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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各业务主管局,下同)及其直属或者委托等执法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以下简称层级监督),是指在建设行政执法过程中,省、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区、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之间由上而下的执法监督,或者执法机关对于内设机构以及直属、委托等执法单位(以下统称执法单位)的执法监督。
对于建制镇的层级监督管理办法,由其隶属的县执法机关制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代表执法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机关实行层级监督,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系统的依法行政方案,报执法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督建设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规定、工作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协调执法单位或者下级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分岐;
(四)监督检查并规范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检查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并负责备案审查;
(六)组织并主持对本级执法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
(七)依法对执法机关、执法单位作出的各类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纠正违法行为;
(八)负责层级监督范围内的法制培训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情况;
(九)负责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十)承担本级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及其法制机构部署、交办的其他执法监督任务。
未独立设置法制机构的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一个不承担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的内设机构兼行上述职责。
第五条层级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件、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五)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笔录或者督察处理。
执法机关进行上述活动时,层级监督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第六条各级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前条所列的层级监督活动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条对层级监督范围内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执法机关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报持证人员的所在单位;
(五)依据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执法机关执行前条规定,应当向责任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通知内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九条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二)实行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三)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制度。
第十条下级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按时向上级执法机关报送下列符合质量的报表和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二)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本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行为,强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以下简称"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是指水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不得替代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的行政监察活动。
第四条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上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可以指导和督查下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的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遵循依法监察、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职责
第六条招标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管理和监督职责等情况开展监察;
(二)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招标人、招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三)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四)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五)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举报,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方式与程序
第七条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察;
(二)对重要环节和关键程序进行现场监察;
(三)开展事后的专项检查。
第八条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工作计划和需要进行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1.根据招标投标项目,制定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2.确定监察人员和检查时间,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3.通知被监察单位;
4.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
5.组织实施。
(三)向所在监察部门提交监察工作报告;
(四)受理举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根据检查与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招标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配合与沟通。
第四章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内容
第十条开标前的监察:
(一)对招标前准备工作的监察:
1.招标项目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
2.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是否已经落实;
3.招标项目分标方案是否已确定、是否合理。
(二)对招标方式的监察:
1.招标人是否按已备案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
2.邀请招标的,是否已履行审批程序;
3.自行招标的,招标人是否已履行报批程序;
4.委托招标的,被委托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对招标公告的监察:
1.招标公告是否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在两家以上媒介的同一招标公告内容是否一致;
2.招标公告是否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有关事项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对招标文件的监察:
1.招标文件是否有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及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列入招标文件,并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公开;
3.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合理,是否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是否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内容;
4.招标文件中载明的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5.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五)对资格审查的监察: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者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的不良记录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六)对标底编制的监察:
1.招标人标底编制过程及结果在开标前是否保密;
2.招标人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是否唯一。
(七)对投标的监察:
1.招标人或者其人是否核实投标文件递交人的合法身份;
2.招标人或者其人是否当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3.招标人或者其人是否按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终止投标文件的接收。
