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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相关法律问题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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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相关法律问题

第1篇:土地征收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企业资产重组;涉税问题;影响;问题;解决策略

一、关于企业资产重组的概述

所谓资产重组,其实就是企业将自身的资产重新进行评估与整合,对企业的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实质就是一种提升企业经济效益的经济活动。在进行资产重组的过程中,主要要进行整合的是企业资产库存、负债、产权结构等,资产重组的效果主要通过企业的资源结构得到优化进而生产效率得以提高,以及促进社会资源的流动与重组进而使得社会经济效益得以提高来反应,而且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必定会牵连到法律问题以及税收问题。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有股权转让、资产换置、企业并购、资产脱离等,同时我国的资产重组方式还有其他方式,如国有股回购、业务分拆以及债务重组等,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相适应。

二、税收在企业资产重组中产生的影响

(一)税收对资产重组动机产生的影响

我国对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提供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就使得部分企业一开始进行资产重组的动机变得不单纯,主要为了获得税收政策的好处或者是为了躲避纳税,进行资产转移,使得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真正主要的动机被忽略。企业在对资产进行合并、调整与规划的过程中,以及资产交易过程和资产结构调整时,也会将税收纳入在其中,企业确实会有意识的进行避税,但是其前提是不违背法律,可以进行避税以使企业能够将经济效益最大化。

(二)税收对资产重组行为产生的影响

1.企业利用兼并的手段进行重组,在兼并亏损企业的过程中,企业可以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获得一定的税收抵效以及减免优惠。

2.企业在进行兼并重组的过程中,许多被兼并企业的实际资产市值比账面上的价值更高,企业在对资产进行新的评估时尽量增加折旧额在其价值中所占的比率,并以此利用折旧额只需缴纳较低税款的税收政策,使得企业的能够减少税务负担。并且被兼并的企业将会得到实施兼并企业认购的高于账面价值那部分的利益。

3.利用税收政策影响,将部分常规生产中的收益转化为资本性的收益。随着企业成熟期的临近,企业的投资机会逐渐减少,企业已经积攒了大笔的利润,若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国家将会对该部分利润征收一定的所得税,致使企业利润减少。现今我国多数企业都是先对资产进行评估重组,后将公司上市,对于公司的部分股份进行出售,促使税负得以减轻。

三、现今我国企业资产重组中涉税方面的问题

(一)其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二)企业对资产进行评估的流程不够规范

企业的资产包括企业的房地产、股权投资、设备机械等有形的资产,同时也包括企业商标、专利、品牌等无形的资产,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同时企业也应该对影响未来发展的原因进行相应的评估。现今我国对于资产评估的体系仍旧不够完善,企业在进行资产评估时,没有一个权威的评估机构,这就使得在企业重组过程中,易出现一定的暗箱操作,企业的资产在评估过程中被缩水,使得国家的税收资金出现流失。其中,企业只对固定资产以及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依价评估,却把其中的市场升值部分遗漏了,这就会出现企业的部分资产被低估的现象,使得国家的征收的税金减少,税收急剧流失。

(三)税收流失严重现象在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过程中频繁出现

(四)资产重组会导致税收管理的要素发生变化,使得税收征管的难度加大

(一)加强立法,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征税部门应该对企业资产重组有较清晰的认识,认清形势,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对于企业资产重组工作的征税工作的立法。主要应该是立法部门积极行动,召集相关专家,通过谨慎的调查与研究,编订与我国现实相符的关于资产重组征税的的法律法规。而对于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如《国有企业破产法》等,则应该针对其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的条例进行修改,以使得其适应时展的步伐,也使得其与其他法律能够相协调。

(二)对于已有的与资产重组相关的税务政策进行深入的确定

国家税务部门应该积极采取行动,对于与资产重组相关的涉税政策进行确定,对于其税种,如营业税、增值税以及资本利得税等进行确定,对于不同的税种的征收范围,征收税率以及征收对象等等都一一进行确定,确保征收工作的准确性,避免税收真空的现象发生。如现今我国税务局已经对企业资产重组中的全部以及部分资产的转让做出规定,规定纳税人不得将该部分归入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之内,对营业税的征收范围进行界定,避免出现重复征税或漏税的情况发生。

(三)对资产评估水平进行提高,同时对资产评估工作进行规范

资产评估工作是整个企业资产重组工作的核心,同时它也对涉税问题的解决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应该对企业资产评估的相关法律法规做出明确的规定,建立健全与企业资产重组相配套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使得资产评估水平不断得到提高;对于我国已有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整顿,对其工作流程予以规范,并且促使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水平以及职业道德得以提升,促使其在进行资产评估时不代表哪方利益,做到公平、客观、公正。

(四)对税收征管方式进行完善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企业规模不断扩大,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已是正常现象。我国税务部门应该具有长远的眼光,认清形势,在不断的征税工作中提高自身税务征管能力,并对税务征管方式进行完善。应对国有企业资产重组中的税负问题予以重视,学会利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监控系统对企业进行监督,并对税务发票管理工作进行加强,严厉打击偷税漏税行为。

第2篇:土地征收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毛地挂牌、净地交付”;概念;法律效力;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3;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159-02

近年来,随着我国土地出让制度的不断健全完善,相关政策明确要求土地实行“净地”出让,禁止“毛地”出让。但有些地方政府未能严格贯彻该落实。有的出让合同中约定为“净地”出让,但实际为“毛地”出让,有的出让合同中约定“现状出让、净地交付”等。究其原因,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在当前发展模式转型,经济下行的背景下,地方政府财政吃紧,没有足够的资金进行土地一级开发中的整理、拆迁、基础设施建设,在暂时又无法摆脱土地财政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变通的方式出让“毛地”。现实当中,大量出让合同中出现了“现状挂牌、净地交付”、“毛地出让、净地交付”等表述方式。这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一旦产生纠纷,政府和土地受让人对合同的性质、效力、违约责任等均出现巨大分歧。本文正是基于这种土地出让的现状,以“毛地挂牌、净地交付”为例,对这种模式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一、“毛地”“净地”概念

“毛地”和“净地”虽不是法律术语,但在相关政策文件中对此已有表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中规定,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中规定,不得“毛地”出让。因此,有必要对“净地”、“毛地”的概念进行定义,以便准确适用。所谓“净地”,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指市、县政府供应的土地应当地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等所必要的基本条件[1]。“毛地”是相对于“净地”而言的,是指拟出让的土地或者权属边界条件不清晰、或者未征收拆迁安置完成、或者不具备交付条件,或者兼具以上三点中的两点或全部。

二、“毛地”出让与“净地”出让的历史沿革

自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以来,我国的土地出让工作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土地财政在此背景下也应运而生,并且成为很多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是2004年之前,由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赋予开发商拆迁人资格,加之地方政府的财政资金不足,土地的出让大部分是“毛地”出让,由开发商承担拆迁工作。这种模式在短时间内达到了降低拆迁成本、提高拆迁效率、促进经济繁荣的效果。但很快,其弊端就显示出来。一方面,由于开发商天然的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在拆迁过程中采用非法手段野蛮拆迁的情况频现,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另一方面,由于地价上涨,开发商囤地待涨的情况也愈发严重,造成土地大量闲置。同时,地方政府意识到,土地是否经过一级开发,出让价格有天壤之别。一项针对北京市中心城区地价的分析数据表明,当政府出让的地块经过了一级开发后,只需40%的土地出让金就能覆盖所有一级开发和土地整理的成本,60%的增值收益是由土地一级开发产生的。而当政府出让的土地未经一级开发时,土地增值收益就会流向土地开发商,从而大幅减少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2]。在这种背景下,国务院以及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对此予以调整,实行“净地”出让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2004])规定,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地资电发[2007]36号)规定,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地资发[2010]151号)明确不得“毛地”出让;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6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中规定了土地出让应当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三、“毛地挂牌、净地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模式的法律效力

尽管诸多文件规定土地应当“净地”出让,但由于法律对“毛地”出让未作禁止性规定,加之纯“净地”出让需要地方政府前期大量的资金投入,一些地方“毛挂净交”,即在“毛地”的情况进行招拍挂形成土地交易。政府利用土地出让金将“毛地”变为“净地”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净地”交付给开发商[3]。这种模式易造成对其性质认识的混乱,其到底是“毛地”出让,还是“净地”出让。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属于“毛地”出让。理由是,不管是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还是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均规定的是土地出让前达到“净地”条件。交付只是土地出让合同中,出让人履行合同中的一项义务。出让合同签订后,虽然没有办理物权变更手续,但土地出让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立。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未达到“净地”条件的,均属于“毛地”出让。既然有如此多的文件规定不得“毛地”出让,那么“毛地挂牌、净地交付”合同是否无效呢?如果合同无效,对双方承担民事责任有巨大影响。同时,如果合同无效给国家造成一定损失,则政府官员有之嫌,如果数额巨大,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对于政府而言,明确认识此类合同的效力非常重要。笔者认为,“毛地挂牌、净地交付”虽然违反了国家的政策规定,但从法律视角考察,其法律效力仍然是应当肯定的。理由是:第一、目前各地政府土地出让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进行,程序合法。第二,该模式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的文件虽然禁止“毛地”出让,但因其性质属于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未达到“净地”出让的合同的效力也予以了认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74号判决即对未完成拆迁就出让的土地出让合同的效力予以了确认。

