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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的要素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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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的要素

第1篇:法律规则的要素范文

「关键词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冲突规范

一、引言

冲突法的理论应该是建立在法理学理论的基础上的。对冲突法的界定离不开对其法理学基础的探讨。但是冲突法理论和传统法理学理论却互不相容。

冲突法理论认为,冲突规范是一种特殊性的法律规范。它具有特殊的逻辑结构,包括“范围”和“系数”两部分。同时,它既不是实体规范,也不是程序规范。它是一种间接的规范,因而缺乏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明确性和预见性。

而传统法理学理论却认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该包括适用范围、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法律规范可以划分成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的特点是具有明确性和预见性。可见,冲突法理论与传统法理学理论处处相左。冲突法理论虽然把冲突法界定为一种法律规范,但是它的特征却没有一样是符合一般的法律规范的特征的。

造成这种不相容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冲突法理论界对法理学挖掘不够,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传统法理学相对于其他法学学科的相对滞后。冲突规范不符合一般法律规范的特征这个矛盾就是由于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不加区分,认为法律规范等同于法律规则而造成的。

因此,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对于认识冲突法,乃至认识整个法学体系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二、法律规范

探讨法律规范的本质含义及包含的要素,必须先从社会与社会规范的关系谈起。

人类社会的产生和发展客观上要求有一定社会规范的存在。人们总是希望相互之间存在一种互惠关系:每个人作出根据某种理由被认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并且作出根据某种理由被认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因此,客观上需要人们依照一定的行为模式行事。

可是,如果只提出某种行为模式而不提供动因,可能不会有人遵守。动因就是指在遵守时赋予某种利益,在违反时施以某种惩罚。深信某种动因的存在是人们遵从某种行为模式的必要条件。信仰宗教的人认为他的行为会导致来世的赏罚;遵守道德的人认为他的行为会引起社会上的正面与负面的评价。正是因为宗教和道德不仅为人们提供了行为模式,而且还提供了遵守的动因,所以它们才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可见,人类社会之依赖于社会规范,不单单在于它提供了行为模式,还在于它提供了遵守行为模式的某种动因。

行为模式和动因构成社会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两者缺一不可。行为模式为人的行为提供范本,使人的行为有章可循。动因是这一规范效力的源泉,为人们遵守行为模式提供动力。只有在这一动力的驱使下,人们才会遵照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社会规范仅仅是指某种行为模式;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即规定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规则①;动因可以放在规范以外的范畴去讨论。然而,我们看到,人们对于生活中的各种社会规范,都是作为行为模式及其动因的统一体来看待的。在人们看来,从事某种行为必然伴随着从事这种行为的理由;一种行为模式能够取得人们的服从,必然伴随着它的动因。而且,如果仅仅从行为模式的角度去理解社会规范,忽略动因的因素,就根本无法认识法律规范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的区别。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首先,法律规范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的后果。而道德对行为后果的规定却是模糊的。法律上规定杀人者抵命。而在道德上杀人的后果又是什么呢?没有人能肯定;其次,法律还为这种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基础。宗教虽然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的后果,但是却没有为这种后果的发生提供社会基础。虽然《圣经》里规定犯下某种罪行的人要下地狱,但是人间却只有监狱,没有地狱。可见,只有从动因的角度,才能正确地认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分别。如果社会规范仅仅是指行为模式,那么就不会有法律、道德、宗教规范的分别了。

法律规范的动因由法律后果和社会基础两部分构成。这里的社会基础也可以理解为法律的效力范围。法律后果产生的社会基础是指法律规范在多大范围内能够得到人们的遵从。这其实是指法律在多大范围的时间,空间,和人群中是具有效力的,即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

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往往容易和法律规则所描述的“适用范围”混同。 “适用范围” 是法律规则对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描述。它有时候并不能反映真正的效力范围。例如已经被废止的法律虽然也规定有“适用范围”,但是它实际上已经不发生效力了。总之,“适用范围”是一种主观规定,而效力范围是一种客观存在。两者不可混同。效力范围是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正如凯尔森所说:“与法律的约束力或效力内在地联系着的,……是法律作为规范的性质。”①可见,具有一定的效力范围是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属性,是它与法律规则的本质区别。

因此,法律规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有效力的将某种后果赋予某种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包括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效力范围。三部分缺一不可。冲突法显然不具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两个部分,所以,它不是法律规范。

三、规则

既然冲突法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那么它就仅仅是法律条文中对法律规范“支离破碎”的描述。冲突法与规定在法规、法典中的其他法律规则一样,是对法律规范某一要素的描述。这些描述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文或者习惯法规则被统称为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的概念在我国法界鲜有讨论,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是一个概念。造成这种混淆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人们习惯用静态的描述法律规范。而描述的方法往往被误解为是与法律规范等同的东西。对于一个法律规范,立法者在法典中一般先是描述人的行为模式,然后表明遵守或违背这些行为模式的后果,通常还在法典的开始处规定法典里所有条款的适用范围。除了法典之外,法官对习惯法规范的发现和认可也是通过这样的静态的描述。这种对法律规范的静态描述就是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同法律规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法律规则只是对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以及效力范围的描述。立法者的职能是制定法律规范并通过颁布法典即制定法律规则让人民知晓。法律适用者的宗旨是通过这些法律规则的描述来适用法律规范解决争议。法院适用的也是法律规范。法律规则仅仅由于具有描述意义而被法院用来做“”(Reference),读者在英美法系的文章中会经常看到法院“参考”某一法律规则来作出判决,用“参考”而不用“适用”一词这一现象也说明了法律规则的描述意义。法律规范如果被废止,法院便不会再去适用,人们也不会再去遵守,尽管描述它的法律规则在形式上并没有发生变化。例如改朝换代之后,前朝的法律已经全部失去效力了,只留下几部法典供后人在博物馆里瞻仰。因此,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是能够严格区分的。正如凯尔森所说: “法律创制权威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规定性的(prescriptive),法律所陈述的法律规则却是叙述性的(descriptive)。”①两者不可混同。

四、冲突法是描述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法律规则

冲突法其实就是关于“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则。与小说对事件的描写相似,“适用范围”包括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四个要素。所不同的是,小说里所描写的人的行为是特定的。故事是发生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特定的人物,和特定的行为。而“适用范围”是抽象的,它所规定的是一定范围的时间,一定范围的地点,一定范围的人物,一定范围的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同时在这四个范围内发生便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例如某人的行为如果是在领土上施行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做出的、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且是在刑法生效之后发生的,那么,刑法就对这一行为发生效力,并将一定的法律后果赋予行为人。那么前述刑法的属地、属人、属事、属时范围就是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法律规则对其的描述就是“适用范围”。

冲突规则里的“范围”和“系属”其实就是对“适用范围”的规定。冲突规则的“范围”是指所要调整得民商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这其实是规定了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属事范围和属人范围等。例如有冲突法规定“中国人和外国人的婚姻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其中“中国人和外国人的婚姻效力问题” 就属于“范围”的部分,中国人和外国人是属人范围,婚姻效力问题是属事范围。而“系属”是规定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冲突法就是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①这其实就是对某一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的描述。例如上面那条冲突法就规定了“婚姻缔结地法”的属人范围和属事范围。它其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②这条法律规则没有任何本质的不同。两者都是为某一法律规范设定一定的适用范围。因此,冲突法是描述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法律规则,也就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则。 “范围”和“系属”这两个概念是没有必要采用的。它们非但没有使冲突法的本质明晰化,反而造成了不必要的混淆。

在法理学界未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作出区分之前,冲突法一直被误解为一类法律规范。学界还因此发明了许多“特殊”的概念来解释它的“特殊结构”,但是始终不能使之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规范的真正的融为一体。其症结也就在于它根本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本文就通过对法理学理论的重新发掘,试图区分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以便使冲突法理论与法理学理论相吻合。

参考书目

1. [奥] 汉斯·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4. [德] 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 CMV. Clarkson,Jonathan Hill, Jaffey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 Butterworths, 2002.

6. R.H. Graveson, Conflict of Law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weet 1974.

第2篇:法律规则的要素范文

[关键词]信赖,交易安全,逻辑结构,强制执行力,对价

在依常态法或正统法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的场合,受表意人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致发生信赖损害,为了使受表意人不至因信赖而遭受损害,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发生有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因保护信赖而受不利益之人须履行法律行为约定的义务,否则,信赖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以法律上的强制力予以救济的规则,为信赖规则。它是现代私法的产物,英美契约法称之为允诺禁反言规则,或不得自食其言规则(the doctrine of promissory estopple),大陆法系民法称之为信赖责任规则(vertrauenhaftung),或权利外观主义(rechtsscheintheorie)。关于信赖规则的性质,学界有人主张为法律原则,称之为信赖原则,笔者认为其性质为法律规则,非法律原则,故称之为信赖规则。本文探讨信赖规则的逻辑结构,意在证成这一主张。

一、信赖规则逻辑结构之界定

我国法理学通说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法律概念作为法的三大要素,并将法律规则作为三大要素之首。关于法律规则的涵义学界有多种不同的观点。张文显先生主编之《法理学》认为:法律规则“是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性规定”,“所谓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指的是某种事件或行为发生之后,可能会导致某种权利或义务的产生、变化、或消灭,也可能引起某种法律责任的出现,此时,法律要素中的规则成分所发挥的作用,就是将这些事件或行为的法律意义明确下来”[1](P64)。本人赞同此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则是对于一定的事实状态予以确定,并赋予相对应的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规定和指示。在现代法律体系的诸要素中,法律规则在数量上占据绝对多数[2](P49)。可以说,法律规则,无一不与主体的权利义务有关,要么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权利,或消灭一定的义务,要么赋予当事人义务,乃至责任,或消灭一定的权利,前者可概称为权利性规则,后者可概称为义务性规则。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义务,或法律所消灭的权利义务有时是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有时隐含在法律规则的逻辑之中,或者可以从法律精神中推导出来[2](P309)。

基于上述对法律规则基本含义的认识,本人认为,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是指构成法律规则的要素和成分及其相互之间的逻辑联系。具体要素包括假定事实(或称假定条件)与法律后果两部分。假定事实是指法律规则中对适用该规则的事实状态、前提条件的设定和描述部分。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指示符合事实假定的情况而产生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法律后果有制裁性、处罚性法律后果,有获益性、授权性法律后果,亦有复合性的法律后果。

