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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小火亡人”多发场所火灾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社区、各有关部门、市直派驻有关单位:
今年以来,各地接连发生“小火亡人”事故,暴露出消防安全基础薄弱、火灾隐患存量巨大、基层消防监管缺失、单位场所无序管理、群众消防素质不高等问题。为进一步吸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小火亡人”多发频发势头,营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结合消防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现就加强社会面火灾防控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整治重点。要切实认清当前严峻火灾形势,高站位谋划,高标准部署,切实采取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坚决扭转“小火亡人”火灾多发、高发的严峻态势。要集中排查整治商住场所、小经营场所、“三合一”、“多合一”、群租房、门面房、生产加工作坊、下店上宅、前店后宅、扶贫搬迁高楼群集中区、老弱病残群体住所等“小火亡人”多发场所,明确责任、细化分工、实化措施,重点整治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违规住人、违规用火用电以及安全疏散、防火分隔不达标等突出隐患,建立问题隐患和整改责任“两个清单”,逐栋逐家建立台账,挂账整改、照单销号,标本兼治、分类施策。同时,要围绕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消防安全工作这一重大政治任务,深入开展摸排调研,查找制约本质安全的深层次问题,切实从根本上解决可能冲击安全底线的突出问题,坚决防止因火灾致贫返贫。
二、党政统领,强化属地监管。要广泛发动基层力量,集中排查整治居民住宅、商住场所、小经营场所违规住人、违规用火用电以及安全疏散、防火分隔不达标等突出隐患。针对基层消防监管缺失的问题,要充分整合利用各类力量资源,形成监管工作合力。一是加强网格管理。切实落实属地管理职责,按照《福建省综治办关于发挥综治职能作用防止亡人火灾事故发生的通知》(闽综治明电〔2018〕12号),将消防工作融入基层“多网合一”的综合网格管理和基层综合执法工作,实现网格信息资源共享。明确各级网格管理人员及相应职责,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网格内消防安全问题。二是加强监督检查。集中排查整治居民住宅、商住场所、小经营场所违规住人、违规用火用电以及安全疏散、防火分隔不达标等突出隐患,定期组织对居民楼院(小区)、村组和沿街店面、家庭式作坊等小单位、小场所开展火灾隐患排查,重点整治占用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私拉乱接电线以及“三合一”“多合一”等突出火灾隐患,提升基层火灾防控水平。对于问题突出、风险较高、整改难度大的集中连片区域,要挂牌督办,采取综合整治措施,降低风险,确保安全。三是关注重点群体。要开展孤寡老弱群体“敲门”行动,在送温暖的同时,面对面帮助消除火灾隐患,手把手传授基本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知识,使其掌握逃生自救基本方法。四是加强基础建设。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将农村防火工作纳入“十四五”规划,同步指导推进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基础建设,开展防火安全改造,从源头上提高抗御火灾的能力和水平。
三、部门联动,加强源头管控。国土资源所、社区发展办、市场监管所、供电所、安办等要采取联合检查、依法处理、互相反馈、公告等措施,不断加大对违规建设、违规用火用电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用全、用足法律手段,全面加强安全源头管控。一是将安全疏散、防火分隔等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村民自建商住房的审批管理内容,依法严格审核、验收,确保满足基本的消防安全要求。二是合理控制新建商住房、居民住宅楼的底商层高,从源头上杜绝底商搭建夹层违规住人问题。三是小洗浴、小旅馆等小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安全出口数量不足、违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的,不得开业经营。四是集中查处电线、插座、开关等假冒伪劣家用电器产品和电动自行车电池违规改装,依法处罚生产、销售企业单位。五是开展小场所入户用电安全抽查,督促场所安全用电,清理更换老化电气线路。
四、严格管理,细化整治措施。要坚持问题导向,通过公告,明确硬性整治措施,集中整治“小火亡人”多发场所突出问题。一是严格防火分隔。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商住场所以及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区域应使用防火隔墙隔板等进行完整分隔;居民住宅管道井、电缆井应严格落实防火封堵要求、不得堆放可燃物。二是保障安全疏散。商住场所住宿与非住宿部分应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逃生软梯、钢爬梯等独立的辅助疏散设施;商住、出租房、自建房加工等场所外窗不应设置金属栅栏,必须设置时,应开设易于从内部开启的逃生窗口,户外广告牌不得影响外窗逃生;居民住宅楼道严禁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严禁堆放可燃物,常闭式防火门保证功能完好且处于常闭状态;小经营场所严禁堵塞、锁闭、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三是严禁违规搭建。商住场所的商铺店面不得设置夹层用于人员住宿;商住场所和小经营场所严禁采用易燃可燃彩钢板搭建临时建筑用于住宿、经营和仓储,严禁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小经营场所严禁设置影响疏散区域自然排烟的顶棚、雨篷等。四是安全用火用电。商住场所和小经营场所经营区域电气线路均应设置漏电保护装置,无人看守时不得焚香、点蜡、烧纸,电气线路、移动插座等不得直接安装、设置在可燃物上;居民住宅应提示群众离家关火关电关燃气。严禁电动自行车和电池“进楼入户”“人车同屋”“飞线充电”,大力推行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电措施,推广配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电动自行车视频识别等功能的智能安全设施。五是配备消防设施。商住场所的住宿与非住宿部分应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配备灭火器,鼓励推广安装简易喷淋、消防卷盘等设施;小经营场所应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居民住宅的室内消火栓应保证供水正常,消防水带、水枪、灭火器等器材齐全。
五、精准宣传,强化教育培训。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开展针对弱势群体的消防宣传,重点宣传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疏散和自救逃生技能等实用知识,提高消防宣传的针对性。要针对 “小火亡人”案例,利用新媒体和居民小区楼宇视频等播放各警示教育片和火灾情况复盘演示动画,广泛刊播宣传,以案说法、以案明责、以案警示。在主要街区、公共活动场所,通过“村村通”大喇叭、展板、宣传栏、公告栏、黑板报、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开展宣传。开展消防宣传“入户工程”,特别要加大对老弱病残、鳏寡孤独等弱势群体的消防宣传力度,以温馨提示的方式提醒老年人家庭注意消防安全,提升群众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罗山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
