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法律概念的内涵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究其原因,盖文学作品表现的是人类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传统所产生的差异也许可以忽略不计,翻译高手能够从语言文字中提炼出人类感觉的共同"精魂","投胎转世"之后,语言习惯的差异便通过翻译家的再创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然故我"的仙女。然而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的载体,翻译往往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用目的体系(本土的)法律术语对译出发体系(比如英美的)法律术语,意味着把不完全相同的两种制度牵强地叠合在一起,即使二者所代表的制度内涵有着共同的"精魂",但细微的差别也可能移植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要用本土的制度"化"掉本源的制度,着意把出发制度的内涵植入目的制度,又另当别论。但许多情况下并非如此,象《海商法》这样一部强调保持渊源制度完整体系的法律,法律术语之间的差异一旦"化"掉,就无法实现法律规范的功能和法律移植的目的。[3]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Possessory Lien,[4]翻译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 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 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 "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 ,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 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 。[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内容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 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理论,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 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 和"一般(占有)留置权"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方法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1] 载于《北大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文摘》2000年第6期。
[2] 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 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 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 这一部分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必读》,交
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 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 lien 的介绍,Possessory 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 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
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 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 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 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 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 (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
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 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 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 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 《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23] 德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为"法定质权",与约定质权的项目分开规定。
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即时强制;行政强制行为
中国的行政强制立法自1996年以来一直在紧锣密鼓进行着,到此已近尾声且进入该法制定的实质性操作阶段。然而,相对于不成熟的中国行政法学理论来说,行政强制时至今日亦未盖棺定论,达成共识。尽管该法征求意见稿采用折衷之法,但却仍不能克服和避免理论的不周延和实践的缺陷,以至导致行政法理论和实践的失范和缺失。正所谓,“世界上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引起的。”在法律界和法学界,对法律要领把握和理解的不同,常常是引起争论和讨论之根源。行政强制,即将进入法律之门的法学概念,从诞生以来一直并正在经受这样的洗礼和考辨。为此,从实践和理论出发,立足现代、法治和行政法的新范式,我们对之行政法语义梳理、析辨和检讨,以供商榷。
一、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纵观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关于行政强制有三种观点:
1、行政强制被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等同于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称和总称。时至今日,由此形成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不仅被学者们所推崇,而且为我国立法工作部门所初步认可,这将影响到我国对即将制定的法规名称的考虑。围绕此,正如应松年教授所解释的那样:“由于考虑到这部法律既要规范行政强制执行,又要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有人建议将该法称为行政强制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法。”从其发展进程,我们不难洞察出:中国立法的经验性,同时也凸现出概念对立法的重要意义。立法,固然离不开经验。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它不在于逻辑。然而,经验的过程本身就是逻辑的过程,尊重经验并不等于停留于经验之上。如是,便成了经验主义。任何事物都是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但经验或经验性从来不是该事物。因此霍姆斯的哲语名言仅强调了经验的重要性,并非说法律就是经验。这样,认识和把握行政强制便不能仅从经验的角度去考察,必须置入逻辑的系统和视角中才能得出一个科学的解,这就是法律概念,即必须把行政强制置入法律系统中得出一个法律概念。只有这样,理论和实践才得以周延。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高度抽象和概括后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它是理解一部法律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的钥匙,也是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先决问题——如果对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正确的理解,那法律规范的适用就可能是一种“滥用”或者构成违法行为。可以说,法律概念是法律的骨骼,是法律思维和实践的逻辑起点,是法律构成的基本必备要素。只有借助法律概念,立法者才能制定文件;只有借助法律概念,司法者才能对事物进行分析,作出司法判断;只有借助法律概念,民众才能认识法律,法律研究者才能研究、改进法律,也只有借助法律概念,政府(行政主体)及人员才能依法行政。因此,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三概念并非简单的等同或包含,不能单据经验的实践和实践的经验对之加以界定,但不可否认行政强制包含着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反审之,后二者是前者的表现形式和载体,但不是全部。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分析,在假定、处理、制裁中,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仅是其处理的部分,而行政强制却是其全部;在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法律逻辑结构中,也是同样道理。如下:
由上可见,行政强制,从整体而言是法律规范论;从个体而言是法律规范。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都属处理和法律关系中的内容。前者是以强制行为为内容的过程,是核心;后者是强制选取的方式、方法和手段,是行为对外发生作用的工具。一个是动态,一个是静态。然而,相对于非行政强制的行政强制,不仅融入行政法律体系中,而且还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它包容了二态并涵盖诸多内容,是一个复合性的法律概念。所以,行政强制的内涵和外延大于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和外延。
二、行政强制——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执行
