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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土资源部、省厅和市局安排,××县国土资源局提前谋划,认真筹备,精心组织,稳妥操作,开展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现就该项工作目前具体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准备工作: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筹备
1、提高认识,深入宣传
认真做好农村土地登记颁证工作,是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健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基础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加快我县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的基本保证;是统筹城乡建设用地,拓展我县建设用地空间的重要途径……
为此,今年伊始,局党组即把该项工作列为我局必办的重点工作之一,在会议、学习、调研、培训中,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和发动;特别是近期,XX局长亲自过问和部署该项工作,每周例会必听汇报、必予强调、必作安排、必抓落实。同时,我局通过多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向县委、政府争取支持,向有关部门和乡镇进行协调,为开展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县政府于2009年5月份和7月份召开了两次专题会议,县直有关职能部门和各乡镇主要负责人与分管同志参加。会上分管副县长对该项工作专门进行了强调、安排和部署。
2、加强领导,成立组织
我县成立了由分管副县长任组长,XX局长任副组长,公安、财政、农业、林业、建委、房管和民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领导小组,并积极争取县政府牵头,协调各有关部门提供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该项工作。同时,各乡镇也相应成立了领导小组,并组织专业登记人员115人,进行培训。
3、认真筹备,制定方案
我局已制定出《关于开展××县农村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和《××县农村宅基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技术规程》,分别就宣传发动、组织保障、队伍建设、经费保证、任务落实、时间安排、政策把握诸方面予以明确界定。
4、筹备经费和登记资料
我局积极争取筹备经费和登记发证相关资料:(1)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县政府同意,决定对农民宅基地登记每宗完善卷宗补助20元。(2)印刷登记相关资料100余万份,正在分发到各中心所。
二、目前进度:完成试点,总结经验,全面推进
1、4月底,已全面完成全县325个村(居)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
2、部分完成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全县农户总户数33万,已发证24.7万户,占比74.8%。
我局在每个乡镇都先行试点,乡镇村干部和国土所人员克服工作繁多、暂无经费、经验不足、技术不熟练等困难,基本完成权属调查、地籍测量和逐户组卷工作,并进行了公示。目前大部分试点登记工作已结束,卷宗已完善。在完成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我县该项工作正在全面推进。
3、摸清家底,积极准备集体建设用地登记发证工作,通过摸底调查,全县集体建设用地约1500宗。我局将从6月份开始,集中2-3个月的时间进行登记,确保年度前完成任务。
三、下步计划:克服困难,依法操作,确保完成任务
关于农村宅基地发证工作,具体分以下几个阶段进行:
1、全面准备阶段
2月20至28日,设计和印制有关资料、抽调人员召开动员会,开展宣传发动和业务培训工作。
2、权属调查与地籍测量阶段
3月1日至8月31日,全面展开工作:逐村逐户开展权属调查,填写地籍调查表,进行指界,同时进行地籍测量。
3、完善材料与自查自纠阶段
3至8月,一边完善组卷报批材料,一边依法进行公示,一边进行自查自纠。
4、检查整改阶段
9月份,由县国土局组织,根据规程进行检查,对检查合格的资料,组卷上报;对不合格的,认真进行整改,坚决杜绝问题卷宗上报审批。
5、报批发证阶段
10至11月,组织上报审批,然后发证。
一、农村土地开发整理监理工作的涵义及意义
土地开发整理通过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治理,达到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 率和生产率,改善土地质量、耕作条件和生态环境,实现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监理是土地开发整理目标控制的重要环节,该制度能有效地控制土地 整理工程建设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工程投资,能高质量地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及协调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相关单位的工作关系。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监理是一种特殊的工程建设活动,是工程建设活动日益复杂并进一步分工的结果。作为土地开发整理活动中一种新兴的监督管理制度,要多运用经济学原理引导土地开发整理监理制度的规范和创新。
二、资料来源
晋城市自从2002年开始实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来,先后承担国家级、省级项目10余个,市级项目几百个,不管在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组织和后期管护阶段都取得了丰富的经验,但同时,也有个别项目刚实施就变更,这无疑说明土地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还存在不足之处。本文选取晋城市泽州、陵川2县,以2002年以来的国家级、省级项目以及2010年度市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为基础资料,从土地开发整理监理的角度,探讨监理工作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影响,找出监理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三、当前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监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以山西晋城市泽州、陵川2县为例,从2002年起,晋城市泽州、陵川2县农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开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2002年共有4家监理单位参与了6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监理;2010年共有2家监理单位参与了20个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监理。从现场检查和监理资料上报情况看,监理人员较差的占67%、监理效果一般的占100%,监理总体评价较差的占67%,实施情况与初步符合程度80%左右。相对来说,市级和省级的监理单位比县级的要规范一些,但监理效果差强人意,远未达到运用自身人员、技术、能力、设备优势服务业主的目的,经过深人调查,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监理工作仅局限于施工阶段
监理工作应贯穿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始终,包括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投标阶段、施工阶段(含缺陷期阶段)。但目前在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的监理工作一般仅限于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在接受委托后,工程马上开 工,造成监理人员边工作边熟悉项目情况,对工程未能深入的熟悉和掌握,尤其是在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规模大、涉及面广、单体工程又较多,战线长,影响因素很多,不利于监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2.施工现场缺乏高素质监理人员
从现场调查情况看,在监理一线工作的监理人员,多数是监理员且流动性大,监理人员配备的数量不能满足工程监理需要,存在公司象征性地委派一至两 名监理人员到场监理,履行验收签字手续的问题,不能达到常驻施工现场的要求,更谈不上按照规划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对各分项工程进行旁站检查、巡视 检查和平行检查。对现场签证工作把关不严,出现过施工单位为了能达到工程量,申请资金,虚构工程量,监理单位也签字同意上报的情况,因而相当一部分业主对监理不放心,只能自行组织一套班子来控制工程进度和投资,加重了业主的管理负担,形成恶性循环。
3.监理对象不清、职责不明
部分地方政府把土地开发整理视为纯粹的国家投资行为,以争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为基本目的,认为资金诱惑力比土地开发整理行为本身大。其后果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选择 随意性大,缺乏严谨的论证,不注重质量,盲目扩大规模,土地开发整理监理基本变 成基层政府获取项目和项目验收的附庸,失去对项目质量、进度、投资监理的独 立性,特别是对后期的土地综合利用及后期养护考虑较少,很不利于土地开发整理的健康发展。
