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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林改的深入,森林资源流转市场越来越活跃,但是不规范流转、钻政策空子、侵害林农利益、乱收费等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违规操作现象更是严重。现就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出现的一些问题作一分析。
1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概念
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偿或互换的方式转移给他的行为[1]。集体森林资源包括未实行承包经营(即集体统一经营)的集体山、已实行承包经营的责任山及农户的自留山。集体山分为乡集体、村集体、组集体3种。
2不规范流转的几种现象
2.1将流转协议时间提前,于达到流转的目的
根据《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4年11月1日实施前已经转让森林资源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转让继续有效。未办理变更记手续的,转让是合法的,当事人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补办权属变更登记[1]。根据江西省林改政策,在林权期间,暂停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当时,由于林农的认识较低,“悟性”较高的少数村干部、社会人士以很低的价格转让林农或集体的山林,将协议和付款时间提前到《条例》实施之前,从而达到流转集体山林的目的。
2.2中转谋暴利,造成转让方、受让方纠纷不断
有的“中间人士”以很低的价格定购林农或集体的山林,然后以较高的价格转让给一些公司,从中谋取暴利。有的林农甚至没有签字,或没有付清款给林农。农户觉悟后,上访不断。
2.3将集体山私自变更为责任山
林改期间,个别乡、村干部和林改技术人员相互利用,钻政策空子,将面积较小的如2~5hm2或6~12hm2的村、组集体山,以责任山的形式,登记在自己亲属的名下,违法占有集体森林资源。自留山、集体山确权发证需要山林执照作为依据,而责任山可由林改技术人员填写责任山合同作为依据,由于当时只重视农户自留山、责任山的公示发证,对集体山的登记、走向没有进行公示,这样主有可能发生集体山以责任山的形式发证给个人。
2.4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签字不实,未讨论转让金的使用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1]。从现有一些集体山流转提交的申请材料来看,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签字不实,有代签现象,很多村民并不知道集体山流转事宜。村民代表就是几个村干部及少数人员签字。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委会组织法》,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2]。推选村民代表也应有各村民开会选举产生,应有会议记录,即先开小会,然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2.5集体山流转未进行资产评估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转让,应由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其转让金应以评估价值为基准。很多集体山流转协议价格低廉,未进行资产评估,更没有公开拍卖,严重侵害了群众的利益。在评在人员对集体山进行外业核查时,既然只有“受让人”在场。
2.6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门槛太高,不利于开展集体森林资源流转评估
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从事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3]。从目前情况看,县级基本上都不具备评估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业务的资质。
2.7森林资源资产核查、评估、流转收费不统一
目前,多数县已开展了对集体森林资源核查、评估、流转等业务。据了解,各县的收费不统一,有的甚至没有报批。
2.8收购山林不造不管,造成林地资源极大浪费
个别公司大规模地收购山林,只购不管,只购不造,甚至对购买的荒山、火烧迹地、疏林地、无价值的残次林地也几年不造不管,造成了林地资源的的极大浪费。
3规范流转、严格把关
根据近几年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出现的问题,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规范流转,严格把关。规范流转有利于发挥森林资源更大的效益,让更多的社会资金投向林业建设,实现规模经营、集约经营,能够保护林农的利益,保持林区和谐稳定。因此,各地应大力宣传《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让林农家喻户晓,严格遵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森林资源转让。
对不规范流转的几种现象,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把关。①对批流转的集体山、责任山、自留山都要再次进行产地外业勘察调查,并张榜公示30天。②认真审查转让协议,看有没有不规范、不合法的条款存在,对价格明显不合理的要给予指证。③公司流转山林,不管是购买青山还是用于造林,通过“中间人士”转让的,一定要公司和林农签订转让协议,公司根据林改资料及身份证将转让金直接付给林农,才能保证协议的有效性,预防纠纷。④对集体山发证情况张榜公示,让农户来监督集体山的漏登、错登现象,对农户责任山一宗地超过6.67hm2的也要重新张榜公示。⑤认真审查村民会议尤其是村民代表会议有没有弄虚作假现象,推选村民代表有没有会议记录。在村民会议上,应对转让金的使用作出讨论,原则上70%应分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用于集体公益事业。⑥对集体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应降低门槛,可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设计部门提供咨询评估服务,有2名参加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培训取得了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人员对评估咨询报告共同签字方能有效。这样能够在县一级全面开展集体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及流转工作。⑦全省应统一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核查、评估、流转的收费标准,以使县级开展流转工作收费有政策依据。⑧对个别公司购买荒山、火烧迹地、疏林地、无价值的残次林地不造不管的,林业主管部门应责成他们限期造林。⑨通过对集体山在县有线电视的公示宣传及公开拍卖(因县、乡有线电视已连网,能够做到家喻户晓),在全县形成良好的、合理的、规范的森林资源流转市场。⑩对违反《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转让人、受让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分别受到《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无形资产;评估;规范
中图分类号:F27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2018902
知识经济时代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以知识和智力所发明创造的无形资产(专利权、商标权、商誉等)为主体,因此,知识经济时代对无形资产的评估显得尤其重要,它关系到企业及其相关主体的利益。无形资产作为企业资产构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其对经济发展的巨大影响与作用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近年来,各经济发达国家均对无形资产加强了管理,在会计和审计领域制定了较系统的法律和准则,以使无形资产的交易行为达到规范化的要求。我国近期也颁布实施了《无形资产》具体会计准则,为无形资产的评估提供了一定的依据。无形资产不确定性、高收益性的特点决定了无形资产评估的复杂性,再加上我国无形资产评估起步较晚,存在一些问题也就在所难免。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