四、“毛地挂牌,净地交付”模式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风险

“毛地挂牌、净地交付”模式中,背后往往隐藏着另外一个合同关系,即受让人事先与政府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最普遍的情况是由受让人提供房屋征收拆迁的全部资金,政府完成征收拆迁工作,受让人参与土地摘牌,根据受让人摘牌与否等不同情况确定受让人的土地一级开发的投资回报。在当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环境下,这种模式隐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对于政府而言,如果选择的开发商资金实力有限,在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很容易出现开发商资金不足导致房屋征收拆迁工作拖延,甚至不能完成的情况。一旦房屋征收拆迁不能完成,开发商也确定无力继续投资,则政府就会面临处理拆迁安置、支付巨额临时安置费等局面。而土地受让人如果与政府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时不够谨慎,土地成本测算不够精准,也容易出现拆迁成本超出投资预算而无力承担的情况。另外,如房屋征收拆迁工作进展缓慢或者严重拖延,政府不能按约交付“净地”也势必出现投资成本加大,失去商业机会等情况。这两种情况都极易造成项目搁浅的局面。一旦项目搁浅,则政府和土地受让人都会产生巨大的损失。综上,笔者认为,“毛地挂牌、净地交付”的出让方式,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其大量存在会产生诸如土地闲置、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等后果。建议立法机关对此情况研究论证后,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毛地”出让予以禁止,以确保“净地”出让政策的有效落实。

[参考文献]

[1]郄建荣.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旅行“净地”出让将堵死政府原因致土地闲置开发商一手交闲置费一手涨房价不再可能[N].法制日报,2012-7-3.

[2]张弦.公私合作(PPP)的成败之道[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

第3篇:土地征收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为有条不紊落实年度工作目标,细化工作内容及安排,争取在扎实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过程中探索求新工作方法及工作亮点,努力做出成效,确保“五五普法”验收成功,特细化年度法制宣传工作计划。内容如下:

一、机关干部(公务员)学法。年度计划至少安排两次法律知识学习。组织全体机关干部学习宪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基层干部依法行政的素质和能力;适时组织学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草案精神,重点对条例草案中增加变动的新要求及新城镇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搬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解读和探讨,力求通过学习思考将未来潜在社会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二、党委中心组学法。年度重点组织学习宪法、《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实施方案》、《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领导干部懂法用法、切实规范行政行为的意识,加强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解。计划领导干部集中学法活动全年不少于两次,每次学习时间不少于三小时。并提倡发挥模范作用,带头进行法律知识自学。

三、企业管理学法。结合相关部门要求大力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年内计划组织重点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法》和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为后危机时代企业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和引导。同时,督促企业遵守相关劳动保障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农民学法。深入开展农村法制宣传活动,结合宣传月活动大力开展镇区农民普法,尤其关注对返乡农民工的普法宣传。总结上一年经验,联合相关职能部门科室,开展法律知识农村巡讲、以图释法、送书进村入户宣传,重点加强对依法、依法维权、老年人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讲力度。并以此为契机,广泛收集农民群众关心和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通过各村宣传栏及广播公告等形式进行集中解答;同时,进一步积极开展法律宣传“八个一”活动,定期组织农村“法律明白人”培训,通过种种形式切实提高农民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能力。

五、流动人口学法。年度组织一到两次流动人口法制宣传。重点加强《劳动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援助条例》、《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以及有关禁黄、禁赌和禁止等与流动人口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和教育。由机关各科室、各村配合对流动人口进行普法情况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有针对性的开展普法活动,充分发挥基层普法宣传员的作用对本单位内流动人口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同时,以“法律进企业”、“法律进农村”等活动为载体,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和依法维权意识。

第4篇:土地征收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林业;可持续发展;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S757.4文献标识码:A

前 言

林业资源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建设与管理问题十分重要,与此同时,在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过程中,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也要求要将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置于首位。我国土地辽阔,林业资源丰富,但是在本就人均量占有少的基础上,随着近年来林业经济的发展,森林资源的不合理开发与破坏问题愈加严重,在破坏生态建设的同时,制约了林业可持续发展。因此,本文基于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以为实现林业的可持续发展献计献策。

1 当前森林资源产权现状

森林资源指的是林地与其所生长的森林有机体的总称,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等生存的动植物与微生物。森林资源这一生态系统主要由以下4方面内容构成:森林、林木数量与质量,森林包括乔木林与竹林,林木包括树木与竹子;林地资源,指的是用来发展林业的土地用地,其是林业发展的承载者;森林动植物资源,包括野生动植物以及微生物;森林的环境资源,指的是森林资源所产生的生态景观价值与生态保护价值。据第8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的报告显示,全国森林面积2.08亿hm2,森林覆盖率21.63%。活立木总蓄积164.33亿m3,森林蓄积151.37亿m3。天然林面积1.22亿hm2,蓄积122.96亿m3;人工林面积0.69亿hm2,蓄积24.83亿m3。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分别位居世界第5位和第6位,人工林面积仍居世界首位。但是,森林覆盖率远低于全球31%的平均水平,人均森林面积仅为世界人均水平的1/4,人均森林蓄积只有世界人均水平的1/7,森林资源总量相对不足、质量不高、分布不均的状况仍未得到根本改变,林业发展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挑战。

2 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林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主力军之一,其所关系到的不仅仅是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关系到了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在物质生活不断得到提高的过程中,逐渐意识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因此,在承担这一使命的过程中,保护生态环境,实现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成为当前社会的共识。可持续发展观作为我国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林业中的表现为在满足当代社会需求的基础上,要致力于满足后代需求的建设与发展。在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需要将可持续发展观这一理念全面贯彻于林业的制度建设、法律法规与发展政策中,以在保护林业资源与森林生态系统平衡的基础上,最终实现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3 林业可持续发展和森林资源资源保护与管理的法律问题及相应的完善措施 当前,随着林业可持续发展的推进,我国在逐渐加大重视的基础上,不断的完善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如《森林法》、《防沙治沙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林地征占用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而在取得这些成绩的同时,相关方面法律法规的较难的操作性已成为在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过程中一大挑战,严重制约了林业可持续发展的进程。

3.1 严守林业生态红线面临的压力及对策

3.1.1 林业生态红线的压力

2008~2013年间,全国各类建设违法违规占用林地面积年均超过13.33万hm2,其中约一半是有林地。局部地区毁林开垦问题依然突出。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生态建设的空间将被进一步挤压,严守林业生态红线,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底线的压力日益加大。

3.1.2 对策

加强资源保护管理,严守林业生态红线。科学划定并严格落实林业生态红线,制定最严格的林业生态红线管理办法。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和林地定额管理。逐步推行林地的差别化管理,引导节约集约使用林地。严控经营性项目占用林地,强化基层林政管理力量,加大宣传力度,利用社会力量加强监督。建立健全严守林业生态红线的法律、法规,严惩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遏制非法征占林地和毁林开垦现象。

3.2 林业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3.2.1 林业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森林法》中明确规定了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使用问题,即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以及特种用途的森林资源以及林木的建设、保护与管理。然而,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却存在着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使用与实际不符的现象,由于在《森林法》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完善的条款来实现对补偿金使用的约束,进而导致林业投资者、保护与管理者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目前,也有部分政府出台了相应完善的法律条款,但是,其实际补偿的费用却远远地低于当前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致使法律法规与市场经济产生脱轨的现象,林业投资与管理者同样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

3.2.2 解决对策

结合当前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这一问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政府部门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力度。建设生态公益林的获益者是社会整体,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费用额;设置相应的森林生态补偿费,并向社会中消耗森林资源的林业生产加工等企业征收生态林补偿费用;将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的征收扩展到社会范围内,增加社会公众补偿项目与社会捐赠补偿项目。积极利用森林旅游资源吸纳社会资金以林养林。

3.3 基于林业可持续发展基础上的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方面制度的建立欠缺整体性

3.3.1 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方面制度的建设缺乏整体性

目前,我国政府为了进一步落实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对于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问题相当重视,进而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上给予了高度重视,但是,从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现状看,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需要从整体上考虑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建设的问题。缺乏全局性的观念意识,必将使法律法规各环节的制定与实现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目标脱轨,进而整体上的不协调又会进一步阻碍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建设进程。

3.3.2 解决对策

这就要求做到以下两点:协调关于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各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关系。在目前我国现有的关于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不难分析出其所保护与约束的范围都属于生态环境这一系统,比如《森林法》、《水资源保护法》、《土地法》等,只有实现多方面、多部门之间的协调关系,才能构建出完整的法律体系;林业方面的立法应涉及到林业生产的各个环节,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生态工程、重点国有林区改革、集体林林权改革、资源保护、分类经营管理、税费管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等方方面面统筹考虑,以确保出台切实可行的有利于可持续发展又符合林业行业特点的易于操作的法律法规。

4 总 结

综上所述,我国林业资源所面临的严峻形势要求我国走出一条可持续发展之路,这就要求要从法律上进一步实现对林业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进而实现对林业资源的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本文对林业可持续发展与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系列的应对策略,为实现森林资源的资产化管理、建立明确且清晰的森林资源产权,进而完善相关方面法律制度建设作参考,以推进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1]侯元兆.从国外的私有林发展看我国林权改革[J].世界林业研究,2013,11(36):133-134.

