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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制度的含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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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制度的含义

第1篇:行政制度的含义范文

1.“价值伦理”与“规范伦理”的不同理论思路

关于伦理道德,人们有各种各样的立场,但最基本的仍然是以下两个截然不同的假设:一是价值取向的,二是规范取向的。价值取向的伦理学观点,一直尝试假定人类行动的一般原则、先验要求,例如柏拉图所谓的“绝对好”的想法,或者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普遍的极乐状态”。这种价值取向的伦理学观点考虑问题的一个标准就是“生活的成功、生命的延续”,而要追求这样的目标,就是要发展人类行动的特殊美德。

相反,规范取向的伦理学在讨论问题时会把焦点集中在“为行为设定规则”上,去有意地组织和规范人们的日常生活。显然,规范伦理学更愿意专注于如何将这些目标、价值应用于实践中,而不是寻找行动的核心价值。这一理论主要是康德所提出的“绝对命令”,他认为规则是行动的唯一标准,因此对生命定义一个更高的目标如“美好人生”或“绝对好”,或者任何对价值的专门的界定,都是不必要的。因此,在规范取向下伦理学的主要目的就是“命名标准”,再根据标准设置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这些标准因人而异,因不同的政治、宗教或者其它原因而不同。这种伦理学观点和价值取向的伦理学观点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对普遍约束力没有先验性的要求。

价值取向基于如下假设:任何伦理道德都是显著有意义的,无论它们是否被建构成一套规范,它们的效果根本上还是取决于个人的决定。如果说存在一种规范性,那么也是因为这些先验要求一种可能的延伸,不是价值之所以有效的一个必要的先决条件。因此,伦理道德的意义仅取决于个人主观行为,而不论有没有一个大家公认的社会规范。如此看来,价值伦理学的问题,恰恰就是主观判定的价值,或者说基本价值的个人决定如何附加客观有效性的问题。在规范伦理学的观点下,这些问题得到了一些回答。和价值取向相反,规范取向的伦理学则声称自己是普遍有效的,没有任何因为个人而出现的例外情况。规范只有通过与价值相关的行为才能获得真实的人际状态,而价值需求不一定符合规范要求的状态。随着历史的变迁,这套理论方法的追随者试图制定规则规范,尽可能有效地创造某种约束力。康德先是提出表达约束性的一个格式,借以限定约束性的概念:人应当做这个或那个,而不应当做别的,换句话说,约束性说出行为的应当做与不应当做。“应当”表达行为的必然性。但不是每一个行为的必然性,都指示了伦理的约束性。康德区分不同的行为必然性:“方法的必然性”与“目的的必然性”。“方法的必然性”是指如果我要达到某项目的,我应该采取某一行为,因为它是达到这个目的的具体方法。再次,所采取的行为与目的是两回事,行为是达到目的所必要采取的手段。这种行为的必然性,康德又称为“有问题的必然性”,因为这种行为是解决问题所必要采取的方法。“目的的必然性”是说我应当直截了当地实践某行为。在此,行为与目的一致,行为是目的的直接实现。这种行为的必然性,又称为“法则的必然性”。康德只承认出自“目的的必然性”的行为具有伦理的约束性,不认为出自“方法的必然性”的行为也属于伦理约束性的范围。这种反形而上学的立场,旨在把对行为的动机、目标的讨论转化为一种对行为后果的一种现实估计。

2.体育行为价值的“义务论”与“目的论”

价值取向和规范取向的区别,若放在实践哲学中就是义务论和目的论两个立场之间的区别。义务论主要是根据先验原则来判断行为,大部分都排除经验事务,指一个行为的对或错,不是完全决定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或目的,而是在于行为的类型。其主要的道德思维是以行为的动机决定的。而目的论主要讨论实际情况以及行为的后果,预期的目标也是强调要有效用的,主张一个行为的对与错,完全决定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或所实现 的目的。简言之,就是以结果为导向的道德思考模式。虽然体育当中围绕伦理道德的讨论,有很多观点已经有义务论或目的论的特征,但这两个取向、流派至今还较少有人去论及。

体育与伦理道德从何时开始关联的,是一个很难回答清楚的问题。但至少,从现代奥林匹克运动复兴以后,体育深深地与伦理道德目标相关联了。体育与伦理道德相关联,从最悲观的角度看,至少有助于证明体育在其发展历史中的各种罪过,是有助于体育自省的,自省从古代奥林匹克到西方现代体育,从注重仪式到注重记录,从宗教与文化到职业与商品……但是从更加宏观的实践层面看,这种体育与道德目标的关联不是也进一步证明了,体育行为的实际形式和道德价值是等同的,以至于体育活动本身最终也就变成了具有高度道德价值的行为了?特别引人瞩目的例子便是:在体育世俗化的过程中,或者说现代体育脱离传统文化和宗教的过程中,它在教育和人格养成方面的积极作用却被越来越频繁、越来越多样化地提出和重视。那么,最后的结果是什么呢?体育活动所有的思想和道德目的有一个独特的表达方式叫做“体育精神”,这个词是对体育活动所有积极评价的一个模糊的总结。而有意思的是,“体育精神”是一种追求至善的修辞,强调的是教化人的品质,这种修辞将体育定义成一种教育手段,不仅仅是身体的训练,也是道德教育,即特殊美德品性的养成,如勇气、敢于表现、乐于助人、相互尊重、适应社会等等。

研究并不是想强调体育的教育功能、教育品质,也不是想批评体育的教育价值缺失。如上文所述,本文是想追问为什么体育活动被看作是有较高道德价值的,为什么体育活动与伦理问题息息相关?如果依据义务论的观点,一个行为的价值由行为本身决定。那么,体育就是一套行为系统,并且这套行为系统有它自己的价值标准。那么,为什么有些体育行为如兴奋剂、假摔、刻意地点滴地破纪录以获取奖金等等,无可争议地被冠以体育道德问题并遭受批评?义务论的观点并不关心如何把道德标准放诸相应的体育运动表现上,它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是,究竟如何来评判体育活动,也就是说体育的道德价值到底是什么?

如果我们把问题换成:在什么条件下,体育活动会变成与道德相关的行为呢?那这个问题将更好得到回答。体育,就其本身单纯的动作执行的意义而言,这个行为没有任何伦理道德价值可言,只有把道德标准应用到体育上以后,这个行为才转换成一种有伦理学意义的行为。这就是典型的规范取向。正如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理论指出的,所有人类行为,包括体育,都以事件的形式发生,都可以被事先解释,那么,也就是说有一个事先的道德标准了。对于如何把道德标准运用到体育这个问题,本身就表明了这些标准无论如何都是可以被应用的,也就假定了体育可以被判定为行为的道德形式。

义务论视角看体育行为,就意味着体育自身便可以通过相应的价值标准评判,而不仅仅是把一些价值标准应用到体育的一些行为表现上。一个行为,只有具备自身独特的伦理价值体系,它才可以被看作是有伦理意义的行为。那么,到底有没有一些标准或价值关系是体育自身独特的呢?我们先做个对比。与体育相对的一些行为形式,比如说言语行为或演说行为,即向某人承诺某事或讲真话的行为,它的存在是通过演说作为中介来表达相应的价值关系。体育活动对价值的直接关系只有在一个人把体育活动的某些形式当成一些连贯特征时,才能够被重构。但是体育行为本身的品质,并不受这些原则驱动才会发生、才能具备。虽然竞技体育的前提是公平竞赛,但体育活动根据相同的标准来判定。一些正规的原则常被打破。这也就是说,体育活动并不是由自身来判定,就像演讲活动一样。相反,它要么是因为与价值相关的制度设定,要么是因为行动者个人的价值体系,总之,这些价值关系绝不是由体育活动本身产生的。换句话说,体育活动是由于价值相关的外部条件决定的,或者个人价值决定赋予了体育活动某种伦理相关性。体育活动本身不具备任何特定的价值关系,虽然根据预先假设的道德价值,体育可能变得有价值,但体育永远不会因自己而构成价值。

因此,当体育以一种制度化的形式发生,或者以个人合理化的形式发生时,体育活动才变成有效的行动类型,这个过程不应受一定的价值标准牵制。体育发展过程中道德标准就是一直在不断变化的。更重要的是,义务论应用到体育活动上,似乎是值得怀疑的。在道德意义上,体育无好与坏之分,换句话说,体育不能被看作是与价值相关的。体育之所以经常被认为有一定的价值或价值标准,是因为人们将不同的价值附加给相应的形式。这本身并不使体育成为具有道德品质的行为,只是当我们说体育被滥用的时候,我们常常指责的是“不体面的价值观”,而不是指“体育”。所以,我们不应该批判体育异化了,异化的是附加给体育的诸多价值关系。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其它形式的行为,如“工作”。工作也有某些方面特殊的精神气质(如人们常说的企业文化或公司精神),但不能说工作本身本来就具有价值关系。虽然前文已经提到体育中存在公平和忠诚品质,但这绝不意味着公平和忠诚的价值就是体育活动的典型要素,就是体育活动本身的价值内涵。毕竟,在某些情况下,有人在体育运动中会有不公平、不忠诚的行为发生。这些所谓的违反体育道德的行为未必与体育的规则相矛盾,甚至符合体育那种“对胜利的一种强烈的冲动”所表现出来的特性。

