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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金融的概念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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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金融的概念

第1篇:传统金融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性质 金融消费者范围

一、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一)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消费者的含义从不同学科的角度来理解会有不同的解释,比如从生态学角度应解释为“指生态系统食物链上的异样有机体。”而社会科学范围内的消费者所强调的消费行为的含义,更倾向为具有经济属性的消费行为。因此所有实行经济消费行为的主体,都可以称为消费者。而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应特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

对于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国际上众多的国家的立法都会首先对消费者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即给出一个确定的概念。例如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是指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同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经要求为他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人。”

但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消费者的概念,而是通过第2条说明了消费行为的范围.该法主体规定的不明确,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确定消费者概念时往往通过第2条的规定推导出一个概念,这就造成了争议的产生。其中较为主流的观点是“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笔者个人同意此观点,认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的界定,应满足一下几个条件:第一,主体应为自然人;第二,客体为和生活消费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第三,目的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

(二)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者属性

1.金融消费者的性质

金融消费者在我国通常是对现实生活中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者的笼统称谓,如在商业银行办理储蓄存款的“存款人”,购买保险的“保险相对人”,进行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人”等等。学界对其的定义也大多是比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并套用其界定所做出的阐述,比如“所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或是“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衍生和专业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关系、接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等等。尽管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基本源于消费者的概念,那么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呢?笔者认为不可轻易的一概而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需要满足的三个要素为:(1)自然人;(2)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为生活需要。以此为标准来衡量,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应该属于一种交集的关系,即有一部分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是重合的。如商业银行的存款人,其目的是为了生活储蓄的需要接受了银行的服务,是满足消费者的三要素的,因此可以认为其实消费者的一种。笔者认为此类投资人不应该归入消费者的范围,主要依据是其并不是以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对于金融消费者和消费者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属于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但是在现有的立法层面上,传统消费者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金融消费者。

2.金融消费者的范围

我国学界对于商业银行的存款人和保险业务的保险相对人这两类主体应属于金融消费者异议不大,而对于资本市场中的投资人是否也属于金融消费者意见尚不统一。将投资人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的观点众多。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标准为是否以基本金融需要而实施消费行为,并以此认为投资行为并不是为了基本金融需要实施的消费行为,并且目前有些投资领域设立了投资者准入制度,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人才能进行投资,这本身就是对投资者的一种保护,因此将投资人排除在外。对此观点,笔者不能同意,笔者认为资本市场的投资人虽然不能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不影响其属于金融消费者的本质。认为投资人不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观点,实际上是割裂了投资者的消费属性。不论是消费者还是金融消费者,都是以消费行为为核心。投资行为虽然不以生活需要为目的,但是其对物质的需要显而易见,因此投资行为就是一种消费行为。投资人正是实施了投资行为的人,因此应该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

(三)金融消费者在我国现有法律中的体现

由于金融消费者在我国还是一个出于理论阶段的概念,因此没有一部综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对其的保护主要是将其区分为不同的主体,如“存款人”、“保险相对人”等,散见于金融领域的各个相关法律中。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条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分别提到了对存款人的保护。对保险相对人的规定仅在《保险法》的第1条提到。我国《证券法》第1条也只泛泛的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证券投资基金法》与《证券法》相比,除了在第1条也提到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在第九章专章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行使。

二、国外关于金融消费者的规定概述

(一)美国的相关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金融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人”。最新出台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在第十章,规定设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并在第1002节将“消费者”进行了如下定义:“个人或人,受托人或代表行使的个人代表。”其对“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定义为“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获得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范围做了限定,主要是指第15款列举的一项或多项金融活动中提供的任何产品或服务,或是第15款(A)下(i)、(iii)、(ix)、(x)项间接涉及到的任何产品货物。第15款详细列举了包括房地产结算,扩大信贷和贷款等活动。总的来看该款涵盖了金融市场的众多领域,并对间接金融服务和金融衍生工具也进行了囊括。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第15款(C)一个排除条款,原文是“术语‘金融产品或服务’不包括:(i)保险业务;(ii)电子渠道服务。”我国学者众多著述称美国此次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涵盖了金融市场的各个领域和层面,其所建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可以对所有的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现在看来此观点似乎是忽视了这个排除条款。

(二)欧盟对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

欧盟于2007年11月1日正式生效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构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立法的主体框架。在该指令中,投资者被分为了三类,即零售客户、专业客户、合格的交易对手。这三者所受的保护有所偏重,即零售客户和专业客户所受保护最多,合格的交易对手所受保护最少,总体上形成了一个有所倾向的三方面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根据该指令规定,零售客户与传统的“消费者”概念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零售客户的范围相对较广。欧盟一般对消费者界定为“在他的贸易、职业或商业经营以外的目的而行为的自然人。”以此规定看出,消费者实际都属于零售客户,这无疑是该指令在金融领域将“零售客户”与“消费者”两个概念进行了很好的衔接,使其在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过程中,摆脱了诸如我国将消费者限定为“生活消费”的窠臼。

三、我国在厘定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问题过程中对国外立法的借鉴

(一)首先应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性质

在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时,首先要明确的及时金融消费者的性质,其性质确定的不同将会导致不同的立法模式。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笔者将金融消费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的金融消费者,而另一部分是不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的资本市场的投资者。这两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共同点是,他们都具有金融消费的特征,但区别也较为明显,即一部分更倾向为传统消费者性质的生活消费特征。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性质,实际上就是明确这两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共同主要性质。如将二者都赋予传统消费者的基本性质,那么在制度的构建中,可以采取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模式,即对现有的“为生活消费”的限制因素进行修改,并对新的限制因素做广义解释,尽量涵盖金融消费者的消费类型。相反如果否认金融消费者的传统消费者基本性质,而将其全部金融消费者区别于传统的消费者,那么在相关制度的构建中,就要采取保持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变,而在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各部门法中做出修改,即采取分散式立法模式。

(二)其次应确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

金融消费者的范围的确定,众多学者认为应该以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为样本,使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涵盖各个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从而建立一个综合的保护体系。正如前文所述,美国此次的立法实际将保险业务排除在了金融商品和服务之外,这对我国建立相关保护体系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相比较而言,欧盟法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的三分法,确实值得我们借鉴的。笔者认为,确定金融消费者范围,应以赋予其传统消费者性质为前提,使其获得消费者最近本的权利保障。在此基础上,对更具投机性的金融消费者与其他金融消费者进行有区别的保护,建立一种二元的金融消费者范围体系。此体系是首先建立一个广义的金融消费者范围,包括所有类型的金融消费者,再以此为基础分为资本投资金融消费者和非资本投资金融消费者,实施有区别的保护。

四、结语

笔者认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应当赋予其传统消费者性质,是金融消费者能同消费者一样,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在此基础上,应当基于消费行为的基本属性,将资本市场的投资者与非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共同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在此范围之内,可以将其分为资本投资金融消费者和非资本投资金融消费者,对其的保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形实施有针对性的保护。对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法领域的法律地位,也应该提升到与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同等的层面,尽快改善现行立法只重视对金融机构的保护和规制的情形,转向维护金融机构稳定和重视保护消费者权利并重的立法本位。

参考文献:

[1]《辞海》,第六版,第2510页。

[2]参见王晓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0第27期。

[3]参加李昌麒:《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七版,第328页。

[4]参见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重庆社会科学 2002第5期。

[5]参加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法学 2010年第2期。

[6]参见周浩昊:《“金融消费者”概念辨析》,东方企业文化2010年第4期。

[7]参见于春敏:《消费者保护乃金融监管首要基础价值――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困局之反思》,财经科学2010年第6期。

第2篇:传统金融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保险消费者;概念;权益;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08-02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和保险消费的大众化,保险纠纷日益增多。保险作为金融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的信任关系到行业发展的根本,“以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为目的”也被明确为保险行业监管的基本思路。然而,耳熟能详的保险消费者一词,大多是经济领域或政府金融行业监管中使用的称谓,并未严格地界定其内涵和外延。作为成文法国家,明确保险消费者的概念,是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立法和实践深入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一、保险消费者概念界定的必要性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一个概念的生成在于设置法律制度的建构节点,甚至是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建构原点。准确的法律语言是立法活动与司法实践所追求的目标,如果法律词语是模糊的,人们的权益、义务与责任在一些情况下就无法确定,最终导致法治的难以实现。[2]保险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关乎行业监管和权益保护的基础范畴划定,应成为研究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首要解决问题。结合我国保险行业现状和发展趋势,从理论角度对“保险消费者”进行系统深入解剖,探讨其作为法律概念存在时所应被赋予的法定内涵,并明确其范围。这涉及对一系列基本问题的回答:该如何理解参与保险活动的的“消费者”属性?与传统消费相比,保险消费和保险消费者的特殊性到底何在,是否需要将其独立出来通过立法进行特殊保护?

