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人事行政制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对策
一、我国举证责任制度提出的背景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首次采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这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其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调节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究其原因:第一、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第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第三、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这就表现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最要意义。
二、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确定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这是与民事与刑事不同的地方。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广泛收集证据,并且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证据,或者说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证据反驳的机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践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这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义务,而原告向法院举出证据则主要是一项诉讼权利。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一)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合法性。(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各种调查和检查,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取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三)行政机关掌握着国家权利。因此,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的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专门技术、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
四、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了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对被告的举证行为作了一定的规定,这些规则是被告举证时应当遵循的。
1、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书副本之后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就是《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提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明确指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是谁。(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诉讼请求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即法院要对此案有管辖权。
3、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举证的证明对象是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中的利益主张,而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是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关系的内容就是第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享有的利益。
五、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举证的期限。设定举证时限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举证,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总之,我国行政诉讼当殊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相一致,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兼采用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并互为补充。
六、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分析
1、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首先,在行政诉讼中仅仅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行政机关也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拥有举证优势。其次,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时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二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举证。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并在逻辑上可以成立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若要该主张,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责任转移也存在的一定的问题。
六、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应采取的对策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我国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
1、定案的依据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定案的证据,其标准是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的成份。证据本身不能存在假定、推测、想象的成分。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
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 行政机关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如果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它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处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地位。
综上所述,完善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目的是为了人民法院能够更加依法判决,全面、正确、及时地审判行政案件,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更加规范。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关保英.行政法案件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论文关键词 案外人 执行异议 前置审查
无救济无权利。如果权利没有实现的途径,那么权利只能是纸面上的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法律为案外人正当财产权利遭受法院公权力侵害时设置的救济途径。我国现行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制定的,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简称新民诉法)并未对该制度进行修改。该制度运转多年,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该制度也是褒贬不一,但就保障案外人正当财产权而言,普遍认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完整的制度兼具既保障权利又防止滥用的双重功能。同样地,案外人异议制度既要保护善意案外人的正当权利,又要预防和惩治恶意案外人滥用异议权。
一、实证考察: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运行情况
为了解案外人执行异议运行状况,笔者选取了华南某基层法院 进行调查。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运行现状
1.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在执行案件中占比不高。笔者了解到,该院2010年至2014年共收188件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这些案件均带有“异”字的独立案号。其中,2010年29件,2011年29件,2012年44件,2013年40件,2014年46件。由此看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数量非常少,约占该院执行收案每年4000件的1%,略低于该院所在省的平均值1.29%。 新民诉法以第225条和227条分别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即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 实践中,不少案外人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出现的,而这类案件没有体现在上述统计数字中。