四、强化农村土地开发整理监理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1.搞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项规划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则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通过对地块物理形态和产权结构的调整,基础设施的配套建没,在平面、空间和时间序列上建立合理的用地结构及布局,以充分挖掘土地潜力,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所作的安排和布置,它是一项能达到扩大再生产,形成新增固定资产和生产能力,具有明确范围、可测目标和具体内容的投资建没活动。
2.严格执行计划,落实补充耕地方案
根据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年度汁划,分解下达任务,具体落实到项目、地块、确保计划任务完成。同时,加强对建没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的审核工作,对未落实补充耕地方案的建没项目,按规定不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对未按方案完成补充耕地的,一经查处,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审批,以确保补充耕地落到实处。
3.加强项目管理,提高工程质量
一是抓项目管理,严格落实制度。有序推进项目工程实施。首先要加强项目论证、立项、检查验收管理工作。做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实施方案和资金预决算,实行项目工程公开招投标。其次是把项目工程涉及的新建田间道路、沟渠所占土地、中心村''或聚居点所占土地和坡改梯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耕作剥离重新利用,以改善新增耕地质量,增加土壤肥力,保证新增耕地质量不下降。最后,充分利用地籍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成果,严格认定项目区通过未利用土地开发、农村居民点复垦、田土坎归并等途径新增的耕地数量,确保新增耕地来源清楚、面积准确,杜绝弄虚作假行为。二是抓工程质量,首先实行土地整理与标准农田建设相结合,提高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标准和质量,从而提高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的质量。其次是统一验收,把好项目竣工验收关。
4.提高监理人员整体业务素质
建议各监理单位重视对人才的工作,对于无学历的或学历较低的人员公司要 投入一定的教育经费进行培养,使监理人员均能做到先培训后上岗、先持证后上 岗。在此基础上还要搞好公司在职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并组织符合条件的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参加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考试,获取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上岗证书。公司在招聘人员时,也要注意个人的学历和职称要求。在现场项目监理部的人员配备方面,充分考虑监理人员的持证率和高、中、初级职称人员的合理搭配。
五、结束语
当前,我国土地整理监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既有体制不健全、不完善的原因,也有工作机制上需要探索、解决的问题。解决和克服这些问题,需要企业自身的重视,执业人员的努力,也需要主管部门的协调、管理和支持,更需要全行业共同创造和谐、有效的监理氛围和环境。
参考文献:
[1]杨丙军.农村土地开发整理监理制度创新,《农村经济》,2012年第01期.
[2]王岩.浅谈农田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监理经验,《农民致富之夜》,2011年第12期.
一、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存在问题及原因
(一)规章政策存漏洞
规章制度不健全。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农村宅基地通过买卖、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继承或伴随房屋所有权转让而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除外,但受让人必须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要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该人员必须首先在集体组织中落户并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农村土地集中区都存在宅基地跨集体经济组织流转的现象,有的甚至跨村跨乡(镇)流转。
政策标准有歧义。在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中,实行“一户一宅”制,但对于“户”的界定以及分“户”标准各地规定不一致。有的以公安户籍为准,有的则以是否结婚或是否达到法定年龄为准,容易引发矛盾。
(二)软件硬件缺保障
所谓“软件”是指基层工作人员、群众等利益相关者的思想文化水平,“硬件”主要是开展工作需要的经费、技术、专业人才及工作队伍等保障条件的落实标准。
思想认识不统一。由于农村土地市场的不健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成效难以在短期内实现,许多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和群众对此项工作的意义和价值缺乏正确的认识,开展工作时态度不积极,存在抵触情绪,试点地区也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增加了工作推进难度。
经费保障不充足。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历时短,覆盖范围大,各级地方政府的财力有限,难以支撑全部的工作经费,即使已经支付的部分资金也是采取分阶段拨发的方式予以审批。江苏省共申请预算经费约5.4亿元,已落实经费约2.6亿元,其中,连云港市落实经费2290万元,工作经费较往年有所提高,但一些基层地区工作经费依然紧张:有的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工作经费到位率较低,甚至有的预算资金未完全到位。
技术薄弱缺人才。在农村地籍调查中,大量的确权工作队伍都是从当地乡村聘请人员组成,缺乏专业知识和技术,具体工作存在随意性,难以有效保障调查数据的真实性。省里组织了两期全省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培训,徐州、连云港、淮安、无锡、宿迁、泰州等6市也开展了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人员继续教育,这些措施提高了政府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但一些外聘的作业人员整体能力依然不高,影响了工作进度。
(三)历史问题难解决
遗留纠纷产矛盾。农村之间普遍存在的插花地和飞地等集体土地,权属争议较大,由于时间久远,缺少相关的权属证明材料,无法在短时间内调处矛盾,需要逐个调查确界,影响了整体工作的进度。
“一户多宅”成困境。主要有四种情况:一是具备分户条件未分户却实际占有多处宅基地形成的“一户多宅”。农村一些家庭子女结婚后申请其它宅基地,但仍然和父母住在一起,一户家庭拥有多处房屋;二是“建新未拆旧”导致的“一户多宅”。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申请建设新房屋需要填写承诺书,保证拆除旧建筑。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监督以及必要的强制措施,许多农民未拆除旧房屋,甚至住在旧房屋,闲置新房子;三是继承或被捐赠房屋而获得宅基地使用权造成的“一户多宅”。由于政策标准不统一,继承或被捐赠的程序方法不科学,缺乏有效的管理,宅基地闲置情况较多;四是历史遗留问题演变的“一户多宅”。《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由于“宅基地私有化”以及“少批多占”等观念影响,农村集体土地管理不规范,村委会收取一定的费用,负责宅基地的分配,农村宅基地凡申请就批准,“一户多宅”的现象大量存在。
(四)实际操作不科学
登记程序不规范。部分地区对曾经发放的旧土地证书未予以收回,也没有公布废止或注销,甚至还存在发放新证书继续依据旧证书决策的不正常现象,导致了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中“一户”拥有多个土地证书,为后期不动产登记工作埋下了隐患。同时,登记表格的复杂性以及登记日期不一致等问题,不符合规范化登记标准,容易引发纠纷,降低了土地证书的权威性。
证书发放不达标。实际工作中,为减少矛盾纠纷,提高工作效率,许多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证书滞留在国土资源部门,没有发放到具体的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宅基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对于超面积的宅基地使用权,通常采取“登记政府批准面积,备注超出面积”的方法,但此办法会使得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后,农民不愿意主动领取证书,即使已经领取的证书,也因保管不善而轻易丢失,增加了土地证书管理难度,影响基层政府发证的积极性。
二、几点政策建议
健全法规保实施。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主体除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可以扩大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的人员,包括本村、其他村或乡镇的人员,但不包含城镇居民,其他村或者乡镇的村民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需经本村2/3以上村民书面同意,从而颁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统一标准防歧义。以不动产登记为契机,建立统一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办法。明确工作程序和细则,界定“户”的概念、分户标准、土地面积的计算范围和方法以及土地审批时间的阶段划分等内容,避免在工作中出现纠纷。