二、传统消费者概念的困境

由于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法律通过赋予消费者特权以保障实质上的公正。传统的消费者概念,将消费限定在生活消费之内,即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而获得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生活消费是基于人的自然需求而产生的保持人类生存和延续的社会活动。将“生活消费”理解为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所必需的基本消费,比如衣、食、住、行需要,消费仅仅局限于生活消费,使消费者的外延过于狭小,不能涵括现实生活中全部的消费者。随着人类需求的不断多样化,人类生产与生活活动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已经越来越不具有可操作性。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肆意横行。”[3]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消费者这一概念所涉及的范围和领域不断拓展的,无形商品(服务)消费,如旅游、电信、医疗、教育、金融等领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

在何谓金融消费者问题上,至今并无明确的界定,甚或依然存在质疑和模糊,概念界定的真正障碍其实根源于理念范畴,消费者这一概念适用于金融领域具有独特性,一方面,金融企业为消费者满足其基本金融需要提供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另一方面金融企业也为金融投资者获取盈利提供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这两者在外观形式上十分相似,单从交易或投资的客观行为样态来说,无法将金融企业的客户区分为投资者和消费者。[4]在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由于金融产品日趋复杂、金融市场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普通投资者对金融产品时的理解力以及风险判断能力普遍较低,其判断能力、谈判能力、决定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愈加接近或等同于传统领域的消费者。由于专业判断能力的缺乏,普通投资者在选择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时,易于陷入非理智状态。在获取金融产品或服务时,普通投资者处于明显的信息劣势,对金融产品的品质判断指标缺乏认知,加剧了金融产品和普通商品的分离,使金融产品成为金融机构的专属物。普通投资者在与金融机构的法律博弈中也明显处于劣势。沿循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思路,对金融领域的非专业投资者予以特殊保护,具有相当重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保险消费者特别保护的必要性

保险产品是一种无形的服务性产品,它具有文义性、长期性、承诺性、负债不确定性等特征。保险产品表现形式为保险合同,其内容通过保险合同条款描述加以确定,“保险消费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下位概念,并非经济学意义上的的“保险消费者”的简单摹写或转用,也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与行业名称“保险”的简单相加。

(一)保险市场的高度信息不对称的特点使得消费者处于弱势

在一个完全竞争的、信息对称的市场,不需要政府出面来保护消费者,因为消费者自己可以获得充分的信息,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保险市场并不是充分竞争的市场,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也是高度不对称的,不对称信息问题又可进一步细分成三类,分别是逆选择、委托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为了解决被保险人的行为所带来逆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保险人往往通过设计部分保险、免赔额、赔付上限等方式来区别不同风险类型的投保人,这更加重了保险合同的复杂性。此外,保险合同中的委托问题较为突出,保险中介可能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误导、夸大、虚假承诺、低质量的服务、不专业的咨询等。

(二)保险合同的履行通常具有远期性和射幸性,消费者利益易受侵害

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开发、保险人收取保费在先,而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未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义务承担具有远期性和不确定性。如果保险人诚信水平不高,只看重资金的获取而忽视保障的提供,极有可能在销售、理赔等环节侵害消费者利益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同时,保险人在收取保费到赔付保险金的整个过程中,由于经营管理欠佳、资金运用不当等原因,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实现也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寻求风险保障的预期有可能落空,但任何一个保险消费者都无力控制该风险。

(三)对销售误导等问题,保险消费者往往难以举证,如果相关机制不完备,侵犯保险消费者利益就有机可乘

一部分消费者听从推销人员单方的口头介绍,在对保险产品的类型、特点、风险及合同条款缺乏完整的认识时就进行签约,双方产生纠纷后,消费者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欺诈或自己存在重大误解的难度很大,实践中往往维权艰难。

四、保险消费者范围的界定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理,的保险消费者,应当包括为保险保障需要向保险人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社会成员,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随着保险产品越来越精巧和专业的设计,除了自然人之外,即便是企业法人和其他一些商事组织,对于保险消费中涉及的内容也存在不完全的认知引致的权益损害。在保险消费领域,自然人需要利用保险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防止或减少风险带来的破坏及损失;同样,企业法人、商事组织也需要利用保险来转移商业经营风险、避免风险发生的巨大损失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相对于保险服务者而言,无论自然人抑或法人组织,作为与保险服务者进行交易的一方,其弱势显而易见。反观对消费者保护的宗旨,其终极目标与价值在于对交易中处于弱势一方予以适当倾斜,通过增加强势一方的义务而实现各方利益的衡平,而非只以是否为自然人身份做出划定。[5]由此,绝对的将保险消费者的范围界定为自然人,将同样与保险服务者签订保险合同的非自然人驱离出消费者阵营,偏离了消费者保护的初衷亦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2]许飞琼.新《保险法》的进步与缺陷——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视角[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25-32.

[3]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91-292.

第3篇:传统金融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 金融创新 ;互联网金融 ;应对策略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特征和功能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目前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义不甚清晰,有人认为互联网下一切与金融有关的活动构成了互联网金融;有人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的替代品;国内学者也是众说纷纭:谢平、邹传伟(2012)认为,互联网金融模式是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从融资模式角度看,互联网金融模式本质上是一种直接融资模式。但与传统直接融资模式相比,互联网融资模式具有信息量大、交易成本低、效率高等特点。马云(2013)认为,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称为互联网金融,而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称为金融互联网。 [1- 2]而我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只不过是以互联网模式运作的金融形态,它归根结底是一种金融创新的成果,是“开放、合作、共享”精神渗透下的新型金融业形态。

(二)互联网金融的现状

早前,刚刚离开招商银行的马蔚华谈到:“接触脸谱伊始,我就意识到社交网络必将会给传统银行带来冲击。我一面惊叹于社交网络的巨大潜能,一面思考银行应该如何利用社交网络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

公众其实是乐于看到马云、马化腾、马蔚华同台竞争的。一方面是越来越多的银行推出了手机客户端,将金融推到互联网领域;另一边则是各大互联网巨头将触手伸向金融领域。阿里巴巴开始涉猎投资领域,推出余额宝。微信越来越多地与银行合作,成为了银行的入口。而360干脆将安全概念一推到底,做起了手机防盗保险业务。这一系列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使得公众能够通过互联网进行低成本的资金融通,而不必再非得依赖传统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保险等。

二、互联网金融模式对传统商业银行业务的影响

(一)冲击传统支付方式

传统支付方式无法满足电子商务的要求,而线上支付由于空间的距离,又难以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虚拟账户的出现就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虚拟账户交易,由第三方支付承担信用中介的责任,从而促成交易的完成。阿里金融依靠电子商务和虚拟账户,创造了新的市场,并改变了游戏规则,成为新市场的主体。传统的支付介质被新型支付方式所替代,而银行的传统支付结算业务受到巨大的冲击。

(二)影响银行贷款业务

银行贷款业务是形成银行收入的主要来源,但其手续繁杂,又需要抵押物或质押物。而以阿里小贷为代表的网络贷款模式浮出水面并逐步走向成熟,且由于对其平台上的小微企业无需抵押,方便快捷,所以增长速度迅猛。客户能够通过互联网金融进行低成本融资,自然就不会选择银行贷款,因此互联网金融威胁到银行传统小微企业贷款业务。

(三)形成新的融资模式

P2P信贷模式实现了小额存贷款的直接匹配,成为未来互联网直接融资模式的雏形,有效地弥补了银行信贷空白,形成了一种全新型的“网络直接融资市场”,未来还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互联网金融有着银行无法提供的服务,无疑会对传统商业银行造成冲击。

(四)影响货币调控的效果

互联网金融扰乱利率市场,影响货币调控的效果。就如同前段时间极为火爆的比特币,作为较高流动性的网络货币,没有官方货币作为发行准备,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货币乘数和货币流通速度,从而有可能影响货币调控的效果。还会导致银行资金成本上升,且存贷息差收益下降、理财产品收益下降。

(四)影响信贷调控的效果

现实业务中,网络融资依赖于企业和个人信用数据、经营数据等“隐性信息”,在较好的经济形势下,企业和个人经营状况趋好,反映到隐性信息上较为乐观,融资也较为容易。而一旦企业或个人将获得的资金投向产能过剩领域,无形中就增加了经济调控部门的难度。

总体上讲,尽管到目前为止,互联网金融仍处于发展初期,在规模上难以与银行相提并论。但从长远眼光来看,伴随着互联网、大众消费方式以及现代金融理念的发展,银行业支付、小额存贷款等传统业务领域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特别的,互联网正在改变用户实现金融服务的接入方式,传统的渠道和产品被新型的互联网渠道和产品所替代,成为更好处理金融交易和积累客户的解决方案,从而对银行的传统业务构成显著冲击。

三、互联网金融模式发展趋势和商业银行的应对策略

(一)银行积极打压挤压互联网金融的疯狂扩张空间

如阻击余额宝,如银行协会建议将余额宝存款纳入一般性存款,不再作为同业存款,并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

(二)银行发展电商平台

银行自身积极进入互联网金融领域,如招行E家、p2p,工行、中行、民生、兴业相继宣布将推出各自的电商平台,“融e购”、“中银易商”、“合一行”、兴业银银理财平台等。银行系电商平台正在抢回自己的阵地。

