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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管理现象;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S-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1974/nyyjs.2016053213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作出了相应变革,但是仍然有诸多待完善之处,当下只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服务农民为准则,解决承包经营存在的弊端。
1 农村土地承包的现状
在全国范围内,由于地理条件、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的不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在运行工作上呈现出差异化,但是都表现出政策与农民之间产生了各种形式的纠纷,具体来说包括如下3类。
由于农户土地流转不规范导致的纠纷,为了简化繁琐的程序而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对土地流转的期限以及价格等进行规定,在这个过程中只有农户单一主体操作,政府的职能却弱化了,最终致使事后引发了严重纠纷。
农民工返乡要求恢复承包权未果引发的纠纷,在我国城镇化建设中数量庞大的农民工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对三农问题的重视和工业反哺农业的力度加强,更多的农民工重新返回到家乡务农。但是当这部分农户在外务工的同时为了确保承包地有所保障,从而村组织又将土地的承包权转租他人,由此便产生矛盾。
村干部管理意识薄弱,随意性强。当前村干部随意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小规模调整,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是由于村干部对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认识不足,随意进行土地调整,引发了纠纷。
2 农村土地承包的积极意义
2.1 土地承包制度是我国人民向往的制度
在我国,经过长期以来的实践证明,土地承包制度不仅可以激发农户的劳动热情,提高农业生产效率。而且这种生产形式深受我国各地广大农民的青睐,有助于推进我国农村经济。
2.2 实行土地承包制度有利于新农村建设的社会稳定
有资料显示,我国拥有9亿农民,如何让如此庞大数字的农民有更多的“获得感”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关键。即便是在农业机械化水平尚未足够成熟,观念转变还不及时的情况下,土地承包制度却为农户们提供了基础的物质基础。根据调查显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落实不完善的地区往往也是社会较为动荡的地区。
3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3.1 法制观念欠缺
虽然我国的土地总量很乐观,但是其中可供种植的高产土地总量却并不乐观,对于贫瘠的土地而言,因其产量低下而不受关注,进而变得日益荒芜形成恶性循环。通过对比总结土地调查数据得出结果,国内的土地当中真正肥沃的土地仅为耕种面积的1/5。人地矛盾依然是摆在国人面前的一大难题,我国的人口还在增加,由于环境恶化、人为破坏等因素致使耕地面积持续减少和农村人均耕地下降。农村集体土地遭受破坏主要是由于法制体系欠完善造成纠纷事件越来越常见,究其原因,就是没有使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才会使农户自身及集体利益受损失。
3.2 管理队伍不健全
大多数农村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人员业务水平差、管理经费严重缺失,综合这些因素,还没有形成先进的土地管理模式,加之理念薄弱,导致农村基层土地管理队伍专业化、专门化特征不完善,当出现了土地承包流转、纠纷等问题时,未能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应对,且存在相互之间推诿责任现象,农户的困境难以实际解决。
3.3 土地流转尚未形成规范
农村土地在承包期间并没有形成较为完备和规范的流转程序,因此会造成很多承包双方的纠纷和歧义。具体而言这种不规范分为代替耕种型、承包转让型、无规范合同型3类。因为土地流转期间没有依据章程进行而产生的纠纷更多,不利于土地流转。在管理学角度上看,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行政干预过多,超出合理范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属于民事范围,所以,根据民事权利自愿选择,流转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行政许可的强制力并不能适用于民事当事人财产或权利的转移,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自愿原则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有所说明。所以,目前的行政法规必须以农民意愿为基础。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政管理的行政力度必须在合理范围内,不可以违背行政法和当事人意愿。《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充分表明行政管理既不能变为阻碍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也不能强制促进流转。
4 解决土地承包管理问题的措施
农户与土地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关系,土地是农户们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要素,因此为了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盘活农村经济发展,确保土地承包制度规范、科学、有序进行,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3方面着手:
4.1 加大宣传力度
现在的情况是,农民对于维权的意识不强,主动拿起法律武器解决纠纷的参与度不高,所以当务之急是要加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宣传力度,鼓励农民学习,尤其是让他们知道发放土地承包证的必要性;为了能够起到更好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管理、指导作用,要求基层的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人员“打铁还需自身硬”,重点加强业务学习,从而提高自身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能力。
4.2 各级政府应切实落实政策
乡(镇)一级的办事员要多到农村实地走访,发挥群众路线的积极作用,多看多听,了解农民所想,了解农民所急。这样才能结合各村实际,各村的困难,落实政策时在农民所想上动真情,在农民所需上办实事。做到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稳定团结管理队伍,为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奠定制度基础。
4.3 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制度
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制度的关键一步在于辅导农民了解合同内容,做好合同的签订与发放。减少土地流转合同的不规范因素。时刻以农民的利益作为开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好农村土地流转规范健康发展。
5 总结
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关系农民的权益,同时也关系到我国新时期环境下新农村建设进程,因此必须确立一整套完善的法律法规,建立土地承包法制化管理;打造一支业务水平高、全心全意为农民服务的管理队伍;加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培养农民维权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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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人
(一)解释论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人,仅仅使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概念。从立法的角度考察,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个人”。1986年颁布,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集体或者个人”。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则区分家庭承包和非家庭承包而确立了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确定主要应当依据颁布时间最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
1·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所谓家庭承包,就是指以家庭或者户为单位进行的土地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里所说的农户,其家庭成员必须是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说,家庭承包与成员权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基于其成员权都可以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的土地。[1]
2·非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所谓非家庭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2]。在非家庭承包的情况下,承包方的构成比较复杂,主要包括: (1)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体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3]。(2)农户。既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体都享有优先承包权,那么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也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3)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他们可以通过参加竞标、竞价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4]。此时,承包人原则上只能承包“四荒”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而且,即使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也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参见《土地管理法》第15条)。(4)集体组织。对于国有土地的承包,集体组织是承包的主体[5]。
(二)立法论
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是否要区分家庭承包和非家庭承包,“家庭”或者“户”是否可以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值得探讨。我认为,我国法律应当废弃“家庭承包”的概念,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作为主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理由主要在于:
1·这是我国民事主体制度一致性的需要
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我国的民事主体主要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的本质在于,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家庭”或者“户”作为民事主体,其与既有的民事主体制度难以保持一致。“家庭”或者“户”不是法人,因为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承担有限责任。它也不宜被认定为合伙,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并没有合伙协议存在。或许,它可以被解释为“其他组织”,但是,这种解读实际上不具有说服力,且会带来法律解释上的诸多困难,如其与合伙的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雇主责任的承担等。
2·这是“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步的要求
正如梅因所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的发展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6]废弃“家庭”或者“户”的概念,而直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实际上契合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趋势,即个人替代家庭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
3·这是我国实行市场化改革的结果
只要是搞自然经济,其生产单位(家庭协同体)例外的同外部联系就只能通过家长来进行,这就意味着家庭共同体的财产在外部关系是属于家庭和家长的。成员和家长的关系作为家庭协同体内部关系并没有外在地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7]。因此,在封建社会里,个人不是独立自主的个人,常常受到许多封建团体的拘束,如商业方面的行会制度;经济方面的领主制度;家族、宗教等方面的许多制度。而市场经济则要求,个人成为社会中最重要的单位,社会成为“原子化”的社会。因此,在资本主义社会,个人就摆脱了一切团体的束缚,成为法律上的最重要的主体[8]。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就要求,个人要成为独立的个人,而不必通过“家长”或“户主”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土地承包中的承包人,实际上符合了市场化改革的需要。
4·这与现代化的社会控制方式不相吻合
欧洲近代化进程中的一个客观事实,即随着具有强大权力的国家出现,个人与其历来所从属于其中的家庭、共同体、等级等集团之间的纽带被切断了,转而直接从属于国家[9]。我国将“家庭”或者“户”作为土地承包权的主体,其实际上是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增加了一个夹层。这与现代化的社会控制方式是不相吻合的。
总之,我认为,原则上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作为土地承包的主体。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土地承包的主体,但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 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人
(一)解释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业用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和《物权法》第134条的规定,农业用地包括三类: (1)农民集体所有; (2)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 (3)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如国家所有的农用地。
与农业用地的三种类型相适应,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发包人包括如下三类: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3)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参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
(二)立法论
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发包人应当统一,我认为,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发包人统一设计为农村自治组织,理由在于:
1·这是避免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自治组织重合的需要
在实践中,大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是同一机构,即两枚印章一套机构。这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会增加不必要的组织运行成本。
2·这是理顺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治组织关系的需要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其二者的关系类似于董事会和公司。如果以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似乎就承认了其作为民事主体,而农村自治组织也是民事主体,这就会导致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治组织关系之间的难以厘清。
3·这是统一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需要
市场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就是制度的统一。已如前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不仅导致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发包人的不统一,而且也难以实现土地承包程序的统一。
当前我国的农村自治组织是在村一层设立的(《村委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在此制度下,农村自治组织的成员较多,既不利于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活动,也不利于村民自治的真正实现。我建议,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来设立农村自治组织。以此为背景,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发包人就是该农村自治组织。从民事主体的角度考虑,其是依据法律直接设立的,应当被定位为公法人,确切而言属于地域性公法社团。
注释:
[1]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59-460.