2.异议前置审查没有统一标准。新民诉法第227条规定,当异议申请经前置审查被驳回时,方可进入异议诉讼程序。前置审查程序是异议诉讼的必经程序。该院遵循法律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由设置在执行局内的审裁组进行。然而,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审查标准予以详细规定,导致实践比较混乱。该院审裁组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没有统一标准。
3.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功能有限。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兼具确认实体权利和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 由于案外人异议申请总体数量少,进入异议诉讼程序的更少。该院5年总共只收到24件案外人异议诉讼,约占异议申请数12.5%。笔者了解到,案外人异议之诉并非案外人权利救济采取的唯一途径,案外人还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直接或者再审程序等方式实现,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案外人通过直接诉讼的。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存在的问题
1.审查超期限问题突出。法律规定,异议前置审查的期限为15天。该院在审查时,将大部分案件的审查期限延长至30天。笔者了解到,延长审查期限的原因:一是立案庭只负责立案,审查由专门的审裁组进行,案件转给审裁组走案件流转程序需要耽搁一些时间;二是审裁组进行审查比较谨慎,多以听证方式进行。进行听证需送达法律文书和安排开庭,花费时间较长。
2.案外人存在滥用异议行为。虽然异议申请数量很少,但仍然存在滥用异议权情形,不少案外人重复提出异议。比如,执行行为异议被驳回后,又继续提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要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被执行人借此(不排除串通情形)分散法院和债权人的注意力,趁机转移财产,由此导致执行不力和拖延。根据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统计,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中民间借贷案件占到65%。在虚假诉讼类型上,多为双方当事人“手牵手”合谋所为或一方当事人蓄意造假,但也存在少量当事人与执法人员串通的情况。
3.法官停止执行不规范。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一旦进入诉讼阶段,甚至还只是立了案,执行员为了稳妥起见,仅凭当事人递交的立案通知书,就决定先停止执行,而不管有无中止执行裁定。他们担心案外人一旦胜诉,案件就难以执行回转。其实,法律规定了执行担保 ,但由于担保程序比较繁琐,费时费力,执行人员很少使用执行担保。
二、原因剖析:制度缺漏和认识偏差
现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已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既有法律制度不完善、不合理的因素,亦有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认识上的偏差。
(一)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善
1.前置审查程序设置不合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涉及实体争议,而前置审查时间比较短,不太可能处理实体争议,真正解决实质争端还需回到诉讼程序。根据现代民事司法“审执分立”原则,审裁组并不拥有对实体争议进行审查认定的权能,对实体争议审理需由审理庭进行。前置审查程序不仅难以解决实体争议,反而因为审查时间过长导致执行迟延,影响了执行效率,还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2.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程序衔接不紧密。我国异议程序规则虽多,但总的来说,还是粗线条、零散的,甚至还有点杂乱,尤其是程序间的衔接和转化比较“生硬”,忽视了执行的效率价值。显然,立法者没有将案外人执行异议放置于整个执行程序中去考量,没有充分体现该程序的作用。比如,案外人将异议材料交给执行员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执行员怎么处理。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执行员将材料直接移送立案庭,有的不移送。不移送材料,显然会影响异议进入下步程序。再如,异议经审理后,审判庭作出的同执行案件有关的判决和裁定,执行员该怎么处理,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
3.管辖设置不科学。新民诉法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该规定从维护管辖恒定的角度似乎具有合理性,但仔细推敲,极易导致管辖冲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财物的大范围流动,一审管辖法院呈现多样性,如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等等。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处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的现象已司空见惯。由执行法院管辖异议之诉,难免不会出现同一审法院判决相冲突的情形。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原一审法院管辖还是执行法院管辖,值得商榷。再如,有些案件是在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执行的(如提级执行),如果由执行法院管辖异议之诉,意味着案外人要在中院或高院打一审,这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嫌,亦会增加上级法院的负担。
(二)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认识有偏差
1.执行效率让位于公正。在“执行难”的大背景下,不少债权人认为,效率不是优先追求的价值目标,更在乎结果,执行到“真金白银”才是保障。换言之,实体正义比程序正义更重要。受错案追究制度的影响,审裁法官比较审慎,不想草率地作出裁定,往往组织双方听证。这就导致审查时间过长,进而影响执行效率。
2.惩戒滥用异议权机制缺失。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惩戒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提讼的行为,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但纵观我国司法实践,法院主动对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处置,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当前,沿海法院面临比较大的办案压力,无暇顾及滥用异议的行为。既然当事人自己不提,法院也不想主动管。债权人则担心,惩戒滥用行为耗费不少的时间精力,与其将时间耗在存有争议的执行标的上,不如查找被执行人新的财产。
此外,案外人提起异议是按件收费的,成本比较低。从经济学上分析,诉讼成本影响着诉讼当事人的行为。由于滥用诉讼权利无成本或低成本特性,案外人不管有无必要都可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制度有可能成为一方当事人拖延的最有效手段或“武器”, 这就难以避免案外人滥用异议的情形。
三、制度重构: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
从司法实践来看,案外人反复提出异议,法院前置审查超期限,随意停止执行等等,都极大地损害了执行效率价值。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已经异化为案外人勾结债权人转移财产的工具。因此,有必要优化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以此重塑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作用和功能。
(一)立法上的建议
1.废除异议前置审查程序。我国异议前置审查程序并不能解决实质争议,反而进行审查的时间过长,影响了执行效率。因此,有必要废除异议前置审查程序,直接由立案庭审查异议材料是否齐全,案外人有无提供相关证据等,执行机构的审裁组不再进行前置审查。
2.由案外人自行选择救济途径。法律应明确,案外人不得重复提出异议。立案庭可进行法律释明,告知案外人可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实体救济),否则,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救济),执行行为异议仍由执行局的审裁组进行,利害关系人(包括案外人)可进行复议。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由审裁组或者审理庭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召集当事人进行听证。听证前,询问案外人和当事人的意见,有无撤回、和解等情形的,可不开庭即可解决纠纷。
3.优化中止执行规则。中止执行的裁定必须由审裁组或者审理庭作出,执行员不得随意停止执行。审裁组或者审理庭在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后组织双方听证,认为可以停止执行涉案标的物时,可参照再审案件的做法,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或者案外人提供担保,审理法官认为可停止执行时,亦可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案外人可凭借该裁定书要求执行员停止该涉案标的物的执行,执行员亦可依据中止执行裁定主动停止执行。
4.完善和细化管辖规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多元化,单一管辖法院难以适应财产所在地或行为实施地多样性。协议管辖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双向选择的程序权利。建议建立以执行法院管辖为主,以案外人与债权人协议管辖为补充的管辖规则。
(二)司法上的改进
1.建立审执知会机制。审判和执行在解决当事人纠纷,保障合法权益上具有天然的一致性。为了最大体现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不偏废效率价值,有必要加强审执联系。一是建立一审法院和执行(异议诉讼)法院信息共享机制。利用法院审判执行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互通,以减少判决冲突情形。二是建立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的联络机制。执行员在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下向异议审理法官了解案件进展,及时有效地控制执行程序;审理法官亦可以了解执行中标的物、当事人等情况。