[2]刘璨.中国集体林制度与林业发展[J].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8(16):136-137.

第5篇:土地征收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摘 要】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速推进,土地形式发生了改变,农地征收已成为满足我国各类建设用地的主要途径,当前,我国农地征收违法现象十分普遍,农地征收各个环节、手段、结果与农地征收内涵宗旨和既定目标相违背,偏离了农地征收的初衷,现行农地征收本身正逐步丧失其正当性的基础和根据,许多失地农民的现状不容乐观。因此,党和政府应该给予农民更多的保护与关注,相应的法律法规也要进一步完善,建立农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切实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

【关键词】土地;农地征收;农民权益;法律问题

我国当前正处于工业化和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要求城市在面积上不断地扩张,而我国的土地制度规定了农业用地归国家所有,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农地的非农化过程通过国家行使征地权来实现。城市化快速提高的现状及其趋势,直接关系到农地征收,也直接影响到我国的耕地面积,进而影响到我国失地农民的数量。我国处于城市化快速发展的阶段,城市的扩张不可避免的占用土地,但是由于征收土地制度不健全,存在严重的土地浪费现象。

一、农地征收的要件分析

农地征收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从这一立法规定可以看出,为了限制公权与保护私权的需要,我国对征收权规定了严格的要件:

(一)征收必须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制度的核心在于不需要财产权人的同意而强制取得财产,这显然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则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进而引发人们对征收权是否合宪的怀疑。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以及征收权行使的公共目的性不仅成功的消弥了这种矛盾和冲突,使得征收权的合宪性(形式合法)得以成立,而且还成为评判征收实践中一项具体征收行为是否合法(实质合法)的根本标准和防止征收权滥用的重要措施。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宪法中通常都将公共利益的需要明确的规定为财产征收的前提。[1]

(二)征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正义的实现离不开法治,而法治的实现离不开程序。尤其是以一个公权力来强制私权人转移自己的私权时,必须要严格按程序进行。首先,通过程序的限制,能够直接地制约行政权力的扩张性,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在征收征用中不被随意侵犯;其次,程序还能帮助政府排除在征收征用活动中来自外界的干扰,以及防止内部的腐化,从而更有序、更经济、更有效地完成征收征用,实现公共目的。[2]

(三)征收必须给予相对人合理补偿。国家基于者地位,出于公共利益目的,可以强制性地取得特定主体的财产权,相对人负有容忍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财产权可以任意的被侵害。如果将为社会公共福利而造成的损失转嫁由特定人承担却不给予相对人合理补偿,对权利人极为不公平,因此,对被征收土地者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使其对土地的实物所有权转换为财产权价值形态,乃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四)征收权只能由政府来行使。由于不动产征收权并非是私权性质,相反它是一种公权,因此,不动产征收权人只能是政府。在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情况下,政府代表国家具体实施有关不动产征收的行为。自然人和其他任何社会组织尤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均不能成为不动产征收权人。

二、我国农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这一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仍然有许多农地征收侵权责任问题,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具体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公共利益”范围界定不清晰,导致农地征收权滥用。国家《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都规定了有关农地征收的法律制度,但却没有明确何为公共利益,如何确定公共利益,这就会导致国家土地征用权事实上不受限制的情况,造成权力滥用。据调查在我国现有的征地中80%以上的征地都是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非公共利益。[3]

(二)农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合理。农地征收法律程序属于行政法律程序的范畴,它的主要价值体现在约束征地权的正确行使,保障集体和农民利益,提高征地行政效能等几个方面,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对农地征收的程序上的规定相对比较粗糙,缺乏合理性。

(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不合理。现行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善,现有的立法规定反映了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以牺牲农民利益换取城市发展,对农民利益缺乏保护,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农民的利益受损。

三、如何完善我国农地征收补偿制度

(一)“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能够为农地征收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法律依据。公益性项目与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区别主要在取得方式上,公益性非营利用地应该是征收或征购,政府通过实施征地权获得土地。而非公益性用地的取得不应该由政府实施征地权,应该由用地单位与土地所有者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条件下,自行协商达成交易,因此称之为征收是不合理的。明确区分公益性项目与非公益性项目用地,这对农地征用制度改革有重要意义。

(二)完善农地征收程序。现行土地征用制度的程序概括来讲,就是“两公告一登记”。在实际工作中,很多农地征收行为并没有遵循这一程序,当地政府或用地单位完全忽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与上诉权,农民往往是在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确定后才得到通知,申诉权也被剥夺,正是由于征地程序不规范,成为农民上访案件中所占比重最大的问题。[2]另外,政府实行征收,补偿方案由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对政府缺乏必要的监督,这也影响了农地征收程序的公示性,难以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三)改革农地征收补偿制度。《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补偿标准偏低以及征地利益分配格局,直接导致了失地农民生活水平的下降,尤其是“三无农民”的产生,另外,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也造成了土地资源的闲置与荒废。因此,改革征地补偿标准成为改革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建立失地农民权利的救济途径。完善土地征用救济制度,如行政裁决制度、仲裁制度、诉讼制度。首先要完善行政救济制度,在行政裁决和仲裁制度的设计中,要注意避免地方政府集决策者、规格制定者、征用方及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的多种角色于一身;其次要完善司法救济制度,要使司法真正发挥好制约监督行政的作用。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权力,建立相应的征地纠纷仲裁机构,对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纠纷予以解决,做好土地征收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作,保证土地征收的合法性与公平性。

结语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发展和农民利益的保护问题是解决中国的问题的关键所在。农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发展农业所需要的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农民的土地被征收后,失去了赖以生存和保障的生产资料,因此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的公平合理的解决,不仅涉及到法律保障财产权和土地资源,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为了保证失地农民获得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要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刘书楷,《土地经济学》,地质出版社,2000年版.

第6篇:土地征收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BOT模式 越南投资 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0)09―116-03

1、前言

自2002年中国与东盟签署《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决定建立东盟贸易区以来,双边经贸关系有了飞跃性的发展。中国与东盟的相互投资更显活跃,投资领域迅速拓宽,投资形式多样化,经济合作更为紧密。越南是近年来东盟lO国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并且与中国相邻,其经济体制、文化习俗与我国相近,是中国连接东盟各国的桥梁。

近年来,越南经济稳定发展,并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为了确保社会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越南政府正在积极采取措施和优惠政策,加大吸引外资的力度,特别鼓励外商以BOT、BT、BTO等模式投资包括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我国以BOT模式在越南投资的项目逐年增多,因此,有必要对以BOT模式投资越南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确保顺利的完成相关投资项目。

2、越南对以BOT模式投资的相关规定

2.1 BOT投资模式概述

BOT,即build-operate-transfer(建造-经营-移交),是典型的特许经营项目融资模式,不同的机构有不同的定义。但是,总的来说,BOT是指政府通过特许权协议,授权外商或私营商进行项目(主要是基础设施和自然资源开发)的融资、设计、建造、经营和维护,在规定的特许期(通常为10-30年)内向该项目的使用者收取费用,由此收回项目的投资、经营和维护等成本,并获得合理的回报,特许期满后项目将移交(一般是免费)给政府。

BOT模式自1984年土耳其首相Turgm Ozal首次应用于土耳其公共基础设施的私有化过程后,引起了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广泛关注和应用,是为大型项目筹资采取的一种国际流行融资方式。BOT模式主要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包括电厂、机场、港口、收费公路、隧道、电信、供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等,以及自然资源开发项目。

目前,在亚洲各国,BOT投资方式方兴未艾,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越南等都有了BOT项目,作为吸引外资,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经济实力,应付新的世界经济挑战的一种战略选择,BOT投资方式将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得到广泛使用

2.2 越南近年来BOT投资模式的新发展

作为革新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越南非常重视吸引外资。于1987年制定了《外商投资法》,其后历经五次修订和补充,2006年7月1日起实行最新的投资法,逐渐放宽政策,简化手续程序,放宽项目审批权限,提供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2006年越南计划投资部出台了《关于BOT、BTO和BT投资方式实施细则》。

当前越南的投资环境有三大便利。一是越南社会政治稳定,可以保障投资商的安全和经济政策稳定。二是越南人口年轻,8600万人中有70%1的年龄在40岁以下:劳动力有技能、吃苦耐劳,且工资相对合适。三是政府推行革新开放的政策,致力于为投资商创造一切便利条件,外国投资者和企业家在越南能够享受国民待遇。

