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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争议的纠纷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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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争议的纠纷

第1篇: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

关键词:土地竞租模型;城市居住空间;分异

一、 引言

城市居住分异(Urban Residential Differentiation)是城市经济发展的一个阶段性产物,同时也是伴随着城市化过程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经济现象。20世纪30、40年代起,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城市社会学领域的专家学者开始对以种族、宗教隔离为主要形式的城市居住分异现象的形成机制、空间模式、影响因素及社会经济后果等进行研究。中国学者对城市居住空间分异的研究起步较西方国家晚,1986年虞蔚公开发表《城市社会空间的研究与规划》,这成为中国城市居住分异研究的起点。此后,从事地理与城市规划、城市经济研究邻域的学者不仅将西方经典的居住分异理论引入中国,而且也从实证的角度,利用定性分析、因子生态分析与基于住宅价格分布的图上分析等研究方法对中国城市居住分异的空间结构、模式、特征机制,规划对策等方面进行研究。

在西方发达国家,二战后逐步形成的城市居住分异的格局是:以大城市为主的中心贫困区和城市郊区的中高档住宅区的分化。在中国城市居住分异的现象则是一个相反的过程,高收入家庭的居住区位集中在城市中心的繁华地带,中低收入家庭选择远离城市中心的住宅区。中西方城市居住分异在空间表现上有所不同,这主要是因为西方国家的城市居住分异是伴随着郊区化的发展,而中国的城市居住分异是在城市化发展的背景下产生的,并且中国的城市化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征,必然促使中国城市居住分异现象有形成机制、社会经济影响等具有自己的特点。为此,本文结合我国经济体制和社会经济发展现实情况来分析城市居住分异的动因及其对我国城市经济发展产生的作用。

二、 居住空间分异的形成机制

在西方的城市居住空间研究中,主流学派认为经济收入、社会地位和宗教种族是影响当今西方城市居民择居行为和居住空间分异的主要因素。国内大多数学者则主张城市居住分异是社会分层在居住空间地域上的反映。

中国城市居住分异的动因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是城市社会、经济、政治等综合作用的结果,也是在受政府宏观干预影响的住房市场中由房地产开发商构成的供给和城市居民组成的需求相互作用的产物。鉴于中国城市居住分异现象的市场及非市场性,本文将从市场因素和非市场因素两个角度来分析中国城市居住分异的形成机制。

1. 市场因素。城市居民在房地产市场上选择居住区位、住房地点的行为决定了居住空间,因此城市居住分异形成机制的研究离不开对房地产市场的分析。由于城市住宅建设用地相对来说有限,且住房建设周期较长,房地产市场中住房供给在一段时间来说是缺乏弹性,可以假设某个时期内城市住宅的供给量为固定的,所以在分析供给与需求的过程中一般是考虑有弹性的住房需求。城市居民的收入情况及市场房价决定了住房需求,同时也是影响住房空间选择的重要因素。本部分将以阿朗索的投标租金模型为基础,分析在房价一定的条件下收入对城市居住分异的影响。

首先,用房价p替代租金r,在中国城市居民多购买住房而不是租赁住宅,居民在选择住宅区位时考虑的是房价而不是租金,且根据传统的租金理论,土地价格是租金的资本化,在一定程度上房价的高低是土地价格差异的反映。其次,假设随着收入的增加,城市居民对通勤成本考虑比对空间需求的考虑更敏感,这一方面是因为高收入家庭更不愿意忍受较长的通勤时间,另一方面是因为在中国城市居民平均年收入与房价的比过低(2008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年工资不到四环内期房价格的3倍),低收入家庭无法承受过高的房价而被迫忽略其对通勤成本的考虑,故中低收入家庭的竞标价格曲线比高收入家庭的竞标价格曲线更平缓。

基于上面的假设条件,可以得出不同收入家庭的住宅竞标价格模型,城市居民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在房地产市场作用下选择各自的居住区位。结合图1进行分析,在同一地段,土地总是被出价最高的使用者所占有,在距离dh的空间范围内高收入家庭所给出的价格总是高于中等收入家庭,在dm-dh内中等收入家庭所能承担的价格高于低收入家庭和高收入家庭,而在距离城市中心dm-dh的区域内低收入家庭却是出价最高者,所以通过市场价格机制的作用,不同收入家庭居住空间的最终选择如下:高收入家庭居住在dh的区域,中等收入家庭居住在dm-dh区域,低收入家庭则选择在dl的区域内居住。

根据上面的模型分析,在市场各要素作用的条件下,不同收入的家庭按照收入水平的高低选择离市中心不同距离的住宅,高收入家庭一般居住在市中心等繁华地段的高档住宅区,紧邻其的是中等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聚集在离市中心较远的交通条件、居住环境、公共服务水平等较差的远郊地带,客观上形成了城市居住空间分异的现象。收入差异下城市居民的择居行为是中国城市居住分异现象产生的市场因素,也是最主要的形成动因。

2. 非市场因素。虽然非市场因素并不是造成中国城市居住分异的主要因子,但它却带有浓重的中国色彩,是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最具有中国特色的部分。促使我国城市居住空间分异现象形成的非市场因素主要是来自政府的行为,尤其是土地政策和住房政策的实行。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城市政府作为国家的代表拥有对城市土地的使用权和处置权,政府对土地的供给、土地的利用具有极大的调控权。政府对城市土地的管理影响着城市土地利用空间结构,我国许多城市的土地根据区位地段的优质将土地价格划分为若干等级,离市中心越近的土地价格越高,因而市中心附近的住房价格会高于其他地段, 从而排挤了那些有住房需求但无法承担高房价的购买者, 他们不得不购买离市中心较远的郊区住宅。政府的土地政策虽然没有直接作用于住宅市场,但是却深刻影响着房地产开发商和城市居民的市场活动,间接影响着我国城市居住空间分异现象的产生和深化。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发展,政府的住房政策对城市居住分异的演变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目前,我国的城市住房分为商品性住房和政策性住房,商品性住房是指在房地产市场上公开进行市场操作的住房,而政策性住房则包括具有政府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近年来,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建设旨在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但是由于这些政策性住房一般建在远离城市中心的郊区地带,如北京北六环外的回龙观、天通苑经济适用房小区,政府的住房政策推动了低收入家庭向城郊聚集,在居住空间上将高收入家庭与中低收入家庭隔离开来,城市居住分异进一步演化。

三、 居住分异的社会经济影响

城市居住分异现象会对城市经济产生巨大的社会经济影响,空间上的隔离会通过不利文化的传播、邻里效应、居住空间与就业的不匹配、公共物品不足等方面阻碍经济体的进步,从而造成各种社会经济问题的产生。