关键词:直接言词;强制证人出庭;证人保护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尽管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已经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确认,但这一制度的确立依然伴随一些质疑和批判的声音,如有人认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违背证人人身和言论自由,甚至不能排除司法实践中因长期对书面证言的惰性依赖而产生的对证人出庭的潜在排斥。因此重申证人出庭作证之正当性、必要性仍有其现实意义。
(一)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
直接言词原则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一条诉讼原则,该原则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须在庭审中出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直接言词作为诉讼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包括:一、裁判者需要在庭审中亲自听取控辩双方、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亲自听取双方辩论意见,从而形成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二、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辩论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不仅包括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证明力的辩论,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辩论。知悉案件全部或部分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在审判程序中尤其在庭审中的重要表现形式,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法官以及控辩双方才能与证人直接接触,并通过对证人所作证言的质证、辩论,才能更加了解案情。
(二)证人出庭作证是庭审质证的需要
众所周知,庭审的过程实质上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通过聆听、思索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的交叉询问,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从而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质证是庭审中的一个重要活动。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就不可能对提供证言的证人提出自己的疑问,也不可能对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甚至合法性提出深刻的意见,这无疑剥夺了一方的诉讼权利,也为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蒙上了一层不易刺破的面纱。因此无论是基于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还是对法官直接审理的保障,证人出庭作证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解读
(一)强制出庭的证人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一是诉讼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法院认为证人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对于诉讼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人证言,让证人出庭根本就没有实际意义,反而浪费司法资源。对案件定罪量刑无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即使诉讼双方有异议,权衡利弊,也没有必要让证人出庭。此种规定相对于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现状来说可谓一种进步,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考虑,由法院决定证人是否出庭是一种不稳妥的抉择,但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及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此规定与诉讼制度并不相悖。《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排除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适用。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只是赋予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强制出庭作证例外,但并未免除这些人作证的义务。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障证人出庭,《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配套的规定了对证人实施保护、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经济补助的措施。1、保护范围。《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由此可见,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2、保护机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3、保护方法。《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2条规定了事前的预防性措施,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同时规定了不公开真实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声音、贴身保护等措施。第122条规定增加了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方式,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更好地保障证人的安全。以上保护措施的设立是必要的,否则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将失去维系的基础。
(四)增设庭前会议制度
强制证人出庭,必须充分考虑到证人出庭率提高后对诉讼效率的影响。《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控辩双方在庭前明确应当出庭的证人名单、确定案件的重点和焦点,从而有效保障了庭审效率,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实施创造了非常必要的前提。
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风险应对
(一)可能造成取证困难
法律规定的保护措施是暂时性的,而证人及其亲属所面临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是长期性的,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所面临的威胁与危险往往不会随着案件的审结而结束;有些证人由于工作、性格等影响,如果法律强制他们出庭作证,可能导致他们倾向于拒绝作证。为了解决类似问题,正如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①因此,司法机关应更加注重保障证人安全,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证人保护问题上的分工,积极探索更具效果的证人保护机制。
(二)证人出庭证据的不稳定性
在以往的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证人证言往往由控辩一方当庭宣读,此种用文字固定下来的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与确定性。但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的严肃氛围下,证人往往因惧怕事后遭到打击报复或语言表达能力等原因导致证言前后矛盾或模糊不清起不到应有的证明作用,不排除证人临阵退缩的情形发生,一旦正式出庭作证,便会原有陈述,这给法庭采信证据增加了难度。
为了防止重要证人证言当庭改变,公安机关要将重要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检察院也要推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落实;提高审判人员的庭审驾驭能力,不断提高政治、法律业务素质,善于把握案件的焦点做好预测性和预防性工作,对庭审中的意外情况做到稳定沉着,机智应变,从容化解。及时避免询问的禁止性规则,如诱导性询问、不当询问或违法询问,又要着力提高询问能力,提高掌控整个庭审局面的水平。
(三)对证言审查难度增强
证人在未出庭作证前可能会轻率地、不负责任地提供情况,又或者受到外界例如证人的上司、亲属,又或者甚至办案人员取证时不正当,导致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有偏差。这样一来就需要对审判人员的审查证据的能力提出高要求。审判人员应审查客观相一致、时间、空间相一致、隐秘细节和相对不变性等方面发现、鉴别证人证言变化的真伪,肯定或排除辩解。对证人证言的审查,特别注意模棱两可、有歧义的语句,相互矛盾的证言。证据如存在瑕疵,达不到证明内容的证明力。查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书证及物证等实物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和抵触;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事情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是否排除了被告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等。
注释:
①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杨百揆、刘墉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第25页。
参考文献
[1]易延友. 证人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J].中国社会科学,2010,( 2).
