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软件版权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软件版权;占有;善意取得;软件盗版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0)09-0030-05
一、问题的提出
1999年,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问题进入了我国法学界关注、研究的视野。香港Unidate公司、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雅芳公司案;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科技集团计算机软件侵权案,颇具“一石激起千层浪’’之势,引起了新闻界的轩然大波,信息产业界的广泛关注与法学界的热烈讨论――社会各界都在关注着该问题的进展。这两起官司标志着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问题的“诞生”。所谓最终用户责任,是指最终用户善意持有软件复制品的责任。对最终用户究竟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前法学界争论颇多,分歧也较为严重。然而,对于善意取得制度背后的理论基础却鲜有提及,这也正是分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研究和探讨这一问题在理论上与实践中的意义也就十分明显了。本文从分析“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与软件盗版风险控制机制入手,对比软件版权与动产物权的不同,主张软件版权领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软件版权领域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
善意取得,学界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的演变过程。罗马法时代,崇尚绝对所有权,“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的原则贯穿全部交易领域。可见,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现在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最早对无权转让做出规定的当数日尔曼法。日耳曼法采取“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该原则认为“汝将汝的信赖置于何处,应于该处寻之”,置重于交易安全的维护。这是善意取得制度最早的雏形。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与绝对所有权观念的相对弱化促成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最终确立。1900年《德国民法典》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精神,在法典中确立了最具典型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法典第932条规定:依据第929条所为之出让,其物虽非属于出让人,而取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但取得人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列。据此,承认了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出卖人无权处分之物的所有权。
(一)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法理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维护财产动态的交易安全、迅捷,保障社会经济安全与秩序,从而促进交易发展之友善面孔而出现并为后世各国民法所采纳的。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价值分析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旨在通过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保障交易安全,从而达到促进交易与经济发展的目的。从制度安排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为限制所有权的追及力而设的――在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之情形,限制所有权人对己物无限制地追及,承认后手获得大于前手的权利。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者在静态交易安全与动态交易安全间,以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为标准进行利益权衡后作出的一种选择,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态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动态的交易安全的制度。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何以优先于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根本的并不在于不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失公允,而在于对善意第三人在交易中的特殊地位(善意第三人是交易秩序的化身)的注重――这才是法律在真正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平衡之际,舍前者而取后者的真正原因所在。
从物权法的整体来看,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与物权法原理相匹配的一项具体制度;是动产物权占有制度的衍生制度;是动产物权占有公示公信原则在交易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诚如有学者所言:“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有前述的法律效果(具体指物转让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全在于法律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信赖公信力的肯定与补偿,是出于对公信力的保护,这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据所在”。“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占有是现代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从其历史沿革来讲,各国民法确立的占有制度是罗马法上的占有(Possessio)制度与日耳曼法上的占有(Gewerebe)制度的兼并吸收。从各自观念的衍生制度来看,“权利推定,权利转移(即动产物权的移转以动产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及善意取得制度等,主要来自于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在日耳曼法中,实行占有与权利合一的“占有”制度,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对于动产占有,占有事实与权利相伴者为常态,有占有事实而无权利者为例外;占有某物者通常大多有法律上真实的支配权。占有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权利存在的外衣。据此法律乃设推定制度:对于占有状态,通常依占有人与所有人的合意确定,于占有究竟为他主占有抑或自主占有不能判明时,通常推定为自主占有。对于占有权利,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因此,法律确立了动产的占有推定原则:对于占有状态,占有动产即推定其为该动产之权利人;对于占有权利,占有动产即推定其权利及于动产的全部。占有状态的推定原则与占有权利的推定原则(两者合称为:“占有推定原则”)是法律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最重要的理论基础。
