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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制度的意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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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制度的意义

第1篇:行政制度的意义范文

    有人认为分税财政体制导致了基层财政困难和地区间差距的日益扩大,但实际上分税制只是有关政府间公共财政资源的初次分配,其目标是财政分权而不是均等化公共物品,只要存在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必然形成地方政府间财政能力的不平衡,真正以财政均衡为目标的制度是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才是财政均衡的制度保证。不可否认,政府间财政能力不均衡是经济发展不平衡,包括东中西部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及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改革发展成果公平分享的制度性障碍。因此,从改革发展成果公平分享角度看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主要涉及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对均等化目标实现程度的探讨。需要指出的是,西部大开发、区域经济及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目标可能需要财政资源倾斜性配置,但应限制在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后的自身财力重点投向西部或农村,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本身不能偏离均等化目标。

    从改革发展成果公平分享视角看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需要检讨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体系对均等化目标的背离。由于现行转移支付不涉及横向转移支付,且主要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均等化目标实现的前提应该是中央集中大部分财政收入、任何地方政府的自主财力不致超过其财政需求。就现在的分税制安排而言,重要税种如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均被列为共享税,且中央分享比例大于地方,因此现行分税制决定的财力分配有利于均等化目标的实现。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中,税收返还和原体制的补助及上解被认为以维护地方既得利益而不是以均等化公共服务为目标的,因此应逐步取消。客观地讲,增值税基数返还因返还数额固定,在分税制改革的头几年占整个转移支付的比例较大,使转移支付均等化目标难于实现。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迅速增长,增值税基数返还与所得税基数返还占整个转移支付的比例越来越小,对均等化目标的干扰日益减少。原体制补助及上解占转移支付的比例极小,对均等化目标的干扰有限。真正值得关注的是增值税消费税增量返还部分,因为其返还数额不固定,随两税收入增加而增长,可能成为背离均等化目标的主要因素。现行转移支付制度中包含的种类繁多的专项补助,注重中央特定政策目标的实现而不是均等化目标,可能是背离均等化目标的重要因素。居民所享有的公共物品及服务水平最终取决于整个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居民对公共物品的偏好,即愿意以多大比例的资源用于提供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只关注既定规模的公共资源在各级政府间公平分配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及财政收入的增加,政府开始有能力提供原先不能提供的公共物品及服务,如我国各级政府原先对义务教育承担较有限的责任,而现在则承担几乎全部责任。不断增加的公共物品项目暂时无法纳入一般性转移支付之中,由此形成数目众多的专项转移支付。这些专项转移支付虽不以均等化为目标,但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并且不必然背离均等化目标。为了不干扰均等化目标,应在条件成熟时将相应专项补助纳入一般性转移支付中。我国现行的一般性转移支付明确以均等化为目标,转移支付数额的计算所考虑的众多因素均与均等化目标有关或是基于均等化目标而提出,因此,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被认为是今后制定《转移支付法》的基础,并且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随每年的修订而不断完善,日益接近均等化目标。我国一般性转移支付以财政收入的增量为资金保证,可以预见将会成为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最主要部分,并因此使我国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接近均等化公共服务的目标,促进改革发展成果的公平分享。

    但被认为代表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发展方向的现行一般性转移支付仍然存在很大的不足。现行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办法用标准财政支出减标准财政收入计算转移支付数额,其中有关标准财政支出的计算方法很多时候是在向各地方既得利益妥协从而偏离均等化目标。最明显的例证是,目前我国的农村和城市以及东中西部在供水、供气、供电以及道路交通、社会保障等众多公共物品的供给上差距巨大,但在计算标准财政支出时,这些项目要么以实际支出数计算,要么根本不纳入计算范围,这意味着没有这些支出的地方或者只有极低支出水平的地方,不能从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中得到支持。这是对既得利益的维护,是对不公平的公共财政资源分配格局的妥协,其结果只能是加大区域经济和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而不是促进改革发展成果的公平分享。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性转移支付应按全国人均财政支出数及各地的总人口数计算标准财政支出,其实质是在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层面上实现公共财政资源的平均(不是绝对平均)分配。这样才能接近而不是背离均等化目标。

第2篇:行政制度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20-0284-01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

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还存在许多障碍。首先,制度层面上,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在法律适格主体方面的缺陷,表现最为突出。从《行政诉讼法》以及201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相关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仍然没有完成行政公益诉讼所需要的原告资格范围。其次,在诉权层面上,诉权应当属于人的基本权利的范围。只要当事人认为是纠纷,就可以。第三,在权利要求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差距。有些法院由于法官的思想意识等方面的差异,认为公民提讼将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后果,因此不予受理,实际上这是不合理的。

二、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随着我国政治、行政体制的改革,用行政公益诉讼来解决牵制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切实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已成为强烈的现实需要,建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势在必行。基于此,对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拓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应赋予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将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分为三类:一类是公民之诉,指的是公民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给予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体现了人民对国家事务的管理和监督。第二类是社会组织或团体之诉,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妇联、工会、环保组织等代表某一方面公共利益的社会组织或团体,为了维护本团体及成员相关的公共利益免遭行政行为的侵害,有权向法院提讼。第三类是检察机关之诉,检察机关是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机关,由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行使其监督职能的充分体现。

