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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是在继承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管理实践逐渐形成的。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采取的手段为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主体往往表现为人民法院。我国行政机关与法院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践反映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理论的不成熟与复杂性。要彻底有效地解决行政强制执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必须对行政强制执行理论进行深入研究。笔者认为,下面几个问题则是行政强制执行理论首先应当予以回答的。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
行政强制执行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抑或是行政司法混合的行为?如果是行政行为,如何解释法院依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如果是司法行为,那么又如何解释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情形?如果是混合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强制执行本身就是一种界线不清的行为?事实上,行政强制执行是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所要强制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而言的,也就是说,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它所执行的前提或基础是行政义务,即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而使用的手段即强制措施则可能是行政的或司法的。所以,从执行主体或形式上看,有些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另外一些则为司法行为。但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即行政义务角度看,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由于性质不同,救济途径也有所不同。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寻求救济,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途径;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寻求救济,则可能要分别通过行政诉讼和司法申诉赔偿进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一般而言,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有下命令权,自然也有执行权,目前,行政权当然包括强制执行权的观念受到冲击,行政强制执行权须有法律特别授权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接受。在现代社会,并不能绝对地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自然延伸,它同样需要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然地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断自己能否实施强制执行。
(三)为何行政机关必须享有一部分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执行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虽然行政机关不享有全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但毕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必须借助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但是,由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或行政法义务,偶尔会引发执行不公,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有效制约行政强制权力,除立法统一规定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外,还需将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法院。这才能从根本上限制或监督行政机关滥施行政强制现象的发生。
(四)划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理论
一般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属于折衷模式,并不一概否认司法机关的行政执行权而仅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也不完全把行政执行权归集于司法机关而排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何时由行政机关径自强制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须由法律法规明示。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很不统一,有的法律规定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有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有的法律规定要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或申请强制执行,有的法律甚至没有规定由谁执行。至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是一个很难说清楚的问题。
值得说明的是,有些行政义务是无须执行的,故也谈不到强制执行的问题,例如,行政处理的内容是决定或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时,不需要执行,任命某人为公务员,剥夺某公务员的荣誉称号、开除某学生学籍,这些行政处理所规定的内容,根据行政处理本身就已实现,不需要其他的执行行为。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及实践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与实践均始自80年代以后。80年代以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内的整个中国法律建设处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阶段,严格地讲,此时的行政处理决定基本上依靠行政隶属关系得到执行。例如,当企业不履行纳税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通过行政手段迫使企业履行。另外,对公民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也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命令及压力实现。所以,在当时社会条件下,不可能、也无必要建立行政强制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立法进程的加快,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也逐渐增多。从立法的内容看,既有对财产的强制执行,也有对人身和行为的强制执行,如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拘留,违反环保法的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从执行主体上看,立法将行政强制执行划分两大类:
(一)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内容往往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为当事人设定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通常仅限于行政机关为相对人科以普通义务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较少及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科以制裁性义务的情形,这是我国立法的一种特殊现象。此外,这类行政强制执行多以行为和人身为强制内容,相反,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除特殊几类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外,多数行政机关没有此种权力。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法院为主,以行政机关为辅。尽管法学界对这种体制批评甚多,但目前仍是不可改变的事实。纵观80年代以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绝大多数法律均将行政处罚的执行权交于法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就立法而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义务多为金钱给付义务,即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没收等财产罚。早先个别法律规定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还包括“吊销职务证书”等处罚,很明显这是立法的疏忽。按照《行政处罚法》第6章的规定,执行的内容也全都是财产罚。诸如警告、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处罚都是类似确认或形成判决的处罚,无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机关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
除上述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以及须申请法院执行的立法情形外,有些法律还规定了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如1987年公布的《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选择模式实际上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特例。即只有在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于执行前已采取某些强制措施的前提下才适用。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此类强制措施,仍然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及实践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立法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分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少指导原则
像其他行政行为一样,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范。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无太多类似的规定,所以实践中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未经预先告诫房屋,超过执行范围采取强制措施,习惯使用直接强制措施,不善于使用间接强制措施,不分时间强制执行,错误执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统一立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加以解决。
(三)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线。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这些现象说明,把所有行政行为的执行权归诸法院显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办法,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所有决定的设想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强制执行须取得法律特别授权。
(四)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并不完整,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表现在,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仅凭此种执行罚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此外,诸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行为如何执行,则找不到相应措施。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执行起来就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处罚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欠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行,个别法院也借机收取执行费,或与行政机关“联手”执行,造成很坏影响。目前,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也不统一,有些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直接强制手段,而无间接强制手段,有些相反,只有间接强制手段,却无直接强制手段。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对行政决定的执行也存在诸多难题,与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难”一样,同样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目的。
由于目前几乎没有任何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立法,所以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不仅发挥不了法院监督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作用,而且很容易形成“扯皮”现象,降低行政管理效率。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缺乏与力度不够、程序欠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大问题,有必要通过统一立法加以解决。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构想
