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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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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

第1篇: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范文

Abstract: Our country is at the hard time of industrialization, i.e. the time of promoting the industrialization through limiting the utilization of agricultural resources. The necessary capital of industrialization mainly comes from the land exploration in village. Most of lands in village are collective ownership, so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can support the industrialization, but is injurious to the peasants' interest. Under the guidance of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 key breakthrough of issues of agriculture, farmer, rural area is to balance the rural and urban economy, revitalize the rural economy all-round, coordinated and sustainable, and be oriented to peasants' basic interest. This article discussed the balance of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and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收;农民利益补偿

Key words: collective-owned land; land exploration;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2-0324-01

1法律视域下的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

1.1 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与土地征用内涵界定不同,土地征收是强调所有权的收回,而征用往往是使用权。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做了明确区分,将第l0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土地征收制度,而非土地征用制度。土地征收权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公权力,它建立在国家的基础之上,来源于《土地管理法》的授权。其次,征收的对象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再次,土地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最后,土地征收应以补偿为要件。《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都规定了“土地征收应该给予补偿”,这是土地征收的法定要件。

1.2 关于征收补偿补偿与赔偿不同,补偿是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补偿既是补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土地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土地征收中,征收补偿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核心问题[1]。而补偿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重要的资源,是他们基本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也是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土地一旦被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便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同时也丧失了基本生活来源和从事农业生产建设活动的物质基础。

2土地征收与农民利益补偿的现状分析

伴随近几年来的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愈发加快的城镇化步伐,建设用地需求量大幅增加,征收农村土地的力度越来越大,由此引发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却仍然存在着分配方式各异、分配比例不合理、杂乱无章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也阻碍了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宪法》中规定只有对公益用地,才能进行征收,但是却没有对公益性用地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在实际上不论是国家公益性建设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或者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律动用国家征收权,远远超出了“为了公共利益”这个范围。这种现象主要归因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征收的“为了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以及关于土地征收权的规定相矛盾[2]。正是立法概念上的模糊,造成了执法过程中极大的可操作性,从而为利益分配不公埋下了隐患。

3优化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民利益补偿关系

3.1 制度先行,建立健全补偿制度补偿标准的合理性需要在三个方面进行权衡考虑:第一,土地的市场价值;第二,农民因土地被征收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农民从土地上可获得的收益、土地上的相关附属物等;第三,农民丧失土地后的生活保障。对于一定年龄界限(如50岁)以上的农民,应考虑其被征地后的生活保障。而在一定年龄界限以下的农民,则应考虑其就业培训费用及失业保障。

3.2 广惠于民,进一步扩大补偿范围这一点是比较明显的。在大力振兴农村经济的宏观背景下,不仅仅通过国家的政策倾斜、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还要广泛的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利益补偿。扩大补偿范围需要遵循这样几个原则:第一,被征收土地原用途的土地价格,即对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财产损失补偿;第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即对农村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补偿,以保证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第四,土地征收造成不便于利用残余地的价值损失补偿以及相关损害补偿费;第五,被征地农民一定时期的失业损失费用和转业转岗就业培训费用[3]。扩大的范围不仅仅是农民的数量,还有补偿的项目,补偿范围的扩大可以视为补偿标准的宽容性降低。

3.3 对接市场,引进价格机制,促进补偿“合理化”既然土地征收所形成的利益补偿是既得利益对既失利益的一种价值转移,那么可以说,解铃还须系铃人。市场带来的问题就需要市场去解决,这也是维护土地征收和利益补偿平衡的最有效的配置方式。导入市场机制,确立“合理补偿”的原则针对我国目前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规定不明朗的现象,我国应当在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确立“合理补偿”的原则,以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的标准,以市场谈判的方式确定补偿费用。该原则的确立,一方面可以切实保护被征收土地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也可以避免现阶段实行“完全补偿”可能给国家和社会发展带来的负担。[4]另外,在适当扩大补偿的范围的基础上,继续依照现实情况制定开发合理的补偿标准。为此,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要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完善的土地评估制度和土地评估方法,在对被征收土地进行科学的评估后,以市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合理地确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为确保土地补偿费用的公正分配,一方面也要建立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批制度,防止村民会议自治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应当确保村民会议的自治权。排除行政和司法的过多干预。

参考文献:

[1]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5,(6).

[2]蓝威.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2007,(20).

第2篇: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范文

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范文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及有尝土地转让条款,经丙方协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带动农民增收,甲方将闲置承包地转让乙方使用为了保护双方利益,经丙方出面协商甲乙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转让位于三和乡南侧属村民 的承包土地给乙方从事节能保温建材厂生产加工使用。

二 、转让地界

三、转让期限、金额及支付办法。

1、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乙方永久性拥有本土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2、转让该地的金额:水泥路南侧3.6亩价格35800?亩,后面6.5亩28500/亩,合计人民币:314130元,大写:叁拾壹万肆仟壹佰叁拾元整

3、付款办法:乙方签合同时一次付清给甲方。

四、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的特别约定:

1、乙方获得土地经营权后, 承包期内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经营决策、产品处置和收益等权利。乙方生产所需要的人员必须从四店村聘用60%。

2、合同签订后,五天内要将乙方租用地的界址范围处理清楚,以利于乙方使用。

3、若国家及其他单位将该地开发占用,土地的一切赔偿属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

4、若国家及其他单位将该地开发占用,乙方所建设的厂房及附属建筑物等设施设备的赔偿属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