目前,对三者的关系有三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包含即时强制,行政强制即行政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强制措施;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采取的各种强制性的手段,不仅包括行政强制执行,也包括即时强制。我们认为,前二种意见不周延,后一种意见虽有可取之处,但仍不全面、周延,存在失范。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强制以强制与否有强制与非强制之分,以即时与否有即时强制与非即时强制之分;以国家权能有立法、行政、司法强制之分,即时强制也可作同样的划分。在行政法(学)的视阈内,对强制研究和界定,首先得出的便是行政强制。当行政强制以时间情势状态为标准也有即时行政强制和非即时行政强制之分。而即时强制是以时间情势状态为标准对强制归类和划分的一种情形,并未置入行政法学的视域内。置入其中继续划分同样可得出:即时行政强制和非即时行政强制。可见,行政强制和即时强制是对强制以不同标准进行划分和归类的平行或同位概念。其关系可表为:
强制(权能)——行政强制(时间情势)——即时行政强制和非即时行政强制
强制(时间情势)——即时强制(权能)——即时行政强制、非即时行政强制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强制和即时强制是在不同视角下的即时行政强制的属概念,二者是交叉的,共同部分是即时行政强制。即时行政强制或行政即时强制的概念是本世纪初德国学者佛莱纳率先提出和使用的,后逐渐为学者所接受。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行政法学上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1、包含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可以说,该说是行政法学初期的通说。
2.交叉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交叉关系,即行政即时强制的部分内容或某些行政即时强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3.并列说。该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都是行政强制,但却是二种互相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强制。各国的相关立法,也体现了该说。可以说,并列说基本上已成当前行政法学的通说。
上述三种学说产生或存在于相同或不同的历史时段,在当时的情势下应该说不论理论或实务都有其合理性。然而,站在科学、完整的行政法学的角度,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是不同位次和位阶的概念。前者是集合概念、全称判断;后者是非集合概念、特称判断。即行政即时强制的概念下存在行政即时强制执行,并且还包括其他的要素和内容。而行政强制执行以行为过程为核心,强调过程的程序性和行政主体。同样,以时间情势为标准可分为行政即时强制执行和行政非即时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行政即时强制存在行政即时强制执行问题,反之,行政强制执行也存在行政即时强制的情形或阶段。只有行政即时强制执行是二者共同视角下的一个概念。因此,二者是内容上的交叉关系。就此,我们赞同前述第二种学说,但须清楚二者是不同域下的不同概念,不能在同一域下共同使用。
对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问题,学界仍然持把后者包含于前者的观点。然而,我们仍然认为,前者是一个集合概念、全称判断;后者是一个非集合概念、特称判断,是前者的一个要素或内容,并贯穿始终。同时,行政强制措施也是同行政强制执行相并列的概念,其只能是行政强制的方法或手段。执行与措施是密不可分的,执行离不开措施。离开措施,执行就流于形式;措施也离不开执行,否则,就失去应有的生命力和价值。所以,行政强制执行和措施是行政强制的二个贯穿始终的必备要件,是动态要件和静态要件的最佳配置和结合。此外,从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角度,这二个要件实质上是对行政强制从不同价值取向的概括和抽象。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行为
一切社会关系的构成或变化,都是通过人们的意志行为实现的,人的行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中介,只有通过调整人的意志行为,才能实现社会关系的调整。正如韦伯所言:“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并以此为取向的若干人的举止。”因之,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他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27]正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一言以蔽之,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可见,行为,任何事物外化的关键和核心要素,作为法学意义的法律行为也是如此。行政强制是行政法(学)的概念,必须充分揭示和反映该领域关于行政强制根本性和普遍性的东西,并以行政强制行为作为实施或实现的外化方式和途径,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可以说,一个行政强制行为可谓之为行政强制;但行政强制却不必然是行政强制行为,还包括诸多内容和形式。
综上所述,行政强制可作以下归类和划分:
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即时强制行为——行政即时强制执行或措施
行政非即时强制(一般或普通)——行政强制行为——执行或措施
关键词:商事主体;商事主体的内涵;商事主体的外延
一、研究商事主体的意义
商事主体即传统商法意义上的商人。在我们的印象中,商人只是一个生活用语,但在国外许多国家,商人不仅是一个社会生活用语,而且还是一个法律术语,但在我国大陆地区,商事主体、商人至今仍然是一个学理概念。这种情形一方面固然和我国目前没有商法典或总论性质的商事通则有关,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们对商事主体制度的不够重视。每一部门法都有自己的特殊的调整对象——某一法律关系。而商法的调整对象则是商事法律关系。任何法律关系均由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三要素组成。其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商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要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而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法律关系,又必然要有独立的商事主体。而且关于商事主体内涵的界定、商事主体的基本范围等问题的研究,对于商主体体系的构建,以及未来《商法典》或其他形式商法的编纂,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清楚界定商事主体的概念对于理论与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二、商事主体概念界定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大多数商法教科书在讲述商事主体的时候都做了如下定义:商事主体在传统商法中又称“商人”,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或者是“商人又可称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一般来说,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该部门法的主体是等同的,如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但也不尽是如此,商事交易既可能发生在商主体之间,如企业间的交易行为,也有可能发生在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如销售者向消费者的销售行为。所以说不能将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商事主体等同。也正是这样一种等同,有时容易引起主体界定上的混淆,从而不能准确定义商事主体。
在商法理论中,从认定标准的角度对商事主体的范围界定进行了分析,大多数的学者将商事主体资格标准概括为:必须实施商行为、必须以商行为为经常职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三个要件。正如有学者所说,这三个要件其实也是传统商法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界定商人范围标准的一种归纳。可是,即使是在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商行为本身很难列举穷尽,通过商行为界定商事主体范围这种做法也存在界限不清、不确定的问题。这也导致了我们有时会看到所谓“商人就是从事商行为的人,商行为就是商人所为的经营行为”这样一种类似于循环定义的一种界定。商行为在我国同样也是一个存在争论的学理概念,并无立法上的界定,用持续从事商行为这一标准界定商事主体的范围,在法律实务上并无可操作性。于是,在商事主体具体范围的界定上普遍存在如下问题:
1.没有从内涵上界定商事主体的概念
要清楚界定商事主体的概念应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着手,而不是仅仅以商行为为界限做简单的描述性定义,这样实际并不能说明问题。内涵表达了一个概念的本质特征,要从内涵上界定商事主体,需要从商法的宗旨、理念分析得出商事主体的特性。也就是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为什么有可能一方是商事主体而另一方却是非商事主体,他们的行为方式与所承担义务有什么区别,而又是什么造成了这样的区别。
2.在外延上没有从商事主体自身的存在形态对商事主体进行界定,而是从民事主体种类划分的思维模式出发,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分别加一“商”字
从外延上把商主体的范围确定为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三种。其实这种套用式的界定并无多大意义。因为个人、合伙、法人解决的是一个主体具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是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前提性规定。而商事主体类型制度是在这一前提下,解决哪些主体应具有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的问题。在自然人、合伙、法人前面加一“商”字,只能确定商事主体具备自然人资格或是法人资格还是属于合伙,而不具备其他意义。
三、对商事主体内涵与外延的探讨
(一)商事主体的内涵