(罗山街道办事处代章)
2021年7月7日
附件
工贸、电力行业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执法检点事项表
序号
违法行为描述
执法依据
检查方式
处罚依据
检查情况
企业自查情况
1
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
【法规】《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59号令)第五条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
第八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1.查阅资料:
企业以往的有限空间作业审批记录是否载明危险有害因素分析结果、采取的通风、防护、隔断和检测措施;是否明确配备的照明设施和应急器材;是否指定现场监护;是否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确认。
2.现场检查:
随机询问有限空间作业审批责任人和1-2名作业相关人员,了解他们对作业方案制定和审批制度落实情况。
【法规】《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59号令)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2
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法规】《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59号令)第七条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
1.查阅资料:
企业是否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并建立管理台帐。
2.现场检查:
抽查企业管理台帐中的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是否存在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情况。
【法规】《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59号令)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3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帽、全身式安全带、三脚架、安全绳,以及与作业环境危险有害因素相适应的检测报警仪器、正压式呼吸器等劳动防护用品
【法规】《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59号令)第十八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现场检查:
企业是否配备安全帽、全身式安全带、三脚架、安全绳,以及与作业环境危险有害因素相适应的检测报警仪器、正压式呼吸器等劳动防护用品,并能够正常使用。
【法规】《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59号令)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4
未对承包单位的有限空间作业统一协调、管理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查阅资料:
企业是否对承包单位的有限空间作业进行审批。
【法律】《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公共场所种类和环境特征
(一)公共场所种类
1.住宿与交际场所
分别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店、酒吧、茶座。
2.洗浴与美容场所
分别为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3.文化娱乐场所
分别为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4.体育与游乐场所
分别为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5.文化交流场所
分别为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6.购物场所
分别为商场(店)、书店。
7.就诊与交通场所
分别为候诊室、候车(船、机)室、公共交通工具(指飞机、轮船、火车客运车厢)。
(二)环境特征
人群密集,流动性大,易混杂各种污染源,造成疾病特别是传染病的传播。经营单位多,分布广,基本条件相差较大。设备及物品供人群重复使用,易造成玷污。从业人员的卫生水平低,卫生制度不健全。建筑和布局不合理。
二、存在问题分析
1.对公共场所卫生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各级领导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着“重食品卫生监督,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现象。在社会不断发展,人民物质财富不断增长的今天,公众对食品卫生状况越发重视起来,卫生意识不断提高。一旦发生食源性疾患,影响面广,社会反响大。各级领导对食品卫生工作给予重视,在工作方针,指导思想,具体措施上向食品卫生工作倾斜。而公共场所卫生问题相对而言较为隐蔽,容易被人们忽视。社会公众对公共场所卫生状况不了解,对公共场所可能引起的卫生问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一些公共场所经营人员、从业人员既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又对卫生监督工作不理解、不配合,存在消极抵触情绪。由于领导、公众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不够重视,影响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自身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热情,工作中态度消极、得过且过。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薄弱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过轻,违法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大于受处罚后所受的损失,造成一些经营者漠视法律尊严,我行我素。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完善,对行政执法的要求越来越严重。卫生监督过程中,执法程序的严格、手续的繁琐、效果的轻微,使监督员产生畏难情绪,影响了监督员执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各级地方行政部门陆续颁发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条例、办法等,基层卫生监督员往往不能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影响了工作的开展。
3.监督员数量少
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往往将公共卫生、学习卫生、劳动卫生合为一处,一些公共卫生监督员同时担负其它卫生的监督任务,分散了经历。
4.仪器设备老化陈旧
设备落伍,仪器陈旧,长期使用中,仪器磨损大,影响监测结果的精度和准确性,制约了监督监测工作的开展。
三、采取措施
1.提高认识,加强重视
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到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坚持食品卫生、公共卫生一起抓。在制订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具体措施时严格要求,强化管理。
2.开展卫生宣传教育