鉴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不仅影响了行政权力的顺畅实施和行政效率,而且也给公民法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成为制约行政法制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救济制度相对健全的同时,应当考虑建立规范行政强制的基本制度。行政强制执行立法需研究的问题大致分为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可选择方案,一种方案是制定行政强制法,其中包括行政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等内容:另一种方案是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非执行性的强制措施及即时强制措施不宜纳入立法范围。从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领域及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看,单纯规范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是远远不够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可能多于行政强制执行,故采用第一方案,制定一部能够规范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统一法律是十分必要的,当然,由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体设定权在于特别法,所以在行政强制法中不宜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重点。尽管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主要部分,如即时强制不属于行政执行问题,但仍有必要单列一章,作专门规定。由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很多问题涉及法院的司法强制措施,所以,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也属于该法适用范围。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是空白。法学界一般认为有四项原则,即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强制执行原则;目的实现原则;执行适当原则。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目的看,一方面要保证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又要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所以行政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的原则可以包括以下几项:
1、依法强制原则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首先应取得法律的授权,既可以是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授权,也可以是各单项法律的授权。其次,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最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2、事先告诫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前,必须预先告知当事人,并为其留有一定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得突然袭击。如在法国,“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除紧急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行政处罚,不以制裁为主要目的,以实现行政目的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目的。行政强制执行也不以采取强制措施为目的,其目的是敦促相对人履行义务。所以说服和教育相对人促使其履行义务是该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仍需保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后权力。只有将强制与教育结合起来,才能够既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制执行机关
行政强制执行是就相对人承担的行政义务而言的,行政强制执行不仅限于形式意义上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还应包括法院依照申请或诉求针对行政义务承担人而为的强制执行。所以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分为两种执行程序及执行机关。立法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对可以考虑以下职权划分标准。
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确认性行政行为、法律授权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及作为或不作为等普通义务的执行。如吊销许可证、拒绝许可、责令停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带离现场、强制传唤、强制清除等。行政机关自身无力强制执行或在域外执行、遇到抵抗情况下,可以请求其他机关协助执行。即时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依法直接采取。
法院负责财产决定的执行,如罚款、没收、收费、扣押、冻结、查封等执行。行政机关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上述财产义务或出现法定情形有必要就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简易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无争议的,即可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有异议,法院须经审理确定后,决定执行与否。
(四)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分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与法院的执行措施,法院执行可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再赘述。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可以分为执行罚、代履行及直接强制。除非情况紧急可以省略执行罚和代执行迳行采取直接强制外,通常情况下三种行政强制措施应按先间接后直接,先轻后重等顺序进行。立法可以明确规定三种行政强制方法的前提条件及实施程序与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法除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外,还可以考虑创设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罪及对不履行行政决定者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对于涉及财产义务,如经执行罚仍不生效,又无直接强制手段的,可以考虑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法院运用简易行政诉讼程序确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仍不履行,法院可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可以判处义务人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罪或蔑视法庭罪,由法院强迫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即时强制措施大多都是特别法单独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只须对行政即时强制的方式、条件及救济加以规定。即使强制按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对人身的管束、对物的扣留、对物的处置、对住所、场所的进入等。即时强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行政强制执行法原则。版权所有
(五)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首先应区分行政自行强制执行程序和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及执行人员首先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和预先告诫的义务,规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法;其次,根据比例原则和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的原则,选择不同的执行方式,然后根据每种执行方式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执行;采取直接强制的,必须按照比例原则选择恰当的执行时间进行。如不得在夜间、节假日进行。义务人在行政强制中反抗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力,或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费用由提出请求的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讼由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程序应以行政行为已设定某项涉及相对人财产权的义务为前提,当相对人拒不履行交付财产的义务时,如拒不交纳执行罚、罚款、没收的财物时,可由行政机关发出预先告诫,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直接向所在地法院提讼,由法院适用特殊的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及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是否成立加以审查。然后,作出执行的裁定,如当事人仍不执行的,法院可以采取包括司法拘留、罚款在内的司法强制措施。上述措施仍不奏效的,法院可以考虑根据行政机关或检察院的追究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因执行提起的诉讼后,可以根据情况和当事人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及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等强制措施。
公司立法中有关强制剥夺公司法人格的制度规定有如下四种。第一,根据法人格否认法理并不彻底剥夺公司法人格,只是限于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特定情况发生时,一时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地位的制度。第二,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终结公司的破产制度。第三,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国家行政机关强令解散的制度。第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及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即公司丧失自治能力难以存续的事由发生时通过法院判决解散的制度。这四种剥夺公司法人格的制度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均已涉及到,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并不涉及公司的解散结果。另外,从《公司法》第181条来看,我国公司法并未把破产列为公司解散的范畴之内,而是将其与公司解散居于并列的位置,共同构成公司法人终止的事由。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中涉及到剥夺公司法人格的公司强制解散制度仅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两种。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也大致类似。
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在因外部强制力的作用之下被剥夺法人格永久退出市场的结果层面上看并无二致,但两种制度在立法宗旨、解散原因、解散程序、解散请求权主体、解散效果等方面却显示出较大的差异。本文拟就有关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制度即公司的两种强制性解散制度的立法目的、解散原因、程序、解散效力等进行考察,分析两者的差异性,以便准确理解公司强制解散制度。
一、公司行政解散制度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181条第4款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尽管该规定中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只是公司解散的前置条件,但一旦发生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行政命令时,最终发生公司解散这一后果是不争的事实。这可从两方面佐证:一是现代公司理论中对公司的理解是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须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法人并取得营业执照方取得存续的资格。由此证实,公司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意味着公司存续的正当理由和条件已荡然无存;二是从我国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规章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相关公司解散的司法解释上看,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一般包括停产、停业)或者被撤销,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进行清算并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
所谓行政解散是工商登记机关以及其他公司活动行政主管机关对有效成立的公司在公司经营当中严重违反工商、税收、劳动、市场、环境保护、资源、特许经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时做出决定以终止其主体资格、终结其经营活动,使其永久退出市场的行政性处罚制度。因此,从公司行政解散制度的适用场合来分析,该制度就是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以维持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环境为目的,公司主管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约束公司设立和经营行为的行政性措施。同时,该制度又是为事后纠正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和公司经营不干涉主义的现代公司制度弊端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行政解散是行政主管机关依据行政程序做出的公司解散决定,其与公司丧失自治能力依公司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法院做出解散判决终止公司法人地位的司法解散制度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公司制度无疑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制度发明,但是,众所周知当公司成长至极限时,自然引发诸多的问题。从公司自身的制度结构上看,它将公司的组织性放在首位而将责任放在其后。因此,导致责任的缺失,甚至精神文明的危机。由于公司一开始就以营利为本,倾向于追求垄断与经济力量的集中,从而扭曲社会的分配结构。再有,随着公司规模的巨大化,形成连政府都不可左右的强有力的社会影响力。这样,公司在为经济社会的发展、繁荣做出贡献的同时,起着巨大的反作用。{2}对于公司既要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优势,又要使其接受政府的正确引导和管理以使股东、公司、社会三者的利益达到平衡,是现代经济社会所需也是现代政府的职责。这种来自政府的引导和管理客观上要求其形式是多维的和系统的,其内容又是多样的和丰富的。因此,现阶段公司管理权难以集中安排到某一行政机关,而是分散安排到多个行政主管机关行使。
在我国,公司行政解散权作为主管机关的公司管理权安排从其结构上看是以各级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为主,多个主管行政管理机关为辅的格局。如各级工商登记机关依据《公司法》第199条规定有权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依据《公司法》第212条、第215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5条规定有权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9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监会)有权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是采用公司形式的金融机构);依据《证券法》第193条、第199条、第201条规定,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公司形式)有权责令关闭;依据《环保法》第39条规定环保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企业停业、关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烟草专卖法》对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企业有权责令关闭,等等。此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收征管法》等市场规制法中均规定相应主管机关享有责令关闭公司或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权。这种管理权分散的格局下,如何提高公司行政解散权的统一性和效率以及公正性,就要求我们必须面对如下问题:公司行政解散适用事由是什么?行政解散的请求权者是谁?行政解散的效力如何等等。