纵观物权法领域的“善意取得”制度,从其存在的基础来看,其直接基础在于动产的特点、动产物权法律制度的特点及由此所决定的动产物权的占有理念与占有推定原则;其间接基础在于物权法的特点及基本原理:如,物权法为强行性法、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等物权法原则都从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框架上为“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石;从其存在的价值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在于维护财产动态的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活动的开展。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决非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并非是于任何领域都适用的“万能制度”。于软件版权领域,软件复制品的“善意持有”并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与基础。
(二)软件版权不适用占有推定原则
1.软件版权不适用“占有状态推定”原则。软件版权的客体与物权的客体不同:软件版权客体具有无体性、无形性特点(intangible and incorporable);物权的客体则为有体物。尽管从财产权的角度讲,软件版权与物权有相同的特点,二者均为绝对权,以社会一般人为义务主体;二者均具排他性。但是,软件版权作为一类知识产权与一般物权相比,有明显的差异:(1)它没有形体,不占据任何空间,难于实际控制,容易选出所有人占有,可同时为许多人所拥有;而有形财产占据空间,能看的见,摸得着,易于实际控制,为特定人所拥有。(2)它的使用价值可以脱离载体,但不会丧失,即任何性质的使用都不会使之发生损耗;而有形财产的使用价值或价值不能脱离其载体,实际使用会引起其全部或者部分的消失或损耗。(3)它只要公之于众,任何有一定水平的人即便不通过处分的合法途径也能利用它来获取利益;但对有形财产,一般在实际交付之前,别人很难处分。(4)同一内容的无形财产在形式上可以无限制的复制,因此产生同样内容的无形财产只需要复制其形式就可以获得其内容而无须重复生产;有形财产的形式与内容则是统一的不可分离的,生产同种财产需重复生产。对此,美国Holmes法官在审理White Smith Music Publishing Co. v. ApolloCo.一案中也作了相当精辟的论述,其观点为合议庭一致承认。Holmes法官认为“财产权的观念起源于对有形物体的占有的确认并据此赋予占有人享有排除他人干预按其意愿对该物为自由处分的权利。但是,版权却是一个很抽象的表述,它并不是直接针对占有或所有的物体,而是真空的。”“对于动产物权可适用“谁占有谁所有”的推定原则,推定事实上的占有者为所有者,肯定主体对其占有物享有权利。但是,对于软件版权,由于其具有“不可占有性”,它独立于其有形载体存在,版权人能在“放弃”版权载体所有权的同时而不丧失其中的版权。版权载体的转移,并不是该载体中所体现的版权也随之转移。载体与版权属于不同的人所有,主体与客体相分离。软件版权客体依附于载体,版权本身独立于其载体存在。正是基于软件版权的这一特点,有西方学者也将版权学戏称为“鬼学”――在版权中,灵魂(版权)可以脱离于躯壳(载体)存在。软件版权客体在物理上不具有排他性,一套软件版权可以依附于不同的载体,可以有多个软件复制品,并且可以同时为不同主体占有。但是,这些复制品只有一个版权,转让有关客体并不意味着其中的版权也随之转移。跟物权为“肯定权”相反,版权被称为是“否定权”(negative right),即版权所有人以通过否定他人权利的形式来肯定自身的权利。软件复制品的持有者并非该“否定权”的主体;恰恰相反,是该“否定权”的对象,其持有不具有肯定版权的功能。因此,仅凭事实上的持有不足以证明持有者对该软件享有版权。跟动产物权中“占有事实与权利相伴者为常态”的情形不同(而这恰恰是动产物权采取“善意取得”制度的事实前提),软件版权占有事实与权利分离更为常见。又由于软件版权的可复制性及复制成本的低廉,软件极易为“理性”的消费者、“搭便车”者非法复制、占有。所以,软件版权领域并不存在像动产物权那样可适用占有状态推定原则的事实基础。对软件版权,当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无法确定时,推定为他主占有更符合软件版权的特点与事实。
2.软件版权不适用“占有权利推定”原则。首先,从软件版权客体与软件版权载体的关系分析,软件版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无形性”,这一特点使它跟动产物权及人们就动产物权享有的权利区分开。由于软件版权的无形性,版权人在表达、转移权利时,必须借助一定的载体。在此转移过程中,涉及两类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利:一类是软件作品的版权,通常是部分的让与,属于版权范畴;另一类是版权载体的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就两者的关系而言,软件作品版权是利,版权载体的所有权是从权利。所以,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对软件版权载体享有的所有权并不像纯粹的物权所有者那样充分,可对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进行自由处分。恰恰相反,软件载体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尤其是处分权,是依附于所让与的版权并受该让与的版权的内容与性质的限制,它本身不具有独立性。
其次,从软件版权交易方式分析,软件版权与物权在客体方面的诸多差异,决定了它具有与物权不同的交易方式。美国1997年11月1日公布的U.C.C.――Article 2B(草案)认为:知识产权(软件版权)交易涉及的是“混合标的”;它是一种“混合交易”(mixed transaction),与货物交易(goods transaction)有别,不能适用Article2与Article 2A有关货物交易的规定。因此,Article2B针对“信息财产”单独设置了一类合同――许可合同。信息财产的交易既包括信息,也包括货物――承载信息的载体。载体既可以以销售的方式,也可以以出租、赠与的方式进行交易;信息则主要是以许可的方式让与其使用权。这跟传统物权以销售的方式转让物的所有权不同,由此所决定的信息财产与物权的交易规则与交易理念也明显有差别。以发放许可证的方式来让与软件作品使用权是软件版权交易实践中最常规的方式,据此,可以以许可使用权为对象来分析软件版权的权利状态推定原则。