第十一条对开标的监察:
(一)开标程序是否合法、公开、公平、公正;
(二)开标时间是否与接收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同一时间;
(三)开标地点是否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四)有效投标人是否满足三个以上的要求;
(五)招标人或者其人是否核实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代表的合法身份;
(六)招标人或者其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者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七)招标人或者其人是否将所有投标文件均当众予以拆封、宣读。设有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的,是否当场宣布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
第十二条对评标的监察:
(一)对评标委员会的监察:
1.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以及专家库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回避要求;
3.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评委是否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4.专家评委的产生是否根据专业分工从符合规定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除外;
5.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产生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是否保密。
(二)对评标过程的监察:
1.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3.招标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4.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
5.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独立评审,但确需集体评议的除外;
6.评标委员会是否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中标候选人的推荐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对中标的监察:
(一)招标人是否按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意见不一致的,理由是否充足;
(二)招标人是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三)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四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情况的监察: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正确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二)是否存在非法干预招标投标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行贿、受贿等行为;
(四)中标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察的事项。
第五章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权限
第十五条要求招标人将年度招标计划及时报送监察部门;列入监察工作计划的具体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出售、评标委员会成员产生等事项于三天前报送监察部门;评标结果与报告按时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对标底编制、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合同签订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进行监察。
查阅或者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要求涉及招标投标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协调建设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财务、审计、预算执行、质量监督等单位(部门)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配合。
第二十条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行政监察人员可以予以提醒、纠正或者制止;不及时进行整改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纪律要求
第二十一条参与招标投标行政监察的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坚持原则,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一)对监察中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造成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
(二)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保密事项的;
(五)不遵守工作纪律的;
(六)其他有碍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监察对象应当依法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配合监察部门开展工作。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挠监察人员监察的;
(二)未严格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不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的;
(四)循私舞弊、和的;
(五)其他有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关键词:石油化工;监督执法;对比;思考;展望
Abstract: This article describ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Shaanxi Province Petrochemical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Quality Supervision Station and oil chemical industry Testing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Petrochemical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Quality Supervision Station) their respective profiles and their respectiv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work, compared with each other and thinking on the future work of combine with the actual unit.Key words: Petroleum and Chemical; supervision and law enforcement; contrast; thinking; Outlook
中图分类号:TE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石油化学工业检验测试所(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内蒙站)于2011年9月前往陕西省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陕西站)考察学习。考察中,详细了解了陕西站内部管理、工程监督及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先进的理念,并进行了充分的交流,不仅开阔了眼界,而且从中获取了宝贵的经验。
一、陕西站工程监督和行政执法的特点
1、陕西省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7年6月经陕西省编委批准成立,是按行政处级设置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和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的专业质量和安全监督站,2000年机构改革后隶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全省范围内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政府监督。《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颁布后确立其执法职能,工作人员通过考试都取得了《行政执法证》。2009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将陕西站的行政执法职能由政府委托变为法规授权。
2、工程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的特点。首先,工程监督从过程监督转为行为监督,使企业由怕到盼,赢得了企业的信任;其次,从监督执法、科学监督、体系建设和监督程序、监督服务四方面完善执法监督体制;三是制定下发了《陕西省石油化工建设工程参建企业开工备案管理规定》、《陕西省石油化工建设工程现场焊接操作人员上岗考核管理办法》和《陕西省石油化工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上岗考核评审暂行办法》,在项目开工前对参建单位资质和管理人员资格、焊接操作人员和监理人员的资格及能力进行审查、验证考试,做到了“关口前移”,以确保石油化工建设工程施工的质量和安全。
3、现场实体质量监督检查的特点。首先是每年进行春季质量和安全执法检查和冬季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等专项检查;其次是执法程序上,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在现场先签单,即《监督抽查记录》,对项目经理、监理等口头告知其违法违规;根据违法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次下发《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陕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通报》;存在质量安全隐患需停工整改的现场下发《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通知书下发后必须有反馈单,做到执法有闭合。