不管是主张“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都说明了民法与商法间的密切联系。商事主体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与处于一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中的一般民事主体还是具有明显区别的,基于民事主体的性质与标准而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制度设计上的要求,固然应当同样适用于商事主体,即在赋予其正常的权利的同时不应使其负担过重的法律义务;但基于商事主体所必然具有的特殊素质,为衡平同一法律关系中不同素质的参加者的利益,又应当赋予其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义务。又由于权利与义务必须相适应,商主体承担较高的法律义务,也必然会享有一般民事主体所不能享有的利益。具体说来,就是商人要承担远高于非商人的注意义务与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但同时商人具有了从事营业行为的权利。这种差别体现在商事主体专业技能的掌握以及对相关产品、服务和交易信息上的优势地位。基于商人的赢利性特征与理性人利润最大化的假设,商主体表现出这样一些特征:
(1)一定形式的分工,因为只有分工合作才能带来最大的效率和最高的利润,而且现代交易中海量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处理也不是一个人能完成的。
(2)一定的资本规模。经济学上有一个概念叫规模效应,是指随着规模的扩大,平均成本的降低。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商事主体一般具有一定规模,或者朝着这个方向发展。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代商事主体应当是一个有一定组织的营利性团体。
(二)商事主体的外延
传统商法从中世纪的商人法进化而来。正是因为这一传统,说到商主体,通常我们都会想到那些经商的人。商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出现,最初与他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阶层的出现联系在一起。在中世纪后期,商人法是不同于教会法和国家立法的另一种自治法律形态。后来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商人阶层逐渐失去了这种特权,成为了一种职业的名称,但商法以商人为核心已成事实,由于商人是一个由自然人所派生的法律人格。在表现形式、权利属性方面含有许多自然人特征,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经济规模的扩大,以自然人形式出现的商事主体已远远不符合现代经营主体形态。事实上,现代社会实施商行为都要凭借一定的组织形式,通过注册登记等方式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本体,已不再是传统观念上的商人,而是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和组织形式的企业。所以商事主体在组织形态上表现为各种各样的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甚至于具有自己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划归到企业的范畴。同时企业这一概念也反映了商事主体的一系列内涵:
(1)具有一定财产。现代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对彼此的了解并不多,特别是在进行商业交易时,交易的安全性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所以企业需要一定的外部形式——资产来表明自己有进行商业活动的能力与诚意。
(2)具有团体性。企业这一名词代表了一定的团体性,企业是一个为了一定的目的而有所分工的团体,而这一目的即盈利。
(3)具有营利性。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最大区别即商事主体具有营利性,企业则是一个营利性团体。
所以商事主体的外延就表现为各种企业。这样一种外延的界定,不同于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的界定,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区分开来,首先确定商事主体的地位,然后再考虑其所具有的自然人、法人的资格问题。所以现代商法中,商主体指的是,能够依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
但是我国不仅存在大量的、规模形态不同的个体工商户。还有大量没有纳入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的确这些个体经营这随处可见,如路边摆摊的小贩,街边给人擦皮鞋的人,他们都属于个体经营者,但他们并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不能算作企业。那么他们是否应纳入商事主体的范畴呢?商法的宗旨在于确保商事交易的公平、迅捷、效率和安全。对于商事交易活动予以规范的必要性在于,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些商事交易活动的影响越来越大,仅凭自发形成的秩序的强制力已不足以规范各主体的交易行为,所以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将这些已形成的秩序规定下来,即“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小的阻碍和浪费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效果”。所以商法是对那些追逐利润以实现财富增值的职业商家行为的规范,而非这些仅为谋生而进行的简单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如果要在路边摊贩和职业商家之间划定一条界限,最好的莫过于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意味着字号和一定的规模,符合前述的企业特征,所以商事主体应界定为依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营业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
参考文献:
[1]覃有土主编: 《商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2]范健著: 《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80页.
[3]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第65页.
[4] 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编著:《商法》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59页.
[5]范健主编:《商法学》(第三版)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31页.
[6]范健主编:《商法学》(第三版)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33页.
高褒奖!是另一种意义上的褒奖![1]
——邓正来
学界已有不少文字对邓正来先生在中国法学界的成名作——即《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进行了评论[2]。针对这些评论,邓先生“有选择性地”给予了回应。其中作为“附录”部分的回应文字,与作为主体部分的旧版“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以及“第二版序”共同构成了新版《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
基于对学界(特别是法学界)既有评论文字,以及新版《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特别是其中“回应”部分文字)的阅读,笔者发现,学界对构成邓先生立论基础的基石性概念—即“中国法学”—却少有审视!为何说该概念是“基石性的”呢?因为如果邓先生所界定的“中国法学”这一概念存在问题,那么,他所提出的“中国法学因受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无法为中国法制/法治的发展提供一幅根据中国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一观点便根基不稳,连带地,“建构一幅根据中国的法律理想图景”便可能不是中国法学研究者走出“现代化范式”困境的良方!
基于此,本篇评论文字相应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主要讲,邓先生所说的“中国法学”是什么意义上的“法学”,或者说,谁之“法学”?另一部分主要讲,邓先生所倡导之“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条件下的“理想图景”,或者说,何种“理想图景”?
一、谁之“法学”?
邓正来先生并不讳言,他的文本只是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以“四理论模式”为代表的1978-2004年中国法学受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中国法学出现了总体性的“范式”危机,从而无法为中国法制/法治的发展提供一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基于对邓先生反思中国法学之论述过程的考察,我们会发现,“中国法学”这一概念对邓先生的立论是何等重要!因为如果邓先生对“中国法学”这一概念认识不合理或界定不恰当,他对中国法学的批判性分析就会在立论基础上出问题,进而引发邓先生意想不到的“问题转化”:从“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一问题转化为另一问题—即“中国法学在哪里”!
正是因为这一点,邓先生在文本地对“中国法学”进行了限定。“中国法学”基本上是指中国本土法律论者关于与法律紧密相关的各种问题所做的理论思考,或至少是具有某种理论取向的思考或实践。继而,邓先生对该概念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一方面,那些虽说涉及法律问题但却非理论的或反理论的观点因显然不属于他所说的中国法学而未予讨论,尽管这样的政治性法律话语在实际的中国法学中占据着“主流”地位。另一方面,他所选择的中国法学“四理论模式”乃是具有明确理论(或至少具有明确理论倾向)的法学观点。就这些理论模式而言,邓先生认为,其一,他不可能对所有的法学理论模式都进行分析和批判,他所关注的主要是一些对中国法学的发展或中国法学的取向选择产生了比较重大影响的理论模式。其二,他所选择的某一理论模式,并非含括了其间所有论者的观点,而只是那些在他看来占据着支配地位的观点或取向。其三,每一模式是指在信奉同一理论主张的前提下可能有不同观点或倾向的某类知识群,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某些理据,为了分析的便利而设定的[3]。邓先生的这些论述表明,他对“中国法学”这一概念的限定是严格且认真的!
