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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应收款项;国有企业;实践
应收款项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以信用方式对外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暂时出借资金等所形成的尚未收回的被购货单位、接受劳务单位、债务单位所占用的企业资金,属于商业信用的一种形式,是仅次于货币资金、交易性金融资产的重要货币性金融资产。它在会计科目反应上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长期应收款。应收款项能否及时清理回收对拥有大量赊销业务的企业来说尤其重要,因为直接关系本单位资金链能否维持在安全状态;应收款项对从事实体产业企业尤为重要,从资产总额的比例来看,应收款项占到30%-40%的比重。
一、长期挂账应收款项的影响
财务状况不实,误导决策。企业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容易形成坏账,影响企业的经营业绩;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清算时必须按损失金额调增缴交企业所得税,进一步加剧了企业的负担,减少了企业的净利润。
降低企业在金融机构的信誉等级。金融机构对应收账款的客户方及期限都会重点关注调查,评估潜在的财务和经营风险,了解可能出现的损失情况,调整贷款企业财务绩效,有可能降低企业资信等级,造成融资成本上升。
降低流动资金周转率。现金流不能及时收回,导致企业货币资金短缺,影响企业的正常资金周转,进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使企业丧失了一些投资机会,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作为国有企业重要的优质资产,因为不能及时收回、某些随意性的行为造成大额资金长期挂账,甚至于最终形成坏账,侵蚀国有资产,减少现金流入,使国有企业丧失活力。
二、长期挂账应收款项形成原因
历史原因,监管不到位。企业早期存在大量“人治”现象,国有企业粗放管理,特别是对关联企业的借款申请,一旦借出而后期又督促不到位,就会形成“前人挖坑,后人遭殃”。不像私有企业资金需求的紧迫感,一旦确定债务到期就要穷追不舍,及时收回欠款。
合同流于形式,缺少惩罚机制。部分债务单位在借款之初就存在着不还款、赖账的想法,即使签订了合同,逾期后往往碍于长期合作关系,没有真正启用法律程序追索,造成欠款一拖再拖。
体制改革中往来清理不彻底,形成后患。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渐深入,很多集团单位进行了重组改制,因为账务分家时没有从根源上解决往来挂账问题,一旦所属单位分离出去,原所属单位按照自己对文件的理解做单方处理,就容易造成国有企业单方长期挂账。
财务人员的尴尬境地。随着财务人员更替,及部分单位体制改革造成大量财务人员转行,加上原始资料管理不善,容易造成对经济业务的不了解,仅依靠财务力量去催收就会捉襟见肘。
账务处理不规范,信息系统切换时未有效衔接。挂账随意,对债务单位使用简称,造成账务混乱,不能获取债务人的准确信息就没有办法函证、催收,以至于挂账时间越久就越难以收回。
企业应收账款管理机制不健全。企业没有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对赊销管理缺乏明确的管理规定,职责、权限不清,对产生的应收账款没有认真清理和回收,导致企业内部治理无章,放任自流,大量的应收账款对不上、收不回,对损失的应收账款无法追究责任。
三、A国有企业对长期挂账应收款项专项清理案例
A国有企业为了有效清理长期挂账的应收款项,按照证据完整性、收回可能性对其进行了划分。在此基础上,确定重点清理对象,采取多种清理方式,有序扩大清理成果。
A国有企业制定了专项清理方案,指派专人组成清理小组,辅之中介机构参与清理工作,取得良好的清理效果。针对能够收回款项,派人到现场协商,核对往来款项,确定最终还款金额,后续及时进行了账务处理;针对有确切证据表明无法收回或因时间久远、原始证据缺失无法判断还款单位的,履行核销内部审批手续,由中介机构出具损失鉴证报告,依照所得税前损失申报、清产核资相关文件做核销处理;清理的主要困难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部分,A国有企业全面清理相关证据,聘请律师事务所,征求法律意见,评估诉讼可能性,在汇报管理层并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展开法律诉讼,为最终处理奠定了基础。
四、国有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建议
作为国有企业,长期应收挂账应收款项损失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是其最大的担忧,因此需要对前期形成的长期挂账应收款项积极清欠,同时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杜绝后续再次发生类似情况也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1.已经形成的长期挂账应收款项
建立“依法治企”理念,形成责任追偿制度,健全由销售、风控、生产、采购、财务、考核、内审等部门协同配合的专项清理工作机制,细化措施,严格考核,遏制长期挂账应收款项上升势头。
建立往来款项备案备查制度。往来款项备案备查时,要列明相关信息及往来情况,随时以备查阅,财务专业岗位要督促责任人经常催办,杜绝打捆挂账,对往来款项要做到说得清楚、理得明白。
重点应收款项形成后,严格按照“按期询证、定期催收”的原则开展工作。按季度向债务单位发出询证函,同时达成还款意向,确定还款期限。如果出现无法处理或形成潜在损失的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反映,争取尽早处理,避免拖期形成坏账。积极催收,成立专项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到现场和债务单位面对面商谈,能够取得较好效果。对催收人员(不包括造成长期挂账应收款项的经办人员)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考虑债务重组。针对债务单位财务状况不佳,偿债压力较大的情况,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少本单位经济损失,要及时和债务方协商,以对方有效资产或低于账面债权金额的资金作为偿还对价是一种较好的选择。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考虑应收款项证券化,获得融资效益。
核销坏账损失。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在满足坏账损失确认原则和依据的条件下实施坏账核销。难以收回的应收款项应作为企业沉没成本,因为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因此也不应该再作为资产管理,可设置账销案存制度对该部分款项留存备查。应收款项坏账损失不满足所得税清单申报条件,需以专项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报送申请报告和相关会计核算资料。