1. 加剧社会矛盾。

城市居住空间分异将高收入人群与中低收入人群隔离开来,降低了不同收入群体交流的机会和可能性,从而使得中低收入人群不能通过邻里效应来获得更多的就业信息和机会,不能享受到高收入家庭在教育、文化生活方面的外溢作用带来的外部福利提高,当低收入人群的整体福利没有得到改善时“仇富”心理就容易产生,这非常不利于减少社会的不平等和社会群体间的矛盾。

另一方面,低收入人群在城市经济生活中处于低端,他们要么是受教育程度不高或无技术的工人,要么是从农村转移到城市的人口,当物质生活上得不到满足时而又无法通过正当的途径较快改善生活质量时,他们可能通过不法手段来改变现状。居住空间上的隔离大大减少了低收入群体与其他阶层进行社会交流的次数,从而造成社区犯罪率的上升。Glaeser等对美国不同城市犯罪行为和社会交流程度进行研究,发现犯罪程度越高的城市或地区,社会各阶层交流的次数越少,相反,社会交流范围越广频率越高的地区,犯罪现象越轻微。

2. 冲击劳动力市场。城市居住空间分异对城市劳动力市场产生的不利影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居住与就业的不匹配,二是局部区域的供给与需求的不平衡。

城市中心是城市经济活动最活跃的区域,也是提供最多就业岗位的地带,而除少数在城市中心工作的高收入人群可以在附近拥有自己的住房外,大多数中低收入的劳动者居住在远离城市中心的远郊地带,形成了居住与就业的隔离。居住与就业的不匹配是居住空间分异在劳动力市场上的投影,大部分劳动者不得不在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进行长时间的转移,不仅影响他们的工作效率也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

一个人活动的区域通常是有界的,以居住地为中心他可以达到的范围就是一个通勤圈。劳动者在通勤范围内寻求就业机会,当劳动需求的地点超过一个通勤圈时就会造成失业。在城市里中低收入者占劳动人口的大多数,而他们居住的地点却远离劳动需求最集中的城市中心,必然会有部分人的通勤范围无法延伸至此,因而在远郊地区会存在失业,而城市中心部分劳动力需求得不到满足,形成局部的劳动力供给与需求不平衡。

3. 加剧城市交通问题。我国的交通系统,在近年来虽有了相当大的改善,但总的来说仍处于较低水平。目前我国的城市交通还主要集中于市区,连接城市和郊区的交通系统还不够完善。当居住地与工作地相隔很近时,劳动者或许可以通过步行或自行车等方式而不用借助机动交通工具来实现两地的空间转移。但在存在城市居住分异的情况下,居住地与工作地分离,中低收入群体要长时间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地,在上下班高峰时段大量人流需要通过交通系统实现空间的转移,不管是通过公共交通体系或是私人交通工具都会增加车流量,加大城市交通压力,极易造成交通拥堵及交通污染问题。“北上广”这几个特大城市中,由于大量上班族居住地点与工作地点相分离,尤其是中低收入家庭比较集中在远离城市中心的区域,上下班高峰时期城市交通的压力巨大,城市居民花费大量的时间在通勤上。

4. 公共资源的不公平使用。城市政府的一项职能就是为城市居民提供具有非排他性和非垄断性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力求每一个居民能够平等、公平地使用公共品。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公共配套设施最完善的地区是离城市中心最近的地方,远郊地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则相对来说不完善,这是由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发展历程和城市政府财政能力决定的客观现实。高收入家庭有能力承担由私人提供的基础设施产品和服务却无需为完善的公共配套设施付费,居住在远离城市中心的中低收入家庭没有能力享受有偿的配套设施服务而又不能使用由政府提供的较完善的公共设施和服务如道路、医院、学校等,无形中剥夺了他们公平地享受公共品的权利,社会公共资源严重向高收入群体倾斜,造成资源的不公平使用。

四、 城市居住分异的对策建议

城市居住分异现象给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诸多问题,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领域的学者针对居住空间分异的问题提出了很多对策,其中最主要的建议就是实行混居模式,即将不同收入和阶层的居民在邻里层面结合起来,形成互相补益地区,使低收入群体不被排除在城市主流生活之外。纵观目前学界所给出的各种政策建议,其主旨都是围绕着如何实现居住融合来进行论述的。笔者认为具体措施可以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但是它们的核心和出发点应该是不会发生变化的,本部分将立足于第二部分的市场机制分析来探寻城市居住分异的对策核心。

正如前文所述,不同收入家庭的择居行为造成了高收入家庭与中低收入家庭在居住空间上的分离,在模型中表现为高收入家庭的住宅竞价曲线相对于中低收入家庭的竞价曲线更陡峭,存在着三条弹性大小不一的曲线。在完全的居住融合状态下,各种收入家庭都在同一空间范围内居住,每个家庭对同一居住区位的出价都是相同的,在住宅竞标价格模型中只存在一条竞价曲线。从居住分异到居住融合的转变,其关键在于增强高收入家庭的价格弹性,减弱中低收入家庭对住宅价格的敏感程度。如下图所示,高收入家庭的竞价曲线变得更加平缓,而低收入家庭的竞价曲线变得更加陡峭,当不同收入家庭的竞价曲线汇成一条竞价时,居住分异的现象就会消失。简言之,居住分异政策分析的核心就是要缩小不同收入家庭对住宅价格反应程度的差距。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政府部门应该要做的是缩小国民收入差距、改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尤其是近郊的交通条件及更好地调控房地产市场以控制住房价格的快速上涨。

五、 小结

城市居住分异现象的产生和演变是我国城市经济和城市化发展过程中社会分层、贫富分化在空间上的表现,它的形成是城市居民和政府部门通过市场机制、非市场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城市居住空间分异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巨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不同社会阶层间的矛盾,带来社会的不稳定;将劳动者的居住地与工作地分离,造成局部的劳动力供求不平衡;进一步增加城市交通压力、加重环境污染问题;不同收入群体不公平使用公共资源。

为了减弱城市居住分异的不利影响,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居住融合的政策建议,不可否认这种政策能够解决居住空间分异所导致的部分问题,但是如何把握混合程度、应对混合居住状态下的现实问题及寻求不同阶层的交往途径等又需要大量的研究及实证支持。虽然这样,我们仍然可以找到居住分异对策的核心在于缩小不同收入家庭对住宅价格反应程度的差距。总之,城市居住分异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经济现象,而关于这方面的问题也将是城市经济学家、社会学家、规划学者与政治学家们在未来一段时间共同关注的研究重点。

参考文献:

1. 吴启焰.大城市居住空间分异研究的理论与实践.北京:科学出版社,2001.

2. Glaeser, E., Sacerdote, B., Scheinkman, J., Crime and social interactions.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III,1996:508-548.

3. 孙斌栋,吴雅菲.中国城市居住空间分异研究的进展与展望.城市规划,2009,(6).

4. 吴启焰,张京祥,朱喜钢等.现代中国城市居住空间分异机制的理论研究.人文地理,2002,(3).

5. 孙斌栋,吴雅菲.上海居住空间分异的实证分析与城市规划应对策略.上海经济研究,2008,(12).

