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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创业投资;会计处理;税收政策;税收制度
一、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现状及其原因
创业投资,是指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基金)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机构或个人)筹集创业资本,然后将创业资本投向创业企业,主动地参与创业企业的管理,并为其提供增值服务,做大做强创业企业后通过一定的方式撤出资本,取得投资回报,并将收回的投资投入到下一个创业企业的商业投资行为和资本运作方式。据清科公司调查数据显示,截至2007年上半年,我国已有本土风险投资机构达498家,管理着约800亿元人民币的风险资本。
创业风险投资是促进高新技术发展的推进器。从这个角度讲,创业风险投资也是属于一个比较幼稚的产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因此,在税收或者在其他政策上给予优惠,这是世界上其他国家都在实践的一种做法。
1999年,在全球新经济浪潮的推动下,在国内“科教兴国”战略的鼓舞下,我国曾掀起过一次短暂的创业投资热潮。从1985年重新开始探索发展创业投资,当时成立的中创公司是我们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投资风险企业。这么多年来,我国的创业风险投资也有了一些发展,但是同发达国家相比,发展的步伐还是比较慢的。
2000年,受网络泡沫破灭的影响,加之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扶持的支撑,我国的创业投资业很快进入寒冬。从2001年到2004年,创业投资机构数量和创业投资资本数量几乎是持续性地负增长。
2005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管理办法》),不仅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了特别法律保护,而且为制定一系列配套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
创业风险投资发展最关键、最核心的因素,应该是它有比较好的退出机制,现在,我们资本市场中创业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还是比较单一,所以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不光是涉及税收政策、信贷政策,还有国家从其他方面的扶持政策,特别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对支撑创业风险投资的发展应该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
风险投资需要税收的特别关照,主要表现为利用优惠的税收政策激励风险投资。税收优惠能降低风险投资的成本,这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对高新企业投资者采用的优惠政策。税收优惠能体现政府扶持风险投资的意图,是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有效工具。
二、我国创业投资中的税收政策
对于创业投资,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税收政策。1991年《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指出:“有关部门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条件成熟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可以创办风险投资公司”。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中指出,对经认定的开发区中外企业实行包括增值税、产品税、奖金税、建筑税等多项税收优惠。国务院于1996年的《关于“九五”期间科级体制改革的决定》再次强调要发展风险投资,一些部门和地区也在积极探索和推进。国家经贸委2002年《关于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指出:“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投入,探索风险投资机制。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高技术与先进适用技术进行改造提升。”
2003年3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以正式立法形式首次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治理机制等作出了规定,其中不乏对风险投资企业税收的要求。第三十五条就规定:“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该《办法》为创司这种“特殊性质”的企业奠定了基础的公司规范。
遵照国务院领导“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的批示要求,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技部的参与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经过一年多的研究论证和反复修改,终于在2007年2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税收政策通知》作为《创投企业管理办法》的重要配套政策之一,必将对我国创业投资业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这项重要激励政策的出台,标志着创业风险投资在我国已经迎来了一个有利的发展时期,创投行业正迎来一个蓬勃发展的春天。
以上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上我国《公司法》、《税法》、《合伙企业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初步构成我国风险投资中税收政策的法律规范体系。税收优惠政策在我国已运行多年,它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和法律调节手段,对加速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照国外发达工业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先进而完备的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制度,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漏洞,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应有的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发挥。
三、国外有益做法借鉴
运用税收政策激励创业投资是发展创业型经济的必然要求。随着规模经济日益让位于系统经济,创业型企业在现代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突现,以至于管理学泰斗德鲁克在1984年就指出:现代经济正在从大型公司主宰的经济向创业型经济转变。
创业投资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通过培育和扶持创业型企业,对于促进创业型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创业型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扩大社会就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等社会效益,并不能内化为创业投资的经济效益。由于创业投资具有高风险性和规模不经济性,在其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后还往往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因此仅仅依靠市场机制来将社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资本往往要面临市场失灵问题。针对创业投资所具有的正外部性和市场失灵问题,不少国家都出台了一系列专门针对创业投资的扶持政策。在种类繁多的政府扶持政策中,税收激励政策已经被证明为效率最高而且不会导致创业投资基金治理机制扭曲的扶持政策之一。
(一)美国
在创业投资业最为发达的美国,虽然在有识之士的推动下早在1946年就设立了第一家创业投资公司,但是其后13年里无人模仿设立第二家创业投资公司。
1958年,联邦政府推出“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通过提供低息优惠贷款,支持民间设立“小企业投资公司”后,专门投资小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才得以发展起来,并促进了整个创业投资行业迅速起步。但是,由于美国在1969年将资本利得税率从25%提高到49%,结果严重阻碍了美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直到1978年将资本利得税率降低至28%,1981年进一步降低至20%,创业投资才又得以迅速复苏。到1986年美国创业资本额达241亿美元,是税制改革前的10倍。特别是为了鼓励不发达地区创业投资业的发展,联邦政府还于2000年推出《新市场税收抵免方案》,对投资低收入地区的“社区发展基金”满7年的,可从联邦所得税中获得相当于投资额39%的税收抵免。
近年来,美国一些欠发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迅速起步,还得益于不少州政府出台了比联邦政府更有力的税收激励政策。例如,在印地安那州、佛蒙特州和西弗吉尼亚州等州,合格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可按其对基金投资额的20%到30%申请所得税抵免。在路易斯安那州,为吸引保险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对投资于合格创业投资公司的保险公司,可按投资额的100%~120%提供公司税抵免。在科罗拉多、佛罗里达、密苏里、纽约和威斯康星等州也都有类似税收政策。
(二)英国
英国目前已成为世界第二大创业投资国,其创业投资规模几乎占整个欧洲的一半,居遥遥领先地位。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统计,2001年英国针对处于起步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虽然名列第四位,但包括管理层并购在内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却名列前茅,远远超过美国。其重要经验是先后出台了三项针对创业投资的税收激励计划。例如,为鼓励个人通过创业投资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1995年出台了“创业投资信托计划”,对专门从事创业投资的“投资信托”(本质上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给予三方面税收优惠:(1)创业投资公司免缴资本利得税;(2)个人投资者从创业投资公司的所得(包括红利收益所得和处置创业投资公司股权的资本利得)免缴所得税;(3)对于持有创业投资公司股份超过3年的个人投资者,可以按其投资金额的20%,抵免个人所得税。为鼓励大型实业类公司从事创业投资,2000年出台了“公司创业投资计划”。
该计划规定,开展创业投资业务的实业公司可获得以下税收优惠:(1)如果投资于小型加工贸易类企业并持股3年以上,公司可获得相当于投资额20%的公司税抵免;(2)如果将投资所得再投资,公司可延迟缴税;(3)如果在处理创业投资计划时出现损失,公司可以从其公司收入中扣除损失,以减少税基。
(三)加拿大
加拿大是创业投资业的后起之秀。1995年以后,在税收优惠等政策的激励下,其创业投资业才快速发展起来。据统计,到2001年,加拿大针对处于起步期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已列居世界第二。为拓宽创业资本的来源,鼓励雇员依托工会组织,投资设立“劳工创业投资公司”,联邦政府对投资者实行相当于投资额15%的税收抵免。此外,一些省政府还另外对“劳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者实行地方税收抵免。
例如,在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等省,还对投资者按相当于投资额的15%提供省政府税收抵免。为改善区域内起步期企业的融资环境,不少省份对其他类型创业投资公司也制订有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对持有注册创业投资公司股份的当地投资者,可以获得相当于投资额30%的个人或公司税抵免。
(四)韩国
韩国的创业投资业在1990年代早期几乎为空白。1998年,韩国政府通过税收激励等政策,大力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到2001年,韩国针对处于起步期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在OECD成员国中已名列第三。其重要经验是对创业投资实行双重激励:
一是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凡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公司和个人,如果持有份额满5年,都可获得相当于投资额15%的合并所得税抵扣。
四、完善我国创业投资会计处理与税收政策的途径
(一)完善现有税收政策
从在现行税制及相关环境框架内的政策选择分析,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即使国家工商总局能够顺利推出《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企业实质上也已经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因此单纯改变企业组织形式,并不能避免重复课税。因此,在此情况下针对创投企业的税收优惠,应顺应税制改革方向,采用法人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断标准。一是按税制改革方向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
