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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物权法》;私权;位阶冲突;效力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2.3;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2)4-0032-02
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新拆迁条例”)终于出台,并于21日起正式施行。就保障公权与私权方面,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具体表现在两大亮点:首先,新拆迁条例提出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将补偿标准市场化,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原则;其次,新条例改了“行政强拆”为“依法搬迁”,明确了征收主体必须是政府。然而新的拆迁条例是否可以站在自己的岗位上发挥自身的职能,与《物权法》之间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效力平衡,笔者仍然持保留意见。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物权法》之间的位阶冲突
首先,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使《物权法》陷入了立法不作为的尴尬境地。新的拆迁条例中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通过列举法并设以兜底条款,在我国现阶段“土地财政”仍未得到合理规范的前提下放宽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很容易使地方政府有意扩大公共利益解释的范围,更得以拿公共利益之借口公益公民的合法财产,[1]例如,地方政府屡屡以旧城改造为由进行大规模的拆迁,然而旧房不是危房,它的存在并没有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拆除旧房,需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接受合理不产标准后方可进行,旧城改造不得作为公共利益的一项,其界定标准不得弹性过大。
其次,针对集体土地征收尤其是补偿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一旦被征收即变为国有土地,完全可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但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标准远低于城市国有土地,加剧了农村被拆迁方与拆迁方的矛盾,农民的私有财产得不到平等公平的对待,加之农民法律意识不强,变相导致围绕集体土地发生的暴力拆迁事件此起彼伏。《物权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间的位阶冲突在农村表现的更为明显。[2]因此,现在集体土地如何参照国有土地执行,具体如何操作,如何保障《物权法》作为上位法的优先效力成为了眼下最为棘手的问题,这些都需要落到实处。
二、《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与《物权法》之间的效力平衡
首先,将《物权法》的相关精神和立法原则融入到新拆迁条例中,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在私人与国家之间,私人与私人之间建构起了双重的社会关系,由此,具备了对抗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双重性质。[3]要从宏观的角度去树立物权至上的精神,从更高的层面去约束拆迁人员的任意行为,使得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与公民私有财产权力的保护之间找到平衡。
其次,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限定征收权的行使范围,避免实践中与《物权法》相互冲突与摩擦。界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坚持合法合理、公共受益、公平补偿、公开参与、权力制约、权责统一的六大基本原则和标准,做到房屋征收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申辩权,监督权,参与决策权等的有效行使,公共权力行使不当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善责任机制,避免公民的私权在政府积极追求公权的情况下受到特别的乃至普遍的牺牲。
同时,《物权法》统一了房屋征收的对象,就土地而言,征收的对象可以是国有的土地也可以是集体的土地。为了切实保护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以物权法为依据,打破目前城市房屋拆迁的二元管理体制,统一立法,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都纳入到未来立法中。只有这样,才能改变因城市发展而拆迁与城市国有土地相邻的“城中村”房屋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才能减少和杜绝发生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暴力拆迁事件的发生,使失地的农民获得与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一样的房屋拆迁补偿,真正体现《物权法》中平等公平原则。
最后,新拆迁条例符合《物权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适用优先上位法。所谓的适用优先是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适用先于”上位法,其根据是梅尔克―凯尔森位阶理论的第二要义:下位法是上位法的具体化和个别化,这与我国立法法中“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的规则如出一辙,但实际上还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发生作用的结果,因为它们的前提必须是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情况。因此我们不得不在《物权法》与新拆迁条例的制度设计上给予必要的关注,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去审视房屋征收这一问题,只有这样经过完善的征收管理机制,融入物权法的精神,由上位法的原则或规定来指导下位法的具体运行,将会使其朝着更好的方向运作,也进一步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公正、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4]
法律的制定需要长期的准备和酝酿,尤其是使用房屋征收领域的涉及到公权与私权强烈冲突的行政活动法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在征收领域的过程中,如果仅仅只将希望寄托于行政法规本身,直接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出现依法律规定还是依条例规定无法抉择的尴尬境地,从而使《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超越《物权法》这样的现行法律,因此我们的立法思路必须以《物权法》为支撑,维护好法的效力格局,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寻求到一个平衡点,为行政国家背景下征收领域中的权力配置提供具有高度正统性的保障。
[1]黄东斌.城市房屋征收中公共权力的配置与控制――以权力为视角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J].中国房地产,2011(3):20-23.
[2]杨世建.公民参与是解决城市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的关键[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0(4):54-56.