6. 邱梦华.中国城市居住分异研究.城市问题,2007,(3).

7. 应瑞瑶,陈燕.中西方居住空间分异动因比较研究.城市问题,2009,(2).

8. 周伟林,严冀等.城市经济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第2篇: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保护模式;土地承包权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2-0053-02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等形式依法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1.农村土地承包的形式,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为主,以其他形式的承包为补充。家庭承包即以一家一户的农户为单位。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个人亦享有土地承包权,但若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则必须以农户家庭的名义。在我国农村,按习惯家庭都是以男子为户主,为此,对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要特别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在承包期内,如果农村妇女丧偶,仍应以原农户的名义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的权利;若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的,也应在离婚时分给适当的土地以保证她的生活来源。二是农村已出嫁女儿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是在土地承包问题上贯彻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以及保护农村弱势群体的需要。“其他形式”的承包是指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及其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是特定的,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农村土地为客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按实践分析,农村土地应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26作了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完全一致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此外,《物权法》还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也是特定的,一般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农户家庭。《物权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特殊情况下承包方也可以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具有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其保护方式具有多样性等特点。

二、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的法律意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而非债权。但对这一性质问题,在《物权法》颁布前,一直是近几年我国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对其如何定性,也是无地的农村妇女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至于债权说和物权说的利弊,有学者认为:“债权说的缺陷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将导致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不充分。在此种情况之下,承包人只能依据承包合同向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或依据法律规定主张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实施后,承包人可依据该法第53、54条请求保护,但也只能是在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的同时,多了一条选择途径,即侵权行为请求权。” “按照物权法原理,现行法律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定位为用益物权,不仅因为它符合用益物权的本质和特性,更重要的是,落实加大对承包人权利保护力度的立法宗旨。承包人可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权利保护的渠道明显拓宽了。承包人可基于权利行使受到妨害或侵害的事实,依法合理选择行使四种请求权。

三、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且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等特点,解决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笔者认为,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专章规定了该类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值得很好领会。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及法律责任

1.争议的解决方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般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解决:

一是基层调解组织解决。所谓基层调解组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如果争议的一方是村民小组,则应由村民委员会调解,如果争议的一方是村委会,则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组织调解。但是,调解是自愿的,调解不是仲裁或者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仅可以自愿选择决定由村民委员会还是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组织调解,而且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选择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向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构申请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在区县级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由政府法规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院、土地、林业、水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司法调解等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设立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既方便当事人投诉,又能使政府集中人力、集中时间、集中精力解决纠纷。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是通过诉讼解决。向法院首先要明确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受理范围和审判管辖,对此问题将在后面专门论述。

2.承担法律责任形式。《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既有民事责任,又有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完全能适应实践中解决该类纠纷、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要。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受理范围

目前农村土地纠纷可分为土地承包权纠纷和土地使用权纠纷,后者是一种行政争议,只有经过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不成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且应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如何确定涉及人民法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范围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五种情形属于民事纠纷,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土地这一不动产,因此其审判管辖均应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受理为原则。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纠纷是指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即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的农户等,因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或终止而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因农民工返乡要地引发的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配置严重失衡引发的纠纷。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该纠纷是指因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按现行法律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这两种情况法院应予受理。即在家庭方式的承包中只有林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权可继承,其他方式的承包也可继承。除此之外,因要求继承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3篇: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现状;对策;河南淮滨

中图分类号 D925.7;F32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4)07-0345-02

土地作为珍贵的不可再生资源,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我国是农业大国,土地是广大农民的衣食父母。我国在农村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促进了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稳定发展,农业经济形势不断好转,农民更加重视土地,农村土地纠纷问题日益突出,现行的法律法规还存在诸多不足,亟待完善。2009年6月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为及时化解农村土地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应对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多发趋势和加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更多还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是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化解农民群众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有力保障[1-2]。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在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取得了一定成效。

1 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现状

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是由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领导的。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15人组成,其中农民代表3人,仲裁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有工作人员6名,负责仲裁委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还下文聘请了21名经培训合格并持有仲裁员证的同志为仲裁员,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得到进一步健全。仲裁体系的健全,推动了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有序开展。

2013年,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成功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20余起,仲裁委办公室在接到土地纠纷案件时,工作人员及仲裁人员都能够第一时间深入基层,通过走访农户、与有关人员座谈等方式展开调查,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依法调解仲裁,尽快化解农民群众之间的矛盾,为农村社会的和谐安定做出了突出贡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矛盾在基层得到化解。淮滨县没有群众因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赴京、赴省、赴市上访,纠纷矛盾在基层得到化解,进一步缓解和巩固了干群关系。通过宣传贯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鼓励人民群众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形成了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氛围,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在基层得到解决,进一步化解了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对于稳定和完善淮滨县家庭承包经营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起到了重要作用,维护和保障了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减少了斗殴事件,促进了淮滨县农村、农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3]。

2 主要做法

2.1 高度认识调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

省人大会上要求各级提高认识,全面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调解仲裁法,并强调农村土地流转是否健康有序、仲裁机构是否设立并运转是检验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各级人大在检查中,也重点围绕这2个方面开展检查工作,以此来推动当地政府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淮滨县县委、政府非常重视,并召开相关工作会议,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组长、农业局局长任副组长,从农经站和相关部门抽调人员任组员,安排具体工作事宜,并实行责任落实到人的追究制。

2.2 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多种渠道,并通过印发明白纸、宣传单、悬挂宣传标语等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方式、方法加大宣传力度,推动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进村入户,做到家喻户晓,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奠定了基础。

2.3 搞好仲裁员培训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提供人才支持

淮滨县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培训大纲》(试行)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仲裁培训工作,并结合该县实际,制定了仲裁员培训计划,组织仲裁员开展经常性的交流活动。采用多种方式开展培训,把仲裁员组织起来统一培训,并从县法院抽调业务骨干对仲裁员进行专业性的指导,加大案例教学、现场观摩、考察学习力度,提高调解仲裁员实际办案能力。通过培训,增强了仲裁员调解、仲裁纠纷的能力和水平,为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提供了人才支持。

2.4 搞好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物质保障

淮滨县经管部门和城建部门联合通过召投标的方式选用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承担基建项目,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做好项目实施前期准备工作,建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组织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仲裁员,抓紧落实配套资金,积极争取、协调落实工作经费,加快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尽快改善工作条件。

2.5 坚持依法规范开展调解仲裁活动

淮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仲裁委员会建章立制、依法规范开展调解仲裁活动。按照《仲裁规则》《示范章程》的规定,健全仲裁规则,规范仲裁程序,完善工作制度。

2.6 开展专项检查

对通报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老百姓对承办结果不满意的案件,要派专人进行督办,确保把矛盾在基层化解,让群众满意。