按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无论创业投资机构是否采用合伙制,都不能避免重复课税。但如果税制改革方向是朝着以法人为纳税人的判断标准确定纳税主体的方向发展,则创业投资机构采用有限合伙制就可以避免重复课税问题,因为在这种税收体制的框架下,凡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都归入公司所得税课税范围,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归入个人所得税课税范围。在以上原则下,有限合伙制的创业投资机构就不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重复课税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二是对最终投资者的税收政策:(1)当最终投资者是企业的情况下,应采取投资分红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2)当最终投资者是个人的情况下,应免除其个人所得税的重复课税。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分红和退出时的资本增值,比照国家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处理,鼓励出资人进入创业投资。
(二)改革企业所得税中研发费用的扣除办法
研发费用是指用作为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生产经验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是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符合条件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就是比上年实际增长达10%以上的盈利。然而,初创的风险企业很可能出现亏损,亏损的风险企业就无法享受到该项扣除。最好的办法是将研发费用的扣除直接和投资者的利益结合起来,采取向投资者退税的办法,即允许创业企业以当年产生的研发费用按投资者的投入比例直接去抵扣投资者的其他收益,特别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可以允许他们用分摊到的研发费用去抵扣他们的个人收入从而减少他们的个人所得税,而如果该项目是由投资基金所组建,那么研发费用可以用来扣除他们投资其他风险企业得到的收益。
(三)创新观念,改进相关税收政策
可以更多地借鉴经济学分析和国际创业投资的实践经验,在现有观念上进行突破,将创业投资机构作为一个“融资中介”,而不是按照现行的做法当作一个普通的企业来看待,在解决困扰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税收环节上,可以采取下列做法:
一是创业投资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发达国家在对创业投资的税收制度安排上,一般将创业投资机构作为一种“透明组织”或“投资管道”投资收益按照协议全部分配给出资人。如果我们可以把创业投资机构作为一个与“投资管道”相类似的“融资中介”,那么创投企业本身就不应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是由出资人在取得收益后按照自身性质缴纳所得税。这种做法既能够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创投业的重复课税问题,又有利于创业投资机构吸纳投资,特别是具有免税资格的投资主体(如养老基金等)的资金。
二是利用税收抵免引导出资人投资,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我国对高科技企业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高科技企业的投资者却没有所得税方面的优惠。为了鼓励投资人将资金投入到创业投资行业之中,应采取大力度的倾斜性政策。从境外的做法看,英国和台湾所采取的投资税收抵免政策值得借鉴。在投资税收抵免制度下,创业投资行业的最终投资人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抵免其从其他经营项目中取得的应税所得。
另外,无论是在创新型税收政策建议下还是在改进型税收政策建议下,都可以考虑取消对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管理费和咨询费收入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但对于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各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具体来讲,凡是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都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加的政策,但对于其“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则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因为从提高创业投资行业的运行效率,以及提高投资质量的角度出发,应鼓励设立独立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但按照现行税制,这会造成营业税负担的增加。一些创业投资机构为了规避对管理费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采取将创业投资机构与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合并的方法。但这对于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其结果是,国家的税收被规避,而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也受到了负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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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10.044
私募基金为中国产业结构转型、企业供给侧改革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同时私募基金直接、间接产生的税收在各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中占比也在不断提升。相对于大的、成熟的企业来说,创新型中小企业能够获得的银行贷款资金支持有限,那么引进私募股权基金成为其融资的重要渠道之一。以上海市浦东区为例,2009年至2011年私募基金公司缴纳税收分别为5.3亿元、3.1|元、7.8亿元,若进一步计算税收的乘数效应,那私募股权投资行业为一个地区带来的经济贡献更加显著。可见无论是地方还是中央,都需要大力扶持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通过税收、落户奖励等一系列促使促进其发展。
1私募股权基金基础层面税收规定
公司制私募股权涉及的税收规定:中国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按照中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以公司为主体,对外实施股权投资。一般来说,由私募股权公司初始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以出资额对基金风险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为了降低委托风险,基金管理人按照1%-10%的投资比例也进行出资。
对于私募投资基金公司层面的税收:对于公司型基金,终究其本依旧是一个公司,因此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其征收所得税。但基金公司又与普通类型的公司在所得税上具有以下三点特殊性:按照中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基金公司获取被投资项目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时,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基金公司退出被投资企业项目时,若以采取股权转让方式获取的收益时,应列入基金公司应纳税,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基金公司在取得股权投资之后,为帮助被投企业快速发展等对被投企业进行管理、指导和咨询等收入费用,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应当按照6%税率缴纳增值税。
投资人层面的税收优惠: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2、3条规定,人投资者从基金公司获得收益,享受20%个人所得税税率。对于机构投资者,若机构投资者所得税率低于或等于基金税率,则不需纳税;若其税率高于基金税率,则需补缴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的规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按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相关的税收规定
从企业所得税法上讲,《公司法》明确合伙企业的非法人地位,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于所得税法。因此,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机构本身不是纳税主体,而是由企业投资人从公司取得收入时的税务处理。根据《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进行缴纳,而合伙企业投资人又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三个角度进行剖析。
投资人为自然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投资人在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按照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该个人应自行在取得红利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
投资人为法人:按照《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当投资人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红利、股息等投资收益及持有被司股份转让所得的权益性收益,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投资人为合伙企业:当合伙企业作为投资人,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时,依旧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按照该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性质分别缴纳个人或企业所得税。
3部分地区税收优惠政策
各地方政府紧随着已上报国务院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行政法规,也相继颁布各自的私募基金公司税收优惠政策。其中主要以公司营业税减免、高管个人所得税减免、奖励等形式促进私募基金的发展。通过表1将北京、广州、深圳、厦门、成都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比较,如表1所示。
4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现存的问题
中国私募股权基金有多种组织形式,不同组织形式的协调发展离不开统一规范的私募股权税收制度。目前,中国没有专门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法律,并且缺乏统一的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与此同时,国家层面和地方政府出台了一些内容相互矛盾的税收政策,增加了税收政策正确适用的难度,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在不同的纳税环节税收负担差别较大,违背了税收法定,公平负担等税收基本原则。
4.1合伙型基金无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公司型私募基金适用《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及其实施条例,被投资企业将股息红利向公司制投资者进行分配,被分配方在分配方宣告股息红利分配的当年可以将确认的股息红利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根据《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要求,可按70%投资额抵扣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应纳税所得额。相比之下,合伙加上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组织形式的复杂性,合伙制公司就不能与公司型私募同样享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国外主要石油税种的构成
石油税收是政府对石油勘探、开采、储备、加工、消费等一系列环节所课征的税收的总称,包括政府对石油生产与经营各个环节所征收的各种税与费。从思维的理念出发,石油税收是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平衡器,石油税制体现着对自然公民和公民企业履行其经济责任和道德责任的政府关怀。从公共产品理论出发,石油税制被看作政府向作为市场主体的石油服务的提供者和受益者的课征,石油税收应当是石油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和受益者为消费社会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而支付的“税收价格”。政府通过包括石油课税在内的所有税收融资,为石油产品或服务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了安全保障,维护了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为石油从业者提供了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些带有公共产品性质的服务完全可以看作是石油产品或服务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缴纳税收的回报。目前,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石油税制体系,归纳起来。国外石油税制中的主要税费有如下几种:
