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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筹划是企业一项合理的减轻税收负担的活动,做好税收筹划工作,能够减轻企业的纳税重担,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但是,企业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就容易出现各种税务风险,进而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与管理。在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给金融业的发展带来不少的冲击,金融企业纷纷提高对纳税筹划以及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视程度,提高对增值税以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了解程度,进而来提高企业税务管理的有效性,增强税收筹划方案的可行性,以此促进企业能够更好的发展。
一、营改增后,金融企业存在的税务风险分析
在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政策之后,金融企业的经营与发展势必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工作的时候,如果没有及时的调整纳税规划,提高对增值税的认识程度,就容易加大税务风险出现的概率。对金融企业来说,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在面临机遇的同时也遇到巨大的挑战。一是,企业的税负可能会有所增加,虽然说采用增值税进行征收,能够避免重复征收的现象出现,但是由于金融企业的发展具有自身的特性,在加上我国金融市场上各项机制还不够完善,不能够完善确定增值税征收的税负效应,就有可能会增加企业的税负重担。二是,由于金融企业经营的特殊性,导致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得上与一般企业相比有所不同,存在着进项税无法抵扣的情况,在与上下游企业之间进行合作的时候,就会出现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抵扣不够充分的情况,使得一些企业的税负增加。三是,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一些金融企业出于降低企业税负,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达到多范围的进行增值税的抵扣,就有可能会选择代开或者是虚开增值税的专用发票。这样做,不仅违反税收筹划的原则,还会加大企业的税务风险,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二、金融企业税务风险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外部因素是引发企业税务风险的重要原因
一方面,企业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外部环境,经济因素、文化因素等发生变化,就有可能引发企业税务风险。虽然说,外部环境的变化,也有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发展的机遇。但是,从税务风险管理的层面上来说,外部环境的变化对企业的纳税筹划具有重大的影响,也是金融企业税务风险产生的重要因素。在经济增速换挡回落发展的新常态下,由于资金脱实入虚,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发展,金融市场上涌入了大量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的企业,就会影响整个市场的秩序,进而加大企业的税务风险,给税务风险管理带来巨大的挑战。
另一方面,当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时候,也会加大企业的税务风险。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进步,税法法律法规需要不断的修改与完善,从而来能够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在社会发展下,分工越来越精细化,市场上商品的生产可能需要有多个企业来共同完成,就会放大营业税征收时重复征税的缺点,在2016年的5月,就全面实行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政策。在营改增后,对企业来说,如果没有及时的了解相关的税收法律政策,更新税法的知识,就容易引发企业的税务风险,进而给企业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
(二)内部因素是引发企业税务风险的关键原因
一方面,企业在开展税收筹划工作时,如果有关的优惠政策了解不够彻底或者是在使用的时候,存在着违法的行为,就会导致税务风险的发生。企业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能够享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助于降低企业的税负重担。相应的,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能够享有其优惠条件的企业会提出许多的要求。如果企业不熟悉这些要求与条件,就有可能会错过享有优惠的权利。另一方面,企业人员自身素质不高,缺少税收常识也会加大税务风险。企业的涉税人员需要掌握有关的税法基本常识,如果对这些常识的了解不够透彻,就会加大企业的风险。但是,从当前来说,企业内部的很多员工对税法基本知识不够了解,将税收缴纳工作看作是财务部门的事情,认为财务部门需要专门负责公司的财务计算,而业务部门则需要开展业务范围,并没有深刻的意识到,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业务部门与税收缴纳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当业务部门中的有关人员对增值税的知识不够了解,没有拿到增值税的专业发票,就存在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或者是业务部门拿回来的发票十分的混乱,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无形中就会加大财务部门工作的难度与压力,也会提高企业税务风险发生的概率。
三、营改增后金融企业提高税收风险管理的措施
(一)正确的解读金融业的营业税改增值税政策
在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为了进一步促进该项政策的顺利实施,政府与有关的税制部门会不断的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如:针对于金融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而金融企业为了对提高税务风险的防范力度,就需要能够精准的把握新的税收政策中的有关内容,并且积极的参与各项培训活动,来提高对税收政策的熟悉程度。一些税务机关或者是中介机构会定期的举办各种有关的培训活动,帮助企业更好的了解金融业税收政策中对于财务以及税务中有关的规定。金融企业需要提高对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视程度,能够区分营业税与增值税这两种征收方式之间存在的不同之处,在推动增值税之后,能够及时的改变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如果对政策内容有疑惑的地方,就应该要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咨询,进而来减轻税务风险发生的概率。
(二)构建税务内部控制制度
对于金融企业来说,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除了是税种与税负发生了改变之外,企业的经营环境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就需要按照金融业自身的特点,来重塑对金融企业增值税发票管理的业务流程。所以,就需要在税务风险管理的基础上,来构建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对税务风险防范的重视程度,加强对各项风险的识别力度,提高监督与管理的能力,进而来避免税务风险出现的机率。企业需要强化增值?发票管理,严格按照增值税的发票来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候,需要得到专用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开具的时候要符合相关的规定,严格的禁止虚开或者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在营改增后,金融企业需要优化税务内部控制的流程,加强对各项纳税环节的控制力度,进而来避免由于人为因素的影响而出现税务风险。
(三)规范企业的依法纳税行为
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金融企业要提高税务风险的防范能力,就需要规范企业的依法纳税行为,也就是要规范企业的纳税行为,降低税务风险出现的概率。首先,在采用增值税进行征税时,纳税申报表填制的难度上升,这就要求金融企业内部员工需要提高自身的素质与对税收政策的熟悉程度,填制好相关的纳税填报表,能够规范企业的纳税申报行为。其次,需要规范金融企业的账务处理程序,能够完善内部的会计管理,做到有账可查、有错可改。再次,还需要提高对防伪税控系统的使用力度,在增值税实施之后,注意抵减相关的进项数额,以此来减轻企业的税务风险。最后,需要强化内部的合同管理,特别是在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的时候,要提高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视程度,进而来提高税务风险的防范能力。
前不久,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处理中的几个问题。特别是对非金融企业间的借款利率确定问题,34号公告作了详细规定,解决了企业支出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争议问题。
34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34号公告为什么要规定上述内容?其基于背后的一个政策执行难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已经取消借贷利息的上浮区间限制,因此金融企业的浮动利率并不一致。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这样一来,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对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上存在很多争议,各地税务机关对该问题的规定也不一致。例如,天津市国税、地税部门和河北省地税部门规定,利息支出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而上海市税务局则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
为了统一执行标准,减少争议,34号公告的第一条对此进行了明确。从公告内容看,主要明确了以下三项内容。
第一,明确了金融企业范围。“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中的“金融企业”范围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一般情况下,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所以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找一家信托公司作为参考标准,只要企业没有故意加大税前扣除,那么其“实际支付的利息”基本上都可税前扣除了。
值得注意的是,央行2009年12月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明确了我国金融机构的涵盖范围,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也把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企业范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同样也属于金融企业,企业也可以参考其借款利率进行税前扣除。
第二,明确了利息支出扣除上限。公告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也就是说,企业只要能提供相关证据,利息支出可以是不超过本省最高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首次支付利息的后续利息支出也以此为上限。而作为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为基准利率4倍,那么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扣除上限最高也可达基准利率的4倍。不过,虽说允许引用“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但是取得这个合法证明还是比较难的,传统上的证明佐证必须是实际执行的利率证明,不仅仅是企业文件或网站宣传广告性资料。
第三,明确了什么是同期同类贷款。公告明确,“同期同类贷款”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情况下,金融企业提供的贷款。公告还要求,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对这一要求,企业最晚在年末汇算清缴时提供利率情况说明并付报税务机关。因为目前季度预缴税款按照利润总额减去以前年度亏损,再减去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地产企业再加上预计利润)计算,因此即使利息超标准也不会在季度进行调整。
(文/葛德忠 李巧然)
借款利息可按金融企业贷款利率扣除
近日,山东省无棣县税务部门在对某小型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企业财务人员反映,企业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面临资金短缺问题,7月1日向非金融企业借款80万元,期限1年,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0%,而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仅为6.56%,但某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达到10.5%,企业借款利息按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是否合理?
