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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口粮田土地管理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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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口粮田土地管理法

第1篇:农民口粮田土地管理法范文

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案件的的主体看,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由于受户口管理的限制和传统婚俗观念的影响,婚后户口不能迁入城镇,其子女也难上城镇户口,而留在本村,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享受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其他经济权利,到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时候,村民小组款自然也就不分给他们;更多的情况是,出嫁女同样嫁到农村,故意不将户口迁出,甚至将其子女的户口上在本村,进而以户口仍在本村为由,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2、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入赘女婿,受农村风俗习气的影响,虽户口在本村,但绝大部分的村民小组通过“民主”方式制定的村规民约,拒绝将责任田或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他们。

3、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不少自然村的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和村规民约以其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不分给农村超生子女征地补偿款,而超生子女则以其户口在本村为由,要求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

4、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有些镇办企业倒闭解散,对企业职工未作出善后处理,这些职工即没有退休养老金,也没有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和社保费,回到本村(户口也迁回本村)后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村民小组不同意。

5、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这些人迁回老家后,原先承包的土地被所在村收回,迁回居住时,其老家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分给他们责任田耕作,土地被征用后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也没有分给他们。

6、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有的村民虽然户口仍留在农村,人却常年在外务工或做生意,全家也移居到城镇生活,未在村里尽任何义务,当村上要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又回来请求其权利,这自然会引起村民不满,村民小组往往也会不同意这些人的要求。

7、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婴儿出生和村民死亡时土地已被征用,征地款尚未分配,村民小组以婴儿出生时土地已被征用和分配征地款时村民已死亡为由拒不分给征地补偿款。

二、争议的焦点

从征地补偿款的分类看,征地补偿款可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当前,纠纷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有意见而引发的,尤其是个别村民在特殊情况下能否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情形,更是焦点中的焦点。

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目前我们对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缺乏一个分配到农户的具体细则,造成各村、组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比较混乱。比如,有的全额到户,有的部分留村、组,而留村、组的比例又各有不同;在发放的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发放,有的分若干年发放;在分配对象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头发放,有的按被征用土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即使按常住人口分配,也涉及到有田无户口、有户口无田等问题。

三、处理方式

1、对于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以及福建省实施妇女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没转移,未能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等待遇的,其及子女所在村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责任田等,应作为该村村民仍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其提供社会保障的权益。

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对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2、对于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作为村民自治的产物,村规民约效力的发生必须以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否则就是对村民自治权力的滥用。而其关于入赘男子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土地承包及收益权的规定,恰恰违反了《宪法》、《婚姻法》以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因此,入赘女婿也与其他村民一样,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3、对于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情况下出生的,经行政机关处罚、审批后上户,具有村民身份。但是这种村民身份上的瑕疵导致超生子女作为村集体成员与其他村民应当有所区别。否则,如果不加区分地对超生子女和普通村民一律给予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无形中就成了对“超生行为”的鼓励。

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同等数额的土地分配款影响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利益,应当在村民个人利益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护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因此,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组织自治权的行使,是否分给、分给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决定。

4、对于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而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他们的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

因此,对于“回迁”居住而原先承包的土地被原所在村收回的人员,应当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

5、对于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平等原则,对于“迁出”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区分对待。

平等不是平均。对于“迁出”人员,不能一味地适用户口属地原则:履行了村民义务的,应当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未尽村民义务的应当少分获不分。

6、对于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灭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份子,就应与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待遇,在分配时婴儿已出生就应该分给。而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和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款。

因此,新生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不予支持。

四、建议版权所有

鉴于有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频繁发生,以及由此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努力:

1、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从风俗习惯,以防止滥用自治权力现象的出现;

2、组织成立联合督查组,以检查各镇、村、组对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加强征地后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和对征用土地工作各环节的社会监督;

3、主动进村入户,指导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其基本生活,稳定农村社会;

第2篇:农民口粮田土地管理法范文

﹙一﹚农业女性化的社会现状

农业女性化是指在农村劳动力非农转移中,由于性别选择男性率先从农业中转移出来,农村传统产业劳动量主要由妇女承担的现象。农业女性化是我国已经存在的客观现实。形成农业女性化有主客观原因。主观动因表象为农民家庭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理性选择,实质上是传统文化中男女分工的性别刻板印象和男性中心的传统社会认知;客观动因表象为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变过程中的农村劳动力大规模非农转移,实质上是高度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造成的。农业女性化加剧了男女地位不平等。与男性相比,改革之后的农村妇女社会地位与收入水平并没有随着劳动强度的增强和家庭贡献加大而同比上升。农业女性化现象已经引起了理论上的关注和探讨。毫无疑问,农业的发展离不开农村女性,农村女性的发展是农业现代化的必要条件。从本质上来看,农业女性化是农村妇女在现代城市化变迁中一种权利的失落,在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市场观念和性别歧视的社会分工模式的同时作用下,农村妇女个体的发展被牺牲掉,以换取男性社会价值最大程度的实现和社会最大程度的进步。农业的发展离不开人,更离不开作为主要劳动力的农村女性。因此,农业的发展要立足于农村女性,着眼于农村女性的基本权利。

