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农民合作社的原则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广大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为增加收入,提高农产品竞争力,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可实现小生产与大市场的对接,进一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增强抵御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的能力。各级各部门要站在认真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把培育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农民自愿为前提,以增加农民收入为中心,围绕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和农产品市场竞争力,按照“因地制宜、多元创办、政府扶持、部门指导、市场运作”的思路,依托龙头企业、经营实体、乡村能人等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纵向相通、横向相联、产销衔接、农工贸一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网络,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自,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入社(会)自愿、退社(会)自由,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规范运行,实现组织成员利益的最大化;坚持因地制宜,多样化发展的原则,立足主导产业和特色产品,根据农民的合作要求和市场需求,结合实际,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类型和运作模式;坚持按合作制进行利益分配的原则,积极吸引民间资金,建立共同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运行机制;坚持市场运作与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既要按照市场规律办事,又要积极给予正确引导和政策扶持,做到推动不强迫、扶持不干预、参与不包办;坚持依法保护的原则,大力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保护力度,坚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切实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对内服务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为成员提前、产中、产后服务,统一包装、统一品牌、统一商标,确保农产品质量,实现加工增值。
(三)目标
围绕全市农村经济的区域布局规划,以我市涉农主导产业为主线,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力争到2010年,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到100家以上,经济效益好、带动能力强、运作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到20家以上。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模式和管理方式
(一)鼓励和引导多主体创办、多形式发展
一是涉农部门领办,发挥其在科技、信息、流通、市场等方面的优势和作用。二是能人牵头创办,鼓励有销售渠道、生产技术、资金实力和创新精神的专业种养大户、农机大户、农民经纪人、村干部,联合农民,采取“能人+基地+农户”的模式,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三是龙头企业创办,由农业龙头企业牵头,建立“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农户”的经营模式。四是集体经济组织创办,由特色产业村的支部书记或村主任组织,带领本村农民或附近村专业生产大户共同组建,积极探索以土地流转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完善内部管理运行机制
经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规范的财务核算体系,完善内部利益分配机制,保证入社社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受益权,不断壮大经济实力,扩大经营规模,增强生存、发展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三)认真做好登记管理与服务工作
要本着边发展边规范、先发展后规范、培多育强的原则,主动服务,认真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审核登记和服务工作。业户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需到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到经管局备案确认,纳入财政局项目库管理。办理登记时,有关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
(一)强化考核机制
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列入全市农村经济工作综合考核与奖惩。
(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由财政、税务部门牵头,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文件精神,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市农行、农村合作银行要充分理解和运用好国家对“三农”的优惠政策,进一步加大贷款支持力度,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问题。
1、合作社给入社社员担保或社员之间(3户以上)相互担保,可以办理1-3年期限、3万元额度的“惠农一卡通”,免卡费和年费减半,利率上浮控制在30%以下,手续简单,随取随用。
2、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加工企业建立信用联保,设立担保基金,解决生产资金贷款难的问题。各涉农金融机构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信贷支持的重要对象。
(四)给予用地用电政策优惠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养殖场、农机示范推广用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在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前提下,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将其视作农业生产用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行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经验收合格后,国土资源部门不再收取耕地开垦费。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生产用电和进行农产品初加工用电,由物价部门监督,严格执行农业生产电价标准。
(五)在项目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办理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取得法人资格、具备申报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争取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技术转让和技术改造等项目时,与现有企事业单位一视同仁。对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实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外经贸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进出口经营权,促进其拓展国外市场。
(六)支持引进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人才
鼓励农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农业科技人员经批准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兼职、担任技术顾问或从事农业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允许按贡献大小取得相应报酬;以资金或技术入股的,允许其按所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和技术要素参与分配收益。同时,职称评聘、考核任用等与在岗农技人员同等对待。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人才交流机构要为其提供人事档案保管、户口办理、党团组织关系挂靠、代缴各种保险等服务,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要结合农村综合配套改革,鼓励有一技之长的镇(街道)干部带头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七)加大服务力度
市农业、科技、林业、畜牧、水利、财政、农机、科协、工商、税务、质监、国土、金融等部门都要采取切实措施,在技术、信息、资金、税费、土地、业务培训、商标注册、各种认证、法律法规咨询等方面,做好服务工作,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工商部门在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手续时,要执行“免验资、免收费、免年检”的“三免”政策。经管部门对拟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专业协会和经济组织,搞好申报材料的辅导,鼓励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五、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领导
要牢固树立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扶持农业、农民和农村的观念,切实加强领导,狠抓措施落实。
(一)健全机构
市政府成立以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农工办、经管、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海洋与渔业、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管局。
(二)明确部门职责
经管部门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指导、备案和考核。市农业等相关涉农部门负责推进本系统、本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财政、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负责政策的落实。同时,各镇(街道)要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理清发展思路,落实发展措施,争取利用三年时间,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推上一个新台阶。
(三)健全考核机制
