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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课程基本信息
课程名称:
合同法课程代码:
课程类别:
学 时:
学 分:
二、 适用层次、专业
网络法学本科
三、教学目的、要求
合同法在本科教学中为2个学分,是法学专业设立的一门基本的必修课程。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交易规则,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律。因而学习并掌握合同法的有关理论及法律规定,对本科教育具有重要的意义。学习合同法需要有法理学、民法学等课程的基础,在学习过程中还要联系相关的单行法规如担保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保险法等等,并能够密切联系现实生活,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思考。
四、 教材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五、教学内容
第一章 合同法绪论学习目的与要求:掌握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掌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学习要点:
1、合同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2、合同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分类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不同合同类型及其分类的法律意义。学习要点: 1、合同分类的意义
2、具体的合同类型~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订立的概念,掌握合同成立的要件和要约、承诺规则。学习要点:
1、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的区别~
2、合同成立的要件~
3、要约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4、要约邀请与要约~
5、要约的法律效力~
6、要约的撤回、撤销和消灭~
7、承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8、承诺的方式
9、承诺的生效
10、承诺的撤回
第四章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的条款、内容,掌握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了解合同的形式。学习要点:
1、提示性的合同条款
2、合同的主要条款
3、合同的普通条款
4、合同权利~
5、合同义务~
6、合同的形式~
第五章 合同的效力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效力的法律意义,掌握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的可撤销原因及其行使,掌握合同效力的补正方式以及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学习要点:
1、合同的有效要件~
2、合同的无效~
3、合同的撤销~
4、合同效力的补正~
5、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则,掌握双务合同履行中各种抗辩权制度。学习要点:
1、合同履行的概念及原则~
2、合同履行的规则
3、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七章 合同的保全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保全制度的概念、特征与功能,掌握撤销权、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方式及效果。学习要点:
1、合同保全的概念及特征~
2、合同保全与其他债权保障形式的关系~
3、债权人的代位权~
4、债权人的撤销权~
第八章 合同的担保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合同担保的种类、法律性质,掌握保证与定金制度中具体的法律问题,熟悉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学习要点:
1、合同担保的界定及种类
2、合同担保的法律性质~
3、保证~
4、定金~
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变更的条件与效力,掌握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学习要点:
1、合同变更的概念及条件
2、合同变更的效力~
3、债权让与~
4、债务承担~
5、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第十章 合同的解除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解除的概念、与有关制度的区别,了解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掌握合同解除的效力。学习要点:
1、合同解除的概念
2、解除与有关制度的区别~
3、合同解除的类型~
4、合同解除的条件~
5、合同解除的程序~
6、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十一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性质及终止的各类原因、方式及法律效力。学习要点:
1、 清偿~
2、抵销~
3、提存~
4、免除
5、混同
第十二章 违约与违约责任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违约的几种形态,掌握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理论基础及法律规定,掌握几种重要的违约责任。学习要点:
1、违约行为~
2、违约形态~
3、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4、免责条件与免责条款~
5、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6、强制履行~
7、赔偿损失~
8、违约金~
第十三章 合同的解释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解释的概念、原则与规则,了解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的解释规则及其特点。学习要点:
1、合同解释的概念
2、 合同解释的原则~
3、 合同解释的规则
4、合同漏洞的补充
5、格式条款的解释
关键词:英汉法律术语,翻译,空缺,译者主体性
中图分类号:N04;D9;H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78(2011)04―0027―07
一 英汉法律词语空缺
1.法律词语空缺的含义和产生原因
“法律词语空缺”是指因源语言所指称的对象在目的语法律文化中不存在,或难以区分、界定所导致的两种语言间无对应或基本对应词语存在的现象。