[2] 刘保玉.物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265.
[3] 刘保玉.物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265.
[4] 刘保玉.物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265.
[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53
[6]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5.
[7]张代恩.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1届博士论文集, 2001: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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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淮阳县农村土地流转总体情况
淮阳县辖20个乡(镇、场)476个行政村,耕地面积148.4万亩,农业人口115万,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大县。近几年来,随着大量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以及农业产业化进程加快等因素的影响,土地流转面积和规模不断加大,截止目前,全县共流转土地13万亩,占总耕地面积的8.8%。
按流转形式划分:转包4.6万亩,出租3.4万亩,互换1.9万亩,入股1.84万亩、托管1.26万亩。
按流转用途划分:用于种植业11.04万亩,林业(绿化育苗)1.4万亩,养殖业1.1万亩,个体工商业0.37万亩。
按流转价格划分:每亩200~400元的3.94万亩,每亩401~600元的4.4万亩,601~800元的4.8万亩,800元以上的0.74万亩。
以上流转土地,大多以口头协议为主,书面签订仅限于企业或合作社等大面积用地,整体上还处于自发状态。县里成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以后,这种局面正在逐步得到改变,流转双方在各级政府的指导和宣传下,正在陆续通过流转服务机构完善规范的书面合同。
二、淮阳县推动土地流转的做法
1.成立专门组织
为了确保土地流转工作顺利开展,县委、县政府成立了县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书记任组长,县委、人大、政府主管领导任副组长,农业、国土、司法、金融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各乡镇也成立了相应的组织,负责本乡镇的土地流转工作。为土地流转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2.研究制定政策
县四个班子成员分别到分包乡镇与乡村干部和群众座谈,听取基层对土地流转的意见和看法,各乡镇也相继召开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座谈会,积极向县委、县政府反馈意见。通过多次酝酿,县委、县政府出台了《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意见》,对农村土地流转内容进行了详细解读,对流转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规范,明确了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思想,任务目标和坚持的原则,为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健康开展起到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3.开展试点探索
为了稳妥推进土地流转工作,淮阳县采取了以点带面、试点先行的办法,选取土地流转基础较好的郑集乡作为试点,成立了郑集乡、曹河乡等十个土地流转服务所,免费为群众土地流转信息,规范土地流转行为,监督土地流转用途。
4.搭建流转平台
县委、县政府投资80万元,建成了面积200平方米的淮阳县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设置服务厅、仲裁厅、档案室等,实行信息化管理,规范化运作,负责全县土地流转指导服务工作。截止目前,已有21360亩土地在该中心备案。
5.提供优质服务
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该县农业部门无偿为种植大户提供技术服务,司法部门免费提供法律(合同)咨询和鉴证,农机部门积极联系农机具生产厂家服务,发改、水务、农开、扶贫、交通、财政等部门积极向上级争取项目资金,不断完善基础设施,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出效益。
三、当前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在这项工作的运行中,有一些因素目前还制约着流转工作的开展和流转规模的扩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政府层面
流转机制急需建立。我县土地流转目前正处于向规范化过渡阶段,流转机制尽管不尽人意,确实已经开了一个好头,应该在土地流转工作中有所建树,普遍建立流转市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农民层面
恋土情节影响土地流转。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民的“命根子”,大多农民依靠土地收入解决看病、上学、养老等问题,对于流转土地有后顾之忧。特别是国家惠农政策的出台,农民认识只要有了土地,生活有了保障,宁可粗放经营,甚至不惜撂荒弃耕,也不愿将土地流转出去。也有部分农民对土地流转政策心存误解,甚至认为土地流转就是对承包地的重新调整,也有的怕转出后,政策一变失去承包权,就会没有依靠。
3.流转主体层面
强劲支撑项目较少。总结我县及外地土地流转的成功实践,近年来,随着农业投资额度及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好的农业项目不断涌现。事实证明,如果仅仅停留在农户之间的土地小规模流转,流转效益尽管也会提高不少,但真正对农民的实际增收效果很不明显。我县近几年已经通过招商引资、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培养种养大户和农村经纪人等多种形式培养了一大批流转主体,但和百万农民的总数相比,还显得太少。没有强有力的项目主体做支撑,土地的流转去向将是一个大问题,使土地流转的外在和内在动力不足,规模发展受限。
四、促进农村土地流转的几点建议
1.加强领导,制订鼓励土地流转的政策措施
一是各级成立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村土地政策的宣传、培训、指导、流转手续的规范、合同的签定和登记等工作。二是制定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措施。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支持专业户、专业村的发展,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建立土地流转扶持资金,对于引导农户流转土地较多、增收效果显著的乡镇和行政村给予适当奖励:对于通过采取土地流转合作方式集中农户土地进行规模经营,并能切实带动农户增加收入的龙头企业和种养大户进行奖励。三是行政推动。
2.建立健全土地流转管理机制
按照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要求,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一是规范土地流转程序。土地流转必须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实行登记制度,由村委会备案,乡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二是建立土地流转服务体系。积极探索通过市场调解流转的长效机制,各级要开展土地流转供求登记、信息、土地评估、政策咨询等服务工作。
3.加强对土地流转工作的宣传
使广大农民群众的吃下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有效“定心丸”知晓农村土地流转有章可循,鼓励更多的社会资金、城市资金流向农村,发展农村规模经营。
亮点一: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形式
案例一:
十年土地纠纷案
1993年,原宣汉县峰城镇龙泉村三社村民李某家的房屋不慎被大火烧毁,因无力重建家园,李氏夫妇决定随其已出嫁的女儿居住,所承包的土地交女婿耕种。后来李某多次找到村社,以自己年事已高、无力耕种为由,要求将土地交集体所有。1995年6月,与李同社的程某愿意承包李某的承包地,村社对此承包经营关系进行了确认,程某便于当年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开了砖瓦窑。1999年,李氏夫妇没有表露出继续承包原土地的意愿,村社便依照相关规定,将其原承包的土地发给程某。