1 无形资产评估标准的规范
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专门为无形资产评估制定了统一的评估标准,如美国1987年制定的《美国专业评估惯例和统一标准》,其中对无形资产评估的方式、时间、表现及评估人员的特殊要求都有详细的规定,而我国既没有统一的资产评估标准,也没有具体的资产评估规定,虽然新实施的《无形资产》具体会计准则可以为无形资产的评估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但相对于无形资产评估的复杂性来讲,这些规定显然是不够的。没有具体的评估实施细则,缺乏量化标准,就为企业管理当局的人为操纵创造了条件,也使国有资产的流失成为可能。无形资产评估标准中最主要的是无形资产评估方法的选择。西方国家由于产品要素市场发达,因此一般采取收益现值法或现行市价法。我国由于客观环境的限制,更多的采用重置成本法,但这种方法评估的结果暗含了成本的增加导致价值增加的逻辑,人为操纵的空间比较大,因此并不一定能真实地反映资产的实际市场价值。所以,我们应积极培育和发展产品要素市场,为收益现值法或现行市价法的运用创造必要的客观环境。
2 无形资产评估机构的规范
目前在我国无形资产评估机构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国家对其资格审查不严;专门从事无形资产评估的机构不多;评估机构对行政权力依赖性较强,缺乏独立生存能力。因此,我们应规范无形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抓紧实行资产评估机构的等级管理制度,严格审查从事无形资产评估业务机构的资格。有关管理部门应尽快按照科学、统一、效能的原则,扶持和建立一批按照市场规律运作的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用现代化的科技手段武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脱离任何行政主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的原则,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成为依法执业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同时,积极推进机构改革,鼓励合伙制、股份制形式机构的建立和发展,培育和发展各种专项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如知识产权评估、商标评估等专业机构。
3 无形资产评估法律的规范
无形资产评估是在一定的法律、法规的指导下进行的,以国家的政策规范为依据,无论什么性质的企业,无论何种形式的无形资产的评估都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规范。但是某些评估机构却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使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出现了大量违法现象。有些企业在没有产权变动的情况下,聘请或者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其“商誉”,有的还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其价值。这就严重地违背了国家有关严格禁止没有产权交易目的的商誉评估公布的规定。企业和广告部门向公众公布没有法律效力的信息,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某些评估机构不服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目的,不实事求是地做出评估结论。有些评估机构对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时不是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甚至应企业的要求,动辄就把企业的无形资产评估为几亿、几十亿甚至上百亿。如果这种现象任其自然,则势必有搞乱评估行业秩序的现实危险。有些评估机构未取得合法的评估资格,或者聘用了没有评估资格的人担任评估人员。不合法的评估机构加上不合法的评估人员,其本身就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其评估的结论必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因此,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统一的无形资产评估业的政策法规体系,来调整政府主管部门、中介机构以及占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种种关系,界定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规范各种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性质、功能、种类、形式、标准和职业道德。保障无形资产的占有者、使有者的各种权益。促使无形资产资源在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下,实现合理流动,达到优化配置提高全社会无形资产的效益。这些政策法规应该包括:(1)“无形资产评估管理条例”,明确评估的范围、程序、评估方法、评估结构及其管理、法律责任等;(2)“技术评估师管理条例”,技术评估师作为一种职业资格,应明确其资格考试,认定登记业务范围,评估规则,管理方法以及法律责任等;(3)无形资产评估业的其他行规行法和职业道德等。
4 无形资产评估职业道德的规范
无形资产的评估同有形资产的评估相比要复杂得多,在评估过程中,经办人的主观因素所占比重也要大得多。评估行业的职业道德要求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要本着对社会、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尽一切努力使评估工作做到严肃、认真、细致,使评估结论客观、公正,而不能为了迎合某种需要或追求某种轰动效应,使评估工作出现随意性。但是某些评估机构不是由于具体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问题而导致结论失真,而是主观上的原因或者其他方面的因素而导致出现假数据或假结论,这就是一个典型的道德问题。近几年资产评估业务需求的激增,资产评估机构的数量也如雨后春笋一样大量增加,资产评估从业人员也随之增加,这种增加既有必然性又带有盲目性,其不利的一面就是评估人员的整体素质下降,一些评估机构的人员素质、结构、数量都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了无形资产评估质量。另外,少数评估人员在评估中无视国家法规和职业道德,对于无形资产评估结果的确定不是根据科学方法和客观事实,而是按照被评估单位的某种需要去做,导致评估结果严重失实。
目前我国无形资产评估业的从业人员中大多是科技人员或财会人员,对于他们来说,这是一个崭新的领域,需要认真学习和研究无形资产评估的理论、方法和技巧,学习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新的专业及财会知识等。这就使得处于起步阶段的无形资产评估业远远满足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更不用说与国际市场接轨。所以,迫切需要建立对无形资产评估的从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择优选拔、严格录用,建立起规范、科学的技术评估师资格认证制度,尽快建立一支富有献身精神,熟悉评估业务,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无形资产评估专业队伍,为我国无形资产评估业的发展壮大提供人才支撑,为无形资产评估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刘永江.关于无形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思考[J].商场现代化,2007,(17).
[2]卢双娥.无形资产评估问题初探[J].事业财会,2002,(2).
[3]潘学模.无形资产评估中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J].财会月刊,2003,(3).
