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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是在我国境内关外设立的,以优惠税收和海关特殊监管政策为主要手段,以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主要目的的多功能经济性特区。2013年8月,我国首个自贸区――上海自贸区获得国务院正式批准。2015年,福建自贸区、天津自贸区、广东自贸区先后挂牌成立。其中,上海自贸区立足于推动“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广东自贸区发挥毗邻港澳优势,推动内地与港澳深度合作;福建自贸区依托临近台湾地区的区位优势,立足深化两岸经济合作;天津自贸区则立足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
根据建立目的,自贸区内除实行传统的保税政策外,更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探索区域经济合作新模式、促进制度创新、优化要素和资源配置,以便在全国形成辐射效应。而我国自贸区内很多中小企业设备落后、技术水平较低,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进行设备更新和改造成为当务之急。与此相应,企业的资金需求空前增长,完全通过传统的债权或股权融资,很难满足企业资金需求。在此背景下,简便快捷而无需提供额外担保的融资租赁业迅速崛起。基于此,商务部办公厅及各自贸区所在地政府部门对融资租赁行业制定了多角度、多层次的支持及鼓励政策。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税收优惠政策。
二、融资租赁业务的共通税政
融资租赁分为不动产融资租赁及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又区分为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及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直接融资租赁行为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物件和供货人的选择,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租赁期限满,一般由承租人以象征性的价格购买租赁物件,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转移到承租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供货人签订的合同属于购销合同。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为融通资金的需要,将资产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融资租赁行为涵盖了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的若干税种。本文研究的融资租赁业务税政,仅指出租人的税政。
(一)流转税
1.有形动产融资租赁。自2013年8月1日起,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不动产租赁服务仍然征收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及其附件,纳税人的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业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人民币及外汇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人民币及外汇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中已扣除了有形动产价款本金,该部分价款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产生重复抵扣的结果。
与一般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相同,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税率为17%。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如标的物在境外使用,免征增值税。对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不动产融资租赁。除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外,不动产融资租赁在实践中亦广泛存在,且多表现为售后回租的形式。关于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流转税,目前尚未出台明确规定。本文认为,不动产融资租赁应比照不动产一般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出租方应参照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不动产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以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1.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基于此,对于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确认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在所得税上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该项被出售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因此,不论是有形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售后回租租赁,对于提供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方,该项业务的所得税处理虽无明确规定,但应当比照上述公告。既然承租方不确认收入,出租方亦不应确认资产。承租方虽未采取借贷形式,但由于售后回租行为占用了出租企业的资金,由此产生等同借贷行为的法律后果,承租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出租方支付相当于资金利息的报酬。该部分报酬构成出租方的收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日期和金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其他税种
1.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或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因此,融资租赁房产的出租人不缴纳房产税。
2.印花税及契税。融资租赁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应根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融资租赁期间,不动产权属仍属于出租人,不缴纳契税。若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承租方应缴纳契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若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3.土地增值税。融资租赁期间,并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出租人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若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出租人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自贸区融资租赁业的特殊税政及财政扶持政策
目前,四大自贸区对融资租赁行业的扶持政策,多采取直接补贴形式,运用税收政策进行间接引导的规定并不多见。而与税收相衔接的扶持政策,又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直接税收优惠,二是与税收相关的财政补贴。
(一)直接税收优惠
1.全国范围内税收优惠。
(1)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试点范围由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扩大至全国,并规定了适用范围、计算依据及退税事项。根据上述文件,一是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固定资产”条件的货物,若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给境外承租人使用,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二是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2)租赁企业进口飞机的税收优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2013]108号)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16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租赁企业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飞机减按 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对已按17%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上述飞机,超出5%税率的已征税款,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以退还。另外,[2013]08号还规定,暂定5年内免征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2.区域性税收优惠。
(1)上海自贸区。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3]75号),自上海自贸区挂牌成立之日起,对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并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飞机,比全国范围内其他地区提前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按5%的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2)广东珠海横琴自贸区。根据珠海横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横琴新区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试行办法》,允许区内融资租赁机构从境外购入飞机、船舶、游艇及其他与生产有关的大型设备实行保税监管,并办理有关进境备案手续,上述大型设备租赁给境内外企业时,由原购入机构按照租赁方式分期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或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次性缴纳全额税款。
(二)与税收相关的财政扶持政策
自贸区的财政扶持政策,可分为与税收相关的财政扶持和与税收无关的财政扶持两种类型。如根据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额度给予一定数量的财政补贴,或根据其为区内其他企业提供融资总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补贴等,属于与税收无关的财政扶持。对融资租赁企业的财政补贴政策,亦有相当一部分与企业纳税金额相联系,该部分政策多源于市辖区或保税区,进而延伸到自贸区。
1.税收返还式补助。《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五年内,对依法在天津市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自开业年度起,前二年和后三年分别按其缴纳营业税的100%及50%的标准给予补助;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和后三年分别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及50%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上述公司或机构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其缴纳契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并在三年内按其缴纳房产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
2.财力贡献总额式奖励。广东珠海横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横琴新区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试行办法》规定,自2014年8月26日起,对在横琴新区注册、经营的融资租赁机构给予三种类型的财政扶持。一是按照其对横琴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情况,分别就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形成横琴新区年度财力贡献总额的一定比例,区分纳税年度给予奖励;二是对横琴新区内政府物业和商业物业售后回租业务,按照融资租赁机构购买环节和原业主回购环节缴纳契税形成横琴新区年度财力贡献总额的100%给予奖励;三是融资租赁机构开展跨境融资业务的,按照其为境外主体代扣代缴的预提企业所得税形成横琴新区年度财力贡献给予一定比例奖励。
3.保税监管式扶持。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前海湾保税港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意见》(深府金发[2014]3号),注册在前海湾保税港区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租赁项目子公司,从境外购入的飞机、船舶或大型设备可以办理进境备案手续并实行保税监管。上述货物租赁给境内区外企业时,由境内承租人按照租赁方式分期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个人所得税补贴。各自贸区对于融资租赁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大多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财政补贴政策。如根据《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从外省市引进且连续聘任两年以上的公司副职级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区分行为是否发生在辖区内,分年限,按比例根据上述人员缴纳的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予以奖励。福建厦门海沧保税港区,广东珠海横琴新区对于融资租赁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住房、个人所得税、子女教育和就业等方面都规定了相似的奖励政策。
关键词:“营改增” 融资租赁 影响 建议
“营改增”是我国“十二五”期间一项重要的税制改革,目前主要涉及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和广播影视服务业。融资租赁被纳入“营改增”范围,此次“营改增”试点扩围,会给融资租赁业带来怎样的影响?融资租赁业又该如何抓住机遇促进行业进一步发展呢?本文对此进行论述。
“营改增”给融资租赁业带来的变化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规定,“营改增”中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对于融资租赁,“营改增”带来的挑战的确是很多的。“营改增”最初是通过试点推开的,在这个过程中,还有一些没有被试点的地方,针对同一笔融资租赁的业务有不同的做法,这些可能对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在操作上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国家不可能一次性把整个“营改增”推广到全国,因为营业税和增值税两种税加起来,占比高于我国总体税收的50%,如果要把整个“营改增”一次性推开,对国家税收的风险是很高的。对于企业而言,通过选择一些行业,比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的现代服务业,包含着金融租赁业,有一个积极的作用,这也是令这些比较容易在“营改增”下面操作的企业有一个比较好的起步点。
现代融资租赁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税收优惠,如果没有政府的税收优惠等一系列扶持政策,各国的融资租赁业就不会有如此快速的发展。因此“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既在考验着我国的税收制度,也在考验着整个融资租赁市场的统一性和适应性。
“营改增”改革之前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
在“营改增”改革之前,同样是融资租赁业务,却可能因企业性质不同而面临不同的税收境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现为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现为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经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但标的物的购买方为融资租赁公司,因此由其取得相应发票,承租方因无法取得标的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抵扣进项税。对于未经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要么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承租方可以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但这不符合融资租赁融通资金的目的;要么按租赁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但融资租赁的承租方同样将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不论上述哪种情况,都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
“营改增”改革之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的规定,试点地区经过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在“营改增”改革之后,开展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将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以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那么,承租方在交易中是否可以将融资租赁公司购买标的物时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予以抵扣呢?