关键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补偿方式;公共利益
前言:
我国公民拥有财产权,它是公民权利系统中的关键部分。财产权并不是绝对不能侵犯的,在公民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国家利益高于公民利益,国家有权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国家给予公民一定的补偿,换句话讲就是,行政征用权必须是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行使。
城市在建设或改造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征收公民的房屋的行为,而房屋的征收有利于加快城市的建设与环境的改造,有助于提升居民的居住条件。然而在对公民房屋征收时,常常会出现各种社会问题,例如暴力拆迁、违法拆迁,引发社会矛盾,这种情况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城市建设。随着我国各地区城市建设的不断开展,由拆迁所带来的问题与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引起了政府与公民的密切关注,怎样处理好房屋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已经变成全社会注意的热点问题。在这个大背景下,政府于2011年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得到了进一步的实行。以下将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正面影响与方面影响进行分析。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正面影响
1.扩大了被拆迁人的补偿选择权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第二十一条中指出,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补偿的形式,具体的补偿方式有两种,分别是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此外,对于在城市旧城改造过程中,选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政府部门必须给被征收人提供与之相近的地段或者是改建地段以选择。在该条例中所明确的补偿形式多种多样,被征收人具有充分选择的权利,这表明了政府尊重被征收人。在该条例内指出城市旧城改造的征收,同时对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分析,由于居住在这些地方的居民多是老人,对房屋及其附近的居住环境有一定的依赖和感情,这导致很多的居民不愿搬离。而增设选择权能够充分体现百姓民意,满足不同对象的需要,进而有利于征收工作的顺利、有效、快速开展。
2.增设了补偿的听证程序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十一条指出,很多居民对于政府的征收补偿办法不满意,政府部门应该开展相关的听证会,且根据听证会的结果对补偿办法进行调整。相关负责人指出,在开展征收建议初期,部分居民认为应该提高公民参与力度,实现征收补偿程序的透明化与公开化。所以,听证会就此产生,且要求政府部门根据听证会的结果对补偿办法进行调整。增设征收程序能够有效的对征收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保证被征收人利益不受侵害。征收程序的公平、公开、公正可以改进政府的征收工作,为人们提供更好、更优质的服务,让人们深切体会到征收程序的公平、公开、公正,让人们放心,从而避免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矛盾与冲突的出现。另外,在该条例在房屋征收中增设了民众参与以及公开透明等项目。政府部门在对居民房屋进行征收之前,会评估社会风险,保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3.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
在《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指出,为了避免公民私有财产受到损害,在对房屋进行征收过程中,必须在“公共利益”的要求且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的条件下才能进行。然而对“公共利益”怎么界定,在《宪法》还未加以说明。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八条通过列举的形式,对“公共利益”进行了详细说明。该类列举法将抽象的公共利益具体化,明确化,从而为公共利益的界定给出了法律上的依据,使其具备可行性与可操作性。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针对商业拆迁与公共利益征收进行了明确的划分,这有效的抑制了之前利用公共利益的名头进行商业拆迁的现象,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合法利益。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负面影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对于我国的房屋征收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有效的保障了被征收人的财产,然而在一些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在今后的工作中还应该加以完善。
1.公共利益界定不够完善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第八条中指出,国家由于公共利益所需,征收国有土地上的居民房屋,且指出了几种公共利益的实际情况。由此发现我国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是通过立法界定形式下的列举办法实现的。然而它还不够全面,无法将全部的情况都包含进去,公民对“公共利益”还存在疑惑。此外,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不够完善,没有进行界定前后的审核监督。
2.征收补偿力度有限
在我国房屋的征收过程中,各种冲突与矛盾出现的主要原因不是公共利益这一方面,而是不满意征收补偿的价格。由于征收补偿价格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被征收人的利益。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虽然对征收补偿价格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保证了居民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然而相较于其他先进国家,我国在征收补偿方面还不够完善,表现在:首先,征收补偿中托底保障措施制定不够,针对弱势人群的保护问题,还不够全面,力度还不够。其次,对于一些能够预见的损失或者是干扰性事业,没有明确列入应当补偿的范围。最后,对于土地使用权,补偿范围和措施标准还不够明确、不够全面。此外,尽管从征收范围、实施程序到补偿标准已经比较充分体现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但仍无法避免部分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不满,存在少量“钉子户”漫天要价,阻碍公益性项目正常建设的现象,因此如何在补偿标准和工作程序到位的情况下,保证政策标准的执行前后一致,确保绝大部分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杜绝“先搬吃亏,后搬便宜”现象的产生。
3.缺乏完善的配套法律制度
对于征收民众建议、被征收人决定评估机构以及房屋征收听证会召开等各项制度,选取怎样的评估机构与住房保障等问题,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和以往做法的不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都有给出相关对策措施并授权地方政府予以细化。所以后,在地方政府还没有颁布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的条件下,新条例在具体施行中必须面对一个问题,即与之相配套的制度还不够完善。
建设区域内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征求意见稿)