1.石油开采税。主要是为获得对石油资源的勘探开采权而征收的税费,包括现金定金、地租和矿区使用费等。现金定金是石油公司在签定合同、获得商业性发现、投产及当产量达到一定水平时向政府缴纳的现金费用。现金定金对于石油公司来说是一种额外负担。也是和政府讨价还价的筹码;对政府而言,虽然现金定金在财政收入中微不足道,但毕竟是一笔既得的收人。在主要产油国中,大部分国家签订勘探开发协议都要付定金;有些国家取消了定金,如马来西亚和泰国。地租是石油公司为取得勘探生产权向土地所有者按年度缴纳的一种租金,也有的是指矿产地质勘探和采矿单位租用矿地预付的年租金。一般根据探矿和采矿许可证获准的土地面积乘以每亩年租金计算,初级阶段(前期勘查)收费较低,高级阶段(采矿)收费较高。矿区使用费是政府(矿区所有者)把矿产资源出租给他人开采、使用而获得的一种权益所得,也可以视作使用者因开采不可再生资源而向所有者支付的赔偿金。矿区使用费保证了政府从生产中取得一定收入,而无需依赖对公司销售或利润的征税。
2.石油所得税。主要是为调节石油公司的利润水平而征收的利润税,包括公司所得税和资源租金税等。公司所得税(即公司税)是对利润征收的税种,由每个公司实体支付。作为征收对象的应纳税所得是指扣除明确规定的生产成本和旨在提供优惠的补贴减让之后的部分。但是在采用产量分成合同时,往往将所得税包含在国家石油公司获得的利润油份额中,由国家石油公司代替订约公司向政府缴纳。所得税的征收方法大体有两种:一种是与一般企业所得税征收方法相同;另一种则是按专门制定的石油法或石油税法征收专门的石油所得税。所得税多为固定比率,各国税率在24%一85%之间,多在38%以下;个别国家的所得税率按收益率高低确定,如哈萨克斯坦。资源租金税是对项目利润高于一定水平的部分征收的累进税。这种税是针对项目的盈利水平制订的,一般只有当项目盈利并达到一定水平时才能征收此税种。目前只有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征收资源租金税。这个税种的开征有其积极的一面,即达到了公平税负的目的,促使油田充分挖掘潜力,提高油田效益,鼓励企业对风险项目的勘探。
3.石油流转税。主要是对石油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流转额而征收的流转税。与石油生产有关的流转税主要是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价值增加额为课征对象的税项。目前国际上主要实行消费型和生产型两种类型的增值税。经合组织(OECD)国家的石油行业主要采用消费型增值税,税率一般为20%左右。如瑞典的税率为25%,芬兰为22%。增值税一般实行抵扣制度以确保在以后的流通环节不被重复课征。另外,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还对天然气征收消费税。
4.石油“暴利税”。主要是为了调控垄断行业的高额利润而征收的税。在一些产油大国,收取暴利税的做法比较普遍,特别是在石油价格上涨时,国家通过征收暴利税,将石油的溢价部分收归国家财政,调节社会收入分配失衡的状态。征收暴利税的主要依据是这些企业获取的巨额利润源于其所占据的垄断资源。不少国家对石油产业征收暴利税,并根据国际油价的涨落增加或取消暴利税。美国在1980年油价暴涨的时候曾经施行,到1988年油价大幅回落后政府又将其废除,这也说明暴利税的征收对于消除油价泡沫是有一定效果的。
5.石油消费税。主要是针对石油产品和消费石油产品的行为而征收的税,其目的是为了调节油品结构、控制石油的过度消费、保护环境安全;也有的是为了筹措交通维护经费。包括燃油税、汽车购置税、汽油税和养路税等。根据各国的政策目标不同,石油消费税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为保护环境而征收石油消费税。主要是经合组织(OECD)国家,它们在其与汽车相关的税收体系中注重考虑环境保护,各国做法不尽相同。有些国家是根据引起大气污染的废气排放水平、CO2的排放水平或燃烧效率来确定税率,有些国家则是对低排放废气的车辆或电动汽车实施税收减免,还有些国家对柴油车征收高额税而对汽油车征收低额税,并以此调节汽油和柴油的比例结构。(2)为控制石油过度消费而征收的石油消费税。欧洲和日本由于本地区缺乏油气资源,因此这些国家采取了高燃油税政策,以控制石油的过度消费。如美国对汽油征收30%的税率,而英国税率是73%,日本税率是120%,德国税率是260%,法国更是达到了300%。燃油税的征收一方面通过高油价限制了对石油的过度消费,另一方面也刺激了节能技术的创新与应用。欧洲和日本在燃油上的税收远远高于美国,是导致这些国家人均能耗和能源强度都远低于美国的主要原因之一。(3)为了筹措交通维护经费而征收石油消费税。日本与汽车相关的税收繁杂,但大多都是为了筹措交通维护经费而征收的。包括:汽车购买时的汽车购置税、消费税(作为地方政府的道路基金);汽车拥有过程中定期征收的机动车载重吨位税、小汽车或轻型汽车税等(属于国家税收,其中80%用于国家道路基金,其余部分归地方基金);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要交纳燃料消费税,还分别对汽油车征收汽油税和养路税(主要用于国家和地方政府的道路基金);对柴油车征收轻(柴)油供应税(主要用于地方政府道路基金)。新西兰则只对汽油、天然气和少量液化气征收燃油税,征收对象主要是车辆用油,征收环节主要是生产和进口环节,其收入有一半左右用于道路建设和养护。按照国际惯例,燃油税是一项以提高油品价格来控制消费总量、提升能源使用效率的财政政策。国际经验表明,推行燃油税不但可以推动汽车节油事业的发展,而且对国家筹集交通维护经费有重要意义。
(二)国外石油税制的基本特点
石油勘探开发是一个具有特殊性质的行业,诸如投资开采的高风险性、开采与输送的巨额资本需求、相当长的投资准备期及投资偿还期、储量的可耗竭性等。因此,在制定石油税收制度时必须认真考虑和研究石油工业发展的特点。经过多年的实践,世界各国逐步完善并形成了较有特色的石油工业税制。
1.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石油税收体系。一是形成了对石油勘探、开采、加工、消费进行普遍调节的石油税制体系;二是建立了一套由税法、石油法及其附属法规、投资法、国家资源政策及能源政策或特别法等组成的完善的能源调节体系。
2.各国的财税制度基本上可以按矿权管理制度分为许可证制度和产量分成合同制度。对于许可证制度,国家的财税收入除了公司的所得税等一般性税收外,一般还包括区块占用费、矿区使用费和签字定金等。对于产量分成合同制度,生产的石油总量一般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是矿区使用费部分,通常按日产量的10%。15%计征,不同规模的油田一般适用不同的费率;其次是成本回收部分(成本油),允许签约人以此回收作业过程中的投资和运行费用,但并不是所有的成本都是可以回收的,一般在合同中规定了可回收成本和不可回收成本。剩余部分是可以供国有合作方和签约方按一定比例分配的利润油,国有合作方一般在高产油田获得的比例较高。因此,在这种制度下,国家的财税收入包括矿区使用费及合同各方缴纳的所得税和其他税。
3.对石油勘探开发给予了比较多的税收优惠政策。石油勘探开发是一项具有高风险性、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其税制既要服从一般性的税制规定与要求,又要体现这一行业的特殊性及政府对其发展给予的鼓励政策。为此,大多数国家在制定税制时给予这一行业诸多的优惠:不再收取现金定金和地租;在矿区使用费方面对勘探开发条件差的油田、低产油田、开发中后期油田、边际油田等低收益或高风险油田实行减免优惠;在所得税方面,通过降低税率、给予各种形式的税收抵免以及放宽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等方式给予石油公司所得税上的优惠。
4.早期的石油税制当中普遍采取了耗竭补贴制度。石油是不可再生资源,开采公司为了补偿日益耗竭的储量,必须投资于勘查,不断寻找新的接替储量。为此。许多国家在税制中采取了耗竭补贴制度(比如美国、加拿大、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这种耗竭补贴的实质是通过降低公司的应税收入而减少公司的税负。20世纪20年代,美国的石油工业处于勘探初期,为了鼓励石油生产者不断勘探新的石油资源,生产更多的石油,美国政府允许投资者将油田视为固定财产,以一定油气收入按比例进行耗减,直至耗减数额等于投资者的找油成本为止,称为耗竭津贴。耗竭津贴是美国政府给予矿产开采行业的一项特殊优惠,这些优惠政策的设立与取消,以及给予比例高低的调整,与世界和美国国内的市场环境的变化紧密相关。
5.石油消费税在各国石油税制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各国政府在石油消费方面从各自不同的目标出发,都采取或正在考虑采取不同的燃油税收调节措施,以便使石油消费及其对环境、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有效地发挥了“政府”对“市场”的正确引导和培育作用。从石油消费税税制设计来看,大都是采用价税分离、税收单列、从量计征的方法。其中,亚洲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燃油税占了石油零售价的很大一部分,以汽油为例,日本占50%,新加坡为40%,韩国则高达65%,香港为56%。美国的石油税收占整个价格的30%-45%,而英国的燃油税则占整个价格的78.5%,挪威的燃油税占整个价格的75%-80%。
6.石油增值税成为国家石油储备资金的重要来源。为了减少石油价格浮动对财政收入造成的影响,各国尝试建立石油稳定基金。如墨西哥政府早在2000年就决定建立石油收人稳定基金,石油增值税和石油所得税是稳定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政府预算规定,上述两项收入的60%用于偿还外债,40%纳入石油收入稳定基金。石油收人稳定基金的75%将在石油价格下跌并影响到财政收入时,用以填补财政空缺,其余25%的基金将用于国营石油公司和电力公司的投资计划,以更新这些公司的生产设备,提高其技术水平。建立石油收入稳定基金使墨西哥政府能够以丰补欠,应付今后油价下跌造成的困难。
7.原油生产的政府所得比重较高。政府所得代表政府在项目收益中所占的比例。在选定的产油国中,原油生产的政府所得范围跨度很大,从51%到95%,多数国家在75%以上,各地区政府所得分布各异。其中,尼日利亚政府所得高达95%,主要是高所得税所致。常规地区生产前5年,所得税税率为65.75%,以后高达85%。另外,该国矿区使用费也属中等偏高者。但尼日利亚给予海上尤其是深海油气生产,在矿区使用费、所得税及投资补偿方面很大的优惠,使这些鼓励地区或鼓励项目的政府所得降低30%左右。在高政府所得的国家,其税制中的矿区使用费、利润油分成、所得税构成三项主要的政府所得来源。
二、完善我国石油税制,促进石油产业发展的政策建议
1.石油税收政策的选择必须符合国家石油安全战略体系的要求。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国家石油安全战略是一个体系,是有机联系的整体,涉及到石油勘探、开采、储备、加工、消费等一系列环节,因此,我国在构建石油安全战略的过程中,必须从这些方面着手,多管齐下。当然,在具体的措施上,可以分轻重缓急,有序地推进。目前我国的当务之急是尽快建立石油战略储备,而且应根据我国的生产和消费状况确定合理的储备规模和储备方式。此外,根据我国的资源条件和消费增长趋势,要统筹考虑煤炭、石油、天然气、核能及可再生能源的协调发展。在控制石油消费规模的同时,积极鼓励发展替代能源。优化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将国民经济对石油的依赖程度控制在合适的范围内。可见,石油税收政策的选择必须符合国家石油安全战略体系的要求。
2.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构建我国的石油税制体系。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说到底,就是坚持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所谓全面发展,就是要着眼于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生态等各个方面的发展;所谓协调发展,就是各方面发展要相互衔接,相互促进,良性互动;所谓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因此,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从观念上也要有根本的转变,从传统的强调数量的观念转变到强调质量、持续发展的观念。传统的观念以数量为单一目标,先进的发展观是一个多目标、多因素、多变量的开放型复杂体系。它的目标要求能源发展必须符合社会对“能源的全面要求”,那就是“高效、经济、洁净、安全、持续”的能源观。它不只是靠能源数量增加来拉动GDP,而是靠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双重优化来拉动GDP增长。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促进企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注重绿色GDP增长的税收政策和措施;必须采取积极的税收政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全面节能型社会;税收政策要有利于石油替代品和新能源、新技术的开发和利用。
3.石油税收政策应符合石油开发规律。石油税收是国家石油政策的重要体现,科学的石油税制体系可以促进石油资源的合理利用并增加石油安全的保障程度。合理的石油税收制度首先应符合石油开发规律,根据油田投入开发直至枯竭要经过的上产期、稳产期和递减期等阶段制定有区别的阶段性税收政策。其次,税收政策应体现油价涨跌对企业和政府利益进行调整的要求,建立在一定范围内随油价变化的动态石油税制,在油价大幅下跌时减征税费,在油价暴涨时增加税费。三是实施鼓励劣等资源开发的政策,通过减税,让一些处于边际收益状态的石油储量进入可采序列,促进低品位资源的开发利用。这样就能以非财政投入的形式来增加国家的石油安全保障程度。
4.借鉴国际经验,改革增值税征收办法,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选择消费型增值税。我国长期以来,从保证财政收入和控制固定资产规模的要求出发,选择了生产型增值税。但随着财政状况的改善与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生产型增值税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特别是对资本密集型的石油生产行业,生产型增值税不仅导致石油生产企业税负过重,而且严重阻碍了石油企业的技术更新,不利于石油资源的高效开采和利用。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国家已选择在东北地区试行消费型增值税,石油行业也在进行消费型增值税试点,对生产石油、天然气所消耗外购物资的进项税进行抵扣。同时,比照其他初级能源产品适用的13%的增值税税率,设置适当的石油增值税税率,使国内石油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税负与对外合作石油生产企业的增值税税负相当。这些措施极大地促进了石油生产企业的发展。同时,按照国际惯例,取消了石油勘探开发劳务的营业税,统一征收增值税,有效解决了重复征税的问题。
关键词:KG航运基金;兴衰;中国航运基金
中图分类号:F55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7-0029-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7.06
一、 引言