其实,税法对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应适用何种利率计算扣除,已作出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指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今年6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对本条规定进行进一步明确,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可见,企业按税法要求对其应适用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提供情况说明后,其适用的税前扣除利率可以与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不同,企业可据此选择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税前扣除利率。对该公司来说,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省内某合作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后,其计算201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80×10%×6÷12=4(万元),即该企业利息支出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文/袁立农 任景涛 吴泽本)
国债持有期间未兑付利息如何作纳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公告”)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国债成本确定以及国债成本计算方法四方面明确了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中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处理,进一步完善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国债收益的税收政策。
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政策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家对国债利息收入一直采取免税政策。
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该文件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没有明确计算免税国债利息收入的方法。
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对金融保险企业取得免税的国债利息收入的规定中,一方面首次明确了免税的国债利息收入包括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利息收入;另一方面强调免税的国债利息是到期(或分期)兑付取得的利息收入,区别于会计核算的“应计利息”,应以当年兑付实际收到的国债利息计算免税。
200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延续了金融保险企业国债利息政策的精神,将免税政策扩大到在二级市场实行国债净价交易的所有企业。企业无论对付息日收到的,还是交易卖出收到的国债利息收入都允许作为免税所得。强调国债利息收入的免税时点为“实际取得”时。此项政策只适用于实行净价交易的记账式国债,不适用于实行凭证式国债与无记名式(实物券)的国债交易。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则延续了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此后,由于一直没有后续的配套政策出台,实际执行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于未持有到期及二级市场国债交易产生的利息收入是否享受免税,国债利息收入的免税时间是按照应付利息还是于实际取得时确认利息收入,以及国债转让收益的计算方法等掌握尺度不一,“36号公告”及时弥补了国债投资政策的空白点,为鼓励企业进行国债投资、促进国债交易市场的良性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
“36号公告”解决的主要问题
“36号公告”的核心内容是解决了长期以来国债交易环节中对持有期间未兑付利息收入是否享受免税的政策争议,同时对于每项国债转让交易都会涉及的转让企业持有国债期间未兑付利息收入、国债转让收益及国债成本进行了规范。
例如,A企业2011年1月1日购买2011年第一期记账式国债(3年期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60万张,票面年利率10%,每张面值100元,成本价100元/张;A企业2011年4月1日再次购买50万张,成本价110元/张。2012年1月1日转让出售80万张给B企业,出售价120元/张,B企业持有到期并兑付,收取国债利息2400万元(不考虑相关税费)。
A企业:2012年1月1日转让国债的计算:
1.国债转让时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
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80×100×(10%÷365)×(60×365+50×275)÷(60+50)=710.334(万元);
2.国债转让收益=80×120-80×(60×100+50×110)÷(60+50)-710.334=526.03(万元);
3.A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80×120-80×(60×100+50×110)÷(60+50)-710.334=526.03(万元)。
B企业:2013年12月31日国债持有到期日的计算
1.国债到期时持有期间的国债利息收入
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80×100×(10%÷365)×365×2=1600(万元);
2.国债转让收益=80×100-80×120-1600=-3200(万元);
3.B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2400-800)+80×100-80×120-1600=-1600(万元)。
结合例题,本文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解析“36号公告”。
(一)国债交易转让的同时确认持有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并进行免税处理,区别于利息收入确认的一般规定。
例题中A企业在2012年1月1日转让B企业国债时确认了9600万元(80×120)的转让价款中包含了710.334万元的持有未兑付的利息收入,并调减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同时从一级市场购买并持有到期兑付的国债利息按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A企业购买国债确认利息收入的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并于还本付息时点享受免税政策。A企业2012年1月1日转让国债时不计算国债利息收入,同时国债转让收益中无法扣减未兑付的利息收入,增加了企业税负,不利于国债交易市场的发展。
二是免税的未兑付国债利息收入是企业在国债持有期间产生的利息收入。如例题中的A企业分两批购入国债,计算利息收入时采用了加权平均法,持有期间免税的利息收入710.334万元;B企业自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持有期间产生的免税利息收入1600万元。不同于财税〔2002〕48号文件中规定的免税应计利息是指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将国债利息收入、国债转让收益及国债成本的税收政策作为一个纳税事项的几个方面进行统一考虑。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全部收入扣减财产净值。“36号公告”不同于一般规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是以取得的价款减除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及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因此,转让国债收益(损失)中包括计算免税国债利息收入以及对国债成本的确认。A企业2012年1月1日计算国债转让收益,首先将确认持有期间的未兑付国债利息收入710.334万元进行免税处理,其次扣减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的国债投资成本8363.636万元。确认国债利息收入和国债成本是计算国债转让收益的重要步骤,处于一个纳税环节中,不能分割处理。
(三)无论是从一级市场购买或从二级市场购买国债,持有到期兑付时,国债转让收益(损失)与国债成本的确认原则不变,需要重点考虑取得到期兑付国债利息的纳税处理。
例题中A企业与B企业在计算持有期间未兑付利息收入和国债转让收益的处理原则一致,B企业取得的到期兑付国债利息2400万元原则上属于免税收入,纳税时应全额调减。实际处理时分两个步骤:一是2400万元国债利息在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B企业持有前一企业转让时已减免的未兑付利息。B企业持有3年期国债中的后2年,第一年未兑付利息收入800万元[80×100×(10%÷365)×365], 因此B企业取得的兑付利息并入应纳税所得1600万元(2400-800)。二是B企业计算国债转让收益时已经扣减了持有期间未兑付的利息收入1600万元。
通过上述两步处理,3年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国债利息收入在未兑付的持有期及到期兑付期,在多个纳税时点及环节都享受到不重叠的免税优惠。
(四)“36号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的政策空白期,实践中税务机关掌握尺度不同。一种从政策执行的严格角度,对未实际取得或未到应付利息日期的国债利息收入不作为免税收入处理;另一种遵循国债利息纳税的政策原则,延续财税〔2002〕48号文件的规定,对实行净价交易的国债转让价格中交割单上的应计利息部分作免税收入处理。应该说二者都值得商榷,两种处理在2008年1月1日后都没有政策支持,特别是《企业所得税法》将利息收入的确认时间由应计利息日调整为应付利息的日期,国债利息收入在没有特殊政策的前提下,于应付利息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应在国债转让交易日将交割单上的应计利息作免税收入处理。
(文/毕晓颖)
关键词:资金集中管理;借贷;结息;营业税;所得税
资金集中管理正逐步成为现代集团企业管理一个比较普遍的管理模式,资金集中管理可以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率,减少沉淀资金,降低资金成本,提高企业融资能力等。
大型非金融企业的资金集中管理最终走向是成立财务公司模式,可以规避集团内部企业借贷、结算利息所涉及的法律和税务风险。而大部分中型集团企业采取的是结算中心的模式进行集团内的资金归集、内部借贷、筹资、风险控制等。大量的资金在集团内部流动,发生的对内吸纳存款,发放贷款、短期拆借等业务带来的税收问题也凸显出来,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该如何缴纳,如何筹划?