2.新增应收款项
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当销售部门在与客户意见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签订销售合同前,必须获得收到财务部门、信用部门、法律部门和企业法定代表审核签字。销售合同的要素必须齐全而且符合国家规定,特别是付款形式、账期和延期付款的具体违约责任都应清楚、准确。销售部门还要将合同影印几份,经有关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分别交给企业的信用管理部门及财务部门,有利于其对销售合同的执行跟踪检查,并能起监督和预防作用。在客户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条款诉诸法律手段,维护单位利益。
建立赊销申报制度,强化内部监控。建立健全赊销申报制度,严格控制应收账款的发生,如客户要求延期付款时,销售部门经办人员必须填制赊销申报单,报信用部门审核。信用部门在对客户资信情况调查后,在综合考虑赊销产生的成本和带来的后续经济利益的基础上,作出赊销决策,在赊销审报表上签署意见,并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可延期。应收账款列帐后,申报部门的负责人及经办人员就成了该笔款项的负责人,并在信用部门的配合监督下对款项的回收负全责。
有效利用信息化平台利用,及时更新客户详细信息。信用部门要为债务单位建档立案,实时跟踪债务单位现状,对照未履行完成的合同,实时给予相关部门以合理建议,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简要叙述目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针对这些问题阐述了解决问题的一些策略和未来我国公共财产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及未来财产管理趋势。
一、存在的问题1.部分单位领导对国有资产管理意识淡薄就行政事业单位的领导来说,主要表现为重外部形象,轻内部资产管理。由于吃的是“财政饭”,因此,对如何管好国有资产的责任意识就比较淡薄,在思想认识上“重进轻出”、“重资金、轻实物”,把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放在次要的位置,这是造成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
2.会计队伍人员素质不高一方面会计人员业务素质难以适应客观要求。据初步调查,能按新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规则执行的大约仅占60%。另一方面,部分单位会计思想素质不高,责任意识淡薄,特别在单位领导不够重视的情况下,一般难以负起责任,得过且过。
3.资产家底不清,核算不实由于单位用于购建资产的经费来源多渠道,分立账户现象普遍存在;相关部门之间工作缺乏有效协调,没有建立有效的资产预算管理机制和合理的管理程序进行约束;许多单位对于固定资产更新和从其他渠道购入、调入、捐赠等形成的资产不及时入账,甚至不入账;对于已经报废和已作处置的资产不及时地进行调账,造成账外资产数量巨大,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4.资产使用效率低下,资产流失严重资产使用效率不高,一方面使有限的资源不能发挥最大的效能,浪费了宝贵的财政资金;另一方面,也助长了一些单位中存在的奢靡之风。单位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多发生在资产管理的各个环节,在购置环节,由于决策失误、经验不足等原因,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资产使用环节,一些单位管理不善,损坏和丢失现象时有发生;在资产处置环节,资产流失的渠道更为复杂,如低价出售、无偿出借等。
5.政府重国有企业的资产管理,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由于人们片面地认为行政事业单位是吃皇粮的,一般不具有经营性,固定资产就不存在保值增值的问题,因而,在核算上流于形式,既不计成本,也不提折旧。在管理上多下功夫就更谈不上了。
6.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财务规则》仅对资产作出原则规定,在实际运行中缺乏统一、有效、规范的责任权利明确一致的管理办法和系统的制度,极易造成资产流失。
二、针对存在问题的对策和建议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将国有资产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工作目标,领导要亲自抓,把各项制度、规定落到实处,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克服“重钱轻物”思想,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2.建立资产管理责任机制,增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意识新《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此,建议在行政事业单位全面实施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全面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使用部门(或科室)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的三级管理责任制,使单位主要负责人真正承担起资产管理的责任。这是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弱化的关键所在。
3.明确分工,增强财物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新《会计法》第二十七条指出,“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对此,不论单位大小,记账人员与财物保管人员都应分离,做到“管账的不管物,管物的不管账”,不能身兼两职。只有这样,才能使财物管理责任和记账人员的责任真正落到实处,并形成完整的资产监控体系。
4·进一步健全固定资产账、卡和低值易耗品备查登记簿固定资产账(含总账和明细账)、卡和低值易耗品备查登记簿是一项最基础的工作,离开这些,一切都无从谈起。应该在各个行政事业单位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账、卡和低值易耗品备查登记簿,从根本上解决账实不符、有账无物或有物无账等问题。
关键词:固定资产;管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25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3-0050-02