BOT项目在越南能享受的优惠政策包括:(1)在整个项目实施的有效期限内,所得税税率为10%。对于鼓励投资项目,免税时间可达8年。(2)BOT公司及其分包商为实施BOT项目而进口的一些机械、设备、运输工具及原材料、物资等可免收进口税。(3)经越南国家银行许可,BOT公司可在国外银行开设外汇账户。(4)越南国家银行帮助BOT公司项目及其他项目所获得的越南盾收入兑换成外币,以满足外商经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需要,并允许外商将利润汇出国外。(5)在项目有效期间,BOT公司可以根据越南有关法律规定,将特定财产进行抵押、质押以获得信贷资金。(6)越南政府保证BOT公司对土地、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便利。(7)如果有需要,根据具体项目性质,越南中央政府可授权其职能部门代表中央政府为BOT项目中的越方参与者履行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越南方面的公共参与者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为顺利实施项目所必需的原料供应、产品购买提供服务。(8)经越南司法部批准,在没有违反越南有关法律规定对的条件下,BOT项目的各参与方可以协商选择适用某一外国法律以处理项目各种事宣。因项目引起的争议,如果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可以协议将争议提交越南或国外的国际仲裁机构裁决。

2.3 中国企业以BOT模式在越南的投资

从2007年1月11日起,越南开始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货物关税逐渐削减,越南政府也出台一系列引资优惠措施,投资环境明显改善,外商投资迅速增加。截止2007年底,中国在越投资有效项目536个,协议总额16.9亿美元,在世界各国和地区在越投资排名中居第12位。而且近两年投资结构有了积极变化,陆续涌现投资额逾千万美元的较大项目,主要集中在钢铁、电力、建材等领域,推动我国在越投资上了一个新台阶。

2007年12月。中国电力投资集团(CPI)与越南设备安装总公司(Lilama)在河内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将在越南和本地区开拓市场,并将合作参加以BOT方式投资越南仪山(NglliSon)第二燃煤热电厂的投标。中国电力投资集团、越南设备安装总公司、香港Veagle公司三方还签订合作成立管理工业项目的股份公司协议,以便参加建设、运行和经营今后的项目。

3、以BOT模式投资越南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3.1 以BOT模式投资越南存在的困难

虽然近年来越南的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外商投资还是存在一定的困难,表现在:一是基础设施,尤其是交通设施和电力供应不足。二是官僚弊病,行政手续如企业登记注册和办理投资批准证书等仍很复杂;政府与企业关系错综复杂使得参与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投资人存在局限性。三是法律环境不完善、政府角色缺位也是目前越南比较严峻的问题。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决策程序和管理方面存在多样性,特别是有外资参与的时候,中央政府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调整对投资和市场产生的干预,使不少开始运营的BOT项目面临失败的危险。四是越南的融资市场不成熟,融资渠道偏少,对项目融资有取向偏好且条件苛刻。五是缺少有技能的劳动力。现在,一边是缺乏高技术人才,一边又不断提高工薪标准,如此下去,将影响越南引进外资的吸引力。

3.2 以BOT模式投资越南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BOT投资项目持续时间长,法律文件多、法律关系复杂、损失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存在很多潜在的法律问题和风险。

3.2.1 法律变化问题

法律变化是指,由于东道国新的法律法规生效,或在BOT投资合同签署后有关BOT项目的法律法规或政府文件作了修改或废止,从而使BOT投资合同项下的权益(包括投资方在项目公司中的权益、投资方的投资回报或者项目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向贷款方偿还贷款的能力等)受到不利影响。

BOT项目属于长期性投资协议,很容易受到东道国政策法律变化影响,有些法律变化可能导致合同利益失衡,使项目各方参与者利益受损。尤其是越南作为革新开放的国家,有许多法律法规政策都还在逐步完善当中,其投资法至今已经五次修改,所以法律变化的问题更加突出。

因此,为保证BOT项目投资利益的实现,投资方可以要求在BOT投资合同中写入法律稳定条款,即要求当地政府通过合同向投资方做出承诺,保证投资方的合法权益不致因东道国的法律法规或政策的改变而受到不利影响。可以在协议中表述为:一是法律冻结条款,即冻结合同订立时东道国的法律,新制定的法律如果不利于投资方的利益的,则对BOT协议不适用:二是法律变化条款,即“如果发生了法律变化,应一方的要求,各方应尽力就合同受影响的项目文件洽谈新的条款并修改合同以及受影响的项目文件。以使各方的经济地位恢复至法律变化之前的水平。”等类似的表述。

3.2.2 政府保证问题

在BOT项目投资中,东道国政府一般不参股或提供贷款,或者少量参股或提供贷款,而且政府作为者已使政府与投资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外国投资者承担的商业和非商业风险无疑是最大的,不仅在项目一开始就要投入大量资金,而且还必须承担融资、建设、经营直至移交各个环节的风险。在BOT项目中,政府的影响贯穿于项目确定、招标、特许权协议的签订、法规的制定、税收、外汇调整、政治风险等多方面,BOT项目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支持程度,政府在BOT项目中起着关键作用。

越南作为一个正在经历经济转型和高速发展的国家,政府职能也在经受考验。如前所述,政府腐败、官僚之风盛行、法律环境不完备等是越南当前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会成为影响BOT项目实施的不确定因素。

只有通过政府保证,才能形成对其自身特权的约束,提高项目投资方的信心。这种保证是为保证政府以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身份履行特许专营权中的权利和义务。政府与BOT项目投资方签约时,政府是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出现。表明政府愿意放弃国家财产豁免,切实承担一定的现实责任。由于BOT项目风险大、周期长、回收慢,应当给予管理上的优惠和保证。即东道国政府保证履行BOT协议,如果违约,愿意赔偿因此给外国投资方所遭受的损失,愿意放弃一定的豁免权,而使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保护其权利,亦成为追究政府违约责任的依据。

3.2.3 环境风险

随着全球环境形势日益严峻,许多国家都颁布了严厉的法律法规来控制环境污染等。越南政府也不例外,为了使社会与经济协调发展,越南政府制定了环境保护主要规划。同时,越南目前正在加大对污染企业和个人的处罚力度,凡是排放污水的企业和个人,一经发现将受到重罚。为了督促污染企业尽快采取措施,越南政府宣布2004年1月开始向污染企业征收高额的排污费。排污费根据污染物的含量和废物的多少来征收各企业要向政府部门提交排污报告以供核查。。

因此,BOT项目投资方在规避环境风险方面要考虑:第一、项目发起方要提供环境分析报告,在项目发起阶段,要对项目建设、运营等阶段可能引发的环境问题与现行国家环境法律政策进行对应评估,以充分准备。提前找出解决方案。必要时,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相关保险项目,为可能的环境风险投保,以减轻环境问题出现时,投资方承担的责任和损失。第二、将项目法律可行性研究(特别是环保方面)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点来对待。第三、制定好项目文件。文件应包括项目公司陈述、保证和约定。确保BOT项目公司重视环保并遵守东道国有关法律、法规等。

3.2.4 项目履行――信用担保问题

BOT项目融资参与各方彼此都存在一个信用的问题,BOT项目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决定必须选择好理想的项目发起人和运营商,各方必须具有良好的信用,才能顺利的履行各项协议和合同,以最终完成BOT项目。

BOT项目涉及的参与者众多,企业实力、素质有高有低,必须提前预示风险,采取相应的措施。(1)项目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合同或其他现金差额补偿协议,防止出现资金不足。(2)建设承包商可以提供保证赔偿因其未能履约造成损失的担保银行的保函。(3)项目发起人提供股权资本或其他形式的支持。(4)产品购买者提供长期销售合同。取得东道国政府获准的项目产品或服务的定价权力,或取得其有关补偿金的承诺,还可以通过与东道国政府签订《扣除协议》,使其做出对项目产品或服务市场需求的承诺。(5)项目供应商提供长期供货合同以保证原材料的来源。(6)项目运营方具备先进的管理技术和管理方法的证明。(7)落实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按保单支付的能力和保险经纪人的责任。

3.2.5 争议解决方式――仲裁问题

BOT协议引起的争议是跨国的国际争议。东道国政府和外国投资方在签订BOT协议时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从双方谈判到履约是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因此关于BOT投资争端的解决双方地位也是平等的。为了避免争端的解决受到东道国司法机构的不平等对待,可以在BOT协议中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由于BOT投资项目涉及到许多复杂的法律关系,为避免仲裁结果的不确定性,可以选择机构仲裁而避免临时仲裁。

为了吸引外国投资者,越南政府也积极出台了相关规定,以解决BOT等投资方式引起的政府与投资者之间的争端。比如,越南投资法规定,经越南司法部批准,在没有违反越南有关法律规定对的条件下,BOT项目的各参与方可以协商选择适用某一外国法律以处理项目各种事宜。因项目引起的争议,如果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可以协议将争议提交越南或国外的国际仲裁机构裁决。因此,在签署BOT项目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可以直接规定仲裁条款。

3.2.6 项目中的经济问题

经济问题不会直接体现在法律法规方面,但是确实可以通过法律法规或者是法律文件进行规避。一般BOT项目中可能涉及的经济问题有以下一些:

(1)通货膨胀问题。通货膨胀存在于各国经济生活中,但对于债权人和投资者而言,不管在哪个国家开发BOT项目都希望避免这种风险。在规避风险方面要考虑:特许权协议中规定相应条款,作为以后对价格进行核查的依据,再按公认的通胀率进行调价,或增加收费,或延长特许期限,并在产品购买协议中规定逐步提高价格条。

(2)利率变化的问题。在BOT项目融资过程中,由于利率变动直接或间接地造成项目价值降低或收益受到损失的风险。在规避风险方面要考虑:固定利率的贷款担保;理想的多种货币组合方式;同银团及其他金融机构密切合作;运用封顶、利率区间、保底等套期保值技术以减小利率变化的影响;寻求政府利息率保证。

(3)外汇汇率问题。在BOT项目的整个阶段,因汇率波动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将丧失所期待利益的可能性。在规避风险方面要考虑:同政府或结算银行签订远期兑换合同,事先把汇率锁定在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价位上;外汇风险均担法。双方商定一个基本汇率,定出一个中性地带,在中性地带内,双方各自承担外汇风险和利益。一旦外汇汇率变化过大,超过了中性地带,双方按一定百分比来分担风险。

3.2.7 项目履行中的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这是在BOT项目发起和签订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问题。在漫长的BOT协议履行期间,可能会发生很多不可抗力事件。为了在这类事件发生时,能及时解决,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第一、通过支付保险费把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或出口信贷机构。第二、寻求政府资助和保证,对不能保险或不能以合理成本保险的,允许发起人延长合同期限以补偿投融资中尚未回报、偿还的部分。第三、可以在BOT协议中约定,在贷款偿还期间,应当由政府、项目发起人、债权人三方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担损失。

第7篇:土地征收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中国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不同使得房屋征收形成了特有的二元制结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在实践中以《物权法》《土管法》等法律作为主要依据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文章通过对2011-2015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180件二审行政案件的案由、特点、裁判理由和结果进行分析,归纳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中存在的不足,指出行政机关征收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法治化建构中立法完善、规范执法、强化司法的路径和重点。

关键词:集体土地;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征收补偿;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6)05012208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房屋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同,现行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分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二者法律定位①、法律依据、操作程序以及补偿机制(包括标准、范围、价值确定程序等)完全不同,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房屋征收二元制。由于城镇化步伐加快,城镇建设用地需求加大,土地征用成为国家获得非农建设用地主要的手段[1],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附于土地,没有对其专门立法,因而造成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得到合理的保护。征收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行政机关采取的征收方式简单粗暴等造成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集体土地征收成为了产生大量诉讼和以及的重灾区。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大量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进入法院,但法院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受理范围、诉讼主体及补偿程序、补偿标准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就连复议机关与司法机关、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存在不同认识,该类案件存在依法行政与加快发展的价值性矛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物质性矛盾、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与防止被征收人滥用诉权的结构性矛盾等问题。本文以贵州省法院受理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作为研究对象,通过梳理2011-2015年间此类案件的案由、特点、裁判理由和结果,归纳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存在的不足,指出行政机关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通过完善立法、规范执法、强化司法等途径实现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法治化。

二、贵州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的基本情况与特点

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本文探讨范围界定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故,重点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争议,包括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的非诉执行、补偿安置标准的行政裁决、土地征收决定等。本文采用了2011 -2015年贵州省法院裁判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的所有二审案件数据,并对此进行了相关情况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第一,案件受理逐年攀升。2011-2015年,贵州省高院共受理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二审案件180件,每年的受案数量不平衡,其原因主要是受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专用的集中审批、用地人的经济实力、政府招商引资力度以及行政诉讼法修改和立案登记制的影响。2015年受案数量是2011年的38倍。

2011-2015年贵州省法院受理的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二审案件情况见表1。

说明:数据来源于贵州省法院行政审判庭受案登记本以及全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统计。

从表1可以看出,2011-2015年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案件前3年受案较少,也比较均衡,2014年有所增加,2015年达到井喷状态,原因主要在于2015年5月1日新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案件立案审查制改为了立案登记制,并且新法颁布后的宣传,使得很多以前没有诉讼意识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开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原告胜诉率较低。从表2可以看出,驳回诉讼请求在结案方式中占比较高,居于第二位的是全部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判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原告的胜诉率比较低。造成这种特点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争议焦点在补偿标准,司法审查难点在补偿合理性。但是大部分进入实体审查的案件其合法性基本没有问题,主要在于合理性,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但缺乏合理性时,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多采取予以驳回诉请的方式。因此,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裁判方式占了所有案件的一半以上。

第三,案件多因补偿标准而起。纵观近几年该类行政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在于补偿数额的多少。从案件协调解决的情况看,原告虽对土地征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真实目的是想增加补偿的谈判筹码。补偿中存在相邻地区补偿标准不同一、同一地区因人而异、搬迁签约前后补偿不同、集体土地上房屋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差异大的现象。如陆某等人诉贵州省黔东南州从江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黔高行终字〔2015〕9号”行政判决书。:因修建贵广高铁需要征用陆某等人房屋所在土地,但后来该地区修建工业园区,对同一区域地段进行征收的补偿标准高于因修建高铁的补偿标准,陆某等人要求按照补偿较高的标准执行补偿,但政府认为由于没有政策依据而拒绝。此案反映了同一地方征收土地因时间不同、征用用途不同而补偿标准不同的现状。

(二)案件主要特点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是目前所有行政案件中关注度较高、对抗性较强、审判难度较大的案件种类。案件数量增长快、类型较复杂,且此类案件涉及农民权益,也涉及到其他多方利益。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较多:对于省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征地行为是否可诉;司法可否进行公共利益认定;村民作为个人是否有权对征地行为提讼;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责令交出土地”的性质等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目前案件情况反映出其特点主要是:第一,由于房屋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当事人对案件相当重视,与行政机关对抗性强、矛盾尖锐,容易引发。据了解,目前贵州省涉征拆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请的诉讼人大部分是北京律师。2015年受理的153件该类二审案件中有135件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6号、19号、20-43号、58号、60-88号、89-93号、106-142号、146号、176-209号”行政判决书。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人为北京律师,占到全年该类二审案件数的8824%。有的案件当事人还通过寻求舆论支撑,引发舆论炒作或造成网络事件,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形成极端恶性事件。

第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连环诉讼”多发,往往一个问题引发多个纠纷。由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与信息公开、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交织,因此一个案件会引发多个案件甚至连环诉讼。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这5年受理的180件案件中与征收案件共同提起的信息公开诉讼就有30余起。如李某诉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43号”行政判决书。:在李某提起该案诉讼之前,其先提起了要求公开涉及征收其承包土地审批信息的信息公开诉讼,在信息公开诉讼中法院判决县政府予以公开相关信息,李某在获取了黔府用地函〔2011〕618号用地批复后再向省政府对用地批复的合法性申请复议;又如王某等人诉省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三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02-104号”行政判决书。,由于前期王某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获取了用地批复信息,王某等人对用地批复不服向省政府提起复议,省政府认为其不是利害关系人而决定对复议不予受理,法院经审查则认为由于政府之前因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而向原告公开了批复,则其公开信息行为初步证明了原告与批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则省政府以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而决定不予受理复议不当,最终判决撤销省政府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三,部分案件的行政相对人诉讼法律意识淡薄。部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相关法律知识不了解或一知半解,常常由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诉行为选择不正确、诉讼请求和理由不适当、复议和诉讼关系理解错误、时机和举证时限不当等因素而败诉。并且行政相对人有的“不信法”,采取等方式寻求救济却最终因超过法定期限而败诉。 之所以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出现前述特点,主要原因在于有关征地拆迁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地方政府征地行为不够规范、舆论氛围和司法环境不佳、个别被征收人素质不高、补偿期望值太高。

三、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实践中产生了很多诸如“以拆违代拆迁”“无主拆迁”“夜间突拆”“连带拆迁”等乱象,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征地拆迁补偿法律规范不健全,司法审查依据不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4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通过授权方式,对土地征收的规定最终转化为地方性法规甚至行政规章。农村房屋被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看待,其征收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3],但具体由哪一个部门规定,实践中千差万别,有的是地方人大,有的是地方政府部门。而个别地方省级人大、政府又将该项权利授权给市、县级地方政府部门。再者,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对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实践中征地补偿标准“政出多门”,甚至同一地方不同乡镇政府规定不一,十分混乱。征收农村房屋时,除了一些宣示性的法条外,几乎无法可依。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只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相比较,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由于具有面积大、搭建多、被征收人背景复杂、合法建筑与违章建筑并存的特点,对其征收操作起来更加困难,问题也更为复杂。另外,不少被征收房屋处在城中村,对该区域房屋进行征收时,要考虑虽然其土地权属仍为集体所有,但由于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 如仍依据农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必然有所不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行他字〔2005〕5号)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 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 房屋所在地已被纳人城市规划区的, 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4]。《条例》颁布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废止,该答复也随之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前述规定的精神予以了延续,其第12条第2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二)“公共利益”法律界定不明确,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交织,司法审查认定难

