的形成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时间因素本身并不能推定国际法惯例规范的存在。如果从法律上看惯例规则必须是‘古老的’或年代相当久远的,就更缺乏根据了。” 布朗利说,“时间的经过当然的构成一般性和一贯性的部分证据,但当一项实践的一贯性和一般性被证明之后,特别的时间经过就没有必要了。” 这就是说,他并没有将时间因素和其他因素作同等对待。郑斌提出的“即时的国际习惯法”(instant international customary law)概念虽然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 ,但它同样向我们传达了一个有意义的讯息:时间要素已经不成为国际法习惯形成的主要问题。
2.连续性,即一贯性(consistency)或划一性(uniformity)。“连续性”是一个评价问题,在许多案件中裁判者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完全的划一性是没有必要的,但要求有实质性(substantial)的划一。 国际法院在“连续性”上的主导意见出现在“庇护案”中,“依据一项习惯的一方……必须证明这项习惯是以-它对于他方已经形成有拘束力-这种方式确立的;所引据的规则……是符合有关国家所实施的一项经常和划一的惯例……”接着法院从反面论证道:“法院所获知的事实显示,在行使外交庇护权的实践中和不同场合所表示的官方意见中,存在如此多的混乱和不一致,如此多的不肯定和矛盾;在为某些国家所批准而为其他国家所拒绝的迅速连续的各庇护公约中,存在如此多的不一贯性;以及在各实例中,实践受到政治意愿如此多的影响,故而是不可能从这一切中来辨明任何被接受为法律的经常的和划一的惯例的……” 换句话说,在该案中阻止一项国际习惯规则形成不是重复的缺失(absence of repetition),而是实践中大量的不一贯性的存在。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并不期望在国家的实践中,对有关规则的施用应该是完美的,即国家应该以完全的一贯性戒绝使用武力和干涉别国内政。法院并不认为,对于一项规则成为习惯法,相应的实践必须完全严格地与该规则保持一致。为了推导出习惯规则的存在,法院认为国家的行为应在大体上与该规则保持一致就足够了。至于与特定规则不一致的国家实践的情况,一般应被视为是对那项规则的违背,而不是承认一项新规则的暗示。”
总而言之,实践中“大量的”不一贯(即相当数量的实践违反有关“规则”)将阻止一项习惯法规则的产生。而像国际法院在“英美渔业纠纷案” 中声称的那样,“少量的”不一贯不能产生同样的效果。在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实践违反声称的习惯法,似乎少量的实践也足以产生一项习惯规则,即使该常例仅涉及到小部分国家并且只持续了很短的时间。
3.一般性。一般性是指国家就一项惯例参加或接受的广泛程度要求,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1)广泛程度;(2)参加或接受的方式。对于问题(1),应该明确“一般性”是个相对的概念,不能进行抽象的定义。它包含在所有国家-主要指有能力参与规则形成过程和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国家-的实践中。“一个常例可以成为一般的,即使它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并不存在既定的标准指示一个常例应达到何种广泛的程度,但它必须反映,在相关活动别有关的国家的广泛接受。” 因此,对于有关海洋的国际习惯法而言,海洋大国和临海国的实践比内陆国的实践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无疑,“一般的”实践不等于要求“普遍性”(universality),即不要求是所有国家或其他国际主体无异议的实践。这意味着,一个国家可以受到其他国家通例的拘束,即使这违背它的意愿,如果它没有在该规则出现之时提出反对并坚持反对(persistent objector)的话。问题是,按照“坚持反对者学说”(doctrine of persistent objector)的理解,“一个国家如果在国际习惯法的一项规则产生过程中坚持反对,就不受该规则的约束”,这很有可能为强国破坏国际习惯法规则提供可乘之机。国际习惯法本身是一个比较脆弱的规范体系,因此应对其加以“小心呵护”而对阻止或妨碍行为作严格限制。基于此,一个国家坚持反对一项习惯规则,只有当这一行为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之后,才能脱离该规则的拘束。反之,如果其反对行为未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则仍然受该规则的拘束。当然,如果多数国家反对一项习惯规则,则该规则无从产生,不发生对有关国家有无拘束力的问题。
对于问题(2),从“一般性”的内涵可知,它的形成要有国家的参加或接受行为。法律上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关于不作为能否产生习惯法曾构成“荷花号案”(1927)的争论焦点之一。但现在一般已不再视其为问题。正如童金教授指出的那样,“不仅国家的积极作为,还有一定情况下的不作为,都可以导致国际法惯例规范的产生。” 国家积极的作为即直接表明了国家的立场和态度。但国家的不作为,什么情况下可理解为“沉默即默许”,什么情况下仅仅是因为国家对该主题缺乏兴趣还有疑问。在后一种情况中,国家的不作为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即既不意味着同意,也不意味着反对。而“如果国家的行为不附有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是义务或权利,那么,所确立的是所谓‘惯例’,而不是造法的习惯。” 因此既不能全盘否定不作为对于形成国际习惯法的意义,同时也不能一概认为不作为可以产生习惯法规则。在上述“荷花号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即使在已报告的案例中很少有司法判决足以在事实上可以证明法国政府的人所认为的那些情况,这仅仅表明各国在实践中不进行刑事程序,而不表明它们承认它们自己有义务这样做;因为,只有如果这种不行为是依据它们感到有义务的不行为,才可能说有一项国际习惯法”。 法院虽然没有否认不作为可以成为惯例的一部分,但是表明不作为如果没有满足“法律确念”的要求就不能形成国际习惯法。
第二,当从国家实践中推断习惯法规则时,不仅要国家做了什么,而且要分析它们为什么那样做。这就引出了形成习惯法的心理学因素:法律确念,或者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所称的-“经接受为法律者”。
在国际习惯法的两个构成要素孰轻孰重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凯尔森认为习惯是一种造法事实,在各国之间的关系上,“习惯,即各国长期确立的实践,创造了法律”。 这事实上否定了“法律确念”的意义。卡特则直接说:“法律确念不是习惯的一个必需要素。但当它呈现时,它有助于将习惯和出于礼仪或其他理由采取的行为区别开来。” 但如布朗利所言,“惯例是一种通例,只是不反映法律义务”。 正是“法律确念”使“国际惯例”转成为“国际习惯”。分析将“实在”分为“的、物理的实在”和“社会的、制度性的实在”两种形式。用来阐释制度性的实在的一个典型例子货币。为什么当我们捏着这些花花绿绿的纸张的时候会获得拥有财富的满足感?而事实上这些染着某种颜色的纤维素构成物在物力上、化学上,并无神奇之处。为什么当我们设法制造出与它们一模一样的东西时,得到的不是货币而是“假币”,甚至我们因此要受到刑事处罚?类似困惑的唯一答案可能就是:一种现象,当且仅当我们认为是货币它才是货币。 类似的,国际习惯法作为一种“制度性实在”,当且仅当国际主体认为它是国际法它才是国际法。这就是心理学因素的意义,即国家承认惯例所形成的规则有法律拘束力,则这种“法律感”使国家受其拘束。不惟如此,就功能而言,“法律确念”可以被视为一种“溶媒”(solvent),将对国家实践实例在历史上的阐释(rendition)转换为一种更加流动的形式:一项国际习惯法可被到解决当下问题中。如果缺少了“法律确念”可能仅存在一个或多或少缺乏法律意义的历史经验。 这一点是毋容置疑的。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惯例的时间性、连续性和一般性都是相对而言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之所以能够跨越“时间的断层”(习惯通常只在争议时才浮出水面,而大部分时间则似有似无)和国家实践的模糊暧昧,而在不同的时空中作为法律规范得到应用,是因为它获得了国际主体的“法律信念”。因此,正是“法律确念”使国际习惯法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在国际习惯法的两个构成因素中,“法律确念”比“通例”更为重要。
“法律确念”常常被定义为“国家感到的,一种特定行为模式乃国际法之要求的确信”。这一定义预示了所有的习惯法规则都是根据义务制定的。但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它同样包含“许可性”规则,即允许国家以特定方式行动。例如,可在本土内对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控诉。所以,对于“义务性”规则而言,传统的定义是正确的;对于“许可性”规则而言,“法律确念”意味着“国家感到的,一种特定行为模式乃国际法所许可的确信”。 对二者的区分主要是为了在证明程度上加以区别。如果一些国家以特定方式行为(或者声称他们有权利以那种方式行为),而利益相关的国家没有对该行为(或声称)主张它们是违法的,那么一项许可性规则因此而得证明。但义务性规则就非仅限于此,还需要证明国家把行为看作是一种义务性的举动。
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判断这种心理学或主观的因素是否存在?事实上,它并不是抽象地出现的,而是产生自国家的行为所构成的实践。因此学者们有一点共识,即不是寻找国家心理学确信的直接证据,而是从国家的言行中间接加以推导出“法律确念”的存在,但在具体方法或进路(approach)上有所差异。如阿奎斯特认为,“官方言论并不需要;法律确念可以在行动或遗漏(omissions)中收集到。出于此目的,必须记住在国家间相互关系中支配国家行为的国际法规则;因此不仅需要分析一个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且要分析其他国家如何反应。如果一些国家的行为激起其他国家主张该行为非法的抗议,这些抗议可以剥夺该行为作为习惯法证据的价值。” 布朗利从国际法院的实践中出两种证明的“进路”:在一些案件中,国际法院乐意根据通例、著作中的一致性观点、国际法院先前的判例或其他国际性裁判所提供的证据推定法律确念的存在;但在很少部分案件中,法院采用了一种更加准确的方法,要求提供在国家的实践中承认系争规则效力更为确实的证据。至于选择那种进路,则取决于争论问题的性质。 另有学者认为,“一个人怎样才能知道‘法律义务感’已经完成了它的工作?一种办法是询问国家,当它们以一种一贯的方式行为时仅仅是出于便利还是它们承认如此行为是因为它们感到受国际法的强制。但这可能是一个关于事实的难题。……国家可能经常以习惯的方式行为,却没有必要宣告它们这样做是因为某程度上感到了法律的拘束。事实上,与习惯法规则很好地被遵循时相比,国家有关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声明更可能在那些规则的冲突和疑惑情况下产生。”他接着说:“法学家和法官而非国家,对国际常例在一定阶段变成国际习惯法观点的表达而言是更有帮助的渊源。……法官们和国际法学家们对国际法作贡献的一种显著的途径是:通过对国家实践的解释和当这样的实践已经达到它可能真正地被认为是国际习惯法时发表意见。经常地,不是国家而是法学家和法官成为那有魔力的一剂(potion)-法律确念-的有效酿造者。” 从中不难看出,并不存在唯一的标准可据以判断国家的实践中隐含“法律确念”,但它可以在相关证据中找到“踪迹”。
关于“法律确念”,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由“个别法律确念”(opinio juris inpiduales) 形成的特殊习惯(special or particular custom)或区域习惯(regional or local custom)的效力问题。在“印度领土通行权案”(1960)中,国际法院明确表示这样形成的习惯对有关国家是有法律拘束力的。但作为国际法的渊源的习惯必须是一般性习惯,或者严格地说是普遍性习惯,而特殊习惯或区域习惯不能形成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原则、规则或规章,除非得到其他国家的接受、承认或默认。
注释:
Jennings, in Bernhardt, Vol. Ⅱ, p.1165.转引自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47-48页。日本学者广部和也指出“渊源”是一个多义词,大体有四种含义:①给予法律以拘束力的事物;②法律的产生和的主要原因;③法律的存在形式;④认知法规的资料。(参见「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3-34页。)
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上卷,第1分册,第17-18页。但詹宁斯、瓦茨修订的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把该部分删去了。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4页。
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50页。
“语言一旦长上了翅膀,就自由飞翔。”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的个体的理解中有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含义。
See Thomas Ehrlich and Marry Ellen O‘Connell,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Little, Brown & Company. 1993.p.164.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Law In A Divided World.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6. p.181.
《联合国》对于缔约国没有拘束力,它“仍然是一项多边条约,不过是一项具有某些特殊性质的多边条约而已。”(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册,第19页。)
Thomas Ehrlich and Marry Ellen O‘Connell,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P.164.
同上,p.165.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册,第15页。
L. C. Creen, International Law: A Canadian Perspective. 2nd Ed.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 1988. p.60.
See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Law In A Divided World.p.181-183.
有关著作有周鲠生的《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学者沈克勤的《国际法》(台湾学生书局,1980年增订五版),等。我国外交文件和国内法规用“国际惯例”代替“国际习惯”的例子可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68-69页。
Barry E. Carter and Phillip R. Trimble, International Law.2nd Ed. Little, Brown & Company. 1995. p.142.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0.p.5-7.
「苏联科热夫尼克夫主编:《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页。
ICJ Rep. 1985,29. See 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rev. Ed. London and New York.1997. p.39.
Hiram E. Chodosh,“Neither Treaty Nor Custom: The Emergence of Declarative International Law”,in TIlJ,Vol.26,No.1,p.99.note 1.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2页。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p.5-7.
ICJ Reports, 1969. p.43. .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5页。
「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第71页。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p.5.
See Rodolf Bernhardt,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1995. p.902. See also G. J. H. van Hoof, Rethinking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1987.p.36. 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6页。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p.5
ICJ Reports, 1950. pp276-7.See also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p.6.
Nicaragua v. US(Merits), ICJ Rep. 1986, p. 98. See also 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rev. Ed.p.41.
UK v. Norway, ICJ Rep. 1951. 116. p. 138.
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rev. Ed.p.42.
The Restatement(Third),Vol. 1, para. 102, 25. . See also 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rev. Ed.p.42.
「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同前注,第74页。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257页。
PCIJ Publications, Series A, No. 10, p. 28. 转引自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78页。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257页。
Barry E. Carter and Phillip R. Trimble, International Law.2nd Ed.p.144.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p.5
「美约翰·塞尔著:《心灵、语言和-实在世界中的》,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See Thomas Ehrlich and Marry Ellen O‘Connell,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pp.166-7.
See 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rev. Ed.p.44.
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rev. Ed.p.45.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p.
Thomas Ehrlich and Marry Ellen O‘Connell,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p.167.
郑斌认为“法律确念”有“一般法律确念”(opinio juris generalis)和“个别法律确念”(opinio juris inpiduales)之分。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83页。
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84-85页。
书目:
中文
l 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 周鲠生著:《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
3 (台)沈克勤:《国际法》,台湾学生书局1980年增订五版。
4 「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5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5年版。
6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7 「美约翰·塞尔著:《心灵、语言和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
8 「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
9 「苏联ф·и·科热夫尼克夫主编:《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l0 「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l、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4th Ed.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0.
2、 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rev. Ed. London and New York.1997.
3、 Thomas Ehrlich and Marry Ellen O‘Connell,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Little, Brown & Company. 1993.
4、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Law In A Divided World.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6.
5、 L. C. Creen, International Law: A Canadian Perspective. 2nd Ed. 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 1988.
6、 Barry E. Carter and Phillip R. Trimble, International Law.2nd Ed. Little, Brown & Company. 1995.