[2]陈光中,肖沛权,王迎龙. 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之探讨――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视角[J].法学,2011,( 9).
[3]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 第二版) [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48.
本来按预定计划应该是6月1日到咱公司报道的,因为要处理前公司离岗交接事宜,后延续到6月7日正式到岗。在上班的第一天就已经知道公司领导早已把我的名字入到公司员工名单里了,借此机会就公司领导对我的信任与爱护表示由衷的感谢!
以下就入职以来月工作进行总结、公司目前现状及解决办法、工作计划共三个部分分别陈述如下:
第一部分:工作总结
行政人事工作是一个长久、复杂而系统的工作,一个月的时间对行政人事工作来说可长可短。就目前公司情况来看,这个月的行政人事工作只能算是刚刚起步,根本谈不上规范和完善,可谓是任重道远。本月工作概述:
1)、组织协调员工宿舍搬迁事宜、公司聚餐等;
2)、整理完善了消防安全知识手册,制作成员工消防安全课件,并开讲及现场灭火演练;
3)、起草了《新员工综合能力测试题》、《签卡补充规定》、《宿舍管理办法》、《餐厅管理章程》、《会议章程》、《劳动合同书》。其中前三项正在实施,后三项准备实施。
4)整理《6s管理手册》及相关推进办法和规定,因为种种原因一直没能正式开展。具体开展事项会在工作计划里详细说明。
5)协调处理了食堂员工与老乡住房纠纷、员工与主管的矛盾冲突、老乡拆围墙等突发事件;
6)全套岗位说明书还剩生产部门的各大主管外,其它岗位均已完成;
其他日常行政人事事务就不一一罗列了。整体上来说,此月我的工作主要是熟悉和摸底,也尝试推行了一些规定,但效果甚微,行政人事工作形势严峻。
第二部分:公司目前行政人事现状及解决办法
1)、基础薄弱。公司以前没有真正成立行政人事部门,据我了解,先是有张姐亲自负责,再有吴青接手,后有叶老兼管,均没系统抓好行政人事工作,甚至现在都有员工不知道行政人事部是干什么的,相关事情不知找谁解决。以签卡为例:在我颁布《签卡补充规定》后,员工依然找吴青签,找叶老签,找保安签,就是不找行政人事签。
2)岗位没细分,责权不明确。主要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有的人、有的事没人管,有的人、有的事多个人管,或是在其位不谋其职,或是不在其位乱谋其职,造成管理混乱且容易引发矛盾和冲突。以开料部为例:谁是负责人,是曾春兰还是叶老,抑或是李云鹏?员工消失5天既然都不上报到公司。问题的严重性无需再说明。
3)硬件实施不完善。因为是厂房新建的原因,这块问题不是特别突出,随着时间推移可以得到改善。但也非常影响办公效率,和公司形象。以食堂为例:天气炎热,却没空调或电风扇,所以一到吃饭,员工有在宿舍吃的,有在厂区吃的,更多的是在外面吃,残羹剩菜丢在满地都是。
4)公司规章制度不完善、执行力差、缺乏监督及奖惩机制。一个公司没有完善的规章制度是不可想象的,而对规章制度的执行好坏程度直接反映一个公司管理水平的高低。目前我公司的现状就是人管人,人管事,管理者对被管理者没有要求,管事者对事情没有标准,更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缺乏监督和奖惩机制。公司之前的《员工手册》我仔细看过,很多规定都是套话,缺乏可实际操作的量化标准。
5)软件方面建设未起步。这里包括:员工形象、员工精神风貌、团队协作精神和意识、自觉意识、节约意识等等,用一句话可概括为“公司形象”。为什么这么说呢,很简单,客户不说某个员工不行,只会认为公司不行。
解决办法:
一、对于我公司行政人事管理工作作为最高领导,或直接领导要重视,要常抓不懈。在思想上把“只有生产”改变到“生产”和“管理”两手抓。管理搞好了,生产自然而然就上去了。
二、撰写岗位说明书,仅仅是第一步。这只能让员工明白自己是干什么的,但“怎么干?”、“干成什么样?”不清楚。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要明确“权责”,什么岗位,有那些权利,承担哪些责任;坚决拒绝特权人和特权事,对一切凌驾公司管理规定范围上的人和事、阻碍公司发展进程的、拖后退、考核不合格的、有不良记录的、思想道德有缺陷的等等进行处理,所谓长痛不如短痛。
要做到“一事一标准”、“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事管”。举例说明:叶总让行政人事部安装理容镜一事,前前后后找工具就不知道找了多少个人,花了多少时间,最后不得已买了几件需要用的工具才得已完成。工具没人管理、没管理的标准、没使用的标准、没外借记录,所以总要找、总是掉、总需买,没效率还浪费。
三、规章制度这块就相对容易点,只要是涉及到的事情,涉及到的人,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再加上严格的执行和监督,在以适当的奖惩方案而辅之即可。当然还需要注意一点,就是减少人的影响。
四、对于“公司形象”问题,只能缓缓而图之。我的想法是从培训着手、从简单的团队协作开始、从公司例会、部门例会起步、公司上下统一思想、明确目标。有句说的好,世界上难做的两件事就是“把思想装进别人的脑袋”和“把钱从别人的口袋里掏出来”。而这两件事恰恰是我们要做的。
第三部分:本 月工作计划
1)、完成岗位说明的撰写,重新构建合理的组织架构图,进一步完善公司的规章制度,做到“一事一规定”,“一事一标准”;
2)、强势而合理的将《6s管理手册》推行下去。这方面还需专门组织会议讨论,各部门统一思想,坚决执行才行;
3)、捋顺行政人事部内部事情,后勤、行政、人事等事项由谁来管理,谁来负责、对谁负责、什么样的标准?