【关键词】国有企业;资产评估;产权转让;对策
据统计,我国国有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过程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量非常大,国有资产流失已经成为国企改制过程中所需克服的重点难点,而资产评估又是产权转让中的重要一环,准确的评估方可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
一、资产评估在当前国企改制中重要地位及所遇到的问题
资产评估是对资产某一时点的价格进行评定估算。它需要遵守公允的原则,依法进行,方法科学,按照法定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国有企业改制的方向之一是国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多元化投资主体的参与,资产评估是改制前的必要程序。而且资产评估既要考虑了有形资产,又要考虑了无形资产的评估。
首先,改制过程中通过资产评估明确了财产权利,企业在进行改制过程中,对原国有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明确了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利,而且资产评估也使得企业的股份归属明晰,权责更加明确。其次,资产评估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国资的流失,股份制改造、产权转让等相关经济活动中,资产评估可以摒弃历史成本的账面净值计价的方式,实现入股资产的提前评估,就这一角度而言,资产评估保证了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同时,资产评估是国企改制的必要前提,在法律层面,国企改制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评估数据与实际价值的相符程度,继而在改制后,企业产权能够进入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相关活动。
国企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涉及到了方方面面,包括企业的设立、兼并重组、拍卖、租赁、破产、抵押担保等方面,其所属的各种资产都被纳入到了评估的范围之中,而国有企业在改制的各个环节都遇到了不同程度的国有资产流失,而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国有资产标的信息的披露,产权价格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由于与政府和相关企业的利益关系密切,从而造成了评估不能按照市场定价进行,产权评估行业的诚信危机,这就造成了企业改制违规上市、虚估资产、改亏为盈、掩盖经营管理这些问题,使得企业所应承担的风险成为社会、商业银行的风险。
二、造成资产评估中问题产生的原因
在历史上,我国国企的产权非常不明晰,而今将其产权一直不清晰,如今将资产进行定价,将评估的责任交与评估机构,评估的主观性较大。评估机构一般将产权的所有权和财产权进行评估,难以考虑产权更广的范围,还包括一个更广的范畴,评估过程中的土地处置问题、无形资产等资产评估较为困难。
(一)土地处置
国有企业的所属土地使用权来源不同注定其处置评估应该采取不同的方式,现如今,我国在国企改制的实践中,主要对土地使用权采取三种处置方式――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第一种处置方式既然已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了改革资产范围,即应该将其纳入评估范围,如此才能客观评估国有企业的实际资产,不至于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二)无形资产评估
无形资产是企业的宝贵资产,现如今,无形资产评估指标体系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其公允价值需要反映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而今,会计处理一般遵循审慎的原则,不将其纳入资产负债表中,仅仅将外购的无形资产予进行确认,按照期限进行摊销,使得企业财务信息的相关性和真实性难以获得公允。
(三)评估机构
政府与买家的利益冲突严重使得评估人成为资产转让的焦点,在产权改革中国有资产被低估的现象严重,资产评估作为独立行业,注册资产评估师的专业水平偏低,造成评估失真。而且资产评估行业利润丰厚,竞争激烈,很多评估机面对竞争压力不得不进行低价竞争,很多必要的评估过程被忽略,其结果成为一张纸,必然会造成评估结果有失公正。
三、相关建议
(一)评估机构建设
评估机构是产权转让中资产评估的主导者,是评估的出具者,对于此行业,应该尽快完善行业的制度建设,建立资产评估的法律监督和惩戒体系,实现对评估行业的规范。其次,评估过程中应该保证避免行政干预,取消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备案制。同时,要建立评估机构质量监管体系,制定行业条例,加强行业内协作,完善自律机制。而且要加强评估理论和统一标准的研究,建立健全评估方法,摒弃主观性缺乏科学的评估方法,防治国有资产被低估,造成国资流失。
(二)建立科学的无形资产评估标准体系
现如今,我国对无形资产的评估方式简单,且较为随意,缺乏标准,故应该完善《无形资产评估准则》,取消政出多门的冲突,对于涉及资产评估管理的主要部门的法规进行归纳,统一纳入《无形资产评估准则》,加强对评估资格即资产评估师、房地产评估师、土地估价师的自律规范。
(三)根据目的进行资产评估
区分对待改制资产和租赁资产,严格上报备案,转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评估损失经批准方可冲减国家资本金;而租赁资产评估的目的是为了合理确定租赁资产的租金,它并不对资产进行实质性的处置,因而这一资产评估不需上报备案或核准,评估减值也不应作为改制损失进行统计和账务处理。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专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开展专利方面的宣传培训及对外交流与合作;(三)负责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和信息;(四)监督和指导专利、专利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五)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采取激励机制,支持专利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发展资金,用于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专利技术研究,促进专利的申请和实施。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培育专利市场,组织专利技术交易和拍卖,促进专利在有效期内有偿转让,推动专利技术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 获得专利权或者实施专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享受下列优惠:(一)在专利转让以及与其相关的专利咨询、服务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二)转让职务发明专利时,职务发明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三)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其专利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条件之一;(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进行清理,具备条件的应当申请专利。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条 对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权的;(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与外方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县级以上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检索。
下列申报项目内容不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含有专利技术的,应当提交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或者认定:(一)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二)省、市(州、地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开发项目;(三)涉及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条 利用媒体等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当事人应当向广告审批机关和广告者提供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的有效证明。无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一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专利、专利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依法登记注册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行现场勘验,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四)应请求人书面请求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十六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一)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产品,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采取销毁、拆解、变卖等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 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有处理权的市(州、地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分担比例。
第十九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将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而给予立项或者认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物品或者证据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键词:资产评估;评估失范;有效制度
abstract: in the property appraisal disciple a series of deviated from the norm the phenomenon to affect the appraisal result male letter and the appraisal disciple personnel's credibility, has harassed the normal market economy order. under the new economic situation, after specially china joins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in the property appraisal profession must reform radically, through the further formulation standard, establishes the effective supervisory mechanism, the hedge-type assets appraisal industry healthy development, remoulds the profession image.