4、面临的情况:陕西省在“十二五”期间石油化工投资规模将要增大,陕西站要把石油化工监督工作做好做强,迈上一个新台阶。
二、内蒙站与陕西站的对比
1、从机构设置上看,陕西站隶属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内蒙站隶属于自治区质监局,与石油化学工业检验测试所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并且正在筹建国家天然气煤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三合一”,内蒙站行政执法覆盖面更广、点更多。
2、从执法职能上看,陕西站是全国第一家以省级法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明确权限和工作职能的监督机构,内蒙站是根据《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确定为质监局的委托执法单位。陕西站在开展工程监督和现场行政执法方面都有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而内蒙站在开展行政执法方面刚刚起步,需进一步从法律层面加以规范。
3、从监督内容上看,陕西站是对石油化工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监督内容较多;内蒙站只针对工程质量的监督,虽然监督内容较之于陕西站少,但更专一更具体,有利于将监督执法工作落到实处。
三、陕西站与内蒙站对比后的思考
通过对比,内蒙站在今后的工作中,结合实际吸收和借鉴陕西站成熟的工作经验和做法,进一步规范监督和执法程序,促进内蒙站监督和执法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1、加强宣传工作,加大宣传力度,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宣传资料,特别是对《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宣传等形式,提高企业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争取企业自觉接受监督,从而减少工作阻力。
2、加强理论和业务学习,定期组织监督执法专业知识培训,提高监督和执法人员综合素养,树立公正执法形象,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杜绝产生负面影响;借鉴陕西站的经验和做法,将工程监理人员纳入到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当中,以便更好的发挥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的管理作用,从而促进和提高各项工程建设质量。
3、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利用单位网站及时公开各类监督执法信息,加大执法透明度;也可建立参建企业黑名单制度,对违法单位进行曝光,促使企业自觉按照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
4、树立执法服务意识,这也是政府转变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处罚不是目的,重要的是通过处罚来进一步规范企业自身行为,在提高工程质量、消除安全隐患、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5、借鉴陕西站先进经验和做法,开展参建单位开工备案工作,促进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更加科学化,法制化。
四、对今后工作的展望
近年来,我国石油化工工程建设量迅猛增加,尤其以新型煤化工为代表的煤制油、煤制烯烃、煤制天然气、煤制甲醇、煤制乙二醇等工程的兴起,给国家经济建设带来了生机和活力。也不例外,以鄂尔多斯地区为例,各类石化建设项目如雨后春笋般生长出来,这些技术难度较大、设计和施工复杂的大型石油化工工程的投入建设,使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得到广泛应用。在有利于推动产业进步、满足更多需求的同时,也对工程监督和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制度建设高校行政管理
高校在发展过程中行政管理工作尤其重要,它不仅影响高校的教学、科研水平的提高,同时也直接关系着高校人才培养质量。但是我国高校普遍存在行政管理效率低、机构繁杂、官本位意识强、管理制度不健全、观念滞后等问题。现阶段,为了促进高校的进一步发展,必须对高校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改革和创新,以便使高校各方面的发展符合现代社会发展需求。同时从制度建设的教育提高高校行政管理效率,促进高校又快又好的发展。
一、制度建设在高校行政管理中的意义
高校行政管理工作是指高校在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实现工作目标制定相关制度、依靠一些管理机构、采取一定的措施,带领教师和学生对高校各个方面工作进行的管理。高校行政管理工作是高校工作中一项重要内容,在教育制度不断改革发展的当今环境下只有将制度建设融入到高校行政管理工作中才能有效提高高校行政管理工作效率。
1.制度建设是高校行政管理的前提保障
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实施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和机构,同时采取相关措施发挥行政职能,通过计划、组织等手段对高校的人财物进行管理,保障学校发展目标的完成。而制度建设是保障高校各项管理工作良好进展的前提,好的制度能够有效遏制高校不法分子的不轨行为,而坏的制度会制约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影响。所以制度建设对于高校管理具有长期性、全局性、稳定性和根本性特点,制度建设是高校管理工作开展的决定性因素。从这方面来看,高校行政管理工作必须在完善的规章制度下才能有效的进行。
2.制度建设能够有效提高高校行政管理效率
高校管理工作涉及面比较广,是一项系统性管理工程,必须有严密的管理组织对其进行制度约束才能更好的发挥其管理作用。目前高校行政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的“人治”现象,导致依法治校的理念不能够完全在高校内部执行。高校行政管理工作依然存在较多的问题,比如事难办、门难进、办事程序复杂、行政机构膨胀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高校行政管理工作效率的提高。而通过制度保障对高校行政管理程序进行有效的制约,规范高校各个行政部门管理行为,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和机构,能够有效提高高校行政管理效率。
3.加强制度建设是高校行政改革的必然发展趋势
近几年,我国高校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发展,教育办学环境良好,高等院校获得较好的发展,各个高校的办学质量也在不断提高,学校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同时也给高校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新的发展形势下,高校很多原有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代高校发展,必须适时加以创新,将原有的不适应高校发展的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只有这样才能提高高校管理质量,促进高校办学效益的提高。所以说高校行政管理工作必须进行改革、创新,加强高校制度建设,从而有效促进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高校行政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高校不断改革与发展,高校行政管理工作也需要不断地改革与创新。目前,高校行政管理工作方面还存在较多问题,严重制约高校进一步发展。必须对这些问题进行积极的整改,重视高校行政管理工作,提高高校行政管理工作效率,加强高校各个部门之间的联系,促进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全面发展。
1.高校行政管理机构繁杂、层次多,管理方式滞后
很多高校在行政管理方面仍然使用传统管理理念和方法,仍然有很多人认为高校属于行政机构,校长和书记首先是官员,并且在行政待遇方面一些重点高校为副部级、本科院校为正厅级等,这种理念严重滞后。而且在领导方式方面有些人认为学校校长领导院长、院长领导系主任、系主任领导教研主任等,这种观念完全套用政府机关行政级别。高校管理机构比较多,层次复杂,导致在管理过程中出现多头领导,不仅降低行政管理效率,而且不利于高校各项工作的开展。另外,这种现象还容易导致很多行政管理人员不积极开展教育管理工作,而是更多的考虑个人级别的升迁问题,有些部门比较热衷于校内机构的升格事宜,这样不利于学校管理工作的开展,影响高校的进一步发展。
2.行政管理中官本位意识严重
有些高校行政管理人员思想定位不正确,在工作中将其程序划定为:需求、请示、报告、批示,这种程序认为领导是一切内行。在工作过程中不是从广大学生和教职工角度出发,而是从自身方便角度出发。为群众服务的意识比较差,官本位思想突出,在办事过程中形成“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情况,降低行政管理工作效率和质量。有些能够立刻解决的事项也会一拖再拖,能够一次接清楚的工作非要跑个两三次,这种工作拖延、承接性差的工作模式严重影响高校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比如有些人将个人发展、升迁问题放到首位,而将学生论文、职称评级,以及师生、二级单位等事项放在脑后。另外,我国高校的权力结构延袭行政权力模式,在过去的确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这种方式已经不应是现代高校的发展,可能会削弱学术权威的发挥,同时可能会遏制基层创造性的发挥,制约高校基本功能的实现。这种理念还可能导致高校各种群体利益难易实现,致使高校各种政策不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实施。高校行政管理权力泛滥最终会打击高校教学科研人员积极性,使高校教学目标难以实现,制约高校的进步和发展。
3.规章制度体系不完善
高校建设在国家经济、社会及文化建设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且高校的教学、科研等职能范围和内涵不断扩充,各类服务机构不断增多,在工作过程中需要处理的新情况、新问题等层出不穷,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高校相应的规章制度没有及时跟上时展的步伐,导致很多高校规章制度体系不完善,制约高校全面发展。首先高校规章制度缺乏宏观指导,比如学校在运行过程中其章程、议事规则以及对二级委员会、职能部门的职责规定,另外还有学校各方面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等没有宏观调控性。其次高校在行政管理方面对于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真正具体地去落实,也没有制定出详实的实施方案和和细则,导致这些规定无法真正落实。再次高校制度管理方面缺少工作指南性文件的指导,很多具体工作的做法没有文字描述,一般是老人传新人,容易导致规章制度比严格等问题。而且对于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和矛盾的处理仅仅停留在表面的处理上,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剖析,导致规章制度执行力不强。另外,规章制度重复和交叉现象比较多,出现很多补充性质的规章制度,也严重制约高校行政管理工作效率的提高。
