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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冲突
(一)司法独立对新闻自由具有一定的排斥性
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法官是判断者。司法判断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的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判断关乎人之生死、权利之得失和义务之承担,因此必须是严密的、谨慎的和公正的;司法判断依赖于判断者的“理性和良知”,在此理性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过程中,必须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新闻媒体任何不适当的监督都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严重的后果。
(二)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新闻媒体中信息的采集是一个高度自由开放的过程,当事人向媒体诉说有关案情不必经过与对方当事人当面质证,夸大的成分在所难免。尽管从法律上说,新闻报道应尊重客观事实,但是这种限制是宽泛的,使得新闻媒体中未经严格审查的有关案件信息远远达不到法庭中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要求。而法律明确规定,任何证据不经过当庭质证、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新闻媒体中一些已报道的事实在庭审中得不到证实而最终被否定的情况屡见不鲜。但这种经媒体公开后在大众心中已“铁证如山”的事实一旦被否定,难免使人产生法官“枉法裁判”的错觉。此外,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及时,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可能对法官独立判断依法办案施加影响。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媒体的不当监督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司法独立。现实生活中,媒体对司法审判的报道有时不够客观,追求抢先效果,容易造成“媒体审判”,干扰了司法独立。媒体常常只听取一面之词,而不去采访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做到“兼听”;有些报道和评论加入了新闻工作者的个人偏见,并且言辞激烈,追求轰动效应,还常常在法院做出判决以前发表带有倾向性的评论和意见。
2.司法机关害怕媒体监督,对媒体监督设置种种障碍。面对媒体的监督,有些法院或法官设置种种障碍,如不让记者旁听采访案件等,导致媒体不能及时、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二、冲突及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媒体监督司法的冲突来自于媒体与司法两者追求的价值冲突
从理论上讲,媒体监督与司法均以寻求“公正”为价值目标,这是二者重合的一面,表现了二者的统一。但二者的追求还有不同的一面,即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要求以法律为准绳,理性化、程序化、技术化地对案件做出判断。而媒体体现的往往是自身或大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公正。法律上的公正与道德意义上的公正不能完全等同。
(二)二者的职业特征、运作过程不同造成媒体与司法冲突
媒体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事物,超常的事情,它体现了媒体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主动的参与过程。而司法对于社会是被动性的,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处理纠纷、消灭分歧。媒体要求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则有时效和程序的要求,以使案件能经得起考验。新闻媒体的话语立场是道德化的,往往带有情感、直觉的因素,而且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强调“卖点”,从而体现媒体的效益与价值。而司法活动作为“理性”的活动,讲求以法律的眼光严肃地看待事物,用词严谨规范,而不能情绪化,强调法律的权威与一致性。新闻往往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未必与客观事实相符,而司法认定的必须是以法律为准绳,有足够证明力的事实,这个事实须经一系列证据规则检验,不符合证据证明力的事实是不会被纳入到法官裁判视野的,也不为法律所确认。司法权的作用在于救济,而媒体的作用在于发现 。媒体要求新闻效应,引起公众注意,而司法正是将公众的热情转化为符合人类理性的过程,让人变得理智。正是二者职业特征、运作过程的不同,因而媒体与司法之间存在矛盾也是正常的。
(三)新闻媒体自律不够,干扰司法独立
我国目前司法常常排斥或不配合媒体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或许应从媒体自身寻找。例如:先行定性“人犯”、“流氓”等引人误解的言辞,对案件搞“媒体审判”,进行情绪化、非理性的倾向性评论和“猎奇”、“揭秘”、“炒作”等。此外,还存在“媒体腐败”的问题。由于一些新闻工作者自我约束力不强,人们对记者的社会形象褒贬不一,说媒体仗义执言、为民伸冤者有之;说记者索拿卡要、败坏媒体声誉者也有之。在媒体监督司法的过程中,“红包记者”、“有偿新闻”现象也不乏存在。一些新闻工作者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充当一方当事人的“出气口”,故意为其造势,煽动舆论,对案件发表倾向性的评论,给法院审案施加压力。司法界在对媒体监督的能力和品格没有建立起基本信任的条件下,自然不愿意接受媒体对自己的监督,甚至采取抵制的态度。
(四)司法独立机制尚不完善,司法存在不公正现象
虽然我国宪法及其有关法律均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一切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实践中,司法机关独而不立,受制于行政,难以严格行使其独立司法的职能。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的调配权均严格掌握控制在地方政府的手中,缺乏依法独立的保障体制。因此,当案件涉及到当地利益或者管人、管财的部门时,党政领导一个电话或一张条子,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有所顾虑,往往迫于党政命令或长官意志,为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所利用,难保司法公正,甚至于做出有违事实、法律的司法行为,形成错案,情节严重的,则转化为司法职务犯罪。
此外,司法腐败比较严重,个别司法人员的腐败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目前,公民对法律没有信心,有了纠纷不去寻求司法救济而去找媒体,这不能不说是司法的悲哀。
三、我国现阶段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之平衡
新闻与司法的关系涉及到两种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对司法而言,最能表达其内在价值的是司法公正;从新闻来看,最能体现其内在含义的是新闻自由。如何平衡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我们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从新闻媒体的角度看,应建立规范的媒体监督制约机制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但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鉴于公司制度的一般性大于特殊性,鉴于当今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和一体化趋势,鉴于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使命之一,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先是从正面提出要求:“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接下来在第3款一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揭开公司面纱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因此,不断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将是一个长期的法律课题。当然,即使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并不妨碍法官援引侵权法、表见制度甚或诚实信用原则责令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否符合国情
在《公司法》修改中,拒绝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理由之一是我国公司制度欠发达,引进该制度的时机不成熟。殊不知,粗放型公司制度的现代化不仅要求立法者在鼓励投资方面融入主流公司制度文明,而且要求立法者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也要见贤思齐,有所作为。只有如此,才能妥善平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兼顾投资兴业之促进与交易安全之维护,实现兴利除弊的双重立法目标。实际上,我国的后发的制度设计优势可以避免发达国家在放纵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方面的弯路。在无心之际,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早已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1]
也许有人担心,引入否认公司人格理论会使我国公司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作茧自缚,反被国外法院利用该制度判令我国控制股东对国外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其一,我国新《公司法》应严格而审慎地界定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条件与程序,不给外国法院滥用该制留下空间。其二,该制度同样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投资者来自哪国,只要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就一体适用否认公司人格。其三,我国引入该制度有利于督促控制股东好自为之,从根本上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毕竟,民族经济的健康发展不能依赖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经营方式。
还有人可能担心,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会阻碍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此说亦有不当。只要国企公司制改革依法规范进行,慎独的控制股东就不存在有限责任待遇被否认的法律风险。当然,否认公司人格可能适用于个别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不规范的情况。倘若一家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后,作为母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资产、财务、业务、人员和机构等方面混淆不分,并损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理应在特定案件中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母公司不应以国有企业改制不规范为由对抗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理论。制度移植与创新的引导功能将促使国企公司制改革趋利避害,更加规范。迁就落后只能制造更多的落后和不规范。
“青出于蓝而胜于蓝”。新《公司法》引进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既源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美国公司法的判例与学说,又超越这些判例与学说。20世纪初的美国判例首次揭开公司面纱时,既不是根据联邦立法,也不是根据各州的成文立法。德国也不是通过成文立法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美、德等国通过判例法发现与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思维不同,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立法。这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
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形式
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围绕移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形式曾经存在分歧意见。这一点在2004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召开的公司法修改国际座谈会上表现得尤为明显。一说主张《公司法》对此做出规定;二说认为,公司法不宜对此做出规定,而应当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三说认为,公司法和司法解释都不宜对此做出规定,只应由最高法院在个案批复中确立该制度;四说主张,立法者应当授权受案法院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不宜规定该制度。
鉴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又是公司法中不可或缺的防弊制度,笔者主张新《公司法》对此作原则规定,从而既确认该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又为最高法院日后出台详尽的司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采取了这一立法思路。
当然,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也没有两枚完全相同的指纹。法院在运用否认公司人格的司法实践中,既需要严格遵循《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需要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寻求个案中的公平正义,误蹈郑人买履之讥。
四、原告的范围
新《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因此,在纳税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偷漏税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也有权援引该条规定请求公司及其背后的滥权股东承担缴纳税款的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法官在揭开公司面纱之时,还应区分自愿的债权人与非自愿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往往缺乏事先与侵权人讨价还价的机会,更无从容的时间与机会向侵权人索要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手段。而且,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侵权的具体损害往往并不确定。
鉴于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如劳动者、行人、消费者),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法官在应债权人之所请、揭开公司面纱之时,应当对非自愿的债权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稍微宽容一些。倘若契约之债的债权人蒙受了债务人公司及其控制股东的不法欺诈,人民法院也应采取与非自愿的债权人相同或者近似的态度。
有人问,控制股东可否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张揭开子公司的面纱?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非股东的利益而设;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亦不允许控制股东援引该条之保护。否则,控制股东可以随心所欲地揭开公司面纱,进而为自己规避风险、给他人制造风险。
五、原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中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乃一体两面,法律并不苛求被告股东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又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同时就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就等于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二)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揭开公司面纱是救济债权人的最后一个手段。此处的“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地因为债务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因不仅在于债务人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清偿债务,更在于债务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三)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以上三大举证责任缺一不可。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
不过,新《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接踵而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第64条与第20条第3款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读立法框架,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位于第1章“总则”,而第64条的规定位于分则中的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可见,前者为一般法律规定,后者为特别法律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第64条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实践中,有人建议将举证责任倒置态度从第64条规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推广到第20条规制的各类公司。笔者认为,为慎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建议未来公司法修改时维持区分对待一人公司和多人公司的立法态度。
六、被告范围
揭开公司面纱不等于说追究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仅应加之于控制股东。新《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因此,揭开公司面纱时应当注意区分消极股东与积极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或者控制股东才应当蒙受公司面纱被揭开的不利后果。
实践中,奸诈之人有可能滥用“稻草人”股东之名,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之实。对于此等“实际控制人”,可否适用第20条第3款?笔者主张对第20条所称的“股东”作扩张解释,从而将实际控制人(包括实质股东)涵盖其内。
至于法院应否区分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诚信的自然人股东有可能慎独自律,而奸诈的法人股东也有可能大肆玩弄厚黑学与三十六计,疯狂地欺诈债权人,巨额逃废债务。