信赖规则既然是法律规则,它是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的对特定事件、特定行为予以处理的一般方法和准则,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发生,并在条件具备时,便产生它预先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当事人的责任的法律后果;而法律规定的情形未发生,或虽发生,但并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便不会产生它预先所确定的法律后果。信赖规则的法律后果,一方面赋予受表意人一定的权利-接受对方履行的权利,以及遇有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时,请求对方给付或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赋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义务-不得反悔其诺言,以及以法律行为有效的样态履行义务,实现信赖一方当事人预期利益的义务。因此,信赖规则的法律后果非单纯的制裁性、处罚性,或单纯的受益性、授权性法律后果,而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后果。

二、信赖规则之假定条件

信赖规则是对正统法律理论与法律规则的合理背叛。同一情势发生,适用信赖规则与适用正统法的一般规定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依正统法完全无效或无法律上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依据信赖规则合同完全有效或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既然信赖规则是法律固有正统理论的逆向规定,适用该规则应具备的事实条件便是保证裁量结果公正、避免法官裁量权滥用的一个有效的操作规程。

(一)须有外观事实的存在

外观事实的存在是指表意人载负权利外观,并为赋予对方权利或与对方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可见,外观事实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权利外观和意思外观。所谓权利外观是指表明表意人为真正的权利人或真正权利人授权的人的外观事实。例如,表意人占有动产或是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表明其为交易关系客体的所有权人,具有处分财产的权利。意思外观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所为的赋予对方权利、放弃自己权利或与对方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以书面文字、口头语言为之,也可以行为为之。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沉默)。但构成此种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必须具有合法性。若表意人所为之意思表示为不法,尽管受表意人信赖,并有信赖损害的发生,此种权利或此种法律关系仍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信赖规则是在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在动态的财产关系和静态的财产关系之间进行的价值评判。评判的结果是,以牺牲静态财产关系为代价保护动态的财产关系的安全。如果意思表示的内容本身是违法的,则不存在对动态财产关系及静态财产关系予以价值评判及价值选择的问题。

(二)须外观事实与内向事实不一致

内向事实是指表意人的真实权利以及表意人真实的内心意思。信赖规则实际上是在外观事实与内向事实不一致时,以外观事实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允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效力的规则,如果外观事实与内向事实完全一致,依正统法律以一致的事实内容决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存在信赖规则适用的问题。信赖规则的适用所指之外观事实与内向事实的不一致是指表意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或意思外观不符合内向事实的真实状态,例如,表意人以所有权人的姿态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实际上对标的物没有任何权利;表意人以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姿态与他人实施法律行为,但实际上并未成年等等。当事人表示意思与内心意思的不一致,有时是善意的,有时是恶意的,有时发生在意思表示的当时,即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表示意思与内心意思即不一致,有时发生在意思表示之后,即表意人向对方为意思表示时,表示意思与内心意思并非不一致,之后,内心意思有变化导致不一致,意思保留常属此种情形。

(三)本人或表意人对导致相对人信赖的该外观事实有可归责的原因

所谓有可归责的原因包括两方面的意义:

1.在表意人非本人的情况下,本人对外观事实的成就实施了协助行为,如,本人将动产交付表意人占有,本人将空白支票交付表意人等等。

2.表意人即为本人的,表意人实施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表示意思后,预见或应当预见其意思表示将导致对方的信赖而仍与之实施法律行为,此为表意人主观上有过错。所谓预见,是对信赖损害之先前心理感知或认识。但是判断表意人是否应当预见,则并非依表意人“主观之心理反射,而系通常人对同种事实应有之认识”[3](P289),“质言之,决定预见之可能性,应依客观之合理性人(a reasonable man)之认识及依通常事理(ordinary course of thing)以为判断。”[3](P289),故表意人事实上并未预见,但一般理性人处于表意人的角度可以预见,即认定表意人应当预见,并由此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承受有效的法律后果。关于预见的时间,究竟以法律行为发生时,还是以损害发生时为准,英国法采契约订定时为准之原则,此原则为美国判例所承袭,日本通说均认为以损害发生时为准。笔者认为,原则上应以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为准。理由是,第一,“以损害发生时为准”对表意人过于苛刻。因为,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若客观上并未具有表意人合理预见对方信赖的情势,表意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对方的信赖,待损害发生时,表意人方“预见”到信赖损害的发生,令表意人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承受有效的后果,则与信赖规则不以表意人的“预见”为条件并无区别,加重了对一个无效行为的保护,无法利用此要件来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二,“以损害发生时为准”,于“损害发生时是否得预见,举证上甚为苦难徒增纷扰”[3](P290)。但是,在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并未达到一方的许诺足以导致对方信赖的程度,一般理性之人站在表意人的立场上不可能预见受表意人的信赖,但表意人为意思表示后,对方当事人信赖损害发生前,双方当事人关系的发展,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进一步了解,使得受表意人对表意人的信赖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任何一个一般理性人均能预见受表意人的信赖及信赖损害的发生,亦应推定表意人应当预见,对无效之法律行为承受有效之法律后果。

(四)受表意人信赖了与内向事实不符的外观事实

受表意人的信赖包含以下两层意思:

1.确实信赖,即信赖不仅仅是受表意人信服、相信的一种内心活动,还必须是基于这种内心活动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由此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信赖损害。

有信赖损害的发生是判断确实信赖的重要因素。信赖损害有积极的信赖损害和消极的信赖损害之分。受表意人因信赖而为积极的行为-作为,致使其财产直接减少的,为积极的信赖损害。具体有:第一,订约成本的支出。如,到现场查看标的物、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可行性研究,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进行调查、就法律行为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反复进行磋商、为订约顺利完成积极筹措资金以交付定金等等,均为订约的必要成本支出,属信赖损害的范围之内。第二,准备履约的成本支出。如,因准备履约再次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而再次产生的必要的订约成本,或预交的定金、预付款。第三,履约成本的支出。如因履行合同将标的物异地运往目的地;接受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前往异地接受标的物的费用等等。第四,因信赖而导致的其它损害,如,因信赖而辞去自己现有的工作或拆除现有住房所遭受的损失等等。受表意人因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而不为一定行为,致使应当增加的财产而没有增加,或应当得到的利益而未得到的,为消极的信赖损害。消极的信赖损害主要是因为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丧失其它订约机会,可得之预期利益而未得到的情形。

信赖损害还有现实的信赖损害和未来的信赖损害之分。受表意人因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致使其现有财产已经因实际支出而减少的,为现实的信赖损害。现实的信赖损害,实际上是一种交易成本,无论是否适用信赖规则,法院是否借助信赖规则强制合同的履行,都难以避免。适用信赖规则,不过是通过强制执行一个本无效力的合同,使信赖的一方当事人获得预期利益,并以当事人所获得的预期利益吞并、抵消已经发生的信赖损害,从而达到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受表意人基于对表意人意思表示的信赖,而实施一定行为,但现有财产尚未实际减少,将来有减少的可能性的,为未来的信赖损害。未来的信赖损害将来能否真正发生,取决于表意人与受表意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不以法律的强制力令表意人履行其诺言,未来的信赖损害具有发生的确定性和必然性。而以法律的强制力令表意人履行其诺言,则未来的信赖损害完全可以避免。

2.信赖合理。一般理性人站在受表意人的立场上能够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表意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遭致信赖损害的,为信赖合理,它与确实信赖一起构成完整意义上的信赖。信赖合理依据个案提供的具体情事,及社会一般正常的人对该情事的正常认识来加以判断。通常,判断信赖合理所依据的情势有:第一,表意人的行为能力。表意人有必要的行为能力是判断合理信赖的首要因素。很难想象,一个未成年人许诺赠与成年人一万元,会导致成年人的合理信赖;第二,表意人的品质。表意人一向品质良好,为人诚实,未有犯罪、欺诈、违约等劣行。对此类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予以信赖应属合理信赖;第三,表意人与受表意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表意人与受表意人一直相处良好,彼此相互信任,受表意人的信赖应是合理信赖;第四,法律行为的性质及表意人的履约能力。当事人所为之法律行为若涉及内容复杂,标的额巨大,根本非表意人能力所及,则受表意人的信赖非属合理;第五,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语言及文字。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表明其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和确定性,受表意人的信赖具有合理性。

(五)须有以期待利益满足的方法补偿信赖损害之必要

信赖规则的本质在于,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损害,以期待利益的满足予以补偿。因此,当信赖一方当事人遇有信赖损害发生时,是以期待利益的满足予以补偿,还是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方法予以补救,最重要的问题是,于个案的具体情形下是否有以期待利益满足的方法予以救济之必要,而判断有无“必要”取决于:(1)公平之需要。因信赖损害的发生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平衡的结果,一方当事人无任何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损失惨重,只有通过以法律的强制力令当事人就无效的法律行为承受有效的后果方可以避免这种不公平,是为公平之需要。(2)安全之需要。当事人的信赖不仅使自己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还将涉及到其它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或是否完满履行,威胁到其它法律关系的安全,只有以法律的强制力令当事人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承担有效的后果,才能保证其它交易关系的安全,乃至保证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的,为安全之需要。

三、信赖规则之法律后果

于信赖规则产生之初,在英美法上,适用该规则的法律后果是使因欠缺对价而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在大陆法上是使动产的善意取得人依据更加合理的理由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在今天,这种表述已经远不足以对信赖规则的法律后果予以概括。

(一)信赖规则对法律行为效力上的法律后果

信赖规则的适用使依据法律的一般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法院可以司法上的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使尚处于订约阶段的法律行为发生有效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要约人向受约人发出要约,受约人信赖该要约,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有信赖损害的发生,要约人不得擅自撤销要约,该尚处于订约阶段的法律行为发生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视情况不同而定,若当事人双方仍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法律行为的内容可依双方协商的结果加以确定。若当事人不可能再心平气和地进入协商程序,则法律行为的内容依要约的内容予以确认。[4](P147)

2.使尚未成立的合同发生有效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内容已经达成协议,但因为合同欠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要式,或者合同的必要内容而不能成立的,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信赖,令合同发生有效成立的法律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