﹙二﹚自由发展观的视角: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作为印度学者,同时也是199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阿马蒂亚•森长期的自由发展观,改变了传统发展观的思维范式,将研究中心转向了对人的自由的专注。自由发展观的独特之处在于其深厚的人本主义色彩,这种发展观是以人为主体、以自由为核心、以制度为载体的观念[1]。从阿马蒂亚•森的自由发展观来看,农村女性发展就是农村女性拓展她们所享有的真实自由的过程。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最具化的表现是个体的社会成员的发展和进步,只有个体的社会成员的整体发展和进步才能实质性地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在人本理念之中,最高的价值标准就是自由,而自由的建构性作用,在于赋利。在英文中“权利”一词有多种含义,阿马蒂亚•森则是以entitlement为内涵的,含义是“应得的权利”,即指人的无差别的应得的经济、社会、文化上的基本的、无条件的、天赋的权利。”特别是人们对粮食的支配和控制能力正体现了社会中的权利关系,而权利关系又决定于法律、经济、政治等的社会特性。而影响粮食生产的诸多因素中,土地制度是影响粮食安全最为核心的要素。一个完善的土地产权制度是农业良性发展的必要条件,而缺乏保障的土地产权制度则成为阻碍农业发展的重要根源。就我国而言,农民对粮食的支配和控制直接地体现在土地权利上,土地为农民提供了粮食、职业和生活保障。虽然家庭成员外出打工的工资性收入在农村家庭收入中所占比重增加,土地仍然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对于农民,享有了应得的土地权利就获得了发展的权利,而劳动力﹙人﹚的发展必将推动农业的长足进步。所以,在农业女性化的背景之下,农业的现代化需要赋予农业女性发展的自由,而这种自由构建在以粮食安全权为基础的一系列权利之上,如果想在粮食的市场交换中取得主动地位,则以享有产出粮食的唯一生产资料———土地的权利为前提。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消除现有法律法规中对农业主要劳力女性的性别排挤,最大限度地保护其作为土地使用者的各项权利。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侵害的表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表现

《妇女权益保障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对保障妇女土地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的法律已经赋予了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权益,但由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本身设计的缺陷,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情形较为明显。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次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初次分配中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黑户女童无法获得承包经营权。在养儿防老的传统性别观念下,农村地方超生了大量没有户籍的女童,其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无法参与土地承包经营的分配。二是试婚女性预先被剥夺承包经营权。某些地方实行测婚测嫁,在村集体调整承包地前,适龄未婚女子预先被剥夺土地承包权,而未婚男子却预先获得未来妻和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次分配。土地承包再次分配中农村女性权益流失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出嫁妇女,其结婚后户口一旦迁出,承包地份额即被收回,而新居住地不是无地再分就是机动地或退出地;户口如不迁出,新居住地即以原居住地尚有承包地为由拒绝再次分配,如果两地相隔较远,出嫁妇女自己经营使用相当不便,又难以向其父母家庭主张分割。二是离婚妇女,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能随户口迁走,土地往往仍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出来,如果户口移回娘家,娘家所在地也不再分配承包土地,而男方将土地另行发包,导致离婚妇女无地可种,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实际上已经遭到了剥夺[3]。

﹙二﹚宅基地使用权受侵害的表现

《物权法》确立了农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享有的特别物权。宅基地是农民重要的财产权利。《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也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并且贯彻“一户一宅”制,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本身设计的缺陷,农村妇女宅基地使用权受侵害情形较为明显。1.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实质要件看,“一户一宅”的分配模式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对于未婚和已婚的妇女,其在以男性家长为中心家庭组织形式中居于依附地位。男方在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后,可以自己的名义或父母的名义申请宅基地,而妇女的宅基地使用权一直被忽视。女方如果招婿上门,或另缴费,以户名义申请,或原房翻盖;女方如果出嫁他处,则登记在男方名下。对于离婚的妇女,在农村传统习惯中离婚妇女并不视为“一户”,她们既无法对宅基地进行分割,也不能申请新的宅基地。2.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看,“地随房走”的登记模式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在申请环节,由于农村中大部分宅基地是男方因婚前建房而取得,取得的程序或者是以男方个人名义申请,或者是以男方父母名义申请。所以妇女在离婚时,因宅基证是男方在婚前取得,从而无权分割该房产。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农村的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宅基地使用证既是住宅用地享有使用权的合法证据,也是该地块上所建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证明。而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制度一直沿用“有父从父,无父从子”的传统习惯,农村妇女很少能在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为权利人。在此背景下,双方一旦离婚,女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请求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三﹚土地流转获益权受侵害的表现

农村土地的流转可分为宅基地的流转和承包地的流转。出于保护耕地,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完善、农民是无偿取得宅基地等诸多原因的考虑,我国对宅基地的流转采取严格限制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土地需求让宅基地流转的隐形操作在各地频频试水,理论上的争议尚不能达成统一,由于篇幅关系,本文仅对承包地的流转问题进行分析。1.土地的内向型流转。《继承法》第9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制不甚健全的情况下,加之“养儿防老”的传统意识的影响,在农户的家长无力耕种或者不愿耕种自己的责任地、口粮地的时,通常都以分家的形式将其在儿子中平均分配[4]。对于那些“农嫁非”的妇女而言,土地的继承权更是理所当然地被剥夺。男娶女嫁的婚俗所带来的流动性使得妇女脱离了以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权利界域,由此也导致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获益权因地方习惯的否决而缺失。2.土地的外向型流转。《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土地增值是农村社会成员生存与发展的经济依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利于实现农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实现农业的规模化经营,也给农民增加了收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基本都是以“户”为单位签订的,作为户主的男性家长成为登记的权利人,妇女的隐形土地权利极易被忽视。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承担农业生产主要劳动量的农村妇女失去了决策的权利,而且一旦在土地外向流转登记的权利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擅自处分土地权利时,变更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即可以公示公信力对抗其他成员的请求。虽然农村妇女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但基于彼此的家庭成员身份和妇女依附性的家庭地位,很难实现其权利主张。

三、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侵害的原因

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侵害的原因较为复杂,既有男娶女嫁、妇从夫居的传统婚俗因素,又有男尊女卑、父权家长制的封建思想作祟,既有乡土社会、村规民约的监管盲区,也有土地政策、户籍管理等方面的漏洞等,本文不再赘述。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缺乏性别视角

中性模式是立法和政策中缺乏社会性别视角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由于立法层面缺乏足够的性别敏感度,把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人当作无性人或中性人。其忽视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和社会文化造成的差别,对不同情形下的男女同等对待,会导致对某一性别特别是女性持续性的不利后果和事实上的歧视[5]。以《土地管理法》为例,《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依照该规定,目前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只限于村民小组内部进行,超出此范围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尚不在法律认可的空间之内。由于立法缺乏性别视角,忽视了男女两性因为婚姻问题所带来的权利差别待遇[6]。如果农村妇女嫁在本地,其宅基地使用权湮没在以户为单位的名义之中,或者支付较高的代价,如果嫁到外地,其在原家庭中宅基地使用份额又无法分割和流转;一旦离婚,则房地尽失。