因实施诸暨市2021年“三改”专项行动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拟对诸暨市暨南街道城新村(局部)城中村改造、暨阳街道孙陈村袁家村(局部)城中村改造、暨阳街道“暨阳印记”项目涉及人民中路、朱公湖新村等局部区域、浣东街道诸中村新东自然村和城东村东山吴自然村城中村改造、浣东街道盛名路以东工业园区、浙江恒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陶朱街道迎宾路8号)、白门至大路杨公路建设工程、绍大线改建工程、G60科创走廊诸暨创新港项目、店口镇集镇改造及大唐街道集镇改造等工程项目建设区域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国务院 590 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诸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房屋征收目的
为加快实施城市更新、新型集镇建设、及交通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对相关地块实施综合改造,并对改造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补偿安置。
二、房屋征收范围
诸暨市暨南街道城新村(局部)城中村改造、暨阳街道孙陈村袁家村(局部)城中村改造、暨阳街道“暨阳印记”项目涉及人民中路、朱公湖新村等局部区域、浣东街道诸中村新东自然村和城东村东山吴自然村城中村改造、浣东街道盛名路以东工业园区、浙江恒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陶朱街道迎宾路8号)、白门至大路杨公路建设工程、绍大线改建工程、G60科创走廊诸暨创新港项目、店口镇集镇改造及大唐街道集镇改造等工程项目建设区域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具体范围以房屋征收红线图为准)
三、补偿资金情况
项目所需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由各相关出资单位筹措解决,并已全部到位。
四、征收补偿方式
1.住宅房屋的补偿
实施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公寓房安置(包括市场化安置)两种安置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再给予15%的货币补助。产权调换公寓房安置实行拆一还一”补差价,被征收人也可选择市场化安置,通过向被征收户开具《商品房安置购房证明》的形式发放安置房补助,鼓励被征收户向房产市场购置商品房用于安置,房产企业凭《商品房安置购房证明》向征收部门结算安置房款的安置方式,并按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具体结算。
2.非住宅房屋的补偿
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其中用地性质为工业及参照工业类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按照成本法对土地及房屋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值进行补偿,再给予15%货币补助。用地性质为商业或办公用房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再给予15%货币补助。
五、相关政策补助标准
1.住宅房屋
(1)搬家费:按照2000元/户计发两次,其中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80㎡部分按标准再给予10元/㎡计发两次搬家费。
(2)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市场化安置或货 币补偿并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过渡期限为20个月,市区范围内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20元/㎡发放(镇乡按照当地住宅房屋市场租赁情况确定),计发 20 个月;每户每月不低于500元。
(3)装潢补偿:按照评估的价格补偿,放弃评估的按 照 500 元/㎡补偿。
2.非住宅房屋
(1)搬迁费:工业及参照工业类的按被征收合法土地面积200元/㎡计发;用地性质为商业或办公用房的按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200元/㎡计发。
(2)临时安置补助费:工业及参照工业类的按被征收合法土地面积200 元/㎡计发;用地性质为商业或办公用房的按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200元/㎡计发。
(3)职工歇业损失:凭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参保依据 及征收公告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册,补助一年期的生活费6000元/人。
(4)停业停产损失补助;依据被征收单位有效的营业 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纳税证明,按被征收房地产的评估价值的 6%给予补助。
(5)机械设备的补偿:按照评估的价格进行补偿,可以拆装的补偿拆装搬迁调试费用。
(6)装潢补偿:按照评估的价格补偿。
六、签约及搬迁期限
房屋征收工作计划在2021年4月下旬开始实施至2021年9月下旬结束,为期半年,其中在公告规定的签约搬迁截止日前签约并搬迁完毕的发给按时签约搬迁奖,按合法房屋征收建筑面积550元/㎡计发(其中工业及参照工业类用地的除外)。逾期签约或搬迁的,不再计发按时签约搬迁奖。
具体补偿内容和补偿金额以诸暨市2021年“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规定和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准。
一、基本概念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房屋性质的,仍以原土地用途、房屋性质为准。
二、适用范围
范围内国有商业、住宅、综合用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征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实施意见。
三、政策依据
1、住建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3、《**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4、《**市土地管理规定》;
5、《**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6、《**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实施意见》;
7、被征收的房屋重置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标准按照征收时点时**区执行的有关标准实施。
四、商业、综合用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原则及方式
房屋征收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商业、综合用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原则上为货币补偿方式,不提供迁建安置用地,不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房。
(一)合法建筑的征收补偿标准
1、房屋、土地和装饰装修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土地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楼层、层高、朝向、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待因素的影响。
土地的补偿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性质为准。
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按实评估确定。
2、其他补偿
(1)一次性搬迁费。征收人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工业用房80元;商业用房50元,综合用房3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助,建筑面积以有效权属文件的记载为准;也可以选择实际发生的机器设备拆卸费、搬运费、安置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等费用来补助。
对已进行收购的资产或机器设备,征收人不再支付一次性搬迁费。
(2)设备补偿费。对不可移动的重型、大型设备,因征收造成无法恢复使用或者报废的,征收人按设备固定资产折旧以后的净值收购。
