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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实践报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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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实践报告

第1篇:家务劳动实践报告范文

关键词:夫妻关系;财产分割;家务劳动;价值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及缺陷

在新《婚姻法》颁布前,对如何修改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财产,学者们谈到应遵循的准则是: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承认妇女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原则;坚持婚姻法的规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范相一致原则等等。立法机关经过充分酝酿、论证,采纳了学者们的上述建议,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WWw..com”这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隐性付出和投资所体现的价值,使得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对于切实保护在分别财产制下,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然而,新的《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于苛刻。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为婚后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本条规定的内容当中只有当婚姻当事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所有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家务劳动才具有价值,才适用补偿救济;而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一般共同制和婚前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付出较多家务劳动补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第二,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对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都适用家务补偿,而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就是说,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或一方协助了对方工作,即一方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奉献给了家庭或另一方,而另一方明显从婚姻中受益,如果双方都为家庭尽了义务,则不存在补偿问题。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尽了较多义务,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具体的评价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第三,此种补偿并非在分别财产制下,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必备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并且法律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出补偿请求,离婚是否实行经济补偿,取决于离婚当事人自己的请求,法律虽然制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并不强制适用,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由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同财共居”普遍得到了认可,长期以来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程度比较低,还不到5%,这三个条件在目前情况下,实际上限制了很多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的一方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

二、家务劳动价值确认及补偿的国际比较

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在我国虽是新《婚姻法》颁布后才谈及的话语权,但在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就对家务劳动价值有所体现。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在商品交换社会中,对社会而言无经济价值,但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俄罗斯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多少,是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1960年,日本的学者矶野富士教授在《妇女解放的论述》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而且有生产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子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当然产生价值。此价值构成劳动力即商品价值之一部分,家庭主妇可以从丈夫的职业所得中要求因家务劳动所附加的价值部分护.英国的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子要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其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咚燕国还通过不断修正《已婚妇女财产法》补正分别财产制的不足。1970年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产法)第5条规定法院于离婚判决而决定财产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之贡献;德国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使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剩余或剩余较少的一方请求剩余差额半数的债权;瑞士民法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财产的取得、财产的增值和财产的维持作出了贡献而未给予适当的补偿,并且在财产分割之日尚存在财产增值的,夫妻一方有权对其所做的贡献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1969年苏俄的《婚姻家族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事及育儿或有相当之理由无法取得独立工资时,对于有形财产行使平等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亲属编修正之前,对于家庭内之劳动并未予以适当之评价,因此,于联合制之下,夫在外工作所得之报酬,属于夫,而妻专心于家庭内从事种种劳动,却一无所有。为了弥补此不合理之现象,立法者乃从德国导人剩余分配之制度,给予家庭主妇对于夫之剩余财产,有12的分配请求权。从此,家务劳动获得评价。

可见,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及经济补偿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已成为世界之共识,我国要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对于社会的基本细胞组织家庭要予以高度重视,重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而得到补偿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完善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分别财产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给予补偿,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给予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为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服做饭等,口这些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从而间接地增加了家庭财富。基于此,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分别财产制中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实行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基本上调整了夫妻在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经济补偿过于笼统,第一,对于如何认定在家务劳动上的“较多”,实践中,在哪种情况下才算“较多”,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补偿都是不了了之;第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的个体受多元化思想的影响,每个个体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一旦婚姻终止,一方不顾夫妻感情,反目为仇,故意隐瞒财产,逃避对付出较多一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对于这种情况,国家没有强制措施;第三,对一方在另一方协助下获得的无形资本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等,并未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为此,国家应根据我国现代的家庭模式,借鉴外国和海外一些地区的经验,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制定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价值的最低标准和逃避补偿的制裁方式。

(二)增加共同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一些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一方或双方的收人,也不论一方收人多或一方收人少,一方有收人或一方没有收人,双方都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如果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多而收人少或完全没有收人,而无论对方有多少收人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在离婚时,原则上均等分割,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就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人,也就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这实际上也是对从事家务劳动多的一方的一种补偿,为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无须再另行规定。但实则不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并没有解决家务劳动价值问题。众所周知,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根据其范围,共同财产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乓事实上,这种均等分割仍然保护不了处于弱势一方在家务上多尽义务应得的补偿。因为在任何社会都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家庭这个小社会也不另外,因经济大权掌握在挣钱人手中,从事家务一方在家里无经济掌控权就决定其在家庭中无决定权,一旦因某种原因婚姻解体,少做或不做家务劳动一方有可能在离婚时极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以致达到使对方无法获得财产的目的,而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因无法举证,很难获取应得的财产。同时,因各个家庭经济状况不同,从事家务劳动的类型也有所不同。一种类型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家庭,丈夫在外面创业挣钱,妻子在家抚养儿女、赡养老人,即纯家庭主妇型,这种情况如果丈夫提出离婚,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这里,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都为夫妻共有,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无疑也是得到了法律的承认;第二种类型是白手起家的夫妻型家庭,面对激烈的竞争,为了养家糊口和增强个人适应市场的竞争能力,夫妻协商通过职业培训(如读研究生、博士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条道路,而对这种白手起家的家庭来说,没有一定的家底,夫妻双方同时深造是不现实的,按照

(三)车重价值规律,制定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

按照劳动价值理论的观点,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是人类一般劳动的耗费,都能创造价值。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价值的实体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即抽象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的价值。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的有用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切他还谈到:“劳动力的价值是由生产从而再生产这种特殊物品所必须的劳动时间决定,……。劳动力的价值,就是维持劳动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而劳动力的发挥即劳动,耗费的一定量的肌肉、神经、脑等,这些消耗必须重新得到补偿,支出增多,收人也增多。

第2篇:家务劳动实践报告范文

一、活动内容

1、深入本地中小学进行调查走访,了解本地基础教育的现状,特别是农村基础教育的现状。

2、了解我校毕业生回生源地就业情况以及用人单位对我校毕业生的意见反馈。

3、走访调查身边的先进基层党员,了解基层党建工作。

4、农村地区的同学,深入调查免征农业税后农民的收入状况,以及农村目前存在的其他问题。

5、城镇学生深入社区调查城镇居民中低保户的生活状况,以及政府对其改善生活质量所采取的措施。

6、调查了解本地农村的建设情况以及改革现状。

7、开展送温暖活动。为所在社区提供公益服务,如为军烈属,孤寡老人、残疾人、下岗工人等社会扶助对象解决生活问题,帮助社区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咨询工作,参加社区组织的义务劳动等。

8、结合实际,到厂矿、社区、健身中心等地方开展传播体育健身理念,推动全民健身的活动。

二、具体要求

要求我校在校学生都要加入到实践调查活动中来,开学后要交上不少于1500字的社会实践报告或调查报告,校团委将根据调研报告的具体内容和其他有关情况评选出“先进个人”若干名、、“优秀实践(调查)报告”若干名,颁发奖品及证书,对不合格和无故不参加活动的同学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关于组织开展xx年年暑假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的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的xx大、xx大精神,认真学习领会******总书记关于青年健康成长的“四个新一代”的要求,引导青年学生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扎实推进我系部学生的“社会实践经历”教育,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学生的社会竞争了力,特组织学生开展xx年那边暑假社会实践活动,现就有关工作安排提出如下意见。

一、活动主题

学会感恩*体验成长*共建和谐*关注社会

二、指导思想

活动要紧紧围绕我校学生培养目标,根据我部学生实际,帮助学生适应社会规范,明确社会角色,提高服务社会的技能,加速个人社会化进程,努力培养“理想远大、信念坚定、品德高尚、意志顽强、视野开阔、知识丰富,开拓进取、艰苦创业”的新一代青年,进一步增强青年学生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伟大实践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活动内容

活动要切合“学会感恩 体验成长 共建和谐 关注社会”的活动主题,以家庭角色体验、社会角色体验、专业素质拓展、特色实践服务和服务社区行动为主要内容,并在活动开展过程中争取建设一批基于长效机制、特色鲜明的社会实践活动基地、岗位体验实践基地和服务社区平台。

(一)家庭体验。以感恩父母、回报家庭为导向,在暑假期间,从事不少于二周的家务劳动,具体劳动内容包括每天做一次饭,打扫一次卫生,外加一项其他家务劳动。另外强调必须给父母亲或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中的一位洗一次脚,深深体会一回长辈们的艰辛。目的是使同学们认识到服务社会要从回报家庭做起,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细胞是学生社会化过程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二)社会体验

角色体验。以认知社会、了解社会为导向,依托一所学校、一个社区或一个企事业单位,在某一具体岗位上,从事一天以上的社会工作。要结合自我实际,盘活各种社会关系,主动出击,拓宽渠道,开展岗位体验、社会兼职、勤工俭学等活动,创造的实践机会。

第3篇:家务劳动实践报告范文

【关键词】综合实践活动;指导

如今,不管是城市还是乡村,独生子女逐渐增多。自然而然,“小皇帝”、“小公主”越来越受到家长的重视。有些家长一味地溺爱,饭来张口,衣来伸手,使孩子生活自理能力普遍低下,导致学生自我服务、服务他人与服务社会的意识淡薄。在知识经济迅猛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21世纪,社会竞争日益激烈,对劳动者素质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加强对小学综合实践活动的指导,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基础教育改革一大趋势。综合实践活动为儿童成为生活的创造者、参与者,成为生活的主人提供了多彩的舞台和广阔的空间。如何指导小学生开展综合实践活动呢?下面根据农村小学的实践提出几点认识及思考。

一、活动主题要切近学生的生活实际

开展综合实践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改变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学习方式,将学生置于一种主动探究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学习状态。正如福建师范大学教授余文森所言:“儿童的生活范围有多大,综合实践活动的范围就有多大。”因而,我们不应把它神秘化,不必刻意追求活动主题的精、深、广、大。因此,综合实践活动的主题要符合因地制宜的原则,要立足于本校、本地实际,要切合地域、环境特点,要切近学生生活实际。这就要求教师努力引导学生从自己的生活中发掘活动主题,拓展劳动技术教育综合实践活动的空间。

1、引导学生关注自我,形成自我服务意识。

孩子是一个不断成长的个体,他们的成长离不开家长、老师的共同努力与密切配合。为增强学生的自我服务意识及能力,一些学校开展了“自己的事情自己做”的主题活动,引导学生自己照料自己的生活,整理房间、书包、剪指甲、钉纽扣、削铅笔、铺床叠被等。让学生在生活中学习生活,在实践中不断成长。伴随着学生的成长,关注自我的新课题还将不断地生成,以便于学生持续、深入地探究。