在国际标准中,要将一个特殊学科的术语在不同语言中标准化就要先将其所指的对象和概念标准化。这一过程在自然科学中相对容易,因为大多数自然科学术语所指称的物体都存在于不同社会中。然而在法律领域,情况并非如此。
“法律术语是用于表达法律概念,指称和反映法律领域特有的或法律相关事务的现象和本质属性的法律行业专门用语。”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由于其法律文化和法律体系的巨大差异,都有其独有的术语体系和潜在的概念结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方法途径及社会经济原则。“法律术语的概念基础使不同法律体系、不同语言间法律术语的翻译成为难题,这种跨文化的法律术语翻译的难点就在于无法找到目标语的对等法律术语。”“总的来说,社会制度、法律体系、法制功能、法律制度及程序、文化心理和思维方式是造成英语法律术语翻译中文化空缺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
2.法律术语对应关系的分类
叶姆斯列夫(Hjelmsley)曾分析过法律术语的不对应现象。他指出,不同法律体系概念的含义之间边界不对应。比如,法国法中的d6cision这一概念与德国法中的两个词Entscheidung、Beschlul3相对应,与荷兰法中的三个词Beschikking、Besluit和Beslissing相对应。又如,contract和contrat是同源对等词,即使它们所指的是同一个物体,含义却不同。英语概念contract比它的法语对等词contrat含义要广泛得多。有时,即使语言相同,同一术语也会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指代不同的概念。相反,在同一官方语言的不同辖区,同一概念有时会用不同的术语表达。甚至有些直接移植到另一个法律体系中的术语,一旦被该法律体系同化,也会呈现不同的含义。另外,所有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些术语在其他法律体系找不到对等词。原因在于这些术语所指代的物体、关系、行为或程序在其他法律体系并不存在。例如,只有英国法中有Privy Council(枢密院)一词。再如,只有在英国,律师被分为两种:barrister和solicitor。这种划分是由英国独特的法律体系导致,其他国家都没有这种划分,因此,在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找不到对等词。此外,不同法律体系中都有一些模糊词,由于意识形态不同,其所指代的意义也有所不同。如中国的“民主”一词与美国的“democracy”,由于两国社会背景和意识形态不同,其具体含义也有所差异。中国的“民主”指的是“the ruling people”,而不是西方意义上的“rule by the people”。
对此,有学者指出,“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概念和范畴缺乏准确对应是比较法律分析中遇到的最大困难之一”,这也是法律翻译工作者所面临的最大困难之一。
对法律术语的对应关系,不同学者都曾进行过分类:
沙尔切维奇(Sarcevic)从功能主义视角将法律术语的对应关系分为:接近对等、部分对等和不对等三类。
宋雷从应用语言文化学角度,通过对词语文化语义层次的分析,将法律词语空缺分为“绝对空缺”和“相对空缺”两种。所谓“绝对词语空缺”是指在概念意义及语法意义层次上无对应词项的情况,即在译入语国家的法律文化中根本没有被译词项所表达的概念或事物。“相对词语空缺”有两种情况。首先,尽管在译入语国家的法律语言中没有与被译语相对应的词语,但该国却存在与外语词语所表达概念相同或相似的司法行为或现象。第二种情况指的是“非完全对应词语”,即那些概念意义及语法意义相近,但内涵意义却不对应或基本不对应的词语。
林巍从比较法律文化学视角,将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对应关系概括为三种:即“零对应”“间接对应”和“重叠对应”,而中西法律文化的对应关系主要是体现在法律术语上。
马莉将汉英两种语言中法律名词的对象意义和概念意义之间的对应关系分为如下四种情形:完全对应、非完全对应、完全不对应和对应意义的词汇空缺。
上述划分的分类基础各不相同,因此既有共性,又相互差异。共性在于,都指出了法律术语存在零对等词现象;差异在于,表述方式、分类层次和分类细节有所不同。
笔者在沙尔切维奇的分类基础上,将法律术语间的对应关系概括为四类:一类是“零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在目的语法律体系中完全找不到对等词;第二类是“部分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与目的语对应术语的词义是交叉或包含关系;第三类是“伪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与目的语对应术语的概念意义和语法意义相近,但内涵意义却相去甚远;第四类是“接近对等词”,即源语法律术语与目的语对应术语的词义等同或基本等同。
一般说来,法律翻译的难易主要取决于两个法系之间关系的亲疏,而源语言与目标语言之间的亲疏则是第二位的。根据法律翻译中源语言和目标语言法系关系的亲疏,法律翻译一般可分为不同法系间的法律翻译和同一法系内的法律翻译两种情况。建立在大陆法系基础之上的中华法系和英美法系间的法律翻译属于跨法系的法律翻译,与同一法系内的法律翻译相比难度更大。
二 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术语的词语空缺导致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出现种种问题。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该术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者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而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下的特殊含义,或者是在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而造成误译。尽管如今法律翻译“除少数几个推行双语立法、不同文本的法律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国家或地区外,绝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译本都只具有高度的参考价值(如中国官方公布的法律译本)”,但如不能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就可能导致对法律源文本造成误解,酿成国际纠纷,甚至引发战争。笔者在此将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类:
1.望文生义造成的误译
由于英汉法律术语间存在词语空缺,如果译者不具有丰富的源语和目的语法律知识,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源文的文化背景,没有真正地理解该法律
术语的内涵,就很可能由于望文生义而造成误译。
例如,associate justice常被误译作“副法官”,其根据很可能是从associate professor译为“副教授”类推出来。还有人把它译成“助理大法官”或者是“陪审大法官”,这些译法其实都是望文生义。那么associate justice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呢?我们可以从以下法律词典中找到答案:
Baldwins Century Edition of Bouvier's Law Dic-tionary: ASSOCIATE.