(一)公司行政解散适用事由
公司的行政解散决定对于公司而言如同对自然人的死刑判决是剥夺公司“生命的极刑”,因此,对其适用法律要件的要求是严格的。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公司行政解散制度中,公司行政解散权的适用大致限定在四个方面,但任何一项事由都是与社会公益的维护和经济秩序的维持相连考量后否定公司法人的存续。
1、公司设立目的具有违法性(《公司法》第199条)
所谓公司设立目的的违法性是指除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违法之外还包括设立公司的实际目的就是通过公司设立达到其他违法目的。如公司章程中确定的经营范围或目的是国际贸易业务,但实际从事的经营活动是走私。违法目的并不要求违法目的的实现结果,其与违法行为实施为要件的行政解散适用事由第三种的情况是有区别的。
2、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不开业或连续一段时间歇业(《公司法》第212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这一规定强调的是防止公司滥设的目的和公司存续的客观价值性。所谓的开业仅指开始从事章程规定的业务本身,其不包括为开展业务而进行的准备性活动。此外,开展业务是开始章程规定的全部业务或主业务,非主业务中部分业务的开始不应视为开业。正当理由是指公司的规模或性质上看六个月内无法开业的客观理由,例如不可抗力的事实出现或建筑工程的招投标中失败而无法开展建筑工程业务等。此外,还包括行业或市场的不景气、原材料的供应受限无法正常开业或持续经营活动的客观事实发生。
3、公司业务执行机构和人员实施了不允许公司存续的行为(《公司法》第114条)
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和人员(主要指董事、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影响公司存续的行为时有关行政机关有理由解散公司。构成解散理由必须是实施的行为在性质上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程度上已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反社会性。这种违反法律、法规、章程的公司业务执行行为不仅是执行者在章程范围内的业务执行过程当中发生的,也包括章程规定业务范围之外的行为当中发生的违反社会公益行为。
4、公司设立时的经营目标未达到
公司设立时的经营目标未达到而解散,是指特殊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未达到预期的经营目标由主管机关命令解散的制度。该制度没有普遍性,只是针对特殊时期或特殊类型要求下的公司使用。例如,1992年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6条规定,“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解散”。
独立的司法系统是个人权利免受政府侵犯的可靠保障,而这种保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法院运用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权力。众所周知,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我国的人民法院没有完全独立性,司法审查的建立缺乏制度依据。所以我国的司法审查一直难以真正的提上日程。在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密切相关。首先是法院财政由地方行政机关所支付,其次法院法官编制亦与地方编制存在某些相同之处。这使法院难以真正做到司法独立。要使人民法院行使独立的司法审查权,改革法院体制,保证司法独立迫在眉睫。
首先,要改变法院隶属为政府职能部门的现状。改革人民法院的现行体制系统,可以采用类似国税及海关等行政机关由中央直属领导方式,设定系统内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进而去除法院狭隘的地方观念和对地方行政的依从关系,使法院自成体系,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独立。
其次,要实行法院经费的单列。经费独立是审判独立的物质保障,改革现行司法财政体制,使司法机关可以自行编制预算,对司法部门的经费实行单项划拨,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审核,逐级专项下达。
再次,要确保法院内部独立,包括上下级法院及法官之间的独立,审判组织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独立,法官与其同事之间的独立。“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原则,同样适用于法院系统内部。即使同为审判者,虽然舆论监督不可或缺,但同样要尊重他人,不能随便对某一案件插手干预。
二、实现立法上的突破
(一)修订法律,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
要做到有法可依,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有法律权威,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要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就应该修改《行政诉讼法》,把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写入法律。为此,建议将《行政诉讼法》第5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时修改各分则中的相关条款,使其与第5条的规定相适应。特别是第54条第4款,应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改为“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第54条第2款第5项、第3款应扩大内涵,即包括违法形态和不当形态,才与第5条的规定相适应。
(二)构建行政审判遵循先例制度
由于法院、法官、时间不同,以及审查中法官解释法律之间的差异,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同类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案件面临着司法审查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其结果是法律的统一性危机、司法的正义性危机和公众的司法信仰危机。因为按照司法公正原则,同种同质案件应当取得法律的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的处理结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并通过法律的统一性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价值。
这一问题在国外大致分为这样几种情形: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判例以其直观性、具体性等特点和弥补法律漏洞、创制新的规则等功用指导着司法审查活动,很多情况下避免了抽象的法律条文带来的解释的不统
一、审查结果的不统一和司法的不公正问题;法国等典型成文法国家,在司法审查领域实行判例法;德国、意大利等在司法审查领域实行成文法的国家,目前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的权威性接近判例,如公众发现下级法院的判决违背最高法院判决,可以上诉。我国在坚持成文法指导的同时,应当积极引入国外经验,尽快建立行政审判遵循先例制度,在已经形成的最高法院司法判例对全国司审判工作具有越来越大的现实影响力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定期遴选一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判例,并修正判决不规范之处、判词不准确之处以及必要时附注更为明确的法律分析语言的基础上,组织汇编成系统的卷册,下发各级法院指导审判实践工作,以使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和标准有先例可循。
三、建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标准
行政裁量行为“合理”的具体标准既是行政机关“合理”使用行政裁量权的尺度,同样也是司法机关予以司法审查的标准。一方面,合理性原则的目的在于对“合法”范围内的行政裁量权行为予以有效控制,所以其标准必须宽泛,否则很难防止会意裁量;另一方面,合理的标准又不能无限扩大,不然会与道德标准相混淆,加重司法审查的负担。在这种两难境地之下,很多学者认为确立“合理”标准的唯一出路就是以全民众共同的标准—法律为基础,要求“合理”必须围绕法律,以立法的目的作为判断的出发点,并辅助以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经验标准。
(一)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为了达到某种社会目的。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服务于该目的的。无论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某种权力,或者是规定某种行为的具体内容,都是为了实现该立法目的。因此,无论有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首先要考虑法律的目的何在,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
其实行政裁量权并不是出现于法律的尽头,相反,它是由法律明示或默示授予的,法律授权的目的是对行政裁量权的一种重要限制。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授权的目的,在被授权的范围之内,针对具体情况,选择最符合行政目的的决定。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官已达成以下共识:“行政机关若是违背了法律赋予其行政裁量权的目的,应按滥用权力论处”。事实上,违背法律目的行使行政裁量权一般都与恶意动机相连,因此有学者提出了较为常见的恶意动机,如牟利、徇私、报复陷害、满足虚荣心等。某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实施某种行为的决定和选择某种方式是为了给本人或本单位带来某种经济利益或者某种好处,或者是为了打击与己有隙的人,或者是为了表现其才能、政绩等等,那么这样的行政行为就带有明显的任意性倾向。这种行政裁量行为肯定与立法目的或法的精神实质不符,即为滥用行政裁量权。(二)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
所谓相关因素是指与所处理事件有内在联系并可以作为决定根据的因素。未正确考虑相关因素,表现为两方面:其一,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如英国1926年著名的“红发案件”中,校长因一教师头发为红色而将她免职。法院判决称:此处分已考虑了不相干因素,违反合理性原则而无效;其二,忽略了相关因素,如婚姻登记机关认定某对公民离婚证无效时,没有充分考虑法定的必要因素—没有查明所谓的相对人“骗取离婚证”之证据。又如行政机关在量罚时未考虑法定的从重、从轻、加重、减轻或酌情理罚等具体情节。
(三)是否符合公正法则
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的目的,就在于使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象作出公正合理的选择和判断,准确地贯彻立法本意,而不是让行政机关在法律留给的空间随心所欲,任意所为。实施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它本身,而在于实现公正的价值。“行政裁量权应当成为公平正义的寓所,而不能成为的渊薮许多学者认为公正法则的内容至少包含两点:平等对待无偏见;不歧视。平等是人与人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平等对待包括两方面,一是同时面对多个行政相对人时的平等对待。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对同等情况应同等对待。如果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抱有私心或偏见,对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给予不同的对待,公然偏袒一部分行政相对人而歧视另一部分行政相对人,强制性地使行政相对人承受了与其行为极不相称的法律义务,便属违背社会公正法则,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二是行政行为前后一致,对先后面对的多个行政相对人平等对待。这样,行政相对人就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已作出的行政裁量的决定预见他们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他们对行政机关的期待。如果行政机关在相同的情况下,对先前所作的行为和以后的行为采取不同方式处理,前后不一致,那么就会使行政相对人手足无措。美国的法官认为,用专断的或反复无常的方式行使行政裁量权就是滥用行政裁量权。遵循比例不失衡,即要求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为时,应适当地平衡对相对人造成损害与社会获得利益之间的关系,不得实施对相对人个人的损害超过对社会获得的利益的行政措施。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或某种行政措施对相对人的损害与社会获利之间的关系显失均衡,即违反了比例原则,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
(四)是否故意拖延或不作为
故意拖延或不作为是消极地滥用行政裁量权的方式。在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机关办理某一事项的时限时,在时限内,行政机关在何时办理某事有行政裁量权,但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某种事项必须紧急处理,否则将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故意拖延,一定要等到时限届满之日或等到某种损失已经发生或不可避免之时再办理,即是对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另外,有时行政机关办理某些事顶,法律、法规没有或不可能规定具体的时限,何时办理完全由行政机关自由裁定。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裁量也应根据相应事顶的轻重缓急和各种有关因素,依序办理。如果行政机关故意将某些应紧急处理的事项压后处理,应及时办理的事项故意拖延,同样构成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事实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程序法还很不完备,行政机关在程序上的自由度很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事拖拉,互相推诿的现象还较为严重,特别是赋予公民权利或免除公民义务的行政裁量行为,更容易出现不当的迟延或不作为。因此,要做到合理行政,就必须对消极的滥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加以控制。
一、工作制度
1、局机关、科、室、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制度,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保证每周40小时工作制。
2、遵守工作秩序,办公区内不得高声喧哗、争吵、打闹、打扑克牌、下棋,不得占用电话闲聊漫谈,不得网上聊天、下棋或与工作无关的事;不得串岗,影响其他科室人员工作。
3、各科室、处应对所属工作人员严格管理,并按时组织人员参加局的考勤、学习和会议。
4、做好外来人员的接待工作,做到热情、认真、负责。
二、值班制度
l、局机关值班由局办公室统一安排,并按局制定的《值班表》进行值班。节假日值班另行安排;
2、坚持值班岗位,不得擅自脱岗,认真履行职责,按规定时间交接班;
3、做好办公区内的防火、防盗、水电管理等工作;
4、接待电话要及时准确,并随时作好记录,不得贻误公务;
5、保持好高度警惕,随时准备外面突发事件。
三、卫生管理
1、各办公室:办公室内的桌、椅、玻璃、门窗应经常擦洗,保持办公场所卫生、设备整洁、物品摆放整齐;
2、环境卫生:各单位要按局统一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认真清扫,做到地面无杂物、无垃圾、无积水;
3、局卫生检查评比小组由各科室负责人组成。每周对各办公室内卫生,划分的环境卫生进行检查评比一次,对先进单位悬挂“卫生流动红旗”;
4、卫生管理工作,作为评选先进科、室的条件之一。
四、车辆管理
1、办公室首先保障局领导公务用车,同时兼顾各单位用车,并按照急事急办的原则统筹安排;
2、特殊情况下的私人用车,必经局长批准自己加油。
3、搞好车辆的保养,及时维修,禁止车辆带故障执行任务。
五、水电管理