4.高校规章制度缺乏稳定性和维护
高校管理制度严重缺乏稳定性,往往是朝令夕改,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形成规范和引导作用。规章制度从本质方面来说其具有共同的信息,在接受这一共同信息的人群中能够减少个人在群体中行动的不确定性。所以健全的规章制度有利于减少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不确定性。另外,高校制度存在较大的随意性,高校在实际工作中很少对规章制度进行统筹规划,甚至同一件事会一年一个政策,导致规章制度没有预见性,影响高校整体规章制度连续性、稳定性发展,同时也影响高校规章制度整体效率的提高。高校在管理活动中拥有一份完整的制度不仅需要进行科学的制定,而且需要高校根据实际发展情况进行不断的修整,以便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发展需求。但是在实际发展中高校的规章制度制定者常常会忽略这一问题,往往一个规章制度使用很长时间,导致有些规章制度不适应高校行政管理的发展。比如某大学1996年制定的导师指导研究生政策为一年只能选定2-3名研究生,而这一制度在高校扩招以后明显不适用,因为研究生的数量大幅度上升,一名导师必须指导7-8名研究生才能完成当年的限定标准。而近年来随着一大批年轻硕士生和博士生导师的聘任,原来的招生数量又没有大的调整,学校出现了有的导师带不到学生的问题,可见,原先的规章制度明显不能适用于现在实际工作,必须进行修订才能切合实际需要。
三、从加强制度建设的角度看提高高校行政管理效率的方法
高校行政管理制度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复杂型工作,在管理的过程中必须建立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并且在发展中不断完善这项管理制度,并对其进行有效的执行和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促进高校行政管理工作效率的提高。针对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要想进一步提高提高行政管理工作效率,必须要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机关工作运行机制,积极推行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发展。
1.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各个职能部门岗位职责
高校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制度建设方面需要有一套完整并且与之相适应的配套机制,以便保证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明确岗位职责,强化部门责任管理。在工作过程中要按照高效、精简的原则确定高校各级部门,减少繁杂机构设置;同时公开各级部门工作职责,划分清晰各级部门的办事程序;不断完善决策监督机制,实行部门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强化对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整改,有效提高行政管理工作效率。如果高校行政管理工作在运行过程中没有明确各级教学事故的处理规定,缺乏对管理主体形成过错的解决措施,发生问题时只是一味的对管理对象进行惩戒,这样是很难达到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目标。所以在实际工作中要建立横向沟通机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偏差问题,有效提高行政管理工作效率。
2.改进管理并强化服务责任制
在高校行政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必须重视服务管理职能的提高,积极推行首接负责和限时办结制度。这项制度的落实首先要接受询问和受理工作的行政人员必须积极主动的将询问事件解释清楚,并引导询问人高效完成工作。尽量一次性告知办事相关事项和所需要的材料。有关工作的所有审批事项必须实行限时办结,按照一定的程序在一定的事件内完成事务的处理,否则追究责任人。而且工作中的相关行政人员如果出现严重的不负责,违反相关规定,不履行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要求,导致国家或学校的利益受到损失的,按照危害后果追求其行政、经济等责任。另外在实际工作中相关责任人要端正自己的工作态度,积极推行服务承诺。在工作的过程中以方便师生为作为工作原则。要结合高校实际工作情况,从行政人员日常行为规范方面入手开展工作,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服务承诺内容,并将内容向广大师生公开,接受师生的监督,以便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
3.实施定岗定编制度,明确岗位责任
高校行政管理工作中要积极完善岗位编制,以制度的形式确定每个岗位上的固定工作职责,保证每个岗位均有对应的承办者。每个科室、部门的行政人员的职责和岗位责任都要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另外,积极完善各项考核和奖惩机制,在实际工作中将考勤考核、职称评定、奖励优评等具体办事程序进行明确划分,避免不必要的人事纠纷事件的发生。将工作过程中的办事制度、时间限制等岗位要求等进行公布,接受师生的监督,提高工作人员工作效率。
4.加强信息沟通,提高办事效率
高校实现行政管理工作效率的提高必须积极拓展部门沟通渠道,部门决策制定过程中要广泛接纳各方意见,与师生进行有效沟通和交流,以便更好的为师生服务。行政管理人员作为学校领导的助手必须深入了解基层情况,以便为领导提供而更加贴切实际的工作资料。加强高校各个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与合作,保障校内信息的畅通无阻,提高高校管理部门的办事效率,各项工作都要在具体的时间限制内完成,做好工作不拖延、不推诿;对于上级的指示、基层单位的请示、师生的报告以及兄弟单位的协调要求等要做到及时上报和反馈,并做到有始有终。从基层工作抓起,有序协调开展各项事务,使高校行政管理工作处于一个高效、便捷、规范的运行状态下,实现高校行政管理工作效率的有效提高。
5.严格考核体系,提高工作人员综合素质
高校在发展的过程中要结合自身实际发展情况制定一套科学、合理且操作性较强的绩效考核体系,以便对行政管理人员实施的有效的考核管理,并制定合理的奖惩制度,在工作中严格落实和执行;同时要加强行政管理管理人员的培训,在校园内部开展定期、不定期的培训工作,以便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保证高效行政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高。通过以上我们对高校行政管理工作问题的综合分析,发现从制度建设方面提高高校行政管理工作是一项比较复杂和系统的工作,涉及的行政管理工作比较多,不管是从学术权利、行政权力、专业人员、骨干教师还是基层学生等方面进行管理都要健全规章制度建设,并加强监督和执行,将高校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工作切实落实到实际管理中,有效提高高校行政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高校工作的进一步提高,积极推动高校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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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与下列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1.城市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2.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审批,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城市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就、设施审批;
3.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单位资质审批;
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5.其他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
1.建设工程安全事故;
2.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管理安全事故;
3.城镇燃气设施、管道及燃烧器具管理安全事故;
4.城市公共客运产量运营及场(厂)站设施安全事故;
5.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游乐安全事故;
6.城市危险房屋安全事故;
7.其他安全事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城市规划就、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房地产行政主观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哪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应当建立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是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和安全事故防范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涉及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量准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批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审批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对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范自然灾害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等安全要求进行审查。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选址意见、建设用地感喟化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审批中,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的有关安全条件以及防范地质灾害等安全要求。
