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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的重要性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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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的重要性

第1篇:法律概念的重要性范文

国际税法的地位,是指国际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国际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如何。国际税法的地位是一个关涉到国际税法的独立性以及重要性的重要范畴,它与国际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体系、渊源等基本范畴都有密切的联系。

目前学界尚没有学者专门论述这一问题,大多都是在论述其他问题的过程中对此问题一带而过,应当说,深入研究这一问题不仅对于国际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就是对于国际经济法甚至整个法学关于法律地位问题的研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际税法的独立性

关于国际税法的独立性,总体来看,学界持广义国际税法论的学者的观点是倾向于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 但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近来已经有学者指出了这一问题。

该学者认为,广义国际税法论在论证国际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时有两个难题需要解决,一个是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的协调问题,一个是涉外税法自身的范围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在强调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的组成部分时,并不否认涉外税法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样,广义国际税法论就必须回答部门法交叉划分的合理性问题。分类是科学研究的一种十分重要的研究方法,可以说,没有分类就没有近代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而部门法的划分就是对法律体系的一种具有重大理论价值的分类。科学的分类要求各分类结果之间不能任意交叉,而应该有比较明确和清晰的界限,当然,在各类结果之间的模糊地带总是难以避免的,但对这些模糊地带仍可以将其单独划分出来单独研究,而不是说这些模糊地带可以任意地归入相临的分类结果之中。把涉外税法视为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的共同组成部分就必须论证这种划分方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且必须论证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对这些问题,广义国际税法论基本上没有给出论证,因此,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关于涉外税法的地位问题也需要广义国际税法论给出论证。涉外税法是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其范围是否确定等问题,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就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单纯的涉外税法只有很有限的一部分,而大部分税法、特别是税收征管法是内外统一适用的;对于那些没有专门涉外税法的国家,所有的税法均是内外统一适用的。这样,涉外税法与非涉外税法实际上是无法区分的,因此,涉外税法本身就是一个范围很不确定的概念,也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对于这一点已有国际税法学者指出:“正如涉外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样,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类体系;而是出于理论研究的需要并考虑到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才将各个税类法中的有关税种法集合在一起,组成涉外税法体系。”[2] 把这样一个范围很不确定,只是为了研究的便利才集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规范的集合体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国际税法的范围怎能确定?国际税法怎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3]

我们认为该学者的批评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在前面我们论述国际税法概念的过程中实际上也已经暗含了我们的观点,即我们把国际税法界定为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并不是从传统部门法的角度出发的,也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纯而又纯的部门法,而是从有利于国际税法发展的角度,把国际税法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领域来研究。因此,我们认为,广义国际税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起码不是一个法学界一般意义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

当然,这并不表明国际税法不能或不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有些学者坚持的“新国际税法论”就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只是认为,就目前学界所普遍承认的广义国际税法论而言,不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更能自圆其说。但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代表国际税法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领域,因为二者的划分标准是不同的。把国际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领域而不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更有利于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

(二)国际税法的重要性

国际税法的重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际税法作用的另一种表达,对此,前文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我们认为国际税法在国际经济发展过程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领域,国际税法的具体制度是影响国际经济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在鼓励国际经济发展的措施中,税收措施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可以预见,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逐渐深化,国际税法在国际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会越来越大。

二、国际税法的体系

关于国际税法体系的含义,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是从规范性文件的体系的角度来界定国际税法体系,认为,国际税法体系是由国际税收协定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的规定、国际税收惯例以及各国涉外税法所组成的法律体系。[4] 另一种观点是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界定国际税法体系,认为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指对一国现行生效的所有国际税法规范根据其调整对象之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国际税法的体系是比照国内法的法律体系的划分而对国际税法规范进行相应划分后所组成的一个体系。[5]

我们认为,在法学研究中应尽量使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保持一致。一般来讲,部门法学所使用的概念应与法理学所使用的概念保持一致,各部门法学所使用的具有共性的概念也应尽量保持一致。这样才能使整个法学成为一个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也才能降低不同学科进行学术交流的成本。各学科所使用的概念可分为固有概念和借用概念,对于固有概念,可以在符合实践需要的基础上保持其固有的含义,而对于借用概念则应尽量与其在借用学科内的固有概念保持一致,只有在为了适应本学科的特殊性需要的基础上,而不得不对其加以变动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适合于本学科特殊性需要的重新阐释与界定。国际税法体系显然不是国际税法学的固有概念,而是直接从法理学借用过来的概念,没有必要对法律体系的含义进行适合于国际税法学的重新阐释与界定。因此,国际税法体系的概念应与法理学中法律体系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保持一致,即把国际税法体系理解为国际税法的部门法体系。

关于国际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包括四部分:(1)该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或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该国所承认并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3)该国的涉外税法;(4)其他国家与该国有关的涉外税法。[6] 我们认为,这里所论述的国际税法体系是国际税法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与国际税法的渊源差别不大,甚至就是国际税法的渊源。与本书所界定的国际税法体系不同。

还有学者认为,根据国际税法所调整的国际税收协调关系的种类,可以把国际税法分为国际税收分配法和国际税收协作法。在国际税收分配法中又可分为避免双重征税法和防止偷漏税法。在国际税收协作法中又可分为国际税制协作法和国际税务争议协作法。[7] 该学者是主张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的,因此,其所讨论的国际税法体系也不包括涉外税法。这种以部门法为出发点的划分方法,为国际税法体系的研究带来了一些新意。

众多国际税法学者都没有探讨国际税法的体系,可能有国际税法基础理论研究薄弱的原因,但是否还有另外一种原因,即国际税法本身尚无体系可言?前面我们也已经指出了,本书所采用的是广义国际税法论的观点,将所有与国际税收有关的国际法和国内法都纳入这一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税法本身都不是一个部门法意义上的领域,其组成部分又如何能划分成各个部门法并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呢?