2000年,李某女婿张某家修建房屋想借用程某的砖瓦窑烧制砖瓦,程没同意。张之妻认为这是自己父母原来的承包地,当时就找人将程制作的砖坯毁坏。程某到县法院要求张赔偿损失。县法院认为程所开办的砖瓦窑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属于非法开办,驳回了程的诉讼请求。程某认为自己开办的砖瓦窑每年按时上交相关费用,相关部门也知道,于是便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结果法院维持了原判。气急之下的程某决定举家外出务工。张某夫妇则趁机铲除程某承包的土地上的庄稼后自己强行耕种。程某从2008年开始多次上访,均被遣送回家。镇政府也多次出面组织双方到场调解未果。
2010年6月,市法院对该纠纷案进行了重审并作出了张某赔偿程经济损失652元的判决,判决一结束,程就申请相关部门,要求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11月8日,张见程家在砌墙建房,于是到现场阻止,并发生打架纠纷,导致双方家庭多人受伤。
11月30日,镇党委、政府决定由镇大调解中心组织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村委会、村民小组的同志一道对程、张两家纠纷进行调解。通过反复做工作,终于使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一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程氏兄弟所有;二是李氏夫妇原来的自留地0.42亩由张某家耕种;三是两家打架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50%;四是双方到法院的案件没有办结的双方到法院撤诉。至此,长达十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过人民调解,得到圆满解决。
《人民调解法》法条:
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解读《人民调解法》除了进一步规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推选程序外,还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范围,即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从而为各种新型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预留了制度空间,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调解实践的发展和需求。
亮点二:调解协议有法律效力
案例二:
房屋拆迁案
2004年10月,宜宾市翠屏区北城北正街修建打金里农贸市场。住户林某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拆迁过程中,林某家提供的产权依据只有87.99,但是实际丈量面积为213。为此林某家和逸宇拆迁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面积发生了意见分歧:林某家要求按现有实际住房面积213进行赔偿,并提出安置房屋全部为原地返迁。而拆迁公司认为林某家所能提供该房的合法依据为产权证上载明的87.99,而现房(213)超出的126房屋被认定为自建房。为此,拆迁公司申请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仲裁。
2008年11月17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裁决,并于2009年4月10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并于2009年6月15日向当事人林某等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林某等于2009年6月21日前迁出房屋,逾期不履行,翠屏区法院决定强制执行。
林某得知后,全家多次到市、区相关部门上访,对翠屏区的招商引资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2009年12月16日上午,重庆美迪房产在正常施工时,林某家误认为开发商要强挖她的住房,在现场发生了严重的阻工行为,还挂出了早已准备好的用于对抗区法院强制拆迁的4幅言词尖锐的横幅,引来了上百人的围观。 2009年12月17日,北城街道司法所调解人员与社区领导干部主动上门到林某家作思想工作,在调解人员来回奔波和不懈努力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终于达成了和解协议。
《人民调解法》法条:
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解读以前由于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往往还会重新进入诉讼程序。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现在《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同时还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则权利人在对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亮点三:解决纠纷不花钱
案例三:
人身赔偿案
2009年1月3日,广安市岳池县苟角镇村民宋某在广安区浓溪镇全民水库库区钓鱼时,因钓鱼杆搭上高压线触电落水身亡。其家人以安全措施不到位为由向水库管理方――广安市全民水库管理处索要高额赔偿。双方各执一词,矛盾激化。广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协调,但宋某家人认为广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站在全民水库管理处一方,不相信能得到公正处理;岳池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但全民水库管理处认为是在帮着宋某家人漫天要价。僵持之下,广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迅速组织力量介入调解。经过调解员耐心细致的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法》法条: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关键词:界畔纠纷;机会主义;合法权威;制度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土地征用;土地价值显性化;土地产权划分;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法律秩序的经验效力
中图分类号:F301.1;F06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131(2012)06000109
一、问题的提出与概念的界定
近年来,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以及高铁、高速公路等大型项目的实施,对农村土地的征用迅速增加,围绕土地征用而产生的“界畔纠纷”也呈井喷式的增长。“界畔纠纷”是一个比其它类型土地纠纷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为“界畔纠纷”的负面效果往往并不仅限于直接纠纷的土地权益本身,更可能引致传统农村社区的原始性社会资本(primordial social capital)“原始性社会资本”是与“现代制度性社会资本”相对应的概念,由美国社会学家詹姆斯·S·科尔曼(James Coleman)提出,他认为之所以要创建新的社会科学,原因之一就是“原始性社会组织的衰落造成一种真空状态……为了重建社会,填补因社会资本以及社会组织遭到侵蚀而留下的真空”。我国农村社区作为一种传统社区,家庭、家族、宗族、邻里和村落等初级群体提供了原始性的社会资本:各个行动者之间的社会互动富于情感化,邻里之间互借有无、守望相助,正所谓“远亲不如近邻”,每逢婚丧嫁娶,邻里之间都会通过“随礼”和“换工”等方式相互提供物质和人力方面的支持,以解决物质性资本和人力资本不足的缺陷。 遭到破坏,进而不利于和谐社会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鉴于此,本文将集中关注土地纠纷的特殊类别——“界畔纠纷”。
谢秋山,马润生:机会主义、土地产权、合法权威与农村“界畔纠纷”检诸以往,却未能发现有学者直接关注过处于发展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界畔纠纷”问题。已有的研究文献(张静,2003;李红波 等,2006;周艳波,2008;谭术魁,2009;胡勇 等,2009;孟宏斌 等,2010)大多是在土地纠纷的宽泛概念框架下隐含地涉及这一主题,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不明确,即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缺陷是土地纠纷和土地冲突爆发的重要原因。此外,张静(2003)意识到法律经验效力的重要性,认为法律经验效力的缺乏是中国土地使用规则不确定和乡村社会土地纠纷的重要原因。只有少数经济史学者(步德茂,2000;孙守朋,2007;把增强,2011)关注了中国古代的“界畔纠纷”问题,其中尤以步德茂(2000)的研究最为出色,他认为农村社会经济自利与社会正义的竞争性在步德茂看来,所谓社会正义的竞争性指当纠纷各方认为制度变迁不公正时,争议者很少寻求调节;直到制度变迁被调试以反映变迁中的现实,直到被广为接受为公平的制度,纠纷、争端才会避免。 乃是包括“界畔纠纷”在内的诸多纠纷的核心所在,即经济和社会变迁引起的不适应,进而带来的挫折感和愤怒感是农村“界畔纠纷”产生的深层社会背景,农民追求私利的耕地收益最大化行为则是农村“界畔纠纷”的直接原因。步德茂的研究为本文的分析提供了很好的研究思路,有助于我们理清处于社会发展转型期的中国农村社会“界畔纠纷”的性质和爆发的机制。