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仅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公司面纱而言,至于“兄弟”公司的债权人可否主张揭开相关联公司的面纱,责令“兄弟”公司对彼此债务连带负责,只能留待法律解释。笔者对此持肯定见解,但需要对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做出扩张解释。当控制股东滥设一串“糖葫芦公司”,导致此类公司间财产和责任界限模糊,坑害兄弟公司的债权人时,法院也可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责令控制股东、沦为木偶的兄弟公司与债务人公司一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换言之,否认公司人格不仅适用于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能适用于兄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有人问,揭开公司面纱后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仅限于股东,抑或适用于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笔者认为,倘若董事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倘若公司怠于或拒绝对其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为维护公司利益而对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倘若公司及其股东均不对董事提起民事诉讼,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基于《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对失信董事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公司债权人可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要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而不宜据此要求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的债务连带负责。倘若董事自身兼具股东身份,则债权人可以针对该董事的股东身份向法院提起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
七、被告股东滥用事实的认定
《公司法》第20条在实践中能否得到妥当执行的关键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滥用”二字?毕竟,法官和仲裁员都不能滥用“滥用”二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相对于“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言的。因此,“滥用”二字是一个模糊语词,是一个具有高度弹性化的概念。稍有不慎,合理使用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而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恰恰是现代公司帝国得以成长壮大的制度秘笈。因此,努力消除“滥用”二字的不确定性,增强“滥用”二字的可操作性,便成为法解释学中的难点问题。
笔者认为,所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为了追求不当利益,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方式而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我国公司实践看,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五花八门。笔者将最常见的情形概括为两种: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一)股权资本显著不足(资本弱化)
1.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股权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又称“资本弱化”,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Thin corporation,UndercapitalizedCorporation)就是一家股权资本过于稀薄的公司。其中的“股权资本”是指被告股东在内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而债权资本是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而不限于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判断一家公司的股权资本是否显著不足,不是看其股东出资是否低于最低注册资本。即使股东的股权出资大大高于最多注册资本的门槛,仍有可能导致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笔者认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精髓在于,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过低(如1:10、1:20)。当然,除了研究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更要综合考虑该公司所属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责任保险等多种相关因素,进而判断公司对股权出资的需求程度。
假定一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名股东的出资均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最低注册资本)。倘若该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而公司从银行筹措的债权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则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的比例为:1:100。这显然是一家“小马拉大车”的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毫不犹豫地揭开这家骨瘦如柴公司的面纱,责令背后“大腹便便”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当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考虑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的充足性时,还可以附带考虑股权资本的替代化风险抵御措施,如责任保险范围的充分性等。倘若一家公司的股权资本及其为赔偿用户等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而购买的责任保险共同作用,足以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则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不揭开公司面纱。
2.揭开公司面纱是对资本弱化现象的后端控制
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炼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Undercapitalization)的概念,并乐意在此种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而揭开公司面纱。如果把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划入前端控制的范畴,则揭开公司面纱可纳入后端控制的范畴。美国诸州公司法已无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这意味着,美国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策略是后端控制策略,也就是“秋后算帐”,而非前端控制策略。其优点之一是,立法者不形而上学地预设一个缺乏科学性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因而不压抑投资者兴办公司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允许与鼓励投资者白手起家,这也是鼓励个人奋斗的美国精神之一;优点之二是不放弃在公司设立之后审视股权资本之多寡,并进而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在缺乏前端控制的情况下,投资兴业活动如鱼得水。于是,有些幸运的投资者“空手套白狼”也能成功。也就是说,虽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过低,但经过其诚信而苦心的经营活动,公司业绩蒸蒸日上,公司债权人获得圆满清偿。此时,“空手套白狼”的股东也没有连带责任之忧。倘若投资者惨遭失败、公司债台高筑,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运用后端控制手段追究投资者的债务清偿责任。
3.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不能拘泥于最低注册资本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3月30日所作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区分投资者实际出资的不同程度,系统地阐述了运用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判断投资者是否对企业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三大“傻瓜公式”:“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48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在该《批复》的影响下,许多地方法院自觉不自觉地套用其中的“傻瓜公式”以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不仅将“傻瓜公式”适用于公司开办的其他公司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形,而且适用于公司尚未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情形。
试举例说明。(1)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等于注册资本(200万元),而且高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股东们均享受有限责任待遇。(2)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60万元)低于注册资本(200万),但高于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在140万及其银行贷款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倘若股东们的实际出资(20万元)低于注册资本(200万),而且低于最低注册资本(50万元),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鉴于新《公司法》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功能也就大打折扣。因此,在新《公司法》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以后,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神话已经破灭了。这意味着《批复》创设的、以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傻瓜公示”已经失灵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与时俱进,改弦易辙,将静止、僵化的“傻瓜公式”升级为动态、弹性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标准。须知,达到最低注册资本是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当然,倘若股东的实际缴纳出资不但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更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当然应当揭开该公司的面纱。
新《公司法》的学习和贯彻过程中,有人主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可以界定为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若干比例(如50%)的情形。倘若某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而股东只投入40万,则该公司应当视为资本显著不足。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此种情况应当属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与资本显著不足并非同一概念。
4.资本弱化策略导致的避税与反避税
以投资风险与投资收益的内容为准,商人的投资方式包括权益投资(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在实践中,很多企业之所以愿意对其子公司采用债权投资的方式,进而相应减少权益投资,并非偶然。首先,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股利却不能在税前扣除,这就使得某公司的债权投资享有得天独厚的天然税收优势。母公司对子公司提供借款,一方面缓解了子公司的融资难问题,另一方面使得母公司获得了比权益投资更大的投资回报。其次,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低于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致使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采用债权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大大降低。为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甚至实现避税或逃税的目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就有动机操纵融资方式,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加大借入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权益的比率,人为弱化子公司的股权资本结构,导致在公司出现“软骨病”现象。
有鉴于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做出限制,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扣除、降低税收负担。我国2007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也规定了应对资本弱化的法律对策:“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将“债权性投资”界定为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被界定为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至于《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所称的标准,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现象错综复杂。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的混淆,也包括外围人格特征(如信封信纸、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工服)的混淆。最常见的现象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方面的混淆不分。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的无偿控制和使用之下;控制股东长期掏空公司的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而未对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赔偿等;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公司在控制股东的操纵下长期拒绝或者怠于追索。2.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甚至和公司共用一本帐,共享一个银行帐号。3.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公司履行;公司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股东履行。4.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的混淆不分。例如,母子公司共有一个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等。5.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的混淆不分、母子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6.子公司的机关陷入瘫痪状态,母公司直接操纵子公司的决策活动。例如,有些母公司直接向子公司发号施令,下达生产指标。有些母公司越过股东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有些母公司越过子公司的董事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7.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例如,母子公司共用落款同一公司的信封信纸,共用一部电话总机,共用一个网站,共用一个电子邮件。
为慎重起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的事实时,应严格掌握标准,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就遽然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除了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还有其他表现形态。例如,有人建议控制股东操纵下的公司拒不清算,也可视为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笔者亦深表赞同。
八、被揭开面纱的公司类型
从理论上而言,否认公司人格适用于各类股东设立的各类公司,既适用于上市公司,也适用于非上市公司;既适用于股东主体多元化的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公司。在新《公司法》降低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后,各类公司及其控制股东势必良莠不齐,有限公司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概率可能高一些,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概率因而水涨船高。
由于新《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股东采取了法人格滥用推定态度,大幅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可以预言:在未来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将在诸多公司类型中位居榜首。尤其是在市场准入门槛很低、经营风险很高的产业。例如,出租车司机张某以自己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轿车作价出资设立一人公司后,由于交通肇事导致多名行人丧生。倘若一人公司没有购买足额的责任保险,而且在交通肇事时汽车毁损。受害人家属就可以考虑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由一人股东张某对受害者家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观点不仅适用于一人单车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单船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高,并不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能被揭开公司面纱。只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逃避债务的,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上市公司的面纱可否被揭开?在美国,至今尚未发生上市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例。这与美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高度分散、不存在一股独霸的市场结构、恶意股东很难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有密切关联。鉴于我国许多上市公司存在着一股独大和一股独霸的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不少控股股东尚未养成慎独自律的行为习惯,控股股东滥用上市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悬空债权人的现象此起彼伏。笔者认为,倘若恶意股东滥用了上市公司的人格,导致了上市公司丧失法人应有的独立性,具备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人民法院也应大胆而审慎地揭开上市公司的面纱。
