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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市规划 城市灾害 防治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不断的发展,城市灾害也不断的上升。主要表现在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正是相互结合导致了当代城市灾害发生频率加快、危害性增强的现象,从而引起了不少人的关注。于是进一步进行探究,对城市灾害加以分析,从而采取相关的防治措施,减少灾害的发生频率,维护城市建设的秩序[1]。
二.城市灾害
(一)城市地质灾害
1.地质灾害常常表现在地面沉降和坍塌以及出现裂缝、泥石流等等现象。主要是有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结合,常常影响到人民的生活安居秩序问题,危及到人类的自身安全与财产损失。最主要的城市地质灾害出现在泥石流、滑坡和崩塌,这是人们比较常见的灾害,需进一步探讨。泥石流通常发生地带处于山区小流域,其形态是固液混合流体,是泥沙与泥石的参合,主要还是有大量的泥沙石块。泥石流一旦产生,就会从山涧中溅出峡谷外面,可以看到浓烟腾空,泥石翻滚,整个山都震动起来的情况,爆发后就堆积在山口。滑坡是指山坡在河流冲刷、降雨、地震、人工切坡等因素影响下,土层和岩石层整体或分散地顺斜坡下滑的现象。往往在滑动边沿处出现一些崩碎的石头在翻滚着,其滑动方向一般是从高处往下滑,分整体与部分下滑。崩塌常发生在陡峭的山壁上,岩土体一瞬间的自由落体运动,往往会出现汹涌翻滚,瞬间爆发撞击堆满了山脚,看上去形成了另一种堆积物了。
2.城市建设中地质灾害危害极大,影响到人类的正常生活秩序以及经济上的损失[2]。发生泥石流的灾害,其中突出的特点表现在冲击力非常强,范围广,突发性高等等,导致人类生命安全受到伤害以及财产经济上的损失。对于滑坡,往往出现在一些交通运输与城市建设上,受地质和人为的影响也会造成极大的破坏性。发生崩塌现象的原因主要有地震与海啸,洪水和干旱的自然因素,另外还有一些人为因素,比如修筑水库与开挖坡脚等等,都会造成重大的破坏[3]。
(二)气象灾害
1.干旱灾害
干旱是指因水分收支或供求不平衡而形成的持续水分短缺现象,主要有几个特点:(1)发生频率高。据统计,1950―1990年间,我国共有11年发生了重特大干旱,发生频次为26.83%,因干旱造成粮食损失占粮食总产量的4.02%。之后发生干旱的情况越来越多。(2)分布面积广。曾经主要集中在北方地区,尤其是在西北地区。目前,除了北方干旱灾害的加重,已经向南方和东部多雨区旱情蔓延,甚至遍及全国。(3)危害性大。全国除了西部地区之外的区域,由于干旱对我国城乡饮用水安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与环境造成的损失,危害性极大。出现干旱缺水,工业布局不仅受到限制,而且遭遇大旱年份,为保生活用水,有少数的企业将会面临破产与半停产的情况,这会直接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破坏企业的经营活动。江河来水不断减少,不仅会导致断流和断航,缺少了水的源头,更加导致干旱。而且过度开采地下水,都会使生态与环境恶化,造成生态不平衡。
2.洪涝灾害
洪涝灾害是指因气象等原因使水位异常升高,冲破堤岸,淹没田地、房屋,淹死人畜并引发疾病等灾害现象。我国江河错综复杂,湖泊众多,河流密度大,对于一些密集型城市,一旦发生灾害,损失可想而知。根据相关部门的近十年的统计,其中的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非常严重,在粮食上平均每年损失250亿公斤,经济损失近2500亿元。在过去的长江流域及松花江等等的洪涝灾害损失达3000亿元,其中有大于3000多人死亡。长期的天气原因,造成持续的降水,产生了更加强度的暴雨甚至更强的大暴雨,这是这次洪涝灾害的所在因素。
(三)建筑施工中的事故灾害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安全事故。其中安全事故是由于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严重破坏了施工的设备和仪器,同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到施工进度和企业的经营状态,甚至危及工作人员的生命[4]。其中安全事故主要分为高处坠落、施工塌台、物体打击、起重伤害、机具伤害等“五大伤害”类型,还有其他的一些因素。这些灾害时不时都有可能产生,对企业对个人都有着不定期的“杀伤力”。
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灾害的防治
1.地质灾害的防治措施
地质灾害的防治取决主要分布在人口密集区,各种重点工程,旅游景区以及交通运输等等。其中对泥石流防治方法是对已塌陷坑实施填堵处理,制止水的渗入,其中在设计和施工上面要安装一个排水设备[5]。对于滑坡与崩塌灾害应当设置排水渠道或者加强固定的措施,防止出现裂缝导致坍塌。应当坚持防治结合,预防为主,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对泥石流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对于地址灾害的防治要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的基础上,采取合理的措施。把地质灾害必须要融入到国家经济建设发展的行列中去,重视防治城市灾害。并且贯彻综合治理、全面规划、防治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进行,加强防与治的综合管理方针。由于地质灾害的起步比较晚,常常出现拟定的一些不适应的制度与规范,这些需要不断从时间中加以完善,才能有效地进行城市灾害的防治工作[6]。
2.气象灾害的防治措施
(1)公众服务进一步优化。我国对于气象的服务通常是利用电视与广播以及通讯网络信息平台来传播,深受广大社会公众的欢迎和好评。每晚的天气预报节目的收视率大,可以得知受到了广大观众的喜爱,同时也建立了详询气象的电话服务如打“121”,已经在全国蔓延开来。
(2)专业气象服务发展迅速。为了更好地加强人民的需求,展开了气象服务领域,已经向工商业和农业,以及交通建设与体育项目等等一百多个行业展开,服务面已经广泛蔓延全国,从而更加满足人民的需要[7]。
3.建筑施工事故防治措施
(1)法律方面:贯彻我国相关部门的法律法规,着实规范建筑市场。随着建筑业的不断发展,国家相关部门应该根据其中的实际情况来制定合理的法律规范,并且联系下未来的发展趋势,与时俱进。倡导有法必依,有章可循的法律制度,使整个法律体系更加地完善。
(2)人员方面:在人员管理上,需要对施工人员与相关操作人员进行专业的培训工作,从而提高相关人员的职业素质水平。特别是针对一些新职员或者刚上任的工作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为了防治安全事故的发生,企业必须要培养一支强大的队伍,定期培训一些领导和操作人员,认真学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在人员培训上,必须通过相关的考试才可上岗。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城市灾害是城市居民生活不可避免的因素,同时也严重阻碍了人类社会的发展。城市灾害的频繁发生,希望通过城市规划对城市灾害的防治[8]。当然,城市灾害的防治不仅仅按照城市规划就可以完成的,还需要多加努力,实行防治措施和防治意识,但是城市规划在城市灾害防治中占重要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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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肖桂清,侯建国.加强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若干对策和建议〔J〕.武汉大学学报(工学版).第37卷第4期.77-81.