2、引导学生关注家庭生活,形成服务家庭意识。

家庭是社会最小的细胞。让学生学会做人和学会做事,可以以家庭生活为起点。为了让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家务劳动,利用孩子家庭主人翁的角色及学生乐于表现的特点,开展 “今天我当家”的主题活动,让学生当一天家,负责一天的生活,适当承担适量的家务劳动,如涮锅洗碗、淘菜拖地、甚至上街买菜、下厨掌勺、计划一天的开支等。在活动中让孩子们真正学会做家务活,学习理财,掌握生活技能,体验到当家的艰辛与欢乐。

3、引导学生关注学校生活,形成服务学校意识。

学校是学生生活的主要场所,学校里的一切对学生来说都是那么熟悉,那么亲切。学生对学校里的人、物都怀有深厚的感情。一些学生给班里捐了许多盆栽的鲜花,每天班都安排两名“护花使者”精心照料这些花,但仍然有个别花儿枯萎了,学生心里很着急,于是他们出谋划策,有的说要找养花知识的书籍来读读,有的说自己的爷爷有养花经验,可以请教爷爷来班进行指导。学生热情如此之高,教师将这些想法经过整合,确立了“花与我们的生活”这一活动主题。学生通过上网搜集资料,了解鲜花的寓意;通过走访鲜花礼品店,了解送花的礼仪;通过调查、访问,了解鲜花的养护知识与养植技术。在这样的研究性学习活动中,既陶冶了学生情操,又提高了综合能力。学生还亲自动手设计、制作了美化校园告示牌,培养了学生的学校主人翁责任感。

4、引导学生关注社区生活,形成社会服务意识。

社区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是构成社会的细胞。社区既是学生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场所,也是他们在实践中锻炼成长的重要课堂。让孩子走进社区,目的是培养他们对社会的责任感,让学生直接参加一些义务劳动,如帮助军烈属、孤寡老人、清扫公共场所等。同时结合少先队的劳动主题队会,让学生通过参观、访问等不同类型的活动受到教育,形成服务意识。

二、活动过程要注重学生的自主探究与合作

传统的课外活动以学生操作性练习为主要特征,一般是教师先示范讲解,再让学生模仿操作,最后完成规定作品的制作。整个过程以学生“动手做”、“跟着做”为主,学生很少开动脑筋,这不利于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新课程背景下的综合实践活动课程的,是以学生获得积极劳动体验、形成良好技术素养为主的多方面发展目标,且以操作性学习为特征的学习领域。对学生而言,活动过程不仅是已有知识的综合运用,而且是新的知识与新的能力的综合学习。因此,在综合实践活动过程中,重视学生的自主探究与合作是新课程理念所倡导的。

一次,某地民俗文化“香包节”期间,学校开展了以“香包、剪纸”为主题的劳动技术综合实践活动,学生通过观察、请教、调查访问等活动来了解当地的传统民俗文化,并就自己感兴趣的问题进行了研究性学习,如:剪纸的某一流派及其特点,家乡古老的剪纸艺术,现今家乡人在剪纸艺术中的创造等。在活动中,教师及时指导学生以小组合作的形式展开探究,并要求每一小组成员至少要学会一种剪纸方法,让小组成员互帮互助。通过对剪纸、香包民间艺术的研究,学生了解了剪纸、香包的有关知识和技能,学会了怎样欣赏这一民间艺术,并加深了对家乡风俗文化的了解及对劳动人民的感情。总之,学生在活动中自主探究、合作,取长补短,掌握了劳动技能,学会了与人合作,形成了一定的技术创新意识,提高了自身的综合素质。

三、活动评价要强调多元化

评价是综合实践活动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是促进学生积极参与、乐于探究的重要一环。评价内容不仅包括收集到的实物、资料、制作、发明、书面总结、研究报告等,也包括综合实践活动的过程和亲身体验、心得体会,而且更应注重对后者的交流评价。如:交流“今天我当家”这一活动的实践过程时,有同学说,洗碗时,洗涤剂放多了,十几只碗足足洗了一个小时,且双手被冷水浸得通红,还打碎了一只碗;有的说将鸡蛋打在料理台上,蛋壳却在油锅里打转,结果荷包蛋里混进了蛋壳。在交流中,像这样失败的经历也成了宝贵的学习资源。通过交流,总结了生活经验,进一步提高了劳动技能,同时,在总结交流时,教师应让学生明确那些是应继续发扬的,那些是需要改正的,并及时肯定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逐步培养学生自主组织、策划、实践、交流的意识和能力,让学生真正感受到自己是活动的主角,是学习的主人。

综上所述,小学综合实践活动是最具开发潜力的课程,需要指导教师不断地探索、实践、总结,进而提高指导水平。

第4篇:家务劳动实践报告范文

关键词:离婚 经济补偿 损害赔偿 经济帮助

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方式,也是为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包括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离婚救济作为一个新的理念和一项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的重点与亮点,为了解离婚救济制度实施的情况,我们将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证研究作为中国法学会课题——《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注:《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由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巫昌祯担任项目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夏吟兰担任项目执行主任。北京分项目主持人由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田岚担任,厦门分项目主持人由厦门大学教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蒋月担任,哈尔滨分项目主持人由黑龙江大学教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王歌雅担任,本文是在上述三个分项目报告的基础上撰写的。)的重点调研内容,对有代表性的北京(政治、文化中心)、厦门(最早对外开放的经济特区之一,经济发达)、哈尔滨(北方重要工业城市,受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较大,经济发展相对滞后)三个城市的有关情况作了调查,时间跨度是婚姻法修正案颁布(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注: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具体的调查时间跨度略有不同。)

一、离婚案件基本情况

离婚案件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离婚当事人的年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原因、夫妻财产状况以及适用离婚救济制度的状况。

离婚当事人的年龄集中在26岁到55岁之间。从调查数据可看出,当事人离婚的年龄主要是26岁到55岁之间,如在哈尔滨占被调查案件离婚总数的79%.(注:本报告所称各类数字的百分比,除特别标注外,均为被调查案件的百分比,下文不再特别说明。)其中,男女的离婚年龄与男女结婚年龄的婚龄差呈正相关,男性离婚年龄集中在30-50岁之间,女性集中在26-45岁之间。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年龄段正是大多数夫妻在养老育幼的同时,须努力工作,打拼天下,工作、生活负担均较为沉重的阶段。

离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1-15年为多,如在厦门占离婚案件的78%;而婚姻关系存续25年以上的,离婚率较低;婚姻存续26-30年的,离婚率仅占1%.换言之,在婚姻的激情期、磨合期、平淡期内,离婚率均较高,而当婚姻持续25年以上,激情已为亲情所替代之后,婚姻开始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离婚率大幅下降。在行使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案件中,双方的婚姻存续时间大多集中在7-20年,北京的调查显示这一阶段占要求经济帮助案件的69%.这说明,结婚生育以后,特别是人到中年,子女尚未成年的这一阶段是夫妻的多事之秋,在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上均易出现问题。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之后,大多有一方因为对家庭贡献较多从而牺牲了自己的学习、提高,甚至就业或更好就业的机会。由于年龄、身体、精力、受教育水平等各方面的原因,一旦离婚,奉献较多的一方就有可能陷入没有收入来源或导致生活水平急剧下降。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应当引起立法及司法工作者的重视。

离婚原因呈多元化趋势。解读感情确已破裂,除婚姻法列举的四大理由外,还出现了一些与信息时代和现代社会相关的离婚理由,如上网聊天不理家事,或双方均另有所爱等。但引人关注的是,主要的离婚理由与20年前的调查结果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即性格不合仍是首要原因[1](P.95),在北京的调查中占60.5%.其他的原因则与法定理由相同或相似,如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家庭暴力;一方与他人通奸或同居;双方因经济问题、生活琐事、生活困难等发生矛盾;虐待、遗弃对方;不抚养子女等。这说明,尽管社会的经济文化状况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人们对和谐幸福生活的追求不曾改变。

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者占大多数。在离婚的夫妻中,绝大多数对其财产未作任何约定,适用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如北京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7.4%.但也有少数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厦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有2%,适用限定共同制的有3%.这一方面说明法定共同财产制符合我国国情,对约定财产制尽管适用者较少,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导向作用。但另一方面,调查的结果也提醒我们,当制定与财产制度相关的规定时,必须面对国情,以现实为基础,远离现实的法律规定是难以落到实处的。

夫妻拥有房屋产权者已超过半数。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由福利分房向福利购房和按揭购房过渡,公民拥有个人住房所有权的比例有所提高,但贫富差距拉大,解决居住需要的情况也较以往复杂。厦门的调查显示出这一趋势:在离婚当事人中,2001年,拥有1套公寓房的占49%;有2套公寓房的占14%;拥有无产权的房屋的占20%;通过承租房屋满足居住需要的占8%;拥有祖传房产的占6%;另有3%的当事人拥有3处以上房产。到了2002年,有1套公寓房的占55%;拥有2套公寓房的占4%;拥有无产权房屋的占22%;通过承租房屋满足居住需要的占7%;拥有祖传房产的占4%;而拥有3处以上房产的当事人已达8%.哈尔滨的调查也印证了这一趋势:2002年,有将近50%的离婚当事人拥有房屋产权,其中,有1套公寓房的占34%;有2套公寓房的占15%;有3套以上的占8%;无独立房屋所有权的占38%.这一趋势一方面为解决离婚后双方的房屋居住问题提供了更多的途径,使双方分割房屋产权或为无房一方提供住房成为可能,但同时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如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课题。

离婚救济制度未能有效适用。调查显示,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案件数量较少,获得赔偿的数量更少。在哈尔滨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尽管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厦门市某区的398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仅有1例获得赔偿。从请求权行使的主体看,以女性为多,厦门4例均为女方。要求赔偿的理由除婚姻法规定的4种法定理由外,还有一方通奸等其他理由。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偏少,当事人举证困难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比例低、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也低的重要原因。其结果就使得这项为保护无过错方设立的意在填补损害、抚慰精神、惩戒过错方的制度,无法达到应有的效果。而实践中提出离婚经济补偿者数量更少,厦门的398件案例中只有1例,女方以抚养子女较多、对家庭作出贡献较大为由要求对其予以经济补偿,但因双方未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未获法院批准。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5%,而法律却以此作为实行一项制度的前提条件,这种超前性的规定就使得这一制度目前难以达到其设定的目标。从调查的结果可以看出,经济帮助仍然是老百姓最经常适用的离婚救济方法。

二、离婚经济帮助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状况

经济帮助是我国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对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自1950年婚姻法后一直采取经济帮助的方式予以救济。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沿袭了经济帮助的规定,但对帮助的财产来源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对于何为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中采用了绝对困难论,即必须是指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2](P.95-96)。

(一)离婚案件中请求生活困难经济帮助的比例

如前所述,离婚时寻求救济者以经济帮助为最,但比例仍然较低。在三个城市中,北京的比例最高,厦门最低。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所审结的所有涉及离婚的1032件上诉案件中,涉及离婚生活困难经济帮助的案件有76件,占7.3%;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度审结的439件离婚上诉案中,涉及经济帮助的为24件,占5.46%;厦门市某区法院2001年至2002年审结的240件离婚案件中,涉及经济帮助的为6件,占2.5%.