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由此可知,融资租赁公司在计算销售额时,将租赁物购买成本及相关的费用予以扣除,仅就提供融资行为所取得的租赁费部分(类似于贷款利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以凭取得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营改增”给融资租赁业带来的问题
上海税改实行“营改增”试点把融资租赁纳入试点范围后,给融资租赁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营改增”改革后融资租赁公司税负添加,售后回租等事务重复缴税,这些疑问的呈现违反了“营改增”的根本原则。当前,“营改增”试点城市已从各地连续扩展到全国。随着试点规模的扩展、试点时刻的延伸,融资租赁业在“营改增”中遇到的疑问更加凸显,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融资租赁增值税税基成倍扩展,3%即征即退政策难以执行,发票难以收取,利息支出无法抵扣,资金流、收据流、物流难以共通,增值税发票开取方法等疑问的存在,迫使一些公司改动事务形式,增加了事务危险,乃至形成租借公司许多事务无法展开,久而久之,将会给融资租赁业的展开蒙上暗影。
(一)政策执行不一致
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对于融资租赁业务的政策是不同的,在税收的征收上也有差异,比如上海国税和地税没分家,在税收的具体操作上更容易统一,但在其他地区则比较困难。此外,不同地区对于融资租赁的优惠政策也不相同,这样就造成了“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后,不同地区融资租赁企业难以适应的现象。虽然同为融资租赁行业,但却各具不同业务特点,不同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承担的流转税负存在较大差异。同一融资租赁行为可能适用完全不同的纳税方式。如果是租赁货物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融资租赁行为,经相关部门批准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虽然缴纳的是营业税,但实际上仅是对租赁服务增值部分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而不具有资质的租赁公司必须按租赁额全额的5%缴纳营业税,后者税负明显偏高;如果是租赁货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融资租赁行为,其增值额是按17%缴纳增值税,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按增值额5%缴纳营业税,当承租方是建筑施工等不缴纳增值税的行业,由于不具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承租方无法抵扣,有可能使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不承担该业务的增值税款,从而提高其流转税税负。这种各地政策不一致、同一行业内不同资质企业享受的政策不同,实际上也是“营改增”试点推广以后触发的行业问题。
(二)融资租赁公司税负添加已成为现实
作为国家为推动调整经济布局、加速转变经济展开方法所采纳的“营改增”转型的原意是:有利于完善税制,消除重复缴税;有利于社会专业化分工,推动三次工业交融;有利于降低公司税收本钱,增强公司展开才能;有利于优化出资、消耗和出口布局,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展开。
但从最早开始试点的各地来看,与大多试点职业和公司税负显著削减比较,融资租赁公司税负较之前交纳营业税时大幅添加。首要原因在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按差额缴税,即有形动产价款和相应的银行利息扣减后再缴税,税率为5%。而“营改增”后,税基未变,税率则由5%提高到17%,提高了12个百分点,对应的附加税费也提高了12个百分点,整体税负增加两倍多。
据统计,2012年国内9家金融租赁公司实际交纳营业税6.87亿元,若按增值税模仿测算,缴税金额约为19.95亿元,增幅达190%。
(三)售后回租业务重复缴税
“营改增”后租赁业税负添加的首要原因之一是:“营改增”改革之后,因为售后回租业务中,对作为承租方的公司在向租赁公司转让有形动产时,不征收增值税,所以公司不能给租赁公司开具有形动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公司在核算售后回租业务销项税额时,若是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包含有形动产的价款,那么租借公司因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无法抵扣进项税。结果将致使公司置办有形动产时已交纳过一次17%的增值税,在售后回租事务进程中,租赁公司对这一有形动产将再交纳一次17%的增值税,形成重复征收增值税。
(四)发票取得抵扣问题
营业税改成增值税后,虽然出租人可以直接开给承租人增值税发票,因为流转环节的增值税发票中的税款和采购净价在付款单位上没有分离。买受人和使用人是分离的,税款付款人和购货款付款人分离,税款付款人和发票抬头人分离。这就带来税改后的系列问题。
因为及时获得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完结当期销项税额的抵扣,因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取作业显得尤为重要。增值税的基本原理是销项税减进项税。营业税改增值税后,所触及的大型成套设备直租事务中,供货商往往多达数十家乃至上百家且均散布在全国各地,由项目经理去收取设备发票在时效性和完整性上很艰难。出租人的进项税就因发票和支付不统一而出问题。对于国内采购,出租人在物件采购环节只有进项税发票,没有进项税付款。因此出租人得到的进项税发票实质上是“形式发票”(不管是由承租人支付还是由出租人垫付),应税货物增值税是由承租人支付,但在此环节暂时不能得到增值税发票。
对于进口设备采购,因购货净价的形式发票和增值税缴税单是分离的,出租人只有形式发票。即没有增值税付款,也没有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出租人没有进项税。开给承租人的销项税发票,只能靠形式进项税的形式发票扣减。承租人要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只能靠租赁发票中的增值税额依照租金偿还进度逐期解决。
(五)税改政策给融资租赁业带来的困惑
“即征即退”政策带来的问题。融资租赁中的营业税含抵扣项是合理的税收政策。“营改增”后的“即征即退”属于优惠的税收政策。先不说“优惠政策”随时存在被取消的危险,就因“优惠政策”在政策执行时即退的税款“即征难即退”。 税务征管部门认为如果承租人不付租金,出租人就没有销项税,纳税税基是负数,就不交增值税了。因此在审批环节层层审批,迟迟不给退税,极端情况下要求全部租金收回后才给退税款。
融资租赁的资金是有时间价值的,如果税款不能即退,直接影响其现金收益和利润核算。资金损失很大,又无处申述和补偿。这就是“营改增”以来给租赁行业带来的最大困扰。特别是项目失败终止的合同,因前面已经一次性支付了应税货物增值税,后面的增值税因收不到租金支付增值税,有可能取消全部退税,那租赁公司损失就更大了。
关于融资租赁纳入“营改增”的建议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过程中之所以出现上述难题和“死扣”,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是对两类不同性质的纳税人主体的混淆;二是对两类不同性质的应税行为的混淆。在我国,有两类不同性质的租赁公司(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无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有两类不同融资行为(即转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行为、不转让所有权的商贸租赁行为),因此,根据融资租赁行业的本质特征和“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的税改原则,本文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一)明确融资租赁行业的属性和定位
目前融资租赁“营改增”试点出现的问题,关键在于对融资租赁行业定位在执行层面出现了偏差。融资租赁又称金融租赁,其本质属性应当是现代金融保险业,应当实行金融保险业的税收制度和税目政策。融资租赁“营改增”应当为现代金融保险业的税制改革先行一步,积累经验。
(二)平衡融资租赁业的税负
目前来看,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大致可以分为三类: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主管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简称“三类公司”)。因此,建议税制设计上应该按照融资租赁业务内容,而不是按经营主体和行业主管部门来确定适用的税收政策。融资租赁业务内容应当根据是否介入有形动产所有权转让的购买交接环节为边界,如不介入有形动产所有权转让的购买交接环节,应视为金融租赁,有形动产价款部分税率为17%,租息部分税率为3%;如介入有形动产所有权转让购买交接环节,应视为商贸服务,有形动产价款实行17%的税率,出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人可以抵扣。这样既有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又有利于小型的、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发展,这样才能更好地充分发挥融资租赁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优势。
(三)融资租赁业的“营改增”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过去行之有效的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即允许企业将其购进设备所含的增值税作为进项抵扣的政策应该保持不变。融资租赁企业取得设备供货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允许抵扣进项税金。同时,融资租赁企业向承租企业收取租赁费时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使设备承租企业支付租金可抵扣增值税。
(四)使税基、税率和发票问题趋于法治化、规范化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涉及的企业、行业、地区很多,应当通盘考虑,综合设计税基、税率和发票问题,使之法治化、规范化,有些行业增值税的税率可以低一些,有的行业可以实行3%的税率,有的行业如农业生产资料销售可以实行“即征即退”办法。同时,要完善融资租赁业的所得税制、印花税制和折旧政策。
(五)进一步明确鼓励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我国鼓励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欠明确。融资租赁作为我国的新兴产业,有利于推动企业设备更新、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促进高科技和节能环保等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还有利于帮助中小企业破解融资难题。融资租赁在扩大进口、平衡国际贸易,促进出口、支持“中国制造”走向世界等方面,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应该受到国家财税政策的继续支持和扶助。
(六)加快融资租赁业“营改增”的立法步伐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应当加快立法步伐,改变目前由行政部门临时出台应急性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做法,避免造成税收政策前后矛盾和“碎片化”倾向。应当由立法机构尽快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逐步在全国各行各业推进全面的增值税改革,取消营业税。“营改增”涉及的一些具体税改业务操作规则的修改与调整,可以借鉴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做法,吸收财税部门、高等院校专家学者和纳税人参加讨论,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使得具体的税收规章符合实际,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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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船舶;融资租赁;航运发展一、船舶融资租赁概述
船舶融资租赁是国外较为普遍的一种融资方式。 船舶融资租赁是指航运企业向融资租赁公司、 信托公司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融资租入船舶, 按期交纳租金,船舶的所有权不为航运公司所有,通过船舶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船舶融资租赁是一种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于一体的信贷方式,作为一种新的经济模式,融资租赁是贸易与金融结合的产物,既是贸易的创新又是金融的创新,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边缘经济。这种方式轻而易举地解决销售和融资的矛盾,解决了经济发展中的难题。
目前,世界船舶融资租赁模式主要有英国税务租赁、 德国KG模式、新加坡海运信托计划等。融资租赁已成为船舶融资市场的主渠道,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融资租赁减轻了船东的财务负担,具有减轻承租人的资金压力、开拓造船厂销售渠道保障其可持续经营、为投资者提供新的投资机会及投资工具等优势。 1981年4月,第一家内资的中国租赁公司成立,这标志着融资租赁业开始步入我国。而与航运相关的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直到2008 年才由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开始发展,随后厂商系租赁公司的加入,使其逐渐发展壮大, 极大地推动了中国航运业和造船业的发展。
