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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当代知识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现代服务业应运而生,并且在整个经济活动中逐渐取得了主导地位。近年来,我国现代服务业一直保持较快的增长速度,现代金融保险业、现代物流业、科技研发等主要现代服务业都保持较好的发展势态。但从总体而言,我国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水平仍处于起步阶段,与国际一般水平相比,仍存在整体规模小,发展水平低,增加值比重轻、税收负担重等不足。
一、绪论
1.研究背景。服务业的发展水平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生产社会化程度和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黑龙江作为中国内陆省份之一,市场经济较为落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以制造业为主转向以服务业为主,化解压力,推动经济健康持续增长,对黑龙江来说既是机遇,也是当务之急。
2.研究目的及意义。本文研究的目的在于制定和完善税收政策,促进现代服务业的快速健康发展,以达到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分析黑龙江省现代服务业的现状并提出促进其发展的税收政策和制度对策,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及实践意义。
3.研究内容与方法。本文的研究内容包括理论基础、现状与问题分析、经验借鉴和税收对策等。
本课题主要以实证研究为手段,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层次分析法)、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资料收集与实地调查相结合,以及由特殊到一般的归纳演绎研究方法。
二、现代服务业发展与税收激励政策的基本理论
1.拉弗的税收激励理论。20世纪70年代,美国供给学派经济学家拉弗提出了税收激励理论,其理论的核心思想就是通过减税来激励企业经济活动,并提出了著名的拉弗曲线。
2.马克思的税收分配环节理论。马克思的再生产理论把社会再生产分为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这四个环节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生产决定其他环节,其他环节对生产有反作用。
3.凯恩斯的税收作用理论。凯恩斯认为,税收不仅是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而且是政府用来调节经济和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
三、黑龙江省现代服务业税收激励政策的现状与问题
黑龙江省服务业的税收负担与其他一些省份相比,税负相对较重。2008年黑龙江省服务业税收负担为10.35%,高于吉林、山东和湖南等省份的服务业税收负担水平。如此高的税负不利于黑龙江省服务业对外的竞争力,阻碍其健康发展。因此,采取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黑龙江省现代服务业的发展迫在眉睫。
资料来源:《中国税务年鉴2009》及《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和湖南统计年鉴2009》整理所得。从黑龙江省现代服务业和制造业的税负比较来看,现代服务业的税负高于制造业。国家为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对其实行轻税的效果并不明显。
四、国外现代服务业税收激励政策的经验和借鉴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增值税征税范围包括商品零售和服务业。但是在我国商品零售增收增值税而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导致税收政策不合理、不科学。要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应该借鉴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和经验,将建筑业等与生产相关的经营性劳务服务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发挥增值税的内在制约作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促进现代服务业的良好发展。
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要突出重点,具有针对性。首先,税收优惠政策目标应该要重点强调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同时也不能忽略对传统服务业的扶持。因为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是提高服务业竞争力,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而传统服务业又是吸纳失业人员、缓解就业压力的有效途径。其次,要根据各类现代服务业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的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对于技术密集型服务业应从促进其技术研发的角度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劳动密集型服务业应从鼓励吸纳失业人员的角度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对于经营风险较高的服务业应从提高其抗风险能力的角度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总之,税收政策要目标明确,具有针对性,才能使我国的现代服务业在税收政策的引导下科学、合理、快速的发展。
五、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激励政策
1.调整和完善与现代服务业相关的税收制度。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调整营业税征收制度,完善企业所得税优惠,降低服务业宏观税费负担水平。
2.不同类型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激励政策。现代公共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激励政策。为促进现代公共服务业的发展,国家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一视同仁。
现代金融保险业发展的税收激励政策。应根据行业特征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亏损抵回与亏损抵后相结合政策,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从卖方单边征收,鼓励投资者长期持有证券,减少短期投机行为。
现代物流业发展的税收激励政策。完善营业税相关的税收政策,完善企业所得税相关的税收政策,完善其他税费的税收政策。
技术创新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激励政策。增值税方面,准予抵扣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技术转让费用等无形资产以及科技咨询费用的投入;营业税方面,对企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培训取得的收入免税;企业所得税方面,对科研活动使用的先进设备、专用装置实行加速折旧。允许企业在研发中发生的损失冲抵应纳税所得额。
关键词:税收;优惠政策;研发投入;方正电机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5-0155-02
一、引言
近几年,我国研发投入的强度也在不断加大。自2007年以来我国的研发经费支出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由2007年的3 710.2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10 240.0亿元。短短的六年,研发经费支出增加了6 529.8亿元,足以见得研发对我国发展的重要性。研发经费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作为国际上通用的一种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科技活动规模,投入水平和科技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一直被广泛的应用。由表1-1可以看出我国研发经费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也是逐年上升的。这就说明从2007年以来我国的科技活动规模,投入水平和科技创新能力都是有所增加的。
政府激励研发的政策多种多样,包括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及金融政策等。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政府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激励企业研发的税收政策,笔者主要从所得税和增值税税率的角度去衡量对企业研发投入的影响,那么这项政策能否激励企业研发投入,促进企业向高新技术企业转变?对以上问题的回答将有利于企业充分理解,认识和运用国家给予的这项优惠政策,加大研发投入的强度,最终增强我国的核心竞争能力。
二、公司概况
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微型特种电机研制开发、生产、销售的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2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企业注册资本总共11 572.5万元,经营范围涉及电机、缝纫机的制造、销售,五金工具的销售,还涉及进出口的业务。截止2012年底,企业拥有总资产共70 912.68万元。该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是浙江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著名商标企业、浙江省最具成长性中型企业、浙江省“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等荣誉称号。
在现阶段,企业从提升自身竞争力和调整产品结构的需求出发,进一步提升公司的综合竞争实力,进一步调整产业的结构,以提高我国电动汽车用的驱动电机的技术水平和节能减排水平。在2011年7月,公司完成产品结构的调整,形成了以新能源汽车用驱动电机为主的汽车用电机、多功能的家用缝纫机电机、电脑高速自动平缝机以及伺服控制系统为主的三大主营业务产品的产业结构调整;明确了以新能源汽车驱动电机为主的产品发展战略。
三、分析案例
假设:是否享受优惠税率与上市公司的研发投入正相关。
从图表中可以发现,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研发投入自2011年一直在不断的增加,在2013年,方正电机的研发投入为19,258,849元,比2012年的研发投入增长了10%。在公司的报告期内,方正电机汽车已经成功的成为了一汽大众等知名名牌汽车的供应商。汽车用的微特电机业务已经成为该公司2013年度业绩的新增长点。根据了解,汽车驱动电机系统是新能源汽车的核心部件,而方正电机研发的这类产品20-45KW系列的电机已经超过美国UQM同类产品的性能指标,5-15KW低速乘用车的汽车驱动电机系统在2013年也完成了批量的生产。
该公司曾经在2013年的半年度报告中表示,在报告期间内公司加大了研发投入的支出,成功的研发出了一款电动汽车用驱动电机(PUNCH电机),并和国外客户达成了合作的意向。
方正电机2014年在全景网互动平台上表示,该公司电动汽车用驱动电机产品已经同国外客户有了进一步的合作意向。而且在2014年,方正电机还会继续加大其对研发投入的支出。
方正电机在2014年力争实现营业收入5.5亿元,实现营业利润1 600万元。在2014年,该公司积极推进“年产6 000台伺服控制特种缝制机械项目”以及“年产10万台电动汽车驱动系统项目”。通过“年产6 000台伺服控制特种缝制机械项目”技术的研发及产业化投入,逐渐改变当前公司工业缝纫机产品比较单一的状况。
与此同时根据相关的规定,方正电机在被认定为软件生产企业后,将会获得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上的税收优惠政策。该公司预计在2010年度开始享受了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期为五年。但因当时尚处于公示期,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颁发和依照法定程序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等相关事宜,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行于2011年完成全部手续,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在所得税方面,对于该公司的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足以抵扣的,不可以进行结转抵扣。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进行抵扣。关于增值税,国家对该企业减按15%的税率来征收企业的所得税、研发投入费用的加计扣除,实行软件行业的超税负进行退税来处理等。
四、相关结论及启示
通过以上市公司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数据作为样本并以其2011年到2013年的研发投入费用进行分析,分析研究了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上市公司研发投入的影响,通过研究,得出如下结论:所得税和增值税的税率优惠政策能够激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由以上的分析知道研发投入与企业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之间成正相关。
对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到研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激励作用对企业创新活动有较大的影响,政府应该积极的制定更多、更有效的研发税收优惠政策,并加大推广力度,以发挥出政府的引导作用,从企业角度而言,应该加强对国家相关科技政策的了解,在加大创新投入的同时,积极申请并享受国家有关的研发投入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应当密切关注国家的相关政策,尤其是进行研发活动较多的企业,只有充分了解国家的政策方针才能更好地应用到企业的日常活动中去,形成一个自主创新的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1] Wallsten,S.J.The effects of government-industry R&D programs on private R&D: the case of the small business innovation research program.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2000.31:82.
[2] Lach,S.Do R&D subsidies stimulate or displace private R&D Evidence from Israel.Journal of Industrial Economics,2002.50:369.