离婚时提出经济帮助要求的人数偏低,是否当事人生活不困难不需要帮助,从对当事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分析可以看出并非如此。

哈尔滨市随机抽取的100件离婚案件中,男方职业以工人为多,占30%;第二位是农民,占17%;第三位是无业和事业单位员工,均占12%;第四位是公司职员,占10%;第五位是个体户,占6%.女性职业中居首位的是无业,占23%;第二位是农民,占21%;第三位是工人,占19%;第四位是公司职员,占11%;第五位是事业单位员工,占8%;第六位是商业服务行业,占7%;此外,在押犯人、审判员、退休干部、工人、打工等职业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但所占比例仅为1-2%.

其中,男性收入在1000元以下者占70%;1000-2000元者占13%;2000-3000元者占1%;3000-4000元者占1%;4000-5000元者占1%;无收入者占3%;5000元以上者为零;离婚诉讼时,未体现收入者占11%.女性收入在1000元以下者占75%;1000-2000元者占7%;2000-3000元者占1%;3000-4000元者占1%;4000-5000元者占2%;无收入者占3%;5000元以上者为零;未体现收入者占11%.

北京市对要求经济帮助的当事人双方职业的统计数据显示,男方职业中居首位的为工人,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25%;第二位是干部,占22.4%;第三位是无业,占19.7%;第四位是农民,占15.8%;第五位是企业职员,占11.8%.女方职业居首位的是无业,占31.6%;第二位是农民,占25%;第三位为工人,占22.4%;第四位是企业职工,占13.2%.此外,工程师、教师、医生、个体户等职业所占比例很小。

上述数字说明:第一,丈夫的经济条件较妻子要好,职业相对稳定,工资收入较高。第二,无业比例相当大,尤其是女性,在哈尔滨、北京及厦门(女性为无业的占32%)的调查中无业均居职业之首。显然,无业者无固定收入或根本没有收入,离婚后失去原有的生活保障,很有可能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甚至需要社会救济的境地。第三,经济帮助制度需要重构,以帮助当事人开始新的生活,减少社会负担。在这些有可能面临生活困难、离婚时亟待帮助的当事人中,只有很少一部分提出了生活困难、要求经济帮助,显然,除了法制观念不强、法律宣传不到位之外,与制度设计中存在的缺位及不周延密不可分。

(二)离婚时请求予以生活困难经济帮助方的情况

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尽管婚姻法对有权请求经济帮助主体的规定没有性别之分,但实践中,请求经济帮助的,主要是女方。调查显示,离婚时,女性要求经济帮助的,哈尔滨最高,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1%;北京次之,占90.8%;厦门最低,也占71.43%.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与离婚当事人的职业分布、收入状况相关,女性无业或从事低收入职业者大大多于男性,离婚后面临生活困境具有必然性。二是住房状况男性明显好于女性,离婚时,大多数房屋或者所有权归男方,或者是租住男方单位之房,或者是租住男方父母之房,即使是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也大多是从男方单位购买的福利房,致使女方很难分得房屋的所有权,甚至是居住权,使其在离婚时面临居住困难。

请求经济帮助的原因和理由。从三地的调查可以看出,没有住房、没有收入或没有固定收入、身患疾病、子女上学是请求经济帮助的四大主要原因。以北京为例,请求经济帮助的首要原因是无房居住,占52.6%.其次为无业,占25%,加上失业的9.2%,因无工作而致生活困难的占34.2%.再次是由于患病,占22.4%,居第三位。调查显示,女性在中老年时期普遍体弱多病,在债务负担的调查项中,女方因治病而负债的,占7.9%,而男方则无一例因病负债的。第四位是因子女上学而请求帮助的,占10.5%.住房、医疗、教育三大门类是当今普通中国家庭的主要消费,且所占比重较大,完整家庭尚可应付,若离婚时一方患病在身,或单方抚养子女供其上学,或无房居住的,生活的贫困程度可想而知,若不依照法律给予一定的救济,将使贫困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权利平等难以实现。

请求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请求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从大类上分,主要可分为金钱帮助和住房帮助两大类。请求金钱帮助的超过半数以上,北京为51.3%,哈尔滨为87.5%.从要求的数额看,各地有较大的差别,主要与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观念有关。如哈尔滨以一次性帮助3000至5000元为多,占33.3%,高于8000元的占16.7%.而北京则大部分要求在1万元以上,其中多数为2.1-5万元,有6.6%的要求的数额超过10万元。从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以及当事人的职业状况看,在数额要求上普遍偏高。同时,还有当事人提出以每月提供生活费的方式予以帮助,以求得稳定的生活保障。请求住房帮助的又可分为要求住房所有权、居住权、暂住权等,在北京要求提供住房所有权的,占34.2%;要求提供住房暂住两年的占2.6%;要求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权的有8件,占10.5%.此外在补充填写项中还有“提供生活费及住房”等要求,也大多与住房有关。说明住房作为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是实现公民生存权的重要内容,因而它既是造成生活困难的主要原因,也是解决生活困难的重要方面。这一结果说明,婚姻法修订后将住房作为经济帮助的重要内容是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院审理结果分析

1.当事人请求经济帮助的比例较低,法院准予经济帮助的比例较高。请求经济帮助比例最低的是厦门,仅2.5%,最高的是北京,也只有7.3%;而在当事人职业中,厦门有32%,北京有31.6%的妇女处于无业状态。综合所阅案卷的情况看,生活困难的比例远远高于请求帮助者,究其原因:一是当事人不具备帮助能力。通过访谈交流,当事人表示,如果双方收入都低,甚至无业,请求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不可能获得支持,离婚时也就没有提出的必要。二是法定的生活困难帮助的条件偏高。城市实行最低保障制度后,无收入公民的基本生活可依靠这一制度获得最基本的保障。如果当事人已获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通常会被视为已不具备“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条件,当事人认为没有可能性故放弃权利。

由于当事人经过反复权衡后作出的经济帮助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者多,法院对离婚时提出的经济帮助请求,大多予以准许。在厦门14件请求经济帮助的案件中,只有一件未准予,北京的76件案件中,有13件未被准予,也只占17.1%.

这一方面说明,法院能够严格执法,对于符合经济帮助条件者能够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说明由于法律规定的门槛过高,使许多本应有权要求经济帮助的当事人得不到帮助。

2.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经济帮助的原因和结果。调查显示,判决准予离婚经济帮助的原因和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理由大致相同,分布状况也几近一致。在北京,“无房居住”仍然居于首位,占58.7%;其次是一方无工作,占23.5%;居第三位的仍然是患病,占19.0%.哈尔滨无房居住的占42.5%,患病和收入低各占12.5%.当事人的请求与法律的规定和法院在执行中所认同的经济困难的标准是基本一致的,这说明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确定的经济困难的原因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解决离婚当事人的住房问题及生存困难是经济帮助的焦点。

尽管无房居住是首要困难,但直接以房屋予以经济帮助者甚少,法院实际判决的经济帮助方式中,大多为金钱帮助,有的只是杯水车薪,点到为止。如北京准予帮助的63件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权的形式提供帮助的只有1例,占1.6%;以提供住房居住两年的有3例,占4.8%;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的有4例,占6.4%.此外,还有一例判决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者再婚时止。离婚时提供住房予以经济帮助的共计有9例,占14.2%.其余均为金钱帮助,且在数额上与请求帮助的数额相比也普遍偏低,大多集中在2万元以下。其中,3000元以下的占15.8%;3000-10000元的占32%;10000-20000元占19%;2万元以上的占19.1%.这说明,在实践中,并未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金钱帮助的数额也偏低,难以真正解决当事人的困难。经济帮助的方式和数额除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外,也取决于审判者的社会性别意识和公正尺度。对此,尚未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关注。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在衡平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利益,是一个需要很好研究的课题。

三、思考与探讨

通过对本项目调查的数据及其分析可以看出,离婚救济制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有效适用。特别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者寥寥无几,这需要从制度的层面进行反思与探讨,并对其进行体系化的梳理。

1.离婚经济补偿。设立离婚经济补偿是要使那些在分别财产制度下,对家庭生活和他方事业发展付出义务较多、贡献较大的夫妻一方,可以得到一定的补偿。其目的,一是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二是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际上的不平等。在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下,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如不作出一定的补偿,作出贡献的一方的价值就无从体现。因此,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应在离婚时对作出贡献或贡献较大的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目前的离婚补偿制度由于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条件,使其适用范围大大受限。依笔者之见,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正如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一样,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授权性的规定,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和观念的变化,相信当事人选择适用分别财产制度的比例会有所提高。