3 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

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多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随意性大。由于缺乏法律常识,即使签订书面合同,很多也没有对流转期限、流转价格和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留下纠纷隐患。个别地方的乡村组织或村组干部,直接与工商企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直接以基层组织名义与企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还有的地方侵占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3.2 机构和人员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从各地情况看,目前承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县级农经部门,淮滨县的具体情况是:一方面,办公设施落后,工作环境简陋,缺少仲裁工作必备的设施设备,如现场取证的录音、摄像、交通工具等设备。另一方面,农经部门规格低,办公条件差,有超编现象,工资待遇低,有的甚至发不出工资,致使大量较为优秀的农经专业人员流失,干部队伍不稳定,缺少培训经费,对做好仲裁员培训工作有一定的影响。

3.3 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立法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确立了不同于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的土地承包仲裁制度,概括起来就是“申请仲裁、可裁可审、裁后再审”。即土地承包仲裁不以当事人和解、乡村调解为仲裁的前置,不以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立法的本意和出发点是方便人民群众,及时化解纠纷,但在实施过程中却事与愿违,这种仲裁制度设计造成了部分地方领导不重视、法院不支持、当事人不相信的被动局面,在相当程度上妨碍了仲裁机构工作的开展,起了反作用。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无论是机构的建设还是业务的开展均已步入规范化轨道,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得到了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这些成绩的取得当然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努力是分不开的,但更得益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前置,一裁二审和一裁终局相结合的仲裁制度[4]。

3.4 与司法接轨不畅

近年来,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只有裁决权,没有执行权,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决书必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各地不同程度的出现部分仲裁中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难,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错综复杂,目前法院对土地纠纷案件不受理,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也不积极,这些裁审脱节问题的出现对仲裁机构的工作造成了非常大的冲击,非常不利于仲裁工作的开展,使得当事人不相信仲裁机构,不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从而导致大量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进入法院,法院的工作压力有增无减,仲裁机构业务少,形同虚设。

4 对策

4.1 正确引导,进一步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流转要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中要注重做好释法答疑工作,引导当事人规范、合理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为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信息咨询、委托、合同签订、纠纷调解等服务,保护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合法收益。在具备条件和农民自愿的前提下,探索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途径,促进生产要素优化配置[5]。

4.2 稳定和加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编制和人员

要本着机构合法化、人员专职化、装备现代化、管理规范化的原则,借鉴浙江省温州市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办公室的科学做法,做到仲裁机构的设立须有编委的正式批文,职责明确,内部设置比较合理,能承担和履行相应的职责及任务。

4.3 借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重新设计土地纠纷仲裁制度,树立土地纠纷仲裁权威

把仲裁设定为法定仲裁,属进入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未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仲裁裁决产生法律效力。

4.4 规范裁审衔接程序,统一裁审处理标准

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确保法律的顺利贯彻实施,彻底解决仲裁和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个规范性文件,目的是充分利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充分发挥仲裁和司法审判调整土地承包纠纷关系的导向功能,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理标准,切实解决裁审脱节的问题,规范裁审衔接程序,实现裁审案件处理程序的有效对接,确保案件处理的有序进行,为合法、统一、高效、快捷处理土地承包争议,有效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和仲裁权威,作出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

5 参考文献

[1] 曹务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11(11):6779-6781.

[2] 郑琪.开展土地纠纷调解仲裁 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J].内蒙古农业科技,2011(6):12,132.

[3] 陶怀颖.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J].农村经营管理,2012(1):10-12.

第4篇: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

法的滞后性,导致审理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难度,尽管最高法院在土地承包纠纷解释中对涉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的问题作出相关的解释,但面对司法实践中大量涌现出来的土地补偿纠纷,第一线从事民事审判的审判人员还是感到难于处理,尤其在补偿主体方面存在许多问题。

一、土地补偿分配案件特点

1、涉及人员多。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涉及的人员比较多,有时涉及几十人,有时涉及上百人,最少也有几个人。这种案件处理不好是经常引起村民集体上访的导火线,因此处理好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对稳定社会,创造和谐社会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2、补偿分配乱。表现在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这个问题可以说是导致实践中许多补偿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收益主体不明确主要是源于我国在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权属界定不清。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却没有明确指出。《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己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然而,现行的立法模式并没有为“集体”作出严格界定,对所有权主体多级性和不确定性的规定,反而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当面临补偿金的时候,潜在的问题就充分暴露出来。还有,截留补偿金的不正常现象大量存在,补偿金落实到真正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争议最多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许多地方并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发放,甚至完全没有发放到农民手中,而是被层层的截留。

3、被告出庭少。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都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由于农村土地不断的减少,使得依靠土地维持生存的农民更加注重土地补偿分配的多少,村小组一般是争议案件的被告方,对于土地补偿款项的分配来说,参加分配的主体越少,分配人员的人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就越多,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多数是小组长,在村民小组的利益与原告利益冲突时,选择不出庭,导致缺席的判决多。

4、纠纷原因单一。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一般情况多是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项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给一小部分村民而引发纠纷。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村民小组认为户口新迁入或者新生入户或已经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认为这些人对村民小组贡献较少不分给土地补偿款,从而引起纠纷。

二、赔偿分配主体争议问题

实践中,土地补偿分配主体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纠纷双方对此争议相当大,主要表现在:

1、强调户口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大多是原告一方,多数是出嫁女户籍还在原籍,其认为其本人的户口尚在村民小组,没有迁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强调村民的观点。持这一观点的大多是被告一方,村民小组一方认为,虽然出嫁女户籍在原籍,但其已经不具备村民条件,不能以户口为由申请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另一种情况是入赘男子,其户口虽然迁入本村,但其属新入户本组,未能与其他村民一样承担以前相关的费用,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

三、案件处理的方式

1、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

对于这种情况的,被告一方反映的尤其强烈。审判中,被告一方经常以村民小组自治为由,强调村民小组有权决定本小组对集体所有财产的分配,这一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应当受到保障。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的权利,对于被告的主张,实践中,一般均不给予支持,基本上均败诉。

2、入赘男子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

作为被告一方,经常以村民小组通过了村规民约,村规民约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通过,而且村规民约已经生效为由,拒绝分配给入赘男子土地分配补偿款。但该约定是必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的,否则,这种约定是对村民自治的滥用。实践中,关于入赘男子能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问题,多数法院认为,村规民约或者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违反了宪法、婚姻法、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条款无效,入赘男子也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

3、新生子女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

被告一方认为,新生子女在征用土地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刚出生就要求分配补偿费,显得不公平。实践中,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新儿从出生时就是该村的一分子,就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农民的土地是有限的,一旦土地被征用后,其将可能永远失去依靠该土地生存,土地补偿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应当支持新生子女要求相应的补偿份额。

第5篇: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

关键词:农村纠纷    行政解决     法治构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成分日趋复杂,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农村热点、难点问题日益增多,农村各种社会矛盾呈上升趋势。而有效预防、成功调处好农村社会的矛盾纠纷,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行政解决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方式,在目前农村纠纷的司法解决难以施行的情况下更具有可行性、实用性。因此,本文就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的构建作些探讨。