一、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及个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资金借贷行为,均应视同应税事项,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集团结算中心不是金融机构,集团与各子公司之间属不同的法律实体,资金集中管理成员单位间不同法人账户的资金转移,实际形成了公司之间的借贷,根据上述规定,子公司收到资金中心按月结算的存款利息应缴纳营业税。
目前,税法对企业集团实行资金集中管理范围内的成员单位收取内部存款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没有明确规定,单从征税角度出发,税务机关大都倾向于应缴纳营业税。
二、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关联方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价原则和方法进行调整。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非金融企业2:1,债权性投资(借款)与权益性投资超过2:1部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纳税义务人为立合同人,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因为财务公司属于金融组织,所以,它和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缴纳印花税;而结算中心不是金融机构,它与项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用缴纳印花税。
实务中该如何筹划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涉及到的税收风险问题?
1.尽量取得财务公司的牌照,按财务公司模式运行
财务公司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提供的服务也类似于商业银行,主要功能是提供解决集团内部融资、资金信贷风险的平台。不仅可以规避《贷款通则》中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法律风险。且可通过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调动资金满足成员单位用款需求,融资渠道更宽。
2.结算中心模式下的税收筹划
(1)做好税务沟通工作
在国家没有明确的相关税收政策,对资金集中管理结算中心模式既成事实的默认情况下,与主管税务机关的良好沟通尤为重要。
集团的财务部门应该就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模式、运行方式、资金的使用等问题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与税务部门进行有效的沟通,让主管税务机关认可我们的税务判断。为了减低企业税务风险,最好还要尽可能地拿到税务机关书面同意的证明资料,这种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批复、往来函件、会谈纪要、以及电话记录等。对于会谈纪要,应该注意让参与会谈的所有人员签名,对于电话记录,最好能保留电话录音。
(2)用足国家关于“统借统还”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如果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则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统借统还”的三个特点:一是企业主管部门或集团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二是所借资金用于下属单位经营(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三是内部借款利率不高于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
集团资金中心及内部成员单位应做好与税务部门的沟通工作,对月度、季度、年度的外部融资及下拨内部成员单位形成借款的情况做详细记录,对每笔外部贷款和内部借款产生的利息列示明确,做好相关原始单据、合同资料的搜集工作。由集团资金中心和各内部成员单位携带相关借款合同和贷款及利息的分配情况与税务主管部门充分沟通。
(3)存款利息收入争取不缴纳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子公司按集团资金管理办法将自己的资金上存结算中心,是一种归集资金的行为,而不是将资金贷与集团结算中心,况且资金结算中心与银行功能相似,不能套用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第十条的规定,更何况理论界和税务机关内部对此还存有争议。对于子公司上存结算中心的存款利息收入,只要存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征收营业税法律依据不充分。
(4)债权性融资与股权性融资比例问题
财税[2008]121号文件在明确债权性融资与股权性融资比例限额为2:1后,又补充说明:“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从该条规定来看,对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况可以不受债券型融资与股权性融资比例的限制。
此条规定具体实施由各地税务局掌握,实际的税收裁量权在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除了与税务机关做好沟通外,还可以采用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解决。根据企业集团的实力以及与银行的合作情况,期间会产生万分之五左右的委托贷款手续费,但可以取得银行的利息单据,从形式上完备所得税前利息扣除的问题。此种方式尤其适用于受国家调控的地产行业和完成企业战略投资行为。
对于企业集团“统借统还”的借款利息,税务总局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是否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非金融企业2:1的限制,但从个别省市的相关税务规定看是受此比例限制的,如:沪国税所[2009]31号的规定: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利息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税前扣除。也就间接表明是受2:1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但理论界多数认为“统借统还”的借款,税前扣除的利息规模不受债券型融资与股权性融资比例2:1的限制。
关于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有明确的界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统借统还”借款尽管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但不符合关联企业借款和债权性投资的定义,并且自始至终都在执行市场利率――银行借款利率,完全符合税法对独立易原则的要求。
税收管辖权变化应注意的问题
旧细则第七条规定: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新细则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新营业税法将营业税中劳务和转让无形资产的应税行为由属地改为了属人,更确切地说应该是将“劳务发生地”调整为“属人”和“收入来源地”相结合。
金融企业应关注焦点:
1 境内金融企业提供的全部劳务,无论其提供的劳务是否发生在境内都属于境地内提供劳务,具有营业税纳税义务。
2 接受劳务方在境内,接受劳务均为境内提供劳务,无论其是否属于境内金融企业或境外金融机构或分支机构,均有纳税义务。
3 劳务提供方有来源于境内的收入都视为境内劳务,无论其是否在境内提供劳务。
(1)出口信用保险是否征收营业税
金融企业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问题属于在原条例及细则下的不征税事项,但由于提供劳务方在中国境内,属于应纳税事项,但根据新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应征营业税的范围,同时根据新条例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属于可以免征营业税的事项。新条例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新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虽然是从不征营业税到免征营业税,只有一个字的变化,但却反映了完全不同的税收概念。
(2)境外金融机构对境内业务的纳税义务
原营业税纳税义务按机构所在地确定金融业劳务发生地的原则,对境外机构提供境内金融服务,例如直接贷款给境内企业,不属于境内业务,不存在纳税义务。从新营业税税收管辖权的变化来看,笔者认为境外向境内提供贷款,相当于进入中国的资金市场,而进入我国市场的货物和无形资产是应当征收流转税的,因此进入我国的资金也应属于流转税的征收范围。
取消金融保险企业折合率例外规定
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收到外汇收入,应折合成人民币后纳税。旧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但金融保险企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
自1995年起,国家外汇体制进行了改革,实行汇率并轨,同时国家不再公布各种外汇与人民币的比价,所以为适应形势,1996年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规定: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台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对金融保险业外币与人民币的折合率作了新的规定,按当季季末的牌价折合。
自2005年7月2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形成更富弹性的人民币汇率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公布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等交易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作为下一个工作日该货币对人民币交易的中间价格。
因此,此次新细则中,对金融保险业外币与人民币的折合率也做了顺应形势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取消了金融保险企业折合率的例外情形,一律规定为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金融企业应关注焦点:
金融企业应根据国际金融市场的形势,判定经常发生的外币结算的汇率走势,来选择有利企业的折合率,从而减少营业额达到合理节税。o取消外汇转贷差额纳税规定