【关键词】司法赔偿 激励机制 原则支配 规则优先
引言
激励机制(Motivate Mechanism),也称激励制度,是通过一套理性化的制度来反映激励主体与激励客体相互作用的方式。司法赔偿制度以法律理性为核心,通过对社会资源的配置,在依靠强制性秩序保障的同时,运用引导性规则,激扬人性趋利之本性。建立司法赔偿的激励机制不仅节约了相关资源,直接减少了执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能够通过激励机制调动司法机关的能动性,注重对司法侵权行为的预防,提高效率。
任何关于激励机制的规则,都必须与法律原则相一致,否则无效。司法赔偿制度的激励机制不可能全部通过法律规则严密的逻辑结构来规定,规则只能在可能的范围内来调整司法赔偿法律关系。但是对于现存的有效的规则,应是为激励机制所遵循的,而此时不必适用法律原则。这就是所谓的“原则支配与规则优先”,这也是司法赔偿激励机制的运行准则。
原则与规则的关系
对于法律原则,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①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②法律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
法律原则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结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它不能构成法规本身,它只是法的一种渊源,它促使法规必须与具体的社会关系相互结合。规则具有比较严密的逻辑结构,针对特定的对象;规则必须体现、落实原则的抽象的规定,立法制定规则、行政实施规则、司法适用规则,都不能同法律原则相违背,否则无效;原则对规则起着补充作用与统率作用,当规则缺失时,原则起着补充规则、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作用。
司法赔偿的基本原则体系中的激励因素
一个和谐统一的,能够指导司法赔偿规则、调控司法赔偿法律关系的司法赔偿基本原则体系,可以支配激励机制中司法机关的行为与赔偿请求权人的权利实践。
司法赔偿的基本原则体系中的激励因素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的法律程序是一个实体法的原则,法律的制定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正当的法律程序是一个程序法的原则,一切权力的行使在涉及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质证的权利。对司法赔偿制度而言,赔偿程序应公开、透明、避免暗箱操作,不能只交书面材料,应通过当庭的陈述、质证,给双方一个公开的阐述自己诉求及理由的机会,这样更容易使人信服。
正当程序原则旨在激励司法赔偿过程的正当性。激励机制目标的实现是基于激励主体与激励对象的共识之上的,倘若司法机关的激励措施并未得到激励对象的认同,激励机制就难以奏效。过程的正当更容易达成司法机关与赔偿请求权人的一致性。
如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处理赔偿请求时,只是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不公开解决双方的赔偿纠纷,意味着证据材料可以不公开,双方理由根据可以不公开,整个审理过程可以不公开,最后公开的就只有一个决定结论。由于没有可供公开的过程,法院解决纠纷的过程无法得到真正的监督。这样的缺陷导致的结果就是不能取信于人。因此,正当程序,不仅是实质、内容上的公正,而且也必须是形式上的公正。
平等对待原则。平等对待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国家赔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任何人都应依法得到平等对待,不能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的差异有所不同。平等对待原则是法治的最基本要求,司法机关代表社会公益,对于司法赔偿请求权人,并无亲疏远近之别,激励机制必须持有正当目的,不能率性而为。
激励机制遵循平等对待原则,首先表现在获取信息均等。这里所说的信息,一类是事实信息,是用以证明某一信息具有客观实在性的证据;另一类是规范信息,即用于证明某一信息具有法律真实性的证据。赔偿过程的启动必须基于一定的事实信息,而搜集、甄别、印证与提交事实信息成为司法赔偿过程中的主要部分,也是赔偿请求权人需要完成的主要工作。在这些信息得以验证成立的基础上,再运用规范信息使上述客观真实转变为法律真实,才有获赔的可能。其次是机会均等。争议双方均有机会参与到赔偿程序中来,这是解决纠纷机制的基本原则和规律。双方以面对面的形式,对事实、证据进行质证,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有效性。
有损害必有救济原则。《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说:“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③有损害就要有救济,具体到司法赔偿责任上,就是通过赔偿可以使被司法侵权行为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消除个案的不公正对法律权威地位的消极影响,保障法律所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围绕这一原则建立起来的司法赔偿制度,是矫正,也是一种预防,预防损害的发生。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原则所体现的也是一种激励,激励司法机关投入适当的预防成本,使司法侵权行为不发生或者少发生。
司法赔偿激励机制适用规则优先
对于特定的激励机制,如果存在着现行有效的、与国家赔偿法律原则相适应的规则调整,那么,该激励机制就应该遵循特定的激励规则。这就是规则优先。
依规则行事。依规则行事强调的是实质法治。遵循了更广泛的规则,体现了更广泛的正义要求,设定了法定的义务范围,而不是依自由裁量而定,使得激励机制的运作更具可操作性,也更为细致。依规则行事,是在正当目的的指导下,在宪法和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据法定规则实施相对应的行为,将规则的遵从与否以及遵从程度作为行为有效性的判断依据。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在赔偿程序上做了明确的限定。如,《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确定了协商原则。依规则行事,也是赔偿请求人的义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的权利,需要遵循法定的期限。
依规则审查。司法控权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更为有效。首先,司法审查途径可以弥补立法监督措施不够具体的缺陷。其次,司法审查具有相当的能动性,可以结合个人对它的理解、宪法规则、历史背景、本国的道德观念和特定条件下的社会需要进行综合考虑。再次,对司法自由裁量的信任程度明显高于对行政自由裁量的信任程度,易于被公众接受,它本身的创造性作用不容忽视。最后,司法对行政的监督更有说服力。
依规则审查,有利于平息纠纷,化解矛盾。司法审查行政,必须严格遵循规则来判定行政的是非。“规则是使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它们准确地确定官方权威的范围与界线,因而就提供了表面上看来是清晰的检验责任的标准。同时,一项规则狭窄的程度足以限制法律批评和划定司法所涉及的范围。准确的规则虽然加强了控制,但它们也使注意力集于形式和细节,从而使公共政策的本质为更广泛的模式保持完整。”④司法主体在司法审查中采取克制的态度,严格地适用既有规则来裁判,一方面,能够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另一方面,也可以维护赔偿义务机关依规则行事,确保社会公益的实现,也体现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小结
一个法律制度的安排要想得到人们的遵守,就必须形成均衡的状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需要被激励去遵守法律,否则当事人就会被激励去违反它。围绕激励展开的国家赔偿法,在法律安排上需要考虑均衡的问题。一个运行良好的司法赔偿制度,能够通过激励预防损害发生,从而节约社会财富。以“原则支配与规则优先”为运行准则的司法赔偿制度,以某种具体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这样的法律制度的原则、规则、具体制度和技术中,把稳定连续性的优点同发展变化的利益联系起来将长期存在。在法治化过程中,把握司法赔偿制度推动与演进的平衡,实现法律的效率与均衡,达到最优的战略或行为组合,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作者单位: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本文系吉林省教育厅“十一五”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司法赔偿责任的激励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吉教科文合字[2009]第382号)
注释
①②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70、74页。
内容提要: 罪刑法定要求法律只能适用于制定之后的行为,由于存在立法者能力的限制与预后困难等情况,导致法律必然具有不完满性,即存在漏洞,如何对待这种不完满性,存在着多种选择,而司法者通过超法规解释予以补足的方式被一些国家适用。我国是否也可以通过超法规解释的方式弥补法律的漏洞?文章提出,超法规的刑法解释在不妨碍刑法运行安全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性。由于中国的法院解释法律而不是法官解释法律的解释模式,不充分说理的判决模式,法官素质导致的法官解释法律的能力,国家的法治传统缺失等方面原因,导致中国如果允许法院具有超法规解释法律或者立法的权力,就有导致法运行安全性难于保证之虞,而法的安全应当是我国现阶段最重要的价值。因此,中国现阶段承认超法规的刑法解释不具有合理性。
刑法司法解释的研究中,必然涉及到一个问题:司法解释是否可以超出法律的规定而进行法律的创造或者称续造,这是一个无论采取何种司法解释模式的国家都必须直面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不仅是中国,在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也有不同的选择。我国应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对此,笔者的基本观点是:这个问题的解决不具有绝对合理或者不合理的选项,全部问题就在于,在一个国家的特定情境下,如何选择才具有最适合于该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实现刑法基本的价值目标,以实现其选择的合理性,同时,何谓法律的解释,何谓法律的续造,其界限的划定是解决该问题的前提;允许超法规的司法解释之弊端的克服需要何种条件是其重要的内容;选择的合理性在该问题之解决上所具有的地位与该问题的解决方式之条件性是该问题的关键。
一、立法的一般评价——立法者能力的有限性与规则解释的必然性
社会的和谐需要规则,无规则即无秩序;无秩序的社会就无法发展,无秩序国民的正常生活也无法进行。因而社会规则是任何一个社会必须具有的,不管这种规则表现为何种形式。在现代社会,规则主要采取了法律的形式,尤其是主要的社会规则①。国家通过一定的程序创制法律,通过法律的被遵守,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对违规者的制裁以确认法律的有效并对守法者予以肯定,使社会秩序得以形成,使国民的自由得以实现。因此在现代社会,法律是主要的社会规则,同时也是对违规者以国家的名义进行法律制裁的依据。
如果我们赞同对一般法律的制定难于采取全民公决的形式,法律的制定就只能是由一定的机关来进行,即法律是公共规则,公共规则的制定是全体国民意志的表现,但由于难于由全体公民共同立法②,就出现了现代社会的权力机关组成形式——民意代表机关代表国民行使权力,表现在立法上,就是由立法机关(即民意代表机关)制定法律,所制定的法律是其全体国民的意志的表现而不是仅仅表现了国民的代表者的个人意志。也就是说,依据这样的前提,应该得出以下两个逻辑结论:其一,由国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反映民意的;其二,依法律规则处理案件是公正的,而超出法律的处理就是违反了民意,因此,立法者制定了法律之后,司法者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而不能有任何逾越。
但是,由于以下理由,这样的推论并不符合实际。
第一,立法者的能力限制——认识能力与表达能力。无论是多么睿智的立法机关,即使是国家选择到了所有社会中最优秀的社会成员组成立法机关(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也难于保证对社会认识的全面与不带任何偏见,因而由于认识因素导致法律的遗漏与不周延不可避免;而对于已经认识到的事项,完全用精确的语言将其原本地表达出来,也并非人力所及,尤其是法律的规范语言,于是在立法意图与立法语言表达出来的规则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距离。
第二,社会的发展——无限性与难于准确预见性。法律作为行为规则是为规则制定后的行为选择设计的,如果同意社会在不断发展的结论,法律规则的设定就不仅要基于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项设计,还要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事项进行设计。而这种准确的预测也是人力所不及的。
以上两个原因导致法律的规定不得不抽象,因而对法律也就难于直接适用。“只有在少数情况下,例如以数字来确定期限或年龄的界限,法律规范已经凝聚到事实可以马上涵摄于其下的程度;如是,则法律规范本身即是个案规范。于此,法官须受此法定规则的严格拘束。在其他情况下,法律固然不能直接适用,‘但是对于如何获得个案规范,它划定界限并提供指引’”。[1]以上引证说明,除了特殊的情况下法律是不需要解释的以外,其他情况或者说一般情况下,法律的解释成为不可避免,依据法律的指引,通过解释获得个案规范。而在这种个案规范的获得过程中,语义选择还必须受到社会发展所导致的文化发展,观念变化等因素的限制,“在非典型的案例中,或者当——历史中赋予法律原则生命的——文化评价准则有些许转变时,可能就必须作相反的答复。即使法律原则已经被发现,其后它在司法裁判中的发展亦非单纯的‘适用’可比,毋宁是一种持续不断的‘塑造形象’的过程。为使法律原则在实务上确实有实效,必须借助司法或立法行为将之清楚表达出来,使之成为具有拘束力的‘指示’,因其欠缺——作为法条特征的——应适用案件的可确定性。单纯由被发现的原则不能就推论出个别的裁判,然而,它可以作为法官形成具体规范的出发点或凭据。‘下述按语才指出真正的事实:规范并非借解释由在原则中发现的,毋宁是借裁判的统合过程创造出来的。’”[2]若法律解释是不可避免的,那么由谁来解释法律?如果是对法律的意义发表意见或者看法,应该说所有的国民均具有这样的权利,事实上这样的情况也正在发生。但这样的解释并不能直接成为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对案件处理的解释,因为这种解释是无权的,即没有法律效力的,有权解释的主体需要选择。
如果法律的解释在司法适用中不可避免,或者说只有借助于或者说是通过解释才能够发现法律规范在特定时点的实在内容,法律的解释或者说法律需要解释的情形就不是例外而是一般状况。那么,由谁来解释法律,或者说法律解释的主体就需要得到确认。前面已经说明,立法者无能力进行这样的司法解释,因为立法者不裁判案件,同时立法者的能力限制在解释中同样存在;其他公民也不能进行有权解释,因为他们不裁判案件,对法律进行解释也只能是表达自己的观点而不可能因此使自己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控诉者与辩护者也不能对法律进行有权解释,因为他们的地位,表明其难于中立地也就是难于公正地解释法律,或者至少对该解释的公正性会存在疑问。因此,法律的解释只能由司法者进行,但司法者不应该是指司法机关,因为,作为机关的司法者与立法者在解释方面具有大致的相同性,即不进行案件的裁判,因而也难于体现个案的正义。因此该问题的结论应该是:作为裁判者的司法者个体应当是解释法律的主体,即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通过解释发现抽象的法律之实质蕴含。这种结论在中国也是适用的,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是裁判者,但法院的裁判也必须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进行,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进行判断,而法院作为组织体是难于完成这样的任务的。因此,法院独立审判如果不能通过法官的独立审判来实现,这种由机关的裁判就难于理解;如果由机关制定一定的解释来限制法官的裁判权,这种解释越具体、无回旋余地,这种法律的内涵之确定就越难于合理,法律的实质追求——公正,就越难于实现。
二、超法规解释可否: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选择之论争。
一般说来,实质的正义是个体的、随机的、变化的;法律的正义是形式的、稳定的、划一的。这并不是说法律的正义实质上是非正义,而是要说明法律的正义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均能与实质的正义相一致,即出现矛盾并非是不可理解或者说表明了立法的粗糙或者立法者的无能。法律需要稳定,因为不稳定的法律难于为人们了解,而事实无限多变,两者存在一定的矛盾是必然的。即法律的稳定要求与事实的活泼多变已经决定了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矛盾,这种矛盾不是立法滞后产生的,毋宁说是在立法之前就已经预见到的。如何解决该矛盾?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可以说是世界范围的共同选择。在法律的语义范围内解释法律,具有世界范围的共同认可性,而超出法律的语义范围,即超法规的解释是否允许,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选择。
首先,看反对超法规解释的观点。
反对超法规解释的观点认为应当遵守现行的法律,即使是不合理的法律,以形成法律的权威,实现法治。该观点认为,“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一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如何倒还是次要的……主要的是,规则能够使我们正确地预测别人的行动,而这就需要它应当适用一切情况——即使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我们觉得它是没有道理的。”[3]依据该观点,为了保证法律的有效与权威,即使是不合理的法律也要遵守,以形成法律秩序。正如卡尔·拉伦茨指出的:“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犯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犯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的肆意违犯。”[4]可以认为这种观点从不遵守坏的法律所带来的对法律权威侵害的不利效果的角度说明了对于坏法应予遵守的必要性。
当然,这种观点并非反对法律的解释,而是认为法律的解释的限制是法律语言之可能内涵的限制,法律的解释不能超出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就是说,“字义或者是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或是由法律的特殊语法,或是由一般的法学语法中获得,无论如何,它在解释上一方面可以当作第一个方向的指标,另一方面也可以——依当时或今日的语言理解——划定解释的界限。可以说,它已经划定进一步解释活动的界域。”[5]依据这种观点,法律需要解释,而解释的界限是法律的语言,超出法条语言界限的解释应该是违反法律的,是不应当被认可的。这种观点也表现在对判例功能的理解上。该观点认为;“依吾人的法律见解,即使是法院,其所受裁判判决先例之拘束,无疑绝不同于其所受法律之拘束。有拘束力的不是判例本身,而是其中被正确理解或具体化的规范……已确知判决先例抵触合理的法律解释,其有时甚至是以——不能认可的——独立的价值判断为基础之法的发现,于此种情况如果仍然坚守判决先例的见解,将导致蔑视法律的危险,因此亦将损害法律作为法上的平等及法安定性之保障者的功能。”[6]在这里作者提出了判例作为对法律的解释,只能依据法律进行而不能承认超法规的判例对法律的解释(实际在一定意义上是立法)为有效。
其次,主张超法规解释的观点也提出了自己的论据。
第一,法律解释以法律的实质公正作为基本的价值追求。“正义的形式原则要求相同的处理方式,它可以保障可预见性及安定性。它使得法秩序可以前后一贯地、稳定地发挥功能。但仅此尚不足以满足吾人对正义的需求。如是实现的秩序本身必须是正当的。”[7]这种秩序本身的正当,已经不是法律自身的字义问题,即不仅是文义的解释,而是诉诸法律之外的事项——法律的合理化依据。即“规范与事实之所以能够取得一致,是由于存在一个第三者,即当为与存在之间的调和者——事物的本质。‘从法律意义上说,事物的本质这一概念并不指派别之间争论的问题,而是指限制立法者任意颁布法律、解释法律的界限。诉诸事物的本质,就是转向一种与人的愿望无关的秩序,而且,意味着保证活生生的正义精神对法律字句的胜利。因此,事物的本质同样断言了自身的权利,是我们不得不予以尊重的东西。’”[8]因此,“法律应用体系的一个沉重工作是这样构成的,即更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深层含义。然而,更重要的工作是这个系统所服务的第二项工作,即填补那或多或少地见之于每一个实在法中的空白。如果你愿意,也可以称这一过程为立法。但不管怎样说,还没有哪个成文法体系能一直摆脱对这一过程的要求。”[9]也就是说,由于法律的解释是为了追求公正的价值目标,这种追求必然要求司法者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依据公正的原则实质地解释法律而不是或者不仅是对法律的文义做形式的价值中立的说明。因此,“相对于裁判的字义,法官在案件中有着先前判断和理解。法官有这些判断或理解,并不必对其责难,因为所有的理解都是从一个先前理解开始,只是我们必须把它——这是法官们所未做的——开放、反思、带进论证中,而且随时准备作修正。”[10]没有这样的先前理解,就难于有对法律的实质的理解或者说解释,法律也难于公正。法律的公正一定意义上不是或者不仅仅是在法律条文的字义中被规定的,而是在法律的解释中通过解释者的理念被发现的。也正是这种前见的价值追求,使抽象的法条具有了明显且明确的价值意义。