1、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人走熄灯,用水后关闸,注意节约一滴水、一度电;
2、办公室内严禁使用电炉取暖、烧开水,违者罚款100元;
3、未经批准,不得在办公室内进户线路上私自接电,杜绝人为用电故障。
六、资产管理
1、局有资产包括房产、地产、装备、车辆、通讯器材、办公设施、音像器材以及其它附属品;
2、局机关、各科室、处使用的办公设施及器材,严禁私自外借,并负责有保管,保养的义务,不得损坏,人为损坏,要限期修复或照价赔偿:
3、局机关所有资产,由办公室统一登记造册,并负责监督管理。
[论文摘要]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只能进行合洳陛审查,而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合法性的问题,还涉及到合理性的问题。因此,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下,能否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还存在着争议。本文对行政裁量权能够纳入现行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行了论证,并对司法审查的标准提出了设想。
一、我国对行政裁量权司法审查的范围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对行政裁量权的审查范围和标准主要体现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上。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从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采取的是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于合理性问题的审查,在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五十六条予以排除。换句话说,从司法审查的范围上看,只对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不对是否适当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那么,在这样的立法原则下,法院究竟能不能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审查呢?笔者认为,法院可以而且应当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审查。当然,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法院对行政裁量行为的审查是合法性审查。这是司法审查的广度问题(即笔者所称的“范围”问题)。而法院目前不能就行政裁量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这是司法审查的深度问题(即笔者所称的“标准”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绝不能将对行政裁量行为司法审查的广度与深度混为一谈。
但是,一些学者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认为法院可以对行政裁量权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便是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而且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
弄清“滥用职权”的内涵,首先要弄清一个问题:行政滥用职权只存在于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上,还是应包括裁量权以外行政职权的滥用上。在国外,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其所列滥用权力的具体表现几乎全是滥用裁量权的表现,而且法国二十世纪以后形成的“新滥用权力理论”也与此相吻合。“人们已认识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可能导致行政不当,而且可能导致行政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违法包括两种情况:自由裁量权的超越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于前者,中外法律都为其安排了滥用权力以外的某种违法的‘归宿’。由此看来,行政滥用职权不仅与自由裁量权以外的其他行政职权违法无缘,而且也并不包括自由裁量权本身的所有违法。行政滥用职权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且是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一种行使裁量权的违法。”
进一步说,行政滥用职权的涵义包括:“第一,行政滥用职权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超越这一权限,便构成其他违法。这不仅同行政越权相区别,而且也划清了行政滥用职权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其他行政违法之间的界限。第二,行政滥用职权表现为不正当地行使权力(如不正当的延迟……)。第三,行政滥用职权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行政不当行为。把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看成是违法,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做法。因此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控制行政滥用职权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并不矛盾。”
由此可见,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中,合法性审查原则已经把行政裁量行为纳入到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在此,笔者要强调的是,“从合理性原则作为法律原则这一点来看,它本身就属于合法性原则的范畴,是合法性原则的引申,是合法性原则在自由裁量问题上的进一步要求。”-4在司法审查的角度上,将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进行区分,主要是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以免司法权越俎代庖。但是从行政裁量权运行的角度考虑,二者是合一的。
在明确了“滥用职权”的内涵的前提下,我们进一步讨论“显失公正”的涵义。胡建淼教授认为:“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角度的表述。滥用职权是从主体和行为着眼,显失公平则是从行为结果着眼。行政滥用职权实际上是行政主体不正当行使权力而造成显失公正之结果的行为,如果行政主体行为虽有不当,但尚未达到显失公正之结果,那么便不属滥用职权违法,而是行政不当。”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可以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而推定法院可以对此进行合理性审查。而胡建淼教授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了解释:“(1)第54条第(四)项规定的判决变更所适用的范围并不包括所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它只限于显失公正的处罚,即滥用处罚裁量权;(2)第54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属于义务,第(四)项规定‘可以判决变更’则属于权力。‘可以’二字意味着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也可以不判决变更,而判决撤销。”-6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并且认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变更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行为的权力,是有现实基础的,因为我国行政处罚权普遍存在、滥用现象严重,法院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直接判决变更,比撤销以后责令行政机关重作更节省成本。因此,不能因为法院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裁判方式存在例外的规定,就认定目前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包括合理性审查。
综合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立法所确立的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将所有的行政裁量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但是司法审查的深度上却只限于其合法性。具体的审查标准并不清晰,例如“滥用职权”,其内容在立法上并没有确定下来。在国外的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对行政裁量的控制也规定得十分笼统,例如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规定,“关于行政厅的裁量处分,只要存在超越裁量权的范围或者其滥用的情况,法院就可以撤销该处分。”但是日本的法院又通过一系列判例对其予以明确。而我国是实行成文法制度的国家,判例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建立像国外那样在法院的判例中寻找先例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对行政裁量权司法审查的标准
我国行政法学界在确立法院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上,学者们有不同的归纳。笔者认为法院在对待行政裁量行为时,应当分为两个层次具体分析:一方面,行政机关逾越行政裁量权时法院的审查标准。任何权力都是有法律限制的。因此,行政裁量也具有相应的权力界限和裁量范围。一旦行政机关超过了裁量范围就构成了逾越裁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进行审查时没有必要将其他非裁量行为进行区分,应当对该行政裁量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这种情况下,行政裁量行为的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另一方面,法院在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表面上看起来是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但是裁量违背了立法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内在界限,构成裁量权滥用时的审查标准。各国的法律和判例所确立下来的标准各有差异,但是,也有多数是通用的,在此,我们借鉴这些共通的标准以及一些国家典型的标准来探讨我国法院对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审查应当确立的标准。
第一,审查行政裁量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目的。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行政裁量的行使只能是为了实现授予该权力的目的,而不能用于与授权法相冲突的目的。就法院运用此项标准审理而言,首先要确定授权法的目的,进而根据行政机关提出的证据和材料去判断裁量权的行使是否违背了法定目的。具体说来,在实践中,“在确定授权法目的时,如果授权法对其目的规定明确,法院可轻松判定授权法的目的或主要目的。但有时法律规定的目的较为含糊,要探明法律目的就相当复杂。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解释确定法律目的,而法院对法律目的的阐释和认定往往决定了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审查程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现实中,应当给予法官更大的司法裁量权,使其能够在具体的案件中解释相关的法律,否则让法院判决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授权法的目的就很难实现。另外,“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目的可能不止一个,若其中部分目的正当,而部分目的不正当,法院如何判定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正当。”这种情形下各国的做法不同,依据各自的法治传统和社会现实,有的国家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只要有不正当的目的存在,即认定该行为违法,例如澳大利亚。而有的国家采取的标准相对宽松,例如在法国,只要其中一个目的合法,该行政行为就成立,当然如果权力滥用的是这个行政行为的主要目的时,行政法院将撤销该行为。在我国,司法机关要运用自己的裁量权去确定标准,笔者认为这需要结合行政权的过度膨胀、失控、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以及法官的素质等多方面因素考虑。
第二,审查行政裁量行为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所谓相关因素是指与所处理事件有内在联系并可以作为决定根据的因素。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都可归入不相关考虑范围,都构成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在具体的司法审查过程中,哪些是行政裁量行为应当考虑的因素,哪些是行政裁量行为不应当考虑的因素,也需要法院适用司法裁量权去对相关的法律进行解释。与前面所提到的何为法律的目的一样,需要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去灵活把握。
第三,审查行政裁量行为是否故意拖延或不作为。行政机关有义务行使裁量权而不行使裁量权的原因很多,可能是行政机关漫不经心,故意不行使,或者错误地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不作出决定。例如,“在英国,通常认为行政机关将本由自己行使的裁量权委任给他人,事前订立严格政策导致不能根据个案进行裁量,通过签订合同或其他协议束缚自己的裁量权等情况,皆构成裁量权不行使。”而行政裁量行为拖延是指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办理某一事项的时限,在时限内,行政机关在何时办理某事有裁量权。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需要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紧急处理,否则将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这时,如果行政机关故意拖延,一定要等到时限届满之时或某种损失已经发生之时再办理,则构成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另外,对于行政机关办理的某些事项,法律、法规没有或不可能规定具体的时限,何时办理完全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裁量也应根据相应事项的轻重缓急和各种有关因素,依序办理。如果行政机关故意将某些应紧急处理的事项压后处理,应及时办理的事项故意拖延,同样构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第四,审查行政裁量行为是否符合公正法则。实施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其本身,而在于实现公正的价值。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目的,就在于使其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象作出公正合理的选择和判断,而不是让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任意所为。公正法则一方面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对同等情况应当同等对待,这样,行政相对人就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已作出的裁量决定,预见他们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对以后的行政行为的期待。如果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对处于同等情况下的相对人给予不同对待,便属违背公正法则。另一方面,公正法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裁量权时遵循比例、不失衡,应适当地权衡行政所能实现的目的与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关系,如果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所实现的价值远远小于行政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害,则违反了比例原则,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另外,公正法则还要求行政裁量行为前后一致,不反复无常,先前所作的行为和以后所采取的行为保持一致。当然,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权衡行政遵循先例、前后保持一致与新的情况、新的政策出现,不应遵循先例这两种情形下对社会公益,对行政相对人所造成的影响。