(二)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也即在法律上对其范围和种类进行一些特别限制和规定。一般来说,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形有以下几种: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公共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构成实质威胁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构成实质威胁的;只有特定受益人而没有特定受害人,对公共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构成实质威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建立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于牵涉面广,诉讼费用高,不是一般组织和个人所能承受的。如果仍然采取传统的原告预付诉讼费用的方法,可能会使有些人因为经济原因而放弃诉讼。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保护私益,根据公益诉讼的特点,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事先不缴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同时也可以把公益诉讼费用的标准降低,即使原告败诉,所支出的诉讼费用也较为低廉。这样既鼓励了公民积极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又不至于其滥用诉权。

(四)建立行政公益诉讼领域的奖励制度

诉讼活动中,难免要投入相关的人、财、物,同时还要承受可能败诉而带来的负面影响。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之前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只是出于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种责任感而提讼。建议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给予经济上的奖励,以激励更多公民通过司法途径监督行政权的行使,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五)明确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责

从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执法、司法实践看,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势在必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既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参加国家事务、经济、公共事务等多方面的管理,又可充分利用个人力量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共利益中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第3篇:行政制度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复议证据 缺陷 完善

证据在法学界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本文所要讨论的行政复议证据是指在行政复议中可以用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材料。本文讨论的前提是承认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司法化的制度,至少是一种准司法性行为。①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是对原《行政复议条例》的重大创新,但是目前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处于非常滞后的状态,仅有少数的几个条款散见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由于行政复议法对复议过程中如何进行质证、确认证据等问题没有规定,作为“准法官”的复议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中非常尴尬:一方面,如果办案人员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则对采用哪些事实作为证据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 ②这就产生了问题。首先,如何进行事实认定客观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主观性太强。办案人员自身也“倍受煎熬”,案件中某些关键事实和证据存在疑点时书面材料无法体现,应当采信哪些证据、采信的证据是否是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相符等都是需要考虑的。其次,当事人特别是申请人由于缺乏知情权、申辩权等基本权利而顾虑重重,似乎行政复议办案是“糊涂人断糊涂案”,进而对复议决定不能心服口服,达不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另一方面,如果采用公开质证方式效果固然很好,但是缺乏法律依据,办案人员心中还是底气不足。在质证过程中只能照搬照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而且即使在复议过程中经质证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能否得到确认还是一个未知数。因此,没有科学而又合理的复议证据制度之建构,就不可能有依法行政、复议为民的稳健推进和有序开展。从理论上讲,研究复议证据制度有利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证据制度,弥补理论上的空白,增强证据制度的系统性、科学性。联系复议工作实际,对当事人而言,行政复议证据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基本载体,也是证明其合法主张的基本手段,更直接关系着复议案件的后果,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对复议机关来说,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复议证据可以使复议机关依法办案,有章可循,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节约行政资源。基于此,我们需要厘定行政复议证据规则,更需要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复议功能,切实践行法治。本文试图对此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从行政诉讼证据认识行政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来证明行政争议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行政诉讼证据及其运用有其独特的特点。表现在以下方面:⑴ 证明对象的特殊性。由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所有的证据都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进行。⑵ 证据本身的特殊性。行政诉讼中所采用的证据是以该证据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被采用为前提条件,是依据性的证据,它在诉讼阶段之前已被作为证据所使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是复查性证据。所谓复查性是指对已经使用过的证据进行新一轮的审查,以查明是否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况” ③ ⑶ 证明作用的特殊性。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未采用过的证据只能用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用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⑷ 证据范围的特殊性。行政诉讼的证据范围不仅包括一般的事实,而且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在因行政机关适用该规范性文件而引起的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及其合法性便成为证明对象。④ 以此视角来看,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都属于行政证据,从本质上讲,两者具有同一性。因此,在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通过对比行政诉讼证据中的相关规定来认识行政复议证据实有必要。

(一)从证据的来源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主要来源于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认定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最终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双重性或中间性的特点。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用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也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使用过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事实上成为行政程序的“上诉审”,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具有同一性。不管是在诉讼程序中,还是在复议过程中,无非就是把已经使用过的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来判断这个证据能否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从证据的固有属性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属于证据的种类,从本质上讲,都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证据,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且由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事务大多具有技术性,行政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执法。技术性的行政事务只能用技术性的事实材料来证明。同时行政事务不仅具有技术性,而且具有行业性,行政执法都是行业执法,因此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行业性。

(三)从证据的表现形式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现行诉讼制度中,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较三大诉讼领域的证据表现形式,可以发现其差别较大。结合我国行政复议工作的实践,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表现形式却基本相同,差别甚微。

(四)从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中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最为重要的特殊证据规则,并且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举证。《行政复议法》对此也有全面的规定。该法第23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即“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2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即“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具有极强的相似性。但是作为一种行政程序,行政复议毕竟在程序价值、运作机制等方面与作为司法程序的行政诉讼具有本质区别。因而行政复议证据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证据制度应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不同。⑤ 因研究问题角度不同,这里对其区别就不作分析。

二、行政复议法证据规定的缺陷分析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证据作了相关规定,但是非常原则,而且极不系统。行政复议法提到证据方面的内容的共有五处,一处是第3条第2项规定了复议机构的取证权;二处是第23条第1款、第36条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其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三处是第24条规定的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不得收集证据的规定;四处是第23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查阅证据的阅卷权;最后是第28条对复议机关审查证据的原则规定。然而作为一种证据体系显然存在明显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证据种类的缺失

