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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提纲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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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提纲

第1篇: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

    【关键词】补充侦查 超期羁押 问题 完善

    一、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制及诉讼价值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事实或证据问题重新进行侦查的刑事诉讼活动,补充侦查在于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属于刑事侦查的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有不多的几项条款涉及到补充侦查制度,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依据补充侦查发生阶段的不同,可以将补充侦查分为以下几种:

    (1)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是与不批捕决定书同时作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补查期间,可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在审查批捕阶段,补充侦查只能采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式。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中,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可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检察机关主要采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形式。

    (3)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内完毕。可见在法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无补充侦查的决定权,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最终由检察机关决定。同时,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补充侦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的补充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是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案件后,认为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等需要补充侦查的,不退回公安机关,而自行决定对案件进行的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既可以是原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可以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

    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一方面说明侦查人员办案质量不高,没有达到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法庭审判的要求,另一方面延缓了刑事诉讼进程,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长时间遭受羁押。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作出了时间和次数的严格明确限制。以此规定可以看出,补充侦查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尤其是贯彻诉讼及时原则的要求,以避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97年刑事诉讼法在原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不能超过2次,取消了法院补充侦查启动权,将审查批捕阶段检察院不同意批捕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直接划入不批准逮捕中,修改后的新刑诉法沿用了这些制度设计,有助于缓解补充侦查权力扩大,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防止因反复补充侦查导致诉讼的久拖不决。

    二、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为例,全年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520件,其中补充侦查的有151件,在补充侦查案件中,有116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35件。在退回侦查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查清所有退补事项,完全符合检察机关退补要求的案件为38件,只占到退补总数的33%,其余近七成的退补案件基本达不到退补提纲所列要求,最终不是勉强起诉就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作其他处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不高,退补效果有限,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现象大量存在,甚至于检察机关向公安侦查机关列明补充侦查提纲,一个月后案卷原封不动地交回来,这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快诉快审,也难以解决证据不足的难题,其结果只会使案件压在检察机关而诉不出去,退回补充侦查未能达到良好的效果。

    1.检警双方不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降低了补充侦查质量

    按我国立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各自独立开展刑事追诉活动,双方在侦查方面既不具有法定的协作关系,更不具有领导和指挥的诉讼关系,加之公安机关向来受到较多的关注,从经费的投入到侦查装备的改善,公安机关一般都要比检察机关更具有优先权。检察机关无法干预侦查活动导致公诉案件的侦查质量只能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心。这种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使得本应当统一配置的国家侦查力量和侦查资源被人为地分散到两个互不隶属、各自独立的部门之中,难以形成集中有限司法资源准确打击犯罪的诉讼格局,造成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分散和浪费,从而大大降低了公诉案件包括补充侦查的质量。

    2.检警双方对公诉证明标准理解不一,补查率居高不下

    检警双方办案人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对公诉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理解。有时警方认为已达到该标准,检方却有不同意见,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退回补充侦查。但是案件退查后,公安侦查人员仍然认定案件已达公诉证明标准,补查期满后案卷会原封不动地重新移送检察机关。这就使得案件在公、检双方重复往返而案件质量无实质改观,使案件久拖不决。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会站在侦查的角度来收集证据,而检察机关是站在公诉的角度来衡量证明标准的,因而其所掌握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也就相应地高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公安机关往往专注于破案,在取证和保全证据方面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正如美国人琼·雅各比女士所说:“警察以被告可能有罪为根据认为某个人违反了法律而实行拘留;检察官则必须提出具有更高质量的证据以便在审判室内将同一个人定罪。”[1]所以在这种检警双方对公诉证明标准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补充侦复的出现也就不足为怪了。

    3.补充侦查规定不明确,自行补查率较低

    在我院全年所办案件中,自行补充侦查案件只占全部补充侦查案件的23%。自行补充侦查率较低的原因:一是由于自行补充侦查不可避免要增加审查起诉工作量,公诉机关一些办案人员为缓解公诉压力,一旦发现案件有问题,不论大小,一退了之;二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应适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何种情况下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这种法律规定的“真空”下,检察机关更愿意通过“相对简便”的退回补充侦查的形式来规避风险。三是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对退补案件有无退补必要认识不一,使许多事实上无需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走了退补程序。

    4.办案价值取向存在偏差,补充侦查难以取得实效

    当前,公安机关对案件要求更多地侧重于破案率和批捕率,其导向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仍然围绕破案、批捕、口供进行,将工作重心放在报捕前,往往忽视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人为地导致“一对一证据现象”的出现,使得案件质量先天不足,在其后的补充侦查更由于事过境迁而效果不佳。有的侦查人员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不予重视,不采取措施排除矛盾,对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不去查明原因,而是囫囵吞枣地将所有证据一锅烩,将矛盾转移给检察机关。这种滞后的侦查观念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后期,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行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5.缺乏制约机制,补充侦查成为监督的真空地带

    侦查只是刑事追诉机制中的一个环节,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最终还要取决于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成功地说服法庭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在我国当前这样一种检警分离的刑事追诉体制下,检察机关缺乏对公安机关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缺陷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是:即使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与不查大多只能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即使侦查人员不去补查,对其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既不影响破案率、抓获人犯数,对办案人员个人考评、将来的升迁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所以,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容易消极怠工,不愿意再花时间和精力去补查,经常是写几页《退查案件情况说明》来敷衍了事。而检察机关因为缺乏对补充侦查案件有效的制约机制,对这样的补查案件也无可奈何,常常不得不对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

    6.检警双方互“借”时间,补充侦查被虚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在各个阶段的办案期限,但仍有一些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届满,仍无法查清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往往会以退回补充侦查方式作技术处理,从而“合法”地延长了其侦查的期限。更有甚者,连案卷材料也不移送,而要求检察机关直接填写《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而检察机关碍于和公安机关的“关系”,往往会做一个顺水人情,也就为其办理了退补手续。检察机关同样存在此类问题,由于诸多原因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无法作出起诉决定,就会以各种理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而待案件重新报送时,侦查机关并未补到任何新证据,公诉机关仍然会提起公诉。部分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还在季末或年终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以此作为一种规避季末、年终考核的办法。

    7.补充侦查超期现象时有发生

第2篇: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

论文关键词 证据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 刑事侦查 取证

一、刑事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公安机关从程序、证据、法律意识等方面着手,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注重及时、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使案件整体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为案件正确定罪,准确打击犯罪分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由于侦查机关经费问题、警力不足等主、客观因素致使侦查终结的案件在证据方面还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部分案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导致少数案件成为疑难案件。具体表现在:

(一)刑事证据的取得不符法律规定

1.询问证人违反刑事程序法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办案人员一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现象。

2.没有办案资格的人办案,致使案件大部分证据无法使用,案件无法处理。

(二)混淆破案、批捕、起诉不同环节的证明标准

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对证据标准也有不同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继续侦查。这期间就要求侦查机关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取证、固定证据,甚至深挖批捕事实之外的其他余罪,以求达到《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但实践中却往往忽视二者的区别,认为已经批捕过的案件不会错,对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后就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未对有关证据进一步调取、固定,对一些遗漏的犯罪不去深挖,涉及量刑的情节也不去查实。实践中的相当一部分案件在批准逮捕后未再进一步调取和固定证据就移送起诉,尤其是在公安机关进行的专项活动中这一现象更为突出,案件质量普遍下降,部分案件难以处理,当事人到处上访告状,给司法机关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重视案件侦破,轻视证据的调取和固定