5、乙方获得土地经营权后,如国家对该租用土地以及厂房出售的货物、产品收取各种税款,一切由乙方负担。

五、违约责任

本合同签定生效后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义务。如有一方当事人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赔偿。

六、争议条款

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积极,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请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调解。

2、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条款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鉴证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签章)

乙方代表签字:

鉴证方:(签章)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范文二

转让方:(三人) (简称甲方)

受让方:(二人) (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转让标的物: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敦煌市转渠口镇盐茶村二组的承包地(面积: 四址界限: )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与乙方从事生产经营。

二、转让期限: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一次性长期。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至后如果不进行调整为永久长期,如果进行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期限顺延。

三、转让价格: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金为 元人民币。包括甲方承包经营该地块时对该地块的改良投入资金。

四、转让金的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乙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给付。甲方收到转让金时须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付时间及方式: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将所转让的土地交付于乙方。

六、用途:乙方转让土地后有权自主经营,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修建临时房屋、圈舍等,乙方不得干涉。

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在发包方及村民小组处备案登记,在合同生效后甲方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乙方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

八、特别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由该土地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都由乙方承担和享有。涉及村、镇、企业、国家等对该土地进行征用、征收、拆迁等,所给付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均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任何关

九、违约责任:本合同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守恪行。如果违约,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还应当赔偿损失。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十一、本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发包方同意并经发包方及村民小组登记备案后生效。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发包方壹份,村民小组壹分。

(此页无正文)

甲方签字: 身份证号:

甲方签字: 身份证号:

甲方签字: 身份证号:

甲方住址:

乙方签字: 身份证号:

乙方签字: 身份证号:

乙方住址:

发包方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范文三

甲方(出让方):

家庭地址:

乙方(受让方):

家庭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规定,经+++村第 村民小组同意,本着自愿、平等、有偿、诚信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承包土地经营权、林地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以下条款。

一、流转地块:甲方将位于 的承包土地 亩,位于 的柴山地 亩,位于 的绿化林 亩的经营权 流转给乙方使用;四至界限见附图。

二、流转时限及用途:甲方于XX年 月 日起将上述土地和林地经营权长期转让给乙方,并按有关规定协助乙方办理土地经营权转让手续,乙方将承包地用于农业生产,柴山地用于采集家庭燃料之用,绿化林地用于自用材采集。

三、流转价格及付费事宜:上述承包地、柴山地及绿化林地转让费为 元,大写 万 元整;乙方于XX年 月 日现金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甲方另立收据。

四、甲方向乙方移交流转证件: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 )一本;2.《林权证书》(编号: )一本;3.《退耕还林合同书》(编号: )一本;4.《财政补贴一折通》(编号: )(粮食直补贴金)一本。

五、其他约定:1.甲方若对承包地界指界有误而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2.流转合同生效后因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政策进行调整的,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3.国家给予的各种政策性补贴由 方享受,相关农业政策性保险由乙方缴纳,并享受保险赔偿款项。4.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补充协议。5.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6.合同一式五份,甲方、乙方、村民小组、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各执一份,报县农业局备案一份。

六、合同纠纷处理:若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政策执行。首先请求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违约责任:1.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赔偿乙方全部损失;2.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赔偿全部损失。

特此订立合同

附:转让地界四至界限图。

甲方(签字):

年 月 日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第3篇: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范文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征地补偿

中图分类号:F3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68-01

一、我国现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立法缺陷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件不明确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只有是为了达成某项公共利益,政府才能要求集体土地权利人做出牺牲服从征收,但是并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并且,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这意味着行政机关拥有对公共利益的认定的完全自由裁量权。这造成在现实操作中,很多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泛用征地权,严重损害了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

第一,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受限。《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征收必须公告,但是先拟定方案再征求意见的公告形式只作为已经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附属程序,目的是用于权利登记,被征地人根本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这种被动的、滞后的、有限的参与对征地方案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二,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对征收决定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此外,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方案都要由行政部门拟订、批准、实施,即使集体土地权利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也只能由人民政府协调、裁决,不能向人民法院,而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意味着在征收程序中,从批准、实施到救济都由行政机关主导,这就隐藏着排除司法机关的介入与救济的危机。豍

(三)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不合理

第一,补偿原则不明。法国在《人权宣言》中确立了“公正补偿”的原则,美国在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原则,日本在《日本国宪法》中确立了“正当补偿”的原则,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给予补偿究竟是应该理解为“公平”、“合理”还是“充分”并不明确,事实上在我国这种补偿不仅谈不上公平,甚至不能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的生存与发展权豎;第二,补偿标准过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这种补偿标准完全不考虑土地的预期收益和增值空间;第三,补偿范围过窄。《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费。《物权法》四十二条规定必须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但现行法律没有考虑残留地、对相邻土地造成的损害等特殊情况的赔偿。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重构

(一)严格界定公共利益,防止土地征收权滥用

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是立法中完全可以采取列举式规定规避该缺陷,将公共利益限制在某些特殊领域,例如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涉及国家安全的国防事业以及其他由政府或者社会组织兴办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除此之外,还要赋予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异议的诉讼权以及一定期限内被征收集体土地未用于公共利益的撤销权或买回权,即如果被征收集体土地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原定公共利益使用,原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可以主张买回该土地。

(二)尊重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意愿,确立公平补偿原则

所谓公平补偿包括几下几点原则:第一,就行政机关而言,要充分尊重市场,以被征收的集体所有农地所在地的市场价为基准,并充分到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与再就业问题;第二,就农村集体组织内部而言,要平衡好集体组织和成员的内部利益;第三,扩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例如必须考虑被征收土地因为开发方案被批准而增值的收益情况,保障被征收权利人能够从中获取合理的预期增值收益;第四,创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大的方式,除了现金补偿外,还应该更加重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土地权利换换社会保障等长远的补偿机制,强化失地农民的生存与发展能力。

注释:

陈小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J].中国法学,2012(1) .