第九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消防、抗战等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以及施工体是否达到规定深度要求等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要求设计单位修改,并向委托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条件、安全标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性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审批时,应当严格对建设开工所必须具备的设计、施工条件及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单性户外广告的安全性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中,应当严格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立及委托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委托。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单位资质的审批中,应当按照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业绩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的地基基础和结构安全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即使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竣工备案,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备案文件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监督报告,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以批准的象征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应当依法撤消原批准。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由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实施法监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的报告后,应当依法撤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安全条件的行政审查。
第十八条应批准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房地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就、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一发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停建工程、城市危险房屋、燃气设施几管道、公共交通运营场(厂)站,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游乐园的危险地段等安全事故易发部位,各项作业必须按照规范操作,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的监督,并及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肾结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定期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评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中,应当重点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及其在设计安全的行政管理中履行安全审查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等进行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人民政府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关键词:行政执法;审计监督;法治政府建设;作用
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1-000-02
党的十以来,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针对依法治国提出了新的发展要求和战略部署。新形势下,法治政府的建设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和意义,法治政府将与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紧密联系。
建设法治政府必须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权力配置和运行的基本原则,把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确保法律实施、严格各项监督、转变政府职能作为重要举措,并加以贯彻落实。但不可否认,受历史、体制等因素的影响,现阶段依法行政的质量、水平、标准还不高,依法行政体系建设还不完善、成熟。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治政府的建设进程,影响法治政府的建设步伐。
为此,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行政管理制度,加强行政监督,以保障行政权力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运行。与此同时,审计监督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的一项监督制度,是党和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将其列为“监督”之一,在推动完善国家治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反腐倡廉、推动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积极成效。审计机关作为审计监督的职能部门,依法独立开展审计监督,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经济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当前,审计机关应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适应引领新常态,服务深化改革发展,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转变审计理念,创新法治思维,改进方法手段,加大审计监督力度,为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一、提高政府公信,加强地方政府执法行为监督检查
在实际工作中,不难发现一些地方、一些部门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现象仍然存在,已经成为影响政府执行力的突出问题。不仅影响法治政府的建设力度,还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威严。因此,需要加强地方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强化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制约,提升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加强地方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一是要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的审计监督。加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力度,严厉查处违法乱纪行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二是要加强对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加大对重大决策部署的监督力度,促使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做到“令行禁止”,杜绝“有令不止”,提高政府执行力。三是要加强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审计监督。加大廉政和纠风治乱等方面的监督力度,坚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案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二、正确行使权力,加强执法主体履职行为审计监督
众所周知,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开展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唷S捎谌鄙傧嘤Φ闹圃脊娣叮导致自由裁量权力较大,裁量尺度不一,很容易出现执法不公、惩罚过重或过轻、暗箱操作等问题,因此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履职行为的审计监督,促进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
加强行政执法的审计监督,就要将行政执法主体履职行为纳入监督范围,促进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职。首先行政执法主体要自觉接受人大、纪委、政府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本着“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增加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尽量避免行政机关不当履职产生的矛盾纠纷。其次审计机关要争取党委政府、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支持,形成跨部门联合监督机制,对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程序和执法依据等履职行为开展审计监督。再次审计机关要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合规性开展审计监督,促使行政执法主体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掌握合理尺度,提高认识,自觉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和社会的监督,确保行政执法的客观、公正。