4)、尽快将公司的《员工手册》整理和完善起来,以便管理和培训的落实;
5)、组织员工培训活动,以公司管理规定、团队协作、如何沟通与聆听、公共礼仪、时间管理、执行力等方面为方向。先逐个部门逐个部门开始。然后形成一个培训体系。
6)、就是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坚决完成公司领导安排的事项。
以上为我入职一个月以来所做所想,我有信心也有能力将行政人事这快的事情做好。经过这个/,!/月考察领导对我的情况也应有所了解,多说无益,实实在在的工作才是最好的说明。另外,弱弱的问下领导,可转正否?
述职人:
亮点之一领导职务公开选拔。在此次改革中,改变过去领导职务通常采取委任制方式,而是拿出2个副书记职务、办公室主任、招商局局长、经济发展局局长、社会事务局局长等6个领导干部职务面向襄阳区进行公开选拔。
亮点之二根据需要设置专业人才岗位。针对经济开发区发展经济、招商引资任务重的实际情况,该区设置了4个专业人才岗位,从襄阳区范围内选拔英语、文秘、电脑、法律基础好,具有一定的实际操作技能,同时熟悉经济工作、有一定的招商引资、经济管理能力的人才。
亮点之三实行全员聘任制。根据“三定”方案,开发区定编25名。其中:2个领导班子副职和4个“一办三局”正职,党内职务由区委研究下发任职通知,行政职务由区委提名、开发区党政正职联名颁发聘书聘任,聘期为5年;4名专业人才开发区党政正职联名颁发聘书聘用;其余12名工作人员则参加开发区党委组织实施的竞岗竞聘,聘书由开发区党委下发。
亮点之四以聘代评,以业绩定薪酬。开发区实行工资与绩效挂钩,对领导干部制定岗位责任目标和任期目标,每年进行考核兑现,对于聘期内完不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或经考察不胜任本职工作的、或出现其他不宜继续任职情况的,解除聘任职务;对于聘期内能够较好地完成任期目标的续聘;对于聘期内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予以重奖。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完善
一、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 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一次最早是在古罗马的法典中被记录的并且列举出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在欧美国家,举证责任一词在英文中的表述为“burden of proof”,在英美证据法上经常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第一层为推进责任,第二层为说服责任。
通过对过往资料的查阅与学习,作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解是,在对案件的事实不明朗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在原告与被告双方中,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无法按照法律依据提供证明,以及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那么双方中的一方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推进责任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确定,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之间是互相补充,相辅相成。
举证责任的含义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证据由谁提出,另一方面应当举证的人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国的举证责任主要是从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裁决规则说这五个角度去论证的。
(二) 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
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是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某些方面的继承,其法律精髓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举证法规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权利在刑法中的应用是给予政府行政机关的特权,去分配特点的核心表现在于法律权利的举证责任。
其次,原告的诉权也受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限制。
最后,除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待证实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
二、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问题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但是,司法解释必定突破不了法律的限定,法律条规的设定,难免会遇到“就事论事”的尴尬情面,因此,就目前来看,我过的线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有待学者们研究讨论。故笔者通过翻阅文献,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归纳如下:
第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缺乏科学性。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主要是针对强化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虽然在司法解释中阐述了某些特殊情况下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规责,但是,能够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国外的举证责任制相比还是缺乏科学性的。其缺乏科学性表现为以下三点:首先,对于行政处罚中的合理性问题,法律和司法的解释不够明确。其次,对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够全面。最后,在整个过程,仅规定了原告需证明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第二,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不明确。我们关注的是有关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是指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通过这个范围,针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问题,我们应该关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全部证据”的规定比较空泛。第二,关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未区分效力等级。