第二,严格依据法律的追求由于法律的必须解释而不能实现。正是由于法律必须在解释中体现其价值,达到所追求的正义,因而法律的严格遵守就在事实上难于达到。因为“法律的内容取决于法官在个案中的裁判,在我们的法律传统中所建立并且规定在宪法中的要求——法官受法律的拘束,根本无法实现,所谓的法律支配,只是一种幻想。因此,方法论上的论辩,在宪法意义上就包含有爆炸性的因素。假使最终得出如下的结果:或者因法律必须被解释,而解释多少是任意性的;或者因法律本身要求法官为价值判断,而对价值判断又不能作客观论证;因此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根本不能‘严格地依法律’获致裁判结论。”[11]同时,由于社会的变迁,观念的更迭,使法律的字义在不同的背景下会有不同的理解,何种理解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何种解释超出了解释应该有的范围,本身就是一个没有固定结论的东西,因此严格依据法律的意义本身就未必是明确的,何种解释属于严格依据法律,何种解释属于超法规的解释本身就没有一个确定的界限,想要追求法律的严格遵守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得到实现也就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第三,法律的漏洞不可避免与整体法秩序的要求是法律解释超法规(以解释的形式创制新的法规范)的重要因素。前面已经提出,法律的漏洞由于立法者的能力、语义的复杂与预后的困难而成为不可避免,为了使案件得到尽可能合理的处理(除个别的故意枉法的情况,司法者对法律的解释都是以实质合理的追求为解释的目标的),通过解释弥补法律的漏洞已经成为超法规解释法律的重要理由。“把注意力集中在法实务的法学,其首要任务在于从事法律解释,但其任务不仅于此。大家日益承认,无论如何审慎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律规整的——事件提供答案,换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长久以来,大家也承认法院有填补法律漏洞的权限。因此,提供法官一些——可以适宜事理,并且他人可以理解的——完成此项任务的方法,也是法学的重要志愿之一,法官的法的续造,有时不仅在填补法律漏洞,毋宁在采纳乃至发展一些——在法律中至多只是隐约提及的——新的法律思想,于此,司法裁判已超越法律的原本计划,而对之作或多或少的修正。这种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当然也必须符合整体法秩序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常是为了使这些原则能(相较于法律所规定者)更普遍适用,才有法的续造的努力。”[12]情况不止于此,如果说法律的漏洞是在法律的计划之内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美而需要补足,那么就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社会所需要的规则即立法由于社会情势的、立法者的认识能力的、或者社会的变更导致的等原因而存在的立法缺失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解释进行新法的创造。“法律漏洞系指法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为使法律能依其意义被适用,换言之,依其根本的规整计划及内存其中的评价来适用法律,法官必须填补漏洞。然而,在某些委实不能再认为是法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的情况,司法裁判仍旧从事法秩序的续造。鉴于无可反驳的法律交易上的需要,或者在考虑一些(意义嗣后始被认识的)法律原则或宪法原则之下,司法裁判会创造出一些法律计划原本并未包含,有时甚至与之背道而驰的法律制度出来。一般而言,法律固然也会为此等‘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提供一些线索,但后者毕竟已经逾越了单纯的漏洞填补的界限。它不再只尽取向于法律续造当然不能抵触法秩序的一般原则及宪法的‘价值秩序’,事实上,惟其与之一致,其始能被正当化。因此,此种法的续造虽然在‘法律之外’(超越法律的规整),但仍在‘法秩序之内’(其仍须坚守由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的法律原则所划定的界限)。”[13]这种法的解释实际上在创设新法,而这种新法的创制是整体法秩序的需要,没有这种创制,就会使社会规则出现重大缺失,使事案的处理违背公正的要求。
第四,类推成为解释法律的重要形式。在超法规解释的形式上,类推事实上是超法规解释的一种重要形式。“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似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似的构成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二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易言之,系基于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14]在这个意义上,类推是超法规解释的形式之一。
第五,超法规解释或者法律的续造的论理性要求。在国外的超法规解释的过程中,解释者并不是明确提出自己创造的法律,而是通过解释法律的方式进行,因而“法院所表示的法律的见解,不论是解释、法律内的或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它只对被裁判的案件发生直接效力。然而,法院主张其裁判符合现行法。”[15]也就是说在形式上,司法者主张自己是在对法律进行解释而不是对法律进行修改或者补充。这种将在语义上难于被现行法所包含的事项,在个案裁判中要适用相应的法律,作为裁判,理由的说明就成为不可避免,如果不做这样的说明,裁判就不能为他人接受,因此,“当法律不能帮助法官发现一种多少符合事理上的正义之裁判时,他还有作超越法律之法的续造的可能性,然而,就此他必须提出事理上的根据。”[16]而这种事理上的根据之说明,是在判决中进行的。因而,“只有判例法才能告诉我们,什么是真正的法。假使欠缺明文的法律构成要件,即使在欧陆的法秩序中,判例法也是事实上的法源”。[17]即在判例中“以回归法律所包含的原则之方式来填补漏洞,其基础在于:法律未明白规整之案件事实,(亦)切合该原则,而例外不适用该原则之理由并不存在。”[18]正是通过这样的具体案件裁判过程,通过具体案件事实虽然在法律的语言上难以包含在法律所规制的事项中,但通过整体法秩序即公正的价值要求,将该事项包含在法律所规制的事项中是合适的,因而依据法律的解释,即在判决中对判决理由的阐述来完成法律的超法规解释或者称为法的续造的过程,使法律的超法规解释能够被他人理解。
三、我国超法规解释是否允许的理性选择
(一)两难的困境
以上介绍了国外关于超法规解释是否应该被允许的两种互相对立的观点,即允许与不允许以及其主要理由。而两种解释方式应该说是各有利弊的。允许超法规的解释或者通过解释进行法的续造,其优点是明显的,即通过司法解释而改变立法以消除矛盾,即消除实质合理与形式违法的矛盾,达到个案公正的效果,并通过解释对法律的修正而为相同或相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不但可以做到个案公正,而且也为类似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了依据。当然其缺点也是明显的,即这样的通过法律的解释而进行法的续造或者成为立法的做法,传达给公众的不仅是公正的追求,还有规则可以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改变,因此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或者说规则不具有刚性,不具有最高的权威,因为它可以依据司法者而改变的信息。所以,法官造法即通过解释的形式而立法的情况,有导致规则刚性弱化,甚至导致规则无效之虞。另外,法官通过解释的立法虽然是针对个案的处理进行,并经过了通过判决理由进行说理的过程,但这个过程并不具有使法官的对法的续造具有一般公正的性质。因为这毕竟是作为个人的法官的立法,而不是经过必要的法定立法程序的立法,是否真正反映公正的要求,也并非是自然之理。
不允许通过解释改变立法,即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裁判案件,其优点也是明显的,即法律得到了有效的遵守,规则的有效性、刚性得到了实现,而规则的遵守本身就是正义的,即作为个体原告与被告在其他事案当中角色互换时,也会得到相同的处理,相同的情况相同处理,本身就是正义的重要表现形式。同时,规则的有效性对于秩序的形成是意义重大的。与其优点一样,其缺点同样是明显的。由于法律的漏洞,或者由于时代的、社会的、观念的等方面因素的变化,导致依据法律处理案件会形成明显的不公正的判决结论,即形成个案不公正。虽然这种不公正的代价换来的可能是规则的有效或者法律的权威,但如果社会的观念已经改变而法律的规定已经与社会的一般观念发生了矛盾的情况下,固守法律的规定也有导致法律失去国民信任之虞。或者说,如果法律的规定已经过时,或者由于立法的局限导致法律出现了明显的漏洞,甚至成为恶法的情况下,固守法律的权威未必是无争议的合理选择。
以上说明,超法规解释可否的问题,已经陷入了两难境地,无论是允许还是反对,都是利弊兼有,没有无缺陷的选项。可否折中处理,即法律要保有刚性,但不能绝对;超法规的解释可以被允许,但应严格限制,以达到既可以使恶法得到限制,又使法律具有权威。应该说,这种折中是有其合理性的。但问题在于,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或者制度设计或者其他保证权力不被滥用的措施,意图兼采其优点的选择,也可能达成兼用其缺点的结果。
(二)两难的解决方式
以上的两难境地不仅存在于中国,在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但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就是一些发达国家选择了允许司法者通过法律的解释进行法的续造或者说存在着法官立法的现象。我国应当进行怎样的选择?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不存在先进与落后的问题,只存在何种选择更有利于法治目标的实现如果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适宜选择的制度与发达国家的选择不同,我们也没有理由为了追赶先进或者追赶世界潮流而改变这种选择,因为与一个国家的制度、法律、法官、传统等最相契合的解决方式就是最好的方式,因为方式毕竟是一种形式,公正的追求才是实质的目标。
为了说明选择的理由,有必要将允许法官通过解释的形式立法在何种条件下才具有相对的合理性的问题作为选择的前提进行研究。
在这个问题上,为何禁止法官立法或者要求制定法的理由是论述的前提。要求制定法或者实行罪刑法定的刑事法治原则的国家,是为了权力制衡的价值要求而实行罪刑法定,该问题前面已经进行了论述,此不赘述。作为基本的要求,就是通过权力的制衡而使司法中的法官不能滥用权力。如果允许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立法,法的安全性就受到了威胁。因此,如果要允许法官立法,就必须将这种威胁降到最低限度,以保障法的安全。如果不具有保障法的安全的充分条件,法官立法的允许,就是弊大于利;如果具有这样的充分条件,就是利大于弊。因此保证法的安全性的研究就是该选择的前提。
笔者认为,影响法的安全性的因素至少包括以下方面:刑法的解释模式;判决书模式;法官素质;法治传统等。这些因素的不同,对法的安全性即法的实质合理性的影响也不同。因此笔者在这里主要分析以上问题的不同状况对法安全的影响。
第一,法的解释模式导致的法的安全性问题。法官或者法院所进行的立法或者说进行的法律的续造,都是通过对法的解释这种形式进行的,因而解释模式问题也就是法的续造或者法官(法院)立法的模式问题。刑法解释模式,在这里是指法定的有权刑法解释模式。现在存在的主要模式是法官解释模式与法院解释③模式。从安全性的角度来看,两种不同的模式对法的安全具有不同的影响。
首先看法院解释法律的模式。法院解释法律的抽象式,必然导致法律解释的对世性、抽象性、规定性(非说理性)、法院的一体遵行性(或称强制性),不但解决不了解释应该解决的问题,即为具体案件的处理提供理由,而且这种解释的方式如果出现失误,就会导致不公正的扩散。不仅如此,由于法院解释刑法相当一部分④不是就具体案件的处理进行的解释,而是对法律的细化式的解释,或者是对法律进行抽象的补充式的解释,即以解释之名行抽象的法律补充或者修改之实的解释,同时,由于这种解释是最高法院做出的,因而对司法机关具有一体遵行的效力。在这种解释模式之下,如果这种解释不合理,由于其一体遵行的效力,会导致不公正的扩散,其对法律安全性的影响极大。
其次看法官解释的模式。法官解释法律的模式,是法官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即该当案件依据某具体法律规范处理的说明,这种说明的过程也就是从规范到个案的过程,由于这种个案的解释是由法官做出的,因此只对当案有效,虽然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对其他法官也可以具有参考作用,但由于不具有法院解释法律那样的一体遵行的效力,因此,从法的安全性的角度来说,法官解释法律的模式具有较好地保证法的安全性的作用。
第二,判决模式导致解释是否说理与合理说明法的安全性问题。这里所说的判决模式,是指判决的内容 如何设计或者要求判决中必须具有的事项的问题。在中国,判决书的内容包括案由、诉求、证据、判决等因素,但不要求判决书中明确提出判决理由,即在判决书中不叙述或者不详细叙述具体事案符合刑法某条文规定的理由,也就是说,在中国的刑事判决书中,为什么该案依据相关的法条进行裁判,是不需要进行充分的具体理由说明的。而在一些发达国家的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理由,即为什么该案适用相关刑法条文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说明,构成了判决书的重要甚至是核心的部分(在超法规进行解释的情况下)。而这种判决理由的说明本身,就是裁判案件的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过程,这种解释因为是为自己的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论证,因而其裁判理由不是硬性的而是说理的,这种说理的判决理由对法律的解释,不是硬性的要求其他裁判者遵守,而是依其理由说明征得其他裁判者赞同,是以理服人而不是以权服人。如果具体案件的裁判理由不能以理服人,这种对事案的法律适用解释也就不会为其他裁判者赞同,也就不能成为被他人适用的法律解释。尤其是在疑难复杂的案件中,这种说理的裁判理由对法律解释的贡献就更大。而如果是超法规的刑法解释的理由说明就必须更充分,更说理,才可能得到其他裁判者的认可,也才可能得到国民的赞同。这种说理的解释方式,即使是超法规的解释,是法的续造,也不是将这种续造用权力强加于其他裁判者与国民,而是以理说服其他裁判者,使法律的解释或者续造具有实质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并因此得到国民的赞同。
第三,法官素质导致的法官解释法律的能力说明法的安全性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发达国家,经过严格的法官选择程序与法官独立审判要求与锻炼,法官的高素质已经是现实,如果是具有法学家水平的法官,其解释法律的能力是不言而喻的。在中国,法官的素质由于历史的原因与我国的司法模式限制了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因而法官的法律素养很难说已经达到了可以合理解释法律的程度⑤。在遇到疑难案件的时候,中国的司法体制要求法官的不是自己通过解释法律以寻求案件的合理处理方式,而是依赖于“两高”的司法解释来解决问题,如果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错案追究制⑥又导致法官不是通过自己的解释来达到案件的公正处理,而是通过请示,如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请示上级司法机关直至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样的对法官来说既保险又有效的方式来寻求案件的解决,这样的解决方式又极大地限制了法官能力的提高。因此,还不能说我国已经具有了足够的高素质的法官。在这样的法官状况下,超法规的法律解释或者说通过这种解释形式进行的法律的续造或者立法,对法的安全性所造成的威胁无疑是巨大的。
以上说明,由于我国的法律解释模式,司法模式,法官素质等情况,导致我国的司法机关或者说法官造法的能力存在问题,如果在这种状况下允许司法机关造法,允许法官造法,我国的法律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极大的质疑。
更重要的是,我国历来没有法治传统,行政权力的强大使法律长期以来只具有工具的性质,既然是工具,依据权力运行的需要而超越法律行事也就不足为怪。但在我国倡扬法治的今天,如果仍然将法律视同工具,可以依据使用者的意愿任意改变,这种状态即使是为了个案公正而实施的,其结果也是破坏法治。对法治的追求是要付出代价的,不付出代价的理念普及或者制度运行都是不现实的。于是仍然面临着选择:为了个案公正而超越现行法律的规定,允许司法者超出法律的规定弥补法律的漏洞或者创制新的法律规范;或者相反,严格遵守现行法律,宁可因为法律的漏洞或者不周延而导致个案的处理不公正,同时通过其他的方式对案件的当事人进行救济,以保证法律的刚性,以昭示法律的神圣与权威。笔者认为,在我国现在的状态下,后一种选择更为合理。因为如果没有对法律的神圣化过程,法律的权威就难于树立,如果法律没有权威,就难于使法律被全体国民自愿遵守。不能设想全体国民对法律的遵守只是基于对法律的畏惧。而这种对法律的自愿遵守也不能在这样的状态下实现:法律是多变的,而且这种多变并不需要基于国民的代表机关进行,被国民所认可,而是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任何法官或者法院都可以随时基于裁判而使法律被改变。甲今天被乙进行的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侵害,但依据法官认可的公正理念这种行为应予制裁,于是乙被法官依据超法规的解释被判定有罪。在这种情况下,个案也许是公正的,但在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家,无论是胜诉者还是败诉者,都会感到法律没有权威,法律可以被忽视。
因此,在我国现在的情况下,当务之急是使法治的观念逐渐得到国民的认可、接受,树立法律的权威。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守法,包括司法机关守法是关键的步骤。不能设想这样的情况,在倡扬法治的过程中,国家要求国民守法,而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却不守法,而是超法规的裁判案件,在这样的状态下会形成法治的环境。
在形成法律权威的过程中,法官的权威应该是重要的一环,因为正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法律的权威是通过法官的依法处理案件树立起来的而不是仅仅因为有了法律其权威就自动生成。法官权威不是来自于或者不仅是来自于法官的司法者的地位,更重要的是来源于在法官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法律公正裁判案件而树立的权威。而这种权威的生成应该是通过法官依据法律所裁判的案件符合了国民认可的常理,通过裁判使国民对法律产生认同实现的。因此就形成这样的一个逻辑关系:通过国民的代表机关制定并且作为重要法律的刑法是通过有时间支撑的充分讨论而制定的;所制定的法律通过司法机关(即法官)的解释适用于具体的个案;法官的解释是符合法的实质合理性并且是形式合法的;法律的被遵守(国民尤其是司法者)状态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刑法通过自己的合理以及司法者解释的合理,并且依据法律的有效(不被司法者改变)而具有权威,法治由此形成。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司法者通过解释而改变法律的情况发生,在没有法治传统的情况下,这种行为传达给国民的是法律不具有权威,司法者具有权威,而这种情况是人治而不是法治的表现。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解释不能进行,而是法律的解释必须进行而且是进行实质的解释,在不脱离法律的语言所可能涵盖的范围内,法律的解释应该具有尽可能使法具有实质合理性,即与国民的常理具有相契合的性质,如果法律的解释在法律语言的涵盖之下,不是选择与国民的一般理念相一致的情况,其解释的实质合理性就存在疑问,只有法律的解释符合国民的一般正义观念,这种解释才是形式合法,实质合理的。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超法规解释是否可以被允许,并不具有超时空的一般结论,而是在不同的情况下进行不同的选择才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在法治传统好的国家,如果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通过超法规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法的续造或者进行立法,只要这种立法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并且通过充分说理的判决理由进行论证,能够符合国民的一般正义观念,应该是可行的;如果在不具有法治传统的国家,情况就应该不同,因为当务之急是尽可能形成法治观念,使国民具有法律权威的观念,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这种观念的形成,即使是在个别情况下牺牲了个案公正,也应当是作为法治形成过程中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当然也需要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相应的救济)。如果将法治的进程与个案公正相比较,结论应该是清楚的,即法治的形成优先于个案公正。
当然,如果法律确实存在明显的缺陷,可以通过立法机关补充或者修改法律的方式实现法律漏洞的补足或者明显的适应社会发展之后新情势的需要。在这个过程中,司法体制的改革是前提性的值得认真研究并给予解决的具有支撑意义的问题。同时,在我国以有权机关进行抽象的带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的形式补充法律,是一种不具有合理性同时又伴有重大弊端的超法规刑法解释模式,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注释:
①在现代的社会规则中,形成社会秩序的依据不仅是法律,还包含法律之外的社会规则,如道德、习惯等,但在诸多的社会规则中,法规则显然居于主导的地位。
②在有的国家,宪法在制定时可以采取全民公决的形式的,但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还是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而不能将所有的法律之制定付诸全民公决。
③我国的刑法解释机关不仅有法院还有检察院。前面已经对检察院解释法律的合理性进行了质疑,认为其没有事理上的根据,因而在这里不再提出检察院解释法律的问题。
④在中国,最高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有批复式也有规定式,批复式的解释是针对个案的,但规定式的解释就是对世的,不针对具体个案,对所有的司法机关与司法者具有一体遵行的效力,带有准立法的性质。
⑤在我国,已经存在着一大批高素质的法官,但不可否认的是,还有相当数量的法官其法律素养难于达到可以对案件的裁判理由进行充分说理的程度。苏力教授在其《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一文中将基层法院法官的来源分了三类:一是正规院校的本、专科毕业生,在绝大多数法院都不到10%;二是当地招考或从政府其他部门调入法院的,这些人大约有30%;其他则是复转军人,大约超过50%,除大专学校的以外,一般在进法院时都不具备任何法律专业的学历,都是在进法院后通过参加各种成人教育来弥补的。载《南京日报》,2004年3月14日。
⑥错案追究制是曾经在我国广泛实行的制度,现在已经基本不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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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公司章程