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不实行分别财产制度的情况下,如何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对方工作或对对方事业、学业提高作出贡献的价值。有学者提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是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否则,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权分割共同财产。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明了,在夫妻双方均外出工作的情况下,对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如何予以补偿,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目前我国双薪家庭仍然是主流,但妇女外出工作并没有完全改变传统的夫妻分工模式[3],在许多家庭中,妻子既要主外,也要主内,而离婚时,对妻子从事的家务劳动并不承认其价值。同时,男女双方结婚或者组成家庭,需要双方不断地投入感情、时间、精力、经济等各方面来经营。但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得的利益往往是不平衡的。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或作出牺牲的一方,往往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较大的牵制,社会地位与谋生能力相对较弱。而配偶他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中获得巨大利益,如学业的进步、事业的发展,以及经济地位的提高等等。若婚姻关系继续存续,付出较多的一方必然能够从未来的共同生活当中得到因自己的奉献和牺牲所带来的回报;一旦离婚,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因将其心血或精力大多数倾注于经营家庭,没有谋生能力或谋生能力较低,原有的生活水平必然会急剧下降,或无法达到预期的生活水平。如果在共同财产制下,对一方所作的贡献或付出,法律不予认可的话,法律的公平性必然受到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对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不应仅限于适用分别财产制度,在保留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同时,应将肯认家务劳动价值的理念适用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要将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和协助另一方工作以及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做的贡献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量的因素。只有肯定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和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作的贡献,对尽义务较多、贡献较大者适当多分财产,在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状态下才有可能通过对一方的救济和补偿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2.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基于公平正义理念与维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新增设的制度,如何才能使这一制度真正起到填补损害、慰抚精神、制裁过错方的作用,也是此次调查中所到之处提出的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一方有导致离婚的过错。根据民事责任理论,过错是不法加害行为的主观要素。它在本质上是指社会对个人行为的非道德性、反社会性的价值评断。过错标志着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轻慢,以及对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漠视。换言之,它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但仍然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状态。目前,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行为的过错是法定过错,这些过错实际上是婚姻一方故意或过失违犯婚姻义务的结果。这些过错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这些过错行为都是对他方权利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方给予损害赔偿。但事实上,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这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婚姻过错的具体情形不作明确规定的重要理由。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因此,我国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与伤害后果确定。

第5篇:家务劳动实践报告范文

光阴似箭,日月如梭,丰富多彩的高中生涯即将结束,这三年来,在尊师的辛勤培育下,使我从幼稚走向成熟,成为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中学生。

在思想政治上,我有坚定不移的政治方向,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国***。热爱社会主义。我关心国家大事,努力学习时势政治,思想健康成长。在学习上,我态度端正,目标明确,进取心强,持之以恒,知难而进,不甘落后。上课认真听讲,大胆提问,弄懂课堂所学内容。课余时间,我喜欢博览群书,开阔视野,学以致用,充实自己。虚心向班里优秀同学学习,刻苦钻研,不断总结,不断进步,使我的学习成绩不断取得进步我参加了学校军训,增强了国防意识和纪律观念。参观了三峡监狱,受到了法制教育。我能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中学生守则。中学生行为规范。我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尊老爱幼,乐于助人。我有较强的集体荣誉感,办理开展的各项活动,我都积极参加,有损学校形象的事情我果断不做。我诚恳接受别人的批评,敢于重视自己的缺点,并努力克服。我为人正派,品行端正,以品学兼优的同学为榜样。行为文明,有远大理想,对未来布满信心。我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参加了由学校组织的考察江北水厂、三峡库区清漂情况和甘宁水库水质调查活动,使我增强节水意识和环保意识。参观了诗仙太白团体、天星植物园及开县府城村的考察,使我感受到了现代企业文化和新农村的建设的巨大变化。我积极参与家务劳动,使我受到了劳动锻炼和有了生活自理的能力,树立了不怕脏、不怕苦的思想。在实践活动中,我认真收集相关信息、整理相关资料,攥写活动报告和心得体会。通过以上活动,使我长了知识、培养了创新精神,增强了社会责任感。

我爱好体育,喜欢篮球、足球运动。我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运动,使我受到了体育锻炼,增强了体质。经考核,达到了国家规定的体育锻炼标准。

今后,我决心将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把自己培养成一名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人、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贡献出自己的热血与青春!

第6篇:家务劳动实践报告范文

(修订)

1、尊敬国旗、国徽,会唱国歌,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升降国旗、奏唱国歌时肃立、脱帽、行注目礼,少先队员行队礼。

2、尊敬父母,关心父母身体健康,主动为家庭做力所能及的事。听从父母和长辈的教导,外出或回到家要主动打招呼。

3、尊敬老师,见面行礼,主动问好,接受老师的教导,与老师交流。

4、尊老爱幼,平等待人。同学之间友好相处,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不欺负弱小,不讥笑、戏弄他人。尊重残疾人。尊重他人的民族习惯。

5、待人有礼貌,说话文明,讲普通话,会用礼貌用语。不骂人,不打架。到他人房间先敲门,经允许再进入,不随意翻动别人的物品,不打扰别人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6、诚实守信,不说谎话,知错就改,不随意拿别人的东西,借东西及时归还,答应别人的事努力做到,做不到时表示歉意。考试不作弊。

7、虚心学习别人的长处和优点,不嫉妒别人。遇到挫折和失败不灰心,不气馁,遇到困难努力克服。

8、爱惜粮食和学习、生活用品。节约水电,不比吃穿,不乱花钱。

9、衣着整洁,经常洗澡,勤剪指甲,勤洗头,早晚刷牙,饭前便后要洗手。自己能做的事自己做,衣物用品摆放整齐,学会收拾房间、洗衣服、洗餐具等家务劳动。

10、按时上学,不迟到,不早退,不逃学,有病有事要请假,放学后按时回家。参加活动守时,不能参加事先请假。

11、课前准备好学习用品,上课专心听讲,积极思考,大胆提问,回答问题声音清楚,不随意打断他人发言。课间活动有秩序。

12、课前预习,课后认真复习,按时完成作业,书写工整,卷面整洁。

13、坚持锻炼身体,认真做广播体操和眼保健操,坐、立、行、读书、写字姿势正确。积极参加有益的文体活动。

14、认真做值日,保持教室、校园整洁。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保护环境,爱护花草树木、庄稼和有益动物,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15、爱护公物,不在课桌椅、建筑物和文物古迹上涂抹刻画。损坏公物要赔偿。拾到东西归还失主或交公。

16、积极参加集体活动,认真完成集体交给的任务,少先队员服从队的决议,不做有损集体荣誉的事,集体成员之间相互尊重,学会合作。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多观察,勤动手。

17、遵守交通法规,过马路走人行横道,不乱穿马路,不在公路、铁路、码头玩耍和追逐打闹。

18、遵守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守不拥挤,不喧哗,礼让他人。乘公共车、船等主动购票,主动给老幼病残孕让座。不做法律禁止的事。

第7篇:家务劳动实践报告范文

事业单位个人辞职报告范文篇【一】 

 研究所人事处:

我于1999年从某化工学院毕业后分配到本所,现在第五研究室工作。因家中父亲年老多病需人照料,又因我与爱人长期两地生活等实际困难,现向领导提出辞职申请。

由于父亲现年五十三岁,于xx年患半身不遂病,衣食不能自理。我于20xx年结婚,爱人在家务农,现有个儿子,由于我在外地工作,家中照顾老人、教养子女和其它轻重家务劳动都由爱人一人担负,她长期操劳,累得难以支持了。

对于我现在手头上的研发工作,希望领导能够尽快安排人员进行交接工作。我也希望研究所领导能够批准我的辞职。

此致

敬礼!

辞职人:

2017年xx月xx日

事业单位个人辞职报告范文篇【二】 

 尊敬的领导您好!

我进单位已经有几个月了,由于我个人的原因。经过深思熟虑地考虑,我决定辞去我目前在单位所担任的职位。

我非常重视在单位内这段经历,也很荣幸成为这里的一员,特别是这里的处事风范及素质使我倍感钦佩。在这几个月所学到的知识也是我一生宝贵的财富。也祝所有同事在工作和活动中取得更大的成绩及收益!

望领导批准我的辞职申请,并请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在正式离开之前我将认真继续做好目前的每一项工作。

敬请领导同意并批复!

此致

敬礼!

辞职人:

2017年xx月xx日

事业单位个人辞职报告范文篇【三】 

 尊敬的x主任:

您好!

工作近四年来,发现自己在工作、生活中,所学知识还有很多欠缺,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渴望回到校园,继续深造。经过慎重考虑之后,特此提出申请:我自愿申请辞去在XXX的一切职务,敬请批准。

在XXX近四年的时间里,我有幸得到了单位历届领导及同事们的倾心指导及热情帮助。工作上,我学到了许多宝贵的科研经验和实践技能,对科研工作有了大致的了解。生活上,得到各级领导与同事们的关照与帮助;思想上,得到领导与同事们的指导与帮助,有了更成熟与深刻的人生观。这近四年多的工作经验将是我今后学习工作中的第一笔宝贵的财富。

在这里,特别感谢YYY(XXX的上级单位) A主任、B主任、C主任在过去的工作、生活中给予的大力扶持与帮助。尤其感谢XXX Z主任在XXX近二年来的关照、指导以及对我的信任和在人生道路上对我的指引。感谢所有给予过我帮助的同事们。

望领导批准我的申请,并请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在正式离开之前我将认真继续做好目前的每一项工作。

祝您身体健康,事业顺心。并祝YYY、XXX事业蓬勃发展。

此致

敬礼!

辞职人:

2017年xx月xx日

事业单位个人辞职报告范文篇【四】 

 尊敬的领导:

我带着复杂的心情写这篇辞职申请书。由于大家对我的能力的信任,使我得以加入长安镇计生站工作,并且在此期间获得了许多的机遇和挑战。经过这段时间在单位从事的计生工作,我学到了许多宝贵的工作经验和实践技能,对计生工作有了初步的了解。生活上,得到大家无微不至的关怀;思想上,得到领导与同事们的指导与帮助,有了更成熟与深刻的人生观。这三个多月的工作经验将是我今后工作和生活中的一笔宝贵财富。

由于个人职业发展的原因,经过慎重考虑,我不得不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希望能于今年10月16日正式离职。在这里,特别感谢部门的领导和同事们在过去的工作、生活中给予的大力扶持与帮助。对于由此为单位和部门造成的不便,我深感抱歉。但同时也希望单位能体恤我的个人实际,对我的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为盼。在正式离开之前我将认真继续做好目前的每一项工作。

此致

敬礼!

辞职人:

2017年xx月xx日

事业单位个人辞职报告范文篇【五】 

 尊敬的领导:

你好!

非常感谢领导给予在工作的机会以及在这两年里对我的帮助和关怀!**某些原因,今天我在这里提出辞职申请。

在两年的时间里,公司给予我多次参加大小项目的实施机会,使我在**工作岗位上积累了**的技术技能和工程经验,**也学到了**工作以外的处世为人等做人的道理。**的这些我很珍惜也很感谢公司,**这些都为我在将来的工作和生活中带来帮助和方便。 另外,在和部各位同事的朝夕相处的两年时间里,也使我对**部门,对过去的、现在**的同事建立了由浅到深的友谊,我从内心希望这份友谊,这份感情能继续并永久保持下去。的发展和建设在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中,真心祝愿在今后的发展旅途中步步为赢、蒸蒸日上!再次感谢!