银行作为传统的金融机构,在发展互联网金融方面具有自身的优势:首先,国有银行的背后是政府,因此其具有各种政策支持和雄厚的资金实力。互联网金融虽然发展迅猛,但其支撑者是企业,无法与政府力量抗衡;其次,银行在结算、信贷和咨询等领域的天然优势,以及体量巨大的卡资源、分布广泛的网点资源、数以亿计的客户群体、体系成熟的IT构架等,都构成相对于新金融势力的互补性资产优势;最后,现行体制下,所有机构的资金划拨和结算清算最终都需要借助银行平成,银行承担着为整个社会提供信用中介和结算终端的职责,核心作用无法取代。

(三)加快银行转型步伐

随着“三位一体”建设的全面推进和电商平台向着个性化需求的驱动,银行获取客户信息的渠道更为丰富,挖掘和分析信息的能力也大大提高。在这个大背景下银行应逐步扮演起“全能财务管家”和“金融服务集成商”的角色,以电商平台的模式创新为契机,一方面为企业整合互联网资金渠道,从而成为资金供给双方的匹配者;另一方面通过整合各类金融衍生品和金融信息,为户提供全方位的综合金融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第4篇:传统金融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专业投资者

“金融消费者”是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的统称或泛称。在我国,长期以来因为金融立法的分业规定使人们习惯性的依金融业不同的领域来对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冠之以不同的称谓,如“客户”、“存款人”、“贷款人”、“投资人”等,而不是统称为“金融消费者”。但是随着金融创新和混业经营的发展,金融机构可以提供越来越多的类型多样的综合类金融产品和服务,从而使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可以跨越各金融领域的划分来进行金融消费,其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者的身份也因此不再泾渭分明,其身份也由投资者、客户、投保人等而变成为统一的金融消费者。

一、金融消费者的内涵

在我国金融消费者仅是一个学术上的概念,在立法上并未出现金融消费者这一称谓,并且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金融消费者”从逻辑上来看应该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所以要解读和分析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就需要从“消费者”的概念开始探讨,通过分析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的基本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背景和制度价值来探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相关命题。

(一)金融消费者具有“消费者”的根本属性即交易中的弱势地位

通过考察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消费者保护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正是因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以及力量对比的悬殊,各国和地区才纷纷确立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法律上特殊的“消费者”地位,并给予其特别的法律保护。而个人在参与金融消费活动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也正是确立其在法律上“金融消费者”地位的根本原因。并且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中所体现的弱势性与传统消费相比显得更加突出和特殊,更需要国家予以特殊的保护。

首先,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金融业都具有高度的垄断性,并非是任何市场主体都能参与自由竞争的领域。并且各国的金融提供者,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影响力。现代社会对金融业的依赖度以及金融提供者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力量的巨大悬殊都远远超过了传统的消费领域。金融机构强大的经济实力使其极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使金融消费者成为只能听凭经营者摆布和压榨的弱者。

其次,在传统消费情境下,消费者固然会因为信息的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但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商品与服务基本是可以直观的了解到的,其质量问题除特别专业化之外,是可以看到和感受到的。因此,传统消费不存在消费者对自己所购买的商品和服务无法判断的问题。而金融消费者所购买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则更多的体现为信息的汇集与传递,尤其在权利证券化,证券无纸化的今天,大量的不对称的信息的存在,使交易双方的优势与劣势地位分外明显。因此,金融消费和传统消费的一个非常重大差异就体现在金融消费对专业信息极高的依赖度方面。

金融消费对专业信息高度依赖及其所带来的金融消费者困境,归纳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P38)。其一,消费标的具有无形性。在传统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商品和服务是可以感知的,并可以通过已有的知识与经验予以认知,信息的传递比较直观和明确。然而金融商品具有无形性,金融消费者往往会因为自己所购买的金融商品存在金融欺诈等行为而遭受巨额的财产损失。其二,消费内容的不易识别性。各种金融商品无论是证券、理财产品还是保险产品,其共同的本质是各种信息的组合。而且,这种信息是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信息,即使这些信息都对消费者予以显示,金融消费者也无力准确的理解和辨识其所购买的金融商品的内容。相较于普通的商品交易,金融活动中消费者的辨识能力更低。其三,格式合同在金融消费中的广泛应用。金融消费中大量使用格式合同,这些格式合同不仅内容庞杂深奥,而且许多条款具有很大的迷惑性,而金融机构也往往利用其信息和经济的优势地位任意加大金融消费者的义务而免除其责任,使得金融消费者在遭受巨大损失时,难以追究其责任。其四,销售方式的劝诱性。在金融活动中,许多金融商品都采用劝诱式的销售策略,在此过程中,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往往刻意回避某款金融商品所隐含的巨大风险,而夸大其所可能带来的收益。其五,对价获取的高风险性。与一般消费不同,金融消费是一种对风险和预期收益的预测,往往具有非常大的风险性,在一些情况下不仅会血本无归,可能还需要向金融机构进行赔偿。如使一些巨富们一夜之间由富翁变为“负翁”的被戏称为“I Kill You Later”的Accumulator衍生产品,正是金融商品高风险性的最好例证。上述诸种因素使得在传统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金融消费中变得更为突出,市场交易的风险增加,处于信息弱势一方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风险也大大增加。

(二)金融消费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

根据消费的动机和目的,我们可以将消费区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类。通常人们所说的消费者保护问题指的是生活消费,即为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所必需的基本消费,比如衣食住行等的消费。

其实金融需求就像衣食住行一样,是个人生活消费需求的一部分。金融消费应当是在人们收入达到一定的水平,具备了一定的经济条件下产生的。现代化进程的演进带来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越来越多的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进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消费者为满足自己的金融消费需求,广泛地接受金融服务者所提供的各式金融服务,如购买股票、基金、外汇、债券、金融保险等各种金融产品。随着金融服务介入现代生活消费的程度日益加深,金融消费已经成为消费者生活消费行为不可或缺的部分。

伴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的消费水平逐步升级,人们就狭义生活消费的支出越来越少,而金融、旅游等新兴领域逐步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将“生活消费”限定为狭义的衣食住行等方面将导致对生活消费范围的不当缩小,也不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坚持“生活消费”的开放性、发展性,从广义上来理解“生活消费”的内涵,方能使消费者保护的范围随社会发展而不断拓展[2](P23)。

实际上,上世纪末、本世纪初,英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等,都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英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更是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使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律概念得到确认。而基于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是指为满足基本金融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3](P226)。

二、金融消费者的外延

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即金融市场上哪些主体属于金融消费者,它涉及到金融消费者制度保护的范围。根据以上的定义,金融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参与金融活动的机构,其原因主要在于,消费者保护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在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价值目标在于实现实质正义。

首先个人所参与的中低风险投资行为应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因为在现代社会伴随金融市场的发展,资产证券化程度越来越高,即使是中低风险的金融产品,也是具有复杂专业知识背景的金融专家所设计的特殊商品,绝非普通百姓凭生活常识所能把握。个人投资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不仅天然的信息劣势使其对自己的投资安全性与收益性情况难以把握,而且贪婪、侥幸等人性弱点在金融投资领域也表现得往往更为突出[4](P56)。严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和无法克服及其弱势地位所导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费者特殊保护的基理。所以,相比于专业、实力强大且相对垄断的金融机构来说,个人投资者的弱势地位是非常明显的,确立个人中小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地位实属必要且合理。

其次,与金融消费者的外延相关的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是如何区分金融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的界限,因为各国的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专业投资者不属于金融消费者[5]。

在证券业,专业投资者通常指具有专业知识、技能和投资经验或者拥有高额财富,具备自我保护能力而无需证券法专门保护的投资者。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并没有明确的专业投资者制度,而是正在构建类似的证券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而在香港,2002年3月13日获得通过的《证券及期货条例》使得香港的专业投资者制度在证券基本法的层面上得以确立[6](P117)。通过对香港地区专业投资者制度的考察,将有利于进一步分析金融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的界限问题。根据香港的法律,专业投资者区分为固定的专业投资者和订明的专业投资者。前者主要是提供金融服务或者从事投资活动的市场专业机构,根据法律的列举而直接确定。后者通常是高资产净值投资者,主要以资产净值来做定性判断,同时需要经过金融中介的评估,履行一定程序后予以确定。固定专业投资者的专业投资者身份毋庸置疑,然而对于订明的专业投资者尤其是其中的个人投资者,其专业投资者身份的认定却不无疑问。雷曼迷你债券和打折股票案的爆发,则进一步对专业投资者制度中的一些规则提出了挑战[7]。

在订明的专业投资者制度中,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专业投资者)规则》第3条将下列主体订明为专业投资者:1、获受托管理不少于40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资产的信托法团;2、拥有投资组合总值不少于8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个人;3、拥有不少于8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投资组合或拥有不少于40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资产的法团或合伙;4、唯一业务是持有投资及由个人专业投资者全资拥有的法团。上述专业投资者通常是高资产净值投资者,立法对他们主要采用了资产总值的评判标准。此外,立法要求金融中介在判断主体是否具备自我保护能力而成为专业投资者时,除了要考虑资产总值的因素,还要考虑相关主体的专业知识、技能和投资经验等因素来综合判断。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资产总值的检测规定于基本法,具有法律效力,而对于专业技能、投资经验等的考量确规定于没有法律效力的《操守准侧》,这就使得金融中介在实践中常常以资产数量来取代知识和经验,滥用评估权,祸害富有而“无知”的投资者[8](P126)。