二、我国船舶融资租赁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航运业持续低迷,航运企业融资困难
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世界经济受到严重冲击,国际贸易大幅下滑,世界航运业、造船业陷入低迷。国际航运业遭遇断崖式下跌,代表国际航运干散货市场运价水平的波罗的海综合指数(BDI)在2008年5月20日创出历史新高11793点后,到2008年底则跌至800点左右,被业界称为“自由落体”,是干散货航运有史以来最为惨烈的跌势。近年来国际航运业持续低迷,BDI长期在1000点附近徘徊,而世界经济复苏的缓慢步伐,使得货运量的增长不及运力的增长,市场上运力过剩,运价长期处于低位,这种供大于求的局面,促使航运业继续处于低船价、低租金阶段,船东的经营现金流扣除日常经营成本后,无法覆盖融资本息。与此同时,国际燃油价格却不断上扬,近年来均维持在高位。在高成本和低收入的双重夹击下,2012-2013 年上市航运公司出现普遍性亏损。
造成航运业低迷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运力过剩,2008年之前航运高峰时候累计的大量船舶订单不断交付,造船产能过剩和持续的新造船订单亦从根本上影响行业复苏进程 。据CLARKSON报告分析:全球干散货船队的运力总规模(到2013年12月20日)为9,917艘,7.220亿载重吨。手持定单1,964艘,1.610亿载重吨,分别占运力的1980%和22.29%。2013年全球干散货船队规模增长了约5.9% (2012年约为10.1%),预计2014年也是5.9%左右。2013年下半年全球干散货新造船市场活跃,据了解,仅2013年10月份就共订购干散货船97艘,是自2011年5月以来订购最多一次。2013年前10个月,好望角型散货船订购了176艘,订单数量已经超过2011和2012年的总订单数(2012年仅订购11艘好望角型船)。
受航运市场长期低迷影响,大部分船东现金流失严重,自有资金量匮乏,无法在市场低谷继续购置新船,以置换老旧运力或理性扩充运力配合运量的增长。即使完成融资,如果市场不出现反转,而需要动用自有资金偿付财务成本,亦会导致现金流紧张。大型或有国资背景的航运企业融资渠道较多,融资相对容易,银行和融资租赁公司都将目标集中于他们。而中小民营航运公司因为规模小、实力弱,难以满足融资租赁公司在财务审计和船队管理经验方面的要求,因此在申请船舶融资租赁时容易受阻。
(二)航运业竞争加剧了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
国际航运业是一个完全竞争行业,近几年航运市场低迷更导致了竞争的加剧。要生存,就需要不断创新,打破之前的常态,一方面航运企业通过重新购买新的船只,淘汰落伍的船只、积极开辟有市场的航线、延长航运距离,提高运力;另一方面航运企业要寻求新的客户,拓展新的业务,根据日益发展的市场需求提供新的服务需求,为新的发展创造拉升力。另外,一些其他因素亦导致了航运市场竞争的加剧。例如由于钢材、燃油、船员工资的上涨,导致造船成本、运输成本随之上升,由于货源紧张,为争夺客户而使运价波动频繁。国际油价高,经营压力大 。新加坡IFO380的价格维持在约USD600/吨,而运费水平长期在低谷徘徊,造成运输核心成本持续高企,压迫船东毛利空间。 在如此竞争激烈且残酷的市场环境中,许多中小型航运企业不得不低运价保本经营,有的航线甚至有“零运费”出现,无序竞争使融资租赁购船造船面临着较大的市场风险。
(三)国内船舶融资租赁企业竞争力有待提升
从融资租赁企业自身来看,我国的融资租赁企业还不具备与发达国家竞争的能力。真正探索出独具特色的经营模式的租赁企业少之又少,在融资租赁产品多元化、内部管理、风险防控、经营和盈利模式、专业能力等方面都无法与国外融资租赁公司竞争。当前国内的融资租赁仍以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为主,这与传统的银行抵押贷款类似。联合租赁、信托租赁等简单变种产品也未在技术层面上实现实质性的突破,与传统银行信贷形成良性互补的预期格局仍旧相差较远。船舶融资租赁产品品种单一仍制约着该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壮大。
(四)国家对船舶融资租赁的政策支持力度不够
2002 年国家计委出台了《关于开展国产飞机、轮船租赁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对船舶融资租赁作了初步规定。这些政策的出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船舶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指导和推动作用,但受融资渠道不多,资金来源不畅,营运成本过高等因素影响,我国船舶融资租赁行业的规模一直未能发展壮大。且事实上船舶融资租赁整体政策环境并不尽如人意,例如,缺少对融资租赁专门的扶持政策,法律服务、保险服务、中介服务等配套服务发展迟缓,宣传推广不够,致使社会对船舶融资租赁的重要性与独特优势认识不足等。另外贯通境内外资金的通道始终难以解决,这一问题也制约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形成。
(五)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尚不完善
随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不断发展,这种融资方式越来越普遍,但作为一个新兴行业,该行业尚不完善的税收政策,制约了融资租赁功能的有效发挥。
一是“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企业税收不降反增,融资租赁公司的有形动产服务,原只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而“营改增”后需按 17%缴纳增值税,税负比原营业税增加接近三倍。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无法享受税负超过3%部分的即征即退政策,且支付银行的贷款利息抵扣困难。
二是缺乏对承租人融资租赁税收激励政策。比如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都对融资租赁业务制定了加速折旧的鼓励政策:美国鼓励投资的财税政策主要是按双倍余额法加速折旧,英国法律规定船舶每年折旧额为上年账面价值的 25%,而在我国以融资租赁方式引入设备却无法享受加速折旧政策。三是与国际上的情况相比,一方面,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税赋显然较重,特别是“营改增”之后,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税负大幅攀升,影响了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另一方面,承租人通过租赁手段获取设备,难以有效享受税收优惠,加大了承租人税收成本,阻碍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三、发展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的建议
由于近几年国际航运业持续低迷,航运企业经营普遍困难,很难有多余的资金用于发展船队及更新船舶。我国的船舶融资租赁业要有大的发展,需要政府在政策扶持、税收优惠等各方面给予支持,亦需要融资租赁企业加强专业人士的配备并创新融资租赁的方式。
(一)加强对融资租赁专业人才的培养是发展该行业的根本保证
近几年我国融资租赁行业高速发展,融资租赁业对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大,人才紧缺,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又一个突出问题。初步测算,目前全国融资租赁行业人才硬缺口至少在3000人,其中中高级管理人员约1000人。因此加快专业人才的培养,从根本上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是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根本保证。而对于船舶融资租赁,更需要加快培养船舶融资租赁专业人才,推进多层次人才体系建设,积极完善船舶融资租赁业发展,不能单单只作为一个投资项目,而应该和实体项目结合起来。
作为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重要参与者,金融机构目前在船舶融资租赁方面的专业知识仍旧较为欠缺。国内金融机构应大力提升自己的审贷及管理水平,并在人员配备及风险管控等方面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对于船舶融资租赁项目的评审,应更加着眼于对信用记录和未来企业健康的现金流等主要指标的考核。同时,为适应日益增长的船舶融资租赁的需求,船舶融资公司应选配既懂金融又精通船舶建造、使用、并了解船舶市场的复合型人才。
(二)重视并扶持航运企业开展船舶融资租赁业务
此轮航运低谷期,航运企业面临着全行业亏损,航运企业尤其是中小航运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更显突出。2013年10月交通运输部已明确规定“航运企业申请将融资租赁船舶作为自有运力,已付租金应不低于融资租赁应付款项的51%,并经融资租赁双方共同书面确认。”这将给船东盘活资金创造更大的空间,既能将这些船舶进行再次抵押获得银行贷款,也能将这些船舶再转租获得租金。这给航运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带来了曙光。
在现金流普遍较为紧张的情形下,航运企业迫切需要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来更新运力、盘活资产。政府应积极搭建金融服务机构与航运企业、造船企业间的交流平台,建设融资租赁公共服务体系,完善融资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强各方的相向合作能力,大力推广船舶融资租赁业务。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结合造船企业及航运企业的自身特点和优势、融资需求等因素积极开展船舶融资租赁业务。这对于发展我国航运业、造船业均有积极意义。
(三)创新金融服务手段,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融资租赁公司应提供创新的金融服务手段,积极开拓多种租赁业务,给航运企业未来复苏获得低成本竞争优势和资金溢价收益提供机遇。针对当前低迷的航运市场环境,不少融资租赁公司先后推出了新的业务模式。例如,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以固定资产价值为长期风险控制核心、给予航运企业“前小后大”还款结构的灵活租金结构;以及较低融资成本、较高融资比例的分成租赁模式,缓解航运企业现金流压力,待航运市场回暖后双方再共同分享收益。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只拘泥于日常的尽职调查等风险控制手段,而应对管理手段进行创新,从而更有效的规避风险。在国际市场中,设立租赁项目子公司(即SPV租赁)是一种通行的做法。公司通过建立SPV,将单艘船舶作为租赁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SPV租赁中有限合伙的形式可以有效降低风险发生时带来的损失,同时可避免因一项业务失败而影响其他业务的进行。SPV既可以有效隔离风险,提高融资租赁企业的竞争力和生存能力,又能通过将企业选择注册地定为巴哈马群岛等避税天堂而省掉一大笔赋税。
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客户需求的日益多样化,融资租赁服务的范围、模式还将继续创新,融资租赁的管理水平还将继续提升,不断发展和完善。
(四)建立航运业船舶基金以推动船舶融资租赁发展
2008年以来的全球金融危机使得国际航运业及造船业均陷入低迷,银行已大幅收紧对航运业的授信,航运企业资金压力较大。传统的船舶融资产品由于遵循周期经营理念,在市场较好时融资相对容易,而在市场低迷时则融资困难,这还是难以解决当前市场低迷环境下航运企业的融资需求。船舶产业基金则遵循逆周期经营理念,在市场低谷期向社会和金融机构大量募集资本购船,并在市场回暖走向繁荣后退出投资,通过如此的“低吸高抛”方式取得投资收益。船舶产业基金的逆周期经营模式更有利于解决当前市场低迷期船企的融资难问题。
作为一种创新的金融工具,在资本市场中,船舶基金不是买卖股权的基金,而是以租赁为主的船舶租赁基金。它汇集社会资本、银行债权资金及国际金融资本并引导其为航运、造船及相关产业发展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目前我国可考虑借鉴德国KG和新加坡海事基金的模式,推进船舶产业基金,通过向投资者募集资金投向船舶产业,发展结构性融资产品,这样不仅可以吸收国内的富余资金投入航运市场,同时也能增强我国的航运业实力。
(五)完善融资租赁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应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的相关税收政策,使其更加符合融资租赁行业的经营实际。首先是需要国家税务部门制定符合融资租赁行业特点的税收制度,暂不实行“营改增”或若同步实行,则需完善有关政策。根据银行业未来的“营改增”方向,将租金中利息按银行业缴税税率计税,统一银行业与融资租赁公司同一属性的利息缴税税率;将租赁本金剔除出3%的计算范围,或对比营业税征收办法,对超出部分即征即退,让租赁企业能够切实享受到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要明确银行开具的利息回单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切实降低融资租赁公司的税负。另外,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制定融资租赁税收激励政策,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引进设备应当享有同样的税收政策待遇,以推动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要积极借鉴国外经验,研究制定融资租赁加速折旧等鼓励政策,让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享受税收优惠,以减轻后金融危机时代的航运企业经营压力,帮助中小航运企业走出困境。
总之,面对目前严峻的国际航运形势、惨淡的造船市场。需要政府、航运企业、造船企业及融资租赁公司几方合力,共同做大船舶融资租赁这个蛋糕,为我国航运业、造船业的稳定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Wolfgang Bessle. Ship Funds as a New Asset Class: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Spot and Forward Prices in Freight Markets. Journal ofAsset Management, 2008, 9(2): pp.102~120.