鉴于此,我们这里只能从宽泛意义上的部门法角度来对国际税法的组成部分予以划分,即根据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国际税法的主要任务与作用来划分国际税法的组成部门。在第一层次,国际税法由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狭义国际税法和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涉外税法所组成。在第二层次,狭义国际税法主要由调整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分配法和调整国际税务合作关系的国际税务合作法所组成。涉外税法则主要由涉外所得税法和涉外商品税法所组成。在第三层次,国际税收分配法主要由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法以及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法所组成。我们这里只是初步提出这种国际税法体系划分的观点,至于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还需要学界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和广泛的研究和探讨。

「注释

[1]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2]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

[3]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4]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5]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第2篇:法律概念的重要性范文

在我国,将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问题进行研究最早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刘作祥作为当代我国法律文化研究的先驱,曾经详细比较人类最早对于文化概念的研究,通过对文化概念的产生、发展过程的研究归纳出三种文化观:广义文化观、中义文化观和狭义文化观。通过对三种文化观所包含的内容的比较,刘作祥认为,我们对于法律文化的研究应当定位于中义文化观。因为中义文化观的核心概念是“精神文化”,对应的是广义文化观中所包含的“物质文化”,它不承认“物质文化”是文化,而只承认与人的精神相关之创造物及其表现形态为文化。

自此,基于以上学者们在历史上曾作出的论断,我们终于可以开始对于法律文化概念展开讨论了。法律文化亦是一个多义的概念,法学界对于法律文化的界说仍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这是因为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范畴,人们对它的理论研究的历史较其他概念来说还是比较短暂的。西方在对于法律文化的研究上早于我国,但也只早了20余年。虽然从法律文化走进我国学者视野至今的时间并不长,但综观众多的法律文化著作与文章,我国学者对于法律文化概念的定义不下几十种,足以证明他们已经开始注意到了法律文化对于法律研究的重要性。

1 法律文化的概念

在我国,随着中国学界对于文化问题的愈加关注,“法律文化”在法学界开始走红。在西方首先创造“法律文化”一词的是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他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当然,我国学者在深入研究时也对法律文化的概念做出了自己的判断。卓泽渊教授认为,法律文化“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作用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包括物质性的法律文化和精神性的法律文化两个层面”。而周旺生教授将法律文化概括为实体性要素、意识性要素和精神品格要素的复合。刘作祥教授认为,“法律文化是指内隐在法律理论、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当中并通过这些法律现象表现出来的法律思想观念价值体系,它指导并制约着这些法律现象的变化发展”。虽然各位学者的观点表面上看来各不相同,但其中蕴含的两个普遍存在的特征是明显的,那就是人化和法律化。所以,我们也可以简单地看待法律文化的概念,可以说它是一切人化了和法律化了的物质、意识的复杂结合体。

2 法律文化的分类

在对法律文化概念进行深入研究之后,不同的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又可以将法律文化作出不同的分类。依据“法系”和“法统”这两个概念作为标准,我们可以将法律文化分为罗马―日耳曼的法律文化、普通法的法律文化、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以及其它或非西方的法律文化。还可以依据社会形态将法律文化分为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甚至还可以依据法律文化所反映的不同的精神世界将其划分为宗教法律文化和世俗法律文化。其中,世俗法律文化还可以分为伦理型和现实型两种类型的法律文化。但是,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的还应当是刘作祥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法律文化可以分为显型结构上的法律文化和隐型结构上的法律文化。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律文化也从显型结构和隐型结构层面上进行分析,构造出法律文化的结构模式。其中,隐型结构层面上的法律文化分为三个次级层面:法律意识、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显型结构层面上的法律文化分为:法律法规、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三个次层级面。而这两个次层级面也正是法律文化的主要内涵。

3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

虽然我国学者对于法律文化的研究是近些年来才兴起的,但是我国作为文明历史悠久的国家,我国的法律文化自古有之,且源远流长。我们国家的法律文化不仅博大精深,它还对周边国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世界法律文化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时至今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依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其主要内容体现在:皇权至上,等级特权,权力支配法律;以宗法关系为基础,主张法律道德化,轻视法律的作用;法律以义务为核心,重刑轻民、律学独秀;重视人际关系的和谐,重视调解,强调“徒法不足以自行”。这些都汇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它们对于目前我国建立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社会也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所以我们必须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深入的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所用。

参考文献

[1] 刘作祥:《从文化概念到法律文化概念――“法律文化”:一个新文化概念的取得及其“合法性”》,《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第17页。

[2] 高鸿钧:《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第23页。

[3]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361页。

[5] 刘作祥:《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第118页。

第3篇:法律概念的重要性范文

 

引言

 

鉴于中西文化的不同,语言结构的差异,法律英语术语的翻译逐渐成为了摆在人们眼前的一道难题,如何完善中国法制建设,如何消除中西文化的语言隔膜,这是一个需要我们克服的语言难题。自顺应论关联理论的提出之后,它对语言翻译所产生的穿透作用便逐渐得到了人们的认可。

 

1.顺应论的涵义

 

顺应一词最初起源于生物进化论中的一个概念,当它被人们用作语言研究时,它的实际含义就被赋予了其它的概念。从顺应的角度出发,在语言翻译中,顺应指的是发话人与对话人之间根据语境的不同,不间断的作出语言上的选择过程。语言选择主要分为两种,一是语言结构层面上的改变,二是语言策略层面上的开展。语言选择的过程,其实质就是语境和语言内容二者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译者如果清楚的认识到顺应元素在语言翻译中重要性,并适当的做出语言选择,那么翻译的质量就会越高。

 

2.关联理论的涵义

 

关联理论是一种衍生于语言交际的理论,它的主要论点就是:语言的内容和语境的结构以及各种隐含式的深层表达,使聆听者对原话的产生联想出不同的涵义理解。聆听者在多种情况下,多个场合中无法对语言表达的原意,进行正确理解,因为它只会按照统一的规格标准去陈述原话,然而,这个统一的语言标准就是聆听者对原意推敲的唯一认证,这也就是关联性的具体含义。在语言交际中,发话者并未向他人明示自己的真实意图,但是听话者可通过言语之中的逻辑性推理,寻找出其中的关联依据,从而揭示出言语中的隐含之意。

 

3. 顺应论关联理论视角下的法律术语翻译

 

法律英语术语的翻译,囊括了多种语境的结构,蕴涵了多重语言的层次,按照翻译结构的不同,法律英语术语的翻译可分为两种不同的结构,一是对等翻译,二是不对等翻译。

 

3.1对等翻译

 

