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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4年12月,明光市合作社在税务部门登记的总数达46户,其中:从事家禽家畜、水产品的饲养、销售7户,占15.2%;农作物的种植39户,占84.8%。这些专业合作社的经费来源以经营收入为主,以政府、部门、公司扶持资助为辅。尽管在行业分布、组建方式等方面各不相同,但其运作机制是基本相同的。目前,以上合作社全部都在明光市工商局进行了注册,且工商登记户数为179户,远远大于国税部门登记户数。从明光市合作社的发展来看,虽然在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增加农民收入的过程中发挥了较好作用,但总体上仍处于探索发展阶段,也直接给税源管理上造成了困难。
(一)合作社发起人组成情况繁杂我们在走访调查中发现,专业合作社初始的发起人一般来说有这么几种情况:一是发起人先前为个体工商业户或者是小规模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在社会上拥有一定的关系,加之政府部门硬性指标,因而与村、镇干部一起组织成立专业合作社,其成员一般是1-2个个体工商户为发起人,村镇部门安排几个人,以达到5个发起人标准;二是家族式的合伙发起经营,一般组成是兄弟姐妹或者近姻亲。现行的农村一般整村、整庄都是亲戚,甚至几个村都是亲戚;三是原先是流动商贩,长年在外倒卖农产品的,趁此机会回家办起了合作社,其发起人一般为家族式,但其成员并非本地农民,有的涉及到多个县市,甚至跨省的都有,很显然与政策的制定初衷不相符;四是原先经营农产品购销的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因销售额较高,每年要交增值税约为几十万元,其得知专业合作社可以免税,也能开具普通发票给对方抵扣,则采取注销企业而兴办合作社。我们根据调查得出一组数据:属于第一种情况成立的合作社约占50%左右,属于第二种情况成立的合作社约占20%左右,属于第三种情况成立的合作社约占25%左右,属于第四种情况成立的合作社目前约占5%左右。第四种情况比例较少是因增值税的农产品税收政策目前属于进销项倒挂,税收负担率低,企业在销售收入不大的情况下,纳税金额很小,因而暂时只有少部分企业向合作社转移。
(二)税法意识淡薄合作社的绝大多数成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对税法更是一知半解。究其根源:一是合作社的成立基于两种模式,一种是响应国家“三农”政策自发设立,一种是鉴于政策部门硬性指标设立。不论何种模式成立的合作社,其发起人和大多数干部群众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含义和概念认识不清,对它的宗旨、性质、地位、作用认识不明,导致了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不足、运行不规范和发展不平衡。二是大部分农民群众习惯于一家一户的生产经营方式,缺乏组织起来共同发展的热情和信心,没有对合作社抱有长远期望。三是有关部门引导有误。有关部门在向农民宣传国家关于合作社的政策时,片面强调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和权利,对税收优惠政策简单解释为“简化一切手续,完全免税”,没有对他们加入合作社应承担的税收义务作出说明,没有专门指导合作社运行管理和财务核算的机构和人员,致使合作社成员误以为他们创立合作社与税务部门无关,基本上没有学习税法的愿望,这是导致目前合作社的税务登记率较低的直接原因。
(三)财务管理不规范在农村整体的环境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根本没有财务管理的概念和意识。合作社的负责人大都是种植、养殖业大户或社会能人担任,所聘用的人员也参差不齐,为了降低成本,财会人员也基本上来自本社社员,文化素质低,没有专业会计知识。有的合作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8]9号)文件没有系统学习,造成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几乎是空白,表现为:付款支出没有发票或内部结算凭证及其银行单据,白条入账普遍,收款不开统一收据,销售货物、提供服务不开具发票或者内部结算凭证,收入不及时入账等。甚至有的合作社存在伪造原始凭证现象,使得会计信息反映滞后、虚假,无法起到会计应有的核算和监督作用。虽然《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赋予了税务机关对企业不办理税务登记,财务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但合作社的社会涉及面广,又是敏感的农民问题,所以给税务机关的执法造成很大难度。
(四)税收征管系统模块不匹配根据《合作社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文件(以下简称81号文)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而目前的税收征管系统(以下简称CTAIS系统)却没有对合作社的免税资格认定的相关依据,合作社应归属于何种行业没有明确界定,税种设定无法选择征收品目名称。
(五)合作社的征税、免税难以确定,容易形成新的税收漏洞依照《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以及81号文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专业合作社对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销售的,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的行为是免征增值税的。同时,从事实上也规定了专业合作社对非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收购再销售、对外(包括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以外的货物的行为是属应征增值税的。81号文第二条还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显而易见,专业合作社销售的非本社成员(非本社成员的农民或者农产品经营企业)的农业产品是征税的,那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合作社购进的上述征税的农业产品,就不能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吗?从以上情况来看原因是:1、合作社的财务核算能力本来就十分薄弱,再加上有征税、免税的区别,合作社很容易混淆征、免税界限,很可能将所有收入计入免税项目。2、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买价的13%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这本来是国家扶持合作社发展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新的偷、骗税渠道:A、农产品经营企业经销农产品,利用合作社开具免税的农产品销售发票,从而偷逃了增值税,同时也隐瞒了销售收入,偷逃了企业所得税。B、不法分子利用合作社将免税的农产品销售发票,虚开给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身份的有农产品经销项目的企业,抵扣进项税额,从而偷逃了增值税。假如该企业假报农产品出口,则极有可能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81号文件只对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但对企业所得税的归属管理没有界定,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成为研究的课题。若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财税〔2008〕81号文件规定的内容可以认定为应视同合作社为农林渔牧行业类型,那么企业所得税则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免征企业所得税;那么合作社的财务核算对经营成本如何扣除呢?合作社将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集中销售时,不应存在收购金额。例如:合作社收购甜叶菊成员价格为每公斤12元,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公斤13元,销售100万公斤,利润为100万元,假如销售费用等累计共发生10万元,则净利润为90万元,按照《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在适当提取盈余公积后,只能按照各成员销售的数量与全部销售数量的比例进行分配,而不是按照收购价格进行分配,按照收购价格分配则应视同一般购销行为,则不能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对提取的盈余公积可按照各成员出资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这也充分说明了合作社经营产生的合作利益,应归属于全体合作社成员所有。
(六)合作社的身份认定很难把根据《合作社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是为了确实保证农业生产者能够通过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的扶持,获得收益最大化,但在实践中“农民”的身份却往往难以确定:1、户籍在农村,但已在城市定居,在农村没有土地或者已将土地转包他人的,已不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其农民的身份能否确认?2、户籍在城市,但长期在农村居住,承包有土地,实际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可不可以将其身份确定为农民?假如“农民”的身份难以确认,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80%的标准则难以把握。其次,专业合作社成员必须依法出资,没有出资的不应作为本社成员;目前专业合作社出资方面存在以下情形:某几个发起人共同出资几十万元(工商部门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登记数),等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其吸纳的成员大都以现金方式出资几百元,工商部门并没有追加注册资本,企业只是在账面上处理为借记现金,贷记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这种方式是否可以算是成员出资?视同出资如果成立,那么合作社在盈余分配时的财务处理将是管理的一项重点,如不按《合作社法》的规定分配盈余,则不应视同该合作社属于合作经营,应有弄虚作假的成分存在。
(七)合作社成员范围没有明确《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合作社的成立应该是指农村某几个生产队或几个村的成员为了共同提高农产品的知名度或经济效益而联合在一起组织起来的一种组织形式,一般来说合作范围不应超过一个县级区域。而在实际管理当中,有不少专业合作社,其成员都是跨县、甚至跨省合作;从《合作社法》颁布的原则上看,没有对合作区域进行描述,区域范围没有明显的界定,税务管理无从下手。
(八)合作社的原始资料备案管理存在问题合作社成立后,应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减免税申请等事项,其中包括合作社成员名册、合作社与成员签定的协议等。而协议中又包括了该成员经营的最大范围。如我市甜叶菊合作社,成员一般签定的协议为种植5亩,而每亩最大产量为300公斤,计1500公斤,按照每公斤销售价格16元计算,应计销售额为24000元。而我们在审核多个合作社后发现,不少成员销售的数量远远超过协议数量,有的成员销售量甚至可以成为一个小型农场的产量,且与该成员自身情况不符,存在弄虚作假现象。但财税字[2008]81号文件只规定了销售本社成员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没有对销售本社成员自产的农产品与实际不符的部分,对超出备案登记的部分如何征免税进行规定,给税收管理带来又一大难题。
(九)将会进一步带动农产品购销行业的个体和企业公司注销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管理好坏,对现行的购销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公司造成一种不良倾向。据目前不完全统计,我市个体农产品购销户每月核定税额一般情况下在300元左右,全市纳税户约为百余户,年税额约为40万元;企业公司经营购销企业15户,年纳税额约为100万元,两者合计140万元。农业合作社的成立并享受税收优惠,将会对上述纳税人形成冲击,企业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将会纷纷注销,而相继成立专业合作社,既可免除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又可不必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节省经营成本,何乐而不为呢?