(3)停业损失费。按前三年连续月平均利润的3-6个月补助,以真实合法的财务报表为准,不足三年的按实际时间计算月平均利润。
(4)职工生活补助费。按**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补助3-6个月。
(5)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相关规定对工业、商业、综合用房每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补助,补助时间12个月。补助标准按**区当年的标准执行。
(二)临时建筑的征收补偿标准
1、房屋补偿
对国有商业、综合用地上的临时建筑按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因历史原因造成的临时建筑的认定由街道书记办公会议或街道班子会议根据相关依据认定后按临时建筑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部分的土地补偿价格按周边同类土地性质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补偿。如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用地的,结合土地性质,按所在地周边国有出让土地评估价格的45%确认。
2、其他补偿
被征收人房屋涉及的一次性搬迁费、设备补偿费、停业损失费、职工生活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参照合法建筑相关补偿标准执行。
(三)违法建筑的处置
对国有商业、综合用地上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应配合做好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
(四)补助、奖励标准
被征收人能积极配合做好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签约、搬迁,对项目推进无实质影响的,给予适当的补助和奖励,具体内容如下:
1、给予被征收人房屋、土地评估值上浮不超过20%的奖励。
2、给予搬迁后可以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后净值的10%补偿搬迁费。
3、由于政府规控等原因造成前期投入损失的,对已经通过立项等审批手续且有相关部门要求其停止建设通知的企业,对期前期发生的勘探、设计等费用根据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梳理、汇总和分析,对合理部分按实再加10%财务成本进行补偿。
4、给予被征收人前三年连续月平均利润3-6个月补偿,不足三年的不参照执行。
5、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金额控制在总补偿价格的20%之内,补助和奖励总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一仟万元。
[关键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相关档案; 送达工作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4 . 02. 062
[中图分类号] G27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4)02- 0123- 02
0 引 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环环相扣,一环紧接一环。如果其中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将直接影响整个征收工作的进程和质量。及时、准确、安全地将《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房屋征收裁决受理通知及申请书副本》、《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裁决书》送达到被征收人手中并得以证明,至关重要。送达看似简单,没什么了不起,但在实际工作中并非易事。许多次征收都因未能及时送达或送达到位但没得以证明而拖延下一环节工作或者根本无法往下操作,教训刻骨铭心,应给予高度重视,极大关注,彻底杜绝。
1 未能送达的几种表现
(1) 送到其家门无人接。由于被征收人对征收工作心存抵制,或由于被征收人自身的其他无法配合征收工作方面的原因,使原本轻松就可以送达的工作目前无法实现。
这一情况的实质是被征收人故意回避送达的工作人员,躲开征收工作人员,企图往后拖,进而给征收工作施加压力,以达到多要补偿的目的。
(2) 送达到位了,但由被征收人不在送达回证中签字,没有送达到位的凭证,被征收人就不肯承认,强词夺理,硬说是没收到,使征收工作人员很无奈。
(3) 有时由于征收工作人员粗心大意,轻信他言,将本应可以直接送达本人的档案交给了出门迎接的串门的客人或亲属,造成实际上的未送达情况的发生。
(4) 一些征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仅凭被征收人的假意承诺,如给我用信寄到一个地方我就收到了为根据将其寄出,结果一到关键时候被征收人却矢口否认。
(5) 一些征收工作人员为求工作进度,将其寄给被征收人单位或其子女单位,以为这样可以让其转交收到,同样可达到送达的目的,结果事与愿违,被征收人们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绝承认送达的事实。
(6) 有的个别征收工作人员工作极不负责任,到被征收人住处往院里一扔了事,严重地伤害了那些被征收人的感情。
2 未能送达的主要影响
2.1 直接影响政府在被征收群众心中的形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是党和政府的民生工作,关系千家万户。征收工作代表了政府面对被征收群众展开工作,而送达相关行政裁决等档案文件则是具体体现,它关系到被征收群众信任政府程度的增长与减少。在他们心中,连相关几页的行政裁决书等档案材料都不能送达,还有什么能力进行完成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更何谈改善他们的居住条件。送达不到位也说明相关征收工作人员基本素质低、档案意识淡薄等等。因此说,送达表面上是件小事,但关乎人心、关乎大局,不可轻视而无为。
2.2 直接影响征收工作的进度
如果相关征收档案文件未在规定的时限送达,无疑会给征收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有可能使工作陷入僵局状态。行政裁决等相关文件不送达就不能开展下步工作。
2.3 直接影响建设项目的进度
征收中相关文件送达不到位,就会发生连续反映,最后导致影响建设项目预期开工,这是显而易见的。很多的案例都可以说明这一点。前期征收裁决等档案送达不到位,被征收人抵制情绪十分大,之后的问题也随之产生,突发事件的发生也屡见不鲜。
2.4 直接影响征收人工作自信力
长时间的送达不到位,定然会影响征收工作人员的工作自信力,进而产生对此无所作为,此题无解,外部困难原因是自身力量所无法解决的等负能量的想法。它还可以造成影响其他环节工作的坏情绪的产生和突变,直至影响征收工作人员正常心态发生变化。
2.5 直接影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档案的完整
由于送达不到位,给档案完整的立卷、归档带来了不可解决的困难。不完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档案,又怎能持续发挥其作用呢,所以它所带来的无可弥补的损失是应引起高度重视的。
2.6 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
送达不到,就会使行政程序上有缺失,使一些刁蛮的被征收人有可乘之机,借题发挥,可直接引发上访,社会稳定就会受到影响。而化解此类问题的上访又并非易事,可能一直无法解决,成为积案,影响社会的稳定。
3 几点对策
为了有效解决送达不给力的实际问题,变被动为主动,应多方位思考,多角度思维,用科技声像等手段加上请社区组织参与和媒体适当介入,不断完善自身工作艺术等方法给以破解。
3.1 用声像拍摄制成档案的方法,发挥其一目了然的凭证作用
这一方法简单容易操作,而且效果明显。即在征收工作人员将征收裁决等档案相关文件送达被征收人手中时,就采取同步同声拍录的方法,使得彼此双方都看得见,摸得着,避免发生任何误会。要注意的是事先应做好相应准备工作,比如,对被征收人家庭状况进行深入了解,尽量多拍能起凭证作用的镜头,其中送达时间、地点、人物要清晰以及被征收房屋原貌、地点等均如此。在此基础上,多拍摄双方交接文件的场面,这就做到了严丝合缝,无可挑剔了。
3.2 发挥社区组织的作用
可求助社区组织的一些公信力较强人员参与其中,组成既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人员带队的,又有社区党员代表参加的送达小组,一一送达,之后三方签字确认,如被征收人不签字可在备注栏中备注送达情况。这样就不会出现各式各样的问题了,能较大地提高送达率。
3.3 要在报纸等媒体上公告送达
公布应送达被征收人的信息,如姓名、送达内容等等,同时在征收办公室开辟场所,设专人通知联系被征收人前来领取,实现送达目的。要规定时限,明确相关要求。对恶意明知不取的,应给一定的说法,力争以此破解难题。