对设立过程中的公司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否。因为,设立中的公司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倘若设立中的公司对外发生债务,发起人违约侵权,则债权人完全可以追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而无需启动揭开公司面纱的程序。另外,从逻辑上说,揭开公司面纱的默示前提是存在可资揭开的法人面纱。倘若一家设立中的公司未取得法人资格,自然无公司面纱可以揭开。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究竟仅在公司破产阶段适用,还是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适用?笔者认为,在公司进入破产阶段当然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也可以适用。关键是,债权人要举证证明被告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待遇,并且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这一解释也符合我国许多资不抵债的公司迟迟不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情。不能因为英美法院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使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要求我国亦步亦趋。
九、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效果
揭开公司面纱的效力仅限于特定当事人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具有浓郁的相对性与特定性,而不具有绝对性与对世性。即使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也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被否认。这与公司因解散、破产而清算,从而在制度上绝对、彻底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形大相径庭。因此,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比起彻底消灭公司法人资格要缓和、温和得多。
公司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只能降落于有过错的当事人(尤其是控制股东)头上,而不殃及无辜当事人。假定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大量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债权人只能追究控制股东的债务清偿责任,但不能伤及其他善良中小股东。
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
现有制度资源尤其是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能否取代否认公司人格制度?否。代位权制度的实质在于授权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先决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在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知晓该股东是否对公司负债、负债几何。在股东出资虽然达到最低注册资本、但与公司的经营规模和行业性质显然不相称的情况下,债权人要借助代位权实现自我保护更是难上加难。当然,倘若债权人能够举证债务人公司怠于对其股东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就可以对公司股东行使代位权。因此,代位权制度与否认公司人格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同理,《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制度也取代不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一把钥匙开一把锁”。代位权、撤销权制度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并行不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不同于追究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制度安排。从理论上说,瑕疵出资、抽逃出资不一定损害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问题,暂容后述。
十一、审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否定公司人格的适用范围是严格限定好,还是适度扩大好,是法官颇感困惑的问题。严格限定可预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但在救济公司债权人方面可能鞭长莫及;适度扩大也许更加理想、公正,更能保护债权人免受控制股东欺诈和失信之苦,但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
从欧美现代公司法大国的经验看,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依然是例外。前已述及,我国立法者积极引进了国外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一定要慎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不能作扩大化解释,更不能动辄被视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灵丹妙药。
鉴于毫无限制地否认公司人格可能严重打击股东投资热情,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严格把握否认公司资格的构成要件,将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控制在例外情形下,避免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决遍地开花。须知,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律制度,但并不等于说揭开公司面纱已经成为公司法生活中的一条基本原则。实际上,立法者之所以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成文化的重要理由不仅仅在于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更在于预防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可否定、也可不否定的情况,坚决不否定。
十二、揭开公司面纱案件的诉讼程序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应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规则,包括二审终审原则和审判监督程序。笔者建议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做法,对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原则,由债务人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以收统一裁判结果之效。由于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上仅限于个案把握,建议参照死刑复核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省高院对揭开公司面纱案件予以备案。其实质是,鼓励司法机关自己“清理门户”,自觉“纠偏”。
倘若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事由发生在债权债务案件执行阶段,法院可否以裁定方式否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关联公司的法人资格,抑或告知债权人重新启动审判程序?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弊相衡取其轻。为尊重被揭开公司面纱的股东的诉讼权利(如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为维护程序正义,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应通过审判程序,以判决形式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当然,在司法实践中,重新启动审判程序费事耗力,且易发生不测。为了遏制失信股东转移、雪藏和隐匿公司财产的道德风险,有必要允许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从而把失信股东的失信风险降至最低限度。
至于原告债权人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时效,要受制于原告债权人对公司的诉讼时效。倘若原告债权人对公司所享债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则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诉讼请求亦罹于诉讼时效。
十三、股东的债权人可否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并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时,法院通常责令控制股东向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债务。顺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是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经典形态。新《公司法》对于应否承认逆向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况,语焉不详。笔者主张,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责令纵法人资格、但从股东无偿受让财产的公司以其接受财产程度为限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此为逆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通常适用于股东人为制造的“瘦父(股东)、胖子(公司)”的情形。在1992年东京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曾有一个争议焦点:母公司因有关“氮”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否通过否认子公司的法人资格,向子公司追究与母公司同样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认为,欲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除应具备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支配要件,还要具备法人资格滥用目的的要件。从本案子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情况看,不存在滥用法人资格的目的。法院遂判决否定子公司的赔偿责任。[2]虽然该院判决并未逆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追究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但从一个侧面说明逆向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逆向否定公司人格时,在公司股东有多人的场合要审慎而为。例如,作为债务人的控制股东为逃废债务,可能将大量自有优质资产转移给子公司,导致控制股东的债权人求偿落空。但子公司其他中小股东也许并无此等行为。一旦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控制股东债权人即可追究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但不能追究其他中小股东的债务清偿责任。即便追究子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也应以子公司从控制股东接受资产的价值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否则就侵害了子公司中诚实股东的合法利益。当然,控制股东的债权人也可以运用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实现债权。只不过,此种撤销权要受制于1年的除斥期间。
注释:
关键词: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11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及相关机理 一个完整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规范公权力运行;另一方面是控制公权力行为。规范公权力运行需以法律监督制约公权力,而控制公权力行为则需遵循公权力的产生、赋予、行使、监督运行规律[1]。
(一)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要寻找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的合理阐释,就必须从法律监督的立场出发,通过对公权力诚信规范和公权力诚信制度的规范分析,深掘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法律监督作用的内在根源[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无疑是相对独立的一个纽结,它也是一个具备自身结构、自身规律、自身功能、自身理想的系统”[3]。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分析之要义,在于首先要把握住法律监督作用的概念:这一概念存在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构成要素与法律监督属性之间的共时性存在的关系。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皆以狭义的检察实践运行逻辑为依凭,这样就会深陷监督对象相关的因果联系的决定论,从而远离了公权力诚信体系分析的基本要求,这样的理论显然是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所以,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进行客观分析,须从其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共时性存在入手,结合公权力所追求的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将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解析为由条件性语句加以连结而形成“二元双层结构”: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第一层次是规范公权力行使主体行为模式的“规范性规则”,第二个层次则是规范公权力对权力行使主体的法律后果做出法律监督的所谓“监督性规则”。构成这两种规则共享着法律监督的互溶性特征,它们相互结合,共同指向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然而,由条件语句中介的这种结构,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实际意义上都需要区分两者关系。前者,完全在于规范公权力行为模式的“监督性规则”,其终极指向在于公权力运行的公正性,而非公权力自身,它调整公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监督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正行为做出第二次调整,只要在行使公权力中存在违法行为,就都会引致监督性规则功能。后者,“监督性规则”是“规范性规则”的补充,且以实现规范性规则为根本旨向。其监督性作用为通过法律规范的设定,使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遵守或履行公权力。结合公权力运行目的性看,公权力运行主体在运行过程中呈自满特性,在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很难将“规范性规则”和“监督性规则”有机统一,要“使得规则在任何时候都能看作是一个普遍的原则”[4],就要克服现实中不利于规范目的“成分”。公权力运行使主体对诚信体系秩序产生追求,为确保规范目的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实现,将“规范性规则”引入,使得“法律监督规范”被赋予工具性价值。这样,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就有了目的和手段的区分。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 曦: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只要是权力,都包含迫使相对人听从有权者旨意的可能性。控制这种强制力的滥用,希望于政府权力的自我控制,这种理性制度并不一定能带来朝夕之间的巨变。在现有社会权利缺位时人们把目光投向对了公共权力的约束路径。法律监督是以监督制约国家权力为核心而展开,它是以权力或权力的运用为对象”[5]。法律监督产生很大程度上与公权力理性行使结伴而行。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规范性正是根据其监督规范作为对公权力制约,达到保障公权力公正实施[6],使公权力不至于被滥用,成为侵蚀社会共同资源和践踏公民权利的手段。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法律化,才能使监督制约发挥应有的作用[7]。
(二)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的组成部分
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和国际公权力[8]。而本文所言的公权力则是侧重于对国家公权力的诚信体系研究。
国家公权力诚信体系对于促进社会稳定,法律、法规、政令的贯彻等发挥着应有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极大地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合理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又在法律监督层面规范了滥用权力的行为。《物权法》虽属私法范畴,因其有公法因素较为明显的特征,如国家对个人财产及公共财产的一些相关的保护职责,在征收征用方面做出了条件限制及补偿安置的法律规定,表明了公权力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有些地方因为缺失法律监督而造成公权力诚信的危机现象。譬如,约束公权力的监督规范还不健全;公权力监督规范结构不够科学;对在公权力实施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所进行的监督控制程度还偏低;在社会秩序需要公权力来维护时,还存在损害公民权益的现象。面对此情形,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会因为强调对公民权益的救济而犹豫,最终选择了责任追究而并非权利救济的行为取向。种种有失公权力公允的现象,均需对监督规范进行必要的调整,不然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必然要遭到公权力滥用的侵蚀。一个公权力无法受到有效制约的社会,决不是法治社会,而要实现公权力法治化,需要将公权力建立在法律监督制约下,这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9]。
(三)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的组成部分
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化建设无疑应当是全方位的,在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中,公权力在调控其权力的过程中表现出某种不全面性。如在具体的监督规则与抽象的监督规制之间,更侧重于后者而疏于前者;在具体的规范环节与系统的规范过程之间, 却更侧重于后者疏于前者。事实上,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最具实质意义在于其公信力,而法律监督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作用认识则十分欠缺。
所谓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就是指公权力行为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活动过程中,遵循其所制订行为规范,并对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和其他达到公正廉明行使公权力目的的制度性规范。