二、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源管理问题的对策
针对合作社目前发展的客观情况及在税源管理方面的一系列问题,本人认为应该尽快出台、补充或者细化相关税收政策,强化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加强对合作社的扶持、引导力度,规范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使合作社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一)加强税法宣传,提高合作社成员的税法意识鉴于合作社成员大部分都是农民,纳税意识差,遵法度较低,加强针对合作社成员的税法宣传,转变合作社成员“税法与我无关”的思想态度,是从根源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途径。要迅速提高合作社成员的税法意识,就要打破常规,创新宣传内容和形式,将所有“涉农”的税收政策整理成册,派专人“送税法下乡入户,进行一对一”的宣传辅导,在突出合作社税收政策宣传的同时,大力宣传税收的地位和作用。
(二)积极引导合作社加强财务管理财务管理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开展税源管理工作的客观保证。《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引导、帮助合作社建账建制,要求合作社设置专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会计、出纳等财会工作人员负责日常财务核算工作,财会人员应实行聘用制,会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合作社必须结合自身的特点,根据经营范围,参照适合本专业社的原行业会计制度、会计政策,设计和制定本社的核算办法。此外,由于合作社成员的文化水平较低,财务管理基础薄弱,这种局面难以很快得到转变,因此建议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面,与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协商,统一以较低的资费标准,由社会中介机构合作社的记账等财务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以规范合作社的财务核算,维护社员的合法权益。
(三)创新管理手段,强化对合作社的税源管理合作社是新生事物,在税源管理上还属于空白区域。合作社同时又在享受多项税收优惠,而目前配套的监管的制度、措施还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税源管理工作稍一粗疏,则有可能形成新的税收流失漏洞。面对新情况,应当创新管理手段,我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税源管理:1、首先建议国家及早完善有关法规、措施,明确税法上农民的身份标准。根据税法的延续性,应比照《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52号)第一条的规定来定义税法上农民的概念。《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52号)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2、应加强对合作社的身份调查,着重调查合作社的组织结构、成员的户籍和土地承包情况以及实际种植、养殖情况,以核实农民身份合作社成员占合作社成员比例能否到达80%的标准,根据农民身份的的界定,重点核实农民身份合作社成员的农民身份。3、专门设立合作社的税源管理清册,详细登记合作社的社员数量、社员农田面积、年均产量、出资份额等基本生产经营资源,掌握其资产总量和实际生产经营能力,建立其投入、产出的评估模型,从而判断其生产、交易的真实性。
根据《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由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农民依据自身经济实力入股,扮演合作社成员的不同角色,包括发起人和普通社员。经济实力稍强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将资本投入合作社成为发起人,希望在促进合作社繁荣发展的同时,获得最大的收益;其他的普通农民缴纳基础股金,成为合作社的社员,享受资金互助带来的便利与红利。
普通社员占了成员的绝大多数,其利益是成员利益保护的核心与代表。相比于发起人,他们抵抗风险的能力较弱,利益更易受损,也更需要关注与保护。从这个角度,本文探讨的成员更多的是指普通社员。
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成员利益保护现状
(一)成员利益受损案件频发
近期,各地接连发生合作社倒闭、资金蒸发、成员利益受损害的案件,让合作社的发展遭遇瓶颈,例如:2012年灌南县4家合作社突然倒闭、南京高淳的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发后,合作社负责人要么一逃了之,要么锒铛入狱,欠下上亿元的债务无人承担,伤害了合作社成员的利益、摧毁了当地农民入社的信心、更动摇了合作社制度的根基。类似案件频发暴露出合作社存在法律漏洞,也正是这些缺陷最终导致成员利益受损,保护现状不容乐观。
(二)合作社缺乏法律规范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拥有较好的制度设计,但却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出现了制度与法律相脱节的现象,使得其发展缺少法律的保障与救济。目前,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参照《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运作的,在发展过程中一定存在缺漏的、不合理的、不适用的规范,参照着发展就可能会产生问题,危害成员的利益。同时,也正是因为没有专门的法规,维权救济缺少依据和途径,往往维权无门。在成员利益急需保护的情形下,缺少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无疑又是雪上加霜。
(三)合作社成员法律知识与意识的缺乏
此外,由于合作社的成员基本都是农民,他们的法律知识有限,维权意识不强,往往忽略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他们在对抗外来的恶意侵权时常常处于弱势状态,在权利救济中往往又处于无力状态,两者叠加,使得成员利益保护成为虚设,利益受损反而成为必然。这种本末倒置的结果暗示了成员利益保护仍然存在诸多阻碍,其利益急需保护。
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存在损害成员利益的问题
(一)顶层设计不完善带来的融资障碍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参照《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运作的,缺乏针对性与合理性,特别在融资方面,有损害成员利益的可能性,阻碍成员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1. 准入门槛较低
《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中指出,有10名以上区域内的居民作为发起人,30万元(乡镇)或者10万元(行政村)就可以申请成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一方面,合作社的资金准入门槛低,会使合作社整体资本较少,满足不了成员的贷款需求;另一方面,合作社的人员准入门槛低。《暂行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发起人的资格、禁任条件,注册资本的来源审查等,极易使部分稍有资本、极具商业头脑的投机者钻法律的空子,谋取不法利益,最终伤害合作社成员的合法利益。
2. 融资方式封闭
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运营资金来源于成员的入股金、存款、社会捐赠和财政支持。其中,社会捐赠和财政支持所占比重极少,主要靠合作社内部进行资金的积累与融通。此外,我国也没有制定政策允许合作社向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贷款融资,如此形成了合作社封闭性的融资方式。这种方式会导致合作社资金增值有限,满足不了发起人对利润的需求,也满足不了成员对借款的需求,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成员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3. 借款限额不灵活
在《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中具体地规定了成员从合作社贷款的限额,虽然考虑到了资本现状与风险控制,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灵活不足,会让一些真正需要资金的人得不到资金,同时让部分资金在合作社中闲置,怠于增值,造成资金的不合理分配与浪费,对成员来说是一种潜在利益的损失。
(二)成员知情权保护存在缺漏
1. 贷款合同操作不规范
根据《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相关精神,农民与合作社之间进行借贷应当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合同不仅仅是成员的权利要求书,更是成员证明自身权利的有力证据。合同是否规范关乎成员利益是否能得到有效保障。现实中,合作社与成员签订合同大多不规范。
(1)形式不规范。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排除口头合同的适用,少部分成员出于方便,或沿袭民间传统的需要,会草率地以口头方式签订合同,一旦发生侵权损害,往往苦于没有证据而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2)条款不合理。合同以书面的方式签订并不等于成员权益得到了的确定性保证。由于自身法律知识不足以及合作社负责人没有尽到一定的缔约告知义务,他们无法辨别合同中存在的格式条款,不清楚相关的必备条款是否缺失,对条款的实质性含义并不知情,其权益也难以保障。
2. 管理运作不公开透明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成员的知情权很大程度上与合作社的负责人是否对成员尽到诚信义务有关。对成员诚信就意味着要将与成员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向成员公开,例如:合作社的资金流向、用途、会计账簿、内部人员聘用等。在灌南县4家合作社倒闭的案件中,负责人无视诚信原则,隐瞒存款流向,将成员蒙在鼓里,给成员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失。
在合作社不成熟、不透明的管理体系中,负责人与成员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利益不平衡。信息不公开实际上是将成员排除在合作社的监管体系之外,剥夺了成员主人翁的地位,侵害了成员的利益。
(三)成员利益保护面临监管风险
1. 监管主体职权与专业相分离
在相关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监管部门。现实中,一些地区的合作社是由批准其设立的农工部监管。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农工部有监督管理职权,缺乏金融管理的专业与经验;而对于有专业管理知识与经验的金融机构,又没有法律的明文授权,无权监管。合作社的发展面临金融与监管的双重风险,成员的利益保障亦缺乏稳定性。
2. 多部门监管职责划分不明
除了农工部的主要监管,大部分地区的合作社还由人民银行、金融、审计等多部门共同监管,存在着监管权限划分不清、责任归属不明、监管效率低下等弊端,进而会引发各部门之间挑肥拣瘦、拈轻怕重的现象,监管浮于表面。当成员需要救济时,各部门相互推诿,拒绝对成员的保护。没有统一的监管主体,没有切实的监管效用,合作社成员的经济利益、救济利益都面临风险。
3. 政府监管过度
一系列“合作社案件”发生之后,各地政府相当重视,出台一系列整治措施对合作社进行规范,但这些措施实际上却削弱了合作社的制度个性,抑制了合作社的发展活力。例如:为了防范非法集资等恶性事件的发生,政府规定合作社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利率;为防止资金的不法流转,政府给合作社配备了专门会计等,这些做法使得合作社不再享有制度优势,削减了农民入社存款的热情,从根本上减少了合作社的资金存量。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该参照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由成员自治。政府的介入使得成员的自主管理权、自主决定权形同虚设,政府的改造行为实际上是破坏了合作社的制度特色,使之成为金融“四不像”,抑制了其发展活力。政府的过度监管不一定会损害成员的现实利益,但会在一定程度上会剥夺成员预期可得的利益。
四、完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成员利益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法规关于融资的规定
1. 严格限制成员的资格
在《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中对于成员的要求是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入股前在乡镇或者行政村内。这条规范并没有严格、明确限制成员的身份,还可能为不法非农人员入社提供途径,也为成员利益增加了不小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将“成员必须具有农村户口”明确写入法律,从源头上减少隐患。同时要注重对合作社成员入社资格的审查,在过程中降低风险。