长期以来,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指导思想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重刑事案件的侦破,轻刑事案件证据获取和固定;重犯罪嫌疑人的批捕工作,轻刑事案件的移送起诉工作。实践中经常碰到许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才立案,如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案发于1998年,王某某将同村的唐某某扎成重伤后外逃,唐某某于案发后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却在2007年1月将王某某抓获后才立案侦查,时过境迁,调查取证费了不少周折,虽然将王某某的行为查证清楚了,但是否有其他人共同参与了对唐某某等伤害已无法查清。如林某某寻衅滋事案,案发当晚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侦查人员到现场未作任何笔录就离开了,后来的一纸情况说明被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当庭质疑,被害人反映当晚犯罪嫌疑人身上有血迹,但侦查人员未作笔录也未提取血迹,更没有进行血迹鉴定,导致案发当晚的情况无法证明。

(四)证据体系的建立不够客观和全面

全面收集证据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原则。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是在实践当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错误倾向,如取证观念重言词证据,轻客观物证。目前对客观物证的提取和鉴定情况仍不容乐观。注重言辞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的收集,忽略对实物证据(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收集,甚至仍把工作重点放在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上,以致出现了“嫌疑人一供,案件即破”的怪现象。应当认识到这种证据观念是十分危险的,教训也是极其深刻的。

侦查机关对案件中的血迹、精斑的提取与鉴定越来越重视,但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过程中留下的通话记录、指纹、唾液等其他细节物证的提取与鉴定重视程度还不够。如梁某等人抢劫案中,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吴某和出租车司机均称他们去抢劫的途中主犯梁某曾和什么人几次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通电话,他们是按照电话指示才找到被抢劫人的,但是由于侦查人员办案中的疏漏,没有及时提取出租车司机当天的通话记录,过后不能再查找该通话记录,致使隐藏在背后的犯罪嫌疑人至今没有浮出水面。

(五)补充侦查难尽人意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有时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的“侦查懈怠”现象,补充侦查不彻底,不符合要求,甚至将退补卷宗材料原封不动再次移送检察机关,不愿其所办理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以致诉讼拖延。如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在侦查阶段取证不及时,退回补充侦查一个月后只附了几份说明就送回来了,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至今无法处理。再如谢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案,退回补充侦查后,案卷被原封不动送回,无奈又退回补查,在检察机关的坚持和努力下,案件又补查了相关材料,但是不能尽如人意。

二、刑事侦查取证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架构模式

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与检察机关运用证据存在脱节现象,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公诉人对证据的认识、要求不一致。当二者的认识不一致时,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要求和补充侦查提纲往往被侦查人员所忽视,甚至认为是吹毛求疵,侦查人员或消极补证或借故推脱,甚至置之不理。

(二)检警关系不合理

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无法定直接介入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在实质上仅体现为建议权、询问权、质疑权,没有作为有监督权力内涵的要求权、执行权、惩戒权,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退回补充侦查或纠正违法等监督权时常常流于形式。

(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普遍不强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证据的认识存在偏差,在这种认识支配下,该收集、固定的证据可能因为没有及时收集、固定而丧失,收集到的证据因为瑕疵而大大减弱了其证明力,证据之间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证据链条不完整,最后稀里糊涂判下来的也会酿成错案。实践中的很多错案就是这样“出炉”的。

三、解决刑事侦查中取证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2010年5月“两高三部”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非法取证”的规定从立法宣示到排除非法证据的转变,进一步完善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为应对新证据标准的挑战,笔者对刑事侦查取证活动中存在问题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一)要积极转变证据意识

要树立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的理念,把证据裁判原则贯彻于取证、审证、认证的各个环节。一是要增强证据合法性意识,切实把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同等看待,从内容、形式、来源等各个方面确保指控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要重视犯罪嫌疑人可能提出的关于刑讯逼供等的辩解,提前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确保证据能通过法庭筛检;二是要增强证据人格化的意识,使特定证据与特定事实、特定行为人相互联系,增强证明力。比如,说明材料必须当事人员签名、盖章,而不能简单以单位公章代替;比如,作案工具、现场痕迹等应当经当事人辨认或鉴定等;三是要增强证据甄别补强意识,要严格按照“两个证据规定”的具体要求审查证据,注意证据印证,不能凭口供定案;对瑕疵证据要及时补救,对非法证据在排除的同时,进行必要的重新取证等转化工作,努力将违法取证行为的影响降到最低。

(二)要努力优化执法环境

要做好与公安、法院、律师等的沟通、协调,消除认识分歧,完善工作机制,统一办案标准,为新的证据标准在检察环节的贯彻、执行创造良好条件。

一与侦查机关建立经常性的对话制度,加强与侦查人员的直接沟通,疏通引导渠道,强化侦查引导,密切捕诉衔接,确保案件特别是死刑等重大案件的侦查取证及时、合法、到位,在公诉前道环节夯实证据基础。

二在工作职能上,要认真思考如何进一步加强侦查监督。新证据标准对定案证据的来源和程序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瑕疵和非法的侦查取证行为对公诉办案的影响将是直接性和根本性的,证据把关日趋严格与监督职能相对不足的矛盾将进一步凸显。特别是在公安机关警力下沉、侦查取证隐患易发,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矛盾又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加强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引导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合法的取证行为和方式,更成为一个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

三要强化出庭公诉工作,与法院共同落实好证据合法性的庭审证明、讯问人员的出庭作证等具体问题。公诉办案的重心,必须进一步由庭前查明向庭审证明转变,不仅要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还要审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不仅要做好对犯罪事实的举证质证,还要做好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证。特别是在近期,要注意和防止案件因新证据标准的出台而出现翻供、翻证骤多甚至“井喷”的现象;

四建立侦查人员听庭制度,促使侦查人员了解公诉和证据情况。让侦查人员听庭,可以使其明白案件证据的缺陷和不足之处,防止在下一个案件中出现同样的问题,同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了解到案件的薄弱之处或是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在哪里,在办案中就能有的放矢,注意强化、固定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提高案件质量。同时,侦查人员听庭制度有利于其了解公诉情况,加强侦查人员与公诉人的沟通。

第3篇: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有力打击了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总体上看,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是好的。但由于执法观念、执法水平、执法标准等方面的原因,在办案质量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办案程序违法,收集、固定证据不及时、不全面,对案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等,导致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是造成办案超法定期限的重要原因之一。为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观念,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

    办理刑事案件是公检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既关系到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关系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乃至国家的形象,责任重大,绝不能掉以轻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工作要求,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维护司法公正。

    二、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履行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每个阶段的工作都关系到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因此,要本着对刑事案件办案质量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遵守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在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从严、从细、从实地办理每一起案件。

    要把查明案件事实与遵守法定程序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避免因管辖混乱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案件存在的疑点、矛盾的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及时进行核实,保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应当办理换押手续的,办案机关必须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换押手续;因法定事由需要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评定,应当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或者定罪率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

    三、公安机关要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据,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严把案件侦查关,全面、及时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采取同期录音、录像等有效措施固定证据。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没有逮捕必要的,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批捕后的侦查工作和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证据或有关材料;确实无法补充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明确,法律手续完备。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继续进行侦查工作;待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后,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积极推行侦查人员旁听案件制度,从所办案件的法庭审判中检验办案质量。