3.4 征收工作人员
要勤快,勤跑腿、勤打听、勤联系,必要时可采取科技定位的方式,一定千方百计找到被征收人,实现送达目的。
一、工作原则
(一)政府主导原则。镇旧城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二)统筹兼顾原则。项目建设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利益。
(三)保障居民利益的原则。努力保障群众生产生活的连续性,生活的相对稳定性及经济发展的持续性。
二、工作要求
(一)建立重大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目标责任制度、督查制度、工作有效报告制度和工作绩效考评制度。
(二)高标准,严要求的开展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妥善安排搬迁户的生产生活。
(三)结合实际,努力营造和谐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氛围,在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高效快捷的完成征收补偿和安置任务。
三、征收范围及对象
镇原综合厂全部区域
四、征收期限
2012年1月15日——2012年4月15日。
五、征收补偿和安置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征收范围内有合法产权的成片空地,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征收;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按照房地合一的原则,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和安置。被征收的土地和房屋的用途及性质以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记载的用途及性质为准。
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和超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土地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通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利,按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有偿费用后,剩余费用退还原土地使用者”。并结合土地开发及利用的实际情况,参照土地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当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成本价与其后期土地开发整理所投入的资金(以有关部门核准或测算价为准)两项之和给予货币补偿。
依法办理部分手续,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原始凭证据实补退。
(二)房屋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1.住房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对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安置,被征收人可任选一种补偿安置方式。
(1)货币补偿标准
对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货币补偿标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划对其进行现场评估,以评估价为依据,参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具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及附着建(构)筑设施,地上附着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详见附表一)
住房征收奖励:对积极配合政府工作,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协议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为(见附表三)。
(2)产权调换
根据本项目的总体规划,居民住房在本项目范围内回迁安置。
①被征收人选择回迁安置住房的按房屋建筑面积1:1.2的原则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时,被征收人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按规定选房。
②产权置换优惠标准
超过安置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综合成本价优惠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市场价格下浮3%优惠购买。
③回迁安置住房的标准为符合国家建筑标准的合格工程,装修标准为毛坯房(标准另行公布)。
2.经营性房屋和除住房外的其他用途房屋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居民个人拥有的两证齐全的营业房(底层铺面)实行原地回迁。办公、商场、宾馆、出租住房、工厂、仓库等进行评估,以评估为依据,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进行产权调换。
果木及青苗的补偿标准:对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上种植相关果木、青苗等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标准详见附表二)
七、其他
(一)办理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需要提交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户口册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此次征地前单位或个人擅自与村集体购买土地且未办理规划和用地手续的土地属违法占地,原则上不予补偿;合法划拨或交易的国有土地按取得成本价给予补偿。土地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
(二)征收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执行。
(三)房屋有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与房屋租赁人解除租赁关系,方可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四)被征收人搬迁时,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内的门窗,水电,煤气表等设施;
(五)被征收人必须自行交纳房屋搬迁前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等费用,如未交清以上费用的,在补偿费总款中扣除。
(六)回迁房屋产权证办理的契税,办证费、工本费在产权调换等平方面积内由征收人支付,超过部分,按规定支付。
九、工作保障措施
(一)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房屋及超过征收期限拒绝征收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征收。
(二)征收公告后,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自行解除关系,没有抵押权的由房屋产权人自行解除抵押;存在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房屋征收部门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纠纷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征收公告后,对仍在项目规划区域内新建(改扩建)房屋的,依法实施拆除,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
【关键词】:房屋 征收 补偿 安置
1991年国务院第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2001年国务院第305号令对其做出修改。经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这宣告了“拆迁”的终止,代之以“征收”。这应该是新的《征收条例》与原《拆迁条例》从理念到字面的一个最显著的变化,《征收条例》已看不到任何一个关于“拆迁”的表述。认真研读《征收条例》全文,我们欣喜地看到《征收条例》的进步,但在实际操作发现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征收条例》的六大进步