综上所述,关于体育行为的价值内涵,存在两种明显相互区别的观点:一方面认为体育应有的价值内容是体育行为本身存在的绝对必要条件;另一方面认为体育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关系,有的只是外部附加的。本文要谈论的是体育运动受什么样的价值标准操控,人们是如何根据个人的价值相关性来判断体育行为的。体育行为应该看成是规范设定的,或个人评估的。换句话说,体育的伦理价值不是体育行动本身具备的,是把相应的价值标准,应用到体育以后的一种形式。平时我们大谈“体育精神”,似乎是说体育自身有伦理道德的有效性,这种说法实际上模糊了我们的视听。类似地,体育的教育价值也 常常被当作是体育自身的价值所在,而实际上这都是一种规范设定。所以,体育行为不能根据自身正确的有效性来判定,体育的伦理道德有效性也不能仅仅以“体育”标准来衡量和判定。

另外,道德标准(行为的价值也好,规范也好)都是个人的事情,它不仅是一种规范设定,也不仅仅要局限在价值标准的应用上,我们不能仅从实际应用条件的角度看待体育行为的道德有效性。也就是说,如果说一个行为在道德上有好与坏的判断,那么这种价值标准同样可以应用到体育活动领域。反之亦然,如果某个价值标准只被体育活动接受,那么它将被其它社会领域拒绝。一个行为的价值不能降低到它的应用形式,区分“应用”和“判定”是很重要的。目前,体育行为更倾向于从义务论的取向上进行价值判定,而不是把特定的价值标准作为体育行为有效性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体育行为的理解一直有各种各样的观点、思路,其实都取决于应用到体育上的不同价值标准。这些价值标准则是规范性的,并且是基于个人道德信念为基础的。

3.展望:以契约作为体育行为价值内涵的表现形式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实际上提出了一个假设:体育不能通过特定的、原初先验的价值内容来判定,只有一定的价值标准应用到体育中,只有这些标准被人认为有效时,体育才具有伦理相关性。如果这个假设是成立,下一步工作就是要找出这些可能存在的应用形式是什么样的,这些对价值标准的认可形式又是什么。按目的论的观点,行为的价值是由行为结果的价值决定的,所以说这种理论取向专注于各行为实际的、精确的条件。虽然目的论也承认行为本身有一定的价值,但这种价值只有和它的实际应用的精确形式相结合才能被确定,而不是由行为本身作为目的的。那么,这个被目的论承认的“一定的价值”是不是竞争规则?

现代体育发展表明,很难给体育的行为体系赋予一个固有的道德意义。而现实中总的趋势却是:无论是竞技体育,还是大众体育,只要不禁止的都可以去做。或者,一旦制定了一个体育的戒令,那么,只要你不让自己错误的行为被暴露,你就可以放任自流。因此,现代体育似乎就是这样一个行为场域,它的行为常常超出每天处理的规范和惯例。体育行为有更加独特的法规,而且是跨领域性较强的竞争规则。所有的体育运动中,竞争的内在规律都有一个行为引导意义,而不是行为评估意义。比如说,竞争规则定义了踢球的思想与规则,如果我没有遵守这些规则,那我就不是真正地在踢足球。这些规则在组成上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则。他们不判定“有人可能破坏规则”这个一般假设。游戏的规则是构建的,规则的判定是要循环论证的,而遵守这些规则并不意味着任何道德意涵。一个人如果被教导地越多,告诉他不要质疑这些规则,那么,他参与这个游戏带来的风险就越大,而这也将是完全违背道德意义的,即有一种道德反作用的意义,所以体育很可能并不能带来更多道德和教育上的效用,相反这些规则会被当作一般的、明确的东西而成为工具。事实上,如果没有规则,人们可能还为了义务,不去做什么,但有了规则,人们反而更有可能去想方设法规避规则或钻规则的空子。同样的假设,换个角度说就是:体育竞争行为的道德能力体现在体育规则的可靠性,而不是严格的遵守。根据社会语言学的观点,竞争规则可以被比喻成“限制性的语言规则”,只能满足象征功能,对自我决定、创造性的行动以及基于道德责任的道德意义没有任何帮助。只有竞争规则可以独立的变化,可以引入新规则或者接受法律效力,体育活动才能获得伦理道德的品质。本文将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并试图揭示竞争规则以及体育行为价值内涵的表现形式:

(1)第一个问题:体育是一个独立的世界,有独特的特征,由特定的规则建构,即体育的自治性。我们可以先举几个体育规则,如目前100米短跑第一次抢跑就要被罚下的规则,如足球比赛中运动员有意识地用手臂触碰足球将被判罚,在手臂离开身体的情况下与足球接触,并且因此得到利益的也会被判罚,而队员在进行跑动或者是自我保护的动作,对方踢出的球太快,在没反应过来的情况下足球触及到了手臂,不会被判罚手球违例。当我们讨论体育的特性的时候,大多数人在大多情况下都从体育特殊的条件设定即规则人手,而较少或忽略了“体育的性质”,性质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与他事物不同的特征。体育的性质,或多或少还是一种美学品质,而麻烦的是,美学又常常被理解成一种形式,而非内容。竞技体育在形式美学意义上,有几个确定其特征的标准。如下:脱离日常生活、特殊的行为条件、行为本身是其行为的意义。即康德所说的“无用的有效性”,或者叫“行为的反身性”。

(2)第二个问题:体育活动导致的特定的结构,即“非语言性展演活动”。心理学上有个鸭兔原理,“鸭兔图”是格式塔心理学上的典型例证。它在表明:整体决定部分的性质,部分只有依存于整体才有意义。而在哲学上,哲学家却以此来思考感觉与认知的关系。比如,维特根斯坦就借助这个图形来说明:如果同一个对象可以被看成是两个不同的东西,那么,这就表明知觉并不是纯粹的感觉。我们必须在叙述知觉中注意若干方面。对知觉的报道承受着概念,是对经验与思想的结合。体育行为也总是在这样的原理下分析:一个是建构的角度,一个是评价的角度。建构的角度,体育行为的时空特征等构成了独立的体育世界,在这个独立世界里,体育行为的意义在于存在于这个世界之中。评价的角度,即获得可用性的意义。体育的商品化、工具化可以类推为纯的体育价值,无论有没有推动体育创造的市场。当我们谈论体育的特性的时候,我们首先会假设以一种构建形式来解释,但这个角度会被实用注意方面的理论解释盖过。乒乓本来就是一个游戏,乒乓外交,却可以推动世界两个大国的交流;800米跑,本来是一个运动形式,却被附加了健康促进的品质、欣赏的品质等。

(3)第三个问题:体育行为中的契约伦理。关于体育的独特性,恐怕我们很难忽视它的竞争规则。竞争规则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①构成体育实现特定目标的具体行动框架;②规范 行为顺序。通过这两个功能,竞争规则才和日常生活相脱离,并具有正式的价值内涵。也就是说,这些规则决定了体育行为具有了伦理意义。在体育中,规则通常不需要因为特例而重建,一旦确定好竞争规则,每个人只需要遵守就好了,这一事实就表明,体育本来固有的“契约模式”——为建构一个决定正义原则的公平程序,采用契约方式决定其正义原则。这种“契约模式”的重要涵义有:①表示指导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由全体成员共同决定;②一个持久有效的契约,必须是立约各方在平等的立场合意者,契约论的模式即保证最起码的形式平等;③表示正义原则是自由、理性的人所选择的结果;④显示正义原则的公开性,也就是大家都知道这个原则是众人协议的结果,所以每个人都知道其他人所遵守的正义原则是什么。任何人,只要接受竞争规则,就要承担合同契约来发生行为,比如要服从红黄牌、踢足球除守门员外不能手球、篮球运球不能运两次、排球不能过网击球等等,参与人要始终承认这个契约的存在,要明白他们的行为是发生在体育的独立世界里的。接受契约的存在就意味着我们会根据这个规则来判断我们的行为对错。

第2篇:行政制度的含义范文

“至元四年”是公元1287年,“至元”是元世祖忽必烈的年号。13世纪初,在我国北部兴起了一个强大的民族――蒙古族。公元1206年,成吉思汗统一了蒙古族各部落后,随即开始了对金的战争。公元1271年成吉思汗的孙子忽必烈建立了元朝,他在位期间,经济贸易十分发达,各行政路、府、州均以铜铸权,刻有路、府名称或年号铭文,作为官方标准衡器。

元政府为了加强封建统治,实施兴省制度。在中央设置中书省,作为全国最高的行政机构。在地方设置行中书省,由中央政府派官吏管理。元代地方分十二个大区域。大都附近包括河北、山西、山东和内蒙古的一部分地区叫作“腹里”,直属中书省,其余十一个区域设立行中书省(简称行省)。行省的范围一般比现在的省大,或者包括现在的几个省。行省下设路、府、州、县,形成了四级地方行政制度。元朝的行省制度是秦以来郡县制的一大发展,它加强了中央对地方,尤其是对边疆地区的管辖,有利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巩固。

统治阶级为了将强对占领区的控制,先后在山东地区设立了东平行省、济南行省、山东淮南楚州行省、益都行省、山东行省等。由于中书省区域太大,因管理之需,在路之上又设立了肃政廉访司和宣慰司作为监察区域。山东地区分属山东东西道宣慰司(驻益都,今青州)、山东东西道肃政廉访司(驻济南)及燕南河北道肃政廉访司的一部分。在今山东地区设有东平(驻须城,今东平)、东昌(驻聊城)、济宁、(驻巨野)、益都(驻益都)、济南(驻历城)、般阳(驻淄川)等6路,辖曹、濮、德、高昌、泰安、恩、冠、宁海、棣、莱、滨、峄、沂、益都滕、莒、密、登、胶、潍、博兴、兖、单、济、陵等24州,共辖103县。由可知权上的“般阳路”指今山东淄川。