行政诉讼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行政诉讼法这所以这样规定,就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实际,考虑到行政程序中证据的特殊要求而作出的。可以看出这一规定的着眼点实际上是行政证据的各种表现形式,那么行政复议法对复议证据又是如何规定的呢?行政复议法对证据种类没有却作出相应规定。其实,在行政复议工作中也存在这种表现形式的证据,也需要对之进行认定。行政复议证据作为行政证据在特定领域的转化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这只能说是行政复议法的一种缺失。

(二)申请人举证责任的缺失

行政复议的举证是指当事人在复议机关的指导下提出支持和证明自己复议主张的具体证据的活动。举证活动通常包括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举证、第三人举证以及复议机构依法调查取证。事实上,行政复议法只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对复议机构的取证作了规定。而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只字未提,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三)第三人举证规则的缺失

复议第三人是指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行政复议实践来看,复议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复议程序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为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由复议机关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二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在第一种情况下,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负有哪些举证责任、如何举证等法律均无规定。在第二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如何证明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应当承担哪些举证责任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委托人的权利和查阅证据材料的权利,但是与第三人相关的举证规则却缺失。

(四)质证规则的缺失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只是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不必要时,才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令人遗憾的是行政复议法对质证未作规定,仅仅规定了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首先,复议过程中是否需要质证,理论上认识不一。其次,如果行政复议存在质证程序,那么应当如何进行则是一个模糊不清的灰色地带。而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质证都作了明确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证据的可采性,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实际上,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处理时,几乎每个重要、复杂案件都需要采取现场调查,询问证人等方式。

(五)证据裁判规则模糊不清

行政复议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必须达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否则面临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危险。从理论上讲,证据确凿是指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但是如何细化则缺乏客观的标准,以至于在实践中从证据形式、取证、认证到证明标准等均处于混乱的状态。理想的做法是应当为证明标准设定某种标准,这种标准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办案人员作出正确的判断。长期以来,在人们的理念中总是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独立地存在于客观世界,只要竭尽全力就能够完全地认识和掌握,真正查个“水落石出”。在很多申请人的潜意识中,他们的所见所闻是绝对客观性的,复议机关必须采纳他们的观点。一旦动摇,则他们就难以接受。实际上,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即客观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客观事实在复议过程中是不能实现的,复议过程只有通过证据来裁判争议。就行政复议而言,复议机关要通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以此为基础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证据裁判规则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六)证据效力规则的缺失

行政复议法对证据的效力没有规定,值得研究的是行政诉讼法对复议中的证据效力有所涉及但规定不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则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是对经复议机关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则没有相应规定。仔细斟酌不难发现,上述规定实际上充分说明行政复议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其隐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意思:首先,肯定了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确认的原有行政程序中的证据的效力。它实际上表明“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其次,排除复议程序中的“非法证据”,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收集和补充的的证据或被申请人在复议中未提交的证据应当排除。再次,凡是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都有可能作为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确认。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分析,行政复议法应当确立相关证据效力规则。

三、行政复议中应当确立的证据规则

从一定意义而言,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具有相当程度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对于我们理解行政复议证据,积极发挥证据在复议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蕴含了很多对行政复议证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应当充分借鉴行政诉讼证据中的相关规定,规范复议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从而为复议办案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推动行政复议证据理论与实务的发展。

(一)确立法定证据种类

证据法定是证据法一项基本的原则,证据的种类理应法定。所谓证据的种类法定是指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法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法定性。只有法律确立的证据形式才有证据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来运用。其次,统一性。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形式进行了统一规定。它体现了一个国家证据制度的完善和系统性。再次,严格的证据划分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运用各类证据去澄清案件事实,防止将不同种类的证据混为一谈。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增强一条:“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⑴ 书证;⑵ 物证;⑶ 视听资料;⑷ 证人证言;⑸ 当事人陈述;⑹ 鉴定结论;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明确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从行政复议的实践看,单纯规定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既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实际要求,也不能反映行政复议举证责任的全貌。这突出的表现在:一则,容易误导申请人。申请人普遍形成这样的观点,即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负责举证而申请人不是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当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初步证据时,申请人则大多认为复议机关是在故意刁难他们,进而产生不信任感,至使复议决定的权威下降,不利于案结事了。二则,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需要的事实证据至少有以下两项: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⑵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增加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初步证明其申请符合复议受案条件: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⑵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⑶ 在被申请人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⑷ 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确立第三人举证规则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依法有权提出独立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这是由第三人的独立地位决定的,其复议主张(即行政救济利益)是独立的。因此复议法应当规定:“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以下事实:⑴ 原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⑵ 证明其主张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是因为:首先,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举证的证明对象是其与被申请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利益主张,而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这是由第三人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申请人一般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异议者,同申请人相比,第三人可能是异议者,也可能是支持者。就证明结果而言,第三人举证总是会对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有利,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应当对第三人的举证设定一定的限制。具体来说,如果第三人的举证对申请人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参照对于申请人举证的认定规则,即证据规则较为宽松;如果第三人举证对被申请人有利,那么对其所举证据的认定应当从严认定,参照被申请人的举证规则进行认定,其提交的有利于被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而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四)确立质证规则

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质证是证据认定中的重要环节。首先,“不辩不明”,质证作为举证和认证的中间环节,它对行政争议争议的正确处理,保障公正公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质疑与辩驳,复议机关才能作出理性的判断。其次,质证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重要权利。质证具有平等性,双方都有质证的权利。一方当事人提出一项证据,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出质对和辩驳,则无法保障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全国各地行政复议纷纷确立的行政复议听证规则极具质证规则的精神实质,取得了良好效果。如湖北省、黑龙江省等省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复议,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复议程序上的缺陷。听证程序日益形成共识,制度化指日可待。⑥ 《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2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复议机构决定并同听证主持人组织和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其质实是引入质证规则,因此行政复议法应当规定:“证据应当公开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明确证据裁判规则