1、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征收条例》确立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征收范围。其大前提是必须“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对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形作了具体明确,包括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等。此条款的规定有利于将公共利益征收区分于原来的商业开发拆迁,有效地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明确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
《征收条例》第三条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征收程序必须严格按照确定征收项目、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征收补偿、特别程序五个阶段21个基本步骤(参考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进行;征收行为必须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的要求;征收过程要求从房屋权属调查登记结果、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决定、分户补偿评估结果、分户补偿情况、补偿决定到审计结果全面公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先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3、征收主体及实施单位发生变化
《征收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由此明确了政府才是征收补偿的主体, 并且要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相当于禁止了开发建设等企业单位直接参与征收拆迁。这有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权益,化解原来因开发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主体,为追逐经济利益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对维护社会稳定团结有促进作用。
4、征收程序的公开透明性和监督性加强
征收条例在原《拆迁条例》的基础上,加大了公众参与度,让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在程序设置上增加了很多创造性的条款,如: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重庆市规定被征收户数100户或征收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等。
5、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较前扩大和提高
由于暴力拆迁事件的屡次发生,其矛盾焦点大多集中在补偿标准是否公平上,征收补偿标准业已成为社会最为关注的问题。《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原《拆迁条例》关于货币补偿金额则规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各省市的规定则各有不同,如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相较之下,新征收条例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更为公平合理,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而且,在基本的房屋补偿外,还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与原来的《拆迁条例》相比,在补偿范围上有所扩大。
同时,《征收条例》第十八条还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另外,“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这些条款充分体现了物权法中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人本精神。
6、行政强拆被明文取消
《征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特别约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由此明确了强拆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禁止了原来以政府主导的行政强拆,有利于限制政府的权力无限放大,为公民的合法申诉救济、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二、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1、公共利益的认定存在漏洞
征收的前提是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征收条例》中对公共利益作了比较具体的界定。由于规定条款并不能穷尽公共利益的全部范围,就有了最后一条的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恰恰由于此条款语言的模糊性和可操作性,致使公共利益的认定变得拥有无限可能。由于条例并没有说明最终有权认定公共利益的主体以及认定程序,如果没有相对独立的审查制度来决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如果认定机构不受限制滥用权力,那么关于公共利益的约束性条款将沦为摆设。各种非公益性项目将改头换面,打着“公益项目”的旗号进行征收。
2、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存在矛盾
征收工作的核心问题是补偿标准问题,这也是从拆迁时代开始,两个相对主体之间,争议最大、矛盾最突出的问题。目前的征收补偿标准较拆迁时已有大幅提高。但是作为两方争议最大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仍未解决。房屋征收的目的表面上是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质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不争的事实。现行的征收补偿政策中明确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及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只字未提。但事实上大部分被征收人认为,土地使用权是房屋的附着物,如果政府不来征收,附加了土地价值的房屋,特别是城市中心地段房屋会随着地价上涨价值不断攀升,但政府征收后地产的增值部分价值就被政府或者之后摘牌的地产商侵吞了,这是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这个问题不解决将会严重阻碍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
3、征收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争议
《征收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而关于征收补偿协议到底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法律界人士还存在诸多争论。根据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内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在《征收条例》取代《拆迁条例》后,《征收条例》对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了新的界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成为一方当事人,房屋征收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争议,征收补偿协议也实在没理由认定为民事合同。但如果按规定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在征收主体一方要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纠纷的原告时,就会遇到法律障碍,行政诉讼只能是“民告官”,不能 “官告民”,也即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公民个人。由此如果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出现不搬迁等违约行为,征收部门一方将上诉无门。