卫生监督机构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等各种传播媒介宣传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走入社区,面向公众宣传卫生法规、卫生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卫生意识。
3.强化卫生培训,提高卫生管理水平
组织经营人员、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定期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督促各单位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4.加大监督执法力度
加强日常卫生监督监测。对一些屡教不改的经营单位、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树立法律的威信、维护法律尊严。
5.组织业务学习,提高监督员素质
定期举行业务培训,组织监督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对执法文书的书写,执法程序的规范进行统一培训,考核。开展专题讨论,对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在集体会议上探讨,共同研究,集思广益。定期将最新的法规、办法、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反馈给监督员,督促监督员自我提高、自我学习、不断提高监督员的综合素质。
6.更新仪器设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20xx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xx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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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卫生监督所大力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证公共场所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公共场所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工作原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业务指导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管理主体)
国家实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者的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水平,并对本单位发生的公众健康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卫生要求
第七条(基本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应当清洁、卫生。
第八条(环境质量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空调送风质量、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和防噪音污染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用品用具要求)
公共场所使用的用品用具及一次性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洗净消毒、按卫生要求保管,一次性用品严禁重复使用。
清洗、消毒、储存用品、用具的专用设施应当分类设置,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
第十条(饮水、用水要求)
公共场所饮水和各种洗浴水、泳池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中的高层建筑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消毒设施要求)
宾馆、饭店、洗浴场所、美发美容场所、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消毒间和储存间,消毒设施齐全、运转正常,并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药品。
第十二条(相关产品要求)
公共场所中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空气净化装置,及其它健康相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空调通风设施要求)
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新风入口必须设于室外并远离污染源,空调通风设施的送风口、回风口、过滤器、盘管组件、风管及其它系统部件应当定期清洁,空调冷却用水应当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灭虫和废弃物存放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消除蚊、蝇、老鼠、蟑螂和其它病媒昆虫危害的防治措施,应当设置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专用设施。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要求)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服。
第十六条(独立通风要求)
公共场所吸烟室、卫生间及浴室须设置独立的排气系统,不得与其它排气系统相通。
第十七条(建设要求)
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方可使用。
第三章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根据公共场所与公众健康的密切程度以及发生健康危害的风险程度,公共场所分为一般公共场所和特殊公共场所。
对特殊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一般公共场所实行备案制度。
特殊公共场所包括:
(一)旅店业:宾馆、酒店、饭店、旅店、招待所、培训场所、旅游度假场所;
(二)洗浴按摩场所:公共浴室、桑拿、沐足、按摩场所;
(三)理发、美容场所:理发店、美发店,生活美容店、影楼;
(四)游泳场馆;
(五)文化娱乐场所:歌舞厅,音乐厅、卡拉OK厅,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网吧、多功能文化娱乐场所。
一般公共场所包括:
(一)室内体育、健身场所;
(二)餐饮场所:餐厅、咖啡厅、茶座、酒城(吧);
(三)商业购物场所:商场(店)、书店,室内批发市场、集贸市场;
(四)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五)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交通工具:旅客列车、客船、客机和长途客车。
根据卫生防病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共场所的种类和范围由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十九条(三同时审查、验收)
特殊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进行卫生预评价。
特殊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卫生许可)
特殊公共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续展,原发证部门经审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卫生许可证过期失效。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管理)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出借。