第3篇:行政制度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公共行政执行;问题;对策

一、公共行政执行的含义及作用

所谓公共行政执行就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国家权力机关的重大决策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推行国家政务和施行行政决定,以达到预期行政管理目标的全部活动过程。公共行政执行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一般它包括准备阶段、实际执行阶段和总结阶段三个密不可分的过程。从公共行政执行的含义可以看出它带有明显的强制性,要求执行者严格按照组织程序来工作。在执行决策的过程中,同时又要求执行者结合地方特点来合理制定实施方案,所以公共行政执行还是有一定创造性的活动。公共行政执行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共行政执行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唯一途径;(2)公共行政执行是检验和修正行政决策的重要标准;(3)公共行政执行是衡量行政管理成效的尺度。

二、公共行政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公共行政执行的影响因素。一是客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素也就是非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的因素。它要求的技术难度大,有些甚至是要改变人们长期以来的历史和文化传统、习惯,所以执行这些问题的决策,自然困难重重。二是主观因素。主观因素就是来自公共行政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方面的因素。执行机关的组织结构是很重要的影响因素。众所周知,一个领导者对一个行政机关的影响是巨大的。如果公共执行机关的领导者是一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人,他作风正派,领导有方,那么在群众中就具有较高的威望。在他的领导下,执行行政决策的过程中就能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为决策的顺利执行增添动力。(2)公共行政执行中的问题。一是由上到下执行过程中阻挠。受我国长期传统的封建专制制度影响,现在政策的执行依然是由上到下,一级级的贯彻落实。但是在执行上级政策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当然在这种现象背后还是本位主义和利益在作祟。二是公共行政执行的效率低下。在公共行政执行过程中,由于一些组织结构不合理、执行人员素质差,公共行政执行的效率低下已经成为不可争辩的事实,这在不太发达的城市更是非常普通。曾经有个个体户为了办一个烟草证,足足等了三个月,每次去问都没有得到行政机关人员的好脸色。三是习惯等待和观望。在公共行政执行过程中,一些执行者抱着“枪打出头鸟”的错误观念,不积极地贯彻执行上级决策,而是习惯缩手缩脚,畏首畏尾,严重妨碍了决策的执行。这种现象是由于执行者的思想保守,观念落后导致的。在现在这个日新月异的时代,面对改革开放的大潮,抱有这些传统观念的执行者必将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

三、公共行政执行的问题解决对策

(1)适度的决策与执行相分离。公共行政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些就是因为决策者和执行者不分家,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碍于决策者的面子却继续错误的执行下去,这给国家和人民都会带来严重的损失。英国的执行局的设立或许能给我们一些借鉴。英国行政制度的突出特点之一是议会、部长责任制。英国传统行政僵化缺乏灵活性和创新精神,社会服务效率偏低,中央公共行政执行能力较弱。负责政策执行的公务员觉得政治任命官员的干预过多,没有足够的自。为了解决这种现象,英国设立了执行局,施行政策制定与政策执行公开,符合部分政府职能的社会化趋势和政府管理专业化分开的发展方向。(2)制定科学合理的行政决策。只有科学合理的行政决策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给人民群众带来利益,因而它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阻碍就较少,发展顺利,决策的效果也可以得到充分的展现。在实际的公共行政执行过程中,决策目标模糊不清就会使决策无法有效地执行。(3)建立强有力的公共行政执行者团队。在挑选公共行政执行者时,用人所长是十分必须的。还有重要的一点是,要对公共行政执行活动有个清楚的认识,它是一个群体活动。在公共行政执行过程中建立强有力的团队,采取措施加强群体和群体间的团结协作,防止和解决可能出现的冲突现象。(4)合理的监督机制。公共行政监督的任务在于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原则的行为,防止和纠正行政管理中出现的各种偏差和失误。监督有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在公共行政执行中的监督就是事中监督,它能够督促执行者更加尽心尽力的执行决策,使那些的人有所畏惧,从另一方面保障公共行政执行效果。

参考文献

[1]王佃利,曹现强.公共决策导论[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3)

[2]孙圣勇.未来的公共行政"后官本位"战略[J].企业导报.2009(1):197

[3]杨寅.公共行政学[J].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29

第4篇:行政制度的含义范文

一、立体体例-经济法理念的反映

关于产品质量的立法通常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和产品质量管理法;前者是以产品和 产品缺陷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特殊侵权法,后者是以产品和产品质量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国家管 理经济和市场之法,二者的立法目的、立法内容、调整方式、法律执行均有较大区别。大多 数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均未将二者规定在同一法律文件之中。欧美国家通常制定专门的产品 责任法;而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规范则较为分散,主要体现在对一些特殊产品,如食品 、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如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注:该法是1979年美国商务部公布的专家建议文本,并非联邦正式法律文件。)、《欧共体产品责任指 令》(1985年7月25日)、《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1989年12月15日)均只规定了严格意义上 的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 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开门见山地指明该法的调整范围。

比较而言,中国《产品质量法》的内容更为丰富。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例保持不 变,主要内容仍为5章: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注: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去掉“管理”二字,似并非偶然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3条新增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义 务。按照这样的思路,具体管理产品质量的义务理应由企业承担,政府的职责定位为产品质 量的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损害赔偿(注:严格说来,将本章称为“损害赔偿”并不妥当,甚至有误。因为本章不仅规定了产品缺 陷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一般侵权责任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 0条)。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并不以产品造成损害为前提,其责任形式除损害赔偿外 ,尚有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形式。因此可将本章标题定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或类似 的称谓。)、罚则。从内容上看,概括而言,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政府及具体主管 机关的监督职责,又规定了检验、认证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义务;既规定了政府行使质量 监督的权力范围,又对政府行使监督权力的方式、程序作出了规范,并规定了政府的法律责 任以及防止政府权力滥用的措施;既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又规定了产品 损害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既有积极义务,又有消极义务;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既 规定了产品责任(products liability)-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产品 瑕疵担保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致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既规定了产品损害赔 偿责任,又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政府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罚则)。在一部条文只有 74条(修改之前只有51条)的法律文件之中,如此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与责任、行政 机关的监督职责与法律责任,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及运作,其主体之广泛、制度之全面、内 容之丰富体现了中国特色;既确认和规范了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质量监督权力,又对市场主体 具体的产品质量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规范,并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的手段调整政府和 企业的行为。相比国外单纯规定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法,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在内容 上的这种公法和私法的融合,是经济法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规范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 国家介入经济生活,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理念的反映。设定行政机关产品质量监督权力和 建立产品质量监督制度是该法的重要内容和特色所在,如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 证制度、抽查、检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丰富的行政执法手段等等 都是经济法理念的体现和运用。《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融为一 体,是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合一的一部法律,是目前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具有中国 特色。(注:房维廉主编:《产品质量法的理论和实务》第18页,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版。)这种立法体例及法律内部的结构安排是立法者的偶然随意、还是精心设计、抑或无 奈选择,容笔者后文详述。

二、产品质量责任-由单一的产品责任走向综合的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责任”在欧美国家的产品立法和国际公约中均有严格的法律含义。制定独立的产品 责任法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通常在法律条文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解释。《美国统一产品责任 示范法》第104条规定,“原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造成损害的最贴近原因是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制造者即负有责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即明确“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 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注:原文为“The producer shall be liable for damage caused by a defect in his pro d uct.”Se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Directive on Products Liability.)《德国产品责任法》、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也将产品 责任定义为由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国外立法和国际公约中,“产品责任 ”一词专指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产品责任可界定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产品存 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注:笔者反对将产品责任界定为因产品瑕疵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参见刘文琦:《产品责任 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第4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瑕疵”一词,含义模糊,且使用广泛 ,如标的物瑕疵,瑕疵担保责任,含义难以确定。另外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26条使用 过“瑕疵”一词,其含义与国外用来专指产品责任的产品缺陷(a defect in products)含义 不一;因此用“缺陷”来专指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含义,避免混乱 .)

我国在产品质量法中并未引入“产品责任”这一术语。该法第1条指出立法宗旨之一是“明 确产品质量责任”,但该法第3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的“责任” 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责任,其含义实为义务;第4章“损害赔偿”和第5章“罚则”所规定的法 律责任又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产品质量责任”一语含义十分广泛、 模糊,与国外的“产品责任”一词相去甚远。鉴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指导思想、立法体例和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可采用“产品质量责任”这一术语,但其应仅指违反义务的法律 后果,并且在内容上应包括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行政责任、产品质量刑事责任,其 中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既包括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销售者一 般侵权责任;这样既可以与国外的“产品责任”相区别,又反映我国的立法现状,涵盖《产 品质量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以避免“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并在严格 意义上使用国际上通行的“产品责任”概念。

国外并无一般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因此大部分国家未如我国那样,在一部产品质量法中规 定了因产品质量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相关的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 质量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这样的考虑:尽管依靠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和市场主体主张损害 赔偿的方式是促进产品质量提高的重要方式,但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仅仅依靠市场竞争和 消费者的监督,尚无法完全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必须借助行政权力和行政制裁来督促经营者 的产品质量行为。同时,这种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也是经济法综合运用各种手段调整市场主 体行为的调整方式的体现,是由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例所决定的,是政府对产品质量的介入 和干预在法律上的表现,反映了对产品质量的法律调控由单纯的民法调整向调整手段更为丰 富的经济法调整的另一种趋势。如英国1987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和日本和产品质量法规就 规定了政府的行政管理权,并有关于承担行政、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尽管这种立法体例和 立法内容并非目前国际上的主流。

美国、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对产品责任主要采用严格责任。(注:见《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79)第104条,《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85)第1、4 条,《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1989)第1条,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丹麦产 品责任法》(1989)第6条以及1998年法国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当然严格责任在各国的确立都 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发展历程。)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4 条规定:“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缺陷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第1条规定:“ 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受害人无须证明生产者有过错。我国的《产 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借鉴欧共体和美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在第41条规 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我国严格责任的责任主体仅限于生产者。