一、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的含义及特点。

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采取裁决、调解、复议等方式予以解决的机制。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农村纠纷的范围、方式、组织与程序等方面具有如下特点:

1.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范围上具有特定性。

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农村民事纠纷的范围采取的是法定列举的模式。只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特定民事纠纷的处理权时,该行政机关才有法定的处理权;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就不享有法定的处理权。农村行政争议与一般的行政争议一样,在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上,也具有范围的特定性。如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单独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而对于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则必须是附带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法》还明确列举了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时,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提起行政复议。

2.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方式上具有多样性。

我国有关法律在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上往往具有很大的概括性,一般只是概括性地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法》第16条)等。当然,也有一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如《水法》第56条、第57条分别规定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和“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法律只概括性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或“依法处理”的情形,事实上行政机关就具有了处理方式的选择权,可以采取具有强制性的“裁决”、“责令”、“确定”等处理方式,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调解”等处理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处理农村的民事争议在手段上具有多样性,既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手段,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手段。

3.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主体上具有法定性。

在我国具有特定民事争议处理权的机关一般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比如,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等。可见,对民事争议的处理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定性,且法律将纠纷的处理权主要赋予了人民政府。在农村行政纠纷的解决上,不管是村民自治权纠纷,还是可以纳入行政复议的纠纷,其在纠纷解决主体上也明显具有法定性。

4.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程序上一般具有前置性。

我国有关法律在解决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民事纠纷时,往往规定了先由纠纷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森林法》第17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行政复议法》第30条还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看出,在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纠纷上,也是采取行政解决强制前置制度。

5.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效力上一般具有非终局性。

在现代社会中,解决纠纷的终局性机关应当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最终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一切法律纠纷都应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对于纠纷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属于法律争议,不管其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刑事争议,都应当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请求法院裁判之权利。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的功能定位上,基本体现了司法最终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处理特定范围的民事争议权限的同时,基本都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争议的解决往往也遵循司法最终的原则,如《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虽然明确规定了复议前置的情形,但仍然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目前我国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仍处于发展完善过程中,特别在农村国家正式的法律秩序还未形成,这就导致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缺乏科学体系。

目前,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手段可以分为两大类:强制性的手段和非强制性的手段,如何配置这两类手段却没有具体的制度安排。法律往往概括性地授予行政机关“处理”、“裁决”、“责令”、“确定”、“调解”等权限和手段,规范性和约束性比较缺乏,可以说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体系尚未建立。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为方式和手段选择上应当选择给当事人造成最小侵害且能达到目的的行为和方式。在纠纷解决上,行政机关的手段选择也应当具有一定的顺序和规则,并形成一定的行政解决纠纷的体系。如英国解决社会纠纷机制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定途径,并且是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其中不同制度之间分工精细、彼此配合、衔接良好,基本上不存在纠纷解决的空白地带,且以司法解决为终点,使得整个社会在有序中平稳前行[1]。因此,如何整合和完善我国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是目前我们面临的最紧迫问题之一。

(二)承担农村纠纷行政解决任务的机构与人员缺乏一定的中立性。

我国有关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主体往往规定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至于该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由哪个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处理,则没有任何法律要求。此外,我国专门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在具体承担解决纠纷的机构与人员上也不具有独立性。行政复议机构只是不隶属于行政争议的一方行政机关而已(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除外),行政复议机构与人员完全属于行政系统,不具有真正的独立性与中立性。这样的纠纷行政解决机制明显不符合人们对解决纠纷主体公正性的期待。

(三)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类型狭窄,解决纠纷的手段单一,不符合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

由于行政机关解决争议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只有法律规定属于行政机关解决范围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力予以解决,这完全符合法治行政的要求。但是我国有关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特定纠纷的类型存在范围狭窄的问题。就行政机关以“裁决”的方式解决特定民事争议而言,我国有关法律就显得比较保守,大量涉及专业技术性、政策性较强,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并没有纳入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机制中。

同时,行政机关普遍存在着不愿作被告的心理,他们宁愿将需由自己处理的纠纷推出去,也不愿自己揽下来,承担当行政诉讼被告的风险[2]。因此,即使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行政机关也会千方百计地使用“调解”的方式处理,这样就事实上出现了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手段的单一性和趋同性。

其实,行政机关处于社会管理的最前沿,能否及时化解社会纠纷与矛盾是衡量任何政府施政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现代政府的职能之一就是推进法律与秩序[3]。政府是解决社会纠纷与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首要责任主体;法院只是社会矛盾与纠纷的最终裁决者。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与矛盾上的退缩,完全不符合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趋势。

(四)行政机关解决特定民事纠纷的程序规范不足。

除了我国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有行政复议程序作为保障外,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程序也极为匮乏。目前,我国大量单行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限作出规定,但往往并没有对具体的处理程序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原因之二是由于有关主管部门尚未重视程序对规范行政权的作用,没有出台具体的实施规范。没有对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权限行使的方式、步骤、时限、顺序等程序性问题的严密规范,势必会损害公众对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公正性的信赖。因此,程序性规范匮乏是制约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机制发挥作用的一大障碍。

三、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构建的法治构建。

基于目前情况,就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构建而言,可以参照一般行政解决机制的做法,采用行政调解、行政仲裁、行政裁决等三种方式。而如何对这三种行为方式进行法律规范是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从立法成本角度考虑,目前不可能针对农村纠纷单独制定法律,只能依托现有的法律体系予以解决。也就是说,农村纠纷的解决方式的法律规范仍然通过普通行政行为法的规范予以解决。

在理论上,对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问题历来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单独立法模式;另一种是统一立法模式。单独立法模式是通过分别制定行政调解法、行政裁决法、行政规划法等途径实现行政法治化;统一立法模式认为,对于行政行为规范可以通过一个法典的形式予以法治化。目前,这两种模式在各国法制实践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值得注意的是,统一立法模式是各国行政法学界的目标,至今也没有哪个国家已经实现,最多只是实现了行政程序制度的统一法典化。就调解、仲裁、裁决这三种行政行为方式而言,应该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这三种行为方式予以规范和明确,可以考虑单列若干章节予以解决。

至于这三种行为方式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则由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明确。这是因为:

一是调解、仲裁、裁决在程序问题上具有共性,可以在一部法典中予以规范。这三种行为方式在程序问题上存在着大量的共性,如都必须遵循程序合法性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等一般法律原则。在行政决定的具体程序上也具有若干共性,可以在一部法律中规定,如程序的启动、调查、证据、听取意见规则、效力、期间、送达等问题。可以说,所有行政行为方式在程序上都具有共同的一些规则,这也是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客观基础。我国已经将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列入立法计划,因此,有关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行政方式的程序问题完全可以列入《行政程序法》中予以解决。