中国《宪法》及《物权法》仅规定了公益征收,将国家征收的目的限于“公共利益”。《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条例》第8条对“公共利益”列举了6种情形:国防和外交、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文化市政等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概念本身比较抽象,没有对“公共利益”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中国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解释和规定,征收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违法征地、占地等事件[5]。司法认定标准也存在不同认识,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甚至出现同区域法官对类似案件裁判的不同[6]。

(三)政府规避法律,违反法律和相关程序征收土地

第一,违规下放土地征收审批权。地方政府打着便民的旗号,将土地征收的审批权下放,如将土地审批权层层授权到辖区县市乃至开发区或者乡镇,这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还为地方政府违法征收土地提供了政策支持,导致开发区泛滥,出现圈占、倒卖、囤积土地的现象。

第二,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发展,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变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现在:(1)以租代征。通过租赁的方式直接将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如梁某等25人上诉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3〕19号”行政判决书。。某食品厂以建乡镇企业为名,行个人独资企业为实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引发纠纷。(2)先征后批。地方政府为了加快征地进程,先征收土地再办理报批手续,违反法定的先批后征的审批程序。如雷某诉余庆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4〕6号”行政判决书。中所反映出的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具有先征地后审批的行为,虽然对该案法院以当事人诉请不明予以驳回,但是该案反映出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乱作为现象确实存在。(3)化整为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规定由国务院批准征收超过35公顷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或超过70公顷的其他土地由国务院批准。 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化整为零的手法,或擅自调整规划,或拆分项目多次征地,达到避开审批程序大面积征地的目的。如张某等人诉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4〕32号”行政判决书。中张某等人提出区政府征收的集体土地达到1 200亩,应该由国务院实施征收,区政府无权征收。(4)临时改变用途。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李某诉赫章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2〕1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国务院申请对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进行裁决,国务院认定贵州省人民政府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调整为非基本农田进而批准征收,属于规避占用基本农田应当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征收土地符合现已批准的赫章县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用于赫章铅锌矿职工沉陷住宅区搬迁项目建设,解决已破产铅锌矿下岗职工生计问题,目前也已经建设完毕,如果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裁定确认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合法。(4)强行征地。如吴某等人诉安顺市紫云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行政赔偿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60-88号”行政赔偿调解书。,紫云县政府因建设白云工业园标准化厂房的需要,对吴某等人所在的村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工作。紫云县政府在强制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与吴某等村民发生暴力冲突,造成多名村民受伤,吴某等人即向紫云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达到迅速拆除房屋的目的,采取通过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协议,然后通过民事诉讼先予执行或者通过以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协议或者法定职责,再通过行政先予执行方式达到征地目的。

(五)行政机关忽视征收补偿的规范性要求

通过对近年来贵州省法院行政案件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原因的具体分析,发现少数行政机关在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活动中存在片面强调行政效率而忽视依法行政,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而忽视群众利益,不注重规范程序,不注重合理性,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甚至超越职权、等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重实体,轻程序。部分行政机关缺乏程序意识,对于行政行为必要的公告、通知、送达等程序缺失或者行为不规范,在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批、公告、补偿登记及确定补偿方案、组织实施的几个环节中,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土地所有权人并没有充分参与到征收环节中,缺乏与被征收人之间明确、自愿的协商。具体到实践中,以下问题尤其突出:一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形式不规范。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后,其拒绝交出土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2条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依法征用、占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且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法律、法规对责令交出土地形式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政府则采取“通知”形式。而“通知”一般不具有强制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规定,应当采取“决定”形式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二是土地征用的公告程序不规范。土地征用的两个必经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中有规定,即地方政府对同意批准征用土地进行公告、土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实践中,存在公告主体(地方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混乱、公告程序缺乏的情况。

其二,重决定,轻救济。土地房屋征收争议,往往背景复杂,很难案结事了,单靠诉讼方式难以解决根本矛盾。一些行政机关单纯关注征收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忽视对被征收人的行政协调、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7]。如某综合养殖场诉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1〕29号”行政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政府的上一级政府申请协调,省政府收到上诉人协调申请书后,有责任对此依法作出处理;收到协调申请后未予答复处理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类似案件还包括赵某诉贵州省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行政协调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27号”行政判决书。 。

其三,重合法,轻合理。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合理性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漠视被征收人合理诉求的情况,对因历时较长、居住困难、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违规颁发用地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等原因形成的房屋,是否认定为违章、改建、扩建建筑等标准混乱。近几年受理的因征收补偿背景而引发的行政机关作出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的案件在行政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比如韩某等人诉黔西县人民政府房屋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2015〕89-93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在诉请理由里便提到政府因为征地而将其房屋作为违章建筑,存在选择性执法的嫌疑,并且程序违法。类似案件还有杨某诉盘县人民政府案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15〕144号”行政判决书。 ,由于政府违反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而被法院撤销决定,责令重作。

四、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法治化路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宪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因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行政案件由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出现井喷,给司法审查带来了一定压力。通过对这180件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土地征收立法还不完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依旧存在,这使得完善土地征用法律依据、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大司法保障力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利益成为当务之急。应当在中国《宪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基础上,构建符合发展实际的农村土地征收的法治标准,以解决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出现的问题。

(一)加快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立法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立法目的侧重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社会经济秩序[8],内容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等土地管理基本制度。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需要立法作详尽、具体、完善的规定,而不是简单地作为土地的“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可以考虑制定一部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利益为目的且涵盖集体土地房屋所涉权益内容的法规,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立足该条例,提升立法位阶,整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统一的《房地产征收法》[9],以适用于城市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现征收主体、对象、内容、程序等全覆盖。

法律法规完善的重点应当立足于确立合理补偿原则。从对该类型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激发矛盾的直接原因是补偿的公平合理问题,遵循合法合理的补偿原则是当务之急。一是扩大补偿范围。比如补偿扩大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二是提高补偿标准。农村房屋等土地附着物、建筑物的补偿应当参照适用城市房屋的市场价格补偿机制,确立市场等价有偿原则,缩小农村与城市房屋补偿标准差距,逐步推动补偿结构方式的同质化。三是拓宽补偿方式。除现金补偿外,也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采取通过股权或债券进行补偿或替代性补偿的方式。

(二)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行为

第一,尊重被征收人的参与权。行政机关应适用公开透明、平等参与的规范程序,进一步尊重被征收人的参与权。对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完善手续、规范程序。充分认识程序正当原则,并充分给予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协商谈判的权利,避免程序违法。

第二,关注被征收人正当合理诉求。在注重政策原则、坚持依法补偿、一视同仁的同时,要考虑被征收人基于房屋的区位价值、使用状况、特殊用途等方面提出的正当诉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补偿。对于当前争议比较集中的由于历史原因或者行政机关方面原因形成的“住改商”经营性用房、违法建筑,可根据实际经营使用状况、是否办理营业执照、是否具有纳税证明以及使用年限等予以适当合理补偿。

第三,完善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救济程序。从案件分析中发现一些行政机关在对集体土地所有人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时行使的程序不完善,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角度,重视行政协调、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发挥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优势。如某村村民诉省国土厅不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案件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1〕12号”行政判决书。 ,省国土厅提出贵州省尚未明确设置行政裁决职能部门。

第四,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对这180件案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因征地补偿而提起的信息公开诉讼不少,比如龚某等人诉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5〕106-142号”行政判决书。 中,龚某等人向开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省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复,虽然在一审过程中县政府已对龚某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义务之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核心在于希望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龚某提起本诉的目的是希望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判决开阳县政府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开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其不作为行政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之规定。

(三)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在促进发展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中寻求平衡

在审理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案件中,面临依法行政与加快发展的价值性矛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需要坚持法治底线,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功能,促进政府在法治轨道上加速发展。

1从严“公共利益”司法审查

为克服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目的的随意性扩大解释,司法应对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作出审查认定,法院对公共利益认定具有审查判断权和终局性认定毋庸置疑。实践中,司法审查应通过严格的形式审查,坚持参与原则、比例原则、公共使用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保障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保证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正当性。这180件二审中有10余件法院在司法审查认定中对征地行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了审查。如莫某等人在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

详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行终字〔2013〕7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区政府征收莫某等人的房屋是为了标准厂房建设,此项目所属的贵州省高新中小企业创新园系生态科技产业园的组成部分,由相关地方政府主导实施,与贵州省的科技发展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政府进行征收的范围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

2严格行政机关法律规避的审查

对于行政机关法律规避行为,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相对人权利保护、是否对相对人权利造成损害作出判定[10]。如果行政机关的法律选择有利于维护相对人权利,体现行政行为受益性,可以予以支持。反之,对相对人增设义务、减少权利的行为则应当严格制约。如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操作,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补偿,按照后者规定的补偿标准要高于前者,且程序更为严格,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如政府主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这属于有利于相对人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8篇:土地征收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一、“钉子户”产生的原因

“钉子户”产生于多种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1.对安置和补偿标准不满意

政府在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时,有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过多地考虑政府直接的经济利益,对被征收人的利益考虑不够。一些被征收人攀比思想严重,想借拆迁发财,对补偿安置预期较高,当较高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时,就会与政府产生对抗,拒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成为“钉子户”。