值得说明的是,《产品质量法》第4章规定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大致相 当于国外的产品责任,但其内容仍比国外的产品责任丰富。《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了销 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即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且事先未作说明以及不符合明示采用的 产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责任,属于违反对产品质量担保的合同责任, 直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责任的规定即可(注:见我国《合同法》第111条。)。《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了销售者因过错 造成产品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直接适用民法一般侵权的过错 责任原则即可。

三、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法律制裁-政府权力对产品质量的介入与强化

国外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规范较为分散,主要体现在对一些特殊产品,如食品、药品 的质量监督管理上,很少采用我国的立法模式,在一部法律之中对一般产品的质量作出监督 、管理规定,如日本《食品卫生法》、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日本《药事法 》、英国《一九六八年药品法》等。这些国家缺乏对一般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的立法与这些 国家的国情和关于产品质量的理念有关,它们认为,产品质量主要依靠市场竞争,通过市场 竞争和消费者的自由选择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而不是主要依靠行政管理来保证产品质量 .表现在法律上则主要依靠合同法、侵权法、产品责任法等来调整产品质量关系。因此,我 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质量监督和法律制裁(主要指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部分亦是颇 具中国特色的。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政府在尊重生产者、销 售者的自主经营的前提下,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提高一国产品质量水平,维护社会整体利 益的角度出发,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进行监督。表现在法律上则我国的《产品 质量法》并非一般的民事法,而包含更多的经济法制度并体现经济法的特征。国家既然要对 产品质量进行监督,首先要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出规定。《产品质量法》第 3章对其作了规定,这也是国外的产品质量立法很少涉及的。新法对本章内容未作较大修改 .(注: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法》第27、28、35条,主要是加重生产者对产品的提 示义务。)

新的《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罚则两章中作了较大的修改,是本次修改《产品 质量法》的重点,修改之后这两章的内容及总则的内容更加丰满,操作性更强,各主体的权 力(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其主要特点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职责, 建立了企业产品质量约束机制,加强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特别是对生产、销售违法 产品的行为加大了法律制裁的力度。此外,在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赋予质量监督、质量评价等权力的同时,增加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和防止滥用权力的规定。政府对产品质量的介入和干预在修订之后的《产品质量法》中表现 得淋漓尽致,立法者的意图是通过强化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职权来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关 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修改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强化和规范了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职责:(1)新的《产品质量法》规定,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 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保障产品质量法的实施。将产品质量纳入政 府宏观经济工作和长远发展计划之视野,体现产品质量并非只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事情 ,也是政府的管理范围。(2)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或者循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 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3)规 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 统。这有利于防止政府的限制竞争行为,防止地方、部门保护主义。(4)规定国家对产品质 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首次规定了申请复检制度,有利于监督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的检查行为,维护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正当权益。(5)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 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 经营活动。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官商结合,防止政府的限制性竞争行为和企业利用政府的不 当影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政府的权力作出限制和规范是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也 是防止权力滥用和政府腐败的重要措施。在现代法治下,行政权力的扩张和强化大量表现在 经济法中,除了依靠行政法的“控权”作用外,经济法也需要对政府的权力加以监督和约束 ,以防止权力滥用,损害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

第二,赋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加大执法力度。新的《产品质量法》 规定,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行为查处时,可以 对当事人实施现场检查,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 发票、账簿等资料,可以对有根据认为有缺陷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 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该条强 化了执法部门的权力,但对权力的行使缺乏应有的程序规定以及相应的监督措施,容易侵犯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约束。新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了相应 的修改。并增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对依法组织的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视情节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依法组织 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意义重大,实践中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当事人拒绝甚至暴力抗拒 的现象时有发生。据2001年1月2日《人民日报》的报道,各地在“打假”联合行动中,工商 执法人员遭遇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据全国11个省工商管理机关不完全统计,近期“打假 ”受阻的案件达76起。仅湖南、河南两省就遭遇暴力抗法43件,执法人员受伤13人。(注:《人民日报》2001年1月2日,第5版。)

第四,加大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新法中涉及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处 罚的条文有17条,几乎占据了该法全部条文的1/4,而第4章损害赔偿仅有9条,涉及实体内 容的仅有7条。新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处罚措施规定详细且操作性强,立法者试图用 加大行政制裁力度的方法来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其主要的修改内容有:(1 )将原法的以违法所得为处罚基数改为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货值金额为处罚基数,并对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这便于实际操作,同时也加大了 处罚力度。(2)将原法关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才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销售者凡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包 括缺陷产品),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对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 产品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修改是一重大改进,因为执法机关很难证明销售者对产 品缺陷是“明知”的,容易使销售者逃脱法律责任;另外,销售者对缺陷产品或法律禁止销 售的其他产品较生产者难以控制和识别,不问其主观状态,一律给予相同处罚,有失公平, 对其处罚采用一定程度的过错推定的办法,由销售者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减轻责任的举证 责任较为合理;但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禁止销售似乎不够,应增加为“不知道且 不应知道”更为周延。(3)对生产、销售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不仅要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处以罚款,还要没收违法所得;对专门用以生产缺陷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或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也应予以没收。(4)将禁止销售产品用 于服务业的经营者,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只是对其主观状态要求不同。 (5)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 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主观上有恶意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 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新法还对产品检验、认证机构的设立和权利义务作了规范,并规定相应的责任。

概言之,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的行政制裁成为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制定和修 改的重心,与国外形成对照。政府的干预和介入成为《产品质量法》立法主要的指导思想。 国外的产品立法主要规定产品责任,因此,产品立法的部门属性整体而言可归人民商法;而 在中国,产品立法由于其上述特性,其更多的是体现经济法的理念和特征,就其部门法属性 而言,整体上应属经济法。

四、评价和展望-坚持中国特色,借鉴他国经验

综观新的产品质量法,其最大的特点是行政性色彩强烈,法律中关于行政机关的产品质量 监督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几乎占了全部条文内容的2/3,仅罚则一章条文就有24条,占 了全部条文的1/3;而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章仅有9条,加上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 量义务一章的14条,也不足全部条文的1/3.立法者对行政机关产品质量监督的权力设置以 及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处罚措施可谓倾注大量心血,其内容十分具体、详细。立法机关 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无疑是巨大的,尤其是新增的第18条以及行政处罚权;对生产者、销售 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不仅严厉,而且制裁的对象几乎面面俱到。所幸立法者认识到过多的权 力必定导致腐败,在规定行政机关的质量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增加了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和防止滥用权力的规定。即便如此,我们仍然可以认为产品质量的行政性色彩很浓,就 连销售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未按法 律规定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出面干预,责 令其改正。(注:《产品质量法》第40条。)因此,政府权力涉及的领域几乎无所不包。相比之下,关于产品质量民事责 任(损害赔偿)的规定则十分简陋,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责任主体过于狭窄,其规定过 于原则,操作性差。立法者试图通过扩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力和加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 度,而不是通过完善损害赔偿制度(产品责任制度)和依靠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来监督生产者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能不说产品质量法是一部优秀的法律,至 少是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因为中国有自己特殊的国情。

第5篇:行政制度的含义范文

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环境管理手段,在对保护环境方面所起的作用已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我国开始逐步采用这一管理制度时间较晚,执行力度存在不足。本文介绍了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由来,说明了建立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指出目前我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缺陷及国外可借鉴的经验,并尝试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企业责任;排污许可证;法规制度;环境管理;可持续发展

0 引言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贡献毋庸置疑,大型企业的污染治理情况与中小企业有所不同,中小企业排污的隐蔽性和生命周期等因素加大了环境管理难度。排污许可证制度在许多西方国家的环境管理领域,起到了很关键的作用。那么,这项制度具体含义是什么?有着什么样的理论基础?我国排污许可证实施状况和现实的环境状况令人担忧。

1 排污许可证制度

1.1 环境的公共信托理论

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可以看出,对企业排污这种经营成本外部化的行为,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政府有必要代表全社会整体利益,对排污行为予以管制和调控。对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量或排污指标拥有分配权,并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形式来控制和规范企业的排污行为,并使其法律化,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2 可持续发展理论

发展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永恒主题,但必须坚持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目前世界各国已将可持续发展作为一发展战略,其最主要的表现是将衡量可持续性或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作为重大决策及其实施的主要依据。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目的就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政府通过排污许可证的审核把关,并通过对持证人的监督管理,来控制企业的排污量,从而减轻企业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并通过排污许可证的发放、排污指标的分配、排污权交易等使企业科学、合理、合法地排污以及有序的生产、建设,从而使社会的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得到了统一,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2 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缺陷及国外经验

2.1 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缺陷

2.1.1 排污许可证制度立法起步较晚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之一,近期国务院法制办9月9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我国将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同时突出燃煤、机动车、扬尘等重点领域以及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

2.1.2 许可证管理制度处于尝试摸索阶段,缺乏市场化运行意识和行动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企业承受能力不足,政府管理水平相对较低,信息不对称、保护环境费用低的问题。调动公众参与的热情,让公众参与到环保监督中来,完善监督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才能为我国环境保护做贡献,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保障。百姓感觉企业和环保官员之间存在寻租现象等问题,相关经济学知识普及度也不够。

2.1.3现行制度的弊端和实施效果

鉴于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的,国家从1996年开始,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各省市,各省市再层层分解,最终分到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是“十五”期间我国环保工作的重点。上海市已经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出台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其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给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后,容许排污权交易是国内环保制度的重大创新。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部分,经环保部门批准,允许进行有偿转让。但是,由于在现行的管理安排中,采取由政府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是一种非市场化的配额办法,而不是使用市场交易的方式。所以从国内的情况来看,将排污权的交易具体化为一项可以操作的制度安排,并加以实际实施,需要在运行机制上进行探索。2001 年9月,亚洲开发银行资助的“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制”在山西省太原市26 家企业试点,首开国内排污权交易之先河。