中西文化尽管存在着较大差异,但在法律的背景之下,中系法律和外系法律其制度基础和法律根基是无法变换的,鉴于法律概念和制度原则的相似性,在法律英语术语的翻译过程中,可使用一一对应的对等翻译法。基于翻译内容的特殊性,对等翻译法在使用中又可分为两种清况,第一种是法律英语的专业法律术语,且只有一个指定的法律原意,而在汉语翻译中也具有相似的法律术语,具备对等功能,在相似的法律概念面前,翻译者只需将中文内容与外语涵义相对应,即可实现翻译目的。例如:plaintiff一原告,defendant一被告,Y'apP一罪,force majeure-不可抗力等。

 

第二种情况就是,当英语术语已经成为法律的专业用语时,这种对等翻译的概念已逐渐向汉语法律传播,由于这种翻译概念已在人们脑海中形成固定思维,翻译者必须不受愿意的干扰,对法律涵义进行正确的理解,才能将对应概念的汉语术语进行匹配翻译。

 

3.2不对等翻译

 

基于翻译情形的差异,不对等翻译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普通法系特有的法律概念词的翻译,二是两大法系存在差别理解的法律概念词的翻译。

 

第一,普通法系特有的法律概念词的翻译,在翻译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语言特定性和确定性,一个专业术语只存在一种解析,这种理解方式是英美法三国共同开创的。但在中国法系中并没有这种对应的语言概念,也就是说,目前中系法律还存在着这种语言术语的翻译空缺。在语言翻译过程时,翻译者需要反复斟酌,作者的原意信息和隐含内容,才能准确的表达翻译内容。法律英语专业术语是英美法三国法律概念的专用词语,它的实际含义必须要与法律概念相一致、相契合,这样一来,才能保障法律内容、法律原则的正确性。多年来我国一直实行法律英语的汉译工作,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更深入的了解,英美法等先进发达国家的,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因此翻译者在法律英语术语的翻译过程中,既要准确无误的传递法律概念的真实含义,又要避免隐含词汇给读者带来理解上的困难。

 

第二,两大法系存在差别理解的法律概念词的翻译指的是,法律词汇在涵义上、概念上的相似性,词义雷同,但不等同。例如:英美侵权法里面的两个词语:libel和slander,根据《布莱克法学词典》的解析,libel指的是利用语言文字、印刷图片等形式,对他人的名誉与尊严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而slander指的是,为了达到破环他人名誉、破环他人职务和职业的目的,说出诋毁他人名誉的言语。根据《新英汉词典》的权威信理解,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被译为“诽谤罪”。而依照读者自己的理解“诽谤罪”是刑法中的概念,侵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显然不等同于刑法制度,翻译者从原文语境中所寻找出的关联词语,正是导致了翻译错误的原因。归根到底,在汉语的理解中也存在着民法的诽谤概念,但不区分具体的形式,翻译译完全可以将libel和slander分别译为“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

 

4.结语

 

综上所述,法律英语术语的翻译对法律英语的词汇解析,起到关键性的引导作用,但鉴于两大法系体系的差异性和复杂性,如何正确的对法律英语术语进行翻译,就成为了人们所探索的翻译主题。本文从顺应论关联理论的视角出发,分析了顺应论和关联理论的语言解析能力,并根据顺应论和关联理论的解析原则,诠释了对等翻译和不对等翻译的语言解析,并结合读者的法律认知,论证了翻译者最佳的关联性原则。

第4篇:法律概念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基本准则;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会计目标;会计要素

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要求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执行,同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简称新准则)是对1992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简称原准则)的继承、发展和完善。相比较而言,新准则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

一、确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

葛家澍(2003)曾经指出:“各国在制定会计准则的过程中越来越感到:科学的会计准则应当在首尾一贯、内在严密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否则就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在制定具体会计准则时可能产生的意见分歧”。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将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定义为:由目标和与它关联的基本概念组成的一个连贯、协调、内在一致的理论体系,用于评估企业财务报告,解决会计准则尚未规定而产生的新的会计问题,主要包括财务报表的目标、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征、财务报表要素、报表要素的确认和计量原则等基本问题。为会计准则的制定提供理论依据,指导会计准则的制定,并对编制财务报表的准则、规定和程序等进行协调。长期以来我国没有一套完整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从原已的具体会计准则来看,由于缺乏统一的会计理论指导,没有明确的会计目标,导致会计基本概念不一致,存在各项具体会计准则之间互不协调、前后矛盾的现象。而新准则从会计目标、会计信息质量特征、财务报表要素到报表要素的确认和计量原则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所谓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完整地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形成将为指导会计工作实践和具体准则的制定提供理论依据。

二、构建了一套完整的会计准则层级体系

我国原有的会计规范体系是在会计法的统领下由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体系共同组成的,即“制度”和“准则”两张皮的做法。其中,会计准则体系包括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两个层次,基本准则对具体准则具有指导作用,是制定具体准则的依据。原准则对会计核算的前提、一般原则、会计要素和会计报告作了原则性的定义和说明,从原准则的主要内容来看,相当一部分属于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内容,如基本前提、六大会计要素的定义和部分会计核算原则等。具体准则主要对一般业务和特殊业务准则作了具体的规定,至今共了16项。由于原准则所规定的内容只起到原则性的指导作用,比较抽象,可操作性不强,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随着会计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环境的巨大变革,原准则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和未来市场环境的需要,无法真正发挥理论上的指导作用,“事实上,在1993年实施的13个行业会计核算制度已经突破了基本准则的内容。可以这样说,基本准则的制定作为我国会计改革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其象征意义高于实际意义”(李玉环,2005.1)。新准则将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分为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三个层级,“基本准则是纲,在整个准则体系中起统驭作用;具体准则是目,是依据基本准则的要求对有关业务或报告作出的具体规定;应用指南是补充,是对具体准则的操作指引”(楼继伟,2006.2)。新准则层级分明,互相衔接,避免了指导规范与具体规定、操作指南之间的相互矛盾与冲突,使不同层级准则的具体内容能够一以贯之,保证了准则体系的协调统一。