第4篇: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收;土地产权;公共利益;安置补偿

中图分类号:DF5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58-03

2009年2月26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2008年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显示,截至2008年12月31日,全国耕地面积为18.2574亿亩,比上一年度减少29万亩。这已经是耕地面积第12年持续下降。耕地面积大大减少、失地农民的生活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两个问题若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前者会对国家战略发展产生影响,后者则可能引发社会的发生,故我们必须深入思考目前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与症结所在,找出最有针对性、最能产生实效的立法完善建议,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实体法的缺陷

(一)集体土地产权不清晰

“产权制度是困扰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关键。脱离产权来研究失地农民问题,研究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其结果必然缺乏准确性与针对性。”[1]所谓土地产权,是指以土地所有权为核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土地财产的各项权能的总和。我国现行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在建国初期的私人土地所有权制度基础上过渡而来,目前存在着产权不清晰的缺陷。具体如下:

首先,产权主体不明晰。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是何谓“集体”,法律规定较为含糊甚至出现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宪法》第10条规定,集体土地产权属于集体所有;《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而《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则规定,集体土地属于乡(镇)、村或村属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乡、镇、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到底谁才是确切的产权主体,至今没有明确,这造成了土地名义上归集体内成员共有,但又不属于任何个体成员所有,导致实际土地征用过程中,无论哪一级集体组织都不能成为完全的土地产权主体,因而也就找不到谁代表集体利益,并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体现者。

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完整。我国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土地行使权利受到多方面限制,包括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转让,只能根据一定的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特定的形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和出让;土地的耕地用途不得随意改变,农民因故确实需要占用自己耕种的土地时,也须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集体经济组织若利用耕地建造房屋或者从事非农建设,也必须向税务部门缴纳一定数额的税费等等。再次,土地所有权所处地位不平等。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却没有规定为了广大农民切身利益的需要,国有土地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为集体所有土地,这种单方面转换限制最能够说明集体土地所遭受的不公平待遇。另外,集体所有权在流转程度上也受到很大制约。我国《土地管理法》仅允许农用地在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基础上可以流转,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原则上是禁止的;而国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权可以自由流通。所以,集体土地在政府的征地行为中充当的是一个公共品的角色,地方政府有计划便可以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改变其产权性质,那么当然,在被征收过程中,农民也就无法获得与私有财产一样的足额赔偿。

(二)征地范围过于广泛

现代法治国家出于对私法主体合法财产权益保护的需要,通常将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利益”范围内,我国也不例外。由于公共利益这一征地前提能够起到限制政府滥用征地权力的重要作用,因此各国都对公共利益做出了或概括或详尽的规定,并辅之以程序监督机制来实现这一目的。我国法律不仅未对公共利益做出界定,相反还存在相互矛盾的法条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与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不论在语义上还是在逻辑关系上都是相互矛盾的。根据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不管是出于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均可以取得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基于公共利益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即基于商业利益也可以使用原属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此条规定不仅将政府征地范围扩大到非公共利益用地领域,而且还为这种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依此规定,目前我国各地政府均可肆无忌惮地因商业目的大肆行使征收权。国土资源部在2003年的调研报告中明确提出,“我国土地征收的目的已远远超出公共利益范畴,而且,国家动用征地权来满足城市化用地需求在某种程度上已为政策法规所承认,这种现象在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2]时下,正值城市化的高速发展期,变着花样的大手笔多离不开大面积的集体土地征收,而高效率、低成本的征地拆迁,又离不开形形的强制手段。能为这种强制提供的法律口实,就是这个可以“依法”变通的公共利益。照此情势下去,我国的土地资源很快就会枯竭。若要制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最直接的办法就是从立法上明文限定征地范围,即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实现方式进行明确界定。

(三)补偿制度设计不科学

首先,征收补偿标准低下,无法满足农民实际需求。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同时也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这种补偿所依据的是土地衍生物的价值,根本没有显现土地本身的价值,更没有体现土地的潜在价值。这种做法已引起被征地农民的强烈不满,各地因为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引起的纠纷此起彼伏。这种制度不公平的后果必然是结果不公平,而结果不公平又将成为农村新一轮发展进程的起点不公平,进而形成恶性循环。其次,货币安置补偿方式比较单一,无法解决长远问题。目前许多地方政府比较偏好于以“货币安置”的方式来补偿农民。这一方式有很大的便利性,但也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方面货币安置资金有限,农民拿到手的不多;另一方面由于某些不合理的投资及花销,农民很快就会陷入困境,而等到农民看到土地征收之后的增值被政府独享,而自己却无权享有时,很快就会转过来找政府,从而引发社会矛盾。