通过对邓先生限定的考察,笔者肯定不会再像既有评论者那样质疑邓先生“四理论模式”是否具有代表性的问题[4]。但是问题是,“中国法学”这一词汇又不仅仅是一个“描述性概念”,而且还具有“规范性概念”的意蕴。所谓“描述性概念”是指该概念是指代性的,可以在该概念中填充内容。也就是说,只要该概念的使用者愿意,该概念可以用来指代任何事物。而“规范性概念”是指该概念具有约定俗成的内涵,不容我们随意填充内容!一般而言,一个概念首先是描述性概念,然后随着人们对该概念的广泛接受,该概念就会变成一个其内涵不容随意添附的“规范性概念”。由汉字所构成的“中国法学”当然可以是描述性的,但是在中国语境中,“中国法学”又是一个规范性概念。就“中国法学”的规范性含义而言,这不是由任何个人可以决定的。
在这种意义上讲,邓先生通过对“四理论模式”进行批判性分析可以得出1978-2004年中国法学论者所生产的知识体发生了总体性的“范失”危机,其知识生产受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1978-2004年中国法学论者没有为该知识体提供一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但是,他却不能通过对“四理论模式”的批判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1978-2004年中国法学没有为中国法制/法治发展提供一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论文摘要:语境是理解法律语言的重要前提,特别是当历史上或不同国家间法律体系所适用的法律语言在进行彼此之间沟通时,如果不能正确的设定语境,会造成概念,术语等法律语言间内涵和外延的模糊以至混乱,这是由于不同语境下的法律语言投影出现了偏差。这一问题在解读和构建中国传统法中表现的更为显著。本文试图分析中国传统法语境下的法律语言投影偏差的原因,并寻找其中原因。
中国传统法是传统中国社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类型法律规则,其有独特的法律概念、术语、原则、思维逻辑,与中华法系以外的法律有明显差异,而这会造成解读传统中国法上的偏差,其中一部分就是不同传统的法律在语境中的投影偏差。
一、法律语言中语境的投影偏差
”语境"(context),是指使用语言的环境与情况,起到固定词义、语义、句义的作用,其英文解释为”what comes before and after a word, a phrase ,a statement, etc helping to fix the meaning"。对法律语言来说,语境就是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中运用法律概念术语、进行法律思维逻辑的根本前提和背景色彩。
而语境并不是不变和唯一的,法律语言中语境的差异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宏观语境上出现的差异,即源于不同历史传统的法律,或者说是 不同法系的法律在使用、理解法律概念术语,进行法律思维上的差异;二是历史语境与现实语境上出现的差异,因为历史的不断演进发展,不同历史阶段的法律语言及其语境也必然存在差异。
将不同语境下的法律进行链接时,首先应在不同语境下建立一个对等的沟通平台,其来自于独立语境下法律语言之间恰当、准确的对接,即彼此法律概念、术语在不混同语境的前提下进行最大限度的重合,并准确发现法律语言间存在的内涵与外延的差别,以此保证公正、准确阐述、理解、还原不同的法律,并得出恰当结论,这是不同语境下法律语言良好、客观的相互投影。但这种投影常会出现偏差,解读者会忽略另一方语境,用本位语境固定的法律概念、术语以及思维、逻辑强行套用,从而产生语境投影偏差。《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就指出:”完全可以说我们教授给学生和读者的是一个被现代法的.语境和,体系,阉割了的,完全就不是曾经存在过的’中国古代法,。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我们固执和习惯的用非传统语境下的法律语言和思维逻辑投影传统中国法。
二、中国传统法的语境投影偏差
中国传统法的语境投影偏差是指自清末以来传统法在非本有语境下的重新结构、重组,从而导致法律术语、概念、法律思维逻辑,以至整个法律体系被按照另一套系统的各个元素和内部要求套用、肢解。比如”法”对于西法和中国传统法而言,在各自语境下内涵与外延大相径庭,不考虑语境时会产生如此问题:传统法中法律指的是那些形式的规范?传统法中的"法"与现在使用的”法”是否相同?现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划分是否适用于传统法?”礼”是否是法?
严复就对此指出:”西人所谓法者,实兼中国之礼典。中国有礼、刑之分,以谓礼防未然,刑惩己失。而西人则谓凡著在方策,而以令一国之必从者,同谓法典。至于不率典之刑罚,乃其法典之一部分,谓之平涅尔可德(Penalcode),而非法典之全体。故如吾国《周礼》,《通典》及《大清会典》、《皇朝通典》诸书,正西人所谓劳士((Laws) 。若但取秋官所有律例当之,不相作矣。’,及”盖在中文,物有是非谓之理,国有禁令谓之法,而西文则通谓之法,故人意遂若理法同物,而人事本无所谓是非,专以法之所许所禁为是非者,此理想之类于文字者也。中国理想之累于文字者最多,独此则较西文有一节之长。西文.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异译,学者审之”。由此可知:中、西法对于”法”的界定因为语境的差异而不同:如用西法语境中’法”的范围套用中法,则包含礼、法、制等内容,即传统法语境下”法”所涉及的范围小于西法。当我们在西法的语境中在传统法中寻找法律时,语境的投影就己经产生了偏差,即扩大了传统法的涵盖范围,所以才会出现将,,礼.,是否是法?的问题。 而对于传统法语境中的”法”是而言,《唐书·刑法》一言:”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庚者,一断以律。’因此可知唐时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后三者为行为准则,“律”则为惩罚性规则。
《宋史·刑法》言:“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放,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牧。”及”禁于己然之谓救,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
当了解传统法稳定时期的法律形式后,我们可以引进西方法学理论中的法律体系,在本有语境下重构一个传统法的法律体系模本。所谓法律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从这个概念中除去西方法学理论中”部门法”界定不论,对于应用于传统法是不存在障碍的。而传统法语境下的法律体系则是这样的一个形态:在法律体系之外,天道这种”自然法”之下是礼,它对法律起到的作用就如同《唐律疏议》中所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法律体系内部,则为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或者是不同于西法的”法律部门”。