An officer. The term is fre-quently used of the judges of appellate courts, otherthan the presiding judge or chief justice.
The Oxford Companion of Law ( Oxford 1980 ):ASSOCIATE JUSTICES. The name given in the Fed-eral and many of the state courts of the U.S. to thejudges other than the chief justice.
从以上界定可以看出,其实associate justice和justice同义,就是大法官,和chief justice(首法官)相对应,是不担任院长或审判长的大法官。
又如,reasonable person或reasonable man,有的英汉法律词典译成“通情达理的人”,这是按其普通含义译的,在法律文件中这样译就不合适了。在法律文件中reasonable person或reasonable man应该译为“普通正常人”,也就是说不是精神失常的人,那么这一词语的准确翻译就需要对法律知识和法律术语很熟悉。再如,remedy,有些英汉法律词典翻译为“治疗、疗法、医药”,这是按照它的普通词义的翻译,而没有反映出它的法律含义。它在法律文件中的含义是指法律规定的执行、保护、恢复权利的方法,或补救权利所受侵害的方法,应当译“补救方法”或“补救”。
2.“伪对等词”造成的误译
有时,源语和目的语法律术语中存在一些“伪对等词”。如果译者对这些法律术语的文化内涵认识不足,对它们的义项区别缺乏了解,而一味地追求语义功能的对等,就可能会上“伪对等词”的当。
如final judgment就是一典型范例。迄今为止,几乎所有词典都将其译为“终审判决”。事实上,在普通法中,final judgment是指法官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后所做的终结性判决(与“诉讼中期判决”,即interlocutory decision相对)。此种判决不一定是生效判决,因为当事人可就final judgment进行上诉。也就是说,此处的final所指的不是整个诉讼的彻底终结,而是指案件在初审级别上的审判终结。此外,当事人就final judgment的上诉是一种权利上诉,上诉法院不得无故拒绝受理。而“终审判决”是终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一经宣告即成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宣判,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因此,尽管外表“近似”,但final judgment却绝对不是“终审判决”,可根据其内涵将其译为“最终判决”。而“终审判决”对应的英文翻译应该是judgment ofthe court of last resort或judgment 0f last resort。
3.一词多译或多词一译
在法律翻译中,尽管已有学者提出法律文字翻译要恪守“译名同一律”,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术语翻译尚未建立起统一的标准,因此,一词多译或多词一译现象仍很普遍。
举例来说,client是个最常用的法律术语。国内许多英汉法律词典的翻译是“当事人”(《英汉法律词汇》,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客户”(《简明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当事人;顾客”(《英汉汉英法律词汇》,法律出版社,香港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当事人(旧译:事主);(诉讼)委托人;顾客”(《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其实,将client译为“当事人”并不贴切,因为“client”在法律用语中并不一般指“当事人”。如“契约当事人”就不是“contrac―ting client”而是“contracting parties”。国内某些涉外律师近年来受了海外华人律师用语的影响而追随效法,有的称“client”为“客户,顾主”。这个译名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海外律师业商业化的倾向,但在国内似乎不妥。
Law Dictionary对该术语下的定义是:client,aperson who employs an attorney t0 appear in court.give advice.craft a written instrument 0r do any otherthing which constitutes the practice of law。所以,“client”的正确翻译是“律师的当事人(或委托人)”。