一、大企业开展税务管理的重要性
通常情况下,大企业均具有资产规模大、经营范围广、投资能力强、生产周期长等特点,因此加强其内部财务管理对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首先,通过合法降低企业税收成本,实现经济效益的提高,是税务管理的最直接的作用。因此,加强税务管理,能够有效减少企业税收成本,为企业实现基本财务管理目标。其次,加强税务管理,能够使企业提高自身财务管理能力,进而不断提升财务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最后,开展良好的税务管理,可对企业财务资源科学配置产生促进作用,并在准确掌握国家相关税收政策的基础上,不断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二、大企业税务管理面临的主要风险
大企业在开展税务管理活动时,税务筹划工作是核心环节,因此不可或缺。良好的税务管理虽然能够促进财务管理的进步,但不表示其完全处于零风险状态。从大企业税务管理角度看,认为现阶段其税务管理工作主要面临以下风险:
(1)政策风险。从现阶段我国立法角度看,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虽然具备一定稳定性,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成熟,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还不够健全,进而使相关税收政策公开性和透明度偏低。当政策发生改变时,一定程度上会给税务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带来影响。
(2)财务风险。在大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和管理的过程中,常常要面临严峻的财务风险,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税务管理的实效。例如,在进行筹资活动时,债务资本额度越高,虽然能够为财务筹划带来更大规划空间,但在获得利益的同时,财务风险也相应增加。而银行贷款资金比例越高,则将带来更多财务杠杆效益,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财务风险。
(3)市场风险。在市场经济制度下,更多大企业拥有相对自主权,并可根据市场整体运行情况调整自身财务管理方向。这样一来,就会带来市场风险,如银行贷款利率、通货膨胀及市场供求等因素,均可能加大企业筹资活动的难度,进而增加筹资风险的发生概率。因此,大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应充分考虑现阶段市场环境,保证税务筹划科学合理。
三、加强大企业税务管理的策略
新时期,税务管理应成为企业管理中相对独立的项目,并对自身生产、经营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分析税务管理问题时,要将资本结构变动对企业负税的影响作为重点内容,同时不断对税务管理工作进行优化。文章以企业“筹资”活动为例,说明加强税务管理的策略和重要性。
(1)发行债券――发挥财务杠杆作用。大企业发行债券,能够迅速筹集到资金,并获得相关所得税收益。发行债券资金成本较低,能够发挥财务杠杆作用。债券支付利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定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二是分期支付利息方式。当采取定期支付付息时,应根据相关规定对利息进行定期支付,计提应付债券利息,并对相关费用进行分摊,进而减少资金占有率。目前,我国对企业发行债券控制力度较强。因此,虽然企业能够通过发行债券来控制纳税,但存在一定局限性。
(2)银行贷款――有效减少纳税额度。银行贷款的主要成本构成是利息,因此企业可通过利息摊入成本方式来进行合理避税,且有效利用资金往来双方(银行与企业)的关系及所处经济地位,来进一步实现“节税”功能。与此同时,企业向银行贷款,将资金用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在纳税前将相关款项扣除,因此具有一定抵税效果。
例如,某油田企业欲购置两台1000万的机械设备,投资收益期限为10年,每年可获得200万元盈利,也就是说该企业需用10年时间才能累积2000万资金。若向银行贷款,每年贷款200万,年利率为10%,共贷款10年。假设企业所得税率为25%,则:1)企业自我筹资:该企业盈利后每年平均纳税额:200×25%=50(万元),则10年纳税总额为50×10=500(万元)。2)银行贷款筹资:企业每年纳税额:(200-200×10%)×25%=45(万元),则10年纳税总额为45×10=450(万元)。3)两种方式纳税差额:500-450=50(万元)。
从上述计算结果可知,10年下来,自我筹资方式纳税额比银行贷款多出50万元。相比之下,银行贷款能够使企业提前筹到资金,且企业承担的风险较小。同时,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方式多样,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付息方式,进而为现金流数量、时间及额度提供判断标准。
(3)融资租赁――减少所得税纳税额。融资租赁是指利用租赁公司来实现筹资,租赁公司根据大企业的相关要求,出资购买相关生产设备,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承租者提供使用信用。在进行融资租赁时,与租赁资产相关的风险全部转嫁给承租方。这样一来,企业不仅能够迅速获得经营所需资金,而且能够按照固定资产(机械、设备等)租入进行折旧处理,并以折旧费用作为相关成本费用,进一步减少所得税纳税额度。融资租赁时,租金利息在支付所得税前进行扣除,进而减少纳税基数。
(4)权益资本――增加权益性投资收益。通过发行普通股票来为企业筹集经营资金,不能够提升企业的信誉,也能为债务资金提供强有力的支持。普通股票没有截止日期,也无利息负担,并且在发行过程中不用偿还本金。因此,通过这种方法进行筹资风险较小。但是,普通股票发行费用比较昂贵,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筹资成本。投资者要求高回报和高收益,且股票红利不能在纳税行为前进行列支,只能在税后利润中进行支付。我国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的红利、股息等具有权益性质的投资收益为免征税收入范畴。
四、结束语
一、融资租赁行业的建立依赖法律体系的支撑现代租赁理论认为,融资租赁具有四大功能,即融资、促销、促进投资和资产管理。融资租赁因其具有融资和融物相结合、金融和贸易相结合的特征,已成为市场体系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资源配置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吸引外资、引进技术、促进投资及推动出口的重要手段,是发达国家继银行信贷之后又一种重要的融资渠道。
1952年,现代融资租赁在美国出现。目前,发达国家融资租赁业的市场渗透率(融资租赁在固定资产投资中所占比例)已达到15%~30%;在我国,这个比例约为1.5%.1981年2月,我国最早的融资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的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目前,纳入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共有三类,一是由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共12家;二是商务部监管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共36家;三是内资租赁公司,有1000多家,也由商务部监管。
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历史过程中,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证明,融资租赁具有独特的法律关系,传统法律体系对其界定并不充分,为此,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往往单独设置融资租赁法律,协调融资租赁行为。支撑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四个方面:民商法、会计法、金融监管法规和税法。我国这一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的历程已超过10年。起初是以部门规章形式融资租赁行业管理规定。到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地位。199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明确了1994年实行的新税制中融资租赁行为适用流转税政策。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界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各方相关法律关系。1999年3月,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专门规定。200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确立融资租赁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融资租赁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2001年1月,财政部颁布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规范融资租赁会计行为。2005年3月,商务部颁布实施《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租赁企业管理。我国现行融资租赁行业法律框架结构如下:1.《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由于经营情况变化造成相关收益的变动,以及由于资产闲置、技术陈旧等造成的损失等;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在资产可使用年限内直接使用资产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资产增值,以及处置资产所实现的收益等。
3.行业监管办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该办法同时将回租、转租视为融资租赁的特殊形式进行了定义。商务部现在监管融资租赁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4.税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流转税和所得税对于融资租赁的定义不同。营业税法采用形式主义界定,所得税法则采用实质主义界定。我国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现行所得税法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可以看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正是在上述制度体系发展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我国民商法、会计法、金融监管法规和税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有所不同。