key word: property appraisal; the appraisal deviates from the norm; effective system
一、资产评估失范及其原因
失范,即违规,是指社会群体或个体违反规范化的社会共同约定的行为——对社会发展和进步有负面作用的行为。资产评估失范表现为几种类型:
一是法律法规失范。我国资产评估的法制环境仍不尽完善:(1)无法可依。目前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尚没有完整的执业技术规范和统一的法律法规。1996年出台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和1999年印发的《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已经远远不能适应资产评估实践和行业监管的需要。《资产评估法》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法》迟迟不能出台,致使资产评估业长期陷入部门割据而难以控制。政府有关部门曾就规范资产评估活动过一些行政性规章和条例,但它们或因部门利益而相互冲突,或因设计不当而难以操作。(2)有法难依。资产评估中的法律失范还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方面。现在使用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受历史条件所限,在很多方面未能详加述及,因而在评估实务中留给操作者职业判断的空间过宽,容易带来更多偏离规范的机会。(3)有法不依。个别部门以加强资产评估的管理为由,不是按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的内在要求,而是按部门享有的行政权力,设立相关资产评估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相应设计出资产评估的审批权力、审批程序以及评估执业资格取得的部门壁垒,通过无序的“创收”活动强化政资关系,使权力寻租成为可能;一些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无视国家的法律规范,或利用现行制度漏洞,不实事求是和随心所欲地作出评估结论;一些评估机构聘用素质低下的人员从业,或者采取高额回扣、低价竞争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讲程序章法,败坏行风。(4)规则之间的冲突。规则出自多门,相互间的差异要么让人无所适从,要么成为规范漏洞,使得变通成为行为者一种能力。法律法规失范是制度缺陷造成的,这种缺陷还可能引发另一种危害更大的内部行为失范,即行政执法失范。行政执法机构的违规很容易引起大范围的利益失衡和人们对社会规范的不再认同。
二是评估方法与程序失范。资产评估应建立在科学的评估体系上,评估方法和计算参数的选取是有严格的规定和要求的。一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忽视程序的科学设计与安排,人为追逐业务成本的最低化,在评估中肆意简化程序,编造结果;或未取得充分且适当的评估依据,没有建立完整的信息评价体系,不对所收集的评估依据进行细致地鉴定、整理和分析,片面、草率地得出结论。在评估实务中,还有的评估人员不进行广泛的市场调查、不建立预测分析系统、不考虑未来经济收益的不确定性,而是凭主观臆想就得出评估结论。正是因为如此,资产评估失范有着极其严重的危害性,对评估业的健康发展起到消极作用。必须认真看待和正视资产评估失范问题,深层次地分析失范动因,通过建立有效的监管制度,从根本上杜绝和减少行业内的违法违规现象。
三是伦理道德和职业角色失范。评估行业的职业伦理要求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要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尽一切努力使评估工作做到严肃、认真、细致,使评估结论客观公正。为此,我国也专门制定了《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在职业道德规范中,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就是“独立、客观、公正”。但是,由于评估市场竞争激烈和利益驱动,相关法规尚不配套,执业规范缺乏监督机制,使许多评估师有迁就委托人的可能,而少数评估者职业道德的疏离又容易使这种可能变为现实。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利用信息不对称的客观优势,诱使或要挟评估者进行价值操纵。这种为了迎合委托人的特定意图,通过各种违规违法的手段弄虚作假而人为造成评估价值的虚增或虚减的行为,极易误导投资人和债权人,使他们根据失实的评估信息作出错误的经济决策,引发矛盾,严重的甚至会扰乱经济秩序,带来财务风险的连锁反应。伦理道德和职业角色失范的最大危害在于损害职业形象,破坏了社会管理的合法性基础。
二、建立有效的资产评估制度
制度在规范行为的同时也给参与者提供了选择,给参与者的选择活动提供了激励,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制度创新正是在参与者的不断选择中完成的。创新的制度应该更完善,更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对规范参与者行为更加有效,即能够有效控制参与者在选择和取得收益的同时不损害社会其他成员。
(一)建立健全资产评估法规体系
第一,要对资产评估系统作出明确的规定。资产的评估是一项系统性、有序性的工作,各种工作都必须系统化、规范化、法制化。资产的评估体系包括评估主体、评估客体、评估依据、评估范围、评估原则、评估程序、评估目的和评估标准等要素,国家有关部门应就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评估工作有法可依,有律可循。当前,迫切需要完善专业标准建设,建立资产评估准则体系,为执业提供技术支持与指引。
第二,要对资产评估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和法律界定。评估责任不明确是我国资产评估失范的重要原因,从越来越多的涉讼案件中也能看到。需要对资产评估责任如经济责任、道德责任、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等等做出明确的规定,避免评估结论畸高或畸低而降低评估结论的公平公允性所导致的市场紊乱,捍卫评估结论的法律效果及其权威性。社会规范的运行通过奖惩机制发生作用,通过控制手段要求人们遵循。对待守范与失范必须有截然不同的态度和奖惩手段,要大大提高失范者的违规成本,让损害制度的违法者承担相应的代价。
第三,要对资产评估的管理作出规范化的规定,建立执业准入和退出机制。例如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管理要有统一的、明确的法律法规,对评估机构的出资人资格制度、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制度、合伙人制度、财会制度、税收制度、保险制度、人事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奖惩制度等都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规范。要从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的角度,切实规范行业建设与发展,规范执业者的执业行为,确保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和执业质量,尤其是要克服重形式轻实质、重数量轻质量的考核办法,把评估的正确性列为考核标准之一。
第四,促进法律与社会结合的内化,完善法规。制定新的社会规范一定要有可操作性,既要考虑规范的正当性,又要考虑实施能力和效果,还要注意约束对象的社会行为能力的动态监测。通过更加广泛的宣传,引导人们改变旧有的观念,培养人们对新规则的适应能力。强化社会规则和社会秩序意识是有效减少失范行为的重要保证。公民意识是社会规范的内在支撑,可以使伦理价值更有效地制度化,规则秩序需借助自律和他律来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经济,同时也是制度经济,市场经济通行的公平与效率、竞争与合作等各项规则制度,都需要公民从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予以认同,进而认清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使命和责任。
(二)建立有效的评估监督机制
监管是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要保证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必须有一定的监督机制。只有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监督,才能有效地鞭策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进行资产评估,才能防止评估结论的失真。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主要有政府机构的监督、社会的监督、法律的监督和技术的监督等,为解决长期困扰我国资产评估业发展的“多头”管理问题,打破政出多门、行政性分割市场的局面,迫切需要借鉴国际惯例,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行业实际状况,建立和完善有效的行业监督体系,在评估质量、职业道德、执业规范等方面形成威慑。为此,要理顺政府、行业组织、执业机构、各类评估师之间的关系,政府部门应从行业的微观管理中退出,按照“归类合并、统一管理”的要求,组建统一的、“平台式”、高层次的行业管理组织,促进中介市场更快地与国际接轨。有关部门要加大对评估机构的检查,建立专项检查制度和巡回检查制度,对评估机构的质量检查制度化、科学化;要严格执法,严肃处罚行业的害群之马。资产评估机构要建立严格的项目经理负责制和评估报告内部审核制度,彻底脱钩改制,推行“合伙制”模式,以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压力促进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增强自律性;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曝光力度,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