积极宣传促动员。召开动员大会、座谈会及经验交流会等,要求试点地区以及其它地区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参加会议,集中解决工作中的疑惑和问题,做到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共同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开源节流筹经费。进一步明确地方为主的原则,加大省级政府奖补力度,对经济薄弱的地区倾斜扶持,尽量帮助基层政府缓解财政支出压力,借助企业援助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同时,减少经费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以最少的资金发挥最优的效果,从而实现“开源节流”筹经费。
加强培训提能力。建议由省里专门培养一支师资力量,对县、乡(镇)、村等基层工作人员做到培训全覆盖。通过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和现场模拟演练,不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和反应能力。
科学分类解矛盾。坚持“户籍一致”的原则,实行实名制登记,防止在登记中弄虚作假,严格保障“一户一宅”目标的实现。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权属纠纷,根据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7年《土地管理法》分三阶段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同时,成立村调整土地小组和争议仲裁小组,确定权属调查的指界人,可通过村民小组会议或2/3村民代表同意推举产生。
登记规范趋常态。制定严格的规范化登记文本,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操作,组织专人对土地登记档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及时纠正不规范的土地登记行为。对于原有土地证书未收回或未公告废止、注销的,国土部门采取适当方式,比如以旧换新、低价回收等措施,收回旧土地证书,严格依据新证书开展工作,避免引起农村集体土地关系混乱。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规范,新条例宣告了“拆迁时代”的终结,开启了全新的“征收时代”。但是,既然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集体土地上征收与拆迁问题自然不在其视野之内,但城市扩张带来的拆迁,绝大多数却是在集体土地上发生,法律的严重滞后,也是导致血拆得不到遏制的主因。显失公平的耕地补偿标准、同地不同价的差别待遇、农民维权途径不畅通成为冲突频发的引擎。所以,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也是亟待进行的,本文试图从界定公共利益、建立正当性的土地征收程序以及争议解决救济机制、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等四个方面对此尝试进行有益的探索。
一、严格控制公共利益的范围
对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来说,界定公共利益的意义在于,农村土地资源不可再生且正在急剧减少,必须以极其慎重的态度去征收,最大限度的节制利用,故国家法律规定只有为公共利益所需时,才可以征收。但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模糊,实践中公共利益被泛化,公共利益是征地启动之前提条件,必须加以明确。
新近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以列举的方式给出了公共利益的范围。此可为农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提供借鉴。但是,鉴于农村集体土地对农民的至关重要性,所有不与农民利益相关者,都不得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被界定为“公共利益”。
二、建立正当性的土地征收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的内容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存在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建设用地及征地申请,土地部门拟定“一书四方案”: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逐步上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个阶段是“两公告一登记”,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
第三个阶段是征地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个阶段是土地征收、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以上四个阶段在程序的透明性,农民的参与程度上存在明显的缺陷,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要完善农民的参与程序。
首先,公告与通知程序提前。应要求征地公告环节提前,土地征收的目的和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应向社会公告,不予公告的,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征地。不仅在批准征地之前要预公告,批准之后也应当公告,而且应当采取合适的办法直接通知被征地农民,防止被征地农民因未能及时看到公告而不知情。
其次,完善参与程序。为了确保农村集体土地强制性征地的公平性,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下,创造积极的进入机制,将农民纳入到土地征收谈判中来,给其以平等的主体地位,是推进土地征收制度改进的关键所在。有必要设置公开透明的程序,建立与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的协商程序,以允许相关当事人有机会参与征地补偿的谈判,并让他们得到相关的信息。
第二,要完善听证制度。
行政机关进行某些活动之前必须告知可能受不利影响的相对人有关情况,并提供听证的机会,以及由一个没有偏私的、独立的裁判者来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程序的公平和公正。所以听证当然也是土地征收过程的重要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土地征收权力给公民权利带来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只有公正地听取了受不利影响的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后,权力的行使才有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是农民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对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征收无异于剥夺了农民生产和生活来源。因此建议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听证程序纳入必经程序,并且无需被征地人申请而可以主动进行。
在完善农民参与程度的同时还应当建立征地程序违法责任机制。程序义务的履行以责任的约束为前提。在立法层面建立征地程序违法机制,有利于避免那种规避法律甚至故意违反征地程序的行为出现。首先,对违反征地程序的行政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因为违反征地程序而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应当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国家进行补偿后,应当向相应的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三、拓展多元化解决途径并建立补偿纠纷争端解决机制
农村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法律建议
提前补偿安置与一般的补偿安置区别在于:一是制定政策的主体不同,提前补偿安置是由地方政府探索出的新模式;二是补偿安置的方法和时间不同,提前补偿安置将补偿安置工作提前,利于缩短用地取得时间;三是补偿安置的对象不同,提前补偿安置的对象为因建设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基础设施或民生工程而被征地的农民;四是实施的空间范围不同,目前提前补偿安置仅在少数城市独立实行,并未形成全国性政策。
农民土地征收的立法和相P文献不在少数,而关于提前补偿安置政策的不仅立法不够完善,相关文献资料也是少见,有关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调整和法治保障的研究成果极少,因而此政策的法理基础缺少力度。
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限定提前补偿安置适用范围
限定提前补偿安置适用范围,按照《南京市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创新试点方案》,适用范围为“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重大基础设施、能源交通等项目”。超出上述范围的项目,则规定不能以市政府办文单或会议纪要的形式启用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政策,建议各区政府作为提前补偿安置实施主体,与村集体和农民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先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引导农民自愿退出土地。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即仍由农民耕种,不能丢荒,不能搞任何建筑物。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按法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也可以借助南京市推行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平台,引导农民自愿退出土地。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按法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