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组织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在后者中,又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就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公司法》。因此,要界定公司章程的边界,分辨出哪些规则是可以由章程作出规定,哪些不可以,就必然要涉及到公司法性质及公司法规则分类的问题。可以说,只有这两个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相应的公司章程的边界才能划分清晰。基于这个原因,以下本文就主要从对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结构的分析中来说明公司章程的边界。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Ordonnance Sur le Commerce),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 tradingcompany)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注:海外贸易公司指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的公司;共同股份公司指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登记。见HarryG.Henn,Law of Corporation 11,2[nd]Ed(1970)。)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了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运行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上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埋下了伏笔。(注: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71页。)但是,历史上的公司法常常包含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这主要是与公司设立历经自由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和严格准则主义有关。虽然时至今日,各国基本都已经抛弃特许设立这种方式,虽然公司法的结构已经悄悄地发生了转变,立法中的授权性规范日益增加,但是,公司法的强行法说仍然占据了较大的理论市场,至少各国的公司立法中还是保有较大一部分的强行法规范。(注: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随着科斯撰写的《企业的性质》这篇之后,经济学家开始对企业的性质进行了重新的诠释,开始提出企业是合约安排的一种形式,(注:张五常:《经济解释》,易宪荣、张卫东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51—379页。)公司在本质上应当被视为一种合约结构,即“一系列合同”或“合同束”。基于这种认识,部分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认识公司法的观点,认为公司原则上应当有权自由地选择“退出”(opt out)公司法规范而不受其制约。(注: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71页。)这种理论给传统公司法理论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上个世纪80年代的美国学界就曾对此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我国在爱使案件之后也曾引起激烈的争论。以下笔者就从对公司法性质的分析开始探讨。
一、公司法的性质
公司法的性质即公司法是强行法抑或任意法?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正如引言所述,在公司设立的早期,随着公司设立准则的日趋严格,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也日益增多。传统的认为公司法即强行法的观念亦形成。虽然后来公司设立的准则已有所放松,但固有的理论仍占有很大的市场,而且,也在不断地更新自己的理论,修正支持自己的理由。但另一方面,认为公司法应为一种任意性规范,公司法仅视为设立公司的人提供一组标准合同范本的理论兴起并日益成熟,并且也有支持其理论的坚强的理由。因为现在支持公司法为强行法的学者提出的理由更多是针对公司合同论提出的。因此,笔者不按两种理论产生的先后顺序进行介绍,先简单地介绍完后一理论,再介绍持前一理论学者的理由。
1.公司法是否一个标准合同范本
公司就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既然是一种合同,而公司各方当事人之间对公司治理机制的选择一般不会造成明显的外部效应,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政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注:对此理论可参见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张五常:《经济解释》,易宪荣、张卫东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2.公司法是否强行法
此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来论证的。当然,现在更多的理由是针对合同理论提出的反驳理由。以下仅就这种反驳的理由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注:详细论述参见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由于现实市场经济条件并非如经济学家所设想的那样,是一个可以为任何一个人提供其做选择所需要的所有信息、任何一个人都是理性的、通过个人理性的行为就能达到社会最优化的结果。相反,大量存在信息的不完整、不对称,这就使得合同论者假设会达到的最优化的结果不会出现。比如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交易者不可能了解到他所需要的所有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他所作出的选择就未必是对其最有利的选择,是否对社会最优也是值得怀疑的。同时,由于任何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会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这样就会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存在“揩油”现象,存在“囚徒困境”,这些都会影响到合同论者所追求的目标的实现。具体到公司章程,还需要注意一个长期契约的问题。章程是一个公司的性文件,因此,将伴随公司始终,这就意味着公司的章程是一种长期性的文件,或者说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对于这种长期性的合同,应当适当地考虑到签订这种合同时,当事人是否预见到了各种可能性,否则,一味地以“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作为理由,认定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就是对其最佳的选择,“就几近荒唐”。(注: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395页。)
3.折衷说
除了上述两种观点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注:这一观点现在占据了主要的地位,如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有全面中庸之嫌,但是在现在的条件下,这种理论是比较具说服力的一种学说。
正如反对合同论者所说的,公司结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一种买卖结构,把分散的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的关系或者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关系称为“合同”是不恰当的。大型股份公司的股东没有能力就“合同”条款与公司发行前的所有人、发起人或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把他们认识能力和选择能力等同于简单的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选择能力的做法是不恰当的,把公司视为“合同”实际上是为公司管理层扩张自己的职权大开方便之门。(注: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具体到公司章程,各国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认定也是不一样的。英美法系认为是一份契约或者合同,但是,英美对合同本身就有着诸多的限制,并非是完全的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来决定的。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并非合同,如徐燕老师就认为公司章程虽具有契约或合同的作用,但是,二者是不能相互等同的,公司章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合同。具体来说有四个区别:首先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其次两者的制定与修改程序不同;第三两者生效时间不同;第四两者作用不同。(注: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既然公司章程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合同,那么认为公司本身是一系列合同集合的观点也就有待商榷。
而且,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下,如果认定公司法是一种纯粹的合同范本,当事人可自由选择“退出”(opt out)法律规定,则因为市场的不完善,必将对当事人造成不利的影响,对当事人、对社会来说都不会达到合同论者所希望达到的最优化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就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比如,通过法律设计,填补现实条件与理想状态之间存在的缝隙,使得交易者做出的选择与其在理想状态下做出的选择相同,以此起到“缝隙过滤器”的作用。(注: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因此,公司法的强行性是必须保证的。
但是,正如合同论者提出的,如果要得出“公司领域需要立法干预”的结论,除了证明私人缔约确有成本之外,还须证明立法管制有更高的效率。虽然反合同论者能提出合同论的各种缺陷,但是,面对后一个问题,他们也无法作出有力的回答。
为何会出现这种双方都无法说服对方的情形?主要的原因在于二者站在不同的环境下进行辩论。虽然就大的方面而言,都是对公司法性质的争论,但是,实质上他们都是抓住一个对自己最有力的时间点来进行辩论,而忽略对方所强调的环境。比如,合同论者是以经济学中假设的环境为条件下进行论述,因此,他们得出的结论是公司法应当是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强制论者却恰恰相反,紧紧抓住那些与经济学假设的环境相差太多的环境来进行反驳。这样就出现了双方各自站在不同的环境中相互指出对方的理论在自己环境中的不利的一面,而对于对方提出的自己的理论在对方环境适用时会产生的问题,却无从回应。(注:有关各种观点的论述,参见汤欣:《论公司法与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32页。)因此,面对谁也无法说服谁的局面,似乎折衷说更接近真理。
二、公司规则的分类
如上所述,折衷说似乎更能达到最优化的安排,但是,折衷说也带来一个问题,如何判断哪些规范是强行性的,哪些规范是任意性的?如果没有一个很好的标准,不仅达不到最优化的结果,相反可能带来更大的效率的损失。因此,公司章程到底有权对哪些问题进行规定,对哪些问题只能遵从公司法的规定,这就成为赞成折衷说之后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1.是否需要从宏观上对公司规则进行分类
在提出具体的分类方法之前,首先需要对是否需要从宏观上对公司法规则进行分类这一问题作一下说明,同时对蒋大兴的观点提出一些笔者的意见。
蒋大兴在其著作《公司法的展开与判例》中,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四点意见。其一,认为强行性规则也应当像任意性规则一样进行细纷,具体在私法领域可以分为行为法法域、组织法法域。其二,强制性规则不能仅以其表象性标志进行判断。在分析公司章程条款效力时,要注意“撩开法条的面纱”,不能仅仅依据法条表面的文字来判断是否是强行性规则。其三,试图将《公司法》规范从宏观上类型化,并根据此一类型化标准简化公司章程与法律的关系是危险的,理由是《公司法》规范都是具体的,不同场景中的强行法规则表现不同,很难构建一种统一化的一劳永逸的类型化标准,因此,作者提出应该进行一个个案化的分析。其四,自治与强制始终是一对纠缠于司法中的矛盾,我们在解释、判断司法规则的强制性本质时,应尽可能地追求到达底线,只宜将那些损及某一司法根本制度、体系乃至社会根本价值的规则定位为强行法,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注: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7—341页。)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就有关是否应当从宏观上对公司法的规范加以类型化,从而确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的内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是一个有着很深的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向来都是以规则的形式、以一种抽象的方式来给公众提供一种合理的预期。如果就此问题,放弃这一传统,而改用一种个案化分析的方法,是不能给公众带来合理的预期的。人们无法预知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将得到法律的肯定抑或得到法律的否定。人们的预期将因为缺乏一个宏观上的规则而变得飘摇不定。当然,笔者也不否认公司法规范的都是具体的,具有各自不同的情形。但是,这并非公司法所特有的现象,任何一个个案都有自己的特点。然而,我们并没有因为这个而否认了其他法律规则存在的价值,依然试图从宏观上对各种现象进行抽象,从而得出一般的规定,公司法亦然。当然,对于蒋大兴提出的这种个案化分析的方法,笔者认为在宏观提出的规则交界的模糊地带,确实需要这种个案化的分析来确立一些更细致的规则,从而对宏观上的规则进行一个补充。应该说这是现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相互学习对方所希望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状态。
其次,对于蒋大兴提出的对强行性规则进行进一步细分的建议,笔者认为也是有待商榷的。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条件地一体遵循的规定。(注: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页。)按照此定义,是否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划分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唯一标准,不能选择的即为强制性,在此基础上还能细分吗?蒋大兴提出的问题是在私法不同法域里,强制性规则的强制力是否应当有区别。笔者的问题是,所谓这种区别是什么样的区别?难道说要细分为违反这种规则到几分程度,才是不允许的?这可能会带来本已明确的概念的混淆。本来任意性规则与强行性规则的划分已经将各种规则进行了一个很好的界定,再加入这一更细致的分类标准,可能会使二者之间的界线变得模糊。当然,这只是笔者提出的一个观点,如果有更好的、能更清晰地将强制性规则进行细分的规则,未尝不可对强制性规则进行细分,正如现在对任意性规则的细分一样。
第三,蒋大兴认为公司法是私法,对于私法领域内的相关规定,应当注意保持其自治的空间,不能随意扩大强制性规范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是否属于私法本身就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有人认为公司法应当是一种私法,但亦有人认为其应当是一种强行法居多的法律。所以,对于强行法和任意法的划分,在公司法领域才显得尤为重要,如果直接认定其为私法,则象民法一样,不需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过多的争论。
最后,对于蒋大兴提出的不以规则的表面规定划分是否属于强行或任意的提议,笔者比较赞同。完全看表面的文字,不探求背后的意思进行的划分,是无法解决问题的。
既然承认从宏观对公司法的规则进行一个划分,那么接下来笔者就对应当如何从宏观上进行划分,须遵从一些什么样的原则进行一个分析。
2.理论界存在的分类方式
柴芬斯提出将公司规则分为三种:强制适用的规则、推定适用的规则、继续可适用的规则。通过利弊分析,柴芬斯认为当法律规范与其所适用的大多数公司参与者的偏好一致时,一般情况下,该法应该是推定适用的;但是,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应该是推定适用的,例外之一是当一个相当平常的实践的合法性是或者变得有疑问的时候,如果一小部分交易者在缺乏法律确定性的情况下从事了或将从事某一实践,那么规范应该是许可使用而不是推定适用。而对于强制性规范,柴芬斯认为强制性规则要慎用,一般是在外部因素受到管理和当政策与提高效率无关时,立法者可以适当考虑使用强制性规则,(注: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与运作》,林华伟、魏mín@①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页。)也就是说,柴芬斯觉得强制性规则的使用会带来效率的损失,除非是为了效率以外的别的因素的考虑,才需要制定强制性规则。
M.V.爱森伯格在其文章《公司法的结构》中提出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划分体系,具体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三类:赋权型规则(enabling rules)是指这样一些规则,即公司参与者依照特定的方式采纳这些规则,便赋予其法律效力。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suppletory or default fules)规整特定的问题,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采纳其他规则。强制性规则(mandatory rules)则以不容公司参与者变更的方式规整特定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爱森伯格依据规则调整的对象,将规则分为三类:结构性规则(structuralrules)是指规整决策权在公司机关、公司机关的人之间的配置,以及行使决策权的条件;对公司机关和人控制权的配置;以及有关公司机关和人行为之间信息的流动。分配性规则(distributional rules)规整对股东的资产(包括盈余)分配。信义性规则(fiduciary rules)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笔者用下面表格的形式对其进行一个归纳总结。(注: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0—442页。)
附图
为何要区分闭锁公司与公开公司?爱森伯格在文章中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主要的理由来源于公开公司中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由此导致的管理层与股东利益的不一致,这种利益冲突主要分为三种:所有人都会具有的偷懒的现象;人通过不公正的自我交易,把受托人的资产据为己有(用),从而享受潜在的利益;以牺牲股东的利益来维持和巩固自身地位的职位利益冲突。要防止这些利益冲突,就必须要法律介入,如果任由股东和管理层之间进行协商,由于股东力量的分散及其拥有的信息的影响,股东表面上的同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注:爱森伯格主要分为名义同意、夹杂利益冲突的同意、被迫同意、无可奈何的同意四种情况来论述股东同意的局限性。参见M.V.爱森伯格:《公司法的结构》,张开平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412页。)基于这些原因,爱森伯格认为在公开公司中强制性规范要多于闭锁公司。
汤欣在其文章中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两类:普通规则及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在此基础上分别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其中股份公司又细分为初次公开发行前和上市后的存续期间两个时期。对这些不同种类,不同时期的公司中公司法规则的强制力度进行分析。大致的观点与爱森伯格相同,具体可用一个表格的形式加以表述。(注: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针对各种不同公司类型进行不同分类的理由与上述爱森伯格的观点相同,针对初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单独列出,汤欣认为应该更多的是一种强行规定,主要基于四个理由:(1)初次公开发行理论假定公司的股票发行是由市场规律来决定的,但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发行市场上,现实环境也并非如此简单;(2)初次公开发行理论假定投资者能够知晓并理智地估价包含在拟发行公司治理规则中的信息,或者投资者可以搭上有实力、有激励去发现股票真实价格的机构投资者的信息便车;(3)虽然总体来说,包销股票的承销商为保持自己的商业信誉,会站在投资者一边,限制股票发行人采用明显不利于投资者的治理结构,但是,随着投资银行等承销商数目的增加,承销股票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很难保证所有的承销商都会永远恪守职业操守,不会为了争取合同而牺牲投资者的利益;(4)根据微观经济学上的“柠檬市场原理”,如果市场的卖方无法清楚而可信的标示自己所售货物的质量,或卖方无法判别市场上所售货物的质量,则最终市场上只会剩下质量低劣的货品。(注: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这主要是从现实条件对合同论者所假定的条件的限制来论述的。除此之外,汤欣的观点基本与爱森伯格相同,就不介绍。
从上述的说明中我们可以看到,后面两位学者是坚持一种二维的分类方法,从公司的类型,从规则本身的性质两个维度来进行划分,这种分类方式可以较为清晰地从宏观上进行分类。
“适当法理论”(theproperlaw
doctrine),是英国学者在19世纪初提出来的一种冲突法学说。它以其特有的体系、原则和方法,在学说林立的冲突法学领域独树一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各国的冲突法产生着愈益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其意义和价值是如此受到人们的肯定和重视,以致被认为是英国学者对冲突法学说所作出的杰出贡献。
一、“适当法理论”的起源和演变
“适当法理论”发端于合同领域,后来又扩展到侵权行为及其他领域。
一般认为,首先提出“合同适当法”这个概念的是戴西(A.V.Dicey),在1896年出版的《冲突法》一书第143条规则中,他最初使用了这个概念。但也有人认为是韦斯特累克(John
Westlake)首创了这个概念,他在1858年所著《国际私法论》一书中说,一个合同违反其适当法时即为无效,但他对合同适当法的含义并未作任何说明,只是主张合同应优先适用交易与之有最真实联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其实,对于戴西和韦斯特累克的评价,主要的不在于是谁提出了“合同适当法”的概念,而在于他们对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问题有着不同的主张,正是这种不同的主张导致了合同领域中“适当法理论”长期存在的“主观论”与“客观论”之争。
概观“合同适当法”理论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我们大体上可以把它划分为三个时期:主观论时期、客观论时期和现代论时期。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占主导地位的观点。
(一)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时期
依据戴西的意见,合同的“适当法”应依当事人的意图来确定,是为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据说,戴西的主张可以溯源到17世纪的荷兰法学家胡伯(Ulicus
Huber),他在阐明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完全适用合同缔结地法之后,又告诫说:“但是,合同缔结地不应太严格地予以顾及,因为当事人双方如果在缔约时意在另一个地方,即应以这另一个地方为准”,(1)合同缔结地法则不能再适用。莫里斯(J.