【论文关键词】企业年金税收优惠选择
一、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模式
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企业年金的涉税环节包括缴费、积累、领取三个阶段。相关的税收优惠主要在这3个环节展开,受惠方包括企业和员工,其中缴费阶段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积累阶段和领取阶段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
对三个涉税环节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可以组合成不同的年金税收优惠模式。如果以E代表免税,T代表征税,综合表示三个环节的课税情况,本文将其组合成五种税收优惠模式。
(一)EET模式
在该模式下,缴费阶段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积累阶段免征个人所得税,只是领取阶段征收个人所得税,即缴费和投资环节不征税,领取环节征税。其特点是实现税收递延,确保不重复征税。EET模式推迟了一部分个人收入及其投资回报的确认时间,从而推迟了个人所得税的交纳,既可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总体不减少,又给予个人延迟纳税的优惠,因此有利于吸引企业和职工参加企业年金计划。
从理论上讲,退休职工领取的企业年金实质上是一种推迟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视同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特别是当企业缴费和投资收益已经享受了税前扣除待遇时,这种推迟支付的劳动报酬就更应当纳税。因此EET模式规定在年金领取环节纳税是有理论依据的,它既可以避免重复交税,又可以防止人们利用企业年金计划进行避税或偷税。目前大多数西方国家均采用EET模式。
(二)TEE模式
该模式只在缴费环节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积累环节和领取环节均免征个人所得税。与EET模式比较,TEE模式不影响政府当期财政收入,但是员工履行纳税义务与享受权利在时间上的差别过大,不利于吸引企业和雇员参加企业年金计划。而且由于这种征税模式放弃了未来的征税权,随着人口老龄化及企业年金基金的成熟,政府在以后阶段的财政收入可能因税基缩小而受到影响。
(三)TTE模式
该模式对缴费环节和积累环节征税,对领取环节免征个人所得税。实际上TTE模式对举办企业和年金受益人均无任何税收优惠,可能会挫伤企业和员工的积极性,不利于企业年金的发展,但是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适用于国家财政状况不佳的情况。例如,新西兰在1990年就因财政困难放弃了EET模式,转而实行TTE模式,其目的就是希望使税收收入提前实现,以弥补当时的财政赤字。
(四)ETT模式
该模式只对缴费环节免税,在积累环节和领取环节均要征收个人所得税。ETT模式虽然能够推迟个人所得税的交纳时间,但由于对积累环节的投资收益即时征税,与一般储蓄和投资收益的税制没有区别,而且年金受益人还要牺牲存取款的自由,因此,ETT模式不利于鼓励员工参加年金计划。
(五)EEE模式
该模式对年金缴费、积累、领取三个环节均实行免税政策,无疑会提高企业和员工参加年金计划的积极性。缺点是对个人所得的免税过于宽容,有损社会公平,也使国家财政收入下降。该种模式在实际中运用较少。
上述五种模式各有利弊,EET模式推迟了纳税时间,EEE模式则完全免税,这两种模式都有助于鼓励企业和员工参与企业年金计划,适用于年金发展初期阶段且国家财政收入十分充足的情况。但是EET模式会给政府带来即期财政压力,EEE模式则完全放弃了一部分财政收入,因而这两种模式在财政状况不佳的国家较难实行。
TEE模式和TTE模式将纳税时间提前,不会影响国家即期的财政收入,但是对于年金受益人来说,纳税与受益的间隔时间过长,一旦政府税收政策有变,年金受益人就可能得不到政府许诺的税收优惠,因此这两种模式对企业和员工的吸引力较小。ETT模式给年金受益人带来的实惠很少,很难提高人们参与企业年金的热情。
二、我国现行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
2000年国务院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中规定: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制,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缴付的企业年金缴费,都要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年金积累环节,我国没有明确的税收政策,只能参照国家对投资收益的税收规定,即除了国债利息收入外,其他均不能免税。对股票、投资基金等分红按20%征收资本利得税。
对年金领取环节,我国没有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的《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职工领取补充养老保险时须比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见,目前我国有关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缴费环节,没有涉及积累和领取环节;从缴费主体看,也只对企业缴费给予税收优惠,对个人缴费没有作出规定。总体上看,我国对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面较小,优惠幅度偏低,与ETT模式比较接近。从个人所得税负担的角度看,我国年金受益人在缴费、积累和领取阶段均要交税,实际上存在重复纳税问题,只是由于我国企业年金历史短,大部分年金尚未进入领取阶段,该问题还未引起足够的关注。
三、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的选择
(一)我国不宜采取高税收优惠政策
是否对企业年金实行税收优惠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能否推动企业年金制度发展;二是兼顾社会公平。
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我国面临着巨大的养老金缺口压力,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未来的养老压力是必然选择,而发展壮大企业年金规模有利于减轻政府的养老负担。从这个角度上讲,我国应该大力发展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在我国出现十余年来,虽然发展较快,但总体规模和覆盖率还都比较低,与预期存在较大差距。曾有业内人士预计,2010年我国企业年金将达到1万亿元,参加人员将超过1亿人。世界银行也预测,2030年中国企业年金规模将达1.8万亿美元。截止到2007年底,我国企业年金规模实际只接近1500亿元,总量远远低于市场预期。其制约因素虽然很多,但是与税收优惠政策缺失、企业年金市场的需求主体动力不足有直接关系。为此,很多业内人士极力主张采取EET模式,提高税收优惠幅度。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企业年金存在较大的制度性缺陷,实行EET模式和高税收优惠的结果很可能会强化这种缺陷,进一步扩大社会不公平,因此从社会公平角度考虑,目前不宜实行较大幅度的税惠政策。
1.企业年金覆盖面小,难以发挥养老保障的第二支柱作用
我国政府对于企业年金计划的态度是“自愿和有条件的实行”。除了举办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外,还需要企业有一定的实力和良好的持续盈利能力。企业达到规定条件的可以实行年金计划,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实行;企业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缴费,企业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少缴费或暂时不缴费。目前在银行利率、原材料价格、人工成本不断上涨的情况下,我国大部分企业处于微利状态,特别是大量的中小型企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四项社会保险加上住房公积金,总的费用已超过工资的50%,早已是不堪重负,举办企业年金更是力不从心。
截至2007年底,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为2亿多人,而同期企业年金缴费职工人数仅为1000多万人,不足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的5%,年金替代率也很低。可见,我国的企业年金还远远不能成为养老保障体系的第二支柱。在这种情况下实施高税惠制度,其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2.不同行业与地区的企业年金规模差别很大
企业年金是一种普惠制度,应该惠及所有企业和雇员。但目前我国90%以上的年金基金来自大型国有企业,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基本上是工资水平较高的大型垄断性国有企业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国有企业。
从行业分布看,国有垄断的电力、石油、石化、民航、电信、金融、高速公路等行业明显高于其他行业,其中电力行业的企业年金规模和待遇水平最高。从地区分布看,也呈现出明显的不平衡。上海、广东、浙江、福建、山东、北京等地区基金积累较多,东部沿海地区高于中、西部地区。从企业规模和职工收入水平看,小规模企业普遍缺乏企业年金制度,平均工资水平高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比例高于工资水平较低的企业。截止到2006年2月,全国只有50多家中小企业向各地劳保部门备案,规模不到1亿元人民币,所建立的企业年金占我国年金总额不足1%。这些中小企业大多分布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大多属于电力、烟草、IT等高利润行业。也就是说,创造我国GDP55%、出口总额60%、税收45%、就业机会75%的大量中小企业还游离在企业年金计划之外。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给予企业年金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受惠的只能是一小部分已经享受垄断利益的高收入人群,企业本身的高工资再加上企业年金,进一步扩大了劳动者的待遇不公,使不同行业和地区的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
3.企业年金缺乏配套管理制度
对企业年金实行税收优惠相当于国家给予了税收补贴,一方面可以激励企业和员工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企业和高薪雇员偷税漏税的工具。高薪雇员适用的边际税率较高,如果没有最高缴费额的限制,相当于国家给予的税收补贴就很高。低收入者适用的边际税率很低,甚至无需纳税,国家给予的税收补贴也就很少,甚至没有。因此,最希望通过缴纳企业年金避税的是高薪雇员,最有权力决定年金制度的也是高薪雇员,如果国家在给予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同时,没有制定禁止优待高薪员工的相关规定,那么企业年金的公平性就会大打折扣。
为了使税收优惠政策体现公平性,西方国家在制定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时会设置很多限制性条件,包括个人最高缴费限额、年金受益的最高限额、领取年金的年龄等等,以迫使企业对高薪雇员和低收入雇员一视同仁,使企业年金成为覆盖全体雇员的普惠性保障。而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如果片面强调税收优惠,无疑会给高收入者偷税漏税带来可乘之机,背离建立企业年金的初衷。
(二)现阶段我国应采取TEE税收优惠模式
从社会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对企业年金实行税收优惠,则应该保证其惠及每一个雇员。如果不能保证普惠,则应将企业缴费在税后列支,将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均视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据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应采用TEE税收优惠模式。即:在缴费阶段不给予任何税收优惠,企业缴费不能抵减企业所得税,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均计入工资总额一并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这样既可以防止高收入者利用企业年金达到避税目的,又不会因建立企业年金而减少国家财政收入。在年金积累阶段,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投资回报率较低,年金投资收益在扣除管理费后所剩无几,因此对年金投资收益可以暂时免交个人所得税,以便年金基金的积累和扩大。在领取阶段,由于缴费阶段已经全额交税,因此领取时不应当再交个人所得税,以避免重复纳税。
与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相比,虽然TEE模式取消了企业缴费的税收优惠,但增加了积累和领取阶段的税收优惠,实际上降低了年金受益人的所得税负担,既不影响国家即期财政收入,又避免重复纳税,还保证了社会公平。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年金受益人交纳所得税在前,享受年金权利在后,可能会降低积极性。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尚没有能力参加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惠及的只是一小部分垄断行业的高层雇员,这些人已经凭借国家垄断获取了高于其他行业几倍甚至几十倍的收入,年金只是对其高收入的额外补充,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补充养老,因此在现阶段TEE模式是一个比较公平的选择。以后,随着各项制度的健全和年金制度的普及,再逐步过度到EET模式。
【参考文献】
[1]朱俊生.公平缺失、税收困境与企业年金发展预期[N].中国保险报,2008-4-30.