许可(License)最早起源于拉丁文“Licentia”,是“自由”(freedom or 1iberty)涵义,主要在不动产法中被使用。在不动产法中,“许可”被定义为是在土地上为某事的一般允诺或是被许可人对土地所有人权利的一种容许的损害,它主要是授予被许可方以特权。同样,在软件版权领域,许可被认为是“允许做‘本来如此做是违法’的事”或“仅仅是版权人允许为某行为的允诺,如果没有该允诺,该行为是不允许的。”因此,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许可”的一般含义仅仅是指对被许可方为某种行为――该行为如果不经许可则不被允许,权利人放弃的一个允诺。软件许可交易是指软件版权的权利人将该软件作品的使用权全部或部分的授予另一方,并获得一定报酬的商业,权利人为许可方(1icensor),使用权利的一方为被许可方(1icensee)。许可交易的实质是软件版权的使用权的转移,在授权期限内,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处分、转让该权利?对之,世界各国版权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法区分专有使用权与非专有使用权分别对待;对于专有使用权,《德国著作权法》第34条第(1)、第(3)项规定:“使用权只有经著作人同意才能被转让;在将企业产权全部转让或部分让与的情况下转让使用权可以不经著作人的同意。”对于非专有使用权,根据第35条第(2)项规定:“禁止未经著作人同意让与非专有使用权。”法国法则不管是专有许可还是非专有许可,都禁止被许可人再次许可其他继受者使用软件。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32~16条规定:“在未经事先许可的情况下,出版者不得在其商号之外将出版合同的权利无偿或有偿,或作为入股,转让给他人;在商号转让时,如转让严重损害作者的物质或精神利益,作者有权取得补偿,甚至废除合同;如果出版商号属于合伙经营或是共有,在清理或分产时将产业给予前合伙人或共有者之一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视为让与。”据此规定,出版商对出版权(对出版商而言,出版权就是其从版权人处获取的许可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版权属于专有权尚且如此,非独占许可协议中的非专有权利则更不能进行让与。美国法在这方面的解释则另具特色。根据美国Everex System,INC.V.Cadtrak Corporation,89 F.3d 673(9th Cir.1996)判例所确定的原则,使用许可具有“人身性(personal)、不可转让性(non-transferable)的特点,被许可人不许将该许可权转让。该案原告与CFLC之间签订了一份计算机图形软件的专利非独占许可协议。CFLC在进行破产清算时,将这一非独占许可协议项下的计算机图形软件与其它一些财产转让给了该案的被告。法庭认为,允许自由转让专利,将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垄断专有权,损失转让发明专利所应取得的报酬。因为寻求发明专利的一方可以从专利权人手中获得许可,也可以从专利受让人那里得到许可。这样,每一个受让人都有可能成为专利权人的潜在竞争对手。因此,未经许可人的同意,专利权的非独占许可协议是不允许转让的。该解释也同样适用于软件版权。
笔者认为,在使用许可中,不管是独占使用许可还是非独占使用许可,该使用许可都具有“人身性”的特点,即被许可人的个人因素对许可人决定是否发放许可、以何种方式发放许可以及发放许可的条件都有影响。被许可人仅仅是获得有关的使用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该权利不可转让,否则属无效处分。从软件版权常规的交易方式与软件版权使用许可的特点来看,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通常不能被推定为对该软件复制品有适格的处分权;软件版权领域不存在占有权利推定原则的事实基础,也就是说,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公信力”事实基础并不存在。
(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破坏软件版权许可交易秩序之虞
在传统物权领域,当善意买受人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取得动产物权时,仅涉及真正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注意:此处的善意第三人是抽象意义上讲的,他实际是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的化身)利益的取舍问题。法律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出卖人无权处分之物的所有权,而使真正的所有权人对无处分权人享有赔偿请求权(赔偿在某种程度上能弥补真正所有权人的损失),可以说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即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牺牲对静态交易安全的保护来换取对动态交易安全的更完善的保护。但是,在软件版权领域,允许软件复制品善意持有人受善意取得保护,侵犯的不仅仅是软件版权人的利益,还有破坏软件版权许可交易秩序之虞。这是由于知识产权主体制度与一般财产权主体制度不同所致。在财产所有权制度中,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不能同时在同一物上设立两个或数个内容相同的物权。就继受取得而言,一方让渡了权利,即意味着丧失了权利主体的资格;另一方继承了权利,则标志着成为新的财产所有人。但是,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取得,从而产生了数个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的情形。在知识产权领域,基于继受取得的原因,同一知识产品上拥有若干权利主体的情形确实是普遍存在的。软件版权人对同一软件同时在数个地区发放独占许可即是最典型的一种情形。于此情形,若干被许可人只能在各自的被许可的地域范围行使权利,即各权利主体的地位独立,权利互不干涉;同质权利在不同的空间能为多元主体同时享有。如果允许软件复制品的善意持有人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则有干涉其他继受主体独立地位、独立利益与破坏软件版权许可交易秩序的可能。如:A软件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应用软件给甲地区的B公司发放了在该地区的独占许可;后叉向乙地区的C公司发放在乙地区的独占许可。假如B公司将其许可使用权转让给D公司,则在实践中将会产生下述问题:(1)如果D公司与A公司从事相同或同类业务,两公司在业务上存在竞争,A公司自身不会把给软件许可给D公司。此时A公司的利益并不是向B公司请求损害赔偿可以弥补,法律如何保护A公司的利益?(2)如果D公司与c公司是竞争对手,而A公司与c公司的许可协议中约定:A公司不得再向D公司发放许可证。于此情形,B公司向D公司转让许可的行为在实际上“否认”了A公司与c公司之间约定的效果,法律又该如何解决其中的矛盾?(3)如果D公司位于乙地区,则D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c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权权利人的利益应如何协调?前文已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旨在通过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而保障交易安全,从而达到促进交易与经济发展的目的。可以说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仅仅是手段,其最终的、根本的目的在于促进交易。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性的探讨,应当跳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局限,关键要看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究竟旨在实现什么样的目标或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即其制度价值何在.很显然,如果允许D公司受善意取得的保护,不仅侵害了软件版权人的利益,对其他继受主体的独立地位与独立利益也是一种干涉,使其始终处于一种随时可能被侵害的境地。无疑,这对软件许可交易秩序的一种破坏,有碍软件交易的发展,不利于发挥软件的最大社会效益。在软件版权领域,出于对软件许可交易秩序的维护与对软件版权人利益的保护之需,各国版权法普遍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支持、贯彻“后手权利不得大于前手”的原则。