第五,审查行政裁量行为的作为是否基于弹性法律用语的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弹性法律用语主要包含在法律规范中的前提要件之内。例如“公共利益”,“必要性”等,成文法永远不可能明确地将所有情形规定下来,法律规范采用弹性法律用语,意味着授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解释自由。行政机关在解释弹性法律用语时,必须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整个法律规范的内容以及社会公认的基本规则进行解释,而不能对弹性法律用语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这样的弹性法律用语即是德国行政法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德国法院将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予以严格区分,使不确定法律概念接受全面的司法审查。在我国的行政法中,没有作出这种区分,但是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应当确立起相对严格的标准去规范对弹性法律用语的解释。
关键词: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完善
一、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现状
(一)我国现行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规定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和《公司法》是我国有关证券私募发行的最重要的两部法律,其中增加了有关“非公开发行”、“向特定对象募集”等规定,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1.证券私募发行不能免于注册。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证券法规定对证券的私募发行采用核准方式进行监督,这使得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丧失了其原有的募集成本低、资本流通速度快的优势。这种“重防弊甚于兴利”的做法虽然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也“使公司募集资本的成本有所增加,资金的流通也变得缓不济急,不符合现代企业希望筹资灵活弹性的需求”。
2.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范围太窄。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应当适当扩大,使得中小企业也可以通过私募方式募集资金。
3.证券私募发行的对象范围不明确。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条,私募发行的对象应为“特定对象”,但对“特定对象”的含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除此之外,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均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不易进行规范,由此可见,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仍有待完善。
二、对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完善的构想与建议
(一)证券私募发行的审核制度
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发达,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对投资者的保护措施也存在不足,因此不能直接照搬国外的豁免审核制度。但也不能直接适用与公开发行相同的核准制度,因为直接适用与公开发行相同的核准制度会使证券私募发行丧失了其所原有的价值,无法达到节省发行费用、促进资本流通的目的。
因此,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审核制度应适应市场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发展。从长远来看,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我国最终会确立证券私募发行的豁免制度。但近期我国暂时不具备施行豁免制度的条件,应比照公开发行的审核制度,尽量简化证券私募发行的核准程序,如减少核准材料,适当缩短核准期限等,从而达到促进资本流通、融资便利的目的。而对于一些规模小、对象范围不广的小额证券私募发行,则可以实行事后申报备案制度,即“在进行证券私募发行时,发行人无需事先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只需于私募发行证券的股款或价款收缴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备”。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资格的确定
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包括发行人和发行对象,以下分述之:
1.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资格。证券私募发行的目的就是促进资金流通与融资便利,因此凡是能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私募发行行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均未对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资格做出过多限制。但由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还不发达,相应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善,立法初期将证券私募发行人局限于资本丰厚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和公司。但对发行人的资格进行限定时,其标准应低于公开发行的标准。根据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私募发行的主体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其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予以适当放宽,可将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主体扩大为“股份有限公司、政府、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各类基金等)”。并且可以授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行业的具体要求制定不同的规则。
2.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资格。我国新《证券法》规定,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为“特定对象”,当并未就特定对象的具体含义作出界定,只是规定特定对象的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因此上述规定中的“人数标准”就成了判断证券私募发行的主要依据。而美国的最高法院早在ralston purina案中就已经认定“受要约人是否需要注册程序的保护才是关键,受要约人能否去的相关的信息是其考察重点,并以‘需要标准’代替了原本的‘人数标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私募发行对象的规定过于概括,单一的“人数标准”很难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甚至会导致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失衡。
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进行规定时可将其划分为三类:
一是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是相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的,是指“用自有资金或者从
分散的公众手中筹集的资金专门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法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投资者等”。机构投资者具有规模大、资金雄厚的特点,且其拥有进行研究、分析、判断各种信息的专业人才和能力,不需要证券私募发行人主动向其提供信息。当机构投资者认为在进行决策时需要获得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可以主动向发行人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这是证券私募发行的最主要对象。
二是个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是指“与发行人有密切的关系、打算长期持有证券的非机构投资法人和具有一定能力和资产数量的自然人”。与机构投资者相比,个人投资者无论是知识、经验还是获取知识的能力都十分有限,并且财富的多少并不能证明投资者具备了足够的能力。因此对个人投资者进行规定时,不仅应对其净资产或收入水平设立最低额限制,还应该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个人投资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证券融资和商业投资的知识和经验;个人投资者的资产是否能抵御其可能经受的风险;个人投资者能否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证券私募发行的相关信息并对其进行理性的分析。
三是与发行人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此类发行对象是公司的内部人员,是公司的决策者、监督者和执行者,他们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能够获得有关公司的信息,不需要证券发行人主动向其提供有关信息。
(三)证券私募发行的方式
证券私募发行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非公开性,因此,法律应该禁止私募发行及转售时才去广告或者公开劝诱的方式,从而避免发行者“借私募发行之名行公募之实”。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但并未对公开方式做出具体规定。在完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时,应对其加以规定,可以参照美国等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公开方式规定为“通过报纸、杂志、相似的媒体或电视、广播、因特网、信函、电话所发表的广告、文章、告示、公开的信息以及利用研讨会或会议的形式进行一般性的征求或广告”。
(四)证券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准确、真实、完整的信息是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的重要前提。但我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还没有就信息披露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证券私募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必然与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披露义务相同,法律应对其做出与公开发行有所区别的规定。
1.机构投资者而言。机构投资者具有“资产雄厚、获取信息能力强、风险控制能力强等优势,并且其所具有的收集、分析、判断信息的能力是一般的投资者无法比拟的”。强制证券私募发行人对机构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只会加大证券私募发行的成本、降低资本流通的效率。因此,证券发行人不需要对机构投资者主动披露信息。
2.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相比获取信息能力较弱,因此有必要强制规定证券发行人主动向个人投资者披露信息,并要求证券发行人披露信息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或约定的时间内,以特定方式对有关内容进行披露。
(五)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限制
证券私募发行的特定就决定了它不能在公开的交易场所自由流通,从而达到防止证券发行人利用证券私募发行逃避证券审核的目的。但如果彻底禁止私募发行的证券转售,就会将证券投资的风险固定在投资者身上,这就会降低投资者对私募发行证券的投资热情,阻碍了证券私募发行的发展。因此要适当允许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但要对其进行一定限制。可从以下方面进行限制:
1.投资者转售的私募发行的证券与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不属于同种证券。这就是为了防止证券发行人利用证券私募发行豁免制度规避证券发行审核,以证券私募发行之名行公开发行之实。并且,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的同种证券在价格上可能会有差别,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
2.要对转售对象的资格进行限制。首先,转售对象必须符合法律对证券私募首次投资者的要求,从而达到防止证券私募发行演变成公开发行的目的。其次,应对转售对象做出更严格的限制。转售对象如果是机构投资者或者是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不必对其资格做特殊限制,因其具有相应的获取信息的能力。
3.对于持有期间的规定。持有私募发行的证券的目的在于投资而非出售。规定一定的持有期限可以看成是投资者将投资意图表现于外部的一种方式,防止投资者在短期内转售股票,使投资者成为证券发行人的“承销商”。就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发展状况和有关立法情况来看,对不同的投资者应区别对待。对于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而言,可规定其在购买私募发行的股票后一年内不得转售。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来说,由于其身份特殊,应适当延长限制转让的期限至两年或更长。
(六)证券私募发行的事后报备
目前我国的证券
法并未对事后报备作出规定,而美国等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较完善的国家均对证券私募发行的事后报备作出了规定,将其作为私募发行的重要因素,我国也应对其做出规范。可对上市公司的小额私募发行的股票,给予注册豁免,并于股款缴纳后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而对于非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股票,则无需报备,只要在私募发行完成后按《公司法》第137条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进行公告即可。
总之,目前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刚刚建立,对私募发行的规范尚未完善。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鼓励融资,促进经济发展,我国有必要完善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制度,改进现有私募制度的缺陷。因此,我国应向证券私募发行制度较先进的国家学习,结合我国目前的状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不断完善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使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使我国的证券私募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
[1]张迎春,王东.论我国私募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完善[j].河西学院学报,2010(1):80.