﹙二﹚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高

对于妇女权益的立法保护,我国的立法特点总体的表现就是原则性、宣示性条款较多,可操作性不高,处于形式保护向实质保护的过渡阶段。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立法规定也是如此。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上述规定确立了农村家庭承包制的确立方式,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化、原则化,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操作层面的误区。按照该法第5、6条的理解,参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的主体应当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即包括妇女在内的每一个个体成员都享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而按照该法第3、15条的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应当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户,也就是全部家庭成员视为一个整体,由“户主”以人的身份行使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实践中各地基本以第二种方案操作,在部分家庭成员“农转非”、死亡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发生影响,有力地贯彻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7]。但在农村人口流动最为主要的体现是农村妇女的结婚和离异,她们却要为自己的婚姻变动承受土地权益丧失的风险。

﹙三﹚法律规定体系化程度差

我国涉及土地权益的法律规范总体上数量较少,质量不高,突出的表现在于已有立法滞后且缺乏体系性。由于法律规范处于不同的立法机构,其在法的制定中出于不同的考虑,对于同一问题所作的规定不尽相同,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协调性差的局面。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而《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经济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即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方式,在《土地管理法》中具体地赋予了农村自治组织。但在目前的村民自治组织中,女性处于失语状态,“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即被执行为只有妇女主任一名成员,性别分布不均等的权力结构必然带来权利分配的不公平。在农村,两委会决定为不给离婚妇女和离婚后随母生活的子女安置宅基地的案件时有发生。

四、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对策

1.明确妇女在承包合同中的地位我国目前土地承包合同上载明的主体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但合同中极少会注明是该农户全体家庭成员,而只是登记为“户主”个人。实质上,真正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为村民个人,形式上,村民承包经营权的形式是通过“户”这一家庭单位来实现的。即农户家庭成员对内是共有的准用益物权法律关系①,对外由户主代表全体家庭成员共同行使权利。所以,当农户家庭解体时,个体家庭成员享有分割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可见,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包括妇女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合同当事人地位,能够更好地与司法解释衔接,在实践中有利于女方离婚时主张分割承包地的权利。2.明确妇女在承包合同中的份额农村土地是在以“户”为单位的基础上进行了承包分配,但农户家庭承包土地的数量实际是按人口来确定的。法律上所认可的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承包方﹚是包括合同签署当时全部家庭成员在内的农户,也就是说,随着承包合同的签署,包括妇女在内的每个家庭成员的该项权利就已产生[8]。同时,《物权法》又赋予了承包经营权以物权属性,那么在农户家庭内部成员各自的份额,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将这种物权细化到家庭成员。应当规定农户家庭的承包经营权,在保留未成年子女的适当份额的基础之上,夫妻应当享有均等份额。特别是农业女性化背景下,农村妇女在农业生产主要劳力的重要作用,以及她们在家庭中的贡献和地位,应当有条件地给予适当照顾。通过此规定,也能够解决妇女因婚姻流动产生的与承包经营权分离的情况,确定了家庭成员各自的份额,就为个体家庭成员处分其承包经营权创造了条件[9]。妇女如果外嫁他地,也可以选择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留在家庭中,或者对外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样,既保证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又能有效地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合法权益。3.明确妇女对承包经营权有权继承我国《物权法》虽然赋予了承包经营权以物权属性,但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却未进行深入规定,仅在第131条默认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的收益可以继承是没有疑问的,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从法条的表述来看,“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享有承包权”的内涵,更似乎是承包合同主体的变动。且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下文规定来看,因承包主体和承包客体的不同,对是否能够“继续承包”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内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有“继续承包”林地承包经营权,无“继续承包”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则有“继续承包”林地、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这种以承包方式的差异和承包土地用途的不同来界定继承人不同的继续承包的权利,造成了理解和应用的混乱。如果将这种“继续承包”理解为享有继承承包经营权的权利,那么一般的承包主体尚不能平等对待,又何谈继承权上的男女平等问题呢?如果将这种“继续承包”不能理解为享有继承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则应当尽快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法律制度,避免农户家庭成员因出生、婚嫁、收养、死亡等原因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不确定的状况。尤其是要说明的是,在未来立法明确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情况下,依照《继承法》继承顺序的规定,其一般也仅在配偶、父母、子女中继承,并未在家庭成员的范围中有较大突破,不会产生立法者所担心的因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产生的土地细碎化,效率低的问题。

﹙二﹚宅基地使用权保护的对策

1.明确“一户一宅”不等于“一子一宅”宅基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由申请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依照规定,宅基地的申请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是村民户无宅基地;其二是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依照第一种情况,申请人为该农户家庭的“户主”,该家庭当属于核心家庭模式﹙父母+未婚子女﹚时,所有家庭成员包括女性均应平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依照第二种情况,申请人是成年需另立门户的未来“户主”,宅基地的划拨是以申请人结婚为条件的,所以应当规定配偶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无论哪种情况,申请人基本都是家庭成员中的男性,女性宅基地使用权很难得到有效保护。故应当明确规定农村妇女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婚前以家庭成员身份分得宅基地份额可以继承;其夫无论婚前还是婚后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离异的妇女,如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因其原家庭成员身份获得的宅基地份额继续存在,仍可回归原家庭,与未嫁女享有同等宅基地使用权,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则该单亲家庭应当视为特殊的“户”,予以保护。2.改变“两证一体”为房地分别登记目前我国除了极少部分地区的试点外,绝大部分农村实行的是“两证一体”的登记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农村房屋所有权人并无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人能用来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书一般是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即通常所理解的“两证一体”。从农村宅基地登记要求及程序来看,宅基地使用及房屋所有实行的是“房随地走”的政策。宅基地使用证基本上就是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以及对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正如前面所述,妇女在宅基地使用权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直接影响了其对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农村妇女以从夫居的婚俗出嫁,男方家宅基地上的房屋因婚姻可能进行翻建、改建、扩建,但由于宅基地使用证仍然记载为原来的权利人,妇女不会因为婚姻被增加登记为权利人,则双方一旦离婚,很难主张自己对房屋的财产权利。故应当完善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分离登记,在吸取试点地区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细化农村房屋产权登记的原则、条件、内容、登记、程序等,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三﹚土地流转获益权保护的对策