此致

敬礼!

第8篇:家务劳动实践报告范文

一、几个公式

(一)价值决定公式——价值规律公式之一

马克思关于价值决定的基本观点是:“只是社会必要劳动量,或生产使用价值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该使用价值的价值量。”“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3卷,5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马克思关于价值决定的这个观点是价值规律的首要内容。马克思在这里所说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就是理论界通常所说的第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以下用个量t[,1]及其总量T[,1]表示)。对于t[,1]参与价值决定,在承认劳动价值论的学者中是没有争议的。但也许正因为没有争议,人们对t[,1]的认识一般也就没有深化、细化和量化。其实,根据马克思的论述和社会实践,t[,1]包含着丰富的内涵和外延,有必要在认识上加以深化、细化和量化。

从内涵来说,马克思所说的t[,1]至少包含着三个重要的规定:一是劳动时间,并且是有效劳动时间,是制造某种使用价值的劳动时间;二是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三是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基本上也就是社会平均的或中等的生产条件。后两个规定结合在一起,也就是社会平均的或中等的劳动生产率和劳动生产力(在这里,这两个概念完全一致,可以通用)。这样,商品的价值量(W)就是劳动时间(t)和劳动生产率或劳动生产力(N)的函数,即:

W=f(N,t)

在这里,N又是由多种情况和要素决定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劳动生产力是由多种情况决定的,其中包括:工人的平均熟练程度,科学的发展水平和它在工艺上应用的程度,生产过程的社会结合,生产资料的规模和效能,以及自然条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3卷,5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在这多种情况中的每一种,都是一种或一类生产要素,每种要素又都包含着许多方面和因素。具体说:

第一,工人的平均熟练程度可以说是劳动力要素(r),其中包括劳动者的德、智、体素质,这又取决于先天的体质和智力遗传因素、后天的教育和环境因素,特别是本人的主观努力以及这种努力的方向和程度等等。

第二,科学的发展水平和它在工艺上应用的程度可以说是科学技术要素(e),其中包括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和应用程度,相关知识、信息的获取、传递、加工、贮存、应用水平,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所承载的科学、技术、知识、信息种类和含量等等。

第三,生产过程的社会结合可以说是管理要素(g),其中包括微观的经营管理,宏观的经济、文化、教育、社会、政治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纪律、制度、政策、措施、分工、协作,以及由此形成的生产力系统。

第四,生产资料的规模和效能可以说是资本要素(c),其中包括资本的积累、积聚、集中、筹措、运作,生产资料的获取、配置、利用、更新改造等等。

第五,自然条件主要是土地要素(d),完整地说应该包括人类自身的自然(已列入劳动力要素之中)和人类外部的自然,后者又包括土地、水源、森林、矿藏、日照、气候、其他动植物、生态环境等等。

所有这些要素,都是劳动生产力的决定性因素,从而都是商品价值量的决定性因素。仅以上述五项要素列入价值决定的关系式,可得出以下公式:

W=f(r,e,g,c,d,t)

以上因素都影响到价值决定,其中有的是加和关系,有的是比例关系,有的是非加和性、非线性的关系。

从外延来说,无论在中国在世界都存在着多层次的生产力,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生产条件和劳动力条件。同一规格质量的产品都可能有多个不同的生产者向市场提供;这些生产者有的是个体,有的是企业;企业中有独资的,有合资的,有股份制的,有国有的。不同生产者会有不同的生产条件、劳动力条件和由此决定的不同的劳动生产率。这些生产者各自的个别劳动生产率(N)可能分别等于、大于或小于社会平均的劳动生产率(N[,1]),从而N与N[,1]的比值n(我们把n叫做相对劳动生产率或劳动生产率指数)可能分别等于1,大于1或小于1.即N=N[,1],N>N[,1],N<N[,1],亦即n=1,n>1,n<1.但无论个别劳动生产率N和个别劳动时间t怎样不同,同一规格质量的产品投放到同一市场上价格都相同,从而社会价值W都相同。因而n值越高,在相同劳动时间t里产品产量越大,产品总价值也越大。于是就存在以下的数量关系和价值决定公式:

W=t[,1]=nt

当n不变或相同时,W与t成正比;当t不变或相同时,W与n成正比,即与N成正比,与N[,1]成反比;当W不变或相同时,t与n成反比。这就是说,当劳动生产率不变或相同时,商品价值量与劳动时间成正比;当劳动时间不变或相同时,商品价值量与相对劳动生产率即劳动生产率指数成正比,或者说与个别劳动生产率成正比,与社会劳动生产率成反比;当商品价值量不变或相同时,也就是在等质等量商品中,包括单位商品中,所凝结的劳动时间与劳动生产率成反比,劳动生产率越高,所需劳动时间越少,反之则相反。因此,我们应该区别不同情况、不同概念的劳动生产率,来全面认识劳动时间、劳动生产率与商品价值量三者关系;否则就会在这三者关系上纠缠不清,争论不休。

在计算同类商品总量、部门商品总量、社会商品总量时,由于社会(平均)劳动生产率总是根据所有个别劳动生产率的加权平均数计算的,因而这时n=1,从而,W=nT=1T=T.其中总劳动时间T=∑t=∑t[,1]=T[,1].所以,无论是同类产品、部门产品还是社会总产品的总价值量总是等于耗费在产品中的总劳动时间。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论述了商品的价值量决定于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之后,又在《资本论》第三卷进一步指出:“事实上价值规律所影响的不是个别商品或物品,而总是各个特殊的因分工而互相独立的社会生产领域的总产品;因此,不仅在每个商品上只使用必要的劳动时间,而且在社会总劳动时间中,也只把必要的比例量使用在不同类的商品上。”(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5卷,71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马克思这里所说的必要的劳动时间,也就是理论界通常所说的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以下用总量T[,2]和个量t[,2]表示)。显然,作为完整意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仅对社会生产、对生产部门、对社会供给来说是必要的,而且对社会需求、对消费者及其购买力来说也是必要的;不仅要具有劳动耗费上的社会平均性,而且要具有劳动效果上的社会必需性,即具有两种含义上的社会必要性,也就是必须由两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共同决定商品的社会价值。这就是说:“价值不是由某个生产者个人生产一定量商品或某个商品所必要的劳动时间决定,而是由社会必要的劳动时间,由当时社会平均生产条件下生产市场上这种商品的社会必需总量所必要的劳动时间决定”。(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5卷,72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然后再根据从这样决定的商品总价值中所分摊到的部分决定单个商品的价值,即由“所生产的总价值除以产品数,决定个别产品的价值,而且个别产品只有作为总价值的这种相应部分才成为商品。”(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6卷(Ⅱ),12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因而,完整意义的社会价值,是由社会平均生产条件下生产某种商品社会必需总量(B)所必要的劳动时间(T[,2]=Bt[,1])决定该种商品实际生产总量(A)的实际总价值(W),并由从这个总价值中所分摊到的部分决定单个商品的实际市场价值(w),即由两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t[,1]、T[,2])共同决定商品的社会价值(包括总量价值W和单位商品价值w)。用计算公式表示,即:

W=T[,2]=Bt[,1]=B(T[,1]/A)=(B/A)T[,1]=b[,T]

w=W/A=T[,2]/A=Bt[,1]/A=bt[,1]=bnt

其中,T[,1]=T,为生产A量商品实际耗费的总劳动时间,t为单位商品个别劳动时间,n为相对劳动生产率或劳动生产率指数,b=B/A为供求系数或产品需求率或产品稀缺率。

上述公式把产品需求率b列为价值决定的一个重要变量,从而把供求关系列入了价值决定。而市场供求是复杂多变的,因此,“价值量不以交换者的意志、设想和活动为转移而不断地变动着。”(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3卷,9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这样,供求变动就决定了价值变动,进而决定了价格变动。从这种新观点来看,商品价格随着供求变动而上下波动,并不是商品价格与价值偏离,而正是有规律地必然地向价值接近,与价值相一致。

再从供求变动趋势来看,“如果供求决定市场价格,那么另一方面,市场价格,并且进一步分析也就是市场价值,又决定供求。”(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5卷,21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这种供求与价格的相互作用,供求的价格弹性,会把供求、从而也把价值和价格拉向一个均衡点。这样,虽然在任何一定的场合供求都是不一致的,但是“就一个或长或短的时期的整体来看,供求总是一致的;不过这种一致只是作为过去的变动的平均,并且只是作为它们的矛盾的不断运动的结果”。(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5卷,21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这时,A=B即b=1,因此,就一定时期整体来看,价值决定公式仍然应该是:

W=bT=T

w=bt[,1]=t[,1]

这个公式里,似乎b可以消失,不再发生作用,实际上这个公式成立的条件是b=1即A=B,亦即供求平衡,实际上供求在这里仍然是起作用的,而在其他任何一定的场合,供求都是不一致的,也就是A≠B,b≠1,从而b都不能消失,供求都起作用。

总之,在以上价值决定公式中,既包含了实际劳动时间(t和T),又包含了两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t[,1]和T[,2])。在第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中,既包含了劳动时间,又包含了劳动生产率因素。其中也就隐含了决定劳动生产率并进而决定劳动生产力的多种情况和多种生产要素,如劳动力、科学技术、经营管理、资本、土地等等要素。在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中,既包含了劳动时间,又包含了供求因素,既包含了生产过程、产品供给和劳动耗费因素,又包含了交换过程、产品需求和劳动效用因素,而在产品需求中也就隐含着产品的效用因素。因为没有效用也就不可能有需求,没有使用价值就不可能有价值;而且效用越大,越普遍,需求量也就越大,两者总是成正比。因此,这一公式既保留了劳动价值论的基本内核,又融合了效用论、供求论、生产要素论、生产费用论、积累劳动论的合理内核,从而这个公式是一个既坚持了劳动价值论基本观点、又综合了各种价值论合理因素的价值决定公式,它适用于产品个量价值和总量价值的计算,经得起生产和交换实践的检验。以这一公式为结合点和切入点,我们可以通过吸纳各种价值论的合理因素而使劳动价值论得到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并可以进一步探讨各种价值论(和以价值论为基础的经济学)的沟通和综合。