旧条例第五条规定了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规定: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一般代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新条例第五条取消了转贷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意味金融企业的按差额征税的转贷业务,需要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计税依据,消除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有利于公平税负。
金融企业应关注焦点:
1 金融机构经营的两种转贷外汇的业务都取消差额征税。
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规定我国金融机构经营的两种转贷外汇业务如何差额征税上操作问题:一是由借款机构直接将外汇资金贷给企业使用,二是由金融机构的总机构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通过其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使用。
随着新营业税政策取消了外汇转贷差额纳税规定,财税[2009]61号文公布国税发[2000]6号文已失效,也意味上述两种外汇转贷业务要视同一般代款业务,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 掉期业务也取消差额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营业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6号)规定:金融企业从境外借人资金,为规避利率风险,先将其借入资金的浮动利率掉期换成为固定利率,再转贷给国内用户。此类业务仍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说明了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也按差额征收。
国税发[2009]9号文公布国税函[1998]736号文已失效,也意味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要视同一般代款业务,以利
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3 利用差额征税,逃避或减少纳税义务的筹划空间已经不存在。
某些外资金融机构将自有资金存入境外总行,自身所需贷款资金从境外借人,以便减轻税负。国税发[2000]135号文也采取相应的制约措施,当其贷款额度未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时,一律按一般贷款征税,超过部分才按转贷外汇业务对待。但实务中许多外资金融机构,仍利用该差异征收营业税,来进行避税,此次试图利用外汇差额征税的空间完全被堵塞。
4 金融企业往来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问题的通如》(国税发[1994]087号)规定:金融企业往来的计税依据,可比照原《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对“转贷业务”的规定,按金融企业之间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的正差计算纳税,此次新条例第五条取消了转贷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上述文件在国税发[2009]29号文中规定作废,金融企业之间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笔者认为要全额计税。
涉及的优惠项目取消
根据新规,所有纳税人包括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都应缴纳营业税;新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新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可见,所有纳税人包括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都应缴纳营业税。
金融企业涉及到金融商品主要是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虚拟资本的一种形式,通常是指期限在1年以上的债券和股票,它是资本市场金融工具的基本形式。
有价证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有价证券仅指资本证券,具体指那些能够给其持有者定期带来收益,并能转让流通的资本所有权证书或债权证书。广义有价证券则包括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三类。
金融企业应关注焦点:
1 取消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优惠。
2 取消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
3 取消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9]61号文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第一条第二、三项失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第一条第三项失效。
4 取消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9]61号文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第二条第(三)项已经失效。
重新明确了金融企业的纳税期限,删除了保险业的特殊规定
新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关注失效文件或条款: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中关于金融业纳税申报期限问题;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并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解缴。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关于金融业的纳税期限问题:除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从事金融业务仍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外,其他纳税人从事金融业务,应按月缴纳营业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明确了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当天等关键概念。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以上概念明确纳税人承担纳税义务的具体日期,有利于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管理,合理规定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监督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金融企业应关注焦点:
1 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在新法规下,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不一定要收讫利息的当天,也可以是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失效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
2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
一、融资租赁行业的建立依赖法律体系的支撑现代租赁理论认为,融资租赁具有四大功能,即融资、促销、促进投资和资产管理。融资租赁因其具有融资和融物相结合、金融和贸易相结合的特征,已成为市场体系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资源配置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吸引外资、引进技术、促进投资及推动出口的重要手段,是发达国家继银行信贷之后又一种重要的融资渠道。
1952年,现代融资租赁在美国出现。目前,发达国家融资租赁业的市场渗透率(融资租赁在固定资产投资中所占比例)已达到15%~30%;在我国,这个比例约为1.5%.1981年2月,我国最早的融资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的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目前,纳入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共有三类,一是由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共12家;二是商务部监管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共36家;三是内资租赁公司,有1000多家,也由商务部监管。
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历史过程中,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证明,融资租赁具有独特的法律关系,传统法律体系对其界定并不充分,为此,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往往单独设置融资租赁法律,协调融资租赁行为。支撑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四个方面:民商法、会计法、金融监管法规和税法。我国这一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的历程已超过10年。起初是以部门规章形式融资租赁行业管理规定。到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地位。199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明确了1994年实行的新税制中融资租赁行为适用流转税政策。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界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各方相关法律关系。1999年3月,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专门规定。200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确立融资租赁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融资租赁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2001年1月,财政部颁布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规范融资租赁会计行为。2005年3月,商务部颁布实施《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租赁企业管理。我国现行融资租赁行业法律框架结构如下:1.《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由于经营情况变化造成相关收益的变动,以及由于资产闲置、技术陈旧等造成的损失等;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在资产可使用年限内直接使用资产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资产增值,以及处置资产所实现的收益等。