1.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强制性实力
法律监督是代表国家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在运行中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向公权力行为主体施加影响。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须有相应的强制性实力,行使其监督属性时就表现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这种强制力的属性而论,它是一种对相对在公权力诚信体系建设中施加“监督性规则”成分,以强化公权力诚信体系的意志为根本。同时,在具体环节中发挥作用,这些作用又对公权力实施过程具有实质性意义。
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非人格性要素
“监督性规则”是公权力行为主体与公权力行为对象的一种合致, 即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和相对一方当事人意志融合以后产生一种新的合致的意志,“监督性规则”才算最终完成。在这种合致过程存在公权力实施的行为及其模式、相对一方当事人行为及其模式, 而这些情形均为人格性要素, 即加进了意志因素和身份化因素,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因素与相对方意志化因素的反差,是加大公权力行使难度的重要原因。在规范公权力行为时,人们对其人格性要素也给予一定关注。然而,人格性要素只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要素之一,还有非人格化要素,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中的作用具有的非人格要素,因为,“法律监督具有‘必为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止性’,即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违法。法律监督以权力为基础,权力赋予一定的主体总是作为职责出现的,权力的享有者在应当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行使权力就是失职。只有以权力为基础,法律监督才具有‘必为性’”[10]。法律监督这种非人格要素是人格要素的决定因素和基础。公权力行使主体在执法中,具体行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在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作用下,不易出现与双方主体意志和行为的对立。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专门化探索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兴起
公权力诚信理念旨在探索在公权力行使行为赢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直接取决于公权力在监督规则、规范规则下,在行使公权力上判断力、自制力和排除力等方面能否取得公众的信赖,使公权力获得公众的服从。而公权力诚信体系所体现的是公平而有效地解决问题,使公权力在认定事实并做出终局结论的权力,则体现其极大的权威性。可见,公权力的权威性的确立一是靠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监督规则,二是靠公权力的公信力来予以支撑。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表现为不以公权力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并引起公权力行为主体服从,又能引起尊重的强制力。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原则和规则都须借助法律监督来保证公权力的实施;通过法律监督的强制力也使公权力实施对象服从这些原则和规则[11]。
法律监督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关系,是通过法律监督使诚信在公权力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从法律监督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在监督作用下要求公权力行为的过程与结果的产生等都需要体现诚信,使民众对公权力行为产生信任;另一方面,从民众的心理角度来分析,当民众体会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存在,感受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认可其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地位,促进民众积极履行公权力行为所做出的决定。所以,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促进“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12]。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 [4]264。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价值,是其不断追求公正和正义。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体现公正,在履行公权力中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统一,这是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在现代社会中,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当事人遵守并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裁判,只有当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时,方有充分的实效性可言。而愿望的实现和利益的保护,除了实体上的要求外,证明过程、说服效力等也是必然要求。要增强公权力的最后裁判的权威性、提升国家公权力的诚信度,则需要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然而,实体公正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程序公正只能保障实体公正具有实现的最大权遇”[13],国家公权力处于无能为力时,民众自然对公权力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进而向公权力所做出的裁定和判决提出挑战,导致申诉和投诉数量上升,公权力的诚信度在社会中严重缺失。对于公权力行为而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克服在履行权力时的局限性,从行使公权力过程和行为本身,提高公权力诚信度,强化公权力的权威性,以获得公众对行使公权力行为的信任和其判决的遵从。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主要分支
当前,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研究还未吸引众多学界和实务界的有关人士参与其中,在相对缺少研究成果的情形中,试图通过系统的梳理使之条理化已不太可能,只能从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的作用中粗略地对相关研究进行划分。
1概念特征
概念与特征是较早出现的关于公权力的研究分支。这通常被提为狭义的公权力的解释。具体分析公权力的概念,其本身蕴涵着公权力(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而公权力诚信体系则蕴涵着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的同时,还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的公权力诚信体系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理顺公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公众信任一系列关系。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公权力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包括民众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认识、态度、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民众配合公权力行为,减少公权力行为的运行成本,提高履行公权力效率。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看,在不同阶段的公权力运行职能可分为公权力的权力、公权力的权威和公权力的诚信,如果将其与Boon 和Holmes 关于信任的三种类型与公权力诚信体系加以对应,得到公权力公信力的三种类型:权力威慑、理性认识和心理认同型[14]。此时,公权力诚信体系在法律监督作用下,其特征则具有互交性、开放性、制度性、资源性和合法性。此外,也有学者将公权力诚信体系与司法公证系统工程相结合,以系统工程诠释公权力的诚信体系。强调行为当事人秉持追求公正之心;依赖检察官、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公正参与;实现有赖于公正的司法环境[15]。
2逻辑渊源
国家公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属于公共权力。关于公权力的认识来自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思想。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除了在生理上的差别,不存任何的不平等[16]。在保障每个人的天赋权利的同时,人们开始转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组成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形成了社会契约。此共同体需要通过各成员的行动和意志来信守承诺,制定法律、运用法律处理纠纷就由此而产生。法律作为一种人民自己意志的体现,每个人都应对每条法律是信服的。公权力作为运用法律来处理纠纷的一种权力,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完全信任和服从。由此,公权力诚信体系失去信用,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公权力诚信的丧失就意味着公权力的丧失。再者,公权力应具有诚信是保障人的尊严所需,在维护人的生活秩序过程中,公权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是公权力“有效地保证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17]。其诚信体系符合人性的需求。为此,在各国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均以人为出发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关于为人服务,以维护人的尊严作为其最根本的目的。
3监督标准
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质的规定性和自身的规律性,公权力诚信体系亦不例外。作为国家公权力也有其权力运行逻辑及行为规范。只有尊重这些逻辑和规范,公权力才能充分展现其应有的作用。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运行必须遵循其运行的制度逻辑,否则会使客体异化,从而难以发挥其正常的法律监督功能。立足于公权力诚信体系这一监督客体的制度逻辑的研究,提出相关法律监督的正当性标准。工具主义理论认为公权力是控制社会的工具和实现政治目标的过程。它强调公权力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民权的保护和法律职业构建,片面强调公权力功能而忽视公权力的正当性。这不能成为构建公权力诚信体系及探讨公权力相关问题(也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理性主义观认为,公权力的理性化即公权力的现代化。公权力理性化应符合若干方面的衡量尺度和标准:独立性(法律监督在和法律规范中独立行使权力形态)、自治性(以专业化、以职业的封闭性来实现公权力与社会的必要隔离)、程序性(公权力运行规范需遵循程序,以防止公权力运作的专横)、中立性(使公权力在各种利益冲突间保持中立态度)、公开性(行使公权力过程公开、透明)、专业性(从业者须具备法律专业技能和高尚的人格)、有限性(公权力的权力范围、运用方式以及功能目标等方面都有其法律限度,超出限度公权力就失去自身的合法性)和公理性(通过公正而充分的法律理由让人们接受公权力的裁断结果,其力量源泉不是来自于强制,而是来自于司法的正当性)[18]。标准是判断公权力是否达到理性化的衡量尺度,这也是探讨公权力诚信体系相关问题(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
三、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的基本思路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理念的确立
从现代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体制的内容特征看,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文明取代了传统的封建专制,平等、秩序、自由成为社会政治的主要价值。公权力诚信体系的确立应当具有现代性。而现代社会的公权力诚信理念与现代社会的国家发展的理念属同质同源,它们相继构筑在理性主义、社会契约、人民、权力分立制衡等原理之上。现代公权力诚信理念应当具有民主性、文明性,应以公正为其核心价值,还应具有普适性。普适性使公权力诚信理念顺应了公权力诚信体系构造与运作的规律,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并将法律监督机理融入公权力诚信理念,实现公权力运行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公权力诚信理念的终极价值与现实追求,公正是其核心价值;公权力运行的中立性则是实现人权与公正的必要条件,法律监督是实现公权力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公权力运行机制乃至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都必须建立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权力资源重新配置
首先,明确公权力在国家权力格局中的地位。正确处理好公权力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人大的关系、与政府的关系;其次,明确运行公权力与非行政化的关系;再次,明确行使公权力与非地方化的关系。同时,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构建公权力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平等保护公民和法人权利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三)不断提升公权力诚信度的公民意识
诚信是公权力公信力的具体体现,也是民众对公权力的心理态度。虽然公权力的行为环境对公权力诚信的形成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民众对公权力诚信还是有内心的肯定,并且认为与自己的生活相关联。只有在公权力行为做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或实现正义时,才会产生公权力的诚信度[19]。法律监督作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直接适用环节,这种特征愈加明显。公众往往从公权力能否保护其利益来感受或连接对公权力诚信的认同。当公众的内心形成对公权力的信任,就会使其认同感内化为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强烈信任,也感受到在我们这个法治社会中,公权力的权威性与对公权力的遵从得到有机的统一。所以,要提升公权力诚信度,仅有公权力的权威性还远远不够,还必须从公众的内心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及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产生认可。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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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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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
张 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20)
摘 要:公权力诚信体系出现危机时,往往出现道德滑坡、诚信缺失,政府计划履行的各项任务受到怀疑,使民主受到质疑。不断完善公权力诚信体系,制定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公权力诚信与民众认同有着直接的关联,当公权力在政务诚信与民众对公权力诚信的期待值之间引发尖锐矛盾时,需要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运行机制上伸张公平正义。
关键词: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11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及相关机理 一个完整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规范公权力运行;另一方面是控制公权力行为。规范公权力运行需以法律监督制约公权力,而控制公权力行为则需遵循公权力的产生、赋予、行使、监督运行规律[1]。
(一)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要寻找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的合理阐释,就必须从法律监督的立场出发,通过对公权力诚信规范和公权力诚信制度的规范分析,深掘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法律监督作用的内在根源[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无疑是相对独立的一个纽结,它也是一个具备自身结构、自身规律、自身功能、自身理想的系统”[3]。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分析之要义,在于首先要把握住法律监督作用的概念:这一概念存在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构成要素与法律监督属性之间的共时性存在的关系。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皆以狭义的检察实践运行逻辑为依凭,这样就会深陷监督对象相关的因果联系的决定论,从而远离了公权力诚信体系分析的基本要求,这样的理论显然是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所以,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进行客观分析,须从其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共时性存在入手,结合公权力所追求的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将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解析为由条件性语句加以连结而形成“二元双层结构”: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第一层次是规范公权力行使主体行为模式的“规范性规则”,第二个层次则是规范公权力对权力行使主体的法律后果做出法律监督的所谓“监督性规则”。构成这两种规则共享着法律监督的互溶性特征,它们相互结合,共同指向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然而,由条件语句中介的这种结构,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实际意义上都需要区分两者关系。前者,完全在于规范公权力行为模式的“监督性规则”,其终极指向在于公权力运行的公正性,而非公权力自身,它调整公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监督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正行为做出第二次调整,只要在行使公权力中存在违法行为,就都会引致监督性规则功能。后者,“监督性规则”是“规范性规则”的补充,且以实现规范性规则为根本旨向。其监督性作用为通过法律规范的设定,使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遵守或履行公权力。结合公权力运行目的性看,公权力运行主体在运行过程中呈自满特性,在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很难将“规范性规则”和“监督性规则”有机统一,要“使得规则在任何时候都能看作是一个普遍的原则”[4],就要克服现实中不利于规范目的“成分”。公权力运行使主体对诚信体系秩序产生追求,为确保规范目的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实现,将“规范性规则”引入,使得“法律监督规范”被赋予工具性价值。这样,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就有了目的和手段的区分。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 曦: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只要是权力,都包含迫使相对人听从有权者旨意的可能性。控制这种强制力的滥用,希望于政府权力的自我控制,这种理性制度并不一定能带来朝夕之间的巨变。在现有社会权利缺位时人们把目光投向对了公共权力的约束路径。法律监督是以监督制约国家权力为核心而展开,它是以权力或权力的运用为对象”[5]。法律监督产生很大程度上与公权力理性行使结伴而行。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规范性正是根据其监督规范作为对公权力制约,达到保障公权力公正实施[6],使公权力不至于被滥用,成为侵蚀社会共同资源和践踏公民权利的手段。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法律化,才能使监督制约发挥应有的作用[7]。