相比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是我国破产法于2006年实施以来建立的一项新制度。在此之前,无论是为了促进企业破产清算工作,提高债权受偿率,还是支持、帮助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实现上市,抑或是协助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进行处理,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各省市的税务机关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税收优惠政策,几乎囊括了除个人所得税以外的全部税种。毫无疑问,这些税收优惠措施在促进企业改制与上市、营造健康经济秩序方面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政策支持。重整期间,企业要通过持续经营达到重整目的,必须得到税务机关正常提供发票、允许延期缴纳税款等方面的支持。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以及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针对企业破产重整“个案批复式”的税收优惠政策开始呈现乱象之势。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因缺少必要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处理而变得杂乱无章,并游走于税收法定与税收公平之间,阻碍了良好税收环境的建立。
(一)税收优惠对破产重整的法律调整
目前,我国破产重整中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多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个案批复的形式存在,主要涉及流转税、企业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项下的十余个税种,并逐步呈现出一般调整、特殊处理与综合调整的态势。
1.税收优惠政策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一般调整。上世纪90年代初,随着我国经济转轨的顺利进行以及资本市场的逐步开放,企业因资产处理、国企改制、上市融资的强烈需求而重整兼并者开始由少及多。在经历了广信深圳公司、大连证券公司、广州壬丰房地产公司、中国联通、中国兵器集团、中国远洋运输集团等数个具体破产重整案件的税务处理后,与破产重整制度相伴的税收优惠政策调整也由以往的个案批复、政令回函演变为全局性的普遍适用。现今,税收优惠政策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一般调整主要集中于契税、印花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即重整企业对上述税种一般性地享有减免待遇。概括而言:(1)对公司股权转让、合并分立和债转股以及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后,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尚未发生实质性移转的,免征或减征契税;(2)除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直接免予贴花外,破产重整企业仅对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已贴花的资金部分不再征收印花税;(3)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流转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税收优惠政策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特殊调整。破产重整企业除去其所享有的上述一般税收优惠政策外,对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税收是否依然能够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不一而足。破产重整企业除免征印花税、契税和流转税外,还可依据不同的企业身份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1)破产重整企业因其所处行业的特殊性而享受特别优惠,比如对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进行资产处置和清理活动,不予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破产重整企业因其属于国有资本而享受特殊的税收优惠待遇,比如中国联通、中信集团以及中国邮政在进行资产重组与置换时均免征土地增值税;(3)信达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所进行的收购、承接、管理和处置活动,免除一切税收。
3.税收优惠政策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综合调整。企业获得利润是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基础,而破产重整企业在深陷财务困境时,生产经营活动往往处于停滞状态,几乎难以获取利润继而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与此同时,当重整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大于负债,其在进行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之后,仍可就所获得的部分增值收益课征企业所得税。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弥补了原税收法规的不足,明确了企业重组的所得税政策,有效降低了企业重组成本,从税收角度对企业之间的合并重组予以鼓励。税收优惠政策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综合调整,其实质是严格秉承所得课税的原则,对企业重整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除符合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以外,企业重组依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来进行。其中,一般性税务处理对破产重整中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的相关交易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无外乎以下程式:以公允价值为标准确认企业债务移转、股权交易和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并据以计算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最后按照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抑或原则上保持不变。此外,破产重整企业一旦符合适用条件,还可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主要包括:以被收购股权或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计税依据、亏损结转抵补和延期纳税。
(二)对破产重整中税收优惠政策存在问题的剖析
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已经认识到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重要作用,但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仍然基本延续着固有的权利本位思想。行政许可式的税收减免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仅破坏了税收法定主义,导致税收优惠政策的冗杂与低效,亦有碍于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健康运行。
1.部分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缺乏统一性。在对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后不难发现,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注意到企业进行破产重整的特殊征税环境。税务部门虽已开始试图对破产重整企业是否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如何享有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统一规定,但依旧局限于对契税、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等个别税种制定相应的税务处理模式。契税与印花税是破产重整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时必然涉及的税种,但由于大多承受人或订立人与原有企业仅存在法律形式之差异,而并无实质区别,亦无财产发生实际移转,因而税务机关一般予以减免。同样,增值税对货物交易的增值额征税,营业税就企业取得的营业额课征,但由于资产重组活动中的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行为并非实际产生增值额和营业额,因而税务机关一般也予以减免。另外,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的利润,但因破产重整企业深陷财务危机,生产活动停滞而难以发生利润或所得,故而税务机关针对不同情况对重整企业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除此以外,其他税种的税收优惠政策还较为散乱,缺乏应有的统一性规定或完整的税务处理模式。
2.破产重整中税收优惠政策的冗杂与低效。已初步形成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一般性调整,并不能掩盖税务机关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依旧缺乏有效的规范化管理的事实。可以说,个案批复与通知回函仍是确定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直接依据,因此亟待解决的问题仍有很多。一方面,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成为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前述税收优惠政策所涉及的重整企业大多为国有资本,且为自然垄断、金融地产等特殊行业。因其重整计划具备涉案范围广、参与人数众多、社会关系复杂、牵涉资产数额巨大、具有较强的地区影响力等因素,大多数企业由当地政府或中央政府主动促成重整方案的实施,也就形成了“凡遇大案要案,税务机关批复减免”的局面。各种照顾性的税收优惠政策虽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具有一定促进作用,但也破坏了税收征管的内在制约机制,有碍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而对于其他非国有资本的民营企业而言,在遭遇财务困境亟需资产重整、债务重组时,所能够享受到的税收优惠措施乏善可陈。使得本已承担社会大量就业的中小企业因缺乏税收优惠政策而导致破产重整计划受阻,影响了经济发展的活力与社会的繁荣稳定。
另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缺乏效率,影响企业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目前,“申请、请示、批准”仍是确定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途径和直接依据。我国目前对上市公司类似破产重整活动的税收优惠问题有所涉及,但不够全面,也不够合理,企业能否获得税收优惠主要取决于税务部门的个案批复。因此,对于努力把握重整时机的企业来说,税务部门繁琐且缓慢的行政效率显然会影响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错失重整良机。即使地方政府积极促成税务机关快速准予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也颇有违反税收法定主义之嫌,有损良好税收环境之形成。与此同时,与现行税收征管体制相适应的逐级上报制度反映出税收行政权力由中央集中行使,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可能性,延缓了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此外,目前破产重整企业能够享有的税收优惠措施过于单一,仅限于减免税款和延期纳税,资产与债务重组所能涉及的税式支出、投资抵免、税前还贷、加速折旧和亏损结转抵补等扶植性税收优惠措施尚未被税务机关广泛适用。
二、破产重整中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化
为了顺应财税法治的要求,营造健康有序的税收环境,应当对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规范化和法制化,有效解决当前冗杂与低效的局面,合法合理地支持、帮助破产重整企业走出困境,重获经营能力。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就通过降低资本利得税、再投入免税、递延纳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不同程度地鼓励企业重整以获新生。反观我国,重整企业同样应根据破产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过程的不同,享受内容与程序也有所区别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重整计划议定期间的税收优惠
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重整企业虽陷入财务困境,但尚有希望再生,营运价值与偿债能力仍然存在;而清算企业则已经资不抵债,明显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破产清算企业必须交由管理人接管和处分,而破产重整企业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由此可见,破产清算的税收债权相对固定,而破产重整期间的税收债权时刻发生变化,需要税收优惠政策在重整计划议定期间依法进行灵活调整。此时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为税收债权人所形成、报批和表决的税收减免计划,用以帮助困境企业重建企业财务,实现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
1.税收减免计划的法律原则。税收减免计划是税收债权人(即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期间,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破产重整企业(即纳税人)减税和免税的税务处理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2、84条之规定①,在破产重整期间,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的代表,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对涉及税收减免计划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参加会议的税收债权人可以通过表决的方式参与重整计划草案,使得破产重整企业直接享受税收优惠措施。破产法以公平偿债、经济秩序为己任,因而设置债权人会议协商解决清偿事宜。但税收并非简单的债权,而是代表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公法之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肆意课征和减免。因此,税收减免计划的会议表决机制难免有违反税收法定原则、依法稽征原则之嫌,凸显了破产法与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价值差异。因此需要税务机关秉承平衡协调之理念,坚持税收正义原则,明确行政职权,依法裁定是否对破产重整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即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有税收减免职权的行政单位应以职权范围为界限,通过行政决议的方式裁定是否通过税收减免计划,以此作为债权人会议表决时的依据。