二是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中的调解、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和专门性,应当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予以解决。社会纠纷的类型很多,既有民事争议,也有行政争议,对于哪些纠纷可以进入行政机关的解决途径、由哪个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有什么样的处理权限等具体的实体问题,则应由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明确。

(一)行政解决机制之一: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中调停或协助以达到自主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行为方式。行政机关在调解中无权强加某一结果给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说,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充分发挥其自身的权威地位,对争议进行的劝导。行政机关在使用调解的纠纷处理方式时,可以尝试采用鼓励双方交换信息、提供新的信息、帮助当事人理解彼此的观点、促进富有成效的情绪表达、处理当事人在理解和利益上的分歧、鼓励灵活性、激励各当事方提出富有创造性的解决方案、创造符合所有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案等手段,促进当事人纠纷的有效、自主解决[4]。从适用类型而言,行政调解原则上没有适用限制,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社会纠纷类型。行政机关解决社会纠纷不管法律是否将该纠纷的解决赋予行政机关管辖,只要该纠纷与行政机关的事务管辖权有关,该行政机关就可以使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社会纠纷,但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规则:

一是调解的主体与人员必须合法。行政调解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是具有代表行政机关主体资格的人员。如果不是行政公务人员进行的调解,就不是行政调解,而是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之所以在纠纷解决领域具有重要作用,原因就在于行政调解人具有解决相应纠纷的教育背景、知识结构与经验基础。因此,行政调解的首要条件就是主体资格合法。

二是行政调解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调解虽然是一种灵活性的纠纷处理机制,但也必须与成文法的明确规定相一致。行政调解的处理结果不得与明确的、强制性的成文法相冲突。灵活性也是在法的总体要求下进行的,绝不是无原则的妥协和“和稀泥”。行政调解是一种更多地吸纳当事人的意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和决定权,而行政机关居中起引导、斡旋、沟通、桥梁的作用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处理结果不得与法律明确规定相抵触。

三是行政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调解最为关键之处是纠纷的调处者不具有强制性,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因此,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不得采取强制性、命令性的措施,逼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如果所谓的“调解”具有强制性,则就属于行政命令。调解的最大特征就是纠纷的当事人拥有对结果的控制权,所以行政机关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强制。

(二)行政解决机制之二:行政仲裁。

行政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按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裁决,以解决争议,维护正当权益,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制度。

从性质上讲,行政仲裁既是行政行为,又是仲裁行为。它一方面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仲裁行为,因而具有仲裁的某些特征。行政仲裁的这一双重特征具体表现为:

一是行政仲裁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仲裁只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仲裁行为,而非行政机关所实施的仲裁或者不完全是由行政机关所实施的仲裁,都不能叫行政仲裁。这是它作为行政行为的体现。

二是行政仲裁必须以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为前提。如果不是因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自愿请求,而是基于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而实施的裁决行为,就不是行政仲裁。这是它作为仲裁行为的体现,同时也是它与行政机关实施的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区别。

三是行政仲裁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仲裁的仲裁行为。

因为行政仲裁行为可以因争议当事人一方的自愿请求,也可以因争议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请求而产生。而民事仲裁等一般的仲裁行为则只能基于争议当事人双方共同的自愿请求才能产生。这是行政仲裁与一般仲裁行为的区别。

四是行政仲裁要求行政机关与争议当事人双方没有利害关系,这样才能真正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如果行政机关与发生争议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那么,它就不能以第三者身份居间对该争议进行仲裁。这是它作为仲裁的又一要求,同时也是它与行政机关实施的其他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的区别。

然而,根据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除了劳动争议仲裁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外,其他行政仲裁都被废止。显然,我国行政领域引入仲裁机制的力度还不够,对于环境领域、土地领域等专业性较强的纠纷,还可以大胆引入仲裁机制。就农村地区而言,这些纠纷往往具有影响面大、涉及主体多等特点,也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因此,构建相应的纠纷行政仲裁机构对于农村社会的和谐具有重大意义。

基于农村地区的特殊性,我们建议在县级人民政府下设立农村纠纷的仲裁机构———农村纠纷仲裁委员会,专责处理特定的农村纠纷。从具体的法律途径而言,可以考虑在修改《农业法》时,增加一章专门就农村纠纷的仲裁机制作出规定,内容包括农村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以及管辖、申请、受理和审理程序等。

(三)行政解决机制之三: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的含义在行政法上素来具有极大的争议性。

狭义的行政裁决仅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明确授权对特定的民事争议进行裁断;而广义的行政裁决则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进行的裁判,包括狭义的行政裁决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现代行政权客观上已经渗透到特定的民事争议领域,这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大量的法律也明确授权由行政机关解决特定的民事争议。

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更是拥有纠纷的裁决权,这种纠纷裁决权不需要法律的明确授予,而是基于行政系统的一体性、自主性和尊重行政机关的优先判断权的必然要求。因此,行政裁决就是行政机关使用裁决程序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作出的裁判。基于这一考虑,国家应该对现有的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合理的重构和发展,以适应行政裁判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是将狭义的行政裁决范围纳入行政复议渠道中,从而实现行政争议与特定民事争议的管辖机构重合。行政机关解决特定民事争议的理由和标准就是该民事争议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因此,允许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时,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具有足够的正当性。

二是改革现有的行政复议体制,考虑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具体而言,就是取消各行政部门均设立行政复议主管机构的做法,在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隶属于人民政府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复议机关,即行政复议委员会,包括县行政复议委员会、省行政复议委员会和中央行政复议委员会等。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政机关、管理专家和法律专家共同组成,分别审理所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事宜。同时考虑到行政管理工作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的需要,在一些特殊行业中可以以行业领导权和业务管理权为核心建立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如仍可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专利权和商标权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机关。

[6]三是完善相关的行政复议程序规则,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对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加以相应调整和完善,使其真正成为有效服务于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准司法性质的行政审查机制。应当增强行政复议程序的公开性、对抗性和公正性,通过公开、公正、具有准司法化的复议程序保障,实现复议在解决纠纷上的公正性。在具体制度的安排上,逐步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听取当事人意见制度、双方当事人对质制度、复议委托制度、复议案件材料公开制度、复议庭审制度以及健全告知诉讼权利制度等。增设复议监督机制,即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再次作出处理的监督程序。当然,提起这一程序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由有复议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提起;二是必须是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裁决、决定确有错误[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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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越。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0.