(二)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的组成部分
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和国际公权力[8]。而本文所言的公权力则是侧重于对国家公权力的诚信体系研究。
国家公权力诚信体系对于促进社会稳定,法律、法规、政令的贯彻等发挥着应有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极大地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合理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又在法律监督层面规范了滥用权力的行为。《物权法》虽属私法范畴,因其有公法因素较为明显的特征,如国家对个人财产及公共财产的一些相关的保护职责,在征收征用方面做出了条件限制及补偿安置的法律规定,表明了公权力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有些地方因为缺失法律监督而造成公权力诚信的危机现象。譬如,约束公权力的监督规范还不健全;公权力监督规范结构不够科学;对在公权力实施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所进行的监督控制程度还偏低;在社会秩序需要公权力来维护时,还存在损害公民权益的现象。面对此情形,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会因为强调对公民权益的救济而犹豫,最终选择了责任追究而并非权利救济的行为取向。种种有失公权力公允的现象,均需对监督规范进行必要的调整,不然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必然要遭到公权力滥用的侵蚀。一个公权力无法受到有效制约的社会,决不是法治社会,而要实现公权力法治化,需要将公权力建立在法律监督制约下,这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9]。
(三)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的组成部分
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化建设无疑应当是全方位的,在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中,公权力在调控其权力的过程中表现出某种不全面性。如在具体的监督规则与抽象的监督规制之间,更侧重于后者而疏于前者;在具体的规范环节与系统的规范过程之间, 却更侧重于后者疏于前者。事实上,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最具实质意义在于其公信力,而法律监督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作用认识则十分欠缺。
所谓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就是指公权力行为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活动过程中,遵循其所制订行为规范,并对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和其他达到公正廉明行使公权力目的的制度性规范。
1.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强制性实力
法律监督是代表国家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在运行中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向公权力行为主体施加影响。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须有相应的强制性实力,行使其监督属性时就表现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这种强制力的属性而论,它是一种对相对在公权力诚信体系建设中施加“监督性规则”成分,以强化公权力诚信体系的意志为根本。同时,在具体环节中发挥作用,这些作用又对公权力实施过程具有实质性意义。
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非人格性要素
“监督性规则”是公权力行为主体与公权力行为对象的一种合致, 即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和相对一方当事人意志融合以后产生一种新的合致的意志,“监督性规则”才算最终完成。在这种合致过程存在公权力实施的行为及其模式、相对一方当事人行为及其模式, 而这些情形均为人格性要素, 即加进了意志因素和身份化因素,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因素与相对方意志化因素的反差,是加大公权力行使难度的重要原因。在规范公权力行为时,人们对其人格性要素也给予一定关注。然而,人格性要素只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要素之一,还有非人格化要素,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中的作用具有的非人格要素,因为,“法律监督具有‘必为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止性’,即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违法。法律监督以权力为基础,权力赋予一定的主体总是作为职责出现的,权力的享有者在应当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行使权力就是失职。只有以权力为基础,法律监督才具有‘必为性’”[10]。法律监督这种非人格要素是人格要素的决定因素和基础。公权力行使主体在执法中,具体行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在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作用下,不易出现与双方主体意志和行为的对立。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专门化探索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兴起
公权力诚信理念旨在探索在公权力行使行为赢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直接取决于公权力在监督规则、规范规则下,在行使公权力上判断力、自制力和排除力等方面能否取得公众的信赖,使公权力获得公众的服从。而公权力诚信体系所体现的是公平而有效地解决问题,使公权力在认定事实并做出终局结论的权力,则体现其极大的权威性。可见,公权力的权威性的确立一是靠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监督规则,二是靠公权力的公信力来予以支撑。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表现为不以公权力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并引起公权力行为主体服从,又能引起尊重的强制力。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原则和规则都须借助法律监督来保证公权力的实施;通过法律监督的强制力也使公权力实施对象服从这些原则和规则[11]。
法律监督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关系,是通过法律监督使诚信在公权力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从法律监督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在监督作用下要求公权力行为的过程与结果的产生等都需要体现诚信,使民众对公权力行为产生信任;另一方面,从民众的心理角度来分析,当民众体会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存在,感受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认可其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地位,促进民众积极履行公权力行为所做出的决定。所以,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促进“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12]。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 [4]264。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价值,是其不断追求公正和正义。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体现公正,在履行公权力中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统一,这是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在现代社会中,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当事人遵守并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裁判,只有当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时,方有充分的实效性可言。而愿望的实现和利益的保护,除了实体上的要求外,证明过程、说服效力等也是必然要求。要增强公权力的最后裁判的权威性、提升国家公权力的诚信度,则需要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然而,实体公正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程序公正只能保障实体公正具有实现的最大权遇”[13],国家公权力处于无能为力时,民众自然对公权力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进而向公权力所做出的裁定和判决提出挑战,导致申诉和投诉数量上升,公权力的诚信度在社会中严重缺失。对于公权力行为而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克服在履行权力时的局限性,从行使公权力过程和行为本身,提高公权力诚信度,强化公权力的权威性,以获得公众对行使公权力行为的信任和其判决的遵从。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主要分支
当前,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研究还未吸引众多学界和实务界的有关人士参与其中,在相对缺少研究成果的情形中,试图通过系统的梳理使之条理化已不太可能,只能从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的作用中粗略地对相关研究进行划分。
1概念特征
概念与特征是较早出现的关于公权力的研究分支。这通常被提为狭义的公权力的解释。具体分析公权力的概念,其本身蕴涵着公权力(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而公权力诚信体系则蕴涵着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的同时,还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的公权力诚信体系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理顺公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公众信任一系列关系。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公权力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包括民众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认识、态度、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民众配合公权力行为,减少公权力行为的运行成本,提高履行公权力效率。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看,在不同阶段的公权力运行职能可分为公权力的权力、公权力的权威和公权力的诚信,如果将其与Boon 和Holmes 关于信任的三种类型与公权力诚信体系加以对应,得到公权力公信力的三种类型:权力威慑、理性认识和心理认同型[14]。此时,公权力诚信体系在法律监督作用下,其特征则具有互交性、开放性、制度性、资源性和合法性。此外,也有学者将公权力诚信体系与司法公证系统工程相结合,以系统工程诠释公权力的诚信体系。强调行为当事人秉持追求公正之心;依赖检察官、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公正参与;实现有赖于公正的司法环境[15]。
2逻辑渊源
国家公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属于公共权力。关于公权力的认识来自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思想。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除了在生理上的差别,不存任何的不平等[16]。在保障每个人的天赋权利的同时,人们开始转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组成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形成了社会契约。此共同体需要通过各成员的行动和意志来信守承诺,制定法律、运用法律处理纠纷就由此而产生。法律作为一种人民自己意志的体现,每个人都应对每条法律是信服的。公权力作为运用法律来处理纠纷的一种权力,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完全信任和服从。由此,公权力诚信体系失去信用,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公权力诚信的丧失就意味着公权力的丧失。再者,公权力应具有诚信是保障人的尊严所需,在维护人的生活秩序过程中,公权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是公权力“有效地保证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17]。其诚信体系符合人性的需求。为此,在各国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均以人为出发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关于为人服务,以维护人的尊严作为其最根本的目的。
3监督标准
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质的规定性和自身的规律性,公权力诚信体系亦不例外。作为国家公权力也有其权力运行逻辑及行为规范。只有尊重这些逻辑和规范,公权力才能充分展现其应有的作用。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运行必须遵循其运行的制度逻辑,否则会使客体异化,从而难以发挥其正常的法律监督功能。立足于公权力诚信体系这一监督客体的制度逻辑的研究,提出相关法律监督的正当性标准。工具主义理论认为公权力是控制社会的工具和实现政治目标的过程。它强调公权力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民权的保护和法律职业构建,片面强调公权力功能而忽视公权力的正当性。这不能成为构建公权力诚信体系及探讨公权力相关问题(也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理性主义观认为,公权力的理性化即公权力的现代化。公权力理性化应符合若干方面的衡量尺度和标准:独立性(法律监督在和法律规范中独立行使权力形态)、自治性(以专业化、以职业的封闭性来实现公权力与社会的必要隔离)、程序性(公权力运行规范需遵循程序,以防止公权力运作的专横)、中立性(使公权力在各种利益冲突间保持中立态度)、公开性(行使公权力过程公开、透明)、专业性(从业者须具备法律专业技能和高尚的人格)、有限性(公权力的权力范围、运用方式以及功能目标等方面都有其法律限度,超出限度公权力就失去自身的合法性)和公理性(通过公正而充分的法律理由让人们接受公权力的裁断结果,其力量源泉不是来自于强制,而是来自于司法的正当性)[18]。标准是判断公权力是否达到理性化的衡量尺度,这也是探讨公权力诚信体系相关问题(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
三、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的基本思路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理念的确立
从现代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体制的内容特征看,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文明取代了传统的封建专制,平等、秩序、自由成为社会政治的主要价值。公权力诚信体系的确立应当具有现代性。而现代社会的公权力诚信理念与现代社会的国家发展的理念属同质同源,它们相继构筑在理性主义、社会契约、人民、权力分立制衡等原理之上。现代公权力诚信理念应当具有民主性、文明性,应以公正为其核心价值,还应具有普适性。普适性使公权力诚信理念顺应了公权力诚信体系构造与运作的规律,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并将法律监督机理融入公权力诚信理念,实现公权力运行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公权力诚信理念的终极价值与现实追求,公正是其核心价值;公权力运行的中立性则是实现人权与公正的必要条件,法律监督是实现公权力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公权力运行机制乃至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都必须建立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权力资源重新配置
首先,明确公权力在国家权力格局中的地位。正确处理好公权力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人大的关系、与政府的关系;其次,明确运行公权力与非行政化的关系;再次,明确行使公权力与非地方化的关系。同时,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构建公权力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平等保护公民和法人权利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三)不断提升公权力诚信度的公民意识
诚信是公权力公信力的具体体现,也是民众对公权力的心理态度。虽然公权力的行为环境对公权力诚信的形成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民众对公权力诚信还是有内心的肯定,并且认为与自己的生活相关联。只有在公权力行为做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或实现正义时,才会产生公权力的诚信度[19]。法律监督作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直接适用环节,这种特征愈加明显。公众往往从公权力能否保护其利益来感受或连接对公权力诚信的认同。当公众的内心形成对公权力的信任,就会使其认同感内化为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强烈信任,也感受到在我们这个法治社会中,公权力的权威性与对公权力的遵从得到有机的统一。所以,要提升公权力诚信度,仅有公权力的权威性还远远不够,还必须从公众的内心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及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产生认可。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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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麦金太尔. 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 M]. 万俊人,等北京:当代中国出版,1996:177-178.