    四、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审查案件,确保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法定批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调查取证和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做好证据的全面收集、审查和固定工作,确保案件依法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审查,严把案件起诉关。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和目的。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五、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办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庭审判,除因法定事由延长审理期限的以外,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在庭审过程中,要对证据仔细核实,认真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查清案件事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严把案件审判关。

    人民法院要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就该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对于查证以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无法再行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除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以外,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强业务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

    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是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因素。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培训的方式,逐步使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经常性地组织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研讨、庭审观摩、办案质量评比等活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认真总结办案经验,共同提高办案水平。

    七、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相互配合和制约

    为切实保障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公检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如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等,加强业务上的交流。同时,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沟通,互相支持。对不批捕、不起诉、判决无罪及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公检法机关之间既要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把好刑事案件的质量关。

    八、严格执行办案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故意违反法律和本通知的规定,或者由于不负责任,严重影响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篇: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

新刑诉法的实施更好的保障了人权,强化了诉讼程序的监督,但检察机关在案件受理审查时出现了诸多困惑和问题,如移送审查批捕、案件质量不高等。为了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进一步提高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质量,迫切需要规范侦查机关移送审查案件程序,建立检察机关案件受理审查制度。

关键词:检察机关;受案审查

案件受理是执法办案的第一个环节。就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案件受理的主动权在于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受理立案后,才会有检察机关的受理审查批捕、受理审查。因而检察机关的案件受理\+①相对而言是滞后的和被动的,实践中往往产生一些矛盾和分岐。特别是今年起实施修改后的刑诉法,检察机关案件受理审查工作新的问题和矛盾进一步显现。

一、当前检察机关案件受理工作存在的困惑和问题

(一)侦查机关通过将案件报送检察机关来转移矛盾或压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实践中,有些案件之所以立案侦查是由于受到当事人经常上访等原因而致,侦查机关为了缓解社会压力、转移矛盾而移送,将一些明知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报捕或报请,这样的案件不但加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加大了诉讼成本,而且把矛盾转移到检察机关。如果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势必造成检察机关左右为难,最终使得案件无法处理,容易引起双方当事人的不满,造成涉检上访案件的发生。

(二)关系案、人情案仍不时出现

有些案件本身涉案人并不触犯刑法,仅属行政、民事纠纷问题,有些案件本地公安机关并不具备管辖权,但部分地方领导考虑到社会影响或其他政治因素,通过给公安机关施加压力而得以立案。结果案件报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在审查后发现事实和证据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导致案件捕不了、诉不出。在受到系统办案考评指标及地方领导的双重压力下,容易使得检察机关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三)不诉案件大量增加

2012年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应当作出不决定。该规定删除了修改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应当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作法。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审查中发现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案件均以不方式作出处理,导致公诉部门不诉案件大量增加,使得检察机关的不诉率问题更加突出。

(四)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大大增加

修改后刑诉法对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有的公安侦查人员办案粗糙,质量意识不强,总认为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受理后就可以万事大吉,与己无关,结果案件到检察机关却往往出现“捕不了、诉不出”的情况。检察人员审查案件时还需要经常去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在基层检察院批捕、公诉部门本身办案量很大的情况下,很难抽出精力兼顾这项工作,批捕、公诉部门容易陷入顾此失彼的境地。

二、原因分析

(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质量不高

公安机关内部量化考核机制不科学,或不时举行的“破案大会战”等各种形式的考核评比,将立案数、破案率、逮捕人数作为重要量化考核指标,给基层公安办案人员带来极大的办案压力。加之侦查机关内部缺乏对错案有效的审查、纠正机制,在办案评比期间公安机关自己所立的大量无法消化的案件,通过移送逮捕或方式直接将压力和矛盾转移给了检察机关。

(二)公安机关忽视案件的捕后补充侦查

实践中,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意识不强,往往忽视案件的捕后补充侦查。部分公安人员将批捕与不批捕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志,认为只要批捕就是有罪,就达到了移送审查的条件,而未考虑逮捕仅仅是一种强制措施。有些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是符合逮捕条件的,但在逮捕后是需要补充某些证据才符合移送条件。例如某人涉嫌多次盗窃、抢劫的行为,逮捕时只需要查明其一次犯罪事实既可,其他的犯罪情况是需要在逮捕后继续侦查,但有些侦查人员在逮捕后往往不注意案件的继续查证,经常对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所发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的证据材料意见书》置之不理,继续侦查意识不强,而只是在案件快到期时赶紧移送至公诉部门。当然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的案件,也大量存在公安机关不按照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补充侦查的情况。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忽视案件的补充侦查,在案件移送时难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受案及提起公诉带来难题的案例比比皆是。

(三)检察机关受案前审查制度的缺失

我国立法缺乏对检察机关受案审查制度的明确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168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的案件仅规定了程序审查的内容,而对案件的实质审查没有作出规定。《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第5·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限,但该诉讼细则并未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解释》那样涉及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只是局限于对案件的程序性审查。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是否有不受理权,修改后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此问题上存在分岐,使得公安机关利用制度的缺失将大量难以处理的案件转移给检察机关。

(四)部分公安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

由于公安机关在招录新民警时对专业限制较少,许多民警专业基本功不强或是没有法律专业背景,对刑法条文生搬硬套,对司法解释不甚了解,在实践办案时证据意识不强,办案质量不高。基层公安机关历来存在办案时间紧、压力大的情况,再加上部分民警责任心不强,侦办案件时存在没有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及时、有效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经常忽视从犯罪嫌疑人动机、目的等主观方面把握收集证据的情况。办案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未能及时有效收集证据,从而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况大量存在。许多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后,侦查人员不及时收集固定与之相印证的其他证据,以至时过境迁,证据灭失,最后因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而导致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诉讼程序不得不中断。

三、规范检察机关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的对策

(一)澄清认识,转变观念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要确实改变重言词证据、轻调查的观念,加强业务知识的培训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努力提高办案水平。公安机关要增强证据意识,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在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再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案件,坚决杜绝为了缓解社会压力、转移矛盾或完成办案指标,对一些明知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也向检察机关移送的现象。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一方面引导侦查机关侦查取证,另一方面要严格把握好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督促侦查机关提高立案侦查质量。

(二)参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规定,建立检察机关案件受案审查制度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可以参照基层法院立案受理案件的程序,与公安机关制定受案审查机制,对移送受案需提供的证据材料,案件的受理程序、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审查时,可以抽调专门人员负责案件审查受理工作,受案时要从案件的管辖、诉讼文书的制作、案件的办理程序等各个方面进行审查,不仅要对案件作程序审查,而且要作实质审查,要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等各方面进行审查,将不符合逮捕、的案件排除在受案前,减轻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检察机关在案件受理审查后,发现侦查机关诉讼文书制作方面存在不规范问题的,要求侦查机关对文书进行整改,整改完善后,可以受理案件,受理时间按文书整改的时间计算;案件程序方面存在问题的,即不予受案,待侦查机关补充完善后,再依法审查受案。

(三)建立侦检双方沟通协调机制

为消除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案件受理审查认识的分歧,侦检双方应建立案件受理审查联席会议制度,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协商。对一些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及时召开双方联席会议,并邀请侦查部门负责人与主办检察官参加。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对不予受理案件的事实、证据作详尽分析,对受理后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作全面阐述,以争取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不予受案做法的理解与支持,避免案件出现久拖不决的情形出现。侦检双方沟通协调机制的建立,有利于减少侦检双方认识上的分岐和工作中出现的矛盾,从而有利于实现刑诉法规定的分工配合、互相监督的目标。