三、建立有效的软件盗版风险控制机制排斥“善意取得”制度
软件版权人普遍面临软件发表后被盗版的风险与损失。软件盗版风险的产生,其深层次原因在于利益的对立:即风险引致者的利益与版权人的利益的对立。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动力,“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由利益决定的行为的经济原则是影响人们选择行为方式的重要因素。人们总是寻找和采用最有效的行为方式来实现自身利益。通常最有效的行为方式包含二个目标:一是该行为方式能达到或基本能达到主体的需求目标;二是在所有的行为方式中,该方式是耗费最小、效益最高的。风险引致者往往是以其自身的利益为标准评判某一行为方式是否有效、是否是最有效。软件产品一投入市场,就脱离了软件版权人的直接控制,由于软件的易复制性,在外界的作用下,软件的“扩散”能力很强。单纯从技术的角度看,这些复制品满足主体需求目的的能力与正版软件相比并无太大的差异。因此,获取复制品能满足主体的需求,达到或基本能达到主体的需求目标。从获取软件复制品的成本来看:当前法律对最终用户善意持有软件复制品的效力问题未置可否,许多“搭便车”者以善意为借口推卸责任、逃脱追究,法律制裁作为违法方式所包含的耗费没有被用户作为行为选择时的一个考虑因素;再加上这些复制品在价格上的优势,用户很理性的会选择这种对自己是经济的,但对别人利益的实现却是有妨碍的违法行为方式行事。最终用户以“最有效的行为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是软件盗版风险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以用户地位的特殊性与用户利益的“公益性”为由,主张不应将责任扩大到最终用户,很显然,由此导致的“法律的反向的隐功能”就会凸现,甚至表现的淋漓尽致。“如果动乱与纷争能带来利润,它就会鼓励动乱与纷争”。同样,如果善意持有者的违法行为能带来利益,同时违法的风险成本又低时,它就会鼓励人们选择违法的行为行事.因此,适用善意取得潜伏着“鼓励低效率的行为”、“引起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改变其未来行为”的反向隐功能。软件盗版风险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正是这种反向隐功能在实现中的一种具体表现.控制软件盗版风险是治理软件盗版的重要环节,从建立有效的软件盗版风险控制机制,保护软件版权人利益、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对最终用户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如下:
首先,对最终用户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可以促使用户谨慎的选择其行为方式。用户既可以选择合法的方式也可以选择违法的方式来实现其利益。软件盗版风险的存在,从客观上看是因为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成本一收益”率比违法持有高。据此,有学者建议,要维护软件版权,应降低用户合法持有的“成本一收益”率,“从软件的销售价格来说,其价格应符合中国的消费水平。让正版软件在价格上与盗版复制品拼比,从而减少软件盗版风险,不管是从经济学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看都是行不通,讲不通的。要使开发者数以万计的投入与盗版者仅几元聚碳酸脂盘片成本的投入接近,那只能是“天才的美妙的设想”,只能是“科技领域中的童话”。认为软件价格卖的高,因而同情盗版使用者,呼吁软件价格下降,这是对盗版软件的价值判断上存在的认识误区。如果说软件价格高是软件盗版风险产生的客观原因的话,那该原因是具有客观性的,并不会因为人们的良好愿望而能消失。否认这种客观性决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态度!也不是解决问题的真正出路!恰恰相反,控制软件盗版风险必须正视、尊重该客观性。根据经济学的观点,“法律所创造的规则对不同类型的行为产生隐含的费用,因而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作对这些隐含费用的反应加以分析。”因此,可以根据“成本―收益”原理来研究、设计法律规范并以此引导人们应当以“一定的方式行事”。在法律调整的条件下,法律应当保证行为方式的这种意义――法所反映的行为方式,是保证主体实现其利益和协调实现社会其他利益的正常方式中最佳的;如果不按这种方式而选择违法方式,法律的制裁作为违法方式所包含的耗费就必然产生:它能够完全消除违法方式对主体实现利益的任何意义:即违法将是得不偿失的。“盗版者面临的环境、风险与收益之比是微不足道的,这恐怕是盗版猖獗而又屡禁不止的真正原因”。“法的实现,从规范的角度看,是法的要求得到遵守;从社会生活的角度看,是人们对法律规范的选择。”对用户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即用户的违法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增加用户选择违法方式的耗费,有利于抑制用户选择违法行为方式,截减软件盗版风险产生的“活水源头”。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明。而时间戳是最快捷、最高效、成本最低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方式。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意义:
1、申请人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
2、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效证据;
3、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时,有利于软件作品的增值;
4、在我国境内合法经营或者销售该软件产品,并可以出版发行;
5、申请人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经典案例】
胡某,留学多年后回国创业,成立了某软件开发公司,并分别在上海、成都设立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和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
2006年12月12日,胡某(合同的甲方)与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下称医疗设备公司,合同的乙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主要负责产品开发工作,乙方负责营销管理等工作;如合作不成功,甲方将无条件收回产品使用权;凡属于合作开发之高科技含量的产品,甲乙双方应切实做好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确保其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双方合作期间,该分公司开始进行一种用于医疗的A软件销售工作。其后,双方合作出现矛盾,胡某通过上海软件分公司和成都软件分公司,开始销售与该A医疗软件功能大致相同的B软件。200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终止该合作协议书的备忘录,宣布合作正式破裂。