2. 创新拓展合作社融资渠道
合作社互的制度设计决定了其融资方式的封闭性。虽然法律对合作社的资金来源做出了明确的限定,但是,在现实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尝试做出一些创新性、探索性的改变也未尝不可。笔者认为,在不违反顶层设计基本精神的框架之下,可以制定相关的扶持政策,允许合作社以法人的名义向当地农村金融机构进行资金的借贷与融通,这不仅可以保持合作社内部的互,还可以解决农民以个人名义向其他金融机构借款的现实困难,亦没有违反合作社设立的初衷。
3. 灵活变通合作社的贷款限额
为了审慎经营,控制风险,《暂行规定》对成员的贷款限额做出了明确限制。笔者认为规定限额并不是控制风险的唯一途径,通过加大担保数额,拓展担保种类,增加担保人数,完善借贷手续等一系列灵活借贷方式同样可以达到控制风险的效果。特定情形下还可以召开全体成员会议,由成员民主表决,对风险负担行使选择权。这些做法可以更大程度满足成员的借贷需求,实现合作社内部资金的高度运作与最优分配,实现成员利益的最大化。
(二)建立合作社负责人对成员的诚信责任制度
为了加强合作社负责人的诚信责任,一方面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将其纳入法律体系之中,使其上升为一种法定责任,让信息公开、管理透明不再是一句空话。只有有了制度规定和明确的法律要求,我们才可以期待合作社负责人积极、主动地进行信息公开,让合作社在阳光下运行,让舞弊、徇私无处藏身。另一方面,要最大程度的让成员参与合作社的内部管理,实现成员当家做主,让成员掌控自己的入社、存款情况,让其知情,使其放心,真正做到透明监管。
(三)尝试建立专门的监管部门
为了防范现存的监管风险,应进一步明确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实现职权与专业的完美统一。就现实而言,共同监管的部门之间应该明确职责权限,相互协作配合,不推诿、不卸责,真正做到以成员利益为重。政府在对合作社进行管理时,要注意不能让公权力在无意间伤害到成员的个体权利。笔者认为,政府可以将监管的职权转交给合作社本身,让其内部机制弥补外部监管的不足。政府的角色则可以从实践者转化为指导者,既脱去过度监管的帽子,又保障了合作社成员的自治权,维护了合作社的特色。
(四)进一步完善成员的救济途径
成员的权益受损,若能得到有效救济,也是一种利益的保护,成员的利益保护也因此显得完整。从外部而言,需要出台专门的法律,对救济方式、程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成员维权的方式应不拘一格,只要不违反社会公益、不侵害他人权益,其救济就应该是被允许的。此外,还要对成员进行普法教育,增强其维权意识。从内部而言,合作社应充分利用内部条件,例如:合作社内部成员大会机制、章程自治制度等,这些内部机制可以为成员提供便捷高效的救济途径,体现民主自治,降低救济成本,补充外部救济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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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玲,朱新山.发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的几点思考.江苏农村经济,2011(11).
一、合作制及其内涵与外延
在很多发达国家,合作社是农业领域中的最主要力量,它和行业协会一起构成了农业保护政策的实施载体,为发达国家的农业现代化进程奠定了重要的组织基础,也为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提供了基本支持。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农产品的商品化程度不断提高,农产品生产呈现出愈加明显的专业分工合作趋势,原先唯一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已演变为多元发展的趋势,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股份合作制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某些市场化程度较高的沿海地区。
追根溯源,合作的本义是两个以上的人为了相同的目标,联合起来并采取一致行动,以达到共同的期望,这也是团队精神的本质所在。本文中,合作制则是指以合作为基本特征的产权结构与以此产权结构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财务和组织运行机制,其完整含义由合作制的内涵与外延两方面共同构成。
合作制的内涵是以合作为基本特征的产权结构,作为最基本的合作原则,资本所有者与劳动惠顾者同一性特征决定了以合作为基本特征的产权结构必然是资本与劳动共同拥有产权。这也能解释为什么合作制大量存在于农业领域而非工商业等其他领域,因为农业一般是劳动密集型产业,资本回报能力有限,而农业与生俱来的弱质性更是增大了投资风险,农业产业自然无法吸收过多的资本。
合作制的外延是以合作为基本特征的产权结构所决定的财务和组织运行机制。就财务运行机制而言,由于资本与劳动共同拥有产权,合作制广泛采用了资本报酬有限、合作社盈余按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额比例返还给社员的利润分配原则,以充分考虑劳动者利益,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就组织运行机制而言,也同样由于资本与劳动共同拥有产权,合作制通常以民主管理为基础,在最大限度上控制合作组织的委托成本,从而总体上提高组织运行效率。
二、合作制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
(一)和谐的含义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联系
所谓和谐,就是指和睦协调,《广雅》对此解释到:“和,谐也”,此外《说文》将和解释为相应以及“和,乐之本”等等。从现代系统论的角度看,和谐应该是事物的各个方面相互适应,从而达成共同发展的终极目标,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合作的本义不谋而合。和谐社会由物质、政治和精神等方面和层次共同构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是有机统一的。要通过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来不断增强和谐社会建设的物质基础,通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来不断加强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保障,通过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来不断巩固和谐社会建设的精神支撑,同时又通过和谐社会建设来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
由此不难看出,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缺一不可,三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物质文明为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又为物质文明提供智力支持和精神动力。只有通过它们的共同发展和繁荣才能够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最终目的。众所周知,尽管市场经济通过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必然形成一定的收入层次,这也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但如果贫富差距过大就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阻碍因素。根据马克思政治经济学基本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物质文明是其与政治、精神文明的核心所在。因此,当前的社会转型,在最本质意义上,表现为经济范畴的制度变迁,努力形成经济和谐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内容。以下着重探讨合作制在促进经济和谐上如何发挥出重要的作用。
(二)合作制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
1.国际通行的合作社运行原则
迄今为止,世界上各国影响比较深远的三个合作社运行原则分别是古老的罗虚代尔原则、新兴的蒙德拉贡原则和1995年国际合作联盟通过的原则。罗虚代尔原则主要内容有:入社和退社自愿;通过集股以筹集资金;一人一票民主办社;按市价现金交易,商品保质保量;盈余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多少返还;发展教育等。蒙德拉贡原则和国际合作联盟原则分别在罗虚代尔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了与时俱进的变革,蒙德拉贡原则较好地实现了资本联合和劳动联合的结合,以适应追求资源配置效率的市场经济;国际合作联盟通过的原则包括自愿和开放、社员民主管理、社员经济参与、自主和自立等,在突出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同时也使这些原则变得更富有弹性。
2.合作社财务运行与经济和谐
合作社的财务运行包括产权结构、日常交易和利润分配等三项依次处于前后次序的内容。罗虚代尔原则认为:在产权结构方面,可以用集股的办法筹集资金,股数不限、股金不参与分红、股息不高于银行利息,这体现着合作社参与经济生活的效率意识,同时也体现着对劳动者而非资本所有者的政策偏爱;在日常交易方面,按市价现金交易正是符合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说明合作社对外是追求效率进而获取利润的;在利润分配方面,盈余按交易额返还,从而将社员与合作社的关系牢固化,并强化社员融入合作社的正向激励,这充分体现出合作社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最基本特征,也体现了合作社在追求效率同时兼顾公平的经济组织特性,进而直接地维护劳动者自身的利益。与罗虚代尔原则相比,蒙德拉贡原则和国际合作联盟通过的原则大同小异,基本保持着上述合作社财务运行的特点。
归根结底,资本报酬有限、合作社盈余按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额比例返还给社员是合作社利益分配乃至财务运行的两大最主要特征。合作制资本所有者与劳动所有者同一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合作社建立以上的财务运行机制,这使得合作社不仅可以与其他经济主体共存于追求资源配置效率的市场经济环境中,而且能够有效地平衡合作社内部成员的收益差异。由此可以看出,合作制能够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一定程度的公平可以促进农业内部的经济和谐,从而缩小农村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收入差距;一定程度的效率又可以促进农业与二、三产业的经济和谐,从而缩小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因此,合作社财务运行对于形成经济和谐具有较为重要的促进作用,通过发挥经济和谐的物质基础功能,为最终构建和谐社会铺平道路。
3.合作社组织运行与政治、文化和谐
就合作社的组织运行而言,罗虚代尔原则强调一人一票的举手机制,民主办社。每个社员通过社员大会发表建议,行使决策权,并通过社员大会对管理机关行使监督权。国际合作联盟合作原则也确定了社员民主管理的原则,民主包括权利和责任:参与组织、方针、大事的决策,发扬民主精神;合作社的代表及管理人员对社员及社员大会负责;基层社一人一票,其他层次的社也要实现民主管理。国际合作联盟原则只规定了基层社实现一人一票的管理原则,其他层次可实行现代公司的委托等形式,与罗虚代尔原则相比,它突出强调了合作组织的运作效率,这只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但合作与民主的精神仍然得到了弘扬。
总之,合作社与生俱来的合作特质决定了其在组织运行上应该以民主为基本准则,以民主管理为基础,在最大限度上控制合作组织的委托成本,从而总体上提高组织运行效率。民主思想通过合作社的不断发展和持续运行将深入人心,并且会在经济活动之外得到一定的自然延伸,提高广大农民的政治觉悟和文化素质,从而在推动农村社区的政治、文化和谐等方面产生一定影响,最终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4.合作社运行有助于实现利益均衡、构建和谐社会
由上可知,合作社的财务运行有助于经济和谐,组织运行有助于政治、文化和谐。在合作社的运行过程中,财务运行为组织运行提供物质基础,同时组织运行为财务运行提供组织保证,进一步完善合作社的财务运行机制,从而形成相互促进发展的良性循环。与之相对应,政治、文化和谐能够进一步形成经济和谐,两者相互作用,并最后归结到经济和谐这一和谐社会的关键内容上来。
从利益均衡的角度来看,和谐社会的本质是利益均衡,这也完全符合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理论。利益均衡分为市场和再分配两个方面,即在追求效率的市场和追求公平的再分配双向作用下,实现效率与公平的有机结合以达到利益均衡。然而,合作制对于利益均衡的独特作用在于它能够在市场这一个方面兼顾效率与公平,这比经过市场运行后进行利益再分配要相对可行、更为有效。因为合作制的资本所有者与劳动惠顾者同一,促进了合作社不同成员在表达和追求自身利益上的均衡(即不失衡),而实现了利益均衡就能够直接形成经济和谐,并从经济基础上为最终构建全面和谐社会提供根本保证。