[2]周贤日,钟远珊.关于中国私募发行制度的一些思考[j].中国商法年刊,2008:76.
陈文堂
【摘 要】 WTO规则作为全球多边贸易规则,为各成员国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其中规范、透明和程序法定的法律规则必然对我国政府行政行为产生巨大冲击。WTO规则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也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产生深刻影响,提出新的课题。为与WTO的规定相协调,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在相关法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以及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相关制度等方式解决。从长远看,制定统一的司法审查特别法,必将是立法者协调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与原则体系冲突的最为有效的手段。
【关键词】 WTO 行政行为 法律规则 司法审查
WTO and the Judicial Review in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Chen Wentang
【Abstract】 WTO rule has offered the basic legal rule for business activity of every member state as the global multilateral trade rules. Of the rules, rules and transparence rules and legal rules shall enormously impact to administrative behavior of our government. The administrative action judicial review issues to require by the WTO shall impact deeply to China laws and arise the new issues. In order to coordinate with the regulation of WTO, under the condition of the judicial mechanism of our country at present, can be through stipulating and perfecting the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and checking relevant systems etc. are solved in the form of special clause in relevant laws. In the long terms, make unified administr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special laws will coordinate between internal legislation and WTO rule and principle effective means most that system conflict legislator.
【Key words】 WTO administrative activity legal rule judicial review
WTO规则作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成员方(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正如世界贸易组织所宣布的:WTO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1]其中,WTO法律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保障制度,对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标志,是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我国已于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按照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和我国的承诺,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WTO协定及各附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修改我国法律中与WTO协议不相符合的内容。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特别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与我国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差别。因此,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规定,必将给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也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最早由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创立,他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最高法院宣告国会立法违宪无效之先例。时至现在,司法审查的内涵有了很大扩展,除了违宪审查之外,还包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本文研究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它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公正性进行审查,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国内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诉讼,它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审查。[2]我国的行政诉讼只相当于他们的行政违法审查,而且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审查。在英美法系,法院可以司法审查除政治问题以外的所有司法问题,抽象行政行为自然在审查之列。另外,在法国其司法审查为非诉讼审查和事前审查。总之,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法国,他们的司法审查都包括对立法机关特别是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以上英美司法审查制度的这些特点都不同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是我国行政审查的主要任务。
1.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从三个方面确立了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框架,并由《行政诉讼法》具体予以落实,作出系统规定。
关键词:行政执法;方式;运动性;制度性;行政机关
Abstract: Th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law is the rule of law state administration, the administration to reflect people's will and interests of the law. The generalized law enforcement is related to the legislation,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law is the narrow sense of law enforcement, it refers to the proces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functions, authorized legal state administrative organs and laws and regulations, organiz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utory procedures to implement the administrative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administrative action to safeguard public interests and social services the purpose of the.
关键词:行政执法;方式;运动性;制度性;行政机关
Keywords: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mode; sports; system; administrative organs
中图分类号:F406.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主要手段,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重要途径。按照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运动式执法和制度性执法。
一、运动式执法方式概念界定及特征
所谓“运动式执法”,就是通过集中优势人力物力,对违法犯罪现象形成“拳头”攻势,是普遍存在于行政执法领域甚至刑事领域(如“严打”)的一种特殊的执法方式,不可否认,在日常的城市管理工作中,我们常常采取这种行之有效的“运动式执法方式”来迅速恢复市容环境秩序,如我市开展的为期一个月的城区市容环境大清洁大整治、为期两周的建设美丽咸阳市容环境卫生春季整治行动及为期一百天的夏季占道烧烤夜市专项整治活动,还有近期开展的治污降霾专项整治活动,等等,执法部门总是联合各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环保、食药等相关部门开展 “大会战”,实行专项治理、集中整治等等,“运动式执法”一时成了我们在城市管理行为中的依赖症。通过对运动式执法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它具有以下四个共性特征:一是应急性。运动式行政执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城市管理过程中一些久治不愈的顽疾;二是临时性。运动式行政执法是一种在特定时间、空间进行大检查、大整顿的短期行为;三是反复性。运动式行政执法因为其自身的局限性使得这种执法往往不能一次性解决问题,而是通过重复性的执法来完成;四是破坏性。运动式执法方式,属于粗放型的执法方式,其骤起骤落的时空操作性,极易破坏稳定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常态。
三、制度性执法方式概念界定及特征
制度性执法是以法律、法规、制度规定为依据,关注日常管理和执法程序,如网格化管理、常态化管理等,关键是保持执法的常态化及效果的长期性。确保执法的公信力,加强社会管理的有效性。同时,执法人员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搞选择性执法,确保执法的公信力。制度性执法,集人本主义、程序正义、持续发展等特征于一身,从而为依法行政、和谐行政提供了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它通过坚持高度的程序观念,提供一整套的法律实施及问题预警机制,从而保证执法的有条不紊和可预见性。
四、运动式执法和制度性执法之对比分析
第一,制度性执法注重人权保障,体现对人民群众的人文关怀。
传统的运动式执法追求效益,快速打击违法行为,而从快往往意味着程序的简化或废除,忽视过程而片面追求结果。少数执法者因急于求成、立大功,有意无意地忘记法律的规定,省略一些重要环节,例如在运动式执法监督中,往往未经调查就先对企业产品予以查封,这种忽略程序的执法行为是对人权的极大漠视,因为程序不仅仅是实现结果的工具,而具有它自身的价值,如平等性、人道性、尊重个人尊严等。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本身就是公民的一项权利,程序性人权即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必要前提,如果程序有失公正,不仅其自身的公正价值得不到实现,就更不要讲依赖程序而得以实现的实体公正了,所谓程序公正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即听取对方意见和任何人不得做与己相关案件的法官。制度性执法不是临时性的应急措施,而更关注日常管理,它往往事先有一套完整的程序,如先调查取证,后实施处罚、听证程序等,以保证法律公正实施,通过完整的程序可以对政府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防止监督部门未经调查就草率地进行行政处罚。同时,政府部门如果没有按规定的程序执法,就可能会导致其执法行为无效,追究相应的违法责任。通过程序制约,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另一方面,在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听取相对人的合理意见,相对人可以进行申诉、抗辩,还能够极大地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参与热情,使执法过程得以顺利进行。
第二,制度性执法可以防止形式主义与随意性,提高政府的形象