成为竞争对手后,双方的摩擦日渐升级。2008年1月,医疗设备公司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称其销售的B软件侵犯其A医疗软件的版权,要求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赔偿50万元,该案的第二被告是A医疗软件的最终使用用户某医院。嗣后,医疗设备公司又两次增加诉讼请求,将总赔偿金额调整为1800万元,要求某某医院连带赔偿额100万元。
胡某亦于2008年6月,医疗设备公司的A医疗软件侵犯其B软件的版权,此案导致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一案中止诉讼,其后,胡某医疗设备公司案成为A医疗软件及B软件的确权之争。
对于A医疗软件的归属,双方则有不同的理解。胡某称,该软件来源其已于2006年12月30日在由中国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登记注册。但医疗设备公司则认为,A医疗软件是胡某在医疗设备公司合作任职期间的职务作品。“B软件与A医疗软件没有关系。”在胡某医疗设备公司案终审判决中确认,双方均承认B软件和A医疗软件属同一软件,该软件权属被判为由医疗设备公司所有。由此,重新启动了中止审理的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软件侵权案。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一案的一审判决书确认。因为确权案中,双方均承认A医疗软件与B软件为同一软件,且B软件说明书与A医疗软件说明书有相同之处,软件界面以及功能模块相同等原因,判决B软件构成侵权,赔偿医疗设备公司18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某医院负连带赔偿责任。
在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侵权的同时,某医疗设备公司还了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该案中,医疗设备公司诉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销售的B软件侵犯其A医疗软件版权,该案引用确权案的判决结果,确认A医疗软件与B 为同一软件,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侵权,并赔偿医疗设备公司50万元。
2010年7月14日,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为由,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此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法律分析】
1800万巨额赔偿款 如何承受
1. 软件侵权的基本特点:计算机程序和文档;
2. 软件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及法律适用《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3. 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的证据材料;
4. 软件最终使用用户的法律责任。
目前软件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有《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生效)。在《条例》中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在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文档(软件使用说明书)相同可以得出软件侵权的结论。这也是胡某一审很被动的一个原因,法院的判决也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条例》的原意是解决程序的保护问题,文档就是文字作品,文字作品侵权按文字作品的原则来处理,程序侵权按程序原则来处理。根据《条例》的规定,软件由两部分组成: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在司法中,可能带来一些问题,即文档相同,程序不相同,是否构成侵权。文档包括开发文档、需求说明书、总体设计方案,详细设计方案或者流程图等等,用户手册、操作手册等是同一软件下相对独立的作品,应当基于复制、侵权或者相同的部分来判断是否侵权,而不能无限扩展。
尽管功能对侵权认定有一定影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软件侵权只限于著作权侵权,而不是从技术或功能角度进行认定的角度,仅靠说明书中的文字记载相同不足以认定两个软件存在相似,而更应通过设计文档(包括算法和模块等)进行对比。
因此,软件企业在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有关文件的撰写至关重要。
胡某被动的第二个原因就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有关软件著作权的时间,本案中,2006年12月12日与医疗设备公司达成协议,但在同年12月30日才将自己的软件申请登记,最终导致胡某没有证据支持其持有的软件是否为职务作品,最终导致一审败诉。
胡某被动的第三个原因,是合作软件开发协议的内容存在瑕疵,不够明确和具体。
【启示和建议】
明确软件著作权归属
职务作品:在劳动合同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等补充协议中具体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委托作品需特别约定否则著作权属于受托方、著作权权属登记含时间戳和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有关文书的撰写技巧
著作权归属声明
在软件产品中声明著作权归属及限制使用的声明
【软件企业接到侵权律师函或状的应对办法】
掌握律师函或状陈述的侵权基本情况及要求
核实律师函或状陈述内容是否属实及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期专家:许式伟
本期软件:WPS Office 2005
开发经历:
1988年至1994年是WPS 1.0,一个名叫求伯君的技术人员在宾馆的出租房里凭一台386电脑写出了WPS(Word Processing System) 1.0;1995年至1996年是组件,包括金山皓月、文字处理、双城电子表、金山英汉双向词典、名片管理、事务管理;1997和1998年,求伯君卖掉别墅和宝马车,摸索出了WPS 97;1999和2000年,联想注资金山,开发出WPS 2000,WPS 2000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一等奖空缺),求伯君受到总书记的亲自接见;2001年正式更名为WPS Office;2002至2005年,创新开发出了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WPS Office 2005;今年,将会WPS Office 2007。
精典采访:
杨过:大学学的是计算机专业吗?以前的学习对现在所从事的工作有帮助吗?
式伟:我大学并不是计算机系的。有不少人对自己不是科班出身耿耿于怀,我觉得完全没有必要。不是科班出身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说明你对软件开发有更多的热情。我们的专业对我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尽管它们更多的是一种潜移默化的间接的影响。以前的学习是当然有帮助的,俗话说活到老学到老嘛。
杨过:如果你在招聘人时,哪几方面会是你招人的目标?哪方面又是其首要目标呢?