由于少有文献专门关注本文的研究主题,所以在展开分析之前,笔者首先对“界畔纠纷”也有文献称之为“田界纠纷”。 的概念予以界定。“界畔纠纷”是与“土地纠纷”相关联的一个概念,土地纠纷是包含“界畔纠纷”的更宽泛的概念。本文将“界畔纠纷”界定为:两个或两方土地权利要求者,为争夺相邻土地的产权归属和附加利益而发生的纠纷。“界畔纠纷”与其它类型土地纠纷的最大区别在于权利主张的焦点在于相邻田界的归属,一般不涉及第三方。本文的研究目的是尝试辨识这类纠纷,并就当前中国农村“界畔纠纷”爆发的原因提出一个清晰、简明的解释框架。
二、农村“界畔纠纷”的解释框架:制度经济学与法律社会学
面对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制度主义经济学认为制度规则是最重要的,主张通过制度的事前设计和事后奖惩来约束人们的机会主义动机和行为,认为人类的相互交往需要以秩序为基础的信任作为前提,而要维持这种秩序,就要依靠禁止不可预见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科武钢 等,2000)。有些学者(Barnard,1938;Galanter,1981;Williamson,1996)则主张重“私人合约安排”(private ordering)而轻“法律中心主义”(legal centralism),他们在研究组织(organizations)行为的过程中轻率地得出结论,认为私人合约安排比法律中心主义在现实世界中更为有效。实际上,对于“法人”之间的交易而言,由于法律的经验效力深入(法人组织)人心,私人合约安排是比强调“法庭强制贯彻法律规则”的法律中心主义更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合约法往往只是当事人最后的诉求(ultimate appeal);但对于有“自然人”,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交易”而言,私人合约安排往往难以解决问题,因为对于自然人而言,法律只存在于立法者“应然”的世界,而不存在于他们内心的“实然”世界。同时,法律也是私人合约安排得以顺利实现的最终保障。所以,私人合约安排的有效性是有前提、有条件的,法律才是“交易”顺利展开的最关键因素。
因此,仅仅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去理解中国农村的“界畔纠纷”是不够的,还要从法律社会学的立场来看待农村社会的“界畔纠纷”。制度主义经济学也注意到社会习俗、习惯、风俗等非正式制度的重要性。如果非正式制度与正式产权制度发生冲突,正式制度的效力将大打折扣,因为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正式制度是外在强加给个体的,但社会习俗、风俗却是个体内心认可的价值规范,二者之间往往是不一致的。马克思·韦伯则更为明确地认识到:正当的合法性不仅来自于权威,也需要行动各方的自愿合同作保障。为此,韦伯式的法律社会学立场注意区分法学意义上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秩序,法学强调法律秩序所适用的事实以及这些事实发生关系的方式,即关注法律的内在效力,视法律命题的经验效力为当然;而社会学则不然,它强调法律秩序的实际承认(Einverstandnis),即关注于法律的经验效力。用韦伯自己的话说就是“一个存在于‘应然’的王国里,另一个则存在于‘实然’的世界。”(Weber,1978)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立场对于研究我国农民问题尤为重要,对于处于从农业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中的农业人口而言,传统社会习俗比正式制度规则更“深入人心”,法律的内在效力和经验效力存在更大的背离。
三、农村“界畔纠纷”的发生机制
1.案例陈述
本文接下来所陈述的四个案例都有一个共同的背景,即土地征用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案例的收集地位于内蒙古X市的一个小镇,该镇处于远郊区。根据《X市2002—2020城市总体规划》,该镇的大部分地区将纳入未来新城区建设规划和新农村重点建设范围之内,同时,正在规划中的大(庆)广(州)高速公路、国道306线一级公路以及赤凌高铁(赤峰到凌源)都将经过该镇。
(1)模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案例一:内蒙古DYZ村的村民肖某,几十年来一直在自己住宅旁边的一块土地上打晒粮食(当地叫“打场”),虽然没有正式颁发的土地产权证书,但是祖祖辈辈就是这样沿袭下来的。在肖某“场院”(就是农村居民打晒粮食的地方)下方是该村郭某的林地,两家人向来和睦相处。但是随着征地测量人员的到来,整个村子沸腾起来,他们得知赤凌高铁的规划建设经过该“场院”所属土地,每亩补偿标准为42 000元。郭某找到肖某,并声称“场院”是郭家所有,已经给肖某免费使用了几十年了,现在要求肖某归还,并拿出原始的《农村林地承包权证书》作为证据。证明书内容如下:“甲方(内蒙古XX村委会)将X平方米的林地发包给乙方(郭某),东至墙,西至大路,南至大路,北至大路。”肖某则坚持认为郭某的《农村林地承包权证书》是自己私下修改的,不予承认。为此两家人经常相互吵骂,争执不下,甚至大打出手。
在这个案例中,按照农村传统“打场”的土地是归属打场人的,但是郭某出示的《农村林地承包权证书》却显示“场院”土地属于他家所有;而肖某则认为原始的农村产权证书是手写的,可以随意修改,郭某的《农村林地承包权证书》也是私自修改的,不予承认。事实上,该案例中两位村民之间的“界畔纠纷”暴露了农村土地产权界定不清的制度性缺陷:一方面,土地承包合同对土地归属登记含糊不清,边界没有明确地界定;另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手写体,加之行政村管理松散,有些承包书上的内容是农民自己填写的,然后到行政村去盖章,这就为农民私下修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留下了可乘之机。对于土地产权的明确界定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必然要求,如果没有产权的明确界定,纠纷和冲突就不可避免。正如Ensminger(1997)在肯尼亚所看到的困境:“正式土地产权制度变迁失败的原因在于登记过程的交易成本、互补性要素市场的缺陷,特别是重要的社会规范和制度之间的矛盾,没有它们人们无法创造和实施任何事情”。
更为有趣的是,一年以后,原本规划测量过的施工路线却由于某些原因予以修改,赤凌高铁不再经过该争执的“场院”地块,两家人暂时缓和了下来。但郭某声明,若是再次征地拆迁,这块“场院”仍然归他所有,肖某则继续予以否认……在案例中我们看到,伴随着“未征地—可能征地—暂时不再征地”的情境变化,两户村民之间的关系也经历了“和谐—冲突—冲突缓和”的变化。这两条线索展示了土地价值显性化和农村“界畔纠纷”之间的正向关联。
(2)农民追求自身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
案例二:单某和姜某是同村村民,两家宅院本不相邻,其间还有杨某的宅院。在单某和杨某两家宅院之间有一块长约40米、宽约20米的“空地”,单某多年来一直在该空地上晒晾粮食。但2009年姜某要建设一个小型养牛场,购买了杨某的宅院,如此,单某和姜某就成了邻居。为了尽可能地扩大自己养牛场的范围,姜某要把“空地”纳入他家养牛场的范围,单某作为“空地”的实际使用人,当然不会做出让步。为争夺此“空地”的归属权,两家人经常吵架,争执不下,村干部、镇政府干部都曾试图调解两家纠纷,均未成功。2011年当得知规划修建的国道306线经过该地,此块“空地”可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两家更是都不肯让步,最后,单某和姜某相互到法院对方。
该纠纷案例最后以法庭外调解结束,姜某补偿单某人民币1 000元,“空地”由姜某使用。实际上,“空地”产权并不归属于二者中的任何一方,从法律上看,“空地”的产权应属于村集体,而从农村社会习俗来看属于单某。但姜某为了使自己“养牛场”面积最大化却想“强占”此块空地。我们看到姜某的机会主义行为在两家的纠纷中起着关键的催化作用。
(3)农村社会“权威”的真空
案例三:DYZ村的谢某和王某有一块耕地是相邻的。在20个世纪90年代初,当地启动坡地改梯田工程,将原有的土地划分打乱。村小组组长(谢某的亲属)做出判断,以田埂为界,对两家的土地进行划分,王某家的耕地比谢某家的耕地在宽度上少了15公分(长度为210米)。王家当时出于各方面的原因(特别是王家的户主当时是市粮食局的职工,家庭相对富裕,而当时土地产出和产值有限)也放弃了缺少的15公分耕地的要求权。但是由于大广高速公路经过两家承包的耕地,涉及拆迁补偿款,王某在2010年再次提出对那15公分土地的要求权,遭到谢某的拒绝。谢某的根据是两家土地的划分早在十几年前就已经由村小组组长确定;而王某则认为两家人口相同,应该均分耕地。两家各执一词,为此还找村小组组长和村委会干部进行协调,村小组组长和村干部都互相推脱,不愿意处理此类纠纷。经过王某的多次要求,村干部最后才勉强出面来协调,但协调并未见效。谢某还觉得村干部偏向王某,辱骂了村干部。