第6篇: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纠纷,法律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138-(2012)06-0041-44 收稿日期:2012-05-02

房地产纠纷中的法律风险,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管理等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或直接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的市场声誉损失或经济损失。近年来,由于受宏观调控的影响,房地产市场购买需求降温,房地产企业资金供应不足,出现了大量违约、毁约、违规现象,由此导致房地产纠纷不断增多,有些纠纷因为矛盾尖锐无法调和而被迫进入司法诉讼,造成法律风险成本的巨大支出。因此,研究房地产纠纷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对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1 房地产纠纷中出现法律风险的阶段及类型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是一个工期长、资金大、风险高的系统工程,从土地受让、成立项目公司、房屋拆迁人员安置、市政配套到合作开发、施工建造、项目转让、房屋销售租赁、按揭抵押担保、物业交付与管理等每个环节都需要防范疏漏和失误,才能保证房地产项目的健康运行,最终实现盈利目的。从司法实践看,房地产纠纷中的法律风险在法规政策宏观层面和实务操作微观层面都有体现,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1 宏观法规政策层面的风险

1.1.1 法律、法规的滞后以及政策不确定性变化导致的风险

由于房地产业快速发展,而国家在房地产开发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善、严密,从而使开发商面临立法滞后带来的巨大风险,开发商已经实施或正在实施的某种开发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可能在今后被法律或法规所禁止,这很容易给开发商带来无法预料的巨大损失。政府为了保护日益稀缺的土地资源和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可能会随时出台宏观调控政策,由此给企业带来不确定性风险。此外,相关产业的政策变化,如经济体制改革、产业政策的调整、金融政策的变化、环保政策的出台等也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或土地受让与转让均丧失商业意义的风险。

1.1.2 城市规划方案的调整和区域经济发展规模及速度导致的风险

因城市规划方案发生改变而调整相应区域的土地用途时,会对已经建成或正在建设抑或将要建设的房地产商品的价值产生影响,有的甚至会突然面临被拆迁的巨大风险。而区域经济发展的规模和速度也会给房地产开发商带来风险,比如:当相邻区域新开通交通干线、增设商业服务业中心、增添生活服务设施等,便会带动该地区的房地产价格上升;反之,则房地产价格可能会下降。

1.2 微观实务操作层面的风险

1.2.1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包括以出让、转让、合作开发、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等,该阶段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权属瑕疵、因拆迁补偿安置不畅陷入僵局、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问题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出现障碍等。在实务中,很多合作开发合同或项目公司股权收购合同由于签订时没有仔细审查其合法性,导致在土地价格大幅度上涨后,土地转让方为达到毁约目的而钻法律空子主张合同无效。还有的公司采取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实现收购房地产项目之目的,但在收购后却发现项目公司存在一系列负债,由此陷入进退两难的泥潭,难以自拔。

1.2.2 项目建造过程中因施工质量和资金不足而产生的风险

该阶段常见风险有:由于缺乏严格招标管理制度而导致选定总承包商、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缺乏经济实力或信用度;由于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不严密、履行不彻底而产生争议;由于设计错误、工期延误、质量不良等问题而产生纠纷;因承包商违法分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欠付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而产生风险;因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工程质量保修、欠付工程费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因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导致的法律风险。

在项目融资投资问题上,存在因国家货币政策、信贷政策变化、虚假融资或盲目扩大投资导致资金链断裂的法律风险。

1.2.3 项目销售阶段因广告策划、委托代销等行为产生的风险

项目销售是实现投资利益的关键阶段,该阶段常见的风险有以下几个方面。(1)广告策划方面: 因广告策划合同签订及履行产生歧义、因广告策划文字或图片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引发诉讼、因虚假广告或广告内容不实引起消费者投诉等。(2)与销售中介公司委托代销:因销售合同签订及履行产生歧义;因销售公司及其员工虚假承诺及不当行为引发投诉等。(3)违规销售产生的法律风险有: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提前销售;因销售人员违规操作、擅自修改认购书、购房合同产生的争议;违规收取、使用预售房款等。(4)按揭还贷风险有:购房合同主体与实际购买人不一致、抵押贷款资质条件不具备产生的纠纷。(5)与购房者个人利益直接相关的法律风险:因设计方案变更或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延期交付产生的法律风险;因延期办理房地产证产生的争议。

第7篇: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

村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建立会议制度,研究矛盾纠纷调解方案,分析当前矛盾纠纷形势乡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矛盾纠纷形势,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排查制度

坚持执行村、单位每月排查、乡每月排查一次社会矛盾纠纷,重要时期,实行每日排查和“零报告”制度,对一些苗头性、倾向性的突出问题,要及时组织开展集中排查和研判,提出工作建议,制定调处方案。

三、分流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对群众要求调处的社会矛盾纠纷,实行统一登记受理,然后根据矛纠纷的性质、类别,按照“属地管理”、“分级管理、归口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权分流指派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调处办公室指派的矛盾纠纷,有关部门的单位要按照分流指派的任务和要求,强化调处责任,落实调处措施,确保调处效果,并及时反馈调处结果。

四、移送制度和归口管理制度

调处办公室对所有接访受理的社会矛盾纠纷,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办理、限期处理’’的原则,视情况分流或直接组织调处:

1、涉及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婚姻中介、殡葬管理等矛盾纠纷,由民政办会同当事人所在村(居)负责调处。

2、涉及保险、劳动争议、工伤等矛盾纠纷,由劳动保障所会同党政办、当事人所在村(居)负责调处。

3、乡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由农经站会同土地所、当事人所在村(居)负责调处。

4、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乡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反映滥占滥用耕地等矛盾纠纷,由土地所会同当事人所在村负责调处。

5、城乡建设规划、城乡管理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等矛盾纠纷,由规划所会同当事人所在村负责调处。

6、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市场监督和管理等矛盾纠纷,由消费者协会分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调处。

7、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由计生办和有关部门、相关村负责调处。

8、涉及企业产权改制、安全生产等矛盾纠纷,由安监站和有关部门、相关村负责调查。涉及上访的矛盾纠纷,由办牵头有关部门负责调处

9、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有关部门负责调处。

10、涉及治安方面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会同司法所、综治办与当事人所在村负责调处。

11、其他民事矛盾纠纷由司法所和村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

12、上述单位对所属矛盾纠纷必须进行3次以上面对面的调解工作,确实调处不了的,由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抽调人员协调调处。

13、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直接调处。

五、联动联调制度

1、涉及到多个部门或跨村的矛盾纠纷,由调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联合调处,相关单位应按照调处办公室要求抽调人员按时参加联合调处工作。

2、对调处办公室指派分流的矛盾纠纷,相关单位要及时指派领导和具体负责人按时间要求进行调处,不得拒绝推诿。

3、矛盾纠纷调处实行领导包案负责制,各级领导对调处办公室指派负责的矛盾纠纷应当负责指导、督促或亲自参加调处工作。

4、调处办公室调处矛盾纠纷时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支持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拒绝参与。

5、矛盾纠纷确因部门决策不当或行政行为不当引起的,相关部门要立即纠正,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6、调处办公室实行矛盾纠纷调结报告制度。

全局性的重大矛盾纠纷,由乡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处办公室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调,集中力量进行调处。从而形成分工负责与联合调处相结合、属地管理和集中调处相结合的“大调解”格局,做到信息联通、力量联动、纠纷联排、矛盾联调。