第三,原被告的举证时限不明确。原告的举证时限在《证据规定》中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1)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2)被告举证时限为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3)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其漏洞表现为两方面,第一,要如何把握“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的规定”。第二,应当何时对“其他正当事由”的举证消除没有任何操作的规则。
三、 完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首先,应该对于行政处罚中的合理性问题进行分析。对合理性问题的举证应该由被告行政机关来完成。其次,在行政诉讼中的不作为诉讼中,除了上述提到的。还要合理分配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举个例子来说,如果这个允许的事项对公共的安全造成重大的隐患的时候,那么,行政机关拒绝申请的,这时,应该由原告负责对自己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来进行举证责任。最后,在所有的行政赔偿当中,对于那些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和殴打等等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这些情况的举证责任应该根据当时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具体规定。(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2]吕立秋著:《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3]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Abstract: Compulsory Product Certification System is a product assessment system conforming to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mplemented by governments to protect consumers' personal, animal and plant life safety and the environment. There has not established a certification system in line with international practice in China, some supervision forms on product are not internationally recognized, facing economy losses and the limit of technical barrier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To learn the experience of foreign compulsory product certification system, some suggestions to push forward China's reform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ertification system were given.
关键词: 技术法规;技术性贸易壁垒;强制性产品认证
Key words: technical regulations;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Compulsory Product Certification
中图分类号:F27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28—0310—03
0 引言
认证是由认证机构证明其产品、服务或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法规、或相关技术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或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按认证对象分为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认证;按认证主体分为政府官方认证和民间认证;按强制程度分为自愿性认证和强制性认证两种,这里主要介绍产品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1 国外认证体系介绍
以美国为例,美国的认证体系也主要是由官方认证和民间认证二大部分组成。由NIST国家标准技术研究院负责编制认证计划,ANSI国家标准学会负责对认证机构的注册和认可及实验室的认可进行管理,并代表美国参加国际认证认可活动。
1.1 美国的官方认证 美国联邦政府的官方认证主要有:与消费者的安全、健康相关的产品认证,确保产品符合技术法规的一致性检查认证和对产品质量和生产条件的客观评价、对质量保证的认证,既有强制性产品认证,也有自愿性产品认证。部分联邦政府认证如下:
1.2 美国的民间认证 美国民间认证数量众多且均属于自愿性产品认证,虽然属于自愿认证,但某些民间认证具有相当强的约束力,如美国保险商实验室的“UL”认证,美国许多州立法规定上述产品没有“UL”标志的不准销售。美国CPSC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在调查案件时,也按技术法规引用相关UL标准作为测试标准。美国许多商场超市为避免麻烦,拒绝没有“UL”标志的上述产品。
2 国外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2.1 欧盟 欧盟在国际贸易中运用技术性贸易壁垒手段娴熟,技术性贸易壁垒设置完善。欧盟在组建初为了统一欧盟大市场,就将欧洲安全标准列入欧盟安全指令中,欧盟指令作为欧盟法规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欧盟标准属于基于产品特性本身的技术要求,并无强制性,但其往往被欧盟技术法规和欧盟指令引用。除欧盟有统一的指令和标准外,欧盟各成员都要按欧盟指令要求,将其转化为本国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欧盟强制实施的有低电压设备(2006/95/EC、73/23/EEC)、安全玩具(88/378/EEC)、电磁兼容(89/336/EEC、2004/108/EEC)、民用爆炸品(93/15/EEC)、电梯(95/16/EC)、体外诊断医疗器械(98/79/EC)、无线电及电线终端设备(1999/5/EC)等指令,欧盟安全指令涉及的产品必须加贴CE安全标志。