式伟:首要目标就是热爱这个职业。当然,热爱不是凭空说的,这意味着要求在大学期间你就有自己的一些作品,而且不是作业性质的那种作品;为人的态度;要有会听(耐心听懂别人的意见)、分享、协作的精神;要有很强的专业技能。这些都是招人时要看的各方面,但最首要的还是看是否热爱自己的职业。
配置工具
WPS Office 2005 如果出现不能正常启动或者由于误操作将工具栏的按钮错位或丢失;希望可以方便地将磁盘中的备份文件一次性清除;重新设置文件关联的方式,可以使用 WPS Office 2005 的配置工具解决上述问题。
从“开始”菜单,查找“WPS Office 2005”程序,从它的子菜单中选择“WPS Office 工具配置工具”,打开对话框,可以执行以下操作:
设置文件关联:可以将 Microsoft Word、Excel、PowerPoint文档设置关联默认使用 WPS Office 2005打开。
修复 WPS Office 2005:如果程序不能正常启动等异常情况,可能是组件在系统中的注册丢失,您可以尝试该项中的“重新注册组件”来修复错误。如果问题依然存在,请使用程序组中的“修复安装”功能或者重新安装应用程序。
工具栏按钮错位:可以选择“重置工具栏”恢复默认设置。
精确绘制斜线表头
先点击表格,再选择“表格绘制斜线表头”,从弹出的对话框内选择合适的表头,点击“确定”即可。此时,可对表格线左拖又拽,已经绘制好的斜线表头都会乖乖地随着表格的变化而变化,而且,其中的文字也可以任意输入。比微软的Office强了两三个档次。
多个文档随便切换
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需要同时打开多个文件,并且要不时地在文件之间进行切换,以便于察看数据和内容参考等。WPS Office 2005提供了“文档标签”功能,再也不用反复打开工具栏了,轻轻一点即可实现文档间切换。
2013年8月20日,北京市交通委了首批4款“官方”手机打车软件,分别是“冠名”了96106之后的易达打车、移步叫车、摇摇招车和嘀嘀打车。然而近日记者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通过“冠名”96106的嘀嘀软件叫车数次,基本无人应答,而转用普通版的嘀嘀,却很快打上了车。
为什么“官方”打车软件基本夭折?按记者的调查,“官方”软件不允许加价是导致司机“变节”的主要原因。使用普通版打车软件,的士司机能够获得加价叫车的额外收益,但“官方”手机打车软件却规定使用的司机只能(也是必须)按法规收取乘客定额的电召费,也就是即时召车5元,提前4小时召车6元。
很明显,“官方”打车软件是败在了市场上,它在消费者和司机两端的竞争中都收获了失败。在消费者端,人们使用市场版打车软件招车是免费的,但通过“官方”打车软件却必须支付5元电招费,两相比较,人们自然会优先选择免费的打车软件;在司机端,由于市场版招车软件存在“加价”奖励机制,司机们自然也会优先选择能多挣钱的打车软件。
有人指责“官方”打车软件输得活该,因为政府本来就不该干预打车软件的自由市场竞争。但我以为,这一次“官方”确实有点冤枉,推出“官方”打车软件也实在是被技术“进步”逼得没办法了。
打车软件这两年的突然火爆是因为全国各地陆续爆发的打车难问题,其主要特点是乘客可以利用打车软件进行“加价约车”,而司机则可以根据约车信息提前获知打车信息以便早作准备。
打车软件作为新的技术手段,对缓解城市高峰时段的打车难问题,有其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从一开始,它就与违规嫌疑相伴。因为根据相关出租车管理法规,为保障消费者权益,议价与拒载都是不允许的。但加价的行为往往意味着变相议价,而司机提前获知约车信息,则很容易导致拒载。现实中,的哥专拣“软件客”,路边招手打车市民半小时遭十几辆的士拒载的事情屡见不鲜。
打车软件违规事件很早就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北京、上海、深圳、南京和武汉等地的相关管理部门也纷纷表态,要加强对打车软件的监管。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软件运营者很快就琢磨出规避措施,比如,“快的”和“嘀嘀”系统上的活儿,如果发两遍没有司机应答,就开始“加价”奖励了,“最低5元,最高100元”。最主要的是,这笔“加价”的钱不用乘客出,因此规避了交通委要求不能“加价”的规定。
那么,叫车软件这么补贴司机不怕亏钱吗?它们还真不怕。因为在它们玩的游戏里,遵循的根本就不是传统规则,无论是嘀嘀还是快的,其背后都有互联网巨头撑腰,补贴进去的资金都以亿为单位,它们是在下一盘互联网业的大棋,在抢占汽车上的互联网入口,为了达到圈地的目的,根本不在乎烧钱。政府要想在市场上打赢它们,除非投入巨额财政,打一场补贴战。
乙方:上海腾顺门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021-51692866
签订时间:
甲方向乙方购买腾顺局域网监控软件,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 销售清单:
功能模块
单价
数量
金额
备注
企业局域网版
企业internet版
二. 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
乙方保证所售出的软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软件行业的标准.
三. 软件版权
乙方售出的软件介绍为乙方自主开发的,所有软件版权属乙方所有,并受《中华人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四.交货方式:甲方网上下载,乙方光盘,资料寄送.
五.服务
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对所售出的软件保证终身免费技术支持.
六.升级
本软件的正式版用户享受免费升级服务.
七.安全承诺
乙方承诺甲方在使用乙方软件过程中,不会因为由于乙方的问题而引起甲方的任何数据的安全问题
八.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开始生效.
九. 解决纠纷方式: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出现分歧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协调解
决.若协商不成功,任何一方可将此争议提交供货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
甲方:
乙方:长春方信科技有限公司
甲方向乙方购买二郎神系列监控系统软件,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销售清单:
功能模块
单价(元)
数量
金额(元)
备注
家庭版
企业局域网版
企业internet版
二,付款方法:
甲方自购买软件之日起,一次性向乙方交纳软件款 元,共 台电脑.(此款在甲方认定购买乙方产品后交纳,由于乙方产品有包装所以此款不予退还!)
三,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
乙方保证所售出的软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软件行业的标准.
四,软件版权
乙方售出的软件为乙方自主开发的,所有软件版权属乙方所有,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五,服务
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对所售出的软件保证终身免费技术支持.
六,安全承诺
乙方承诺甲方在使用乙方软件过程中,不会因为由于乙方的问题而引起甲方任何数据的安全问题.