[5] 关贤军,徐波,尤建新.完善我国防灾救灾体制、机制和法制[J].灾害学,2006,第21章.
[6] 皇甫明张京祥陆枭麟.城市规划与城市灾害及其防治[J].国际城
【关键词】城市水灾害;现状;危害;防治方法
1、城市水灾害及其类型
1.1 城市水灾害
水灾害是以大气圈、水圈、土圈为主产生的灾害,如洪灾、涝渍灾害、潮灾、旱灾、泥石流灾等。水灾害是相对人类而言的,在人类生存的地区,均有可能发生水灾害,这就是灾害的普遍性。近20年来,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中国的城市正面临着水资源短缺、水资源污染和城市洪水灾害三大水环境问题,水危机已成为中国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重要制约和障碍。[1]
1.2 城市水灾害现状
气候差异大,地势复杂,是我国致灾因素和灾种多的主要原因。由于我国土地资源紧张,经济密度在地理上分布很不平衡,所以对水灾害更为敏感,易产生巨大灾害损失。
城市化是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由于城市人口众多,建筑密集,财富集中,是社会的经济、文化、政治中心,因而城市水灾害具有种类多、损失重、影响大、连发性强、灾害损失增长严重等特点。城市水灾害主要表现为:雨水资源大量流失;雨水径流污染严重;城市洪灾风险加大;生态环境破坏;地下水位下降:地面下沉等。[2]
1.3 城市水灾害的类型
根据长期统计分析,危害我国的水灾害种类很多,其中危害最大、范围最广、持续时间较长的是干旱、洪水、涝渍、风暴潮及灾害性海浪、泥石流、水生态环境灾害。其中城市水灾害主要由干旱、洪水、涝渍等引起。
1.4 城市水灾害防治现状
1.4.1缺乏城市水灾害防治规划
在城市的发展建设中,有时为了经济的发展,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甚至挤占河道,从而降低了河道的分洪能力,加剧了洪水灾害。另外,由于城市地域狭小,集水面积小,人口密度大,生产活动集中,取水也集中,所以容易出现资源型缺水;同时,排污集中,对水环境破坏力大,又容易出现水质型缺水。[3]
1.4.2防洪措施单一
在城市水灾害防治规划中,没有科学统一的标准,主要依靠工程措施,城市河段的防洪标准偏低,容易发生超标准洪水。在城市化地区,由于建筑物和地面衬砌的影响,使得不透水面积增加,截断了水分入渗及补给地下水的通道,使地表径流增加,滞洪、蓄洪能力下降,常造成洪涝灾害。[3]
1.4.3暴雨、洪水预报方法不完善
在洪水预报、防汛调度、通讯手段等方面落后,科研投入少。
1.4.4地下水次生污染严重,致使水质污染发展很快[4]
1.4.5市民和企业防灾意识淡薄,城市防洪资金筹措渠道不畅
2、城市水灾害的起因
造成城市水灾害的原因很多,但在所有致灾原因中,自然因素占主导位置。我国水灾害种类繁多,发生频度高,致灾的自然因素十分复杂,主要包括地形、地势、地貌、地质、地理位置、大气运动和植被分布等。除自然因素外,人类不当的或缺乏必要保护措施的开发活动,对河流会构成直接的威胁。主要因素为:
2.1 城市人口增加、经济增长,用水量增加
2.2 城市化对降雨的影响
2.3 城市发展导致污水排放量增加
2.4 城市建设使下垫面性质发生变化,改变了径流形成条件[3]
3、城市水灾害的危害
城市灾害对人类社会造成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造成人员伤亡和国家、集体及个人的财产损失。
3.1 造成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
随着城市的发展,城市水灾害所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也将增加。更重要的是由于城市人口的急骤增加,好多新建的公用设施、企业和住宅向容易受灾的低洼地区或沟谷等危险区域发展的趋势增加,易造成更大损失。
3.2 对城市生命线工程的影响
城市和工矿现代化程度越高,对生命线的依赖就越重,而自然灾害对生命线工程的潜在威胁也就越大。如不加以防御,必将导致极其严重的后果。
3.3 对地下设施的影响
随着城市现代化的不断扩大和发展,城市中好多设施都在向地下发展,在地下生活和活动的城市人口将日益增加,如果在城市内出现洪涝灾害,首先应有足够的设施确保地下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3.4 对社会运行机制的影响
城市灾害不仅可以给灾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可以使社会动荡不安,破坏社会正常运行机制,从而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4、城市水灾害的常规防治措施
4.1 控制城市人口增长
控制城市人口增长,既能减少水资源的需求量,又能减少生活污水的排放量,减轻对水体的污染。
4.2 尽量减少城市地面硬化面积,增加下垫面的透水性
积极开发城市湖泊的作用,兴建城市蓄水设施,修建雨水渗透设施,向地下补充地下水,既可减轻城市洪涝灾害,又可以缓减城市水资源不足所引起的问题。
4.3 节约用水,合理用水,建立节水型社会
加强管理,合理开发,充分发挥现有各种防洪工程和防洪设施的作用。完善立法,加大执法力度,改进防洪资金筹措渠道,逐步形成城市防洪建设的良性循环。
5、对城市水灾害防治的建议
5.1 提高管道建设标准
5.2 综合利用水资源,充分利用污水
在沿河适当位置建设污水处理厂,将原来排向河道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截流收集起来就地处理,注入河道作为水源。这样,既扩大了城市净化水域面积,为退污还清后的河道提供稳定可靠的水源保证,又节约水源,有效地净化空气,改善环境。在当前水资源严重不足情况下,实现污水资源化,是城市节水的必然途径。[5]直接回用和间接回用是城市污水资源化的两种有效途径。
5.3 高额保险作保障
5.4 完善法制,加大执法力度
我们应当建立和完善危机预警机制及危机状态下的社会治安、社会救援、市场监管、信息反馈与沟通、指挥协调等方面常备不懈的危机应急管理机制,并制定应对可能危机的长期战略,城市才有可持续发展的安全保障。
参考文献:
[1]马克斯毛维克,特加大-古波特,陈吉宁编著.城市水管理中的新思维――是僵局还是希望[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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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振民著.城市水务学[M].科学出版社.
关键词:老灌河 水土保持 环境
1 概况
丹江是汉江的主要支流,是丹江口水库的主要流域区,发源于陕西省商县秦岭南坡风凰山,豫鄂省界处集水面积14714km2,其中南阳市5789km2,主要支流是淇河、老灌河和滔河。
丹江口水库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主要水源地,既要保证水库有水质优良的水送到华北平原受水区,也要防止对丹江口水库及其控制流域内的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必须保护好南水北调的水源地,作好流域区内水土保持及水环境保护工作。
老灌河发源于栾川县西伏牛山主峰北麓、西南流至卢氏县五里川乡后折向东南,经朱阳关入西峡县境,穿西峡、淅川县境,在淅川县老城东双河镇附近入丹江。干流全长255公里,流域面积4219 km2,属南阳市面积3266km2。老灌河在西峡县城北石龙堰以上,穿行于林木茂密的高山峡谷之间,河道洄曲,地形起伏,沟壑纵横,地面坡度大,因季风和地形因素,暴雨集中,水流湍急,冲刷严重,易形成泥石流和洪水。
老灌河流域地处伏牛山南坡,老界岭腹地,地面高程为150m~2219m,地形立体变化复杂,气候垂直变化大,其独特的地理位置及地貌特征,兼有南北方气候特点,赋予了该流域丰富的自然资源,是中原地区的自然资源宝库。主要用材有桦栎、青冈、松、桑、椴、杨、山榆等,主要经济林有山茱萸、油桐、生漆、弥猴桃、核桃、板栗、柿子、苹果等,其中山茱萸、弥猴桃产量居全国首位,油桐、生漆产量居全省第一位,还有天麻、木耳、猴头、金钗等产量和质量均属上乘的名贵特产,享有“天然药库”的美誉。矿产资源也非常丰富,富含黄金、石墨、金红石、红柱石、大理石、镁等矿物资源。野生动物资源主要有大鲵、狐狸、野猪、果子狸、獾等。由于其地理位置独特,自然景观美丽,诸如老界岭自然保护区、大鲵自然保护区等,潜在的旅游资源也非常丰富。
2 流域区内水土流失情况及环境现状
2.1 水土流失严重,洪涝灾害频繁发生
由于近年来森林过度采伐,森林覆盖率降低,水土流失严重,洪涝灾害频繁,大量“天然水库”被破坏,森林拦截洪水能力日益衰减,抗灾减灾能力逐渐降低。在相似的降雨量情况下,现在的洪峰流量较过去的大,加上泥石流不断发生,河道淤积,行洪断面日渐减少,洪灾损失也较过去严重。今年7月老灌河流域为暴雨中心,2小时雨量为200mm,经调查计算,全流域雨量未超过1958年雨量,但洪峰流量却超过1958年洪峰流量,洪灾损失非常大。据统计,仅西峡县石界河、米坪、桑坪、太平镇、二郎坪及双龙镇等乡镇部分房屋冲倒,大量树木、道路、耕地、桥涵、水利工程冲毁,死亡十余人,直接洪灾损失超过3亿元。
2.2 水资源贫乏,人畜饮水困难
山区地下水极其贫乏,人畜饮水基本上全靠地表水,一般是直接从河道引水或引山泉水,由于近年来大量砍伐树木,林木涵养水份能力降低,河水经常断流,过去基本上不存在的人畜饮水困难,现在却成了困扰山区生活的头等大事,且随着树木的不断砍伐,人畜饮饮水困难人数将逐渐增加。
2.3 河溪水断流及水环境条件恶化,动植物资源日渐减少,且有灭绝趋势
经调查,由于小河水经常断流,小河溪中鱼类几乎灭绝,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大鲵大都生活在小河溪中,现存数量极少,濒临灭绝。
大量农药的使用,残毒经过雨水淋溶,大部分进入河道,加上人为药鱼,河中鱼类也有灭绝趋势,河溪自净能力降低,河水受到污染。农村居民长期饮用,将造成积累性及突发性疾病,经调查,灌河流域癌症患者呈上升趋势,且年轻患者增加更快。作为南水北调的水源地,河水污染将直接影响南水北调的水质。
喷洒农药杀死害虫的同时,害虫的天敌,以昆虫及植物叶子为食物的鸟类也大量死亡,生态环境恶化。如通过调查分析,不少靠鸟类传粉的植物果实成果率逐年减少;由于“树木医生”啄木鸟的减少,树木突然死亡;猫头鹰的减少,鼠类增加,危害农作物及植物根系。
总之,由于水土流失及环境污染,老灌河流域区洪涝灾害频繁发生,水资源逐渐呈枯竭趋势,人畜饮水困难人数增加,环境恶化,动植物资源减少,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灌河水质遭受污染,过去“青山秀水环境幽,庄户座在林里头”的景色不复存在。 3 水土流失成因分析
通过调查,森林过度砍伐是造成水土流失的主要原因,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薪炭林砍伐量越来越大,速度远大于树木自然增长速度。近十年来,该流域区内大量种植香菇、木耳等农副产品,砍伐了大量桦栎树等树种,一般树龄为15~20年,砍伐以后,很难恢复;上级部门意识到砍伐树木危害性时,要求用树枝桔杆发展袋料种植香菇,但群众栽培袋料时砍伐了大量幼树,结果危害更大;近两年来,灌河区域又开始大量栽培天麻,又砍伐了大量树木,对灌河流域树木进行掠夺性的采伐,又无有效的垦殖措施,山上已出现光山秃岭,水土流失非常严重。
树木生长速度非常缓慢,其采伐量是树木生长量的几倍甚至几十倍,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家园遭到破坏,数量也日益减少。
4 环境恶化成因分析
环境恶化主要是滥施农药、化肥,造成环境污染。除农作物施用农药、化肥外,近几年来,农村经济支柱山萸肉病虫害严重,需要大量喷洒剧毒农药~1059及施用化肥,毒死了害虫的同时,也毒死了大量的鸟类,对人体健康也产生了不利影响,产生的恶性循环是害虫泛滥,又不断喷洒剧毒农药,鸟类更少。残毒流入河流,破坏了水体环境,鱼类日渐减少,河水自净能力减弱,群众饮用了河水以后,也影响了人体健康。同时污染了南水北调水源水质。
5 水土保持措施
5.1 水土流失的预防
结合《水土保持法》,老灌河流域在水土流失预防方面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5.1.1 禁止开垦陡坡地,《水土保持法》第14条规定:“禁止在25°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由于坡度大于25°时,水土流失量明显加剧。