(三)发展和完善评估理论与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理论、方法与技术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机械的教条。要结合社会和市场变化深入探讨和研究新的理论与方法,重视理论的指导性和方法的适用性;要考虑资产特性与评估方法的内在联系,正确理解价值定义和确定价值类型。用理论指导实践,在实践中检验和发展理论,才能做到与时俱进,减少和避免理论与方法的失误。
(四)培训评估专业人员
资产的评估工作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有大量政治思想素质高、专业基础扎实、知识面广、业务能力强的应用型人才,评估人员要对市场及市场变化有敏锐的眼光,掌握经济分析的相关知识,了解现代评估技术的发展,不断进行知识更新。因此,必须抓好评估队伍建设,通过严格的准入制度、分级管理制度、后续教育制度和考核制度,提高评估师的专业水准和综合素质。在开展培训和后续教育时,不仅要讲授专业知识,训练专业技能,还要学习职业道德知识,加强诚实、信用、责任、敬业的职业道德教育,使良好的诚信观念成为每个成员向往并追求的美德,使广大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不断提高。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状我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在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体现:首先,国家立法上,仅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化部关于保险业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唯一部门规章,其在文化产业保险市场、文化产业保险产品、文化产业保险服务、文化产业投融资上着墨,回应了《中央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次,在地方立法层面,《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第十八条、《太原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五条均规定本市人民政府应对文化企业给予金融保险方面支持;安徽省《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强调结合地方实际,发展文化产业保险市场。这成为未来文化产业促进法律融合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探索。
(二)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存问题1.暂缺文化产业无形资产保费定价机制。2011年,故宫博物院因7件临时展品失窃而震惊全国,其仅可获赔30余万元,这与文物的实际价值相去甚远,引发了民众对文物保险价值的争论;与之相同,文化企业的无形资产同样难以计算。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合理的保费价格有助于降低无形资产的交易风险。但是,每个人对同一文化创意可能估价不同,这在著作财产权交易和艺术品交易市场尤为明显。因此,法律可以建立专业文化保险机构准入制度,构建商业保险法律定价机制,推动无形资产保费定价机制形成。2.难对文化产业侵权行为提供保险服务。商业保险能使受到侵害的文化创意、文化商品相关权益得到经济层面的补偿,但因对其的侵权行为难以估算实际损失金额且难以取证,导致保险公司不愿受理其投保请求。也有学者认为在旅游观光、出版印刷等文化产业领域中较为便于计算侵权损失额度,因为其以履行合同的给付行为或者书稿实物为内容,其计算方式更为直观。[2]这都需要在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制定更为详细的商业保险侵权赔偿额度赔付规则,并在具体实践中出台相应的保险赔付标准。
二、完善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商业保险公司具有融资功能,其通过投资文化企业的债券、股权和参与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来实现运营。《意见》提出“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为金融机构处置文化类无形资产提供保障”,为保险公司充分发挥资金供给和投融资优势提供制度依据。因此,商业保险公司可携手第三方的文化资产分析公司,在符合市场规律的基础上估算文化企业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然后提供其相应的保险服务,最终推动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的建立。
(二)设立文化创意商业保险费率标准面对侵犯文化创意的行为,法律需要通过设立保险救济途径来实现对受侵犯权益的复归。其可以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设立贴近市场经济规律的费率规则,建立文化产业保险风险数据库,依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费率,专门应对易受侵权的文化产业领域的风险。
一、验资中存在的问题
(一)未能获取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或以银行存款余额证明代替
,注册会计师对银行收款凭证及银行询证回函把关较为严格,但却忽视了获取和银行对账单的工作,或以银行余额证明来代替对账单,误认为只要有银行收款凭证且银行已在询证函回函上加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证明银行存款余额存在就可以了。岂不知这样很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
1.在设立验资中,有的出资人找银行熟人将某单位转账支票转入的暂借等款项,以开具现金支票和同时填写现金交款单的办法达到取得银行现金交款单和验资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所获得的银行询证回函,其上一般没有银行经办人签章,不宜落实责任人。有的银行为慎重起见,以在银行询证回函或其自制的证明上填写仅证明截止日银行存款余额为多少等字样来规避责任,给注册会计师验资增加了难度。
2.在增资验资中,仅有银行余额证明而无银行对账单,掩盖了账户资金增减变化有无明显异常情况。有的出资人将银行借款或汇入的往来款项不及时入账,而是通过提取现金再交入银行的办法获得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达到虚假增资的目的。如果注册会计师仅就其会计账面实施一些审计程序和获得银行存款余额证明是难以发现舞弊行为的。尽管银行有不得提取大额现金的规定,但有的出资人却以分次提取现金、再缴回银行账户等方式达到验资目的。
(二)关联企业验资增多,巨额货币出资现象较多
近年来,一些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投资者,在公司成立和经营一段时期后,另行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其他有限公司,即出资人先后成立两家及以上有限公司,同时,巨额货币出资现象严重,给注册会计师依法验资带来很大困难。
市场允许出资者依法成立关联企业。但是,在我国放开搞活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关联企业监管不严的情况下,这种现象的出现很可能伴随以下原因:出资者利用“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条文及市场宽松环境,调集关联企业大额资金,以个人而非公司的名义成立较大规模的新公司,达到争取更大规模银行贷款、 “东方不亮西方亮”或必要时舍弃一方调整确保其他方的目的。同时,银行信用卡的使用,给巨额现金流动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在我国有关验资的法律法规条文中,没有关于大额货币出资审验的专项规定,注册会计师难以判断巨额货币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对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资产审验程序把关不严
在对实物出资的验证过程中,有的人往往只重视对实物的购货发票、合同或协议、产权证书、资产评估报告、资产移交清单等资料的查验,忽视了获取原始付款依据和对其相关负债情况的关注,忽视了产权证书是否过户登记到拟成立公司名下的审验。
1.缺乏对实物资产付款情况的审验。目前,购货单位存在购进设备、材料尚未支付货款而先取得发票挂账的情况。有的出资人将较大数额的负债列入出资金额内,形成部分虚假出资和验资。有的人说,评估价值是经过投资各方确认的,即使有负债也应当由投资者个人偿还。这种观点是不妥的。首先,出资人应以自有资金出资,而购置实物资产的债务部分显然不属于自有资金的范畴。其次,如果出资人为独资,或者出资人之间是亲戚,或出资人之间是关联单位,很可能内部协商一致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第三,如果出资人之间不存在上述内部协商一致情况,其他出资人误认为所出资实物不存在债务金额,那末,将债务纳入出资额并验资,很可能出现经济纠纷。对实物资产相关付款情况的审验应属于验证资产产权归属的工作范围,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关注。