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办条件)
特殊公共场所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公共场所的卫生预评价报告;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公共场所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备案)
一般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开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递交备案资料。
备案项目发生变更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原备案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备案内容)
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情况备案表;
(二)公共场所卫生状况检测与评价资料;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资料;
(四)其他相关的卫生资料。
第二十六条(组织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规程、消毒制度和卫生档案。
第二十七条(检测、评价)
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价,使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空调系统、顾客用品用具、二次供水设施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检测、评价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体检)
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合格的方可上岗。
患有疟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性传播疾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业。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培训)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危害事故处理)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及时抢救受害人员,控制事故的蔓延,减少损失。
第三十一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和批准;未取得资质认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和健康检查工作。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的检测、评价和健康检查应当客观、准确、真实。
第三十二条(配套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以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培训的内容和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三十三条(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
铁路、民航、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督职责)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对特殊公共场所的新、改、扩建工程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对竣工项目进行卫生验收;
(二)监督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
(三)对特殊公共场所进行卫生审查,发放卫生许可证;
(四)对一般公共场所进行备案;
(五)对公共场所及公共用品、用具的卫生状况进行抽查,定期公布抽查结果;
(六)对公共场所发生的健康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七)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对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活动者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三同时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二十日内依照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卫生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十六条(审批时限)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特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对资料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申请15日之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意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公共场所法规、规章及卫生标准、卫生要求和规范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发放卫生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公共场所内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抽样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造成危害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责令暂停营业;
(二)封存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用品、用具和设施;
(三)组织控制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现场。
在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执法人员道德要求)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执法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发给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公共场所存在危害健康因素,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执法程序要求)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应制作现场监督笔录并根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特殊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共场所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二)经营场所的环境、设备、卫生设施、顾客用品用具、供水设施,经监测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一般公共场所开业三十天后,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提供给顾客使用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或者消毒产品等相关物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或者从业人员未经健康体检合格上岗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工作的;