3.使因欠缺对价而不具有强制力的合同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这是英美法上信赖规则最原始的法律后果。欠缺对价的合同,有可能已经具备合同成立的所有要件而成立,也有可能尚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但无论是那一种情况均可因当事人的信赖而适用信赖规则。易言之,欠缺对价与欠缺要式竞合的,不影响信赖规则的适用,仍发生适用信赖规则的法律后果。

4.使无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有效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无代表权、无权、无处分权的行为人为虚伪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依法律的规定,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权、处分权,而与之实施法律行为的,适用信赖规则,法律行为对本人具有法律效力。

5.使效力不完全的法律行为发生绝对有效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撤销权,该法律行为一经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即自始归于无效。与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不同,可撤销行为属于效力不完全的法律行为[5](P194),只要当事人的撤销权存在,一个具备了全部成立条件的合同即有被宣告为自始无效的潜在危机。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依各国法规定多为可撤销,无行为能力人以诈术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使相对人合理地相信其为合格的行为能力人,而与之交易的,无行为能力人的撤销权丧失,由此,一个效力不完全的法律行为变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

(二)信赖规则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1.信赖规则对信赖一方当事人的效力

信赖规则的适用相对于赋予了合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其法律后果是使该当事人获得其预期得到但依据正统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得到的利益-期待利益。在此,期待利益应作扩大解释,不仅仅指履行利益-履行一个完全有效的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还包括当事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所获得的权利,如于供役地所有权人与需役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地役权关系中取得的地役权或取得的供役地不受他人使用、利用的完整所有权等等。当事人所得之履行利益须借助有效合同的请求力与执行力来实现,于此场合,信赖规则是当事人起诉,主张合同执行力的理由与根据,是进攻的武器,是矛;而当事人所获得的地役权、不受他人使用利用之完整所有权等无须借助合同的法律效力,可以自行取得。于此场合,信赖规则是对他人诉讼请求予以抗辩的理由和根据,是防御的工具,是盾。

关于当事人借助合同的强制执行的效力所获得的履行利益在多大范围内可以实现,即信赖规则的救济范围问题,许多国家均未有明文。美国法学会第一次编撰的《合同法重述》和第二次编撰的《合同法重述》有不同的解释。依据第一次《合同法重述》,既然许诺人的赠与许诺因受诺人的信赖而完全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那么,该许诺应当全额履行,受诺人应当获得许诺人许诺给付的全部,而不论当事人因信赖所致之损害有多少。例如,叔叔向侄子许诺,给他1000美元买部二手车,侄子信赖叔叔的许诺,花钱买了一部二手车,但很幸运,仅用了500美元。依据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解释,于叔叔不自动履行诺言时,侄子有权向法院请求给付1000美元,即在叔叔许诺的全额范围内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效力。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此类问题作了新的解释,即许诺人的许诺仅在受诺人信赖的范围内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当叔叔未履行诺言时,侄子仅有权在500美元范围内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其理论依据是,信赖规则是主张公平正义的衡平法衍生的一项规则,公平正义是它的追求目标和理念,这就要求它必须以保护公平之必要为适用规则的前提,更要求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为适用规则的结果。如果适用信赖规则的结果是一方当事人受益颇丰,而另一方当事人受损惨重,与信赖规则的公平理念背道而驰,法律是决不允许的。

2.信赖规则对导致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效力

信赖规则的适用相对于导致信赖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其法律后果是,该当事人丧失依据一般法律的规定其应当享有的拒绝权、撤销权、主张权等权利。丧失拒绝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信赖规则对本不成立、无效的合同主张强制执行的效力时,导致信赖的一方当事人丧失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可撤销为由予以拒绝履行的权利。经法院判决仍不自动履行的,须承受强制执行措施的制裁。丧失撤销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信赖规则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主张法律上的执行效力时,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以行使撤销权为由对该法律行为予以撤销。丧失主张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而未为该意思表示的,对方当事人对此赋予了信赖,该方当事人丧失再为该意思表示的主张权。无论是导致信赖的一方当事人丧失拒绝权、撤销权,还是主张权,均以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为最终结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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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第3篇:法律规则的要素范文

(一)经济增长模式。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主要是以其产出与投入的比例来衡量。经济增长模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要素投入增长模式,另一种是知识投入增长模式。

要素投入增长模式,主要以劳动力、机器、能源及其它物质生产要素(如钢铁、水泥及煤等)的投入,推动经济增长。这种经济增长模式,是以实物资源为主,但却没有提升生产要素的使用效率,将很容易受到报酬递减定律所支配,即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总和要素劳动生产率必然下降,经济增长率亦随之下降。

知识投入增长模式,主要是依赖知识与技术的创新、传播及应用,使每单位生产率提高、效益增加。因此,经济增长主要不是靠要素投入的增加,而是靠知识投入和技术进步,创造更有效的生产组合方式及生产方法。知识与技术的累积及使用愈多,愈能价值增值,产量增加,单位成本不增加而降,称之为报酬递增定律。

(二)经济持续增长之谜。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以经济特区为试点,由供给制产品经济逐步过渡到交换制市场经济,并且不断引进外资及技术,成为世界经济规模最大的国家之一。

过去十年,我国总共吸纳了3000多亿美元的外资,成为全球发展中国家的首位。过去二十年来我国的出口产业,平均每年的增长率为13%。今天,我国已经成为“世界工厂”,生产全球2/5的鞋类,一半以上的玩具及近1/5的成衣等。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释放大量的经济资源,使农业的过剩生产力不断投入工业和城市,提高了工业生产的增长率。此外,外资的不断涌入,也加快了我国经济增长。因此,我国过去20多年来的持续经济增长,主要是靠生产要素的不断投入。这种要素投入增长模式,主要取决于工资水平及要素价格。我国是人力资源大国,亦是东亚工资水平最低的地区。就以纺织业为例,泰国的一般工资水平是中国的四倍,在这种情况下,泰国完全失去对等的竞争力。中国因而取代东亚国家,成为美国及其它先进国家的生产基地及出口平台。

(三)传统经济增长模式的局限。在过去20多年中,我国经济增长率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要素投入增长为基础,这种增长模式必然受到报酬递减定律所支配。因此,我国经济增长率由1992年的15%,到1999年却下降为6%左右。从2000年到2004中国经济增长率只能达到单位数的增长。所以,中国经济虽然潜力巨大,但要再次形成两位数增长速度却很困难。根据中国科学院2003年的估计,我国消耗了全球31%的煤、30%的铁矿石、27%的钢材及40%的水泥,但所创造的GDP却不足全球的4%。此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损失,却占GDP的15%。因此,我国的经济增长模式,必须从高物耗、高能耗及低技术的要素投入增长模式,转变为低物耗、低能耗及高技术的知识投入增长模式。

(四)知识投入增长模式及其特征。1959年,诺贝尔奖得主舒尔玆指出:劳动者身上的知识、技能及其表现出来的能力,是生产增长中的主要生产因素。199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简称「经合组织)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其成员国的经济结构,50%以上的GDP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知识的发展促进技术创新,而技术创新又能调整就业结构,是使生产效率和就业长期获益的推动力。

何谓知识?知识就是结构化的经验、信息、见解能力和价值的混合体。知识以人为载体,因此教育与培训,研究与开发是知识发展的主要关键因素。技术是新知识的创造与应用,而创新就是不同领域知识的结合与发展。人力资本中的知识,可以转化为商品,例如软件、电脑晶片及自动化机器等。因此,高新技术的产品,80%以上都是由知识之投入所形成的,所有专利、版权及设计等知识产权,亦是由知识所创造出来的。因此,知识可以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累积的知识愈多,愈能增加价值。

知识的投入与产出比率,已经成为一个经济体系增长的决定因素。因此,知识投入增长模式已经是所有先进国家所采用的经济增长模式,这种模式特征如下:1、它是用少量的实物资源,结合所需的知识与技术进行经济活动。2、经济体系内的知识,可以从一个产业转移到另一个产业重复地使用,因而可以减轻由于资本短缺对经济增长的压力。3、它是一种“无重量”的经济形态,由微电子、信息技术与知识的结合,使GDP增长时,单位所消耗的能源、劳动力及物料等都大大下降。4、就业人口的劳动形态从体力工作,转为脑力工作。5、经济活动从主要依靠实物资源转为主要依靠知识资源。6、经济投资从主要以实物投资,转向主要以无形投资。

二、经济增长模式转变势在必行

概括地说,80年代的改革开放在以下方面突破了旧体制及相应的发展模式:一是占中国人口80%的农村的土地使用经营权的变革冲破了农村近乎自给自足的产品经济和政治经济合一的体制,产权的重新界定、经营自的改革带来的劳动的全新分工和交换以及由此释放的体制绩效为产出结构的调整、消费结构的升级提供了收入和产业基础。二是脱胎于原有的社队企业以及从新富裕农民中发展起来的乡镇企业、城市的个体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的逢勃发展形成了市场主体“双轨”发展的格局。三是商业领域的改革使指令供给制经济时代残留下来的消费品和生产资料价格双轨制合法化和扩大化进而奠定了市场化的制度基础。四是沿海经济特区及一系列经济开放区和内地计划单列市的设置,使该地区生产要素的配置半径扩大到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廉价的农村劳动力和高智力的人才、海外的企业家技能、产业资本源源不断地流入和重新配置,使该地区获得超高速增长的动力,从而迅速拉开了与其他地区的差距,形成双轨增长的区域经济格局。五是行政放权、财政包干、利润留成等一系列体制环境的改革以及扩大自的国企经营机制的改革推进了经济的市场化,另一方面也改变了国民收入的分配格局(即向个人倾斜)。形成了体制外的“增量”和体制内的“存量”同时并进的局面。