通过“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既明确了提前补偿安置项目的实施范围,又能为提前补偿安置政策做出相应的补充和配合,从而真正有效地将提前补偿安置实施项目范围严格限定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重大基础设施、能源交通等项目”上。
二、规范提前补偿安置实施程序
规范提前补偿安置实施程序,提前补偿安置政策的实施需要受到严格的程序规范,各政府部门应严格把关。
首先,区政府提出提前补偿安置实施工作申请,提交相关材料,主要包括用地单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以及提前实施的理由;其次,国土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提前实施条件的项目,则提交市政府申请下发市政府办公厅办文单或拟定市政府会议纪要,启用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政策,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需按照法律规定的“征地报批”、“征地批后实施”等要求的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对于不符合提前实施条件的项目,则退回区政府的申请材料,区政府可通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平台或与农民协商自行实施;但是,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需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
三、建立提前安置的救济方式
我国法律对被征地农民安置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并不完善,导致被征地农民告状无门,导致征地问题无法转变成法律问题,从而演变成社会问题,最后变成政治问题。实践中,有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冲进政府大楼自杀等方式来显示自己的不满,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一套高效的征地争议解决制度,并通过法律来完善。
(一)完善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农民与政府之间就安置制度产生争议的时候,农民可以通过、调解、行政裁决和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虽然很多争议可以通过解决,但是的答复没有约束力,更没有强制力,因此并没有成为制度化的法律救济途径。调解的前提是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裁决的裁决者是政府,政府还是土地征收政策的决定者,因此行政裁决的公平受到大家的质疑。法律对政府裁决的效力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存在到底是终局裁决还是允许复议或者诉讼的争议。新的土地征收法应当对征地争议的解决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裁决方面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进行完善,行政复议方面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诉求保障机制。新的土地征收法应当对征地补偿争议和征地安置争议进行区别规定。规定征地补偿争议解决采用“第三方评估和司法判决”的模式,可以维护社会公平。规定征地安置争议解决采用和人民调解,可以充分体现农民的想法,尊重农民的选择,这样才能共同实现农民和政府的利益。
(二)建立专门的土地裁判机构
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因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一般都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将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的裁决作为法院审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
对法国、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的土地征收争议进行研究发现,这些国家所有土地征收方面的争议都可以得到法律救济,至少都可以提讼,这些国家的征地争议解决机制存在一些共同点,值得我们借鉴。第一,各国都有专门的机构(委员会或裁判所)解决土地征收的争议。解决争议的机构相对独立,而且采用正规的听证程序,相当于一个简易法庭。如果征地当事人对裁决的结果不满意,针对法律问题可以向法院提讼。第二,各国负责解决征地争议的都是专业人士。如英国的裁判员都是征地争议领域中的专家,一般都具有律师资格,加拿大和日本的土地赔偿委员会委员都是由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担任。
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征地争议解决经验,建立专门的土地裁判机构来解决征地争议,该机构与劳动争议仲裁类似,现阶段土地裁判机构应当设立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内,慢慢地再从国土资源部门独立出来,最终成为不受其他行政部门领导的独立机构,土地裁判机构作出的裁判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就可以消除公众对政府集行政裁决权与土地征收政策决定权于一身而产生的对公正的质疑。土地裁判机构类似于仲裁委的运作,裁判员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各自挑选。土地裁判机构不仅可以受理行政争议,也可以受理行政争议。
综上所述,应当制定一部单独的征地安置法律,新的征地安置法律明确被征地农民安置与补偿的制度的差异,完善被征地农民安置的实施主体,构建农村征地安置监管体系,应当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法律程序和被征地农民安置争议解决法律机制,帮助被征地农民解决安置问题,维持其长远生计,真正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权利。
四、建立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的反馈机制和沟通机制
(一)建立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实施情况的分析反馈机制
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实施情况定期分析反馈机制是国土管理部门对一段时期区域内提前实施项目的数量、涉及土地面积、分布、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以及问题等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向党委、政府的决策反馈作用到征地“办文单”的签发和项目规范实施过程中。做好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实施情况统计和分析工作、编制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汇报和建议工作。
(二)构建与被征地农民的服务沟通机制
随着农民权益保护思想的深入贯彻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逐渐提高,农民对征地补偿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农民的补偿期望与实际补偿款有较大差距,难免使被征地农民在心理上产生“相对剥夺感”。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一些被征地农民通过方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并出示征地批文,他们找准了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的缺陷,使得政府部门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但是满足这些人的不合理补偿要求并不是解决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这不符合现行的征地补偿政策和补偿公平的原则。鉴于此,建议建立被征地农民的服务沟通机制,即在遵循相关补偿政策的前提下,与被征地农民进行充分沟通,进行心理疏通和安慰,充分了解其困难和诉求,努力在安置、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积极促进“和谐征地”。
五、结语
在我国土地资源愈来愈紧张而用地需求高涨的形势下,农村土地征收俨然成为不得不深思的问题,而之前已有的土地征收立法及政策并不尽然符合效益原则和公平原则,故而提前补偿安置政策的推行、试行及改进就成为必然。在南京市等地提前补偿安置政策已取得瞩目的成果,但同时不得不承认带来了诸多新的问题。另一方面,随着农民权利观念的进步,其权利诉求亦必然增多,向农民提供更全面更公平的司法救济便也成为重中之重。如何完善《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诉讼法》,平衡公共需求和农民利益、如何依法客观处理农民的事件、征地后如何完善补偿安置措施将成为相关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重点工作。
参考文献:
[1]任浩.征地制度中地价补偿标准的研究[D].北京:中国农业大学,2003-06-01.