二、经济学视角下对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实体法缺陷的剖析

(一)农民无法享受土地增值收益,造成实际分配的不公

我国法律规定,集体所有土地无权直接入市流通,换言之,集体土地所有者无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向收益更高的用途转换。然而,政府却可以从集体手中以低则百元/亩,多则万元/亩的价格征收土地,转手又以少则几十万/亩,多则几百万/亩,更有甚者达到几千万/亩的高价向开发商出售。土地增值产生的收益被当作某些地方政府的“聚宝盆”,而这些土地的原始所有者——农村集体组织以及村民却因补偿不是根据市场价值测算而无任何利益可享。如果说计划经济时期国家致力于重工业的发展而对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有所侵占是无可厚非的事情,那么直到市场经济如此发达的今天,还要沿用这种补偿标准则于情于理说不通。对于国家这种不公平的补偿方式,有学者提出辩解: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农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纯收入资本化形成的“影子价格”,是“土地本身所值”;二是“农转非”之后的“自然增值”,国家应当补偿的是“土地本身所值”,自然增值部分应当归公。土地的“自然增值”是早期经济学家亨利·乔治所使用的名词,在其1879年出版的著作《进步与贫穷》中,乔治认为土地的价值之所以增加,是人口的集聚和生产的需求,而非某个人的劳动或投资引起的,因此土地增值的收益应归社区所有。[3]这种思想影响到后来的很多学者,但是用这种思想来看待被征收土地的增值分配是明显不公的。首先,分配的比率不公,农民所得的比率是0,这相当于他们向社会上缴了100%税率的土地增值税;其次,被缴对象不公,如北京市修了城铁,城铁沿线的房子涨价,这类收获外部经济收益的例子比比皆是,而这些“外力增值”都没有“归公”,为什么农民土地获得的外部收益就要“涨价归公”呢?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所长李培林就撰文指出,农民自己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但土地被征用后大幅度增值获得的收益,分配到农民头上的比例太小,要想使农民富裕起来并获得“财产性收入”,很重要的一项就是合理分配农村土地改变用途后的增值收益。

(二)土地开发时机被延缓

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与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的补偿3至5倍的标准相比差距不大。这说明国家倾向于以较低的补偿费用从集体手中征收土地,但较低的土地征收费用并不一定能够带来最优的土地利用,相反,一定条件下可能造成土地的配置效率低下以及土地的开发时机延误。从投资者角度来讲,以较低的成本获得的土地并不会急于加以利用,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征而不用”,最典型的便是开发商的土地囤积现象。据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展开的土地大清查结果显示,1996—1997年,全国已征收(包括征用)土地闲置达到11.65万公顷,占征地总面积的5.8%。而在这11.65万公顷的闲置土地中,耕地就占到54%,达到6.28万公顷。土地的大规模闲置,究其原因是土地征收的成本过低,开发商宁可牺牲时间和少量金钱来等候将来土地增值的最佳时机,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如果农民能够得到足额补偿甚至拿到土地发展权补偿,那么政府以及开发商征收成本的增加必将会对“征而不用”的浪费现象有所抑制。

(三)政府施政的倾斜——要利益不要土地

政府对集体土地实现征收的同时也实现了土地的市场化配置,政府获得垄断利润,超出了完全竞争市场可以实现的平均净收益。而在征地过程中,交易费用节省和规模收益也使得净收益增加,而土地征收中对土地的补偿标准偏低又进一步降低了农地的边际净收益,这就更坚定了某些地方政府将尽可能多的土地配置于城市扩张的施政方向,这一指导思想表现在具体作为上便是政府滥用征地权力,不仅没有保护耕地,还造成了更为严重的供地缺口。

三、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实体法的完善

(一)明晰土地产权

只有明确产权主体,才能真正实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才能做到在尊重所有者意愿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对其产权权能进行合理的划分、转让或者重组。我国土地资源有限、人多地少的矛盾突出,但同时,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依靠,承担着社会保障的功能。这样的制度环境要求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造不能给农村社会带来太大的动荡,改革应稳定、稳妥,所以,建议农村土地仍实行集体所有,但必须明确并统一为土地归集体组织所有,农民在承包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可以转让土地产权权能。同时,要加快进行集体经济组织的构建,使其承担管理、经营集体资产,并为组织内所有成员提供社会保障的职能。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由全体组织内成员共有,以立法的形式明确集体土地的财产权性质,以减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的各种不合理限制。

(二)严格界定公共利益征地范围

公共利益“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遭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4]。首先,由立法机关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建议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由立法机关对公共利益进行概括性规定,认定凡涉及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福利的内容,都可以将其纳入公共利益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再做进一步的说明列举,两者互为补充。对于列举的具体内容,可以参照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公共利益包括七种情况: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次,应严格确定公益性用地和非公益性用地取得方式。国家只有在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的基础上才能行使土地征收权,非为公共利益需要不得行使此权力;而对非公益性用地,只能通过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与农民协商交易取得。在此过程中,政府不再是现行状态的“参与者”角色,而仅仅是服务的提供者,政府仅应通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用途管制以及控制土地供应总量,来履行土地管理职能。