(一)教育法制体系不健全
学校是保障公民享受教育、学习知识的场所,所以学校的教育水平和管理水平与公民的受教育权可谓息息相关。目前,我国在校学生人数约4亿人,可谓人口庞大、结构复杂,但是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学校教育管理法”对学校管理这个庞大人群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方法,这也导致学校的教育权利不明、职责不清。现行教育行政法规对于教育资金投入、教育经费保障等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这也导致学校教育难以进一步创新和发展。
(二)教育法制运行机制不完善
推动教育法制化建设,必须要加强对教育立法、司法、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制度性规范。目前,我国教育行政法规运行机制不完善,在教育、立法、司法、执法、监督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例如,就教育立法层面而言,教育行政法规上位法与下位法衔接不顺畅,部门之间的立法存在冲突的现象;同时,由于缺乏完备的监督体系,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问题依然存在。
二、完善我国教育行政法规体系的构想
(一)树立正确的教育法制理念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引领行动前进的方向。科学、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是教育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保证,只有先“治法”,实现教育法制的现代化,才可能实现教育现代化。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树立正确的教育法制理念,转变教育管理观念。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依法治教、依法办学,处理好教育政策与教育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形成一股合力,推动我国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健全教育法制体系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现行教育行政法规已经难以适应公民教育需求。因此,加强教育行政法规立法工作,提高教育行政法规立法质量,对于保障教育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教育法制体系:一是制定“学校教育管理法”,通过制定一整套科学合理的法律法规对学校教育管理予以规范。二是制定“教育投入法”,国家通过“教育投入法”明确财政拨款的落实方式和投入比例,并且对教育财政拨款的筹集方式予以明确。三是制定“教育财政法”,国家通过制定“教育财政法”明确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监督,落实教育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完善教育法制运行机制
完善教育法制运行机制要着眼于完善立法、司法、执法、监督等四个方面,通过完善教育法制运行机制的组成,提高教育法制运行机制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科学合理的立法机制。通过提高立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广泛吸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制定民主的立法程序,构建一个完备的立法机制。二是坚持司法公正。对于教育违法行为,司法机关要坚持公平公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三是坚持执法必严。针对教育违法犯罪行为,执法机关要坚决予以查处,做到不姑息、不放纵。四是完善教育法制监督机制。教育监督部门对于在立法、司法、执法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要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
三、结语
英美法系以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为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没有限定任何的理由和适用范围。在实际案例审理的过程中,会针对于案件的性质,去考量时候去执行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大陆法系同样以各种明确的规定去相信法人人格的行为,相对来讲,其规定比较严谨,适用范围比比较狭窄,都是依据具体的法律条款去进行处理的。
二、我国公司法法人否认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随着我国《公司法》将公司法法人否认制度纳入进去之后,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也不断完善,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格局。从这个角度来讲,公司法法人否认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公司法不断完善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司法理念不断发展和进步的体现。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公司法体系建立不久,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经验都比较有限,因此在很多方面还存在很多的缺陷和不足:
(一)行为要件的规定内容不明确
从公司法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方面的规定看到,很多都是从概念的角度去界定,对于具体的内容还存在不明确的问题,不能对于滥用行为和事实进行列举,使得此项规定的引导性和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另外一方面,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和事实,是否应该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二)人格否认主体范围不确定
从理论上来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以具体的案例为基础的,适用的对象主要分为两方:其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其二,因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遭受利益损失的受害者。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依据自己的意志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实际上在公司法体系中,关于两者的界定还是比较模糊的,难以对于人格否认主体范围进行明确。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尽合理
纵观《公司法》中对于举证方面的规定,仅仅是从一人公司财产混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其他情形缺乏全面的考量,更多的情况下是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进行。实际上在公司独立人格的背景下,债权人往往难以通过有效的渠道去掌握股东的人格失控的证据,即使参与到实际的调查工作中去,也需要消耗大量的信用资本,这给予债权人造成了很大的不利影响,这也体现出对于债权人保护不善的特点。
(四)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公司法》对于赔偿范围积极是以连带责任的表述来进行规定的,对于是否应该因为滥用行为造成的国家社会利益损失给予赔偿,并没有明确提出来。
三、促进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系构建的策略
针对于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应该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去进行调整和改善,以建立健全的企业运行法律体系,使得我国企业运行朝着法制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和进步。结合国外先进国家的经验和教训,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入手,去促进我国公司法法人否认制度体系的构建:
(一)强化立法,促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强化立法,促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主要需要从以下两个角度入手:其一,强化公司法制度配套建设工作,比如合同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工商法和产品责任法等法律体系,以保证公司的各项业务处于相对完善的法律环境下,并且发挥配套法律法规的效能,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给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打下夯实的法律基础;其二,积极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纳入到破产法律体系中去,调整和改善我国现阶段破产程序,对于存在侵害债权人的行为依法追究,并且将其作为破产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得公司法法人人格制度有效的融入技巧怒,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司法解释,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细节
对于我国来讲,由于在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方面的经验不足,在进行该制度规定的时候,也难以对于诸多的司法名词进行明确的解释,由此给予实际的制度执行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从这个角度来讲,有必要积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去实现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突破法律局限性,充分发挥其灵活性的特点,实现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明确化发展。具体来讲,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主要要件的明确,界定双方的性质,行为和使用范围;其二,次要要件,提出各种情况下的法律制度范围和依据;其三,结果要件,对于造成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是否应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进行明确。
(三)注重执法,严格依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去行事
尽管我国民族教育立法已有50 多年的发展历程,但与目前法治中国的建设目标仍存在一定差距,甚至可以说我国的教育立法依然处于薄弱阶段。从整体来看,我国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依然处于基础发展阶段,体系不健全,层级偏低;教育法律法规的废除、更改不及时,不能及时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不同教育法规、政策之间冲突、衔接不上,许多教育法律法规从内容到形式具有明显的照搬痕迹。截止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的民族教育法,致使民族教育的发展还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民族教育不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当前民族教育与全国教育的平均发展水平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且这种差距在进一步拉大,民族教育立法滞后已成为制约我国民族教育事业发展的关键因素。除了法律之外,具有地方特色,结合地方实际的行政法规的制定对于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障作用也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有《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以及2013 年10月1 日起施行的《云南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等少量条例对少数民族教育的一些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具体涉及到当地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护措施仍未出现。
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众多,虽然属于少数民族自治州,但与云南省其他少数地区相比,缺乏一部与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自治条例,更没有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规定。对如何从法律层面保护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从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的发展、如何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更深层次的保障等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现有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内容上并未涉及到教育相关方面,其余方面的规定也显得应急性明显,缺乏针对本地区实际的立法规划和预测。内容上,照搬型太强,特别是保障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方面缺乏法律救济途径和相应的程序法保护。在许多方面,社会对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教育、少数民族女性教育的特点和困难还了解得远远不够,对教育的支持也难以契合当地实际。这也导致了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在法律和国家政策上存在缺陷和不足,成为制约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教育发展的一大重要原因。
二、执法不够到位
我国是一个传统文化强调德治的国家,法治意识相对薄弱,教育法律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也相对薄弱,在教育社会生活方面更是如此。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对《义务教育法》、《教育法》等重要的法律绝大部分人也只停留在听过不知道其内容的层次上。教育行政管理也还主要依靠传统管理手段,习惯以领导意志办事,以文件办事,尚未形成教育违法严格依法追究,教育纠纷依法处理的法治氛围。这明显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想是相违背的,也与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的。