3.行业监管办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该办法同时将回租、转租视为融资租赁的特殊形式进行了定义。商务部现在监管融资租赁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4.税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流转税和所得税对于融资租赁的定义不同。营业税法采用形式主义界定,所得税法则采用实质主义界定。我国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现行所得税法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可以看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正是在上述制度体系发展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我国民商法、会计法、金融监管法规和税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有所不同。
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流转税政策的发展在《融资租赁法》起草过程中,对于租赁公司究竟应该如何缴纳流转税,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税负是多少,一些地方反映政策不够清晰。对此,笔者结合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现行流转税政策作出分析。
1.关于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流转税税种和税目。199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将融资租赁界定为一种金融业务,因此,对融资租赁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金融项目征收营业税。
2.关于融资租赁业务主体资格与适用营业税政策。1995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上述规定从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主体上区分出融资租赁行为适用不同营业税政策。
3.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定。1997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1999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扣除标准。2003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4.关于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与征收增值税的划分。200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划分了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不同情况,还重新明确了流转税政策中确认为融资租赁行为的定义。该通知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5.关于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流转税政策。2004年10月,《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务部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并规定了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的条件和标准,以及试点企业适用营业税政策。
由上可见,目前,确定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流转税政策,主要依据两个方面要件,首先要看纳税主体是否为行业监管体制内公司,对监管体制内的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均征收营业税;对监管体制外的公司,即未经批准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分别适用增值税政策或营业税政策,且适用营业税政策时与体制内公司有所不同。业界反映,上述规定,在政策上显得不够完整且税负欠统一。一是监管体制外与监管体制内公司税负不一致,监管体制外公司的税负明显高于监管体制内公司的税负。二是体制外公司适用增值税时,税负往往高于征收营业税时的税负。三是监管体制外公司按照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确定征收流转税政策,不能够适应租赁经营方式的变化,会造成整个融资租赁过程中可能出现适用流转税政策不一致,导致企业实行税收筹划而扭曲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
笔者认为,应考察融资租赁行业在资源配置上的优势,采用税收手段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足发展,减少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流转税政策的完善,应将融资租赁行为视为一种金融服务项目,积极发挥扶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作用;同时,还应将完善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的流转税政策统筹考虑。一要参考即将出台的《融资租赁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修改现行流转税政策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确立融资租赁认定标准,对融资租赁业务,不考虑其主体资格和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在货物租赁期内,均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二要缩小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流转税负担差异。完善经营租赁的营业税政策,降低经营租赁行为的流转税税负,调整经营租赁行为营业税税基,在计算营业额时,应允许扣除租入成本。
一、税务筹划的意义
税务筹划也称纳税筹划,农村信用社的税务筹划是农村信用社在结合本身经营特点的基础上,筹划所得税、营业税和其他税种的缴纳,是农村信用社整个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对农村信用社更好地执行国家政策,发挥金融在社会经济中的宏观调节作用,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有利于增加国家税收
根据经济学拉弗曲线原理,税率的降低和税负的减轻可以刺激经济的发展。虽然农村信用社进行节税筹划,减少了国家征税收入,但是从长远来看,税负的减轻,增强了农村信用社的实力,国家的税源得到了维护和培育,国家税收总额不但不会减少,反而会有所增加。
(二)有利于税法建设
农村信用社的税务筹划是用合法的手段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需要在深刻认识和了解税法、财会、金融等知识的基础上进行,这就要求农村信用社重视税法的宣传教育,普及全系统人员的税法意识,有利于抑制偷税、漏税、逃税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有助于农村信用社从被动的、应付的申报纳税,转移到主动的、积极的税务筹划上来。
(三)有利于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
农村信用社主动进行税务筹划,调整经营方向以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正是国家经济政策所引导和鼓励的。因此,税务筹划在客观上也起到了更快、更好地落实国家经济政策的作用。
二、农村信用社运用税务筹划
应注意的问题
(一)加强税收筹划,均衡税负
税务筹划与避税不同,避税是通过钻税法的空子以取得税收利益。随着税收法制的日益健全,避税的空间会很难寻找,而且避税毕竟是边缘行为,随时都有可能陷入偷税的境地,无助于农村信用社长期效益的提高;而税收筹划则需要较为长远的经营战略。一般要求长于5年,在农村信用社制订长期发展战略时,将税收负担的因素考虑进来,从而实现银行价值最大化和税收负担最小化的双重经营目标。尽管农村信用社相对于其他企业而言不存在变现风险,但同样存在平衡税负的问题,作为银行的财务决策者应当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完成税务筹划的过程。
(二)加强业务管理,减少不必要的税务附加
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点,其固定性不单指纳税的比例是固定的,同时也包括纳税的时间期限是固定的,超过纳税期限极可能遭到缴纳罚金或滞纳金,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负担。
(三)运用配比、权责发生制原则
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费用、成本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确认。具体包括两方面:一个是收入与费用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另一个是收入与费用应反映在同一会计期间。在银行经营的实际中,由于银行负债成本及各种业务管理费用支出具有刚性,但其主要收入贷款利息收入具有弱性,按权责发生制核算,利息实收率偏低,导致的后果:一是银行用营运资金垫交利税;二是银行虚盈,财政虚收;三是会计信息失真。
财政部下发的《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有助于缓解银行的贷款利息虚收问题,该通知中逾期180天(从2002年1月1日起已改为90天)规定和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农村信用社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逐步冲减利息收入,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同时,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的政策规定,农村信用社可以具体加以运用,加强筹划。