我国证据理论较少论及行政复议的证据裁判规则问题,很多人甚至认为其照搬行政诉讼的证据裁判规则就足够了。以至于行政复议证据规则完全受行政诉讼的影响,而忽视了自身的个性。笔者认为,借鉴行政诉讼的证据裁判规则本无可厚非,然此种借鉴并非直接采用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而是借鉴其方法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的本质特征运用相近之方法来确定行政复议的证据裁判规则。复议法应当对之进行规范:“复议机关审查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理由:首先,正确区分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界限,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裁判原则。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只有通过证据的“重建”,通过复议程序最终认定,才具有科学性,可接受性。其次,有利于统一认识,提高复议证据的可预见性。通过明确的阐述,人们可以知晓复议决定的依据,进而可以预见到其复议申请的结果。再次,有利于提高复议决定的权威。按照法定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比较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接受和认可,从而提升复议决定的权威性。

(六)完善证据效力规则

在行政复议阶段,复议机关确认证据后作出复议决定可能出现的结果有三种情形:第一,经查明,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出现法定事由),复议机关作出终止审理决定(或中止审理);第二,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比较充分或只存在小的瑕疵时,作出维持决定;第三,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或存在明显失当时作出撤销决定或改变决定。依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要求,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要求能够经得起诉讼的检验,能够得到司法审查的认可。因此复议法应当规定:“对案件的审查可以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生效的复议决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也应当修改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或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或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这是因为: 首先,有利于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衔接。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最终要进入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完全可以参考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同时两种证据制度的同一性决定了两者应当有机的结合起来。其次,各地的复议听证实践为建立复议证据效力规则提供了现实依据。根据相关报道,湖北省除少数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适用书面审查外,对其他90%以上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都要进行调查和质证。尤其近三年来,该省各地各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中,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仅占行政复议案件总数的20%,其中仅4件被法院判定撤销行政复议决定。⑦ 由此观之,生效复议决定认定的证据完全经得起司法审查,两者完全可以统一起来。

注释:

⑴ 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这里我们对其性质姑且不论,不可否认的是行政复议实践中,复议办案过程实质上带有极强的司法性,因而我们的立论前提是行政复议制度接近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程序应当司法化。

⑵ 自由心证本指法官在形成确信之前,应不受拘束地评断各种证据自然地形成心证,其要求法官直接面对证据,通过自己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信。这里特指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承办人员在没有经过质证的基础上单纯依靠经验法则、伦理法则等对既往事实进行主观推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⑶ 高家伟、乔红星:《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殊性》,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页

⑷ 董暤:《行政诉讼证据问题新探》,载刘莘等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382页

⑸ 参见方军:《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实施问题解答》,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第4篇:行政制度的意义范文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起诉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这种诉讼方式完全废除了原告适格理论,原告没有必要证明自己受到违法行为的直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第5篇:行政制度的意义范文

谈行政公益诉讼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公益”,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公共利益”,我们一般认为它应包括两个方面: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两种利益在有些情况下是交织在一起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区分的。行政公益诉讼就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1)。公益诉讼的提法被我国所推崇,国外通常则称为民众诉讼、公民诉讼等等,但内涵大致相同。对行政公益诉讼应从三个方面来界定:第一,原告与所诉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被诉行政行为损害的是公益,一般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第二,这种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接受审查的是国家机关的行为或不作为;第三,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必然要求公益侵害的事实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讼。如此,有利于把潜在的大量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实际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日、美发育最为成熟。在日本,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它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也即所谓的“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要旨是: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九条也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另外,英国、德国、法国等国家也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从各国行政立法的趋势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从其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扩大到认为其权利、利益因行政而受到损害的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乃至任何人,从而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讼,促进了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合法利益的维护。因而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讲,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质就是原告资格被大大拓宽。

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须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限,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也就是说我国立法上目前尚不承认行政公益诉讼类型。但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它是当代社会政治制度和结构发生深刻变化、政治法律思想进行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它的创立既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又可动用私人力量对国家公权进行制约,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自从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已被载入宪法,党的十六大又进一步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行动纲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明显加快。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执法、司法的实践看,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势在必行。

一、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加入世贸组织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入了新阶段,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深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过程,而经济全球化不可避免地要影响我国的法律制度,因为经济因素对法律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在WTO诸多协定中,对当事人提讼的资格就规定为,认为受须经审查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均可提讼。“不利影响”的表述没有对“利”的范围、程度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不管遭受“不利影响”的“利”是法定与否,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等等,当事人只要认为遭受“不利影响”就可提讼(2),可见WTO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笔者认为其中应包括当事人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相对人此种权利,应予以修正为宜。

二、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虽私权益之保护是行政法乃至一切部门法的终极宗旨,但若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对私权益的侵害和威胁就无处不在。因为即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尚未实际害及某个私权益,但其实际上害及的是更多的私权益,个别的私权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况且其行为本身就是对行政法治的破坏。可见确保依法行政这一宗旨有其独立价值,并不依附于保护私权益这一宗旨而存在。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对公益的保护与对私权益的保护同等重要,只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才能完善整个行政诉讼制度。