5.1.2 根据《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开垦禁开坡度以下、5°以上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5°以上就开始发生中度侵蚀。
5.1.3 采伐树木必须注意预防水土流失,《水土保持法》第16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5.2 水土保持措施
老灌河流域区水土保持措施规划,包括工程措施、林草措施等,只有形成水土保持综合体系,才能有效地治理水土流失。
5.2.1 森草措施
加强用材林和薪炭林建设:林草植被是水土保持的第一道防线,山丘区燃料缺乏,人口不断增长,建设和家俱用材、燃料用材急剧增加,导致乱砍滥伐,甚至刨树根、牲畜超载,林草矛盾,进而造成植被退化,水土流失。水土保持规划应根据当地人口、畜牧业发展计划,制订出相应的用材林、薪炭林的发展规划,在防护林树种选择时应解决好用材林、薪炭林的关系和品种的配置,做到有计划协调发展,切忌顾此失彼。薪炭用量较大,如一亩灌丛只能获得50kg烧柴,一年需70亩灌丛才能满足一户的燃料需要。
封山育林育草:就是在避免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将荒山置于自然演替的环境之中,沿植物群落的内在规律发展,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林草就会重新生长起来。老灌河流域区,除留有足够的薪炭林之外,其它用材林应一律取消,严格控制用成材林及幼林发展山区经济,如栽培香茹、木耳及天麻等,实践证明,以环境换发展是行不通的,所得到的利益是暂时的,但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却是长期的、难以弥补的。
积极发展经济林:经济林是发展山区经济、增加群众收入、保持水土的一项重要措施,应大力发展适合当地土壤、气候的经济林,如板栗、山茱萸、弥猴桃、核桃等。发展经济林不能破坏自然林,只能在荒山荒坡种植。否则,将会产生新的水土流失。
坚持乔木混交、乔灌草结合:改变单一纯林为多层结构的混交林,保护枯枝落叶层,提高保持水土的能力。
5.2.2 工程措施
根据不同的地形等,因地制宜地设置水平沟、鱼鳞坑、水平梯田、沟头防护(包括沟头截水沟埂和排水沟埂)、谷坊坝、淤地坝、拦沙坝、小型库坝等工程措施。
5.2.3 水土保持重点区动态监测
重点保护区是指对现有水土流失轻微地区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主要调查林地分布、林种、结构和郁闭度,草地分布、草种和覆盖率,水源涵养情况等;重点监督区是指对当前经济建设和自然资源强度开发的地带,要调查和监督土地利用及其保护,一是调查开矿、修路及建厂等对森林采伐、土石开挖、弃土废渣堆放等情况,二是调查和监督在开发过程中所采取的相应保护措施及效果;重点治理区是指对现有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要调查治理措施的布局、措施种类、质量、进度和效益等,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要求。
5.3 环境保护措施
环境污染造成生物物种减少、衰竭,水环境条件恶化,影响人民身心健康及南水北调水质下降,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减少环境污染。
5.3.1 走可持续发展之路,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必须树立水资源与水环境的忧患意识,使经济发展水平与资源条件、环境状况相适应。绝不能为暂时经济利益人为破坏环境。
调整农业种植结构与施药、施肥有机结合,尽量减少有毒农药的使用,施药、施肥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统一规划,科学施用,以减少对土壤及浅层地下水的污染。具体地说,一定要在农业专家指导下有计划地选择农药的种类、浓度和喷洒数量。经济宁受损失,也不能滥施农药,破坏环境及污染水质,必须从源头保护南水北调优良的水质。
5.3.2 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动态监测、区域联防
水环境监测网是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的尖兵和耳目,应该优先建设,先行发展,在污染排放口设立自动测报与预警系统。
5.3.3 实施总量控制,严格排污管理
减少污染物排放是改善水环境的根本措施,最有效的办法是根据流域水环境容量制定污染物允许排放量,对轻微污染企业污水排放指标严格控制,加大治理力度。由县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控制计划,组织制定辖区内排污总量排污计划,组织辖区内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将排污总量分解到每个排污单位,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管理,控制污染物总量不超过规定指标。
5.3.4 依法治污,认真落实水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
依法治污是改善水环境的关键所在,应在《水法》、《水环境防治法》的指导下,加强依法治污力度。
地质灾害的形成因素主要包括自然因素和认为因素,自然因素主要是由自然环境本身决定的,人类难以控制和改变;人为因素主要是由人类改造生态环境产生的,属于可控因素。