三、税务筹划在农信社的具体应用
我国银行业税收政策是1994年税制改革确定的,期间虽经几次调整,但其基本格局没有大的变化。银行业需缴纳的税种主要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等。其中,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约占银行业所纳税额的90%,是银行业的主体税种。
(一)所得税的筹划
目前,企业所得税优惠较多应用的是减免税优惠。如果单纯的认为,这两年农信社享受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就不用考虑所得税的避税筹划问题了,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中对减免所得税的程序、方法、报批需要准备的材料、审批的权限、及报批的时限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假如,农信社不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进行审批减免所得税,即便是国家对农信社有优惠的政策,那农信社也会因自身没有进行申报的原因而放弃了该项权利。另外,按照规定“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如果农信社错过了申请减免的时间,也不能享受所得税的减免优惠。可见,国家对减免税的规定是有程序上、时间上和条件上的限制的。因此,税收筹划是需要永远考虑的问题,享受所得税优惠时期更需要考虑到税收筹划,做到未雨绸缪。
(二)固定资产折旧的筹划
折旧是缴纳所得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在收入既定的情况下,折旧越大,应纳税所得额就越少。加速折旧是一种比较有效的节税方法,对没有明确规定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可尽量选择较短的年限,从而增加每年折旧额。这样就可以在较短的期限内将该项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完毕。通过增加前期折旧额,把税款推迟到后期缴纳,相当于依法从政府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后者,则因能较早使固定资产得到补偿,得以加速固定资金的周转期。
(三)准备金的筹划
农村信用社的准备金有呆帐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坏帐准备金。目前,这三项准备金提取率偏低,提取范围偏窄。在这种情况下,农村信用社应及时地、积极地核销呆帐、坏帐、投资损失,从而增加计税时可扣除的营业费用。
(四)营业税的筹划
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人、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等。由于农村信用社的会计核算由过去的收付实现制改为现在的权责发生制,因而许多得不到及时偿还甚至拖欠不还的应收利息也计人了营业收入,造成营业利润的虚增和所得税款的垫交,加重了农村信用社的纳税负担,增加了农村信用社的资金周转困难。进一步改进营业收入计息办法是农村信用社的共同意愿,各家农村信用社应积极地、如实地反映自身的实际困难,争取中央银行和财政部门的支持,在营业收入计息中尽量采用收付实现制。
(五)职工工资的筹划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职工工资的办法有两种:第一种是计税工资办法,发放工资总额在计税标准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第二种是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在两种办法可供选择的情况下,位于内地或效益不佳的农村信用社可采用第一种办法,位于沿海或效益较好的农村信用社可采用第二种办法,尽可能把职工工资控制在应纳税所得额可扣除的范围内。
(六)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的筹划
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指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同业、拆放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所取得的利息收入。由于金融企业往来收人在计算营业额时可予扣除,所以农村信用社可在这些同业往来上多投放资金以获取利息收入,减轻营业税税负。农村信用社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是分别按照5%营业税(即向地方税务局缴纳的那部分)的7%和3%计算,营业税税负的减轻,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税负也相应地减轻。
(七)转贷款的筹划
税法规定: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收入减去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税营业额。因此,农村信用社增加外贷项目转贷款业务,可减轻营业税税负。
除了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外,农村信用社计缴的税种还有印花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等。如农村信用社一般在借款合同、购销合同或技术合同以及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上贴印花税票。如果在使用账簿上能减少贴花件数,可少用印花税票。其余的税种也可以在各个环节中寻找税务筹划的可能性。
贷款需求指数下降
2011年第4季度全国银行家问卷调查显示,银行贷款需求指数为79.9%,比上季下降3 百分点。
一、税务筹划概念
税务筹划是纳税人为实现经营目标,在遵守税法、依法纳税的前提下,通过财务活动和经营活动的事先安排,对纳税的各种方案进行比较权衡,选择整体税负最小的方案,达到减轻税负、取得合法税收收益、提升企业价值的目的的活动安排。税务筹划由于是以遵守税收法律为前提,因而是被法律所鼓励的。
这里有必要比较一下税务筹划与避税、偷(逃、骗)税的联系与区别,以更加直观地认识税务筹划。避税与偷(逃、骗)税,都有主观蓄意减少税负的目的,客观上也造成减轻税负的结果。避税的本质特征是纳税人利用税法的规定及其漏洞,在纳税义务产生之前所进行的能够减轻纳税义务或者避免纳税义务产生的行为。避税有非违法性,但不一定符合税法规定,因此不为法律所鼓励。偷(逃、骗)税的本质特征是在纳税义务产生以后,通过各种违法行为,减轻纳税义务或者拒不履行纳税义务。偷(逃、骗)税是典型的税收违法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税务筹划与避税、偷(逃、骗)税的合法性比较可用图1表示。
由图1可以看出,税务筹划在合法的边界内(A区域),是合法的行为;避税超出了合法边界,达到了不违法边界(A+B区域);而偷(逃、骗)税又超出了不违法边界(C区域),触犯了税法,是违法行为。
二、银行业所得税税务筹划现状
目前,我国银行业税务筹划意识开始增强,逐步加大在税务筹划方面的各种资源投入,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对税务筹划概念的理解有偏差。如有的银行将税务筹划与日常的纳税管理混为一谈,税务筹划被限制在纳税申报、应对税收征管与检查、完善纳税手续等方面,限制了税务筹划运用的广度和深度;有的银行认为,税务筹划就是避税和节税,于是在税务筹划的运用上,注重寻找税收政策漏洞,打“球”追求边缘效应。二是税务筹划意识不强。有的银行认为,国有银行作为国有企业,就应该在追求企业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应该对国家负责,为国家贡献更多的税收,无需筹划;有的银行认为,纳税事项是被动的行为,通过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与协调,效果也不错。三是行际间差别较大。有的银行(特别是股份制银行)已经较好地适应了市场经济机制,将税务筹划提高到战略规划的高度,将税务筹划活动贯穿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已经开始设立专职纳税管理部门,或通过税务机构进行税务管理,并将税务管理纳入内部风险控制系统中。但有的银行税务筹划仍未起步,或者税务筹划层次不高,缺乏战略安排,尚未形成有效的筹划体系。总体来说,我国银行业税务筹划整体水平与国外银行业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在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上竞争凸显压力。所得税作为银行业最大、最重要的税种,对银行的影响更是不容小视。因此,所得税税务筹划作为财务管理、经营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贯穿于企业战略制定、战略实施和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体现在决策层、管理层和操作层等各个层面,必然引起银行高度重视。
三、银行业所得税税务筹划策略
银行业所得税税务筹划的含义与一般企业是相同、相通的。但在税务筹划的依据和内容方面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国家针对银行业的特殊性,出台与银行业相关的税收政策,这些特殊的税收政策也为银行业税务筹划提供了依据。在内容方面,市场经济赋予银行业在金融资源配置上有较大的选择权,资金投放的时间、行业、地域区间等一般都由银行自主掌握,不同的时间、行业或地域,有时税法便有不同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银行可以享受纳税方面的优惠或税前扣除政策,这就为银行业提供了税务筹划的空间。根据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政策,立足我国银行业实际,统筹考虑各项业务的性质和税务筹划空间,为我国银行业所得税税务筹划拟定以下策略:
第一,投资业务税务筹划策略。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可见,商业银行的投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目前涉及到的具有所得税税务筹划空间的银行投资业务主要有银行间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设立分支机构、发放贷款、核销呆账贷款等事项作为商业银行的资金运用,这里将其纳入投资的范畴进行所得税税务筹划。
银行业投资业务的所得税税务筹划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实际需要原则。税务筹划的对象是银行经营发展战略规划的需要,不能为了筹划而筹划,比如设立分支机构、发放贷款、核销的呆账贷款、银行间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都是关系到银行决策甚至是重大决策的事项,实际发生或将要发生。二是效益最大化原则。银行要充分利用税收政策关于税收优惠和允许税前扣除政策的有关规定,如设立分支机构时选择分公司还是子公司组织形式;在债券投资中,选择金融债还是选择国债;在贷款投向中,选择特殊行业还是普通行业,等。下面重点对设立分支机构和贷款投向业务加以说明。