(四)发挥案管部门作用,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根据高检院的统一要求,目前全国检察系统正在推广和落实案件系统管理制度,案管中心的设立,打破了原有的业务部门自我管理和条线分割的模式,对案件形成多渠道、全方位的监督管理体系。要利用好案管系统,对案件办理的流程时时在案管系统上显示,尤其是对存疑不捕后案件的补查提纲、案件流向、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重点监督。案管人员发现公安机关在案件审查逮捕后未补充侦查而直接移送的,可以与侦监、公诉部门及时沟通,在

受案时做好监督工作。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第一个环节,强化刑事立案监督可以大大提高公安机关的立案质量,从源头上避免了 “有案不立”、“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问题的出现,减轻了受案的难度,为案件审查逮捕、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注释:

①本文所探讨的检察机关案件受理工作仅限于普通刑事案件,不包括职务犯罪案件。

参考文献:

[1]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第版。

[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

第5篇: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

一、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

1、一些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比较淡薄,主要表现在:一是重破案,轻收集证据。有相当部分侦查人员往往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忽略了侦查过程的证据收集。

论文百事通二是重口供,轻查证核实,言词证据固然对破案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它具有不稳定性,必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如不重视其它证据的收集来锁定口供,犯罪嫌疑人翻供就导致证据“一比一”的局面。三是重收集有罪证据,轻收集无罪证据。这样往往不能客观准确地证实犯罪及其情节,划分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所住的地位和作用。四是重收集客观方面的证据,轻主观方面的证据。

2、一些侦查人员对各个罪名的必备要件研究不深,不能按照构成要件进行收集证据,导致该收集的证据没有收集,无需收集的证据却收集不少。

3、一些侦查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在办案过程中,对及时、全面地收集与固定犯罪证据缺乏内在动力,导致有的证据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收集。

4、侦查手段仍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科技含量不高。

二、公安机关批捕阶段撤回案件的原因分析。

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后撤回,其启动原因有二,一个是公安机关主动撤回,另一个是由检察机关建议撤回。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撤回案件的具体操作一般是参照退查的规定进行。

1、案件不属于本地管辖,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2、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有同案犯被抓捕的,需撤回案件后合并处理。

3、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其他罪名的,需要撤回案件进一步补充侦查的。

4、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5、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是退查,由于时间的流逝和证据的消逝,无法再查清案件疑点的,因此,公安机关为了避免不逮捕而撤回案件另作处理。

6、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的,而为了不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考核,而由公安机关主动撤回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对于第1-4项原因,多属于程序性因素,而非案件的实体性原因;对于第5、6项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是在案件出现质量问题后,为了不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和检察机关的不捕率的考核评比,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家协调,由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另作处理。

三、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由于撤回案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多年来司法协调、配合行为所形成的历史习惯,因此,在具体的操作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存在诸多不足。

1、导致个案刑事诉讼程序无限延长。由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条件没有明文规定,其具体操作规范由各地具体把握,因此,公安撤回案件一般都将羁押期限用完用尽,可能使个案刑事诉讼程序被无理加长,程序的加长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加大和公众对程序正义的信任危机。

2、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得到合理的、迅速的、及时的结果。如果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将在无形之中加长犯罪嫌疑人等待结果的时间及耐心,对其来说,是不应该的诉讼成本。同时,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其强制措施特别是已羁押的期限也将会随之而延长,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便成为一种隐性的超期羁押,不利于保护其合法的诉讼权益。同时,对被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后进行审查环节后,本应该由检察机关决定不捕的,却程序倒流到公安机关,不了了之,没有一家机关通知被害人诉讼程序的过程,对被害人也没有任何说法,因此,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3、不利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权利是法律监督权,批准逮捕权是其侦查监督权的主要内容。而案件由公安机关撤回后,检察机关将无法进一步行使检察监督权。如证据不足的案件,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很容易不了了之,检察机关没有补查提纲,因此,对公安机关如何补查、补查效果如何等都无具体监督方式,因此,根本无法谈及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4、容易产生暗箱操作。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此,没有任何规定来规范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这样,就给一些想、贪赃枉法的人留有一些可乘之机,利用这种漏洞,从而暗箱操作,滋生腐败。

产生这种不足的原因有三:首先是法无明文规定。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对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并无任何规定,包括《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六部委的联合规定,因此,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由各地自由把握,对撤回的决定权、时间、次数、程序、后续处理等均不一致,造成撤回案件成为了案件处理的一个大口袋。其次,是由于公、检二家多年来形成的惯例,特别是对于一些有证据问题的案件,退查将会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所以,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是避免考核成绩不好的最好办法,也是结案的最好选择。再次,是因为公、检二家关系协调的结果。公、检二家同为打击犯罪的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二者要相互配合,因此,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协调关系在所难免,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也就有存在的基础。最后,公安撤回案件也是公、检二家推卸责任的借口。公安机关说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又让我们撤回来,检察机关不捕不是我们的责任。检察机关说此案已经由公安机关撤回去了,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证据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批捕,因此,公安机关已经将本案撤回另作处理了。这样,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成为了相互推卸责任的托词

四、解决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存在问题的方法。

一是公、检二家必须严格执法。检察机关应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不予逮捕,该退查的退查;公安机关也不再使用撤回案件这种案件处理方式。对于不同的撤回原因的案件,区别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抓捕同案犯的,在侦查完毕后,移交检察机关与原案合并处理。对于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则可以由检察机关退查,如实在无法查清,则由检察机关作不捕处理。

二是去掉退查率和不捕率的考核标准。用比率来考核工作成绩,是对司法实践工作的一种极端机械化考察,不符合办理案件的具体实践。正是由于这样的上级考核评比才使得公、检二家不得不采取规避法律的

方式来避免考核的失败。因此,这样的考核标准应当去掉。

三是取消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报表中的移送机关撤回案件一项。审查批捕报表中移送机关撤回案件的一项,在无形之中便为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提供一定的依据,是一种默许和支持,给司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四是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问题的合法性作出联合规定,并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如撤回的决定权、时间限制、次数限制、程序、文书、案件后续处理等问题,以此来具体指导公、检二家的具体司法行为,使公安机关撤回案件这种处理方式于理通顺,于法有据。

五、建立稳定长效的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制。

一方面,要切实提高对引导侦要性的认识。

一、引导侦查是控诉职能的需要。根据《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刑诉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所谓“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相互支持,通力协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为有效地追诉犯罪,就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在我国,行使侦查权的是公安机关,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的案件质量如何,不仅直接影响对犯罪的指控,同时也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由此可见,引导侦查对检察机关来说,不是分外工作,而是职能所需;不是可做可不做的工作,而是非做不可而且非做好不可的工作。

二、引导侦查及时查明犯罪、追究的需要。犯罪现象是十分复杂的,仅靠某一个人或某一部门的力量查清案情、收集证据比较困难。再且,承担收集固定证据责任的公安机关远离法庭,对审判缺乏切身体会,对法官最终的证据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的了解,以致收集、固定证据的效率和质量难以满足控罪和庭审的需要。而检察机关具有对法律研究足、理解够以及对法庭需要证据的足够了解的优势,应当充分发挥这一优势,从指控的角度引导、指导公安机关发现、收集、固定、完善证据,从而实现及时查明犯罪、追究犯罪的目的。

另一方面,要立足本职,切实抓好引导侦查工作。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注意克服“闭门办案”的思想,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引导。