2.税收减免计划的规则重铸。当前的税收减免政策主要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前者属于裁量减免,后者属于法定减免,而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涉及报批类减免,备案类减免因符合条件即可享受而无须在债权人会议中进行表决。首先,报批类税收减免计划的启动规则与现行税收征管体制相一致,即由债务人向有权税务机关申请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中央财税机关享有此项职权。然而税权的集中行使虽恪守了依法稽征原则,但降低了行政效率,容易贻误企业的重整时机,影响重整计划的制定与实施。相反,税务机关在确保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应当树立服务型政府的行政理念,变被动审批为主动核查,在其审批权限内主动依职权对破产重整企业予以税收减免。这就要求中央与地方、上级与下级之间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在集中税权、强化税收刚性的同时,赋予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破产重整中适当的税收减免权和滞纳金减免权,是完全可行的。”其次,税务部门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应拘泥于税收减免,宜适当扩充税收优惠措施的种类,灵活运用退税、税式支出、投资抵免、税前还贷、加速折旧、亏损结转抵补和延期纳税等其他方法,在丰富税收征管规则的同时保证税款不致无端流失。如美国财政部1919年规定,新股票计税基础等于原股票的成本,原持有人的股份没有实现的利得转变成新股份待实现的利得,这样对资本利得就不是免税,应税所得就可以递延到未来实现。再次,为防范滥用审批权限的风险,提高税收减免计划的审批效率,参与债权人会议或重整计划的税务人员应与审批部门的权限相分离,建立内部管理的防火墙机制。“不同的税收有不同的代表机构,分别代表政府申报税收和参加债权人会议。”参与者应为债务人企业与审批者之间传递信息的纽带,并代表税务机关参与重整计划进行税收监督。最后,适当简化债权人会议涉税环节的表决规则,由税务机关派代表列席会议宣读税收减免计划的裁定及内容即可。
3.税收减免计划的纳税评估。纳税评估能够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不仅如此,强化破产重整中的纳税评估,能够及时判断税收减免计划的风险,影响企业税收筹划,降低重整计划的成本,减少重整过程中税收预期的不确定性。然而依据《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目前的纳税评估并非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只是税务机关的内部工作管理规定,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审计行为,对纳税人没有税收执法行为的约束力。因此,今后在明晰纳税评估法律地位的同时,还应当对破产重整企业等重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尤其是减、免、缓、抵、退税申请)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对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管理与监控。
(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税收优惠
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实施后进入执行阶段,期间发生的税收债权属于重整计划外的新生税收债权,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则需在重整计划外单列。经破产重整债权人会议讨论后的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已经确定了既有税收债权,但在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中(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新生税收债权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在破产重整实践中,此部分新生税收债权往往计入破产费用优先清偿,是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盲区。因此,为填补空白,首先应当确定对新生税收债权予以减免的条件,即必须满足征税机关有处分权、有法律依据且满足法律条件、征税机关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而为之等条件。如有学者提出“无税重组”的主要条件包括:(1)经营的连续性;(2)权益的连续性;(3)企业缺乏纳税必要的资金;(4)重组必须有合理的商业目的。[9]其次,应当明确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由。具体可分为个别困难性优惠和宏观调控性优惠,比如因恢复生产发生的税费或纳入国家营改增试点范围后发生的费用。最后,目前的税费免除主要有三种形式:法定免除、裁量免除和税收赦免。属于法定免除情形的破产重整企业应当遵循备案类减免税的程序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属于裁量免除和税收赦免情形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破产重整企业的应税行为、财务状况以及营运价值等事实,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施以税收优惠政策,并且要求按照固定的纳税期限予以优惠,以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税收征管成本。
(三)重整期间外的税收优惠
[关键词]生产业;税收政策;税收优惠
1 我国现行生产业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1.1 制约我国交通运输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分析
依据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交通运输业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应按照营业额全额征收营业税,税率为3%。对于作为资本密集型行业的交通运输业而言,外购货物、劳务及新增固定资产占收入比总体水平较高,尤其是交通运输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运用的船舶、车辆等运载工具与港口码头泊位等基础设施具有高额价值,如2010年全国交通运输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达2.8万亿元。但在营业税制下,外购货物、劳务及新增固定资产所含的已纳增值税额无法得到抵扣,这就造成重复征税,同时也大大降低了运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动力。
1.2 制约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分析
(1)现行营业税制不利于现代物流业的发展
首先,现行营业税制规定交通运输业税率为3%,仓储、包装、装卸等为服务业税目实施5%的税率,兼营不同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否则按照全部营业额从高适用税率。而在实践中,物流业无法将一体化运作下的营业额进行人为拆分,不得不承受从高计税负担。其次,依据现行营业税制规定,现代物流业所涵盖的各个环节均需按每次交易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计征营业税。而目前网络化经营、一体化运作是物流企业的基本运行模式,物流企业一般都是依靠加盟或者成立子公司来扩大网络以吸引更多客户,此外转包、联运、挂靠等多种合作方式也能整合物流资源降低运营成本。但在计征营业税时,物流环节拆分越多,重复纳税额度就越大。最后,现行营业税制下现代物流业的各项外购成本无法得到抵扣。其中,尤以固定资产投入值为最大,2010年全国物流业固定资产投资3.07万亿元,这就导致企业必须承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双重负担。
(2)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门槛过高、力度不足
为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针对符合条件要求列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实施了允许进项抵扣的营业税、增值税优惠。但由于试点条件较高,大部分亟须扶持的中小物流企业都无法享受优惠政策。截至2011年,列入试点名单的企业仅接近600家,仅占全国600多万家物流企业的万分之一,且这些试点企业的分支机构和控股机构因条件限制也不能享受试点政策。
(3)现行所得税缴纳不利于现代物流业扩大发展
目前物流企业只能在同一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范围内符合条件且经报批后由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不再缴纳。而在实践中,现代物流企业必须依靠网络化运营扩大经营规模来求发展,这就必然使得一些分支机构要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经营。这种情况下,由分税制导致的地方税收利益的驱动以及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核算审批的难度较大,企业往往无法就总部所得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不得不就分支机构所得在当地纳税。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盈亏被割裂开来,不能互补,无形中加重了企业所得税负担。
1.3 制约我国金融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分析
金融业应按照营业额全额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除此之外还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于我国金融服务业进行税负转嫁的可能性极低,且计税依据为行业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其税率高低对该行业的税负影响很大。
另外,在金融服务业中,银行业除了外汇转贷之外的大部分业务都以收入全额计税,得不到经营过程中提供服务时已承担的营业税、增值税等进项税额抵扣。而证券业中债券转让、股票转让、外汇转让及其他金融商品的转让按照卖出买入差额计税,这就使得银行业的整体营业税负重于证券业,造成金融服务业内部税负不公的问题。
1.4 制约我国信息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分析
第一,税收优惠门槛较高。目前针对信息服务业最有力的优惠政策是国家对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征税。但适用这一政策的企业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拥有核心知识产权;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研发费占销售收入一定比例;高新科技产品收入占总收入一定比例及科技人员占企业总数一定比例等。高门槛阻碍了实力较弱但又最需要扶持的中小型企业,也容易诱发高新企业虚假繁荣。
第二,税收优惠方式单一,应用环节不合理。目前我国鼓励信息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大多采用侧重行业性普惠、难以突出重点的税率优惠方式和侧重事后优惠、强调利益转让的税额优惠方式,而侧重事前引导行业发展的税基优惠方式则基本上没有采用。而且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应用在信息产业链的下游阶段,即技术创新成果的应用阶段,忽视了对产业链发展而言最重要的上游和中游,即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和试制阶段的投入。
第三,税收优惠缺乏多税种支持。目前针对信息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企业所得税上,而由于信息服务业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在经营过程中需要长周期大额投入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技术转让费用、科技咨询费用等无形资产和技术开发成本都无法得到差额抵扣,削弱了企业自主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1.5 制约我国商务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分析
在商务服务业中,人力资本是促进其发展的最重要因素。但我国在引进人才方面实施的个人所得税制却缺乏对人力资本投资的鼓励。目前我国仅对根据世界银行贷款协议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籍专家、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的外籍专家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而绝大部分企业引进的外籍专家不在优惠范围之内。
2 进一步促进我国生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2.1 进一步推进增值税改革,扩大增值税应税范围
将交通运输业、现代物流业和信息服务业纳入消费型增值税征税范围,允许纳税人在计算增值税额时,从商品和劳务销售额中扣除当期外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劳务总额,尤其是对购进的信息网络技术、计算机系统技术和通信技术及设备实行增值税进项税款抵扣,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进口税收政策的物流企业进口的设备、仪器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可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并适当降低这些行业的增值税税率,使其实际税负低于现行营业税的税收负担。
2.2 进一步推进营业税改革,实行结构性减税
在营业税中增设“物流业”税目,实行3%税率,将大部分物流企业都纳入试点名单,并对运输、仓储等外包业务和实行营业税差额征收。另外,针对物流业使用发票种类繁多的问题,建议整合与物流业务相关的现有发票,推出统一的物流服务业专用发票,实行税控装置开具,适当降低该发票的抵扣税率。
改金融服务业按营业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的方法为差额征收,建议可直接以企业损益表中的营业利润作为计税依据。这样既可以减轻纳税人营业税负担,也可以规范各金融企业由于产品差异带来的收入确认差异,解决金融服务业内部税负不公的问题。同时应考虑降低营业税率,把现行金融服务业5%税率降到3%,直接减轻其营业税负担。
2.3 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制,促进生产业发展
针对固定资产投入大的现代物流业,建议允许物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法,将企业的技术革新费用比照工业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的扣除办法执行。此外,允许物流企业按照本年比上年新增企业所得税的一定比例设置“企业技术革新基金”,作为企业技术革新的专项资金,允许税前扣除。针对现代物流业网络化运营和规模经营的特点,建议在《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基础上,打破原有区域限制,即在全国范围内,凡是符合条件的、由总部统一规范管理的现代物流企业,由其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实现总部与分支机构盈亏互补,减轻其税收负担,以鼓励其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扩大物流网络系统。
2.4 完善我国税收优惠制度,引导产业健康发展
第一,适当降低优惠门槛,大力扶持弱小企业。加快现代物流业和信息服务业试点发展工作,将亟须扶持的实力较弱企业也纳入试点名单中来,才能变锦上添花为雪中送炭的优惠政策,才能让税收优惠的效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第二,转变税收优惠方式,重视对技术研发与试制阶段的优惠。建议我国改变原有以税率、税额优惠为主的优惠方式,转而实施以税基优惠为主,促使其积极转变发展方式。对于生产业更多地采取延期纳税、加速折旧、投资抵免、费用加计扣除等侧重引导行业发展方式转变的优惠方式,发挥税制对资金投入的导向功能,尽量减少使用减免税额、降低税率等直接优惠方式,改善税收管理,简化税收优惠审批程序。
2.5 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加大人力资本投资力度
将引进人才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法制化,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确切落实“以人为本”的信息服务业在实际发展中的人才激励机制。加强对高科技人才的优惠,重视促进人力资本投资的税收政策,如允许个人所得税扣除教育、研发等人力投资费用,给予高科技人才较高的免征额,对高科技人员在技术成果和技术服务方面的收入实行减征,返还高科技人员技术成果相关税费等办法。
参考文献:
[1]赵胜君.我国物流业税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革取向[J].地方财政研究,2010(2).
[2]吕敏.我国生产业优化发展的税收政策选择[J].税务研究,2010(9).