(三)确定土地征收合理性补偿标准

我国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按照年产值的倍数进行,这种方法极不科学,实际上,现有土地补偿大大低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农民的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价值,所以,建议按照土地的实际市场价值进行补偿。目前较认可的农地市场价值估算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采用收益还原法,把购买土地作为一种投资,地价款作为购买未来若干年土地收益而投入的资本,从土地的投入产出出发,根据对未来收益的预测,结合农地还原利率,较客观地计算农用地的资本价值。二是采用假设开发法,即在预计开发完成后农用地正常交易价格的基础上,扣除预计的正常开发成本及有关专业费用、利息、利润和税收等,以价格余额来估算待估农用地的价格。三是根据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农用地估价规程》,在农用地基准地价评估基础上,用区域社会经济资料评估社会保障价格,叠加农用地基准地价和社会保障价值确定农用地征收价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土地征收补偿按照市场价值计算,将使得征地补偿费用大幅提高,如何正确测算其价值,并且不受政府、被征地农民以及开发商左右,是其中的关键点。所以,不论是政府成立专门的测算机构还是聘请民间商业机构进行测算,都必须将测算过程及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布,从而使其得到应有的监督。此外,从长远来看,还建议确立土地发展权补偿制度,将土地发展权赋予原权利人所有,土地增值数额的测算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中规定的收益还原法,还可从土地征收补偿费中拿出一部分设立调节基金,以尽量缩小补偿费用的差距,保证补偿的公平性。

(四)改进土地安置补偿模式

除去传统的货币补偿安置模式,目前值得推崇的土地征收安置方式还有:一是在留地安置,湖南咸嘉是这一安置模式的典型代表。1995年起,市政府对该村征收土地2000多亩,剩余670亩,该村将这剩余的670亩中的200亩土地统一规划为失地农民安置住宅区,其余的400多亩全部用于建设开发,目前,该村集体资产过亿,向国家上缴税费2000多万。不过,这种方式有一定的风险,它要求土地在统一交给集体之后必须有更高的发展前景;二是社会保障性安置,即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障等。这种安置方式首先需要解决社保基金的来源,并需确定社保基金的运作机构;三是重新择业安置,主要适合在市场经济较发达地区。有关部门应积极建立培训机制,给失地农民提供相关知识课程,必要时为其推荐安排就业机会。上述安置模式各有利弊,它们都为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产生过积极的作用。我们需要在实践中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大胆创新、尝试多种富有成效的安置模式,以从长远和根本上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维护和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参考文献:

[1] 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198.

[2] 国土资源部联合调研组.征地目的及征地范围专题调研报告[R]//研究征地问题探索改革之路(二).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3:48.

第5篇: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范文

农村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法律建议

提前补偿安置与一般的补偿安置区别在于:一是制定政策的主体不同,提前补偿安置是由地方政府探索出的新模式;二是补偿安置的方法和时间不同,提前补偿安置将补偿安置工作提前,利于缩短用地取得时间;三是补偿安置的对象不同,提前补偿安置的对象为因建设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基础设施或民生工程而被征地的农民;四是实施的空间范围不同,目前提前补偿安置仅在少数城市独立实行,并未形成全国性政策。

农民土地征收的立法和相P文献不在少数,而关于提前补偿安置政策的不仅立法不够完善,相关文献资料也是少见,有关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调整和法治保障的研究成果极少,因而此政策的法理基础缺少力度。

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限定提前补偿安置适用范围

限定提前补偿安置适用范围,按照《南京市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创新试点方案》,适用范围为“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重大基础设施、能源交通等项目”。超出上述范围的项目,则规定不能以市政府办文单或会议纪要的形式启用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政策,建议各区政府作为提前补偿安置实施主体,与村集体和农民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先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引导农民自愿退出土地。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即仍由农民耕种,不能丢荒,不能搞任何建筑物。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按法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也可以借助南京市推行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平台,引导农民自愿退出土地。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按法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

通过“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既明确了提前补偿安置项目的实施范围,又能为提前补偿安置政策做出相应的补充和配合,从而真正有效地将提前补偿安置实施项目范围严格限定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重大基础设施、能源交通等项目”上。

二、规范提前补偿安置实施程序

规范提前补偿安置实施程序,提前补偿安置政策的实施需要受到严格的程序规范,各政府部门应严格把关。

首先,区政府提出提前补偿安置实施工作申请,提交相关材料,主要包括用地单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以及提前实施的理由;其次,国土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提前实施条件的项目,则提交市政府申请下发市政府办公厅办文单或拟定市政府会议纪要,启用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政策,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需按照法律规定的“征地报批”、“征地批后实施”等要求的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对于不符合提前实施条件的项目,则退回区政府的申请材料,区政府可通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平台或与农民协商自行实施;但是,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需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

三、建立提前安置的救济方式

我国法律对被征地农民安置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并不完善,导致被征地农民告状无门,导致征地问题无法转变成法律问题,从而演变成社会问题,最后变成政治问题。实践中,有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冲进政府大楼自杀等方式来显示自己的不满,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一套高效的征地争议解决制度,并通过法律来完善。

(一)完善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农民与政府之间就安置制度产生争议的时候,农民可以通过、调解、行政裁决和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虽然很多争议可以通过解决,但是的答复没有约束力,更没有强制力,因此并没有成为制度化的法律救济途径。调解的前提是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裁决的裁决者是政府,政府还是土地征收政策的决定者,因此行政裁决的公平受到大家的质疑。法律对政府裁决的效力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存在到底是终局裁决还是允许复议或者诉讼的争议。新的土地征收法应当对征地争议的解决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裁决方面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进行完善,行政复议方面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诉求保障机制。新的土地征收法应当对征地补偿争议和征地安置争议进行区别规定。规定征地补偿争议解决采用“第三方评估和司法判决”的模式,可以维护社会公平。规定征地安置争议解决采用和人民调解,可以充分体现农民的想法,尊重农民的选择,这样才能共同实现农民和政府的利益。