德国公司主要分个体企业(Einzelunternehmen)、人员组合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简称人合公司)、资本组合公司(Kapitalgesellschaft,简称资合公司)等三大类,特有的两合公司(英美国家将其称为“有限责任合伙”)兼具“人合”和“资合”的双重特性。KG是德语Kommanditgesellschaft(中文译为“两合公司”)的缩写,要求公司应至少各由1名无限责任股东(也称普通合伙人)和1名有限责任股东(也称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无限责任股东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称股东兼总经理;而有限责任股东按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公司的业务管理,但对公司经营状况有知情权。通过KG公司这种模式募集的基金就称为KG基金,基金投入远洋运输业(包括新的货船投资)就成了专门性的KG航运基金[1]。
两合公司不具备独立法定资格,但与法人相似:可对外开展业务、承担债务、取得法律规定的权利。2002年两合公司共2028家,占德国公司总数的0.28%①。两合公司模式最初只在航运业应用,随着该模式日益成熟,后来扩展到航运、地产、传媒、新能源等领域,极大地促进了各领域快速发展。据有关统计,2003年募集的KG基金中,航运类占24%,商业房地产类占23%,传媒类占17%②。德国从1969年开始实施KG船舶融资制度,目前德国共有1263支基金,持有资金520亿欧元,拥有1700艘船舶③。德国船舶基金市场是德国航运业发展的主要资金来源地,接近全国一半规模的船队是依靠该资金存活和发展壮大的。
中国是船舶制造大国,正在成为航运大国。目前航运市场处在低谷期,传统的船舶融资渠道遇到困难,为促进航运业、船舶制造业、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及支持“国货国运”,政府先后批准设立了天津船舶产业基金和上海航运产业基金。天津船舶产业基金为中国首家船舶产业基金,于2009年12月29日运营,首期募集资金28.5亿元,总规模200亿元人民币,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基金专注于投资船舶资产、航运及其产业链上、下游相关领域,目前主要投资于大型油轮、散货船,以及液化天然气船、液化石油气船、滚装船、半潜船等科技含量高的特种船舶,已投资了60余艘国内外船舶,船舶总载重超过500万吨;基金还将在船舶制造的上下游产业和相关领域进行投资[2]。上海航运产业基金成立于2011年2月,首期募集到的资金为50亿元,总规模500亿元人民币[3];基金的业务主要定位于船舶制造、港口建设、航运发展等相关服务领域。因此,研究德国KG航运基金的兴衰历程对中国相关基金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二、德国KG航运基金的模式与实践
(一)KG航运基金的运行模式
德国KG航运基金的运行模式见图1。
在KG模式中,无限责任股东(普通合伙人)通常会投入少量的自有资金(低于船舶成本的5%),通过募集方式吸引有限责任股东(有限合伙人,一般是经理人、企业家、律师等高收入个人)的资金,成立一家 KG 公司。KG公司以船舶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购买新船。在KG基金中来自私人的资金约占 35%~50%,来自银行的约占50%~65%。获得船舶后,KG公司将船舶期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KG公司支付租金。船舶的经营管理一般委托给船舶管理公司[4]。当船舶出售时,KG公司将完成资产清算[5]。
(二)KG基金模式的融资优势
作为资本密集型、投资门槛高的行业,航运业的投资期限长、受世界政治和经济变化的影响大、经营的周期性强。KG航运基金资助过20%的世界集装箱船队,德国全国一半的船队规模是依靠该KG资金存活和发展壮大。之所以如此是由于KG这种特殊融资模式具有突出的优势: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普通合伙人)、有限责任股东(有限合伙人,私人投资者)、船舶出租人、船舶承租人和银行均可享受相应的好处。
1.有效地降低船舶承租人的资产负债率。通过KG模式,船舶使用人即航运公司或承租人得以租赁的形式获得船舶的使用权。根据财务原理,租赁为表外业务,因此,使用人在获得运力的同时,其资产负债率得以有效降低,从而在风险控制的前提下有利于其进一步获得数量更多的融资[6]。
2.主动地协助船舶承租人规避行业风险。由于远洋航运业存在特殊的周期性业务量波动特征,通常航运公司即承租人在很多年份面临利润微薄甚至亏损的局面,通过KG模式则可以提前锁定船舶租金的价格,较之直接购买船舶能够更好控制风险,即KG基金承担了更多的船舶制造与购买的融资风险。
3.为承租人提供较高的杠杆比率。在KG体系中,船舶管理公司具体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常常是船舶承租人成立船舶管理公司,再由船舶管理公司单独注册的子公司担任KG公司中的普通合伙人。如此,承租人可以较少(低于船舶成本的5%)的自有资金获得运力且通过运费获得稳定的收益。
4.利用吨位税下的所得税结构为投资者合理避税。德国的个人所得税采用“几何累进税率”,最高可达45%,此外还要缴纳5.5%的团结税,而“两合公司”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仅需缴纳公司税(增值税(VAT)、交易税(trade tax) [7-8]。参与KG基金的私人投资者基本都是高收入的个人如经理、企业家、律师、医生等,因此,通过KG基金投资,上述高收入个人可享受较大的税收优惠,实现合理避税的目的。
在吨位税制下,公司税的应税额为理论利润,理论利润是固定地按照船舶的净吨位计算的。因此,理论利润通常低于船舶的实际利润,这样KG公司缴纳的公司税是固定的且通常较低[9]。
5.加速折旧以提高投资者收入。依照德国法律, KG基金按规定可在前两年一共可提26.66%的船舶成本作为折旧,在前5年内则可提约82%的船舶成本作为折旧,财务报表显示大额的亏损,而亏损可以抵扣投资人的收入,这样高收入的个人可通过KG公司投资航运业进行合理避税,获得较高的实际收入[10]。如此,KG基金通过在德国现有的税收政策基础上实现各自的利益最大化,成功地将资金充裕但厌恶风险的私人投资者与经验丰富但资金缺乏的船东有效地组合在一起。
6.通过抵押贷款为银行提供较高的收益。在国家的产业政策支持下,KG公司获得了相对稳定的较高收益,从而能够以船舶的抵押作保障,向贷款银行支付较高的利率,银行通常情况下由此可获得持续、水平较高的利息收益,KG公司和贷款银行之间能够实现互利双赢,相互之间的合作得以持续。
三、KG航运基金的衰退及其成因分析
(一)KG基金衰退的历程
自2008年世界性金融危机以来,德国的航运金融业深受打击,KG航运基金的疲态渐现:2008年所筹集的船运基金总额为25.2亿欧元, 而2010 所筹集的船运基金总额减少为7.11亿欧元,2011年全部募集资金额度创下18年来最低,仅4.6亿欧元①。
目前,德国传统的KG航运基金几近穷途末路,已失去曾有的广泛的市场:Deutsche Fonds Research(DFR)的统计数据称2012年“一季度没有一只全新单船基金成功发行”;汉堡咨询公司TPW则认为“有800家德国船舶基金面临倒闭的风险”。
(二)KG基金衰退的成因分析
KG航运基金之所以会陷入困境,是由于其存在潜在风险。
1.基金的单船机制拉高了租赁风险。KG航运基金的运转机制为单船基金,即将一只基金与一艘船舶绑定。一旦融资后租出的船舶产生租赁风险,就基本上意味着基金面临终结,这就明显违背了投资的风险和收益兼顾尤其是风险分散控制原则,风险极高[11]。
2.单一的经营品种和盈利模式使基金的风险高企。德国KG航运基金约有60%投资于集装箱船,集装箱船是2008年以来市场萧条的突出受害者。由于全球经济的低迷和贸易成交量的大幅滑坡,集装箱货运量、运价陡然下降,投资者不但看不到预期利润,还要赔上本金。经营品种、盈利模式的单一也是KG 航运基金在危机中越陷越深的重要原因。
3.较长的投资期限难以规避行业的周期性风险。航运业的投资期限一般较长(约为15~25年),在投资期限内通常经历多个航运周期,具有明显的周期性,资本投入通常经历航运的高峰期、低谷期,如集装箱运价的周期一般为4年【12】,在低谷期船舶、航运价格大幅下跌,船舶不能继续获得租约,以高价购置船舶的两合公司资产肯定会大幅缩水,预期收益将大幅减少,资产的流动性差且回报率不透明,导致KG航运基金对机构投资者无吸引力,成为抑制投资者进入两合公司的主要因素。
4.抵押品的价值风险抑制了银行的投资意愿。KG航运基金中,其资金的50%~65%来自银行,贷款是以船舶的抵押为条件的,除此之外没有适当的公司资产作为抵押。当航运市场低迷、船价相应地处于低估行情时,船舶资产低于银行贷款,极可能导致银行亏损,这将抑制银行对KG基金的贷款意愿,由此强化了基金的资金约束,而航运业是波动较大、资金密集的。
5.基金的封闭性质导致投资者的收益局限。基金的封闭性质基本排除了船舶买卖的收益,因为出售船舶的所得是不可作为投资者红利的来源的。事实上,KG基金的船舶租金收益仅占总收益的30%,另外70%的收益是通过船舶买卖实现的,船舶买卖收益的投资者收益不相关无疑极大地抑制了投资者的出资热情,由此额外拉大了基金的资金需求缺口和加大了资金短缺风险。
四、KG航运基金经验对中国航运基金启示
(一)通过多元化投资组合以分散基金的市场风险
基金公司要建立风险分散机制。吸取KG基金的教训,航运产业基金除投资于集装箱船外,还可投资于大型散货船、油轮、特种船舶、海洋工程设备等,即能帮助企脱离财务困境,又可实现基金资产结构的多元化,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此外,还可以考虑投资船舶制造、船舶配套、船舶修理、船舶拆解、船舶租赁、海洋工程、船舶研发及与船舶等有关的设计及服务业。
(二)争取税收优惠政策以塑造基金的发展优势
KG基金得以迅猛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政府“给力”的海运支持政策和税收制度优惠。相对国外航运企业而言,中国航运企业税负较重,这在与国外航运企业竞争时先机已失。为推动航运金融业的发展,依据《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精神,宜尽快实行由目前的“所得税制”向“吨位税制”的转变,逐步降低乃至取消航运企业营业税。同时,考虑给予船务基金税收扶持,出台配套的船舶行业投资基金鼓励政策措施,促进航运产业基金的快速发展。
(三)反航运周期操作以降低基金的投资成本
航运经济有显著的周期性特征,由此决定了船舶产业也必然随之周期性变动。就船舶产业基金而言,要利用航运经济的周期性波动规律,采取反周期操作以期获取高额利润:在航运市场处于低谷期,建立适合的投资资产组合,为获得丰厚的利润打下基础;当航运需求处于波峰时,迅速寻找潜在的买家,通过船舶买卖、拆船变卖废钢变现船舶资产,或通过证券化途径实现实物资产的金融产品化,实现高额利润的尽早落袋,确保资本的保值增值。
(四)拓宽融资渠道以壮大航运基金的融资租赁规模
在KG基金中,源于税收优惠及有限的风险,来自私人投资的比例为35%~50%。目前中国的航运基金规模普遍较小,而民间资本较为丰富但缺乏合适、稳健的投资渠道。为扩大中国航运基金的规模,适度拓展《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内涵,应通过税收的优惠吸引尽可能多的民间资本进入,使航运基金的规模进一步扩大,船东得以更新运力、船厂得以永续经营。当然,还可以尝试通过船舶的资产转让信托比如将船舶融资的资产证券化,有效提高现有资金的运转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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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多征营业税的问题。期货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是客户交易的手续费。期货公司获取的这些营业收入,成为税务部门实施征税的主要对象。但是,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还包括代期货交易所收取、并为期货交易所所有的手续费;换言之,期货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并不完全归属自己所有。手续费中属于期货交易所的那部分,期货公司只是在为期货交易所尽代收义务而已。而在实际征税中,有的地区并没有将期货公司代期货交易所收取的这部分手续费加以扣除,仍以期货公司收取的全部手续费来作为计税基数的依据。显然,这种不合理的征税办法,加大了期货公司不应有的税负,多征了期货公司的营业税,损害了期货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是风险基金计提得不到认可问题。期货市场是金融投资领域内的高风险市场之一。为有效防范期货市场的风险,增强期货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根据《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期货公司可以按手续费收入的5%计提风险准备金,专用于弥补风险损失。然而税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期货公司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仍应纳入征税范围。照此办理,不仅增加了期货公司的经营成本,更为严重的是,对本已不足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所得税,进一步削弱了期货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为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增添了压力。
四是地方税制的差异导致对期货公司的重复计税问题。税制改革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在深入进行。但是,由于全国各地税制改革进展有别,步调不一,各种特区和特殊税制存在着较大的地区差异。有的地区完成了国税和地税的分离,有的则仍然实行统一征税,有的甚至还实行包税制。地区税制的实际差异导致了期货公司及其各地营业部的纳税困惑。有的地区对期货公司的手续费收入总额进行全额征税,存在着交易所和期货公司重复征税的不合理现象;地区税制的差异也导致期货公司营业部之间纳税成本不一,如果地区税制协调不好,同样也会存在营业部和公司重复纳税的问题。
总之,由于我国现行期货市场税收征管政策尚未完善,对期货业的税收征管存在着诸多不公平、不合理等问题,加大了期货业的税收负担,没有很好地对新兴的期货市场起到扶持、保护和促进作用。鉴于此,完善期货市场的税收征管政策,已经成为期货业久已盼望的心愿和共识。
完善现行期货公司税收征管的几点建议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已经明确提出要进行税制改革。《意见》不仅承续了十六届三中全会的这一精神,而且对“完善资本市场税收政策”的改革还作了具体部署。学习和领会《意见》精神,针对现行期货市场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几点完善建议:
首先,期货业应享受与金融业相同的税收待遇。期货业能否被列为金融业的争论已因《意见》的公布实施而得以根本解决。《意见》中已明确将期货公司定性为现代金融企业,并要求严格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加强管理,把期货公司建设成为具有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据此,税收征管应贯彻执行《意见》的要求,适时进行调整,将期货公司与金融业列入同类,享受同等的税收征管待遇。