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作纳入全市经济工作综合考核,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政府规制;规范;公平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6-0863(2013)10-0047-05
政府规制(简称规制)是政府为了维护公众利益、纠正市场失灵,依据法律和法规,以行政、法律和经济等手段规范特定市场主体活动的行为。[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有效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合法垄断组织,是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政府对其规制由管理规制、商业规制、技术规制、资本规制、会计规制和安全规制六项内容构成。合作社制度设计所决定的先天竞争劣势,是其为广泛的正外部效应付诸的成本,需要政府通过规制对其成本予以补偿,用扶持政策弥补其竞争劣势。[2]目前的合作社规制政策中,扶持性政策远多于规范其内部管理及市场运行的政策。
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制,需要在确立适宜的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展开。规制的价值取向,既可以体现在规制法规的拟定、出台和具体实施中,也可以体现在规制内容的偏重、规制方法的选择、规制机构的设置和职能部署以及规制主体的绩效评价中,甚至可以从规制结果中反观之。它会影响到规制者在行政过程中的行为选择,影响到规制对象对合作社发展的信心,还会影响到社会对合作社的评价及接纳程度。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政府规制的价值取向存在一些偏差,亟需适度矫正。
一、对农民主体地位的维护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置身弱质产业的农民为应对市场经济冲击而创造的,其存在的核心价值是将农民联合起来参与市场竞争。诚然,其发展的外部效应广泛惠及政府、其他市场主体和社会等,但这些效应的发挥皆须以农民联合需求得以满足为前提。维护农民主体地位,是保证合作社本质特征的根本要求。但目前该类规制主要停留在法律规定层面,在具体规制政策和规制实践中并未充分体现,致使保护农民、尤其是为数众多弱势小农户权益的具体规定无法落实,农民主体地位无法得到实质性保障。
(一)偏差:忽视对农民主体地位的保障
目前,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规制法规(主要体现在《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已给予农民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充分维护了弱势小农户的决策权和收益权:
(1)在成员构成上的主体地位。农民成员的数量不低于合作社成员数量80%的规定,使农民在数量上占据主体地位,为其在合作社中实现民主管理奠定了基础。
(2)在合作社运行中的主体地位。通过建立内部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制度,使合作社成为农民自己的企业。合作社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而因出资额较大或者与本社交易量较大而具有的附加表决权,则被限制在基本表决权总票数20%以内。这意味着,在数量上占优势但资本和交易量占劣势的小农户,在合作社管理中占据着主导地位。
(3)在合作社收益上的主体地位。农民在合作社中的收益主要来自接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按惠顾额返还的盈余、购销中增加的交易收益。社员除了通过降低交易成本、增强谈判能力和提高生产效率实现收入增长外,对合作社的盈余也参加分配。法律在兼顾了资本增值需求的同时,也维护了“按交易额分配”的合作社原则,规定可分配盈余的至少60%须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剩余可分配盈余再进行分配。这一规定在质上保证了合作社盈余主要惠及利用合作社服务的农民。
这些具体规定,赋予了合作社“以农民为主体”的原则以更加深刻的内涵,即给予为数众多的弱势小农户充分的参与、决策和受益权。合作社建立和运行民主管理制度、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是落实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障农民主体地位的必要条件,本应由相关规制机构通过外部监督管理予以落实。但目前的规制实践却难如人意:
(1)合作社民主管理制度未受到必要的外部监督,决策不民主,选举与监督流于形式,弱势小农户在事实上丧失决策权。目前的合作社中,一股独大的情况比较普遍,合作社的决策权在事实上被企业、能人和大户操纵的现象比较突出。生产经营中的重要决策和盈余分配等重大事务的决策权,也完全掌握在少数人手中,为数众多的普通成员丧失发言权。在此基础上,出现诸如财务管理不公开,赢利分配不公正,对社员的服务不到位,甚至以社员为盈利对象等现象就不足为怪了。
(2)合作社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未受到严格的外部监督,形同虚设,弱势小农户本应获得的经济利益直接受损。没有会计账,与公司合用一本账,在示范项目实施后再重新编造会计账,伪造或虚假抬高成员二次分配数额等现象都不鲜见。一些合作社事实上为公司或少数几人控制,合作社账务的处理自然也在控制之列。混乱的财务管理,无法使合作社账务真实地反映其内部和外部交易情况;无法给社员监督管理者提供佐证;无法使审计制度发挥实效。
“坚持‘以农民为主体’,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重要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3]但实践中,农民,尤其是为数众多的小农户的主体地位在政府规制过程中被忽视,直接导致上述现象存在,使为数众多的小农户虽然在合作社中仍然占据数量优势,却无法在组织决策和收益分配中更加有力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二)矫正:重视并保障弱势小农户的主体地位
重视并大力保障弱势小农户的主体地位,是真正贯彻“维护农民主体地位”的政府规制核心价值的关键。终归,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农民”,不应单纯以户籍定性为标准,还应以“从事农业生产”和“处于市场竞争劣势并具有合作需求”为必要条件,分散经营且为数众多的弱势小农户理应成为其中的主体,这直接决定了合作社是否能够保持其本质特征并且避免发生异化。
目前运行不规范的合作社大致有两类,一类是基于自身规模和管理水平等客观因素,无法达到规范管理的要求;另一类是基于某些利益诉求的表达和维护,因某些利益相关者主观上的抵制,而造成管理不规范。前者因其竞争力较弱,对合作社事业发展损害不大,只需假以时日就可逐渐改善。后者对合作事业发展造成的影响则非常恶劣。资本和富有农户往往在此“俘虏”规制者,与之形成“共谋”,利用合作社扶持政策得以发展壮大,挤压弱势农户应得利益,在侵蚀合作社发展成果的同时,还制造合作社虚假繁荣的“泡沫”。
只有规范化发展,组织在经济实力方面取得的增长,才能最终真正使合作社及其大部分社员受益。否则,随着组织经济实力的增长,管理方面的漏洞,会给特殊利益集团的形成提供土壤,也会增加组织异变为营利性企业的风险。
一方面,规范化可有效抑制政府、资本和富有农户形成“共谋”。如前所述,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大力扶持,增加了社会寻租预期,很可能使意欲获取更多利润的社会资本与意欲提高政绩的规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规范化无疑可提高“共谋”成本。在优惠扶持政策落实到合作社时,资金的规范化运作,决策机制对大部分小农户利益的保护,民主管理机制对组织发展方向的控制,都可有效防止公共资源流失,防止合作社发展成果流失。具有谋利倾向的政府、资本和富有农户必须突破规范管理形成的制度约束,方可获得不当利益,这意味着违法违规成本大幅增加。
另一方面,规范化可有效化解随着合作社经济实力增长而日益增加的“异化”风险。中国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遍存在显著的“异质性”特征。政府规制机构通过合作社原则的权变,尽力化解这些差异,减少“异质性”造成的不利影响。但资本不但具有赢利的本性,还具有扩张的本性。随着合作社经济实力增长和市场影响力扩大,资本冲破束缚并控制整个企业的冲动也会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规范化管理,内部实行民主管理,人数众多的弱势小农户真正参与到组织管理和监督中,规制机构和社会也因此更加便于发挥监督作用,这些都可有效抑制资本控制合作社。
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规范”优先于“发展”的条件:(1)规制法规的支持。规制政策和实施细则中,从未停止强调规范化管理,管理和监督机制也已初步建立,下一步只需继续完善并强化执行环节。(2)培训和宣传的支持。在规制体系构建过程中,各规制机构已组织了大量培训和宣传,规制部门工作人员、合作社管理人员、社员甚至社会群众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了解日益增多,对其规范管理形成内部推动力和外部监督力都有帮助。(3)合作社总体实力具备了一定承受力。加强规范化,事实上是挤出合作社发展的一些“泡沫”,对当前合作社稳定发展势必造成一些冲击。在前一阶段政府规制政策刺激下,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社员数量、聚集的社会资本以及合作社自身市场竞争力都有较大增长,具备了一定的承受冲击的能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政府规制,必须按照“先规范,再发展”原则,将“假合作社”清理出去,将正在偏离正轨的不规范运行的合作社拉回来,帮助合作社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促使扶持政策落到真正的合作社身上,使弱势小农户真正从国家的惠农政策中得到收益。这一过程,也是政府为所有市场主体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过程。
三、对“公平”与“效率”的取舍
“效率”与“公平”虽可互相促进,但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制实践中,二者的冲突却从未停止。此处所指的“效率”,主要体现在合作社市场竞争力的提高;而“公平”则主要体现在为数众多的农民从合作社的发展中广泛并充分受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增强市场竞争力,是其生存和发展下去的必要条件,所以“效率”很重要。合作社又是弱势农民的联合,坚持维护农民利益,尤其是保障数量众多的小农户的利益,是其保持合作社本质特征的首要条件,所以“公平”也很重要。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政府规制的价值取向却发生偏差,呈现出“重效率,轻公平”倾向,即规制的重心放在如何提高合作社市场竞争力上,对充分维护小农户权益的一些合作社原则却疏于规制。
(一)偏差:重效率,轻公平
政府在对合作社规制中面临“公平”与“效率”的取舍难题,主要是由合作社这种特殊组织形式的本质特征造成的。合作社组建目标是获取某种服务,而非如营利性企业般为获取利润而组建,因此其本质特征是将合作社服务的使用者,而非投资者放在组织一切活动的首要位置。于是,在组织组建方面,为自己提供服务,所有者与服务使用者相统一,而非产品针对社会大众,所有者与产品使用者相分离;在组织控制方面,实行民主控制原则,主要体现在基层合作社的一人一票制,而非由投资比例作为对控制权分配的依据。在组织分配方面,按惠顾额返还盈余,而非按照投资比例分配盈余。[6]归根结底,合作社保障有强烈合作需求并在人数上占绝对优势的小农户在合作社中的所有权、控制权和受益权,是能够体现“公平”价值的组织形式。
新型股份合作社带来制度创新
新型股份合作社是对传统合作社的制度创新。它保持合作制基本特征,并吸收股份制在要素配置和效率方面的优势,与传统的农村经济组织存在着多方面差异。
一是股份合作社不同于单纯的股份制。股份制遵循股权原则,股份额度直接决定股东的决策权力。而股份合作社不但集资的内容可以多样化,包括资金、劳动、技术等的合作,更须遵循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并重的原则。为保证农民的权益,大部分股份合作社对外来(非农)投资者的决策权力有一定限制。