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作为合作制的主要表现形式,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随着生产专业化和商品化程度的提高,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应用新的技术设备,获得有利的供销条件,同类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自愿组织起来的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从事专业生产的农民为主体,以经济利益为纽带,按照合作原则联合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分享、风险共担。它可分为专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其中专业协会起步较早,是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形式,其组织结构松散,自身实力也有限;专业合作社是严格意义上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近年来得到了长足发展。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已成为我国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在产前、产中、产后等各个产业阶段节约大量的交易费用,整体上提高交易效率,从而增加合作组织的收益;并将所获得的收益较为公平地分配到内部成员中,进一步巩固和完善现有的合作制。事实上,根植于广大农民之中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业产业化经营最合适的载体,它既能保持农户家庭的独立经营,又可以按照合作制的规则,克服单家独户在经营中的局限性,使入社农户形成利益共同体,从而有效解决“公司+农户”模式仅仅停留在一般的市场合约关系而没有有效制度保障的问题。
关键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信用障碍;家族信用
中图分类号:F32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11-0057-02
一、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及重要性
改革30年以来,农产品由过去的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且随着加入WTO,农产品贸易自由化和市场开放成为不可避免的大趋势,农民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竞争,不仅受到资源与市场的双重约束,而且在直接面对统一的大市场时,还愈来愈受到小规模分散化生产所形成的较低的组织化程度的严重制约,以致难以准确把握必要的市场信息,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不确定性,而解决小农户与大市场有效对接的重要途径就是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外部市场的内部化,不仅表现为外部收益的内部化,实现了规模经济,而且还表现为将市场风险和不确定性等外部成本内部化,有效地降低了交易费用。世界农业发展史也表明,农村合作经济不仅构成了当代西方发达国家农业发展重要的组织基础,而且已成为衡量农业现代化水平的主要标志。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2004年中央1号文件进一步提出了鼓励发展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具体政策,理论界同样也是对农民合作组织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行了非常充分的探讨,并对中国农民合作组织的未来发展充满乐观。例如,到2005年底山东全省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21 126个,数量居于全国首位;入社(会)农户达到460万户,占全省农户总数的22%,大大高于全国9. 8%的平均水平[1]。这相比国外近80%以上的农民参加合作组织的比例,覆盖面仍较低,发展水平存在着明显的差距。
二、信用缺失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最大障碍
1.信任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存在的最基础的资源要素
合作组织之所以能成为一种有效的组织形式,主要原因就是将外部成本的内部化,有节约交易成本的利益驱动。信任度与合作绩效相辅相成,信任度越高则合作绩效越明显[2]。而目前农村政府信用、社会信用缺失造成的负效应,或增大了农民的交易成本,或让农民从历史的博弈经验中得到不信任的结论,从而抵消了这种组织形式带来的交易成本的节约,农民的内心不能支持这种合作机制,导致了合作组织在目前信用状况下的举步维艰。
2.合作组织变异的历史,使农民不相信合作能带来效益的机制
合作社对于中国农民来说并不是什么新鲜的名词,早在1956年,我国就有96.3%的农户参加了农业生产合作社,各地也都建立了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合作化运动从保留农民个人对生产资料股权的初级合作社,发展到废止私人所有权的高级合作社,当时合作社的实质其实成为一种剥夺农民入社与退社的自,对私有财产进行集体无差别占有的集体经济形式,而后的“政社合一”的制度,更是使合作社变异成为一种管理农民的政府机构,这种变异对农民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所以现在的农民受过去合作化运动阴影影响,心有余悸,“恐合”心理严重,认为合作化就是集体化,就是剥夺他们私有财产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某些地方政府部门在推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往往无视农民的意愿和权利,甚至不惜采取强制的手段“逼合”,农民对此更是非常反感,并由此产生“排合”意识,这就进一步加大了合作化的难度。这种农民对政府政策及行为的不信任,也是基于中国农村发展历史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障碍因素。
3.社会整体的信用缺失,使农民与合作组织管理者之间不信任
中国目前整个社会信用缺失现象十分严重,农村亦无可避免,企业与农户之间存在合同协议履约难,股份合作分红兑现难的现象比比皆是,据统计,目前农产品商品合同履约率不到20%。而目前由于《合作社法》的缺失,对合作组织的法人地位,以及组织内部的产权形式、管理制度、分配制度都没有原则性的界定和保护,一些以企业或大户支撑、由企业或大户主导和控制的合作社就有可能不再是服务小农户的机构,而成为企业、大户损害农民利益的手段,因此,合作组织中出现的大户吃小户的现象屡见不鲜,而因商贩哄抬收购价导致社员不履行合作协议的事情也很常见。这种种的前车之鉴更加深了农户与合作组织管理者之间的不信任,即使有严密的内部管理制度,这种不信任依然会使合作组织的运作成本很高,从而导致合作绩效的低下,甚至组织的解体,同时也使更多的农民从历史重复博弈的经验中得到不信任的结论,因此而丧失了加入合作组织的积极性,阻止了合作组织的快速发展。
三、面对农村当前低信任度的社会结构,合作组织应首先利用家族信用关系起步
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要使农民由“不信任”转为“信任”,亦不是很快就能达到的。但我们也要看到,在社会信用缺失的现状下,农村的家族信用正取而代之,以血缘为纽带的家族信用程度高,信息失真小。因此,在农村当前状况下,发展合作组织,应该充分利用家族信用关系起步,这样能使合作组织的资金、劳动力以更低的交易费用取得,同时维持组织运转的监督成本也会低,这也是目前突破“囚徒困境”的一条捷径。
在东西方社会制度结构中,家庭制度的地位和作用有很大不同。正如先生在“差序格局”一文中所论述的,西方社会是团体格局的社会结构,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在这种团体格局下,首先假定了团体的存在,强调个人的独立和平等,是个人主义的社会结构,因而家庭的概念和含义较为简单,这种家庭以生育为主要功能,是暂时性的。而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家庭及家族利益和声誉远远高于其他组织[3]。中国的传统社会是差序格局的,人与人关系的亲疏远近是以自我为中心所形成的同心圆束,与别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一圈推出去,愈推愈薄,也愈推愈远[4]。这种社会格局下家的概念具有极大的伸缩性,可以根据需要沿着差序向外扩大。因而,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家在结构上是一个氏族,它不仅仅限于生育功能,而是一个事业组织,而且这个意义上的家不仅仅限于亲子所构成的小组合,而是依着需要扩大的、长期的、连续性的动态之家。正是因为中国传统伦理的中心是“推己及人”中的自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是以自己为中心,所有的关系都是自己的关系。因而,人们之间的社会信任也以家族主义和泛家族主义为衡量标准,形成了对家族内部的高信任度和对外人的低信任度。人际信任可分为一般信任与特殊信任,所谓一般信任是指对一般人的信任,特殊信任是对有共同经历、相互熟悉或有特殊关系的人的信任。特殊信任限制了一般信任的发展,而一般信任是构成一国社会资本的主要因素。
四、家族性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有利于减少企业的协调成本
从家族性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形成的制度背景看,东西方的家族性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都形成于市场经济初创阶段,如果根据美国著名企业史学家钱德勒的研究,当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生产技术、市场和管理(组织)等方面的条件具备后,意味着企业进行制度创新的时机已经成熟,家族性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就会自然向现代的经理式企业制度过渡。但是,家族制在中国既是一个经济范畴,也是一个历史、文化范畴,中国传统家族制度、家族文化的长期渗透和影响,再加上由此所导致的社会资本的先天不足,致使我国的家族性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并不会像西方的家族性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那样顺利地向现代企业转变,而是要有一个长期、漫长的演变过程。另外,家庭是中国传统小工业、小商业的社会组织基础。中国传统社会是以家庭、家族为单位的农业自然经济社会。为了维护农业自然经济的社会细胞,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伦理道德规范和观念体系来约束父子、夫妇、兄弟及其他亲属的关系,以“三纲五常”为核心,倡导“孝”、“忠”的儒家政治伦理学说。在经济生活中,家庭成员的男女老少把生产劳动与生活劳动、户外劳动与户内劳动、主要劳动与辅助劳动、农业劳动与手工劳动等密切地结合在一起,可以最充分地发挥和协调家庭成员的功能,最大限度地利用时间、节约原材料、降低成本。中国传统社会精耕细作高度集约化的农业就是以这种小家庭为单位承担的。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手工业和商业长期也是以“夫妻型”、“父子型”的家庭手工业和小商贩的形式出现的,仍然是以家庭为单位,不过是将其生产功能移农于工、移农于商而已。传统家族制度中的等级制度和“尊上”、“忠信”、“服从”的观念以及家庭成员彼此高度的认同感和一体感,在私营企业中形成的家长制权威,以及相应地采取的“人治”管理方法,有利于组织和领导,减少企业内耗,增强企业凝聚力,降低管理控制难度和成本。家庭内部的凝聚力使家庭成员能够不辞辛苦、不计报酬地勤奋工作,在创业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以家族为核心的伦理道德观念确立起一种信任关系,对于降低经营风险起着重要的作用。家庭、家族及其扩展的地缘、朋友关系已经形成了一个大家熟悉的制度环境,在这个环境中,每个人的秉性、爱好都彼此熟悉,由此可以减低管理磨合的成本,使家庭成为中国传统小工业、小商业的社会组织基础。
如果说企业的成功取决于管理之道,而管理的核心是在企业中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建立在家族血缘、亲缘关系基础上的家族性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利益就是家族利益,家族成员就是企业员工,员工在心理上对企业高度认同,互有归属感。这一层亲情的黏合剂容易使员工与领导之间更为融洽,思想上更容易相通,行动上更趋一致,从而大大降低了协调成本。家族成员之间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的深厚感情和默契关系,也有助于化解企业内部的矛盾,使决策能够迅速贯彻。
不过家族信用仍然有它的局限性,特别是当组织规模很大时,家族成员很难再满足组织的需要,因此不能死守住家族信用,最终依然有赖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
参考文献:
[1] 李红兵.山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问题研究[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2] 李昆.重释农业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内在动因[J].农业经济,2004,(1).