H.C.Morris)认为,胡伯的这种告诫实际上等于收回了他的前一种说法。
在案例方面,受胡伯影响的第一个英国案件是1760年的鲁宾逊诉布隆德案。在该案中,曼斯菲尔德法官(Lord
Mansfield)认为,在契约解释和履行方面,一般的规则是应该考虑契约缔结地,“但如果当事人订约时想到的是另一个国家,则该规则允许有例外”。(2)这个案例被认为是适当法理论的起源。不过,在此后的100多年中,英国法官们经常地适用于涉外合同的,还是缔约地法。直到1865年,经过P.&O.航运公司诉香德一案,缔结地法才最终被废弃,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的原则才得以确立。在该案判决中,法官们认为:“一般的规则是,契约缔结地法支配契约的性质、义务和解释问题,当事人要么是这个国家的臣民,要么作为临时居民必须临时向其效忠。无论属于哪种情况,都必须认为他们已接受当地实施的法律,并同意当地法律对其契约的作用。”(3)从这段引文可以看出,法官们一方面认为合同的有关问题受合同缔结地法支配,另一方面又认为,当事人在何处缔结合同,即意味着他们愿意接受该地的法律,并同意由该地法律支配他们的合同。在该案中,原告在英国买了船票——可视为在英国缔结合同,又乘英国船舶去往毛里求斯——可视为在英国履行合同,所以,法官们认为,双方当事人一定想要适用英国法。从形式上看,该案仍然适用了缔约地法(即英国法),但实质上,它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的标准已不是合同的缔结地,而是当事人的意图。
戴西的主观论至少在1939年以前是十分盛行的。它通常被概括为两条规则:第一,如果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的法律,那么就适用该法律体系;第二,如果他们没有这种约定,就要由法院来假设他们选择法律的意图。在1937年诉国际信托人案中,阿特肯法官(Lord
Atkin)明确表达了主观论者的主张:“就合同的适当法问题可以指导英国法院的法律原则现在已被妥善地解决,那就是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他们的意图将由表示在合同中的意图来确定,如果有的话,那将是确定性的。如果没有被表示的意图,这个意图将由法院根据合同的条款和有关的周围情况来假设”。(4)
施米托夫(CliveM.
Schmitthoff)认为,主观论者的上述主张存在着双重的弱点。首先,如果当事人不曾选择适当法,那么,这种“假设”的过程便是纯粹的虚构。因为,显然,在该案中,当事人从未注意到法律冲突的可能性,并且也没能为了这种可能而形成一个意图;其次,明确的法律选择是“确定性的”这种说法,也没有顾及到当事人进行欺骗的或规避的法律选择的可能性。(5)
关于后一个弱点,在1939年的维他食品公司诉乌纳斯航运公司案中,得到了弥补。这是一个有关当事人选法自由的“重要原则案例”,被认为标志着主观论时期的高峰。它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有限制的,它要求“所表现的意图是善意的和合法的……没有根据公共政策而撤销这一选择的理由”。(6)大法官赖特(Lord
Wright)认为,在遵守这种限制的条件下,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是完全自由的,他们甚至可以选择一个与合同没有任何联系的法律。就该案的情况,他指出,“与英国法相联系不是一个基本原则问题”,(7)该案虽与英国毫无联系,但当事人却选择了英国法。因此就应该适用英国法。
但是,对于赖特的后一种主张,人们多有疑虑。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没有联系可能就意味着规避法律。据说,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规避性地选择法律的问题,曾困扰了莫里斯35年之久。他指出,有必要防止当事人规避与其契约有最密切客观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如果所选择的法律体系与合同没有实际的或实际的联系,法院就“不一定”将明确的法律选择“视为占主导地位的因素”。(8)他甚至在1940年时与切希尔(G.
C.
Cheshire)共同建议:在每一个案件中,应首先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与此不同,且该合同含有根据合同适当法(即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不能写进合同条款的规定时,当事人所作出的法律选择就必须放弃。从实践来看,英国法院似乎从来没有以不存在任何联系为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但另一方面,英国立法机关则主张,在当事人选择外国法,而如果没有这种选择,合同本来是由英国法支配的情况下,则要限制这种明示选择的效力,即英国法的强制性规定仍然必须适用。所以,对于和英国法有联系的合同,英国的实践是不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而规避英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至于这种法律选择规避了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其他国家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英国所允许,则不得而知了。
前引阿特肯法官所说的当事人的意图“将由表示在合同中的意图来确定”这句话,其实包含了两重意思,即当事人的明示的意图和默示的意图都要依合同来确定。对于明示意图的确定不存在什么困难,只是须遵守前面述及的一些限制,方为有效。而如何确定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则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戴西和莫里斯认为,可以根据合同的条款、合同的性质和案件的一般情况来确定。英国的法官们则经常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确定当事人意图的根据。这方面著名的案例是1968年佐齐兹诉蒙纳克轮船有限公司案。案中瑞典销售者把一艘船卖给希腊买主,合同规定关于合同的任何争执应在伦敦市通过仲裁解决,而合同的订立地和履行地均在瑞典。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虽然除了促裁条款之外,合同与瑞典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但是当事人通过选择伦敦市作为促裁的地点,便已经暗示地选择了英国法作为合同的适当法。萨尔蒙法官(Salmon
L.
J.)针对该案指出:“在这样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应该同意合同由中立促裁员根据经常确实支配商事合同的法律体系在中产地区被促裁,这毫不奇怪。的确,在航运界,他们之间的任何争执将由英国商事法庭按照英国法来解决,这并非罕见”。(9)在他看来,仲裁条款“提供了压倒任何其他因素的强有力推定”。(10)在维他食品案中,赖特法官也曾经说过:“一项到英国仲裁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中的条款引入英国法作为支配该项交易的法律,那些经常从事国际商务的人们知道,这样一项条款是多么常见,甚至在当事人不是英国人,交易完全在英格兰之外进行的场合。”(11)同样,合同中关于法院管辖权的条款,也常常被作为推定默示选择的根据,即所谓“选择法官,便选择了法律”。在相当一段时间,这种仲裁和法院管辖条款曾被作为推定当事人默示意图的最有力的依据。不过,到后来,这种条款的效力不再那样绝对了,只是作为结合契约的其他条款和周围相关的事实一起考虑的迹象之一,而在某些情况下,它还须让位于其他更明显的迹象。此外,如果合同采用英国形式在伦敦订立,或者提单以英国形式和英国文字签发,或者合同中所引的法条和所使用的专门术语(如“Act
ofGod”或“Queen’sEnemies”)为英国所特有,或者合同规定用英镑来支持,等等,这些迹象,都可以用来确定当事人的默示意图。
当事人的“默示意图”,也是当事人的一种“合意”,只是没有被明确表达出来,所以它可以很恰当地被称为一种“默契”。不过,这种“默契”必须通过合同条款和周围情况发出“必要的”暗示,以为法院推定当事人的意图提供依据。因此,这种“默示意图”(inferred
intention)同所谓“假设意图”(presumed
intention)是不同的。默示意图是未被表达出来的确实存在的当事人的意图,而假设意图其实是法官的意图,是法官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或站在一个公正而正常的人的立场上,设想当事人各方面如果想到有选择法律的必要时会怎样作出选择。前引阿特肯法官的言论中,其后半部分就是讲的“假设意图”。这里有必要指出,“假设意图”是戴西首创的概念,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的,曾是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的一个内容。但是,探究起来,正如施米托夫所说,在运用所谓“假设意图”的场合,当事人实际上并没有注意到有选择法律的必要性,也根本没有选择法律的意图,所以,假设的意图纯属虚构。由于这个概念实际上只是被法官用来扩大其自由裁量权,或是假借当事人的意图来掩盖法官自己的意图的一种“法律技术或烟幕”,实际上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之本旨,所以已经被摈弃。
(二)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时期
到了20世纪中期,随着对经济领域中自由放任理论的谴责,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也受到了怀疑。特别是其中关于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应由法院假定其意图的主张,受到了驳斥和否定。
如前所述,早在1858年,著名学者韦斯特累克就主张合同应适用与之有最真实联系的国家法律,他指出:“决定合同自身有效性和效力的法律,在英国将根据实质性的考虑加以选定,应获得优先考虑者,是与交易有最真实的联系的国家,而不是合同缔结地本身的法律。”(12)在新的形势下,切希尔积极主张运用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标准来确定适当法,莫里斯也持有相同的见解,从而开始了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时期。
客观论者的主张在二战后的一段时间里取得了明显优势,并得到了英国司法界的支持。西蒙兹法官(Lord
Simonds)在1951年的鲍尼森诉澳大利亚联邦这个著名案例中,明确采纳了客观论者的主张。他指出,合同的适当法是“订立合同所参考的法律体系或者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体系。”(13)西蒙兹的这个意见,被后来的许多判决所接受。当然,客观论者并不否认当事人拥有选择法律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排除对于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适用。不过,他们坚决地主张,当事人的选择应严格地被限制在同立场本身有联系的法律范围之内,并且不允许违背与交易有着重要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则,而在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的或默示的选择的情况下,则应适用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前引西蒙兹法官的意见便包含了这个意思,他的所谓“订立合同所参考的法律体系”,可以被认为是指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体系,而且,它被放在“联系”的标准之前,这种顺序决不能被认为是偶然的和没有理由的。
客观论者所遇到的一个最棘手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何种法律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对此,切希尔在其《国际合同》一书中指出,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原则,“使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建立在合同诸因素的集合之上,这些因素体现于合同的功能和条款之中。通过查明哪一个因素具有支配性,就可使合同定位(或场所化)……。合同从性质上讲是抽象的,是很难定位的。但如果它触及或关联到数国,几乎可以肯定它对其中一个国家的触及或关联程度甚于其他国家,合同正是自然地归属于那个法律,并应在总体上服从于那个法律……适当法(的确定)依赖于使合同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联系起来的连接因素。他们可被简单地称为合同的场所化因素,这些因素可能量多并且分散,但他们最稠密地集中的国家构成了合同的中心(或中央),其法律并因此成为支配合同的法律”。(14)可见,在切希尔看来,与交易有着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是指合同的“场所化因素”最稠密地集中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还有人提出,缔约地、履约地、住所(居所)的、营业地、当事人或他们的人的国籍、货物的目的地、约定支付的货币所属国家、船舶的国籍,以及合同使用的术语、合同的内容、有关促裁的根据、清付或担保债务的条款,以及与前一交易的关系,等等,都可作为判定是否存在最密切联系的依据。
1954年的阿松齐思案,是这方面的著名的案例。该案是有关运输合同的争议,从案情来看,同法国法和同意大利法的联系程度基本相同。事实是这样的:一艘意大利船舶,从法国的敦刻尔克向意大利的威尼斯运送小麦。租船人是法国的一个谷物商人组织。合同是通过在法国的经纪人和在意大利的经纪人以函电方式商定的,正式在巴黎缔结,使用的是英文并采用英国标准格式,运费及滞期费是用意大利货币在意大利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租方提出应推定缔约地法即法国法为“合同的适当法”。但法院认为,合同的具体条款是在巴黎与热那亚之间通过函电已经商定,仅仅是合同的正式签署在巴黎举行,因而缔约地带有偶然性。同时,船主则提出应推定适用船旗国法即意大利法,法院虽然承认这一点是合同的重要联系因素,但也未采纳。法院在综合考虑全部情况后,认为意大利法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地都在意大利,即:货物在意大利交付,运费、滞期费以意大利货币在意大利支付,因而决定适用意大利法。
但是,对客观论者的上述意见,也有的学者加以指责。他们认为,采用最密切联系的方法会给法官造成一种错觉,即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联结因素最稠密地集中的国家,结果,运用这一方法成了简单的数学计算。况且,在许多因素都均匀地分布在几个国家时,认为某一个或某几个因素高于其他因素,也未免过于武断。再者,它也为法官滥用权力提供了条件,因为既然最密切联系地由法院来确定,那么,法官便可以此时强调某一个或某几个因素,而认为甲国是最密切联系地;彼时强调另一个或另几个因素而认为乙国是最密切联系地,“供判断的因素越多,也就越容易掺杂法官主观的意见”。(15)
尽管如此,对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的肯定和支持还是主要的,因为在当事人的意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依照这一标准来确定合同的适当法,毕竟较其他的标准更为合理,更易于为有关各方所接受。
(三)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时期
所谓“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其实就是主观论和客观论的相互补充,有机结合。正如施米托夫指出:“主观的和客观的理论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切记在这类问题中当事人的意图是基本的考虑’,如果人们认识到,为了查明合同的适当法,意图的标准是基本标准,联系的标准是在假如前一个标准缺乏的情况下所实行的辅助的标准,那么,这两种理论就是可以调和的。”(16)
其实,在前引西蒙兹法官对鲍尼森诉澳大利亚联邦一案所表达的意见中,已经孕育了现代论的萌芽,只是他的表述尚欠明晰,对“意图的标准”和“联系的标准”之间的关系也缺少明确的论断,所以常常被人忽略。
在1980年修订《戴西和莫里斯法律冲突论》第10版时,修订者莫里斯等人也开始把“意图的标准”和“联系的标准”结合起来,主张在确定合同的适当法时,以“意图的标准”为主,而以“联系的标准”为辅。从此,现代论在英国占居了统治地位。
对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的经典性阐述见于《戴西和莫里斯法律冲突论》第11版第180条规则:“‘合同的适当法’这个术语是指当事人意欲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体系,或者,在他们的意图既没有表达出来也没有从情况中推定出来的场合,是指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体系。”(17)
这种主张今天在英国已经被普遍接受。英国法院在解决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时,总是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已经明确地表达了选择法律的意图;如果没有这种明确表达的意图,就要根据“合同本身”或者“周围情况”来确定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如果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并不存在,那么就要最后决定交易同哪一个法律体系有着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正如戴西和莫里斯书中所说:“在缺少作为第一标准的明示选择时,法院应该根据第二标准考虑是否有当事人的意图的任何其他的暗示,只有当没有这样的暗示时才继续考虑第三阶段,就是合同与什么法律体系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18)
在合同适当法理论发展中期,随着“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标准的确立,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也被提出来了。这首先归功于莫里斯。他于1951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论侵权行为的适当法》一文,指出,侵权行为复杂多样,一概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很难在每一案件中都获得理想结果而符合社会正义,所以应确立一项包含较广且富有弹性的国际私法规则,以取代侵权行为地法。这样,更便于分析各种相关的社会因素,找到一项最合适的法律,以解决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各个问题。“如果我们采用侵权的适当法,我们至少能够基于政策,选择与我们面前特定情况中的一系列行为及环境似乎有着最密切联系的那个法律。”(19)在其所著《法律冲突法》一书中,莫里斯进一步指出:尽管在很多也许是大部分情况下,都没有必要考虑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因素,但却应该有一个充分广泛充分灵活的冲突规则,以便既适用于通常情况,也适用于例外情况,否则,就难免会出现违背常理的结果。他认为,如果采用适当法,就可以满足这种要求,使法院可以把不同问题区别开来,并有利于充分分析所涉及的社会因素。他还认为,采用适当法可以使行为发生在一国而损害发生在另一国所产生的问题得到更合理的解决。
莫里斯的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显然是受了合同适当法理论的启发和影响。他说,英国法院由于对被告是否负有违反合同的责任问题适用适当法原则,已经取得从整体上说在商业上是方便而妥善的结果,那么,对于被告是否负有侵权行为责任问题适用适当法原则,为什么就不能取得在社会上是方便而妥善的结果呢?因为侵权行为种类之多不亚于合同的种类,侵权行为案件中的问题的种类也不亚于合同案件中问题的种类,所以,如果对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和各种各样的问题一律适用一种机械的公式,那是不大可能产生令人满意的结果的。所以,他认为,正如采用合同适当法一样,采用侵权行为适当法也可以使法院能够确定一种与具体情况下的事件和行为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