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流转税政策的发展在《融资租赁法》起草过程中,对于租赁公司究竟应该如何缴纳流转税,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税负是多少,一些地方反映政策不够清晰。对此,笔者结合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现行流转税政策作出分析。
1.关于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流转税税种和税目。199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将融资租赁界定为一种金融业务,因此,对融资租赁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金融项目征收营业税。
2.关于融资租赁业务主体资格与适用营业税政策。1995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上述规定从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主体上区分出融资租赁行为适用不同营业税政策。
3.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定。1997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1999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扣除标准。2003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4.关于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与征收增值税的划分。200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划分了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不同情况,还重新明确了流转税政策中确认为融资租赁行为的定义。该通知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5.关于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流转税政策。2004年10月,《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务部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并规定了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的条件和标准,以及试点企业适用营业税政策。
由上可见,目前,确定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流转税政策,主要依据两个方面要件,首先要看纳税主体是否为行业监管体制内公司,对监管体制内的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均征收营业税;对监管体制外的公司,即未经批准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分别适用增值税政策或营业税政策,且适用营业税政策时与体制内公司有所不同。业界反映,上述规定,在政策上显得不够完整且税负欠统一。一是监管体制外与监管体制内公司税负不一致,监管体制外公司的税负明显高于监管体制内公司的税负。二是体制外公司适用增值税时,税负往往高于征收营业税时的税负。三是监管体制外公司按照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确定征收流转税政策,不能够适应租赁经营方式的变化,会造成整个融资租赁过程中可能出现适用流转税政策不一致,导致企业实行税收筹划而扭曲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
笔者认为,应考察融资租赁行业在资源配置上的优势,采用税收手段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足发展,减少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流转税政策的完善,应将融资租赁行为视为一种金融服务项目,积极发挥扶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作用;同时,还应将完善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的流转税政策统筹考虑。一要参考即将出台的《融资租赁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修改现行流转税政策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确立融资租赁认定标准,对融资租赁业务,不考虑其主体资格和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在货物租赁期内,均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二要缩小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流转税负担差异。完善经营租赁的营业税政策,降低经营租赁行为的流转税税负,调整经营租赁行为营业税税基,在计算营业额时,应允许扣除租入成本。
航空业作为一项深具国家战略意义的行业,一直以来备受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关注。根据中国民航总局公布的《2012年民航行业发展统计公报》,截至2012年底,民航全行业运输飞机期末在册架数1941架。相比2011年,2012年一年间新增177架。根据民航总局的预测,到2025年,中国的航空公司将需要约2880架新飞机。众所周知,中国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飞机交易市场。
在如此蓬勃的市场背后,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截至到2012年9月,国内航空公司在册飞机中有58%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其中融资租赁占20%,经营性租赁占38%。租赁飞机已经成为中国航空公司取得飞机的主要手段。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在全部租赁取得的飞机中,由中国租赁公司经营的只占不到10%,绝大多数的飞机租赁业务被国外租赁公司垄断。
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印发《自由贸易实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总体方案”),方案中政府对于改革与促进航空租赁行业做了诸多努力,主要体现在单机公司(SPV)设立、购机税收政策、外汇融资和支付便利化等方面。我们不禁要问,自贸区政策对国内航空租赁行业究竟会带来何种利好?
自贸区影响有多大?
虽然自贸区的政策才刚刚初露端倪,但从市场中的一系列表现来看,自贸区已经对国内航空租赁业产生了不小的影响。
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整体方案,针对航空租赁行业的政策主要包括:
·将试验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纳入融资租赁出口退税试点范围。对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租赁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并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飞机,享受相关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
·融资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的单机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9月29日,自贸区挂牌并宣布了首批25个代表项目。我们惊喜的看到交银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专业子公司(“交银租赁”)位列其中。而就在两个月前,交银租赁刚刚完成一项通过爱尔兰SPV结构为韩国大韩航空公司引进B737-900ER客机项目。
10月3日,就在总体方案公布半个月后,中国工商银行子公司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来西亚亚洲航空签署10亿美元飞机融资合作备忘录。其中,与亚航合作的项目计划通过上海自贸区完成,有望成为上海自贸区成立后的首笔飞机租赁业务。
日前,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总裁郭光在上海银行同业公会组织的自贸区恳谈会上对记者表示:“上海自贸区总体方案中,涉及融资租赁政策超预期,招银租赁也已经申报设立租赁子公司。”
飞机究竟怎么买?
为了更好的了解政策内涵,我们有必要先了解飞机的采购方式。历史上,现汇购买曾经是中国民航业采购飞机的唯一模式,即航空公司直接向飞机生产商(如波音或空客)订购飞机。其中缘由不难理解,由于航空公司多数为国有控股,因此往往可以借助政府资金或通过境内银行贷款来筹集飞机采购资金。但是,由于航空业属于高风险行业,该模式的缺陷逐渐暴露。现汇购买下,航空公司虽然可拥有所购飞机的完整所有权,但同时航空公司也将承担飞机的全部经营风险及财务风险。因此,国内航空公司经过长期实践后,都纷纷选择减少或放弃以现汇方式采购飞机,转而寻求租赁模式。
如今,国内航空租赁公司已经可以提供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及售后回租业务。而在国际上,租赁方式则更为丰富,还包括诸如杠杆租赁、美国ETC租赁等等。国内租赁模式根据设立的单机公司(SPV)所在地不同,还可进一步分为“境外SPV跨境租赁”及“保税区SPV租赁”两种,两者主要区别在于预提所得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融资租赁
该模式由租赁公司通过在境内保税区或海外税收优惠地区设立SPV项目公司,直接向飞机制造商为航空公司购买所需要的飞机,再出租给航空公司使用。租期结束后,飞机所有权转移给航空公司。对于航空公司来说,租赁期间不实际拥有飞机所有权,相较于现汇购买,风险较低。一般出租人不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但租期内灵活性较差,对于出租人较有利。
经营性租赁
即租赁公司根据航空公司人对飞机的选择进行飞机采购,再长期出租给该航空公司使用。租赁期结束后,航空公司人并不取得飞机的所有权。经营性租赁是目前国际上较为流行的方式,目前国际市场上三分之一以上的飞机采购均通过经营性租赁实现。经营性租赁的租期较短,灵活性好,对航空公司较为有利,一般由出租人或专门的飞机维护公司进行飞机维护及技术支持。
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属于航空公司的反向融资,主要是航空公司为了解决现金头寸紧张,将飞机出售给租赁公司,再由租赁公司将飞机租回给航空公司使用。
拿目前较为流行的保税区SPV模式举例:飞机租赁公司(例如:中银飞机租赁公司)先在中国某个保税区设立一个特别目的公司(SPV),比如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在该模式下,由SPV公司向飞机制造商(例如:波音公司)采购飞机,银行为其提供贷款。之后再由SPV公司向航空公司(例如:海南航空)出租。目前这种模式的最大好处在于,SPV公司将无须支付额外的增值税和关税,使得租赁公司的交易成本降低,而单独的SPV公司又起到了很好的防火墙作用,将经营风险与租赁公司进行了隔离。
瓶颈VS改革?