由此可知当我们用固有的语境去分析、建构传统法律时,现有的法律语言能够在最大的程度被准确适用,这时当前研究传统法最贴合实际,并高效的方法,而这也有利于对传统法建立一种更为完善和准确的知识体系。
三、中国传统法的语境投影偏差的原因
中国传统法的语境投影偏差的根源在于传统法产生、形成、发展全过程的封闭性和自我圆满性,这些让传统法拥有了特有而无法简易替换的法律体系、法律传统,以及由此而生的特殊法律语言和语境,这是传统法生命力强大的体现。
传统法自在的生存于由相对封闭的地理环境中,外来文化难以快速、直接影响这个区域,加之广阔的适耕地和良好的气候条件,促使此区域较早发展,并孕育出一体性的强势文化体系,传统法也就是这一体系的组成部分和体现之一。其中,传统法在历时数千年的发展中,逐步形成了植根于本土环境与文化的独立概念、术语、思想、原则等法律语言。
但自清末,随着西法与西方法学理论的涌入,西法或者说是现代多数国家法律通用的语境也出现了,,是以不同与传统法律的语言和思维环境去阐述法律。可以想象在使用以上两种不同语境去观察、思考、论述中华法系时,必然会出现法律语言在不同语境下的投影偏差,造成冲突和误解。
关键词:检察文化;检察文化价值;检察文化模式;检察理念与知识体系;检察管理文化;检察公众文化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2)05?0082?06
一、检察文化研究与建设中存在的
问题
(一) 检察文化理论研究方面的问题
1. 描述性的检察文化内涵定义
当前,检察文化的内涵多从文化学的视角出发,以描述性定义为主。比较有代表性的如: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形成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以及与之相关的物质表现的总和,是法治文化的组成部分,体现检察制度的基本属性,传承、吸收中外优秀法律文化,是本质上的统一性与表征上的多样性的有机结合,具有导向、凝聚、约束、激励等价值功能。[1]检察文化是指融注在检察人心底的法治意识、法治原则、法治精神及其价值追求,是检察机关的组织、制度、设施所具有的文化内涵,是检察干警在工作和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方式,是有关检察的法律语言、法治文学艺术作品和法律文书中所反映和体现的法治内涵及其精神。[2]这些定义体现了检察文化内涵的多元性,将检察文化描述为“价值观念(标准)、规范制度、行为方式、思维方式、法治精神、法律语言、文学作品”及有关的“物质表现”。笔者认为,描述性的定义难以体现检察文化的根本属性,不能很好地界定检察文化,容易把检察文化分解成上述看起来分离的各个部分,而不是从整
体上把握检察文化,从而也导致了下述对检察文化构成把握的不足。
2. 经验化的检察文化构成多元“线型”结构模式划分
关于检察文化构成,即检察文化的组成部分,存在多种不同的分类,但其划分标准或理论依据显现不足。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认为检察文化包括检察理念文化、检察组织文化、检察设施文化、检察行为文化、检察制度文化、检察语体文化;[2]或者认为检察文化包括表层的检察形式文化、中层的检察制度文化和深层的检察精神文化;[3]或者认为检察文化包括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和环境文化四个层 次;[4]或者认为检察文化包括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和认知(精神、理念)文化。[5]上述对检察文化组成部分的划分主要依据作者的个人经验,欠缺理论方法;以检察文化的多个下位概念依次“线型”地排开罗列来界分检察文化的组成部分,欠缺逻辑性和严谨性。这些概念本身就难以界定,相互之间还存在内容上的重合,显得极不严谨。比如,对检察行为文化的界定存在很大困难。因为,现代的文化定义倾向于更明确地区分现实的行为和构成行为原因的抽象的价值、信念以及世界观。换一种说法,文化不是可以观察的行为,而是共享的理想、价值和信念,人们用它们来解释经验,生成行为,而且文化也反映在人们的行为之中。[6](36)又如,检察组织文化是“指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行政体制、运作机制和管理方法所具有的内涵”,“同时,检察组织文化也有隐性的一面,例如,检察机构沿革与建制所具有的文化内涵,检察机构的性质与职能,检察机构的制度与管理……”[2]。这一界定很不清晰,似乎检察组织文化属于有关检察组织的制度文化的内容,而与管理学理论与实践中提及的“组织文化”①存在明显差别。再如,从逻辑上而言,理念文化和制度文化难以界分清晰,制度文化包括制度的理念,又与理念文化发生重合。总之,这种经验化的多元“线型”结构模式缺乏划分的理论依据支撑。
3. 单纯性的检察文化性质界定
关于检察文化的性质,多强调检察文化的法律属性,普遍认为检察文化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是检察权运作制度的总和;[5]是检察制度的法律文化性格,而正义本位必须凸显为检察文化的性格。[7]或者认为,检察文化在从属关系上是法治文化的有机组成部 分;[1]是社会中存在的与检察法律制度相关的价值观念、制度规范、程序规则和行为方式总和。[2]上述对检察文化性质的界定,虽然使得检察文化建设与检察工作本身紧密联系起来,避免了将检察文化单纯化地沦为机关娱乐文化,但对一些检察文化实践现象欠缺解释力。比如,其无法解释检察文化实践中形成的管理文化。又如,在社会公众之中形成的有关检察活动的认识、态度、观念、评价等,也无法用单纯的法律文化性质去解释。因此,检察文化不能单纯地理解为法律文化的分支或组成部分。
(二) 检察文化建设实践的泛化和简单化
检察文化建设实践存在两个趋势:要么把从物质到精神、从有形到无形等方方面面的东西均视为检察文化,无所不包,导致实践无从入手;要么把检察文化简化为单纯的文化活动,诸如读书、下棋、打球以及各类文体竞赛等。[8]许多检察机关的检察文化建设演变成了一种纯粹的形式,简单地等同为引入文化概念(比如,提炼出一些院训、精神和理念,但仅是形式层面的,没有明确的和深刻的含义,没有层次化和体系化),营造文化环境(比如,在办公楼悬挂名言,建立图书室,绿化美化庭院等等),强化文化关怀(比如,更多地关心干警家属,从优待警),丰富文化载体(比如组织开展各类文体活动)等等一些简单行为。这些行为只是较低水平的文化建设和文化育检。这种检察文化建设实践的泛化与简单化源于上述对检察文化的内涵、构成和性质以及检察文化实践径路研究的欠缺。
关键词:民商法;诚实守信;原则;完善措施
在市场经济中,民商法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他的原则也有很多,比如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原则等。而在这其中诚实守信原则最重要,在这方面人们的关注也很多。市场经济以后,关于诚实守信原则的讨论也从来没有停止过,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诚实守信原则在民商法中还存在不足之处,所以我们还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完善。
一、诚实守信原则