设立分支机构的税务筹划。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不同,往往对银行业所得税的影响也不相同。企业组织形式,主要是指采取母子公司形式还是总分公司形式。不论我国银行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还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都要结合所在地税法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务筹划。以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为例,在目前法人所得税制下,银行总部在考虑设立分支机构时,如果预期分支机构出现亏损,则可以考虑采取分公司的形式,这样,分支机构的亏损额就可以抵减银行总部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降低银行整体税负。如果分支机构采取子公司形式,则其出现的亏损额就只能从以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弥补,推迟了节约税负的时间。如果银行总部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而分支机构若独立核算则无法享受该优惠政策时,应考虑采取总分公司结构,实行汇总纳税,使分支机构也能享受总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分支机构能够享受总行无法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能够享受比总行更优惠的税收政策,则应考虑将分支机构设立为独立的子公司,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实现节税。
贷款投向的税务筹划。产业调整和区域建设是政府的经济任务,无论过去、现在还是未来,税收产业政策差异总会一直存在,不同的是每个时期的侧重点不同,如当前关注的农业、中小企业、低碳产业、高科技产业等,西部地区、东北老工业基地、资源枯竭城市等区域开发等,同时也鼓励银行对这些产业和区域进行贷款投放,在一定条件下给予一定形式的税收优惠。银行可以利用这些税收优惠进行相应的税务筹划。如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对于银行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银行在投放贷款可以据此进行税务筹划。产业结构调整是我国今后一个时期重要的经济任务,国家可能会出台一些新的产业、区域扶持政策,因此银行要根据有关税收政策积极地进行相应的税务筹划。
第二,成本费用税务筹划策略。银行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成本费用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确定银行的应税收入后,哪些费用不允许扣除,哪些有扣除限额,哪些允许全部扣除,是银行业在成本费用所得税税务筹划方面最为值得关注的问题。根据税收政策立法精神,一般而言,正常的、必要的、合理的、合法的成本费用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允许据实扣除的成本费用可以全部得到补偿,可使银行合理减少所得税支出,银行应列足这些成本费用。对于税法有比例限额的成本费用应尽量不要超过限额,限额以内的部分充分列支;超过限额的部分,税法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要并入利润纳税。因此,银行要注意各项成本费用节税点的控制。例如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为准确掌握税前扣除限额,银行可以利用平衡点的方法进行节税调节:设营业收入为X,业务招待费的发生额为Y,则:Y×60%=X×5‰;Y=X×5‰÷60%=X/120,即业务招待费是营业收入的1/120(8.33‰)。因此,银行可以根据企业当年的经营计划,按照营业额的8.33‰确定当年业务招待费的最高限额。如果当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小于该限额,则说明税前扣除额没有被充分利用;如果当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大于该限额,则说明税前扣除额虽然被充分利用了,但是由于超过了最高限额,超过的部分要调整增加应纳所得税额,也要多缴纳所得税。现将新税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部分费用的节税点进行总结,如表1所示。
在经营过程中,银行要把握各项成本费用的节税点,为避免少作所得税纳税调增,或为以后年度留下列支余地,应尽量将各项费用开支控制在节税点以内。
第三,非经营性业务税务筹划策略。在实际操作中,银行业所得税税务筹划还涉及到与银行经营非直接关系的业务,如亏损结转、设计预缴方案、办理减免申报等,这些业务对所得税缴纳金额有着直接的关系。对这些业务进行税务筹划,同样可以起到减轻税负、提升银行企业价值的作用,因此也必须加以重视。进行所得税税务筹划应做到依据充分、手续完备、申报及时,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协调,争取得到理解和支持。下面就设计预缴方案和办理减免申报业务加以说明。
设计预缴方案的税务筹划。新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缴纳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缴清算”的办法。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入库。但是由于企业的收入、费用列支要到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才能完整计算出来,因此,无论采取什么办法预缴,都存在着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作为偷税处理。新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总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分月或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上述规定为银行业所得税税务筹划提供了条件。为尽量减少预缴所得税,获取资金时间价值,银行可以按照“上年月度(季度)平均额”与“当期预测缴纳额”孰低的标准进行预缴,也可以同时考虑到纳税调整因素,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努力避免多缴退税的现象。
办理减免申报的税务筹划。银行在特殊时期或特殊情况下,会享受特殊的税收政策优惠。《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对减免所得税的程序、方法、报批需要准备的材料、审批的权限、报批的时限等内容,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符合条件的银行不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提出申请,即便是国家对这些银行有优惠的政策,也会因自身没有按照规定及时申报的原因而放弃了该项权利,从而不能享受所得税的减免优惠。
与一般企业相比,银行的业务操作流程少,纳税种类少,税务筹划范围有限,所得税税务筹划的空间相对狭窄。但随着银行新业务、新市场的不断拓展和所得税税务筹划工作的深入开展,银行业所得税税务筹划业务的品种也将日益增多。税务筹划是银行降低成本、提高银行价值的重要途径,银行业应从战略高度认识与开展税务筹划,将税务筹划和履行社会责任实现价值增值联系起来,从税法的立法精神和国家产业政策引导思想出发,通过税务筹划实现国家和银行双赢。
参考文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商业银行改革正日益深化,商业银行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作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商业银行,税收负担直接影响到银行的成本及利润,对商业银行经营产生的影响也越来越大。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承担的税种主要有企业所得税税、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车船使用税、车辆购置税、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等。因此,虽然商业银行的整体税负由于企业所得税税率下调8%而略有下降,但同为服务业的交通运输业、建筑等行业营业税税率为3% ,银行业营业税率为5%,仍然较高。根据金融企业纳税占其总收益的比重计算,2010年、2009年我国主要银行税负平均为33%左右。
税负在不同银行间有较大差异,说明在税收政策相同的情况下,不同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对纳税产生了不同的影响。税务筹划主要是商业银行在自身经营过程中,在国家税收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纳税行为进行筹划,对各种纳税方案进行比较选择,实现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合理纳税、减少税收负担,以达到税后利润最大化的行为。税务筹划可以避免缴纳不该缴纳的税金或在税法规定范围内尽可能少缴税,对于商业银行合理安排成本支出,改善经营管理具有指导意义。税务筹划追求的结果是税后企业价值最大化。税务筹划是在政策法规范围内实施是完全合法的,因而是国家给予鼓励和支持的。因此,税务筹划应该成为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
二、商业银行税务筹划内容
随着金融市场的开放,我国商业银行业务创新越来越多,不同的金融产品,其会计核算、业务处理等结果直接影响到税收政策的执行。且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也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这就使得商业银行必须在业务开展之前即开展税务筹划工作,并能及时根据税收政策变化调整原有税务筹划,力争使商业银行的税收负担降低,争取获得更多的税后利润。
第一,优化商业银行盈利资产结构。我国现有的商业银行盈利资产主要是贷款、存放同业、资金拆借、再贴现、债券投资等项目,虽然资产投入均获得利息收入或转让收入,但不同资产创造收入的税收负担有很大差异。因此,可以通过比较不同资产所创造的收入税收负担,进而对盈利资产结构进行优化。最终目的是通过前期的税务筹划对资产业务发展提出指导意见,促进盈利资产结构的优化,以获得更大的税后收益。
根据税法规定,贷款所创造的利息收入需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但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收入(包括再贴现、转贴现及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等)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税率共约5.65%左右)。一般而言,虽然商业银行贷款的收益率是要高于再贴现、转贴现以及债券等业务,但在宏观调控政策紧缩、贷款规模受到限制的条件下,商业银行必然要进行盈利资产结构的调整。