[2]郑财贵,朱玉碧.失地农民几种主要补偿安置方式的比较分析[J].中国农学通报,2006,22(7).
关键词: 数据库;数据源;数据库建设;数据采集;数据入库
中图分类号:P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05-0314-02
1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数据库建设总体设计
1.1 建库原则
①科学性原则。在数据处理和建库过程中,应确保工作资料真实可靠、工作流程合理有序、工作方法正确适当、工作结果符合实际,保证建库工作科学合理。
②规范性原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数据库建设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为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奠定基础。数据满足不同应用系统的调用,便于检索查询,提高工作效率。
1.2 数据库内容
我们对农村土地进行调查的具体内容包括如下: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三方面:即行政区、行政界线和坡度图等;土地利用数据包括四个方面:即地类图斑、线状地物、零星地物以及地类界线等;土地权属数据包括三方面:即宗地、界址线、界址点等;我们在对数据库结构进行优化的时候,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要求选择建库单位,以此对属性数据结构表等内容可进行扩充。
2 数据库建设主要步骤
县级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数据库建设主要有以下四个阶段:即为建库准备的方案等、数据采集与处理、数据入库和成果汇交。
2.1 建库准备工作
2.1.1 人员的准备 在建库准备工作上,我们需要明确人员的负责事项,这样便于管理项目。而各级调查机构还要定期对建库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2.1.2 设备的准备
①硬件准备。计算机,相关的输入输出设备(刻录机、扫描仪)以及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从而在硬件设备方面保证采集数据的质量。数据库软件采用微软的Access数据库及Excel电子表格。
②软件准备。此次建库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规定,统一采用苍穹数据库建库软件。
2.1.3 数据源的准备
①调查底图及调查界线资料。
1)外业调查底图;
2)调查界线:采用二调库的县界;
3)控制面积:采用二调库的行政辖区控制面积。
②已有的土地调查成果资料。
1)土地权属资料。
a.以往调查编制的权属界线图;b.以往调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原由书》等;c.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登记资料;d.政府最新划定、调整、处理争议权属界线的图件、说明及有关文件等确权材料;e.集体土地登记发证资料;f.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等相关资料;g.建设用地审批文件等资料。
2)第一次土地利用调查资料。
③外业调查资料。
a.农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b.外业调查工作底图。
2.2 数据采集与处理
2.2.1 数据采集原则
①合理继承原则。合理继承原则是指为了保持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土地管理工作的延续性,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完善登记。②简便易行原则。简便易行原则是指在数据采集与处理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简单易行的技术流程和处理方法,提高数据采集的工作效率,奠定数据库建设的基础。
2.2.2 内业工作
2.2.2.1 数据采集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数据库的数据内容包括空间数据和属性数据两种类型:①矢量数据的采集。根据外业调查底图,将权属调查成果上图,补充和完善数据库中宗地、界址线、界址点数据层确定权属界线。②属性数据采集。为了提高数据录入的效率和准确性,地类属性及图斑属性等可通过注记点合并、空间位置赋属性的方式进行。属性数据采集完成后要进行校验和逻辑错误检查。③行政界线与权属界线。1)县界以2011年变更数据库县界为依据,地籍区界,地籍子区界原则上仍以2011年变更数据库乡(镇)村界为依据,村级界线偏差较大的可按实际界线调整并确认。2)权属界线原则上以初次确权登记资料为依据,确属变化的应以相应的文件或图件进行调整。
2.2.2.2 数据拓扑 ①各要素无线段自相交、两线相交、线段打折、碎片多边形、悬挂点或伪节点等图形错误;②数据拓扑关系正确,面要素应闭合,各相邻实体的空间关系可通过完整的拓扑结构描述;③公共边线或同一要素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类型特征时,保证位置的一致性;④地类图斑边界须与地类界线对应重合。
2.3 数据入库
2.3.1 数据入库前的质量检查 在数据入库前,应根据规范对数据成果质量要求进行全面质量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对质量检查不合格的数据应予以返工,质量检查合格的数据方可入库,具体包括:①空间数据的分层检查。依据《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的要求,检查空间数据的分层是否正确、数据是否齐全、数据格式是否符合入库要求。②文件命名检查。文件命名是否符合《县级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的要求。③数学基础检查。检查空间数据的坐标系和投影是否符合建库要求,各分层数据坐标系和投影是否一致;将图廓点、公里格网点、控制点等坐标按检索条件在屏幕上显示,并与理论值核对。④矢量数据逻辑一致性检查。矢量数据的一般性检查内容包括:是否有线段自相交、两线相交、线段打折、公共边重复、悬挂点或伪节点、碎片多边形等;矢量的专门拓扑关系检查内容包括:拓扑关系是否存在,多边形是否闭合,各相邻实体的空间关系是否可通过完整的拓扑结构描述。⑤属性数据结构的检查。主要通过属性值特征检查属性值的正确性,主要内容包括字符合法性检查、非空性检查、频度检查、范围检查等;由专业质量检查员检查属性值的正确性;专业质量检查员检查分幅、行政区、权属区的面积汇总数据的正确性,对误差超限的数据应责成作业员自查。
2.3.2 数据建库
2.3.2.1 基本要求 ①以项目区为辖区建立莎车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数据库;②按地籍子区组织数据,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地图投影为高斯-克吕格投影,3°分带。
2.3.2.2 建库方法 以经过自查、互查、初审核实形成的1∶1万集体土地调查图件为基本资料,经矢量化、拓扑造区、属性数据采集后,进行同类文件拼接,形成以地籍子区(村)为单位的各种统计数据及图形数据,经检查验收并修改完善后,交甲方使用。
2.3.2.3 面积量算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面积采用苍穹软件以椭球面积计算方式完成,土地权属界线与2011年数据库图斑界线经复核未发生变化的可直接利用图斑面积计算,不在重复量算,面积计算采用平方米,保留两位小数;面积统计汇总单位采用公顷,保留两位小数。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数据库的初步实现,主要为各级政府制定、落实各项土地管理政策,提供快速高效准确的基础资料;实行土地信息产业化,提高土地管理工作效率、服务水平。
参考文献:
[1]《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技术规范》国土调查办发[2009]13号.
[2]TD/T 1015-2007,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S].
关键词:小产权房;所有权缺失;土地征收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0-119-02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产价格的不断上涨,房地产投资热不断升温。大城市郊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始大量修建商品房出售给城市居民,农民从中获取相当收益。由于在农村土地上修建商品房没有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的转换,建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导致这些商品房价格较城市商品房价格低好多,购买者蜂涌而至,农村建商品房现象开始蔓延;另一方面,这些所谓的商品房用地没有进行土地所有权的转换,房屋所有人无法获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从而出现了众多的所谓“小产权房”。这种现象的出现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使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陷入两难困境:一方面,这些房屋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这是违法的。依据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的原则,这些房屋必须拆除;另一方面,由于这种现象在全国大中城市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如果真的依法全部拆除,必将给社会财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房屋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从而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的根源。
如何破解这种两难的困境,理论界与管理部门纷纷提出不同的见解,这些见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小产权房是违法行为的产物,依据有法必依的原则,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取缔,不能以这种现象具有普遍性以及法不罚众为由而任其存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了不给社会财富造成损害、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之前的小产权房合法。同时加强管理,以防这种现象再出现。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妥。因为上述观点既未从根本上厘清导致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又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种现象的出现。所以,为了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同时更有效地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的经济利益,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必须首先厘清导致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