二是股份合作社不同于单纯的合作制。普通合作社是以资金、技术为重点的基本合作,是松散型的组织。股份合作社是不同的参与者以资金或实物(如三权等)参股进行合作运营,是紧密型的组织。股份合作社在生产经营目标、管理结构、股权流动、分配制度等方面,均与传统的普通合作社存在差异。
三是股份合作社不同于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合作的方式,可以分为劳资合一型和劳资联合型。从实际运营来看,由于工业投资的可转移性和流动性强,股份合作企业中劳资联合的比例较大;而农业投资的专用性与长期性,决定了股份合作社中劳资合一的比例较大,更强调“利益共享”的机制,从而导致股份合作社与股份制企业在决策方式、股份流动、盈利模式等方面的差异。
新型股份合作社注重“民主管理”
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为保障农民利益,农民股份合作社在合作社治理机制设计中,须充分考虑纯粹的公司治理机制可能带给农民的危害,以及传统合作社治理中存在的农民参与治理弱化等问题。合作社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民主管理”,而股份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决策与管理权利与股份大小成比例。因此在农民相对弱势的情况下,股份合作社应该在某些特征上不同于股份制企业;不仅强调股份的产权权利,还强调劳动者合作的民利和民主意识。
从股份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公司治理是在委托――框架下,寻找如何实现委托人的最优选择。由委托人采取激励制度、内外部监督制度以及各类竞争措施等,规范人的行为。股份公司实行“一股一票”的制度,无论从经济激励还是职位晋升、内部制度考核到外部市场监督,公司治理的措施都相对较为成熟。
从合作社治理的角度来看,传统合作社主要通过合作社社员内部联合的方式实现合作,委托――关系较弱。某些较小的合作社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一般是合一的。为保证合作社“弱者联合”的本质属性,使其真正惠及普通农户,普通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的原则,为明确权利边界、强化监督机制,建立包括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合作社治理机构。但与公司相比,合作社社员与合作社的关系以使用关系为主,社员与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晰。
从股份合作社治理的角度来看,由于引入外部相关合作者,如资本、技术、加工、市场等,股份合作社治理也存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但委托人与人之间不但存在股份之间的资本关系,还存在劳动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股份合作社普遍采用“一人一票”加“一股一票”的治理方式,为保证农民的权益,需要对外部资本的决策权进行限制,如外部资本的股份上限、表决权上限等。
制度安排保障农民权益
新型股份合作社作为对传统合作社的改造升级,在积极引入外部人员的同时,必须坚持合作社保障弱势农民权益的根本原则,否则就违背了合作社设立的初衷。为保障资本力量相对较弱、投入劳动到合作社中的农民地位权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制度安排。
一是通过股份合作社外部股份数量限制,保证农民在决策权中的相对多数。农村新型股份合作社的发展,应体现农民的主体地位。我国合作社法中对农民所占比例有明确的规定。股份合作社中,外部成员的数量可能较少,但其资本能力可能较强,如果不采取措施保障农民权益,由于股本量、管理技能等多方面优势,股份合作社很有可能被外部成员控制。因此,可在股份合作社章程中,明确规定非农户外部成员在股本占有、公司投票决策权中所占比例,不能达到相对多数,实行“一股一票”加“一人一票”等,从制度上保障股份合作社不被外部非农户成员控制。
二是通过引入激励与约束机制,保证农民在专有性资产投资中的地位。合作社运行过程中,即使制度约束了外部投资者的表决权等权利,但仍然会通过资产专用性投资影响农民的正当收益。根据不完全契约理论,在股份合作社中,首先需要有农户的投资才能进行农产品的生产,如农户的土地、专门的种植技术培训等专用性投资。契约的不完全性使得在事前对这类投资的利润分配比例难以确定,往往依赖事后双方谈判的地位和讨价还价的能力。而且在事前的契约中存在未规定或有规定但无法被第三方证实的情况,专用性投资可能导致事后的机会主义行为。因此,为保证农户的专用性投资积极性及投资收益,一方面可在农户的专用性投资不可减少的情况下,增大外部投资者的专用性投资如设备、设施,其可撤出性大大降低。另一方面,可引入声誉机制,通过对外部投资者的长期激励措施,如股权激励计划、期权激励等,降低外部投资者的机会主义行为。
新田县位于湖南南部,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土壤环境得天独厚,富含硒、锶等微量元素,种植的蔬菜、水果香甜可口,逐渐形成了较具影响力的富硒农产品品牌。在富硒产业的带动下,各类农民合作社应运而生,目前全县已发展到72家。
为推动农民合作社发展,新田农信社推出了农民合作社社员专项贷款,并制定出台了《农民合作社社员贷款管理办法》,对辖内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民合作社建立了稳定的购销关系)提供担保的农民合作社社员发放贷款,满足广大农民合作社社员的资金需求,助推农民合作社良性发展。截至2014年5月末,新田农信社已累计发放农民合作社社员贷款2400万元,涉及农业专业合作社37个、社员340人,社员贷款覆盖面达65%。
农民合作社的“症结”
从实际情况来看,信贷支持农民合作社还存在一些待解的症结。从农民合作社本身来看,存在如下问题:
内部机制不完善。农民合作社在组织结构、管理水平、内部运作等方面还处于松散型低水平,多数合作社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法人治理机制也没有真正发挥作用,制约了农民合作社规模化生产的融资需求。
经营效益不高。大多数农民合作社产品无品牌、附加值低,社员之间利益关联度不高,有利则合、无利则分,发展前景不明、效益不高、产业链短、抗风险能力差。
抵押担保缺失。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遍存在规模小的现象,社员大多以土地、林地折价入股,由于农村缺乏相应的产权评估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导致社员所拥有的土地、林地、房屋、农业设施、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以抵押融资,财产无法变现,因此也很难在农村信用社获得扩大生产规模所需的资金 。
从农信社金融服务来看,农信社信贷产品无法满足农民合作社的旺盛需求。据了解,由于农民合作社固定资产少而缺乏可抵押的资产,当前农信社为农民合作社提供的信贷产品基本上是无抵押的信用贷款,采用的信贷方式也只是参照“小额农户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品种,大多以社员个人为放贷对象,很少有以农民合作社为承贷主体的信贷产品。
从配套扶持政策来看,扶持政策缺乏系统性、广泛性和长期性。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没有相应的配套政策,鼓励发展农民合作社的政策难以落实,特别是税费减免政策在不少地方都执行不到位。风险保障机制不健全。农业生产经营风险大,保险赔付率较高,商业保险参与积极性不高,保险品种匮乏,而开展政策性保险的难度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信社的支持热情。
解“结”之道
优化贷款流程。为方便农民合作社社员办理贷款,新田农信社将社员贷款流程进行了优化,并在公共场所进行公示。设立了专门部门办理社员贷款,在流程模式上可以采用评级、授信、用信同步申报操作;同时结合省联社循环贷款办法,实行一次核定,三年内周转使用。社员贷款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的社员,必须1天内完成贷前调查并提出上会申请,20万元以下的贷款3个工作日内办结,50万元以内的贷款3~5个工作日内到账,快速满足社员生产所需资金。
匹配贷款要素。社员贷款金额原则上按借款社员在农民合作社内的职务,结合其信用状况、资产负债情况、综合还款能力和经营效益等情况合理核定,农民合作社理事长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50万元内,理事控制在20万元内,一般社员控制在10万元以内。贷款期限一般为两年,视具体情况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同时,给予信用村社员贷款利率优惠,其担保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比一般担保贷款少上浮35个百分点。
严控贷款风险。按照“评级授信用信”的原则,对社员贷款实行全流程管理,规定社员申请贷款时,必须取得与合作社建立稳定购销关系的农业产业化企业(公司)的推荐书,且与其所在的农民合作社建立稳定购销关系的农业产业化企业(公司)已取得了信用社可用授信金额;在办理农民合作社贷款手续时,与合作社建立稳定购销关系的农业产业化企业(公司)必须签订担保承诺书及担保合同,承诺协助信用社监管好社员贷款的使用及社员日常生产经营收入资金,在社员贷款出现风险时,协助信用社从社员收入中扣划资金归还贷款,若社员不能归还贷款,承担还贷责任。这样不仅有效地解决了合作社及社员无资产抵押造成的贷款难问题,还有效防范了贷款风险。
期货合作社的现实性
我国农业生产规模小,生产组织化程度低,小生产与大市场之间矛盾突出,农产品尤其是粮食流通存在许多障碍。借助期货合作社的现代组织形式,建立期货订单粮食流通模式,符合我国农业特点。
我国粮食生产的尴尬――增产不增收。
受粮食生产周期长、价格季节性波动强等特点的影响,粮食现货市场存在着明显的时空矛盾,使粮食生产和经营面临很大的风险,严重影响了农民真正实现丰产丰收。
春夏季节,上年度生产的粮食逐步消耗、供应减少、库存下降,现货价格会逐步升高,但那时农民往往已无粮可售,只能眼睁睁看着粮食价格上涨。即使按当时的市场形势组织生产,也要等到秋天收获时才能出售。这期间粮价变化很大,特别是到了秋收时节,由于新季作物集中上市,供应量增大,粮价常常会一路下跌。而由于受仓储条件限制和回笼资金的需要,大多数农户又不得不低价出售。市场价格的季节变化和售粮相对集中的特点,使粮农很难踩准价格节奏卖上好价钱,经常是丰收不增收。而随着我国农产品市场对外开放,广大粮农将面临更高的市场风险。
农民进入期货市场存在着很多困难。
我国期货市场起步较晚,且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波折,延缓了农民步入期货市场的进程。目前,我国农产品期货只有玉米、大豆、豆粕、豆油、小麦、棉花、绿豆、白糖等少量交易品种,而且大多成交量较小。
适宜进行期货交易的农产品一般应具有几个特征:易于长时间储藏、保存;品质等级划分界线分明,能为公众认可或者符合某种标准规定;可以进行大批量交易,生产量、消费量和流通量比较大;交易量较大,否则套期保值和投机交易都难以实现;未来一定时期内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走向有较大波动,使参与者有不同预期,否则将缺少交易对手。同时,对远期合约还应该考虑商品的运输条件和交割地点等。
我国农户以家庭为主的经营方式,造成了农户市场主体地位不高、商品交易量小、市场信息把握不灵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难以开展,这些因素决定了农户无法以个体的身份进入期货交易市场,无法利用期货市场定价功能来组织生产。此外,期货市场需要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农户现有的文化水平难以理解交易规则,进入期货市场进行尝试难度较大。
期货合作社为农民避险保值创造条件。
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和套期保值功能可以引导农户发展生产,有利于分散农产品市场风险。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农户分散经营,生产规模小、市场能力不足,不具备直接利用期货市场的能力和条件。以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作组织的方式发展期货合作社,可以规避风险,实现稳定收益。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美国,即使是政府对农业和农场进行了大量的补贴,期货市场也是规避粮食价格波动最常用、最有效的手段。而引领美国农民进入期货市场,发挥关键作用的正是农业合作社:除了个别大的农场主直接参与期货交易外,绝大多数中小农业生产者通过各种销售合作社参与粮食流通。合作社一般由农民自发创立、自愿参加,并且由农民自己控制。合作社的主要目的就是帮助农民销售粮食,回避价格风险。农民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对未来农产品价格走势的判断,与销售合作社签订协议,合作社再进入期货市场进行保值。农民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一种订单,以期保证收入,规避价格风险。农业合作社与期货市场紧密结合,成为主导大宗农产品流通的重要机制。