刑事案件被正式起诉到法院之前的侦查与控诉过程中,侦控方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基本处于一种对立关系:侦控方旨在成功的追诉犯罪,犯罪嫌疑人则致力于有效的对抗侦查与控诉。以两者处于对立关系为假设,诞生了现代刑事侦查、起诉制度以及与之抗衡的辩护制度,并衍生出各种各样的犯罪侦查技术措施、越来越广泛的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制度。这种侦查与控诉的模式可以称之为对立模式,该模式从刑事诉讼制度独立以来一直占有统治地位。
但19世纪以来,面对居高不下的犯罪率、日益隐蔽并且多元化的犯罪形态,审前的对立模式捉襟见肘。为了摆脱困境,侦查与控诉机关的首选策略是,提高侦查技术、增加侦查措施,但该策略在以保障人权为主流思潮的今天显然已无多少施展的余地。于是,侦控方不得不寻求其他策略。如果能以法律上的“恩惠”换得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合作,这不仅将大大改观控诉效果,而且不会在名分上戴上侵犯人权的帽子。构建审前合作模式的思想也就应运而生了,辩诉交易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就是其中的完整表达。
该合作模式与传统的对立模式存在广泛的差异,并对后者产生了强有力的冲击,其影响不亚于一场悄悄的革命。由于这种新范式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已现实的存在,即使并不显眼也不成体系。因此,我们必须思考:审前的合作模式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将带来怎样的影响?侦控方与犯罪嫌疑人的合作是否会变卖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应采取什么样的态度才算理性?本文就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为讨论的范例与起点,试图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发展史:从强制取证到“一纸契约”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与控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向侦控机关提供一些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或犯罪计划的信息,或者一般的犯罪情报,以此换来他在本案中更轻的指控或者不起诉。控辩之间的这种司法交易在学理上称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美国称为刑事免责。[1](P145) 《布莱克法律词典》称之为“豁免权”。①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的“提供保证取代起诉”的制度。[2](P728) 虽然起始的具体时间不可考,但笔者根据现有的资料发现,该制度与政府强制取证的特权以及被告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紧密相关。可以说,它是两者相互妥协的产物。
政府强制取证的权力以1562年的英格兰为始祖。培根公爵在1612年观察到,所有主体都对国王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虽然并不清楚什么时候陪审团第一次诉诸强制程序以确保证人到场并提供证言,但不可否认的是,1742年普通法已确立了如下法律原则:国家有权获得每个人的证据。强制取证的权力与相应的作证义务,在美国第六修正案中得以确认:被告人有权与不利于他的证人对质,还有权通过强制程序获得有利于他的证人。怀特法官在1964年的Murphy v.Waterfront Comm'n 案中解释了政府强制取证权的重要性。他认为,在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州与联邦政府在确保有效的管理方面必需而且最重要的权力是,强制居民到法庭或陪审团面前作证。该证据是政府信息的主要来源之一。[3](P202)
不可否认,政府的强制取证权隐藏着许多可能的危害,比如,控诉机关为了侦控的需要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的权利因之受到侵害。鉴于此,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确立了被告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该特权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传播。这在增强被告人防御能力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侦控机关控制犯罪的难度。以美国为例,自1835年确立米兰达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来,警官、检察官倍感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及有关证据之难,由此造成许多案件特别是重大案件和共犯案件无法侦破的情况。检警机关面临无法维持社会治安的责难,因此,他们强烈呼吁国会和联邦法院采取有效的措施改变此种状况。但国会无法绕开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从而再次赋予侦控机关强制取证的权力,它们只得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既有利打击犯罪又不会侵害被告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20世纪应运而生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就两种价值目标相互妥协的产物。
所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不仅是确立沉默权制度的一个反弹,为打击犯罪提供一个窗口,正如波兰检察官塞玛斯克所说的,“如果没有作证豁免制度,对付有组织犯罪是不可能的”。[4](P16) 同时也是保护作证被告人权利的法宝。 因为被告人作证难免损害自己的权利,所以,控诉方必须以放弃或降低对他的刑事指控来换取其作证的合作。
司法机关通过放弃对污点证人一定的刑罚权,换取发现和指控其他犯罪的有力证据,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在总量上没有受到削减;污点证人通过对司法机关提供诉讼上的帮助,换得豁免刑罚的特权,免受刑事追诉或得到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对待。由此可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在实质上是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一纸双赢契约。其运作有着丰厚的现实基础,因为每个犯罪嫌疑人都是一个潜在的信息提供者。一位英国警官说到,犯罪嫌疑人一般乐于这样公开的合作,他们非常愿意与警方进行协商。当他们被逮捕时就立即进入如何降低损害的游戏之中。[5](P248—249)