从笔者的调查来看,71.6%的调查者认为执法不到位是影响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治因素中的重要问题。可见,执法问题在大理白族自治州处于相当敏感的地位。在教育执法方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现如今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依旧存在。之所以会产生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与执法主体规定含糊、执法程度不清、执法队伍不健全、执法职责不落实有着天然的关系。虽然《教育法》对执法明确规定不作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但在实际执法工作中互相推诿,避开责任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这与缺乏一支专门的执法队伍有关的。例如,在实际工作中,学校作为无执法权的单位,很多时候只能对流失学生进行家访动员,并尽力帮助一些有实际困难的学生。但对于相对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来说,学校和村委会的劝说并不能够带来实际的效果,对法律重视程度不够、执法不到位以及缺乏专门执法队伍是目前少数民族地区女性受教育权保障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司法体制不够健全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的重要举措。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宪法法律得以贯彻实施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在我国法治实践中,特别是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一些现象对教育执法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例如:人民参与司法程度不够、司法公开落实不到位、执行困难等问题。在教育司法实践中,地方观念相对固化,重政策轻法律,特别是大理白族自治州的偏远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法制意识相对淡薄,参与司法的程度较低,一旦发生受教育权被侵害或教育纠纷时便难以应对。另外,司法救济途径不完善,救济渠道不畅、责任不明、难以执行等问题也是造成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得不到相应法律保障的重要原因。此外,政策的实施不透明、不公开,很多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得不到实际帮助,更得不到司法的救济,很多学校的教育自主权、自由裁量权在实际中也未完全受到法制原则的约束,情况令人堪忧。
四、公民法治意识相对淡薄
公民的法治意识、行为习惯以及社会对违法行为的负面回应都影响着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必将为法治中国的建设起到关键作用。公民法治意识淡薄必然导致其对宪法和法律的敬畏程度不够、守法程度不足,这不仅仅指普通公民,也包括一些政府部门和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地方一些部门依然存在着传统的人治观念,总是习惯于以关系办事,以权力大小区分办事效率,忽视法定程序,违纪违法。而且这种现象越往基层越是严重,特别是少数民族的一些山区地方,乡政府、村干部无视法纪,学校无视教育法律法规,依然存在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的现象。
对于大理白族自治州而言,白族妇女素有勤劳勇敢的传统,大部分家庭中女性通常掌管家里大小事务,因此,很多女性一般会选择以家庭为主,以丈夫、子女为主,通常容易忽略自己,没有足够重视自己受教育权的行使。在调查中,绝大多数受访者仅仅听过《义务教育法》,而对其他一些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全然不知,更不用说其中所应该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对守法问题仅仅局限在不杀人不放火等最简单的层面。还有很多少数民族山区,很多人甚至对法律的权威不够信任,面对很多突如其来发生在教育中的纠纷和问题不知如何处理。因此,法制宣传力度和公民守法意识的培养在少数民族地区显得极其重要,这也是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律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五、法律监督体系不够完善
一、提升理念,强化司法公开不是权力而是责任的法治意识
实行司法公开,是落实宪法原则、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一方面,司法公开制度是人民法院各项审判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宪法原则和基本诉讼制度。我国第一部宪法即“54宪法”就明确规定了司法公开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此后,司法公开原则一直得到我国的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确认。应当说,实行司法公开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另一方面,司法公开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司法公开,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司法权公开、规范、明确地行使,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具体实现形式,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
实行司法公开,是坚持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本质体现。司法公开作为一项法治原则,是人民法院践行人民性要求,维护人民权益的关键,是取信于民的基本方法之一。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司法公开,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检验工作的第一标准,自觉地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倾听群众呼声,回应社会关切,努力从源头上主动解决问题,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让老百姓感受到法治的力量和司法的温暖。
实行司法公开,是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途径。实行司法公开,有利于密切法院审判组织与法官的关系,营造审判权、执行权内部阳光运作的良好氛围,使法官更好地了解和参与法院管理,最大限度地激发法官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凝聚各方面的智慧和力量,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科学管理的水平;有利于密切法官与群众的关系,促使法官树立群众观点,增强群众工作能力,改进司法作风,提高司法水平和效率;有利于人民法院和人民群众的关系,在制定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审判指导性意见时,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其他法律工作者的意见,不断完善司法决策征求群众意见的各种机制,进一步推动司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增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知和认同,提高司法公信力。
实行司法公开,是强化司法权监督制约、推进公正廉洁司法的重要举措。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监督的有效方式。实行司法公开,有利于解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建立健全纪检监察部门与组织人事、机关党务、审判管理、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机制,真正发挥制度在反腐倡廉中的保障作用;有利于强化法官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正确对待来自各方面的监督,养成在监督下行使权力开展工作的习惯;有利于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最大限度减少或杜绝司法工作的随意性,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拓展范围,实现全过程、多渠道的司法公开
我国的司法公开,走过了一个循序渐进的历史过程,既有赖于司法体制的改革,又关涉司法机制的完善;有来自传统观念的阻碍,又需要法官素质的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不能停留在结果的公开,还要注重过程的公开,增强全方位开展司法公开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能只停留在单向,还要注重创立互动通道,加强与社会公众的对话与交流,不断提升司法公开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
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拓展司法公开的范围。把积极主动采取公开透明的措施与不折不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实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就立案阶段而言,加强立案窗口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打造一站式诉讼服务窗口和纠纷分流平台,将收费标准、审判执行流程、工作职责、风险提示、司法救助、事项等在醒目位置公示,推行预约立案、网上立案和语音导诉等制度,以简化的流程与信息化作业,为公众提供尊重、快速、便捷、温馨、和谐的便民诉讼服务。
加强民意沟通,提高法院工作透明度。为改变以往司法公开偏重单向缺乏互动的弊端,全省法院坚持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求作为第一选择,拓宽沟通渠道,做到善察民意、善应民意、善导民意,实现好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建立院、庭领导与网民对话机制,开展“公众开放日”活动,加强正面宣传舆论引导工作,完善网络舆情研判应对机制,主动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廉洁司法水平。坚持步子向外,走出去,请进来,主动接受人大、政协、检察以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切实提高廉洁水平,增强司法的公信力。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执行和涉诉工作,扩大人民群众参与、监督司法活动的范围。完善廉政监督员制度,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廉政监督员,开展专项检查、明察暗访等活动,自觉将法院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
三、科技助推,提升司法公开的信息化、现代化水平
创新审判管理手段,支撑司法公开。传统的司法统计存在项目局限和时间滞后等问题,浙江法院实施电子审务的开发和应用,利用信息技术汇总涵盖审判执行各个节点的数据,建立起全省法院审判、执行两个质量效率评估体系,使得全省法院的审判执行情况在内部实现了全透明,为各级法院向党委、人大、政协汇报工作提供了更为准确、更为全面的情况,也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诉讼进程、诉讼结果打下了基础。
加强门户网站建设,弘扬法治精神。浙江法院全部建立门户网站,搭建了开放、互动、方便、快捷的现代化司法公开平台,公众通过法院网站可以及时便捷地了解法院审判工作流程、管理制度等基本情况和重要规范性文件、审判指导意见、指导性案例、重要研究成果等信息。
拓展电子审务,提升公开实效。全省所有审判法庭都已建成数字化法庭,实现了所有开放案件全程录音录像,做到“每案一光盘”,让公正“可定格”、“可再现”,既为促进庭审规范、提高工作效率、增进司法透明提供了保障,也为保护法官、树立司法权威提供了技术支撑。
实现信息外联公开,共建“信用浙江”。法院的执行信息对于考察企业和个人信用情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浙江法院在积极推进与公安、金融、工商、国土、建设、电信等部门内网“点对点”执行查控机制建设的同时,还与信用中心联建共享省公共联合征信平台,有力促进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
权利之争将成为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而政法系可以成为权利之争的仲裁者和调和者,为此要恰当处理围绕权利而形成的五种关系: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关系、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国社会的病因要害是社会之中不同群体之间权利和利益的失衡,以及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断裂。医治这一困境的关键在于政府职能的转型,有效解决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缺位、越位和错位问题。失调的中国需要整体与辨证的治理,以实现社会的和谐。中国社会的治理危机需要通过宪法与法律的治理予以化解。民主法治与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核心内容,而政法系是民主法治建设的生力军、公平正义的捍卫者。
实现社会和谐,关键在于建设法治政府。而政法系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主导性力量。政法系乃是20多年在改革开放中兴起的新兴社会力量,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官、法学家、律师等群体。政法系的建设意义根本在于恰当处理政法系与社会和谐的关系。权利和利益的均衡机制的基础是表达和博弈。为此中国社会需要完善和建立利益表达机制和博弈机制,以推动社会的权利和利益逐渐走向均衡。社会治理为此正在演化出多中心的政道和治道。中国治理要处理的关系包括宏观经济改革与微观市场主体改革的关系、经济与社会的关系、经济与政治的关系。治理的主体乃是政法系,其核心内容则是多中心的治道。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原有体制的社会整合功能下降,需要发展新的多个实现系统整合功能的子系统,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司法系统,也需要尊重地方、个人、家庭、社会的自主治理,形成一种多中心治理的秩序。法治的核心乃是建立尊重人权、维护正义的多中心秩序。进一步的国家建设与社会建设需要适当收缩公共权力,主动推进司法系统独立行使审判权,建立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制,例如恰当形式的违宪审查机构。司法系统乃是调和社会冲突、走向社会和谐的政体程序。其含义是司法成为社会中权利和利益冲突的仲裁者,从而起到解决社会纠纷的作用。由此,政法系需要成为调和社会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中介。中国的法治民主建设实质是用中介整合质料与形式,生成新的意义和物质、制度整合的样式。为此,政法系作为中介十分关键。法律程序的核心在于中介性。司法是中介,政法系、法律人共同体则是主体型的中介。