在上面的案例中,面对土地“界畔纠纷”,当地村民分别引用不同的“权威”作为自己的证据。十几年前,当时的村小组组长以“权威”身份出面,单方面界定了两家土地的界限划分;王某则不承认村小组组长的权威,要求按照土地承包有关法律规定来平分土地;现在,谢某则不承认村干部的“权威”。同时,从村小组组长到村委会干部,面对村民因土地归属权界定而产生的纠纷,往往是采取回避的态度,不作为;村小组组长和村干部即使出面干预,其“权威”也难以得到认可,这既是农村土地冲突难以调解的原因之一,也是我国农村原始性社会资本丧失的重要表现。张静(2003)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村干部的处理原则是两边做说服工作,‘哪边好做做那边’,这等于哪边坚持且力量大就听哪边的。”根据该村的村委会主任叙述,村委会即使公正地作出判断,没有达到自己期望的村民往往也不会听取村干部的意见,甚至对村干部打骂,村干部往往也很无奈。下面的案例则更好地体现了农村社会“权威”真空现状。
在本案例中江某用村民、媒体和法律界人士为其“作证”,刘某则请村小组组长作为“证人”,但实际上,二者的“作证”都是难以辨识的,二者所引用的“权威”也是与“合法权威”相悖的。韦伯区分了三类权威的理想类型,即基于规则合法性信仰的“合法权威”(legal authority)、基于传统神圣性信仰的“传统权威”(traditional authority)和基于“个人的罕见神性、英雄品质或典范特性以及为他所启示或创立的规范模式或秩序”(Weber,1978)的“超凡魅力型权威”(charismatic authority)。在案例四中也存在三类力量:村委会、镇政府和区政府干部代表合法权威系统;媒体和律师代表非政府组织力量,近似于超凡魅力型权威;村民和村小组组长代表传统民间力量,近似于韦伯的传统权威。在案例三中,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合法权威”得不到谢某的认可;在案例四中,政府的合法权威甚至未进入姜某和刘某纠纷调解的“权威”系统之内。同时,相对于政府和法律的权威,江某更愿意借助于私人网络求助于媒体和律师,乃至村民作证,这说明了代表合法权威的政府部门和正规产权制度在农村社会是缺位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四中,江某和刘某都未想找镇政府和区政府的干部作为调解人,后来经笔者询问,江某曾因其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问题与镇政府和区政府的干部有过争吵其实,江某的房屋拆迁本身就是一个典型的机会主义行为。当得知拆迁路线经过该镇水泥厂以后,江某伙同该村村委会干部一起出资在水泥厂院墙外搭建了17间简易的门面房,想套取拆迁补偿款。在村委会干部的推波助澜下,这类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在当地十分盛行,比如还有村民得知拆迁可能经过其耕地时就连夜加班,在耕地上钻水井或搭建简易蔬菜大棚。 ,江某也辱骂过镇政府和区政府工作人员。通过这个案例,我们看到,在传统道德约束力下降的情况下, 法律制度没有很好地起到约束村民机会主义行为的作用。现实中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不作为、乱作为、无能力作为严重损害了合法权威在农村居民中的信任度,使得包括土地产权制度在内的诸多法律制度停留在“应然”的世界里,法律的经验效力甚微,出现权威真空状态。
2.农村“界畔纠纷”的发生机制
根据以上案例,至少有三种因素有助于我们清晰地认识当前中国农村“界畔纠纷”的爆发:一是人类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这也是农民内部的主要因素;二是农村土地产权,特别是土地承包归属权划分不明确,产权证书语言表述模糊,难以在实践中得到准确执行;三是农村社会“权威”丧失,无论是传统的道德规范、社会习俗,还是村干部,乃至国家的法律法法规,在今天的农村都难以成为村民心中的绝对“权威”,农民的机会主义行为未能得到有效地约束,即韦伯所说的法律经验效力的缺乏。后两者是农村“界畔纠纷”爆发的外部影响因素。
当然,在这四个“界畔纠纷”的案例中,最重要的还在于农村土地承包归属权划分相对不清“农村土地承包归属权划分相对不清”是农村土地产权不清的一种表现,它指称的是农民个体层次上,同一行政村或村小组内,不同农户之间,特别是所承包土地相邻的农户之间,因为历史遗留因素和农村承包合同设计的失误,缺乏准确和一致的标准度量所致的土地在不同农户之间的划分界限不明,某一小面积土地在相邻的两个农户之间归属划分上的不清晰。同时,对农村土地的承包权明确后,政府相关部门还需要颁发证明或证书。但据了解,目前全国还有相当一部分农民没有取得这类法律依据;已办理的土地承包手续的也是五花八门,有合同、证明、经营权证书等等,而且缺乏统一规范,发证机构也不统一,这就造成了一定的潜在产权争议隐患。 。一方面,相邻地块之间没有固定的界址,只选择其中某一点作参照物,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或人为等因素,参照物很容易自然遗失或被毁(把增强,2011)。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传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只有一个总体的概述,并没有每块土地的详细度量划分,也就是说没有像城市房屋产权证书那样有一个精确的面积界定,其一般形式如下“甲方将XX亩土地(田)发包给乙方,该地位于XX,东至XX西至XX,南至XX,北至XX。其中一等地XX亩,二等地XX亩,三等地XX亩,四等地XX亩……”。我们看到,四边的界限都是用本身易变和非固定标记作为分界的,如东至大路、西至荒地、北至耕地、南至大路等。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在农村,林地、耕地、荒地和路的宽度和界限本身缺乏严格的度量规定。一条三米宽的土路,如果平时人流量较大,路面很可能逐渐变宽,比如说扩展到6米宽;反之,如果出于某种原因,车流量和人流量比较少,乃至废弃,3米宽的田间小路可能会缩小为1米宽;同样,如果路边耕地和林地所有者逐渐扩张,原本属于公用的土路还可能被完全侵占。这种非严格度量就成为农民之间争议的起点。还有一些农民通过开荒和植树等方式把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土地(原来本是过路或者荒草地等)也化为己有,这些原本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成另外一个利益争夺的焦点。
此外,征用土地时,政府往往采用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办法,这就使得原本每年收益甚微的土地价值集中化为一笔农民心目中的“巨款”。面对骤然而至的几万乃至几十万、上百万的金钱诱惑,向来手头拮据的农民往往震动较大,为了争夺土地资源可能带来的价值,村民往往完全以经济利益为取向,从吵架到大打出手,全然不顾邻里之情,乃至血缘之亲情。换而言之,城市化进程,特别是征地补偿所带来的农村土地资源价值显性化激发了农民的机会主义行为。当然,也要看到,当前农村“界畔纠纷”的爆发还存在其它影响因素,特别是我国“耕地细碎化”的因素。耕地细碎化增加了农村土地界畔的数量,自然也就增大了农村“界畔纠纷”爆发的可能性。但出于本文的研究目的,在此不再赘述。
四、农村“界畔纠纷”的治理路径
对于当前中国农村“界畔纠纷”的解读,必须从人类机会主义行为动机的本性出发。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取向是与物质价值货币化和资本化相关联的,Simmel(2004)称之为“货币宗教”即货币成了现代社会的宗教。 或“货币功能化”,马克思则称之为“货币资本化”。事实上,在社会生产力水平较低的阶段,机会主义行为往往是得不偿失的。广为引用的Malinowski(1922)在原始部落观察到的“库拉圈”仪式,只是物化世界没有转化为货币化世界,传统权威和超凡魅力型权威充斥社会的特殊产物;同时,库拉仪式近似巫术或者一种象征性仪式,只是传统权威和超凡魅力型权威的表现形式,并非社会交换。换而言之,机会主义行为动机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社会生产出现剩余,为竞争“剩余”的所有权,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动机就开始出现了;而当进入货币符号化的市场经济以后,“剩余”成为普遍存在的事实,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也随之更普遍。就农民而言,城市化的推进,特别是“土地征用”使得土地资源从实物形态转化为土地资产的价值形态成为可预期的事件(即显化土地资产,或土地资产显化),土地资源价值显性化激发和刺激了农民内心的机会主义行为动机,争夺土地资源价值而爆发“界畔纠纷”就不难理解了。
在认清农民机会主义行为动机之后,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如何约束农民追逐私利的机会主义行为。Hart(1961)的评述也许有助于我们对机会主义动机和行为的理解和控制:“对长期利益和善意力量(the strength of goodness of will)的理解都并非是被所有人所认同的。有时,所有人都偏好的是他们自己眼前的利益……制裁并非需要一般的服从动机(the normal motive for obedience),而是保证那些自愿服从者不因违规者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受到伤害”。Williamson(1996)认为“可能遭受到事后机会主义行为(expost opportunism)的交易(transactions)将能够从事前(ex ante)恰当防护设计中受益”。这也就是说需要通过多维度的制度设计和社会治理来建立对机会主义行为的惩罚机制和对“服从者”的奖励机制。具体而言,建立一个有效地约束农民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连续统,关键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做出改进:
1.建立划分明确、易于执行的产权制度
张五常(2009)认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决定土地使用的权力最重要”,步德茂(2008)指出“就土地而言,这包括划定出一块土地的物理边界线”。但是我们看到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权归属问题上,最缺乏的就是这种明确的土地使用权边界,一纸土地承包合同的小失误,在机会主义行为动机下可能导致大问题。产权界定不清,个体行动者行动的后果就充满了不确定性风险,成本与收益就不能理性计算,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侵权行为也就不可避免。为了抑制机会主义行为倾向,产权必须是排他的或专一的。产权的排他性所谓产权的排他性即对特定财产的特定权利只有一个行为主体,从而使他能阻止其他行动者进入特定财产权利的领域。 是现代产权制度的基础,如果农村土地承包权不具有排他性,也就难以解决“搭便车”问题和杜绝农民的机会主义行为。所以,当前要继续做好农村土地的确权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对农村耕地、林地和宅基地界限做明确划分,以有效防止农民在土地归属问题上的机会主义行为。
2.建立产权制度的经验效力,树立农村社会“权威”
这一点也是最重要的,在产权划分明确的基础上,还需要将产权制度规则在行为人内心进行内化,即实现法律秩序的经验效力。从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立场来看,明晰的产权制度加上法制权威的社会承认才是一个有效地约束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系统。步德茂(2008)通过对中国清代史料的研究也发现:当伦理规范面临压力,或者说道德经济逐渐丧失约束力的时候,法律体系很难再对农民构成吓阻,“无论官府对土地争诉的判决再怎么公平公正或是符合经济效率,这些弱势的农民也已无暇冷静思考”,土地暴力冲突随之失控;但随着产权契约的革新被民众广为接受,暴力纠纷就会逐渐减少。实际上,无论是正规法律规范还是传统社会习俗都需要个人的“服从”(obedience),“‘服从’应该被理解为服从者的行动要遵循这样的路线: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而把命令的内容当作行动的依据”(Weber,1978),即服从法律规定是符合行动者自身利益的。相反,如果对法律规定的遵守不符合行动者的自身利益,那么,“服从”必然成为问题,人们的机会主义行为就会甚嚣尘上。正如美国学者Scott(1985)在东南亚农村所观察到的那样,农民会把作为弱者武器式的“行动拖沓,假装糊涂,虚假顺从,小偷小摸,装傻卖呆,诽谤,纵火,破坏,等等”发挥到极致,采取表面服从、背地反抗的双重文本Scott(1990)在Domination and the Arts of Resistance : Hidden Transcripts一书中区分了双重文本,即“公开的文本”(public transcript)和“隐藏的文本”(hidden transcript),公开的文本是农民的一种表演策略,表面的附和,隐藏的文本则是农民意愿的真实表达。 。当然机会主义者不仅仅是采取“表面服从、背地反抗的双重文本”,在很多情况下,他们也会采取公开的反抗形式。如何让农民服从“合法权威”,贯彻具有经验效力的产权制度,是约束其机会主义行为的关键,机制设计理论称之为具备激励相容和自我实施特征的规则。
当前我国农村社会“权威”缺位,法规也并非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唯一准则。要有效约束农民机会主义行为,控制“界畔纠纷”的发生,需要在制度设计,特别是农村土地确权上下工夫;更需要在农村社会法制权威和政府信任的树立上下工夫,让土地产权规则从立法者“应然”(ought)世界走入农民“实然”(is)的世界。具体而言,有以下几方面的工作需要展开:(1)考虑到人们敢于违反法律和政府的公正裁决的可能原因之一就是农民处于“裸资状态”,即他们觉得自己没什么可怕的,没有什么资源、资本会失去,法律也不会因为自己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制裁自己。因此,政府需要加快建立和健全农村土地产权相关规则,特别是要建立惩罚和约束农民机会主义行为的法律法规,比如采取“通报”的形式对机会主义行为人进行道德谴责。虽然采取过分的民事惩罚措施是不当的,但作为生活在现实社会的个人,个人尊严的污名化、村民间相互评议等道德谴责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能起到约束人们违规行为的作用。(2)要加大各级政府廉政建设力度,树立政府管理部门的廉政形象,赢得人民群众的政治信任;同时,加大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在农村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地位。(3)还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农村居民的法律文化素质,特别是要学法、懂法,树立法律权威不可侵犯的信念。
总之,土地资源价值显性化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市场化趋势,我们应当把它作为一个“常量”;我们可以把归属划分明确的“正式产权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合法权威”地位作为两个可变的变量来处理。此外,要认识到仅有现代产权制度是难以有效约束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的,还需要社会“权威”。因为货币功能化以后,传统权威和超凡魅力型权威与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内在需求是相互冲突的,需要“合法权威”来对机会主义行为进行约束。在市场化社会,建立明确清晰的产权制度,并树立“合法权威”的威信,实现法律的经验效力,才是约束人类机会主义行为的最优路径选择,这也是控制当前我国农村“界畔纠纷”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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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以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科学发展主线,坚持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并举方针,以区分情况,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积极稳妥为总体要求,以政策、法规等舆论宣传为先导,以主动交回、依法清收和严厉打击为基本形式,确保三年之内,基本完成所有流失林地清收任务,并恢复造林。
二、清收对象
对历年来全县毁林开荒和侵占蚕食的林地进行全面清理、回收,遏制林地流失势头,坚决打击毁林开垦和侵占蚕食林地行为,严厉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一)查处毁林开荒、蚕食林地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主要包括:
1、擅自扩大地边、拱地头等蚕食林地行为;
2、毁林开荒种地、乱垦乱占林地行为;
3、退耕还林后毁林复耕行为;
4、以其它非林业用地名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行为。
(二)查处各项建设工程未批先占、少批多占、不批乱占、强行侵占等违法占用、使用林地行为。
主要包括:
1、建设鱼塘、养殖场以及非法挖沙取土等侵占林地行为;
2、临时占用林地项目超期使用不还,不按时限和标准恢复植被,擅自改变用途等违法违规使用林地行为。
三、主要目标
1、教育全县干部群众增强依法保护林地资源的社会责任感,对非法侵占林地的思想和行为起到强有力的震慑作用;
2、全面查清各乡镇、村、组及国营林场、苗圃林地资源现状,依法规范林地管护秩序,形成长效机制;
3、用三年时间,依法收回全部被非法侵占的林地,力争全部实现植被恢复。
四、方法步骤
清理非法侵占林地行动,计划用三年时间完成,今年为第一年,主要完成思想发动、调查摸底和部分清收任务。
(一)宣传发动阶段(4月2日至4月5日)
利用广播宣传、电视讲话、发放公开信(宣传单)、悬挂过街横幅、召开各种会议等多种形式,对清理非法侵占林地集中统一行动进行大张旗鼓地宣传,同时宣传《森林法》、《刑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宣传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林业改革若干政策的意见》,营造强大的宣传声势和舆论氛围,解读、阐释林地资源受法律保护的法定严肃性,增强全县广大干部群众对涉林法律知识的了解和把握,强化对林地资源不容侵犯的深刻理解,唤起全县公民依法保护林地资源的社会责任感,赢得全社会对清收林地行动的理解和支持,对非法侵占林地的思想和行为起到强有力的震慑作用。
(二)调查摸底阶段(4月6日至4月10日)
在县委、县政府统一调度指挥下,在乡镇党委、政府直接领导下,以村和林场、苗圃为单位,由乡镇指派的包保责任人负总责,村、场圃主要领导具体负责,在乡镇林业站和场圃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合下,对辖区内林地进行全面清查核实。
1、对照森林资源档案、林相图、小班卡片、土地承包台帐,深入现场,逐年度、逐林班、逐地块、逐小班对林地使用情况进行实地踏查核对。