2.2 国外案例经验――以美国为例

2.2.1 立法层次高,法律依据充分

1972年,美国联邦立法机关(即国会)在其各州州计划规定水体水污染物浓度标准的基础上对水污染控制法律规范进行全面修订,通过了《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又称《清洁水法》同年美国创设了排污许可证管理体系,即“国家消除污染物排放制度”。该制度要求,任何人从一个点源排放任何污染物进入美国的水域,都需要由EPA(美国国家环保局)或者许可证计划获批准的州给每个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者应遵守排污许可证中为其规定的各项限制,否则即属违法。排污许可证内容包括排放标准、排放总量、监测要求、数据记录和报告。因此,从法律规范效力来看,NPDES许可证制度的法律依据为联邦法律。

2.2.2 严厉的法律制裁保障机制

美国法律对排污许可证制度提供了严厉的制裁保障机制,超标排放污染物属于违法行为,对其要处以行政、民事或刑事的制裁。行政制裁措施包括行政守法令和行政罚款,民事制裁是针对违反许可证和行政守法令的行为的,由法院作出强制令和处于民事罚款。

2.2.3 完善的公众参与机制

美国在排污许可证制度中,特别重视公众参与的作用。如《清洁空气法》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都对排污许可证申请人和持有人规定了严格的提供排污信息的法律义务。要求排污者在申请许可证时,通过填写申请表的方式向管理部门提供所需信息,并且这些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应该向大众公开。许可证在实施阶段为了让公众了解排污者执行情况,美国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排污监测和报告制度,除了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外,要求所有的监测和记录数据都应向公众公开。

3 结论及建议

在我国20多年的探索中,既有收获同时也反映出了急需解决的问题。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一些优秀的经验,将该制度建设完善。可以(1)通过立法尽快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2)完善排污许可证的配套制度――总量控制制度;(3)细化程序上的立法,完善管理机制;(4)建立完善公众参与机制;(5)市场化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等。

当然,这种制度的完善还跟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有关,也受到我国整体法律体系的不完善的制约,而从这项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环境状况来看其重要性,则说明这种努力是值得的,是需要政府和民众一起努力,加快治理环境污染的步伐,还蓝天碧水于民的。

【参考文献】

[1]刘源.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现状分析及完善[D].上海交通大学.2011-11

第6篇:行政制度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 行政命令 区别 可诉性 分析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十几年之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仍存在较大的模糊性。这说明我国对行政强制措施性质、形态的认识还存在许多空白。本文拟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形态和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和特征

要论述这个问题首先要从行政强制制度说起。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由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所构成。所谓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处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方,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方。行政强制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方,但相对方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的条件。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是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对象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使用行政强制的行政主体,应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有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特别是牵涉到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时更是如此。

二是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换句话说,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一般来说强制措施的实施,多是在具有现实且急迫的危险时才能启动,多针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者财产,以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利益为目的。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

三是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

四是实力性。行政行为有意思行为与实力行为之分,前者是一种决意的表达,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强制约束。不管怎样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行政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属性,即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

第五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行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因为它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一些虽在形式上挂有“措施”而内容上带有“普遍性”的行为就不应被入“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可诉性。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救济上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6条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11条第(二)项 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内涵与法律特征作了探讨,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内在”的研究。在这里还有一个重要的任务是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外部概念——而这些概念是最易与它相混淆的——之间的界线,细心探测“行政强制措施”的外部“边界”,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什么的研究。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

中国早在1996年业已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已被作了严格界定。按理说,两者的“界河”较为明晰。但由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都属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两者的某些行为手段在形式上相同,如“暂扣证照”,这给我们的区分工作带来困难。

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并非纯粹基于学理上界定概念的需要,它涉及到在行政执法阶段对法律的适用。某一行政行为如果被界定为“行政处罚”,那它就必须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我们必须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去衡量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反,如果该行政行为被确定是“行政强制措施”,那它就不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而应受中国行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制。

1)处分权利与限制权利。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没收财产之所以是行政处罚,因为它是对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剥夺即处分;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特别是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一种临时限制,如查封财物之所以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不是对该财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而仅是在短期内对该财物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临时限制。

2)是否以违法为前提,是否具有制裁性。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它可以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也可针对相对人的合法行为。

3)中间行为与最终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它是为保证尔后行政处理决定的最终作出和执行所采取的临时措施。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行政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如没收财物,它表达了行政主体对该财物的最终处理。

4)立法上的表现形式。一般说来,从法律法规上看,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罚则,被规定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中,而行政强制措施被规定在“执法检查”的章节中。我国已有“行政处罚”的单行法,等“行政强制”的单行法制定以后,两者的立法形式就更易区别了。

需要提醒的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形式”、“手段”认定行为性质,因为有的行为形式既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手段,也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手段,这需对照上述标准作具体分析。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

目前在中国,行政命令既可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也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作为前者,当然没有必要比较。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命令,系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强制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个意思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个物理行为,这作为它们之间理论上最主要的区别标准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我们时常发现,不少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同时被伴随行政命令,几乎大多行政强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为程序上的附助手段,如要驱散人群,必然同时命令被驱者离开。这时,如何解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之间的界线,会使我们感到困惑。我们认为,这里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对待:

1)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而且该命令尚未最终生效,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也作为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待。

2)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并且该命令已获得最终效力,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命令性决定)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便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3)如果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或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作出行政命令,那么,这种命令只是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个程序上的告诫环节,它被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吸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命令)存在。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在其属性有“强制”的限定,但就其所包含的内容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仅指某个特定的行为方式,而是指具有强制属性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些学者在论及行政强制措施时明确指出,“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可能发生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或物,依法采取的即时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点是:相对方的行为或物即将对社会或公共利益产生危害,非采取即时强制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制止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即时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征是:相对方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非采取即时制止性强制措施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的继续和发展。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还有的学者以行政强制行为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将其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以行政行为使用目的和程序为标准,把它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可见,场合的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都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也有许多差异。

本文为了论述的方便,按罗豪才老师的分类方法。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机关、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接受有关机关作出的人身处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拘留、强制扣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收容审查、强制履行等。

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负有履行法定财产义务却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冻结、扣押、查封、划拨、扣缴、强制拆除、强制销毁、强制检定、强制许可、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以及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且和容易侵犯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他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制方法,我们不企求整齐划一的方法,但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对我们研究这样的一个复杂的多样的行为将会有意想不到的好处。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与紧随其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无法割舍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际作用就是保障或辅助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另一种情况是行政主体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因种种条件和原因,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成为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第一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没有可诉性,相对人对这种强制措施的异议和权利请求,可以归并入对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和权利请求之中。产生第二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动中,是独立完整并且是唯一的,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综上,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适用场合和追求目标不同,在实定法上的名称和实际存在的形态有很大差异。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每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一个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它是否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因此,在行政主体合法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使相对人履行或达到履行义务的状态。首先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素质,知法、懂法,行政执法人员代表了国家、政府的形象,他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但不能滥用职权;其次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程序、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实施的相对人属弱势群体,在执法过程中,体现人性化执法,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保证公民人身健康、财产的不必要损失。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相对人可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使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受到监督,更有效地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资料:

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姜明安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

3、《行政法学》叶必丰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年修订版;

4、《行政法学》胡建淼著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7篇:行政制度的含义范文

摘要:交通行政文化作为文化的一种,对交通行政行为有良好的导向作用。行政绩效,是评价行政行为优劣成败的基本标准。本文对交通行政文化及行政绩效作了相关阐述,讨论了二者的关系并尝试性探索如何构建有利于提高行政绩效的交通行政文化。

关键字:交通行政;行政文化;行政绩效

交通行政文化作为社会文化的一种,应该受到交通行政机关的重视。通过文化的创建,可以熏陶工作人员的思想,重塑其人格,形成一种精神。行政绩效是行政管理学的核心问题,也是行政管理的出发点和归宿。行政绩效的高低,是衡量行政管理活动是否科学的重要标准。交通行政文化将起到稳定或变革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引导政府转变管理方式的作用,它的存在是行政绩效提高的精神之源、动力之泉。重新认识交通行政文化以及如何正确处理交通行政文化与行政绩效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交通行政文化的含义

文化是人类社会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交通行政文化就其广义而言,是指交通行政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交通行政制度和行政机构。就其狭义而言交通行政文化仅指行政意识形态,即在交通行政实践活动基础上所形成的,直接反映行政活动与行政关系的各种心理现象、道德现象和精神活动状态。

交通行政文化是交通系统全体行政人员和广大职工长期的努力工作实践创造的,体现了优良传统和时代主旋律。主要由交通行政心理、行政道德、行政精神构成。

2、交通行政文化的作用

(1)交通行政文化影响交通运输行政组织的形式

行政文化在行政组织的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是行政组织的灵魂。行政文化具有目标导向作用。这是指行政文化对行政组织及组织内每个成员的价值取向和行为取向起导向的作用,使组织成员的个人目标与组织的整体目标趋于一致。它既是组织成员个体目标趋向组织目标的内在动力,又是个体目标的发展导向。

(2)交通行政文化影响交通行政理念和交通行政精神

交通行政文化具有一切社会文化的特点,行政人员在长期的文化氛围的影响下,会把这种文化作为一种固有的理念刻画在自己的心中,进而影响到日常的做事风格与执法行为,长期下去而成为一种坚守的精神。