然而,我国经济增长模式已显现出疲态和效益减弱的趋势:一是全要素生产率下降和资本产出率升高意味着的生产效率和资本效率在下降,这势必制约未来的增长速度。二是高投资率有可能下浮而制约经济的增长,其原因在于,受人口老龄化等因素的限制,高储蓄率很难长期存续;已位居世界第一的FDI受不可控制的因素的影响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投资作为一个中间过程最终依赖于消费,而内需不足靠出口拉动的潜力已接近极限,等等;三是模式内生的问题制约经济增长,如廉价劳动力和廉价资源的出售导致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的境外溢出、相应的外部负效应和损失带来的国民总福利(总剩余)的下降、腐败性寻租而生的资本的境外流出以及货币从流通中消失的沉淀以及租金耗散的资源浪费、花钱买稳定的无效率投资和转移支付等等都会减少GDP的流量和存量。总之,代价过大的粗放低效型经济增长是有时间维度而难以长久维持的。如果推至极端,假设因外部环境的变化,如若干年后崛起的印度等国以更廉价的优势挑战我国以及国际分工的变动和汇率变动等因素引发我国增长模式的失效,很可能是逆转出口导向向内挤压,沿海地区进一步挤占内地市场,本来内需不足的产业更是雪上加霜,产能过剩的全面化进一步导致投资和消费的萎缩,外资流出,财政金融危机,房地产泡沫爆破,股市崩盘,经济陷入萧条,高速增长抑制的问题必然出现。如果我国经济增长模式失效,不仅对中国经济,而且对世界经济都是灾难性的。因此,经济增长模式的转变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同所有改革一样,经济增长模式的转变,都必然要经历阵痛,都必须在探索中前进。

今年以来,转变增长方式(模式)的主流提法,是将粗放外延型增长模式转变为集约内涵型的增长方式。可以说,增长方式的粗放低效性质一直是我国之“痛”,中央早就提出要转变增长方式,可惜收效不大。问题出在哪里?有学者认为,政府定位有问题,是缺位、越位、错位所至,并提出政府转型论,经济建设型政府转为公共服务型政府等等。粗放低效的增长模式与政府的经济决策有关,这是无疑的,但仅从政府转型入手恐怕还不能完全解决问题。从理论上说,政府转型是非常必要的,但它只是整个模式转型的一个环节。我国经济增长的粗放性及其负面问题并非是一个节点问题和单纯的认识问题,也不能简单归结于地方政府的经济扩张冲动。它是一个系统性问题,涉及到不同的层面或者说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转变粗放低效的增长方式,必须系统、全面地考虑,必须找到相应的替代办法,而且必须先做加法后做减法。增长方式的转变实质上是经济模式的转型,如果仅就投资论投资、集约论集约只能治标一时而不能治本一世。

三、全面促进经济增长模式的转变

经济增长模式的转型具有结构性、层次性和系统性,至少主要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市场规则的重建;二是市场主体的重构;三是政府行为的重塑。为什么把市场规则的重建摆在首位呢?这只是表述上的排序,并非实践顺序。其实这三方面的转型都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第一,市场规则的重建。市场规则的重建,一是并轨原则,建立健全公平、公正、公开的规则;二是产权原则,建立健全以个人产权为基础的产权自由、产权界定、交易和保护规则;三是法治原则,确立法律至上的神圣性和公正性的法治意识形态规则,完善市场经济的立法、司法、执法的规则。(1)公正、公开和公平规则的重建。首先将双重规则转为单一规则。其次,市场准入和市场待遇方面的并轨规则,变垄断为竞争,减少差别性和歧视规则,实行普惠规则,从而逐步建立统一市场的公平、公正的竞争规则。再次,透明化规则,既是政务的公开及其管理层内部文件和法规文件的公开化、也包括所有经营单位、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化。(2)产权规则的重建。产权规则的重建包括:产权自由、产权界定、产权交易和保护等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产权自由和产权保护规则。产权规则重建的基石是一套完善的个人财产规则,由于存在个人产权包括信用产权的社会确认和界定(没有个人信用证明)以及保护上的缺陷,我国的私人资本和人力资本是有缺陷或不透明的,民营资本在香港的打折上市或被低估就是明证。因此,完善个人产权规则非常重要。(3)法治规则的重建。法治规则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秩序及其规则的法律体现。其核心是法律至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依法行事,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执法必严,令行禁止。它包括立法、司法、执法规则的透明性、公平性和正义性。法治规则的重建涉及到改革和司法独立,必须有一个长远的总体目标。从中短期来说,最重要的是建立健全维护个人产权的法律规则(集体和国家产权可视为个人产权的集合)以及与此相关的部份经济领域的规则,如独立审判等规则。这是市场规则重建的基础中的基础,核心中的核心,灵魂中的灵魂。

第二,市场主体的重构。企业转型的实质是重构市场主体,主要体现在创业方式、治理结构和赢利模式等三个方面。20多年改革最大的成就之一是从零状态的市场意义上的企业发展为如此众多的具有市场特征的企业。企业是国民经济成长和GDP增长的主要贡献者。但是,我国企业的成长与GDP的高速增长并不相称,我国企业普遍缺乏由知识产权、管理和销售技术等构成的核心竞争力,缺乏世界级大企业(如果不计垄断资源型大企业)。这是为什么?这与我国企业的创业方式、治理结构与赢利模式有关。从创业方式看,许多企业靠的是吃政策偏饭,搞“倒卖”方式起家的。。从治理结构看,我国大多数企业不论是国企还是民企都存在问题。从左看是“信托责任”问题,人没有很好地履行应负的信托责任;从右看是产权所有者责任即委托人的问题,委托人或缺位或责任不明权力不清,这是国有资产和民有资产流失以及企业长不大做不强的主要原因。一些上市(包括海外上市)的国企和民企肆意圈钱,玩弄转移资产和利润的把戏,欺占和损害广大小股东(小投资者)利益就是明证。上市公司尚且如此,非上市企业可想而知。从赢利模式看,我国大多数企业主要靠廉价资源、政府保护、资源垄断、补贴、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而赢利,有的甚至热衷和擅长于资本投机、寻租、转移资产和利润等方式“赢利”。这是我国企业缺乏长久的竞争优势的原因所在。值得高兴的是,20多年改革涌现出来的许多优秀民营企业家对此有深刻的认识和反省,他们正在着手企业的转型或市场主体的重构,以进行“第二次创业”。我们应寄希望于我国企业尤其是民企在创业方式、治理结构和赢利模式等三个方面的转型,因为民企肩负着祖国的重托和民族复兴的希望,代表着中国市场的未来方向。我国企业重构或转型成功之日,也就是中国经济增长模式完成转型之日。

第4篇:法律规则的要素范文

[关键词]数字经济;CFC;避税;潜在冲击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7016

最近20年,在新兴市场中出现了公司税收筹划的新策略,即运用世界范围内的数字技术信息进行购买、转让、产品交换等交易,具有不可预测的灵活性。这种灵活的交易方式,使产品使用地、消费地和处理地等地点难以确定。

然而,行为发生地是CFC规则适用的基本标准。数字经济模式切断了产生收入的交易行为与交易地点之间的联系。纳税人如果与CFC所在国的关联方进行交易,则可以通过延迟申报交易地点而规避CFC规则的适用。

数字经济使服务贸易甚至货物贸易不再局限于固定地点,从而缩小了销售所得与服务所得的差距。相应地,规范销售所得与服务所得的法律也变得相似。

此外,数字经济之下的课税对象很难界定,产品交易所得、服务交易所得以及权利交易所得难以区分。数字经济的交易特点,对现行CFC规则产生冲击。

1CFC规则的核心法律要素

CFC规则是各国针对本国居民利用低税区的受控外国公司避税的反避税规则。CFC规则的可信要素包括主体要素、客体要素、豁免条件。主体要素主要是对受控外国公司的判断;课体要素主要是判断对纳税人的何种所得征税;豁免条件是纳税人所得中无须纳税的那部分收入。

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是指被本国居民控股达到一定比例,比如美国规定控股比例要达到50%以上的境外子公司,才被美国认定为受控外国公司。

我国税收立法对受控外国公司(CFC)的界定采取双重的严格标准,即我国的纳税居民企业不仅要在外国公司的控股达到50%以上,而且要持有该外国公司10%以上表决权股份,这样才构成中国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的控制,该外国公司才成为中国税收意义上的法定的受控外国公司(CFC)。我国这种立法模式,明显是对受控外国公司(CFC)税收利益持放宽政策,使大部分的外国子公司都不构成受我国征税管制的受控外国公司(CFC)。

无论受控外国公司(CFC)的控股比例是多少,它们都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设立在低税区,只有这样选址,才能达到最大的避税效果;二是受控外国公司(CFC)是一个实体,有物理存在,有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等物理连接点(Nexus)。

CFC规则的课税对象即客体要素十分重要,即对外国受控公司的所得征税,无论该所得是否在当期汇回本国。世界主要的税收大国,都对这样的受控外国公司(CFC)的消极所得征税,无论该消极所得是否在当期汇回股东所在国或者分配给股东。

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课税对象的消极所得,通常是流动性高的所得,包括保险所得;个人持股公司所得、销售所得、服务所得、与石油有关的所得等一系列的受控外国公司(CFC)所得。美国CFC规则还规定,与受控外国公司(CFC)有关的一切非法贿赂、回扣等支付,都要向美国联邦政府纳税。新西兰CFC规则,则对积极所得免税,而对消极所得征。在美国,如果一个金融公司有超过30%的毛收入来自非居民纳税的第三方消费者,则这部分收入即被认定为积极所得。

尽管世界各国对CFC纳税豁免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是多数税收国家对受控外国公司(CFC)的积极所得都是给予豁免的。例如,我国的豁免条款规定在《特别纳税调整办法》第84条,除了积极所得豁免,还有微量豁免,白名单。但是,积极所得豁免仍然是主要豁免类型。享有税收豁免的积极经营所得,即真实的生产、经营、销售、金融所得,在CFC的母国不纳税。

对积极经营所得的法律解读有两个层面:一是主营业务,即常规的生产经营所得,受控外国公司(CFC)从事的其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的经济活动,通过这样的经济活动取得的所得即使常规的积极所得。这样的常规的积极所得是与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相对的;二是真实性,对常规的生产经营所得也必须进行法律考察,考察其是否真实发生,考察的标准要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既要考察是否有真实的营业活动及营业所得,而且要考察期营业活动的目的是否具有真实需要。不具有真实生产、销售需要的经济活动,而仅仅是为了避税,这样的经济活动即使符合营业执照的范围,也不能被认定为真实的积极所得,因其活动目的不具备“真实性”。