1.转变观念,提高自身素质
之所以人们讨厌农业,不愿意从事农业,最主要是观念陈旧,思想封闭。鉴于此,我须转变观念,加强学习。2009年,我受聘于河南省泌阳县核桃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一名技术顾问。该合作社的业务主要是:提供优质核桃种苗,跟踪技术服务,高价回收产品。我的任务是利用星期天,节假日为合作社社员提供技术服务。在服务过程中,我认真钻研业务,向有经验的老果农学习,向课本学习,向网络学习,还到河南德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德胜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实地考察,参观学习,极大的开阔了我的视野,提高了自身的业务水平。此外,合作社的老板也让我参与其他的业务,如:业务洽谈,种苗订购,签订合同等。这样,我对合作社的整个工作程序都非常了解,为引领学生迈入职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对学生实施强化训练,夯实基本功
在征得学校领的支持后,就开始对学生进行强化训练,每人一套修剪工具,嫁接工具,利用学校现有的果树资源进行练习。两节课连续上,一节课在课堂上讲相关的知识 ,另一节课在果园里练习。在练习过程中,先系统讲解,然后演示,接着让学生两人一组动手实践,最后对每一组学生所修剪的果树进行点评,发扬优点,指出不足。看到学生基本入门后,就让学生分开实训,相互点评,极大地提高了学生的动手、动脑的热情,让他们真正理解教材上所讲的“因树修剪,随枝做形”的含义。
3.带领学生深入田间,牛刀小试
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开始陆续带领学生跟随合作社,进入真正的“战场”,货真价实的为客户服务,除了在本县的范围内,他们还到确山、桐柏、唐河、信阳平桥等地,每到一个地方,都受到客户的热情欢迎。在每一次外出实训回来后,学生所写的实训心得中,都多次提到,通过这样的实践,课本上的理论自然而然就记牢了,一些名词解释,在实践中早已理解并记得滚瓜烂熟,到高三考大学是水到渠成的事。并且不再有“学农为耻”的想法,反而认为,特色农业,潜力无穷,从而更加坚定学习专业的信心。
4.参加洽谈,提高综合能力
每一年的植树季节,合作社总有一批新社员要入社,但他们总是有顾虑,担心种苗不纯,恐怕不回收产品等等,这些都需要洽谈,跟他们打消种种顾虑之后,他们才愿意和合作社合作。刚开始洽谈时,让学生在一边听、记我和老板是如何和客户洽谈的。随后,让学生熟悉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管理模式,合同约定等内容。在课堂上稍作布置,就可以模拟一个洽谈场所,每两个学生为一组,一个充当老板,一个扮演客户,客户提出种种问题和要求,“老板”一一给与回答和解释。其他学生做评委,对每一组的表现给予评价,这样一来二往,学生们就增加了底气,见到真正的客户时,腿不软,腰不弯,信心十足。在今年的入社新社员中,有八个就是学生单独谈判成功的。老板为了鼓励他们,每人送了一个红包,学生们都很高兴。
5.勤工助学,学生高兴,家长更乐意
【关键词】反垄断法;不确定性;确定性;豁免制度
1.《反垄断法》五十六条之确定性
1.1 明确了该条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
该条位于《反垄断法》附则中。笔者认为,首先,该条就是对我国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补充性规定。其次,该条的附则地位决定了它不宜也不应当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该条的规定简单,概括,并未实在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次,该条中某些关键字,如“农业生产者”、“农产品”、“农村经济组织”界定不明确,将本条置于附则中也情有可原。
1.2 明示了农业行业垄断行为的豁免
1.2.1 农业作为我国的基础性行业,具有分散性、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我国农业是分散的小农经济,各个农业生产者之间不容易联合,单个的农业生产者也不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政府通过干预促进我国农业发展、保护农业生产者的权益尤其必要。该条的出现标志着我国对农业领域的重视和保护。
1.2.2 我国农业行业垄断行为的豁免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我国农业生产结构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农产品生产的不稳定,运输、储存困难,销售渠道不畅通,不利于农产品的流通和变现,损害农民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第二,我国农业种类繁多但并未形成融洽的配合体系,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农产品生产效率和产量不高,不利于我国农业的发展以及国际化。第三,我国农民只享有土地使用权,政府对土地的征收和征用会一定程度造成农业利益损失,使得该条在实效中产生一定的扭曲。
1.3 采取的豁免形式
1.3.1 纵观各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特定行业豁免和特定行为豁免。特定行业豁免是对某一行业的垄断行为实行完全的豁免。特定行为的豁免通常是出于产业政策的考虑,现代国家越来越多的趋向于特定行为豁免。
1.3.2 分析该条可以得出:第一,我国对农业制度的豁免采用的是行业豁免和行为豁免相结合的制度。首先,农业豁免的主体必须是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其他主体不能成为该条豁免的主体;其次,农业豁免的行为仅限于经营活动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非经营活动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以及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排除限制竞争权利的行为不在豁免之列。第二,该条体现了与国际的协调性。各国普遍的对农业生产者进行豁免。从各国的发展趋势看,行为豁免逐渐代替行业豁免。我国采用特定主体与特定行为相结合的豁免形式,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给我国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执行提供了一定的判断标准,提高反垄断法的确定性。
2.《反垄断法》五十六条之不确定性
2.1 该条属于适用除外制度抑或豁免制度
2.1.1 关于使用除外制度与豁免制度的关系,学理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李昌麒教授、孔祥俊先生为代表的同一观点,认为二者是同一意思,只是翻译不同而已;第二种观点以许光耀教授为代表的区别观点,认为二者相互并不是同一概念。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除外制度与豁免制度相互区别,除外制度是将某些行业完全的排除在反垄断法的规制之外,不受反垄断法的调控;豁免制度则是该行为本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但由于行为的特殊性对这种行为免于追究。
2.1.2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属于豁免制度。首先,从文义解释分析,仅对农业生产者或者农业经济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豁免,该条属于对特定行为的豁免。其次,我国对反垄断的规制主要是行为主义,所以对农业行业某些行为进行豁免而非整个农业行业除外适用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再次,从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关系来看,豁免制度有条件的接受产业政策,能够更好的起到联结作用;最后,从反垄断法的整体体系来看,位于附则中的该条是对总则中的适用范围和豁免制度的补充,将该条定性为豁免制度符合反垄断法的体系的完整性,避免体系间的混乱。
2.2 关键概念界定的不清楚
2.2.1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以下将两者统称为“农业主体”)的含义。立法上,《宪法》、《民法通则》、《农业法》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有关于农村主体的规定,但各个法律和条文之间的含义和范围不尽相同,不能以此作为该条农业主体范围。学理上,农业主体的范围并未达成统一的意见。有的专家认为:“我国使用除外的主体范围可以考虑界定为农、林、牧、副、渔五个部门中的农业生产者及专业农业经济组织。”1有学者认为:我国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包括:土地承包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制合作企业、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2实践中,界定标准有户籍标准、居住地标准、职业标准和土地承包标准。该标准为判定是否属于农业生产者提供了一定的标准,虽然无法界定农业生产者的范围,但是能够判断是否属于豁免主体中的农业生产者。
2.2.2 笔者认为,实践中的判定标准为执法提供了依据和思路:不能清楚的界定某一类主体的界限并不意味着不能判断某一个主体的性质。因此,即使无法清楚地界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但如果能清楚的抽象出该类主体的共同特征,就可以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属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范围之内。农村经济组织的特征包括: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范围中可以包含生产外的其他业务、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因此,适用该判断标准,与大农业相关的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村信用社等等都应当可以成为豁免主体。而村民委员会不能纳入豁免主体范围。
2.3 农产品的含义
我国国内农产品的范围主要规定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农产品主要是指来自各种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初级农产品。而世贸组织所指的农产品不仅包括初级农产品,还包括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如葡萄酒、奶粉、白糖、淀粉等。从我国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对农业行业某些垄断行为进行豁免,一是为了保护本国农业,二是为了保护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利益。目前,世界各国的农业竞争也更加激烈,将广义的农产品纳入保护范围很必要,但是同时也应当完善我国农业法及其相关法律,防止农业豁免制度的滥用。
3.结语
确定性是人类认识尤其是科学认识追求的目标,本文通过分析《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试图将法律的不确定性降到最低,提高法的适用性和确定性,提高该条在现实中的指导意义;使该条中的不确定性内容彰显其灵活性、实势性、现实性,挖掘不确定化的社会价值。笔者试图划定法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标准,并综合考察社会实践,以准确判断法的确定性达到何种程度对社会生活的指导意义是最大的。
注释:
①尚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②时建中.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2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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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国海.反垄断法公共利益理念研究[J].法商研究,2007(5).