七,严重声明
本软件纯属员工行为管理系统(家长监控孩子上网系统),甲方购买软件后不得用于任何个人隐私的监控,如因甲方监控发生个人隐私纠纷,责任自负.
八,解决纠纷方式: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出现分歧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协调解决.若协商不成功,任何一方可将此争议提交供货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
九,本合同传真件有效.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开始生效.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财务资料:
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过程中,中国与发达国家在经济实力和产业发展水平上存在着巨大差距,在借鉴其保护知识产权的经验时要慎重选择、仔细考量。
有人主张印度和中国同是发展中国家,两国的基本国情相似,印度在软件产业发展取得巨大成功,其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发展经验也就值得我们借鉴。但笔者认为,由于软件产业发展模式的不同,中国不能照搬“印度经验”。
印度实施了较严格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但基于一个前提:印度软件产业主要以OEM为主,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不会和发达国家的以自主知识产权为主的跨国软件企业产生冲突;相反,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充分保护客户的商业秘密,是开展软件外包业务的先决条件。所以,印度实施严格的软件知识产权是其软件产业发展模式的一种必然选择。
但中国的软件产业发展模式不能完全照搬“印度经验”。首先,中国在软件外包方面与印度相比,从语言(英语是印度的官方语言)或人才(印度有大量的软件工程师在硅谷工作或创业,他们将大量的软件外包订单带回印度)、或文化关系(印度曾长期是英国的殖民地,亲西方的文化关系使其较容易获得欧美企业的认可)看,均存在先天性不足。因此,中国既要争取软件出口或获取软件外包的订单,实现软件产业的国际化,又要避免和印度在欧美的软件外包市场上直接竞争。
其次,中国软件产业发展既要肯定软件出口的积极带动作用,更要注重国内广阔的软件应用市场。与印度收入两级分化的经济结构及由种姓制度文化决定的政治及社会结构不同,良好的工业及经济基础使得中国各行各业都有巨大的实施信息化的空间,教育水平和收入水平的普遍提高使得居民对信息产品的消费需求增加,这些都为中国软件企业发展自主知识软件产品(特别是中文应用软件)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中国的软件企业在给跨国公司和国外客户做好代工的同时,更要做好准备与跨国公司抢夺国内市场。因此,中国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建设不能照搬“印度经验”,应该根据自己的软件产业发展各阶段的特点适时制定和修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措施。
根据中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情况,中国软件产业在做好软件出口和代工的同时,也必须注重国内市场的开发,必须强调自主技术创新,强调产业结构高端利益。
在中国对外开放的过程中,有人认为可以依靠引进外资,通过跨国公司在国内投资设厂、生产经营过程中技术外溢,学到先进的技术,或依靠市场换技术提升国内产业技术水平。然而,实践证明在汽车、民航飞机及计算机等领域,中国仅获得了制造能力,多年的加工组装生产或本土化生产并未使中国获取这些产业的关键技术及独立研发的能力,大量的利润被跨国公司赚取。
本土技术能力的发展已被证明是一个国家经济增长和贫穷减少的关键因素。这种能力决定了该国对外国技术的吸收和应用水平。最直接的衡量技术转让是否成功的单项因素是本土技术能力能否早日涌现。因此,中国要发展具备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的软件产业,就不能只依靠拿来主义,必须鼓励民间和企业自主开发各类系统和应用软件,创造适合国内企业软件技术创新的环境。特别是要注重创造合理的软件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乙方:_________
第一条软件名称、数量、价格_________。
第二条甲方保证光碟的质量,若因光碟质量问题引起的软件不能使用,甲方保证免费给乙方更换或退回。
第三条软件的版权归甲方所有,若因软件版权引起的纠纷或损失,由甲方承担所有责任。
第四条结算方式,按价,乙方先付款给甲方,甲方确认汇款到位后,七日内用ems特快专递方式按定货数量把软件发给乙方。
第五条合同终止后,未售出并且是没有启封的的软件乙方无条件退给甲方,甲方按原价退还相应的款项。
第六条权利保障:乙方以银行或邮政汇款有效汇款票据及本合同作为乙方权利的保障,甲方凭邮局有效发货票据作为甲方履行协议的凭证和保障。
第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
关键词:网络游戏;版权;“权利用尽原则”
一、网络游戏的法理属性
所谓网络游戏,根据国际数据公司(IDC)的定义,就是指利用TCP/IP协议,以Internet为依托,可以多人同时参与的游戏项目。网络游戏的界定有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首先是得具备服务器端与客户端,其次就是网络。网络游戏区别于其他游戏的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其以互联网为信息媒介,因此其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以客户端、网页浏览器及其他终端形式运行。其中客户端游戏是基于服务器,游戏玩家需要在其客户端安装软件,之后通过网络与他人联机玩或者脱网单机玩;而基于浏览器的游戏则不需要下载客户端,但必须连接到互联网才能玩,也叫网页游戏。从本质上来说,网络游戏是一种计算机程序,属于版权法中的计算机软件。
网络游戏不同于普通的计算机软件,它兼具功能性与作品性。网络游戏的作品性体现在是其创作过程的主体在于软件以及网络游戏本身的图画、音乐等,这些均符合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征。而功能性则是网络游戏外在的表现,网络游戏依赖其独特的技术手段创造良好的表达效果来愉悦玩家,界面效果便成为网络游戏的核心。因此网络游戏虽具有计算机软件的特征,同时其结构上是视为文字作品、音乐和场景的集合,其结构应为数据库,即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我国网络游戏版权保护现状
出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淡薄和经济利益的诱惑,再加上我国在立法和制度上保护力度的不足而形成的“盗版文化”的影响,我国的网络游戏领域随着其日新月异的发展侵权行为也愈演愈烈。
我国网络游戏侵权主体呈现多元化特征,如玩家、开发商、运营商等等,同时侵权客体与对象相对复杂,这些导致网络游戏的被侵权人数量日益扩大,但是侵权后果大多是由被侵权人自行承担。例如2006年的《法制晚报》联合腾讯网进行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安全问题”调查结果显示有80%的玩家表示遭遇过“侵权”。而韩国在线游戏制造商NCsoft的一款网游,被盗的玩家账号达120万之多。2007年某网民在《魔域》网游中的虚拟财产被盗,总价值8000多元,其向网络游戏公司投诉后被要求向当地市级以上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局的答复是碍于法律空白而无法立案。同样的案例不胜枚举。