首先,要建立健全引导侦查机制,用制度保证引导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如改变单纯文来文往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双方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定期(每季度至少一次)召开联席会议,就一定时期提请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注意的问题,特别是对不捕案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又如建立疑难案件随时通报制度。对于一些涉及罪与非罪供证矛盾突出或其他疑难的案件,公安机关报捕之前应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案件讨论,共同解决疑难问题。检察机关对复杂疑难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决定之前,应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案件讨论或向其讲明不捕理由,听取对方意见。再是建立引导侦查质量考评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奖惩规则,明确办案人员引导侦查任务和要求,最大限度地调动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工作责任心。新晨

其次,要加大提前介入的力度,把问题解决在报捕之前。检察机关要坚持提前介入制度,加大提前介入力度。对重大案件以及认为有必要介入的案件,要及时、适时介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侦查建议,使其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把问题解决在公安报捕之前,以提高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如:共同犯罪案件要引导办案人员既注重共同犯罪嫌疑人间的相互印证,又注重全面提取其他证据;对难以获取证据的,要引导办案人员核实固定证据,针对被害人、证人可能离开本地的情况,可向办案人员列明询问要点,如制作视听资料,随案移送有关部门审查认定,避免证据流失。

第6篇: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

    「关键词 捕诉一体化 办案机制 诉讼改革

    1997年刑诉法修订以后,刑事审判方式由原来的纠问式向控辩式庭审转变,后来检察机关又逐步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长期以来,刑事检察结构一直处于“捕诉分离”的状态,即将批捕和审查起诉两项职能分离。当初设计这一机制的出发点主要是考虑到职能分离,可以分工合作,相互制约。但随着检察人员素质的提高,相互制约以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错案发生的理由已不存在。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捕诉脱节,出现许多弊端,如办案环节重复,办案质量和效率低下等。为克服检察机关机构改革所带来的人员精简,办案力量不足的矛盾,笔者建议应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上进行改革,探索出一条公正和效率并重的新路子——构建批捕与公诉合并办案的捕诉一体化模式。

    一、“捕诉分离”办案机制存有弊端

    1、捕诉脱节,不利于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由于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互不联系,互不了解,以至于审查批捕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在被捕后是否由侦查机关执行,是否改变强制措施,在预审后是否已提起公诉或是否已超过办案期限等都无法掌握,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督。

    2、 刑检事后控制,无法保证案件质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庭审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实际上已经赋予了检察机关引导、调控侦查活动的职能。但在捕诉分离的办案模式下,引导调控侦查活动却很难实现。当审查起诉部门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时,案件的发生时间和空间已发生了变化。这样,在法庭开庭审理时所必需的证据也因“时过境迁”而难以补充。刑检引导侦查在现实中很难有效进行,办案质量也难以得到根本的保证。

    3、大量办案环节重复,工作效率低下。审查批捕和起诉部门分离,人员互不关联,审查批捕时对案件要进行了解,熟悉案情,对犯罪定性(至少是部分犯罪罪名所需的材料)要有准确的把握。到了起诉部门,审查起诉人员又要对案件进行重新熟悉,准确把握案件情节,准确定性和适用法律。这样一个案件要先后经过批捕起诉两个部门,要几次经过主管检察长审批,显然加大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

    4、职责不清,错案责任难以明确。出现错案时,批捕部门和起诉部门互相扯皮,起诉部门指责审查批捕把关不严;批捕部门埋怨审查起诉时对案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引导和调控侦查部门不力,在证据材料方面准备不充分等等,相互推诿,以致“错案追究制”很难具体落实到人头上,批捕和起诉部门责任意识难以从根本上得到全面改善。

    实际工作中,审查批捕和起诉多环节体制使办案人员责任意识降低,导致错案的频繁发生。为此,探索既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又能从根本上提高办案质量的捕诉一体化办案模式势在必行。

    二、构建捕诉一体化办案模式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一百三十六条还规定:“凡需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由此可见,在法律上作为一个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是检察机关这个整体,而不是其中的一个部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可以”设立相应的机构,不是必须。由此可见,公诉和侦监职能分开设置只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分工,根据机构高效运行的需要,完全可以合署办公。

    三、捕诉一体化运作模式的试行

    1、试行“一个班子统一运作,两块牌子对外办公”,统一办理侦查部门移送的审查批捕和起诉案件。在检察机关内部试行“捕诉一体化”过程中,暂不打破原有行政建制,实行统一受理,一体承办,统一把关。统一受理就是刑检部门内勤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受理侦查部门移送的批捕、起诉案件;一体承办就是主诉(主办)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官职责,从案件受理后的审查批捕、起诉到出庭支持公诉的全过程,都在一名主诉(办)检察官的主持下完成;统一把关,就是由主诉(主办)检察官对案件审查批捕、起诉最终负责,助手和其他一般干警协助检察官工作。

    2、在办理移送审查批捕和起诉案件中实行分类处理。(1)对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提请逮捕的案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对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提请逮捕的案件,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罪名单一,案情较为简单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待侦查终结后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对侦查部门提请逮捕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涉嫌罪名多,主诉检察官在审查批捕时,准确把握其中一种罪名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即可。对其他涉嫌罪名的材料进行浏览,如有问题,应直接与侦查人员进行面对面的交换意见,就案件证据的收集提出看法,从而在审查批捕时就对侦查、收集固定证据进行引导,防止证据收集方面再现偏差。(4)对仅符合批捕条件,但查清全案事实证据不足的案件作为公诉引导侦查的重点。主诉检察官在作出批捕决定的同时,要为侦查部门准备一份详尽的法庭审理时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意见书,引导侦查沿着有利于提起公诉,证据材料能最终为法庭所认可的思路进行。(5)对涉嫌新罪名的案件,也是主诉检察官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主诉检察官在批捕的同时,应多渠道引导侦查人员围绕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证据收集。

    3、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 利用侦查部门的邀请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对证据收集、固定发表意见;利用已建立的大要案通报制度,主动介入,引导侦查有序进行。

    四、实施捕诉一体化办案模式后的主要成效

    1、捕诉一体化解决了公诉引导侦查的切入点问题。公诉引导侦查多年来都是刑事诉讼理论界的一个热点问题,但在如何切入侦查,如何引导及时准确取证,如何增强办案人员责任心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事后控制是公诉引导侦查的顽症,不解决这个问题,引导侦查很难从根本上得以健康有序地进行。捕诉职能集中行使,使公诉向前延伸,自然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有效解决公诉引导侦查的切入点问题,提高了侦查部门报捕案件的质量。

    2、捕诉一体化使侦查监督落到实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或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刑事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而原有的批捕与起诉分离办案模式在监督制约方面存在责任不清、任务不明等问题。审查批捕期间,由于时间短,对侦查部门移送提请批捕的案件不了解,承办案件的主办检察官无法监督。加之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侦查的需要往往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主要罪名提捕,对侦查部门是否遗漏犯罪嫌疑人或罪名,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到侦查终结前的时间难以进行有效监督。案件移送起诉后,由于起诉部门对侦查活动先前的情况不甚了解也往往使监督流于形式,难以有效进行。而捕诉一体化,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弥补了侦查监督上的这部分盲区,使监督贯穿于整个侦查活动的全过程。

    3、捕诉一体化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捕诉一体化办案模式使主诉检察官工作量相对减少,侦监、公诉两部门办案人员统一受理案件,在受案数不变的情况下相对增加了办案人数,使每个办案人员受案周期增长,相对减少了每个办案人员的工作量,有效地缩短了办案期限,提高了工作效率。