2.对补偿安置标准满意不满足

根据商品房销售价格与建筑成本比较高低不同,按照被征收宅基地面积进行安置。笔者指导的征收拆迁项目,在房价低的地方,按照宅基地1:0.5安置;在房价高的地方,按照宅基地1:3.2安置,高比例安置的项目照样存在“钉子户”,究其原因是一些被征收人存在“满意不满足”思想。一些“钉子户”找出种种理由反对拆迁;当政府知难而退,一旦决定不再拆迁,“钉子户”又追着政府要求拆迁。实际上,他们不签协议的心理并不是因为补偿标准低了,而是以补偿标准低为幌子去达到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

3.借征收工作失误敲政府竹杠

根据相关规定,征收拆迁存在二、三十个步骤,稍有不慎就可能出现程序不规范、适用法律错误、要件不齐全甚至存在难以弥补的错误。一些被征收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 “以时间换效益”,迟迟不搬迁,试图获取超标准补偿安置。

4.恋故土保祖地观念

有些被征收人确实不想离开居住了几代熟悉的生活环境和人文环境,舍不得自己的老田祖业,担心新房不如老宅,迟疑不搬。

5.大闹得大利、小闹得小利、不闹不得利效应的助推

政府往往迫于无奈在原标准基础上多给“钉子户”利益,形成大闹得大利、小闹得小利、不闹不得利的社会现象。“钉子户”的示范效应开始产生并扩散。“钉子户”越来越多,拆迁也越来越难。

6.缺乏强制力保障,使得漫天要价无所顾忌

现实中,许多征收拆迁项目,由于缺乏强制保障机制,少数被征收人无所顾忌,肆意漫天要价,而没有任何风险,反而得到更多利益。一个项目拖延长达数年,广大的被征收人长期得不到回迁安置,引发许多负面的社会问题。

二、解决“钉子户”问题的对策

(一)征收拆迁依法进行

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实行征收拆迁,才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能减少和杜绝“钉子户”,最终解决“钉子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对征收与补偿具体要求和程序是:

1.征收决定阶段。一是做出征收决定前的工作:(1)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2)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3)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4)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5)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6)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二是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三是公告征收决定。征收公告要载明两个内容:(1)征收补偿方案。(2)权利救济方式:被征收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补偿决定阶段。一是补偿方式:(1)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2)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二是补偿的构成:3+1模式,3=房屋价值+搬迁、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1=补助+奖励。三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四是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五是公告补偿决定。六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搬迁阶段。一是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二是自愿搬迁。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三是强制搬迁。(1)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4.后续工作。(1)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2)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必须按照以上要求和程序进行,出现“钉子户”后,依法申请法院强拆,拿起大棒,营造高压态势,通过法律的威慑力迫使“钉子户”回到公平补偿轨道上来。杜绝停水停电暴力拆迁 、利用黑社会拆迁 ,摈弃这些违法的落伍的拆迁手段,征收拆迁必须依法进行。

(二)运用科学机制进行征收

通过激励机制、压力机制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等科学机制,减少“钉子户”。

1.权利保障机制。(1)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权;(2)被征收人享有知情权;(3)被征收人的参与权;(4)被征收人的监督权;(5)被征收人的救济权利。

2.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机制。公开透明,具体包括:补偿安置标准公开、入户测量结果公开、未经登记房屋认定结果公开、评估报告公开、补偿结果公开。上述事项的公开是取信于民的金钥匙。

3.内外监督机制。建立内部监督机构对测量表进行抽查或者复查,对补偿安置合同进行审核;加大新闻监督、审计监督、纪委监察监督、司法监督力度。通过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以保护干部,提升征收工作的公信力和群众的信任度以推动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4.奖励保底对比机制。许多地方为了让被征收群众得到实惠,规定许多奖励措施:签订协议奖、无违法建筑奖、分组完成奖、项目完成奖。上述各项奖励能够激励被征收人积极签约,一旦签约期限届满作出补偿决定,上述奖励一律取消,具有一定惩罚性,显然,奖励和保底具有明显的对比性,这一制度是在引导、提倡和激励协议拆迁。

5.未经登记房屋认定处理宽严对比机制。对未经登记房屋的违法建筑, 为了实现通过违法建筑处理带动合法房屋征收拆迁,应当建立未经登记房屋认定处理宽严对比机制,即在协议拆迁期间一揽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将未经登记房屋认定为建筑物和构筑物,给予一定的补助;协议期满未一揽子签订协议的,按照违法建筑依法处理。通过激励机制和压力机制共同促进征收拆迁进程和违法建筑的消化。

6.补差对比机制。《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显然,市场评估价为公平补偿标准,但是,许多地方政府规定棚户区改造征收拆迁安置标准为“拆一迁一”,即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等面积回迁,通过征收安置,被征收人的房产价值增加了。但是,如果缺乏压力机制,价值增加的安置就会使得被征收人认为理所当然,这种激励机制就会丧失应有的功能。例如,将安置规定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签订协议的,免交差价;在第二个阶段做出补偿决定的,进行双向评估,结算差价。这样,就鼓励协议拆迁。

7.形成合力、协助配合。 拆迁需要借力、需要各个部门互相协调配合,形成合力。但是,实践中许多部门迫于的压力选择性执法,常常出现推诿打太极现象。于是有必要出台《征收拆迁各部门职责暂行办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规定,明确规定纪委监察检察部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公安局、法院、工商税务部门、办事处、征收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在征收工作中各自的职责,做到各司其职。

8.多途径强制机制。(1)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拒不搬迁成为“钉子户”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村民会议决议。政府可指导村民小组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城中村改造形成决议,对不履行决议义务的村民“钉子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待法院判决生效维持决议效力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村委会层报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巧妙运用D级危房鉴定结论。

(三)敢于承担、严格执法

在征收拆迁中,不敢动用公权力、害怕承担责任、“花钱买平安”是“钉子户”存在的温床。因此,一是要敢于担当;二是严格执法,敢于亮剑。只有敢于亮剑,让“钉子户”胆寒怯步,让公平补偿协议拆迁的正气压倒“闹而得利”的歪风邪气,才有可能预防和减少“钉子户”的产生。

(四)培养一支素质过硬的征收拆迁干部队伍

第9篇:土地征收相关法律问题范文

关键词:矿产资源开发 环境保护 生态补偿 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F0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6-063-03

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基础,然而,随着现代社会发展速度的加剧,人们对矿产资源的索取和依赖越来越大,相应的开发力度和对环境破坏的程度也越来越大。因此,如何减少和遏制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的破坏,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便成为我们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虽然我国部分地方对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做了有益的探索,但由于政策的易变和上位法的缺失,使得地方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上是“步履维艰”。

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对由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不存在真正意义的生态补偿,即便是具有补偿性质的资源税费也不具有补偿环境生态功能减损的性质,充其量不过是对矿产资源的资源价值的经济补偿而已。本文认为,针对矿产资源开发中多是市场行为的特殊性,得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应是以市场补偿为主导、政府补偿为辅助的补偿模式。其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对受损环境的生态功能的恢复和矿区丧失发展机会的居民的补偿,其资金来源主要由矿业企业和受益地区来支付。

一、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问题的提出

由于矿产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存在于地球表面的岩石土壤圈,它不仅是支撑人类和其他一切有生命物体的必备环境要素,同时也是维持地球系统生态平衡的重要介质和载体。矿产资源开采造成的生态损害涉及气圈、水圈、生物圈和岩石圈,各种探矿和采矿活动都会对土地、水、植被、其它资源以及社区居民的权利造成不同程度的价值损失或损害。尽管可以通过严格的政府监管来使环境损害减量化,但一些外部环境损害仍不可避免。

故此,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不能只像其他物质财富一样,仅仅追求占有、使用、受益的效率最大化即可,还需考虑到矿区这一生态系统的平衡以及水圈、生物圈、大气圈的其他部分的协同作用,不至于因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而打乱生态系统的平衡,招致环境的破坏,引发人类的生存危机。我国对矿区生态环境补偿的探索与研究已有20多年,但仍处于摸索阶段。

二、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现状及评价

1.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现状。

(1)矿产资源开发综合治理的法规政策。近年来,我国十分重视建立和完善有关矿山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治理的法规,并已经逐步确立了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制度、勘探权和采矿权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等法律制度。在已经出台的《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中,对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环境治理分别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要求,并以此为基础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保护条例》、《矿山环境保护条例》中强调了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环境治理的内容,提出实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和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例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在一些地方性立法中也有矿山环境保护的专门规定,例如《安徽省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等。这些规定虽然是关于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问题,但均没有涉及生态补偿问题,没有明确补偿主体的认定、补偿标准的确定、补偿途径问题、补偿对象的确立、如何使用补偿费用,并建立起有效的生态环境效益补偿费来源和使用的监督机制。

(2)具有补偿性质的资源税费。我国与矿产资源相关的税费主要有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但这些税费在征收数额上远远不能满足对矿山环境保护的作用。从最初的设计目的来看,资源税费并未将资源开采造成的生态损害成本计入,主要是偏重于补偿资源自身的经济价值以及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或者重在解决资源耗竭性补偿问题,或者属于矿产资源勘探投资的对价,都不存在对生态的补偿问题。可见我国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税费只是对矿产资源开采所造成的资源经济价值损失的补偿而并不具有生态补偿的意义。