(二)建立专门的土地裁判机构

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因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一般都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将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的裁决作为法院审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

对法国、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的土地征收争议进行研究发现,这些国家所有土地征收方面的争议都可以得到法律救济,至少都可以提讼,这些国家的征地争议解决机制存在一些共同点,值得我们借鉴。第一,各国都有专门的机构(委员会或裁判所)解决土地征收的争议。解决争议的机构相对独立,而且采用正规的听证程序,相当于一个简易法庭。如果征地当事人对裁决的结果不满意,针对法律问题可以向法院提讼。第二,各国负责解决征地争议的都是专业人士。如英国的裁判员都是征地争议领域中的专家,一般都具有律师资格,加拿大和日本的土地赔偿委员会委员都是由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担任。

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征地争议解决经验,建立专门的土地裁判机构来解决征地争议,该机构与劳动争议仲裁类似,现阶段土地裁判机构应当设立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内,慢慢地再从国土资源部门独立出来,最终成为不受其他行政部门领导的独立机构,土地裁判机构作出的裁判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就可以消除公众对政府集行政裁决权与土地征收政策决定权于一身而产生的对公正的质疑。土地裁判机构类似于仲裁委的运作,裁判员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各自挑选。土地裁判机构不仅可以受理行政争议,也可以受理行政争议。

综上所述,应当制定一部单独的征地安置法律,新的征地安置法律明确被征地农民安置与补偿的制度的差异,完善被征地农民安置的实施主体,构建农村征地安置监管体系,应当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法律程序和被征地农民安置争议解决法律机制,帮助被征地农民解决安置问题,维持其长远生计,真正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权利。

四、建立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的反馈机制和沟通机制

(一)建立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实施情况的分析反馈机制

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实施情况定期分析反馈机制是国土管理部门对一段时期区域内提前实施项目的数量、涉及土地面积、分布、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以及问题等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向党委、政府的决策反馈作用到征地“办文单”的签发和项目规范实施过程中。做好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实施情况统计和分析工作、编制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汇报和建议工作。

(二)构建与被征地农民的服务沟通机制

随着农民权益保护思想的深入贯彻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逐渐提高,农民对征地补偿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农民的补偿期望与实际补偿款有较大差距,难免使被征地农民在心理上产生“相对剥夺感”。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一些被征地农民通过方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并出示征地批文,他们找准了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的缺陷,使得政府部门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但是满足这些人的不合理补偿要求并不是解决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这不符合现行的征地补偿政策和补偿公平的原则。鉴于此,建议建立被征地农民的服务沟通机制,即在遵循相关补偿政策的前提下,与被征地农民进行充分沟通,进行心理疏通和安慰,充分了解其困难和诉求,努力在安置、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积极促进“和谐征地”。

五、结语

在我国土地资源愈来愈紧张而用地需求高涨的形势下,农村土地征收俨然成为不得不深思的问题,而之前已有的土地征收立法及政策并不尽然符合效益原则和公平原则,故而提前补偿安置政策的推行、试行及改进就成为必然。在南京市等地提前补偿安置政策已取得瞩目的成果,但同时不得不承认带来了诸多新的问题。另一方面,随着农民权利观念的进步,其权利诉求亦必然增多,向农民提供更全面更公平的司法救济便也成为重中之重。如何完善《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诉讼法》,平衡公共需求和农民利益、如何依法客观处理农民的事件、征地后如何完善补偿安置措施将成为相关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重点工作。

参考文献:

[1]任浩.征地制度中地价补偿标准的研究[D].北京:中国农业大学,2003-06-01.

[2]郑财贵,朱玉碧.失地农民几种主要补偿安置方式的比较分析[J].中国农学通报,2006,22(7).

第6篇: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范文

[关键词]土地权利 流转 制度

各国历史状况、法律体系、农业发展情况各有不同,但各国农用土地权利流转问题有着许多相似之处。国外农用土地权利流转法律制度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借鉴作用问题研究如下: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归属明确,产权清晰是顺利流转的关键。法、德、日、英、美等国首先从法律上确定了农用土地的性质和归属。法、德为大陆法系国家,其农用土地权利为物权用益权。日本为大陆法系国家,其农用土地权利为物权永佃权。英、美为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土地私有制,农用土地归持有人所有分别实行永业权制、产权制,在此基础上设立土地租赁权为债权的一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较国外农用土地权利法律性质不明确,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但理论界观点不统一,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混乱,公权力滥用现象时有发生,农民权益在权利流转中往往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顺利流转。产权清晰是美国农用土地权利流转的重大优势,也是美国土地权利顺利流转的重要保证。在美国无论何种方式取得的农用土地都具有明确清晰的产权,有效减少土地纠纷,是农用土地权利流转的关键。英国永业权制度也明晰土地产权,用以作为权利顺利流转的保障。相比之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有权性质不明,集体土地范围不清,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或错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不完整,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权利不明确等现象,都成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顺利流转的障碍。