(七)发生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抢救受害人员、控制事故蔓延的;
(八)未按规定对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评价的。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予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特殊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没有得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特殊公共场所的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达不到消毒要求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罚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非法从事卫生技术服务罚则)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罚则)
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资格,并在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其资质认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罚则)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公共卫生健康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行政部门罚则)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民事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现状分析与监管对策
“四小”行业是指住宿场所、公共浴室(含足浴)、美容美发店、歌舞厅等一批行业,这些行业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卫生状况的好坏对人群的健康影响极大。“四小”行业的规范化管理反映了一个城市的卫生监督管理水平,也是一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守法经营意识和卫生知识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2018年,我市吹响了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攻坚冲刺的号角,不断加大对“四小”行业的专项整治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巩固和提升创建成果,着力推进“四小”行业长效管理,现对我市“四小”行业现状进行了调研和分析,研究探索了进一步落实“四小”行业监管的对策措施。
一、我市中心城区“四小”行业监管情况
结合市本级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从今年3月份在市中心城区开展公共场所“四小行业”专项整治工作,对公共场所机构亮证经营、量化分级管理、卫生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监督举报电话、内外环境、消毒保洁措施、禁烟控烟、门前三包、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等暗访评价要点逐一进行监管检查。
截止2019年10月11日,共监管公共场所2749户;30平方以上公共场所2057户,新开业关停5户;30平方以下公共场所689户;本年度共办理卫生许可证1621户,监督检查总数12491户次。
目前,办证率100%,健康证持证率100%,量化等级率100%
。下达责令整改意见书共3067户,行政处罚共387户,处罚金额57.56万。曝光16户,停业整顿73户。各公共场所经营业主卫生意识得到提高,各店基本建立了卫生管理制度,卫生许可证和卫生制度上墙,基本达到了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
二、
我市中心城区“四小”行业现状分析
“四小”行业的整治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我市“四小”行业底子薄、基础设施差、从业人员文化水平低的观状仍然是个难点,长效监管的任务还相当的艰巨,目前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
(一)存在问题
1.流动性大。经营户多为个体,流动性大,大部分经营业主临时观念、短期行为,新开、关、转让频繁,经营状况不稳定,且经营者大多文化素质不高、社会责任感不强、卫生意识不足,法制意识淡薄,加上经济能力的限制,改造难度较大,容易对行业监管产生抵触心理,不主动进行改进和规范,监管部门的整改意见得不到很好落实。
2.经营场所面积狭小。我市“四小”行业多坐落在里弄小巷、城乡结合部和平房区,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由于部分店面房为联建房、安置房、农民拆迁房,普遍存在设施简陋老旧难改造,布局不合理,不适应“四小”行业经营。且部分经营场所面积狭小,既是经营场所又是生活场所,无法进行合理布局,导致了脏乱差现象存在,存在严重的交叉污染隐患。
3.硬件设施投入不足。一是部分业主把硬件设施投入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临时对策,一旦获得行政许可,则将硬件设施挪作它用或流于陈列形式;二是小旅馆、小理发店整体卫生条件较差,基础设施不完善,存在较大的卫生安全隐患;三是病媒生物防治措施不到位,防蚊蝇、防蟑螂和防鼠的设施或措施不完善,日常卫生保洁不到位,存在卫生死角,易形成“四害”孳生地,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落实有差距。
4.卫生习惯和卫生意识淡薄。“四小”行业之所以成为创卫工作难点,主要在于部分经营户的卫生习惯和卫生意识都很差,少数小旅馆被褥、毛巾等卫生用具消毒流于形式;少数小美容美发店一条毛巾洗到底,头癣皮肤病专用工具流于摆设,理发用具清洁、消毒不经常;少数小浴室用水更换记录不完善,消毒柜、净水器等卫生设施不能正常运转。
(二)原因分析
“四小”行业形成现今的状况,成为规范和整治的难点,有其客观存在的诸多原因,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经营群体特殊。“四小”行业从业人员庞杂,有相当一部分是下岗和失业人员、城市低保人员、进城务工农民、城郊失地农民、残疾人员等,他们主要通过经营“四小”行业来维持一家人的生计,而“四小”行业具有投入少、成本低、见效快、技术含量低等特点,可以较快的解决生存问题。由于这部分人的文化素质普遍不高,很多业主甚至不知道经营“四小”行业还需获得有关部门的许可,连起码的卫生知识都一无所知,大多是凭着自己的经验经营,加之法律意识淡薄,以及利益驱动等原因,对相关监管部门的管理持抵触态度,导致行政许可比例低下。
2.具有生存空间。由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与发达地区相比尚有较大差距,城区存在大量的低收入、低消费群体,这部分群体在消费时往往是以价格和数量作为消费的选择依据,对卫生条件要求不高,所以常常把价廉的“四小”作为其消费的首选。此外,长久以来部分群众的观点就定格在不干不净吃了没病,并且“四小”行业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的生活,以其低廉的价格满足了相当一部分消费群体的需要。受经济条件制约、传统习惯、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不高等原因,一定程度上默许了不符合标准但价廉的“四小”行业存在的合理性,使其具有一定的生存与发展空间。