(二)价格决定公式——价值规律公式之二

马克思关于价格与价值关系的基本观点是: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是物化在商品内的劳动的货币名称。(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3卷,11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货币作为价值尺度,是商品内在的价值尺度即劳动时间的必然表现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3卷,11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由此可见,商品内在的价值尺度是劳动时间,计量单位是时、分、秒;外在的价值尺度是货币、计量单位(以我国现行纸币来说)是元、角、分。商品的价格应该以商品的价值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马克思关于价格的这个观点,是价值规律的又一重要内容。有人由此认为,理论价格就等于价值,诸如1小时劳动=10元之类的等式,在一些文章中时有所见,其实这些等式是不成立的。在这里,至少要加入一个单位劳动时间所创造的价值的货币转换系数h,才能使两边相等:如只有当h=10元/小时劳动,才能使10元/小时劳动×1小时劳动=10元。我们设商品价格为G,商品价值为W,货币系数为h,以上关系式可通化为价格决定公式:

G=hW=hbt[,1]

这里的价格只是一般理论价格,实际市场价格与这个价格还会有或多或少、或正或负的差价,这些差价有的是由不同地点、不同流通环节商品中包含着某些追加劳动、从而商品价值变动引起的,有的是由自然条件变化(如季节、气候变化)、市场竞争因素、国家政策因素、消费心理因素、社会时尚变化,以及种种偶然因素引起的(供求因素已被列入价值决定的内生变量,在此可不再列入)。其中由劳动量变动即价值变动引起的差价可纳入W之中,其余因素引起的价格变动和差价可用G表示,列入价格决定的一个子项,从而上式可完善为:

G=hW+G

其中G可大可小,可正可负,从社会总产品来看在一定时期可作为正负值互相抵销,也就是∑G=0.从而使社会产品总价格仍然等于总价值、即总劳动时间乘上货币系数,即∑G=∑hW=h∑W=h∑T.

由此,h=∑G/∑W=∑G/∑T

就一个国家一定时期(一般以一年计算)来说,G应该用全年全国劳动者国内生产净值计算,W或T应该用全年平均劳动者人数乘劳动者全年平均劳动时间计算。由于目前统计指标和数据上的局限性,G可以近似地用全年全国国内生产总值(GDP)计算,W或T可以近似地用全年平均从业人数(R)乘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时间(T)计算,即:

h=GDP/RT

通过不同年份的不同h值,可以计算出h值的年变化率h′。用计算公式表示,即:

h′=(h[,j]+1)/h[,j](其中j为基期年份)

根据以上公式和有关统计资料,我们可以大体计算出一国h值和h′值。以我国近几年为例,可通过测算列出表1:

表1中国h值测算表

GDPRThh''''一年定期居民消费

(亿元)(万人)(小时)(元/小时)(%)储蓄利率物价指数

(%)(上年=100)

1990185316390924401.19

1992266526555424401.67121.97.56106.4

1994467596719922403.11145.310.98124.1

1996678856885020244.87126.89.18108.3

1998783456995720245.53104.54.7799.2

2000894047115020006.28108.12.25100.4

说明:T根据我国从1994年实行每周5.5天工作制、从1995年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从1999年节日假由7天延长至10天计算。

资料来源:《中国统计摘要(2001)》,《中国统计年鉴(1998)》。

以上测算结果表明,h、h′都是客观存在、可以计算的,h值实际上是以货币计算的社会平均劳动生产率,h′部分地反映着社会平均劳动生产率的变化,部分地反映着货币币值的变化,h′值与物价指数和利率水平都存在着正比例或正相关关系。h′值变化表明,同量劳动在不同年份会对象化为不同的货币量,其货币量一般会逐年增加;反之,同量货币在不同年份会代表着不同劳动量,其劳动量(从而价值量)会逐年减少。由此可见,一定量货币、投资额会发生有形无形贬值,给予适当利息补偿是必要的、合理的。

以上的价格决定公式,也就是价格与价值的关系式。这个公式表明,价格与价值并不直接等同而有明显区别,同时又有密切联系,具有正比例或正相关的关系,归根到底,价格是现象,价值是本质,价格是形式,价值是内容。正如列宁所说:“价格是价值规律的表现。价值是价格的规律,即价格现象的概括表现。”(注:《列宁全集》,中文版,第20卷,19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但在传统理论上总是把供求关系排除在价值决定之外,把投资利息排除在价值构成之外,这样就使价格与价值越来越远,使价值越来越成为不可捉摸的东西,使等价交换只能成为偶然现象,使价值规律不具有客观性、普遍性、稳定性、重复性,也就不成其规律;相反,不等价交换才具有客观性、普遍性、稳定性、重复性,从而具有规律性。现在我们通过以上价值决定和价格决定的理论和公式的确立和推导,价格与价值、理论与实践就能无限接近,趋向一致,价值范畴就能从价格形式上经常得到反映,使价值真正成为价格的规律,使价格真正成为价值规律的表现,使劳动价值论具有广泛的解释力和说服力。

(三)劳动价值论视域的利息理论和利息率公式

马克思关于利息和利息率的基本观点是:利息是资本的单纯所有权所提供的剩余价值,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是平均利润的一部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5卷,42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利息率不能由任何规律决定,而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这种决定是偶然的,纯粹经验的,其最高界限是平均利润率,最低界限则完全无法规定。(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5卷,406~40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西方经济学在利息理论上则有时间偏好论、节欲论、迂回生产论、投资和储蓄论、资本的边际生产力论、由资本供求决定的均衡价格论等等。我国学者对利息的存在一般是从资本的贡献、资本的稀缺性、激励投资的必要性等方面来解释的,而利息的来源仍然是剩余价值或社会纯收入。所有这些理论都没有从劳动价值论上对利息和利息率作出科学的说明。

其实,利息和利息率完全可以从劳动价值论视域来认识和说明。事实上,合理的利息并不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更不是瓜分剩余价值的剥削收入,也不是由资本的单纯所有权所提供的。利息率的决定,不只是有一个平均利润率的界限,也不只是由供求关系决定,也不是纯粹偶然、纯粹经验、没有规律地决定的,而是由客观规律决定的,是由投资贬值、投资费用、投资风险、供求关系等客观因素共同决定的。首先,资本额或投资额都表现为一定的货币量,代表着投资者提供的积累下来的一定劳动量和价值量,但同一价值量随着时间的推移会表现为不同的货币量,通常是由于通货膨胀而发生货币贬值,这是投资的有形贬值,理应得到补偿。其次,“撇开一切偶然的干扰不说,现有资本的一大部分,会不断在再生产过程的进行中或多或少地贬值,因为商品的价值不是由生产商品原来所耗费的劳动时间决定,而是由再生产商品所耗费的劳动时间决定,并且这种时间由于劳动的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减少。因此,在社会生产率的较高的发展阶段上,一切现有的资本不是表现为资本积累的长期过程的结果,而是表现为相对地说非常短的再生产时间的结果。”(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5卷,44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这是投资的无形贬值。而劳动的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主要是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离不开必要的投资额以及由此形成的生产资料的规模和效能,离不开作为过去劳动积累的资本的一份贡献。因此资本的无形贬值可以而且应该在资本对提高劳动生产率贡献的限度内得到补偿。例如,从以上表1可知,同样1小时劳动,如将劳动复杂程度变化忽略不计,其价值量是相等的,但却表现在逐年变化的货币量上,1990年是1.19元,1995年是3.84元,2000年是6.28元,1995年是1990年的3.2倍,2000年是1990年的5.2倍。这里有货币贬值、劳动生产率提高等因素。如果撇开其他因素不算,那么在1990年投资1.19万元,至2000年就应获得本利和6.28万元,其中获得的5.09万元利息,是投资者投资有形无形贬值的应有补偿,是投资者投资所代表的劳动量和价值量的回收,其中并没有占有任何人的劳动和剩余价值。再次,由于自然的和社会的、经济的和政治的种种原因和变故,投资会有部分乃至全部丧失的风险,股市有风险,银行贷款有风险,其他法人、自然人投资也有风险,因此,适当的风险补偿也是必要的。最后,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都或多或少要付出劳动和费用,如1999年我国银行系统职工人数已达205万人,(注:《中国统计摘要(2001)》,77、90及82、164~165、40及19页,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1.)要付出大量劳动、工资和费用;股民需要关注股市行情。把自己长期劳动积累的资金投放到某个项目上,对谁都不是一种小事,都是一种极其重要极其复杂的劳动。资本的成功运用和运作所要求的知识、洞察力和判断力,以及为此需要付出的劳动和努力,决不比其他劳动来得差。(注:晏智杰:《劳动价值学说新探》,序第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由于这一切原因,合理的利息是投资有形无形贬值、投资风险、投资费用必要的补偿,是对过去积累的劳动和正在进行的投资劳动的必要的补偿,是劳动耗费的一部分,是产品成本的一部分,是一种间接成本和隐性成本。此外,资本供求率始终是市场利息率的决定因素之一。这样,理论利息率的决定和计算就有了客观依据,可以用公式表示如下:

理论利息率=(通货膨胀率+劳动生产率增长率×资本贡献率+投资风险率+投资费用率)×资本供求率。

(四)劳动力价值公式

马克思关于劳动力价值的基本观点是:同任何其他商品的价值一样,劳动力的价值也是由生产从而再生产这种独特物品所必要的劳动时间决定的。因此,劳动力的价值,就是维持劳动力所有者及其子女所必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同时还要包括必要的教育训练费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3卷,193~19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以及必要的医疗保健费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6卷(Ⅰ),15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资本家用来购买劳动力的可变资本,也就是支付给雇用工人的工资,是劳动力价值或价格的转化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3卷,58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因为工人阶级是挣一文吃一文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4卷,49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因此,雇佣工人所得的工资将全部用于生活消费而没有分文剩余,其结果,资本主义再生产不仅是物质资料的再生产,同时也是劳动力和工人阶级的再生产,是资本家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再生产。(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4卷,43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马克思的这些观点符合他当时所面对和研究的情况,而我们今天所面对的情况与一百多年前已有很大不同,我们必须研究新情况,作出新概括,提出新理论。