运动式执法使执法者疲于应付运动,怠于平时执法,助长了选择性与随意性执法行为。而且,平时执法与运动时期执法宽严标准过分悬殊,使其执法标准充满随意性。运动式执法为了突出办案、显示政绩,往往在特殊时期制定一些非常的指标,如有的地方规定在某一时期必须完成一定的罚款数额,税务机关必须完成规定数额的税收征收任务等,执法者为了完成执法指标往往将合法的经营者也纳入处罚对象中,严重影响了政府的信用和形象。以今年我市治污降霾整治活动为例,在运动式执法期间,往往城管执法部门刚离开施工单位,环保部门接着就来检查了,工地还要三天两头应付各种各样的大检查、汇报,这种执法不仅扰乱正常的施工秩序,且往往导致职能交叉或职能缺位,最终谁也管不好。在大型会议、检查及高中考等特殊时期,鉴于施工可能产生的噪音和扬尘等问题,又随意要求工地停止施工,从而避免出现扬尘、噪音、遗撒等系列问题,执法随机性、随意性过大,极易造成执法单位社会公信力缺失。制度性执法注重日常管理、注重执法的实际效果,有效的防止了形式主义,制度性执法要求行政机关把行政执法的法定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向社会公开明示,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要求执法者应该按法律、法规本身的要求去执法,而不是按照自己的主观臆断去做出行为;要求行政执法者将职务行为严格同非职务行为区分开来,它拆除了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一堵高墙,剥去了笼罩在行政执法机关头上的神秘面纱,给人以公正、可靠的形象。
第三,制度性执法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
运动式执法过程中盲目调动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必然造成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轰轰烈烈的运动式执法排除了政府之外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其执法效果如何可想而知。而且运动式执法会导致多层执法、多头执法。例如对城市管理中占道经营治理难易反复的问题,城管部门经常通过大规模的市容环境大整顿活动的方式进行震慑和打击,从而达到在短期内迅速恢复市容秩序的目的,然而长此以往,在“运动”和非“运动”的不同时期,惩罚力度体现了不一致的严厉性,从违章者的角度看,运动式执法使他们产生某种既定预期,即躲过执法风头以后可以更加变本加厉从事违法活动,并因此产生执法机关与违法者之间的拉据战,违法行为久打不绝。运动式执法,表面上看上去轰轰烈烈,实际上却给一些以违法为“职业”者,留下了明显可钻的空子,因为它具有一定的周期性。人们明白,只要躲过了“严打”期,一切便恢复正常,违法便可继续,执法者只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先前执法者信誓旦旦要动真格的念头也会烟消云散。即使那些并不存心以违法为“职业”的良善公民,在违法者的实际利得中也会眼红加盟。因为所谓良善公民,也是人,人们生来并无善恶之分,只是在制度限定的物质利益的得失面前,人们通过权衡轻重、称量输赢,或向善,或为恶。可见,运动式执法不但未使法律执行体现出经常性,反倒对违法活动提供了规律性的“启示”。此外,运动式执法往往采取拉网式的大检查,不论问题大小、情节轻重都被一律予以处罚,不同的违法行为受到相同的处罚,或者相同的违法行为受到不同的处罚,这不但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责罚相当的原则,而且容易伤及无辜,使合法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制度性执法将日常管理纳入常态化轨道,通过制度性规范管人管事,不管是运动还是非运动期,实行同样标准和程序,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同时,将一些涉及市场管理的事务交由行业组织、中介组织去管理,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有效的降低了社会成本,提高了执法效率。
五、制度性执法的构建
1、法律构建,即健全行政执法程序。
所谓行政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时间和方式、方法,是行政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程序是保证行政机关公正执法,平衡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有效手段,可喜的是,我国行政程序的混乱状况随着学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提出已逐渐得到改善。行政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指日可待。首先要完善程序性的权利救济机制,包括调查程序、听证程序、救济程序等。其次,完善听证制度。
2、完善相关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孟德斯鸠曾说过“当一个人握有绝对的权力的时候,他首先想到的便是简化法律”行政权力由于具有单方性、强制性等特征,在政治、社会等诸多因素的作用下可能发生变异,使公权力变成私权,人民的公仆转为人民的主人。为了防止行政权力的失衡需要对行政权力加以有效地监督。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应当主要通过人民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等方式进行,推进行政执法的问责机制。特别要强调的是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只有赢得群众的支持与配合,才能有的放矢,及时发现和制止行政违法行为。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如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或不严格执法以致造成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时,应追究其过错责任。
1、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可以加强执法的外部制约,即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社会监督。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就是行政执法部门从公平、公开执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把行政执法各个环节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从而促进执法状况的改善,推进依法行政治国理念的一种制度。其内容包括:执法规范责任公示、执法程序公示、工作标准和质量公示、执法工作时限公示、违法责任追究公示、社会监督公示。
2、告知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对行政相对人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书面或口头告知的义务,若行政主体未履行该项义务,而导致相对人丧失权利或因未履行有关义务而遭受损害,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程序制度。
一、司法变更权内涵的界定
按学界通说,司法变更权是指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或有失公正的,可以判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变更的核心是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判决。这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判决就是法院对司法变更权运用的典型表现。它是法院用判决的形式,重新确定争议中的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从而使被诉行政机关的原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合同部分或全部失去法律效力或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但是变更判决不同于司法变更权,变更判决是法院具体行使司法变更权的外在表现,但司法变更权更着眼于它作为法院本身所具有的权力机能,其本质是法院运用司法权对行政权制约的一种手段。变更判决不仅存在于行政诉讼中,而且还存在于民事、刑事的第二审程序中。尽管也有学者把三种诉讼中的变更判决统称为司法变更权,但是我们认为不应该把司法变更的含义扩大化,应从法治角度去考虑,首先,这里的“司法”应该是和“行政”、“立法”相对应,体现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任何权力如果不受到控制就会走向专制和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而控制权力的最好方法不外乎权力分立和以权制权,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对行政的合理干预体现了西方古典政治学的权力制衡理论;其次,“变更”也只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变更,而不是一种司法权对对另一种司法权的变更,这里体现了司法最终原则,“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是由司法的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司法最终原则是法治原则的体现,也是法治精神重要的支柱。司法变更权是司法救济的有效手段,是司法最终裁判权的充分体现。要有效发挥司法变更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效能,必须改变现有司法变更权的单一适用范围,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更多的行政活动中,才能更有效制约行政权的滥用。
二、司法变更权适用范围的扩大
对于司法变更权的适用,各国都规定了不同的模式,具体可概括为以下几种:第一种,原则上规定法院可以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如美国、意大利、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第二种,规定某一类行政诉讼一般不采用变更方式进行裁判,某些诉讼则可以采用变更方式进行裁判,即对于完全管辖之诉可变更,对于越权之诉或撤消之诉通常不能,如法国等;第三种,在法律有明确授权时,可变更行政决定。[1](P596)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但却把变更的范围严格限定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一种情况,对于其他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只能依法做出确认违法、责令重作、撤消等判决。但在这些判决中,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变更权,直接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具有实质内容的变更判决在权利保护方面是最有效的。若仅简单地确认违法以及撤销原行为都只属于保护程度极弱的救济方式。它们只能使行政机关的行为恢复到初始的状态,以此来督促行政主体正确行使行政职权,而这在给予当事人进行实质性救济方面则无能为力。因此,学者普遍认为扩大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是势在必行的,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几种:
(一)行政合同案件
把行政合同纳入司法变更权的调整范围是由于行政合同目的的公益性、适用法律包括一定的民事性所决定的。行政合同虽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契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又带有一定合同的任意性和合意性,合同双方有一定“意思自由”,可以约定部分权利义务,也可以对违约责任及责任形式予以约定,这完全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原则,不宜仅由行政法规范来调整。因此,人民法院应该享有一定范围的司法变更权,可以灵活地适用其他法律规范尤其是民商法规范,如可以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允许其自行和解,可判决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也可以判决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或给予对方赔偿或补偿。[2]但是并不是行政合同每个方面都可由法院来变更的。对于枝术性很强的行政合同内容,法院不可能对合同内容的比行政机关熟悉,因此,法院对这些合同只能由法院判决重作或撤销,而不能赋予其变更权。
(二)行政补偿的案件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这是一种带有一定民事性质的行政行为,法院在审理行政补偿案件时,应该首先审查行政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在对行政补偿决定合法性作出裁判的基础上,进而对补偿的内容和数额等情况进行全面审理,有法律规定的依其规定无法律规定的部分可参照有关民事法律的原则和规定,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要采取变更判决。[3](三)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和行政确认案件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说,这三类行政行为所处理的民事纠纷,原本就是司法权的主管领域,如果由于行政权的介入反而使法院对该类纠纷的审判权受到限制,显然是不合情理、不合法理的。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行使变更权,并不发生司法权侵犯行政权的问题。如果赋予法院对于行政裁决行为的变更权,法院即可在查清有关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作出判决,从而使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同时得到解决。这不仅方便了当事人,又减少了诉讼成本。