由于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分配模式的弊端,农村妇女无法充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份额,进而导致其土地流转中获益的权利难以保障。因此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这样,无论在土地的内向型流转中还是外向型流转中,妇女都可以其确定的份额主张流转获益权。除此之外,还应在以下方面采取对策,保障农村妇女在土地流转中获益权的实现。1.关于农村妇女决策地位的问题“户”即家庭,本质上属于一个经济生产单位,以其作为法律概念来调整承包经营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必然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和适用中的难题。“户”的概念模糊了妇女独立的财产权利,也影响了其在行使承包经营权中决策地位的独立性。在农业女性化的现实背景下,虽然农村妇女成为农业生产的主要劳动力,但在农业生产中决策的依赖性很强,决策比率不高。这种情况,不利于农业技术的推广传播,也不利于农业劳动者素质的提升,更不利于农业生产率的提高。对已婚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将夫妻二人全部登记为权利人并各执一份,在土地流转过程中须经夫妻一致书面同意,否则该土地流转合同无效。通过此种方式,防止配偶一方私自流转土地获取利益的行为,保障妇女对其承包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转让的权利。对于出嫁或离婚的农村妇女,在明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的基础上允许其主张分割,并对分割的部分自主地决定以转让或出租等方式进行流转。2.关于农村妇女经营方式的问题农村土地需求的多样化,推动了农村土地流转政策的施行。土地进入市场,为农村妇女处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创造了条件。对于工资性收入成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农村家庭,可以选择将限制或富裕的土地流转出去,增加土地收益;对于无地或少地的农村妇女可以通过土地流转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多种土地流转的方式,但转让受到“承包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需经发包方同意”的限制,互换则必须“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实际上留给农村妇女的只有不够稳定、收益较低的出租或转包两种流转方式。同时,土地市场的开放带来了多元的利益需求,妇女在土地交易市场中的弱势地位使其往往受到歧视,遭遇土地收益分配的不公。因此在规范土地交易市场秩序的同时,必须建立妇女土地交易的保障制度和维权机制。3.关于农村妇女失地就业的问题农业女性化使得务农成为农村妇女的主要职业,土地流转后女性又与土地发生脱离。在从职业农民向职业工人的转变之前,农村妇女基本没有接受过第二、三产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单一的劳动技能,使得他们缺乏城镇就业竞争力,只能被动地在劳动密集型产业从事高劳动强度、低科技含量、低劳动收益的工作。所以,应当将失地的农村妇女的就业问题纳入国家就业计划,发展劳务中介组织,培育劳务中介人,加大就业指导以及相关的就业技能的培训。

第3篇:农民口粮田土地管理法范文

解读“中国粮食地图”

在过去的30年里,曾经肥沃的鱼米之乡——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从传统的粮食主产区,蜕变成了现代的工业城,那些经济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以及东北部地区则承担起了粮食主产区的重任。中国的粮食生产于是向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13个省份集中。至2008年,北方粮食生产已全面超越南方,面积和产量分别占全国的54.79%和53.44%,南方粮食面积与产量占全国的份额则减至45.21%和45.66%。“南方工业化、城镇化的速度太快,这导致耕地减少的速度也太快,粮食保障已经靠不住。”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李国祥分析,“最靠得住的还是黑龙江,中国50%以上的增产来自黑龙江,黑龙江在中国粮食领域的地位已经举足轻重。”

相关资料显示,1990年~2010年,中国粮食的供求格局已大致形成:当前粮食供给有余的主要是东北区(黑龙江、吉林和辽宁)、冀鲁豫区(河北、河南、山东)、长江区(安徽、湖北、湖南、江西)和西北区(甘肃、内蒙古、宁夏、山西、陕西、新疆);供给不足的主要有东南区(福建、广东、海南、江苏、上海、浙江)、京津区(北京、天津)、青藏区(青海、)和西南区(广西、贵州、四川、云南、重庆)。这种分化最终导致了“南粮北运”向“北粮南运”的转变,并且这一格局还在进一步增强。

《中国经济周刊》采用最简单的经验估计法,即粮食总产量/(常住人口×人均粮食消费量400公斤),统计出《2012年各省份粮食自给率》。最高的是黑龙江,高达375%,接下来依次是吉林、内蒙古、河南、宁夏、新疆、安徽等,大约16个省份的自给率大于100%。而缺粮的省份主要集中在珠三角、长三角等沿海省份。上海、北京、天津、广东、浙江、福建、青海、海南成为最缺粮的8个省份。

中国粮食“十连丰”可期

尽管部分省区缺粮,由于历届政府十分重视粮食生产,在经历了世界农业发展史上少有的粮食总产“九连增”之后,中国农业生产正向“十连丰”迈进。夏粮重要产区河南省的8000多万亩小麦今年再次获得丰收,预计夏粮总产在630亿斤以上,平均单产有望突破800斤大关。

中国农业部的信息显示,河南、安徽、江苏、山东、陕西、山西、河北等小麦主产区的机收工作已相继告捷。截至6月27日,全国已收获冬小麦3.22亿亩,超过应收面积的94%,夏粮基本到手。从各地田间测产和实收情况看,全国夏粮丰收已成定局。农业部有关负责人此前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今年夏粮丰收意义重大,为实现全年粮食“十连丰”的目标奠定了坚实基础。

“夏粮产量占全国粮食总产的20%以上,虽然在全年粮食总产中的比重不是最大,但夏粮中的主体——小麦是我国最重要的口粮之一。”李国祥说,夏粮丰收对保障口粮的有效供给和稳定粮食市场有重要意义,为全年粮食增产开了一个好局。