再如,murder、manslaughter和homicide这三个词通常都可译作“杀人”,其实它们三者有很大区别。murder指“故意杀人”,即“谋杀”,专指“有预谋的蓄意谋杀”(premeditated and deliberate mur.der),常可按情节分为一级和二级等多种等级的谋杀。manslaughter指“过失杀人”或“误杀”,着重于没有预谋的杀人,它分为无故意非预谋杀人罪(in.voluntary manslaughter)和非预谋但故意杀人罪(voluntary manslaughter)。manslaughter是一种犯罪,不能将其译为“过失杀人”,而应译成“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罪”。homicide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指一个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或促使他人的死亡,并非就道德或法律判定该行为一定为犯罪或有过错。所以homicide泛指所有的杀人,既包括意外的过失杀人,也包括故意杀人。在刑法上他杀可分为无罪他杀(1awful homicide)和有罪他杀(felonious homicide)两种。
4.超额翻译或欠额翻译
在法律翻译中,如果对源语法律术语理解不透彻,或翻译时没有表达出该法律术语的文化内涵,或忽略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就可能造成超额翻译或欠额翻译。
例如,国内译界通常将“common law”译为“普通法”,这似乎已经约定俗成。但有些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译为“普通法”不够确切。如诚先生认为,“common law”不能译为“普通法”,而应译为
“共同法”或“普遍法”。此外,“common law”乃一词多义,故“共同法”(或“普遍法”)仅其一个概括的含义而已。它还有其他含义:同equity对称时译为“非衡平法”;同statute对称时译为“非制定法、案例法、习惯法”;同written law对称时译为“英旧时的不成文法”;同Roman law或civil law对称时译为“英美法”;同canon law或ecclesiastic law对称时译为“英国世俗法”;同非英美法系各国的特别法对称时译为“普通法”。笔者认为,这属于超额翻译。经过反复论证,赵德玉教授对诚先生根据上下文对“common law”的不同译法进行了反驳,他指出:就common law而言,它与不同的概念对称时,所谓“所指不同”其实只不过是因其“参照物”不同而把读者的注意力引向其不同侧面的特征而已,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不同,除“普通法”以外,其他几个译名都可以看成是“common law”的属概念,其所指包括并超过了“common law”的所指,因此其汉语译名最好统一确定为“普通法”。
《牛津法律大辞典》(The Oxford Companion ofLaw)因将Riot Act译为《暴乱法》而遭人指责,原因就在于译者忽视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而造成了欠额翻译。在制定禁止或防范某些犯罪或不法行为的法律时,我们习惯在其名称中加上“防止”“反”“惩治”“罪”等字眼。相比较,有些英文法规名称便没有使用对应的诸如counter、against、anti-、prevention、prohibition等单词。了解此种差异的人在英译汉时会作增字处理,如将Riot Act译为《暴乱罪法》或《反暴乱法》,否则便会犯《牛津法律大辞典》(汉译本)的错误。令人遗憾的是,类似错误还绝非《牛津法律大辞典》一家独有,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将Theft Act译为《盗窃法》;《英汉商业大辞典》将Unfair Trade Act译为《非公平贸易法》;《英汉法律词典》将Alien and Sedition Law译为《外侨和谋叛法》,等等。
5.不符合目的语表达习惯的生硬直译
在翻译法律术语时,有时译者往往忽略了读者的接受能力,直接从字面翻译术语,以至于这些术语不符合目的语的表达习惯,从而使读者无法理解和接受。
例如,我国在翻译“offering for sale”时,有多种意见,有的建议翻译成“提供销售”;有的建议翻译成“为销售而提供”;还有的建议翻译成“要约销售”“销售建议”“销售表示、预备销售”等等。如果按字面直接翻译过来,要么含义不明,要么不符合中文的表达习惯,因而采用意译可能更好。在意译的几种表述中,我国立法最后采用了“许诺销售”这一表述。
因此,当出现法律语词空缺时,译者应该在对源语中语词的含义做出准确的理解后将其翻译为与目的语中现有法律术语不同的中性词,以避免发生混淆。在这个过程中,译者要发挥自我的主观意识,力求翻译出源语中术语的含义,同时还要考虑到目的语读者的接受能力和不致混淆的宗旨。
上述问题在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十分普遍,影响了目的语读者对源文本的理解和把握,甚至造成了国际纠纷。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翻译的主体――译者的角度人手。
三 译者主体性在英汉