固定资产指的是使用期限超过了1年的运输工具、机械、机器、建筑物、房屋以及与经营、生产有关的其他的工具、器具、设备等。不属于经营、生产设备的物品,如果单位价值达到了2000元以上,使用年限超过了2年的物品,也应当划作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生产力的要素之一,也是劳动手段,不论是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固定资产使他们赖以经营、生产的主要资金。从会计的角度来划分的话,固定资产可以分为接受捐赠、融资租赁、租出、非生产使用、生产使用固定资产等。但是,在固定资产的管理当中,还存在不少的问题,造成了固定资产无法充分发挥效益。
一、固定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固定资产账簿建立不规范。少数企业或者单位在固定资产管理当中,没有建立固定资产账,或者建立了固定资产总账,但是没有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即使建立了固定资产总账以及固定资产明细账,但是没有建立实物管理账,导致一些净值为零但是仍有使用价值别且正在使用中的设备等物品没有纳入账内进行管理。同时,一些企业或单位虽然建立了固定资产的管理账,但是账簿不规范,不利于对固定资产进行统一、规范管理。
(二)管理意识不强,管理制度不完善。少数单位或企业没有专人来进行固定资产管理,而且部分管理制度仍然采用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方式,不能满足当前固定资产管理的需要。新购进的固定资产不仅没有入账,而且还从成本费用中直接列出,不利于成本的准确核算,也比较容易造成资金的流失。不少企业或者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混乱,权责不明,保管员虽然多,但是基本上都是“谁买谁管,谁用谁管”,人人插手而又无人管理,管理比较混乱。有的单位或者企业直接将实物管理纳入到了财务人员的管理工作范围之中,这也违反了会计制度中“账务分离”的基本制度。没有严格把住固定资产的出租、出借、报废等关口,出租、出借的手续不全,对固定资产进行报废处理的时候,导致了还有价值的固定资产没有及时地收回残值。另外,部分固定资产在损坏之后没有及时维修,人为地造成了固定资产闲置。
(三)对闲置的固定资产处理不及时。不少企业或单位对闲置的固定资产不重视,没有派专人复杂管理,不能够及时地对闲置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理或者调剂使用。而且闲置的设备等固定资产没有专人保养维护,导致部分还有使用价值、有处理价值以及可以调剂使用的固定资产变成了报废资产,给企业或单位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另外,部分固定资产的损坏之后维修不及时,人为地造成了资产闲置。
(四)固定资产账目与实物不符。由于管理不善或者维修不及时,导致丢失或者损坏报废的固定资产仍然长期挂账,没有按照相关制度及时办理报废手续,也没有进行账务处置。由于财务纠纷、领导更换、监管不力、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导致了新增的固定资产没有及时入账,甚至不入账,造成了有物无帐。个人或者外单位长期占用或借用的固定资产没有办理手续,而且也没有及时进行账务处置。违反相关规定,少提或者不提固定资产折旧,致使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得到虚增,造成账实不符。
二、固定资产管理对策
(一)加强固定资产购入管理。第一,把好投资关。企业或者单位在购入固定资产之前要认真做好论证和调研工作,例如设备机型、工艺流程、投资效益预测和分析等都要进行仔细、认真的工作,以确保固定资产的投资效益的实现。第二,把好固定资产转资验收关。待形成固定资产项目购置完成之后,要及时地做好实物转资验收工作,例如施工质量以及竣工的材料是否齐全、设备的精度以及运转记录是否良好,各种经济技术指标是否达到了设计的要求等各项组织工作。同时,也要把好转资项目价值审核关。一般来讲,构成固定资产原值的主要有管理费、安装费、运输费、设备费等,要逐项逐笔地进行审核,严禁乱列乱摊,防止在固定资产转资的过程当中出现弄虚造价等现象。
(二)建立规范的固定资产账簿。企业或者单位要建立规范的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账、明细账、总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统一编号和分类管理,做到账账相符、帐卡相符、账物相符,各种编号、表格、卡片、账簿等要统一形式和规范。
(三)提高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更是如此。企业或者单位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管理责任制,例如相关领导干部的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固定资产的保值考核奖惩制度等相关制度。明确各个部门责任人的管理内容和管理方式,落实好岗位的具体工作内容。按照账物分离的原则,建立专门的物资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报损、调配、处置、购置等工作,一切固定资产增减进出需要通过物资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另外,财务部门也要持有物资管理部门开具的相关手续才能够进行收付款以及进行其他的账务处理。就像前中国足球国家队主教练米卢说的那样,“态度决定一切”。固定资产管理不是只喊口号就能管理好的,还需要真刀实枪的去做,去提高人们的管理意识。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维护、保养等工作,以及对闲置固定资产的合理处置。首先,在对固定资产进行维护、保养的时候,单位或企业的物资管理等部门要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对正在使用的设备等按照设计需要和设备性能有计划地进行定期的维护、保养,使设备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充分发挥设备的使用效益。每年都要进行固定资产的清查工作,对要修理的固定资产及时地编制计划,将修理工作落实好。对达到了报废标准的固定资产,物资管理等部门要及时地报废销账,并且要完善相关归档等工作。对于没有达到报废标准却无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废处理。其次,对闲置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地处理或者调剂使用,派专人管理闲置的固定资产,对还有使用价值的要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等工作,使闲置的固定资产保持使用价值,减少经济损失。