中国粮食生产的“大头”在秋粮。秋粮占中国全年粮食总产的70%以上,对确保全国粮食丰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最重要的秋粮产区在东北。2012年黑吉辽蒙东北四省区粮食产量达到2740亿斤,约占当年全国粮食总产的25%。虽然这些主产区刚刚经历了近半个世纪以来最严重的一次春涝,但粮食作物播种面积仍然稳定。今年,全国产粮状元省黑龙江粮食作物播种面积超过2.1亿亩,玉米播种面积首次突破一亿亩。农作物总播种面积也达到1.09亿亩,粮食作物播种面积8575万亩,均比上年增加。粮食总产占全国四分之一的东北四省区播种面积稳定,为全国秋粮丰收打下基础。“制约秋粮生产的最大不确定因素是气候。”有专家说,今年秋粮主产区农作物播种时间推迟一周左右,个别地区推迟时间更长,对秋粮生产影响很大。对于秋粮来说,最大的不利就是后期光热不足。如果冬季霜冻来得早,农作物成熟度不够,可能对粮食生产造成很大打击。应及时加强田间管理和病虫害防治,通过技术手段把自然灾害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据国家统计局2013年2月的消息称,2012年云南省全年粮食总产量达到1827.8万吨,比上年增产4.5%。从2003年至2012年,云南省粮食生产已实现“十连增”,难能可贵的是粮食连年增产是在遭遇特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取得的。云南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农业和粮食生产,近年来,先后启动实施百亿斤粮食增产计划、中低产田地改造、高稳产农田建设等;认真落实好对种粮农民的各项补贴政策,加大省级扶持粮食生产的奖励措施,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切实抓好十大科技增粮措施的落实,重点实施高产创建、间套种、地膜覆盖、集中育秧育苗、测土配方施肥、良种推广和农机耕播收作业等。启动实施100万亩“吨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地改造、科技增粮等项目重点向“吨粮田”建设地区倾斜。全力抓好大春生产,广大科技人员深入生产一线,做好指导和培训工作。通过农业科技创新,云南省粮食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示范推广不断加强,生物育种技术水平步入全国先进行列。目前,云南省种植业良种推广面积达到5410万亩。

中国粮食的隐忧

人与地的关系紧张,一直是中国农业的最大现实。用占世界不足9%的耕地,养活世界近1/5的人,素来为世人推崇备至。然而,“谁来养活中国”?美国学者布朗1994年提出的这个值得深思的命题,至今依然像是一道紧箍咒,时刻刺激着中国农业领域的从业者。近年来,城镇化促进了粮食消费数量和质量的增长;种粮利润低,使得粮食主产区追求高度工业化和城镇化的“GDP冲动”从未停止;占用土地失控,使得耕地流失成为中国粮食安全的最大威胁,耕地“18亿亩红线”难守;此外,耕地污染加剧、水资源短缺、农村劳动力不足、农业人才流失和青黄不接等问题,直接危及粮食安全。

自2004年以来,为鼓励农民种粮的积极性,中央逐步取消了农业税,同时建立起农业补贴制度,粮食主产区地方政府传统的“财源”基本上“枯竭”。这进一步加大了区域之间的差距。

数据显示,仅以黑龙江与广东两省为例:2009年,黑龙江省粮食总产量4353.0万吨,人均粮食占有量1136.2公斤;广东粮食总产量为1314.5万吨,人均粮食占有量126.0公斤,前者分别是后者的3.3倍和9.0倍。同年,黑龙江省一般预算收入641.7亿元,其中税收收入441.3亿元;而广东省一般预算收入3649.8亿元,其中税收收入3130.6亿元,后者分别是前者的5.7倍和7.1倍。为了缓解粮食主产区地方政府的财政困难,中央不断加大对粮食主产区的财政支持,但这并没能带来多数粮食主产区与经济发达地区财力上差距的明显缩小。“国家每年补贴粮食主产县8000万元。”但中科院农研所工作人员调研发现,“经过层层‘盘剥’,最后真正到县里,大约只剩1000万元。”

农区与工业化发达地区强烈的利益对比,也激发了国家重点农业县对推进工业化的冲动,希望借此改变粮食大县、经济弱县的尴尬境况。有专家指出:“对工业发展的冲动,以中部省份为最。为什么要搞工业化,为的还是税收,当然,另一方面也为了提供就业。”

这样带来的结果,一方面是对耕地的侵占,另一方面土地污染也成为了工业化的产物之一。污染会导致粮食质量和产量下降,甚至绝收。

根据《2013~2022年农业展望》报告中引用的最新数据,中国受不同程度污染的耕地已占到耕地总面积的近20%。该报告描述,城郊农田遭受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物污染,矿区周边农田遭受矿渣和有害采矿排水污染,工厂周边农田遭受工厂排放污水污染等问题相当严重。李国祥介绍说,相对而言,土地污染最为严重的是长三角、珠三角;黑龙江的污染最小,大米最为安全,那里的工业不发达,外资不好引进;河南、湖南、湖北等中部省份这些年承接东部沿海的产业转移,工业化冲动最强。“那些中部省份的粮食主产区很多都在暗地里引入污染的工业。当然,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中部省份如能及时制止引进污染工业,还来得及改变现状。”

中国科学院一项研究显示,全国每年因重金属污染而减产粮食1000多万吨。李国祥不无担忧地说,如果粮食主产区也像经济发达地区一样,普遍地追求高度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模式,这可能会给国家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城镇上山”、“工业上山”,这也是云南省据省情制定的发展战略。截至2013年6月,云南省已批准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59个,总规模64.11万亩。值得警惕的是,在政府强力推动下,山地城镇化、工业化在有的地方正演变成一股不可遏制的“占山头”热、“削山头”热、造城热、工业热,乱占耕地现象频频发生。