其次,公平合理地确定期货公司营业税基数。如前所述,期货公司营业收入中包括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这部分手续费并不为期货公司所有,并非真正为期货公司的经营所得。换言之,期货公司的真正营业收入应该为扣除代收部分后的净收入,并应以此来计税。期货业应该比照金融保险业同等待遇,在按照规定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时,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故此,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应将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收取的这部分手续费加以扣除后,再计征期货公司的手续费,以真正体现税法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三,风险准备金应作为期货公司的税收成本据实扣除。期货市场是金融投资领域内的高风险市场之一。为有效抵御因市场不可预测的剧烈变动或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等原因所导致的债权损失,期货公司设立风险准备金是完全必要的,这也是国际期货市场普遍通行的惯例。与国际期货市场的标准和保证期货市场稳定的实际要求相比,目前期货公司的风险准备金的数额,普遍远远未能达到最低的准备限度,期货市场防范和化解风险普遍存在着较大的基金压力。鉴于此,税收征管应该与国际通行的规定接轨,明确期货公司所计提的风险基金不属于纳税所得,不再征取税收,切实贯彻执行财政部《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鼓励和扶持期货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扩大风险准备金数额,增强市场风险的抵御力。
关键词:低碳经济;税收政策;税收优惠
中图分类号:F124.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0)11-0066-04
在全球气候变暖的背景下,以低能耗、低污染为基础的“低碳经济”成为全球热点。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为抢占先机和产业制高点,大力推进以高效能、低排放为核心的低碳革命,着力发展低碳技术,并对产业、能源、技术、贸易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税收政策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方面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西方各国立足本国国情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措施,在减少碳排放,促进节能产业和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的研发、利用等方面成效明显。面对中国自然资源相对缺乏的基本国情,以及全球发展低碳经济的潮流和趋势,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对于促进中国低碳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主要税收政策
(一)欧盟
欧盟把向低碳经济转型战略与保持经济增长结合起来,在应对气候变化与实行节能减排方面是发达国家的典范。
1. 实施相关税制。瑞典、荷兰和丹麦等北欧国家率先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导入“地球变暖对策税”,在1999年德国、英国、意大利等经济规模较大的欧洲国家开始导入相关税制;欧洲主要国家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导入碳税,根据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对商品和服务进行课税(见表1)。2007年6月,荷兰财政部又专门针对二氧化碳排放量每公里超过200克和240克的柴油与汽油发动机汽车,每公里多排放1克二氧化碳征收80欧元~90欧元的附加税[1]。此外,开征生态税引导生产者的行为,促进生产商采用先进的工艺和技术,进而达到改进消费模式和调整产业结构的目的。如德国,除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外,其他能源如汽油、电能、矿物等都要收取生态税,间接产品也不例外。
2. 税收优惠。欧盟最早实施减税和退税的优惠措施,鼓励节能、替代性能源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如奥地利对环保领域投资免资本税,空气污染控制设备减所得税、公司税、固定资产税;挪威对旨在降低废气排放量的投资免投资税;葡萄牙对利用太阳能、地热、其他形式的能源、利用垃圾生产能源的工具或机器的增值税减5%。此外,实施设备投资加速折旧,如法国对空气净化器的电动车(船)、节能设备加速折旧;瑞士对节能、新发热设备、太阳能设备加速折旧等等。
(二)美国
美国作为最大的发达国家和碳排放量最多的国家,把实行“绿色”财政刺激措施作为向低碳化转型的重要战略。奥巴马政府在2009年2月17日正式通过了“美国再生、再投资法”,大约580亿美元投入到环境与能源领域,其中直接税式支出171美元[2],占29.48%(见表2)。
1. 实施相关税制。美国的生态税收制度为促进低碳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如实施汽油税,鼓励广大消费者使用节能型汽车,减少汽车废弃物的排放;有关资料显示,虽然美国汽车使用量大增,但其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却比20世纪70年代减少了99%,空气中的一氧化碳减少了97%[3];开征能源开采税抑制资源过度开采,据估计,可减少约10%~15%的石油开采量[4]。此外,在抑制二氧化碳的排放方面,美国虽然还没有开征真正意义上的碳税,但美国科罗拉多州的博尔德市对电力生产征收的“碳税”,旧金山海湾地区八个县的企业需要根据其温室气体的排放缴纳碳费,为将来开征碳税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 税收优惠。美国采取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从碳减排、可再生能源、节能、鼓励出口等方面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1)鼓励碳减排的优惠。如新型煤炭技术项目投资抵免和煤气化投资抵免等。(2)对鼓励可再生能源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对可再生能源的投资、生产和利用给予税收优惠抵免,如对可再生能源的投资实行三年的免税措施,对小型风力发电设备投资抵免,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每千瓦时可获1.5%税收抵免;对太阳能和地热能设备投资额的10%可获得税收抵免。提高住宅能效利用的设备抵免。(3)鼓励替代能源开发利用的优惠,如生物柴油和可再生柴油抵免,延长和调整替代能源抵免,机动车能源转换装置抵免。(4)提高能源效率的优惠,如商用节能建筑抵免,新节能住宅抵免等,提高住宅能效利用的设备抵免。(5)鼓励节能的税收优惠,如对购买符合条件(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允许在计征州税和联邦消费税时提高扣除额,延长最低选择税的减免等;扩大对家庭节能投资的减税额度(每户上限1 500美元)。(6)鼓励出口的税收优惠。为确保美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对能源消耗量大且生产的商品在全球范围内交易的产业部门,提供“退款”或“退税”的制度,以弥补实施排放权交易制度所带来的成本,从而确保美国制造商与国外企业竞争时不会陷入不利的地位。
(三)日本
日本是一个能源资源缺乏的国家,由政府主导促进节能投资与新能源开发,实现太阳光发电、燃料电池、蓄电池以及环保车的低成本化和低碳化。
1. 实施相关税制。日本为了治理环境,减少污染,节约能源消费,建立了世界上最庞杂的运输税收体系。在国税层次有石油消耗税、道路使用税、液化气税、机动车辆吨位税、车辆产品税以及二氧化碳税。此外,根据“排放责任者负担的原则”修改与汽车相关的税制,将现行的以排气量和重量为课税依据改为以二氧化碳排放量为课税依据。在促进混合有生物质燃料的汽油的普及方面,导入生物质燃料的促进税制。
2. 税收优惠。(1)为实现住宅和办公大楼的低碳化,修改住宅贷款减税条例,对节能型住宅实行税制上的优惠;实施“办公大楼领跑者计划”的制度,对导入高效率机器设备和系统的实行税制上的奖励。(2)为促进交通运输领域的低碳化,在税制上明确奖励购买和使用低碳汽车,对汽车拥有者(车主)在更换购买新车时购买低碳汽车者要在税制上提供优惠。(3)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普及,在税制方面优惠清洁电力证书制度,并加强对智能电网的投资和建设支援。(4)为提高能效,对改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除一般折旧或税收抵免外,还可按取得成本的30%提取特别折旧。
二、国外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税收政策的主要特点
(一)运用税收政策促进低碳经济发展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税收政策的侧重点和政策取向存在差异
在税收政策方面,欧盟国家为抑制二氧化碳的排放,碳税已包含在统一征收的消费税中,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特别是芬兰、瑞典、英国、德国、卢森堡和法国,实行碳税政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实现了各自的减排目标。日本在2009年的税制改革中,考虑对碳定价的重要性,实施针对二氧化碳课税的环境税。而美国暂未开征碳税,美国主要采用汽油税鼓励消费者使用节能汽车。OECD国家通过开征能源开采税抑制资源开采活动,德国通过采取“燃油税”附加的方式征收生态税,使近几年二氧化碳的排放减少2%~3%,而且单位油耗下降10%[1]。此外,欧盟注重限制高碳排放,而美国、日本侧重于促节能、新能源以及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产品的使用、消费等。
(二)以研发、生产、销售、使用、服务过程的“低碳化”为核心,正面激励和逆向约束政策兼施
通过征税政策限制实施者的行为,而通过税式支出政策来鼓励实施者的行为,两者从正反两方面引导并扶持低碳经济的发展。
1. 正面激励的税收政策。主要通过减税、免税、退税、特别折旧、投资作为成本抵扣等税收优惠政策来鼓励低碳化。如电力公司向居民安装节能设备的费用可以免税,企业购置政府指定的节能设备,并在一年内使用,可按设备购置费的7%从应缴所得税中扣除,并可在普通折旧的基础上按购置费的30%提取特别折旧,等等。此外,还实行碳税返还政策。一部分碳税用于奖励那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企业,另外一部分收入用于奖励那些对于解决就业有贡献的企业和弥补个税。
2. 逆向约束的税收政策。主要依靠提高碳排放的成本,开征某些税种,提高某些税率等措施给纳税人施加压力,以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降低环境污染,促进节能投资,提高企业能效,减少高能耗消费。首先,广泛征收碳税①,抑制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可达到排放量越少负担额越少的效果;据测算,1990~2000年,欧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3.5%[5]。其次,开征能源税②。据估计,企业征收能源税和碳税对减少能源消费的贡献为10%[6]。再次,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商品实施碳关税,防止本国或本地区的企业逃避严格的二氧化碳排放管制而把生产制造等经营活动转移到发展中国家。
(三)灵活运用各种税收优惠措施,直接调控与间接引导相结合
减免税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措施,主要体现在对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等方面。此外,重视运用设备投资加速折旧、税收抵免、退税等手段鼓励节能、替代性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美国在节能、使用或生产可再生能源、替代能源方面较多地运用税收抵免和加速折旧手段,日本也强调使用税制上的优惠、加速折旧、税收抵免等手段,均起到了较好的效果。
三、促进中国低碳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中国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仅次于美国,位居第二。能源消耗量与同样人均能源占有量较低的日本相比,能耗水平比日本高出24%。钢、水泥、合成氨等产品的能耗水平均比世界先进水平高出20%以上[7]。在全球气候变暖,能源日趋紧张和中国建设两型社会的背景下,如何抓住经济发展的契机,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走可持续发展之路,抢占低碳经济发展的先机,是摆在中国政府面前的大事。应充分借鉴西方各国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节能减排的目标导向及现实要求,综合考虑环境、社会、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坚持直接支持与间接引导相结合,全方位促进与重点支持相结合,正面激励与逆向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完善各项税收政策。
(一)建立健全绿色税收体系,改革相关税收制度
从短期看,面对紧迫的节能减排任务,以及较为不利的国际外部环境,为减少税制变动对经济主体的影响,可以通过整合现行税制中具有促进节能、碳减排、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研发、利用的税种,调整其税制要素,对其进行绿色化改造(见表3)。从长远看,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对消耗不可再生能源和高二氧化碳排放的产品,在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能源结构战略调整的基础上择机设立一些新的税种,如碳税、碳关税、环境保护税、能源消耗税,等等。
(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加大税收调节力度