(3)交通行政文化影响交通运输廉政建设

廉洁行政是对行政人员的要求,也是社会利益的集中体现,更是行政组织得以有效运作和长期存在的根本所在。行政人员的价值观念、思考方式、心理特征、心理倾向、自我意识、需要动机、行为模式等等,都受到行政文化的巨大熏陶和制约,带有行政文化的色彩和特征。优秀的行政文化能渗透人心,影响人的道德要求和人生价值观念,起到法治手段难以起到的作用。

(4)交通行政文化是可以实现高效行政,促进行业文明

行政文化作为行政组织的一种核心资源,对行政绩效的提高起着一种无形的指导、影响作用。行政效率的有无与高低,关键在于政府内的行政文化氛围,即人的思想、精神和作风等主观因素,并非设备、手段和规则等客观物质条件。优秀的行政文化也塑造了一个组织的形象,体现了行业文明,促进了行业发展。

3、行政绩效

绩效,最早指企业之中综合代表效率、财务指标、市场占有率、企业文化等的各种指标,并且可以通过一定途径整合为可以衡量或评价企业行为的指标体系。行政绩效,西方国家又称“公共生产力”、“国家生产力”、“公共组织绩效”、“政府业绩”、“政府作为”等,它是指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业绩、效果、效益及其管理工作的效率和效能,是政府在行使其职能,实施其意志的过程中体现出的管理能力[3]。在我国,行政绩效主要指狭义政府即行政机关作为主体,在管理和服务等行为过程中所取得的业绩、成就和影响等。

4、交通行政文化与交通行政绩效的关系

行政文化作为行政组织的一种核心资源,对行政绩效的提高起着一种无形的指导、影响作用。行政效率的有无与高低,关键在于政府内的行政文化氛围,即人的思想、精神和作风等主观因素,并非设备、手段和规则等客观物质条件。

良好的交通行政文化有助于行政组织和个人提高绩效,取得优秀的业绩。行政文化是决定组织可持续发展的精神力量,塑造基于能力和绩效的行政文化将更有利于行政组织的可持续发展,使行政人员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的潜力、创造优异的绩效,并逐渐在组织广大成员中形成一种比能力、比绩效、比贡献的良性竞争的价值观念。

5、创建有利于交通行政绩效的交通行政文化

行政文化是影响行政绩效的重要的内部环境因素,对行政绩效有着重大的影响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有利于提高行政绩效的交通行政文化:

(1)建立以绩效为导向的交通行政文化,形成追求优秀绩效的核心价值观。良好的行政文化,必须有助于行政组织绩效的提高,从而节约行政成本,减少投入增大产出。但是,行政组织又不同于私营企业,在追求绩效的同时,还必须本着公众满意理念、公共服务理念、公共责任理念、社会效益理念等,因此,要致力于建设一种与行政绩效相融合的行政文化。

(2)交通行政文化在建设发展中要有自己的特色。文化特色,就是一个行政组织的文化个性,是这个组织在文化上与其他组织不同的特性。建设行政文化不要一味模仿,必须突出重点,选择性的借鉴。把不同的价值观念进行分析整合,精心提炼出最适应本组织发展、最有价值的行政文化,才是提高行政绩效的最有效途径。

(3)发展交通行政文化的核心是真正做到以人为本。行政文化可以增强组织的内聚力,促进组织成员之间的合作。而行政文化作为一种“无形的规则”存在于行政人员的意识中,离开行政人员根本无法独立存在,所以“以人为本”是形成良好行政文化的基础。

参考文献:

[1]王昕敏,陈艳.论交通行政文化在提高其执法人员素质中的作用[J].大众商务,2009(108),220-221

第8篇:行政制度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农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F3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童编号:1674-0432(2011)05-0016-1

1 农业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应遵循的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农业部的关于农业行政处罚的规定,农业行政处罚要坚持七大基本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权利保障原则、责任并重原则。这与一般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有些不同。在这些原则中,我重点谈一下处罚法定原则,权利保障原则,责任并重原则三个方面的实践体会。

2 部分原则的掌握

2.1权利保障原则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受到行政处罚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请行政诉讼权和获得行政赔偿权等。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是行政处罚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之一。这项原则的要求和目的是使无辜的人不受处罚;使违法行为人受到公正处理;使遭到违法侵害的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这是法治的基本理念要求,是人权保障和以人为本思想体现。

(1)在询问笔录和案件调查中,对当事人要平等相待,要相互尊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客观进行询问,询问最后必须补上一句有无补充的提问,这是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具体体现,保证当事人把想说的话说完。笔录做好后必须让当事人过目或原文读给当事人听,当事人认为需要修改的必须按照当事人的要求修改。

(2)在现场取证过程中,须经当事人确认签字,并告知要保管好留存的样品,以备复检之用。

(3)在作出与当事人利益相关的决定和行为时,除了法定程序明确告知的以外,有些认为需告知的也要告知,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这体现法治的理念要求。如:对有关动物产品案件的处理中,对无检疫证明物品的查封,对动物产品的检验,我们都给予告知,并允许提出质疑,特别是对动物产品的鉴定报告,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可以申请上级动物防疫部门重新作出检验;对有关过期药品、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饲料、种子作无害化处理时也告知当事人,有无异议,给予最后救济的权利。如无异议在无害化处理告知书上签字,并在场共同监督现场处理,拍摄照片作为证据材料放入案卷。

(4)对处罚告知还是听证告知,送达告知必须到位,要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简易行政处罚中则是由执法人员当场口头告知。要当面把当事人拥有的救济权利讲清楚,在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规定时间到后,再通过询问笔录形式,征求还有什么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口头听取的,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要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能成立的,应当告知不能成立的理由。陈述和申辩成立的,则应当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修改,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听取陈述和申辩不能走过场,要进行复核,否则可能导致处罚决定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被撤消。最后,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2.2责任并重原则

第9篇:行政制度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排;排瑶;瑶排;八排瑶;辨析

[作者]徐祖明,广东清远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编辑部,副教授,广东清远,511510。

[中图分类号]C9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11)01-0141-007

连南排瑶是中华民族的古老民族之一――瑶族的一个分支,由于它独特的历史渊源和发展进程,有关它的称谓:排、排瑶、瑶排、八排瑶等,解说上众说纷纭,使用上含混模糊。本文力求对有关解说进行梳理,对这些称谓作出较为合理的界定,就教于方家,以正视听。

一、有关“排”的解说

“排”这一称谓(或概念)在排瑶研究中,具有突出的地位和意义。而在有关“排、排瑶”之类称谓的解说中,对“排”的探讨和解释也较为详备和深入,但仍有阙疑之处。

(一)李默之说:不是简单的“村寨”、“村落”的意思,而是明封建王朝基层行政组织形式

李默先生在《瑶史拾零七则》一文中,首先指出半个多世纪以来的中外学者如胡耐安、凌锡华、日本竹村卓二等,“对八排瑶的‘排’字,都解作‘村寨’、‘村落’”,是“陈陈相因”,并提出他自己的观点:

“排”不是简单的“村寨”、“村落”的意思,而是明封建王朝基层行政组织形式。这里,他没有完全否定“排”具有“村寨”、“村落”之意,而是增加和着重强调了“排”更有“基层行政组织形式”的意义。

接着,他在后文论述了“排”这一含义的根由和演变过程:由动词“排年、编排”逐渐演变为名词,如“编为一甲,分作十排”,“编为东西排”等。

此说很有参考价值,但尚有疑惑之处。其一,“排年”、“排年轮充之制”出现于何时,与“排”被安排为“行政组织形式”是否都为明代。对此李默的依据之一是《八排文化》所称,而按《八排文化》所指去查《连山县志》,没有“明成化二年官兵剿瑶事时,首次明确提到‘八排瑶’的名称”之说。即使是里面提到了“八排瑶”,也不能证明“排”就“是明封建王朝基层行政组织形式”。其二,作者前面说它“排年轮充之制”“已不是限于连阳地区,而是明代的基层统治的一种行政制度”,作为一个朝代的行政制度,应该是普遍实行之。而他后面又说“乳源牛婆峒民瑶,已编入里甲与齐民一体;板瑶、箭瑶因居住分散,丁粮又少,则照其原编总甲之旧。连山境内之过山瑶,亦沿其总甲之制。”也就是说,其它绝大多数地方,没有沿用或保留“明封建王朝”的这一“行政组织形式”,即使是连阳附近周围瑶区也没有实行这种“排年轮充之制”,只有连阳才一直保留下来而实行之,且形成“八排”之气势。假若如此,那又是什么原因呢?