法律术语翻译中的发挥
1.译者在法律翻译中的地位
传统意义上,翻译一直被视为语码转换过程。翻译的首要目的是保留原文意义。译者通常被认为处于从属地位,甚至是隐形的。法律翻译也是一样,译者传统上只是扮演文本创造者和读者的中间人角色。
随着翻译研究的文化转向,翻译不再被看作是语码转换过程,而是一种交际行为。译者地位也发生了巨大转变,由过去的从属地位,中间人角色,变成了翻译的主体。对于译者的主体性问题,“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在翻译这个以人的思考和创作为中心的艺术活动中,最不应该忽视的恰恰就是对这个活动的主体――译者的研究和重视”,“无论是对原文的阅读理解,还是对原文的阐释和表达,译者始终起着最为主要的作用……翻译者的主观因素,其个性、气质、心理禀赋、知识面、语言应用能力,乃至译者的立场、道德因素,无不对翻译活动起着直接而重要的影响。”
在法律翻译中同样如此。著名比较法学家康斯坦丁内斯科(Constantinesco)在1974年将法律翻译定义为包含法律转换和语际转换的双重操作,“法律翻译不再被视为语码转换过程,而是一种法律机制下的交际行为”。由此,“译者成功地将他在这一交际过程中的被动地位转换为主动地位,最后成为拥有新的权利和责任的文本创造者”。这样,在法律翻译中,译者被赋予了核心地位,成为翻译的主体。
尽管法律翻译与其他翻译不同,更强调严谨性和法律功能的对等,译者的主体性受到很大制约,但是,法律也有其边缘地带,比如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没有确切对等词。这时译者应该发挥其主动性和创造性,在法律规约允许的范围,找出某个英语法律术语的最佳汉语翻译。“法律翻译工作者所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就是要能够为术语不对应作出补偿。”_“由此看来,法律翻译又是一个创新过程,是一个囿于法律、语言、文化等因素构成的框架内的积极而有限制的创新过程。”
2.空缺法律词语的翻译策略
马莉认为:
法律词汇的翻译的目标是确定等价术语。对于存在词汇空缺的英语法律术语的翻译,我们必须谨慎从事:一是要符合汉语词语结构规律和我国人们的用语习惯;二是要保证源术语在汉语中具有相等或相似的法律功能。
沙尔切维奇提出了“词义扩充”“描述性释义与定义”等方法,对仅“部分对等”的功能对等词进行补偿。另外,如果使用功能对等词会导致误解或不同结果,或者无功能对等词时,她还提出使用“替代性对等词”,如“中性术语”“借词”“字面对等词”以及“创造新词”等方法来消除这些问题。
宋雷采用了在传统的方法论基础上归纳的三种方法:
1)不译。包括原文照抄和音译。在法律翻译中原文照抄方法一般只限于专有名词以及案例名称等少数情况,如WTO(世贸组织),NGO(非官方组织),UCC(《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Brown v.State(布朗诉州政府一案)等。相比之下,音译比不译的概率要高。如汉语的“政法”,有人建议把它按读音译成zheng fa,期望将其作为我国独有的词语直接向外国人推出。
2)生造。其包括两种方式:
a.意译生造。如术语peremptory day被翻译成“绝对审理日”;peremptory challenge被翻译成“无因回避”。又如刑法术语entrapment被译成“官诱民犯”,division被翻译成“控路转换”,以及insanitydefense被译成“精神异常之辩护”等。
b.直译生造。如将access to justice按字面含义硬译成“走进正义”;又如拉丁文am icus curiae被我国一些法学人士按其英文字面含义friend ofthe court译为“法庭之友”等。但要注意的是,必须避免译文与文化习俗或法律规定产生矛盾。
3)意译。如将pyramid scheme译为“传销”。
这些翻译策略的灵活运用,就需要法律翻译工作者发挥自己的主体性和创造性,针对具体的法律术语采取具体的翻译方法和策略。
3.法律翻译工作者应具备的素养
法律翻译和其他翻译一样,也是交际行为。但法律翻译与一般翻译不同的是:它不仅是一种跨文化、跨语言(cross cultural and cross linguistic)的交际行为,也是一种跨法律体系(cross legal system)的交际行为。而英汉法律翻译不仅是一种跨法律体系的法律翻译,更是跨法系的法律翻译。“在这种跨法系交际中,我们不仅要在语言文字层操作,更重要的是对语言表象背后的没有用文字表述出来的法律文化和法律规约要有清醒的认识。”因此,在法律翻译中,译者不再是被动的中间人,而成为“文化操作者”。
就译员在法律翻译中的作用来看,法律翻译也是一种决策过程。这一过程中的决策者是译员,译员所承担的是源语作者所授予的权威。在翻译过程中,译员负责对源语文本进行正确的理解、解释,随之进行转换、传达,译员决定词语应该对译文读者产生何种效果。法律译员在其他方面也有全权决策的责任,如:对法律精神的传达,对法律原则的坚持和修改,对语言的转换和调整等。总之,为了达到交际的目的,译员在翻译过程中从事着随时随地、不间断的决策活动。
而要进行准确决策,法律译员必须具备较高的素养。译员不仅要熟练掌握和运用语言,而且要精通法学,对所涉及的法学领域有一定的研究,对相关的学科有广泛了解。法律译员不可能是法律行业的全才,但应该是相关法律领域的行家甚至专家。除了法律专业知识外,法律译员也必须具备很强的翻译能力。翻译能力的基本核心是语言能力,此外还有智力、心理素质、生理素质等。