第一,今天的工人阶级和工薪阶层,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就绝大多数人来说已经不再是挣一文吃一文而无分文积累,都或多或少有自己的个人积累和私有财产。至2000年,中国个人储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已达10万亿元以上,加上个人经营投资和住房投资已达20万亿元以上,股民已达5800万户。(注:《中国统计摘要(2001)》,77、90及82、164~165、40及19页,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1.)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工人阶级和工薪阶层个人积累和私有财产更远远高于中国。这些新情况是传统的劳动力价值理论、工资理论和积累理论解释不了的。因此,现代工人阶级的劳动力价值已经不仅仅包括马克思所说的生活资料价值和教育医疗费用,而应该包括更多的项目。

第二,既然同任何其他商品的价值一样,劳动力的价值也是由生产它所必要的劳动时间决定的,而其他商品的价值都包括物化劳动转移的价值和活劳动创造的价值两部分,那么劳动者所必要的生活资料价值和教育医疗费用,充其量也只是物化劳动转移的价值部分,仅有这一部分还不足以生产和再生产、培养和造就出现代劳动力,这里必须付出两种不可或缺的活劳动,这就是家务劳动和求学劳动。

第三,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中完全必要的活劳动,是劳动力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保姆等人的家政服务已经成为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由于反作用,家庭成员从事的这种服务在家庭内部也应该视同商品,承认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尽管这种价值很快被家人消费了,但家务劳动者仍然是创造价值的。这种劳动完全是生产劳动力的必要活劳动和必经工序;否则,婴儿甚至无法长大成人,更谈不上再生产劳动力。再则,按照传统理论,同样两个劳动力,如果一个使用保姆,一个不使用保姆,由于有无保姆费用的不同,两者的劳动力价值就不同,工资也应不同,这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讲不通的。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指出:“对每个国家的经济来说,家庭内的生产都是相当重要的一环。”“家庭和其他居民户,事实上都可视为小型的工厂。即使是最先进的国家,这些地方也都可以生产出极有价值的商品及服务。”“现在的确是把家务劳动也算在GDP里面的时候了。”根据一位教授的统计,“美国从40年代中期到80年代初为止,家庭内的生产值,超过了GDP的20%以上,而联合国最近公布的人力开发研究报告显示,家庭内的生产值占全球生产值的比例,竟然高过40%。”(注:加里·贝克(贝克尔):《生活中的经济学》,中文版,140~142页,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

第四,求学劳动是现代劳动力再生产中极其重要的活劳动,是劳动力价值中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在劳动力培养和劳动力价值中,人们往往只重视教师劳动和教育费用,求学劳动往往被忽略不计。其实,学生和成人的求学劳动是劳动量更大、更为重要的一部分劳动。俄国教育家乌申斯基说过:“学习是劳动,并且应当永远是劳动,是充满了思想的劳动。”(注:乌申斯基:《教学法原理》,中文版,125页。转引自王涵等:《名人名言录》,232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事实上,同样的生活资料和教育费用,同样的家庭、学校和社会环境,培养出的劳动力的素质可能有很大不同,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各人自己的学习和努力不同。教是外因,学是内因,学生的劳动比教师的劳动更重要。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人格化、人才化劳动比物化劳动更重要。当今世界,经济是知识经济,教育是终身教育,社会是学习社会,社会组织是学习组织,求学劳动更为长期,更为艰巨,更为重要。据统计,至2000年,我国各级学校在校学生数已达2.2亿人,占全国人口17.4%,约占6-60岁人口22%。(注:《中国统计摘要(2001)》,77、90及82、164~165、40及19页,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1.)据我国学者王琪延研究,中国城市男女居民在终生总时间中,有45%属于生活必需时间。29%属于闲暇时间,10.5%属于工作时间,8.5%属于家务劳动时间,7%属于学习时间。(注:王琪延:《中国城市居民生活时间分配分析》,载《社会学研究》,2000(4),第93页。)在工作、学习和家务劳动三项劳动时间中,工作时间占40.4%,学习时间占26.9%,家务劳动时间占32.7%。可见,学习时间加上家务劳动时间已经大大超过了工作时间。因此,我们研究劳动价值论,应该研究家务劳动和求学劳动创造的价值(这是一种凝结于劳动力价值中的潜在价值,这里不去多说);我们研究劳动力价值,应该包括家务劳动和求学劳动等劳动力生产中所必要的活劳动所形成的价值。

由此可见,劳动力价值(以V表示)应该包括三个组成部分:其一是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中所需要的生活资料价值、教育培训费用和医疗保健费用(以V[,1]表示),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劳动力价值的构成部分;其二是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中所付出的家务劳动形成的价值(以V[,2]表示);其三是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中所付出的求学劳动价值(以V[,3]表示)。这样我们就得到了一个新的较为完整的劳动力价值公式,即:

V=V[,1]+V[,2]+V[,3]

这个公式更符合现代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客观实际,能合理解释劳动者个人积累和私有财产的价值源泉。

(五)成本新论及其公式

马克思关于成本理论的基本观点是:产品成本(K)包括生产资料耗费即物化劳动转移的价值(C,其中包括劳动资料价值C[,1]和劳动对象价值C[,2])和工资即劳动力价值(V)这两项。从现代社会化全球化生产过程和社会分工协作关系看,产品成本中除了包括各种物化劳动转移的价值(C[,1]+C[,2])外,还应该包括各种非物化劳动有偿转移的价值(C[,3]),如各种外购服务产品和知识产品转移的价值。同时,除了这些企业成本、直接成本、显性成本外,还应该包括各种社会成本、间接成本、隐性成本。

其一是宏观管理和公共产品分摊的费用。这些公共产品包括社会公共需要的社会制度、社会管理、社会规范、社会秩序、社会环境等等。这种公共需要是从人类共同的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现在随着生产社会化、全球化、电子化、信息化、知识化、智能化的发展,不仅一个企业内部需要严格的科学管理,而且一个地区、一个国家、乃至全球,都需要加强宏观的科学管理。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说,一切政治上的劳动都是间接的生产手段,都是整个社会劳动中必要的组成部分。恩格斯说过: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具有促进和阻碍两种不同的反作用。(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中文第2版,第4卷,70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邹东涛教授以日本明治维新、中国改革开放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巨大发展为例,论证了制度是更内核的第一生产力的重要观点。(注:邹东涛:《制度是更内核的第一生产力》,载《理论动态》,第1522期。)我国近50年来的历史经验从正反两方面充分证明了这些观点的正确性。而优越的社会制度等公共产品的提供,需要公务人员付出艰巨复杂、优质高效的公务劳动。这些公务劳动所形成的价值一般是间接融合和实现在其他各种社会产品中,是通过税收等形式实现补偿和再生产的。因此,国家税收并不完全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税收中用于经济、社会、行政管理和国防的费用,用于科技教育卫生事业和环境保护的费用,并不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而是社会成本、间接成本、隐性成本的一部分。

其二是投资利息,如上所述,这也是一种间接的劳动耗费和劳动补偿,是一种间接成本和隐性成本。

其三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成本,包括为了开发利用土地、水源、森林、矿藏、生物等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在产前、产中和产后付出的或追加的劳动和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一种间接成本和隐性成本。以土地资源来说,传统理论认为,土地是自然资源,地租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实际上,开垦了的土地不只是自然资源,也有人类劳动凝结在其中,也有价值,合理的地租不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而是一种劳动报酬,一种间接成本。

由此可见,传统上所说的成本只是企业成本、直接成本、显性成本,只是部分成本而不是完全成本,完全成本还应该包括社会成本、间接成本、隐性成本。由此我们可以得到一个新的成本公式,即:

K=C+V+S=C[,1]+C[,2]+C[,3]+V[,1]+V[,2]+V[,3]+S[,1]+S[,2]+S[,3]

其中,S为社会成本、间接成本、隐性成本,S[,1]为宏观管理和公共产品分摊的费用,S[,2]为投资利息,S[,3]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成本。

(六)剩余价值新论及其公式

马克思关于剩余价值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剩余价值是雇佣工人创造的被资本家无偿占有的超过劳动力价值的那一部分价值,是劳动力创造的价值与劳动力价值的差额,也是商品价值与成本价格的差额;剩余价值来源于雇佣工人的剩余劳动,是剩余劳动时间的凝结,反映着资本家对雇佣工人的剥削关系,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特有的经济范畴。(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3卷,235~24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对这一传统理论,我们需要结合新的实际,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再认识:

第一,剩余价值始终是商品价值的构成部分,因而剩余价值范畴与价值范畴一样,是商品经济所固有、并与商品经济共生共灭、始终并存的历史范畴,它适用于一切存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从而既适用于资本主义社会,也适用于社会主义社会。但在不同社会,剩余价值有不同归宿,反映不同经济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归资本家所有,反映着资本家剥削雇佣工人的关系;在社会主义社会归社会公众所有,反映着劳动者共同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关系。剩余价值只有通过社会许多成员的共同活动,而且归根到底只有通过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活动,才能被创造出来,因此不是一种个人力量的产物,而是一种社会力量的产物,理应归社会公众所有,为社会公众造福,为社会进步服务。这正是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更合理、更进步、更优越的真谛所在,也是社会主义必将取代资本主义的坚实理论基础。科学社会主义应该以此为起点,以此为中心发展起来。

第二,传统理论把利息、地租和全部税金都看作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实际上,合理的利息和地租以及部分的税金并不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而是产品社会成本、间接成本和隐性成本。我们应该把这些成本从剩余价值中剔除出去,较为确切地计算剩余价值量和剩余价值率。其计算公式为:

M=W-C-V-S

第三,传统理论把剩余价值看作只是雇佣工人剩余劳动时间的凝结,只是活劳动创造的价值的一部分。而现代化社会化全球化的大生产大流通表明,剩余价值及其转化形式:利润不只是来自于生产工人,也来自于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而且不只是来自于生产工人或总体工人的剩余劳动,还越来越多地来自于科学技术成果潜在价值的转化和实现,来自于生产力巨系统中的系统效应。因此,剩余价值的来源决不只是一个而至少有三个:一是来自劳动者(包括生产工人、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等总体工人)活劳动中剩余劳动创造的价值(M[,1]);二是来自无偿利用的他人和前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潜在价值转化而来的剩余价值,也可以叫知识剩余价值或技术溢出价值(M[,2]);三是来自生产力系统中系统效应形成的剩余价值,也可以叫社会剩余价值或系统剩余价值(M[,3])。

根据以上认识,我们可以把不属于剩余价值的社会成本从剩余价值中剔除出去,又把剩余价值的来源从一个扩展为三个,从而就能较为准确地计算出剩余价值量和剩余价值率,以及活劳动剩余价值量和剩余价值率。其中计算剩余价值量的公式是:

M=W-C-V-S=M[,1]+M[,2]+M[,3]

以上公式在简化形式上只是加减法,而实际上要复杂得多,要应用现代数学和现代系统科学。

(七)价值构成新论及其公式

第9篇:家务劳动实践报告范文

2006年12月18-19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的“亚洲地区性别与法律比较研究”首届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此次会议由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和美国福特基金会资助。柬埔寨、伊朗、蒙古、泰国、越南和中国等6个国家法律界、妇女界、非政府组织、政府部门等不同领域的39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分五个主题:从社会性别视角看法律改革、司法保障面临的问题;立法、法学研究和教学中的社会性别主流化:平等权的法律实践:机制和程序保障;《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国家层面的实施;法律领域中的性别主流化:最佳实践。

在为期两天的会议中,与会者围绕如何将性别纳入决策主流,分别介绍了各国的性别平等现状,总结了政府及非政府组织在促进性别平等方面的成绩,介绍了各自最新立法动向与司法实践经验;共同分享了各自在法律与性别研究、教学、实践等方面的经验和研究成果;加强了相互间的交流、合作与沟通,并希望在发展和完善各国性别与法律研究网络的同时,建立性别与法律研究的亚洲区域网络,从整体上推动亚洲地区两性平等的进程。

一、将社会性别纳入法律决策主流:亚洲国家的实践与经验

在将社会性别纳入法律决策主流的过程中,亚洲各国的非政府组织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从倡导、推动到实践参与,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Virada Somswasdi在《反对父系社会:泰国妇女研究的现状与挑战》中谈到,在泰国性别平等问题从1974年开始即成为法学学术中的热点问题,女性和发展项目关注女性的家庭角色,以及在政治、经济、文化、角色等方面的地位。有两个案例表明了妇女组织在推动司法中的两性平等方面做出的贡献。其一,妇女组织认为女性在婚后必须随夫姓的规定是违宪的,她们要求法院给予审查。经过妇女组织的呼吁,法院最终规定妇女婚后可以随夫姓,也可以保留原有的姓氏。其二,在一起家庭暴力的案件中,身为大学教授的丈夫使用种种残忍手段,将妻子虐待致死,公诉机关却要保释该施暴者,条件是要这名施暴者在社区无偿服务30小时,法院也将不予追究。妇女组织开始游行示威,向媒体曝光,在妇女组织和公众的强烈要求下,施暴者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Duong Thanh Mai的《越南法律体系中的性别主流化》、Tran Thi Mai Huong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国家层面的实施》、Thuy Anh Nguyen的《越南的性别平等法》谈到,越南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性别平等法》为核心的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性别平等法》明确了男女间的生理性别与社会性别的差异,提出促进两性实质平等的立法目的。为此,在法律中规定了男女平等、女性基于生理性别差异而产生的特殊需要、根据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的规定采取临时措施等三个方面的内容。越南《性别平等法》的突出贡献体现在:其一,以促进性别平等取代保护妇女权利。将性别平等作为立法的目标,针对受到不平等待遇的人而非针对特定性别人群制定法律,不仅立足于保护妇女,同时立足于改善两性关系,旨在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促进性别平等,这是一个质的飞跃。其二,明确规定将妇女在家务中的劳动计人家庭总收入。虽然该规定离家务劳动社会化的最终实现尚有距离,但其积极意义不可忽视。其三,将参政的性别比例作为一个重要的分析指标,推动两性平等参政的进程,这是越南女性参政比例较其他亚洲国家要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实践活动方面,三百多家非政府组织在两年前开始合作,建立了网络,一些专门的组织如妇女联盟、农民联盟,正在发挥重大的作用。

Rosa Gharachorloo在《伊朗的性别平等法、家庭暴力法、性骚扰立法》中介绍说,在伊朗,由于受到宗教的影响,两性平等状况与亚洲其他国家相比尚有差距。虽然该国设有妇女事务与家庭中心,但它是完全依附于政府的组织。家庭暴力是突出的社会问题。伊朗的家庭暴力发生率较高,这一方面是受传统和宗教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在刑法、民法、婚姻法中缺乏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的条款。近年来,由于国际压力和伊朗律师协会人权委员会、伊斯兰人权委员会等NGO组织的呼吁,伊朗正在采取积极措施。

Ouk Kim Chan Tara在《对妇女的暴力》中谈到,柬埔寨于2005年9月出台了《反家庭暴力法》。法律宣称任何人在家庭中都应免受暴力侵害,政府有权及时介入,阻止正在进行的侵害甚至当场控制施暴者而无需逮捕令。柬埔寨妇女组织关注妇女、儿童遭受暴力的各种事件。同时为受害女性提供了一些实质帮助,例如,接到妻子遭受家庭暴力的报告后,妇女组织可以帮助受虐妇女找到庇护所,受虐妇女在庇护所既可以得到人身保护,又可以得到培训,增强个人生存能力。如果受虐妇女希望离婚,妇女组织可以提供由庇护所到法院的交通费,派专人护送,免费离婚案件。此外,柬埔寨妇女组织通过立法起草、培训、宣传、提出建议等积极方式,敦促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Enkhjargal Davaasuren在《蒙古立法中的性别主流化》中介绍到,在蒙古,由于该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男女两性在政治、就业、教育等领域中产生了较大的差距。为了减少两性之间的差距,蒙古政府成立了国家性别平等委员会,蒙古的妇女组织也采取了积极的行动。妇女组织比较关注的问题有:女性在议会中的比例持续下降,目前只有7%;男女两性就业率差距不大,但在重要部门、从事决策工作的女性比例非常小,男女同工不同酬;女性整体受教育水平低于男性;在财产所有权的认定、私有化的过程中也存在性别歧视问题。在促进妇女参政的过程中,在妇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的努力下,各党派有意识地提出了女性人选,将女性占30%的比例作为奋斗目标。但女性候选人仍然面临来自孩子、家庭、经济状况等各方面的困难,妇女组织的任务不仅包括推动立法,还包括提高整个社会的性别意识。

亚洲国家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法律决策的主流过程中取得的成就,无疑为中国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二、从保护妇女权益到推动两性平等:中国的现状与奋斗的目标

’95世妇会对中国社会性别主流化起了重要推动作用。目前,中国业已形成以《宪法》为依据,由《民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等单行法律组成的保护妇女权利的法律体系;中国政府在承认性别差异的基础上为保护妇女权利、促进性别平等做出了巨大努力。

在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立法和司法决策方面,中国的NGO组织做了很多工作,在立法方面,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网络”起草法律建议稿并通过人大代表提交给了人大议案委员会;在司法方面,反家暴网络和各地网络成员培训了大量来自公检法司各法律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关注和性

别平等有关的案件,并通过从性别角度对案件的分析,使受虐妇女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在各地开展了以促进性别平等为目标的法律援助、性别培训、公共教育等活动。

在如何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社会主流,特别是纳入法律领域主流的问题上,中国目前仍然存在着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其一,男女两性在地区、城乡、领域之中的差异;其二,缺乏健全的性别平等保障机制,尚没有专门的性别平等法律以及相应的法律执行机构,妇女权利保护执行力度不大;其三,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的工作有待深入,如对现有法律文本的全面检审、在执法中的性别分析、对国家各领域的分性别统计、分析和预算等。

中方代表们在如何将社会性别纳入决策主流问题上认为,在推动性别主流化过程中一定要关注妇女权利保护与性别平等的关系问题和男女平等与性别平等的关系问题。对妇女实施法律援助、对妇女问题进行研究、提高妇女在社会生活中各个领域的地位,并非社会文明发展的最终目标,社会性别纳入社会主流的目的是实现社会的性别平等、和谐与进步。

同时,要注意对保护妇女权利法律条款的性别分析与谨慎运用。《劳动法》规定,妇女享有两个月的带薪产假。这个基于生理性别差异旨在保护妇女权利的条款强调了女性作为照顾者的社会角色,强化传统社会对婴儿抚养的性别角色分工的期待,这个角色分工支持一种观念,即女性(母亲)是家务劳动(抚养孩子、照顾家庭)的主要承担者,男性(父亲)则应当出去工作赚钱,养家糊口。这种规定不利于促进性别平等。再如,在男女退休年龄问题上,到底是对女性的保护还是对女性的限制,表面上的保护条款是否以牺牲妇女更大的利益作为代价?在制定保护妇女权利的法律条文时,必须对条文进行性别分析,谨慎适用,避免违背性别平等的初衷。

中方代表谈到了法律中性别主流化的理论研究问题,认为既要研究概念又不可停留于概念。应从现实中的具体问题出发,将社会性别纳入到法律的各个领域中。在理论研究中应关注分析法律规范中隐藏的性别观,通过法律的运作进程、运作效果考察性别变量在立法、执法、司法中的作用,通过对法律史、性别史的研究把握法律性别观在法律历史中的演变过程。学者应致力于构建本土基础上性别主流化的理论基础。此外,对性别与法律的研究还应当将法学、人类学、公共政策研究以及妇女学等各种变量相结合,避免研究内容的单一化。

三、通过法律的社会变革:将社会性别纳入决策主流的意义

与会者一致认为,当前,亚洲区域的性别问题主要表现在:性别偏见、男尊女卑的陈旧观念仍在各国家和地区普遍存在;女性平均工作时间(包括家务劳动时间)多于男性,造成女性负担过重和健康危害;少数民族、偏远地区女性接受教育和培训的机会较少;女性受高等教育的人数普遍低于男性;促进两性平等的法律规定与实际状况存在显著差距:女性在政治生活中参与度不够;就业中性别歧视严重,女性平均工资低于男性;虐待妇女、贩卖妇女现象仍然存在;艾滋病传播中女性受侵害现象严重,母婴传播中妇女儿童成为主要受害人群等。

针对上述问题,亚洲各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通过立法促进性别平等;培训社会性别专家和一批专门从事性别工作的专业人员;国家财政拨款专门用于促进性别平等;提高女性的参政能力和认识水平;实现在政策、立法中的社会性别主流化;通过社会宣传、公众教育,提高整个社会的社会性别意识;在各国乃至全亚洲区域内反对家庭暴力;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禁止贩卖妇女的行为;采取积极措施防治艾滋病,防止艾滋病的蔓延,特别是母婴传播。但是,所有这些努力的核心,应当是将社会性别纳入法律决策的主流。这才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实质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