    4、捕诉一体化使办案人的责任心、亲历感得到增强。实行捕诉一体化前,负责审查批捕的主诉(主办)检察官,往往仅注重案件是否符合逮捕案件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而忽视检察机关诉讼责任,代表国家将罪犯交付法院审判,造成诉讼行为脱节。实行捕诉一体化后,主诉(主办)检察官在批捕后,就会积极主动与侦查人员联系,写出需要补充的证据提纲,并引导侦查人员就取证、固定证据的方向,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要求。同时避免了在起诉阶段再退回补充侦查等问题,承办人的责任心得到大大加强。在审查批捕时,案件承办人通过审查事实、证据,对案件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定性等已做到心中有数,在审查起诉中,再次审阅后,更加熟悉案情,把握证据,为在法庭支持公诉打下坚实的基础。

    5、捕诉一体化能够确保案件质量。捕诉一体化后,客观上增加了主诉检察官的责任心,防止了工作马虎,粗心大意的问题。谁批捕的案件谁负责,出现了错案责任分明,有效地解决了批捕、公诉人员历来为案件质量扯皮的问题。虽然司法效率不是我们追求的最终目的,但是由于一体化办案模式效率的提高,使主诉检察官在人手少、任务重的情况下,腾出时间来重点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客观上保证了案件质量。由于在批捕阶段就引导侦查,对有关证据及要求及时向侦查部门列出了详细的清单,侦查部门收集、补充、固定证据有了明确的标准,提高了证据收集质量,为整个诉讼质量的提高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五、捕诉一体化办案模式的运行仍有待于解决的问题

    1、针对公安机关重批捕、轻判决的现状,强化批捕,简化审查起诉,将诉讼重心前移。在审查批捕环节严格把关,要求提供证明犯罪的详尽证据,对需要完善的证据材料列出清单,要求侦查部门限期补充,在审查起诉环节只需审查清单材料是否齐备即可。这一办案模式是下一步思考和探索的重点。

    2、业务考核需探索新机制。在考核机制上,审查批捕、起诉业务合并,两部门都围绕一个中心目标—提起公诉服务,从上级院对我院考核按两个业务部门来考核,实践*作上无疑增大了难度,需要探索出有效机制,并积极争取上级院的支持。

    3、捕诉一体化后,案件由承办检察官全权负责,发生错案责任追究明确。避免个别检察官害怕承担责任将许多案件上报检委会审查,导致研究案件明显增多,牵制了检委会的精力。

    4、监督需控讨。主诉检察官有职有权了,如何使主诉检察官正确行使权力,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第7篇: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

确立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理论创新的重大成果。正确认识和把握科学发展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础,是指导实践的前提。因此,本人认为,要构建现代公诉制度,公诉部门必须要正确认识和把握科学发展观。

(一)建立健全职业公诉人制度

在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职业公诉人制度。职业公诉人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在检察机关内部承担公诉工作职责,享有一定权力并承担相应义务,具有相应级别,能够相对独立地行使检察职权,长期从事公诉工作的主诉检察官。职业公诉人经考试、考核选拔产生后,不再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专门从事公诉工作,享有高于一般检察干警的职级待遇和业务补贴,使公诉人员能够安于本职工作,实现公诉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保证高素质、专家型的人才源源不断地充实到公诉岗位,真正使公诉队伍始终保持在一个高水平层面上并不断发展。

该制度的基本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职业公诉人必须服从检察长的指令;第二,职业公诉人具有一定的级别,在政治上和工作上给予优厚的待遇,能相对独立地行使检察权;第三,从事公诉工作的长期性。

(二)建立超前的支持公诉制度

首先,应当建立公诉指导侦查取证制度。公诉指导原则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及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公诉指导侦查的有效运作模式为:一是在公安机关设立指导侦查室,开展公诉指导侦查取证工作;二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全面推行“三三制”办案机制,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侦、捕、诉三部门之间实行“三个延伸”(批捕部门向前延伸至立案侦查环节,部门向前延伸至审查逮捕和侦查预审环节)、坚持“三项跟踪”(侦查跟踪批捕、和出庭活动)、明确“三段责任”(通过延伸和跟踪,侦查环节负责立案准确,批捕环节负责逮捕准确,环节负责准确),实现侦、捕、诉三部门制约配合的制度化,确保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

其次,建立案件补充侦查机制。对于一些在退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第一,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自补权,并初步确立自补案件的范围;第二,规范补侦提纲,充分运用不退卷调取证据形式,合理运用合作补侦方式,切实指导侦查取证;第三,建立边查边补制度,减少不必要的退查;第四,建立补查跟踪制度,加强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的联系,提高补查质量,同时也可避免案件流失。

(三)建立有效的公诉运行制度

首先,需构建我国庭前证据展示和开示制度。这在民事诉讼中叫作证据交换,刑事诉讼中称之为证据展示、开示。构建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应当考虑以下原则:第一,在现行法律的框架范围内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同时充分考虑这一制度对证据立法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将产生的影响;第二,充分考虑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其他国家诉讼制度主要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差别,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的具体状况和实际需要;第三,兼顾公正和效率。

其次,结合证据展示制度,应对证据移送方式进行如下改革:一是在证据移送范围中增加证据展示纪要;二是调整移送证据复印件的内容。鉴此,应调整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移送证据复印件的内容。通过证据移送方式的改革,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送证据的范围应调整为以下三方面:一是书;二是证据展示纪要;三是证据展示纪要中“有争议的证据”的复印件和证明犯罪事实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间接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

再次,积极推行控辩和解制度。这个概念是对刑事和解和辩诉交易进行融合之后提出来的,辩诉交易和和谐司法都遵循着人权、公正和程序的的价值,尤其突出程序价值,中国刑事诉讼法也应该体现这样的价值,辩诉交易也应该实现中国化,中国化的路径是创造一个新的制度,具有中国特色的公诉制度,这就是控辩和解制度。有学者对控辩和解制度做了大量实证调研,结论是社会各界对建立控辩和解制度具有积极和肯定的态度,说明这个制度在中国有建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最后,量刑建议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与重要的功能。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如下补充: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提出明确的请求意见并且说明理由。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应当在书中提出量刑意见。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可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意见。本人认为,在实施量刑建议时,应及时与法院就实施此项制度的可行性、可操作性进行座谈,获得法院的理解与配合。

(四)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相结合建立不公开审查制度

公诉部门要以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为着力点,把职务犯罪拟作不案件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程序,与不公开审查制度有机结合起来。本人认为,对拟作不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均应当交由人民监督员独立评议,提出监督意见。对其中的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既要请人民监督员监督,也可以进行公开审查,以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保证监督取得实效。

二、如何贯彻科学发展观做好公诉工作

在公诉工作中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就是要紧密联系公诉工作实际,通过公诉机制的改革创新来推动公诉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及跨越发展,实现公诉工作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根本要求。

(一)更新执法观念

科学发展观所要求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是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实现好、维护好和发展好人民利益。公诉工作必须紧紧围绕这个大局,积极为社会稳定服务。因此,要树立宪法法律至上的理念;树立人权保障理念,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杜绝、刑讯逼供等执法陋习,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在诉讼中,要推行“人性化”的办案方式,力求公正和文明,以理服人;树立公诉民主理念。公诉民主是社会主义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公诉民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增加诉讼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份量。