三、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遏制公共利益损害日趋严重化的需要。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及政治体制的转型时期,许多行政机关借发展经济及改制之名恣意侵害国有资产、污染环境、垄断价格、违法招标等。若在行政诉讼中仍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与经济社会发展已不相宜,也就是说仍将原告资格限于私益直接受损之情形,使大部分公共利益被侵犯的行政性案件难以进入司法程序,会后患无穷。以众所周知的重庆綦江桥垮塌事件为例,修建桥梁属于公共工程,由政府发包,但为什么发包给了一个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和技术的个体户?诚然某些政府官员的做法令人痛恨,但如果在政府发包时就容许民众提讼,由法院来审查它的合法与否及承包人有无相应资质,岂不可以防止付出如此惨重的代价?再以开发土地问题为例,原福建厦门某领导以开发土地的名义圈起上万亩良田,给其子用以开办公司,试想如给予受此行为侵害的广大农民有的权利,通过司法手段加以排除,岂不可以避免土地的闲置和资源的浪费?另外,行政机关违法减免税、违法滥发许可证和执照、违法发放抚恤金等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尽可能将政府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遏制我国那些层出不穷、触目惊心的侵犯公益行为的有效渠道。

四、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范围的的扩大为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颁布的,其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条因以“侵犯”为标准使原告的范围显得很窄小。2000年10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见上文)对原告资格作了比较明确的概括式规定,第13条则列举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即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等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该两条规定比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关于原告资格规定要宽泛多了,因为只要和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有原告资格,且在司法实践中的确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因此进一步扩大原告范围的作法是符合行政诉讼的自身规律及其发展趋势的。也许有人会认为,放宽诉讼资格可能会出现滥诉或干扰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的情况,这种忧虑应该说是多余的。在中国即使任何人都可作原告,行政诉讼仍然不会门庭若市,因为诉讼是要成本的,以诉讼为乐的情况毕竟少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实质就是扩大原告资格的问题,既然我国的行政诉讼对原告的资格的规定呈越来越扩大的趋势,那么进一步扩大原告诉讼资格即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也是必然的结果。

五、广大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随着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人民群众学法、用法的意识进一步增强,他们不仅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公共利益。仅以发生在南京市的三个案件为例:1、南京中山陵园管理局在紫金山最高峰头陀岭建观景台,对此,群众的普遍看法是损害自然与人文环境的“破坏性建设”。东南大学两名教师遂将许可此行为的南京市规划局告上法院,要求市规划局撤销对“观景台”的规划许可(3);2、南京市民顾某某因为到某地方税务局两次举报王某某等三人偷逃个人所得税,某地方税务局一直未给其回复,遂愤然向某区法院,要求判令某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行职责,稽查其所举报之案,并给予答复;3、市民杨某某向某区法院提讼,因为其向某区工商局举报一企业销售“三无”产品,但该工商局未查处,要求判令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诸如此类的案例越来越多,虽然大部分因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诉讼资格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这些案例也说明,广大群众已充分意识到公共利益是与每一个人都休戚相关的利益,公益与私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侵犯公益实际上就是侵犯了更多的私益。因此,若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会得到充分的发挥。

建立我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有别于传统行政诉讼制度的新型诉讼制度,它在我国的确立决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需要深入细致的理论准备和一定时期的实践探索。就说“公益”,它的含义并不复杂,但将它应用到行政诉讼中,那将是一个多面性、多层次、弹性较大的概念,涉及宪法和行政法的许多复杂问题。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就包括公益诉讼的范围、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及程序、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多方面的配套改革和整体架构。笔者仅就其中的几个主要方面作些粗浅设想。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范围。行政公益诉讼的提出应当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其范围应当仅限于公共利益受到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起的行政争议。笔者赞同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其一,行政机关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共利益而无人的;其二,只有受益人没有特定受害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三,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行政行为(4)。在开放行政公益诉讼之初,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先在国有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同业竞争等几个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引入公益诉讼。同时,法院把好受案关,只有在公益确实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影响到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才能受理。当然,对所有涉及到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组织和公民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终极目标,但这是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

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为使公益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苛求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赋予所有知情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的组织和个人提讼的权利。可根据我国的国情,做以下三种分类:第一,广大群众,指与行政行为虽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利益因为公益致损而最终会受到间接侵害而代表公众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第二,受害人,是其利益直接受到侵害,同时被诉行政行为损害或威胁到社会公益而提讼要求保护私益和公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第三,特定组织,指负有公益职责有权就其他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组织。例如赋予环保部门对其他机关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种赋予专门机构以责任的形式来保护公益在我国是必要的。

有人提出让检察机关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当然主体,对此笔者不赞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若其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就等于同时取得了原告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被告行政机关以及群众自然难以相信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实际上,行政诉讼发展的最大障碍就在于审判受到过多的限制和不正当干预。此外,我国的国家体制意味着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公权力机关均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并非仅检察机关能够胜任。英美国家的检察机关也并非与中国一样的属于司法机关,而是政府部门的一个机构。所以,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实践上不仅不可行,而且破坏了既有的国家权力结构,很会使行政审判机关处于被动的局面。版权所有

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行政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其影响面更大、更广,因此笔者认为应规定前置审查程序为妥。即在原告向法院之时,须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先作比一般行政案件要复杂得多的审查,确认确属公益诉讼范围,且原告主体适格才予受理。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那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呢?笔者觉得对有关公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由原告负责提供为宜,因为原告以此为由启动了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合情合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及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由被告负责提供为妥,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决定的,也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要求相一致;对其他程序上及民事上的有关事实等,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平合理。