导致小产权房现象出现的原因从大的方面看主要有两个:其一是经济上的原因;其二是法律上的原因。
经济上的原因除了房地产投资热的带动、广大购房者期望以低廉的价格购房等待升值,然后获得较大回报等原因以外,其中一个根本的原因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金太少。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在全国范围内,土地征收中用于补偿农民损失的补偿金只是同期国家土地出让金的百分之五。过低的土地补偿金一方面大大降低了土地征收的成本,鼓励了各个地方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使得我国农业用地面积不断缩小,严重威胁我国粮食安全。另一方面,过低的土地补偿金严重侵犯了农民的经济利益,农民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于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出售,从而获得远远高于补偿金的经济回报。
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有: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失。这种缺失主要体现在:其一是权利主体的缺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所有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上述法律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究竟是指谁。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上存在,在实践中缺失。这种缺失带来的最大消极后果是当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侵犯时,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来维护所有权。其二是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权利的缺失。根据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原理,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应当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行使处分权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种限制体现在:首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通过由国家征收的形式出让给国家。除此以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出让。其次,土地使用权也不得任意出让。除了荒山、滩涂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目的可以有偿出让给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其他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给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样的制度安排其初衷是为了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防止农民土地的流失导致农民生活无着。但是另一方面也确实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的缺失。正是这样一些缺失使得农民在城市化的进程中不仅不能充分享受城市化的成果,反而要为城市化付出新的牺牲。在现有的土地法律体制 下,农民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能够享受城市化的成果,只得突破现行法律制度,冒着违法的风险建设商品房出售。而这些商品房由于不能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于是在我国出现了所谓小产权房现象。2、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缺陷。我国法律一方面规定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农村集体土地行使征收权。这种制度安排从形式上看应当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征收行为具有强制性和单方性,国家征收权一旦行使将会导致土地所有权的转移,给土地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对土地征收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土地征收后应当如何补偿以及土地征收中农民的话语权等问题,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然而,上述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严格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征收权的行使容易而且成本低廉。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为了对抗滥用征收权的现象,农民在其土地上开始建房出售,小产权房现象出现了。
尽管导致小产权房现象的出现有经济和法律两方面的原因。但实质上上述原因本身也在互相影响,互为原因:农民为了经济利益用建设小产权房的行为企图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而现行法律制度的使得农民的经济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在上述原因中,法律制度的缺陷是根本的原因。所以,要解决小产权房现象必须从解决法律制度的缺陷着手。
一、完善农村土地管理法律,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一规定似乎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但是这一规定与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的现实状况不符。农村的现实状况是,村民委员会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都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实际上是村民小组在行使着土地所有权。正是法律上的规定与现实不符,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的缺失。所以,应当修改现行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村民小组。这既符合农村的现实,又符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建立的历史,从而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失的问题。进而为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提供制度上的条件。
二、 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内容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没有处分权。这种制度安排尽管对农业用地的安全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其缺陷也非常明显。它导致土地这一最大的存量资产不能发挥最大的效能,不能为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改善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为侵犯农民利益大开了方便之门,也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农业用地的安全。所以,必须修改现行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一方面赋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完全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另一方面严格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只有农民的合法利益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农民才不会冒着违法的危险去建设小产权房,从而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小产权房现象。
三、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对农村集体土地行使征收权。这种制度安排对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会导致农民合法权益的丧失,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以牺牲农民合法权益为代价的。所以,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与农民合法权益的平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和土地征收后充分合理地补偿农民的损失。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又没有合理充分地补偿农民的损失。正是现行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导致土地征收过程中地方政府任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畴,轻易行使土地征收权,严重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土地征收中补偿费用低廉,这为地方政府滥用打开了方便之门。这种现象的出现既无法保障农业用地的安全,直接导致我国耕地面积锐减。根据国家统计局资料,从1997年到2006年我国耕地面积减少了1亿2千万亩,严重威胁我国的粮食安全。同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严重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三农”问题的解决。所以,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必须从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开始,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畴,同时,对由于土地征收给农民造成的损失给以充分合理的补偿。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问题。