关键词:创业投资;税收政策;税收激励
中图分类号:F74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61(2009)02-0030-04
国际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将创业投资定义为:凡是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的投资。国内外科技和经济发展的成功经验证明,创业投资是自主创新的投资主体和生力军,是科技成果转化为产品的催化剂,是高科技产业发展的“助推器”,是科技创新经济的引擎,是国家经济增长和科技进步的推动力。从世界各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状况来看,税收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的经济杠杆,在激励投资者进行创业投资、引导创业资本的大量形成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我国的创业投资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但是我国对创业投资鼓励、扶持和引导的税收法律、优惠政策,还不是很完善,这与我国现阶段亟需大量创业资本支持刚刚起步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形成了悖论。因此,在我国企业亟需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中小企业发展面临困境之际,本文拟借鉴发达国家激励创业投资产业的最新税收优惠政策,分析我国现行创业投资税收激励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现行创业投资税收激励政策的建议。
1.对创业投资给予税收激励的理论基础
创业投资是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孵化器”,其发展水平决定着一国经济中高新技术产业的发达程度。由于创业投资所具有的高风险、高收益特点,世界各国政府都在通过各种方式积极介入创业投资领域。理论分析和许多国家的实践表明,发展创业投资离不开政府的有力支持。
1.1创业投资具有外部性
创业投资外部性体现在:一是创业投资行业具有优化产业结构的外部效应;二是研究开发活动本身具有正的外部效应;三是高科技人才本身也具有正的外部效应。由于创业投资可以发展对经济长期增长非常重要的技术,各国政府普遍相信创业投资有能力创造出高于私人回报率的社会回报率。同时,创业投资可以创造更多、更好的就业机会。总之,创业投资对一国经济而言,具有明显的外部性特征,使得完全通过市场机制发展创业投资变得非常困难,而且无法充分发挥创业投资对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1]。
1.2创业投资具有高风险性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高风险带来创业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使得创业投资企业难以获得足够的资金。政府可以通过修改财政激励政策和法规框架等各种方法,撬动私人资金,刺激创业投资资金的供应。
1.3税收政策激励创业投资发展符合税收政策制定的基本原则
(1)公平原则。政府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让政府以税式支出的形式分担部分投资风险,从而降低创业投资的风险程度,这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2)效率原则。税收优惠政策可以调动市场主体创业投资的积极性,促进创业投资资金的形成,推动对高科技企业的投入,加快高科技成果的转化,从而引导资金进入效率更高的部门,提高整个社会的效益和效率,带动国民经济的发展,这符合税收的效率原则[2]。另外,激励政策的受惠对象是所有开展创业投资的企业,作用面比较广,具有普遍性、透明、非歧视性、运作成本较低等特点。
2.创业投资税收激励政策的国际经验及启示
2.1部分发达国家及地区对创业投资的具体税收激励政策
2.1.1美国
在创业投资业最为发达的美国,虽然在有识之士的推动下早在1946年就设立了第一家创业投资公司,但是其后13年里无人模仿设立第二家创业投资公司。1958年,联邦政府推出“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通过提供低息优惠贷款,支持民间设立“小企业投资公司”后,专门投资小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才得以发展起来,并促进了整个创业投资行业迅速起步。但是,由于美国在1969年将资本利得税率从25%提高到49%,结果严重阻碍了美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直到1978年将资本利得税率降低至28%,1981年进一步降低至20%,创业投资才又得以迅速复苏。到1986年美国创业资本额达241亿美元,是税制改革前的10倍。特别是为了鼓励不发达地区创业投资业的发展,联邦政府还于2000年推出《新市场税收抵免方案》,对投资低收入地区的“社区发展基金”满7年的,可从联邦所得税中获得相当于投资额39%的税收抵免。
近年来,美国一些欠发达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迅速起步,还得益于不少州政府出台了比联邦政府更有力的税收激励政策。例如,在印地安纳州、佛蒙特州和西弗吉尼亚州等州,合格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可按其对基金投资额的20%到30%申请所得税抵免。在路易斯安那州,为吸引保险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对投资于合格创业投资公司的保险公司,可按投资额的100%~120%提供所得税抵免。在科罗拉多、佛罗里达、密苏里、纽约和威斯康星等州也都有类似税收优惠政策[3]。
2.1.2英国
英国目前已发展成为全球第二大创业投资国,其创业投资规模已占到整个欧洲的近一半。但是,上世纪80年代以前,英国的创业投资市场并不发达。直到上世纪90年代中期至2000年,英国政府先后采取了多项激励和支持创业投资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之后,才有效地促进了创业投资市场的繁荣。其实行的激励创投发展的税收政策有三项。
一是推出了《公司投资法规》(EIS)。该法规1994年开始实施,对创业投资的投资者提供多项税收激励:(1)实行所得税减免。对于创司的投资者,在缴纳年度所得税时,可执行低一些的税率,所得税减免额的上限为每年15万英镑;(2)实行资本利得税收抵免。投资者没有提取所得税减免,并在3年后才处理该股权投资,如果产生资本利得,投资额又没有超过15万英镑,投资者将获得资本利得税收抵免;(3)实行损失补偿。如投资者处理股权投资时出现资本损失,投资者将获得损失补偿。投资者纳税时,可以在税前从其收入中扣除损失;资本利得如果是从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获取的,投资者可以推迟纳税。
二是推出了《创业投资信托法规》(VCT)。该法规启动于1995年,通过“创投信托”鼓励个人通过创投基金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对专门从事创业投资的投资者给予如下税收优惠:(1)创业投资公司免缴资本利得税;(2)个人投资者从创业投资公司的所得(包括红利收益和处置创司股权的资本利得)免缴所得税;(3)对持有创司股份超过3年的个人投资者,可以按其投资金额的20%在每个纳税年度抵免个人所得税。
三是推出了《公司创业投资法规》。该法规于2000年开始实施,目的是鼓励公司从事创业投资,规定在2000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凡以股权投资的方式进入创业投资领域的公司,可获得如下税收优惠:(1)凡投资于小型加工贸易类企业并持股3年以上的,公司可获得相当于投资额20%的公司税抵免;(2)如果将投资所得再投资,公司可延迟缴税;(3)如果在实施创业投资计划时出现损失,公司可从其经营收入中扣除损失,以减少税基[4]。
2.1.3加拿大
加拿大是创业投资业的后起之秀。1995年以后,在税收优惠等政策的激励下,其创业投资业才快速发展起来。据统计到2001年,加拿大针对处于起步期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已列居世界第二。为拓宽创业资本的来源,鼓励雇员依托工会组织,投资设立“劳工创业投资公司”,联邦政府对投资者实行相当设立“劳工创业投资公司”,联邦政府对投资者实行相当于投资额15%的税收抵免。此外,一些省政府还另外对“劳工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者实行地方税收抵免。例如,在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等省,还对投资者按相当于投资额的15%提供省政府税收抵免。为改善区域内起步期企业的融资环境,不少省份对其他类型创业投资公司也制订有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对持有注册创业投资公司股份的当地投资者,可以获得相当于投资额30%的个人或公司税抵免[3]。
2.1.4韩国
韩国的创业投资业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几乎为空白。1998年,韩国政府通过税收激励等政策,大力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到2001年,创业投资比10年前几乎增长了3倍,韩国针对处于起步期和扩张期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占GDP的比重,在OECD成员国中已名列第三。韩国的创业投资运营方式有两个:一个是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VCFs),另一个是有限合伙制基金(LPFs)。其重要经验是对创业投资实行双重激励:一是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凡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公司和个人,如果持有份额满5年,都可获得相当于投资额15%的合并所得税抵扣。此外,对投资基金的红利收入,个人或公司投资者均免于缴税。按合伙制设立的创投基金,机构投资者从处置创业投资基金股份中所获资本利得收入也免于缴税;二是凡从投资于起步期和初创期中小企业所得红利,均免缴公司所得税;对于处置所投创业企业股权的资本利得也免于缴税;出于投资目的对企业进行收购的投资者,在处置所持企业股权时可以免缴证券交易税。另外,按照公司制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允许税前从公司收入中扣除投资损失的50%[4]。
2.2启示
从上面给出的几个OECD成员国的创业投资税收激励政策,可以看出税收激励政策和国家的创业投资发展状况有着紧密的联系。美国、英国等创业投资发展历史悠久、成效显著的国家都有一整套的税收激励政策,激励其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加拿大、韩国是创业投资业近几年兴起的国家,都在短时间里制定了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激励其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可见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对一个国家创业投资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3.我国创业投资税收激励政策的现状
一直以来,我国促进创业投资产业发展的税收激励政策处于缺失状态,直到2006年《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为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2007年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2008年1月1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我国有关创业投资税税收激励政策如表1所示。
相比较于以前的税收优惠政策,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在以前这部分收入如果存在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税率不一致的情况,需要补缴所得税。由于创业投资企业大多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而高新技术企业一般享受优惠税率,导致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存在双重课税,这一优惠有效地避免了这一环节的双重课税情况。另外我国所得税法中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实施优惠,能促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同时,从表1可以看出,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较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税法虽然要求用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投资期限为2年以上(含2年),但由于抵扣额度并不与投资期限挂钩,因而不利于激励对企业进行长期投资的积极性。为了在存续期内能够进行多轮投资,以便多次申报所得税抵扣额度,创业投资基金将尽可能选择满2年就可退出的投资项目。对投资周期往往要5年及以上的处于创业早期特别是种子期企业,创业投资基金的积极性就可能不高[5]。
(2)税法所明确的应纳税所得抵扣仅仅是针对创业投资企业,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并没有税收优惠。由于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属于古典所得税制,即税制安排中不考虑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关系,分别单独设置课征,也不相互提供抵扣。按照所得税法规定,如果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是企业的话,自然是既在创业投资企业环节享受了所得税抵扣,又不需要在投资者环节缴税。但是,如果投资者是个人的话,其从创业投资企业所得仍然需要按照20%的税率缴纳投资所得税。可见,优惠政策并没有解决个人投资者通过创业投资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双重税负问题。由于个人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总税负将高于或至少是等于个人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税负,这会影响个人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的积极性。另外我国税法对个人投资于股市所取得的股息、红利免税,更是影响了个人从事创业投资的积极性。
(3)虽然《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但由于按照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本身不再作为纳税主体,而是由合伙人分别缴税。因此,税法规定的在创业投资企业环节核定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的做法,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没有意义。在创业投资发展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形式占整个创业投资机构的80%以上,成为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的典型模式。根据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的调查,2006年我国境内的创业投资机构,公司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比例最高,为81.3%,但近两年来公司制机构数比例逐年下降,合伙制模式的机构数比例逐年增加,从2004年的2%增加到2006年的10.57%[6]。合伙制模式的特点决定了随着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采用这种模式的机构必定大量出现。
4.完善我国创业投资税收激励政策的建议
4.1针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投资期限问题,建议根据投资的年限给予不同的抵扣额比例。目前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为25%,可抵扣比例为70%,实际可抵扣所得税为投资额的17.5%,这一比例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为了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周期较长的投资项目,可规定对投资期限超过5年的企业实行投资额全额抵扣,这样实际可抵扣所得税为投资额的25%,与发达国家水平基本相当。
4.2专门出台针对个人投资者从事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一是对从事创业投资的个人征收股息、红利或者股权转让所得税时,改变按“次”计算征税的方式,在一个更长的时期内计算该投资者损益相抵后的净值,作为计税的依据。二是对风险投资家给予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待遇,风险投资家的短缺是制约当前我国创业投资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对风险投资家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可以吸引真正高素质的人才从事创业投资,保证创业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防止风险投资变成冒险投资。其措施可以比照创业投资企业从业者,适用一个同样的附加费用减除标准,也可以采取其他力度更大的税收优惠政策。三是提高创业投资者所得税免征额;对于大额的支出可以在一定年限内分期扣除;对创业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才的期权之类的风险报酬收益适用优惠税率,并在其所得实际收到时纳税。四是对创业投资者投资损失给予抵减个人所得税税款的优惠,允许有限合伙和个人独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的亏损用以后年度的个人所得税予以弥补5年。
4.3制定对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税收激励政策的建议。首先,对合伙制基金的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分别采取不同的纳税方法。对合伙制基金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出台相关的税收规章,增加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项目,如“其他所得”来解决合伙制基金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得的利润所得税缴纳问题。对个人投资者,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纳税方法。对负责基金日常经营的合伙人,其所得从本质上来说类似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因此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合理的,只是税率偏高,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对于不参与基金日常经营的合伙人,其分得的所得可以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其他所得”的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次,允许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比照公司制企业享受投资抵扣的税收优惠。美国的教训已经证明:以组织形式的不同作为确定企业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标准,将导致企业按照不利于保护出资人的避税方式设立[6]。因此,为了公平税负,并充分发挥合伙制对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促进作用,鼓励投资者参与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在统一的准实体课税模式下,允许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同有限公司形式的创业投资基金一样,从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其投资额的70%后,再将剩余的所得分配给其合伙人,并由合伙人分别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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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健钧.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税收政策评述[J].证券市场导报,2007(4).