2.缺乏对有关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办妥财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审验。国务院第451号令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该《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不论是在变更验资中,还是在设立验资中,都必须对作为出资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资产进行是否已办妥财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审验。目前,由于有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对这一规定及其执行情况还不知晓等原因,致使在验资实务中还没有充分关注这一点及与此相关的审验事宜。
(四)对以股权、债权形式出资的理解不清楚
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以股权或债权出资并验资呢?目前不少人对此理解模糊。
股权,是指投资人通过购买股票或向非股份公司出资而获得的拥有被投资单位一定份额的股本或实收资本的书面凭证。债权,包括以下两种形式:一是通过购买债券而获得的债券投资书面凭证;二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应收款项。
不论是股权还是债权,在资金流出方,原始资产已转变为权利性资产;在资金流入方,所接受的资产对应于一定数额的资本金或负债。
在验资业务中,涉及的经济活动主体有两个:一是出资者,二是接受投资的单位;注册资本所涉及的资本额必须是由出资人投入到接受投资单位。因此,以股权方式出资的,涉及的法律主体应为股权人和原被投资企业;以债权方式出资的,涉及的法律主体应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不能以股权或债权向原接受资金以外的其他单位出资和验资。如果以股权、债权评估现值向其他单位出资,不会发生资本的流入与流出,属虚假出资范畴。只有将股权或债权实际转让或收回后,才能以货币、实物等方式向其他企业出资并办理验资手续。
1.以股权出资和验资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申请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当出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等情形时,新的股权人成为原接受资产单位的出资人,被投资企业(原接受资产方)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验资。以股权方式出资和验资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当事人通过执行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姓名及相应注册资本转变为原股东姓名及相应注册资本。(2)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相应资金流动情况同有限责任公司。(3)股份公司分配“股票股利”累计达到一定数额。这里的股权人一般为子公司,申请变更验资单位为母公司。当母公司分配股票股利后累计实收资本超过原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时,应申请验资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4)合营公司的出资者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合营企业,是指按照合同规定经营活动由投资双方或若干方共同控制的企业。当投资方发生变动时,合营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验资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以债权方式出资和验资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当出现债权人通过债务重组等将债权转换为股权情形时,被投资企业(原接受资产单位)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验资。
以债权方式出资和验资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债务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债转股方式下的出资和验资。债务重组中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偿还债务时,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债权人可转变为债务单位的股东。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应收款项可以折合一定数额的出资额,由原债务单位申请变更验资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可转换债券到期转换为股权。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到期时,原债权可转换为一定数额的股权,该债券发行单位应当 按规定申请变更验资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五)对资产评估增值能否验资认识不清
在会计实务中,有的企业为办理银行信用等级或银行贷款,对其拥有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申请评估,同时将评估结果的增值部分计入了资本公积科目,随后做转增实收资本的会计处理并申请验资。有的同志误认为,该资产确实已发生增值,属于企业现有资产实际价值的一部分,可以对企业以评估增值转增实收资本办理增资验资业务。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是不符合统一的会计核算原则和会计制度规定的,会导致会计报表使用者误解有关会计信息。
首先,我国的会计核算遵循的是成本原则和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中,如果财产发生减值,应当按照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其次,我国资产评估处理有关规定指出,资产评估会计处理应以评估所对应的行为的实现为前提。资产评估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一般包括:整体或部分改制;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算;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资产转让、置换、拍卖;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确定涉诉资产价值;国有单位收购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等。如资产评估所对应的经济行为未能实现,则不能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会计处理。因此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会计调账,注册会计师不应予以确认,更不能据以出资和验资。
(六)对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审验程序不到位
对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审验,往往需要涉及到几个年度的会计处理,审验相关较多。小企业的会计报表,往往几年都未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虽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执业质量有可能不能满足验资需要,加之,验资收费标准较低,有的注册会计师在承揽了此类业务后出现了审验程序不到位的情况。如缺乏对收入业务入账依据可靠性的抽查和对坏账损失的审计判断,忽视了对长期待摊费用合法有效性的审验;在验证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真实性方面,只是着重查看和索取了收入和费用向未分配利润结转和转增实收资本等会计凭证;在对资本公积项目的验证中,有的人忽视了其是否属于资本公积准备性项目,误以未处置的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增资和验资。
应当注意到,了解、抽查和判断收入入账的真实性、费用结转的正确性,以及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合法性等,直接关系到增加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如果相关审验程序不到位,很可能带来验资风险。