(五)提高固定资产管理人员的素质。丰富的管理知识有益于提高人的管理意识,那些缺乏管理意识的人,大多都是一些知识贫乏的人。学习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可以增强大家的管理观念,在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当中自觉地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办事。学习固定资产管理规范,可以使管理人员合理管理,精心管理。对固定资产进行核算,最主要地就是进行价值核算,因此,管理人员要加强学习,丰富自己的固定资产知识,熟知固定资产的技术指标以及相关性能,能够准确地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在固定资产管理过程中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处理。因此,管理人员要具备丰富的管理知识,才能够管理好固定资产。
总结:固定资产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个部门的配合及其协调。对企业或者单位来说,固定资产的管理水平以及固定资产的状况和结构等对企业或者单位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大的影响,是影响竞争力的一个重要因素。提高固定资产管理水平,可以显著提高企业或者单位的市场竞争力。同时,在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当中,要加强监督,保障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有效性和独立性。另外,管理人员要树立全过程管理的理念,创新管理思路,降低额外支出,提高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总之,固定资产是企业经营、生产、发展的物质基础,是重要手段,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只有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才能使企业或者单位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之中屹立不倒。
作者单位: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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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企业债券的基本规定
(一)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条件
企业发行债券是有条件限制的,并不是可以随心所欲地滥发企业债券。一般认为,商业性的经营公司、中介企业、服务行业均不适于发行企业债券。全民、集体大、中型生产性企业才可以成为发行企业债券的主体。具体地说,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一是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二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三是企业具有偿债能力;四是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五是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是能够自觉遵守国家法律与政策的企业,必须是中央或地方欲重点扶植的企业及其重点项目,所筹集资金用于国家支持的产业,而且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当然,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当的偿债能力,即以其资产作为到期偿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后盾,如系小型企业,或者已经资不抵债,就不符合发行债券的基本条件,如即使已经发行债券,该发行行为也应认定为违法。
(二)企业发行债券的限制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例还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这应当说是对企业获取债券资金后如何使用资金的限制性条款,要让企业明白债券款到手后并非可以随便支配、处分,必须按照申请、批准的用途适当使用资金,不准许作风险性投资。这种限制,一方面是为了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之弥补,能够保持企业有良好的发展势头,不至于前三年盈利,得到一大笔债券款后反而生产陷于停滞,或者出现亏损等不应有的局面。另一方面是防止企业作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防止债券款的无谓流失,免得给购券人(或持券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根据条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该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发行债券后包袱过重,一旦发生生产、经营亏损,则很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和倒闭。该条例还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该规定是从防止企业发行债券可能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角度为出发点的,从而避免企业在发行债券过程中不切实际地随意制定债券利率,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该条例还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企业发行债券一般分为短期和长期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发债企业,其将券款投入固定资产后,往往见效益时间较长,收回成本速度较慢,固有必要严格审批手续,防止企业将资金随意投入固定资产,增加持券人的负担。
(三)发行企业债券的审批
根据条例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凡是未经审批,或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比如只有人民银行批准,或只有计委批准,或尽管有两个审批单位的审批手续,但该两单位不符合文件规定,即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的部门审批,即应当认定发行企业债券未得到依法审批,该发行企业债券行为应认定为违法。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任