六、督查回访制度

1、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2、对分流指派给有关单位的矛盾纠纷进行跟踪了解,提出调处意见。

3、走访当事人,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群众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对未调结的矛盾纠纷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以上的继续调处和控制工作。

5、定期通报有关单位对调处办公室分流指派案件的调处情况。

七、档案管理制度

1、工作档案包括:(1)调处网络组成人员名册;(2)会议记录、培训记录、业务学习记录;(3)矛盾纠纷受理、分流、调处情况登记薄;(4)矛盾纠纷调解卷宗;(5)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两次以上矛盾形势分析报告;(6)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相关材料;(7)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2、直接调处的矛盾纠纷调处结束后,应及时形成卷宗,做到一案一卷。卷宗包括以下内容:(1)卷宗封面;(2)卷宗目录;(3)调解申请书;(4)调查笔录;(5)证据材料;(6)调解笔录;(7)调解协议书;(8)回访记录;(9)附卷材料。

3、调解的简易矛盾纠纷,未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的,应填写《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统一归档。

4、应当根据要求及时认真填写月报表、半年报表和全年报表,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区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各类统计报表应按时间、年限分类装订成册,建立统计档案,妥善保管备查。

5、矛盾纠纷调处材料应在调处结束后一周内整理归档。年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档案的整理存库工作。

八、培训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处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调解人员进行培训。使广大的调解人员明确职责,掌握与调解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调解的方法与技巧。按照“为人正派,办事公道,有群众威信,懂政策法律”的要求,选配好调解人员。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实行公开上岗制度。

九、考核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处办公室建设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根据实际际制定对成员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考核办法,对调处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对因调处工作不力导致矛盾纠纷上交或激化的单位严格按照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8篇: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

2002年9月24日,李某与邻居发生宅基纠纷,向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镇政府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给予明确的答复。

2003年1月15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起诉。1月18日,被告镇政府受理了原告李某的申请。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谈话,告知原告其宅基地于1994年已经确权,现再次要求确权没有依据。原告与高某的宅基地的界限清楚,不存在调解和处理的问题。

李某坚持认为:2002年,其与邻居因走道问题发生纠纷,找到良乡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良乡镇人民政府未予解决。同年11月,以镇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再次起诉。后被告言明将给予处理,为此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未作出处理,故原告第三次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对相关问题及时予以公平处理。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未向我方申请对其使用过道进行处理,所以我方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由于李某和高某的宅基界限清楚,李某本人也承认不存在争议,故不存在处理问题。李某家走西北门经过邻居宅基地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不属于我方的职权范围。其要求再次确权没有依据,我方已于2003年2月20日告知李某。3、我们准备通过协调,做其邻居的思想工作,促使其对李某家予以适当补偿,在其宅基上走道,并与村委会签定协议,但李某未按通知时间到村建科参加调解。

房山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

在本案处理中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负有解决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职责。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申请被告确认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就此问题已告知原告“你家宅基地档案明确,不存在重新确权的理由”。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书中载明,其要求被告就使用的过道进行公平处理。但原告在申请书中并未要求被告对过道问题进行处理,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负有解决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职责。原告的申请和其向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解决其与邻居间发生的过道使用权的纠纷,进而要求被告对其宅基地进行确权。被告立案后虽然进行了调查、调解工作,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决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良乡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是履责之诉。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但法院如何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其法定的职责,其标准不尽统一。笔者认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审查原告申请的事项

申请的事项是否由该行政机关主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国许多行政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法定职责就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必须承担的义务。但由于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不同的行政职权,因此行政机关所负有的法定职责也不尽相同。如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工商部门不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就本案来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负有解决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职责。因此,原告申请就使用的伙道进行公平处理,被告负有法定职责。

申请的事项是否是应当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在行政行为的分类上,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其职权而无需行政相对人申请就能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才能实施而不能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由此可见,本案原告申请的过道使用权争议属于被告应当依据申请而作出处理的争议。

申请的具体事项是什么

由于行政管理权非常宽泛,特别是基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既包括土地争议的处理,也包括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因此,确定原告的申请至关重要,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就其家宅基地范围进行确权,因此原告的申请属于确权申请。

二、审查被告的执法程序

按照通常的理解,“作为”就是行为人积极地有所“为”,“不作为”就是行为人消极地有所“不为”。但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的“为”与“不为”却存在着实体与程序之分。任何一个行政行为都是实体与程序的统一。即程序上是消极地“不为”,实体内容上必定是不为,而他只能是一个行政不作为。程序上的积极“为”,如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否定性的决定,实体上是否定的结论“不为”,而他只能是行政行为。很多人又称其为“积极的不作为”。就本案而言,原告申请后,被告进行了立案,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提出了调解的意见,调解不成后,明确告知原告否定性意见,被告对原告要求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之申请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

三、审查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

审查完上述事项后,最终需要审查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就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以就原告之申请作出了处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申请解决过道纠纷的申请,因此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通过对事实的审查,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申请的请求是“对其家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予明确的答复”,而被告已就原告之请求明确答复“其家的宅基地于1994年已经确权,现再次要求确权没有依据。其与高某的宅基地的界限清楚,不存在纠纷的问题,因此,不存在调解和处理”。原告的申请书中并未申请被告解决伙道纠纷,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申请解决伙道纠纷的申请,因此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

第9篇: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

中国仲裁发展的成就与展望

关于新加坡国际仲裁的对话

和谐社会视野中的仲裁调解

商事仲裁中涉外因素之初探

仲裁裁决复核审查制度探微

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

谈合同全面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争议案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确定

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中韩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论我国仲裁保全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仲裁案外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

近年来中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仲裁确认案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研究

浅析仲裁审理中释明权的具体运用

浅析新《保险法》第17条之明确说明义务

中国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的理论与实证考察

论仲裁的价值冲突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衡平作用

浅析商事友好仲裁的理念与制度问题

关于在技术标准中引入仲裁机制的探索

香港建设工程争议解决顾问程序

“确认仲裁”,小贷企业风险防控新招式

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体育争议之组织规章

纠纷发生后仲裁协议达成的终点确定及其效力

论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仲裁协议对保证人的约束力

中国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机制及对策研究

清偿代位语境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透析

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为视角

某客运集团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争议案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浅析在网络购物中推广在线仲裁的可行性

论网上格式仲裁条款与消费者权益的冲突

中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实务研究

经济发展模式与国际知识产权体制选择

当事人身份是否适格等重大问题的忽略与后果

国外知识产权争议仲裁的最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论最惠国待遇条款与国际投资仲裁前置程序的规避

英国关于货物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规定及其司法实践

交强险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优先请求权若干问题之探讨

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村民委员会建设经营合同争议案

新形势下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必要性分析及制度构想

合法与公正的保障——论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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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柔并济,合作共赢——证券行政执法中的和解制度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