二、控制验资风险的几点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认识验资中存在的或不足,深刻理解验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验资》(以下简称《验资公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以下简称《验资指南》)的有关规定,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较强的执业判断能力办理验资业务,规范执业,控制和防范验资签证风险。验资机构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加强对申请验资单位的询问了解工作,谨慎承接验资业务。调查了解的内容一般包括:出资者人数、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及有关实物资产是否已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证明等。
第二,建立和完善事务所内部的验资具体程序或特殊审验程序,完善验资工作底稿,严把业务报告三级复核关。
第三,重视银行对账单在验资的作用,尤其是在变更验资中,必须索取和合理一段时期内银行对账单,分析其资金的增减变化情况,对其中明显异常的金额予以充分关注。银行对账单在验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1)可以审验银行收款凭证(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的收款金额、时间等是否与银行对账单一致,进一步辨别其真伪;(2)可以审验在银行收款凭证之前合理时间内,账户资金有无异常增减变化,并结合账面往来款项的审计情况,进一步验证出资款项的真实性。(4)获取银行对账单,可以为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业务提供重要的依据。
第四,加强对《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第451号令)的和宣传工作,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籍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协调工作。注册会计师不论是变更验资,还是设立验资(含一次出资和分期出资),均需要对出资人是否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证明资料进行审验。对于作为出资的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的审验,应当首先对出资人的资产做出评估并经各出资者认可;然后将资产移交给被投资企业,并办妥财产权转移登记证明;最后申请和办理验资手续。
第五,注册会计师在验资中,对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设备、材料等实物出资,除实施审验产权证书、合同或协议、财产移交清单,以及进行实地观察程序外,还应当关注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资料,查验是否已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付清款项,进一步确定产权归属。
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验资指南》的规定,关注对以股权、债权出资变更验资的一般审验程序和特殊审验程序,获取相关特殊审计证据。以股权方式变更验资的,应当重点检查和获取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决议或批准文件,证明股权转让的律师意见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办理股款交割的凭证和相关会计处理资料等。以债权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重点和获取下列几个方面及其证据:检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及出资者与被审验单位签署的有关协议;检查转作注册资本的负债发生的时间、原因及有关原始凭证和会计记录,确定该项负债是否真实、合法;检查以债权转增注册资本的出资者与被审验单位是否还存在其他债务关系。
第六,严格实施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审验程序。《验资指南》规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除实施4.22规定的有关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对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进行审计,以验证其金额是否真实,检查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内容。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因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列入资本公积的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明细项目下核算;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不能转增资本;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处置时,按转入资本公积的金额,借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指出:“公司法定公积金转赠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赠前注册资本的25%”
因此,对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审验应当在审计相关期间会计报表的基础上进行。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验资注册会计师应当抽查与之相关的收入费用的会计处理的正确性,检查转赠实收资本金额、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截至增资日止资产存在的真实可靠性及负债的真实合理性进行抽查。
主要资料:
1、《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
2、《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
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第451号令)
虽然无形资产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接受,但无形资产的管理、计量、评估远远落后于人们对无形资产重要作用的认识。特别是对无形资产评估指标体系的认识,已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由于无形资产的特殊性,特别是在确认和计量上的难度性,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及其会计处理应当持有必要的谨慎和稳健的态度,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才能合理评估无形资产这一特殊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反映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应当说无形资产评估与无形资产会计处理是两个紧密相联的问题,对无形资产进行合理评估是进行无形资产会计处理的必然要求,也是企业改制顺利进行的必要保证。传统经济中发展而来的会计体系从稳健的角度出发,不倾向于将计量难度较大的无形资产反映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一般只将外购获得的无形资产予以确认,并按其经济寿命或一定期限进行摊销,而对于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则将其开发费用在各期作为费用处理,即使该企业所创造的无形资产是企业的主要利润来源。其结果导致企业大量宝贵的无形资产无法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企业财务报告中的净资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企业财务信息的相关性和真实性受到严重质疑。以美国为例:由于美国企业间购并现象较为普遍,尤以美国通用会计准则受到的抨击最大。有关美国经济界人士指出,在许多企业购并行为中购并方看重的是被购并企业所拥有的,但并没有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的无形资产,而并不是看重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的有形资产,并以“在21世纪中采用20世纪30年代的财务报告模式”的评估,批判传统会计制度对无形资产的忽视。国外经济界、学者对会计制度中无形资产会计处理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固定资产资本化处理,无形资产的费用化处理;(2)无形资产的摊销;(3)无形资产的确认。
二、企业改制中无形资产及评估的影响因素