三、拓展了准则制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组成部分”(楼继伟,2006.2)。准则的制定是以一定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准则在第一章第二条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准则。”明确了《会计法》是制定准则的唯一的法律依据,未考虑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联性,在司法实践中妨碍了其他法律法规作用的发挥。“在许多法律人眼中,《会计法》无非是追究责任的法律机制在会计———一个独立于法律界的专业领域———这一特定部门中运作的表现形式而已,其统领下的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也仅仅是由财政部门负责实施、针对会计人员、组织单位会计工作的一套技术规范,与其他经济法律制度相对脱节。”(刘燕,2005.5)新准则在第一章第一条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制定准则的依据由原来单一的《会计法》扩展到以《会计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法规,充分考虑各法律法规的相互关系,为消除《会计法》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铺平了道路,不仅保持了会计法制体系的协调统一,而且可最大限度的发挥相关法律法规在会计准则制定中的整体效能,为进一步完善会计准则体系奠定了基础。

四、会计目标定位上的差异

会计目标是在一定历史环境下,人们通过会计实践活动期望达到的结果,即提供高质量的会计信息。原准则并未明确我国的会计目标,仅在第二章第十一条中指出“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有关各方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即所谓的“受托责任观”会计目标。这与1992年当时的市场主体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家或政府作为资产的所有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而是委托给经营者进行管理分不开的。以次目标所提供的会计报告起到了国家及相关部门做为出资人,了解和评价经营者经营业绩的作用。

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股权分置难题的解决,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希望通过财务报告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以便做出相应的投资决策,为了满足广大投资者对会计信息的需求,新准则在第一章第四条对会计目标做了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会计目标既反映了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受托责任观”,又体现了有助于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的“决策有用观”,集两种观点于一身,会计目标的明确和观念的升华,是新准则重大突破之一,以此目标所提供的会计报告将为维护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五、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方面的差异

新准则突出强调了对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在保留了重要性、相关性、可比性、及时性、一贯性、谨慎性要求的基础上,新准则作了如下修改:(1)将权责发生制作为一项假定前提。权责发生制下收入和费用是按照是否实现进行确认的,而不是以款项是否收到或付出来确定,因此当涉及到成本、费用与收入的配比和收入的实现等问题时,应以权责法发生制为前提假设。(2)为满足信息使用者充分理解并便于使用相应的信息,将明晰性改为了可理解性。(3)出于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可验证性和中立性的考虑,将真实性改为可靠性。(4)为突出会计核算中注重经济业务实质,而不仅仅停留在法律形式上,增加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

新准则关于会计信息质量的8项要求中,存在着一条清晰的脉络,由于新准则将会计目标定位于决策有用观与受托责任观的融合,只有重要的会计信息才能影响信息使用者的决策,才是值得提供的,因此,将会计信息的重要性作为其首要特征,为了便于使用者理解和使用,会计信息还必须具备可理解性;建立在重要性和可理解性基础之上的相关性和可靠性是会计信息质量的核心要求;可比性、一致性和实质重于形式是会计信息质量的次要要求;谨慎性要求对会计信息质量起修正作用。

六、财务会计要素确认与计量方面的差异

(一)新准则对六大会计要素的定义均采用了国际会计准则的“经济利益”这个术语,并对原准则中一些不太准确、不太完善的会计要素定义进行了修订:(1)突出强调资产的相关性和可靠性,使资产的确认更加谨慎。(2)修正了负债的重复定义,将负债定义为一种“现实义务”。(3)理顺了所有者权益的来源,明确指出所有者权益形成的来源,其界定比原准则更加清晰明了。(4)明确了收入的本质内涵,新准则将收入定义为:“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5)扩大了费用的外延,新准则将费用定义为:“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6) 引入了利得和损失的概念,将日常活动形成的部分计入利润中,而将非日常活动形成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中,明确了利得和损失的不同去向,更加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

(二)明确了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新准则明确了各个会计要素确认应满足的条件,而原准则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确认标准从原则上对会计核算的内容进行了规范,当出现新的经济业务而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未作出规范的情况下,会计人员可凭借自身的职业判断,根据基本准则规定的确认标准判断其是否应作为会计反映的对象及如何进行反映。

第5篇:法律概念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唯物辩证法法律文化方法

        关于法律文化,还有一个值得关注,但却多半被忽略了的视角,即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作为整体性的思维方法,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①法律现象是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并且在事实上是不可分割开来的,因此要在社会的背景里看法律:在社会现象中看法律现象,在文化中看法律文化;②法律现象是一整体,由这一整体构成了法律文化,而法律文化也因此是对法律现象整体的观照。这一观照指出了法律现象间是相互联系着的,决非零散的、彼此不相关联的存在。

        法律文化作为思考法律问题、解释法律现象的方法,从本质上来说是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论的方法。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在理论上,显然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也就是,是普遍地相互作用、影响、制约的,而系统,作为联系的一个特定的情况,是事物、现象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各要素的相互匹配)(从内容上看,系统论是辩证法的具体化、细化。系统内各要素的联系,是辩证法所说联系的具体分类中的一个特别的类,特指事物间、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作为思想方式、方法的法律文化,从逻辑关系上看,是辩证法、系统论思想方式、方法的演绎,一个特例,故而在本质上也是整体性的思维方法。

        从实践的角度,同样可以看到辩证法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如果我们试图用唯物辩证法的方法去分析、理解、解释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会相当自然地得出法律文化的概念:当我们试图了解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的时候,以法的产生和运行的过程为线索,逐一考察法律制度、法的概念解释及法律实现的过程和法律的调整机制,结果会发现,几乎所有的法律现象都会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发生影响。法律制度,即使是良好的制度,也只是制度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取决于其它种种因素,包括: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信念、价值评价;人们是否了解法律、尊重并且愿意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人的素质,包括是否熟知法律、理解法的本质与精神、高尚的道德;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造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但是同时,每一个因素又都不足以单独决定法律制度之能否有效运行。它们各有其功能和作用,又不是各自为政、互不相干。它们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地发挥作用,决定了法律制度能否有效地运行。对这一关系和现象,或者说,这一有机体加以描述和解释的,正是法律文化概念。这就是前面所说的,用唯物辩证法分析具体的法律问题会自然地到达法律文化的概念。如果有兴趣,可以找一些通行的法律文化概念解释看一下。