云南省宜良县,人称“滇中粮仓”。早在1984年,宜良县的粮食产量曾经高达14.36万吨,在当时创下历史最高纪录。但2008年以来,由于在推行“工业上山”、“城镇上山”的过程中出现大量占用耕地现象,宜良县的耕地面积已由之前的29.71万亩减为27.78万亩,减少2万亩左右;2011年的粮食产量为15.74万吨,仅与上世纪80年代的产量相当,一些失地农民家庭开始闹起“粮荒”。宜良工业园在过去5年间3次变更总体规划,占地面积从14.9平方公里增至57.7平方公里,相当于扩张到了5个宜良县城的规模,但目前只引进94家企业,2012年的工业总产值为62.24亿元,单位面积的平均产值仅为7.2万元/亩,相当于每平方米每年创造10元的经济效益,土地利用率极低。

中国粮食问题的解决之道

中央的要求是,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耕地总数不足18.26亿亩,已接近18亿亩红线;人均耕地不足1.5亩,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1/2、发达国家的1/4。联合国对耕地有一个警戒线,人均耕地低于0.8亩的时候会发生生存危机。但目前,全国2000个左右的县里,有660多个县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8亩。

国务院研究发展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部长徐小青认为,18亿亩红线必须要保住,这是一个硬约束条件。然而,在过去快速城镇化、工业化进程中,保住18亿亩红线一直面临着较大的挑战。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据,1996~2006年,全国耕地减少了1.24亿亩。这些减少的耕地大部分发生在南方,其中多半是因珠三角、长三角地区快速的工业化和城市化占用的稻田。

李国祥研究发现,土地价格越高的地区,耕地流失的可能性更大。高地价地区的耕地流失速度是全国平均水平的8倍,中等地价地区的耕地流失速度也达到全国平均水平的2倍。“土地失控!”著名杂交水稻研究专家、宁波市农科院副院长马荣荣说,这是当前中国粮食安全面临的最大威胁。“这些年中央以最严厉、最严格的政策来保18亿亩耕地红线。但到了县级再到乡镇和村一级,情况并不那么乐观,这些地方大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搞城镇化、工业化,最难控制的是村这一级,尤以经济发达的长三角、珠三角为甚。”

如今,从苏南、苏北、浙北,一路高速公路过去,已经看不到1000亩以上的连片农田,而这一切就是在最近10年发生的。10年前,那里还是空旷的连片的万亩良田。现在,良田都变成了房子。马荣荣认为,问题的关键是,控得住经济发展对土地侵占,则控得住粮食安全是没问题的,假如控不住,那将很糟糕。“现在看来,国家从上到下应该说已经基本控制住,但未来经济继续发展,腾挪出一部分良田来为经济发展服务,这个趋势仍然不会改变。”

“保住18亿亩红线,这是一种理想,但能不能保住,这要打一个问号。”浙江省宁波市一位要求匿名的农业官员坦言,“失去的都是粮食生产条件最好的土地,占补平衡回来的土地大多很差,一般是到山地上开一点、荒地上开一点、滩涂上再围垦一点。”耕地占补平衡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一项耕地保护的基本制度,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建设单位必须补充相应的耕地,以保证耕地不减少。但被扭曲的土地占补平衡政策对粮食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以宁波为例,该市一共有360万亩的耕地,310万亩是(种植粮食的)基本农田。“这么多土地是存在的,没有虚假,但真正能用的耕地只有二百五六十万亩,剩下的100万亩占补平衡回来的耕地非常贫瘠。”

第4篇:农民口粮田土地管理法范文

一、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权利和义务,实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更准确地研究和把握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先探讨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规定,并结合民法中物权法理论分析,我们认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①是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竹木、养殖或者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承包该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属新型用益物权。②

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③:(1)它是在他人(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之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上设定的他物权;(2)它是享有和行使以对该农村土地之占有为前提并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3)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4)它的客体只能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5)它的内容(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法定性;(6)它的设立方式,为承包合同设立,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7)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且期限较长,超过30年;(8)它其权利实质上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性,是一项财产权;(9)它是以耕作、竹木、养殖、畜牧为生产方式而使用他人该农村土地的权利;(10)它是以农村土地的利用目的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该农村土地的权利;(11)它受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限制性;(12)它其权利的可流转性;(13)它其法定权利的物权保护性和其约定权利的债权保护性。

二、承包方的权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三个方面的权利(即: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该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三个方面的义务(即:1、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该法第21条第2款“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之第5项“(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等条文分析,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其权利和义务,包括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约定权利和约定义务两个方面。根据法理分析,承包合同条款规定的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的内容,不得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内容相冲突,否则该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无效,应遵照和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内容;同时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也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承包方的权利,也包括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两方面。承包方的权利,即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是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两方面中最主要的一方面。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承包方的权利,一方面既不同于承包权,家庭承包中的“承包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享有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它属于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范畴,而不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即被赋予承包权主体资格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参加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活动,才能真正取得民事权利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如被赋予承包权主体资格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放弃行使承包权而不参加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活动,则不能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这里的承包权是一种身份权、社区成员权,是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的一种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承包方的权利也不等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法律关系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实际上承包方的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中的权利。

我们认为,承包方的权利主要包括:

1.占有承包地的权利。“用益物权一般是以对标的物实体实施占有为实现条件。此源于用益物权乃利用权的本性。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此必须以实际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否则无法获得物的使用价值”。④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新型用益物权,为实现其使用、收益等目的,承包方必须对发包方的农村土地实行占有。这里所谓占有,是指对承包地的实际管领。占有权是指承包方依法对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直接控制并支配的权利。可见,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农村土地所享有的占有权是使用、收益的前提条件。但承包方拥有农村土地的占有权,并不意味着在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必须连续不断地一直对农村土地实施直接占有。如在承包方将农村承包地出租时,其农村土地由承租方直接占有,承租方只取得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租赁权,而承包方作为出租人仍不丧失其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占有权的条件发生了变动。