三、促进制度建设,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要提高对审计工作的认识,高度重视审计整改工作,严格落实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职责,认真对待审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建议,积极推进审计整改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整改负责人和整改时间,督促审计整改落实到位。同时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针对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的审计意见和建议,要及时整理归纳,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促进审计意见建议更加规范化和具体化,科学、合理、务实的落实审计整改建议意见。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追踪溯源,要从体制机制上下功夫,要建立一套执行有力、行之有效、高效运作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执法的制度化、规范化。同时将审计监督作为行政执法体制建设内容之一,审计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绩效目标考核范畴。必要时可由纪委、检察院、审计等部门联合成立审计整改监督小组,规范工作流程,明确究责方式,不断加强工作间的协调与配合,提高行政执法效力。
四、提升监督能力,加强审计机关自身队伍建设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是实现依法治国,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关键。就审计工作实际而言,依法行政就是依法审计。因此,审计机关要通过增强法治理念、构建制度体系,规范审计行为,着力提高审计干部依法审计能力,创新审计法治思维和方式,正确做到“三个区分”,切实提升解决问题的能力,不断加强审计法治建设,以严格规范的审计执法行为,确保问题查处和审计结果经得起时间和实践检验,实现依法审计的整体推进,有效发挥法治作用和维护法治权威。一是要坚持依法审计。依法审计是审计工作的基本原则,为了促使审计监督工作更加规范化和法制化,中央政府以及地方政府相继出台审计法和相关审计条例,目的就是为审计工作开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开展审计监督过程,涉及到的审计执法、审计管理、监督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等多个环节,都先后制定了相关的法规制度,这样在结合实际审计工作中,就能够依法办事,按程序、凭证据,确保审计监督工作更趋制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二是要强化审计能力建设。审计干部的审计能力是决定审计监督成效的基础,要不断加强审计干部学习培训力度,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的业务知识、审计分析和综合判断能力。要做好日常资料文件的收集、整理和归纳分类工作。审计监督工作离不开资料文献的实证调查,这些事实性的证据资料是确保审计质量的关键所在。要创新审计方法,做到审计方式手段多样化,提高计算机信息技术应用水平,如实地观察、询问、外部群众调查、查账取证等,确保审计监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三是要加大审计成果运用。要切实提高审计项目质量,要着力从体制机制上提出审计意见建议,只有高质量的审计报告才能发挥审计监督在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保障作用。要高度重视审计整改工作,将审计整改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强化审计整改意见落实的监督力度,确保整改意见件件落实。加大审计成果运用力度,促进审计成果在党风廉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运用。四要着力打造审计铁军。要进一步加强审计干部队伍建设,全民提升审计干部的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大力培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审计人员核心价值观,认真践行“四个意识”,着力打造一支政治硬、业务精、作风优、纪律严的审计铁军,更好地服务法治政府建设。
参考文献:
[关键词]社会保障政策 执行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6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2-0254-01
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在取得现状成绩的同时,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将理论分析和现象分析相结合,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的四点建议:转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观念;建立健全化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法规制度;提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队伍综合素质;拓宽公民参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渠道。
一,转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观念
党和政府高层需要转变观念。党和政府对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重视程度不够,党和政府关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观念意识还为转换,尚为意识到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重要性。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当前整体的监督形式看出,当前党和国家极其重视行政监督,反复倡廉的决心较之以前无比坚决,从而使得,我国的行政监督虽然制度法规不尽完善,但仍然取得了巨大成果,有效的遏制了,转变了社会风气,所以如果党和政府高层转变关于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观念,提高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重视程度,坚定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决心,是能够有效的杜绝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歪曲现象的,是能够极大提高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效果的。
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的观念需要转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在宫本位和关系的影响下,在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过程中,不愿去监督,不敢去监督的状况,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这种观念的存在直接影响了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状况。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转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主体的观念,要使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意识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重要性,更新观念,从而在新观念的指导下,愿意去进行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敢于监督。只有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能够主动积极的去落实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相关法规制度,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状况才能得到有效转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效果才能得到提高。
社会公众关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观念需要更新。社会公众在遇到社会保障政策执行不公现象时,一般都是采取忍让的态度,极少的会去维护自身的权益,去制约这种社会保障政策执行不公的现象。这主要是由于社会公众民主意识发展尚不成熟,受“民不与官斗”思想所造成的。故需运用相关手段,促进社会公众民主意识的成长,敢于勇于维护自身的权益,在面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不公现象时能够勇于反应问题,运用自身的权利和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制约社会保障政策执行行为。
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法规制度
完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外部法律法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外部法律法规是指不包含我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内部规则制度的法律法规,是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监督权力来源法律性规定,是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运行程序性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外部配套性法律法规,也包含了社会保障政策执行标准的法律规定,社会保障政策执行主体的行为规范,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规范,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程序规范。
健全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内部规章制度。除了要完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外部法律法规外,还要不断的健全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内部规章制度。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内部规章制度主要是指关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监督机构的管理规章,关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监督人员的管理规章,关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监督后勤保障规章。完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提升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效果,必须要不断优化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运行机制。