1.1自然因素的存在以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为例,这里特殊的地质构造和地理环境,是地质灾害的主要成因。(1)地形地貌特点从地理位置而言,广元市朝天区地处四川盆地西北部,交通条件便利,是山洪暴发较为频繁的地方。从地形特征而言,广元市朝天区地貌差细化明显,高差参差不齐。西北部地区多为山地地形,河谷间差异较大,地势陡峭。同时,这里也是山区支流的发源地,呈树枝状分布。从地貌特点而言,山地为高、中、低山,东南侧位于平原地区。对于斜坡处平原而言,呈一级阶梯冲洪积扇状。(2)水文气候特点广元市朝天区属亚热带季风气候,四季分明,降雨量充沛,夏季多暴雨,洪涝灾害频发,冬季阴雨绵绵。(3)地质环境特点就地质环境特点而言,西北部山区体现的比较明显,呈断裂发育。就褶皱形态而言,多为方向多变式推覆体内部次级褶皱,平缓性与陡倾状态并存,岩体破裂,已经呈现出多种裂隙。但就这种地质条件而言,一旦存在外界条件刺激,很容易造成自然灾害的发生。
1.2人为因素的影响对于地质灾害而言,多数灾害的发生都与人为因素有关。就该地区的地质自然灾害而言,滥砍滥伐、矿产资源不合理开发等因素是导致自然灾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山区,大面积森林的破坏,不限制地向自然界索取资源,将会使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影响。尤其是矿山的过度开采,不仅会使植被遭到破坏,产生的矿渣与废土被倾倒进河流中,将直接造成河道淤积。如果气候发生变化,会导致河水流量猛增,发生泥石流自然灾害。同时,山区地震自然灾害的存在,是导致滑坡的又一重要因素。随着地震的发生,多种自然灾害都会发生,并且会较为频繁。在地震发生之后,也会留下严重的灾害隐患。再加上外界因素的影响,地质较为脆弱的地区也就成了灾害多发地,而这些地方也是应做好防范措施的重点地区。
2.我国地质灾害的防治措施
地质自然灾害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既有灾害体,也有受害体。而在灾害多发地采取应对与应急措施,也应从这两个方面加以考虑。同时,为了将灾害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应将可能性的灾害源消除,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灾害体活动能量,以有效削弱灾害活动的能力。众所周知,自然灾害一旦发生,不可抗拒。而如果受灾体存在,就应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提升受灾体的防御能力,尽可能避免其遭受破坏。
2.1地质灾害勘察上文已经提到,自然地质灾害的发生与地质状况有着直接的关系,这就需要加强地质勘测工作力度,并成立专门的勘察与调查小组,对地质灾害发育状况与潜在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另外,聘请专家进行分析,从地质特点、形成原因等原因认真调查分析,对危害程度加以科学评估,并定期对现场进行深入观察、调查。
2.2保护和治理区域自然环境对于灾害发生频繁的地段,应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调动多种力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在自然环境得到相应改善之后,生态平衡能够得到良好保障,这样也会使灾害发生频率降低。
2.3建立灾害预警系统在信息化时代,通过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来建立灾害预警系统,更便于预防地质灾害。在此过程中,还应建立起动态灾情预警系统,充分利用GIS以及测量动态变形监测技术,通过对GIS以及测量变形数据的分析处理,建立起完善的灾情档案与应急方案数据库,一旦发生异常状况,将信息及时出去,并启动应急方案,以得到多方支持,切实提升灾情防治水平。
3.结语
【关键字】水利工程、环境影响、防治对策
水利工程的兴建,特别是大型水库的形成将使其周围环境发生明显的变化。在为发电、灌溉、供水、养殖、旅游等事业和解除洪涝灾害创造有利条件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一些不利影响。如何充分利用有利条件,避免减轻不利影响,是水利工作者在进行水利规划中必须认真研究和加以解决的问题。
一、水利工程对库区环境的影响
(一)库区淹没
建坝后,水位在坝前壅高形成回水,在回水范罔内,耕地、矿藏、名胜古迹等被淹没;工厂、铁路、公路设施需要拆迁;居民需要迁移,城镇需要迁建。对被淹没的土地和设施等要付赔偿费。要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这是一份十分重要而复杂的工作。在我国人多、耕地少的条件下,要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利用。三峡工程移民百万,所采用的“以人为本”、“就地开发性移民”,统筹安排生产和生活,是解决好库区移民的重要举措。
(二)滑坡、坍岸
岸坡浸水后,在水库水位降低时,有可能因丧失稳定而坍滑。库区大范围坍岸,会加剧水库淤积:而坝址附近的滑坡。将给工程的正常施工和运行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意大利互依昂拱坝,因库区大滑坡,岩体骤然滑入水库,使库水漫溢坝顶而突然下泄,造成下游巨大灾害,并使水库淤满报废。有的工程在施工中由于坝址附近发生滑坡,被迫改变设计,甚至中途停工,应当引以为戒。
(三)水库淤积
由于水流入库的流速减小,挟沙能力降低,使泥沙颗粒先粗后细逐渐下沉,造成淤积。淤积不仅使库容减小,缩短水库寿命,加大淹没损失,还将影响电站和航运的正常运行。解决和减轻水库淤积的根本措施是做好上游封山育林、退耕还林、种草等水土保持工作,而水库的合理运行,如蓄清排浑、利用易重流排沙也是减小水库淤积的有效措施。
(四)生态变化
建坝蓄水对生态环境有很大影响,受影响的有库区和下游陆地生态系统,也有河流水生生态系统或直至河口生态系统。例如,水库淹没影响陆生植物生存,并破坏其生存环境。又如,水环境变化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的种群、数量、栖息场所、繁殖场所有致命影响。
二、利工程对水库下游的影响
(一)河道水流中挟带的泥沙在库内沉积后,下泄清水的冲刷能力加大,将河床刷深,河水位下降,岸边地下水位也相应降低;同时,还可能引起主河槽的游动,或冲刷下游桥基和护岸工程。为此,在多泥沙河流上修建水库,需研究下游河床的演变趋势,并提出适当的处理措施。