从税收优惠内容来看,优惠面较窄。如没有对使用新型(或可再生)能源如天然气、乙醇、氢电池、太阳能和使用其他环保能源的车辆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节能、保护环境的税收优惠条件过于严格等,不利于低碳经济的发展。在税收优惠方式上,目前与低碳经济发展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采用税收减免方法,对投资抵免、税收豁免、再投资退税、加速折旧、延期纳税、盈亏相抵等其他手段基本没有采用。应综合加大税收优惠的宽度和力度,在同一税种内合理设计和配置,在不同税种之间统筹运用,体现税收优惠政策激励功能的主题效率,引导低碳投资、生产、消费以及技术推广,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新技术和新能源的发展。如对企业安排减排设备给予免税措施,对相关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普及以及技术研究给予投资减免、再投资退税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
(三)整合、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制度创新,提高税收政策效果
低碳经济与经济、社会、能源、环境的密切相关性,决定了发展低碳经济的相关政策不是孤立的,而是经济、社会、能源与环境保护政策的统一与协调。因此,需要采取强有力的法规标准和经济措施,协调统筹相关政策,建立完善的政策体系。首先,处理好财政支出与税收优惠的关系。除了财政直接支持节能减排项目研发和技改外,应充分发挥财政补贴的作用,对符合低碳经济发展导向的节能改造、节能技术研发、节能消费,以及可再生能源的研发等,不管是生产者、销售者还是消费者,予以适当的补贴。其次,配合使用碳排放交易制度和碳定价政策。通过对高排放的高碳经济(如煤炭、钢铁、有色金属等)实行排放许可权交易制度,并将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建立与相关能源税收特别是燃油税的制定统筹考虑,控制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再次,考虑设立碳基金。由于中国开展碳税的条件尚未成熟,在还没有开征碳税之前,基金的主要收入来源为碳排放交易费。开征碳交易税后,碳税资金成为基金的主要收入来源。支出主要用于提高能源效率、研发节能新技术、寻找新的替代能源、实施植树造林等方面。
四、结束语
发展低碳经济对于每个国家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如何发展低碳经济已成为一个焦点话题。发展低碳经济成本之高是世界公认的。对于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大国,不可盲目推行纯低碳环保主义的发展战略,更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以实现经济的增长和可持续发展。
注释:
①根据二氧化碳的排放量进行课税。税率根据燃料的含碳量来确定,总体税率差异也较大,如瑞典为38.8美元/吨二氧化碳,芬兰为7.0美元/吨二氧化碳,荷兰为2.5美元/吨二氧化碳。
②按能源热值计征,税率约为7欧元/GJ(丹麦),采暖征收10%的能源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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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林海.低碳经济大格局[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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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克中,杨福来.碳税的国际实践与启示[J].税务研究,2009,(4).
[6]宋效中,姜铭.节能税收政策的国际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经济纵横,2007,(1).
[7]苏明.关于运用财税政策支持节能事业发展的思路[J].学习论坛,2009,(6).
The Tax Policy of Foreign Countries Promoting the Low-carbon Economy
Development and its Enlightenment
He Pingjun
(College of Economics, Hunan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Changsha 410128, China)
一、适度调整税收政策,适应国际减税趋势
为了应对当前全球范围内的金融危机,世界许多国家常常采取了相应的减税政策,提供具有竞争力的投资环境,鼓励外资的进入。据悉,近几年来,除挪威等极少数几个国家外,绝大多发达国家的综合税率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有11个国家下降了15%以上,17个国家下降超过10%,大多数国家的综合税率平均下降12%。目前,这一趋势还在继续和扩大,其减税的特点是大幅度地下调企业所得税税率。
伴随着发达国家的减税,发展中国家也加大了减税力度。如新兴市场国家纷纷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其中比利时、拉脱维亚、立陶宛降到了15%,斯洛伐克降到了19%;格鲁吉亚从2008年1月1日起将企业所得税税率从20%降低到15%,将税率为12%的个人所得税与税率为20%的社会税合并成单一税种减按25%的税率征收;保加利亚从2008年起实行10%的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企业税负大幅降低;马来西亚的公司税税率已由2006年的28%降低到2007年的27%,并且计划在2009年将税率降到25%。
各国减税将影响到我国的境外直接投资。经济全球化加大了资本的流动性,资本可以自由地在各个国家间流动,税率对资本的流动具有重要的吸引力。一国的税率高低直接影响到外国资本的投资回报,低税率的国家对于投资的吸引力明显高于高税率的国家。如果一国的税率大大高于其他国家,必然会影响到该国的外国投资。当其他国家纷纷减税的时候,如果我国仍保持原来的税率必然导致投资的减少。国际倾货币基金组织(IMF)的研究表明,低税率的国家相对于高税率的国家拥有更多的投资。
各国减税必将影响我国的税收政策。随着我国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经济对外依存度达40%左右。我国的产品、企业与国外产品和企业的竞争日趋激烈,而税收政策是影响我国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之一。近几年来我国税收高速增长,要求减税的呼声越来越高,世界各国的减税浪潮更加剧了这种要求。我国应采取积极的税收政策,应对全球范围的减税浪潮。我国在2008年已经实施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减税趋势,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积极的税制调整。适时的减税可以增加国民生产总值,刺激总需求的扩大,增加就业。例如,减少个人所得税可以使个人拥有更多的可支配收入,从而增加个人消费和投资;减少公司所得税可以刺激公司的投资等。
但我们也要看到,单纯的降低税率不能解决国际竞争等问题,仍需要采取更多的措施应对全球减税浪潮。我们要从实际出发,在保持税收与经济发展同步或略高于经济发展速度的前提下,对税收作结构性调整。一方面进行减税,结合我国税收结构的实际情况,可选择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主体税种实施减税政策,以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进行增税,并辅之以财政支出政策,对支出进行结构性调整。
二、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助推企业兼并重组
2009年初以来,国务院相继通过了纺织工业、装备制造业、汽车产业、钢铁产业、石化工业、船舶工业、电子信息产业、有色金属工业、轻工业、物流业“十大产业”的振兴和调整计划,推出了4万亿元经济刺激方案,为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吹响了进军号。与此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了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对特殊重组实行税收优惠,为实行十大产业调整和振兴给予了有力的支撑。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发生的产生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重组往往涉及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等,其中企业所得税处理是最主要的税收问题。按不同方法处理企业重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会形成不同的企业重组税收成本。《通知》明确了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主要企业重组方式的含义,规定企业重组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办法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在企业重组中,明确的税务处理方式是收购方和出让方进行成功重组的关键。在“两法合并”前,内资企业、外资企业进行重组,在所得税处理上分别遵循不同的税收法规体系。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重组适用的税收处理办法,使内资企业、外资企业重组税务成本得以统一,体现了税法的公平性。
《通知》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具体化,制定了每一种企业重组方式适用的具体所得税处理办法。规定了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也就是说,符合特殊重组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不用确认所得或损失,也就暂不用纳税,而在普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计算缴纳所得税;合并企业接受的资产和负债,以原有成本确定计税基础,而不是按交易价格确定。一般情况下,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原有成本要大于交易价格,相当于增加了合并企业今后可扣除的成本;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可按比例在合并企业弥补,而在普通重组中,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在当前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一些大型企业集团内部已经或多或少出现不良资产,通过重组整合,将使大型企业节约大量管理成本。重组方式少与税务成本不确定是此前企业重组进展缓慢的重要原因。《通知》既为大型企业集团内部重组打开了方便之门,也将推动一些在国内有多处投资的外资企业集团进行并购重组。
三、破解技术创新难题,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国际竞争日趋激烈,技术创新作为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作用日趋突出。中小企业既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元素,也是推动技术创新、实现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重要载体。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帮助我国中小企业走出困境,对整个国家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支持,可以采取多管齐下的办法。例如,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应针对中小企业特点,在技术研发、设备更新、再投资等企业发展的关键环节上给予扶持。具体包括:完善并合理运用税收抵扣、减免和加速折旧等政策,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研发、职工技术培训和设备更新改造力度;对科技创新项目收益再投资于科技创新项目的企业或个人给予免税或退税优惠;提高高科技人才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对高科技人员在技术成果和技术服务方面的收入,按应纳所得税额给予一定比例的减征。此外,对金融机构的技术创新项目贷款,尤其是对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项目贷款给予一定税收优惠。进口税收政策的优惠要从对企业进口整机设备,逐渐转移到鼓励国内企业研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装备所需要的重要原材料和关键零部件上。
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也是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没有资金的支持技术创新也只能是一句空话。目前中小企业贷款缺乏投资风险基金的支持,因此必须建立中小企业投资风险基金和有效的金融监管机制,畅通中小企业贷款渠道,降低贷款利率,这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当务之急。有的企业由于缺少启动资金,不得不将高科技项目和专利转让,无法扩大经营规模。我国应出台中小企业增加自有资金的税收优惠措施,如通过优惠税率引导企业向中小企业注资等。针对中小企业的外源融资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如对向中小企业贷款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担保机构,给予税收优惠。对于民间相互的投资、融资业务,予以减免税政策,如3年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以活跃民间借贷、融资市场。
大众创业不仅是社会行为,也是新常态下经济发展新模式。从目前出台的创业税收政策入手,提出了我国创业税收政策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借鉴国际经验,从创业者、创业企业和税务部门三个层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关键词:
大众创业;税收政策;政策建议
“推动大众创业”是我国经济新常态下培育和催生经济社会发展新动力的重要举措。[1]大众创业是社会行为,应通过制定一系列完整、切实的政策,鼓励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创业。税收政策是我国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对支持大众创业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建立和完善税收支持政策体系鼓励大众创业具有现实意义。