长期以来,困扰国内航空租赁业发展的问题在此次自贸区政策中均有针对性的体现:
税负过高
过去,国内经营飞机租赁业务25%的所得税、5%的营业税、17%的进口增值税、5%的关税、0.1%的印花税等。如果航空公司要从境外租赁飞机,还需要以租金为基础缴纳6%的预提所得税。面对这些税负,租赁公司只能将其作为购置成本均摊进租金,这使得国内租赁公司的报价高出国外租赁公司约10%-20%。
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营业税的征收。2009年1月1日,《营业税暂行条例》正式生效。虽然条例第十一条并没有明确提到租赁业务,但是国家税务总局仍然将飞机租赁交易纳入征税范围,即国际飞机出租人向中国飞机承租人出租飞机时,对租金征收5%营业税。“营改增”后,营业税的问题虽然得到了解决,但接着又面临进口环节增值税与国内增值税双重征收问题。
有幸的是,在此次整体方案中,我们首先看到的就是税制的改革。明确将试验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金融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纳入融资租赁出口退税试点范围。并且,对符合条件的飞机进口给予相关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这些政策将对进一步优化航空租赁行业税负,起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积极作用。
外汇安排
由于国内法律对跨境外汇流通上的限制,加上飞机跨国交易中对外汇的需求又极为庞大,所以在SPV公司向飞机制造商采购飞机时如何安排外汇成为一项关键问题。
此前,尽管人民币仍然没有实现自由汇兑,但是中国已经在跨境交易领域中放宽了外汇限制。2009年中国试行人民币跨境业务结算。2011年,中国试行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该规则允许中国国内企业以人民币参股境外公司或投资境外项目。另一方面,2011年4月,中国开放了境外企业以人民币对中国的直接投资。应该说,这种双向的跨境交易外汇管制的放宽,极大地促进国际飞机交易市场。
自贸区整体方案中有关人民币资本项下自由兑换,将进一步促进航空租赁行业资金的跨境融通,更为将来航空租赁公司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融资工具提供了便利。
国际化接轨
作为一个新兴的、同时又是一个高度国际化的行业,航空租赁业面临最大的问题是如何有效的与国际标准接轨,组建自己的管理团队。在这方面,过去几年的努力已经展露成效,在一些关键问题上为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飞机国籍及权属登记问题:由于航空行业普遍被认为是一项高风险的行业,且飞机的价值又特别巨大,飞机权属登记是保证各方权利人有效、有序主张权利的重要制度。目前,飞机的国籍及飞机的所有人均须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登记(CAAC),该登记确保了飞机的所有人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飞机之上的担保物权同样也须在CAAC登记,该登记确保了担保权人对于后登记的担保权人及未登记的担保权人拥有优先权。
航空公司破产问题:2008年末,东星航空公司破产案在业界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其意义在于,这是中国首起航空公司破产案,也是首起由国际出租人对中国公司提起的破产案。中国政府和中国法院如何处理国际航空债权人利益成为了国际媒体的焦点。最终,法院承认了国际出租人对飞机的取回权,这一做法符合国际惯例。但是,该案对于现实的借鉴意义不止于此。在针对一些民营航空公司的飞机租赁项目中,借鉴国际经验,为交易特别设计飞机取回条款,违约条款、加速条款、可以有效的防止飞机未来成为各方权利争夺的对象。
国际法问题:2009年6月1日,中国正式加入开普敦公约。开普敦公约是国际商业飞机交易领域最重要的公约。由于中国的飞机主要来自美国波音公司及欧洲空客公司,因此飞机交易通常是跨国交易,牵涉到诸如境外权利认可,国际登记制度、国家利益等问题,开普敦公约正是一部国际航空领域的,统一国际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公约。
根据开普敦公约,国际出租人可以在国际注册中心(International Registry)对其飞机权利义务进行登记。中国政府目前授权国家民航总局下飞机登记处负责飞机国际注册登记事宜,该登记处将向国际注册中心提供其所需的国际注册信息。
自贸区还能做什么?
在自贸区有关航空租赁的细则还未出台前,我们仍然可以大胆的做一些猜想和期待,比如:经营性租赁能否像融资租赁一样,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在中国普遍采用直线法固定资产折旧下,能否允许飞机采用加速折旧,以解决企业成本支出和收入配比问题?能否建立自贸区内SPV公司合并申报制度,即一家SPV的亏损可以抵扣另一家SPV的盈利?
一、原营业税优惠政策仍将延续
国务院试点方案明确规定,原来营业税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改征增值税之后还将延续。“营改增”试点力图保持现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试点行业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基本得以继续延续。并根据增值税的特点,随着“营改增”的深入而予以调整,纳入改革试点的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可按规定抵扣。
为保持现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对现行部分营业税免税政策,在改征增值税后继续予以免征。具体而言,试点期间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免征增值税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其中,免征增值税项目主要包括:个人转让著作权;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等。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主要包括: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安置残疾人的单位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等。此外,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如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等。
二、营改增全国扩围差额征税优惠政策基本取消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对前期试点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整合,并根据前期试点中反映的情况,对部分政策进行了调整和完善。《通知》中最大的变化之一,就是取消了原试点地区中对营业税差额征税的相关规定。营改增之前,营业税征收过程中采取差额征税的政策,试图在一定范围内解决重复征税问题。此前试点地区在计算销售额时,对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而《通知》中则在差额政策方面做出了调整,其他行业差额征税全部取消,仅保留融资租赁行业。
新的试点方案只保留了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差额政策,即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因为融资租赁行业还有一部分费用是支付给保险公司、银行等,这些行业还是交纳营业税的,所以保留了这部分的差额征税政策。
对一些存在大量代收转付或代垫资金的行业的小规模企业影响较大,营改增前,其代收代垫金额,予以合理扣除计算营业税;营改增后,不能差额,又因为是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抵扣,其影响程度可想而知。
三、地方营业税优惠“土政策”是否延续需重新审视
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收管理体制,除中央政府有明确授权的以外,各级地方政府均无权制定税收减免政策。然而现实情况是,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越权制定了各种减免税“土政策”,包括纳税前的减免优惠和纳税之后的税收返还,即先征后返,在税歉入库之后,财政进行“退库”,将税款返还给企业。因为某些税种是中央、地方共享税种,地方如果擅自减免就等于变相侵蚀了中央收入。
当前,各地为了吸引外资,不惜一切代价,纷纷给予外商各种优惠政策,特别是税收优惠。如扩大税收优惠适用范围、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违规减免税收等问题。特别是有一些地方,因为招商引资等原因,在营业税的征收上制定有一些优惠的“土政策”,这部分地方税收优惠的“土政策”是否延续难以预料,需要视情而论,重新审视和调研论证。
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法制度,除中央政府有明确授权的减免之外,各级地方政府均无权制定“土政策”。现实情况是,在招商引资工作走在前头的地区正面临其他地区的强有力的竞争压力,互挖墙脚的事情屡见不鲜。鉴于此,为了吸引外资,在优惠政策制定上,各地更是花招百出。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有可能对地方招商引资过程当中,制定的那些土政策是一个损害。比如说,我们看很多地方为了招商引资,营业税全免,说我这现在要搞一个文化产业园,我引进搞动漫的,搞文化的企业,3%的营业税全免,但是现在你不能免,你必须要进入到增值税的这个渠道里,要通过国税局征上去。当然你可能想办法把这个钱再还回去,但是这个过程就变得更困难,或者更复杂。那么以前给人家许诺出去的那样一些政策,能不能兑现?对地方政府来说,可能就是一个新的问题。广东省财政厅已经发文,以前已经执行的,还按照原来的额度进行返还,那么就保证了政策的连续性。但相对而言,以后再出台类似的在招商引资当中,你要出台这样的一些优惠政策,它是个束缚,这个束缚在一定程度上,对地方招商引资会造成一些负面的影响。
四、警惕不当延续原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税务风险
税收优惠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对企业来讲是直接的经济利益和潜在的法律风险,存在是非常显著的,因而影响也是非常直接的。
(一)过滥延续营业税优惠政策
试点开始前有很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按照规定优惠政策还将延续,虽然营业税和增值税都属于流转税,但由于增值税优惠的标准和内容与营业税不同,计税依据和征税方式也是不一样的。从计税依据来看,营业税纳税人基本上按照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依照该营业税应税劳务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而增值税是以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在实际操作中采取的是环环征收、道道抵扣的征收方式,纳税人购买增值税应税项目时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在销售应税项目时全额抵扣,只需对本环节的增加值缴纳增值税。因为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不同,因此,两者是不能作简单的数字比较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究竟该如何连续?税务机关如果从严控制,一些企业可能失去享受优惠政策的机会,最后只能将优惠之门打开,尽量放宽准入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会有一些企业钻政策的空子,对此应当如何去防范,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原有营业税优惠延续终止造成税负增加
“营改增”后,原有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将如何过渡,也会影响到企业的税负高低。原营业税差额征收优惠幅度更大,相比而言,增值税税率更高,这也会使企业税负增加。因为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不同,因此两者是不能作简单的数字比较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究竟该如何连续?税务机关如果从严控制,一些企业可能失去享受优惠政策的机会。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符合相关规定的列举行为可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换言之,文件规定未有列举的行为不能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未经办理登记备案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原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照公告的有关优惠事项确认是否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的试点纳税人,须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手续。应及时按规定提供申请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退(免)税资格认定、减免退税审批或报备手续。增值税优惠备案类项目按纳税人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类型,分为减免税资格备案和简易征收备案两种。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未经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四)放弃减免税权利导致企业多缴税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一经放弃免税权、减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因此,相关企业如果准备放弃减免税权利,应当充分认识到放弃减免税权利的法律后果,即未来三年内均按照适用税率全额征税。因而企业在做出放弃减免税权利时,应当着眼于长远,统筹企业的整体经营,并慎重的做出放弃免税权的决定。
(五)错误延续税收优惠政策
基于现有营业税优惠政策包含的政策内容及试点后的管理要求的考虑,本次“营改增”试点在增值税优惠政策设置时采用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关于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增值税零税率均属于税收优惠方式,都可以达到减税的效果,但是三者之间仍存在一些的差别。在此提醒相关企业,重视不同税收优惠方式给企业经营和收益带来的差别,在具体申请相关税收优惠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各项优惠政策的具体适用范围、条件、期限、抵扣额度、审批程序等规定。
直接减、免税,是指对提供应税服务的某个环节或者全部环节直接免征或减征增值税。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提供免税应税服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关键词] 石油企业 纳税筹划 方案
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学者开始研究纳税筹划问题,纳税筹划逐渐在企业中实施和应用。随着税制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企业逐渐重视纳税筹划。我国石油企业对纳税筹划的应用尚处于起步阶段,主要表现为:第一,缺乏纳税筹划意识。我国石油企业没有真正的理解纳税筹划的意义,把纳税筹划等同于偷税、漏税行为,整体纳税筹划工作没有真正开展。第二,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纳税筹划发挥作用较小。我国石油企业财务管理从以生产为主导的粗放管理,到以预算为导向的财务结算监督,到现在以效益为导向的资金集中管理完善过程中,石油企业对纳税筹划的作用认识不足,企业投融资方式、区域选择、分与子公司设立方式等方面都缺乏纳税筹划的考虑,影响了企业资金的节约。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我国石油企业加强对纳税筹划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纳税筹划的涵义