[6]寇祥河,潘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所得税问题初探[J].证券市场导报,2008(2).
[作者简介]张涛(1962―),男,兰州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财务预决策与系统分析。
关键词:创业风险投资 税收激励 税收政策
2006年2月在《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及《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中第一次出现“创业风险投资”的概念及税收优惠政策。为贯彻《配套政策》,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2007年2B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这不仅是对创业风险投资公司地位的一种确认,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国家对创业风险投资在推动创新活动中的作用与价值的认可。
一、理论分析
(一)税收影响创业风险投资的经济学分析 一般来说,税收负担的轻重和税收优惠的多少会成为影响投资抉择的重要因素。实践中,税收政策从许多方面影响着风险投资,尤其表现在对风险投资资本投放量及预期收益的影响上。(1)税收优惠可以通过降低企业资本成本,从而影响资本投放量。在其他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任何旨在提高资本成本的政策,将抑制投资的增长;任何旨在使资本成本下降的措施。将刺激投资意愿。假如用S表示资本供给量,D表示资本需求量,t表示税率。从(图1)可以看出,在没有税收的情况下,资本供给数量与资本成本的均衡点在E1点,此时资本供给数量为Q1,资本成本为c1;征税t后,资本供给数量与资本成本的均衡点移到E2点,此时资本供给数量为02,资本成本为c2。显然,征税使得c2大于c1,Q2小于Q1,导致资本成本增加,资本投资数量减少。这说明政府征税使企业使用资本成本增加,从而抑制资本投资量的增加,而税收优惠可以降低资本使用成本,使资本投资量增加。(2)税收使企业投资收益减少,影响投资量影响。税收对投资收益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所得税的课征上,由于政府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将会压低企业和个人的投资收益率,并使投资收益和投资成本的对比发生变动。根据替代效应原理,此时人们会以储蓄或消费代替投资。如(图2)所示,OAI为税前投资者所得收入的可能性曲线,投资者提供的资本数量(横轴表示)越多,投资者的总投资收益(纵轴表示)就会越高;投资收益被课征比例税率t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可能线向右下方旋转移到OA2。设税前投资者在E1点所确定的资本数量――投资收益组合获得效用最大化,税后效用最大化的均衡点变为E2点,投资者愿意提供的资本数量下降,由税前的OQI下降为税后的OQ2。可以看出,征税使投资者投资收益减少,资本投资数量减少。
(二)创业风险投资与技术创新的关系创业风险投资的产生与技术创新理论的兴起有着密切的关系。(1)技术创新是风险投资的重要源头。Gompers和Lemer(1999)认为,更快的知识创新速度为未来风险投资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技术创新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创新者不可能确切地预见到技术创新的所有可能后果并作出适当的安排。为了消除这种不确定性的问题,即创新企业迫切需要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而银行显然不能承担这种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在这种背景下,风险投资作为一种技术创新的风险分担机制应运而生,其主要功能就是与创新企业共同分担技术创新过程中的各种风险,从而将技术创新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降至最小。(2)风险投资与技术创新互为支撑。创业风险投资实际上是一个投资管道或投资集合,是天生的技术创新工具。因此。与传统投资相比,风险投资具有以高科技产业为投资目标、以资本增值而非企业分红为目的、以某些项目的高额回报补偿另一些失败项目的亏损等特点。由此可见,创业风险投资为高新企业提供资金支持,高新企业为风险投资者提供投资空间,其发展直接决定风险投资企业的生存(图3)。(3)风险投资一般支持对象都是创新企业。对于风险企业而言,技术创新是其生存与发展的动力和源泉。风险投资可为创新企业提供任何传统金融投资形式都无法带来的“投资+增值服务”的效果。Kortum和Lemer(2000)对美国的情况作了实证研究,发现风险资本对技术创新的贡献大约相当于其他资本的三倍。与银行贷款、公开证券市场融资等外部渠道相比,风险投资者通过取得一定的控制权,深入到创新企业管理活动中,能够很好判断投资对象的内部信息,不仅融资支持有力,而且能监控资金使用,并保证安全性,因此风险投资一般支持的对象都是传统金融机构和工具难以支持的高新企业。风险投资通过发现有潜质的小企业,通过股权投资和提供增值服务,伴随着小企业的成长壮大,风险投资家将会得到高额回报。
二、我国创业风险投资现行税收激励政策内容
(一)激励风险投资者及风险投资公司的税收政策目前我国适用于创业风险投资者和创业投资公司的税收优惠税种主要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2006年国务院的《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规定,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相对于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而言,此配套政策的变化出现两大亮点:一是“创业风险投资”作为新概念首次出现在政府文件中。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创业风险投资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为贯彻《配套政策》精神,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激励创业风险企业的税收政策目前我国的风险企业主要是高新技术企业。现行促进高新企业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就包括符合风险投资要求的政策。按优惠对象和优惠税种总结如下:一是对创新活动主体的优惠政策。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科技税收政策的优惠对象涉及到了创新活动的各个主体,其中以企业为对象的优惠政策数量最多33项、占比最大33.33%,其次是科研单位29项,占29.9%,再次是服务机构6项,占6.66%,剩余对教育培养和个人优惠有31项,占31%左右。二是对创新活动税收优惠税种结构。从(表2)可以看出,我国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涉及13个税种,其中主要是所得税31项,占比32.29%,流转税方面主要是增值税和营业税,共32项,占比34.38%。其中增值税21项、营业税12项。形成了以所得税为主、所得税与增值税、营业税相结合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三、我国创业风险投资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立法级次低 国外风险投资的发展表明,立法是促进风险投资健康发展的保证,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未形成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具体法规及管理条例,在税法方面也是如此。由于《风险投资法》、《基金法》等尚处于研究与起草阶段,税收法律条文的空缺难以避免。政府针对风险投资进行税收立法的宗旨、目标任务、具体形式以及要求和条件等,尚未在法律的框架内加以明确。我国风险投资税收立法较为滞后。与风险投资有关的税收政策,基本上是以级次最低的税收补充文件和行政解释的形式出现的,层次较低、变化频繁、稳定性差,缺乏应有的权威性、严谨性和稳定性。
(二)税收政策支持体系不完整
尽管我国陆续出台了一些鼓励风险投资的税收政策,但就风险投资整体而言,对于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者以及风险投资的退出环节都没有具体的有针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现阶段我国为数不多的支持风险投资发展的相关税收政策主要集中于风险企业方面,缺乏对风险投资者的税收优惠,不利于发挥风险资金投资者的积极性。另外,对于风险投资公司也无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只能对应于《公司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执行和享受有关税收优惠,而高新技术企业通常根据行业的不同,既有一般的税收优惠政策,又有特别的税收优惠技术处理规则,风险投资公司往往难以找到税收优惠方面的对接方式。
(三)税收优惠方式不科学税收优惠的方式有直接优惠和间接优惠两种,减税、免税、退税等都属于直接优惠,直接优惠反映企业的近期利益,具有透明度高、鼓励性强特点,但主要是针对企业的类型和最终的经营结果进行减免,针对性不强,减免效果欠佳,且管理复杂,容易出现滥用现象。直接优惠的结果是国家财政收的直接减少,这种减少不可逆转,国家要以牺牲财政收入来保证税收优惠的实施。间接优惠可以弥补直接优惠的不足,对于具有长期投资计划和创业投资计划企业较为有利,而间接优惠只是改变财政收入的时期而不改变收入量,对国税收收入的影响相对小得多。从(图4)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中直接优惠占绝对比重63%。直接优惠虽具有透明度高、激励性强的特点,但由于受益对象主要是那些已经获得了技术创新收益的企业,因而对于正在进行技术创新的企业来说则难以享受到这一优惠,这种事后优惠对于引导企业事前进行科研开发和技术改进往往作用不大。
(四)税收优惠环节不合理从(图5)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作用在支持企业创新的生产投入环节(26%)和成果转化应用方面(14%),税收政策主要偏重于对已经形成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已经享有科研成果的技术性收入给予优惠,而对企业创新最需要事前资金投入和研发过程则缺乏有力的税收支持,缺乏对风险投资者的优惠政策。重成果、轻转化,重产品、轻投入,重结果、轻过程的最大受惠者往往是已经有较强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及有成果转让收入的单位,而对正在进行研发活动的企业则缺乏相应的税收鼓励措施。这种“锦上添花”而非“雪中送炭”的优惠政策在保证技术创新的资金来源和有效使用、调动投资者投资和企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上出现了调控的缺位。
四、我国创业风险投资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加强风险投资立法,建立健全风险授资税收法律体系我国要实现风险投资税收服务于风险投资进步的目的,必须加强风险投资立法,建立健全有关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在与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对接”的基础上,制定出一套完全符合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是一项十分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不可一蹴而就。借鉴国际经验,笔者认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健全应该分为三个步骤进行,首先,制定《风险投资法》,然后以此为基础制定《税收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进步条例》,使税收支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的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其次,开征“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税”。再次,以《税收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进步条例》和《风险投资发展进步税暂行条例》为基础,辅之以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在风险投资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采取不同的政策措施。最后,制定《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基本法》,对目前零散的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种通知、规定中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归纳梳理。
【论文摘要】 企业年金在我国出现十余年来,虽然 发展 较快但总体规模和覆盖率仍比较低,很多业内人士主张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采用eet税收优惠模式,以鼓励企业建立年金计划。笔者认为,从社会公平角度考虑,目前我国不应实行过高的税收优惠,tee税收优惠模式更符合我国现实情况。