(一)诚实守信原则的内涵
诚实守信原则很早就有的,它伴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的发展。信用顾名思义就是一种道德行为,开始就是人们在交易过程中的一种承诺,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和发展,诚实守信原则被列入了民商法,形成了比较规范的制度。在人们进行交易的时候,合同的双方应该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双方应该自觉遵守交易的规则,如果出现合同等于争议的时候,这时候诚实守信原则就起到一个规范的作用,可以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诚实守信原则还可以填补一些法律的漏洞,在司法审判的时候,如果有新问题的出现,那么也可以依据诚实守信原则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所以诚实守信原则可以理解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应该诚实守信,不能因为经济利益侵犯别人的利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诚实守信原则的应用范围
在物权法中,诚实守信的体现有三个方面。第一,物权法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公示公信原则,它就是说在我们生活中,便于物权构建安全交易的规则与利用秩序。在我们交易情况发生变更的时候,我们应该公开透明,让第三人知晓,这样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其安全。第二,相邻权,其所指的是不动产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处理相关的关系时应享有的权利。在这项权利的行使中,我们不能因为自身的权利而侵害别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造成伤害,要立即停止并且给与相应的赔偿。第三,在我们善意的将财产转给了第三方的时候,我们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回这些财产,这些财产属于第三方,第三方就享有了对这些财产处理的权利。
二、民商法中诚实守信原则的不足
(一)内涵和概念模糊
在民商法的理论中,虽然有诚实守信原则,但是对于他的概念和内涵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在民商法中,诚实守信原则的概念也比较模糊,没有一个确定的定义,这样在以后的使用过程中就造成了巨大的困扰。
(二)诚实守信原则缺乏具体的法律保证
虽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民商法中有许多规定诚实守信原则的法律制度,但是在一些细小的方面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还有关于诚实守信原则的下位原则也比较少,甚至有的根本没有下位原则,这就给大家造成了巨大的困扰。在市场中也就比较混乱,比如市场上出现的地沟油,还有瘦肉精事件,这些都是信用体系不完善造成的后果。
(三)诚实守信原则相对滞后
在我们国家现有的立法中,诚实守信原则序位的排列相对比较滞后。其中原则的排序为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与诚实信用原则,看的出来诚实守信原则排列在了最后,这说明在我们国家对于诚实守信原则的重视程度还不够。
三、完善民商法诚实守信原则的措施
(一)明确内涵和概念
不管任何一种法律都有自己的定义和适用范围。人们认识它,往往是从他的概念开始的,无论任何法律都有自己的适用范围,所以加强法律界限是非常必要的。对于诚实守信原则,我们应该首先确定他的内涵和概念,这大家明确这一概念,这样才可以更好的实现诚实守信原则在民事行为中的作用。
(二)完善诚信体系,加强执行力度
现在我们国家的市场经济市场还比较混乱,要想有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就必须加强诚信体系的建设,扩大信用市场的培育,给予高度的关注,给信用体系提供一个更好的社会环境。还有就是在执行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将这些都进一步的细化,在具体的执行中,我们应该注意做到违法必究,这样强化执行力度,对于违反这些规则的个人给予处罚,进一步落实制度。
(三)完善政府监督约束机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信用的构建是非常有必要的,他的完成不仅仅需要各方面的配合支持,还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来健全完善。加强宣传力度,让大家遵守市场规则。在市场主体信用的构建过程中,政府应该发挥其主体地位,可以加强立法的建设还可以通过公开透明的原则来引导,这样有效的推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政府还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完善政府约束机制,让市场经济有一个有效的保证从而得以迅速平稳的发展。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国家现在还属于发展中国家,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也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还需要更好的发展。建立一个诚实守信的市场,有利于我们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的规范市场体制,加强诚实守信原则的建设,这样才可以更好的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做好民商法的完善工作,这样才可以让信用体系的更加丰富,让民商法进一步的发展,进一步提升民商法的执行力度,满足大众的需求,让市场经济可以迅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邵文娟.试析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J].法制与社会,2013,12:13-14.
[2]任秀梅.浅析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有效完善[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4:242.
[3]常晨.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完善措施探讨[J].法制博览,2016,03:215.
[4]吴丽丽.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探析[J].法制博览,2016,04:224+223.