而对于资产总值的判断准则,本文认为其简明易见,容易操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在经常的情况下是高额财富并不能代表其对证券市场及其高风险投资具有良好的认知和判断或者拥有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资足以分析金融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并做出有根据的决策。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往往比不上未必拥有财富,却富有知识和经验的老练的投资者。在判断专业投资者方面,资产净值与专业知识、技能和投资经验相比,后者往往比前者更具有影响力和决定性。法律立足于专业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而酌减保护水平,我们在强调投资者资产能力之必要性时,其实更应该强调的是他们进行投资分析和决策的能力。

雷曼迷你债券和打折股票案等案件表明,在投资领域尤其是金融衍生品的投资领域,复杂的衍生产品就算是一般实体企业或机构投资者也根本不知道这类产品应如何估值,不知道如何计算与控制风险,更何况是绝大多数作为普通投资者的个人。而作为交易对手的投资银行或商业银行,则拥有大量专业人才,对于衍生品的数学模型有着多年的研究,充分掌握估值与风险对冲技术。有学者比较精辟地将其概括为,从定价的角度考虑,与国际银行做复杂衍生品交易,就好像普通人与乔丹一对一进行篮球比赛[9](P127)。同时,金融衍生品创新快,结构复杂,且多在场外进行,非标准化且极不透明,远超现有监管体制可容纳的框架,对金融商品销售者的规范性操作的要求没有场内交易那么严格,这就更增加了投资陷阱存在的可能性。

我国内地的证券市场无论是制度建设还是市场的监管和自律环境都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为了更好的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良好发展,本文认为在认定个人为专业投资者时,不应只是考虑其资产总值、投资组合等因素,还应综合其他因素予以判定。

三、金融消费者特殊保护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制度意义

在金融消费中,金融相对人面对复杂的金融产品时的理解力以及风险判断能力普遍非常低,对于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选择呈现出一种盲目的趋势,导致了金融相对人权益保护问题的突出。因此将金融领域内的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是有着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第5篇:传统金融的概念范文

支付宝的余额宝一声炮响,把在银行门口徘徊多年、羞涩难进的海量丝用户,推进了理财的大门口。这一事件引发广泛评论声络绎不绝,中间还夹杂着证监会的官方声音。无论最终结果如何,这都是余额宝的一次成功营销,也给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带来一条崭新的康庄大道。

那么问一个问题,余额宝算互联网金融吗?这个问题可能会让人错愕,错愕之后想必大部分人将怯怯地说:应该算吧,少部分人则会坚决地说:算!

什么是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自诞生之日起,行业内外都没有明确的说辞。有人认为金融互联网的本质是脱媒,有人认为是去中心化,有人认为是大数据――他们都在不同维度去描述这一概念。但即使这样,余额宝既没有脱媒(它甚至在银行账号与基金账号之间多加了一层媒介――支付宝);也没有去中心化;对大数据有依赖,但并不关键。那么为什么我们还认为它属于互联网金融呢?

马云本人对互联网金融有过多次阐述,例如2013年3月份宣布阿里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成立的时候,他说:“用互联网的思想和技术,让金融回归服务本质。”最近他又说:“而要服务80%,以前没有被服务好的,我们必须用新的思想、新的技术去服务他们。”因此在马云的互联网金融定义里,互联网思想、互联网技术是关键。那么什么是互联网思想?马云没有仔细说,我们也不知道。不知道的原因不是没答案,而是答案太多,一百个人眼里有一百个哈姆雷特,一百个人里更会有一千个互联网思想。作为结果,互联网金融概念上出现混乱是必然现象。

那么我们抛开抽象的“互联网思想”,着眼于互联网技术,把互联网金融定义为互联网技术支撑的金融行不行?马云又说,不行,因为还存在“金融互联网”,那是“金融行业走向互联网”。表面上看马云似乎在表达这样的意思:金融行业拥抱互联网不算互联网金融,互联网行业拥抱金融才算,如果说的更露骨一点则是:互联网公司搞的金融才是互联网金融。

事实上国内监管方对互联网金融也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例如6月21日的余额宝备案门事件中,“证监会发言人也承认,余额宝是‘市场创新的积极探索’。证监会支持市场创新发展,并为其提供制度保障和宽松环境”。有分析认为,证监会的这一表态或许因为互联网金融尚未触动到传统金融行业的根本,也或许意识到中国金融业能够在自主创新的道路上取得突破性发展的预期有关。

丝逆袭的金融新时代

在余额宝的数据里,有一个真正的亮点被大家有意无意地忽略:人均投资1900元。别鄙视它,这倒是希望所在。对这些海量的小额投资者,银行只能干瞪眼,因为以银行高昂的营销运营成本,大炮打蚊子,得不偿失。阿里巴巴小额贷款平均获贷金额约6万元,可是,据说它单笔信贷的经营成本只有2块3毛,连银行给客户泡茶的钱都不到。互联网上,得丝者得天下。如果余额宝在一贯被金融机构忽视的丝客户里,用C2B的要诀服务好他们,那将是一场真正的地震。

“说到余额宝,因为我们是做微观业务出身的,我感觉所有业务的出发点都是来自客户的需求,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比喻过去金融的发展,大的资管,实际上因为日益丰富的物质财富的投资需求和过去金融产品比较匮乏或者不能满足这样一个需求的、落后的金融产品总量之间的矛盾,产生过去十年金融发展不太好的过程,也包括我们的产生也是在这个基础上来做的。”诺亚财富副总经理殷哲曾在2013中国大金融高峰论坛上表示。

未来就不是这样看,现在有非金融的业务的冲击,比如互联网,互联网本身没有白和黑的概念,它本身是一个很好的工具,银行和传统金融机构也在运用,关键是它现在所面临的,我们传统的金融都想做高端,包括我们自己也想做高端,实际上互联网带来的是丝阶层,这种冲击颠覆了我们传统的金融思维,这个可能更有普适性的作用。

但是现在余额宝的数量非常大,它代表的是另外一个阶层,而这种阶层对现有传统金融服务的主要对象阶层是一种非常大的冲击,但是它的业务机会是巨大的,是过去没有关注到的。所以,这种跨界的意义在于看到一种新的市场,可能过去是颠覆传统想法的新的市场存在,这对社会进步是有促进作用的。

着眼增量 走向融合

阿里金融目前所做的事情,均着眼于增量。阿里的小微贷款面向银行不愿触碰的人群,体量有限;阿里的余额宝针对自家支付宝里沉淀的资金,与银行毫无关系。更为重要的是阿里依靠自己的电子商务平台和大数据分析能力,可以合理控制相关风险。因此银行利益没有损失,监管机构也乐观其成。但是阿里金融能否冲出自己的平台,能否把自己的模式推而广之、发扬光大,业界普遍存疑。余额宝可视为回应这种质疑的一个实验,实验内容是以第三方支付形式建立金融产品销售渠道的可能性。余额宝销售货币基金顺利的话,当然可以期待更多金融产品通过阿里的平台进行销售。结合阿里在其它方面的尝试,那时阿里将不仅是电子商务平台,还是电子金融平台。

但反来过,即使这一平台获得成功,却丝毫不意味着阿里颠覆了金融,抢走了银行的饭碗。阿里做的实际上是需求对接的事情,它销售的是传统金融机构的产品,更需要传统金融机构的合作。马云所谓的“改变银行”,更有可能是从入口处拉动金融机构的产品设计策略,扩大金融的覆盖范围,提高金融渠道的效率。也就是说即使马云所谓的“互联网金融”也迟早要与“金融互联网”融合。

金融行业的创新动力

具体到金融行业,一切依托互联网技术或借鉴互联网模式所开展的消除痛点、优化成本和效率的行为,似乎都可以归入金融业创新的范畴。不仅仅包括互联网支付、互联网信贷、互联网理财等等,甚至可能还包括金融的互联网监管。所以如果余额宝算互联网金融的话,在线基金销售也应该算;P2P网贷算的话,宜信也应该算。它们在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方面并无本质区别。

第6篇:传统金融的概念范文

(一)强调金融统计知识体系的系统性

教学中应注意构建金融统计的知识和方法体系,系统阐述银行现金与信贷统计、货币供应与流通统计、金融市场统计、宏观经济统计及金融统计预测等方面的内容,知识体系应该涵盖业务分析、效率分析、风险分析、制度分析等各方面。此外,应注意加强金融统计理论与微观金融统计业务的结合,强调金融统计的实践性,以实际统计数据为基础,着力于实际问题的解决,着力于金融统计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例如在银行统计中讲解资产负债表的编制,在货币供应统计中注意分析货币供应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在金融统计预测中对地区发展经济指标进行预测等。

(二)注重金融统计理论的创新

教学中应系统论述我国金融统计体系的变革,金融统计在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中的重要基础性作用,及金融统计作为金融管理的手段和方法,在金融运行监测和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在内容上,除了传统理论内容之外,应及时融合当前的理论和实践前沿、研究方法和研究热点,在内容上要具有时代特征,例如,在商业银行统计中有关商业银行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及分析,新兴金融业务统计等。