(二)枯水期,由于电站和灌溉用水,下泄流量增加,对航运有利。但当电站担负峰荷,又将给航运带来不便。为了不使河道干涸,不过分降低下游的地下水位,保护水生动物的生长和维持河道的自然风光,应经常泄放一定数量的生态用水,以保护河流的正常功能。
(三)除溢洪道外,自水库泄放的水流大多来自水库深层,水温较低且变幅小,因而,坝下的河水水温夏季较建库前低.冬季较建库前高。
(四)库水的浑浊度和水温一样,随水深而异。工业和生活用水要求浑浊度不得过高。水库中,底层水温较低,水中溶解的氧也低,对作物生长和鱼类生存都不利。此外,在河道上建坝(闸),一方面为航运和枢纽上游的木材浮运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由于河道受阻,需要设置通航,过木和过鱼建筑物。
三、防止水利工程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对策
(一)增强生态意识。强化水利规划
加强水利工程和生态环境建设是当前水利工作面向“三农”的重心所在,因此提高广大水利工作者的生态水利意识的意义非常重大。首先要站在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对生态水利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做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其次是抓好现有已建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使其真正实现从工程水利向生态水利的过渡,完善现有水利工程功能,特别是生态功能,实现水利工程的持续发展。其三是大力推广节水农业.在加强节水灌溉设施建设的同时,加强节水农业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充分利用一切可用资源。
(二)坚持生态标准.做到标本兼治
众所周知,洪涝灾害的频发主要是由于生态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因此,水利工程建设和生态建设要紧密结合在~起.坚持生态治理的目标不变、标准不变、做到标本兼治。继续抓好各地的退耕还林、退耕还湖工作,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减少水土流失,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从根本上杜绝或减少水土流失.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三)开展科学研究。实现技术治理
在目前情况下,各级水利部门都要在科学研究上做文章,力争在技术上有新的突破。加强库区生态群落调查,开展已建水库生态系统的健康评估与预测;合理调度水库及其他水利设施,提高水体的自净能力和自我修复能力;保持河流的蜿蜒性来保护河流形态多样性。即在河道整治工程中,应尊重天然河道形态,避免直线和折线型的河道设计,保持河道断面的多样性,尊重河流原有的自然断面;河道防护工程的岸坡采用有利于植物生长的透水材料,特别注意采用当地天然材料;水利工程设计应为植物生长和动物栖息创造条件,提供鱼类产卵条件以及鸟类、水禽栖息地和避难所;利用生态系统自我净化和自我修复功能,开发与推广生态系统治污技术。
四、总结
水利工程对环境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既有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也有对人类生活方式的影响,要从长期的工程水利中解脱出来,走向生态水利的持续发展轨道,除了采取以上措施之外,必须从政治、法制、经济、技术上做文章,构筑起一个全方位的保障体系,实现对水利工程的综合治理。具体的讲,一是要加强组织领导力量,落实行政保障措施;二是要加强法制建设力度,落实法制保障措施:三是加强经济管理力度,落实经济保障措施:四是要加强科学管理力度,落实技术保障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水利工程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关键词:滏阳河 防洪 治理
中图分类号:X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1)003―123-02
当前,我国北方大部分地区发生严重的干旱,但是我们千万不要因为现在干旱,就忽视防洪问题,我们不要忘了去年6月,我国南部地区遭受大暴雨的袭击,使该地区人民生命和财产受到巨大损失,预计,今年邯郸地区汛情也不容乐观。如何做好防洪减灾把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是防汛工作的主要目的,也是水利工作者首要任务之一。
滏阳河发源于我市的峰峰矿区,流域面积2747.7平方公里,在长165公里的河段就有4条支流汇入,源短、坡陡、流急,河道上大下小,极易泛滥成灾,建国后的1956年、1963年,就因两次出现较大洪水,而导致农田、城市受淹,大批水利设施遭受破坏。此后三十多年间,也曾多次出现洪水,对城市城乡安全造成威胁。
为避水害,我们曾多次对滏阳河进行大规模的治理,修建堤防、开挖支漳河分洪道、设置马头高萸、黄梁梦、永年洼等蓄滞洪区,对城镇、工业区和交通主干道,起到了有效的保护作用。然而,63年后到现在的几十年间,由于再次出现大的洪涝灾害,滏阳河防洪工程及设施的防灾减灾作用没能得到体现,工程的意义不被群众所认识,致使滏阳河防洪系统遭受了严重破坏,加之国家投入减少,又一时得不一恢复,到目前,滏阳河河道淤积、堤防被毁、分洪口被堵、蓄滞洪区居民回迁等十分普遍,造成滏阳河行洪能力和抵御洪水标准的大大降低,如马头至斗亡牛河口,特洪标准为100秒立方米,现仅能过流76秒立方米,忙年河至张庄桥行洪标准为200秒立方米,现仅能过131秒立方米,滏阳河市内段行洪标准为40秒立方米,现仅能过流25秒立方米,支漳河分洪道行洪标准200秒立方米,现过流能力不到150秒立方米,永年洼滞洪区的滞洪量远远达不到设计标准的3000万立方米,都远远滞后于城乡建设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成为我市前进道路上的拦路虎。“96.8”洪水就是对我们敲响的如果在滏阳河再次发生类似63年的大洪水,损失将是极其惨重的。灾后重建也将是十分艰难的。重建滏阳河防洪系统、大幅度提高防洪标准已迫在眉睫,势在必行。当务之急,应做好以下工作:
1、高标准恢复滏阳河防洪系统
我们经常能听到这样的话。叫做“大灾之后必有大治、亡羊补牢”,然而,对防汛抗洪这样事关生死存亡的大事,如要等到“大灾”或“亡羊”之后,再去“大治”,再去“补牢”,将要付出的是一个多么大的牺牲!因此,我们必须克服“侥幸”心理。消除“麻痹”思想,将防洪工程建设做为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保证,不仅舍得投入,还要早投、长期投,投的越早,投的越多,产生的减灾效益就越大。我市滏阳河防洪系统的恢复,当前应按着先恢复河道行洪断面、建设高标准堤防。配套分、缓、蓄洪工程的顺序,分年度、有计划地从邯郸市迅速向沿线延伸。
2、实行“防”治相结合
滏阳河及其在我市的几条支流,都发源于西部山区或丘陵地区,这里的植被覆盖率低,水源涵养能为差,水土流失重,应根据这一状沉在各条河流的上游,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采取非工程防治措施,减少洪水产生的机率。
3、建立完善的防洪管理机制
按照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把滏阳河防洪工程的日常管理与维修纳入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从专业的角度,确保工程安全运用,发挥效益。将沿河堤防工程的恢复保护和抢险责任落实到当地政府,建立防洪工程大后方。做到防洪工程日常有人管,出险有人抢,主管部门和行政区域共同建设,确保防洪安全。
4、建立完整的防洪投资体系
滏阳河防洪工程建设是一项纯公益性的投,建设投人大,而直接经济收益几乎为零,如果单靠国家投资建设和管理,则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要本着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依靠社会力量,逐步建立滏阳河防洪基金。用于防洪工程的管理、维护和兴建。我们可以学习借鉴广州市向市民征收防洪工程费治理险工险段的成功经验,尝试向沿河企业和城镇居民筹资资金。而当前滏阳河治理和防洪工程恢复则可在政府适当予以补贴的情况下,强调这一工程的巨大减灾效益,发动社会力量参与管理,并可考虑申请贷款或发行债券,以尽快付诸实施。
5、建立提高人民群众的水患意识
自63年以来,滏阳河一直没有发生大的洪涝灾害,群众的水患意识普遍淡薄,存在“淹比旱强”、“淹点没啥”的思想,这一思想的存在是造成澄阳河防洪工程倍受侵害的根源,我们要把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做为搞好防洪工作的主要内容,以我国96.8洪水灾害和今年长江、嫩江流域的特大洪水为典型,今昔对比,深入抗洪减灾的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将《防洪法》有关内容和精神贯彻到干家万户。同时还要加强群众的防洪知识普及。使群众具备一定的抢险救灾和水申求生能力。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九条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五十二条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关键字]环境地质灾害 自然因素 人为因素 防治措施
[中图分类号] P694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3)-3-199-2
0 前言
我国地广物博、人口众多,受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影响,地质灾害现象比较严重。地质灾害主要是指在地球内外动力或者人为地质动力的作用影响下,地球发生异常能量释放、物质运动、岩土体变形位移以及环境异常变化等,最终危害了人类生命财产、生活与经济活动和破坏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资源、环境的现象。根据我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分类,地质灾害有30种之多。由雨雪、地震等因素诱发的为自然地质灾害,由建筑工程、砍伐森林等人为因素诱发的为人为地质灾害。目前,地质灾害频发,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影响环境地质灾害的因素有很多,多数情况下是由自然和人为的双重作用下协同产生的,在成因上具有自然形成和人为诱发的双重属性。所以说,地质灾害不同于通常情况下的天灾人祸,一般意义上它既属于自然灾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处于人为灾害的范畴之内。近年来,随着人口压力的不断增长和获取经济效益的需求,人们对自然资源过度开发,工程建设占用了大量耕地和森林资源,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破坏,引发了频繁的地质灾害。对地质灾害的频发相关部门要引起足够重视,在地质调查中正确评估其危险性,提出有效措施,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做到经济水平与生态环境的和谐发展。
1 环境地质灾害的诱发因素
1.1 自然因素