在莫里斯看来,他的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在鲍伊斯诉查普林一案中得到了体现。该案的原告和被告平常都居住在英格兰,并且都在同一家英国保险公司投保,在驻马耳他的英国武装部队服役期间,被告驾驶摩托车同原告出游,由于疏忽使原告身受重伤。原告在英格兰对被告。依据英国法律,原告可以获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的赔偿,数额达2,303英镑,而依据马耳他法律,他只能获得物质损失的赔偿,计53英镑。弥尔莫法官(Milmo.J.)基于赔偿的数额应依法院地法来计算的理由,判给原告较大的数额。而上诉法院也以多数维持这一判决,但每个法官所持的理由不同。其中,丹宁法官(Lord
Denning)是明确主张采用侵权行为适当法作出判决的。后来在上议院的审理过程中,有半数以上的法官以侵权行为适当法为由,主张适用英国法,并据此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不过,莫里斯的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当时在英国并未产生太大的影响,而是受到了诸如切希尔等人的抵制。即使到了现在,侵权行为适当法也是作为一般规则的补充而予以适用的,即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中的某个特别问题,可以适用与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侵权行为的适当法理论与合同的适当法理论在内容上略有差异。在合同领域中,它包含两个方面,即:第一,是指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第二,如果没有这种选择,是指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侵权行为领域中,则仅仅是指同行为和当事人有真实的和实际的联系的法律。这种差异是由合同和侵权行为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不同特性决定的。可以认为,适当法理论扩展到其他领域时,也会由于各个领域法律关系的特性的不同,而使其内容有相应的变化,以便使准据法的确定更能切合各该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适当法理论”的一般问题
(一)“ProperLaw”之真谛及其中文译法
在我国,对“Proper
Law”这个英国冲突法有的名词,有着许多不同译法。较为普遍采用的译法是“自体法”,另外还有人译作“特有法”、“准据法”,等等。这些不同的译法,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对“Proper
Law”这个概念的内涵的不同理解。
从语义上来分析,“Proper”一词有“适合的”、“适当的”、“恰当的”、“固有的”、“特有的”、“本来的”、“自己的”等等意义。(20)究竟应当采取哪一种意义,取决于对“Proper
Law”的内涵的认识。这里,不妨列举一下学者们关于“合同适当法”的各种定义,以帮助我们弄清“ProperLaw”的内涵。
其一,格雷维森认为,“合同的适当法”,在采取分解法的时候,是指经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最重要方面如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法律。至于合同的形式和缔约能力,则因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应由别的冲突规则来决定它们的准据法。(21)
其二,努斯鲍姆(Nussbaum)认为,“合同的适当法”即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指定为最适合于合同的法律。(22)
其三,切希尔和诺思认为,“合同的适当法”是一个描写支配影响着合同的许多事项的法律的合适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它通常支配影响合同责任的确立和内容的最多事项。”(23)
其四,戴西和莫里斯的定义前后有些变化。较早的时候,他们认为:“‘合同的适当法’这个术语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打算或者可以公平地被假设已经打算使该合同受其支配的某一法律或某些法律。”(24)后来,他们认为:“‘合同的适当法’这个术语是指当事人打算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体系,或者,在他们的意图既没有表达出来也没有从情况中推定出来的场合,是指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体系。”(25)
其五,日本学者西贤认为:所谓“适当法”,“是指根据具体的案情、有关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能力而被认为最适合于控制特定争执点的标准法律。”(26)
比较上述几种定义,可以看出,它们有的主要是从“Proper
Law”的适用范围的角度来说明其含义的,如格雷维森及切希尔和诺思的定义;有的是从“Proper
Law”的具体内容的角度来说明其含义的,如戴西和莫里斯的定义;有的主要是从确定“Proper
Law”的依据的角度来说明其含义的,如西贤的定义;而努斯鲍姆则是以一种较为抽象、较为概括的方式来说明其含义的。这样,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到底应当怎样提示概念的内涵呢?
我们知道,概念是反映事物的本质和范围的思维形式,而内涵则是概念对事物的本质的反映。因此,我们提示概念的内涵,首先就要认识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就“Proper
Law”而言,首先可以肯定,英国学者们提出这个概念,是用于说明在调整合同及侵权行为等法律关系时应该适用何种法律这样一个问题。莫里斯在谈到“合同适当法理论”的优点进曾说:适当法提供了一个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范围广泛的公式,如果没有这个公式,英国法院很可能需要提出不同的冲突规则去处理每一种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同时,这个包罗万象的公式通常支配着与合同有关的各种问题;而且,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受同一法律支配,从而避免了生硬地采用合同履行地法所造成的困难。在谈到提出”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的要旨时,莫里斯又说:尽管在一般情况下,都没有必要考虑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因素,但我们应当有一种充分广泛充分灵活的冲突规则,以便既处理例外情况,也处理较正常的情况。否则,将会出现违背常理的结果。他认为,采用“适当法”是理智的和迫切需要的,它具有灵活性,可以将不同问题区别开来,并有利于充分分析有关的社会因素。从这些阐述中,我们不难得悉,“Proper
Law”,是一个灵活的有着广泛适用性的公式,遵循这个公式,法官们就可以根据各种法律关系或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考察与案件有关的各种社会因素,确定应当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最合适的和最恰当的法律。这个法律的适用,会使案件的处理结果较为公正,并且克服那些硬性的冲突规则所固有的弱点。因此,我认为,英国学者们提出“Proper
Law”这个概念,是为了确定一个处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则,介绍一种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方法,而这个原则和这种方法的核心或本质,就是在法律选择或法律适用问题上,要做到“合适”、“恰当”,或者说要做到“适当”。所以,我认为,在“Proper
Law”这个概念中,“Proper”一词应取“适当的”这一语义,“Proper
Law”的中文译法应为“适当法”。这种看法,也可拿某些英国学者的见解作为佐证。例如,权威的英国学者施米托夫在其论述“Proper
Law”的文章中,曾使用“appropriate”一词来说明按照“Proper
Law”原则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问题,他说:“按照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支配他们的合同的法律,如果合同没有包含法律选择条款,那么最合适的(appropriate)法律应该支配他们的合同。”(27)在我国,即使那些主张或同意采取其他译法的学者们,在分析和阐述“Proper
Law”的内容和有关问题时,也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流露出“适当”的意念,(28)甚至在他们评价上述关于“适当法”的几种定义时还特别指出,努斯鲍姆的解释是最切合戴西所提出的“Proper
Law”这个概念的原义的。(29)我由衷地赞同这一评价。
(二)“适当法”(ProperLaw)与“准据法”(ApplicableLaw)的关系
前已述及,在我国,有人把“ProperLaw”这个概念也译作“准据法”,这给人们认识它们之间的关系带来了困惑。
其实,“适当法”和“准据法”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适当法”和“准据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但是,“准据法”是指经过冲突规范的援引用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某个国家的民商实体法,它是依据某一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现实情况确定的。而“适当法”则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提出一项原则、一个标准、一种方式,其主旨在于告诉人们应该怎样确定“准据法”,或者说应该依据什么原则和标准来确定“准据法”,它所追求的效应是“提高和增强准据法的适当性”。(30)在这个“适当”的原则指导下,适当法理论的倡导者们又进而提出一些具体的规则,作为衡量“适当”的标准。例如,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准据法,或者,以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标准来确定准据法,等等。这些具体规则和标准,使“适当法”原则具体化了,使“适当法”理论的内容也更加充实。所以,我认为,“适当法”实质上说是确定“准据法”的一项原则、一个标准、一种方法,而对于这一原则、标准和方法的阐述,便构成了“适当法理论”的内容。基于这种认识,我们不妨把“适当法”和“准据法”之间的关系作如下图示:
原则:适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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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当事人的意图最密切联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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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据法:合同关系侵权行为……
可见,在适当法理论中,确定准据法需要运用两级系属公式:“适当法”是第一级系属公式,它的功用在于确立寻找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即“适当”;而“当事人的意图”和“最密切联系地”等等是第二级系属公式,它们的功用是提出确定准据法的具体规则和标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适当”这个一般原则指导下,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诸如“当事人的意图”、“最密切联系地”等等这样一些具体的规则和标准,就可以最终确定每个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准据法。
(三)“适当法理论”与冲突法制度
“适当法”作为确定准据法的原则、规则和方法,同业已形式的冲突法的各种制度必然存在着某种关系。因此,在探讨“适当法”理论的一般问题时,就不能不对“适当法”与冲突法制度的关系问题作些分析。
1.关于反致。在各种冲突法制度中,反致是“适当法理论”的倡导者们最明确地表示其态度的一种制度。戴西和莫里斯指出:“在合同法中不存在反致。适用适当法,要么因为当事人选择了它,要么因为它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缺乏强有力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必须认为当事人已经打算适用他们所选择的法律的国内规则而不是冲突规则,而同特定的法律体系的联系是与实体法规则的联系,而不是与法律冲突规则的联系。”(31)这里,不妨顺便提及的是,赖特法官在维他食品公司案的判决书中曾写道:“……对于明白选定英国法为运货单之适当法,并无理由否定其效力。因此,‘英国有关法律冲突之法规,应加适用’以决定运货单因违反纽芬兰法律第三条而应受之影响”。但是,此案的判决,一项被认为是确定了合同适当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在适当法中采用反致制度的先例,而且,学者们对赖特法官的这段文字也一致给予批评,认为是其“失言”所致。(32)所以,适当法理论不承认反致,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
2.关于限制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在适当法理论中,限制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这两种制度是被联结起来加以运用的。同样是在维他食品公司案的判决中,赖特法官指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必须是善意的和合法的,没有根据公共政策而撤销这个选择的理由。一般认为,这里所谓“善意的和合法的”,即是要求当事人的选择不得为规避法律的目的而为之。后来,莫里斯又说,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必须把当事人的选择限定在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法律的范围之内,尤其是不能违背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没有联系可能就说明有规避法律的意思”。(33)
不难看出,在适当法理论中,限制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公共政策)保留自始就占有重要的位置。为了实施这两种制度,学者们主张,在空间范围上限制当事人的选择以防止其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这样,就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最密切联系原则”二者联结起来,使适当法理论的结构更加严谨。并且如果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内容违背了英国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法规,那么,这种选择也不是“善意的和合法的”,因而也被视为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在禁止之列。可见,在适当法理论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和限制法律规避制度是存在着联系的,违背公共秩序是对法律规避加以限制的理由之一。
3.关于识别。适当法理论与识别制度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一方面,在适当法的适用过程中总是存在着“识别”问题。例如,“当事人的意图”,除“明示的意图”外,是否包含“默示的意图”乃至“假设的意图”,如何认定当事人“默示的意图”;怎样确定与法律关系的“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与交易有最实际联系的究竟是一个国家的法律还是其法律体系;等等;对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经过识别的过程。另一方面,适当法理论对识别制度也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其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许多场合下被用于识别冲突规则的其他连结点。例如,在国籍的积极冲突的场合,用以确定当事人的本国法;在住所的积极冲突的场合,用以确定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在冲突规范指向多法域国家时,用以确定应该以哪个法域的法律为准据法,等等。可以认为,适当法理论为法院解决识别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依据、新的标准。采用这个标准,法院就不是从纯粹法律的角度去进行识别,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灵活地进行裁量,从而适当地解决识别问题。
(四)适当法的适用范围
这个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指适当法所适用的领域,即适当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其二,是指在各该领域内,适当法所解决的具体问题的范围。与此有关的,是适当法原则与其他冲突规则的关系问题。
前文已经较详尽地阐述了在合同和侵权领域中适当法的应用情况。可以概括地说,不论在自由意志可以起作用的领域,还是在不包含意志因素的领域,适当法都是可以发挥作用的。除合同和侵权领域外,适当法在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所有领域,如无体财产的转让、遗嘱的处理、婚姻的实质要件、夫妻财产制度等领域也都是适用的。从发展趋势上看,适当法所适用的领域在逐渐扩大。
关于适当法所解决的具体问题的范围,尽管学者们有着不尽相同的看法,但一般认为,关于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解释、合同义务的解除、合同的实质有效性、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范围,等等,都应受合同的适当法支配。至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当事人的订约能力问题,合同的非法性问题,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合同的适当法支配,但是,这些问题在许多场合下也受其他法律的支配。如,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也可以受合同缔结地法支配,当事人的订约能力也可以受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支配,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是否非法的问题,也可以由法院地法、合同缔结地法或者合同履行地法支配。正如莫里斯指出:虽然适当法总是具有现实意义,但也有必要在合同的形式效力、当事人订约能力、合同的非法性等问题上考虑其他法律。
在侵权行为领域,适当法现在还只是用于解决特别问题,而基本问题仍是依法院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来解决的。在英国冲突法中,关于侵权行为,一般适用所谓“双重可原则”,即要在英国就一个在国外发生的行为提起侵权行为之诉,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按照英国法,该行为如果发生在英国也是可以的;第二,按照行为地法,该行为是不当的。这就是说,在英国,侵权行为要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和行为地法,这是一个一般规则。“但作为一般规则的例外,特定的争端,可能受就该争端而言,与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最重要关系的国家法律的支配”。(34)这种例外情况,如在鲍伊斯诉查普林一案中,行为的发生地(马耳他)纯系偶然,而其他因素——如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同属一个国家(英国)——则是固定的,也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因此,在该案中,即应采用适当法原则,适用与该行为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英国法。其实,在侵权行为领域,到底是适用一般规则,还是适用“适当法”这个例外规则,其决定的标准仍然是各具体的争端对法律适用的“适当性”的要求。如果适用一般规则可以满足这种“适当性”,则适用一般规则,否则,就适用例外规则。