在年初编制财务预算时,可考虑进行一般贷款与再贴现、转贴现以及购买债券等资产规模筹划,筹划时可参考各项资产的税后(即扣除了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后)的收益。以一般贷款、再贴现、金融债券、国债作比较,如下:
贷款的税后收益率(用r贷款表示)=贷款利率×(1-5.65%)×(1-25%)
再贴现、转贴现以及金融债券的税后收益率(用r金融债表示)=收益率×(1-25%)
国债税后收益率(用r国债表示)=国债收益率
从以上盈利资产的税后收益率比较来看,一般贷款利率较高,但承担的税种最多,考虑到税后收益,承担的税负最重,而国债虽然收益率较低,但可免营业税和所得税,税收负担最轻。
假设某商业银行收益为R,其盈利资产中仅有贷款、金融债、国债,资产规模用W表示,其他成本均相同为C ,则其税后收益最大的组合为:
∑R=W贷款×r贷款+ W金融债×r金融债+ W国债×r国债-C
商业银行可在本行资产结构平衡和遵守国家信贷政策的前提下,根据本行各类盈利资产的收益率水平测算各项资产业务的税后收益率。再根据本行的盈利资产业务规模,确定各类盈利资产的规模安排,以期实现税后收益最大化。
第二,合理安排成本支出。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充分利用政策享受递延纳税收益。目前,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以及折旧率在固定资产的使用期限内平均计提折旧,因此,固定资产的成本是在有效期均匀列支的,这就使得固定资产折旧税前列支的成本在使用期内也是均衡的。2009年国税总局下发《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文)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做出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其中包括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的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关键词]后金融危机时期;出口退税管理;危机应对措施;问题与建议
一、后金融危机时期我国出口退税管理面临的新课题
随着国际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的影响开始减缓,世界经济已进入徘徊和复苏的阶段。与金融危机时期相比,后金融危机时期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都出现了一些新变化:一是美国、欧元区、日本的经济指标均出现反弹,国际金融、股票市场普遍回暖;二是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在危机中强势崛起,在国际上的话语权逐渐增强;三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新能源、节能环保等低碳绿色产业即将成为引领全球新一轮产业升级的主导产业;四是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再度兴起,特别是发达经济体对中国等发展中经济体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明显增多;五是国际能源资源价格持续大幅上涨、高位波动,我国面临的输入型通胀压力将逐步加大。
虽然我国经济呈现出了不错的回升势头,但回升的基础还不牢固,深层次的矛盾依然存在,产能过剩、消费不足、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盛行、能源资源价格上涨等因素对我国经济的稳步回升仍有较大影响。与此同时,世界经济复苏的基础也并不稳固,世界其他国家的经济复苏情况还不如我国。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仍然存在,不稳定的因素不仅没有根本消除,而且还有不断增大的趋势。为了应对后金融危机时期国际经济环境的新变化,国家决定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努力促进出口稳步回升,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以减少后金融危机时期我国外贸企业在出口上可能面临的不利影响。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为保持出口稳定增长、提高企业竞争力、增强企业信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出口退税管理提出了新课题。
二、应对危机我国在出口退税管理上采取的积极措施
(一)积极落实出口退税政策。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自金融危机发生以来,我国政府连续7次调整出口退税率。出口退税率的提高及退税额的增大,部分弥补了外需疲软导致的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也振奋了企业抵御国际金融危机的信心。同时,国家及税务部门也通过各种渠道做好对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及辅导工作,使出口企业能及时根据国家最新的退税政策和调整后的退税率办理退税事宜。
(二)优化退税流程,减少危机影响
首先,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行出口退税远程预审,引导企业采用网上预审的方式进行预申报。企业可直接登陆出口退税网站进行数据传输和预审,改变企业需要使用软盘拷贝数据到税务部门进行预审的现状,出口企业退税申报预审不再受时间、空间和次数的限制,提高出口退税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和效率,同时减少企业往返跑路的负担,为纳税人提供了方便。
其次,减化出口货物单证备案管理制度,对核销单信息审核等部分前置审批条件逐步改为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扩大适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退税的范围。进一步规范缺失电子信息核查处理。对纳税人提供材料齐全、符合办理条件的退税申报,自受理正式申报之日起及时审核,并及时反馈结果,坚决杜绝被动等待、久拖不决的现象。出口退税进度的加快,能进一步缩短企业获得退税款的时间,使企业流动资金的正常运转得到一定的保障。
(三)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树立管理、服务并重的理念
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愈加重要,按照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要求,税务部门及时调整了思路,果断采取应对措施,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以人性化的服务为处在经济寒冬中的纳税人送去融融暖意。一方面税务部门通过制定配套制度,合理设置管理流程,减少审批环节、下放审批权限等方式,提高办税效率,减轻纳税人负担;另一方面通过完善纳税服务制度,优化纳税服务平台,不断增强服务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以公正、文明、人。性化的执法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急纳税人所急,想纳税人所想”。通过将优质的纳税服务辐射到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力争做到管理科学化、服务人性化,从而实现征纳双方的和谐共赢。
三、后金融危机时期我国出口退税管理亟待解决的问题及建议
(一)加强出口退税日常管理,严防出口骗税案件发生
出口退税率的持续提高、出口退税流程的进一步优化等进出口税收政策的调整,为金融危机形势下出口贸易健康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给极少数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款以可乘之机,如将核销单信息由前置审核条件改为后续管理模式后,税务部门将承担在没有外管局核销信息的条件下提前办理退税的风险,同时也增加了对相关信息比对异常数据进行后续管理的责任。因此,税务部门在落实提高出口退税率的政策、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同时,必须继续做好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工作。除认真审核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资料、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对有疑点的出口企业,还应运用函调、实地核查等手段,对其出口及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要认真调查核实并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实现人民币跨境结算的退税办理,切实规避汇率风险
为规避美元、欧元等主要国际结算货币汇率大幅波动带来的汇率风险,2009年7月1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实施。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试点企业受地域、规模、出口地区等多方面的限制,该办法在刺激出口、规避汇率风险等方面发挥的作用有限。如某大型外贸企业2009年6月拟与东南亚某国签订一笔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涉及出口金额近千万人民币,但因为企业所在地不属于试点地区,东南亚也不属于试点出口地区,无法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也无法获得此笔货物的出口退税款,故企业只得放弃在出口贸易中的币种决定权,改由欧元结算。因此,尽快扩大试点范围。积极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政策,使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真正意义上开展起来,确立人民币在国际结算中的主体币种地位,才能达到出口企业跨境贸易手续简化、交易成本降低、汇率风险减小、对外贸易相对稳定的目的。
(三)加强部门协作,打造优质服务环境
企业出口货物是一个涉及多部门、多监管的过程,企业为获得出口退税款所需要取得的报关单、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税票等单证繁多、种类复杂,再加上相关单证电子信息反馈的时间较长,客观上阻碍了出口退税效率的提高。某些企业曾因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滞后而在长达半年时间内无法获得出口退税款,而报关单、核销单电子信息滞后时间较长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税务部门急需加强内部征、退税部门之间以及与外部海关、外经委、外汇管理局等的联系,建立长效协作机制,实现信息的实时同步共享,以便对出口贸易协同管理和共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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