【论文关键词】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要性;构建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来源殛在我国的发展
法律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抽象出来的,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罗马法中的“契约构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适法行为”的抽象概念。已有现代的法律行为理论色彩。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创造,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组成)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理论现已为大陆法系各国仿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行为”一词引入我国以后,学者们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实际进行研究探讨,使得该理论得到进一步充实完普。主要表现在:
1.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表速更加详尽
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要素说。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二是合法行为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三是私法效果与意思表示综合说。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从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学者们或针对意思表示或针对私法效果或针对行为合法性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丰富详尽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
2.扩大了法律行为概念的范围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而肓,法学界不再把法律行为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对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为应该包括违法行为,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一直存在着争议,尚未定论。其次,法律行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已被法理学和其它部门法学如行政法学等广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进行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中,一些民法学专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一个概念。从法律行为一词的原初意义及民法作为法律之本体对法律整体的影响来看,法律行为脱胎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学者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各种不同表述基因于学者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法理学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仅指民事法律行为。法理学研究者显然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恩格斯曾经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从这层意义上讲,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应该是这个术语的一场革命。学者们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侧重点的不同不仅体现在发表的论著中,还体现在高校法学教材的编辑上,同是一门学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编排法律行为内容时,却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编辑在法理学教材中,作为专门一章进行讲解,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没有把法律行为作为法理学的一个专门知识点,而是在讲述法律事实时,作一简单表述。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为理论编辑于民法学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种编排固然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的结果,但是,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现象给法学教学和法律实践中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使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的、前后连贯的法学理论体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高校法学教学中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
三、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1.怎样认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法律关系不仅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所以主体之间的行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许多民法学教材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样容易导致学习过程中把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行为排除于法律行为之外,人为地缩小法律行为的范围,基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一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学基础理论之一,法律行为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并被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从法学理论整体来讲,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笔者这种观点并不是反对民法学专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的论断,民法学专家们的论断是针对民法学这个部门法学而言的,之所以采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定义,只是为了区分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单从民法学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是不无道理的。笔者只是认为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讲,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从整个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如果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初学者就容易把犯罪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不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学中以抽象的理论来讲解法律行为而不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起来,理解法律行为概念时就会有空中楼阁之感。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来源,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过程中,应该明确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使二者相互照应、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特点
理解法律行为特点应该从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人手,既要从宏观上理解,又应该从微观上把握。综合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从建立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目的出发,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宏观方面法律行为是从一般行为中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马克思说:“人的活动和享受,就其内容和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因此,作为一般行为的特点“社会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动物的“动作”或自然运行规律,如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实施,可以分为直接行为和间接行为。直接行为是指由人直接实施并承担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继承财产、盗窃、诈骗等行为。间接行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实施,而后果却由人承担的行为,如刘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张三的牛吃了李四的庄稼,虽然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是由动物的“动作”引起的。但这种赔偿关系的产生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动作”最终转化为人的意志行为。从而与纯粹的动物的“动作”如:野兽咬伤了牲畜、野猪破坏了庄稼等区别开来,故本文把这种行为称为间接行为。第二,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是互动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不管行为者主观意图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必然伴随着他人相应的行为,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协助,或者为了某一利益而竞争、冲突、斗争。正是因为法律行为的社会互动性,使其成为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三.法律行为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识、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有关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制定法律,是因为人们相信根据理智的判断,法律应该是这样或者那样的,并且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某种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样在法律实施的领域,当一个神智健全的人决定去法院起诉的时候,他一定是经过反复权衡,确信这次起诉对自己有某种“好处”之后,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同理,一个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为时,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行为之前往往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的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来对行为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为既可以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够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观方面,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行为,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某个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也只能够在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才得以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性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既包括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的行为(合法行为),亦包括受到国家否定、禁止、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对于国家不管不问如吃饭、穿衣等日常生活行为,则不属于法律行为之列。
第二,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包括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行为。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前提和依据。第二个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条件。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所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注:有的论著中称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无论行为者的动机如何,法律行为是必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可以是以产生某种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如签订合同,参加选举等,也可以是无产生某种后果的愿望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行为.如过失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等。还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确定的行为,如法院的审判行为,其判决结果是不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这些都属于法律行为。
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综合起来,法律行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一般行为属性的行为。
3.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无效行为能否成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悬而不决的问题,其基因于法律行为创始人之间的不同观点。启蒙创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为仅局限于适法行为,而科学内涵首创者海瑟尔(heiae)与理论集大成者萨维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驳前者的观点,亦未断言违法、无效行为可成为法律行为。此为嗣后学者的无休止的争论埋下了伏笔¨。在我国,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亦持肯定意见。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是否归于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行为外延范围的界定,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从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意志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属于社会行为和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从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那么,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从规定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通则六十一条规定的财产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是不是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关系呢?综合通则五十八条至六十一条来看。这些关系应该是无效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和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是行为的结果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所以笔者这里赞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的说法。当然,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国内外学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关于此问题有许多论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这里作简要论述,主要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4.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