        辩证法已经是历史悠久而成熟的理论,经过了许多大哲学家的探索、丰富与阐发,有着丰厚的内容与成就,作为成熟的理论,对法律文化研究可以起到指南的作用,提供分析与思考方法。辩证法、系统论的诸多原理,比如:联系的观点;系统内各要素有机联系的观点(不仅是相互作用,还有相互匹配);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观点,对于了解法律文化,对于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的是很有助益的。了解了法律文化与辩证法的关系有助于提高法律文化研究的自觉性、目标的明确性:从宏观上看清楚法律文化研究的目的、作用、意义,更好地解释法律现象,解决法律问题。同时,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的认识,丰富其内容。

  我们为什么可以以法律文化的名义,或者说,在法律文化的标题下谈法律传统、法律意识等等所有的法律问题,客观地说,就是因为诸种法律现象是一个相互联系着的,这个事实,是我们论述法律文化及其方法论作用的客观基础,由于这一基础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可以在整体中去讨论其中的各要素,使得我们可以构建起一个思想的背景,将具体的法律现象、法律问题,包括法律传统、法律意识、法律制度等等置于这一背景中加以考察,既看到其特殊的地位,又看到它们彼此之间、各自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沉浸在具体细节中而忘记了整体,甚至模糊了目标的问题。换一种说法,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就好象提供了一张法律现象之网,将所有的法律现象整合在了这面网上,使我们直观到、意识到法律现象的整体。法律文化概念有助于我们自觉审视法律的全貌。也有助于引导我们去探索法律现象是如何组织在一起的。从认识的过程看,首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法律现象,将法律现象加以区分,逐一认识清楚,在认识到它们之间的内在的有机的相互联系之后,得出法律文化概念。这正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辨证的认识过程。也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过程。

        了解了法律文化作为思考的方式方法的含义、性质,了解了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与唯物辩证法的关系,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方法论意义:

        法律文化首先是思想的方法。这一方法要求我们在试图理解、解释具体的法律问题、法律现象,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时,不能仅就制度言制度,或者,只是东鳞西爪地抓住某些要素,即使是非常重要、关键的要素,做出我们的解释、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而是必须要将所有围绕法律制度的产生、运行的各要素既看作各有其独立作用与功能,又相互关联、影响、作用、制约的有机整体,进而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这是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的意义与价值。

第6篇:法律概念的重要性范文

权利的主体是个人,因此权利主体的自主性即指个人的主体性。个人作为权利的承担者,享有对自己权利的决定权。对某种权利的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个人的自由决定,不受制于任何其他个人、团体和政府。任何政党、家庭成员、社团组织都不能合理合法地替个人作出行使或不行使某项权利的决定。这里的核心问题是该决定必须来自个人,而不是来自集体、团体和政府。康德所谓“权利就是自由的行使” 就是这个意思。

自主性不是指决定的客观性,不是指个人作决定时是否受到外界影响,也不是指该决定的结果,而是指作决定这件事由个人来做主。一个人的决定一定会受到其所接触的人、事及条件的影响,比如宗教教义、政治信仰、个人情感等方面的影响,但只要决定是由个人做主的,他受到何种影响都是无关紧要的。

如果权利的主体是个人,那么当我们说集体权利、团体权利,甚至国家的权利时所指的是什么?我认为,这类概念最后的落脚点还是个人。说某一团体有权做某事,是指该项权利的享有者是若干个个人,而不是单个的一个人,这里面的区别仅在于数字上的区别,即权利主体为一个人或几个人的不同,并没有质的不同。问题在于,当一个人的权利和若干个人的权利冲突时,应该哪种权利优先?若干个人的权利优先还是一个人的权利优先?是否可以为了若干个人的权利而牺牲一个人的权利?为什么?

表面上看,若干个人的权利应该比一个人的权利重要,因而占优势,然而难道一个人的权利就应该被牺牲吗?而且如果可以牺牲一个人的权利,那么为什么不可以牺牲若干个人的权利?在理论上,这个问题显然是不能有令人满意的答案的,而在实践中,往往是为了若干个人的权利而牺牲个人的权利。所谓民主制度中的大多数人统治就是以牺牲一些人的权利来维护另一些人的权利为基础的。由于这个缘故,民主制度永远不能够成为所有人的理想制度。

平等原则

权利的冲突把我们带到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指向权利的基本特点,它基于一个基本假设,即每一个人都是人,因而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也是平等的。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权利持有者以平等的身份享有平等的权利;其次,所有人的权利都具有相等的重要性。

权利的平等原则在权利冲突中凸显其重要性。因为权利是平等的,权利的冲突便不可能通过强制的形式予以解决,法庭只能解决权利的侵害,即为受侵害的一方寻求补偿,主持公道,但它却不可能解决权利的冲突问题,因为冲突双方是平等的,并无受害者,也无得益者,既然如此,法庭为某一方主持公道的可能性便不存在。权利的冲突只能靠协商和谈判予以解决。决定性的因素不是靠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庭来裁决,而在于以合情合理的商谈得到的结果。

权利的法律保护

是权利产生法律还是法律产生权利?虽然权利概念的产生往往被与罗马法联系起来,而且从历史看,法的概念先于权利的概念,因此似乎可以说,法律先于权利,这正是实证主义者的观点。但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及社会关系却是先于法律或者至少是与法律共存的。法律的内容如果不是与权利有关,它所关怀的就必然是枷锁。这里的问题实际上是谁主谁辅,而不是谁先谁后。

实证主义者的观点有点本末倒置,只能限制权利的发展;而自然权利观又与历史事实不符。或许说两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虽然有平庸之虞,但却不无道理。权利之于法律,正如“仁”之于“礼”,互为表里,互为形式与内容。法律的形式反映权利,权利的内容则以法律保障之,两者是不可分的。所以在不少西方语言中法律和权利本就是一个词。

权利不是由法律创造的,但是权利的实践却是以法律为转移的。权利离开了法律便失去了任何实践意义,因此它需要法律保障。这条原则关心的是权利的实现。当然,权利的最终实现并不在于法律,而在于权利持有者是否有权利意识去行使权利。如果权利持有者不知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即所谓的权利意识淡薄,再严密的法律保障也无济于事。法律保障是一种外在的条件,它能给权利持有者提供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渠道,使权利的可能性成为现实。