李说里面还有将后时代出现的史记和史实来证明自己对以往之事的推断,没有把历时与共时区别开来。其中有的是引述论著作者之言,也看作是所记之事发生的年代。如,引《天下郡国利病书》中的三段文字,都有这一问题。

应该说,“排瑶”之“排”与“排年”、“编排”之“排”有渊源关系,也有由动词转为名词之情形,这是一个历时发展过程。“排”作为名词之用不在明而在清,且初始就是单指“村寨”、“村落”,当被社会广泛接受采用后,才纳入到行政结构的序列之中,这其中有一个渐变演化的过程。这种情形类似于当今社会普遍使用“村”的状况,“村”的使用,开始就是指称某某村,后来村有了基层组织单位的含义,到现在,“村”不仅是自然村的指称,又是行政建制单位,是最基层的一级政权组织。

(二)(清初)李来章之说:以竹木为寨栅,谓之排

李来章在《连阳八排风土记》中认为:“八排者,瑶僚所居也。以竹木为寨栅,谓之排也。”

李来章作为当时宰连知县是通过实地考察而撰写《连阳八排风土记》,他对“排”的解说则是从瑶寨村落房屋的建筑材料方面立论的,虽有一定的客观依据,但其主观判断是显而易见的。

(三)(民)凌锡华之说:排者,派也

凌锡华在《连山县志》卷5中说:“排者,派也;冲者,种也。”

廖炯然在《连阳瑶民概况》中也持此观点,他说:“其聚居名称大日排,小日冲,又日寨。排,即派也。冲即种也,冲隶于排,犹言某派之种也。”

他们都没有解释“派”为何意。即使是按照《排瑶历史文化》作者所言,“排”、“派”是谐音,但仍未解释出“派”的意义。把“排”与“冲”(“派”与“种”)当作逻辑里的“属种关系”去理解,也不能明了“派”为何意。“排者,派也”等于没有作出解释。

(四)胡耐安之说:八排的村落称为排

胡耐安先生认为:“八排的村落称为排”。胡先生还进一步解释说:“瑶排之称,就是由他们房屋行列,望去一排排的不相紊乱。”

胡先生是较早持“村落”之说者。而且他还侧重于从房屋形态上分析和解释“排”称谓的缘起、根由。

(五)练铭志等人之说:由地形称谓转而为村

练铭志、马建钊、李筱文在《排瑶历史文化》一书中,对《风土记》“以竹木为寨栅”之说、《连山县志》的谐音之说与胡耐安的房屋行列成排之说提出了质疑:

据调查,瑶排周围以石壁墙和种植荆棘类植物作为屏障者多,以竹木为栅者甚少。所谓“排”系以竹木为寨栅得名,似不确。《连山县志》以“派”“种”谐音解释“排”“冲”,似嫌牵强和证据不足。殿说颇有见地,从者亦众,然其说似仍欠周详。因为房屋之排列整齐非排瑶独然,曲江、乳源和乐昌三县接壤之过山瑶亦如此。(原注④:江应梁:《瑶人之房屋及工具》,《广东北江瑶人调查报告》中山大学研究院文科研究所1938年)若“排”果以房屋排列整齐得名,何故独以“排”称此而不称彼?看来此说亦值得考虑。

当地有“八排二十四冲”一说。“排”、“冲”二字地位相同而意义相近,均有村寨之义。冲,原指两山间的平地,而人们都将位于其间的村称作“冲”。冲遂由状地形而转为村寨名。湘粤一带称村为“冲”者甚多,著名的如湖南的韶山冲;粤北连阳四属一带所在亦多,如大坪冲、平安冲、耳环冲、冷水冲、猪婆冲等。

“冲”的解释似对释“排”有启迪意义。村之称“排”,盖亦与其所处地形有关。粤中粤西一带汉族称山腰间或山边一块较大的坡地为“排”。对于建在其上的村则称××排村,简称××排,于是“排”便如同“冲”那样,由地形称谓转而为村。其实,这种命名法并不陌生。除上述“冲”外,还有“围”。解放前,某些汉族客家人仍恪守聚族而居的习惯,血缘相近的人家彼此相邻,并出于防备匪盗的原因,全村各户紧紧相挨,围成一个圆,各户的大门均朝里开,仅留一二门(亦称门楼)与外部相通。人们根据其村的结构特点称之为“围村”,简称“围”:围便由村的结

构特征转而成为村的代义词。人们熟知的“客家围”,即客家村之意。称村为“排”的虽不多见,但亦在数不少。粤中、粤西一带,如新兴县的大岭排、上排、下排、田排,罗定县的大排,高要县的大坑排、大五排、新排,云浮县的高排、桐油排,信宜县的罗排、金龙排等等。无独有偶,粤北、桂东北和湘南等地亦有此类地名。如阳山县的石梨排,湖南宜章的杉树排,广西贺县的大岭排、马峰排、磨刀排、牛栏排、刘屋排、赖屋排、杨屋排、黄屋排、佛子排、黄竹排等等。看来,以“排”称村之俗并非限于粤中、粤西一带,似有较大的地域性。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地名一看便知,其始居民族为汉族。再观八排位置,除横坑位于山顶之外,其余均在半山以上较开阔的地带,符合“排”的地理特征。其中八排之一的火烧坪(又作火烧排)最为典型。火烧坪,瑶语称tai tu jong(大都样),大都,意为山顶下一块平地。至此大致可以肯定,所谓“排”,与“冲”一样系由汉族称其村寨所处的地形转化演变而来。此称出现于何时,目前无法考证。“排瑶”一词见于时人记述是明末崇祯十三年(公元1640年)六月,“排”之出现当在此之前,恐与八排聚落的出现有关。

此说最为详细,但也有可疑之点如下:

1、冲,原指两山间的平地,而人们都将位于其间的村称作“冲”。

2、粤中粤西一带汉族称山腰间或山边一块较大的坡地为“排”。对于建在其上的村则称××排村,简称××排,于是“排”便如同“冲”那样,由地形称谓转而为村。

这两个说法根据不足。对于“冲”的地形说,惟有《辞源》有一义项:“⑦指山间的平地。如:韶山冲。”《辞源》此说亦可存疑,它是否只为解释“韶山冲”之类村名而赋予的一条义项,最多也只能看做一家之言,不足为立论的依据。

对“排”诸多辞书则都元此类解说。

再者,据它所述,他处名排者,既少且分散,呈零星状。而连南竟一地集中了八个大排、众多小排。用其它地区以排为名的村庄,来说明连南排瑶之“排”,不禁要问,他处排者是否就是因建在半山坡地才名之?其实,全国范围内的山区村寨多数都建在这种地势地形之中,如果按作者的观点:“若‘排’果以房屋排列整齐得名,何故独以‘排’称此而不称彼?”那么,“若果以村寨建在半山坡地得名,何故独以‘排’称此而不称彼”?

(六)黄志辉之说:居室组合形式、较大的聚居处

黄志辉在他校注李来章《连阳八排风土记》(以下简称《风土记》)的《前言》中说:

所谓排,瑶民自称为yong,汉语意译为“村寨”,指的是居室组合的形式,自是较大的聚居处。瑶民村寨多在半山,或者就在山巅之上,房舍依山构建,一行行层叠而上,故称为“排”。至于“坑”、“冲”、“坞”,瑶民依次称为hiang、zungh、wuh,指的是地理环境或生产条件:“坑”是山间的溪涧;“冲”是溪涧流经的地段;“坞”则是山与山的交界处和结合部,也即山沟或沟壑。瑶民定居,必须在这些水源充足的地方。因此,“坑”、“冲”和“坞”,就是排以外一些比较分散的排瑶居民点,也是瑶民聚居的基本标志。

溯本求源,各“排”遗存着以血缘为纽带而聚居的特点。“坑”、“冲”、“坞”原是各排生产的地段,后来人口增长,成了“排”的分支。可见,“八排二十四冲”之说,大体上概括了排瑶同一的历史渊源,应该是可信的。

黄说较有道理。他指出了“排”的称谓来由,从历时性上考察“排”与“冲”的先后关系,未取“冲”为平地之说。《排瑶历史文化》的作者没有注意到黄说,把“排”与“冲”放在共时性上考察,得出大者为“排”,小者为“冲”的结论,显然不合历史性。但黄说亦缺少必要的佐证材料,是否就是先“排”后“冲”。假设为先“冲”后“排”呢?可以设想,最早的一群或一批瑶民迁徙到深山老林之中,先在比较容易安营扎寨的地方落下脚来,或水边,或平地,后来渐觉不安全(有来自自然界的野兽侵扰、来自社会的官兵剿杀威逼、他们内部的矛盾冲突分化等),或是发展之需要,于是向山中、山上转移,转移之中就有集中、聚居。这是其一。其二,先期来到连阳的瑶民,不可能是大批(大部队)到达,应是分批量、分时段的,由少到多,聚居点也应是由小到大,由平处到山中,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当聚居成“排”时,应是一个很有规模的迁移和发展之结果。当然,随着排的进一步发展:人口、生产、生活诸方面又会出现新的变化,于是又有向山下水边或较平坦之地的转移派生繁衍(或者原来就有一些“冲”仍在原处,没有向山间转移,不可能整齐划一)。由此就有一个由小到大又产生小、由分散到集中又扩散的曲折变化、犬牙交错的发展过程。当然,这也只能是一种推想。但不能排除这一可能性。

(七)忠良之说:象征一种意愿:像林木生长成排与林木水运放排一样

忠良在《排瑶文化系列之二・排瑶栅砦 古朴久远》(《清远日报》2005年11月8日)一文中认为:

排瑶居住的村寨称瑶排如油岭排、南岗排。“瑶排”和“排瑶”名称的来源,应追溯到他们的祖先在“五溪”时的生活。沅水上游,高山大岭,森林茂密,“山林”成了瑶民的终身伙伴。山林成长离不开“一排一排”,山林成材,通过沅水向下游流放,也离不开一个“排”字。他们仰慕养活他们的一排排山林,一排排木材;他们渴望似山林那样一排排成长,一排排繁衍、生息;他们把自己称作排瑶,把居住的山寨称作“瑶排”,带到了连阳地区,分成“八排”。这样“瑶排”和“排瑶”便成了一个独有的特定的名词。

此说认为“排瑶”或“瑶排”之“排”,是与山中树木成排生长、砍伐运送时在水流中放排有着密切关联,瑶民在此环境中就培养出希望他们能够像树木那样成排地生活、成长,便以排命名。而且,似乎包含着他们在未来粤北山区定居以前,就已有“排”的概念,后来带到了连阳地区。

这一说法也有一定的主观任意性,其它少数民族也有迁徙的历史,其它地区也有发排运送树木,为何独瑶排以此为名,他人就不取呢?另外,同处连山的过山瑶为什么就不称“瑶排”或“排瑶”?难道只有这些八排瑶的瑶民才面对成排之林木、有过以排放木之经验?