发行企业债券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之规定,否则,就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5%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冻结并责令退还超发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应于超额发行部分5%以下的罚款。根据1993年4月11日国务院国发[1993]24号“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公司、企业债券及其他任何形式集资的利率都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根据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所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购买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买企业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所购买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按照本条规定,专项资金不得挪用,如已挪用于购买企业债券,按规定也必须立即收回。其实,对于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和经销机构来说,他们本身并没有过错,有过错的就是购买债券的企业,如强令从发行企业和代行机构那里收回资金,也未见得公平。似应考虑由购买企业将债券转让给他人,尔后再从他人处将资金收回。
(三)未按批准用途使用资金的责任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发行企业债券所筹集资金,在申报发行时其资金用途已经确定,不允许随意改变使用用途,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很清楚。
(四)承销和转让企业债券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对此,条例第二十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也就是说,企业不能滥发债券,不得滥用所筹集资金,也不能委托没有经营发行债券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转让企业债券,无权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违反了规定,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五)有权处罚的机构及其职权
根据条例之规定,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作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还规定,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指审批发行企业债券的机关,其工作人员在具体审批时把关不严,有的甚至可能与发行债券的企业人员勾结在一起,对不该予以批准的作出了批准决定,或者不该批准那么大数额的却也作出批准决定,对这种渎职或失职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处理。
三、企业债券纠纷的特点及其原因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报告得到批准后,即应在各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刊登债券发行章程,包括介绍企业基本情况,发行债券规模和办法,还本付息时间、地点等。尔后由批准发行债券的机构批准的债券经营机构,以发行的方式发行,或以包销的方式进行发行。发行商扣除必要的费用及费,或者包销费用后,将所筹集资金交给发行企业。发行企业在债券到期后,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往往根据约定,债券即将到期时,发行债券企业应提前数日将债券本息交给发行机构,由发行机构代其兑付持券人的债券本息。也可由发行机构先承担向债券持有人履行还本付息责任,之后发行机构再向发行企业追索。
(一)企业债券纠纷的特点
当前,基本上是由发行企业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提起追索诉讼。往往是因发行债券的企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将应当支付给债券持有人的资金交给证券经营机构,而导致证券经营机构无法兑付企业债券的本息。当然证券经营机构即使有钱,也不愿意自己垫付这批资金。由于企业债券动辄几千万元,甚至有的还上亿元,如发行企业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代垫这笔资金,将很容易宣告证券经营机构破产。在我国的资金市场中,国库券的利率是比银行利率要高的,国库券到期兑付,有国家财政和银行作为保障,人们自然不会惊慌;而企业债券的到期兑付,靠什么作信用呢?有的根本没有有效担保,有的即使有,也往往要打官司,否则担保人是不会轻易承担责任的,等打完了官司,也要一两年过去了。由于债券利率与银行利率相比,债券利率要比存款利率高出许多,按国务院规定,最高可以高出40%.这样必然会对广大群众产生某种吸引力,导致大量闲散资金流向债券市场。老百姓往往难以从实质要件审查债券是否可靠,而仅从表面上看,既登了报,又由证券经营机构发行,有的甚至还由银行的储蓄网点发行,肯定万无一失,不知不觉就掉进圈套。在购买企业债券时,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一定要了解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担保单位是否有实力,是否真实担保,以避免上当受骗。
(二)企业债券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从1993年和1994年的国务院一系列文件分析看,当时国务院大力支持发展债券市场,支持各种方式的集资。从国发[1993]24号和国发[1993]62号文件看,虽然冠以“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等,但从其内容看却不是这样的。
第一,处理不坚决。比如国发[1993]24号文件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集资。任何地区、部门、企业等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对已搞的高利集资,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该规定中提到的“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指的是什么规定,有什么具体的规定?“予以妥善处理”又给人们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各地政府均可把自己的集资行为解释为不同情况,可予妥善处理的情况,所以这对规范资金市场是极为不利的。