政法系力求实现实践逻辑与普通法法治传统的结合。政法系尊重现实中行之有效的实践逻辑,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同时受到普通法的法治逻辑的影响,强调对于社会矛盾、冲突的中道整合。政法系需要把握的主要关系,包括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法律与行政的关系。旧体制的中介作用不断衰微,司法系统和政法系可能成为化解社会冲突的中介。程序法治模式的要义就是司法程序、政体程序成为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的中介。政法系首先需要认识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然后对症下药,开启真正有生命力的实践行动。例如,各级地方治理都出现了权力不受有效约束而腐败的问题,同时反腐败也陷入困境。而通过法治民主、构建复合监督体系才能够真正遏制腐败。可把权力监督体系划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监督,即以权力监督权力的内部监督和以权利监督权力的外部监督两个方面。而内部监督可分为权力制衡、道德监督两种方式,外部监督可分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方式。权力制衡的监督之中,则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以及司法监督。在复合监督体系中,舆论监督及司法监督为两个核心监督机制。民主的制约权力功能体现在要求代表对选民负责,从而使权力受到民意的约束,而社会舆论的作用在于表达真实的民意。司法的作用则在于以分散的程序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从而真正成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剑与盾。在司法捍卫底线正义的努力中,正义规则逐渐生成、法治秩序循序演进,从而有助于复合的权力监督体系的形成。
政法系强调国家与社会合作互动的契约关系。政法系运用法律系统可以逐渐弥合城市与乡村的断裂,调整东部与中西部的失衡。社会矛盾突出集中在征地与拆迁、农民工工资拖欠、失业与贫富差距、腐败以及农民问题等。而乡村除了经济贫困之外,更为关键的是权利贫困和精神贫困。中国社会的乡村和城市都需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法律的协调发展、综合治理。
政法系在民主法治建设中应逐渐学习并善于平衡各种不同的价值理念。通过法律的治理应实现自由、平等、安全和效率等多种价值,而最核心的理念则是正义。从刘涌案、人口准入争论等事件中社会民众的激愤表现可以看出,在主张权利的开局时代,民意还处于一个宣泄期。这个时候,法律系统的恰当运作,与舆论疏导相结合,可恰当引导包括狭隘的民族主义在内的社会情绪,使民意成为一种建设性的思潮。以人口准入讨论为例,需要思考的是如何恰当地治理城乡二元结构的矛盾:既维护农民的权利平等,又保证城市的平衡发展,实现城市的良好治理。
[关键词]公司 社会责任 规制
在责任竞争力时代,公司要想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必须认识到公司对社会承担的责任将是一个突破点。中国企业大多数目前仍然处于质量和环境竞争阶段,但全面责任竞争已经对中国企业发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这也是企业适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客观要求。在“两型社会”试验区及区域金融法制中心建设中,我们要认识规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仅是提高公司竞争力的途径之一,而且也是引导公司经济发展走上正常轨道的必经之路。公司社会责任理所当然成为一个关注的焦点,无论是经济管理学界、社会学界、还是法学界,都在讨论这一话题。本文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法律界定,分析现有法律的规定,找出法律规定的缺陷,从而提出自己的几点法律规制建议,为构建和完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营造符合要求的投融资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界定
自上个世纪30年代以来,在美国发生了一场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持续争论,并形成了两派观点鲜明的对立观点。这场运动的始作俑者是Adolf.A.berle和E.Meerck Dodd,争论的焦点是董事和经理应当为谁服务。而真正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倡导者则是E.Meerck Dodd。在1950年代和1990年代又分别掀起了两次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不仅仅是理论上的,更为重要的这种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已经转为实际行动。
表现在我国法律上的行动是《公司法》自2005年修改以后,首次明确规定了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目前在我国,许多严重侵害消费者者、损害职工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使民众对公司产生了较大的不信任,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从大的方面说,是国际潮流,是我国的现实选择,从小的方面说是我省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发展循环经济,营造一个健康有序的投融资环境的重要保障。
然而对于公司社会责任,国内外学界始终未能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明确定义。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一是非股东利益最大化说,二是符合多数人所期望说,三是维护并增进利益说。
以上各种理论观点反映了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多层次范畴,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应是一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要想切实付出实际,须将其规定为公司对社会的一项内容具体的义务和责任。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
公司的社会责任主要包括公司对消费者、环境、职工的责任以及社会法治责任和公益责任。我国法律具体规定如下: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公司对消费者的责任,生产者与消费者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一种具体形式。《产品质量责任法》主要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中体现。另外,还有《食品生产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将以上内容给具体化,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公司对职工的责任也即劳资关系,从1919年通过的《国际劳动》到1944年国际劳工组织在美国费城通过的《费城宣言》,在这些国际法的推动下,使之成为一种社会运动在全球兴起。而在我国立法中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当中。此外,还有《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
3.公司对环境的责任也是公司社会责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方面立法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4.至于公司的法定责任社和社会公益责任也体现在多部法律中,具体体现在《公益事业捐赠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
三、我国现行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
依以上法律规定,公司在各方领域履行社会责任,对经济社会的发展都起到了重大作用。但问题也是层出不穷,笔者认为主要是存在几点缺陷:
1.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不明确。新《公司法》第五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笔着认为这些内容成为了口号式的指示,到底这几项之间关系如何,如果立法者的目的是以这条强调公司社会责任,那么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又该如何理解?不管是从道德要求上还是法律义务上理解,立法都应该有明确的目的,表明制定出该条款的基本内容和规范任务,否则将导致法律规范的作用难以实现。
2.公司社会责任游走于道德和法律之间。虽然我国新《公司法》正式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概念,但该条仅为一项誓言,更多是对公司一种道德上的要求,操作性并不强。而现实经济中又要求其作为一项公司的强制性义务和法定责任。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争取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其与生俱来的使命,在没有明确是“硬约束”或“软指标“之前,公司有权利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而现实的要求又与公司的做法时有违背。
3.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体系不健全。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主体即利益相对者范围宽而广,故目前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规模较为庞大,《公司法》、《社会保障法》、《产品质量法》等,在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体系当中,《公司法》起着核心作用。但新《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操作性并不强。有些法律也有规定,但并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没有制定一个比较统一的法律标准,法律效力参差不齐,也很难确定一个衡量标准。导致在实际中对于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缺乏统一的考察标准。
4.公司社会责任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现在连公司社会责任主旨内涵都没有明确,更别说形成公司社会责任监督机制了。虽然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法规对公司捐赠等社会公益行为进行了在税法方面的政策优惠和激励,但是这种激励制度只能被作为一种补充制度被运用,单单用它来规制庞大的社会责任是不完善的。
四、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全球化的经济时代,任何一个不断成长的公司,都会强烈地感受到社会责任对于公司品牌战略管理不动声色的推动力,以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和公司公民义务的担当为核心的品牌战略正在成为企业竞争力新的要素,社会责任已成为品牌的下一个争斗空间。而近日的2011年《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的结果告诉我们,健全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制度已迫在眉睫。
1.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公司法》第五条只是简单的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名词,“大部分实务界人士甚至一些学者至今仍是懵懂。”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暴露出立法技术的粗糙。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更加明确化,将《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提出的社会责任所包含的责任管理、市场责任、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等四个方面评价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水平的内容纳入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及范围。
2.赋予公司社会责任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公司缺乏约束力,实践中也难以操作。”笔者认为道德的力量毕竟有限,而中国企业大多数目前仍然处于质量和环境竞争阶段,全面责任竞争已经对中国企业发出了严峻的挑战,面对这个现实,仅用宣示性的条款对公司社会责任加以规定是不够的,需要将社会责任提升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层面上。《公司法》应该明确具体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权利义务、责任形式,以及违反责任应该承担的后果。
3.建立以《公司法》为核心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体系。笔者认为构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规范体系,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公司本身,在遵循第五条的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公司社会责任做一个总体上的规定和指引,增加公司在违责任的法律后果以及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救济途径。二是在各相应的实体法中分别加以规定,具体规定公司在各领域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因为公司社会责任涉及广泛,仅靠公司法一部法律是无法涵盖所有内容,所以其他部分法分散立法是极其有必要的,弥补公司法的漏洞和不足,完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规范体系。
4.尽量完善监督激励机制。公司社会责任监督机制包含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来自于公司的自身监督,主要是通过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对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督。外部监督中政府监督占了主要地位,笔者认为应该充分鼓励媒体、消费者、行业协会等社会监督主体积极主动的行使监督权,督促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从多个方面调动公司社会责任监督机制的监督方式,发挥政府、社会、公司三方的监督作用,全面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
在激励机制上。除了在税法上做努力外,还应该在其他领域做出探讨,建立公司社会责任的社会公开制度,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评级标准,以及中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研究中心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评估体系,对2011年上半年的531份社会责任报告进行分析得出的报告,就是一项公开社会责任的比较权威的举措,政府可以对在评估中排名靠前的公司实行产业政策倾斜,可以引导公司企业积极的加入到这一评估中来,鼓励公司主动地去承担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