三、建议意见
1、完善审查制度,严格征收项目的审批
目前征收项目的审批权限基本集中于政府部门,为确保关于公共利益的认定不流于形式,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完善审查制度,制定相关的实体程序规定,严格审核项目的公益性,不符合规定的坚决不能审批通过。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2、做好调查研究,制定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问题,不只是一个简单的房屋征收补偿的问题,而是涉及到被征收人的安置,关系到被征收人生存发展的问题。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时,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兼顾政府和被征收人的利益。只有充分尊重被征收人的权利,对其进行妥善安置,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下降,才符合我们党“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3、坚持司法公正,为征收工作保驾护航
《征收条例》在取代《拆迁条例》后,法学界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和讨论。希望作为上位法的《征收条例》能不断地完善,而各市、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适时制定征收实施细则,通过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促进征收中矛盾纠纷的及时解决,推动各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终上所述,《征收条例》在原《拆迁条例》的基础上出台,是具有较大进步意义的,虽然对部分难点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但是瑕不掩瑜,有待在今后的实践中深入完善。
参考文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
3、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渝办发【2011】123号)
4、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的指导意见(渝国土房管发【2011】187号)
关键词:葡萄牙 征收法典 私权保护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在保证国家获取建设用地、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利益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总体而言,有关征地的法律制度仍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拟以葡萄牙《征收法典》为参照,结合中国现状,对两国的征地制度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寻求中国征地制度的完善的有效方案。
一、葡萄牙征收制度对私权保护的体现
在葡萄牙,征收行为主要受《征收法典》的统一规制。其征收制度遵循法定、正义、平等、比例、平等、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典赋予被征收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索还权
研究索还权是研究葡萄牙征收制度对私权保护的起点。《征收法典》第5条共9款的内容,其主要对索还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方式及终止的情况进行了规定。索还权的价值在于有效地维持与保证征收制度的合理性,克服土地征收中可能产生的利益失衡现象,从而保证土地征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二) 行政与民事诉权
行政诉权是对行政部门的“公益声明”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征收法典》赋予被征收人的司法救济权,是发生争议时进行行政与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使公民享有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体现了法律对被征收人私权的保护,不仅具有程序意义,更具有实体意义。
(三)全部征收权
根据该法典第3条对征收的限制,实际上是征收必要性原则的体现,其目的是将对被征收人的损害减至最低。不仅如此,该条第2款赋予被征收人主张全部征收的权利,它规定:“如果只需要征收不动产的任意部分,在以下任一情况下,被征收财产所有人得申请全部征收:(1)如果剩余部分不能按比例地提供整个不动产所提供的相同舒适;(2)如果剩余部分对被征收人不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看出,这项权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被征收的不动产物尽其用。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私权保护的贯彻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出不动产征收的统一立法,关于不动产征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其中《条例》对私权的保护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主要有:
第一,明确征收与补偿的相关概念。首先,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彻底分开。根据《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这说明本条例仅适用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根据《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说明政府成为公益性征收和补偿的主体。其次,明确征收补偿范围。根据《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这说明条例明确了征收补偿的范围。第二,被征收人具有补偿选择权。《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置换的方式,体现了对被征收人的私权保护与尊重。第三,政府具有公告、听证的义务。根据《条例》第二章有关征收决定的,其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说明政府具有征收决定的权力,同时履行公告与听证的义务。第四,司法权的介入。征收争议可以提交司法裁决。根据《条例》第四章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的特点体现在征收争议提交司法裁决。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了征收争执可以提交司法裁决。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暴力拆迁应被追究刑责。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都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五,强调评估机构的中立性。根据《条例》第十九与第二十条,强调了强调评估机构的中立性。例如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两国比较对中国的启示
(一)《条例》对私权保护贯彻之检讨
由以上我国征收中存在诸多问题,我们新《条例》显然比以前有了诸多进步,但相比现实问题的本质,我们的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最为明显的区别是,葡萄牙《征收法典》的立法宗旨明确,即为一部私权保障法,最主要的体现在对被征收人权利的赋予上,也就是我们的《征收条例》的立法宗旨并不明确,对私权的保障还不够突出,没有起到很好的对抗征收权的效果。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当制定统一的征收法,明确私权保障的立法宗旨,可以借鉴葡萄牙《征收法典》充分赋予被征收人权利对抗公权力的司法实践。