二、融入建模思想

金融统计学强调统计指标、构建模型等量化分析,强调用数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应用数学建模、统计分析的思想改革教学内容,就是通过讲解数学与统计的概念、定理、方法来引导学生理解量化思想,重要的是应用思想方法解决实际问题,学以致用。在教学中,引入概念、定理时,应增加实际背景和概念形成过程的讲解,在展示实际背景和形成过程中渗透数学建模思想,培养学生应用数学的意识。

对数学及统计当中的一些基本量,如单调性、凹凸性、连续性、可微性、周期性等,可以同时分析这些数学性质的经济金融背景,例如导数可能和边际、变动率、弹性、影响因子等有关,凸性可能与上升或增量递减有关,周期性则可能与季节性波动或经济循环等概念有关。可以将由基本概念引出的特殊的数学性质,应用到金融中去接受检验。适当增加与金融学紧密联系的例题和习题,让学生体会到数学、统计的价值,提高学生学习兴趣。

三、强化案例教学

在教学过程中,教师除了注重理论知识的传授,还应着手加强对学生应用能力与创新精神的培养,采用案例教学法,重视理论联系实际,使学生在课堂上能接触到大量的实际问题,可以提高学生综合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例如在讲解金融股价波动的高峰厚尾性、丛集性、利好利空影响的非对称性时,可以首先应用统计软件,对某只股票一段时间股票价格的对数收益率数据进行现场演示,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对每种现象进行解说,然后逐渐引入金融的波动率GARCH族模型,进行实证分析。这样以案例的形式逐渐引入的金融概念,使得学生能够将前后的知识点联系起来,较为容易的理解统计模型的构建及分析内容。提高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强化了学生的应用意识。

四、灵活运用多媒体技术

采用多媒体手段进行金融统计的教学,具有既可以提高教学效率又可以提高教学质量等优势。多媒体教学可以让学生感受与板书不同的教学形式,使教学内容直观、形象、生动,增加了教学信息量。

例如在金融统计中的众多知识要点可以通过类比、归纳等方式总结,比如在讲授VaR金融风险管理模型时,涉及概率统计中“区间估计”与“假设检验”理论,在多媒体课件中就可以通过链接比较等方式,切换教学内容,动态显示相关理论,进行复习掌握。对于需要详细讲授、重点强调的知识点,可以借助多媒体字体和颜色区分,醒目提示并加以板书,使多媒体的“快捷、动态”与黑板的“详细”有机结合相辅相成,提高教学效率、效果。同时在多媒体教学过程中还可以充分利用各种统计软件如SPSS,Eviews,Matlab等实现金融统计中的较为繁琐、枯燥的复杂计算过程,及对金融数据的分析,简洁快速地将运算结果展现给学生,同时还可以结合各种图形表示出来,给学生直观上的感受。不仅能使学生在有限的课堂时间内理解、掌握知识要点,而且培养了学生的软件应用能力和创新意识及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

尽管多媒体教学是一种先进的教学模式,但并不能完全取代传统教学,不能代替老师的教学活动和课堂中的主导地位。根据金融统计教学的内容,应充分发挥传统教学的特殊作用,如金融统计的推导环节,PPT的相关补充解释等。只有把现代多媒体技术与传统教学手段有机结合,才能达到提高教学效率和授课效果的目的。

第7篇:传统金融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金融学 挑战 发展前景

说到经济发展,那么有一门学科是无法回避的,就是金融学,金融学是一种从现代化社会经济生活中演化而来的重要产物,关于该理论的研究几乎分布在了所有金融活动项目当中,如何才能够更好地发展金融学,使之能够符合中国当代经济社会发展的市场需要,已经成为了我国金融学发展所面临的重要挑战,将金融学理论同市场环境进行融合,不断完善金融学结构理论,是目前该理论发展中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当代金融学发展所面临的挑战

(一)内涵不清晰

当代金融学在发展过程中首先面临的就是内涵不清晰的问题,也就是说对于金融学概念的定义并不明确,也许是和我国的金融经济学发展历史存在着一定关系,中国的金融学研究并没有完全按照发达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设定,比如说发达国家规定的融资定价范畴,在我国则转变成为了公司理财,这种重新规定的方式使得金融学的定义范畴发生了改变,同时也使得人们对金融学的概念进行了错误的理解,一般来说,中国的金融学概念所表达的应该是非常宏观的经济学科概念,所面对的研究对象则代表的是全球性的金融经济活动,但是发达国家中的金融学概念意义所表达的则是更为微观的金融范围领域。

(二)理论滞后

受到过去几十年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金融学理论的研究还存在着明显的滞后现象,其中的许多研究范畴还停留在过去非常那种老旧的计划经济理论当中,金融学的理论概念并不清晰,各内容所代表的范畴形式非常混乱,严重阻碍着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进行。而从金融学的理论研究进程上来看,我国非常缺少先进性的优秀学者,关于这方面的理论研究要远远落后于许多发达国家的研究进展,也就是说我国金融学理论研究的人才是缺乏的,学校中所讲授的理论也都是过去几十年的研究结果,对于最新的研究结果我国是没有能力进行研究和学习的,因此我国金融学的发展是严重滞后于国际化的发展速度,理论研究的滞后性使中国无力再进一步开展新的金融项目。

(三)与市场连接较差

就我国金融学目前的发展形势来看,关于该学科理论的研究与市场环境相连接的情况并不是很好,没能很好地和现代化的市场环境相适应,常常会出现脱离实际的发展特点,也就是说,许多理论的研究都是缺乏实践性的,不能真正运用到实际的金融经济活动当中,这样的学科理论研究是毫无实际意义的,脱离了市场环境所进行的研究很容易发生轨迹偏离的现象,使得整套金融学理论都朝着错误的方向发展,长此以往下去,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使我国的市场经济发生混乱,而且不能够很好地跟随全球化经济的发展潮流,因此金融学发展偏离市场是非常不科学的一种现象,如果不能够加以解决,必将严重影响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并且无法认识到当今国际市场上瞬息万变的竞争形势。

二、中国金融学今后的发展前景

(一)强调资本成本理论

根据中国金融学发展现状来看,我国将金融学今后的发展重点放在了强调资本成本理论的研究上,扩大了资本融资研究的范围,并把资本成本的研究放在了重要的位置上面,同时构建了一种新型的优化理论,将金融成本的资产预算理论进行了模型构建,在模型当中完成了对资本成本理论的研究,使之可以获得最大的价值利益,并且可以确定资本股东的范畴,将资本理论的内容进行了重新梳理,让金融活动项目的进行变得更有价值和意义,从而获得资产利润,对于金融项目所要进行的投资决策进行了规定,设计完成好了相关的处理金额,并且为以后的金融项目活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完善定价投资学理论

为了中国金融学理论能够更好地发展,我国有关专家学者又进一步完善了定价投资学理论体系,对定价投资项目活动中的内容进行了完善,有效地避免了金融套利的现象出现,使得资本财产不会受到损失,提高了金融交易活动的安全性,降低了许多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使我国的金融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不至于出现市场动荡或者是金融危机,在金融定价理论发展中,还设计了随机折现型的均衡手段,在构建均衡模型体系中,通过线性公式的构造能够准确地计算出正确的投资因子,在模型完善中还可以不断优化金融证券市场,弥补传统市场体系当中的许多不足。

(三)拓宽公司金融学的研究范畴

针对传统金融项目活动中存在着的弊端问题,为了能够更好地进行量化模型理论当中的数据,还需要进一步拓宽企业当中金融学研究的范围,比如说要企业金融管理当中构建领导者决策模型,使公司当中的管理者都能够及时地掌握到当今市场的金融活动发展动态,从而作出最为正确的决策判断,使得企业发展能够顺应当今时代的发展潮流,同时也可以拓宽公司金融学的服务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在企业金融活动发展的过程中,一定要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来进行不断调整活动,绝对不能是一成不变地发展,需要不断地进行创新学习和项目改进。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转型过程当中的关键时期,关于金融学的研究和发展正面临着非常严峻的挑战,如何将这些挑战转化成为机遇,将决定着中国金融学发展能否走进国际化的金融市场当中,为了使我国的金融发展不至于被时代浪潮所打败,需要从转变自身思维开始做起,不断学习其他发达国家先进的发展经验,从而努力打造出一条适合中国金融学发展的道路来。

参考文献:

[1]吕旷逸.试析我国金融学面临的挑战与发展前景[J].现代经济信息,2015.