2.使用承包地的权利。这里使用权,是指承包方对发包方的农村土地,按照其属性、约定农业用途等进行农业目的使用的权利。属性是指农村土地的自然特性,如为耕地、林地、草地等,承包方应按农村土地的属性而使用,如在耕地上种植农作物,在草地上畜牧。约定农业用途,是指在一定属性的农村土地上设立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发包方与承包方为特定农业目的而约定的使用方法和范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第2款“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之第4项规定:“(四)承包土地的用途”。“土地用途是一个村、一个乡乃至于更大区域的一定的农业生产结构的反映,在一定的自然条件和生产力水平和基础上,历史地形成了一个区域土地在不同种类农业生产中的分工,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只不过是这种分工的自然体现。一定的农业生产结构是一个区域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的模式,是对土地资源的一种相对稳定而有效的利用,土地用途的稳定或变动,影响着一定农业生产结构的稳定与变动,进而影响着一定区域的农业生产状况。……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在历史形成的土地用途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农业经营”。⑤虽然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约定“承包土地的用途”,但约定必须顺应当地的农业生产结构的客观要求。同时承包土地的用途改变应当符合以下原则:(1)要符合约定用途的范围,比如林地上改变植树品种。如果伐木改种庄稼,或在耕地上挖建鱼塘,应不允许;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规定:“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要属于合理使用,即承包方所改变的生产经营项目,仍然是对该土地的合理使用,而不是有害使用。(3)必须不损害发包方利益,不会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生产经营自。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自,就是指承包方有权在承包地上依法自主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如自主决定种植的时间、品种等,只要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组织特别是发包方不得随意干涉,更不能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强制承包方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

4.收益权。收益权,是指承包方获取承包土地上所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里的收益,不仅指天然孳息和人工孳息,而且也包括法定孳息,如出租方(即承包方)将农村承包地出租而收取的租金。在承包方获取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农村土地上自为耕作、竹木或畜牧的农作物、竹木产品和畜牧产品等,其所有权应为承包方拥有,而不论其是否已与土地分离。对于生长期较长的木本植物或者多年生草本植物如人参等,如果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以前既已种植的,其果实或其他与植物分离的产出物的所有权归承包方所有,其植物本身仍应归发包方拥有。在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以后,承包方自种的木本植物或多年生草本植物,其所有权则应归承包方拥有,但有特殊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5.产品处置权。产品处置权是指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处置承包地上自己生产的产品的权利。如承包方自主决定农产品是否卖,如何卖,卖给谁等,一般出售农产品的数量、价格、方式等,应当由承包方与购买人自行协商确定,发包方不得干涉。实践中,有些地方为解决农产品卖难问题或者为了获得较好的价格,发包方通过订单,统一买卖合同等出售承包方生产的农产品,是帮助农民销售农产品的好办法,但是应当充分尊重承包方的意愿,不得强迫农民加入。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是指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从产权角度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如转让、互换、继承等)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下的流转(如转包、出租、代耕、入股等)两方面。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形式,主要包括:(1)转包。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转包方(即原承包方)在有效取得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将所承包的农村土地在一定期限内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即受转包方)承包的行为。(2)出租。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出租方(即承包方)在有效取得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将部分或者全部农村承包地租赁给第三人(即承租方)使用的行为。(3)互换。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在存在两个有效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并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的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两个承包方之间依法互相调换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4)转让。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转让方(即原承包方)在有效取得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在承包期限内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方式将部分或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即新承包方)承包的行为。(5)入股。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在有效取得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入股者(即承包方)将农村承包地使用权入股到土地股份合作社的行为。(6)代耕。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是指委托方(即承包方)在有效取得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将承包地委托第三人(即代耕方,或受托人)暂时代为经营的行为。(7)继承。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是指承包方在有效取得家庭承包、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在林地承包的最后一个承包人死亡和有效的承包期限内,最后一个承包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显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主要包括转包权、出租权、互换权、转让权、入股权、代耕权、继承权等。

7.退包权。退包权,是指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依法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从而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8.依法自愿交回权。依法自愿交回权,是指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依法享有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9.排除他人非法干涉权。这里排除他人非法干涉权,是指承包方拥有排斥,并除去他人对农村承包地的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的权利。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则承包方不仅可依法排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的特定义务主体(发包方)的排法干涉,而且可依法排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的非特定义务主体(除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外的一切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由于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只在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他人不法干涉时始能显现,否则即隐而不彰,故可称为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极权能”。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所以有消极权能,系源于物权有绝对权、对世权之性质。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物权的义务。同时,承包方排斥并除去他人对于农村承包地之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的手段,也就主要是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而得以实现。

10.物上请求权。这里物上请求权,是指承包方在对农村承包地的圆满支配因受到他人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出现缺陷时,为恢复其对农村承包地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物上请求权包括:(1)停止侵害;(2)返还原物;(3)恢复原状;(4)排除妨害;(5)消除危险;(6)赔偿损失等。承包方行使物上请求权不须通过发包方行使,而可以独立行使。其物上请求权既可以对第三人行使,亦可对发包方行使。

11.农业经营附属设施的依法修建权和所有权。为农村土地使用目的,在不改变或损坏农村土地的基本属性或根本用途前提下,承包方可在农村土地上修建必要的农业经营附属设施,如房舍、仓库、畜舍等建筑物以及水井、堤坝、农用道路等构筑物,并对农业经营附属设施拥有依法修建权和所有权。依该农业经营附属设施,承包方自然对基地有使用权,但该使用权应为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部分,不须专为农业经营附属设施而另设基地使用权。“永佃权虽系以耕作或牧畜为目的,但于耕作或牧畜之必要范围内,而于其土地上建造供农作、养殖、牧畜使用之建筑物,或建造与其经营有不可分离关系之房舍、晒场、农路、仓库、畜舍等附属工作者,尚不能认为已逾永佃权之范围,故无须另为地上权之设定”。⑥同时,在农业经营附属设施所有权的关系上,可比照建筑物所有权与基地使用权关系的原则处理。

12.农业经营附属设施取回权。农业经营附属设施所有权归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没有续期时,承包方有权取回农业经营附属设施,恢复农村土地原状,但发包方要求以时价购买的,承包方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13.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行为。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运作,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承包方可以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不需要统一安置农民的,承包方还可以获得一定的安置补助费。土地占用主要是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占用的土地。占用承包地的补偿,可以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水平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实力,参照国家征用的补偿标准确定。