纳税筹划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税筹划又称税务筹划、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遵守现行税法及其它法规的前提下,在税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利用税法提供的包括减免税在内的一切优惠政策,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等事项的事先安排和筹划,对多种纳税方案进行优化选择,从而取得节约税收成本、实现企业价值或股东财富最大化的活动。纳税筹划在本质上是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纳税筹划的合法性,即纳税筹划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这是纳税筹划和偷税漏税的根本区别。(2)纳税筹划是一种理财行为,为企业财务管理赋予了新的内容,可使企业避开某些特定条款,利用国家的税收优惠最大地争取税收利益。(3)纳税筹划是一种前期策划行为,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之前,可以根据税收政策的导向性进行合理的经营决策。
二、石油企业纳税筹划的可行性
纳税筹划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较为缓慢,石油企业作为典型的大型国有企业,其纳税筹划工作开展得不成熟也不够完善。在思想观念上还存在误区,没有真正理解纳税筹划的意义,把纳税筹划等同于偷税与漏税行为,认为进行纳税筹划就是为了少缴税而忽视国家利益,对纳税筹划不够重视。在我国石油企业财务管理系统完善过程中,石油企业并没有注意到纳税筹划的重要作用,并没有在未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之间的往来项目,集团公司下属各石油公司之间的往来项目,石油公司与炼化企业之间的往来项目,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往来进行合理的纳税筹划。这样无端地会导致资金的浪费,不利于石油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也间接地影响了国家的税收。石油企业进行纳税筹划的可行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1.石油企业纳税筹划是企业集团发展的必然选择
随着世界经济的高速发展,现代企业间竞争已经上升到多单位经济联合体的竞争,以母子公司为基础的企业集团竞争是其集中体现。在企业集团间竞争的过程中,作为财务管理重要环节的纳税筹划会得到企业的逐渐重视。企业集团实施纳税筹划的目标就是要实现整个集团税收负担的减轻、税后利润的最大化,即实现“经济纳税”,使集团的利润最大化。我国石油企业大都是以企业集团形式存在的,集团组成比较复杂,下设各分、子公司较多,资本运作数额较大,存在着较多的关联方交易,业务往来比较频繁。因此,在石油企业经营过程中,注意实施纳税筹划,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规避风险,正确进行纳税调整,编制财务报告,进行纳税申报,有利于提高石油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2.国际化经营战略使石油企业财税管理全球化
随着海外战略的实施,石油企业财税工作不再局限于国内范围而向国际领域转变,需要深入研究不同国家的税收制度,以及各国对油气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规定,以便合理安排纳税方案,尽量减少石油企业跨国的税负。
3.具备实施税收筹划的前提
首先,会计人员具备税收筹划的业务和法律知识。我国石油企业历来重视财务工作,有健全的审计制度,有专门的会计实务工具。同时,石油企业重视会计人员的岗位培训,会计人员可以正确运用当前税收法规政策并及时把握其变化动态。如2006年10月15日在厦门国家会计学院举办中国石油系统新会计准则培训班,来自石油系统的近百名中高级财务人员参加培训;各地石油企业经常举办会计知识培训、会计知识大赛,以及委派会计人员参加纳税筹划技能培训等。其次,税收筹划空间广阔。石油企业经营范围广,投资项目多,收支结构比较复杂,生产过程中存在勘探开采、建筑安装、运输销售等业务,涉及税种数量较多,税款数额较大,如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等大的税种,小的税种如城镇土地使用税、矿区使用费、耕地占用税等,为石油企业税收筹划搭建了宽阔的平台。
4.符合纳税筹划的条件
(1)石油企业规模较大。例如,石油企业集团下面有很多子公司、分公司,通过各分公司、子公司之间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交易,更有利于开展纳税筹划。(2)石油企业资产流动性强。在运营中,石油企业要对各种投资和经营等活动进行事先安排,资产的流动性越强,企业对适应纳税筹划方案的要求就越灵活。(3)与石油企业长远发展目标一致。
三、我国石油企业纳税筹划方案的选择
石油企业属于资源开发型企业,涉及的税种较多,税收负担很重,税收支出占企业成本和税前利润的比重很大。因此,设计合理的纳税筹划方案,对于维护石油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加石油企业的效益是非常必要的。
1.集团政策型纳税筹划方案
政策型纳税筹划是一种税收制度筹划的创新活动,作为企业集团的石油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应重视集团政策性纳税筹划,即在企业集团发展过程中,应该深入研究税收理论、税收制度以及会计政策的变动。如以《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为代表的油气田企业税收优惠政策;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其第四号准则――固定资产中第三章第13条规定“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弃置费用因素。”有关弃置费的规定恰恰适用于石油企业。因此,在石油企业可持续发展过程中,应及时针对当前经济政策等变动做好政策性纳税筹划。
2.优惠型纳税筹划方案
优惠型纳税筹划方案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有利于自身发展的筹划方案。石油企业投资范围广,涉及区域优惠和产业优惠政策较多,如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石油企业的高科技投入推动新型产业发展,以及节能环保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石油企业海外投资、跨国经营、技术输出等应该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等。例如,石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石油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该充分运用好这些优惠政策,做好纳税筹划工作,以提高其资金运作的效率。
3.节税型纳税筹划方案
(1)投资过程中的纳税筹划。投资是企业永恒的主题,是企业存续和发展的重要前提和保障。石油企业在投资过程中应选择适宜的方案,对投资行业、投资伙伴、投资方式、投资期限等进行合理选择,达到优化投资、合理避税的目的。石油企业投资方案的选择有其特殊性,但更应该抓住国家产业政策,选择有利的行业进行投资,还应注意不能为了避税而避税,要充分估计筹划获利的机会成本,将税法支持项目和税法抵制项目对照选择。(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纳税筹划。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纳税筹划是针对财务政策,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归集、核算与处理方法、程序,选择合理的费用分摊等方法进行科学核算,达到降低税负目的。第一,在租赁业务中进行合理筹划。石油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资产租赁使用项目,有必要深入研究税法的规定,在合法的情况下筹划选择融资租赁还是经营性租赁。在融资租赁中还要考虑是采用直接购买租赁、转租赁、回租、还是杠杆租赁,要考虑其对石油企业整体效益产生的影响以及税负产生的影响,综合考虑选择不同的租赁方案。第二,签订合同时的合理筹划。无论哪一家企业都会涉及签订合同的问题,石油企业更是涉及较多的合同,甚至是涉外合同,其中产生的税收、税种问题需要石油企业在合同签订之前进行合理的筹划,以减轻税负。第三,广告宣传时的避税筹划。石油企业在其可持续发展过程中,会涉及广告方式,以及广告机构的选择问题,进行适当的纳税筹划可以达到预期宣传效果而又节约税收成本。第四,重组、联合、并购过程中的纳税筹划。石油企业在可持续发展过程中,会发生重组、联合、并购等活动,其中的纳税筹划作用不容忽视。由于税法对不同企业规定的扣除项目、折旧政策和税率水平等存在较大的差异,为石油企业合理避税提供了运作空间。此外,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成本核算方法的选择、材料采购方式的选择,以及企业的关联方交易过程,都应该考虑到石油企业的税负问题,要进行合理的纳税筹划,以更好地促进石油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结论
随着世界石油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国内石油需求量日益增加,我国石油企业可持续发展面临的压力和阻力不断增大,实施有效的纳税筹划策略有助于增强石油企业的自我积累能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
我国石油企业在具体实施纳税筹划时要作好以下工作:(1)把具体纳税筹划思想真正贯穿于企业全过程,领导要重视纳税筹划,企业要积极培养合格的纳税筹划人员。(2)石油企业税收筹划人员要保持与当地税收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可根据国家对相关税收政策的调整信息及时调整纳税筹划方案,减少或避免无谓的税收损失。(3)运用集团政策型纳税筹划方案、优惠型纳税筹划方案、节税型纳税筹划方案。纳税筹划是一个连续、动态的过程,在实践中没有固定的模式,需要石油企业不断地提高税收政策的运用水平,用好、用足国家的各项税收政策,以企业的整体利益为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选择最合适的纳税筹划方案,增强石油企业发展的后劲,确保我国石油企业能够可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林 敏:论财务管理中的税收筹划和企业价值[J].时代经贸,2007(S4):129~131
关键词: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会计核算 模式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业务是节能服务领域的一项新兴业务,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中尚未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会计核算作出相应的规定,在会计核算的科目、内容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都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实际工作中很多节能服务企业的会计核算非常混乱和模糊,迫切需要从理论和实务上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核算模式的研究,以利于节能服务企业正确组织会计核算工作。
一、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会计核算现状分析
目前节能服务企业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会计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核算模式:
(一)存货准则核算模式
即认为节能服务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向用能单位提供的是自产的节能设备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其实质类似于分期收款的节能设备和后续节能服务的混合销售。笔者认为:就“实质重于形式”而言,节能设备购置在本质上是节能服务公司的一项资产投资业务,通过折旧或摊销方式转化为货币资产。取得的收入是节能服务收入,而非销售节能设备的收入。所以无论是从业务性质上还是从交易实质上分析,都不符合存货准则的相关规定。
(二)BOT项目核算模式
此种模式即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规定参照BOT项目处理方式进行核算。BOT是企业采用建设、经营、移交方式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建造期间,项目公司对于所提供的建造服务应当按照建造合同准则确认相关的收入和费用;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公司应当按照收入准则确认与后续经营服务相关的收入。采用这种核算模式的企业认为: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也要经历建造――经营――转移这一过程,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规定相符。笔者认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规定,BOT的(建设―经营―移交)项目是为了缓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增加与投资资金紧张的矛盾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投资模式。政府就某个基础设施项目与非政府部门的投资者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投资者承担该项目的融资、建设、经营和维护的权利。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投资者通过向设施使用者收取费用,来回收项目投资、经营和维护成本,并获取合理回报;同时,政府部门拥有对这一基础设施项目的监督权。特许期届满后,投资者将该基础设施项目无偿地移交给政府部门。可见,BOT项目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两者在运营模式上还是有很大差别的。因此,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业务也不适用BOT核算方式。
(三)融资租赁核算模式
此种模式认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业务就是节能服务企业按照客户的要求建造的特殊固定资产,在合同期分期收回投资并获得收益,合同期满将资产所有权转移给客户。且资产多为专用设备,一般只有用能企业才能使用,所以与准则中的融资租赁规定相吻合。笔者认为:合同能源管理下的节能设备在合同期内资产所有权仍属于节能服务企业,用能企业只拥有使用权,而且未来的节能收益并不能确定,与节能设备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没有全部转移给用能企业。节能服务企业在合同期内要对资产进行折旧或摊销,而用能企业无法视同自有固定资产入账,支付的租金已列入当期损益,也不允许再计提该项资产的折旧或摊销。而且该资产在合同期的使用中因运营的需要可能不断的发生投入,所以事先很难确定资产的价值。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合同期通常远短于设备的正常使用寿命,与融资租赁规定的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相悖。而且租赁期发生的正常维护费用由出租方承担而不是承租方,与融资租赁的规定不同。能源管理合同条款表现为效益分成而不是固定租金的收付,通常是确定一个节能额的分成百分比,而不是一个绝对额。对节能服务企业来讲也是一种未来的不固定的服务收入,对客户来讲也是一种未来不确定的支出,具有波动性。这就导致无法按照融资租赁的核算要求计算最低付款额和最低收款额。