2数字经济对CFC规则核心要素的冲击

数字经济从电子商务、网络购物衍生而来,可以说是电子商务的最前沿模式。数字经济将信息化技术与电子商务结合起来,使消费者、销售商与厂家中间的购买、供货、生产便得便利。但是,这种经济模式的前卫性,对各国的税收政策、税法理论及税法规则,产生前所未有的挑战。世界各国的国内税收法律规则,以及国际税法规则都面临这来自数字经济的修改、调整,甚至是重新立法。从受控外国公司(CFC)避税的角度来说,数字经济似乎对其提供更便捷、更灵活的避税环境,这对规制受控外国公司(CFC)的主要税法规则――CFC规则,便形成挑战。数字经济冲击着现有CFC规则的三大要素: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及豁免条件。

21数字经济对CFC规则主体要素的冲击

数字经济增强了企业设立地的流动性,使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设立不再局限于低税区,这对CFC规则的主体要素产生挑战。

如果是生产型的受控外国公司(CFC),则其设立的时候通常考虑的因素包括:当地的基础设施水平、消费者距离、国家政策的稳定性等。如果是服务型的受控外国公司(CFC),尤其是金融服务型的受控外国公司(CFC),则其选址通常着眼于税收利益的最大化,考虑的因素通常不包括基础设施水平、消费者距离、国际政策稳定性等非税收因素。

无论是生产销售型的货物贸易CFC,还是服务型的CFC,都可以通过数字化交易手段增强其避税能力。金融服务本身就可以脱离具体地点和身体活动,因为金融服务的数字化已经不是一个新话题。所以,美国的CFC规则对金融服务的所得,通常都看作不征税的积极所得。各国税法也效仿美国税法的做法。

问题的关键是生产销售型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设立,在数字经济的推波助澜之下,具有很大流动性。全球经济一体化,已经使多数跨国公司的生产、销售遍布全球,它们基于逐利与避税的目的,灵活性是其设立公司的时候选址的首要政策。

从避税的角度来说,其设立受控外国公司(CFC)的目标即是消灭能被来源国征税的连接点(Nexus),使其设立在来源国的受控外国公司(CFC)不被来源国征税。

在没有数字交易手段的年代,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设立选址,只能选择在低税区、避税地,如中国香港、百慕大群岛、维尔京群岛等地;在数字经济年代,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设立选址就更加灵活了,即使选择在中国大陆等高税区,也很容易逃脱来源国――中国大陆的征税。

原因很简单,因为如果通过数字化网络交易,很容易把交易所得从CFC转移到中国之外的第三国,即使设立在中国的CFC被认为是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通过网络交易获取的所得,中国也没有根据征税。这大大简化了以往受控外国公司(CFC)转移利润的方法,无须在第三国再设立公司,直接通过网络交易即可逃避税收连接点的追踪。所以,数字经济对CFC规则的第一个冲击,即是解放了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设立地点,从低税区遍布全球。

数字经济对国际税法来说是一个严重的挑战,现有的避税地名单列举的低税区,已经不足以应对数字经济的挑战。在数字经济的时代,很多高税区的受控外国公司(CFC)会浮出水面。数字经济又会使股东会、董事会的设立灵活多样,很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对股东、董事的议事规则做出灵活规定,不再局限于以往的见面会谈,而是放宽到承认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的法律效力。跨国纳税人完全可以利用各国的法律漏洞,通过数字化技术信息手段,改变股东会、董事会的地点,逃避纳税主体资格,从而达到避税目的。

现有的CFC规则对公司实体的物理的、有型的规定,在第一种数字交易之下被完全架空。这些都是数字经济对CFC规则主体要素的冲击,必须引起我们重视。

22数字经济对CFC规则客体要素的冲击

数字经济通过网络进行交易,以往的积极所得一旦通过网络产生,便不容易征税。所以,现有的CFC规则对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的区分,意义不大。数字经济使得以往的分销、零售等中间环节消失,雇用的人员也大大减少,时间、地域、距离的阻隔与障碍,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客服。现在的纳税所得具有极大的流动性,即使是真正的积极所得,也很难被来源国征税,因为在网络上找不到连接点。所以,来源国只能针对本国的受控外国公司(CFC)征税,但是这个当地的受控外国公司(CFC)很容易在当地不留任何所得。尤其是跨国公司,利用电子数据手段,很容易逃避来源国当地税收。

举个简单的例子,总部设在美国的A公司,通过与全球范围内的学者签订协议,由某些学者提供学术信息,比如法律考试或者英语考试的资料和课件(mp3),但是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美国A公司。

美国A公司在中国的交易模式可以选择两种:一是网络交易;二是租赁教师视频授课。

第一种交易模式,即网络交易。在网络交易模式下,中国的消费者直接与美国A公司通过网络联系,购买所需课件,支付也是通过网络完成。在不考虑外汇管制的情况下,中国消费者支付给美国A公司的费用,中国作为来源国征不到税,因为美国A公司在中国没有常设机构,更谈不上所谓的通过在中国设立受控外国公司(CFC)避税。

第二种交易模式,即美国A公司在中国租赁一个教室,雇用一些当地人员组织教学活动,然后报名参加学习班的学员在这个固定的教室里上视频课程。在这种交易模式下,即使经济活动在中国有物理存在,但是美国A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学员通过网络支付学费,而且学费通常是在开班之前就已经支付完毕。也就是说,所得的部分又流向了美国A公司。中国作为消费地,作为税收来源国很难征到税。因为这种情况下征税的条件是学习班至少开展3个月或者半年,而美国A公司在中国的补习班通常会故意规避这个法定时限,以逃避中国的税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此全然无策。

所以,数字经济之下的网络交易,对CFC规则的客体要素也会产生冲击,使CFC规则对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的区分,变得意义不大。按照现有的区分,很多积极所得都会带着避税的目的,本来应该被受控外国公司(CFC)所在国征税,而所在国却挣不到税。

受控外国公司(CFC)的母国的初衷是把积极所得的税收利益让渡给受控外国公司(CFC)所在国,即来源国,但是数字经济使来源国对积极所得也挣不到税,而积极所得的税收利益流向了跨国公司本身。所以,数字经济之下,现有的CFC规则无法保障来源国对积极所得的征税利益,这是数字经济对CFC规则客体要素的最大冲击。

23数字经济对CFC规则豁免条件的冲击

美国的豁免条款是世界上最先进的豁免条款,美国纳税人的全球所得中积极的银行、金融或者类似经营所得可以免税。在美国,享受豁免的CFC必须从事积极的经营,获得积极的经营所得。这种假设建立在一种事实与条件标准(A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Test)之上,具体包括:CFC的规模、收入以及雇员人数。

通过上文的分析,仅仅规定对消极所得征税,而缺乏对积极所得征税,会给跨国纳税人创造新的避税机会。世界各国的豁免条款效仿美国而制定。

现有的积极所得豁免条款本身就存在问题,其真实性指得怀疑。例如,美国的CFC规则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方的外购投资即“人为设计的投资”(Making or Arranging for Investments),归属于积极的经营。但是,参与投资的第三方多数情况下是消极的CFC。

此外,如果一个金融公司从其母公司获得资本,并与非关联第三方从事一些重要的交易,该金融公司将会被界定为“积极的公司”。但是,从真实的经济意义角度看,此种交易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956节规定的母公司自身从事的“上游借贷”(Upstream Loan)或者直接银行行为相比,并无差别。这种交易缺乏经济实质,其后果是侵蚀税基。[3]

积极所得豁免的前提限定在“事实标准”之上,显然无法与数字交易模式相匹配。CFC通过数字交易,几乎可以不需要当地雇员,也不需要当地组织规模。正如上文中提及的网络交易模式。数字经济使得判断积极所得的真实性,变得更加复杂。网络交易没有当地实体组织,却是真实发生的,也符合主营业务范围,但是很可能因为无法在现行CFC规则豁免条款之下得到认可,而不享受免税待遇。

3我国CFC规则应对数字经济挑战的策略

数字经济对现有CFC规则的冲击已经露出端倪,我们必须看到这种对国家税收利益产生威胁的潜在因素。在数字化信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在经济活动如此活跃的时代,国家税收利益的保障是必须考虑、博弈的问题。针对数字经济对CFC规则三大核心要素的冲击,我国作为税收大国,必须未雨绸缪,做好因应之策。否则,一旦税收利益丧失,国民经济会受到严重影响。

我国现有的CFC规则体现在《特别纳税调整办法》,而且很不完善,很多专家学者提出修改意见。各种修改意见都没有考虑数字经济对其的冲击,所以,笔者建议,在完善《特别纳税调整办法》的过程中,一定要考虑数字经济因素,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低法律修改的成本,防止出现新的《特别纳税调整办法》仍然在数字经济问题上存在漏洞的后患。

31对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认定不能局限于低税区

对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认定不能局限于低税区,还要考虑税率比我国高的地区,也可能构成受控外国公司(CFC)。建议我国的《特别纳税调整办法》对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认定标准降低,降低的方向是效仿国外的单一标准,只规定股权比例,或者只规定控制权比例,建议这个比例达到10%即可,最大限度地囊括所有的CFC。这样,就很容易把设在高税区的子公司也囊括到中国受控外国公司(CFC)的认定范围之内。对“所得”的认定,不再局限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的区分,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对消极所得一味地征税,也不能对积极所得一味地免税。

我国在豁免问题上规定粗糙,在细化其规定的过程中,建议对积极所得的真实性要进行细化规定,不能局限于营业执照的范围,即使CFC的经济活动符合营业执照的规定,也要考察其主观目的是否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

对积极所得的真实性的判断,不能局限于现有的物理存在标准,而是要放宽考虑的因素,即使没有物理存在,即使突破传统的事实因素,也可以享受豁免。

32慎重对待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豁免

我国在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时候,对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豁免要慎重。在具体谈判过程中,我国一方面要考虑巨大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还要考虑潜在的税收损失。

目前,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数量超过90个,如果一一谈判、修改,则成本太高,而且会影响我国与相关国家的贸易关系,所以我们要在贸易关系与税收利益的让渡之间进行博弈、平衡。

笔者建议在税收协定问题上,我国分两步走:对于已经签订的税收协定,我们不必主动启动修改谈判,除非该协定已经到期,或者即将到期,而且我们有续签愿望;对于尚未签署完毕,或者未来签署的税收协定,我们要争取主动话语权,在打击数字经济避税问题上,保护中国税收利益上持严格态度。同时,我们要建立信息交换机制。这个观点得到国内权威专家的认可。