法律保障是以规则、程序为其主要形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仔细制定规则才能做到保障权利。实际上,不可能用密如凝脂的规则来为权利提供天衣无缝的保障。这是因为权利在不断变化、增长、发展,因而不能用一成不变的规则加以限制,重要的是用法律保护权利的思想,而这种思想的存在给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指导原则,使权利的法律保障具有长青的生命力和适应性,也利于权利的发展。

权利的生命力

在神授自然权利说昌盛的时代,说权利的自然生命力意味着权利和人一样,出自那最高的缔造者,把那创造了世界又创造了人的童话略加延伸,便成为了上帝创造了世界、人与权利。这种解释使我们感到自己非常高贵。在理性自然权利说引人入胜的世界里,理性─权利─法律的公式是一项普遍的真理。这种说法使我们感到自己重要。而在实证主义权利观中,权利的生命力,可能被表述为国家─法律─权利。这种说法使我们感到自己卑微。在这一过程中,权利的生命被越来越忽视了。当上帝是权利的缔造者时,我们不敢随意践踏权利;当理性是权利的主宰时,我们不敢轻视权利;当国家成为权利的恩赐者时,我们便极有可能作践权利。

第7篇:法律概念的重要性范文

到了20世纪60年代以后,出现第二种资本概念,就是人力资本,企业人身上的技术、知识、经验、智慧等构成了人力资本。人力资本出现以后,大家普遍认为是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共同创造的财富,而这两个相比,人力资本更重要。为什么人力资本更重要?因为当时60年代正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20年左右,大家看到德国,德国被炸了,可是很快经济起来了,物质资本损坏了,但是人力资本还在,德国靠人力资本使得经济复兴了。

到了20世纪70年代左右,出现了第三种资本概念,就是社会资本。社会资本不是我们现在报纸上所用的社会资本的概念,我们现在报纸上到处在用民间资本,民间资本叫社会资本。但是,在经济学里面,社会资本有它特定的含义,社会资本是无形资本。从人际关系开始,有人际关系了,就有社会资本了。广东为什么发展这么快?因为它有充足的社会资本,有那么多的华人、华侨、港澳同胞,所以它的社会资本充足了。浙江为什么发展那么快?浙江有它的社会资本,因为它的同乡、同家族关系,都是社会资本。现在人们渐渐认识到社会资本的重要性,所以到处有校友会、同学会,还有同乡会,因为知道要寻找自己的社会资本,去发现自己的社会资本。

但是,社会资本中最重要的是什么?是信誉,就是刚才讲的诚信。如果你有诚信,哪儿都可以碰到你的同乡,或者同学,碰到你的熟人拉你扶你一把,很快经济就起来了。没有诚信,实际上是没有社会资本,这个问题正是社会资本最重要的一点。

社会资本的重要性也表现在这样的地方,它表明了经济活动、社会活动都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你有信誉,别人会拉你一把,如果你没有信誉,你朋友再多也不能称为朋友,因为人家都不相信你。所以,西方有一句重要的话叫“你骗了所有的人,最后你发现你被所有人骗了”。在今天我们讲社会责任,应该牢牢记住,它是两条底线,一条底线是法律底线,任何人不能违背,不能突破法律底线。第二个底线是道德底线,一定要遵守道德准则,如果道德底线破了,没有人跟你来往了。所以,这是对我们讲社会资本问题的重要性。

另外,我们谈社会责任的时候,要记住这样一点,社会责任跟宗教有关系,或者跟信念有关系。宗教主要就是讲人的天职,天职解释一个什么问题?解释为什么资本主义在16、17世纪的时候,在荷兰跟英国兴起。当时宗教革命叫清教,不是到教堂里念圣经,唱赞美诗,它也不是进修道院,也不是把钱捐给了政府,都不是,人的责任在哪里?勤奋劳动,积累财富,创造事业。只有拼命地干活,这样积累财富就是你的天职,这样就产生一种不断的前进的动力。清教徒生活是很刻苦的。所以,社会责任问题一定要有信念,宗教有宗教的信念,每一个政党有政党的信念,一个民族有民族的信念,有这种信念就有社会责任。

第8篇:法律概念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旅游者;权益;研究;综述

一.我国旅游者权益问题研究的概况

笔者在自己视野能够触及的范围内,检索和收录了近几十年来发表在各种报刊上研究我国旅游者权益问题的20多篇论文。国内旅游界、法学界等不少专家、学者虽然相关研究起步较晚,但这些研究对认识我国旅游者权益问题的研究现状和保护我国旅游者权益无疑有着参考和借鉴作用。

二.我国旅游者权益问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旅游者权益概念、内涵和特征等基础理论研究

1.概念研究

关于旅游者权益的概念,相关学者、专家对此的理解是大同小异,分歧不大。王健(2008)认为所谓旅游者权益是指旅游者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及根据依法成立的、有效的旅游合同之约定应享有的正当权利和利益。郑海英(2007)认为是指旅游者在旅行游览过程中所享有的为国家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所保护的权益或权利。

2.内涵研究

对于旅游者权益内涵的研究,专家学者从不同的方面进行了各自的分类。[1]罗东娥(2004)认为旅游者享有旅行权,知悉权,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和缔结合同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格权,投诉权和诉讼权。王健(2008)首次提出了残疾人的旅游者权益。邹蕾、骆高远(2009)认为包括旅游者消费有形旅游产品和无形旅游产品的权利。

3.特征研究

关于旅游者权益的特征研究,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观点:李燕军(2008)归纳出旅游者权益具有三个特征:时间限制;和旅行社紧密相关;包含精神权益和物质权益。孙智慧、李克(2009)主要从旅游纠纷处理中的跨地域性因素和旅游纠纷处理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来考虑的。

(二)我国旅游者权益保护相关问题研究

1.我国旅游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研究

在旅游争议中,发生频率最高、影响面最广、情况最复杂的当数旅游者权益保护问题。任晓玲(2005)认为保护旅游者权益对旅游企业、对国家、对全球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王健(2008)则主要从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政府三个方面来阐述重要性。张立生(2009)、李燕军(2008)、李玲(2006)和姜红敏(2005)均是从旅游者、旅游企业和国家整个旅游业来研究其重要性。