(3)生态补偿费征收情况。生态补偿费是由国家根据矿产资源吨矿或一定销售收入比例征收,并用于修复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坏的费用。中国最早的生态补偿费实践开始于1983年,云南省以昆阳磷矿为试点,对每吨矿石征收0.3元,用于开采区植被及其它生态环境破坏的恢复费用,取得了良好效果。20世纪9O年代中期进入了高峰,198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了《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收费试行办法》,规定对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业开始征收矿产资源费和环境整治资金,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的2%~4%,并规定由环保部门管理和征收。各级地方政府征收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经济支持。广西利用征收的生态补偿费,开展了水土流失和农田污染的治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多年的实践证明,生态补偿费对于推进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增加矿区安全投入等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从全国整体情况看,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费的征收制度仍任重而道远,生态补偿费的征收存在很多问题:从以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践可以看到,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矿区生态恢复和生态建设具有积极作用,但由于现有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依据是资源耗竭性补偿原理,征收标准过低,不仅没有充分达到资源耗竭性补偿,更没有体现资源耗竭过程中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生态损失的补偿,无法维持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良好生态环境。

2.对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现状的评价。通过以上对我国矿产资源开发补偿的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及其性质的初步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正是由于制度上的缺陷,使现有的矿产资源补偿没有以“生态”为对象,都不是以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生态功能恢复、维护、提升为目的而制定的。现有的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主要是偏重于补偿资源自身的经济价值以及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或者重在解决资源耗竭性补偿问题,或者属于矿产资源勘探投资的对价,都不存在对生态的补偿问题。因此,以上制度均不具有生态补偿的性质。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矿产资源及其相关立法中,还没有真正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严重缺失。虽然在国家政策法规的指引下,一些资源大省也作了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行政手段限于人力和财力,不仅不太现实,而且行政手段也最容易异化和被利用。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解决代际、代内之间在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利益冲突,这是整个法律制度所必须面对的挑战。长期以来我们在资源开发领域过分倚重政策调整而忽视了法律调整,使得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一直未能真正建立。目前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规定大多是政策层面的,而且是政出多门,未形成完整统一的向社会公布的政策文件,这给我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活动的展开带来诸多障碍和限制。地方的生态修复治理工作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和科学政策的指引,地方生态补偿工作步履维艰,“谁破坏、谁治理”的生态修复治理原则得不到落实,最终承担环境破坏成本的仍然是政府和社会。社会公益原则[3]始终是国家规制市场经济生活的基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是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调控、政治政策干预及生活道德等等各个方面的诸多利益的综合,尤其是自然资源与生态保护,环境保护,城乡公共设施的建设,社会医疗卫生等等,都是相对于国家和集体、个人的特殊的独立的利益形态,即公共福利、公共利益。

实践证明有必要及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补偿政策法律化”使矿产资源补偿制度名副其实地成为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的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制度。强调法律制度在生态补偿中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对于整个生态保护和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接下来我们就从法律的角度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基本问题进行探讨研究,希望能为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的早日构建扫除理论上的障碍。

三、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法律内涵

1.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定义。

(1)生态补偿的法律内涵。生态补偿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不同研究领域的学者对它从不同角度进行定义。从法律的角度,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是指:“为了恢复、维持和增强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国家对导致生态功能减损的自然资源开发或利用者收费(税)以及国家或生态受益者对为改善、维持或增强生态服务功能为目的而作出特别牺牲者给予经济和非经济形式的补偿。”也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就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生态补偿则还应包括对环境保护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前者主要是从狭义角度对生态补偿进行的探讨,明确了生态补偿的目的、生态补偿的主体和对象以及生态补偿的依据;后者从狭义和广义角度对生态补偿进行了探讨。但它们的核心都是围绕对生态功能保护展开的,生态功能的破坏者和受益者均应提供补偿,以维持、改善和增强生态功能;同时也必须考虑对环境保护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等。

(2)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含义。目前,理论界对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狭义的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是指对生态功能的补偿,即让生态保护成果的受益者支付相应的费用,解决好生态产品这一特殊公共产品消费中的“搭便车”现象,激励公共产品的足额供应;广义的资源开发生态补偿,不仅指对生态功能的补偿,还包括资源开发过程中对环境污染、破坏的补偿,即通过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对保护生态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补偿,以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达到保护生态资源环境的目的。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理论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围绕对环境与生态保护的具体运用。本文所指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是着眼于对“生态”的补偿,但不应局限于狭义,而应从广义上去解释,即是指因矿产资源开发,给矿区(矿业城市)的自然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环境生态功能下降而进行的治理、恢复、校正所给予的资金补偿,对矿区居民、矿业城市丧失可持续发展能力所给予的资金扶持、技术和实物帮助、税收减免、政策优惠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因矿产资源开采而给周围环境造成的污染、破坏的恢复治理,由矿产资源开发者和矿产资源利用受益者进行补偿;因矿产资源开采而给周围环境造成的污染、破坏导致矿区居民丧失发展机会,由矿产资源开发者和矿产资源利用受益者给予的补偿;因矿产资源的不合理定价而给矿业城市造成生态环境成本投入的损失,由其他工业城市(非矿业城市)对矿业城市作出补偿。

2.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本质。既然生态补偿是通过对损害(或保护)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资源之目,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生态补偿的本质就是一种利益协调机制。生态补偿机制通过对不同主体的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生存利益和发展利益等利益进行动态的协调来达到多元主体的利益均衡。从而达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区域发展的协调和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和谐。

具体到矿产资源开发领域,我们先来分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受益主体和受损主体。因矿产资源开发而受益的包括矿产资源的开发者、利用者即最大的受益者矿业企业,以及因资源的开发而受益的地区以及因使用初级矿产品而受益的特定个人;反之在资源开发过程中受损的主要有由于采矿行为被“开膛破肚”因而留下千疮百孔的矿区环境和因环境退化而丧失可持续发展机会的矿区居民。作为利益协调机制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本质就在于要使在资源开发过程中引发的不同的受益主体和受损主体的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和生存利益与发展利益之间进行动态协调使不同的利益冲突得以均衡。

3.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功能。关于生态补偿的功能,学界一般认为有以下三种:一是预防功能。该制度能有效预防和抑制环境问题的产生;二是引导功能。生态补偿不仅能直接改变行为的成本收益关系,而且能间接改变环境行为的背景和氛围,极大地改变环境行为的意识、动机、方式和工具,从而释放出极大的精神力量和道德力量;三是约束功能。生态补偿对环境问题制造者而言,是巨大经济负担,构成极大成本约束,迫使环境问题制造者加快调整行为方式和生产方式。具体到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同样具有预防、引导和约束这三种功能。

(1)预防功能。目前,我国人动空间狭小,人口与资源环境紧密相连,使得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具有极强生态效应和社会效应,既可能影响生态环境,也可能干扰社会发展;既可能伤害社会财富和人体健康,又可能损害生态环境,导致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和人与资源环境的矛盾。而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通过向受损的矿区环境救济,能促使受损生态环境恢复和重建并有效恢复和改善生态质量,切断或抑制导致社会不稳定的生态根源和诱因;向受害人救助,弥补损失,使受害人损益平稳或略有盈利,能消除受害人不满和怨气,化解矛盾,切断导致生态退化的社会经济根源和刺激因素。

(2)引导功能。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不仅能直接地调控矿业企业利用环境行为的末端及后果,改变其行为的成本――收益关系;而且能间接地调控其对资源开发过程的心理、动机、思维、预期和价值判断等,改变环境行为的背景和氛围。并通过改变开发行为的意识、动机、方式和工具,从而培养其良好的环保意识能正确处理资源环境的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关系。

(3)约束功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对资源的开发者、利用者而言,是巨大经济负担,构成极大成本约束,迫使矿业企业加快调整其原有的粗放型的行为方式和生产方式。在大规模的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既会产生矿区环境的污染破坏,也会因此而对矿区居民产生预料之外的副作用和负产物,使他们因生态的破坏而丧失在矿区可持续发展的机会。在有些人受害的过程中,有些人则在过程中受益,成为受益者。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要求其运用环境法学中著名的科斯定理为指导,以补偿为手段和媒介,要求环境问题制造者补偿损失;或者向受害者补偿损失,使其损益平衡,来消除环境问题解决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促进人与自然,区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四、结论

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中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环境保护问题也做出了规定,但由于其并未涉及生态补偿而流于形式。借鉴国外矿山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设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在一些地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由于上位法的缺失难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因此,笔者认为,要有效解决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不同主体的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和生存利益与发展利益的冲突,在法律上构建完善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是关键。而构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的关键是要解决好该制度所涉及的基本理论问题,为其建立扫除理论上的障碍。通过法律措施对受损的矿区环境进行修复和治理对受损的矿区居民进行补偿促使矿业与环境、人与自然、经济与社会的关系得以协调,这必将有力推动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社会公平的实现,加快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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