第8篇:传统金融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投资者;区分标准

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金融市场亦是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一大行业,当前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见不鲜,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成为金融监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金融行业虽然起步晚但发展十分迅速,使得法律本身具有的“滞后性”更加明显,在效力层级较高的部门法中都没有明确提出“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只有在部门规章1中隐约有所提及,但是也仅限于“提及”而已,并没有进一步地对“什么是‘金融消费者’”作阐述2。由于这个概念缺少在法律层面的权威定义,致使任何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研究都绕不开概念界定的争议。

一、目前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主要争议

首先,对于“是否存在金融消费者”这个问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一种典型的反对意见认为:“消费者”与“投资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只适用于工商实体领域,而后者则适用于金融领域。同时,我国学者之所以提出“金融消费者”,也是因为错误地翻译了“Consumer”一词,实际上国外“在同样语境下也经常使用‘Customer’或‘Investor’”,因此它并非与中文的“消费者”完全对应。亦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一个伪命题,一则现有的投资者保护制度足以保护投资者,所需讨论的只是如何完善这些制度;二则将部分主体从投资者中抽离出来并冠以“消费者”名号,有过于倾斜保护之嫌。针对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生活消费”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完全可能被评价为“生活消费”。并且大部分投资行为也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购买金融商品,二是接受金融机构的服务如开户、咨询、交割等,而后者则存在着明显的“消费属性”。另一方面,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储蓄、个人银行贷款、购买保险等行为发生在金融领域,但若将其评价为“投资”则显然不妥。而针对第二种意见,笔者在这里希望厘清一个逻辑:金融消费者保护应局限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而非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虽然我们已有诸如累积投票、利益股东回避、公司人格否认等制度保护证券投资者,但我们不能忽略金融市场的其他分支———银行、保险、信托,且即便在证券市场中,与个人投资者直接打交道的也是金融机构(即证券公司)。因此“投资者保护”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是两个并行不悖的系统,不存在金融消费者取资者的问题,自然讨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并非冗赘。此外,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并不一定意味着抑制金融市场活力。相反,若仍然遵循“买者自负”、“形式平等”等原则,难保不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形,我们只须严格划定金融消费者外延、明确其权利即可避免矫枉过正的局面。因此,“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其存在的意义。此外,目前学界仍对几个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一番讨论,现总结如下:一是“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上下位关系。二是金融消费者是否只限于自然人。三是“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究竟是怎样的关系。

二、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

“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既有着密切联系又有许多区别。有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下位概念,如果持此观点,则从逻辑上来讲,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完全可以适用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便“消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存在诸多缺憾,所讨论的不过是对“消法”的完善与补充。此外,金融消费者之所以在近几年引起热议,乃因金融消费具有无形化、专业化、交易双方地位明显不平等、主体范围不明确等特点之故,当其具备如此多传统消费者不具有的特点时,再将其归为消费者的子概念实为不合理。因此,笔者更偏向于认为“传统的消费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无法涵括金融消费者这个新概念”,但仍需进一步明确二者的关系。总体来说,“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有着很大的交叉与重复,其本质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但“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因其行为涉及到金融产品、服务而具备了某些特殊的属性。比如在主观方面,其购买金融产品是为获得经济收益,而消费者则一般是为满足生理、心理需求;在客观方面,其购买金融产品后可能会再次转售,而消费者则一般将购买的产品消耗掉。易言之,“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既有重复又有区别,并非简单的上下位关系。当明确了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之后,可以将“金融”与“消费者”相结合并辅以金融背景下的特殊要件,即可定义金融消费者。学界对“金融”基本无争议,因此重点在于厘清“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消费者”的含义,只是在第2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学界大多通过解释此条款来定义“消费者”。如“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非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等等。观此种种,其关注点可总结为“人的要素和行为的要素”。其中关于“人的要素”留待后文详述,此处仅讨论“行为的要素”。由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游离于消费与投资之间的情形,若以正面方式进行定义,则有可能排除部分行为造成保护的不周延,在域外消费者保护的演进过程中,一些国家也正趋向于采纳反向定义方式,如英国《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是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商品或劳务的人”;欧盟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认为“消费者是指基于行业或职业之外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私人”;1994年《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将消费者定义为“出于非职业目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因此,以反向方式———“非以营利为目的”来定义更为合理。

三、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一)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消费者只包括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因为“消法”作为经济法当中较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其实质在于维护交易公平、促进市场发展,故而只有交易双方因实力差异、获取信息能力不同等原因造成地位明显不平等时,才可以放弃民法中“双方平等”、“买者自负”等原则,对处于弱势的一方进行倾斜保护。显然在传统实体交易中法人甚少处于弱势地位,故而将其排除在消费者行列之外情有可原。

(二)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笔者同意在传统领域中,消费者不应当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金融行业有自身的特点,一旦消费行为向金融领域延伸,上述结论是否依然可靠?笔者认为不尽然。消费者之所以不包括法人,主要是由于以下三点:一是“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弱者,法人在交易过程中不属于弱者,甚至处于强势地位;二是“消法”所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中,有一部分只能由自然人享有;三是即便法人购买了商品、服务,归根结底还是由个人进行消费。以上理由在传统领域中十分合理,而一旦涉及到金融领域则有待商榷。首先法人是否一定不属于弱者?目前大多数研究涉及此问题时总是一带而过,似乎认为“法人不属于弱者”是一个不必证明的常识,但笔者建议从“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两个方面具体分析主体地位,其分别对应消费者“信息获取能力不足”以及“实力弱小、维权困难”这两大困境。目前的立法实践一般着眼于“事前预防”,即强调经营者信息公开以保证金融消费者进行合理判断,而甚少提及“事后救济”中的倾斜保护,以致部分学者认为特殊保护的原因仅在于主体无法获得真实、有效的信息,却忽略了其自身实力大小对救济效率的影响,认为那些“实力不对等,但信息对称”的主体不属于金融消费者。但我们很难将一位虽然具备专业金融知识却清贫的教授排除在特殊保护之外,而显然这样的主体可以凭借其专业知识获得足够信息。因此在判断主体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时,其事前与事后的地位都不能忽视。在“事前预防”中,除监管机构通过各种规定公开市场信息之外,消费者本身的素质亦是一大关键,而消费者的技能水平并不能孤立地看待,需要结合市场大环境进行综合评判。传统实体市场的信息获取并不复杂,消费者只需要得知产品的基本信息如产地、生产日期等即可做出大致正确的判断,故而此时法人相较于自然人确有更多的信息获取渠道。但金融市场对信息获取能力的要求远高于传统领域,且不论经营者会使出各种手段包装产品、掩盖真实信息,即便是已经公布的信息,其专业化程度也非一般人可以理解。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一些公益性法人、“小微企业”因缺乏相应的专业人员会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而在“事后救济”过程中,决定相对人地位的因素无外乎自身实力大小,所谓“实力”则多与“资产”相挂钩。传统经营者的资产额千差万别,因此很多情况下法人型购买者的实力甚至强于经营者,此时将法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无需多言。但当我们分析金融市场时会发现,几乎很难出现“法人实力强于经营者(即金融机构)”的情况3,尤其是在我国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度的背景下,可以预见到未来将会出现大量“小微企业”,虽然它们在资本证券市场中的参与度不高,但其与银行、保险行业的关系不可谓不密切。这部分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实力显然不相等,也可能出现维权困难的情况。因此无论是“事前预防”还是“事后救济”,所谓的“法人强势”理论也会因金融市场的特点而产生转变。其次,根据我国“消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消费者共享有安全权、知情权等九项权利。如果对每一项权利进行具体分析会发现,关于法人是否享有这九项权利的情况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完全可以享有,如第八条“知情权”、第九条“选择权”等;第二类是可以享有,但权利内容与自然人有别,如第七条“人身、财产安全权”、第十一条“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法人虽然不享有与自然人完全相同的人身权,但可以享有其中的部分权利如名誉权、荣誉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自然可以请求赔偿。第三类是完全不可以享有的,仅指第十四条的“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仅因此一项权利不能由法人享有而否认法人的消费者身份实属不合理。最后涉及到产品、服务最终消耗者的问题。在传统交易中,常常出现单位购买商品、服务供职工消费的情形,此时最终的消耗者的确只能是职工,即自然人。而在金融市场当中由法人持有有价证券、购买保险、享受金融服务已经是一个再正常不过的事实,我们很难再以“法人不是最终消费者”这个理由来否认其金融消费者地位。针对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域外发达金融市场给出了较为宽泛的定义。欧盟将投资者分为合格交易者、专业金融消费者及零售金融消费者三类,对于最需要获得倾斜保护的零售金融消费者而言,欧盟采用了反面界定的方法来确定其范围,即根据2007年生效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第4、第12条,所谓零售金融消费者就是指非专业的金融消费者,而专业金融消费者除与政府有关的机构之外,对于公司而言则需要满足资产总额、净营业额、自有资金额等方面的要求。因此一家公司虽然就其主体属性而言属于法人,但除非其达到MiFID附件2第1部分设定的资产额度,否则仍然被归入零售金融消费者行列。日本为构筑起更为协调的监管体系,其2007年施行的《金融商品交易法》采取了“大一统”的管理模式———无论是传统的股票、债券或是更为专业的期货、期权都涵盖于本法规制范围之内,同时对购买金融商品、服务的主体一律称之为投资者。但其仍然根据投资人的专业性进行了区分:该法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人与一般投资人两类,并在广告形式、书面交付义务等方面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标准。由于该法对一般投资人采取了更为优厚的保护措施,本质上与国内所探讨的金融消费者几无二致。而在一般投资人内部,又可划分为“可选择归为专业投资人”与“不可选择归为专业投资人”两类,前者则包括了净资产达到3亿日元以上的个人及净资产在3亿日元以下的公司。由此可见,我们不能照搬传统的理论来论证金融领域只存在自然人型消费者,我国的立法实践也表明即便是在传统交易中,“消法”也不排斥单位型消费者,如不少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消费者包括个人和单位”。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可以定义为: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金融商品、使用金融服务的主体,但排除其中具有专业能力或相当财力之部分。