第6篇:行政制度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行政复议制度;完善;思考

行政复议是公民认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依照行政复议制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会制约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进行,使公民对我国行政复议工作失去信心。应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设过程中,积极寻找存在的问题,寻求整改措施,让行政复议工作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题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定位偏差

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法律保障制度,应突出其法律职能,但是从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发展历程来看,其司法属性被行政属性所掩盖,存在一定的定位偏差。我国于1990年颁布了第一部行政复议法规――《行政复议条例》,其第一条叙述了行政复议的具体职能,指出“维护”和“监督”是该条例的首要目标,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对此叙述进行了修改,指出“防止”和“纠正”是其首要目的。从本质上看,这两种叙述方式其是都是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体系内部的纠错手段来看待,这是造成行政复议制度定位偏差的根本原因。

(二)行政复议程序存在缺陷

行政复议程序的合理性是保证行政复议结果公平公正和行政复议工作效率的前提,包括参与行政复议的人员的合理性以及行政复议过程的合理性。我国的行政复议程序未实行人员规避原则,公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的参与人员可能又参与到行政复议审查工作中,无法保证审查结果的公正性,即使涉及人员秉公处理,对案件的分析也可能陷入思维定式,不能发现问题、作出有效处理。另外行政复议过程未实行公开审理原则,存在暗箱操作的可能。即使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责,但如果审理结果与公民的预期结果不符,当事人也会产生怀疑,对审理结果产生质疑,从而导致群众对政府的猜测和误解。

(三)行政复议机构的立场偏差

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事项由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具体办理,但在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机关内部,行政复议机构只能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结果拟定,实际的决定权掌握在行政首长手中。这种职能和权力的分隔,使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效率偏低,不能达到便民的要求。而且对行政复议案件最终决定的公平性也有影响,使行政复议缺乏可信度。

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思考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

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决定着它的执行形式和实际发挥的作用,自1999年我国颁布《行政复议法》后,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出现了较大分歧,部分人认为行政复议仍属于一种监督制度、部分人认为它是纠错制度,也有人认为它是专门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2006年下发的《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指出,行政复议具有多元化功能,并且逐渐从自我纠错向解决行政争议转变。应明确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发挥行政复议的法律职能,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过程中。

(二)行政复议程序的改善

为确保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提高民众对行政复议制度的信任,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采取公开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的形式,改变传统以书面审理为主的情况,增加审理过程的透明度,使行政审理过程体现出公开性。在审理人员安排上,回避与行政审理案件相关的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审理的公正性。在此基础上,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类型采取适用的审理模式,提高审理效率,使其真正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发挥作用。

(三)行政复议机构的调整

对行政复议机构的调整可分为两个方向,一是进行行政复议体制的调整,二是进行行政复议人员的调整。为提高复议行政机构的独立性,降低人为因素对行政复议审理结果的影响,行政复议机构应从政府组成部门脱离出来,设置独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赋予其完整的行政复议审理权限,只依据法律作出最终的审理决定。我国已开展这方面的尝试,在内蒙古、山东、湖北、贵重等多个省市开展试点工程。

另外要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提高其专业水平,建立严格的行政复议人员准入机制和审查机制。行政复议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思想觉悟和专业的法律素养,应开展专业培训,提高其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和法律应用技能。从人员上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执行效率,让行政复议机构切实发挥作用,分担法院及部门的压力。

三、结束语

行政复议制度是纠正行政错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但由于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过程以及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应积极进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工作。

参考文献:

[1]卢向青.对完善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思考[D].复旦大学,2008.

[2]张胜利.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经验: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修改的思考[J].河北法学,2012(05):185-189.

第7篇:行政制度的意义范文

摘要:在分析与工资相关的社会问题时,需要了解我国工资方面的法律制度及其缺陷。在工资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工资方面的各项制度之间是相互配合的,这样能够从多角度地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予以维护,使劳动者获得合理工资,实现公平正义。本文对我国当前的工资法律制度,以及存在于工资分配中的问题,从中找到我国工资法律制度的内在结构,为分析工资法律制度的正义性问题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工资;法律制度;收入分配;正义性

一、劳动工资的概述

工资,即劳动报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动报酬既包括基于劳动关系获得的收入,还包括从事劳务活动的所得,如加工和承揽的收入、货币收入等,而我国的劳动法上的工资采取狭义的定义,指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所获得的货币收入。

简单来说,对劳资双方,工资有不同的内涵。对于劳动者,工资表现为劳动力价值的货币形式,维持自己及家人的生活。对于雇主而言,工资则是创造剩余价值的可变成本,为了追求资本的积累,则使工资最小化,这必然使劳动关系之间产生矛盾,而工资就是这一矛盾的核心。[1]

二、工资法律制度的内容

(一)最低工资制度

最低工资制度,指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在正常劳动前提下,劳动者依法签订合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最低劳动报酬的制度。

(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指在企业内部,职工与企业双方代表,就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及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这标志着劳资双方协商决定工资的开始。

(三)工资支付制度

工资支付制度,涉及较多的法律规范。如工资支付形式、支付对象及支付时间。实质上,劳动关系是不平等性的,在雇主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无能力直接解决,这时需要国家力量的介入,辅助劳动者实现其劳动报酬。因此,工资支付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其履行工资支付的义务,必要时,依靠国家的力量。