气候因素是诱发环境地质灾害的主要因素之一,降雨、暴风和大雪等恶劣天气与地质灾害的形成关系密切。目前,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经常把天气情况和地质灾害放在一起进行名为“地质灾害气象等级预报”【1】的报导,形象鲜明的说明了天气情况对地质的重要性。例如短时间的强降雨或者长时间的阴雨天气极易诱发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现象,每年七月至九月这段时间为雨水期,易引发洪涝灾害,到时全国各地都会加强防洪工作,堤坝泄洪工作都要接受严峻的考验。98年大洪水使数十万人民群众流离失,甚至失去生命,至今仍是惨痛的历史教训。其次,地质灾害主要是地质的不良作用,受地质地形影响很大。我国地形的总体走势为东低西高,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台阶,主要为平原地区、丘陵地区和高原地区,平原地区的地质灾害为地面沉降,近年来,上海、天津等沿海地区和河南、山西等平原城市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地面沉降。丘陵和高原地区主要处于台阶交接处,地势陡峭,地壳活动剧烈,易引发山体滑坡、泥石流和崩塌等地质灾害。地质主要包括地球的物质组成、构造和发育历史等,形成地质灾害的因素主要是岩性和地质构造两个方面。断层和节理破坏了岩层的完整度,使岩层的强度降低,易造成山体滑坡,破碎的岩石层遭遇暴雨时又会形成泥石流。
1.2 人为因素
随着科技水平的日益进步,人类的工程建设活动范围和规模逐渐扩大。如缓解北方水资源短缺的南水北调,世界第一的水电工程三峡大坝以及全程1965公里,作为西部大开发标志性工程的青藏铁路等工程建设规模和范围空前宏大。这些工程的建设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方便了交通运输,缩小了东西方经济差距。但是,人类在进行工程活动时忽略了环境保护,破坏了生态平衡。目前,地质灾害的频发很大程度上都是人为因素的影响。人类工程活动中常见的不平衡现象主要有边坡失稳、坡脚变陡,加重水土流失等【2】。首先,人们在公路、铁路等设施修建的过程中采取挖边坡的方法,形成人为的高陡险坡,容易造成滑坡现象;其次为了发展山区,政府加大力度修建山区水库,但是由于天气时间等因素的影响,水库和渠道可能会发生遗漏现象,对山区岩层起到了浸润和软化的作用,导致了滑坡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发生;此外,在矿产等不可再生资源的开采中,部分企业没有依照国家条例,操作不规范,预留矿柱过少,容易发生坍塌现象,致使山体开裂,继而引发滑坡等地质灾害。受到经济利益的趋势,很多企业不考虑资源的可持续发展,采石放炮破坏土质环境,对森林过度砍伐导致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为了人类的长远发展,我们在工程建设时必须兼顾环境因素,减少地质灾害发生的频率。
2 主要地质灾害的防治措施
常见的地质灾害主要是与地质作用有关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和崩塌、泥石流、滑坡等六种灾害。对于地质灾害问题,应该预防为主,重点治理,最大程度上减少财产损失,保证生命安全。在这里,主要针对以下三种常见地质灾害的防治措施进行了研究探讨。
2.1 地面沉降的防治措施
地面沉降主要受人类工程活动的影响,是一种由于地下松散地层固结压缩,导致地壳表面标高降低的一种局部的下降运动。目前,我国50多个城市都出现了地陷现象,珠三角地区、华北平原等地成为重灾区。它不仅破坏了城市设施,妨碍了城市建设,而且导致土质恶化,局部农田常年积水,渍害严重,影响了农作物的产量,潜在危险较大【3】。在防治研究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方面的经验,着重于水准测量、基岩标和分层标等传统技术方法的利用,始终把地下水和地面沉降监测工作作为防治地面沉降的基础。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采取措施减少地下水的抽取并增加地面水的补给。
2.2 泥石流的防治措施
泥石流是山区频发的一种地质灾害,主要是由于暴雨雪天气或者其他自然灾害引发山体滑坡并携带泥沙和石块的特殊洪流,属于山区汛期时的一种严重的水土流失现象。泥石流具有季节性和周期性,对交通和居民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预防和缓解措施主要有:首先,在泥石流地区可以修建一定的建筑物如丁坝、护坡、挡墙等抵御或者消除泥石流对主建筑物的冲击,侧蚀和埋淤;其次,加强天气、水文预报的精准度和及时性,在泥石流地区进行定点观测研究,做好泥石流的预防预测工作;此外,泥石流的产生和危害程度与生态环境的质量关系密切。我们可以提高山区的植被覆盖率,在村庄附近建立起天然的保护屏障,不仅可以抑制泥石流的产生,而且可以降低泥石流的发生频率。
2.3 滑坡的防治措施
滑坡主要指岩体或者是斜坡上的土体受地下水活动、河流冲刷或者地震、人工切坡等因素的影响,整体或者分散的顺坡向下滑动的自然现象,给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滑坡的发生主要受地质因素和气候因素的影响,河流、江海地区以及地震带、断裂带常常发生滑坡现象。预防和治理滑坡这一地质灾害:首先,消除和减轻水对边坡的危害。可以选择在滑坡边界修建水沟,滑坡区内在坡面修筑排水沟或者进行人工植被覆盖,减少地下水下渗;其次,滑坡发生时,政府要组织群众迅速撤离危险地带,通知附近地区做好撤离准备,随时关注灾情的变化。此外,还可以修筑抗滑建筑物,改善滑坡体的外形,注重预防滑坡的工程措施的修建。
3 结语
总而言之,目前诱发环境地质灾害的因素中,人为因素的比例逐渐增大。我们必须加强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在经济发展中兼顾生态平衡,正确处理经济与环境的关系。
参考文献
[1]解伟,山永祥.浅谈地质灾害的影响因素及防治措施[J].价值工程,2012,(05):187-189.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灾害,维护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九条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五十二条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