33呼吁修改避税地名单

我国通过国际会议呼吁修改避税地名单,国际税法应当重新定义“避税地”的概念,因为数字经济之下,避税不需要“地点”,只需要网络。这样做,不仅可以提升我国的国际地位,而且一旦实现,能最大程度地保证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作为收入来源国的税收利益。

参考文献:

[1]USDept of TreasuryThe Deferral of Income Earned Through US 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s: A Policy Study[J].Office of Tax Policy,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2000(12):71-75

第5篇:法律规则的要素范文

关键词:推定规则、适用

推定规则的概念与结构

作为一种法律规则,推定规则也是具体规定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并设置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这里所说的权利,主要指提出和使用具体推定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义务,既包括主张使用该推定的当事人证明基础事实的义务,也包括推定不利方当事人举证反驳的义务,还包括事实裁判者作出认定的义务;这里所说的法律后果,则是指推定事实的成立或者不能成立。由此可见,推定规则就是规范有关人员在诉讼活动中使用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行为准则。

推定规则也具有法律规则的一般逻辑结构,即由条件、模式、后果这三个要素所组成。条件是指适用该规则的条件或情况;模式是指该规则中的行为规范部分,主要有可为、应为、勿为三种模式;后果是指该规则中所规定的人们在做出符合或违反该规则的行为时会带来的法律后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是关于证据内容的推定规则,其条件是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且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模式是可为,即可以推定;后果是该主张成立。笔者以为,推定规则一般不应采取可为的模式,而应该采取应为的模式,即只要在具备该推定条件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就应当作出相应的推定,而不是可以推定也可以不推定。这个问题不能与不利方当事人进行的反驳相混淆,因为有效反驳的结果是推定不能成立,并不是司法人员选择不推定。

推定规则的明确性与模糊性

作为规范推定活动的法律规则,推定规则应该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可预测性等基本特征。其中,明确性是核心,因为它是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的基础。明确性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高;明确性弱,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低。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规则的明确性标志着立法技术的水平高低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我们在设立推定规则的时候,应该尽可能使用精确的语言进行表述。然而,受概念的模糊性和语词的多义性以及社会语言的发展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规则往往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即主要含义的相对明晰伴随着边缘含义的相对模糊,或者说,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人,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就是巨额财产的推定规则。乍看起来,这个规则是明确的,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就推定是非法所得并据此定罪量刑。但是,如果我们面对具体案件的时候,就会发现这项规则还是具有模糊之处。例如,何为巨额财产?人们都会同意,100元肯定不算巨额,1000元也不算巨额。人们也会同意,100万元就可以算巨额,1000万元肯定算巨额。但是,1万元算不算巨额?10万元算不算巨额?对于这样的问题,人们在回答时恐怕就会有不同的意见了。假如我们规定10万元以上算巨额,那么99999元与之又有多大差别呢?再以上文提到的关于证据内容的推定规则为例,什么是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假如当事人说自己把该证据丢失了但无法证明,这算不算正当理由?由此可见,推定规则的明确性是与模糊性相对而言的,而且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正是因为推定规则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司法人员在适用这些规则的时候才需要认真地解读。

有专家指出:“精确与模糊,有本质区别,但又有内在联系,两者相互矛盾、相互依存也可相互转化。所以,精确性的另一半是模糊。”[1]笔者认为,这段话对于我们理解推定规则的明确性很有裨益。一项规则要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必须是明确的,但是,为了满足普遍适用的要求,它又必须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然而,笔者也会感到忧虑和困惑。我们当然不希望适用推定规则的主体仅以1元之差就把10万元财产来源不明的人推定为有罪,而把99999元财产来源不明的人推定为无罪,但是如此模糊下去,标准何在?因为在99999元下面还有99998元、99997元。而且在模糊推定的背后可能掺杂着各种各样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数据。由此可见,尽管我们在设立推定规则的时候努力使用精确性语言,但是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也总会有一些具体问题要留待司法人员去进行模糊识别和模糊推理。我们还可以赋予它一个非常专业的称谓—自由心证。

推定规则的适用程序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推定规则的适用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证据学者一般也没有明确阐述推定规则的适用程序,只是有些学者在讲述推定的适用问题时,强调首先必须确认基础事实,然后必须以无相反证据能为条件,[2]这似乎有一点适用程序的含义。由于法律规定和学理阐释的闽如,所以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适用推定规则;有的只在判决书中提及;有的甚至只用不提。笔者以为,明确推定规则的适用程序还是很有必要的。根据诉讼活动和司法证明的一般规律,推定规则的适用程序应该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启动。

在诉讼活动中适用有关的推定规则,既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也是法官的权力,因此,诉讼当事人有权请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时候适用某项推定规则,法官也可以自主决定在认定事实时适用某项推定规则。当然,在当事人请求适用的情况下,最终决定权也属于法官。法官在接到适用请求或者自主决定要适用某项推定规则时,首先应该对基础事实的证明进行审查,以便确定是否符合适用该推定规则的基本条件。

反驳。

无论是当事人提请的还是法官自主决定的,推定规则的适用程序启动之后就应该进入反驳阶段,即给予该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进行反驳的机会。反驳的目标可以是适用该推定规则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也可以是该基础事实不符合该推定规则的条件,还可以是该推定结果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反驳的方式可以是举出证据,也可以是进行说明和论辩。法官应该认真听取不利方当事人的反驳意见。

裁定。

在给予不利方当事人进行反驳的机会之后,如果其不进行反驳,法官就可以直接作出适用该推定规则的裁定;如果不利方当事人进行了反驳,法官就要审查评断该反驳是否有效,是否足以阻却该推定规则的适用,并在综合评断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适用该推定规则的裁定。

在司法实践中,推定规则的适用程序可能表现为连续的动态过程,即主张方要求适用,反对方进行反驳,双方分别进行举证和论辩,直至法官作出裁定。在这种情况下,上述程序阶段的划分可能并不十分明显,但是在法理上明确这三个阶段对于推定规则适用的规范化还是很有意义的。

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

笔者在前文讨论推定规则的逻辑结构时提到了作为规则构成要素之一的“条件”。这里讲的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与作为规则要素的条件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包括后者的内涵,后者服务于前者的宗旨;但是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后者只是前者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审查是否具备适用某项推定规则的条件时,应该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考察。

推定的基础事实已经得到充分的证明。

推定的基本功能在于为特定事实的证明设置一种便捷方式,即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来替代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对于主张适用该推定规则的当事人来说,尽管他已被免除了针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但是还必须就基础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中,原告方一般要对具体损害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在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原告方不必承担间接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但是还要承担得以推定间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一系列基础事实。例如,建筑物上的搁置物脱落,原告头部受伤,其头伤是由该脱落物造成的,被告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等。只有在这些基础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考虑适用该过错推定规则。

已经证明的基础事实符合该推定规则的条件。

如前所述,法律规则中的条件描述了可以适用该规则的情况,而规则使用的描述语言往往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或模糊性,因此推定主张方证明的基础事实是否符合条件,也需要法官进行认真的审核。我们仍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为例。例如,一起案件中的原告声称他是被公路边上的一截圆木滚下来砸伤的,那么法官在确认这一基础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之后,还要回答该事实是否符合该条规定之条件的问题。例如,该公路是否属于该规则所说的建筑物?该圆木是否属于该规则所说的搁置物?当然,法官在回答这些问题的时候可以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这条司法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补充和细化,但是对于回答上述问题来说仍显不够明确。因为,虽然该《解释》使用了道路和滚落等表述,但是仍未直接回答“公路边上的圆木”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况,所以审理本案的法官仍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上述基础事实是否符合该推定规则的条件。

没有相反的证据或者相反的证据不足以该推定。

推定是以推理为基础的间接事实认定,具有可假性。换言之,推定的事实并不一定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法官在决定适用一项推定规则之前应该确认没有足以该推定的反证,否则就不能适用该推定规则。一般来说,这些反证都是由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供的。具体来说,提供反证的目的可以有两种情况:其一是证明基础事实不能成立;其二是证明推定事实不能成立。在前例中,被告方可以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不是由那根滚落的圆木造成的,即基础事实不能成立;也可以举出证据证明那根圆木是从路过的车辆上滚落的,他们作为公路的管理者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即推定事实不能成立。法官必须对这些反证进行认真审查之后才能决定是否适用该推定规则。

适用推定规则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推定规则应该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可预测性等基本特征,但是受到语言等因素的影响,推定规则的表述往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运用推定规则来认定的案件事实情况是复杂多样的。于是,规则表述的模糊性和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就决定了推定规则的适用决不是一项可以简单重复或机械套用的认识活动,而是需要法官充分发挥个人的主观认知能力和专业知识技能才能完成的任务。因此,基本原则的指导是必不可少的。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推定规则时应该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严格适用原则。

推定规则的设立都是以一定的客观规律或经验法则为依据的,因此都应该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但是,推定规则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其认定结论并不一定都符合客观真实情况。换言之,推定结论具有可假性。因此,适用推定规则具有双刃剑的效应:一方面,它可以为认定某些难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提供捷径;另一方面,它也可能使事实认定落入陷阱或步人歧途。为了防止后一种情况的出现,或者将其压缩到最小的可能性空间,法官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必须严格遵守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在具体案件情况不完全符合推定条件的时候不能勉强适用或扩大适用。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推定规则的适用往往会直接导致被告人被推定有罪,而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尽管这种违背有着正当的理由。因此,我们要严格规制法官适用推定规则的行为,防止推定规则的滥用。

在此,我们要注意推定与推断的区别。推断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而对待证事实做出的推理性判断;推定则可以说是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推断。法官在运用推断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可以享有较大的自由空间。因为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说明推断的理由,从而使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对该推断的正确性与合理性进行判断。但是,法官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却不用说明其做出推理性判断的理由,只要准确援引立法或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了,因为那些理由是否科学合理,是设立该规则时应该考虑的问题,不是适用该规则时应该考虑的问题。简言之,法官运用推断方法可以自由,但是适用推定规则却必须严格。