2.我国旅游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原因分析研究

(1)保护现状研究

历时20余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至今千呼万唤未出来。2009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旅行社条例》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法制保障。付健(2001)指出,对于保护旅游者权益,国家和地方陆续颁布过一些旅游管理法规。王健(2008)认为主要采取三类措施:一是立法规定;二是通过相关机构解决纠纷;三是新闻媒体。

(2)原因分析研究

王健(2008)总结出四点原因:立法欠缺;执法不足;重视不够;维权盲目。李艳丽(2004)归纳出三点原因:缺少法律法规;仲裁机制不完备;无专门保护机构。任晓玲(2005)认为原因有旅游业市场化、专业化程度不高,旅游服务的效率、品质较低和法律意识欠缺。龙、邓春(2009)指出旅游消费信息的不对称。

(3)我国旅游者权益保护的对策研究

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意见已经达成了一致,一定要有切实可行的对策来加以防护才行。李艳丽(2004)、王健(2008)、姜红敏(2005)和张立生(2009)、李玲(2006)五位专家提出针对现状应该构建我国旅游者权益保护系统工程。王健(2008)指出保护系统工程构建总体思路的三部分:理念指导;遵循旅游发展规律;组建专家集团。

关于系统构建的组成部分,形成了两个角度来分析如何构建。王健(2008)、李艳丽(2004)和李玲(2006)是从立法部分、执法部分、教育宣传部分来构建保护系统的。李艳丽(2004)和李玲(2006)主张三大系统:核心系统是其制度子系统;支持系统主要侧重于旅游者权益保护中的司法部分;外衍系统主要是指旅游者权益保护系统中教育、宣传、监督子系统。

而姜红敏(2005)和张立生(2009)两位学者主要是从政府、旅游行业协会、旅游企业三者来进行构建。陈坤、朱文静、贾姣(2009)、龙、邓春(2009)、俞宏雷(2001)、郑赤建、姜军松(2007)几位专家是侧重规范旅游合同。郑海英(2007)归纳出三点:完善旅游立法,加大监管力度和完善行业自律。孙智慧、李克(2009)建议完善区域合作机制。

三.我国旅游者权益问题研究评价和前景展望

国内的专家、学者对以上一些问题研究深入不够,旅游者权益问题的研究一直是一个薄弱环节。我国近些年不断在发展和健全一些制度,建立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执行旅游保险制度、完善旅游合同制度等,都是对旅游者权益问题研究的持续探索。建立和健全一套与我国实际国情、旅游业发展现状、旅游者权益保护现状相适应的执行操作监督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将会是一个长期的讨论话题。

参考文献:

[1]王健.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之反思[J].旅游论坛,2008,(1):23-27.

[2]张立生.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系统构建初探[J].经济研究参考,2009,(29):57-58.

[3]翁炎英.我国旅游合同研究回顾与展望[J].旅游科学,2004,(4):62-66.

[4]罗东娥.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论要[J].求索,2004,(7):109-110.

[5]陈悦.旅游合同解除初探[J].旅游学刊,2005,(2):77-80.

[6]李艳丽.我国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J].旅游科学,2004,(3):74-78.

[7]任晓玲.论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05,(3):57-59.

[8]郑赤建 姜军松.旅游消费者合同及其消费权益的保护[J].湘潭大学学报,2007,(2):116-119.

[9]孙智慧 李克.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9,(2):7-10.

第9篇:法律概念的重要性范文

 

 

一、 法律解释的语用学转向

 

(一) 传统的解释方法及其局限性

 

传统的解释方法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是揭示立法者固化在文中的意思,故不敢有任何主观的想法。此外,他们认为法律的真理应该是绝对的, 法律解释应避免任意的冲动与怀疑的主观性。这种解释方法过度强调了法律文本的重要性。其实文本只是法律精神、原则的载体,其具体的含义会随着时代,甚至时间和地点的变化而不断变化。

 

这种观点是哲学上“主客二分”观念的体现。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下,解释主体与法律文本间完全处于隔绝状态,没有任何的互动与交流,因而法律解释就只是单向的工作。这种解释其实是很困难的,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很多时候立法者的原意与法律文本的表达并非完全吻合,解释者所作的法律解释很可能在不自知间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有些时候会出现文本未涵盖的情况,不管是法律漏洞还是立法者有意为之的留白,都会给试图严格按照文本进行法律解释者带来很大的困难。而在这种情况下,解释主体所作的推测、猜想已然是一种脱离文本的主观想法的流露。

 

传统的解释方法以揭示文本的意蕴为目标,而法律解释的目的更多的不在于解释而在于适用。只有结合具体的语境将抽象的法律条文的具体化才能实现法律解释的意义。

 

(二) 法律解释的语用学转向

 

20世纪初,哲学的研究从本体的实在论与认识论走向了语言学领域。以维特根斯坦为代表,许多哲学家、逻辑学家主张对日常生活中的语言进行语义分析,注重语境的限制作用。而随着哲学的语用学转向,法学方法论也开始转向语用学。法律解释作为法学方法论中的重要内容自然也处于这样一种趋势,语境在法律解释中的运用愈来愈重要。

 

普通民众在适用法律或司法工作者在理解、依据法律裁判时都需要基于法律文本进行法律解释活动,而解释法律则需要使用语言、运用语言。从本质上看,法律解释就是法律适用者或法律解释活动参与者们使用语言的言语交往活动。因而,法律解释毫无疑问具有语用学的性质。语用学从言语行为主体及其所处的语境出发,统摄了语形与语义。它强调主体间性、交往理性、实质逻辑,主张在具体的语境中以言行事,通过理性的“论辩”达至“共识”。法律解释的语用学转向要求实现法律解释者、法律文本及文本背后蕴含着的立法者的意图之间的对话。作为主体间的交流活动,法律解释应打破主客二分的理论,建构语用客观论,结合具体的语境达成理解的双向交流与论辩,最终实现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视域流转以及衔接规范架构和多变的生活经验。

 

二、 语境在法律解释中的重要性

 

(一)何为语境

 