而在我国,粮食流通面临同样的市场弱质性,且因生产规模小、市场体系不健全等因素制约,面临更大的市场困境。因此,借鉴国外成熟市场经验,组建农民期货合作社,引领农民进入期货市场,建立现代市场化粮食流通新模式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期货合作社实践
期货合作社是对普通期货订单模式的完善和发展。
以农产品为主的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大商所”),近年来在东北粮食主产区推进以“免费培训农民、市场信息下乡、期货订单试点”为主要内容的“千村万户市场服务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工程通过“公司+农户、期货+订单”的模式,借助以龙头企业为主的中间组织,以订单的方式把小农户整合在一起,化零为整,使分散的农民也能够利用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这种模式克服了普通订单合同履约率低的问题,分散了订单风险,稳定了企农双方的关系,促进了订单农业的发展。从其实施的实际效果来看,它在增加农民收入、稳定企业利润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受到企业和农民两方面的支持和欢迎。
但是,这种模式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工程举办的培训班来看,培训对象主要是种粮大户、农村经纪人、县乡基层干部及粮食现货企业。这些群体固然有助于将农产品引入期货市场,却不能将广大普通农民引向期货市场。因为种粮大户在我国毕竟是少数,其中很多在本质上仍属于小农经营范畴。而且,农村经纪人、县乡基层干部及粮食现货企业和广大农民不是一个利益主体,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期货市场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和违约问题。
也许正是意识到了这一点,大商所在设计体现不同特点的期货订单模式的同时,积极推动建立“农村中介组织”的新型期货订单模式。一些县市的农民在经过期货培训后,自发成立农民协会。
期货合作社正是对这种新型期货订单模式的完善和发展。农民协会相对期货合作社而言,组织相对松散,农民参与有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不健全。期货合作社不仅仅是农民进入期货市场的中介,随着合作的深入,农民还在诸如购销、保险、信用、期货等领域开展广泛的合作,以期货合作带动购销、保险、信用等领域的合作,并反过来促进农民期货合作的发展。
期货合作社是新型农民合作社实践中的创新模式。
期货合作社模式的最初倡导者是吉林省梨树县新型农民合作社组织者姜柏林。目前,梨树县已有130多家农民合作组织,夏家农民合作社和闫家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更被视为农村“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的典范。
大商所工作人员在四平地区开展期货订单的试点,并找到姜柏林,共同探讨如何组织农民进入期货市场的问题。受“公司+农户、期货+订单”模式的启发,姜柏林认为可以引导农民进行期货合作社示范。通过期货合作社,一方面能通过典型示范来推动和普及期货市场知识,让这种专业性强的金融知识通过开展活动具体化和简单化,可使更多的农民了解期货市场;另一方面通过期货合作社培养一部分农民知识精英,通过他们将期货知识传播到农民中,让农民说服农民,让农民培育农民,让农民组织农民,充分发挥期货市场信息引导、利益驱动和合作社的组织功能,把农户经济组织起来。
实际操作模式
期货合作社的核心,在于自身组织农户的优势和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与套期保值功能实现对接,建立起社会化的农业风险配置机制,从而解决农产品尤其是粮食市场风险,以及我国农业小生产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利用期货市场建立起一种农业发展的长效机制,让社会游资来分担农产品尤其是粮食经营风险,让资本市场反哺农业,实现农产品尤其是粮食流通高效运转以及粮农持续稳定增收。
根据这一理念,除了农户直接组建期货合作社进入期货市场的模式,还有两种主要的期货合作社模式。
企农联合型期货合作社。这是对原有的“公司+农户、期货+订单”期货订单模式的改造(如图1所示)。农户组建或参加合作社,合作社代表农户与企业签订订单合同。由于可以利用期货市场规避价格风险,合作社的建立既能维护农民的利益,又降低了企业与农户的交易成本,从而稳定了订单组织关系,实现农户、合作社、企业三方共赢。
这种模式的基本途径是:第一步,农民自发创立、自愿参加由农民自己控制的合作社,在播种季节,农民将其承包地可能收获的用于销售的农产品(可交易的农产品期货,如玉米等)与合作社签订销售协议;第二步,合作社代表农户与企业签订期货订单合同,并根据预计的秋天期货价格进行成本核算来确定订单价格;第三步,订单合同一经签订,订单企业随即在期货市场卖出期货;第四步,秋天收获时,订单企业根据合作社与农户签订的销售协议按订单价格收购农户的粮食,再按照当初的期货交易价格在期货交易所进行交割,或是对冲平仓,实现保值避险,从而获得春播时已经锁定的利润。这样,农户和订单企业都得到稳定的收益,实现了双赢,价格波动的风险转移给了期货参与者。
这种模式适合于规模比较小,单独参与期货市场存在资金困难的合作社。待合作社发展壮大后,或继续与订单企业合作,或直接进入期货市场。
信农互动型期货合作社。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金融市场面临着“两高”难题,即高风险和高成本,这严重制约了金融机构对农户开展信贷服务。通过期货市场可有效地规避农户经营的市场风险,再结合国家保险机制化解农户的自然灾害风险,解决了信贷机构向农民发放贷款的后顾之忧。期货合作社的出现使国家农业政策银行因有了合适的组织载体而能有效地将政策传导给农民。农业政策银行根据农户与合作社签订的期货销售协议向合作社提供一定比例的批发贷款,合作社以这笔贷款开展资金互助,放大资金需求,联结更多农户进入合作社,同时解决信贷机构面对分散的农户提供小额贷款运行成本高的问题。
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信农互动型期货合作社是信贷扶持下的期货合作社的理想模式(如图2所示)。合作社根据与农民签订的预售农产品合约情况,或与订单组织签订订单合同,或直接进入期货市场。农发行根据期货市场价格预期和农户签订订单合同或期货合约情况,按照一定比例(如订单价格或期货合约的80%)向合作社的资金互助中心提供批发贷款。合作社资金互助中心将取得的抵押贷款作为资金互助中心的借款来源,调节社员生产资金需求或用于发展期货合作社社员,壮大合作社经济。因有订单合同或期货合约的价格指导,农业生产的风险得到控制,这样农发行信贷资金就有可靠的回收保障,订单农业也会因为锁定订单收益得到很好的发展,实现农户、合作社、企业、农发行多方共赢。
五大原则
国家和社会扶持的原则。合作社是弱势群体的组织,农业本身是弱势产业,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会面临组织成本、制度成本、风险成本等庞大的发展成本,这一切使得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外界的扶持。同时,我国农民文化水平不高,“市场盲”和“信息盲”现在比较普遍,需要国家和社会的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对合作社和农民利用期货市场进行扶持,也是国际通行经验。如美国早期建立公益性“天使基金”培训农民,帮助农民进入期货市场;美国政府通过低息贷款等形式的政策引导,鼓励农场主参与农产品期货及期权交易,规避价格风险。
坚持的原则。是现阶段我国农村稳定的基础。发展农民期货合作社需要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农产品所有权。在此基础上,期货合作社组织农民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化经营,并通过统一销售的方式在期货市场上实现农产品的套期保值。
自愿互利和自治独立的原则。期货合作社是农民自愿成立、自我管理的组织,合作社以“民办、民管、民受益”为宗旨为农民开展期货等方面的服务,以维护农民的利益为根本目标,这是解决期货市场中违约问题的关键。合作社是由农民入股、农民自我管理的组织,这种稳定的关系使农民不会因为短期利益而损害长期的合作,而且合作社是千家万户分散的农民组成的一个有一定影响力的利益主体,有能力维护农民的利益。
文化建设原则。没有文化的合作社是长久不了的。因此,期货合作社要坚持对其成员的自我教育和培训,培育农民学文化、守纪律、讲信用的意识,增强合作社的凝聚力,逐步提高合作社的组织管理和经营能力。
多元化合作原则。期货合作社不仅仅是农民在期货领域的合作,同时也需要农民在文艺、购销、资金等领域开展互助合作,因此期货合作社又是一个农民文艺互助组织,一个农民购销互助组织,一个农民资金互助组织……,多领域、多元化的合作才能更好地组织农民,服务农民。
[关键词]农村社会资本 农民专业合作社
[中图分类号]F321.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2-0011-02
一、社会资本和农村社会资本相关理论
资本本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指保证生产能够顺利进行的物质资源。社会学家则借用这个概念表述个人在社会结构中所处的位置而带来的资源。最早将社会资本纳入社会学研究范畴的是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他认为,社会资本是包含于个人关系网络中的资源集合体,它和个人在群体中的联系有关。美国社会学家帕特南在其著作《使民主运转起来》一书中,将社会资本定义为“社会组织的那些可通过促进协调行动而提高社会效率的特征,比如信任、规范及网络”。在书中,帕特南还特别提到了信任的重要性。他将信任看做社会资本必不可少的要素,互惠规范和公民参与网络能够产生社会信任。同时,他特别探讨了社会资本与合作之间的关系。而华裔社会学家林南则认为社会资本是通过社会关系获得的资本。
中国是个讲人情和伦理的社会,人们的大部分行为在人际关系网络中得到规范。先生提出了中国社会的“差序格局”概念,人们的关系是以自我为中心,以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为基础,根据亲疏远近逐渐向外推移。但是,随着市场制度的发展和市场经济思想的冲击,差序格局已经有所打破,利益因素严重影响了人们对于人际关系远近的判断。帕特南将互惠规范当做社会资本的要素,它是内化的规则。曾在其著作《乡土中国》一书中指出,中国农民最大的毛病是“私”,他们不愿意去管闲事。在当代中国农村,血缘的亲疏已不是判断人际关系的绝对标准,人们还会考虑建立某一关系时,是否能达到互惠和互利。在农村这个相对封闭型社区中,成员每天“抬头不见低头见”,他们要维持一种持续的互惠互利关系。
规范对于现在我国转型时期的农村尤其重要。在传统的伦理观念和价值观念受到巨大冲击的当下,某些居民会产生一种道德迷失,他对之前所遵守的“礼法”,即内化的规范产生种种质疑,一个标准化的约束会纠正他思想中的偏差,规范他的行为。
由此,笔者将信任、人际关系网络、互惠互利原则及规范作为农村社会资本的具体表现形式。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现状
的实行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让农民直接参与了市场经济。在这个过程中,独立的小农生产者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取得对等的谈判权。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运而生。截止2011年6月底,我国共有登记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44.6万个,入社农户3000万户,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12%,即平均每个合作社有67户农户。由此可见,从规模上来说,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水平还比较低。曹锦清教授曾得出农民“善分不善合”的结论,不少学者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他们认为我国农民目前已呈“原子化”,很难将其组织起来。孙立平将原子化的含义确定为两个方面:一是个人人际网络关系的单薄;二是在追逐自己利益时, 是以个人而不是以群体的形式行动的。