2、全面摸清集体林地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林地被毁林开荒、侵占蚕食、挖沙取土以及建设工程违法违规使用林地的时间、面积。
3、被耕种的林地是否纳入二轮土地承包范围,是否享受国家粮食直补,同时还要查清侵占形式、侵占责任人等相关情况。
4、对侵占、占用性质,违规、违法用地类型进行认真梳理分类,分析非法用地原因和特点,并分别登记造册。核查取证,为开展清理活动做好准备工作。
5、对性质严重的毁林行为,要对林地的坐落位置、当时状况、损毁面积、损毁原因、损毁时间、林地权属、责任人、目前情况等相关情况提取必要的证据材料。
6、以村为单位进行统计、汇总,形成详实的非法侵占林地调查资料,建立清理侵占林地档案,做到图、表、卡、册齐全,为清收、查处和还林做好准备。
(三)清收和案件查处阶段(4月11日至4月20日)
总体原则是:
1、思想攻势为主,依法强收为辅;
2、着眼于积极稳妥,有利于和谐稳定;
3、分层推进,先易后难;
4、急事先办,特事特办;
5、首案必办,重拳出击。
根据清查分类结果和案件性质,确定今年清收的一般对象和查处的重点案件。
1、一般清收对象,由所在村、场圃负责;村级清收有一定难度的;由所在乡镇负责清收;应急或年内必办的大型案件,由县指挥部协调公、检、法及相关部门联合清收。
2、对主动交回侵占林地或主动投案自首的,视情节可免于责任追究;免于处罚或依法从轻处罚;对于非法强占、性质恶劣、拒不交回、影响极坏的,要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林地收回后,由林权所有者负责恢复植被。土地二轮承包时已纳入承包范围的林地,要限期还林;确有困难暂时无法退还的,要签订林地使用、偿还合同。土地二轮承包后非法占用的林地,要无条件收回,并责令还林。
4、村集体收回的林地,要采取公开招标等适当方式,落实造林和经营主体;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收回的林地,要做好还林规划,及时组织造林,并加强管护,防止发生反弹。
四、阶段性总结验收(5月10日至5月30日)
春季造林结束后,在乡镇自检基础上,县里将按今年乡镇应清收任务和林业工作岗位责任制的相关款项,对各乡镇阶段性清收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总结经验教训,查找分析存在的问题,结合林业产权管理制度改革,研究制定林地资源的管理措施和管理目标,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的长效机制。
六、保障措施
(一)组织领导
县委、县政府成立清理非法侵占林地集中统一行动指挥部,负责对全县清收林地行动的统一指挥调度。
总指挥:县委副书记、县长
副总指挥:县委副书记
县政府副县长
县长助理、县公安局局长
县检察院检察长
县法院院长
成员:县林业局局长
县委组织部副部长
县委宣传部副部长
县纪检委副书记、县监察局局长
县农经总站站长
县财政局局长
县国土局局长
县广电中心主任
县局局长
县司法局局长
县委县政府督查室主任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分别由县公、检、法、司、农经总站、国土局、局、林业局一名相关的副职领导组成,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县林业局,值班电话。
各乡镇、村、场圃也要成立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集中统一行动领导机构,制定专项行动方案,明确各区域、各岗位工作职责和阶段性目标。
(二)政策支持
(1)县委、县政府鼓励和支持乡镇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因地制宜制定有利于清收林地的倾斜性政策措施。
(2)对清收林地成果显著的乡镇和个人,按县政府乡镇林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相关条款,给予单独表彰和奖励。
关键词:土地规模化;经营;农业现代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图分类号:F1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8-0049-02
早在1964年三届人大一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全面实现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使中国经济走在世界的前列”的目标,近年来,随着一系列利好政策的实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但农业现代化的相对发展较为缓慢。在世界人口不断增加、农产品需求不断扩张、农业资源不断趋紧、农业环境不断恶化的背景下,要实现农业现代化,就必须依靠先进的科技、装备、理念、人才和发达的产业体系来提升农业发展水平和能力,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变,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1]是转变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一、兵团土地经营方式的变革对农业生产的影响
兵团农场经营制度[2~3]共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阶段,1983 —1987 年,全面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兴办职工家庭农场为主体,发展职工家庭庭院经济和开发性家庭农场。此阶段改变农业“大锅饭”的生产模式,职工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同时,中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农业生产方式相对滞后,求大于供,农产品实现统购统销,促进了农业大发展。第二阶段,1988 —1992 年,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农场内部签订承包合同,农场内部也实行层层承包责任制。此阶段农场与职工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每位职工不少于30亩地身份地,生产工具(农机具、牲畜等)国有,统一调配,农场为发展农业,大力改善农机装置,农业生产得到长足的发展。第三阶段,1993—2000 年,推行了职工生产经营“两费自理”将生产工具(农机具、牲畜等)作价归户的产权改革,改变了以往“农场出钱、职工种地,职工负盈不负亏”的局面。此阶段因土地经营实施了“两费自理”和生产工具作价归农户,职工为降低经营成本,对土地的投入下降,农机装置的更新与换代步伐减慢,农业处在一个发展的停滞或缓慢期,严重影响农业现代化的发展。第四阶段,2001—2005 年,兵团就农场生产经营制度出台了“1+3”文件,重点是进一步调动职工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实行土地长期固定、职工自主经营、加强农场服务和改革分配制度,核心是扩大基层民主和职工经营自。此阶段因土地实施长期固定,土地开始流转,大量土地从农业技术经验不足,无生产资金的职工手中,转向有技术、资金和懂管理的职工流转,农机装置的更新换代加快,农业新技术与新装备不断用于农业生产中,农业得到快速发展。第五阶段,从 2006 年开始,在第五阶段的基础上,实行以职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的双层经营体制,即“土地承包经营、产权明晰到户、产品订单收购、农资集中采供”。此阶段各种农业新技术不断应用,农作物产物大幅度提高,农产品实现了订单收购,解决了职工后顾之忧,农资集中采供,降低了农业生产成本,职工农业产品收入不断增加,职工用于农业生产的资金充足,有能力的职工通过土地流转,不断扩大种植规模,各种新型农机装置迅速应用到农业生产中,农场中不断涌现出种植大户,土地面积均在500亩以上,对实现大宗农作物全程机械化奠定了良好的条件,农业现代化逐步形成。
二、土地规模经营对兵团农业发展的现实意义
1.土地规模经营有利于解决劳力密集型产业用工匮乏问题。随着,大量土地流转,集中到少部分有技术、懂管理的职工手中经营。国家实施的西部大开发、小城镇建设、工业振兴计划等一系列政策,大量农场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为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发展输送了大批工人,同时提高了职工的收入,在当前兵团土地面积不断缩小的前提下,但大宗农作物,特别是棉花保持稳定发展,土地适度规模经营为棉花总产单产稳居全国第一发挥了重要作用。
2.土地规模经营有利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土地规模经营后,土地经营者积极性不断提高,购买各类各型新型农业机械装备的能力也大为提升,且愿意筹集资金、加强农业机械的更新换代,大马力拖拉机、精量播种机、激光平地机、采棉机等遍布各农场。截至2012年10月兵团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90.1%,“兵团农业机械化水平在全国处于领先示范地位,已率先完成由中级阶段向高级阶段跨越目标”。
3.规模经营有利于农业新技术的应用。土地规模经营后,经营者更注农业技术技术的应用,提高生产效益,如测土施肥、膜下滴灌、选用良种等先进适用技术大面积推广应用,不仅节约了生产成本、增加土地产出率,还大大提高了农产品质量。