(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政策,既体现科学发展观的以人为本的思想,又可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施宽严相济政策,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可重点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机制:一是依法扩大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或同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化审理程序。二是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定专门检察人员或者设立专门机构办理。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工作机制,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实行分案处理。三是建立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办案工作流程。四是尝试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对如因为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就应该从平息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角度,依法妥善处理。

(三)进一步推进公诉队伍建设,提高公诉环节法律监督能力

公诉队伍建设,要紧密结合公诉职业特点,大力加强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加强公诉队伍的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建设,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增强职业荣誉感和职业责任感。深入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外树形象,内强素质,创建学习型公诉队伍。积极开展注重实际、有针对性的分类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审查判断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出庭支持公诉、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和加强公诉业务领导、指导的能力,促进公诉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切实提高公诉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公诉队伍的法律监督能力。要以优秀公诉人队伍为基础,培养造就一批精于公诉业务的专家。要坚持从严治检与从优待检相结合,严明公诉职业纪律,强化公诉职业责任。切实关心和爱护公诉队伍,支持和保护秉公执法的干警,解决各种实际问题,努力做到用事业留人,用感情留人,用适当的待遇留人。按照检察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要求,结合公诉工作的特点,着重从思想政治品质、职业道德素养、团队协作精神、语言文字能力、仪表举止养成等五个方面规范公诉人的行为,努力建设一支政治、理论和业务素质过硬、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高素质公诉队伍。

(四)要进一步健全公诉工作考评机制

第8篇: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八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四条、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制作起诉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二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条、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和公安机关对监外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发现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对余刑不满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拘役所对未成年犯没有与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违反规定混押被判处徒刑的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关押未成年犯场所的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生活环境等狱务的监督,确保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执行机关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刑期届满未按时释放等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诉、控告、检举案件,应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呈报;发现呈报或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等未成年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五章、刑事申诉检察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

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指派检察人员及时办理。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陈述或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事实。

第三十八条、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9篇: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

诉讼一词古已有之。《周礼·秋官·大司寇》称,“争罪曰狱,争财曰诉”。狱指刑事案件,讼指民事案件。元代《大元通判》第十三篇篇名即为“诉讼”。诉讼作为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古代已广泛应用,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活动源远流长。

清代许慎所著《说文解字》定义:“诉,告也”:“讼,争也。”中国古代汉语对“诉讼”两个方块字的解析,言简意赅,相当准确,其本义沿用至今,并扩大演化出许多新含义。在现代汉语中,诉,可作告诉,申诉、诉说、控告、进谗言、毁谤等多种诠释;讼,可作诉讼、为人申冤、争论是非、责备、公等多种诠释。诉讼演化出来的引申意义,已经蕴含了现代诉讼追求的社会正义、司法公正、法官居中裁判等司法理念。

现代诉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诉讼是指由国家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按照法定程序、原则和方式,以国家法律为依据,应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和纠纷的全部活动。

狭义诉讼是指一方提出告诉、申诉、控告和主张,另一方提出争辩的事实、理由和主张,法官居中裁判,解决双方当事人诉讼的审判活动。简言之,狭义诉讼是法院依法解决各种诉讼案件的专门审判活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诉讼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的不同和诉讼形式的差异,诉讼一般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

刑事诉讼是指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再由人民法院审判,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案件的司法活动。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法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定罪量刑的实体法是《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为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就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方面争议和纠纷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规范民事诉讼的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解决民事诉讼纠纷而适用的实体法是民法、商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规范行政诉讼的程序法是《行政诉讼法》,为解决行政诉讼而适用的实体法是行政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并可参照行政规章。

除上述三大诉讼法所规范的三种诉讼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有许多不同类型的纷争需要解决,但法院通常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会主动去寻找诉讼纠纷来进行审判。国家和社会一般是通过法律法规调整社会关系,用行政手段解决矛盾,以民间调解、仲裁等方式处理纠纷。这些都不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界定的诉讼,也不是本文所论述的诉讼档案的范畴。

二、档案的定义

档的本义为横木框格;案的本义为长方形桌子。以乎与我们现在所称的档案相去甚远,但并非风马牛不相及。从词义的演变和档案历史渊源方面考证,选择档案一词,并赋予它现代含义,是历史的选择,反映了中国方块字强大的生命力。

档案一词,在我国历史上,各朝各代有不同称谓。商代称档案为“册”,据郭沫若考证,早在甲骨文中已有“册”字,是连结木牍竹简的象形字。我们至今仍将档案、图书以“册”为计量单位,是沿用其义。周代叫“中”,即官府的簿书。“治中”即整理案卷,也是一个官位的职称,“史”字就是史官右手执“中”写史的象形字。秦汉时代称档案为“卷”,卷是简牍和缣帛沿左右或上下轴曲卷起来保存的意思,我们今天仍将档案、字画以卷为保管单位,盖出于此。汉代以后称档案为“案”,人伏于桌子上书写文件,称为“伏案”写作,“伏案”一词,沿用至今,仍然新鲜活泼。唐宗以后,档案多称“文案、”“案卷”、“簿书”等等。

档案二字组成联合词组,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大融合的结果。明末清初,满人入关前,用木片作文字书写材料,文案处理完毕,横竖成行挂在墙壁上,叫“牌子”、“档子”。满人夺取政权,建立大清帝国后,虽改木片材料为纸质材料书写文件,但仍习惯称“档子”,而广大中原地区的纸质文件材料,则称为“案”或“案卷”。因此,满汉融合之后,便把办理完毕保存起来的本质和纸质文件,称为“档案”,一直沿用至今。

到了近现代,人们又赋予“档案”新的外延和内涵。我国有关方面的学者对档案定义进行了长期不懈的研究探讨,也有各种不同模式和表达方式。

1937年何鲁成所著《档案管理与整理》表述为:

“档案者乃已办理完毕归档后汇集编制留待参考之文书”。

1960年《档案工作》杂志第1期社论表述为:

“档案是本机关在工作和生产中形成的,具有一定保字价值的,并且经过立卷归档,作为真实的历史记录集中保管起来的各种文书材料。”

1980年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表述为:

“凡具有查考使用价值,经过立卷归档集中保管起来的各种文字材料,包括收发电文、会议记录、电话记录、人事材料、技术文件、出版物原稿、财会簿册、印模、照片、影片、录音带,以及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书。”

1985年国家档案标准局的《情报与文献工作词汇基本术语》和《档案著录规则》表述为:

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文化等社会实践活动直接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形态的历史记录。”

1987年9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条表述为: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1988年吴宝康主编的《档案学概论》表述为:

“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保存备查的文字、图象、声音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为了简便起见,也可表述为:

档案是原始的历史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行业标准《档案工作基本术语》对档案定义的表述是:

“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个人在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2001年,冯惠玲、张辑哲在《档案学概论》中表述为:

“档案是社会组织或个人在社会实践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清晰固定的原始记录作用的固化信息。”

以上几种,是常见的有关档案的法律、法规、专著和有关文件资料对档案定义的不同表达形式,各种不同定义,反映了不同历史条件、社会背景、观察角度和侧重范围。表述方式,各有千秋,异同互见。但都分别反映了档案定义的基本要素,概括了档案定义的内涵和外延。集中突出了档案的来源和形成的原因,是人类在实践活动中形成的;突出了档案之所以需要保存的因素和范围,是那些有保存价值的物质存在;突出了档案的主要特点和基本性质,是广义的文书、文件、信息、信息资料的历史记录、真实记录、真实历史记录、原始记录、原始的历史记录、固化信息等等。