参考文献
一、现实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已普遍存在
近几年,随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特别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价值和资产价值越来越显现,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具体表现在:(1)农村集体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的方式兴办乡镇企业;(2)乡镇企业间的兼并、合并、重组和股份制改革而发生使用权人变化;(3)因农业结构调整,致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移;(4)近郊农民的宅基地以出租、抵押、转让而使得使用权人发生变动。现实证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这种转移已普遍存在并且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现行的土地法律和政策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特别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有较多限制,行政干预也多,但一味的禁止和限制而忽视客观存在的实际要求,不但难收实效,也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利。在当前市场经济发展日趋成熟的条件下,正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推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合理、规范的流转途径已迫在眉睫,需要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方面予以创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法律制度在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力内容的行使上有明显的不完全性。如在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规定集体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农民宅基地建设、光办乡镇企业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而对能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法律明令禁止。在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上,《土地管理法》也做了如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除外。”造成实际操作性差。在收益权方面,由于集体土地不能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如房地产开发,使得农村集体组织丧失了这部分土地收益,农村集体经济实力难以壮大。此外,由于国家征地的强制性,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如何处分自己土地时缺乏地位。
高新区处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其外环生态圈以北区域处于城郊,具有良好的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区位优势,是高新区乡镇企业主要分布区域,也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产生流转的主要区域。分析高新区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现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产权关系不明晰,使用权“流转”难以规范。表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产权关系不明晰,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法律关系不明确,权力主体行使上较模糊;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分属不同的主体,即农民集体组织将土地租赁给企业使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由企业自建或与本村集体组织联合修建。这就造成在产权关系上由多个法人实体共有,一旦发生经济纠纷或因企业倒闭破产,各方利益难以得到保证。这也是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合理规范流转的重要原因。第二、管理不到位,土地利用率低下。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即高新区是在老区基础建设新区,所以对原有乡镇企业用地难以从源头上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对新增的乡镇企业用地虽然明确规定到规划的乡镇企业工业园中发展,但由于种种利益关系难以完全做到,致使违法占地行为履禁不止。第三、闲置土地处置难。乡镇企业一旦经营不善,停产倒闭后,因债权债务关系使本集体经济组织难以收回出租的土地,或收回后又难以及时出租等,造成建设用地闲置,存量土地不能有效利用。第四、城市化步伐加快,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受到制约。随着高新区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致使规划区内农村集体经济和乡镇企业的发展受到限制,被拆迁的乡镇企业难以新“占地”进行发展,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总量的减少。由于受到市场机制的调节和政府征地资金的限制,对农民的就业安置以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补偿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失去土地后的经济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
此外,由于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设定概念模糊,“农民集体”没有明确的法人代表,在行使具体权力时,作为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的真实意愿难以得到真正体现,使一些村、组干部利用其地位,充当所有权代言人,为自己牟取利益。在收益分配上,由于没有完善的制度,村务难以真正公开,一些村、组干部利用制度缺陷侵占了大多数农民的利益。上述现象的存在已严重阻碍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的深化改革。
三、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思考
1、在法律和制度方面进行创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全性从根本上讲是国家意志在立法上的表现。它体现了国家对土地资源以及土地市场的垄断。但垄断是不宜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因此,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在法律上重新确立集体土地在各项权力上的内容和赋予更完善权力行使能力,在倡导国家在土地市场占主导地位的同时,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纳入有形的土地市场。这些都有待于在法律规范、政策制度方面进行创新。
2、科学的界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此基础上建立严谨的组织结构和明晰具体的产权形态、完善的收益分配制度,这是推行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化、产业化”政策的前提,是农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合理流转的前提。
3、对农村集体土地推行“资产化、产业化”制度,实行“公司化、企业化”管理模式。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实力,对集体土地实行资产化、企业化,有利于农村经济的总体发展,有利于缓解因征地拆迁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使农民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有保障。从而,从根本上给农村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相对稳定的出路。
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逐渐分离,使用权成为相对独立的财产权转到了农民个人手中,集体统一经营变成农户分散经营,但土地所有权仍然保持着所形成的格局,即仍归集体所有。[1]尽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但农民集体没有一个人格化的组织彰显其主体地位,并且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过严,从而导致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出现了主体虚位、权能残缺及效力不强等一系列弊端。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徒有虚名的状况。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但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涵模糊不清。从现实情况来看,农民集体自创立以来一直缺乏明确和健全的组织机构,无法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作为农民集体的成员不能通过法定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实质上形同虚设。[2]由于所有权主体不明,集体所有成了既非法人所有、又非集体成员个人共有的高度抽象化了的悬空状态所有,集体成员缺乏对土地的有效介入和控制,从而造成农民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对其物所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3]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但仍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性。然而,我国法律通过土地规划、用途管制、建设用地行政审批、土地征用等制度过分限制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使其成为一种权能不完全的所有权。首先,使用权残缺。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而对于房地产等有巨大经济效益的用途则严格禁止。其次,收益权残缺。一方面由于农地受到土地用途管制原则的限制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其收益大为降低;另一方面国家通过低价征购农产品拿走了大量土地收益。最后,处分权残缺。[4]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用于非农业用途,其土地发展权被剥夺。法律的过多限制与政府的过多干预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残缺和权利行使方式单一,降低了土地价值,削弱了土地的融资功能,不适应农村经济多元化发展的需要。