语境是语用学中的核心内容,它涉及表达者在表达某种特定意义时所依赖的言辞的上下文或交际的主客观环境因素,是任何理解和解释都不可能挣脱的支撑性条件。语境的界定可大可小,许多学者也从不同方面对其做了相关研究。英国语言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是西方最早提出语境概念的人,他把语境归为文化语境与情景语境:“情景语境”,是指言语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境;“文化语境”,是指说话者生活于其中的社会文化。弗思把“语境”的含义扩展为一句话的上句或下句以及语言与社会环境的关系。海姆斯又进一步发展了语境学说,并指出人们说话既要符合语言规则,又要适应言语环境。我国学者也提出过类似于语境的概念。学者马建忠指出:“字无定义,故无定类。而欲知其类,当先知上下之文艺何如耳。”这里所说的“上下文”就是语境。概括来说,语境即使用语言的环境。

 

那么,什么是法律解释中的语境?语境可以是泛指的,也可以是狭义的。狭义的语境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理解为体系解释的方法。泛指的语境解释还包括所要解释的文本之外的许多因素。笔者认为在法律解释中运用语境不等同于体系解释,欲适当扩大其范围。法律解释的语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具有融贯性的法律条文上下文、同一部门法或不同部门法形成的法律体系、案件的具体情境以及解释主体的思维前见。单个条文与上下文之间具有融贯性,通过上下文的联系有助于确定所要解释的表达法律规范的文字的含义。法律是一个体系化的整体,一个法律文本不能于其他规定之间相冲突,因此在进行解释时不能对其肢解化地理解。案件的具体情境是将规范与事实进行连接的桥梁,通过具体语境下的法律解释,可以将司法场域中法律向现实转换,从而应用法律。法律解释时会涉及价值判断的问题,而解释主体的思维前见在法律解释中也会或多或少地有所体现。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法律解释的效果,但笔者在本文中着重强调的具体的案件情境对法律解释的制约与引导。此外,也有学者将语境解释当作一种解释方法的,即语境论的解释方法。在此,笔者姑且不将其视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是视为法律解释所需要依赖与考量的因素。

 

(二)语境的功能

 

语境论的研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高扬,它最初是哲学方面的研究方法。语境不仅是语言运用的基础,也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石。总结语境的功能,主要有两大方面:释义功能与制约功能。

 

释义功能指语境可用于解释传统语义学无法解释的语言意义。法律解释首先要进行的是文本解释,离不开对词义的理解,而语境是理解词义的基础。一词多义在语言学中是很普遍的现象,这大大增加了法律解释的难度。这时候,只有与语境结合起来,才能正确理解词义。

 

制约功能指语境对交际双方在语言运用上的制约作用。我们常说“对什么人要说什么话”,指的就是运用语言要注意语言环境。言语行为不能脱离语境的限制,否则就会文题不符。回归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不能脱离文本提供的语境的限制,还要紧扣案件提供的语境。

 

结合语境进行法律解释,有助于实现事实与规范的良性互动。法律规范会出现无法适应现实生活的情形,也存在一些含糊不清的地方以及漏洞,难以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需要法律解释进一步具体化。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最直接的目的是判断案件能否含摄于法律规定。脱离具体案情,法律规定只是空洞的文字,涵盖了最一般化、普遍性的情况。语境是连接事实与规范的重要条件,将条文置于具体的语境中,法律条文才能显现出其特定的价值。

 

三、 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的语境构建

 

(一)立法者立法时的语境与案件具体语境对比

 

法律文本往往是立法者基于立法时的特定语境下的产物,带有历史特征。比如刑法方针的改变。有很长一段时间,鉴于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刑法上严格奉行“严打”的方针,强调 “从重从快”惩处。以此为指针,全国各地展开了声势浩大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但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刑法上逐渐开始改变严打策略,实行“宽严相济”。不同的语境下,对待同一性质的案件的惩处可能会相差很大。

 

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不能过于频繁地修改,但社会生活日新月异,这种反差会形成一定的法律滞后性。立法的语境与解释适用法律的语境是两个不同的维度。制约立法话语的语境因素包括主体的思维方式,语言工具个性以及价值取向等主观因素以及本国现状、立法的阶段性需求等客观因素。而制约解释适用法律的语境因素包括社会发展状况、主流文化导向、法官个人价值观等因素。由此,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进行法律解释时不能拘泥于文本,要进行立法者立法时的语境与案件具体语境的对比与区分。

 

(二)语境与法律语言的理解

 

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语言的理解和解释都要依赖于一定的语境及建立在语境之上的语用推理。法律语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不同的语境下会有不同的解释。解释具有的法律语言时需要建立在具体的语境之上,只要能够就各方的语境达成一致和共识,模糊现象就得以消除。

 

如在许霆案中,ATM 机是不是“金融机构”,在王海案中,王海是不是“消费者”,在某拐卖妇女儿童案中,两性人是不是“妇女”,这些都是存在于法律中的模糊现象。法官在裁判时的首要任务就是对这些模糊的概念进行解释。如何给这些概念进行有效的界定,使判决能以理服人,需要根据具体的语境进行厘定。在拐卖妇女儿童案中,被告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辩称自己拐卖的两性人不属于妇女,不应该受到法律惩处。考量设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和社会秩序双重法益,故只要是被认为是妇女,或者被当作妇女来拐卖的,都应该在此处被认定为“妇女”。法律文本并未明言两性人是否属于妇女的范畴,法律也不可能面面俱到。但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基于特定案件的语境将两性人纳入到条文中的妇女概念下,依然是有理有据的。司法过程中法律语言的理解和解释都要依赖于对语言的语用意义的理解,也就离不开对语境的依赖与运用。

 

(三) 语境与法律解释方法之确定

 

法律解释有很多种方法,如文本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境,裁判者应当选择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

 

以目的解释为例。怎样的情况下法官会选择目的性扩张解释?怎样的情况下法官需要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这都取决于特定的语境。我国刑法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成立标准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从交通工具入手,对于有瑕疵的公共交通工具,如“酒后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的车“、“无照驾驶的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车辆”等,可否认定行为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员,那么可否按照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进行处罚呢?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状态又如何确定?这些都是司法裁判时的难题,从文本上找不到答案。这时就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认定。法官在裁判时可以运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首先要明确刑法设立这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工具内外的公共性。同时,由于该条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可使用泛滥化。因此,法官在解释援引这条条文时,遵循目的性限缩解释的思路,结合具体的语境进行个案的判断。若行为人的抢劫行为给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造成实际侵害、给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安全构成威胁,那么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就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