再者,“排瑶”、“瑶排”等等,是他称而非自称,这就与瑶民自身愿望没有多大联系。

以上诸家所述集中于两点,其一,探讨“排”取名的根据和缘由,即为什么要叫“排”,而不叫其它。其二,解释“排”所包含的意义有:一是村寨,指它的自然形态,二是封建社会设立的一种最基层的行政单位。

我们认为,“排”作为他称(主要是汉人所称,现在他们也自称),应与排瑶所居房屋排列形状密切相关,与其地理位置的关联度不大,这是其一;其二,“排”与“村”的用法一样,开始使用“排”是指其村寨、村庄,后来就与封建社会的政权行政建制单位联系起来。这个“后来”的时间,应为清代而非明朝,根据就是凌锡华的《连山县志》。

二、有关“排瑶”与“瑶排”的解说

(一)“排瑶”、“瑶排”的含义

1、《排瑶历史文化》对“排瑶”的解释

既然其村寨被称作“排”,那么,称所居之瑶为“排瑶”似属常理,亦借此以区别于过山瑶。

居排之瑶为排瑶,排瑶所居之排当可称瑶排,以别于汉排。

2、《排瑶历史文化》的解释已为人们所认可。但需要补充的是“排瑶”不仅是与过山瑶相区别,而且也与其它所有不居于名为“排”的瑶民相区别。瑶排不仅区别于汉排,它还区别于不是排瑶所居的所有的村寨(村庄)。

上说似乎犯了逻辑上的循环定义的错误,但惟有如此,才能区别于它。

(二)“排瑶”、“瑶排”称谓的出处

1、李来章在《风土记》中已有“排瑶”与“瑶排”之表述:

“排瑶”:《卷二・形势・平安冲》篇:“康熙三十年,庚午,排瑶(字下划线为笔者所加,后同)猖獗,劫杀良溪,居人苦之,时知县事者,为刘允元。”

“瑶排”:《卷三・风俗・节序》篇:“七月初七日。谓之‘七月香节’……此节瑶排最重,有事于外者,必归其家。”另,《卷三・风俗・节序》篇:“每岁至冬月,始输粮,不当差枕(黄志辉断句,并认为“枕”可能是“税”之误。李默、房先清《连南八排瑶族研究资料》将“枕”断为下旬始字)。近疆韭民户,田业多有债,准亦有当买税寄民户,俱累原业。”

2、凌锡华《连山县志》也有“排瑶”和“瑶排”两概念:卷十四日“瑶排”,卷中有“排瑶”用语。

3、《排瑶历史文化》认为,“‘排瑶’一词见于时人记述是明末崇祯十三年(公元1640年)六月”。据它对此句的注释,“见朱若迄:《剿瑶详两广文》,载《连山县志・瑶排篇》附录《历代绥瑶政策下篇》。”但查朱文,里面没有“排瑶”一词,那么,《排瑶历史文化》凭何有如此之说。

4、李默先生更把时间提前到明初,他在《瑶史拾零七则》用标题明确标示:“二、排瑶之名见之洪武”,所据材料也是《八排文化》采用的《连山县志》。

“排瑶”在《瑶排篇》中确有此词,但不是朱若迄文所述,而是《连山县志》作者所言。

《瑶排篇・历代绥瑶政策上篇》第一段文字中:“至洪武十五年,邑始有瑶寇,南雄侯赵庸、申国公郑镇先后讨之。当是时,连山多故,内而流贼蜂兴,外而西猹入寇,排瑶犄角其间,互为声援,劫掠乡村。”这是李默所引证的材料,显然“排瑶”一词不能看作是“洪武十五年”间的用语。

再如《排瑶历史文化》所引证的材料:

《瑶排篇・历代绥瑶政策下篇》:“成化元年,瑶人叛。命都督同知赵辅为征夷将军,充总兵官佥都御史韩雍赞理军务讨之。十二月,韩雍大破广西大藤峡瑶,连南各排瑶皆震怒。”

以上两段文字中都有“排瑶”一词,但都是《连山县志》作者凌锡华用语,他是记述明代之事,而不是明代就有的词语,应把它们区别开来。

还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两部著作(《风土记》与《连山县志》)中,对“排瑶”与“瑶排”已有明确区别。在使用的数量上,《连山县志》较多。在李来章笔下,只有几个用例,而且,他一般是用“瑶”与“瑶人”,很少用“排瑶”;多用“排”或“某排”,很少用“瑶排”。在上例用“瑶排”处,都可换用“排瑶”。而“瑶人”一语,古已有之,如宋・周去非《岭外代答》卷三・外国门下・瑶人篇:“瑶人者,言其执徭役于中国也。”且“瑶人”所指最广,包括所有的瑶族人。李来章往往是以泛称代特称,在一定的语言环境中,这种用法不会造成混乱。

三、有关“八排”与“八排瑶”的解说

(一)“八排”的含义及其解说

1、“八排”的含义

“八排”,就是排瑶所居的八个村寨。这里的“八排”是作为一个整体概念,不是指单个的八个排的具体名称。

李来章所说:“八排者,瑶僚所居也”,此言简明得当。

2、关于“八排”名称的记载和解说

其一,李来章的《连阳八排风土记》已明确提出了这一概念。最显眼处,就是著作的题目,已醒目地标示出“八排”之概念;另外他在《连阳八排风土记・自序》中还有:“若八排之瑶,连州仅居其三;若予所治之连山,则居其五。”但李来章对“八排”这一名称的来历未做任何解释:是以前书籍就有记载或有此称谓,还是他本人的概括,抑或是时人已流行此说?

以李来章为最早提出者,香港中文大学著名学者谢剑持此意见,他没有提出还有前人。

其二,《排瑶历史文化》一书作者根据《连山县志》认为:“八排名称始见于明末,但八排的出现和形成当在此之前”。这一观点的后一句话是对的,八排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自然村寨应在八排这个概念之前,但作者对“八排名称始见于明末”之说未提供根据,他后文所述的内容也只能说明“明初之前”就有排瑶“抵达粤北”,“可知八排在明初已初具规模”,但不能证明“八排名称始见于明末”。

在《连山县志・历代绥瑶政策上篇・剿瑶奏疏・知县朱若迄》确有此语:“连阳之地,瑶害实繁,而八排称最。如油岭、横坑、行祥三排属州,军寮、马箭、大掌岭、火烧坪、里八峒五排属县,此为祸最烈者。”因这是引述朱若迄奏疏中的文字:而这篇奏疏是朱若迄“崇祯十五年三月X日具奏”,由此可证,朱若迄较李来章称“八排”为早。还有殷化行《经理瑶氛奏疏》:“八排毗连,各一聚落,皆在深岩邃壑之内,丰草密菁之间”。此《奏疏》是殷化行于清康熙四十年十月十日具奏,句中“八排”用语也较李来章早。

但《排瑶历史文化》对此未作引证说明,使人怀疑它的“八排名称始见于明末”之说是否可靠。

(二)有关“八排瑶”的解说

1、“八排瑶”的含义

“八排瑶”是指聚居于八排村寨的瑶民,包含八排二十四冲之瑶民;现在已成为“对聚居于今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境内排瑶的专称”。它不仅区别了连南县内的过山瑶,而且更有别于其它地方的瑶民,如:蓝靛瑶、茶山瑶、背篓瑶、花篮瑶、白裤瑶、长衫瑶、顶板瑶、红瑶、黑裤瑶、东弄瑶、西弄瑶、东山瑶、西山瑶、平地瑶等等。

2、“八排瑶”概念的提出

其一,清。李来章在《连阳八排风土记・自序》中有:“若八排查堡,连州仅居其三;若予所治之连山,则居其五。”这里是用“八排之瑶”,指称“八排瑶”,应该说它相对“八排瑶”还是有区别,但“八排瑶”这一概念已呼之欲出了。

其二,清‘屈大均《广东新语・卷七・人语・瑶人》:“连山有八排瑶,性最犷悍,其臀微有肉尾,脚皮厚寸许,飞行林壁,自号‘瑶公’,而呼连人为百姓,自称瑶丁曰‘八百粟’,言其多矣。”

其三,《八排文化》一书作者认为:“据《连山县志》记载,明成化二年官兵剿瑶事时,首次明确提到‘八排瑶’的名称”。如果此说成立,那最早称“八排瑶”的,应在“明成化二年”,何人称之尚未作交代。但,经查,《连山县志》里就没有这一记载,则“首次明确提到‘八排瑶’的名称”之说不实。

以上三点,从严格意义说,清屈大均所述为“八排瑶”之说最早者,李来章的“八排之瑶”尚不是完全的“八排瑶”,《八排文化》所述不实,不能成立。

再者,“八排”与“八排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八排”指瑶寨,“八排瑶”指瑶民。李来章在《连阳八排风土记》中,对“八排”的称说是很明确的。凌锡华在《连山县志》对“八排”与“八排瑶”的区分也是严格的。

但在今天一般使用中,就出现了“八排”、“八排瑶”、“排瑶”、“瑶排”这几个概念混用的情况。李默与《排瑶历史文化》的作者均认为,“排瑶”是“八排瑶”的简称,此说可取。

“八排”不能看作是“八排瑶”的简称,因它们内涵不同,犹如瑶排与排瑶之区别。但在具体使用中,又可以互相取代,或者说在具体的语言环境里,互换不会引起混乱,不会造成语意不清或理解困难。譬如,《连阳八排风土记》这一题目中的“八排”就可看做是“八排瑶”的简称或省略。类似的情况还较普遍。究其原因,这些地方本来就是双指,或是两可,语义上具有这种双向性。倘若久而久之,“八排”与“八排瑶”就会相通,使用上也可互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