3.监督队伍建设滞后。国家标准是辖区每1万常住人口配备1—1.5名卫生监督员,市中心城区现有237.6万人口,应至少配158名卫生监督,目前现有卫生监督员86人,每万人口只有0.36名。在“四小”行业数量大幅增加的同时,市中心城区卫生监督员人数长期存在不足,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科工作人员总共只有15名监督员,平均每人监管183户,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卫生监督员经常利用公休日和节假日开展工作,得不到很好休息,使卫生监督员身体大多处于亚健康状态。由于卫生监督机构执法经费、人员配备不足,对“四小”行业实施有效的监管力不从心,加上“四小”行业业主更换频繁,开业前几乎不申报,造成卫生监督覆盖面及监督频次达不到规范要求。
三、我市中心城区“四小”行业监管对策
(一)充实力量,加大投入,增强监管能力
卫监部门作为公共场所“四小”行业监管主要责任部门,各级政府应进一步重视并及时协调解决一些长期存在的问题,根据辖区常住人口和公共场所数量,相应增加执法监管部门卫生监督人员编制,加大执法机构监管经费的投入,使卫生监督人员和管理相对人数比的严重失衡现象得到纠正,同时不断加强卫生监督人员专业素质培训,加大卫生监督专业技术的继续教育,增加会议交流或者考察学习的机会,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卫生监督队伍。
当前,在人员编制不能追加的大环境下,各级政府可通过社会化聘用购买服务人员(本科大学生)充实卫生监督队伍,保证“四小”行业卫生监督全覆盖、监管频次达到要求,在人员编制满足需要后再减少购买服务人员。
(二)创新方式,部门联动,凝聚监管合力
当前公共场所的服务内容、经营方式多样化,公共场所数量大幅增加,因此不能停留在传统的监管模式上,需引入、增加更有效的监管手段和措施。应积极探索“互联网+监管”模式,大力发展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创新打造“智慧卫监”。逐步探索和推广二维码应用技术,在卫生监督信息公示栏张贴卫生安全“二维码”公示牌,消费者扫描二维码即可知道“四小”行业经营单位的卫生状况,做到知情消费;对游泳场所、商场、影院等重点公共场所安装微小气候、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及时发现并处理卫生问题,有效提升卫生健康综合执法监督效能、服务效能和管理效能。
同时,在对“四小”行业执法监管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突出问题,要加强与公安、住建、城管和市管以及街道(乡镇)等部门的沟通与合作,互通监管信息,联合开展综合执法行动,加大卫生行政处罚力度。对经整改仍然不能达标的单位和个人,疏导他们自行停业或转行经营;对拒不整改、无证无照的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取缔;对暴力抗法的人员,联合公安等部门,进行说服教育、治安拘留等强制措施,达到震慑非法业户的作用。
(三)堵疏结合,综合治理,建立长效机制
“四小”行业业主和从业人员多为弱势群体,要分类整治,执法监管应采取堵、疏相结合的原则,避免简单粗暴,引发社会问题。对于不符合卫生要求、无证照的“四小”经营户在取缔的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对被取缔的“四小”业主给予大力的支持,一是变更经营地点,在有条件达到行政许可要求的场所继续经营,二是引导其从事其它行业,以维持其生计。
在“四小”行业执法监管中,问题极易出现反弹和回潮,需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将监管引入长效管理轨道。与“四小”行业经营业主签订责任状,在《责任制》中注明行业标准和要求,以及对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和处罚等事项,提高业主的重视程度;聘请街道(乡镇)等符合相应条件的作为助理卫生监督员,进一步强化经常性卫生巡查和监督。
(四)因地制宜,以点带面,规范经营标准
由于“四小”行业具有其特殊性,各地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用统一的卫生要求和标准来要求星级宾馆和“四小”行业,显然具有很大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在实际工作中
存在着较大的阻力,可操作性低,加大了“四小”行业规范难度。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保证基本卫生安全的前题下,制定本辖区“四小”行业的最低卫生要求和基本卫生要求,实施分类管理,以提高“四小”行业行政许可持证率;同时按国家卫健委统一部署,全面推行“四小”行业的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及时将其卫生信誉度等级通过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以促进“四小”行业强化自身管理,行业示范街、示范区,形成配套设施穿全,便于管理和监督的集中,规范经营场所,以点、线幅射周边,减少分散、零乱的经营状况。
必须有健康证明的行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食品生产经营、化妆品、饮用水、公共场所等行业从业人员必须健康检查合格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公共场所两年培训一次)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方可从业。
编辑本段如何办理
一、健康检查项目
健康检查主要涉及的疾病为: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期肺结核、皮肤病和其他有碍健康的疾玻如果查出患有这些疾病,则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理发美容、公共浴室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需等到治愈后才可以工作。
二、体检注意事项
1、体检当日清晨空腹、带身份证、带一寸照片或卡、笔。
2、体检前日应注意休息,忌暴饮暴食,忌饮酒,避免过量脂肪饮食,不要熬夜、过于疲劳。怀孕妇女不宜做X光胸部透视。
3、体检时请着宽松衣服,便于静脉采血。
4、抽血后可进食,请用消毒棉签按压局部3至5分钟,但不能搓揉,压迫时间过短或搓揉易发生血肿。
5、抽血后24小时内不得热敷。
三、体检、培训流程:
1、登记交费,领榷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并逐项认真填写(单位或地址、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从事行业、文化程度、工种、工龄),根据本人所从事行业领取相应卫生知识培训教材。
2、依次完成体检:内外科(皮肤)一般检查抽血粪便检查X光胸部透视。完成全部体检项目后把体检表放在X光透视处。
3、参加卫生知识培训考核。
4、完成体检、培训并且全部项目合格的,可在四个工作日后领榷健康证明》、《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四、各类从业人员体检向导
本指引把从业人员分四大类说明健康证明的办理过程:
1、医药类(药厂、药店从业人员)。
按照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药厂、药店从业人员的体检必须在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进行,并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发放《健康证明》,其他体检机构对该类职业发放的《健康证明》不予承认。
办理过程: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参加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回执,体检后五个工作日内,系统将通过手机(小灵通除外)向体检者发出体检结果,未知体检结果的可致电门诊咨询(电话:86232657)或到门诊(地址:桂城佛平路28号)获取,体检合格者凭回执到门诊领榷健康证明》,体检不合格者可凭回执在门诊进行复查。
2、涉水产品类、一次性卫生用品类、化妆品类从业人员。