(四)强制执行案件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国家运用其权力对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其与即时强制合称为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就比较缓和,而且本身的执行方式较多(包括直接强制与间接强制,间接强制又分为代执行和执行罚),行政主体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时,就会存在具体方式的选择问题,这种选择也许是合适的,也许是不合适的,甚至会是显失公正的。如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对当事人采取财产强制的方式即可达到行政目的,但行政机关出于对当事人本人的成见,对当事人采取了人身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赋予法院一定的司法变更权,法院就可以直接将人身强制措施改为较轻的财产强制措施,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将显失公正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应该纳人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的范围。
三、对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行使的制约
由于行政诉讼中司法变更权的行使,带有明显的积极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司法权越权进入行政领域的后果,因此,必须对司法变更权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给予严格监督和制约。我们可以依这种制约是否来自于其本身,把对司法变更权的制约分为司法变更权本身所具有的内部机制上的监督与制约和外部机制上的监督与制约。对于前者,它是立法者在设计司法变更权这一具体制度时,强加于其上的一种内在所具有的,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限制;对于后者,它是非来自于其本身的一种制约,是作为法院所享有的众多权力的一种,所受到的来自于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方面的监督与制约。这种区分有助与我们把握事物的主要矛盾,同时兼顾处理好次要矛盾,从而有效地解决问题。
(一)内部机制上的监督与制约
这种制约的主要手段是从制度设计上仅赋予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有限度的司法变更权,学者们通常称之为“司法变更权有限说”。这最初在行政处罚法上最先确立的时候,由于受到权力分立观念的深刻影响,遭到不少学者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法院如果直接作出实质上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判决,就等于是对行政权的侵犯。实际上,这一观念是保守和落后的。从理论层次而言,保障公民权益才是最终目的,权力分立的制度无非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已,怎么能因手段而妨害目的?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因此,我们认为在其内部上的限制可仿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建立有限司法变更权制度。这种有限变更权应包括广度和深度上的限制。就其广度而言,不应超过行政合同案件、不服行政机关劳动教养的案件、行政补偿的案件、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和行政确认案件、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等几类行政案件,这已得到学者们的普遍认同;就其深度而言,应从四个层次去理解:首先,法院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行使司法变更权,这也是为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其次,对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明显不公正、不适度,时,法院可以变更。从理论上讲,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司法变更权产生的主要原因,也是赋予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予以变更的理由所在。再次,法官行使司法变更权进行自由裁量时不得加重相对人的义务,即使存在两个利益相对的行政相对人也不例外。否则,将悖于司法变更权制度的目的。最后,对法院的司法变更权在以上案件中的行使是“可以”行使而不是“必须”行使,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综合其他各种因素来自由裁量。一般来说,如果行政主体有能力履行行政职责,且会积极的纠正其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就不应当干预,这也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必要尊重。而且,在某些非紧急情况,且行政机关并不存在明显怠于履行行政职责故意时,我们认为,法院还应以“用尽行政救济”为原则,这一原则类似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即法院对于审理依法可以进行司法变更的具体行政案件时,可以针对被告重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先要求被告行政机关限期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再根据其重作情况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反映,要求其责令被告改正,只有在被告的行为还存在明显不当、有害于相对人利益时才予以变更。当然,法院“用尽行政救济”所持续的整个期限不能太长,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能以牺牲相对人的期限利益为代价,这是“用尽行政救济”原则存在和运用的前提条件。
(二)外部机制上的监督与制约
行政司法权的产生是为了对行政权的制约,但制约者公正地解决行政纠纷是行政司法审判权的生命,为了能使审判机关放心地、大胆地追求公正的裁判目标,法律赋予了它独立的最终的权力,但是,人性的弱点是一样的,法官也有滥用权力的倾向和可能,那么采用强有力的措施抑制这种倾向和可能,确保行政审判公正行使是完全必要的;而担当这种看守和监督任务的正是审判程序。
1.引进双方对抗的诉讼模式
我国的诉讼结构大致为法官主导型的,这一诉讼模式给予法官很大的自限,如果法官滥用其权力将给当事人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为平衡原告、被告、审判者三方在审判中的权力(权利),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就成为必要,因而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引进普通法系诉讼模式中合理的成分以为我用。普通法系的诉讼模式的核心是审判程序自治,即法官是“沉默者”,是消极的裁判者,因此,审判程序自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方对抗的诉讼结构,诉讼的公正(至少是形式上的公正)来源于诉讼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均衡,诉讼结构的平衡以当事人地位平等为前提。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得到无差别待遇,从而在诉讼中同等地发挥作用,对法官的裁判形成制约。在两方对抗的诉讼结构,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举证、辩论等诉讼行为影响裁判者的裁判,从而参与决定自己的命运;而律师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具有敏锐和中肯的洞察力,能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公法性质的权力的侵害,使法律公正得以实现。在行政诉讼中,审判者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被告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这样难免会出现“官官相互”的局面,尤其是在我国的国家机关的设置、权力的划分、财政的分配上,就更易出现司法机关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不敢运用司法变更权纠正行政机关不公正的行政行为或不恰当地运用司法变更权,加重对相对人的处罚,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在这种状况下,律师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
2.构建独立的诉讼证据规则
证据不仅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材料,也是法院认定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依据。证据的认定是司法审判核心,整个行政诉讼过程都是围绕着证据展开。而且与民事和刑事诉讼不同,在行政诉讼中被法官用做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是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依法收集到的证据,这就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证据识别能力。法官不仅要认定各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更要重视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防止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对于前者,构建独立的证据规则就是采取法定证据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想结合。一方面要求法官认定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时必须遵守法律的预先规定,不允许法官在诉讼中根据自己的判断加以改变;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直接规定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情况并不多,多数情况仍然需要靠审判人员的判断,即要求审判人员按照良知、理性、经验规则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进行判断,这就是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原则赋予了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时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证据制度就其独立性和客观存在而言,仍然是对法官裁判的制约。证据在司法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司法的“证据中心主义”的特点决定了司法确定事实的过程是一个当事人用证据来加以证明、法院对各种证据进行认识和判断的过程。[4]
3.建立正当的诉讼程序
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庞德曾指出:“司法判断最完全地按照法律来实现正义,它比任何其他裁判形式更好地把确定性和灵活性两者所具有的各种可能性结合起来”。也正如贝勒斯所说“倘若人们求助于法律程序来解决争议,那么争议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正当的诉讼程序应体现在各个阶段上。从内涵上说,正当的程序至少应包括:程序的法定性(也称程序预设)和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法定性或称程序预设是指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及先后次序由法律或司法惯例预先设定,法官不能自由取舍。程序的法定性对程序的正当性至为重要,可以说是正当程序的核心要素,是公正程序存在的前提。法官只能按照既定的程序审判,从而影响法官的判决。程序的公开性则要求权力的运行程序应向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等公开,允许旁听,允许报导,接受社会公众等的监督。程序公开原则蕴含着对国家权力的程序性控制和实体性控制两个方面,公开原则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力的运行应公开进行,让社会公众知晓;二是社会公众(包括当事人)能够对权力的运行进行监督,有效制止不合法、不合理的国家权力运行。司法程序的公开包括诉讼行为(主要指庭审行为)的公开和诉讼结果的公开。前者是指诉讼应在一定场合中公开进行;后者指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以及裁判的法律依据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审判公开是审判公正的生命,舆论是表面上的软约束,而其实质则是一切约束机制的基础和约束机制之王——公开,此所谓,“太阳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亮的警察”。[5]
4.通过司法权制约司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