二、变革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论创新
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由于弊端明显,改革已势在必行,但是在彻底变革的风险与利益无法预测时,以任何暴风骤雨式的运动来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做法不仅是不可取的,而且是危险的。[5]因而需要按照改革稳定稳妥的要求,把我国的特殊国情与传统民法理论结合起来,在创新的基础上指导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重构。笔者认为,创立不可分共同共有土地权利制度切实可行,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需要。
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类似于总有而独具特色的所有权形态。[6]总有是指多数人结合而不具有法律上人格的共同体,以团体资格对特定之物享有所有权,其成员享有收益利用权的制度。这种制度会产生主体模糊的现象。任何一种权利必须和一定的明确的主体相结合,权利的存在方有意义。因此,集体土地所有制应变革为一种权利主体明确的特殊共有——不可分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某项财产的所有权[7];或者因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权者谓之共同共有[8]。
不可分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或法律规定,对于同一项特定财产不分份额且不能分割,但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特征是:所有权是一个,而不是多个;共有关系的主体即所有人不具有单一性,是两个以上;依据共同关系或法律规定而发生;客体是同一项特定财产;财产不分份额且不能分割;权利主体对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创立不可分共同共有的意义在于:
首先,它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有和私有的划分标准有二:其一是从所有权的主体划分,若权利主体是个人,则属私有,权利主体是多人,则属公有;其二是从财产权利的性质划分,若财产属于公共需要和公益目的,则属公有,反之为私有。[9]我国衡量公私的标准是前者,那么集体土地由一定社区范围内的成员共有就没有改变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并且这种特殊共有的财产不能分割,可以长期存在,没有必要担心私有化的产生。
其次,它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现行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是一种团体所有,集体作为单一主体享有所有权,农民个人不享有所有权。变革为不可分共同所有,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是每一位集体成员,农民对集体土地拥有的是明确的所有者权利,农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所有者行使的自物权,而不是基于承包合同基础上的用益物权。这样,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就更有据可依,从而不会出现像征地补偿款留于集体而农民无法享有的情形。
再次,它有利于用物权制度规范土地权利,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的高效率机制,其要求主体特定,权利明确。不可分共同共有土地权利制度可基本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尽管在我国当今社会制度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但是,我们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可交易的财产权,利用物权法加以改造,通过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市场流转,让其发挥土地所有权的功能,从而达到推动市场经济运作、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目的。
三、不可分共同共有:走出集体土地所有权变革困境的最佳选择
当代中国,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变革问题上,无论是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国有化、股份化,还是国家、集体、个人三者所有并存,都因为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而不足取。于是在承认农民既得利益和保持农村社会安定的前提下,选择不可分共同共有方案是符合我国人多地少基本国情的最佳选择。改革的初步设想是:
1.明确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农民集体所有就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所有。对于土地这一特殊财产,规定为不可分共有财产,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每一个成员。这样,农民个人对集体土地就享有了共有权,农民成了土地的主人,对土地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健全行使共有财产管理权的组织机构。虽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每一位成员,但对于共有财产必须有一个健全的组织机构来行使管理权。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的基础上改革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自治组织不失为一条捷径。根据各地实际,在尊重农民自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管理机构,法律应承认其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在这种管理体制中,集体成员当然享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与选任和罢免管理人员的权利。对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集体成员利益,法律应赋予被侵害者诉权来保障其合法权利。
3.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和权利行使方式。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同样可以进入市场流转。农民作为享有共有权的集体成员应享有永久性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有期限的承包经营权。我们应考虑在国家统一的监管体系下,开放集体土地一级市场,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发挥土地的市场价值,使其进入市场优化配置的轨道,从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4.限定集体土地的公法义务。传统民法认为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充分自;在现代社会,立法指导思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社会利益作为一种价值载体被引入所有权制度,所有权承担一定的公法义务也就成为必然。但这种义务必须合理适度,否则所有权人的利益会受到严重伤害。集体土地所承载的公法义务主要是:保证用于农业用途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面积不减少,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因此,必须对集体土地重新规划分类。笔者认为集体土地应该规划为:(1)基本农田用地,(2)宅基地与公益事业用地,(3)资源性土地(包括草原、林地、水面、矿藏地),(4)经济发展用地。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没有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少量耕地应划入经济发展用地,赋予农民“土地发展权”,可以用于
二、三产业,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对于土地转让因区位优势而获得的巨大利益,可以征收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障统筹基金用于全国农村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事业,以平衡不同地区的利益差别。
5.改革土地法律管理体系。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管理体系是一种以行政管理为主,而不是以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这与土地集体所有的现实不符。实际上,土地法律管理体系应是一种综合法制体系,国家的管理应主要集中在基本农田保护以及国家因公益目的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与环境保护上,而对于集体土地的处分,除要求遵守城乡规划外,要基于国情给予合理引导。同时法律必须明确,政府应以指导、扶持、服务农业和农村的发展为其主要经济职能,杜绝政府对集体土地利用的不当干预,把政府的管理转到宏观调控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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