办理过程: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各体检部门(包括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及各镇(街道)医院防保中心)参加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回执,体检后五个工作日内,系统将通过手机(小灵通除外)向体检者发出体检结果,未知体检结果的可致电所在体检部门咨询或到所在体检部门获取,体检合格者可凭回执到体检所在部门领劝体检报告书”,体检不合格者可凭回执到体检所在部门进行体检复查。
3、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类从业人员。
办理过程: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各体检部门(包括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各镇(街道)医院防保中心)参加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回执,体检后五个工作日内,系统将通过手机(小灵通除外)向体检者发出体检结果,未知体检结果的可致电所在体检部门咨询或到所在体检部门获龋体检合格者凭体检回执到相应的镇监督分所参加卫生知识培训,培训考核合格三个工作日后,凭体检回执和卫生知识培训发票到所在镇的行政服务中心领榷健康证明》。体检不合格者可凭体检回执到原体检部门打影体检报告书”了解不合格情况。若有体检缺项或需复查某项目,可凭体检回执到原体检部门进行漏项复查。
一、进一步完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体系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健教网络
由政府牵头,召开全市健康教育领导小组会议,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各责任单位要确定领导分管,把健康教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和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和监督考核,建立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健康教育网络,以市健康教育所为中心,逐步健全覆盖全市的市、乡、村三级健教网络,市健教所通过健教网络指导全市健康教育工作和健康促进活动的开展。
(二)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强化健康教育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健教队伍的整体素质。做好本级人员培训,分次分批开展社区健教人员、医院健教人员、学校健教人员、行业健教人员培训。针对行业健康教育这一薄弱环境,把行业健康教育工作人员的培训作为今年的重点,抓好抓实。
(三)加大经费投入,完善设施设备
要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健康教育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满足适应工作需要的办公用房、交通、办公和宣教设备以及人员工作经费。有针对性地制作多种宣传资料,自行编制4种以上的健康教育宣传读本,向全市人民发放。印制各类培训教材、制作课件以及创卫工作细则等资料。
(四)创新宣传形式,强化活动效果
组织社区、医疗机构围绕重大卫生问题针对重点场所、重点人群,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增强人们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全民健康素质的提高。要在创新宣传形式上下功夫,围绕结核病防治日、免疫规划宣传日、职业病防治宣传周、国际禁毒日、艾滋病防治宣传日等主题做好宣传,还要进入社区、小区开展义诊、健康咨询、开设流动健康教育课堂等活动,保证活动效果。
(五)加强督导管理,狠抓工作落实
健康教育所要定期对各有关单位的健康教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结合创卫工作要求,狠抓各项工作落实。每个季度进行一次抽查,及时将存在的情况向上级反应,并向全市进行通报。各街道办事处也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所辖单位开展督查,以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围绕创建省级卫生城市,抓好城区健康教育
(一)扎实推进医院健康教育。医疗机构要继续完善健康教育组织,安排一名业务院长分管健康教育工作,有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有健康教育工作计划、总结和活动记录,按照创卫要求规范完善健康教育资料。医院的健教专(兼)职人员要加强对所有医护人员健康教育专业知识培训,让所有的医护人员掌握健康知识传播技巧。门诊部、住院部有健康教育宣传栏,定期更换内容,定期为病人上健康教育课,发放健康教育处方,向病人宣传卫生健康知识、预防保健知识、疾病康复知识,提高住院病人及家属的自我保健能力,住院患者及家属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达到80%以上。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要设置健康教育咨询室,添置必要的宣传设备,收集整理好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培训以及开展各项活动的记录、照片、宣传资料等,做到保存完整,管理规范。
(二)全面推进学校健康教育。教育系统要规范各个学校的教育课程、统一健康教育教材,培养一批专业的健康教育老师,把健康教育课程当成其它专业课程一样列入到老师的教学任务当中,并进行考核。城区各学校要将健康教育课纳入正常的教学计划,完善健康教育组织,安排一名校领导分管健康教育工作,有专(兼)职健康教育老师,做到有教材、有教案、有计划、有课时安排、有考试成绩、有总结。开展主题班会、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从小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重点做好心理健康、控制吸烟、环境保护、远离、预防艾滋病、防止意外伤害等健康教育工作。城区健康教育开课率达到100%,中小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
(三)强力推进行业健康教育。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强力推进行业健康教育,定期培训从业人员,学习基本卫生知识和行业卫生知识,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从业人员培训率达100%。各行业单位应有健康教育工作组织网络,有分管领导、有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有计划、有措施、有记录、有考核、有总结。有效开展有关职业卫生、疾病预防、卫生保健等方面的健康教育活动,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达到80%以上。
(四)有效推进社区健康教育。健全社区健康教育网络,社区健康教育要有组织、有分管领导、有专(兼)职人员、有计划、有活动记录、有总结。社区要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专栏面积大于3平方米,每季度更换一期内容。要积极开展或配合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组织对居民进行培训、讲座、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居民卫生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分别达到80%和70%。