无形资产是企业的重要经济资源,是知识产权与工业产权相统一的结晶,是维持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支柱,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增值效能。据有关统计资料,西方发达国家企业的无形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达35%,高科技企业则达60%-70%。它不仅能使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经济效益,而且其自身价值也有巨大的增值作用。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要生存发展,最终将体现于无形资产的竞争。无形资产对企业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1.企业改制中无形资产及其确认。新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1)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2)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新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无形资产评估包括商标、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营销网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资源性资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无形资产价值及品牌评估等。
2.企业改制中无形资产价值的法律依据。从元形资产本身看,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版权、计算机软件等涉及的法律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这些法律对于保护相应的无形资产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有利于企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如商标权评估后,在商标的侵权诉讼和行政保护中,可依据《商标法》对假冒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量化并认定赔偿额,不仅有利于为商标权人打假维权提供索赔依据,而且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其知名度。但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看,我国有关无形资产的法律、法规尚不能完全适应WTO的要求。wTO规定的无形资产除上面提到的还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商业秘密)。而在我国的《宪法》中没有关于知识产权的内容,其涉及评估的一些法律规定也只是包含在《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等法律当中。虽然《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等法律在无形资产评估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合资、联营、兼并、拍卖、转让、无形资产抵押贷款等经济活动,有利于企业认识自己品牌的价值,有利于被消费者所认可,但对其他类无形资产尚未制定特别法律或行政法规,严重滞后于当今实践。
3.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无形资产评估准则》作为资产评估行业规范,在企业改制中无形资产价值的确定应该遵循此项基本准则。《无形资产评估准则》是中注协拟定,财政部印发的规章制度性文件,其依据是国务院行政法规9l号令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无形资产评估至今尚未立法。使得评估的法律依据不足,这也决定了《无形资产评估准则》只能侧重技术层面,忽视了评估、披露、使用是资产评估三个环节的重要特征,且三者缺一不可。它难以适应目前我国多种经济体制并存的客观需要。体现到现实当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涉及无形资产评估业务时,《无形资产评估准则》没提及如何使用,而这个问题在做具体评估项目时是无法回避的。因为资产评估的最终目的是使用,不能只强调和规范评估师的行为,更要考虑使用者的接受情况,在《无形资产评估准则》中,强调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其理由。对于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其理由,在无形资产评估条款中很空泛,因没有具体考核指标,缺乏可操作性4.评估方法对企业改制中无形资产价值的影响。无形资产主要有三种评估方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收益现值法。评估方法对无形资产价值的影响主要表现为:首先是评估方法选择不当造成的影响——没有明确评估的目的,评估目的错位;或是由于最佳的评估方法中的一些评估参数难以确定,而只好改用别的评估方法。其次是评估方法本身存在的风险。(1)成本法也称重置成本法,重置成本是指在现实条件下,按功能重置资产,并使资产处于在用状态所耗费的成本。重置成本评估法就是按重置成本价格对无形资产进行估价,即按照评估无形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无形资产价值的方法。由于无形资产具有账面成本不完整、投资成本的弱对应性和人账成本虚拟性的价值特点,在采用重置成本法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时,会遇到成本资料缺乏完整性和原始成本无据可查而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故在使用重置成本法确定无形资产的评估值时,会存在数据资料不准确和不精确的风险,难以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准确。(2)市价法也称现行市价法,现行市价评估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针对各项价值影响因素,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将被评估资产与比较对象逐个进行对比调整,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由于无形资产的不可比性,使其没有可比的市场价值。每个企业无形资产由于其在同业中的垄断地位和优越程度不同,为企业带来的超额盈利水平各异,对于相同种类的无形资产,其价值是不同的。因此当无形资产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时,难以找到可比的市价。另外,我国企业从80年代中期才开始逐渐重视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的交易时间短、数量少,可使用的无形资产交易的历史资料有限,采用市价法对这些行业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必须面对数据选用的风险。(3)收益法也称收益现值法,收益现值是指企业在未来特定时期内的预期收益折现的总金额。收益法是把被评估无形资产剩余寿命期间内的预期未来收益,按照一定的折现率折成现值,来确定被评估无形资产价格的方法。运用收益法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风险主要体现在评估参数收益额、收益期和折现率等因素的确定上。收益额选取的风险是:无形资产的具体类型不同,其使用价值表现不同,带来的超额收益也不同。收益期选取的风险是:无形资产收益期的确定一般有年限法和更新周期法两种形式。年限法指在形成企业控制的无形资产中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受到法律和合同的特定保护,如商标、专利权等年限,也称法定(合同)年限,而法定(合同)期限内是否还具有剩余经济寿命是评估时应考虑的重要问题。更新周期法是指产品更新周期和技术更新周期。在一些高技术和新兴产业,科学技术进步往往很快转化为产品的更新换代。折现率选取的风险是:根据折现率的概念可确定折现率的计算方法即以无风险报酬率加上风险报酬率作为折现率。无风险报酬率的确定一般为政府债券的利率,风险报酬率的确定常用的方法主要为累加法。
三、完善无形资产评估指标的重要性及措施
1.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企业改制中无形资产价值的公正性、合理性为方方面面所关注。首先应明确的是资产评估价值的合理范围其内涵应是资产评估价值与实际成交价格的合理差异范围,也可理解为资产评估结果在具体数字上的可应用范围,可确定评估价值与账面价值或与实际成交价格的差异的合理范围。可减少乃至消除国有无形资产低于正常价格出售和大量流失的现象,避免企业主管部门与原企业经营者或个别人一对一的暗箱操作,提高企业改制工作的透明度。
2.建立科学规范的无形资产评估标准与评估体系。目前我国的无形资产评估尚未建立一套适合本国市场情况又与国际行业规范相统一的评估标准。为弥补无形资产评估中法律依据的缺失,应加强评估理论和标准的研究,探索无形资产新的评估思路和方法,这对于建立无形资产评估体系,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和法律体系意义重大。在修改、完善《无形资产评估准则》的同时,应克服部门法规过多导致立法质量的下降、法律的权威性不够、法规间的冲突使得评估管理混乱的弊端。首先对涉及资产评估管理的主要部门如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出台的法规条文进行归纳、提炼,通过具体实际评估业务的检验,不断充实完善;其次加强对评估资格即资产评估师、房地产评估师、土地估价师的自律规范,尽快颁布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