三、工资法律制度正义性的缺陷

最低工资法律制度的立法较低。由最低工资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与其配套的法律体系不健全。目前,除《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涉及之外,只有一些部门规章有所规定,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但这些部门规章的立法层次不高,因为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法规。所以,有必要将最低工资制度的规定法律化,制度化,从而明确地方政府的责任,推动制度的落实。

(二)我国社会贫富收入差距的拉大

基尼系数是国际上常用的一种收入差距的测量指标,其数值在0~1之间。数值越高,表示收入分配的差距越大,越不公平。在0.3~0.4之间为正常状态,超过0.4为警戒状态。根据有关报告显示,这两年,我国的基尼系数已超过0.5。可见我国的收入分配的差距已经相当严重了。

(三)初次收入分配方面中存在的欠缺公平正义的状况

第一、不同行业的经济利益收入分配方面。从不同行业的经济收入上看,虽然各行各业的从业者自改革开放以来工资水平都有一定程度上的提高,但是较之于一些占据垄断地位的行业,如石油、金融、烟草等行业,仍让存在较大的差距。垄断行业获得高额的垄断利润,并且没有竞争压力,从而使其行业的职工工资普遍都高,与其他行业相比,非常不合理。

第二、有些行业、单位岗位不同,他们的经济利益收入也有差别。尤其是高管与普通劳动岗位的工资利益分配。如一个垄断性国有企业老总,年薪上百万,甚至更多。与普通员工的收入形成巨大的反差,进一步使高管与普通员工的收入差距拉大了。

第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利益收入的差别。同样劳动岗位和贡献的普通合同工的收入较之于全民所有制员工的收入是存在一定差距的。比如在某些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员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而在该单位同样工龄、同样工作的合同工的工资只有600元左右。

四、完善工资法律制度正义性

(一)政府应该采取一定措施注重初次分配中的公平正义,这样有助于更收入分配中存在的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第一,深化改革有关当前收入分配制度,让所有劳动者劳有所得。[2]一是控制垄断行业职工的工资。针对垄断行业的工资管理制度作出相应改革,使其与实现的利润之间不挂钩,并且不允许垄断行业自己规定超高的工资标准。二是基于相当学历、资历,比较公务员与社会其他行业的职工工资,恰当确定公务员各个级别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健全公务员基本工资正常调整机制。

第二、劳动成果要得到正义交换。在社会主义劳动中,按劳分配是劳动成果的分配方式,付出与回报一样,都要遵循比例平等原则。每一个生产者,除各项扣除之外,从社会索取的,正好是他给予社会的,他给予社会的,就是他个人的劳动力量。[3]基于此,现有的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必须加以坚持,且对参与分配的各种生产要素须加以明确,让员工的活劳动在收入分配中获得更多实惠,这是社会主义制度区别于其他剥削制度的重要特征。

(二)逐步理顺收入分配关系

着力提高低收入群体收入水平。进一步提高最低劳动者的工资,有必要将最低工资制度写入宪法,作为劳动者基本的生存权益保障。并争取早日出台《最低工资法》,制定相关的处罚规则,使用人单位无法律漏洞可钻。

(三)加强收入分配法制建设

第一、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力度。一是依法查处拖欠、克扣工资的案件;二是对《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要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从而维护好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因为保障公民的合法劳动权利是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基础,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4]

第二、加大力度,做好收入分配的调节工作。一是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应该加强,调控某些群体和垄断行业的过高收入。二是依法严厉打击各种非法收入,如行贿受贿、制假贩假、制毒贩毒等,整顿收入分配秩序。

五、结语

如果初次分配改革需要借助法律制度来实现,那么我们必须得有明确的改革思路,这样才能更好的做到这一点。在应得标准的指引下,初次分配秩序首先会获得一种最低限度的形式公正。但要要想分配正义获得实质性的突破,在初次分配的过程中民众参与必不可少。整个收入分配秩序的规范,需要建立在初次分配的规范基础之上。(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向前.工资的法律制度及其功能[J].工会博览,2010(4):18-19.

[2]王孝哲.努力实现经济利益收入分配的公平正义[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10-16.

第8篇:行政制度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 病毒性肝炎  中医  辨证论治  体会

        现代医学所称的“病毒性肝炎”在祖国医学文献中无此病名记载,但从本病的病变过程中所出现的主要临床表现来看,则属实于中医学“湿温”、“黄疸”、“胁痛”、“积聚”、“症瘕”范畴。

        1  对“病毒性肝炎”中医病因病理的认识

        祖国医学认为“湿温”、“黄疸”多由外感温热病邪所致,其发病常与饮酒、情志、劳倦、素体等有关。诚如薛生白《湿热病篇》说:“太阴内伤,湿饮停聚,客邪而至,内外相引,故病湿热”。吴鞠通《温病条辨》更明确指出:“夏多胆病,湿热气蒸,外干时令,内蕴水谷”。说明了“湿温”、“黄疸”的病因及发病原理。历代医家大都将湿热、疫毒、饮食不节等作为黄疸的主要病因。如《内经》、《金匮要略》、《伤寒论》、林佩琴《类证治裁》等典籍都明确记载了黄疸的病因病理。病理变化,其主要在脾、胃、肝、胆,并影响其它脏腑,从而产生一系列全身性的变化,总之,湿热疫毒蕴结脾胃,薰蒸肝胆,以及肝脾(胃)不和为本病的主要病理变化。诸证临床,湿热蕴结,熏蒸肝胆,多见于“病毒性肝炎”的急性期,故以黄疸、发热及脾胃见证为常见;肝脾不和则是慢性期的主要病理,故以胁痛及脾胃见症为主。