第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机制。国外发达国家农用土地基本实现自由流转。美国自由流转体制尤为发达,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功能,实现农用土地以转租、转让、继承方式流转。英国通过自由收购租赁等方式流转农用土地实现规模经营。德国政府允许土地自由买卖,出租。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发育滞后,市场运行机制不成熟。法国设有土地事务所、土地银行、土地整治与农村安置股份有限公司,德国设有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日本设有生产指导、组织流通、信用服务和开展互助共济的农协组织,英国设立土地中介公司、土地信托公司、农业银行、土地银行,美国设有中介组织和农场局。我国缺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场所,交易中介,未形成统一规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市场,缺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监管主体,和在交易过程中维护农户利益的民间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运行保障机制的相关制度建立不完善。

第三,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失地农民保障制度。法国政府设立专门调整农业结构的社会行动基金,建立全国农业调整中心等,鼓励青年农民转向非农产业并给予奖励性赔偿和补助,对老年农民发放离农终身养老金和退休补偿金;德国建立提前退休制度,提前放弃农业选择退休的农民可以得到退休金;日本设立农业人养老金制度,日本农户以继承或转让方式流转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政府给予流转人一定金额的养老金保障其生活;英美政府向因政府征收土地而失地的农民支付补偿金等。由此可见,国外关于农用土地流转配套制度尤其是保障制度完善。我国也应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保障流转中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奖励性赔偿和补助,鼓励农民放弃多余土地,从事非农产业,将农地集中管理,规模化经营,达到农业产业化集约化目的,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有效合理利用农村土地。

第四,国家调控和政策引导相结合,用经济鼓励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合理导向和立法保障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顺利进行的动力。国家对农用土地的流转享有规范权、监督权、管理权。法、德、日、英、美等国政府都对农用土地权利的流转起到引导规范的作用,政府从不同程度上起到调控着农用土地的流转。各国政府都制定了税收、贷款、补贴等经济优惠政策,来促进农用土地权利的流转,以实现农用土地集中,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规模化进行。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做法,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经济政策支持。我国商品经济和劳动生产力均未达到发达水平,因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考虑市场发育程度、农民权益保障,并辅以国家惠农政策,在政府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下健全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

第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建立应具有本国特色,符合本国国情和土地所有权制度。各国法律对权利的设定都深受本国政治、经济、民族、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农用土地使用权制度都具有其本国特色,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我国国有或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上,不同于发达国家的土地私有制度,因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应具有中国特色。发达国家农用土地权利流转制度建立在其土地私有制基础上,我国应考虑我国国情,以我国国家集体土地所有制为基础建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结合我国农村具体情况和实践经验,不能全盘照抄国外农用土地权利流转制度,建立我国特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第7篇: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范文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

土地资源是人们生活的重要基础,对经济的发展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国家非常重视土地资源。农村地区的土地资源丰富,只有对土地资源进行合理规划,才能发挥其最大的使用效益,推动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发现农村土地的所有制度逐渐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故而迫切需要通过科学的方法解决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弊端,提升农村的发展水平。

1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困境

1.1所有权性质不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此处的“集体”具体指的是哪一类群体相关的法律以及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的法律上表明所有权的代表为乡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但是对农民在集体土地所有中所占的份额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确定组织成员与组织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导致所有权的性质不明确。1.2主体不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法律规定的所有者,但是实际上该组织早就不复存在,无法履行所有权的职能。乡政府属于政府单位,再由其发挥所有权的职能,那就意味着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改变,农村土地也成为国家所有。权衡各个组织都没有发现能够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依据,因此主体不明是阻碍当前所有权实现的主要问题之一。1.3界限不清。界限不清,这里的界限指的就是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界限,其最终原因还是要归结到法律不健全,没有对界限进行明确的规定。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表明土地的性质,导致部门地区的土地只要是国家征收就变成了国家的土地,不管是否是农民在用,当地的官员说是国家的就是国家的,甚至有些地方政府假借国家征收,私自进行土地买卖,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1.4权能模糊。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农民手中,按理来说农民应该有自行处理土地的权利,但是实际上土地的最终处分权还是归国家所有,这些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国家需要就可以进行土地的征用,为国家建设服务是任何人的责任,但是国家要给予农民应有的补偿,让农民自愿让出土地,由他们决定土地的处分。实际上农民在使用土地时还需要向国家交土地承包费等,而且国家征收土地给的赔偿远远低于市场的价格。1.5法律规范不健全。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所有权无法真正实现,而且就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来看,部分的法律条文自相矛盾,而且在表达上模棱两可。农民在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后利用法律不能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甚至让某些人利用法律的不健全谋取农民的利益。1.6土地利用不当。土地资源在我国较为短缺,为此加强对土地的管理以及保护是当前土地工作的重点。但是法律不完善,导致农村土地管理主体混乱,部分土地不能发挥其真正的效益,而是被用作其他的用途,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这种做法不利于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与社会绿色发展的目标相违背。

2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出路

2.1明确所有权性质。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最基本途径还是明确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应当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制性质,这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但是在此基础上应当充分保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的权利。因此在法律中要严格地捍卫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使得农民可以在法律的支持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升农民的地位。2.2明确所有权主体。现阶段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形式就是乡、村委员会,其能不能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还是需要由农民群体根据自身的发展情况制定。乡镇政府作为政府机关并不能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其代表的是政府权力,而且一旦部分政府官员为了私利干预土地的使用,就很有可能损害农民的利益。2.3理清界限。将国家所有与集体土地所有进行严格的划分,对所有权的主体进行登记,以凭证的方式做出规定,还需要对土地的界限进行测量、圈定,以免因为土地引起不必要的纠纷。2.4明确权能。农民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集体土地是农民们的集体财产,应由他们自行决定土地的经营方式。但需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限制在国家公共利用使用之内,国家的发展是每个人的责任,保护他们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完全不用顺应国家的需求。2.5合理利用土地。农民集体既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就应该有集体处分土地的权利,国家要坚定地支持农民群体的决定,给予科学的土地使用指导。农民全体在使用土地时要顺应国家发展的需求,按照土地类型进行合理的划分,以免土地使用不当。同时,还要遵循可持续发展理念,进行绿色生产。