二、侦控主体寻求合作的原因
从宏观上说,包括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内的审前合作模式中,侦控方与犯罪嫌疑人放弃一味的对立、抗争转而寻求合作,细究起来,这是应对犯罪压力的需要,而犯罪观与刑罚观在现代社会的变迁则是其不可缺少的背景原因。
现代社会对刑事侦查制度带来了“前后夹击”式的挑战:前有“高智能、高科技、反侦查能力强、隐蔽性强的犯罪”咄咄逼人,后有现代法治观念支配下的对侦查权进行法律控制的呼吁。以至于侦查机关对层出不穷的“新兴犯罪”在侦查技术、装备方面还没来得及作出及时调整,司法控制机关就开始对稍有出格、有点“原创性”的侦查手段、方法严加看管。面对公众“两头截”的谴责——控制犯罪不利却经常侵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权,侦查人员被迫采取尽可能掩人耳目、有利于尽快破获犯罪的侦查手段作为实践对策,这也是“不同的犯罪适用不同的程序”的本能需求,毕竟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程序是社会对犯罪有组织的反应,犯罪的类型与行为模式也因此成为选择侦查程序与法庭证明程序的前提。[6](P3) 合作的侦控模式就成为其中的重要选择。有警察局长认识到,秘密的协商与合作在处理日常生活问题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对付犯罪以及与有关的暴力犯罪中,要想获得成功,必须具备良好的协商技巧。[7](P44)
虽然解决犯罪问题的功利目的是审前合作模式形成的直接动因,但仅此还不足以形成一种制度潮流,司法制度的宏观变迁则是其幕后的主要推动力。进入现代社会,刑事司法制度经历了普遍性的变迁:从单纯的报应性司法到恢复性司法与之并存;从单纯的冲突模式、压制性治理到允许同意模式、合意式治理的生成。其中,主要有两方面因素支配着上述变迁过程:一是对犯罪必要的宽容,二是刑罚理论的变迁以及对刑事制裁局限的反思,它们共同奠定了审前合作模式在刑事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地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的关系越来越纠缠不清,把很多违反市场规则与经济秩序的行为视为犯罪,很多情况下不过是意识形态上的需要或者国家治理的政策选择而已。因此,国家对犯罪的认识与态度也必须作出调整,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视犯罪为异端或国家不可饶恕的敌人。刑事司法制度对犯罪抱有必要的宽容,这不仅成为当代社会治理犯罪的需要,更是国家走向成熟的必要步骤。其制度目的在于,在法律原则允许的前提下,敦促控辩双方(有时裁判者也参与其中)在合作与互惠的基础上对案件的处理达成共识。由此,诉讼就演变成一种寻求共识的活动,审前合作模式也因之成为审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刑事制裁功能局限的反思也为合作模式提供了难得的发展契机。迄今为止,国家对犯罪大体有四种反应模式:惩罚的(punitive),目的是惩罚罪犯并威慑他人;改造的(rehabilitative),目的是鼓励犯罪人终止犯罪或者教会他们如何避免容易犯罪的情形;恢复的(restorative), 目的是促使或命令罪犯向他所侵犯的被害人或社区作出有价值的赔偿或补偿;无为而治(doing nothing), 它认为某些犯罪是一次性的,侵犯者将不会再犯,这时任何形式的介入将只会刺激而不是阻止犯罪,或者,有些犯罪十分轻微,任何官方的反应都将是过当的。[5](P17) 在人类治理犯罪的过程中,结合不同的犯罪态势对这些模式或选择适用或综合运用。历史地看,各国刑罚模式的选择体现了刑罚的轻缓趋势,比如,很多国家的刑罚十分重视如何恢复与补偿,这是对刑事制裁功能局限反思的结果。这就为侦控的合作模式的发展在司法观念上开辟了道路,因为对某些犯罪放弃指控并不影响国家的治理效果,相反,侦控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合作还促进了司法的社会效果,进一步弥补了单纯刑罚的不足。
可以说,审前合作模式的生成并非偶然,而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因为现代以来,随着犯罪率的显著提高,以及对学究式的、冗重的后纠问式诉讼(post-inquisitorial)程序的反叛,刑事司法制度出现两方面的发展趋势是必然的:一是刑事案件大量适用合意式解决方案,二是审判程序的简化。[6](P17)
三、合作模式对传统审前程序的冲击
为保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体健康,以保持旺盛的精力和热情,高效率地进行工作,现决定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中试行年休假制度。
一、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岗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作六至十五年的,每年休假十天;参加工作十六年到三十年的,每年休假十五天;参加工作三十一年以上的,每年休假二十天。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因公致残并被定为二等残废的;获得省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突出贡献受到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均在上述规定休假天数的基础上增加五天。休假时间包括星期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各级各类学校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寒暑假者,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
二、休假时间一般应在本年度内安排,可一次使用,也可分两次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将假期转到次年使用,除此之外,不得跨年度累计使用假期。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的,可同年休假一并使用。
各单位要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分期分批统一安排机关工作人员的休假。在同一时间内,休假人员不能过于集中。机关工作人员在休假前,要切实做好工作的交接和安排,避免给工作造成混乱和损失。
三、在本年度内,累计病假超过六十天或累计事假超过本人应享年休假时间的,不享受本年度的年休假待遇;在休假后病、事假分别累计超过上述规定的,下一年度也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享受疗养、旅游待遇的人员,其疗养、旅游时间应从本年度休假时间中扣除。
四、休假期间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待遇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