三、农村社会资本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关系
(一)信任、人际关系网络与农民专业合作社
信任与人际关系网络二者是相互依存的,不能脱离对方而单独存在。我国乡村社会是“熟人社会”,长久以来相对封闭和较少流动的环境使其形成了“熟人信任”。这种以亲缘关系为基础的信任是一个较小的高度信任圈。而对亲缘关系之外的人,人们的信任度很低。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合作社多是由农村精英,例如生产大户、基层干部、杰出的外出归来的打工者所创建的。这是由于他们作为农民的杰出代表,通过自身长久的努力在农村社区中获得了较高地位,形成一定的声望和影响力,人们对于近在咫尺的精英会产生较高的信任度。利用自己的声望和村民对他们的信任,他们更容易发动群众加入合作社。这就降低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初期从亲缘网络中融资到从非亲缘网络中融资这一转换的难度。同时,在农村社区中,普通村民的同质性较强,同外界的接触较少,他们与其形成的人际关系网络中的其他成员没有太大差异,而农村精英大部分处于农村社交网络的顶点,他们所结交的精英人数也远多于普通村民。同时,由于他们和外界的沟通比较多,视野开阔,对于合作社的了解也多过普通村民,又拥有一定的外界资源,这都提高了他们创办合作社的可能。
在农村这个面对面的社会中,每个人接触的都是他熟悉的人,他们对每位农村社区成员都有自己的评判,对其行为有一定的预测。他们会选择那些和自己有共同价值观的成员。社员加入合作社之后,通过同其他社员之间沟通和交往,产生信任,并随着交往的深入和频繁信任的程度也逐步加深,他们之间的同质性也渐渐增加,协调度不断提高,能够逐步产生对其他成员的认同感,形成集体意识和共同的意志。这样,社员对合作社才会产生实质的归属感,达成一致的集体性目的,才有利于合作社内部的团结。
(二)互利互惠与农民专业合作社
仅有对带头人的信任是不够的,农民还需要对将成立的组织——合作社产生信任。这种信任来源于社员对未来合作社发展能够给自己带来的利益预期,并且这种预期要高于加入合作社的成本。他们需要有人将加入合作社的“好处”一一计算出来,展示给他们看。对于他们而言,加入合作社其实是一种交换,双方所交换的利益至少要对等,这就是互利互惠原则。受制于资金方面的缺乏,目前绝大多数的合作社都采取买股入社的政策,假若某些合作社门槛太高,超出了村民的支付能力,村民不会选择入社。在笔者调查的吉林省长春市某一苗圃合作社中,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该合作社的入社方案是社员至少占有一份股份,一万元一股。这对当地很多家庭来说,几乎达到了年收入的一半,虽然从长远来看,入社三年就能收回投入股金,并且未来收益还有可能增加,但他们仍然没有考虑入社。其主要原因是他们考虑万一投资失败,对家庭的打击太大。不仅在入社成本上,在合作社的收益返还上,也要兼顾社员的利益。对社员来说,若合作社做出的社员利益分配的决定不公平,损害了社员的利益,那么他们会将合作社定为非互惠主体,取消信任。同样,作为理性的行为人,社员可能在某些时候受利益驱动做出损害集体利益的事情,这就需要合作社将这一原则制度化,把互惠互利作为社员之间、社员与合作社之间行为的准则,约束社员的行为,同时,社员也能据此监督合作社的运行。
互利互惠不仅仅体现在社员和合作社之间,也适用于合作社之间的交往。目前我国的合作社日益发展,在较小的地域范围内分布着数以百计的不同类型的合作社,这些合作社包含了种植、养殖、畜牧、农机、土地流转等各个方面。这些合作社可以优势互补,互利互惠,促进彼此的发展。笔者在河南省清丰县调查时就发现了这种良性的竞争。该县的某一养牛合作社,通过与其他合作社的合作,先是收购了该县几乎全部的玉米秸秆作为牛饲料,避免了秸秆的焚烧带来的环境污染,同时又和该县的另一个食用菌合作社合作将每日产生的牛粪卖给此合作社当做肥料,取得了部分收益,从而降低了生产成本,也实现了对环境的保护。互利互惠是使合作社发展壮大,实现共同富裕必须遵守的原则。
(三)规范与农民专业合作社
在我国农村社区中,有些传统的道德约束仍高于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地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交往的是熟悉的关系网络,遵从的是从祖辈沉淀下来的规矩,这种规矩是非正式的,我们又称之为礼法,无须宣之于口,具有社区居民默认的管制力,约束着人们的行为。但是,我们无法保证这种看不见的礼法是否对每一位居民来说都具有同样的约束力,或者说我们并不清楚它被每个人同样的理解,有时这种偏差会损害社区的秩序。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中,这种非正式的人际交往是普遍存在的,并且会在一定程度上与合作社的要求对立。我们必须有正式的制约手段来防止有危害合作社行为的发生,并形成规章制度,我们要保证所有社员对于这些规范制度的理解是同样的,它们的制约力对于全体合作社成员也是一样的。
不仅社员要遵守规范,合作社也要遵守规范,这个规范是社会中的大规范,即合作社要接受政府的管理,日常交易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府主要是依法保障合作社的财产及其运营的外部环境,包括监管合作社的行为以及进行一定程度的引导。自我国开始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来,基层政府一直在做合作社的引导工作。他们会在法律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给予合作社一定资金的支持和政策的倾斜,但这种支持和倾斜并不能干预合作社的正常运行,否则将导致其作为独立经济主体地位的丧失,损害其利益。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某些政府部门因精力有限,在牵头成立合作社后,无暇顾及料理,使合作社处于松散的状态,失去了活力。在规范的制约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与政府进行双向沟通,维持良性的合作关系,并充分运用政府的规范和支持,保证合作社的良态运行。
四、结论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论在形成还是发展过程中都不能没有社会资本的参与。出于对人际关系网络的信任,农民才有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立可以帮助农民提高在市场谈判中的地位,降低市场风险,它也能帮助农民增加社会资本,提高其集体意识和对社区成员的认同感,对农村社区的归属感。坚持互惠互利原则能够帮助社员和合作社稳固和扩大交际网络,以更小的支出获得更多的收益。作为一种规范,社会资本能够减少社员在与合作社融合过程中的“搭便车”行为,同时也约束政府与合作社沟通时的适度管控,保护合作社的独立经济地位。我们通过人际关系网络、互惠互利和规范这三种形式衡量社会资本能量的大小,当社员投入这三种形式的社会资本,他们可以得到实质性的回报。
【参考文献】
关键词:合作社;盈余;盈余分配;分配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5-0220-03
在合作社的几项核心制度(产权制度、分配制度、内部治理制度、审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债务责任制度)中,分配制度是核心构件, 分配制度构建是合作社制度创新的关键所在, 因为分配制度是合作社产权、内部治理机制等的体现和折射, 同时又是合作社发展经济绩效的直接反映。从宏观上讲,合作社的分配制度应包括外部分配制度和内部分配制度。外部分配制度涉及合作社与国家、社区及其他合作组织之间的关系, 内部分配制度涉及社员与合作社、社员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蕴涵着国家、集体、社员以及合作社之间的利益关系。本文中笔者仅就内部分配层面对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进行探讨分析。
一、合作社盈余的来源和性质
(一)盈余来源
透过合作社的法律属性和业务运作来看,其盈余大部分产生于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是参与交易的社员在与合作社的交易中所创造的。社员具有双重身份,是合作社主要的“惠顾者”,这与营利性公司的利润主要由顾客创造却由股东坐享其成是有本质区别的。“消费者合作社的盈余,乃社员的‘多付’价款,也是合作社的‘多收’;生产者合作社的盈余,乃社员的‘少收’的款项,也是合作社的‘少付’”[1],精辟地解释了合作社盈余产生的原因。具体解释分析来看,消费类合作社销售商品给社员时,原则上应按成本销售,货物价格多少的决定,应为进货成本加分摊到各个商品上的各项费用,但由于一些费用(如水电、人事费用等)大多到年终决算时才能正确计算与分摊,所以一般估算的售价比成本要高,那么实质上社员“多付”给了合作社价款;生产类合作社在产品销售后本应将扣除成本后的价款全部付给社员,但各项成本费用准确的扣除额需年度终了决算时才能确定,往往预扣额会偏高,这样形成社员所收货款比其应收额少的现象,即合作社“少付”给了社员。当然,合作社的盈余也有少部分来自与非社员的交易,只不过这种交易一般会受到严格限制。
(二)盈余性质
合作社在运营过程中的收益减去成本后会有一定的剩余,这部分剩余在营利性企业中称为“利润”,而在合作社这里称为“盈余”。合作社之所以不采“利润”的概念,是因为合作社不同于私人企业,其目标是保证社员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佳的服务,而不是寻求盈余最大化;如果寻求盈余,它将增大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成本,从而降低了合作社向社员提供服务的质量。“从根本上讲,合作社没有盈余,因为它不是营利性企业,合作社的盈余不是利润,而是在为社员服务的过程中,向社员多收取了费用(价款)或少支付了款项,以便保证合作社运行的一个安全空间。因此,合作社盈余的分配应当按照其产生的来源、途径进行分配,即将在合作社经营过程中多收取社员的再按照收取的比例(交易额)分摊给社员。”[2]尽管如上文所述,合作社小部分盈余来自与非社员的交易,但该部分盈余不会占据主流地位,改变不了合作社盈余的性质。
二、盈余分配的原则
上述对盈余来源和性质的分析中,我们看到盈余的性质决定了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基础思路:即应按照其产生的来源、途径进行分配,将在经营过程中多收取社员的或少付给社员的再按照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社员。但是合作社的发展壮大离不开资金的支持,为了更好地吸引资金投入,需要对资金投入者给予一定的盈余分配。所以在合作社的盈余分配中需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遵循一定的分配原则。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原则是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中须遵守的最重要的原则。
(一)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原则
合作社的非营利性决定了合作社应将盈余分配给社员,而盈余产生的原因和性质又决定了应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将盈余返还给社员,这就是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
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原则可以追溯到1844年的“罗虚戴尔先锋合作社”,其确定的盈余分配方法是“按购买额分配”。自“罗虚戴尔原则”以来,按交易量(额)进行分配的原则成为合作社的一个经典原则。该原则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也在内涵上发生了一些变化:1921年第十届代表会上,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的第一个统一的合作社原则中规定“盈余按社员交易额的比例分配”;1937年修改的合作社原则中规定“按交易额比例分配盈余”、“股本利息应受限制”;1966年修正的“合作原则”中规定“资本报酬适度,股金如果支付股息,其利率应当严格加以限制”、“盈余分配按下列顺序由社员决定:事业发展、举办公共事业,按交易额比例分配给社员”[3]。从这些变化中可以看出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原则始终不变的基础地位。