四、“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

(一)二者是否有区分的必要

在目前的金融背景下,“投资者”一词因其符合资本市场的投机属性而有继续存在的价值,学界对于“是否有必要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主体从投资者中剥离出来并给予特殊保护”这个问题多有争论,总结起来可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也可以进一步分类,如有的学者建议以购买的金融商品进行区别,将投资高风险产品的主体视为投资者。有的学者依据市场进行区分,认为在资本市场中金融消费者等于零售投资者;而在资本市场之外,金融消费者则是包含了存款人、投保人等概念的大集合,与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处于并列地位。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没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有的学者认为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投资者,都需要对其进行保护。并且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消费与投资的界限逐渐模糊,区分二者需要进行个案分析将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投资’与‘消耗’并无本质的差别……都是为了满足个人的需求,‘投资’……所满足的是自然人精神的或未来的需求”。对于这种争论,笔者更加偏向于肯定说。首先,当我们将目光聚焦于英、美等成熟金融市场时会发现,即便其在本次金融监管改革中大幅度地提高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但仍然区分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如美国仍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对证券期货市场中的投资者进行监管,而新设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则负责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以外的储蓄、支付等其他金融商品的购买者。其次,投资者保护适应用于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二者多形成直接的股权、债权关系;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则应适用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经、行纪、居间、保管等行为形成信托、委托关系,二者在保护手段、保护力度、保护依据上都有很大不同,因此不能简单地因为“对二者都需要保护”而忽略其差异,也不能因为二者之间的界限模糊而不予区分。

(二)二者的区分标准

目前区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标准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主观标准,即根据主体进行金融活动时的主观目的进行分类,只有“不以营利为目的”方得被纳入消费者行列。二是客观标准,即通过一系列外在表现对主体进行归类,其最大的优点是通过客观、规范的标准能够避免因个案分析而产生的不确定性及效率损失。具体而言,目前主张使用客观标准的意见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一是以产品的风险为标准,将那些购买高风险产品的主体归入投资者。二是以主体的实力进行分类,其表现则是主体的资产额及投资能力,当然后者需要有更进一步的外化标准。三是所谓的“资信授予”标准,交付现金者被称为“资信授予者”,应归入投资者的行列。目前多数学者倾向于采用客观标准区分二者,但客观标准之下仍有许多具体的分类方法,单独以其中某一种作为标准可能使得金融消费者的外延过于宽泛或狭窄。比如,若仅以购买的产品、服务分类,那么购买股票、债券的大型企业也属于金融消费者,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行列显然不合理。若仅以主体的资产总额进行分类,也会出现尚需厘清的问题:所谓“资产总额”是指主体自身拥有的全部财产还是投入到金融市场的财产?“资产总额”的具体标准如何制定?此外,所谓的“资信授予”标准也存在明显瑕疵:依此标准则交付现金者即为“投资者”,那么传统的储蓄人、投保人也应该归入投资者,这样的结果难以令人信服。但无论如何,上述分类标准也有可取之处,特别是第二种方法———以主体的实力为标准———明确了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因,即“处于弱势地位”5,因此笔者建议结合这两种标准进行判断。根据“购买的产品”及“自身实力”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一是购买一般产品且实力弱小;二是购买高风险产品且实力弱小;三是购买一般产品且实力强大;四是购买高风险产品且实力强大。笔者认为只有其中第一类应被判定为金融消费者。实力强大的主体可利用自身财力来弥补信息获取能力的不足,在之后的维权过程中也未必会处于劣势地位,因此这类主体无论购买何种金融产品都没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实践就采取了类似理念,2011年施行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明确规定:适用法案的金融消费者范围,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及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实力弱小却要购买高风险产品”这种情况更多地只存于理论,实践中很多高风险产品如期权、期货等均设立了相应的门槛制度,可以阻挡大部分实力弱小的主体进入这个领域。退一步讲,即使有少部分弱小主体购买了高风险产品,上述制度已经起到了提示作用,如果主体仍然一意孤行,则可以推定其为了获得高收益而自愿承受高风险,自愿放弃理应享受的倾斜保护。在使用这个标准时,我们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哪些产品属于“一般产品”。这个问题实为重要,因为倾斜保护实质是对交易双方平等地位的突破,金融机构义务的增加可能抑制金融市场活力,比如日本金融恐慌之后的严格监管政策无法适应80年代中期产生的新型金融需求,尤其是对利率的管制使得民间金融机构融资能力不足,造成大量资金外流。理论界中部分学者将“个人投资者”一概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行列,在笔者看来就是忽略了这个问题,容易引起矫枉过正的后果。因此笔者建议此处使用积极的列举方法,将储蓄、保险、股票、债券、基金等为百姓所熟知的归于一般产品,而除此之外的都属于高风险产品。二是“自身实力”的具体标准如何界定。金融市场主体的实力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最主要的包括财力、信息获取能力两点。当然对于其中“信息获取能力”的判断比较复杂,但是那些财力雄厚的主体“有能力也有必要拿出部分财力来作为弥补信息与专业化劣势,提高抗侵害能力的成本”。因此主体的财力可以较为真实地反映其信息获取能力。基于此,可以针对不同主体、投资领域人为地设定财力标准,可以包括年(营业)收入、总(家庭)资产等等,由三会根据不同金融领域进行制定。虽然笔者通过分析,给出了一个判断金融消费者外延的普遍标准,但需要注意的是,金融之下具有证券、银行、保险、信托等多个子领域,由于每个领域具备其自身特点,故而上述标准适用到具体金融行业时可能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笔者将试以保险市场为例来分析这样的矛盾。保险(主要指传统的保障型保险)具有与其他金融产品不同的特点,一是形式上不要求获得收益;二是合同涉及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多方当事人。一般而言,主体投资金融市场是为了获得一定的收益,但保险只具备“补偿性”的功能。况且保障型保险虽然属于金融行业,但更多情况下它发挥着弥补损失、抚慰精神、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我们很难说投保这类保险是在投资。另外,由于保险涉及的当事人更为复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既可能重合也可能分离,当三者相分离时就可能造成保护的不周延。以机构投资者等大型企业为例,根据笔者上文提出的区分标准来看,大型企业因其具有庞大的财力而不宜归入金融消费者。但当这些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团体保险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相分离,故而可能因投保人不具备保险消费者的地位使得被保险人、受益人也无法得到相应的倾斜保护,这就是因保险自身特点引起的对金融消费者外延的挑战。因此虽然笔者已经提出一个界定金融消费者外延的标准,但这仅是从整个金融行业提取出的“最大公约数”,这个标准可能因具体金融领域的不同而产生改变,这一点值得引起重视。

五、结论

第9篇:传统金融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创新型;互动型;教学模式;货币银行学

“货币银行学”作为金融学专业的基础课,是引导学生进入金融学殿堂的启蒙课程,如何使该课程适应新的培养目标的要求,如何创新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提高教学的有效性,提升学生的金融学素质和金融操作能力,是我们多年来致力于研究与实践的孜孜追求。本文结合“货币银行学”课程的教学实践,谈一谈我们在追求创新型与互动型教学模式中的做法与体会。

一、把握课程发展脉搏,创新课程内容,实现课程教学的国际融合

课程教学的国际融合强调的是课程教学内容的开放性与创新性。“开放性”是指在教学内容上应尽可能地反映国际上金融学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使之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创新性”则是强调根据培养目标的要求,调整知识构架,创新教学内容,实现教、学、研的有机结合。为此,我们做了以下尝试。

1.课程理论体系上的创新

建构主义教学观认为,学习活动的实质是学生建构知识的过程,而知识不仅包括结构性知识,更包括大量的非结构性知识和经验。由此学习分为初级学习与高级学习。初级学习建构的是重要的事实和基本概念、原理,涉及的内容具有确定性的逻辑结构。高级学习则要求学生把握概念的复杂性,并能在具体情境中灵活运用,大量涉及的是具有复杂性和差异性的问题。“货币银行学”课程对于初学者来说,更多地应该是掌握结构性知识,在课程理论体系的设计上,我们考虑应处理好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该课程需要学生掌握哪些金融学的基本理论:二是用什么理论解释金融现象。对于第一个问题而言,我们认为应该让学生重点掌握与货币运动与管理相关的货币金融理论,诸如货币功能理论、货币需求理论、货币供应理论、利率理论和通货膨胀理论、货币政策理论与金融发展理论等,使学生基本了解货币金融与经济活动中的价格、产出、收入等重要变量间的关系,进而认识货币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对于第二个问题来说,我们认为单纯地用传统的经济学理论解释金融现象已大大落后金融理论的发展,因此,我们除了用传统的均衡理论解释货币运动规律、货币供求均衡与货币控制等问题以外,更注重用现代经济学理论,如交易成本理论、信息经济学理论、契约经济学理论分析金融中介机构的产生及其在金融运行中的功能以及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使课程理论体系的设计初步实现了国际融合。