三,提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队伍综合素质
以宣传教育坚定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队伍的信念。坚定的信念是开展工作的有效动力,是保证队伍纯洁性的有效法宝。提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队伍综合素质,完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首先就是要以宣传教育监督社会保障政策执行队伍的信念。同时,坚定的信念也可以保证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监督队伍的纯洁性,确保内部纯洁,才能树立良好的形象,增强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监督队伍的权威。要通过多样化的宣传方式,譬如说通过召开会议,相关会议精神的传达学校,发放相关的图书材料,在单位内部外部设置相关的宣传栏目,挂设宣传用品,来宣传社会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相关内容,以坚定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队伍的信念。
以职业培训提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队伍的能力。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队伍自身的业务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了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的运转效果,也就是说业务能力的高低同样影响了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的效果,监督队伍的业务能力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运行效果就好,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就能得到有效的监督,社会保障政策执行产生偏差的可能性就小。故通过职业培训来提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监督队伍的能力,对于完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具有重要作用。
四,拓宽公民参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渠道
畅通信息公开渠道。公民参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对于提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效果是非常重要的,公民参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是提高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实效,完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机制的有效途径。拓宽公民参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渠道,首先就是要畅通社会保障政策的信息公开渠道。畅通信息公开渠道,就是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障政策相关的信息公开建设,要运用各种媒体,门户网站,街道宣传栏等媒介,及时准确的将社会保障政策、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及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最新内容、完整内容、准确内容进行公开,让公众能够准确及时的了解社会保障政策、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及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信息。
此外,加强与公民的联系。拓宽公民参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渠道,政府相关部门不仅要加强信息公开建设,同时也要贯彻落实党的群众路线方针,主动的到群众去,到基层去,主动的与公民进行联系。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监督主体要制定监督人员下访计划,定期常态的派遣监督人员到基层去,走村入户,真实的加强与群众之间的联系,通过深入群众了解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的第一手资料。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除了通过下乡入户加强与公民之间的联系,还可以通过派驻监督人员驻村驻户来实现与公民的联系。以上是自上而下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监督主体与公民的联系,还要重视自上而下的公民与社会保障政策监督主体之间的联系,要开通相关的公民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的联系渠道,比如说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等等,以方面公民就枷会保障政策执行遇到的问题及时有效的向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部门提供信息,同时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要认真的接待公民的来访,听取公民反应的问题,并及时的进行反馈。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主体在开展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工作时,邀请公民组建主体多元的监督小组,充分发挥公民参与社会保障政策执行监督的效果。
参考文献
公益性政府投资管理领域。
关键词:政府投资 制度设计 分析
中图分类号: F830.5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我国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控制实行的是投资概算控制制度,项目投资原则上不能超过批准的投资概算。从2003年7月1日开始在全国实施《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决定了建筑施工合同宜采用固定单价合同。
然而,在工程量清单招标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模式下,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价却大大超过合同价似乎几成惯例。据2009年送审项目的统计,某市公共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百分之百超合同价。“三超”现象,仍是政府投资管理的顽疾。如何设计合理监管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有效合理的约束和控制,已成为急需研究的课题。
相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而言,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的主体是政府,但政府业主也不是真正的所有者,履行的只是托管人的职能,表现为:
首先,政府作为全体公民的人对公共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其次,在行使人权力时,政府又必须委托特定的主体来完成,如将投资决策权委托给发改部门,资金占用权委给财政部门,审计监督权委托给审计部门,项目实施管理权委托给项目建设单位。这时,这些部门就成为人,政府则变成委托人;
最后,为实施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又必须将设计、施工、监理等委托给相对应的单位。
这样在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了一个多层委托关系。
经济学上委托关系泛指任何一种涉及不对称信息的交易,交易中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人,另一方称委托人。信息不对称指的是交易双方掌握的有关交易信息在准确性、全面性、及时性、连贯性方面存在差异。
由于委托人和人双方信息不对称以及各自追求的目标利益不可能完全一致,于是便产生了问题,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是指委托人在交易中处于信息不利地位,不了解方的真实情况,可能把事情交给最不称职的方,导致事与愿违,获得最不利于自己的交易结果。而道德风险则是指关系形成后,在机会主义的动机下,方利用其信息优势会隐瞒对委托方不利的信息和行为,让委托方遭受损失,方则通过损人而实现利已的目的。
委托和信息不对称原理告诉我们,公益性政府投资监管必须有一个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才能行之有效。
目前,我国大部地区在实施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过程中,仍沿袭计划经济下的传统管理模式:由政府部门出面临时组建项目法人,这种法人的组建方式一般为:项目班子临时组织,项目负责人由政府任命,项目班子成员由负责人或部门确定。
这种建设项目的组织管理模式的缺陷具体主要表现如下:
1、法人缺位。由政府部门出面临时组建的项目法人,不具自负盈亏和自主决策的独立地位,项目管理权来源于上级行政的多重委托而非经济委托。在本质上一定程度存在政企不分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问题,一次性业主,项目班子代表政府管理,经济形同虚设,造成主体法人缺位,给人有机可乘。
2、建管同体。我国公益性投资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国有资金,而现有的管理模式,项目法人又常常是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如水利工程由水利部门作为业主,公路工程由交通部门作为业主,市政工程的业主也由建设部门承担。在这个共同体内,建设单位、使用单位、设计、施工、监理一应俱全,都归属于同一个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属于典型的“同体监理”“同体设计”“同体施工”和“同体建设”,临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有自身的利益要求。