按交易量(额)返还盈余,意味着合作社盈余分配主要服从于合作社的使用者,而不是服从于投资者,表明合作社真正代表着社员的利益。有学者认为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简直成为合作社的,甚至于可以说不但对于合作社的发展发生了决定作用,就是与经济分配的全部也有密切的关联。合作社的盈余,是取之于社员,又还之于社员,对于社员的忠诚程度也是一个精确的测验表”[4]。
(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
在现代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合作社为取得有利的竞争地位不得不吸收足够的资本投入来壮大规模。而合作社非营利性的特点和按交易额返还盈余的第一分配原则使其没有太多的积累用于发展,这使得合作社对资金投入的需求越来越旺。在这种情况下,为解决合作社发展筹集资本问题,西方国家把股份制引入了合作社, 出现了股份合作社。而股份合作社的外部投资者入社,不是为了使用合作社,也不是为使用者的利益而奉献其资金,其加入合作社的唯一目的是获取投资报酬。因此,在分配制度上,必然会重视资本报酬的分配方式。
但是在合作社的投资报酬分配中必须坚持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因为合作社的目的在于以合理优惠的价格为社员提供服务,合作社的资本只是实现合作目的的手段,社员是利用资本进行劳动而不是为资本所有者工作。合作社的盈余由劳动者在劳动中创造并直接产生于与合作社的交易,故应由劳动者享有。
三、盈余分配的方式
有学者认为一个完整的合作社分配制度体系包括利润返还、股金分红、股息,以及预留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救济基金、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等公共积累[5]。笔者认为,这样的概括有不妥之处:首先,如前文盈余的性质中所述,合作社的剩余叫盈余而不是利润,所以分配方式为盈余返还而非利润返还;其次,股金分红的提法不准确,正如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所指出的“股金在合作社中是仆人,而不是主人”,股金只有权获得利息,不能于此之外再获取利润,所以对于股金按照支付利息的方式计入成本来处理,分配中不涉及股金分红的问题;另外,股息的支付应当计入成本,不属于分配的范畴。我们应借鉴台湾合作社的具体做法“依合作社法的规定,就是有盈余也要先弥补损失及付息”[1];最后,随着合作社发展壮大对资金的高度需求,出现了新型的股份合作社,单纯以获取投资报酬的投资者加入了合作社的运行中,对于这部分报酬应该列入合作社的分配体系中;此外,分配顺序上存在混乱。
所以笔者认为,综合传统合作社和新型合作社的分配需求,合作社盈余分配方式主要体现为提取公共积累、盈余返还、投资报酬三个方面,其中投资报酬只针对股份合作社而言,并且在分配顺序上应该按照以下顺序来进行。
(一)提取公共积累
公共积累包括公积金、公益金、救济基金、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等等,对于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具有重要的作用。就目前来看,合作社公共积累的提取主要体现在公积金和公益金两个方面。公积金是指合作社从税后盈余中提取的一部分累计资金,保证合作社的偿债能力,为合作社的发展壮大打下物质基础;公益金是从盈余中提取并用于合作社集体福利的款项,主要用于合作社社员的集体福利,如进行教育、培训等方面。然而,对于救济基金、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等的提取,实践中往往被忽略。随着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对公共积累的要求也在提高,需要不断丰富公共积累的提取。
(二)盈余返还
1.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合作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服务,社员组建或加入合作社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合作社服务,而这种服务主要体现为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一种交易服务,即社员通过与合作社交易,从而实现与第三者进行交易的目的,所以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是盈余返还的主要分配方式。最早的“罗虚戴尔先锋合作社”的“按购买额分配”具体做法是:社员都有一个“购货本”,平时售货时由售货员登记,一定时间届满时,按照每个社员从合作社购买货物的总额进行分配,计算公式为某社员应得红利=(盈余-必要扣留)÷售货总额×某社员购买额[3]。目前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具体操作为为每一个成员设置单独的成员账户,记录其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最后按照其交易量(额)所占合作社总交易量(额)的比例来对盈余进行分配。
2.其他方式。主要为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或者合作社章程中规定的其他分配方式,对于这些特殊的分配方式可以将权利赋予合作社章程,由合作社自主决定做出灵活处理,因为这些方面不会太多的关涉到合作社的分配大局问题。
(三)投资报酬
正如前面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中所述,股份合作社中投资者向合作社投入资本的唯一目的就是获取投资报酬,那么,对于这部分报酬应该以什么方式来进行分配呢?实践中有三种做法:支付利息、投资分红、支付利息和投资分红相结合。如果单独采取支付利息的方式,投资者会对利息的要求比较高,变相地对合作社用来支付外部投资的资金要求会变高,间接影响到合作社内部成员的分配需求;如果单独采取投资分红的方式,一是可能会不利于吸引资金,因为合作社是非营利性企业,不像公司等具有高额的剩余,二是这样的分配方式监管不好可能会影响到合作社的属性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采取支付利息和投资分红相结合的方式,并且支付利息和投资分红所占的比例应该有一个限制,具体应该根据不同的合作社情况进行不同的实际操作。
(四)分配比例问题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如何在这三者间确定合适的分配比例,使之既能保证合作社的发展资金积累,又能保障合作社为社员拥有和利用的性质,还能破解合作社发展的资金瓶颈,这是笔者在这部分要重点探讨的问题。当然,这里仅仅是站在理论层面的应然状态来分析的。
根据学者对西方合作社的研究,公共积累的提取比例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社员维护其所在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程度;二,合作社对其所需资金的供给状况。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比较混乱,没有一个统一的比例要求。笔者认为,公积金10%左右(股份合作社达15%) ,法定公益金10%左右(股份合作社最高达20%),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和救济基金25%左右(股份合作社达20%)的比例相对而言是比较符合目前合作社的发展情况的。
对于新型的股份制合作社来说,解决好盈余返还和投资报酬的比例至关重要,这其实就是在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实际操作中如何做到“资本报酬有限”、限在多少合适的问题。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按交易量(额)返还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先不论立法者规定这样的比例是否科学合理,但至少可以给我们提供一定的借鉴思路:首先合作社的属性和盈余的性质决定了盈余返还的比例要高于投资报酬的比例;其次,60%既可以保证合作社以盈余返还为主的分配方式,同时有利于为合作社吸引资金。笔者认为,无论未来合作社立法中盈余返还和投资报酬的比例是一个固定比例还是浮动比例,都不应背离合作社非营利性、由社员拥有、为社员利用、满足社员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要的根本属性。
四、余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作为目前中国合作社立法领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一部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关于盈余分配的规定还是比较符合合作社基本属性和目前农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需要的。但是与理想的合作社分配制度还有一定的差距,存在许多不足,需要不断思考和完善,从而为整个合作社的分配制度构建提供重要的借鉴作用。
(一) 公共积累的提取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是否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及如何确定提取比例的权利都赋予了合作社章程,由合作社自主决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于公共积累的这样灵活规定给予了合作社充分的自,但是过分的充分也带来了许多弊端,现实中对于公共积累的提取就很混乱。笔者认为,公共积累对于合作社的生存和发展虽然没有像营利性企业那样至关重要,但也同样具有重要的作用,应该规定必须提取。至于提取比例也应该规定一个范围,具体的应由合作社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由章程作出规定。
(二) 股金分红的规定
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其实就是通常所说的股金,正如前文所述,按照国际做法股金只有权获得利息,不能于此之外再获取利润,所以该规定有待修改以符合国际要求。
(三)单纯投资报酬的规定
如前所述,随着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只为获得投资报酬的投资者加入了合作社的运行中。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中没有对这种情形的分配作出任何规定,其分配制度其实还是对于传统意义上只有社员参与的合作社分配制度的规定,无法满足新型合作社的分配制度需求,所以应对单纯的投资报酬作出相应的规定。
通过分析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分配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可以为我们研究合作社一般分配制度提供新的思路,综合前文所述合作社盈余的来源和性质、分配原则和方式的内容,来构建整个合作社的分配制度。
参考文献:
[1] 李锡勋.合作社法论(增第4版)[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2.
[2] 苑鹏.现代合作社理论研究发展评述[J].农村经营管理,2005,(4):15-19.
[3] 马跃进.合作社的法律属性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4] 杜吟棠.合作社 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164.
[5] 冯开生.合作社的分配制度分析[J].学海,2006,(5):22.
[6] 陈婉玲.民国《合作社法》的孕育与影响[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7] 马跃进.合作社的法律属性[J].法学研究,2007,(7).
[8] 米新丽.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兼评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规定[J].北京政法大学学报,2008,(6).
[9] 马跃进.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借鉴[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2).