综合现行法学教材,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主要有:根据法律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由几方做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据行为的派生关系可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根据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自为行为与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等等,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各种分类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人们在学习和实践中更具体地认识法律行为,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论是分类所依据的标准还是对分类所进行的解释,都盲简意赅,值得肯定。这里再次谈到法律行为的分类问题,也是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经提到,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应该把法律行为纳入法学理论整体这个大前提下来考虑。所以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法律行为纳入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这个大环境中考虑其分类问题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门组成:即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自然资源和环境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国际法法律部门,按照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我们可以认定各个部门法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都应该是法律行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等。这样,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体地理船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四、法律行为理论在教学中的系统化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行为已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在全面具体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的思路上也应该做一下调整,应当从法之整体出发,拓宽思路,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本文提出以下两种构建思路:
1.对“环境”、“资源”、“生态”理解的不同
“环境”、“资源”和“生态”是环境法中最常见的三个概念,但至今为止,对于三者的内涵及三者之间的关系仍没有统一的认识。“环境损害”、“自然资源损害”、“生态损害”等不同名称及相同名称的不同理解源于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三者含义的不同认识。德国学者克罗福(Kloefer)教授对环境提出了四种定义:第一种定义即广义的环境,是指周边事物的总称,是生命个体(如植物、动物)与特定周边事物关系的集合体。这种定义在社会学中常用,不能用来明确界定环境保护中的各种关系和权利,因此不是法学概念。第二种定义,即狭义的环境,限于自然环境,是指人类生活的必要自然条件,即土地、空气、水等环境媒体、生物圈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及其与人类之间的关系。法学上环境是指狭义的环境。第三种定义是规范定义,即环境立法从不同角度所做的定义。第四种定义是克罗福教授本人对狭义环境概念提出的修正意见,他认为环境法上的“环境”是指作为人类生存自然条件的生态环境,既包括自然环境也包括人工环境。[10]这四个定义对现有不同层次的“环境”含义进行了精确的归纳总结,环境损害的不同理解范围可从中找出对应。“生态”最早是生态学科中的一个名词,在环境法中最常用的生态概念是“生态系统”,是指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非生物环境之间、人与自然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或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们与环境之间的环环相扣的关系。生态系统强调整体性和组成部分的互动性。此外,狭义层次的生态概念是生态服务功能,即人类从生态系统中获得的效益。“生态损害”的概念与此相对应,强调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关于自然资源的概念,不同学科有不同的定义。对于法学意义上的自然资源,不同的法律中规定有所不同,不同学者的认识也有差异。但这些不同的概念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认为自然资源从本质上说是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相互作用的一种价值判断与评价,是以对人类的价值为标准的。对比这三者,环境与生态是一对既有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概念。这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生态是生态学的、以生态为中心的一个概念,人类生态系统包括人,它表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有机整体的关系,人与自然都是人类生态系统的组成要素;环境是以人为中心的一个概念,环境与人有关,但环境不包括人,环境表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中心与外围的关系,环境是指人周围的物质世界。[11]而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最大区别在于对客观载体所指有差异。自然资源的基本状态往往是以单个要素且以物化形式存在,因此在社会法规范上,自然资源大多可以商品性物化、被所有权界定。环境,是众多自然要素的综合体,具有整体性、关联性,往往以系统形式存在,环境即使被解释为个别独立的环境因子,它也不等于环境因子本身。再有,具有综合性意义的“环境”,即便从“环境容量”等功用性角度可以赋予其“资源”的属性,也多数以公共物品存在,很难通过产权来界定和保护。[12]可以看出,“环境损害”、“生态损害”、“自然资源损害”这三种名称侧重点有所不同。
2.对环境法本身研究对象理解的不同
对于自然环境的关注,是环境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一个最重要的标志和原因。徐祥民教授甚至认为,环境损害是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环境法就是用来应对环境不利变化也就是环境损害的法,就是调整人们为应对环境损害而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而环境法学这个以环境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其逻辑起点就是环境损害。[13]表面上看,对“损害”名称选择的不同体现了学者对“环境”、“生态”“自然资源”含义的理解不同,实则更深层次地体现了学者对环境法的研究对象、保护对象、客体等基本理论问题理解的差异。“环境损害”、“生态损害”、“自然资源损害”、“自然资源生态损害”等名称隐约与“环境法”、“生态法”、“自然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法”等相对应。
3.研究视角的不同
这三者名称的不同也体现出学者研究视角的不同,可总结如下:环境损害常与“环境侵权”相混用,是从原有民法中环境侵权损害制度中发展出来的。环境损害广义的层次理解更为普遍,也更多的被民法学者所采用,将该损害放在环境民事侵权损害中加以考察。学者将对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称为“生态损害”与生态学对环境法的影响以及“法律的生态化”不无关系。采用此名称,一方面是与传统环境损害进行区分,强调对自然环境造成损害与传统损害的不同;另一方面,是强调环境的生态功能,强调对生态性利益的保护。自然资源的概念本身是从经济学中引用过来,以往主要运用在物权法、自然资源法中,体现自然资源对人类的使用价值、经济价值,关注自然资源的稀缺性、有效性。自然资源损害就是与此相对应,指出现有法律制度对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等非经济性价值的忽略,关注对自然资源的非经济价值的保护。
4.救济路径的不同
不同的名称背后,也折射出学者对自然环境本身损害的选择救济路径的不同,这些路径可以归纳如下:一般来说,称“环境损害”的学者大多将环境损害作广义层次的理解,即环境损害包括因实施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以及环境自身的损害。这种观点认为,不仅对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具有特殊性,整体的环境损害从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诉讼程序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应突破传统侵权理论的限制,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而称之为生态损害的学者强调这是一种“新型损害”,生态损害无论在侵害客体上还是在损害后果上都显着区别于传统损害;不惟《侵权行为法》,其他传统法律亦无法解决生态损害这个新问题,必须依赖于在环境侵权制度基础上探索建立新的生态赔偿制度。这项新的制度,就是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1]P21因此,选用“生态损害”名称的学者主要从生态损害的社会救济等责任分担制度的建立方面研究,如建立责任保险制度、行业分担制度等。称自然资源损害的学者主要是关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主要的研究路径为:第一,借鉴美国的经验,关注实际问题,通过明确责任主体、索赔主体、赔偿范围、索赔额度及评估标准等法律问题,建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第二,“自然资源”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广泛存在,《宪法》、《物权法》等私法领域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做出了明确规定,《森林法》等自然资源单行法也大量存在,因此,对自然资源的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常与所有权制度联系在一起。
二、自然资源损害之名称确定
(一)自然资源损害名称之确定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如要正确的界定自然环境本身所造成损害之内涵,先要厘清“环境损害”、“自然资源损害”、“生态损害”之间的关系,并做出名称的合理选择。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将对自然环境所造成的损害称之为自然资源损害;将环境损害界定为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害及对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对生态损害中的“生态”采狭义概念指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或生态功能。这三者的关系应该为环境损害下的自然资源损害,①特别强调对自然环境的生态价值,即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损害。
(二)自然资源损害名称确定之原因
1.体现客体命名的原则
使用生态损害概念的部分学者认为,就损害客体而言,生态损害的侵害客体是生态系统。所谓生态系统(EcologicalSystemorEcosystem)是指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生物(一个或多个生物群落)与非生物环境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所形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具有自动调节机制的自然整体。[14]但笔者认为,生态系统是生态学上的概念,强调生态的整体性、互动性,但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对生态系统的损害是通过对单个自然要素的破坏来实现的。“生态”本身不是环境要素,也不能指代整个自然环境。[2]P20所以,“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的客体是自然环境,而不是生态系统。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是通过对环境要素的破坏来实现的。依上述,对损害客体的直接命名应为“自然环境损害”,但却确定为“自然资源损害”,其原因在于: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虽是两个不尽相同的概念,但具体对象和范围又是同一客体。自然环境指人类周围所有客观存在的自然要素,自然资源则是从人类能够利用以满足需要的角度来认识和理解这些要素存在的价值。因此,可以把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看成一个硬币的两面,或者说自然资源是自然环境透过人类社会这个棱镜的反映。[15]因此,将对自然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称作“自然资源损害”。
2.有利于明确损害的内涵
自然资源损害与环境“损害”相比,环境损害在进行内涵界定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环境损害”与“环境侵权”都常用来指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危害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公众权益,甚至危害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这一现象,两者容易混淆;第二,通常所说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②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因此,使用环境损害一词不易突出是对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与生态损害相比,生态损害进行内涵界定时存在的问题在于:第一,如采用广义的“生态”含义,一方面“生态”强调整个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互动性,不易评估,且该词内涵模糊、外延广泛、不容易确定;另一方面,人是生态系统中一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广义的生态损害包括对人的损害;如采用狭义的,指生态价值或生态服务功能的“生态概念”,则忽略了自然环境具有的社会等方面的价值。自然要素除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外,还具有社会价值和美学价值,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也未得到救济,未来应得到保护。选择“自然资源损害”的称谓,有诸多实益。一方面,该名称可以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出现的“生态环境”、“环境”、“环境污染损害”等概念模糊且不统一的名称相区分,避免混淆,有利于自然资源损害内涵的界定;另一方面,使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得到救济的关键是建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而自然资源损害易于评估、确定,易于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利于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