[3]王晓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的评析[J].法学杂志,2008(1).
作者简介:
关键词:农村;微观经济组织;自组织;演化途径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9-0063-02
20世纪70年代以来,科学前沿出现的“耗散结构理论”“混沌理论”“分形理论”等理论,一般被称为自组织理论。
自组织系统无须外界指令而能自行组织、自行演化,自主地从无序走向有序。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也存在着与自组织系统性质完全相反的另一类系统,它不能自行演化,即不能自主地从无序走向有序,而只能在外界指令的推动下被动地从无序走向有序,这类系统被称为“他组织系统”。
一、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自组织特征
自组织系统理论认为,一个系统成为自组织系统,需要具备的特征包括非平衡性、非线性、涨落性、协同性等。我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在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演变过程表明,农村微观经济组织也具备自组织特征。
(一)非平衡性
非平衡性是自组织形成的前提。“耗散结构论”创始人普利高津认为:“非平衡是有序之源。一个系统从无序走向有序,必须处于非平衡态。处于平衡状态下的系统是孤立的、混乱无序的。”要判断这一条件是否满足,就要研究系统的各组成要素之间是否均匀一致,各要素之间的差异越大,系统离开平衡态就越远。
我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非平衡性表现在,制度的供求关系不均衡。我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诞生或是由农民制度需求推动,或是由于政府制度供给引导,很少出现二者同步的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多年后,政府的相关法律才出台。
(二)非线性
“走向自组织的体系必须是一个非线性体系。如果体系是一个线性体系,那它根本被排除了出现有序结构的可能性。”为了使一个系统具有非线性,那么其组成要素间必须相互独立且存在着相当的差异;它们的数量必须大于等于二,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必须大于等于三。
我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非线性,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构成要素中,农民占多数,彼此之间相互独立,还包括各级管理者,数量远大于三。高度统一的计划体制类似于“他系统”,政府作为强有力的外界干预并没有使之高效、有序的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结构,包括成员大会(权力机构),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和理事会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聘任)。这些人员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三)涨落性
普利高津指出:“涨落决定全局的结果”,“通过涨落达到有序”。所谓涨落就是指对系统的结构和功能的随机扰动,这种扰动对系统的结构和功能的稳定性产生重要的影响。在远离平衡态时,涨落的作用往往很大,它通过破坏系统的原有的结构和功能。从而推动系统向有序结构进化。
对我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随机扰动因素,包括与政府推动,市场经济风险,农民自身的需求等诸多因素。我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在创建初期都能带动农民的积极性,但经过一段时间通常出现组织效率下滑的情形。然后被一种新的组织代替。在政府强力推动和农民积极配合下,在全国形成。取代后,我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发展处于低谷。随着市场经济对农业影响的强化,农民意识到联合起来抵御市场风险的必要性,于是农村微观经济组织又逐渐发展起来。
(四)协同性
系统内外大量的涨落的存在使系统走向有序有了可能,但必须在系统内各个要素都达到协同,真正的有序结构才能形成。
制度的供求关系一般是在农民强烈需求的推动或政府强势推动下达到均衡。我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发展证实了这一点。改革开放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复兴,首先是农民需求导致的结果,随后政府提供了制度供给,通过相关法律加以规范。
市场经济是以自组织运行为主要特征的经济形态。场经济是以市场为基础性资源配置手段的经济形态,而由于市场自身特点使得其具有鲜明的自组织性特征,其主要表现为:市场作为一个复杂的系统,存在着资源分布,各子系统发育程度和市场中供需关系的非平衡性;存在非单一的多样性的市场体系和市场主体在进行经营决策时的非线;存在着体现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的各种涨落;各个组成要素存在着各种方式的互相依存、互相作用的协同性。
二、农村微观经济组织演化的自组织特征
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演化进程所体现的特征与系统自组织演化规律有高度的相似性。
一般而言,系统自组织演化的途径有三种:
(1)经过“临界”状态的突变途径
其中,经过“临界”状态突变途径的自组织演化过程最引人注目。例如,在“临界”状态下即系统经过“临界点”时,系统突变前的状态与突变后的状态变得无法区分,此时,系统的状态是极不稳定的,系统突变前的状态与突变后的状态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交织缠绕在一起。
(2)不经过“临界”状态的突变途径
不经过“临界”状态的突变途径相对简单。在系统演化的微观图景中,系统突变前的状态与突变后的状态是可以区分的。在演化早期,系统以突变前的状态为主要状态,而突变后的状态是以一种“晶核”的形式含在系统突变前的状态中的;而后,系统的这种“晶核”(即突变后的状态)愈益发展,最终变为系统的占据支配地位的状态。在第一种演化途径中,突变的是系统的某些关键性演化性质,系统的整体状态并未突变;而在第二种演化途径中,突变的是系统的整体状态,系统的某些关键性演化性质并未突变。
(3)渐变途径
自组织的渐变以改进、完善现有系统为主要目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缓慢地进化。它通常只对一两个组织构成要素进行调整,其变革的过程比较稳定,波动也比较小。
综合上述三种途径,自组织系统理论所刻画的系统演化可以概括为:在开放的、远离平衡的和有外部物质、能量、信息的非特定输入/输出的条件下,系统以其内部子系统之间的非线性相互作用为动力即以其子系统之间的竞争和协同为动力,同时受到内、外涨落的随机启动,产生出集体运动的协同效应,其协同关联所产生的“序参量”(即集体运动的基本模式)又进一步支配了系统内各个子系统的竞争与协同,从而使系统走入循环、交叉作用并关联于放大的循环链圈之中。
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演化进程在不同时期,体现了上述三种演变途径。有时为了减少创新的阻力和
风险,我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演化经历了很长的时间。我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渐变型组织创新使改革的过程拉得很长,将所有变革的内容分散在几个阶段中,逐步实现最终目标。创新后的组织是在原来组织的基础上一点点的渐进演化而来,从某种程度上说,创新后的组织只在局部进行了创新。但在涉及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关键问题上,如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等重大问题上,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演变往往遵循突变途径。
图中,点A和B是临界点。点A前后的变化说明,1949年解放后,我国农村的微观经济组织特征发生了深刻变化,土地私有逐渐演变为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公有。在计划经济背景下,个体生产逐渐演变为集体生产。
点B前后的变化说明,1978年后,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我国农村的微观经济组织特征发生深刻变化,开始面向市场经济组织生产。
点A和B之间的小幅变化,是我国农村的微观经济组织渐变过程。例如,互助组演变为初级社,高级社演变为等。
1978年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面临的市场风险越来越大。联合起来抵御市场风险是我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诞生、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从我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演化进程可以看出,外部条件特别是政府引导在组织的演化进程中起了主导作用。改革开放后,农民的抵御市场风险的制度需求对微观经济组织的演化起了主导作用。
三、政策含义
1 泰州市进一步有效实现农村土地流转的制约因素和有利条件
1.1 制约因素
1.土地产权不甚清晰。
一是产权体系不够完整。目前我国土地产权体系中,只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抵押权。随着土地社会化和市场化发展,新的土地权利不断地从所有权和使用权中分解和细化出来,使土地产权日益多元化,如土地的占有权、发展权、空间权、通行权等等。这些细化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 但对这些权利进行相应规范的产权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严重滞后,极不适应土地市场产权交易和平等保护土地财产权益的要求。