公平适用原则。

公平是司法的要旨,因此司法人员在包括适用推定规则在内的司法活动中应该坚持公平原则,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就推定规则的适用来说,强调公平原则还有特殊的意义,因为推定规则的设立不仅以一定的客观规律或经验法则为依据,还会以一定的价值观念和社会政策为依据,而价值取向和政策考量往往具有一定的偏正性和时代性。所谓偏正性,就是说,虽然法律的基本价值内涵是公正,但是设立推定规则的价值取向并非绝对公正,而是会有一定的倾向性,即优先或侧重考虑某种价值的需求。例如,设立巨额财产的立法推定规则的价值取向就是要加强对国家官员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但同时却弱化了对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这不是绝对的公正,也不是绝对的不公正,因此笔者称之为“偏正”。所谓时代性,则是说价值观念和社会政策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不同的历史时期会有不同的价值观念和社会政策。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是维护国家政权和打击犯罪,相应的刑事政策是严厉打击。但是在20年之后的今天,中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是构建和谐社会和保障人权,相应地刑事政策也转变为宽严相济。作为设立推定规则的价值取向和政策考量也会具有这样的时代性,也会带有符合特定历史时代之需要或情况的特征。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一)下落不明满4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这是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稳定的政策考量而设立的死亡推定规则。其实,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类似的法律规定,但是一般规定的时间为7年。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的,在那个时代,中国人的社会流动性很低,而且户籍管理制度很严格,一个人下落不明满4年一般就可以肯定其已经死亡了。但是在当下中国,人口的社会流动性大大增加,户籍管理制度也日渐松动,因此4年下落不明的人并未死亡的情况绝非罕见。在2005年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杀妻错案中,“被害人”张在玉下落不明n年之后又生还家乡的事实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诚然,现在中国人请求法院推定其亲属死亡的案例并不很多,但是作为法律规定,还是应该尽量符合社会状况的变化,而下落不明满4年就可以推定死亡的规定显然带有过去那个时代的特征。

推定规则所具有的这种价值取向和政策考量的偏正性和时代性会使法律的天平发生一定的倾斜,因此法官在适用推定规则时一定要努力保持法律的公平。这主要表现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由于推定规则的设立往往会有利于推定主张方的权益,所以法官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就要优先考虑推定反对方的权益,以使偏斜的法律天平复归公正—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这种公平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在程序设置上要保障反对方进行有效反驳的权利和机会;其二是在事实认定上要在主张方和反对方的证据和论辩旗鼓相当时作出有利于反对方的裁定。以刑事诉讼为例,只要被告人的反驳能够达到使基础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或者能够证明在该案情况下推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并不明显大于发生其他结果的可能性,法官就应该作出推定不能成立的裁定。

公开适用原则。

审判公开是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应该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适用推定规则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前所述,推定规则的适用会直接影响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审判的结果,是相关案件的法庭审判中认定待证事实的重要环节,因此法官必须坚持公开适用的原则。这包括三个方面:首先,适用的过程应当公开。这就要求法官在决定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告知诉讼当事人—特别是不利方当事人。换言之,不利方当事人在法官适用推定规则时应当享有被告知权。其次,适用的依据应当公开。这就要求法官在法庭上公开告知当事人适用该推定规则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最后,适用的结论应当公开。这就要求法官在法庭上或者判决书中公开说明适用推定规则的结论及其理由。

如前所述,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推定规则的时候往往要进行一定的模糊识别和模糊推理,或者说要允许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自由心证。所谓心证,本是佛教术语,意为排除杂念的纯真信念。用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心证”是指法官对待证事实的主观或内心的认知状态。诚然,法官的心证是外人无法直接感知的,但是,法官的心证可以也应当以一定方式公开。具体来说,法官适用推定规则的结论及其理由应当向诉讼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公开。心证公开可以有两种表现方式:其一是在法庭审判中的公开,即通过法官的当庭认证等活动表现出来的心证公开;其二是在判决文书中的公开,即通过法官在判决文书中说明适用推定规则的结论及其理由所表现出来的心证公开。总之,推定规则的适用不能仅仅存在于法官的内心,而应该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这也是推定规则适用规范化的一项重要保障。

注释:

第6篇:法律规则的要素范文

一、国家经济的弱化

最近几年经济全球化的速度得到迅猛的提升。国际经济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它超越不受到国家体质的束缚。国际经济组织有没有权利要求一个或一些会员国放弃这些原则,反映了国家在国际范围内的主要属性,也不干涉在本质上是一个国家国内管辖之内的任何事宜。然而,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国际经济组织将利用这个机会,扩展其触角向各会员国管辖的内部事务。全球化跨国公司,以实现的最佳分配的资源和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的组合,以降低生产成本。减少运营风险需要投资,需要到采取优势国家的土地和天然资源到其他国家,到一定程度上削弱国家的资源重组的能力和领土管辖权。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成为跨国公司在金融部门和资本市场的合作伙伴,这并不奇怪。虽然现在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一个国家不仅依然存在,但我们应该认识到,国家经济日益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跨国公司正在大踏步走向世界遗留的政治和经济舞台上,成为经济与球时代的新主人。

二、发展中国家的边缘化

经济全球化主要意味着所有国家是平等的“双赢”或“多赢”的游戏,而对发达的国家来讲那就是一个非常大的挑战,但对发达国家的来说是机遇大于挑战,在目前的生产要素的活动中,西方发达国家经济从工业时代向所谓的“后工业时代”前进,踩在发达国家越来越明显地被“边缘化”。由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合作的互补性,在全球竞争中的资金,技术往往是很难得到的合作,发展中国家开始寻求更广泛的经济合作。此外,发展中国家区域组织继续加强与发达国家的关系。寻求改变不合理的规则,全球化正在开发另一种反应。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通过加入各种国际经济组织,参与制定国际经济规则的新的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反映诉求的第三届世界,走向扭转了国际发展的薪酬规则全国的不利局面。

三,规则的国际经济融合过程中继续加快

首先,经济全球化是指跨国挤出更多的交易。为了保证风险的最小化,确保达到预期的利益,这就促使一些规则的出台保障公平合理的交易,特别是促进世界统一的规则内跨境交易的需要。事实上,在过往的半个世纪中国际经济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形成了统一规范的经济运作局面,主要是商人通过自己的机构倡议或统一商法规则,第二通过一些国家的大多数国家通过规范经济和法律。第三,国家出台了相当数量的国际条约,统一的经济法律规则。加快国内经济的国家立法衔接的过程中,是国际经济规则的另一个重要体现。

第7篇:法律规则的要素范文

关键词:产生式;民事法律;专家系统

中图分类号:TP1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13)15-3603-03

专家系统是模拟人类专家解决专业领域某些实际问题的方法的计算机程序。专家具有某领域中的丰富经验,经年之后内化成稳定的事实,即为知识。而人类是理性的动物,学会用理性去思考,去决断,专家也不例外,每一次认知都是在已有的知识基础之上进行推理后形成新的知识或经验。专家系统模仿人类专家如何运用它们的知识和理性来解决遇到的新问题,对观察到的事实或者出现的新问题,运用逻辑和规则进行推理,得出结论,形成新的认知(即新的知识),并将新的知识成为自身知识的一部份,完成认知的一次经历和体验。

1 一般产生式系统结构

专家系统是在产生式系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用来描述从一个基本概念演绎出的系统,这个基本概念就是产生式规则,或者产生式条件和操作。产生式系统包括两个部分:事实和用以改变事实的行为。存储事实的数据库称之为知识库,事实是可以观察到的一种存在,例如,知识库中包括两条事实:该动物是哺乳动物和该动物是鸟类动物。存储规则的数据库称之为规则库,规则可表示为IF-Then结构,满足IF部分,可得出Then 部分结论,也就是从前提推导出结论。例如,一条规则可表示为,如果该动物是哺乳动物且能吃肉,那么该动物则是肉食动物。在上述规则的前提是该动物是哺乳动物并且该动物吃肉,前提可以是多个条件的逻辑关系(与、或、非),而其中一个条件:该动物是哺乳动物是知识库中的一条事实。由应用规则推导出的结论:该动物是食肉动物,可以作为新的知识添加到知识库中。简单的产生式系统如图1所示。

一般情况下,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专家系统,首先需要将用户输入的问题转变成计算机系统可以理解的形式,这一过程称为规约化,将用户问题变为形式化的事实和规则的前提条件。如果满足条件的规则不止一条,如何选择规则取决于冲突解决策略。对于可以触发多个规则的条件,可以按照规则顺序来使用顺序靠前的规则,也可以为规则设置优先级,按照优先级使用规则,还可以按照条件的更多限制使用规则。

对于复杂系统,规则库可能较为庞大,可以将规则库按照事实进行分类,这样能够快速搜索规则库。大多数情况下,用户的问题一般可以分解成基于事实和行为的推理,事实是能够匹配知识库中的事实,行为是能够符合规则库中的前提的行为。例如,该动物是哺乳动物,该动物吃肉,对于这样的用户问题,可以将该动物是哺乳动物作为事实,用搜索关键词“哺乳动物”在知识库中查找,匹配成功以后可以将搜索范围限定在与哺乳动物相关的规则库,然后将吃肉作为行为,用“吃肉”作为关键词进行查找。复杂的产生式系统如图2所示。

在图2中,推理控制模块用来格式化用户输入,将用户问题变为事实和行为,事实部分匹配知识库,链接到规则库,行为部分用来搜索规则库,根据冲突解决策略使用规则推理,将结论返回给用户并存储到知识库中。

2 民事法律专家产生式系统

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其要素包括民事主体、民事客体和内容。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民事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客体可以是物体,也可以是一种权利。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结果,而一项法律规范在逻辑上是由一个主项和一个谓项结合构成的。在民法领域,主项表述了某种法律要件,即民事法律行为,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行为。而谓项则表述了法律上将要产生的后果,即民事法律关系。

如果将专家系统应用在民事法律领域,那么产生式系统可以分成两部分:以民事法律关系描述的事实和以民事法律行为描述的行为。以民事法律关系描述的事实组成知识库,而以民事法律行为描述的行为组成规则库。民事法律专家产生式系统如图3所示。

3 知识的表示

面向对象是一种对现实世界理解和抽象的方法。对象是人们要进行研究的任何事物,从最简单的整数到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均可看作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对象具有三个属性,民事主体、民事客体和内容。对象还有操作,用于改变对象的属性,民事法律关系对象及其操作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相同属性和行为的对象可以抽象成类,因此,对象的抽象是类,类的具体化就是对象,也可以说类的实例是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类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抽象,其类对象属性有主体、客体、权利义务选项、权利义务内容,操作有设置权利义务内容、变更权利义务内容、消除权利义务内容。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聚合类,类对象属性有民事法律关系对象,操作有变更主体、变更客体、变更权利义务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类图见图4,民事法律行为类图见图5。

类之间的关系有聚集关系、一般化关系和关联关系。聚集关系是一种“整体-部分”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有整体类和部分类之分。而一般化关系是“一般-具体”的关系,一般化类称为父类,具体类又能称为子类,各子类继承了父类的性质。关联关系是包括两个类对象和他们之间关系属性。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中的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类型,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是以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而人身权是以人身之要素为客体的权利。财产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物权是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效力的财产权,债权是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是以受保护的智慧成果为客体的权利,继承权是按遗嘱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人身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身份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

从类的继承关系角度看,民事法律关系为父类,从父类继承的子类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从财产权继承的子类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从人身权继承的子类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类图的继承关系如图6所示。

4 结论

基于产生式的专家系统包括知识库、规则库和推理策略。运用对象设计方法,将民事法律中的概念、范畴和规范表示为类对象,上位阶概念和下位阶概念表示成类的继承。知识库中是民事法律关系,而规则库中是民事法律行为,将用户问题和知识库中的事实进行匹配,然后缩小搜索范围,在规则库中选择满足条件的规则,得出结论。

参考文献:

[1] 蔡自兴,徐光祐.人工智能及其应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6.