关于适当法与其他冲突规则的关系,施米托夫曾指出:“适当法理论不意味着英国国际私法的既定规则被废除了。正相反,它们将象以前一样被适用,但它们不再被视为严格的和不可改变的规定……从扩展了的适当法理论的观点看来,我们把英国国际私法的既定原则看作是当社会和经济的变化这样要求时,法官偶而能够借助的一个更广泛和更基本的概念的适用的例证。”(35)这个论断表明,在施氏看来,适当法将在英国冲突法的各相关领域内成为一个一般原则,而取代传统冲突规则的位置,从适当法理论所具有的优点和它所提倡的价值标准来看,这个论断无疑是正确的。
三、“适当法理论”与其他冲突法学说之比较
冲突法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准据法,解决法律冲突。对于这个问题,各国学者、立法者和司法们有着诸多建树。适当法理论的提出和应用,表明英国的冲突法学者们也在探索着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方法和最佳途径。这种探索,显然是卓有成效的。但是,他们的这种探索并不是在与世隔绝的状态下进行的。适当法理论的内容表明,它是在吸收和借鉴传统的和其他国家的冲突法学说的合理成份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合同适当法理论中,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来确定准据法的规则,显然是来源于“意思自治”学说。对此,戴西和莫里斯指出:英国适当法理论至少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荷兰法学家胡伯,他在其《关于法律的冲突》中告诫读者,如果当事人在思想上还有另外的地点,则合同缔结地法就不应优先适用。这就是说,合同的准据法,首先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只是在“当事人思想上”没有“另外的地点”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胡伯的这一主张,是适当法理论的起源,而这种主张的实质,就是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见,适当法理论与意思自治学说是存在着因缘关系的。
就适当法理论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说,无论是在合同领域,还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乃至其他领域,人们都普遍地认为,它来源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切希尔和诺思曾说过,尽管英国法的基础是经验的,而不是逻辑的,但它们的法院在实践中所采用的选择准据法的方法,一般说来却与萨维尼所提出的方法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依据有关的全部情况,试图按照每个案件似乎最自然地所属的法律体系来判决案件。(36)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法律关系本座说”,二者都从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和分析入手,进而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它们对准据法的确定,都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每一种法律关系自其产生的时候起就有一种适合于它的法律,它们的目标就是要找到这种法律。不过,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寻找“最密切联系地法”,而依“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寻找“本座法”。切希尔和诺思还指出:合同的“要素最稠密地聚集的国家将表示它的自然本座和它因此所属的法律……在多数情况下,对这些联系的检验将不太困难地揭示出合同事实上与之有最密切的联系和其自然本座或重力中心所处的国家。”(37)在这里,“本座”与“最密切联系地”简直是通用的。
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法律关系本座说”毕竟是有区别的,“最密切联系地”毕竟不同于“本座”。在萨维尼那里,每一种法律关系的“本座”只有一个,或者说,是在法律关系的诸多连结因素中确定
一个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本座”,而且,这个“本座”是固定不变的。如他认为,合同关系的“本座”,就是合同履行地,因为当事人的期望都集中于合同的履行。而“最密切联系地”,则是根据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综合考察各种连结因素,通过质和量的权衡,最终确定的。从数量上说,“最密切联系地”集中了法律关系中两个以上的连结因素;而且,每一种法律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并不总是同一个,因为现实中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错综复杂,每个案件中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也各不相同,这样,与法律关系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也不会一成不变。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又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发展。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做法,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所在,也是“适当法理论”的精髓所在。
适当法理论,主张法律适用的适当性,主张以“适当”为原则确定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它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承袭了传统冲突法学说所追求的适用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这个目标,另一方面又克服了传统冲突法学说在选择法律问题上所存在的僵固性和封闭性的弊端。因此,适当法理论是对传统冲突法学说的“扬弃”,是否定之否定,是冲突法学领域的又一重要建树。在冲突法学说史上,它应当与“意思自治说”、“法律关系本座说”等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四、评价与结论
19世纪,随着产业革命的完成,英国资本主义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自由的资本主义经济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思想,因此,以耶利米·边沁(Jeremy
Bentham,
1784-1832)的功利主义为哲学基础的自由主义法律观在英国占居了主导地位。它鼓吹自由竞争,自由贸易,自由放任,同时也主张改革议会,扩大选举,加强立法,实行民主政治。这些都完全符合资产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的需要。适当法理论产生之际,适逢边沁的自由放任主义盛行之时,因此,它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具有主观特性的理论被提出来,主张尊重当事人的意图,主张在合同领域把当事人的绝对自由放在首位。可以认为,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正是边沁的自由放任主义在冲突法领域的反映,而从根本上说,它是资本主义片自由竞争的要求在冲突法领域的反映。后来,到了20世纪中期,随着资本主义逐渐走向垄断,自由放任主义受到了遣责,适当法理论的绝对主观的论调也受到批判,其最明显的标志,就是放弃了戴西曾经主张的“假设意图”,并由此进入了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时期,直到目前的现代论时期。所以,适当法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根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根源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同时也受到了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法哲学思潮的影响。
适当法理论反映了冲突法发展的新趋向,是对冲突规范的一种改进。它所遵循的价值取向,就是法律适用的“适当性”,就是对每一个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尽量做到公正合理。这种价值取向,可以说是体现了法律这种行为规范和是非尺度的精神。因此,适当法理论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适当法的观念甚至超出其国界而为其他国家和有关的国际条约所接受。
适当法理论,克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机械、刻板的弊端,以“适当”为原则确定准据法,这就使得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有了灵活性和变通性。在现阶段,“当事人的意图”和“最密切联系”是用以确定
“适当性”的两个标准。毫无疑问,随着“情势变迁”,应社会和经济现实的要求,根据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的需要,也由于人们认识的深化和价值观念的改变,还会提出新的标准,以满足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对“适当性”的要求,并使适当法理论的内容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所以,适当法不是一个僵化的公式,而是一个面向实际的开放的理论体系。这一点,决定它势必有着辽远的前景。
适当法理论当然还不够完善。例如,在以“适当”为原则确定准据法时,总是难免受到法官个人思想和观念的影响,尤其是“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和“最密切联系地”往往是由法官来最后定夺,这无疑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法官假借“适当”之名而推行主观意志提供了条件,以致违背了“适当法”之宗旨;再如,即使对一个客观公正的法官而言,确定“最密切联系地”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这里,到底是以“量”为准呢?还是以“质”为准呢?是以原告一方为准呢?还是以被告一方为准呢?除了与案件和当事人相联系的因素外,还有无其他因素需要考虑(如国家政策、政府利益)?还有,如何在各个领域中正确地处理适当法原则与传统冲突规则的关系,使它们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过程中能够相辅相成,各得其所,在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形成一种理想的平衡,从而达到最佳效果?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但是,无论如何,适当法理论提倡依据涉外民事关系的实际情况确定应予适用的法律,在尊重传统规范的前提下,追求冲突法的现代化,它向我们展示了一种确定准据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新的思维方式。这一点,对于我们的冲突法立法和冲突法研究是一种有益的启迪,其意义远远超过“适当法理论”的内容本身。
注:
(1)转引自李浩培:《合同准据法的历史发展》见华东政法学院国际私法教研室主编《国际私法讲稿》(下)第6页。
(2)(12)(23)(36)(37)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10th.
ed.P.35,P.198,P.195-196,P.24,P.197。
(3)(7)(8)(10)(33)(34)莫里斯著《法律冲突法》(中译本)第268页,第273页,第273-274页,第276页,第273-274页,第317页。
(4)(5)(6)(9)(11)(13)(27)(35)CliveM.Schmitthoff’sSelectEssayson
InternationalTradeLawP.
565,P.565,P.566,P.569,P.566,P.566,p.560,P.P.571-572。
(14)转引自张明杰:《评英国的合同自体法理论》见《法学评论》1989年第1期,第71页。
(15)(21)(22)(29)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第352页,第344页,第345页,第345页注(2)。
(16)CliveM.SchmitthoffTheEnglishConflictofLaws3rd.ed.P.
109。
(17)(18)(25)(31)DiceyandMorrisonTheConflictofLaws11th.ed.p.
p.1161-1162,p.1162,P.P.1161-1162,P.1164。
(19)J.H.C.MorrisTheProperLawofaTort,64HarvardLaw
Review(1951)。
(20)《新英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78年版,第1058页。
(24)刘铁铮著《国际私法论丛》第84页注(102)
(26)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中译本)第748页。
[关键词]判例;判例法;民法渊源
[作者简介]成天柱,广西工学院财政经济系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广西柳州545006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1-0141-04
法律渊源的范围确定,涉及的首要问题是对法的认识和理解。对于法律应该是应然的还是实然的认识本身会导致对法律渊源理解范围的确定不同。不过“在事实上,当实践中涉及到探究从哪里找到对一个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法的时候,所有的学者的认识其实都是一致的,他们都毫不犹豫去查阅法律、判例、学说,或者还有习惯法”[1](P187)。可即使从这种意义上理解,法律渊源也会有两种存在方式:一种是可以作为审判依据的显性法律渊源;另一种是不可以作为审判依据但实际对审判起直接影响作用的隐性法律渊源。这种区分的实质是由于一个国家对法律渊源的选择而造成的。
一、法律渊源的区分标准
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编中由于历史原因和体系需要①首先讨论法律渊源,他说:“一般的法的成立原因、法律制度的成立原因以及通过学说对法律制度进行抽象而形成的一个个法规的成立原因,就被称为法律渊源。”同时他将法律渊源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和法律学渊源区分,言明了法律渊源的规范性和时代性。由于他对法律的认识的历史法学见解,他将法律渊源理解为“法律规则的起源”,不同于我们现在一般对法律渊源是法的形式渊源的理解。虽然二者相似,可实际不同。比如“立法”作为法律渊源,在萨氏的理解是作为“法律规则起源”意义的法律渊源;而现在所理解的“立法”作为法律渊源则是将其同立法产生的结果等同的。同样习惯法和学理也可以从两种意义上使用。拉伦茨将法律渊源的这两种理解明确表述为:“‘法律渊源’一方面是指法律规则的产生原因。另一方面是指适用于全体人的法(在国家法律制度管辖范围内)本身的表现形式;法的表现形式是通过法的产生原因体现出来的。”[1](P7)日本学者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区分:“法源应先分为形式的渊源和实质的渊源。所谓形式的渊源,乃法律效力之渊源,亦法律效力所发由发生之根源是也。所谓实质的渊源,乃法律所组成之资料之意。实质的渊源尚可分为法律的渊源与历史的渊源两种,前者即指作为法律而适用者而言,后者乃指法律资料之来源而言,成文法、习惯法、判例法等法律规范属于前者;而外国法、学说、惯例、道德等法律资料属于后者。”②
由于法律渊源的区分标准比较复杂,而且民法渊源是无论讨论民法理论抑或民法实务都不可回避的问题①,所以任何学者在精致讨论民法问题前,对于民法渊源问题的研究都是必不可缺的。若仅仅是就制定法作讨论,其分析就无需深入,可如果摆脱法典而探讨法律渊源与非法律渊源的区分,标准便相当复杂。故有人通过范围概定来确立法的渊源为“处于广义的一对所有法的形成产生影响的因素一和狭义的一只限于强制性法律规则一法的渊源之间的一种概念”[1](P188)。为了讨论的简略和回避法的本源这些始终无法厘清的问题,这里将法律渊源从案件裁判意义上理解为上文提到的两种存在形式:显性法律渊源和隐性法律渊源。
二、判例与判例法
现在学者较少就判例与判例法进行区分,实际上二者存在一个转化过程。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判例法云者,裁判所之判决例,成为法律之谓也。”[2](P9)类习惯与习惯法之区分。“判例法是指作为法律规范援用的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决”,“在美国,联邦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在其分辖范围内均有形成判例的权力”[3](P33)。判例法的实质是在一种对法官的约束和鼓励中达到保持司法正义和促进法律发展的双重目的。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作为民法渊源是确定的。
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大有承认判例为民法渊源者。在法国,判例对认识实体法的巨大重要性是无可争议的。大多数学者承认它是法的渊源。盖斯旦认为:“判例是法的一种渊源,即使在实体法这个意义上看也是如此;判例构成实体法的一部分,主要是由于它要求个人必须遵守,不得与之相违背。而且,即使判例从制度上讲,是从法律中获取它的效力和强制性特征的,这也丝毫无损于其作为实体法渊源的资格:恰恰正是由法官而非法律来定义和明确规则的规范性内容的。”[1](P192)德国学者如拉伦茨受历史法学派的影响,在考虑判例是否民法渊源的时候,主要是从判例是否构成习惯法――作为“有拘束力规范产生原因”之一――来认定。仅仅就司法判决而言,他认为仅构成法律认识渊源。如就现实考察,“盖实际上往往一判决之后,其后遇同样之事件发生,如无特别反对之理由,必仍下同样之判决。以同样判决屡经援用之时,人民之间遂成习惯,而发生法律之效力。此即所谓判例法也”[2](P10)。其实,判例是否可以成为法律渊源根本在于它是否可以实现转化,或者成为习惯法或者成为实体法。
判例是法律运行的结果之一,如果法律运行遵行统一规则,判例作为裁判意义之民法渊源自无疑义。不过是否承认判例法作为民法的显性渊源却是需要从制度层面综合考察的。
三、判例法作为民法渊源之意义
民法的特殊性之一是当事人提出诉讼,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审判,法国《民法典》的第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瑞士民法典采取多元法律渊源模式,实际也是肯认了判例作为民法法律渊源的效力,以使法官可以避免因法律漏洞而无法审判。如果把民法的这种特性同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相比,民事案件的法律渊源实在是需要认真研究。判例是否可以作为显性法律渊源是确立法官是否有造法权力的关键,如果判例可以作为法律渊源,则所有法律漏洞的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如此,判例作为民法渊源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法律判例作为法律渊源内在来看是赋予了法官一种新的权力,所以世界各国基本都是在考虑到自己的特殊历史后而慎重选择的。
判例法作为显性法律渊源是英国特殊历史的产物。从其产生看来,历史的特殊情况甚至是最根本的因素。虽然判例制度后来也遭受过批评,譬如边沁就激进地主张通过制定法来改造普通法这种没有体系的法律制度。但是无论边沁如何努力同布莱克斯通辩论,布莱克斯通所设计的那种精细复
杂的体系契合了当时国家需要,加之传统的力量,这种制度像萨维尼所说的那样通过“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力量”②形成了。而一旦形成以后便随着英国特殊的国家地位开始以和平或非和平的殖民方式向其他国家传播。判例作为法律渊源即判例法,一方面在其形成过程中确实有自己特殊历史背景、地域以及文化背景,另一方面也说明它可以通过改换权力的强力机制来实现简易移植。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渊源形式,而且代表了一种以解决实际纠纷为直接目的的司法体系或者制度。社会的变迁使得现代的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已经不是最初的判例法,在整个制度机制上都有了很大的变化。“今天,法律的主要渊源是制定法还是司法判决这一古老的问题,对于我们理解普通法同大陆法之间的基本区别帮助甚微。”[4](P298)评价判例法作为英美法系民法渊源的时候,我们更多应该考虑到它在自己制度体系内的意义,而不是从比较的角度假设它们采取法典化的法会如何,因为这种假设不可能成立也没有实际价值。