二是产权主体界定含糊,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是该规定实质上是模糊的,因为“农民集体”的含义并不明确。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无论是村民小组还是村委会都不可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这样就造成了农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实际上,村民小组、村委会、乡政府,甚至一些集体经济组织都成为集体土地的实际支配者,行使着所有人的权利。由此导致现实中的严重后果是,村干部和乡干部成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实际支配者和最大受益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实际已被虚化,乡村干部“寻租”成为一种较为突出的现象。除了对农村土地产权的主体规定含糊以外,有关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法律法规也不甚清晰和滞后,而取而代之的是更多的政府政策和措施。
2.土地市场化程度不高。
目前,农村土地流转交易的市场化程度小,特别是市场成分含量高的流转形式数量相对较少,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市场发展落后,虽然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已经大量发生,但是市场对土地资源最优配置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点:
第一,农村土地流转交易的需求还是不足,荒置土地面积逐渐扩大。目前制约农村土地流转交易需求的因素有很多,农业整体收益水平低、土地的负担沉重,因此,不仅进城打工和劳动力不足的劳力户出让土地,连种地的农民也有出让土地的愿望。这样造成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供应有余而需求不足,造成土地撂荒现象。
第二,建立市场化土地机制的体制障碍是农村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有缺陷。从理论上讲,先在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是村组两级所有,而实际上是归农民小组所有。这样,无法人资格的村民小组没有所有权却行使所有权,具有法人资格的自治组织不行使所有权却拥有所有权。这样的一个二难的体制矛盾使得土地使用权在流转中实现集体所有权成为巨大的体制障碍。由此衍生的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等制约因素,农村土地流转交易无法按效率优先的原则优化组合,市场调节作用大大减弱。
第三,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市场化的制度障碍是片面强化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由于我国农村土地的制度安排,使得土地具有生存保障和经济效益两大功能,但如果片面强化其保障功能则会使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担心返回农村后无地可种,使其不敢支持土地流转交易,这样耽误了农业和农村现代化的大业。
第四,农村土地流转交易缺乏市场中介,程序不规范。由于农村土地市场缺乏中介,使得大多数农户在土地流转交易时都是自找对象,范围小,规模小,流转期短,这样限制了土地流转交易的大范围,大规模,社区外的长期流转。另外由于程序不规范,使得农民之间发生纠纷时调处判决无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依据。
3.农民社会保障不到位,导致土地保障功能过强。
在我国特殊国情和制度背景下,土地体现的不仅是生产功能,还充当着农民可以长期赖以生存的保障功能。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缺位的情况下,以土地为核心的家庭保障承担着农民的全部保障项目。可以说土地是一种综合性保障载体,它包含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失业保障等城市人口所具有的基本保障项目。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流转成为必然,在农村正规社会保障缺失的情况下,土地流转后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如何解决成为一大难题。
1.2 有利条件
1.农民对土地流转有现实愿望
现在农民收入的构成比重已发生了较大变化,农民来自非农产业和工资性收入已成为农民增收的主要来源。因此,一方面,由于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转移及其它多种因素的影响,他们对土地有流出意愿;另一方面,种养大户、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土地流转主体,为规模发展,做大做强企业,对流入土地有迫切要求。姜堰市溱潼镇龙港村的河北垛田,地势低洼、四面环水,耕种极其不便,收益甚微,农户们怨声载道,致使这块老水田的大部分处于半抛荒状态。村“两委”为解决这一问题,寻求种养能手,将农户土地流转出来,租赁给养殖大户从事白对虾养殖,不但解决抛荒问题,又能使农户得到稳定的收益,还带动了本村养殖业的发展。
2.现代农业发展对土地流转有迫切要求
传统的农业发展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新环境的要求,推进土地流转,发展现代农业,为大力推广规模化、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创造了物质技术条件,促进了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海陵区天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500多亩,新建钢架大棚已全面投入生产。姜堰市姜堰镇太宇村依托城郊优势和蔬菜生产基础,集中全力发展高效设施农业,促进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姜堰市秋润草莓合作社流转土地320亩搭建钢架大棚,全部用于种植优质草莓。
2 泰州进一步有效实现农村土地流转促进农民增收的对策思路
2.1 进一步有效实现农村土地流转的原则
1.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流转;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扣缴。
2.规模经营的原则
必须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以土地成片流转、农业产业化发展为基础,以培育特色优势产业为目标,推进土地集约利用和农业生产的规模经营。
3.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必须与当地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农村劳动力转移程度和区域性特色农产品布局等相适应,做到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不搞“一刀切”。
2.2 进一步有效实现农村土地流转的途径
1.企业加农户的模式
鼓励各类企业到农村采取多种形式经营土地,单独兴办或与农民联办农业企业。对利用流转土地依法兴办的农业企业,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积极扶持龙头企业(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以公司化、园区化和合作化形式整体流入土地,实行规模经营,促进优势农业产品区域化布局和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发展。
2.股份合作型的模式
鼓励组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牵头,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成立的农村土地合作社,以“零入整出”的方式由业主进行规模经营。支持农民自愿联合,把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量化为长期股权,组建合作农场,以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规模经营或土地资本营运。
3.创业型模式
积极引导资金、技术、人才等资源向农业和农村流动。支持有经济实力的致富能人回归创业,兴办农业企业,以“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技术操作、统一订单销售”的模式进行规模经营,带动当地农户土地流转。
参考文章
关键词:公平偏好;公平关切;生鲜农产品;质量投入;批发价格
DOI:10.13956/j.ss.1001-8409.2017.04.27
中图分类号:F323.7;F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409(2017)04-0122-06
Abstract:This paper builds up the twostage supply chain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consisting of cooperative and core enterprise, which considers that they own a fair psychology. And then, it examines the quality investment of cooperatives and the wholesale pricing decision of core enterprise. Result shows that while the fairness preference behavior of cooperative contributes to enhance the pricing level of core enterprise and the quality investment of themselves, fairness preference of cooperative put inhibition on the core enterprise which concerns fairness. Meanwhile, the order quantity of core enterprise has various effects on pricing and quality investment under different fair psychology. Influenced by variety of fairness preference, the degree of supply chain leaguer chasing for profit and fairness utility will affect the profit, the utility, and the product quality of them.