第8篇:法律规则的要素范文

关键词:暂缓 法理精神 角色定位

暂缓,指的是检察机关从刑罚特别预防的角度,综合案件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情况、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认为以暂不提起公诉为宜的,可以暂缓提起公诉,并为被暂缓人设定相应的义务,如果被暂缓人在法定的考验期间内,没有违背法定义务,那么考验期限届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决定;如果违背义务,检察机关则立即提起公诉。暂缓不制度,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公诉改革所推行的一项举措。这一制度的推行,在法律界引起了一场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该项制度合理性的认识。湖北监利的郑东平先生认为“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司法应是社会的良心,理应用理性公正、人性化的态度、冷静而敏锐地处理社会共同面临的法律争议。这种做法是不是值得推之笔者观点是否定的。

一、违反了法治的理性精神,其实质为人治: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只有两种选择,要么,要么不。“暂缓不”显然是第三种选择,没有法律依据,其实质为人治。人治是与法治相对立的概念,人治之法在法律上的表现主要有四方面:①在法律与人的关系上,行力大于法官权力,法律过多受司法人员主观意志主宰。②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法律没有独立的自我准则即内部道德。③在法律与政治目标的关系上,法律绝对服从政治目标。④在法律与社会事实的关系上,法律因时势变化而变化,因个案中的个别情形或需要而任意解释法律。人治之法的弊端是不言而语的。现代意义的法治是一种社会调控方式,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它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善结合。其基本含义是:在制定法律之后,任何社会性活动均受既定法律规则的约束。洛克指出:“任何人也不能凭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法治是以法律为国王,就是由法律以其规范制约国家机关和整个社会。法律的适用也不承认个别情况,只承认普遍规则的效力实行人人平等的原则。人们都自觉把法律当作自己的行为准则,用法律来引导自身的行为,衡量他人的行为。

二、违反了司法人员中立的角色定位。

司法人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不容他作过多的情感与道德的判断。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应当始终保持客观、中立与冷静的心态,而保持这种心态前提就是客观的思维方式去进行分析与判断。上述案例就是这种后果的表现。其实从司法人员的角色定位来看其对被裁判者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只能作出冷静的裁判,而不能添加任何感情道德因素,必须保持一种中立的态度,保持一种礼貌的缄默,司法人员只能在揭示所依据的法律,所厘定的权利和义务的道德内涵的意义上讲“情理”,不能背离,也不能超越。正义的基础就在于严格规则,只有严格规则,才能避免司法人员不受任何限制的随心所欲,才能避免公民的人权、人类社会的安全和正义不成为司法人员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的牺牲品,这正如英国学者洛克所指出的,.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因为,只有“当法典中应有应逐字适用的法律条文,而法典加给法院的唯一的职责是查明公民的行为并确定它是否符合成文法韵时候,当所有的公民—由最无知识的人一直到哲学家—都应当遵循的关于什么是正义的和不正义的规则是毫无疑义的时候,国民将免受许多人的微小的专制行为。如果司法人员在裁判时过多的强调人情味、道德主义,样一来就会使司法人员越出法律所要求的限度和范围,法外施情,进入社会道德自主和自治的领域。就会扭曲裁判、裁判者与法律之间的基本关系,从而导致刑事司法不公。而法的精神要求在司法过程中将所有的人当作拥有完全同等价值的个体来加以尊重。刑法第4条就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事诉讼法第6条也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而在这个例子中,一个拥有较大前程的阶层中的个体在司法过程中显然受到了较别的阶层更多的同情和关切。这是不公正的。而关于司法不公的危害,最有名也是最恰当的说法当数法国著名学者培根“弄脏水流”和“破坏水源”之间关系的比喻。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正义作为价值取向,公正、正义与现代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不与公正,正义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应有之义。康德曾说过,德性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无情,对于执法者来说,其德性体现于正义而非有情,因此遵循康德提出的这处道德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9篇:法律规则的要素范文

关键词:民法规则;关联性;民法原则

法律后果、构成要件组成的法律规则就是民法规则,其特征是具体明确。而民法原则主要体现了经济基础的特征、民法的本质,是判断民事行为、抽象价值的重要准则。在民法的全部领域都可以使用民法原则,而民法规则则适用于民法的特定领域。深入研究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为实际应用中提供便利,从而做出更加准确的判决。

一、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内在联系

在民法领域范围内,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适用,他们之间的关联性较强,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特征促使两者之间存有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整个民事立法过程中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体现出来

被人们所熟知的民法法律中的婚姻法和物权法这两部法律,都需要通过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进行指导才可以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同时在个别案例的审判过程中,不仅要体现公正、公平的法律本质,法官在审判时还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充分的考虑,所以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应当基于相关的法律规则,同时结合相应的法律基本原则,从而保证社会各界对审判的结果产生认同感,达到其理想的社会价值观的实际需求。另外通过这种全面考虑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方法可有促进法律公信力的强化[1]。

(二)在审判时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的裁量

文字和语言等方面的局限,使得法律体系自身的主要意思在表达上,无法全部准确、清晰的、完善的表达,而且也没有使用文字来完整的记录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在具体的审判案件过程中就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原有的法律基础进行参考,对于裁量的范围也不是无限的扩大,有理有据才是参照的标准。审判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里所表述的字面意思,若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审判,就很容易产生越权的问题。这一缺陷在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所以在审判案件的时候,立法者就赋予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力,并对法官的这种权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完善立法,实现明确法律体系自身的目标,保证在案件的审批过程中法官可以有法可依[2]。

(三)两者在民法精神方面的关联性———都能够体现出民法精神

追求正义、遵守道德、解放人性是民法精神主要表现的特征,在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都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而且审判的结果也要与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相符合。保证在审判案件结束之后,整个审判的结果可以起到相应的教育作用,并防止公民日后再犯类似的错误,正确的引导公民做出合法的行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以及做出正确的社会主义生活目的。以此来激发出民法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使更多的社会公民养成准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实现民法的根本目标,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维护。

二、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的差异性表现

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的差异性表现主要有适用范围差异、使用方式差异、作用效果差异、内容差异。下面对其进行具体的研究

(一)适用范围方面的差异

根据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各自的内容来看,其不同的法律内容就决定了两者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较为抽象、以及较强的概括性特征决定了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宽广,在民法的所有领域都可以使用该法律原则作为审批依据。而较为明确具体的民法规则内容,就决定了其在适用的时候,只是对某种具体的民事行为、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比较适用[3]。

(二)使用方式方面的差异

在使用民法规则的时候,主要是裁定个案的时候使用该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既定的事实是民法规则规定事实的要求,也可以说民法规则规定的事实是有效的,并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可以参考民法规则做出合理的解决办法。若是民法规则在制定的时候不能按照事实来规定,那么在审判中就无法充分发挥其法律作用。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在使用的时候,在不同的案例中具有不用的适用度,而民法原则的适用度较高的情况下,可以发挥其指导裁判个别案例的作用,在这时其他的民法原则会因为在适用度较高的原则下而发生失效现象。所以在比较特殊的个案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会因为案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适用度的情况[4]。

(三)作用效果方面存在的差异

与民法原则相比而言,民法规则具有较强的限制性,而且在实际使用这两种法律标准的时候,依照民法规则来形式裁量权更加贴近法律要求,而使用民法原则则容易发生偏离。

(四)内容方面的差异

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两者在内容方面具有不同之处,差异较为明显。民法规则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部分,即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且这些构成要素具有较强的具体性、明确性,极大的限制了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然是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的主要内容中就没有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说明,民法原则的内容相对比较而言更加抽象、更具概括性,所以在使用民法原则的时候,审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补充相应的社会价值观等内容[5]。

三、具体案例分析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关联性

虽然在审判某些案件的时候可以直接参照民法规则来审判,但是民法原则对民法规则的使用范围的扩张或限缩同样重要。例如民法规则中的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其中缺少限制恶意缔约人利用合同无效来获取不正当的经济效益的要件。若是根据民法原则中的诚实信用来看,就需要设置该限制要件。如在法释[2004]14号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第七条原则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承包人等(他们都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在请求合同确认合同无效时以转包建设工程违规为由的一律不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受到民法原则的限制,侧面论证了他们的之间的关联性[6]。

四、总结

综上所述,通过对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的深入研究,从中可以了解到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之间既存在相互联系的关联性,也存在相互区别的关联性。只有深入认清两者的关联性,以及在使用方式、适用范围、内容、作用效果等方面的差异,才能够保证在实际应用中做出合理的判决结果,从而维护民法的法律效力。

作者:王珺 单位:武汉东湖学院

参考文献:

[1]朱伟静.关于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探讨[J].法制博览,2016,03:197-198.

[2]李浩铭.解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J].法制博览,2015,04:270.

[3]崔建远.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建议[J].财经法学,2015,04:5-25.

[4]曾聪俐.原则与规则之间: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从两则案例谈起[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07:9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