在实体法上,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网络游戏以及网络游戏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在立法上还存在很多盲区。虽然在2002年推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赋予软件版权保护,但该规定是直接从别国版权法和相关国际条约中借鉴而来,难免出现“水土不服”,这造成了我国游戏版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和我国游戏版权脱离的具体现状。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更加需要有完备专业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立法规制。
三、网络游戏版权侵权问题解决方案
(一)搭建游戏运营绿色平台,促进产业良性发展
充分发挥游戏运营商的桥梁作用,向游戏开发商与广大忠实用户传递版权保护的政策与精神。(1)重点向中小型游戏开发商传递版权保护意识,积极促进其自身知识产权申报,这样一方面可增强网络游戏开发商尤其是中小型游戏开发商的版权意识与维权意识,有效减少和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对于规范游戏版权的审核,优化网络游戏运营平台的专业化管理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可实现商业利益与法律权益上的双赢。(2)网络游戏运营平台在也要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游戏运营平台的PC端开通便捷的权利人投诉通道,并由专门人员进行接收和审核所有游戏运营平台上的侵权或涉嫌侵权的情况,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对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及时的维护。(3)积极与政府主管部门保持良性沟通,及时传递和贯彻国家相关政策,发挥网络游戏运营商的领头军作用。总之,构建游戏运营的绿色平台,对于促进网络游戏版权保护,实现各方利益共赢具有重要作用。
(二)引入并完善权利用尽原则
这是基于我国游戏产业现状而提出来的。权利用尽原则指的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之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我国游戏产业自主研发能力不足,形成了游戏进口大于出口的现状,同时游戏盗版行为成为最严重和普遍的网络游戏版权侵权行为。采取权利用尽原则对保护我国游戏商与销售商的利益有利。拿著名网络游戏“魔兽世界”来说,第九城市为获取该游戏的权而付出了天价费,若我国不承认权利用尽原则,将导致原始版权人暴雪公司利用其版权针对“魔兽世界”的各个环节与九城分利润,严重削弱九城的利益。采用权利用尽原则便能更好保障双方合同安全,使得第九城市能够依据已取得的权对该游戏进行自主运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实现我国游戏产业的资本积累,从而为自主开发游戏提供条件,改善我国游戏产业现状,以更强大的实力来对抗游戏盗版行为。(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韩志宇,王宇,吴一兴.共建移动游戏的版权保护道路[J].互联网天地,2014,8.
[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3]李海昕.知识产权法益论――包容与超越[J].电子知识产权,2009,2.
[4]邵学峰,王国兵.创意产业与区域经济增长:中国的模式――以网游业为例[J].东北亚论坛,2010,5.
保护产权,完善投资环境
昆山作为中国经济的窗口、最具经济发展活力的地区之一,近年来一直保持了高速的经济发展势头,成为我国东部地区新崛起的经济增长源。其中,IT产业基地的快速发展及良好的投资环境一直倍受海内外众多企业的亲睐。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增强,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外资经济的不断扩大,昆山跟随世界经济发展的脚步更为紧密,对于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需求也更为迫切。
昆山是依靠外资、尤其是台资发展起来的城市,面临着要素供应趋紧、产业亟需升级的发展瓶颈,在富民、产业层次、科技创新能力等指标上还存在差距。昆山正在实施以“自主创新、自创品牌、自我创业”为主题的“三自”创新战略,就是要充分放大外资的溢出效应,推动“昆山制造”向“昆山创造”转变。而创新型经济的一个先决条件就是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昆山期望通过“保护知识产权模范城市”的建设,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将进一步完善当地投资环境,鼓励企业自主创新,从而促进昆山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昆山市副市长张玉林表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有利于昆山树立国际信誉、营造良好投资环境,更能提升企业自主创新和市场竞争力,与全球经济接轨,从而推动昆山经济的腾飞。此次建立‘保护版权模范城市’,昆山市政府将继续严格履行自己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以更加积极开发的姿态,加强与企业等社会各界的合作,努力开创昆山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新局面,打造最具竞争力的投资环境。”
产权保护多头进行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方面要大力营造重视和鼓励知识产权创造的氛围;另一方面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同时,建立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机制,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援助,这样才能将知识产权保护落实到实处。昆山此次彰显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将为其在招商引资上加上重量级砝码,吸引更多的企业入驻昆山。
据了解,为建立“保护版权模范城市”,昆山市政府、新闻出版局将与各界合作,主要围绕以下方面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工作:建立版权保护工作机制,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推广软件正版工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