Key words:fairness preference; fairness concerns; fresh agricultural products; quality investment; wholesale price
1 研究概述
r产品供应链之间的竞争已不再是某个运营环节或具体产品的竞争,更多地表现为农产品供应链的全面性、整体性竞争[1]。研究表明,农产品供应链中利润分配的不公平,最终导致以分散农户为成员的农产品合作社出现公平缺失,由于合作社在供应链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往往采取降低成本来实现更大的利润和公平,即在质量投入水平方面采取投机行为[2],这将严重损害终端消费者的利益。
同时,生鲜农产品的新鲜度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3],而保鲜可以延缓生鲜农产品新鲜度衰减速度,从而促进消费者增加购买[4]。当然,本文探讨的是新鲜度提升与产品质量正相关的情况。现实中,生鲜农产品新鲜度会随时间、温度等因素逐渐衰减,由此,要保证产品新鲜度满足顾客的需要,则必须对产品进行保鲜投入,从而使得农产品从采摘到终端市场之间质量衰减程度最小,最终能够以较好的产品质量获得较高的市场需求,提升供应链的竞争力。由此,供应链中占主导地位的核心企业应该充分考虑到合作社由于公平缺失所引起的质量投机行为,在批发价格制定和订货策略上要考虑公平的问题。
本文将从公平偏好的角度出发,探究合作社与核心企业存在公平心理时,如何通过批发价格激励质量投入,并且研究质量投入水平与批发价格制定策略对产品质量、双方利润、效用以及合作关系稳定性的影响。
2 文献回顾
在传统的供应链优化研究中一般都基于理性人假设,行为主体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行为目标。但大量的博弈实验数据表明,人的公平偏好是普遍、客观存在的。由此学者们开始将公平偏好引入模型中进行研究。
Tony H Cui [5]研究了零售商考虑公平时,两部定价契约、数量折扣契约能够在供应商提供满足零售商公平期望的批发价下协调渠道。Pavlovand Katok [6]在原来公平偏好契约的基础上扩展了非对称信息下,拒绝率对契约协调效率的影响。而后Valery Pavlov,Elena Katok[7]考虑非对称信息和有限理性下,为了协调供应链,契约参数的合理设定。而其他学者也在公平偏好下研究批发价契
约[8]、收益共享契约[9]、两部定价契约[10]等对供应链的协调问题。
针对产品的质量研究,Yiyan Qin [11]考虑了在农产品质量和数量同时衰减时的价格和库存策略,设定了基于温度的质量和数量衰减模型,发现温度引发的衰减会影响零售商的补货周期和补货量。在质量投入的研究方面,但斌等 [12]通过建立成本分担与收入分享合同激励物流服务商提升保鲜努力水平。许民利 [13]运用演化博弈模型研究发现政府惩罚“搭便车”行为,并且对于质量投入水平产出比较低的成员给予补贴,能够激励成员加强质量投入水平。
中外学者在公平偏好问题的研究方面,从方法上看,大多围绕公平感知对契约签订、订货量和定价的影响展开讨论,鲜有探讨从公平的角度如何激励和提升质量投入水平的问题,并且也并未深入研究质量投入水平与定价之间的关系。
3 研究方法和假设
本文构建一个由合作社、核心企业组成的二级农产品供应链,探讨合作社的公平偏好对于其质量投入水平的影响,同时,核心企业存在公平关切时合作社的质量投入水平最优决策以及由于质量投入水平变化导致的定价变化对供应链成员利润和效用的影响。在此做出如下假设:
H1:在“合作社+核心企业”的二级生鲜农产品供应链中,合作社以单位成本C生产产品,核心企业制定批发价格W和实际订货量Q。合作社在生产中的质量投入水平ρ依赖于历史批发价格,核心企业根据交割时产品生鲜度θ制定当期批发价格。
H2:核心企业订货量大于市场需求,即Q>D,不存在缺货情况。核心企业的利润大于合作社利润,即πm
H3:本文借鉴Gurnani H对质量投入成本的假设,认为合作社的质量投入成本由质量投入水平ρ以及产品初始新鲜度θ0的函数关系表示为Cρ=1/2×ρ×θ0。
H4:合作社公平偏好函数采用F-S不公平厌恶函数,在实际情况中,合作社常处于弱势地位,由此本文仅考虑其不利不公平厌恶的情形,由此,效用函数表示为Um=πm-α(μπd-πm)。同时假设核心企业具有公平关切行为,则其效用函数为Ud=πd-λ(πd-πm),其中,合作社公平参数α与贡献率M满足[0,1],核心企I公平关切参数λ满足[-1,1]。
H5:不考虑订货提前期。
本文将运用F-S不利不公平厌恶模型、公平关切模型,利用效用函数和利润函数求解出在利润最大化或效用最大化下质量投入水平的最优解,并通过仿真算例探究质量投入水平、公平参数等对于利润以及效用的影响以及变化趋势。模型建立中参数含义如下:
Cd 核心企业的成本
0产品采摘时的初始新鲜度
ρ合作社的质量投入水平
q核心企业的计划订货量
Q核心企业的实际订货量
a市场规模
p零售价格
k价格弹性系数
πm合作社的利润
πd核心企业的利润
Um合作社的效用
Ud核心企业的效用
α合作社公平参数
μ合作社的利润贡献率
λ核心企业的公平关切参数
ρ0合作社考虑利润最大化下的质量投入水平
ρ1合作社效用最大化下的质量投入水平
ρ2μπd>πm时的质量投入水平
ρ*核心企业具有公平关切时期望的质量投入水平
W1双方利润最大化下核心企业制定的批发价格
W2μπd>πm时核心企业制定的批发价格
W3合作社效用最大化时,核心企业制定的批发价格
W4核心企业公平关切下制定的批发价格
在下文中,将构建数理模型对本文的研究对象展开进一步论述,运用解析和仿真对本文需要探究的问题做出推导和论证,最终得到结论。
4 模型建立与分析
该部分将探讨合作社与核心企业完全自利、合作社具有不利不公平厌恶、合作社与核心企业都考虑公平三种情况下,合作社的质量投入水平变化以及核心企业的定价策略,从而探究如何通过合理的定价策略提升农户的公平感,从而激励其提升质量投入水平,实现合作社与核心企业合作关系的稳定以及双方乃至供应链整体效用及利润的最大化。
4.1 核心企业与合作社都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下的质量投入水平
在该情况下ρ*
由此可知,α+1(1+α)-αμ作为核心企业期望质量投入与合作社最优质量投入关系的衡量指标受到合作社公平偏好系数以及贡献率的影响。
由上式可得,若核心企业是吝啬的,则其总是期望合作社进行更高的质量投入,这将使得其利润提升加快,并且加大与合作社的利润差距,这说明吝啬的核心企业并不关心合作社的利润缺失,反倒以利润差距为满足自我效用的标准。此时,合作社在公平效用最大化下的最优质量投入水平并不能满足核心企业的需求。
但是即使合作社具有慷慨行为,也并不意味着核心企业就会降低对质量投入水平的要求,其受到合作社公平程度以及贡献率的影响。当核心企业公平关切系数满足λ∈[0,α+1(1+α)-αμ]时,若合作社公平程度较高,则随着核心企业公平关切系数的增加,其对合作社的质量投入期望越高,而当公平关切系数满足λ∈[α+1(1+α)-αμ,1]时,核心企业质量投入期望度下降。
由此可见,当核心企业具有吝啬心理时,能够实现合作社公平效用最大化,但不能满足核心企业的公平效用,不过,此时若合作社在公平效用与利润之间存在不同偏好程度,则有利于激励合作社提升质量投入;当核心企业具有慷慨心理时,是否能满足双方的公平效用,主要取决于合作社的公平程度,而核心企业慷慨程度越高,其对合作社质量投入要求越低,从而对质量投入激励效果相对较低。
5 不同质量投入水平对于核心企业定价决策的影响
双方在利润最大化下的定价决策前文已论证,此处讨论如下两种情况:
5.1 合作社为不利不公平厌恶,核心企业寻求利润最大化时的定价决策
由式(23)可得w3大于w2,即说明核心企业在合作社利润最大化时的定价比公平利润缺失发生时的定价高,并且随着质量水平由ρ2提升到ρ1,批发价格也由w2增加到w3。由于质量水平、批发价格与核心企业、合作社的利润正相关,所以该阶段双方利润都增加。
在合作社具有公平偏好而核心企业完全理性的情形下,核心企业的最优批发价随着合作社公平偏好程度以及贡献率的增加而增加,可见,合作社公平感的提高有助于提升核心企业的批发价格。同时,合作社公平偏好程度对于核心企业定价的促进作用大于其贡献程度,说明公平偏好系数的提高会使得核心企业提高批发价格以维系合作的稳定性。但是随着核心企业计划订货量的提升,批发价格将会出现回落的情况。
随着合作社公平偏好程度的增加,核心企业的批发价格随之上涨,这是为了迎合合作社的公平诉求,否则在公平效用较低时合作社将会产生质量投机行为,同时,若合作社贡献率较高的时候,批发价格更高。并且在公平偏好程度低于0.4时,不同贡献率下的批发价格涨幅不大,但超过0.4后,贡献率较高的情况下,批发价格涨幅较为显著。
接下来将探讨核心企业同时存在公平关切下的质量投入以及双方利润和效用问题。首先,探讨不同订货量下的批发价格决策,并且在不同的公平关切以及公平偏好程度下进行研究,如图3、图4。
从图3、图4可以看出,核心企业具有慷慨行为时,其定价整体高于吝啬情形,但是在计划订货量接近市场规模时(q=a=100),仅在合作社公平偏好程度低于0.4时,吝啬心理下的定价高于慷慨心理,但随着订货量的增加,虽然两种情况下的定价都在降低,但是吝啬心理下其降价更快,由此可见,在核心企业也具备公平关切时,随着合作社公平偏好程度上升,定价逐渐下降,但慷慨心理下定价高于吝啬心理。
在相同的订货数量下(q=100),核心企业公平关切程度上升则定价与合作社质量投入都会增加,双方利润会下降,但是双方公平效用随着公平关切程度的提升而提升。由此可见,核心企业的慷慨行为能够有效提升双方的公平感,提升定价以及增加合作社质量投入水平,但是利润并没有得到提升,虽然增加订货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双方整体利润,但是由于双方公平偏好的影响所致的决策投入量降低情形并未消减,同时,合作社公平偏好的提升在核心企业具有公平关切时并未有效提升批发价格以及质量投入。
6 结论
本文构建了一个由合作社和核心企业构成的二级生鲜农产品供应链,核心企业的实际订货量受到产品新鲜度以及合作社质量投入水平的影响。考虑合作社具有公平偏好下的决策,继而讨论核心企业具有不同程度公平关切时对供应链决策的影响,得到以下结论:
第一,合作社在公平效用实现最大化前,提高质量投入水平有助于提升效用以及利润,但此时与核心企业的利润差距将逐渐变大,而实现效用最大化后继续提升质量投入虽公平效用会降低但利润将持续增加。因此,现实中若合作社对于利润与公平的追逐程度不同,合作社可能会为追逐利润而降低效用,但此时质量投入更高,或者追逐效用而降低利润,此时质量投入较低。
第二,合作社具有公平偏好时,若此时核心企业完全理性,则合作社公平偏好程度以及贡献率的提升将会促使核心企业提升批发价格,合作社质量投入水平也将得到提升,而双方利润以及合作社公平效用将有显著提升。
第三,当核心企业具有公平关切时,核心企业的慷慨行为能够显著提升定价水平以及质量投入水平,而订货量的提升仅能在慷慨行为下促使定价水平提升,但在吝啬行为下定价水平将大幅度降低。同时,公平关切程度的上升能够提升各项决策指标,但是如果在相同的公平关切程度上,合作社公平偏好程度对决策指标具有反向作用。
由此,本文发现核心企业考虑公平关切时并不一定能激励合作社提升质量投入水平,这不但取决于成员自身公平心理的倾向,同时还受到其对效用与利润权衡选择的影响,即成员并不仅只是单纯地追求效用或者利润,而是介于二者之间找到均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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