第二,名为制止,实为鼓励。国发[1993]24号文件指出:“企业短期融资券暂不纳入国内证券发行计划,其发行规模和管理办法,仍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期限严格按三、六、九个月掌握,所筹集资金只能用于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凡期限超过九个月的企业短期融资券,一律纳入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这一规定实际说明企业发行债券受条例限制,而发行三、六、九个月的短期融资券却是很灵活的,仅受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制约,而人民银行的规定是否就能制约住企业呢?一般认为,政府管企业,银行通过什么职权管企业?还不是企业想怎么发行融资券就怎么发行?再说,一旦超过九个月,国务院还能给企业圆一个场子,又一下子纳入了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计划,岂不都可以采取这个办法,倒都可以混个名份?这名义上是限制企业乱集资、乱发债券,到最后又给企业发行违法债券找出路,或为其合法化制定依据。这到底是制止乱集资,还是鼓励乱集资?
第三,名为清理和制止,实为依法照章可以集资。国发[1993]62号文件规定,“下列集资活动,可以依法照章进行:(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及有关法规发行股票,依照国家体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体改生[1993]114号)发行内部职工股;(二)企业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21号)发行企业债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短期融资券;(三)金融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2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金融债券;(四)各有关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债券。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国家财政拨给的资金、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银行贷款和拆借资金参与本条例所列各类有偿集资活动。”以上规定,实际是对以前所允许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等发行活动的确认和支持,仅是该文件开始时称有偿集资活动一律暂停,但却未讲一律禁止或彻底废止,却也充分肯定可以继续发行依法照章的四种集资活动,而恰恰这四种集资活动缺乏予以配套的细致化、条文化的严格规定。
在近年来暴露出的许多问题,诸如由于对发债审批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过大,国家对债券市场的监管约束不力,以及地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发行债券,根本不进行正常审批,加之发债企业缺乏诚实信用,根本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等,均是导致债券纠纷的直接原因,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四、几类企业债券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审理企业债券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发债当时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是非,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抓住案件争议焦点,并根据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才能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应注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认定以发行私募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的问题。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审查,所发行的私募债券是否得到金融主管机关的审批,是否实际发行了私募债券,以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债券纠纷,还是借贷纠纷,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比如,某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于1992年9月,签订一份委托买卖私募债券协议书;1992年9月29日,信托公司与一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买卖私募债券协议书。从三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房地产公司手中根本没有什么私募债券,也未经任何一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实际是以私募债券为名,行借贷之实。证券公司没有从事借贷的权利能力,其与房地产公司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故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两份协议及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房地产公司应将占用证券公司的本金和利息归还证券公司。还本金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利息怎么认定,按照1996年3月最高法院的批复之精神,双方非法所得之利息应予以收缴,但按本案实际情况,证券公司的本金属富民基金,牵涉到千家万户,其主观上并非要违法经营,扰乱金融秩序,故可不予以追缴,对房地产公司还本、付息的责任应予以认定。从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委托买卖协议规定看,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购买私募债券,不享有任何权益,却到期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就此点看,不象是,推定为担保也不合适,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从信托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协议内容看,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购买私募债券,但却又约定由房地产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3.2‰的费,且只收取100万元作为信托公司收息保证金,又给人一种信托公司是房地产公司人的感觉。