4.土地规模经营有利于提高土地产出率和资源配置效率。通过土地规模经营,将原来的小块变大片,清除了田埂,渠道、道路等,扩大了种植面积,提高了土地利用效率,同时,应土地规模化经营减少了农机具作业空运行时间,减少了水量的蒸发,提高土地产出率和资源配置效率。
5.土地规模经营加速了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发展。土地规模经营后,经营者对农业社会化服务的要求更加具体,需求更加强烈。在规模经营主体的驱动下,棉花生产的耕种收等主要环节基本实现了全程机械化,农机作业服务企业,统防统治等社会化服务组织模式不断出现,经营规模不断扩张,农业社会化服务迅速得到发展与壮大。
三、土地规模化经营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1.稳定和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在确保兵团土地国有的前提下,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并在稳定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工业、服务业,将剩余的劳动力向工业、服务业转移。引导和鼓励职工自愿流转土地、促进土地规模化经营。一是明晰职工的土地权益。通过合同明确职工规模化经营土地的责权,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加强土地流转服务与管理。建立土地流转管理与服务中心,健全各项管理与服务相关制度。明确土地流转政策,依据农场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加强监管和土地用途监管,防止土地向非农业产化的流转。三是制定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在土地流转上要正确引导,让职工自愿流转,防止强迫、脱离实际人为加快流转。引导和鼓励土地规模化经营者与职工建立稳定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逐步推广实物计租结算、市场动态租金变动、土地入股分红等利益分配办法,稳定土地流转政策,保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
2.加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利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支持,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投入,在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上实施灌溉排水、土地平整、道路整治、电力配套、防护林等工程建设,使其具备规模生产条件。团场要为土地规模化经营创造良好的条件,为体现支持土地规模化经营的政策导向,要建立土地流转农业项目优先制度,农场土地平整、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涉农项目尽可能与土地规模化经营相结合,优先且重点安排项目资金支持,全力保障土地规模化经营的条件。
3.大力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农业机械化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团场要引导和鼓励种植大户加大农机的更新换代,做好农机的监理与服务工作。针对农业生产中薄弱环节和新型农业机械,团场加大引进示范的力度,把成熟的机型推广应用到生产中,不断提高机械作业水平。利用好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适当提高大型农机具,如大马力拖拉机、采棉机、联合整地机、甜菜收获机、蕃茄收获机等大型机械的补贴标准。每年新增农机购置补贴重点向土地规模化经营大户和专业合作社倾斜,大力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
4.不断提升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为保障农业新技术、新品种、新机型能迅速应用到农业生产中,保障土地的产出率,要在加强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建设基础上,重点发展统防统治、机械化等社会化服务组织的发展。团场要出台优惠政策支持规模经营主体开展社会化服务。对规模经营主体领办农机服务、统防统治等专业合作社,在开办运营、技术培训、场地设备、水电暖等方面予以扶持,在用油、用药、机械设备等方面给予补贴,不断提升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
5.加大金融贷款、保险、补贴、用地等政策扶持力度。土地规模化经营的前提是有足够的资金保障,用于购置农业生产资料,农机作业等费用。团场要主动跟金融业沟通,解决种植大户的资金短缺的问题。一是加大金融机构对种植大户资金信贷力度。创新贷款担保抵押方式,规模经营主体的应收账款和农副产品的订单等权利,以及大型机械设备使用权、房屋、厂房、汽车等财产均可探索抵(质)押的方式,使经营者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农业生产。二是加大金融保险支持。规范规模经营主体的准入标准和条件,推广各类法人规模经营主体,提高金融支持规模经营的可行性。把规模经营的农副产品以及种子生产、大型农机具等纳入中央财政保险补贴覆盖范围,提高补贴比例,增加补贴总量,并探索建立职工按不同费率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分级承保的农业风险保障制度,不断提高风险保障水平。三是增加对规模经营主体的直接补贴。在现有补贴种类基础上,新增补贴向土地规模经营者倾斜,按照土地经营面积、产出量和商品量分等进行补贴,直接补贴种植大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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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方式”转变的具体内容
“三个方式”转变是指耕作方式、经营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转变。一是将传统耕作方式转变为保护性耕作方式。实现农机农艺有机结合,种地与养地结合,增加边行优势,促进增产增收。二是将传统一家一户分散的生产经营方式转变为合作集约经营方式。以合作社和种粮大户为核心,将农民组织起来进行规模经营。在耕地经营权和用途不改变的前提下,充分整合农村劳动力资源和农村土地资源,实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共同富裕。三是将农村落后的生活方式转变成现代市民化的生活方式,推进农村劳动生活方式、消费生活方式、闲暇生活方式、政治生活方式等根本性的变革。“三个方式”转变的核心是耕作方式和经营方式的转变,在前两个方式转变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生活方式的转变。实现“三个方式”转变将是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农民生活改善,实现现代农业的必由之路,也是推进工业化发展、推进城乡面貌大改观,进而推进城镇化发展步伐的有效途径。
“三个方式”转变三年发展规划的目标任务
第一年搞示范,实现建成村级展示田5000~10000公顷(295个村实现每村抓1个合作社,每公顷土地可增加1吨粮,农民人均收入增加2500元);第二年成规模,发展到5~10万公顷(2441个社每社抓1个合作社,每公顷土地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再增加1吨,农民人均收入再增加2500元);第三年实现全覆盖,全县达到20万公顷以上。通过“三个方式”转变的推进,全县24万公顷土地,按每公顷土地增产2000公斤计算,全县的粮食增产将达到10亿斤。
“三个方式”转变的具体做法
一是采取统分结合的经营模式。合作社在具体工作中采取“四统一,一分散”的经营模式。即统一采购生产资料;统一整地,采用免耕宽窄行种植新技术;统一机械播种,保证播种密度,提高产量;统一田间管理,对农作物病、虫、草、鼠害进行统防统治;田间统一施肥。“一分散”是秋后各家各户分散收获。
二是建立完善“五个机制”。申请制,必须是农民自愿参加,主动提出申请;民主制,通过民主产生农户信得过,为百姓办实事的负责人;协商制,共同商讨制定种植方式,选什么种子、化肥等;合同制,与农户要有协议,与种业、肥业、农药、农机作业队签订合同,出现问题有据可查,有法可依;有偿服务制,走入正轨后,基地负责人可获得一定的管理费。
三是组织开好“四个会”。座谈会,邀请相关领导、农技人员参加研究制定生产方案和管理办法,交流经验;培训会,组织农业新技术学习培训,提高农民自身素质;现场会,带领农户参加一些现场会,增长见识,开阔视野;总结会,总结各个阶段的经验教训,统一思想制定下步规划和管理措施。
“三个方式”转变的推进措施
梨树县委、县政府将促进农业农村发展“三个方式”转变作为明年全县农业农村重点工作之一,召开2013年科技备耕提前启动大会,明确责任分工,强化措施落实,合力整体推进,确保取得实效。
一是制定下发相关细则和方案,规范操作。先后制定了《2013年梨树县农业规模化经营实施方案(讨论稿)》、《2013年梨树县农业规模化经营实施细则》、《梨树县三个方式转变推进工作实施方案》及“三个方式”转变宣传指导提纲等,统一编印了《梨树县农业生产方式与经营方式转变操作指南》并下发至各级干部、科技人员和广大农户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