3、问题。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已形成了以业主为发起方,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应商为主的承建方,以监理单位为主的中介服务三元市场。业主通过委托监理单位对项目的进度、质量、造价进行监控和协调。但由于各项目主体的利益诉求不同,特别是在信息不对称状态下,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项目主业仅仅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建设进度负责,无需承担投资责任,而且增加投资对其管理和政绩又有莫大的好处,百利而无一害。所以,更有动力和激励,促使项目业主扩大建设规模和标准,直接增加投资,甚至是无效投资。这样一来“三超现象”始终得不到解决也就不难理解了。
工程造价的控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贯穿于投资决策、设计、施工、竣工结算等建设程序各个阶段全过程的控制。工程造价在其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特殊性,据统计,各个阶段的工作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程度分别为:投资决策75~95%,设计阶段35~75%,施工阶段5~35%,竣工决算阶段0~5%[1]。
很明显,工程投资控制应是以投资决策和设计阶段为重点的建设全过程控制,采用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手段,动态地、主动地控制投资。
现阶段我们对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模式是:项目的概算审核由发改部门负责,项目预算和决算审核由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的施工设计、招投标、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结)算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审计部门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这样,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被分属于三个部门来承担,项目建设的一头一尾有发改、财政监管,但整个项目的建设过程基本上是建设单位说了算。由于各监管主体也存在不一致的利益诉求,很自然,工程监管主体在不同阶段对造价控制的态度和动机也就不一样。这种投资控制管理方式在公益性政府投资工程实际运作中也存在弊端,表现为:
1、监管主体繁多,由于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权被严重分割给三个部门,造成监督机构设置过狭窄,缺少综合性与全局性、没有一个监管部门拥有工程造价全过程的信息和权威,以监控风险性体系,无法识别并制约增加项目投资的不当行为,造成政府管理部门对项目投资监控不力。
2、监管标准不一,监管重叠与监管真空共存,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监管套利行为。监管主体设置不合理、容易引起政出多门,发生政府平行管理部门造成的“反公地悲剧”现象,给者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行为提供了空间。
3、监管功能重叠,监管资源浪费,造成监管效率降低,必然引起交易成本的增加,提高政府部门的监管成本。
因此,我们必须将委托理论,引入公益性政府投资管理领域,完善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建立严格的激励和束约制度,设立“综合性独立监管机构”,参与项目全过程监管,尤其是日常事项的监管。
2007年5月29日,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条例的背景及其必要性。
答: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平台。近几年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全国平均每年通过行政复议这个制度平台解决行政争议8万多起,纠正了一大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密切了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了政府的形象。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各地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发现了一些具体制度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为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制度”的要求,有必要总结行政复议实践经验,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具体化,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为此,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问:制定条例遵循的指导原则是什么?
答: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要求,提高行政复议质量和效率,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五个指导原则:
一是依法完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作了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工作实践中普遍反映,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建议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为此,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实践经验,条例对行政复议的有关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二是方便申请。人民群众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表明愿意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解决行政争议。针对当前行政复议渠道不够畅通的问题,按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行政复议权的要求,条例就方便人民群众申请行政复议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是积极受理。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是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履行的职责。条例对依法积极主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作了相应规定。
四是改进方式。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事关行政复议的办案质量。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便捷高效解决问题的优势,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提高办案质量,有必要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为此,条例在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
五是强化监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监督,是行政机关全面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整体推进、协调发展的迫切要求。条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并强化了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机构的责任。
问:条例在畅通复议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是行政复议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前提。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要把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作为工作的着力点和突破口。条例在畅通复议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为保障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权,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的程序,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三是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知情权,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四是为确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条例明确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方法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问:条例在改进审理方式、提高办案质量上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一是健全了行政复议审查方式。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二是增加了和解制度。为了有效化解行政纠纷,平衡利益,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
三是增加了调解结案的方式。虽然行政复议法中没有规定调解制度,但行政复议实践中调解被大量地运用于处理行政争议的过程中,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此,条例规定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四是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的适用情形,完善了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问:条例在强化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的责任方面有何规定?
答:为了保障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切实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条例做了如下规定:
一是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