(四)经营租赁核算模式
此种模式认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属于经营租赁业务,节能服务企业建造的设备是未来出租的固定资产,未来从用能企业获取的收益中,一部分是投资成本的回收,一部分是租金收益,合同期内,节能服务企业将各期取得的收益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收益;而用能企业由于设备在合同期内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按各期的节能收益的一定比例向节能服务企业的支付设备使用费(即租金)通常按直线法计入当期支出。与准则中的经营租赁一致,应按照经营租赁的会计处理进行核算。在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中,能源管理合同的履行需依赖特定资产,即节能服务公司负责建造的节能设备,该节能设备虽然形式上是由节能服务公司使用管理,但是这种使用管理是受到用能单位限制的,在合同期内,合同条款对节能服务公司在运营设备期间的服务类型、服务对象、服务价格进行了限定,因此节能设备的实际使用权在用能单位,即节能设备的使用权发生了转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释义,确定一项协议是否属于或包含租赁业务,应重点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履行该协议是否依赖某特定资产;二是协议是否转移了资产的使用权。所以,合同能源管理应该属于租赁业务范畴。
综合分析上述四种核算模式,相比较而言,合同能源管理更多的是经营租赁的表现形式,特别是合同期内的诸多不确定要素,也使得采用经营租赁核算方式更加简单、直观。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合同能源管理业务界定为一种特殊的经营租赁业务,即在租赁结束时双方发生了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这种转移双方基本都是以赠予与受赠的方式完成,而且现行的税收政策也是这样规定的。对节能服务企业来讲,该资产随投资的回收基本已折旧或摊销完毕,账面价值几乎为零,只需做简单的资产清理;对用能企业来讲,不需另行支付资产价款,只是取得资产所有权,账务上也只是同时增加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为此,笔者建议现阶段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拟参照租赁准则中经营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二、完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会计核算的制度性考量
(一)从长远考虑,应加快制定出台合同能源管理特殊业务的会计核算准则
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积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是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节能减排、减缓温室气体排放的有力措施,是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迫切要求,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客观需要。因此,发展节能服务产业是我国长期的战略性产业,从合同能源管理未来的发展要求出发,很有必要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业务单独制定企业会计准则,以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会计核算。为此,财政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组织相关专家和实务工作者,在深入调研合同能源管理业务运作模式和会计核算情况的基础上,抓紧起草《企业会计准则X号――合同能源管理(征求意见稿)》,在充分、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尽早制定出台并实施《企业会计准则X号――合同能源管理》,以满足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会计核算的现实需要,促进我国节能服务产业的健康顺利发展。
(二)从短期看,应租赁准则解释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会计核算
在目前财政部尚未出台合同能源管理业务相关会计准则的情况下,可先通过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的方式,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具体核算方法作出统一规定。现阶段,节能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后,根据现行有关会计准则、解释和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税收政策的精神,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业务的特点和交易实质进行判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采取合适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实务操作。
三、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会计处理方法的具体建议
根据租赁准则中经营租赁的相关规定,对现阶段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各阶段经济业务事项的账务处理,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一)项目前期阶段
项目前期阶段主要包括项目拓展阶段、项目方案阶段以及项目合同阶段。项目前期阶段经济业务应通过设置“生产成本”或“劳务成本”、“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等科目进行核算,用来归集相关的前期费用。在项目前期阶段发生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聘请专家的劳务费、交际应酬费等费用应根据受益原则,直接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工程技术部)的,应计入“生产成本”或“劳务成本”,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管理部)或销售部门(市场营销部)发生的费用应计入“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即相关费用发生时,借记“生产成本”、“劳务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
(二)项目建设阶段
项目建设阶段的主要经济业务内容包括:采购原材料、设备,组织项目施工、安装和调试等。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节能服务公司应将购建的资产,以及开发和购置的无形资产分别确认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因此,项目建设阶段应通过设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科目,核算根据项目设计要求采购原材料、设备,组织项目施工、安装和调试,以及可以确认为无形资产所发生的合理支出。
为区别节能服务公司内部自用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核算时,应在“固定资产”科目下设置“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固定资产”二级科目;应在“无形资产”科目下设置“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无形资产”二级科目。合同能源管理固定资产购建的账务处理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
1.购入不需要安装的节能设备时,借记“固定资产――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固定资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2.购入需要安装的节能设备时,节能服务公司应将相关的成本费用可先通过“在建工程――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工程”科目进行归集;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后转入“固定资产――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固定资产”科目。具体账务处理如下:
(1)项目建设阶段购入设备、材料时,按实际发生额,借记“在建工程――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工程”、“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2)发生施工、安装和调试等费用支出时,借记“在建工程――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工程”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
(3)项目完工结转成本时,借记“固定资产――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在建工程――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工程”科目。
3.节能服务公司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增值税免税条件的,购入设备、材料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借记“在建工程――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工程”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合同能源管理无形资产购置的会计账务处理如下:按购置成本,借记“无形资产――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无形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三)项目实施阶段
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经济业务包括对项目的运行管理,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组织安排好项目资产的管理、维护和检修,与用能企业共同监测和确认节能项目在合同期内的节能效果,分享收益等。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项目实施阶段经济业务应通过设置“生产成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应收账款”和“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核算合同能源管理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折旧和摊销费用,并确认节能效益分享收入。项目实施阶段的具体账务处理如下:
1.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合同能源管理固定资产折旧时:借记“生产成本”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固定资产”科目。
2.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摊销合同能源管理无形资产时: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摊销――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无形资产”科目。
3.根据有关规定,合同能源管理应属于节能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关的收入、成本应通过“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核算。
(1)发生的管理、维护和检修费用等费用化的后续支出,应借记“生产成本”等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原材料”等科目。
(2)按合同约定分享节能收益,收取节能服务费确认收入时,借记“应收账款――XX用能单位”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节能服务公司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增值税免税条件的,借记“应收账款――XX用能单位”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收入”科目。
(3)收取节能服务费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XX用能单位”科目。
(4)期末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成本”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
4.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
(四)项目期满移交资产阶段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期满后,应将节能设备从节能服务公司无偿转移到用能单位。项目期满移交资产时,应通过设置“固定资产清理”、“营业外支出――非公益性捐赠”等科目,核算移交过程中的相关支出。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单位取得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作为赠与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企业移交节能设备等资产时的会计账务处理如下:
1.节能服务企业应将合同能源管理固定资产账面余额全部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再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即先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累计折旧――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固定资产”科目;再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公益性捐赠”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2.移交无形资产时,根据合同能源管理无形资产的账面净值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公益性捐赠”科目、借记“累计摊销――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无形资产”科目;根据无形资产的账面余额,货记“无形资产――XX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无形资产”科目。
参考文献:
[1]张明贤.论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及节能效益分配型财务核算方法[J].中国总会计师,2011(5).
[2]杨仁标.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会计处理初探[OL].浙江电力优秀管理论文大赛,2013-9.
[3]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4]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5]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