一、现行支持大众创业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支持个人创业税收政策现存问题1.创业所得双重征税增加创业者税收负担。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如果有应纳税所得,须依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股息、红利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创业者往往是企业股东,则须对股息和红利所得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该项税款征收规定实质是对同一收入来源两次征税。如果投资的是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应纳税所得20万元以下,其净收入的所得税税率,由企业所得税10%和红利个人所得税率20%叠加后为28%;企业应纳税所得如果达到20万元但小于30万元,叠加的税率为36%;如果超过30万元,叠加税率就达到40%。此项双重征税加重了创业者的税收负担,同时其税负也高于工资薪金所得年收入96万元以下所对应的税率。2.现行政策未切实针对创业者给予激励。由于创业能动方最终还是创业者本身,所以政策必须激励的对象是创业者,或者有创业愿望的潜在创业者。对于潜在创业者,个人所得税如何征收、如何执行税收优惠对其是否选择创业影响很大,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能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他们的创业动机。现行创业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没有针对创业者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利于激发创业者的创业动机。3.劳务收入的税收政策不合理。我国创业的形式多种多样,可能是投资兴办企业,也可能是个体工商户。但无论创业以哪种形式存在,创业者的劳动所得都不同于工资薪金。从我国实行个人所得税以来,政府虽已多次调整免税额,最低税率也由原来的5%历经几次调整降到3%,但劳务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一直没有调整,且远低于工资薪金的免征额。在一次收入8000元以下的情况下,其税率远远高于工资薪金。可见,创业者的劳务收入与同样数额的工资薪金相比要承担更多的个人所得税,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创业者的创业积极性。4.现行创业税收政策的激励对象受限于特殊人群,不利于大众创业目标的实现。目前,创业税收政策鼓励的创业者主要是下岗职工、毕业大学生及退伍军人等。如,针对大学生创业者,在其毕业两年内办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可享受分期缴款的优惠,同时,政府针对特殊人群会有专门的创业培训,给予更多的帮助。然而,这些创业者群体仅仅是潜在创业者的一部分,更多的普通创业者没有得到实惠。激励特殊群体的税收政策,与大众创业目标的实现不相协调。
(二)支持创业企业发展税收政策现存问题1.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级别较低。主要有两个成因:一是近年来制定创业税收政策更多被当作解决社会临时问题的手段,绝大多数政策都存在于暂行条例或规章制度中,只有很少一部分存在于税法中。这种颁布形式虽然具有灵活性,但却不够系统和规范。二是即使已颁布的法律条文,也存在不能及时出台对应的实施计划,致使部分法律的执行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如《中小企业促进法》,自颁布实施13年来,很多配套措施仍然没有完善,导致法律的执行没有得到保证,进而未能发挥预期作用。2.税收优惠手段不足,难以激发初创企业生产经营积极性。税收优惠包括直接优惠和间接优惠。直接优惠作为一种事后优惠,主要有降低和减免税作用,具有确定性,企业能享受这种优惠的条件在于一定要获得盈利,而我国直接税收优惠对象主要是初创的高新技术企业,它们在创业初期很难盈利,因而受到直接税收优惠很少。间接优惠是与直接优惠相反的事前优惠,包括加速折旧和风险准备金等,直接优惠对纳税人取得短期利益的激励程度高于间接优惠,而间接优惠更擅长于激发纳税人调节未来企业经营活动或状态的动机。在我国的创业税收优惠政策中,95%以上的政策隶属于直接优惠的范畴,这更适合于长期盈利的企业,对那些短期内还不能盈利的初创企业的激励作用十分有限。而发达国家的创业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以间接税收为主,直接税收为辅,对新创企业更加合理。3.创业税收政策对初创企业普惠性不强。已出台的创业税收政策基本上都是针对鼓励与扶持科技型创业企业,而对非科技型新创企业的关注度和支持范围还远远不够。如,物流、服饰等一些非科技型新创企业同样在市场中具有很大的潜能,但却不符合一些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标准。创业税收政策应建立在对中小企业普遍优惠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当前的政策导向加以调整,促使创业者将新创企业向专而优的方向发展,为大众创业又好又快发展贡献力量。4.现行创业税收政策无法满足不同发展时期创业企业的需求。税收激励政策应在企业生命周期核心阶段中都有所体现,使企业在未来成长的各重要阶段都能享受到创业税收政策的支持。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还不能满足创业过程中各个不同时期创业企业的需求,缺乏对创业要素的全面考虑,鼓励创业阶段融资、投资和服务要素的税收政策更加少见。
二、支持大众创业税收政策的国际经验
(一)支持创业的税收政策国际经验1.美国。1981年,美国出台《经济复兴税法》,将中小企业的税率降至25%,同时该法律规定,对员工总数在25人以下的企业,应按个税税率对其征收公司所得税。另外,美国还缩短折旧法中的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改为实行“特别折旧”制度,即批准初创企业在投资的前两年对其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按较高的比例提取折旧费用。同时,批准企业对某些设备可在设备使用年限的初期进行一次性折旧,以此简化折旧的提取与计算方法。中小企业可用新购入设备的投资额冲抵该企业的应缴纳所得税额,小企业的应纳税款在不足2500美元时,可进行投资抵免。并且在符合某些规定时,通过向小型企业投入股本而获的收益可享受5%的税收免除,其期限在5年以上。中小企业的股东依法享有以其在公司受到的损失额抵免从其他来源获取收益的权利,但条件是扣除的金额以股东基值为限,超过的部分必须结转到下一年度。2.日本。日本对新设立的企业以改善技术与生产能力为目的购买的设备在正式投入使用的第一年按照30%的折旧率计算提成,或免除缴纳7%的所得税。日本法律还明确规定中小企业可在3年内减半缴纳固定资产税,年应课税销售额不够5000万日元的日本企业适用边际扣除制度,其消费税应折扣征收。3.加拿大。加拿大对利润不足20万加元的本国企业,可延期至年度结束之后的一个季度内纳税。其法律还规定可从应税资本所得中减掉对商业投资的净资产损失,比例为75%。[2]4.英国和法国。从1997年开始,法国规定在计划产权转让没有发生的情形下,对用专利或可获专利的发明创造、生产方式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其利润增值部分可延期5年再缴税。英国小企业投资人所得税的60%可享受免税政策,但一年的金额不能超过4万英镑。
(二)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经验1.美国。美国的税收激励投资政策主要包括:一是降低资本利得税税率。这一税率在20世纪中叶曾一度提高,但在当时对创业投资发展有负面影响。因此,1978年,美国将税率减少到28%,当年创业投资额增长了5.7亿美元。随后在1981年,美国又将这一税率降到20%。二是鼓励对美国经济较落后地区开展创业投资。21世纪初,美国颁布了《新市场税收抵免方案》,明确提出投资以提高较落后区域经济水平为目的的“社会发展基金”,投资者享有抵免所得税的权利。[3]2.英国。1995年前后,英国政府颁布很多税收激励政策和法律法规,其法律法规中关于创投税收政策的主要有三项:《公司投资法规》《公司创业投资法规》及《创业投资信托法规》。[4]《公司投资法规》中,英国政府规定以下税收优惠:一是创业投资者的所得税优惠;二是资本利得税的优惠,如果投资额不超过15万英镑,在投资者不提取所得税抵免,而且投资3年后才开始处置这一投资的情况下,该投资者可抵免资本利得税;三是有关资本利得税延后缴纳的税收优惠。《公司创业投资法规》中,英国政府批准凭借股权投资踏入创投业的公司享受以下优惠:投资者投资没有上市的风险大、规模小的企业,并且保持投资该公司的时间已达3年,能抵免公司税的金额就能达到其投资额的五分之一;如果在处理股权投资时发生了资本损失,可将该损失从公司的税前收入中进行扣除。《创业投资信托法规》中,英国政府规定以创业投资信托来完成创业投资的个人,可依法抵免个税及资本利得税。[5]3.印度和新加坡。根据印度税法,初创企业的长期资本利得不必缴税,并且红利也可不用缴纳税款,这意味着印度创投企业和投资者的收入基本上可以不缴税。新加坡政府颁布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有:创投资本在开始的5~10年间不必纳税,并且自1984年开始,凡向新加坡政府支持的高科技项目注资的本国公司,在项目发生损失甚至赔本时,能在公司收益中以投资金额的50%为限扣除所得税。
(三)国外支持大众创业税收政策的共同点一是统一以立法形式颁布中小企业及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提升了政策的法律效力。“税收法定”是税收制度中最基本的原则,该制度以立法的方式给予创业个人及中小企业法律层次上的有效保障。二是创业税收优惠丰富多样,优惠涉及的税种范围广泛。国外创业税收政策涉及的税种包含流转税、所得税等多个税种,同时针对初创期融资难、成本高、缺乏规模效应等特征,提供了丰富的税收优惠政策。三是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贯穿于企业初创阶段、发展阶段和成熟阶段,企业在未来成长的各个阶段基本都能享受到税收政策支持。四是创业税收优惠政策中大量应用间接优惠方法,较直接优惠能更有效地激励创业企业的投资与发展。五是采取税收优惠鼓励创业企业进行技术革新和设备更新。发达国家一般采取设备投资抵免、加速折旧、加计扣除等措施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或设备更新。六是简化纳税申报程序,要求征税机关加强纳税服务制度的建设。[6]发达国家倾向采用简化的纳税申报程序,放松管制,为企业减轻负担。
三、完善支持大众创业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完善支持个人创业的税收政策一是避免同一来源收入双重课税。针对创业者也是个人投资者产生的与其企业有关的部分个人所得税对其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二是降低劳务收入税率。独立劳动是创业的一种形式,为鼓励创业,在对应收入级别上,应参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率适当降低现行劳务收入个人所得税率。三是下调承包、承租人和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率。建议将承包、承租人和个体工商户的个税税率下调50%,低于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率。四是将创业税收政策的鼓励对象从特殊人群推广到大众。创业者的构成不仅是特殊人群,也包括为拥有创业梦想的各行业工作人员,创业税收政策的鼓励对象应是所有参与到“大众创业”中的创业者。
(二)完善支持创业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一是完善创业税收法律体系。首先,摒弃税收政策的临时性思想,在颁布每一项政策之前,政府都应当基于长远的角度考虑其问题;其次,提高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层次,积极出台实施细则确保所颁布法律的执行,并且注重政策颁布的系统性和规范性。二是扩大间接优惠的适用范围,改变直接优惠占据绝对比例局面。以间接优惠为主的税收政策的制定更具灵活性,且对纳税义务人的正向激励作用大于直接优惠的方式,可对创业企业产生更深远、更显著的影响。以公司所得税为例,发达国家在采用减免及低税率等直接优惠手段的同时,还使用特殊折旧政策、损失结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间接优惠手段,[7]进一步激发创业企业扩大投资、进行生产经营及展开研究开发活动的积极性。三是扩大法律规定能享受创业税收优惠的企业范围,提高创业税收政策普惠性。近年来,高新技术行业一直是国家关注和扶持的重要行业,而一些非技术型创业企业也具有高成长性,具有很大的市场潜力。因此,今后政府还应全面考虑不同类型的行业和企业,扩大税收支持创业企业的覆盖面。四是创业税收政策应契合创业企业自身成长变化特点。首先,继续完善流转税中关于增值税中有关一般纳税人的各种确认条件。只要满足拥有完备的会计系统、固定经营场所、能够严格遵守发票的相关制度、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愿意并能及时报送税务部门所需材料等重要条件,就可被视为一般纳税人。其次,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企业所得税法中应对中小企业固定资产能够采取加速折旧予以明确规定,扩大无形资产摊销额,以加快中小企业投资回笼。最后,改进营业税制度。如,对银行和非银行类机构,应给予其利息或担保收入中来源于中小企业的部分减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以改善初创企业外部融资难问题。[8]
(三)完善税务部门相关制度一是加大税收相关政策和法律的宣传力度。税收征管法虽然明确了税务部门具有宣传税法的义务,但没有明确责任,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很多税务部门对宣传工作重视不够。而创业企业往往都是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对其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加大税务部门对税收知识宣传力度,通过及时、全面的宣传教育,让中小企业的管理人员知法懂法,是创业企业合法、快速、良好发展的重要基石。二是完善创业企业税收服务体系。税务机关应认真履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义务,向创业企业提供免费的培训和咨询等服务,同时建立多层次的服务体系,实现创业者方便纳税,满足不同层级创业企业的需要。三是加快完成税收电子化,实现纳税申报程序简单化。税务部门应扩大信息技术的应用,发展税收电子化业务,实现大众创业者都能在网上自行申报纳税,为创业者减轻纳税负担,增强创业人群纳税意识,为纳税人税收的及时上缴提供方便。
参考文献:
[1]天津经济课题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J].天津经济,2015(5):28-35.