(二)我国统一征收立法的制定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我们认为,我国现实中的征收问题,不仅出现于城市房屋的征收领域,更为严重的征收问题实际上发生于土地征收领域,而土地征收问题的解决与我国政府当下着力进行的三农问题的解决密切相关,土地征收问题解决不了,三农问题很难得以妥善解决。有鉴于上述认识,我们主张,对于我国征收立法应,制定统一征收法,而非继续沿用现在的分而治之的涣散立法模式。
(三)应区分征收与补偿的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葡萄牙《征收法典》的经验,征收与补偿遵循不同的原则。
(四)司法权的介入
对行政机关的权力控制已成为世界主要国家征收制度中内容之一。根据现代政治学原理,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以及防止出现权力控制的怪圈,对行政机关的权力控制不能依赖于行政机关内部,而只能依赖于一个外部机构。而该外部机构,我国学者认为应为司法机构。我们发现在葡萄牙征收制度中,征收的本质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中实现国家的征收权,而不是为了国家的征收权而过度侵害公民的财产权。葡萄牙的不动产征收的立法,在协调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的关系的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司法权在征收中公共用益的调查与宣告,所有权转让的宣告以及补偿等方面的控制,并建立良好的程序与制度体系,这些经验与制度值得我们在制定统一征收法时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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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屋拆迁;民与官;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权力;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2-061—01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房屋拆迁数量急剧增加,而其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由此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也不断增多,表面上看是一个城市建设纠纷问题,实际上牵涉到法律调整、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在有些地方,矛盾甚至激化到影响社会稳定的程度。
由于现在土地不断升值,公民与行政机关发生的纠纷,对于其城市房屋拆迁的裁决,由于先天不足存在种种困难,当今仍然存在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下面以几个例子来说明由此引发的问题。
一、事件简介
1993发生的贵阳市中心地段省府北街46号房屋是申诉人等六户合法私产,其六户人家的全部住房迅速被不具备适格行政主体资格的拆迁处趁居民均不在家时野蛮强拆。
2008年4月30日,华厦公司工作人员王维臣等人在未与张志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取得强制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将张志国家西侧房屋拆掉一半。接着发生张剑刺死赵君案件。
2009年11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对一处违章建筑进行强拆。为了阻止拆迁,唐福珍在楼顶天台自焚。
2013年1月14日,有爆料曹再发扬言要在广州校园制造血案。因其不满家乡拆迁赔偿问题,曾多次上访,还在乡政府被殴打,而当地警方拒绝立案。
2013年2月16日,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王砦村庞洪理等5户居民房屋临近过年遭强拆。这些被强拆的住户均表示,拆迁的时候,房内有家具和大量物品被掩埋。
二、案件分析
案件一诉讼十五年,仅仅因为百姓弱势无权,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护?案件二是一个暴力拆迁事件引发的两个家庭悲剧,无论是赵君还是张剑都是暴力拆迁的受害者,如果没有华厦公司及其责任人员组织的违法暴力拆迁,悲剧根本不会发生。事实上,张剑一家在遭遇到暴力拆迁后,过得就是失去家园、颠沛流离、寄人篱下、骨肉分离的生活。
不难看出,一个个鲜活的例子证明在国家机关面前,普通老百姓的力量是多么的微薄。在自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为维护自己正当权利的时候,造成了这一桩桩的悲剧。民告官难,难于上青天。而享有国家权力的机关,却不去想这些权力都是普通的人民赋予你们的,是让你们更好地为了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而他们却肆意的滥用这些权力,不仅没有很好地保护人民的权利,反而层层进行压制阻碍。
从“野蛮拆迁”到“暴力反抗”,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上访和,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导火索。老百姓没有办法,极端行为不断出现。对地方政府而言,要完成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使命,必须能够正确处理和应对这一矛盾冲突。
三、新拆迁条例
出现这些现象不仅有法律上,地位上,以及法律意识等的因素。为此,国家也作出努力,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首先从法律上作出了规定: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期来倍受诟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简称《拆迁条例》)被废止,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关系得到理顺。新条例以行政法规形式,明令废止政府责成强制拆迁权利。自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将不存在行政强制拆迁。
在此立法背景下,相关补偿安置协议及其履行的相关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化。《拆迁条例》实施期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作为平等主体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在协议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下,依照该条例第15条的规定,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国家从法律上完善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在以后社会进步法律发展中,提高在行政诉讼中的程序要求,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研究,对于变革政府拆迁管理理念、平衡拆迁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完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也希望国家权力机关在意识上也能提高。毕竟普通百姓与强大的国家机关力量悬殊很大,故也希望能够适当消减政府机关的权力,加大人民的权利。
四、总结
也有的说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法律。
官或有大小,职责各有不同,但作为国家干部和公务人员,依法行政的理念决不可缺失。对于国有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对其程序作出过严格规定,即便是符合规定应该搬迁而房屋所有者未能搬迁的,也理应按照正常程序,最后由人民法院来强制执行。而从媒体曝光的暴力强拆事件来看,总脱不开地方政府甚至相关领导的影子。这种权力的滥用,不仅与依法行政背道而驰,更是一些悲剧发生的根源。行政权力需要控制,人民权利需要更好保障,正确处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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