2.课程教学内容上的创新

传统精英教育模式下过分强调理论知识传承的系统与完整、忽视对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培养,同时,以学科为本位的学术化课程结构和教学模式更是难以适应本科应用型人才的培养要求,导致所学不能为所用,人才供给与人才需求的严重脱节。要实现培养创新型人才的教学目标,就必须创新课程内容。在课程内容的架构上,我们首先实现了课程内容的多板块式组合。我们对课程内容进行了细分,将其分为理论分析板块、应用分析板块与管理分析板块。其中,理论分析板块主要包括货币供求理论、利率理论、通货膨胀理论、货币政策理论与金融发展理论等;应用分析板块主要包括金融市场与金融中介机构的运行及业务操作;管理分析板块主要包括中央银行的货币管理与金融监管。这种划分的目的就是要在教学过程中实现理论性、实用性、实践性与可操作性的统一,力求达到课程内容学以致用,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其次,在教学内容上适当引入金融学理论的最新研究成果或动态,金融实践的最新发展,以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大胆求索的精神与能力。我们除了向学生传授成熟的、经典的金融学概念、原理与理论外,还要向学生介绍相关领域的最新研究动态和研究方法,以此推进教学改革,调动学生创造型学习的能动性。

二、创新教学方法,坚持互动式教学

创新型教学之根本是如何在教学过程中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进而培养他们的创造精神。这一点在传统的教学方法中是无法实现的。传统教学观认为,教学目的是老师帮助学生认知世界,掌握知识,由此决定的教学方法是,教师讲学生听,教师教什么学生学什么,忽视了对学生认知主动性应有的尊重,从而在某种程度了限制了学生创造性思维的发展。美国教育学家德莱塞尔(Paul Leroy Dressel)和马库斯(Dora Marcus)认为,衡量教学效果的标准,或者说教师的成功与否不是教师教了或让学生学了什么,而是学生是否学了以及学到了什么。学生对知识的理解,掌握知识的技巧和策略不是教师简单地教出来的,而是学生根据自己的认知模式和学习策略获得的。激进建构主义代表人物哥拉斯费尔德(Ernst von Glasersfeld)认为, 知识不是被动接受的,而是认知主体积极建构的,教师只有引导学生进入学的过程,才能真正从本质上提高教学质量。教师不应该只是单纯的知识灌输者,而应该是教学环境的设计者、学生学习的组织者和指导者、课程的开发者、意义建构的合作者和促进者、知识的管理者,是学生的学术顾问。这些教学理念的核心是要彻底改变传统的教师教什么,学生学什么的模式,建立以学生为中心,教师为引导的新型教学秩序,开创互动式教学的新局面,通过提高学生的认知兴趣和认知能力,达到提高教学效果的目的。

“货币银行学”课程知识在量上的扩张和难度上的提高,以及教学资源的丰富客观上要求改进传统的教学方法,有效配置教学资源,而教学手段的技术化又为我们实施互动式教学提供了可能性。多年来,我们坚持定期组织以课程教师为主、学生为辅的教学方法探讨与教学效果分析的座谈会,在创新教学方法,增强教与学的互动性方面做了一些尝试,逐步形成了多途径的互动式教学方法体系,在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教学效果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1.课堂上的定量分析与案例分析是互动式教学中的基础性环节

互动型教学模式应该贯穿于课程教学中的各个环节。我们认为,课堂上的定量分析与案例分析是实现互动型教学模式的基础性环节。在金融学原理的教学过程中,单一的定性分析常常使具有生动解释力的理论变得枯燥晦涩,使学生难以理解其真谛和它的实践意义,而定量分析则是让学生将理论运用于现实,加深对理论理解的有效途径。比如说,在分析货币供给模型中的货币乘数概念以及货币乘数的决定时,我们会把我国当前的相关数据提供给学生,让学生自己计算,学生在自己动手基础上形成的相互交流,不仅提升了自身的操作能力,同时也调动了学生间的互教互学。

在教学过程中,我们觉得课程的难点在于对金融衍生工具的定义、交易性质及市场功能的理解上。对于初学者而言,由于缺乏感性认识和对整个金融体系运作的概念,再加上课程中这部分的学习只是为以后的专业课学习打基础,不可能展现其精彩的内涵,从而使原本丰

富多彩的内容变成了单个的、陌生的和抽象枯燥的概念。这部分内容虽不是本课程的重点,但却是不可或缺的部分,若教学方法得当,能充分调动学生认知的能动性和探索金融之奥秘的主动性,若处理不好,则挫伤学生的学习热情,影响该课程教学的整体效果。在解决这个教学难点的实践中,我们大量地运用了案例分析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最大的优点是用贴近金融实践的办法,增强学生的感性认识,帮助学生理解陌生的金融概念,区分不同衍生工具的特征。学生们通常可以从总体上认识到各种衍生工具的基本功能是化解金融交易活动中的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但很难区分他们在风险转移中不同的作用点,或者说不同的金融衍生工具的特殊功能。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在案例教学中,采取单个案例分析与连续案例分析相结合的办法,单个案例分析重点帮助学生理解不同衍生工具的特点和功能,连续案例分析则帮助学生比较、区分不同衍生工具在防范风险中的特点,如远期交易与期权在规避利率风险中区别,股指期货与股指期权的区别等,在案例分析过程中的点评、提示和总结通常组织学生参与,从而有效地增加了课堂教学中的互动性。当然,在案例教学中,无论是对解释概念的案例选择,还是解读政策效应的案例选择,都要注意案例应尽可能的简单明了,并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解释力。

2.实验课教学是互动式教学中的重要平台

金融学科作为应用经济学的一个分支,其本科教育主要是为社会培养具有专业知识和一定操作能力的应用型金融人才,而金融操作能力的培养在单纯的课堂讲授中是难以实现的,必须借助现代化实验教学。现代实验教学是以计算机技术为支撑、以实验教学软件为课本的新型教学体系,其最大的特点是使学生身临其境地进行模拟式金融业务操作,既是培养应用型金融人才的重要平台,也是“货币银行学”课程教学环节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我们选择了深圳智盛公司开发的金融教学软件,在实验教学中,重点指导学生进行证券模拟交易、期货模拟交易和商业银行柜台业务模拟,对学生认识资本市场、衍生工具市场运行的基本程序,以及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操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使课堂上概念化的知识变成了现实中可操作的程序,这种特定的教学情景极大地调动了学生认知的主动性。

3.以技术为本的教学方式是构建互动型教学模式的根本保证

以技术为基础的教学方式的总体目标就是运用现代电子技术与信息技术赋予学生更大的价值,通过重新设计与评价学生的需要,运用技术的辅助作用实现教学方法向学生取向的转化,建立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秩序。实践中我们认为,以技术为基础的教学方式包括两个主要层次,一是课堂上以多媒体技术为载体的教学活动,二是课堂下以网络技术为载体的教与学的沟通。

多媒体技术的特征:一是在于它的直观性,能提供图文声像并茂的多种感官综合刺激,创造形象直观的交互式学习环境。二是在于它处理各种教学信息的优势。教师可以用更充分的时间组织教学材料,增加课堂信息量,学生消除了记笔记之忙碌则可以专心听讲与思考,提高了教学效率。正是多媒体这种特殊的教学信息处理优势,才能满足课程知识点在量上的扩张需要。实践证明,多媒体教学既能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又能充分体现学生的认知主体作用,把教师和学生两方面的主动性、积极性都调动了起来。

在互动式教学模式中,要充分认识到学生在建构知识、认知能力与兴趣所好等方面的差异性,对于那些认知能力强、专业兴趣浓厚的学生而言,仅有课堂教学是不够的,建立课堂下以网络技术为载体的教与学的沟通渠道是满足这些学生创造性地学习,提升他们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的重要补充。我们一方面利用网络技术进行网上批改作业、网上答疑,共同探讨教学中的关键性问题和难点问题;另一方面会经常在网上重大的金融时事和金融热点问题,引导学生共同参与讨论,为学生创造研究性学习的氛围,并从中了解学生“动”的程度与状态。实践中我们体会到,利用网络技术不仅可以增加知识传播的途径,弥补课时资源之约束,更重要的是师生间的交流使互动式教学模式得到最终的完善,它是信息传递与反馈最直接的通道。

三、需要做好的几个方面的工作

在实施创新型与互动型教学模式中,我们认为还需要做好一些基础性的工作,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在指定教材的基础上,教师应将授课大纲、授课方式、课程进度及指定的参考资料告知学生,其中参考资料的内容要具体并有较强的针对性,配合教学内容提供给学生。这样可以使学生对课程的基本情况与教学进度做到心中有数,扩大学生的视野,激发学生的思维,提高互动式教学的有效性。

二是坚持讲授与自学相结合。教材内容多板块式的结构,使教材具有很强的可读性,以美国著名金融经济学家米什金(Frederic S.Mishkin)的《货币金融学》第六版为例,为了帮助学生理解金融学原理,教材增加了20多个应用性专栏,内容包括银行资本金管理策略,货币市场、资本市场、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等相关的新闻解读,以及政府的利率政策、汇率政策等货币政策操作的实践等。国内也有不少教材进行了有益的探讨。这样教师可把主要时间与精力放在对重点问题、难点问题的讲解上,一般性的知识点则可以用出思考题的方式引导学生通过阅读教材和参考资料自学解决,以此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