判例法作为英美法系的民法法律渊源表现出的一般的优点,很多是制度意义上的。包括:其一,适合了传统需要和国民心理。虽然这对英美法系国家而言是当然之特点,但其实是否具有此特点也是考虑一种规则应否成为显性法律渊源的最重要因素。如果不考虑国民感受,完全通过强制力来确定法律渊源,就是在制造恶法。这种否定国家全能,反对刻意制定法律的观念虽然不同的法学派之间表述不同①,但内核一致。其二,平衡了变革与稳定。法律的变革和稳定是社会对法律提出的双重要求。唯其稳定法律才可取得其他规则所不同的权威;而其精髓又在于它不能保持一成不变,应该处于不断的前进和发展之中。判例法的遵循先例原则限制了法官任意改变法律的功能,用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制度保持了法律特有的稳定。同时,当社会情况变化以后,当新的价值观代替了旧的价值观的时候,法官又可以根据这种变化来进行判例改造和判例创制工作。变革和稳定在这种对判例的维持和不断改造以至的过程中有序地实现了。其三,提高了效率。先例的传承避免了大规模的立法所带来的法律规则变动与生活事实变动不同步的震动。同时,法官创造法律的权限使得案件的及时解决成为可能,这种裁判的及时本身就是效率。通过司法的实践不断变革法律,要比以制定法的方式更及时。稳定在节约立法资源的同时,通过给定合理预期在无形中减少了法官裁判的难度和当事人的法律变动恐惧心理,节约社会成本。其四,促进了法官机能。判例法赋予了法官造法过程,不像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于大多数案件都是以一种简单的逻辑处理方式处理。但若故而认为英美法系的法官中有很多法学家,则是不大全面的,因为没有考虑到以判例法作为法律渊源所具有的法官造法机能。美国存在伟大的法官同美国本身的国情和法官的选任机制②以及美国法律人的信念都相关联。同时,要注意判例法的这个优点不可以作为采用判例法的主要理由,因为培养法学家不是法院的任务。
判例作为显性民法渊源在大陆法系国家不被采用,同法国、德国这些国家早期的历史背景相关。但是,对于两大法系的制度选择,并不是绝对要具备那样的历史条件。不能以历史条件否定第三个国家选择的可能性。我们排斥国家专断,但是也必须认识到,国家权力确实可以选择并不适合某国家传统的制度,并通过权力的维持来使得一种制度成为习惯。“民智未开,既以共和开之;旧俗俱在,既以革命去之”,传统在革命面前没有足够的说服力。但是理性的政府在考虑是否采用一种制度的时候,需要更多考虑这种制度的利弊。虽然像温德沙伊德所说“伦理方面、政治方面与国民经济方面的斟酌不是法学家的事情”[5](P6),可是法学家对历史的价值大小往往同他们处理法律问题时是否考虑了这些因素关系重大。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没有采用判例作为民法的显性渊源,法国同资产阶级革命有关,德国同国家统一有关。
判例作为隐性法律渊源在大陆法系国家意义重大。首先,制定法的延续效应。“司法判例的结果是将时下事实上适用的法律表现出来”[6](P17),并且通过外在系统推定自己正确。因为按照凯尔森的观点所有的规范只能从其自身之外的并且高于其本身的其他规范中找到它的效力。案件判决本身早期并不必须说明其判决理由,那种判例实际仅仅是作为一种权力表现方式存在。一旦判决理由出现,判例就不仅仅作为一个外在效力支配的结果,其本身成为了效力的来源。在大陆法系制定法的传统下,判例自身对其他案件判决的影响力,因为没有正式权威授权,所以更多地取决于自身的逻辑。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无论是采取逻辑套取形式还是评价形式,更多人认为法律解释是不可避免的。这样,判例将制定法延续也变得不可避免。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的相同判决会使得法律意义确定;不同判决结果会促使法律解释形成或导致新的立法。如拉伦茨所言,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也就是他发展法律的过程。其次,判例的方法论意义。采用成文法来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官,判决作为法律适用活动的特性决定了参考其他案例来判决的时候,有意或无意学习法律适用的方法。现实中,法官参考他人判决主要是看对于同一问题其他同行是如何解释的,更多的不是需要判决的结果。这同普通法系法官参考判例有细微的不同。普通法系的法官主要是希望得到先例中的结果。遵循先例的原则下,法官必须寻找先例,实际上就是在寻找法律。虽然真正意义的判例法是判决中的理由部分,但其实它们完全可以简单到“将自己手上的案件的色彩与摊在他们桌上的许多案件的色彩加以对比。当他们发现先例的结果符合自己需要的时候,他们便予以采用,当“发现结果有某些错误”就会导致新的原则的创造[7](P11)。简单而言:在普通法系国家先例是法官的法律,而大陆法系中判例则是法官的参考。最后,对学理的影响。在法典完备的国家,学者研究的首要任务就是解释法律,这种任务同法官的任务是交叉的。高等级法院的判决中对学理研究如何解释法律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判例无论是作为英美法系的显性法律渊源还是大陆法系隐性法律渊源,它们的意义许多是重合的。区别分析的好处只在于明晰在宏观的司法制度下,判例作为法律渊源这个细小环节对宏观系统的价值。同时,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价值同不作为法律渊源的意义很多时候无法区分,因为它事实上至少都是隐性法律渊源。“因为有你”和“如果没有你”讨论的前提和本质是一样的。
四、判例法作为民法渊源的局限
由于判例作为隐性民法法律渊源的必然,探讨判例作为民法渊源局限的时候只能是从其作为显性法律渊源来考察的。英美法系判例法是法官在职业实践中依据经验和才智形成的,它的形成是缓慢、渐进的,这种巨大的稳定性会阻碍改革。制定法虽然越来越成为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渊源,但是
无论制定法的效力多高,它始终只能作为判例法的补充。在法权结构未改变之前,一种彻底判例法的制定法是不可思议的。同时,仅就美国而言,三权分立中司法对立法和行政的制约主要就是法官可以通过判例事实上否认立法。仅就民法渊源考虑,制定法要么是遵从判例法,要么是事实上被否定。想要激进变化民事生活某一制度,而不否定判例法的显性法源形式,其困难是巨大的。所以,边沁希望法典化等“很大数量的观点,似乎都是为了一个明确的目的,即便利采纳他的重大改革建议”[8](P35)。
根据个案形成的数量庞大的判例法对法官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与寻找体系化的法条相比,判例本身虽然存在内在体系,但并无外在体系。于是个案解决中法官要寻找同本案件匹配的先例便需大费周折。律师所为同法官类似,“也是要从卷帙浩瀚的法律汇编中搜觅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当事人的判例,并精巧运用区别技术(distinguishillgtechnique)”[9]。如此,对诉讼职业化的要求越来越高。另外,从个案总结的判例法是从个别出发却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渊源,很容易出现绝对化。所以,法官往往不是遵照一个先例,而是参考多个先例,发现之间的区别再应用到案件之中。
五、余论
经济生活的巨大变动对我国的民事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赋予法官创制判例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到底要不要将判例作为民法的渊源这一问题,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还无法回答这样的问题。但是,我们至少形成了这样一个理解:对一个国家是有利的制度但对于另外的国家则可能是有害的;任何不考虑国家历史的法律制度都不会成为优秀的法律制度。参考其他国家是否选择判例作为民法渊源来决定本国是否选择判例作为民法渊源是不科学的。本着这一理解可以说,抛开我国实际,纯粹研究判例作为民法渊源的意义与局限以及优缺与是否选择判例法作为我国的显性法律渊源无关;大陆法系国家将制定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不足,可以在其制度内完成,也可以通过发展新的法律渊源――判例法来实现。
唯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发展判例为显性法律渊源同确认习惯为显性法律渊源不同,这是一个权力的产生过程。主体一旦被赋予某种权力以后,要想收回则很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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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汪建成.对判例法的几点思考[J].烟台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1).
①参见[德]雅各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从该书第二和第三章可以得到这种模糊看法:萨雏尼在同蒂堡的论战中依据经验提出了自己关于法源的看法,而后在自己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开出于当时论战的历史背景所形成的基本思想开始,首先确定罗马法的法源;而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第一章中又可以发现作者的清晰写作思路,即讨论法律渊源是体系的需要。
②转引自郑玉波的《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4页。王利明教授在其《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本)中转引此段话语将其归类为从立法意义的理解。但此段提到的形式的渊源即法律效力之渊源与法律的产生原因似乎不同,前者更强调其强制性的来源,后者强调其合理性的基础。
①对民法研究而言,法律渊源是基本内容,不知道何为民法渊源而讨论民法只会是无的放矢。当然。不讨论民法渊源而以一般意义上对民法的理解而言也有道理,但实际此种“一般理解”必然要存在研究者内心。民法实务中法官对法律渊源的理解往往会引发大的争议,比如《中国青年报》2004年2月6日报道的李慧娟案件,其实质就是对法律渊源的理解不同造成的。
②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6到19章。关于边沁主张法典化而同布莱克斯通所进行的讨论,在波斯纳的《正义/司法的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章中有很好的叙述和分析。
一、法律移植
对于国外已有的立法成功经验,法律移植不失为一种简捷而有效的借鉴方式。但移植需要技巧,移植不得法,不仅原有的法律制度的特性和优点会消失殆尽,而且可能破坏已有的经济程序,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国际比较法法学会主席克雷波教授关于法律移植论述道:“在某些领域,特别是在人、婚姻、家庭等法律领域,法律规则是基于根本不同的道德宗教价值观念的,在财产法或劳动关系法领域的某些社会价值也是如此。在这两个领域的法律移植,即将具有某种社会价值的法律引入不存在这种价值的其他法律管辖区中,必然是相当困难的。但是,在商务活动领域,并不具有如此根本差别。以至于不同国家的观念就不能交错繁殖。”大多数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表明,商法是直接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能直接地反映经济生活的需求,符合经济主体的利益。《美国统一商法典》虽为美国法律的产物,更是美国的市场经济和商事交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联合国的一个法律专家小组在对《统一商法典》进行研究后指出:《统一商法典》作为一个基础可以适用于任何一个市场经济的国家,其第九篇(即担保篇)无疑是当今世界各国中最为现代化、最为合理和最为完整的担保制度。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法律体系的模式选择亦不明确,因而在商事立法模式上有更大的选择余地。因此,选择以商法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体系的立法模式,则在立法技术上不必拘泥于民法中基于家庭人身和财产关系形成的各种伦理性原则,而是更直观地反映经济关系的本质属性,使之受之于商法基本原则及调整手段的约束,真正体现市场经济的需求,消除计划经济的残余影响。正如施米托夫所论述:“从实质上看,商法是或者至少应该是有理智的商人们的共识。这个法律部门相对来说不受政治和其他感情方面压力的影响。这也许就是为什么商法能够比其他法律能更加从容地面对惊涛骇浪,在瞬息万变的风浪中始终把握其航向的原因。”
二、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结合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一部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相结合的作品,贯穿着立法者的哲学思想。现实主义注重法律的实用功效,要求法律能解除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强调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以此作为法律的最高目标;理想主义则强调法律自身体系的完备与严谨,制度的周密与无懈可击,以此作为立法的最高要求。《统一商法典》的立法者是现实主义的法学的代表,针对美国普通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结合经济的最新发展,对商事交易进行了极具想象力的创新,实现了简化交易手续、提高交易效率的立法目的。同时,法典的起草人运用了大量的成文法立法技巧,如原则性条款、弹性条款的规定,力求实现法律的严谨与周密。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的现实色彩比较突出,立法的动机往往来自于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法律宜粗不宜细”,“需要一部制定一部”等指导思想都是现实主义在我国的具体体现。这一立法思想对于迅速制定大量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有着积极的作用,但过分偏重于现实需要而忽略法律的思想往往影响立法质量。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呈现出的体系不协调、法律之间存在诸多冲突等现象大多与此有关。因此,完善我国商事立法,应当重塑法律思想,应当具有全局立法观念,以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便于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发展。
三、法律经济分析方法
对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手段是从美国开始兴起的,并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充分运用,即强调用交易费用等概念来对法律制度的效益价值进行分析。正如美国法学家所指出的:“法律,尤其是私法,是为尽可能地增加经济价值和财富而设计的。法律强制的主旨或标准在于为将来价值最大化的行为创造动因。”
现代商法的立法宗旨和理念是促使商事交易便捷、安全地进行。正是这种商法与经济的内在逻辑统一性决定了对商法进行经济分析的必要性。在法律与经济发展须臾不可分离的今天,应研究交换在社会化大生产过程中对商法的内在需求,以及商法应如何对商事交易效益和安全的最大化提供法律保障,从中找出它的规律性,并使之意志化、法律化,从而使商事法更具理性。
这种分析手段虽然难以兼顾法律的社会价值,但对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商事活动以利润最大化为原则,因此,做为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以效益为其主要价值。商事法中出现的一些与经济效益相悖的法律规定,是与立法目标不相符的,是制约法律功能发挥的。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发展过程中,大量的交易秩序需要由法律来创造和维护,这就决定了在法律制度的设计时,运用经济性分析手段的必要性。从而要求立法者树立效益观念,在具体制度制定上,尽可能合乎商事交易的营利性要求,对一些重要制度要进行交易成本和交易费用的分析,突出经济价值,促进经济发展和效益增长。
四、商事惯例地位和性质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世纪商人法在美国的复苏,这表现为:
(1)法典的主要渊源是商事习惯和惯例。
(2)法典规则是在对商事习惯和惯例进行细致考察的基础上确立的,而不是凭空制定的。
(3)在实用主义法律观念的推动下,美国法官在审查商事案件的事实时,开始对“僵硬”的法律规则进行改造并逐渐承认商事交易中的习惯性规范,进而确认贸易习惯和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可见,国际惯例在我国被区分为:
(1)作为法律的国际惯例即上升为国际法的惯例,如条约。
(2)作为法律漏洞补充工具性质及地位的国际惯例———即现代商法的渊源和表现形式的“国际惯例”。
作为法律漏洞补充功能的国际惯例适用是有条件的,它必须服从于法律或者整个法律秩序的目的,而不具备独立的法律性,不具有法的一般抽象性与普通规范力。
国际惯例为“任意性”和“自治性”的法律规范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在市场力量的驱动下,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协调和统一已经取得初步的成效。这主要表现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开始逐渐抛弃那种狭隘的“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的观念,在对国际商事关系的
法律调控中,已开始放弃单纯的国内法律控制的做法,而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商法规则来支配他们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想象,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跨国性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调控将进一步摆脱国内法律的桎梏,逐渐趋向统一。而我国立法中的现行的关于国际商事惯例的规定,无论是在含义、性质、适用范围和条件等方面,还是在理论与实施应用中,均存有缺陷。为促进国际商事关系的进一步发展,有必要在今后立法中对国际商事惯例做出更科学、更具国际性的规定。
五、制定和完善商事法律体系
中国长期没有融入到国际经济体系和国际社会中,没有机会参加有关国际经济贸易法律规则的制定,处于被动的执行、被动遵守国际贸易法律规则的地位,以致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发挥作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正处于建立和完善过程中,与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和国际投资等有关的商事法律极为薄弱,有相当部分领域处于空白状态,司法制度方面也存有许多弊端。加入WTO,中国法律将面临调整。因此,应借鉴美国商事法典中开放性、能动性和具有保护功能的立法特性,依据WTO法律体系和国际商事惯例,制定和完善现代化的能与国际商事交易接轨的商事法律体系。
六、商法典与司法公正
商法典的制定对于保障司法审判人员严格执法与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表现在:
(1)从根本上解决审判实践中依然存在的规则匮乏状态,努力保障裁判的公正。
(2)商法典的制定,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法官公正执法的重要步骤。
庞德指出:“法律是科学的,意在尽量消除司法过程中的人为误差,排除贪污腐化和尽量减少法官无知或肤浅所产生危险的可能性。”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不能完全适应严格执法的要求情况下,不能强调法官在创造所谓的“活的法律”方面的作用,而应该严格要求法官依循成文法,尤其是通过较为完善的立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需要尽快制定颁行商法典。
七、商事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