随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农村土地权利逐渐实现了“三权分离”,即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土地承包权归农户,土地经营权(使用权)归土地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势单力薄的单个农户经营如何应对风云变幻的市场风险是农村经济发展和农业现代化要考虑的关键问题。因此,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成为必要。然而,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也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像北美发达国家那样走大规模农场经营的农业现代化道路,改造传统农业的现实途径是大力提高家庭经营的集约化水平,而不是片面追求扩大土地经营规模。从国际经验看,有效的小农经营体制,是人多地少国家保障农民生计最为基本的制度安排,这一基本制度安排能够为社会转型提供安全机制。[1]11因此,在我国经济社会体制转型和农业现代化推进的当下,培育和发展现代农业组织须契合国情有利于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着重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相关制度以维护农民权益。
一、问题的缘起
在我国现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的农村经济体制下,农地流转是促进农业规模经营,优化农地资源配置,提高农地利用效率,实现农业产业化的重要路径。在流转方式上,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入股流转实现资本化,有利于提高农民基于土地资产价值所获得的收益,改善农民收入水平。同时,入股组织模式的选择也直接影响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农民土地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在入股组织模式的选择上,地方开展的实践探索经验值得总结和反思。例如,重庆市在2007年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实践探索,为此重庆市工商局先后出台了“渝工商发〔2007〕17号”和“渝工商办发〔2007〕86号”两份文件,不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指出了两种可供选择的模式: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或其他企业,还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具体操作程序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约束条件。重庆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问题上所做的细致探索,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然而,此次地方土地流转新模式的探索并没有获得中央的支持,考虑到这种改革可能带来的诸多风险和弊端,尤其是农民可能面临的失地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存在,中央政府于2008年8月份紧急叫停了其正在进行的土地承包权入股公司的改革,而是要求其重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改革探索。[2]24由此可见,基于对入股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能使农民面临着许多不确定性的市场风险和由此可能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的综合考量,中央政策的意图应是在于鼓励地方选择较为有利于农民利益维护的入股组织模式。至于个中原因,正如约翰•罗尔斯所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3]因此,能否有效维护农民土地权益,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制度选择的关键性问题。既然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可能存在农民失地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存在,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又是否有利于入股农民权益的维护呢?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中,还存在哪些制约土地入股合作社的因素以及如何在进一步的制度完善中克服这些问题等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二、契合入股农民权益维护需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优势
到目前为止,合作社在西方国家已存在了近170年并获得了巨大发展。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近代合作社是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们自愿联合起来应对市场风险的互助组织,其主要存在于天生竞争处于劣势的农业生产者和手工业生产者。正如有著述提到,“以增进社员利益为目标的合作社避免了市场调节不足的可能性,而且使外部收益内部化。”[4]201换句话说,合作社作为一种创新的经济组织制度的产生,在提供效率的同时也提供公平,是以造成效率损失为代价为提供公平收益而做出组织制度上的安排,这也是合作社区别于营利性经济组织最重要的方面。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作为新型的农民合作组织,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产生于西方的传统合作社也有别于我国建国初期的“”,而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组织制度创新的产物,其制度安排更能兼顾公平,更多地考虑了农民利益的维护。在这种逻辑下,土地入股合作社也会有利于农民土地权益的维护。特别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旨在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对近几年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挥其组织优势起着重要的制度保障作用。
(一)合作社成员“异质性”组成与控制安排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成员”的规定,虽然合作社成员主要由农民组成,但是合作社的成员并不是单一的农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也可以成为合作社的成员。该法规定,农民不少于成员总数的80%,成员人数在20人以下的允许一个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进入,成员人数超过20人的其也不得超过5%。即合作社可以由不同的利益主体组成,在成员组成上具有“异质性”特点。然而,对农民成员组成比例的控制表明了立法者对既最大限度地保持合作社成员“同质性”特征同时又保留资本进入空间所做的努力。从理论上分析,合作社的农民成员基本是来自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说,这是在先生所说的“熟人社会”中形成的合作组织。在这个熟人社会中,人们经常不断地沟通,相互打交道,时间长了就有了共同的行为准则和互惠的处事模式,知道如何把自己组织起来趋利避害,并拥有了为解决公共领域的困境而建立制度安排的社会资本。[5]275因此,基于这种社会关系所组成的集合体,在某种意义上必然容易带来成员利益的共同增进。而且,这种社会资本和资源提供了农民合作社所必须的信任、规范和网络,而且它还具有生产性,可以把微观层次两类社员的个体行为与宏观层次的集体选择结合在一起,形成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公共事务的内源性基础。[6]114即使是在非农民成员占据合作社股权结构绝对优势的情形下,农民成员的话语权能否有效保障以及合作社成员“异质性”缺陷能否有效控制等问题,基于“集体行动的逻辑”也容易加以克服。而且,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了“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合作社原则。在允许合作社成员“异质性”组成的现实制度安排下,“退社自由”原则的贯彻执行好比是在合作社农民成员与企业成员之间建立了一种利益联结机制。如果资本在合作社产权结构中占有绝对优势,“退出权”的行使无疑是农民话语权得以有效表达的一种最有力方式,其必将对资本运行构成不小的威胁。就此,经济学家林毅夫先生也认为,关系到合作经济组织命运的激励机制,归根结底要靠合作社成员的“退出权”来保障。[6]113换句话说,在合作社成员异质化现象不可避免的现实环境下,农民成员退出权的选择行使对合作社资本要素作用的发挥构成了有力制衡。
(二)民主管理机制与盈余分配规则的益贫设置“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也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立的原则之一。从组织内部治理结构角度观察,民主管理主要表现为成员表决权。召开成员大会选举内部管理机构和表决合作社生产经营事项,合作社实行的是基本表决权与附加表决权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基本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制,每个成员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合作社的发展,资金问题无疑是关键因素。因此,为鼓励成员出资以及与合作社交易的积极性,在基本表决权基础上,还允许设置体现出资差异的附加表决权制度。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按照章程规定享有附加表决权,但总票数不得超过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附加表决权的设置对鼓励成员提高出资额以发展合作社事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不过,体现出资差异的附加表决权制度并非法律的强制性安排,实行表决权一人一票制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主管理机制的核心,也是保证农民成员平等参与合作社事务决策的重要制度安排。在盈余分配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立的原则是: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合作社的当年盈余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余额为可分配盈余,成员享有盈余分配权。可分配盈余分为两部分进行分配:可分配盈余中不少于60%的部分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其他财产(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为标准,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很显然,合作社盈余分配规则的设置目标在于鼓励成员与合作社进行交易,分配原则也是体现了合作社“互助益贫”的旨趣。
(三)政府扶持政策对降低农民入股风险的有力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国家和地方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作出了专章规定。具体来说,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主要由天生处于竞争劣势的农民组成的农业组织,相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他市场主体而言,其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是非常脆弱的。法律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享受各种优惠待遇,其目的在于使合作社先发展起来,再逐渐培育其成为真正具有自生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组织。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适度的政策扶持有利于增强其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为降低农民入股风险提供了有力保障。综上所述,我国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立法规定在充分考量了促使合作社制度化和规范化发展的同时,又旨在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权益提供一种组织制度安排。由此可见,中央政府叫停重庆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而要求其重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改革探索的做法具有制度选择的合理性。土地入股合作社更有利于农民利益的维护也并非仅仅基于我国的制度经验而言,“根据国际经验,农业合作社乃是对农民比较有利的一种组织方式,也是维护其创造的收益的唯一办法(此外只有资本主义或集体经济的选择)。”[7]483可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使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承载土地适度规模流转和发挥现代农业组织的优势方面获得了法律保障。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现状及其制度优化
理论上,土地入股合作社,既能使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以尊重和保护,又能使农户获得股权并从中享受土地资产价值的收益。土地入股合作社在某些条件具备的地方势必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并不是实践中最普遍的土地流转方式。有调研报告[8]3指出,无论从现实存在还是从农户主观愿望考察,股份合作的土地流转模式受到农户的认可度总体比较低,甚至在某些省份如山东、贵州、湖北还暂时未存在。即使某些地方积极开展“股份合作”和成立土地合作社,合作社实际上发挥的作用仅仅在于为农民的土地实现规模经营提供桥梁,农民专业合作社整合土地、劳动和资本多要素的组织优势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安排在促进土地资源与组织资源有效结合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同时也必须注意到,虽然选择合作社或股份合作社的农户比例不高,但选择合作社或股份合作社的农户对合作社带来的收益都予以了充分肯定。[8]8也就是说,农民作为流转主体在选择土地流转方式上考虑最多的无非是流转后经济利益的衡量和比较。如果农户的可获得利益能有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农户流转的意愿也就越高。然而,我国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在对农民的可获得利益进行有效保障方面也有不足,制约了其组织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正所谓“制度实施的不完全还来自于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因此,要克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可能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还需要通过进一步优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加以解决。