第8篇: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范文

乙方:厦门y公司

鉴于,甲、乙双方共同确认:

1、甲方与发包方签署了《厦门市山地承包合同》(下称“山地承包合同”),并已经依法取得厦门 的林权及相关权益;

2、乙方有意完全受让甲方上述林权及相关权益,用于经营国家法律准许的茶叶生产基地项目。

本着诚实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上述林权及相关权益的概括转让事宜,甲、乙双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转让标的

即甲方基于山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山地部分山林地的林权及全部相关权益,具体包括:

1、甲方承包厦门 所取得的全部林权,承包期限 ;

2、甲方承包上述山林地所取得的地上物所有权,地上物包括但不限于 等;

3、甲方的全部先期投入,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设施、道路设施、固定设备、土地肥力投入等。

二、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

乙方充分认可甲方对上述山林地的大量前期投入,并同意按照以下方式支付转让价款:

1、乙方就地上物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款 万元人民币,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内付清;

2、林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具体支付安排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每年每亩 元支付,并于每年 月 日前按年支付。

三、上述山林地的用途

1、仅限于用作茶叶生产基地项目。

2、乙方有权以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上述山林地,有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应予以必要之协助。

3、乙方就上述山林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盈亏与甲方无关。

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对上述山林地享有充分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对上述山林地的合法利用。

2、乙方应依法经营,不得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等国家政策法规。

3、因项目开发需要,须在承包区域内征用建设用地时,乙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负担全部费用,本合同第二条第2款所指转让价款作相应调整。

4、乙方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或经营项目时需要雇佣临时工或者招录工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雇佣发包方的村民。

5、上述山林地全部或部分被政府征收或征用的,发生的补偿赔偿款项除土地赔偿款归发包方所有外,地上物及包干等所有其他补偿赔偿款项均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且本合同第二条第2款所指转让价款作相应调整。

6、甲方承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甲方无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或者单方收回林权或有关权益。

五、违约责任

1、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甲方非法干涉乙方自主经营的,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六、未尽事宜与争端解决条款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友好协商签署补充协议。

2、因本合同的效力与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七、其他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厦门x公司

(盖章)

第9篇: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范文

各位领导,各位姐妹:

大家好,我叫xxx,来自xx妇联,今天很感谢省妇联搭建了这个平台,能够跟省市县的妇联领导做面对面的汇报交流、沟通探讨。这次培训尽管时间很短,但收获很大,不仅让大家进一步掌握了新时期维权工作的新方法,更是让我们拓宽了思路,明确了方向。下面我结合我们xx妇联维权工作中的实际情况谈一点自己的感受。

近年来,随着妇女法制意识的增强和社会化维权工作体系的不断完善,维权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和显著成效。但是,由于经济发展和现实的原因,妇女在权益保障方面面临许多新的情况,表现比较突出的有三点:

一是农村离婚妇女经济权利维护难。土地是农村劳动者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但是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现象屡屡发生。在失去土地妇女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婚姻家庭变动(如离婚)造成的,虽然法律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村规民约已成为限制妇女享有合法权益的最主要原因。而且,鉴于土地的特殊性,法院对此类案件一般不予受理。即便是在离婚案件审判中,也仅仅是对家庭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方面做出判决。所以,在离婚案件中,有部分妇女并不是因为婚姻还能维持而不同意离婚,而是确实顾虑离婚后自己生活无着落。

二是遭受家庭暴力妇女寻求保护难。几年来,因遭受家庭暴力而来妇联上访的案件占婚姻家庭类案件的一半左右。这类案件的来访者诉求最多的是希望妇联提供保护场所,特别是家庭困难、长期患病的妇女,因遭遇家暴后无处可去,也成为导致家暴长期性,持续性发生的最主要原因。

三是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率极低。在婚姻纠纷案件中,因男方实施家庭暴力、有外遇而导致的离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无过错方的女性,大部分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此外,新修订的《婚姻法》设立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经济帮助制度,建立起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但是,由于有关经济帮助的规定过于抽象,难以执行。实践中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直接适用也非常少见,离婚损害赔偿因立法用语的不确切导致操作中存在较大的困难,离婚妇女的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今后妇女维权应加大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力度:

一、出台相关政策法规。政府应切实履行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能,加大执法力度,在认真贯彻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地方实际,积极探索,大力举措,制订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给侵害妇女权益者以严厉打击。

二、优化妇女就业环境。关注妇女就业是提高妇女地位的前提,对于广大妇女,劳动更是获得自尊、实现自立的基础。近几年,市妇联针对下岗、失业妇女、农村剩余女劳动力积极开展培训,并多次与劳动部门、用工单位联合开展专场招聘。虽然在妇女就业方面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对众多需要就业的妇女来说仍显不足。妇女就业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仅靠妇联组织的呼吁、努力是不够的,针对妇女就业应自上至下形成一个完备的宣传、救助、监督体系,营造一个有利于妇女实现就业的大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