[2]冯静.基于创业视角的税收政策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8.
[3]尹丹莉.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激励政策的国际比较及启示[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7(S1):165-166.
[4]莫莉,蔡香香,等.创业投资税收激励政策的国际经验及借鉴[J].特区经济,2015(6):228-229.
[5]刘健钧,刘国艳,等.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英国经验及借鉴[J].国际税收,2014(9):40-43.
[6]周培岩.创业视角下的中国税收政策研究[J].社会科学战线,2010(8):240-243.
[7]刘国艳.规范完善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J].中国经济导刊,2015(9):62-65.
关键词: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新加坡航运所得税;比较与借鉴
中图分类号:F5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264-02
一、立法比较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比较
公司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确定的基本点和关键点在于如何扣除赚取的成本,以及对折旧和损失的处理方式。新加坡公司所得税的特点有二:一是新加坡对资本利得不征税;上海的做法则与大多数国家一样按公司税税率课税。二是具有特殊的双重扣除制度,新加坡为了鼓励某些经济活动对于出口商品的产品推销支出、发展海外市场的支出、研究与开发支出等进行特殊项目的扣除;而上海企业只能就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合理的支出进行扣除。对于折旧的规定新加坡的船舶折旧年限为16年,而上海的船舶折旧年限为10年,二者都在符合规定的时候能适用加速折旧法进行折旧。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新加坡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所得税制,上海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类制所得税制。计税最大的不同在于,新加坡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综合征税,这种课税模式不但能够反映纳税人的收入能力,而且也充分的考虑了纳税人的家庭负担状况,较好的体现了量能纳税的原则。上海目前仍然实行以个人为单位的分类征税模式,这种征税模式是有违公平税负原则的,并且,对不同来源的收入采用不同的税率征税也不利于社会分工的细化。
(二)税率的比较
新加坡政府不定期地对企业所得税税率进行小幅度地修改,其现行的普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7%,优惠税率为15%。其税率可以说是全世界最低的国家之一。而上海的普通企业所得税税率25%,非居民企业享受20%的优惠税率。单就税率而言,新加坡的低税率显然更具吸引力。
新加坡的个人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共分为6档,税率从3.5%-20%。上海的个人所得税也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工资、薪金所得分为7档,税率从3%-45%。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可以看出,新加坡最高税率仅为20%,而上海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则高达45%。
(三)优惠税收的比较
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方面,新加坡与上海都为了刺激某些产业而提供了相应的税收优惠,由于国情的不同,侧重的产业也有较大的差异。上海偏向对高新技术企业、环保企业以及小型微利企业进行扶持。新加坡则不仅对新兴工业公司和新兴服务的公司给予一定时期的免税优惠,更加注重的是对金融行业的税收优惠。相对于上海而言,新加坡给予税收优惠的行业更宽泛。
新加坡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不仅仅考虑个人为取得收入而付出的努力,并且更多考虑政府所要实现的特定社会目标,如鼓励结婚、维系家庭、赡养老人、提高工作技能、鼓励个人养老储蓄及为鼓励个人为国家服务等社会目标。为了保证这些社会目标的实现,政府分别设计了各种形式的费用扣除项目。而上海的税收优惠仅对特殊人员的所得、保险赔偿、补助金等基本项目进行免税或减征,对于费用的扣除也只是允许扣除必要的费用。从这个方面看来新加坡的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相对于上海的优惠政策要成熟很多。在征收的同时还考虑到了各种社会目标,这使税收显得更加的公平。
(四)航运所得税的比较
1.航运企业所得税比较
新加坡针对航运企业给予一系列的税收优惠:对悬挂本国旗的船公司营运收入、船公司股息、出售船舶收益、出租船舶收入免税;对于国际船务公司的运营、利息和租金收入免税;对于船舶租赁、船务基金及船务信托的收入在一定时期内免税等。新加坡政府意识到巩固其作为全球领先的国际航运中心的地位,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不仅要对传统船只租赁及运营产业税务优惠以外,更多的还要扶持航运附属产业的发展,如航运融资、保险公司等。所以,新加坡对航运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涉及的产业很广,既有传统航运企业也涵盖了航运附属的产业。而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并没有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航运企业特殊的优惠,与航运相关的企业也无一例外的缴纳与普通企业相同的税率。
2.航运个人所得税比较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新加坡为了降低从事航运行业的个人的生活成本,以吸引更多的航运人才,新加坡对船员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船员的培训费也可进行一定的扣除,并且对于航运投资管理人和集装箱投资管理人也适用10%的优惠税率。而我国对航运人才的所得税也有若干优惠政策,主要是远洋运输船员的工资、薪金收入可享受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我国远洋运输船员可享受4000元/月的所得税减除费用标准。2008年3月和2011年9月我国所得税减除费用标准分别提升到2000元,月和3500元/月,但远洋运输船员可享受的所得税标准仍维持在4800元/月,远洋运输船员较普通人群所得税减除费用标准的倍率关系已由2005年的5倍缩减为1.37倍,船员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力度明显减弱,船员的实际相对收入明显减少。虽然已经有许多学者都提出对于船员的个人所得税应免除的建议,但是该建议仍然只是纸上谈兵。
二、行业环境比较
(一)航运企业承担的其他税收
上海航运企业除了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外,还需要缴纳营业税、关税及进口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而新加坡航运企业则不需要缴纳除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收。
1.营业税
上海航运企业缴纳的主要流转税种是营业税,海上运输收入需按3%税率缴纳营业税,租船业务收入营业税率为5%。而新加坡的所有航运企业都不用缴纳营业税。
2.关税及进口增值税
根据我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当航运企业购买或建造船舶时,如果船舶来自境外,且需要挂五星红旗,则视同进口货物,须缴纳关税和增值税。这两种税率合计达27.53%。
3.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当航运企业出租船舶按租金收入5%缴纳营业税或是按运费收入缴纳3%营业税的时,应该按营业税额10%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于需要缴纳进口增值税的企业,还需征收应缴增值税额10%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商务成本的比较
商务经营成本是所有航运企业在做投资决策时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或一个城市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方面。商务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营业成本,二是劳动力成本。
而对上海的企业来讲,营业成本上升最突出的一点是上海房地产价格持续上涨,造成企业办公场所的租金上升。房地产的投机泡沫使上海总的租金加上维修费用和每平方米的税收,比新加坡要高50%左右。
劳动力成本也逐渐成为上海企业商务成本增加的关键因素,以廉价劳动力为优势的时期已经一去不复返。从人均工资来讲,2000年上海人均年收入15420元,现在已经变成了46757元,增长了3倍多。工资上涨原因是除了物价上涨外更重要的是员工居住成本上升,航运公司所雇佣的员工在上海购置或租赁住宅价格的近年持续上涨,间接造成了企业经营成本上升。
三、新加坡国际航运中心所得税制度对于上海的借鉴
1.合理的税率是提高航运企业竞争力的关键
新加坡对于航运企业的税收优惠是上海国际航运中心非常值得借鉴的。我国航运业的税负较重,不但高于国外同行业税负,也高于国内其他行业的税负。大多数航运企业既要缴纳所得税还要缴纳营业税、关税、进口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而新加坡的航运企业即不用缴纳所得税,也无须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其他税费。这样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航运企业的运营成本,同时也提高了新加坡航运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所以上海政府应该借鉴新加坡对于航运企业采取的合理的税率,以更具挑战性和发展空间的事业舞台吸引更多的航运企业,同时也降低上海航运企业的营运成本,使之更有竞争力。
2.航运金融业税收的减免是航运业发展的动力
金融和航运是相伴而生的,金融服务发展源于航运业的需求,航运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金融业的发达也同样为航运业的迅速发展提供了方便和强有力的保障。所以“两个中心”的建设应该是相辅相成的。新加坡所得税制度中,对于亚洲货币机构、证券公司、离岸黄金与期货市场、金融与财务中心、风险公司、受托公司等金融企业给予免税、5%或10%的优惠税收;对船舶租赁公司、船务基金和船务商业信托制定新加坡海事金融优惠计划;对于当地中小企业制定了中小企业金融计划。新加坡对于金融业的税收优惠及对于航运业的融资计划都是推动新加坡航运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3.对航运辅助产业的税收优惠是航运业发展的保障
上海在十多年的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历程中,一直将港口航运的基础设施建设放在首要位置。因此,航运辅助业的培育与完善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上海航运中心建设进程的推进,综合服务功能的不完善逐渐成为制约航运中心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新加坡税法除给予传统船只租赁及运营产业税务优惠外,也推出一系列税务优惠政策以扶持航运辅助产业的发展,这也是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值得借鉴的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