一、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模式
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企业年金的涉税环节包括缴费、积累、领取三个阶段。相关的税收优惠主要在这3个环节展开,受惠方包括企业和员工,其中缴费阶段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积累阶段和领取阶段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
对三个涉税环节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可以组合成不同的年金税收优惠模式。如果以e代表免税,t代表征税,综合表示三个环节的课税情况,本文将其组合成五种税收优惠模式。
(一)eet模式
在该模式下,缴费阶段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积累阶段免征个人所得税,只是领取阶段征收个人所得税,即缴费和投资环节不征税,领取环节征税。其特点是实现税收递延,确保不重复征税。eet模式推迟了一部分个人收入及其投资回报的确认时间,从而推迟了个人所得税的交纳,既可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总体不减少,又给予个人延迟纳税的优惠,因此有利于吸引企业和职工参加企业年金计划。
从理论上讲,退休职工领取的企业年金实质上是一种推迟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视同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特别是当企业缴费和投资收益已经享受了税前扣除待遇时,这种推迟支付的劳动报酬就更应当纳税。因此eet模式规定在年金领取环节纳税是有理论依据的,它既可以避免重复交税,又可以防止人们利用企业年金计划进行避税或偷税。目前大多数西方国家均采用eet模式。
(二)tee模式
该模式只在缴费环节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积累环节和领取环节均免征个人所得税。与eet模式比较,tee模式不影响政府当期财政收入,但是员工履行纳税义务与享受权利在时间上的差别过大,不利于吸引企业和雇员参加企业年金计划。而且由于这种征税模式放弃了未来的征税权,随着人口老龄化及企业年金基金的成熟,政府在以后阶段的财政收入可能因税基缩小而受到影响。
(三)tte模式
该模式对缴费环节和积累环节征税,对领取环节免征个人所得税。实际上tte模式对举办企业和年金受益人均无任何税收优惠,可能会挫伤企业和员工的积极性,不利于企业年金的发展,但是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适用于国家财政状况不佳的情况。例如,新西兰在1990年就因财政困难放弃了eet模式,转而实行tte模式,其目的就是希望使税收收入提前实现,以弥补当时的财政赤字。
(四)ett模式
该模式只对缴费环节免税,在积累环节和领取环节均要征收个人所得税。ett模式虽然能够推迟个人所得税的交纳时间,但由于对积累环节的投资收益即时征税,与一般储蓄和投资收益的税制没有区别,而且年金受益人还要牺牲存取款的自由,因此,ett模式不利于鼓励员工参加年金计划。
(五)eee模式
该模式对年金缴费、积累、领取三个环节均实行免税政策,无疑会提高企业和员工参加年金计划的积极性。缺点是对个人所得的免税过于宽容,有损社会公平,也使国家财政收入下降。该种模式在实际中运用较少。
上述五种模式各有利弊,eet模式推迟了纳税时间,eee模式则完全免税,这两种模式都有助于鼓励企业和员工参与企业年金计划,适用于年金发展初期阶段且国家财政收入十分充足的情况。但是eet模式会给政府带来即期财政压力,eee模式则完全放弃了一部分财政收入,因而这两种模式在财政状况不佳的国家较难实行。
tee模式和tte模式将纳税时间提前,不会影响国家即期的财政收入,但是对于年金受益人来说,纳税与受益的间隔时间过长,一旦政府税收政策有变,年金受益人就可能得不到政府许诺的税收优惠,因此这两种模式对企业和员工的吸引力较小。ett模式给年金受益人带来的实惠很少,很难提高人们参与企业年金的热情。
二、我国现行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
2000年国务院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中规定: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制,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缴付的企业年金缴费,都要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年金积累环节,我国没有明确的税收政策,只能参照国家对投资收益的税收规定,即除了国债利息收入外,其他均不能免税。对股票、投资基金等分红按20%征收资本利得税。
对年金领取环节,我国没有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的《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职工领取补充养老保险时须比照工资薪金所得 计算 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见,目前我国有关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缴费环节,没有涉及积累和领取环节;从缴费主体看,也只对企业缴费给予税收优惠,对个人缴费没有作出规定。总体上看,我国对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面较小,优惠幅度偏低,与ett模式比较接近。从个人所得税负担的角度看,我国年金受益人在缴费、积累和领取阶段均要交税,实际上存在重复纳税问题,只是由于我国企业年金 历史 短,大部分年金尚未进入领取阶段,该问题还未引起足够的关注。
三、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的选择
(一)我国不宜采取高税收优惠政策
是否对企业年金实行税收优惠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能否推动企业年金制度发展;二是兼顾社会公平。
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我国面临着巨大的养老金缺口压力,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未来的养老压力是必然选择,而发展壮大企业年金规模有利于减轻政府的养老负担。从这个角度上讲,我国应该大力发展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在我国出现十余年来,虽然发展较快,但总体规模和覆盖率还都比较低,与预期存在较大差距。曾有业内人士预计,2010年我国企业年金将达到1万亿元,参加人员将超过1亿人。世界银行也预测,2030年
截至2007年底,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为2亿多人,而同期 企业 年金缴费职工人数仅为1 000多万人,不足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的5%,年金替代率也很低。可见,我国的企业年金还远远不能成为养老保障体系的第二支柱。在这种情况下实施高税惠制度,其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2.不同行业与地区的企业年金规模差别很大
企业年金是一种普惠制度,应该惠及所有企业和雇员。但目前我国90%以上的年金基金来自大型国有企业,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基本上是工资水平较高的大型垄断性国有企业和 经济 发达地区的国有企业。
从行业分布看,国有垄断的电力、石油、石化、民航、电信、 金融 、高速公路等行业明显高于其他行业,其中电力行业的企业年金规模和待遇水平最高。从地区分布看,也呈现出明显的不平衡。上海、广东、浙江、福建、山东、北京等地区基金积累较多,东部沿海地区高于中、西部地区。从企业规模和职工收入水平看,小规模企业普遍缺乏企业年金制度,平均工资水平高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比例高于工资水平较低的企业。截止到2006年2月,全国只有50多家中小企业向各地劳保部门备案,规模不到1亿元人民币,所建立的企业年金占我国年金总额不足1%。这些中小企业大多分布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大多属于电力、烟草、it等高利润行业。也就是说,创造我国gdp55%、出口总额60%、税收45%、就业机会75%的大量中小企业还游离在企业年金计划之外。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给予企业年金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受惠的只能是一小部分已经享受垄断利益的高收入人群,企业本身的高工资再加上企业年金,进一步扩大了劳动者的待遇不公,使不同行业和地区的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
3.企业年金缺乏配套管理制度
对企业年金实行税收优惠相当于国家给予了税收补贴,一方面可以激励企业和员工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企业和高薪雇员偷税漏税的工具。高薪雇员适用的边际税率较高,如果没有最高缴费额的限制,相当于国家给予的税收补贴就很高。低收入者适用的边际税率很低,甚至无需纳税,国家给予的税收补贴也就很少,甚至没有。因此,最希望通过缴纳企业年金避税的是高薪雇员,最有权力决定年金制度的也是高薪雇员,如果国家在给予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同时,没有制定禁止优待高薪员工的相关规定,那么企业年金的公平性就会大打折扣。
为了使税收优惠政策体现公平性,西方国家在制定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时会设置很多限制性条件,包括个人最高缴费限额、年金受益的最高限额、领取年金的年龄等等,以迫使企业对高薪雇员和低收入雇员一视同仁,使企业年金成为覆盖全体雇员的普惠性保障。而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如果片面强调税收优惠,无疑会给高收入者偷税漏税带来可乘之机,背离建立企业年金的初衷。
(二)现阶段我国应采取tee税收优惠模式
从社会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对企业年金实行税收优惠,则应该保证其惠及每一个雇员。如果不能保证普惠,则应将企业缴费在税后列支,将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均视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据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应采用tee税收优惠模式。即:在缴费阶段不给予任何税收优惠,企业缴费不能抵减企业所得税,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均计入工资总额一并 计算 交纳个人所得税。这样既可以防止高收入者利用企业年金达到避税目的,又不会因建立企业年金而减少国家财政收入。在年金积累阶段,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不规范,投资回报率较低,年金投资收益在扣除管理费后所剩无几,因此对年金投资收益可以暂时免交个人所得税,以便年金基金的积累和扩大。在领取阶段,由于缴费阶段已经全额交税,因此领取时不应当再交个人所得税,以避免重复纳税。
与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相比,虽然tee模式取消了企业缴费的税收优惠,但增加了积累和领取阶段的税收优惠,实际上降低了年金受益人的所得税负担,既不影响国家即期财政收入,又避免重复纳税,还保证了社会公平。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年金受益人交纳所得税在前,享受年金权利在后,可能会降低积极性。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尚没有能力参加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惠及的只是一小部分垄断行业的高层雇员,这些人已经凭借国家垄断获取了高于其他行业几倍甚至几十倍的收入,年金只是对其高收入的额外补充,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补充养老,因此在现阶段tee模式是一个比较公平的选择。以后,随着各项制度的健全和年金制度的普及,再逐步过度到eet模式。
【关键词】小微企业 免税背景 免税政策
前言
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在稳定就业、促进创新、扩大内需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国家也通过制定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来帮扶小微企业走出发展困境,实现发展壮大。2013年7月24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8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并暂不规定减免期限。这一免税政策将会使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享受切实减轻税收负担,为我国超过600万户的小微企业带来实惠。
一、小微企业免税背景概述