但不论怎么讲,信托公司在合同中的是证券公司,而非房地产公司。由于本案名为私募债券,实为借贷,出借方为证券公司,借入方是房地产公司,信托公司充其量只是个中间人,其收取的是54.4万元费,并未使用争议的该笔资金,故不应判由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虽经金融部门批准,并未实际发行企业债券,如何认定各个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说,不少当事人听说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债券,却对债券为何物并不清楚,尽管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可发行企业债券,却并未按批准的内容、步骤进行,最终酿成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例如,1992年某公司与某金融市场签订三份发行企业债券协议,表面上看,也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应当合法有效。实际上,严格地审查看,应认定该三份协议无效。当时法规、政策很不健全,只有在1993年8月2日国务院的条例中才有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尽管本案所签协议发生在该条例之前,不适用该条例条文规定,但以此进行阐述可见为什么三份协议是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5个条件,其中第4个条件是“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3年盈利”,某公司是个皮包公司,哪里谈得上盈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发行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某公司从金融市场取得2千万元后,都划到了深圳,用于房地产开发。按照条例和政策,某公司根本不符合发行债券的条件,实际也未发行债券。金融市场与某公司以发行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而金融市场也根本没有进行借贷的经营范围,故该三份发行协议均应无效,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某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财政部规定不得为经营合同提供担保,而其在某公司的申请发行书上盖章同意担保,该行为是错误的,如判由其承担责任也不尽合适。某信托公司也只是在申请书上盖章提供担保,未在合同上盖章,故判由其承担责任也不尽合适。争议最大的是某化工集团,如果发行债券的合同有效,判由某化工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本案恰是主合同双方违法导致发行合同无效,某化工集团受到行政干预为之提供担保亦应无效,判由其不承担责任为妥。本案最关键的是担保的事项并未发生,借发行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企业发行债券到期后拒不还本付息,其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审理这类案件,要审查债券发行的合法性问题,还要审查担保人出具保函或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尔后才能确定发行债券的企业所拖欠的债券本息如何承担。比如1994年12月,某银行与某电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委托发行短期融资债券1700万元,年利率13.34%,并委托银行办理债券到期还本付息工作。电子公司须在债券到期前5日将应付本息划入该银行指定的帐户。逾期电子公司每日向银行交纳万分之五滞纳金。某电器总厂为银行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在电子公司无偿还能力或偿还能力不足时,在债券到期前将债券本息无条件足额划给银行。协议签订后,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如期发行了该企业债券,并在债券到期后向债券持有人兑付了全部债券本息。为追索代垫券款本息,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讼。案审理的关键是银行与电子公司之间的发行关系是否有效。应当说,委托发行债券与一般意义上的委托相比,既有一定共性,又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应审查发债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具备条例所列举的五个条件,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是否符合条例规定。应当着重审查企业发行债券的申请以及委托金融机构发行的行为是否取得人民银行的批准。只有取得了人民银行的批准,才算作取得了合法发行企业债券的资格。否则,就应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本案所涉银行和电子公司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并有担保单位予以担保,故该发行行为合法有效,委托发行协议亦应认定有效。在债券到期后,发债企业本应依约将券款本息划给银行,以便向持券人兑付,但发债企业却违约。银行出于金融机构的信用,已先行向债券持券人垫付了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受托银行此时成为新的债券持有人,其可以依其垫付资金所取得的债券表面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请求发债企业某电子公司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同时,发债企业与人银行之间有委托发行协议,发债企业应依约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应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应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依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关协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最终判定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