(一)通过章程自治加强对合作社成员“异质性”缺陷的控制如前所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成员规定上并没有排斥其他异质主体的进入,但对异质主体的进入加以了人数的控制。法律的如此规定固然有其设置目标,正如有著述所指出,“法律之所以允许企业可以成为合作社成员,是想通过合作社,在农民和企业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利益联结机制,并以此带动农民共同致富,提升农民的自助能力。”[9]114然而,该法律目标实际上常常被扭曲性运作。作为合作社成员的企业本身又是营利性组织,其生存法则就是企业利润最大化。实践中,某些大型龙头企业特别是在当地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很热衷于加入或领办合作社,其真实目的往往在于通过合作社控制农民的生产资料采购或农产品销售市场,以解决企业成员自身的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或农产品采购问题。合作社中农民成员与企业成员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对立的市场交易关系,二者的利益冲突往往难以避免。甚至还有些企业领办合作社的目的是为了利用现有法律的惠农政策最大化企业自身的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互经济组织,其功能在于为其成员提供各种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然而,现实中这种合作社与农民“貌合神离”的现象显然背离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为农民成员服务的“自我服务”发展战略。另外,在某些合作社中还出现了所谓的领导层股、核心股、组长股等现象。[9]115毫无疑问,这种股权结构的多元化设置其意图是使某些合作社成员获得更多的合作社事务决策控制权以及盈余分配份额,因而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成员的参与决策权和分配利益受损。由此可见,现有法律规范通过对异质成员人数的控制并不足以制衡不同质成员之间的利益诉求。因此,为保证合作社的良性运转,还需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在加强民主管理方面,可以充分发挥合作社章程自治的功能,完善合作社内部治理机制。民主管理的核心在于成员对合作社事务进行选举和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然而,根据成员的出资贡献或者与合作社交易的贡献,成员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对于附加表决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仅对其总票数的比例做出了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20%的限制,其余内容则赋予合作社章程予以规定。因此,合作社章程是架构合作社成员利益联结机制的重要保障。由于成员异质性所导致的成员不同利益诉求的冲突,可以通过合作社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加以解决。比如,在股份合作社中,为了防止大股持有者控制合作社,可以在合作社章程中对大股持有者的股份投票权比例及其行使范围加以限制,防止附加表决权的滥用,以控制在土地、劳动、资本多要素结合的合作社组织中资本独大的消极效应。另外,针对纯社会资金参股,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投资者参与股份分红,但不干预合作社的经营业务,也不参加投票表决等事项,即保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为农民服务的意旨,防止上文提到的现实中合作社与农民“貌合神离”现象的继续发生。在现有法律比较宽松的制度安排下,章程规定对合作社的发展和农民成员利益的保护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另外,合作社民主管理原则的贯彻执行并发挥其有效功能也离不开农民成员的积极参与。因此,坚持农民成员对合作社决策的民主控制,既需要设立人制定章程时的智慧,也需要农民成员自我提高积极参与民主决策的意识。
(二)健全合作社成员自益与合作社共益的平衡机制根据“退社自由”原则以及成员退社时合作社应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返还可分配盈余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随着成员的加入和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总额经常处于变动状态。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其财产的多少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也必然会影响到合作社生产经营拓展、市场竞争能力大小以及责任承担状况。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的,意味着合作社出资总额的变动。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成员退社还意味着对当初以货币估价出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土地规模经营的效益也将被打破。因此,“退社自由”原则一方面保障了农民退出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也可能带来合作社其他成员的利益风险以及合作社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10]2因此,完善成员之间的利益联结机制是克服“集体行动困境”的关键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这是一个关涉到合作社成员自益与合作社共益的平衡问题。在保障农民退社自由的基础上,同时又不损害合作社的整体经营效益和其他成员的利益,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健全合作社成员自益与合作社共益的平衡机制:一是农民退股不退地。退社农民将入股合作社的土地经营权股份转让给合作社其他农民成员,如果转让谈判失败也可以与欲加入合作社的农户进行土地经营权股份交换,实现成员加入退出的转换。二是如果退出农民不愿转让或交换股份,则由退社农民对合作社补足出资并适当补偿后退出,比如补偿因规模经营给退社农民土地带来的地力增长收益以及给合作社及其他成员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等。基于对合作社交易第三人的可信赖利益的保护考虑,农民成员退社特别是退股退地的情况,应以一定的方式和在一定期限内向与合作社有正常业务往来的交易第3人公示。
(三)进一步规范政府发展合作社的扶持行为如前所述,我国土地流转制度的变迁,特别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模式选择上,既反映了农民自下而上的改革诉求,也是政府行为自上而下推动的结果。农民合作组织的迅猛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推动作用。因政府大力扶持发展起来的合作社组织在自身竞争力的不断提升上也必然受制于政府力量。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和完善,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必然要求政府减少对市场的干预。因此,从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长远发展来看,必须理清政府与合作社组织的关系。另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关于“扶持政策”的规定体现了政府有意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积极努力,然而,实践中运行的农民合作组织由于大量企业的参与已发生扭曲和异化。我国农民知识水平有限,农业发展程度较低,农户自己联合起来形成经营实体的意愿在很多地方还不明显。与此相反,从事农产品加工、生产、运输、销售的企业则利用法律规定的“扶持政策”夹带着农民因势成立了大量农民专业合作社,受到政绩影响的地方政府对此也加以大力鼓励。也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已不切合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现实,旨在促进农民自己成为经营主体的法律规范似乎已背离其初衷。针对农民合作组织实际运行中暴露出的上述问题,政府在农民合作组织的进一步发展中应有所为有所不为。一方面,针对农民合作组织的异化现象,政府应加以矫正和法制教育,引导农民合作组织朝着法律确立的以农民为经营主体的方向发展。政府在落实扶持政策上,也主要支持符合立法精神的农民合作组织的组建和发展,督促参与组建合作组织的企业按照相关立法规定制定合作社章程。根据法律精神,结合各地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实际情况,政府应制定关于企业参与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规则,建立有效的企业与农民利益调节机制,加强对企业利益与农民利益的平衡保护,防止企业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确保农民盈余分配权、退社自由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在农民合作组织的运作中得以落实。另一方面,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起来后,政府应逐渐退出对其大加干预的历史舞台,而应致力于提供有利于其运作的制度环境促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的规范发展和市场竞争力的提升。
于洪区农业的区域优势比较明显,经过几年来产业结构调整,涌现出许多特色鲜明、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特色之乡、村”。截止到今年7月份,全区完成工商注册农民专业合作社48个,入社会员284人,注册资金2916万元,带动农户8760户。
一年来,全区农业坚持“特色推进”战略,农业特色产业长足发展,农产品资源丰富。全区利用资源优势,组建了一批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覆盖了蔬菜种植、花卉种植、家禽养殖、食用菌培养、特种动物、果木种植、水产品养殖等各产业,其中:蔬菜种植18个,养殖业19个,林业4个,渔业2个,农机服务业2个,其他形式3个。合作社发展势头较好,随着特色产业的壮大而壮大,同时又发挥着稳定原料供应、控制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的作用,推动了特色产业的发展。
二、于洪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对农户的带动作用不强
一是宣传的不够,二是社员的参与意识不强,三是带动面不宽,四是发展不平衡。由于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没有跟上,不少干部、群众对合作社不了解,不知道合作社是做什么的,能为农民带来什么好处,对合作社的地位和作用缺乏足够的认识,从而导致合作社发展速度比较缓慢,经营规模总体偏小,区域发展不平衡。全区11个涉农乡、街,有9个乡、街成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中,马三家街道成立了12个,其余乡、街不均衡,有的专业合作社只是原村集体的一个化身。
(二)经营管理不够规范
部分合作社重组建,轻管理,内部管理和运作机制不够规范。一是运行情况不太正常。虽然区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成立时都设立了组织机构,制定了章程,但多数合作社并未按章程运作,50%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分散经营的情况,未能按合作社法的要求统一管理。甚至有的合作社只是为了完成区里交办的任务数而成立,从未经营管理过,有的一个村同时成立了3家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会员同为相同的5个人,只是各自经营原来的业务,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注册之后基本没有运行。二是民主管理意识比较淡薄。多数合作社没有成立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没有专门财务人员,未按章程制度办事,合作社日常运作包括重大事务决策往往由个人说了算。三是管理人才比较缺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大多是土生土长的农民,综合素质不高,经营管理合作社能力普遍较弱;龙头企业牵头组建的合作社,尽管有比较优秀的经营管理人员,但精力和时间主要在企业。四是经济效益较差。经营管理不规范最后体现在效益上,相当一部分合作社发挥了一定的社会效益,起到了带动农户致富的目的,但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效益总体不佳。
(三)部门服务还需加强
一是管理体制不顺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体制还不够明确,二是优惠政策得不到兑现。近年来,市政府陆续出台了一些扶持和优惠政策,从税收、供电、用地、运输等不同方面给予合作社支持,但从实际情况看,相关部门在这方面的优惠政策还无法较好落实到位。农民从原来的不交税到组成合作社后需要缴纳一定的税金,影响了农民入社的积极性。三是贷款比较困难。合作社没有资产抵押,财务管理普遍不规范,银行发放信贷比较困难,导致合作社资金缺乏,发展后劲不足。四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小,难以形成辐射和带动农户的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员有相当部分在10人以下,力量比较薄弱,技术水平不高,难以形成规模化生产。
三、推进于洪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建议
(一)在发展速度和质量问题上,要始终坚持量质并举原则
应始终坚持量质并举的原则,既抓量的扩张,又抓质的提高。对已组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切实加强指导和服务,按照规范化建设标准,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中逐步规范、提高,对新组建的合作社,要从源头抓起,在组建、登记阶段就加以规范,并在各方面积极给予指导和扶持,做到“成熟一个、发展一个、规范一个、提升一个”,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规范中快速发展。
(二)在发展模式上,要提倡能人大户、龙头企业带动的合作社
能人大户懂技术、会经营,在农村中有一定的威信和奉献精神,龙头企业实力强、影响大,由能人大户、龙头企业带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帮助农户降低生产成本、有效对接市场,实现较好效益。建议区政府切实加大对能人大户的培养和扶持力度,在条件成熟的基础上,引导和鼓励他们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业龙头企业,要继续贯彻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发挥好各类“龙头”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作用。各乡镇(街道)要对本地农产品种养、贩销大户进行摸底调查,编制能人大户名册,经常过问生产经营情况,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为他们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空间和环境。对在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成绩突出、效果明显的能人大户,要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鼓励,农业部门要加大对能人大户的生产技能和经营能力培训力度,提高他们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工商部门要认真做好登记服务工作,并在入社手续上给予方便,降低能人大户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本和门槛。同时,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允许多种形式并存,支持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多样化发展。
(三)在发展措施上,要加大扶持力度,增强发展动力
一是建议继续执行对新办合作社的奖励办法。鉴于当前入社登记手续已经简化、费用基本减免的现状,对新组建的合作社给予适当奖励,提高农民群众兴办合作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建议采取积极措施,保证省、市已经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四)加强领导,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