(一)小微企业的发展困境
1.融资难。小微企业由于自身存在着产业结构不合理、规模小、自有资金不足、资信度不高、抗风险能力弱等问题,很难从正规银行体系获得贷款。同时,商业银行从自身利益出发不愿贷款给贷款额度小又分散的小微企业,因为这样会增加银行的成本。这样一来,不少小微企业为了维持生产经营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但民间借贷的利率较高,使得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增加。这些因素都会使得原本就资金不足的小微企业融资更加困难了。
2.成本高,利润减少。随着近几年来通货膨胀的不断上升以及国际大宗商品价格持续走高,人力成本、原材料成本不断上涨,大大提升了小微企业的运营成本,加之小微企业普遍缺乏核心技术,议价能力低,难以抵御市场风险,从而使得小微企业的利润空间被大大压缩。如果高成本问题得不到控制,就将导致大批小微企业面临倒闭。
3.税收负担重。目前,我国的小微企业除要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外,还需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等税种,费包括教育附加费、水资源费等。据全国工商联的统计,截止到2011年底,面向中小企业征收行政性收费的部门仍有18个,有关的收费项目达到了69个大类。由此可见,小型微型企业的税费负担是很大的。此外,小微企业征税制度的不合理容易产生重复征税问题,也使得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加大了。
4.人才匮乏,用工难。由于小微企业自身实力不足,经济能力弱等原因,不能解决好人才保留、长期职业规划等问题,同时有些企业严格守法意识不强,难以履行好自身义务,在招聘人才时随意性大,容易引起劳资纠纷。而高级人才对薪酬要求较高,小微企业难以承受。这些问题都造成了小微企业人才匮乏,用工难的问题,严重制约了企业的发展。
5.管理不规范。小微企业一般都是私营和个体经营企业,企业主的素质不高,由于企业成本和规模的限制,没有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管理决策时常随意变动,加上财务制度不健全、用人制度不规范,使得小微企业存在管理不规范问题。
(二)我国小微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回顾
为了进一步促进小微企业的发展,减轻小微企业的负担,国家因而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的政策。特别是2011年以来,在本来原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政府继续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
二、小微企业免税政策的有利影响
(一)对小微企业内部的有利影响
1.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降低经营成本。税收负担重,经营成本高是小微企业面对的发展难题,免征两税能够直接减轻企业的税负,降低其运营成本,从而能增加小微企业的利润,使企业拥有更多的资金去进行进一步发展。对于小本经营,只靠几万元资金维持运营的小微企业来说,一年能省下的几千元税费就显得比较重要,特别是对于那些在盈亏线上挣扎的企业,免税政策或许会使他们处于亏损的局面得以改变。
2.增强市场竞争力。小微企业通过减免两税,可以拥有更多的精力用于企业的扩张,同时也可以促进小微企业提高自身的创新能力和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从而进一步增强市场竞争力,促进小型微型企业的发展壮大。
3.间接解决了融资难问题。迫于生存发展的压力,小微企业需要融资来进行发展,融资难问题一直都困扰着小微企业,相比于其他大中型企业,小微企业融资难,贷款的成本更高,融资能力较弱。对小微企业免征两税后,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其运作资金及可支配收入,从而缓解小微企业融资压力。
4.促进小微企业从偷税漏税走向合法经营道路。由于小微企业所要承担的税收负担较重,从而迫使不少小微企业想尽办法来躲避税费,另外,繁琐的纳税程序与众多的征纳税目也容易使得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小微企业采取偷逃税款的行为来减轻企业负担。所以,对小微企业免征两税的政策不仅减轻了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也减少了相应的纳税程序,从而有利于帮助其向合法经营的方向改进。
5.节约纳税成本。在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小微企业需要拥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才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又由于受到雇员数量以及纳税成本高的限制,再加上小微企业数量较多,因而,从总体上看,减免小微企业税收将会节约一大笔纳税成本。虽然在实行减免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后企业在程序上仍然要履行一定纳税申报手续,但与之前需要缴纳税款而言,纳税的成本要节约不少。
(二)免税后的外部有利影响
1.促进就业。据统计,在城乡地区,大约85%的就业岗位是由小微企业提供的,由此可见,小微企业在充分配置劳动力资源和提高社会生产力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另一方面,相对于大中型企业来说,小型微型企业的管理成本低,灵活性强,容易吸收就业,有利于提高居民的收入和保障民生。对小微企业减免税收,减轻其负担,有利于小微企业的发展,小微企业发展了从而又能够大大的缓解就业压力,发挥促进就业的作用。
2.激励创业。由于小微企业具有规模小、灵活性强、创业成本低等一些特点,一直在创业中发挥重要作用,另外,小微企业是大企业的摇篮,成功的企业家都有从小微企业逐步成长的经历,小微企业为锻炼经营管理人才、培养企业家精神提供了平台。可以说,小微企业的拼搏创新,为带动产业生产技术升级、促进实体经济结构优化发挥了重要作用。[1]对小微企业免税,降低了创业的成本,将会极大的激励一些人去创业。
3.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对于维持税收制度的正常运转是非常重要的。关于小微企业的税收政策缺乏公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同等规模的小微企业,由于组织形式不同,却要承担不同的税负。第二,产业不同税种也就不同,税收负担的轻重也有所差别。现行税法规定,从事制造等行业缴纳增值税,纳税主体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分别为17%和30%。小微企业多数为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服务业缴纳营业税,适用税率按行业不同分3%~5%、5%~20%三种。因此,从税率上看,相对而言,同等规模的小微企业,缴纳营业税的服务业税收负担要比缴纳增值税的制造业重。[2]对小微企业免征了增值税和营业税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强税收的公平性,以更好地维持税收制度的正常运转。
4.节约征税成本。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各类规模的企业数量逐年增加,税务部门日常税收征管负担日益加重。尽管小微企业缴税数额不大,但花费税务部门的征税成本却不低。从日常税收征管角度看,税务部门要按月或按季受理小微企业的纳税申报,整理相关小微企业的纳税资料,适时检查或审计小微企业纳税是否属实。从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对比角度看,对小微企业实行税收减免可以大大节约税务部门的征税成本。[3]
三、小微企业免税政策的弊端
(一)免税政策中存在尚未明确的细则
1.两万元是免征额还是起征点不明确。免税规定中只强调了是对月销售额不超过两万元的小微企业免征两税,但并未说明这两万元是起征点还是免征额。税法中都对起征点和免征额做了不同的规定,起征点与免征额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用。
2.核定征收的企业是否在免税范围之内不明确。对于核定征收的企业,在税收上就有一定的折免,是否还能享受免征两税的优惠没有明确规定。
(二)认定标准过于严格
符合免税政策规定的首先要是小型微型企业,又不能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混淆。其次,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这两项标准对于很多小微企业来说不易达到。工信部颁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分行业规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认定范围,不同行业的划分标准不同,这给企业在划型上带来了一定的麻烦。此外,按月销售额来免税的话,一些小微企业的月销售额会存在高于2万元的月份,那么就不能享受免税了。
(三)行业普及不均衡
这项免税政策并没有分行业制定免税标准,由于不同行业的成本、利润额度大小不一,月收入2万元的标准只适用于从事食品、小日用品贸易的小店。而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工业等行业的小型微型企业来说,2万元的免税标准过低,这些行业的小微企业根本享受不到免税政策,同是小微企业却不是都能得到免税的优惠,这样,免税政策行业普及不均衡问题就有违税收的公平原则,影响税制的正常运转。
(四)优惠力度过低
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免税标准在目前物价上涨、原材料价格不断上升下显得过低,较低的免税力度难以帮扶更多的小微企业,也带来了行业普及不均衡问题,而对于能够享受免税的企业,通货膨胀的上升也会使其收益程度有所降低,2万元的优惠力度显得比较低,从而使得免税的优惠力度明显不够,而难以解决小微企业面临的现实困难也难以解决其实际需要,更无法促进小微企业的长远发展,免税政策的执行效果就不佳。
四、完善小微企业免税政策的建议
(一)完善免税政策细则
国家应出台更为详细的免税政策,完善小微企业免税政策。第一,明确2万元是属于起征点还是免征额,免税政策规定的是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税,而非“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部分免税”,由此可见该2万元的额度,或许是更偏向于一项附条件的免税优惠,既不是免征点也不是免征额,对于这个问题应该明确说明。第二,对于已经享有一定税收折免的核定征收企业,要明确其是否也享有这项免税优惠。
(二)拓宽认定标准
一方面,虽然2万元的免税优惠对于小微企业有一定的帮助,但实际作用不是很大,建议提高免税额度,最好是按年销售额免征,这样可以使那些收入不稳定,月销售额时多时少的企业也享受免税优惠。另一方面,享受免税优惠的增值税纳税人,只限于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果一般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则仍需纳税,建议放宽免税企业的认定范围,对于销售额同小规模纳税人相同的一般纳税人也实行免税。
(三)分行业制定免税额度
免税政策没有分行业制定免税标准,会使得一部分行业的小微企业不能进行免税。国家应分行业对小微企业制定免税政策,具体可以根据《中小企业划型规定》中的不同行业划分不同的免税额度,如,对需要运作资金较大的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等制定较高的免税额度;对于运作资金较少的农、林、牧、副、渔业,餐饮业制定较低的免税额度。这样通过对具体行业制定具体的免税额度,可以扩大免税的范围,真正帮扶到不同行业的小微企业,有利于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促进国家税制的正常运转。
(四)加大减税优惠力度
就目前情况来看,原材料成本、劳动力成本上升再加上竞争日益激烈,小微企业的利润空间越来越小,2万元的优惠力度还比较低,国家可酌情考虑加大免税的优惠力度,提高减免额度,进一步减轻小微企业的负担。同时,加大减免税优惠力度就可从另一个角度解决目前的免税政策行业普及不均衡问题。要统筹考虑小型微型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现状、转型发展难度,以及不同区域、不同领域企业的实际情况,实施力度更大、惠及面更广、更切合小型微型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总之,国家对小微企业免征两税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有利影响,但任何政策的制定都需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也要具有有一定的广泛性,才能让更多的小微企业受益,才能真正做到,既大力支持了小微企业的发展,帮小微企业解决了资金难题,又,使百姓从中受益,也使国家最终受益,实现经济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罗燕.加快小微企业发展的对策[J].河北联合大学学报. 2013(1):35-41.
[2]王桂英.当前我国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证券期货.2013(5):114-115.
[3]任寿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更需要税收优惠长效机制[J].证券时报.2013(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