        2  中医辨证分型及治法

        祖国医学则以辨证论治为主,但为了便于临床掌握,结合本病诸阶段的临床表现,不外湿热交阻,热毒内陷,肝郁气滞,肝肾阴虚,脾胃不和等五种主要情况。但也有相兼出现或不够典型的,因此,在临床上必须辨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灵活掌握,诊疗上根据不同的证型拟定不同的治疗方法。

        2.1 湿热交阻

        此种证型,多见于急性黄疸型、迁证型及慢性肝炎活动期。治法:以清热利湿,解毒退黄为主,随湿与热之偏盛及有无兼挟证的不同,予以加减变化。方药:茵陈退黄汤(自定名)加减化裁,(茵陈、虎杖、黄枝子、郁金、藿香、厚朴、海金沙、车前仁)。

        2.2 热毒内陷

        此型多属重症肝炎范围。治法:以清热解毒,化浊开窍为主;方药:以茵陈蒿汤合神犀丹加减(茵陈、黄栀子、犀角、大黄、黄芩、连翘、银花、菖蒲、郁金、板兰根、紫草、生地、玄参、胆草)。

        2.3 肝郁气滞

        此型病人多见于无黄疸型肝炎及部分迁延型肝炎。治法:疏肝解郁,和胃理气为主。方药:柴胡疏肝散加减(柴胡、白芍、枳壳、丹参、炒香附、郁金、茯苓、甘草)。

        2.4 肝肾阴虚

        本型常见于迁延性或慢性肝炎、或有早期肝硬化趋势者。治法:以养阴柔肝为主。方药:一贯煎加减(明沙参、生地、当归、枸杞子、金铃子、丹参、麦冬、白芍、淮药、谷芽)。

  2.5 脾胃失调

第9篇:行政制度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新《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突破;创新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11-000-01

鉴于以上原因,财政部先于2013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在此基础上,为了适应公共财政改革和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改革,提高行政单位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2014新修订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自2014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至此,我国已基本建立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化要求的会计制度体系。自新《制度》实施以来,对如何将制度执行到位,本人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新《制度》修订遵循的原则

此次修订新《制度》遵循的原则:一是坚持厉行节约,降低行政成本,控制不合理的行政成本过快增长,是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效益的重要内容,也就是加强行政单位支出管理,重点在于“三公”经费的压缩控制。二是反映财政改革成果,体现财政改革方向。坚持《制度》与财政改革要求相适应的原则,结合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实际,把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非税收入管理、政府收支分类等一系列财政改革的成果吸纳、体现到《制度》中来,使行政单位财务制度能够与时俱进,更加符合各项财政改革的要求。三是保持原有框架体系,充实完善相关内容。

二、新《制度》修订后带来的变化

《制度》通过完善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体系,详细规定会计科目使用和财务报表编制,较为全面地规范了行政单位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纵观新制度的贯彻实施,既继承了原制度的合理内容,又体现了若干重大突破和创新。与原制度相比,新制度主要有八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会计核算目标进一步明晰。定位于满足行政单位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的双重需求,不仅要反映行政单位预算执行情况,也要反映行政单位财务状况;

二是更加完整地体现了财政改革对会计核算的要求。将近年来为适应财政改革要求分别的会计核算补充规定统一体现在新制度中,更有利于促进深化财政改革;

三是进一步充实了资产负债核算内容。将原制度中的资产负债科目进行细分,新增了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会计科目,更好地满足财务管理需要;

四是新增了行政单位直接负责管理的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资产的核算规定。增设“政府储备物资”、“公共基础设施”科目,单独核算反映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资产情况,与行政单位自用资产相区分,使会计信息反映更科学;

五是增加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的会计处理。计提折旧和摊销时冲减相关净资产,在真实反映资产价值的同时,也为下一步核算反映行政成本奠定基础;

六是解决了基建会计信息未在行政单位“大账”上反映的问题。基建会计信息要定期并入行政单位会计“大账”;

七是进一步完善净资产核算。增设“资产基金”和“待偿债净资产”科目,主要反映非货币性资产和部分负债变动对净资产的影响,以便准确反映单位净资产状况;

八是进一步规范单位收支会计核算。调整收支类会计科目设置,更好地满足财政预算管理要求。

三、新《制度》对行政单位开展财务活动的要求

中央明确提出全面反映政府资产负债状况“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上述要求主要目的是全面核算反映政府资产负债状况和行政成本。

首先,新《制度》对会计核算目标定位更清晰,明确规定行政单位会计核算目标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与行政单位财务状况、预算执行情况等有关的会计信息。这要求行政单位会计核算要满足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的双重需求,既要反映行政单位预算执行情况,也要反映行政单位财务状况。

其次,新《制度》增加了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的会计处理规定,明确要求在计提折旧和摊销时冲减相关净资产,而非计入当期支出。这种处理方法能兼顾行政单位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的双重信息需求,在不影响准确反映预算支出的同时,真实体现资产价值,有利于编制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也有利于为核算反映行政成本信息奠定基础。考虑到固定资产种类较多,折旧年限暂时还没有统一规定,为便于操作,财政部还将另行发文明确行政单位是否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以及相关具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