(五)稳步推进大众传媒健康教育。各级新闻媒体要设立健康教育公益性栏目,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工作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热点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对创建卫生城市活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六)逐步推进公共场所健康教育。公共场所健康教育工作要有计划、有记录、有评价、有总结;结合公共场所的特点,利用卫生宣传栏、宣传橱窗、电子屏幕向广大群众进行有针对性、时效性的卫生防病知识教育,满足群众对卫生防病知识的需求,提高群众总体卫生知识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加强对烟草控制工作,成立控烟领导小组,制定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有评价的控烟规划,设立禁烟标志,开展控烟宣传,落实控烟制度,加强禁烟执法。车站、广场等大型的公共场所应设有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有卫生防病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
三、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广泛开展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一)各地要继续抓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工作。建立3个“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示范乡(镇),总结成功经验,全面推开此项活动,切实使农村居民得健康知识之实惠。
(二)结合“三下乡”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送医药、送卫生知识下乡活动。
(三)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大力普及农村改水、改厕知识和技术,改善农村饮水和环境卫生状况。运用广播、电视、黑板报、宣传栏、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宣传基本卫生知识、疾病预防知识、健康保健知识,努力提高农村居民的卫生知识水平和自我保健能力,使农村居民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分别达到70%和60%。
四、围绕创建无烟管理示范单位,大力开展控烟宣传
(一)开展“5.31世界无烟日活动”。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宣传吸烟的危害,普及烟草危害相关知识,开展吸烟行为干预,降低公民吸烟率。各类公共场所要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禁止吸烟,并有相关的管理人员。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民生、破解发展“瓶颈”为主线,坚持为民创建、科学创建、精品创建的原则,进一步深化公共场所“五小”行业整治规范,确保创城迎检“五小”行业整治“省检”过关。
二、工作任务
要牢固把握“五小”行业卫生标准,逐一对照,拉网排查,充分准备,突击整治,严格按照听取汇报、材料审核、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网络调查、整体观察等六种测评方式,时不我待地做好充分准备,高标准、高水平做好迎“省检”工作。
(一)做好迎检动员部署工作(10月12日完成)
召开市卫生、药监系统创建省级文明城市迎检工作调度会,通报前期工作情况,对迎检重点工作进行安排部署,进一步明确市、区卫生、药监部门对“五小”行业整治的监管职责以及市、区卫生、餐保服务监督机构的监督责任。
(二)加大创建宣传力度,形成浓厚氛围(10月10日至考评结束)
组织做好创建文明城市公益广告宣传。市、区卫生、药监局及其卫生、餐保监督机构在门前和院内醒目处张贴创建文明城宣传画、标语和横幅,利用宣传栏、黑板报、简报、网站等宣传阵地刊登创建文明城宣传内容,积极组稿通过新闻媒体宣传创建工作亮点;组织“五小”行业在场所醒目处张贴创建文明城宣传标语,有条件的则要利用LED电子显示屏反复和播放相关公益广告,使文明创建宣传覆盖市中心城区公共场所各“五小”行业。(责任单位:市、区卫生、药监局,市、区卫生、餐饮服务监督机构,市卫生局创建办统一协调和提供公益广告内容)
(三)抓紧做好查缺补漏整改工作(10月10日至考评结束)。
1.深入开展达标摸底督查。按照《市创建省级文明城市工作任务分解表》、《市中心城区卫生系统创建省级文明城市实施方案》要求和职责职能,加强领导、加强队伍、加强责任、加大力度,市、区卫生、药监部门根据自身所承担的创建工作任务进行重新细致梳理,对标排查,落实责任,进一步巩固成果,查找不足,采取错时督查,措施强硬,对薄弱环节进行重点攻坚,及时整改,全面推进创建工作,不留死角,不拖全市后腿,实行督查整改工作每日一报制。(责任单位:市、区卫生、药监局,市、区卫生、餐保服务监督机构)
2.做好实地考察准备工作(10月15日前完成,并保持)。实地考察采取的形式是暗访形式。市、区卫生、药监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亲自过问、亲自参与,对照《测评体系》有关考察测评要求,抓好工作督导。市、区卫生、餐保服务监督机构重点抓好四项工作:1)经营性公共场所要有《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2)从业人员要持《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证》上岗,要有“五病”调离的相关制度和记录;3)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落实,要有消毒设备、消毒措施和记录,做到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三证齐全”,确保公共卫生安全。
3.做好问卷和网络调查准备工作。市、区卫生、药监局及其所属卫生、餐保服务监督机构要制定迎检预案,确保有创建文明城市的主题专栏,并做好迎检工作。在15日前开展一次模拟问卷调查和创建知识考试,增强和提高“五小”行业从业人员对创建文明城的理解率、支持率和卫生知识知晓率。(责任单位:市、区卫生、药监局,市、区卫生、餐保服务监督机构)。
(四)做好材料立卷归档工作(10月12日前完成)
吉州、青原两区卫生、药监局及其卫生、餐保服务监督机构按照方案要求,将创建整改资料收集完整,立卷归档、装订成册。
三、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市、区卫生、药监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区卫生、餐保监督机构的主要领导是创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牢固树立顾大局意识,充分认识“省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密切配合、集中精力、集中智慧、集中财力、集中人力全心投入到创建攻坚战中,确保完成迎检工作任务。
2.对标排查,落实责任。要按照市创建工作总体部署,根据“五小”行业整治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将创建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领导,落实到责任人,落实到每个薄弱环节,强力整改,确保少丢分,得高分。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并亮证从事经营活动,保证公共场所的卫生与安全;
二、保证所有从业人员(包括临时的和新参加工作的)均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并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三、建立健全索证和验收制度,确保不合格客用化妆品、一次性卫生用品、消毒产品等物品不进入本单位;
四、确保公共用具(品)的清洗消毒设施完备,并规范操作行为,严格落实公共用具(品)的清洗消毒工作且规范记录。
五、创造良好消费环境,确保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
六、认真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建议,做一个诚实信用的经营者,并积极配合卫生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七、以上承诺,如有违背,愿承担一切相应责任,并恳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承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