三、诉讼档案定义

诉讼档案,即诉讼案件档案。给诉讼档案下定义,必须明确诉讼档案的内涵和外延,揭示诉讼档案的本质属性,把握诉讼档案与其他相关档案的联系和区别。

建国以来,我国档案界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著作和文件,对诉讼档案定义分别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研究和概括,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表述方式:

“诉讼档案是由诉讼文书转化而成的。任何一个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整理工作,作为历史记录而归档保存起来,就是诉讼档案”。

-摘自陈兆、沈正东主编《最新档案工作实务》,中国档案出版社,1996年版。

“诉讼档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诉讼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并按有关规定立卷归档,集中保管起来的诉讼文书材料和声象材料。”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档案处《诉讼档案讲义》,宇航出版社,1990年版。

“诉讼档案,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完成基本职能任务,进行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

-摘自祝铭山主编《中国法院诉讼文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做好审判工作,实行审判监督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案件。”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1991)46号《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

“诉讼档案,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1991)46号《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为了更加深刻确切地揭示诉讼档案的本质属性和内涵与外延,对诉讼档案定义还可以进一步表述为:

诉讼档案是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共同进行诉讼活动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并立卷归档保存的原始信息记录。

确立这一定义的基本指导思想是:从诉讼档案管理学角度出发,以我国实体法、程序法、有关司法解释和档案法为依据,以《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关于诉讼档案的定义为基础,参考借鉴前述诉讼档案定义中的精华,吸收法学、档案学研究的最新成果,适应审判实务和诉讼活动的新发展,力图全面准确地反映诉讼档案本身所具备客观属性。谴词造句尽量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标准提法保持一致,但在诉讼档案的外延和内涵上,对前述定义有所突破与创新,表述方法亦略有变通。

本定义与过去所有关于诉讼档案定义最显著的不同之处,在于贯穿了现代法治精神和司法观念,首次将法院与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列,在诉讼活动主体上,适当淡化法院的职权主义,适当突出当事人主义。因为如果没有原告与被告,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无所谓诉讼。没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则法院审判活动必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诉讼活动就难以进行或不能进行。所以,使用“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共同进行诉讼活动”的表述,这是在前述定义基础上有所突破与发展的新观点,也与有关法律规定一致。

本定义所称“法院”,指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海事、铁路等专门法院,即泛指全国各级各类法院。之所以用“法院”而不用“人民法院”,是因为“人民法院”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而“法院”则没有歧义,也不致引起误解,其准确性与简约性不言而喻。

本定义所称“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诉讼需要参加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提起公诉和抗诉,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诉讼参与人。但它在诉讼中相当于原告的地位和作用,与公民、法人的地位和作用没有根本区别,因为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

本定义所称“诉讼活动”,就是法院通常所称的“审判活动”,严格限定在我国三大诉讼法界定的诉讼范围之内,即狭义的诉讼活动,不作广义解释。

本定义所称“原始信息记录”,主要指法院制作并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诉讼文书材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制作或提供的各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诉状、证据材料(包括实物)等,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图象、声音、数字化磁盘、光盘等,就其物质形态而言是广义的。排除了不属于上述三大诉讼法界定的诉讼活动的原始信息记录。

四、诉讼档案概念的基本含义

诉讼档案概念的基本含义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讼档案产生于法院的审判权。只有法院才具备产生、收集、立卷、保存诉讼档案的国家权力、法定资格和必要条件,除法院以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这种权力、资格和条件。许多法人和自然人收集保存的档案门类可能比较齐全。如行政文书档案、会计档案、人事档案、基建档案等等,各个机关单位都能够产生和形成,事实上许多单位大都建立了一个门类比较齐全的综合档案室,但唯独产生不了诉讼档案。全国唯有法院一家因行使国家审判权而产生诉讼档案。公民、法人因参与诉讼活动所形成的自已保存的诉讼文书材料,可以称作诉讼档案,但不是本文讨论研究的范畴。

(二)讼档案来源于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国家审判权,但首先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档件,才有法院审判活动,否则既无诉讼也无诉讼活动,谈何诉讼档案!诉讼档案的来源实际上由两大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法院产生的诉讼文书材料,一部分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诉状和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下同)、检察机关,虽然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也产生司法文书材料,这些司法文书材料,只有进入法院诉讼程序以后,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活动原始信息记录,才能最终成为诉讼档案的一部分。

(三)诉讼档案是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共同进行诉讼活动直接形成的。依法,是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诉讼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诉讼档案产生和形成的必要条件。依法诉讼,依法制作、依法使用,依法产生或提交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诉讼活动原始信息记录,依法按一定规则立卷归档,才能转化为诉讼档案。

(四)讼档案是具体案件诉讼活动的原始信息记录。只有具体个案诉讼活动的原始信息记录,才能转化为诉讼档案。一个具体诉讼案件,一般分为告诉、申诉、公诉、抗诉、收案、立卷、证据交换、庭审、合议、宣判、执行、送达等程序,诉讼活动展开的过程,就是诉讼活动原始信息产生和记录的过程。法院收到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状并决定立案,标志诉讼活动正式开始。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收到法院的裁判文书,并将送达回证退回法院,标志着一个具体案件诉讼活动结束,原始信息记录到此为止,且不能更换、修改或丢失。凡事后编写、添加、修改的,都不是原始信息记录。诸如案例汇编、裁判文书汇编等等,都不具备诉讼档案必备的基础要素,不能转化为诉讼档案。违法的和虚假的诉讼活动原始信息记录,也有可能依法定程序而产生,并转化为诉讼档案。但却由于其信息记录的原始性,确保了“违法的和虚假的”真实性,即诉讼档案的原始信息记录,维护和再现了违法的真实和虚假的真实。

(五)诉讼档案是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诉讼活动的原始信息记录。有没有查考利用价值是诉讼活动的原始信息记录能否转化为诉讼档案的基本标准。并不是所有诉讼活动的原始性信息记录都有查考利用价值。如法官办案的工作日记,法官拟制的各类诉讼文书提纲,未成形也未报批的各类诉讼文书草稿,合议庭因分析案情需要勾画的涉案人物关系或事件因果关系的草图,庭审法官`主持庭审所列提纲或争议焦点,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的发言提纲等等,虽然是诉讼活动的原始信息记录,但有的不具有查考利用价值,有的已通过别的形式,如裁判文书、庭审记录等,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诉讼文书材料,所以,不必将它们转化为诉讼档案。

(六)诉讼档案是经过立卷归档保存的诉讼活动的原始信息记录。依照法律法规立卷归档,集中保存,是诉讼活动原始信息记录转化为诉讼档案的必然要求。诉讼活动原始信息记录,经过有机组合、立卷归档、集中保存起来之后,与诉讼活动过程中的原始信息记录有了很大区别。它们发挥的作用在立卷归档前后是截然不同的。零散的诉讼活动原始信息记录,立卷归档前,属于诉讼文书材料;按照一定规则立卷归档后,成了诉讼档案,其称谓和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办理移交归档手续后,保管单位发生了变化;如果当事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一个一审案件的诉讼档案,全部成了二审案件诉讼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一个案件诉讼活动的原始信息记录只是该案的诉讼文书材料,一旦立卷归档入库集中统一保管后,则成了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五、诉讼档案与相关档案的联系与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