14.补偿请求权。这里承包方享有的补偿请求权有:(1)植物补偿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没有续期时,发包方可请求发包方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上种植的木本植物或者多年生草本植物予以补偿,发包方应当予以补偿。(2)增加地力补偿请求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3)农业经营附属设施补偿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不续期时,承包方不取回其农业经营附属设施的,可请求发包方补偿,如果保留农业经营附属设施对农村土地利用有益时,发包方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定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之第3项规定;“(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是一项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要其他权利有:(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承包方依《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出现上述情形的,有抵制和拒绝的权利。(2)《农村土地承法》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收回承包地和不得违法调整承包地,承包方有依法抵制违法收回承包地和违法调整承包地的权利。(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1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之第5项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5)除上述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6.依法约定权利。承包方除享有法定权利外,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各类承包合同性质和各地具体情况,还可以依法约定承包方享有的权利。依法约定的权利主要有:(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关于承包地调整问题,“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2)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可以约定“承包土地的用途”。(3)在法定承包期限的基础上约定具体的承包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即草地约定承包期只要在30年至50年内任一期限都是有效的。(4)双方可以约定“违约责任”为承包合同条款。(5)依法约定的其他权利。

三、承包方的义务

承包方的义务,即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是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两方面中的另一方面。在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承包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分析,承包方的义务,也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方面。承包方的义务主要体现在:

1.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是农民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依靠。“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耕地面积为19.2亿亩,林地面积为38.5亿亩、草地面积为60亿亩”。⑦可见,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达13亿多)的农业大国,但是人均农村土地数量少,农村土地的后备资源严重不足,如果将农村土地不加限制地用于非农建设,将妨碍我国农业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广大农民还没有其他社会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农村土地特殊保护。为稳固农业基础,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必须确保农村土地的农业用途,这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基于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应当“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该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这里“农业用途”,是指承包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具体用于种植农作物、林木或者从事畜禽养殖、养鱼、特种养殖用途。承包地之农业用途,应按大类区分,如耕作、竹木、畜牧、养殖。耕作,是指为了取得植物收获物而在地上从事栽培等农业活动;竹木,是指为了取得竹木收获物而在林地上从事种植竹木等农业活动;畜牧,是指为了获得畜产品而在草地上从事饲养性牲畜等农业活动;养殖,是指为了获得水产品而在养殖水面上培育和繁殖水产动植物等农业活动。如在承包林地上改变植树品种,在耕地上种植粮食改为种植蔬菜,不视为改变承包地之农业用途;而伐木改种庄稼,则属于改变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与“维持土地的原农业用途”相违背。同样,如种植竹木为砍伐利用或出售而使用承包地,则属于农业用途范畴,而种植竹木为观赏而使用承包地,则属非农业用途,应不允许,与“农地农用”相违背。这里“非农建设”,是指将农村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目的以外的建设活动,例如在农村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工厂等。需要强调的是,要求承包方维持农村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并不是对承包方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合理限制。承包方在农业用途的范围内,如在耕地上可以自主决定种什么,怎么种,又如承包方可以在耕地上种粮食、种蔬菜,还可以种特定经济作物,同时,考虑到生态环境平衡,对特殊承包地(坡度在25度以上)应提倡和鼓励退耕还林、退耕还牧。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进行物质生产不可替代的自然资源,其数量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受到破坏就等于破坏人类生存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土地也是一种社会资源,对于土地资源的利用不仅仅是权利人——承包方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而且还关系到其他社会成员生存的权利,关系到我们的子孙后代生存的权利。对于耕地来说,一方面我国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少,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加和农村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其人均占有耕地量还会减少;另一方面我国耕地的总体质量差,耕地中有灌溉设施的不到40%,抗自然灾害的能力差,生产水平低,同时,耕地中还有不少坡度在25度以上,需要退耕还林、退耕还牧;再一方面,耕地退化(受沙化的影响)严重;最后一方面我国耕地后备资源缺乏,大约只有2亿亩,且大多质量差,开发难度大。可以说,在现阶段,人增地减的趋势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特别是我们这样一个有着9亿多农村人口的农业大国更是一个严峻挑战。因此,土地资源在我国极其珍贵,作为土地的利用人应当珍惜被利用的土地,不得干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事情。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是关系国计民生,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大事。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根据该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这里“依法保护土地”,是指作为农村土地利用人的承包方对土地生产能力进行保护,保证土地生态环境的良好性质和质量。所谓“合理利用土地”,是指承包方在使用农村土地的过程中,通过科学使用农村土地,使得土地的利用与其自然的、社会的特性相适应,充分发挥土地要素在农业生产活动中的作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生产、生态的综合效益。具体讲要做到保护耕地、保护土地生态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和盐碱化。为达到此目的,承包方应当采取有效的整治和管理土地的措施。同时,还要求承包方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所谓“永久性损害”是指使土地不再具有生产能力、不能再被利用的损害。例如在农村土地上过度使用化肥或向土地上长期排污,使土地完全盐碱化,不能被利用。如出现此类情况,只能按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0条规定处理。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承包方应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承包方的其他法定义务,主要有:(1)遇特殊情形,承包方有依法交回承包地或者服从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的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承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2)承包期内,承包方退包的,应当承担“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的义务。(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应承担经发包方同意或报经发包方备案的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1款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4)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原承包地应当交回原发包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5)缴纳税收、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义务。《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农民依法缴纳税收,缴纳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和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项的款项),依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同时规定,农民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合理数量界限是,不超过上一年以村为单位计算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因此,《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6)承担不得弃耕抛荒的义务。《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7)“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载畜量”(《草原法》第33条第1款)(8)“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草原法》第34条)。(9)不得拒绝依法征用或者占用农村承包地。(10)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没有续期时,发包方要求以时价购买农业经营附属设施的,承包方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11)除上述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