“法律翻译同时涉足三个领域,即法律学界、语言学界和翻译界。”因此,理想中的法律翻译工作者应该:1)是精通源语和目的语两种法律语言的语言学家;2)是精通法学的法学家;3)是通晓源语和目的语两国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比较法学家;4)是精通翻译理论的译学家;5)能够用翻译理论指导实践,具有很强的翻译能力;6)具有很强的责任心、使命感和渊博的知识。
关键词:形成权;权利;救济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3-0-02
现代民法以权利为核心内容并竭力保障权利的最终实现。其中,形成权是基于民事理论对权利的类型划分而产生的一类重要的民事权利,其概念是由德国学者埃米尔・泽克尔(Emil Seckel)于1903年提出,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理论和实务界并未给予其较多的研究和关注,形成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可谓不温不火。学界对形成权的研究仅限于德国、日本、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从鲜有的专门研究资料中可以看出,各学者研究的角度、方法乃至观点几乎都在德国的理论框架内,并无较大和明显的差异,对形成权缺乏明确的理论定位,一以贯之的理论基础。为此,笔者在对形成权的有关基础理论进行总结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并分析形成权的概念内涵及法律性质等基本问题。
一、形成权的概念及性质概述
综观学界目前对形成权的研究现状,可以看到对形成权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形成权的概念、性质、分类及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上。除此之外,理论上学者也对形成权的功能、特征等问题有所阐述。针对形成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的理论限制,笔者做如下简要的概括:一是形成权的概念表述,概念是理论研究的基本的思考方式,目前理论界对形成权概念的界定认识已经形成较一致的看法,通常认为,形成权指权利人须借助其单方意思表示得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类型。二是关于形成权的性质界定,理论界对形成权性质的研究较少,在有限的论述中,对形成权性质的认识大致持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形成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或有关权利的集合概念,即包括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具体的形成权;另一种意见否认形成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独立地位,认为形成权仅仅是权利变动的方式和手段,本质上并非权利。
结合上述有关形成权基础理论的研究现状,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一)概念内涵缺乏实益
概念认识形成权的起点,目前理论上对形成权概念的界定显得较为模糊和抽象,缺乏理论和实践上的认识意义。首先,对形成权的各种定义方式中,无一例外的认为形成权的行使方式是权利人须借助单方的意思表示或单方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其主要目的在于创设、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与形成权的功能十分相似,形成权和单方法律行为容易发生混淆。其次在形成权概念中并未明示或隐含界定其权利功能,即它在法技术层面承担着怎样的功能或所希冀达到的目的。
(二)性质定位不明确
从形成权的性质上看,如前文所述,虽然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但总的来看,目前对形成权性质的争议主要存在于“权利说”和“权能说”之间。尽管如此,本文认为权利说和权能说无论是对理论的建构还是对实务的指导意义几乎体现不出差异。原因在于,无论是主张权利说还是主张权能说,均未能进一步说明形成权究竟是什么样的权利或权能。性质是体现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与其他事物据以区别的特性,权利说或权能说并不能说明形成权的性质。因此,形成权的性|究竟是什么?也成为形成权理论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此外,为说明形成权究竟是什么样的权利,理论界热衷于通过对民事权利体系进行研究,从而体现形成权在其中的不同地位。但这种研究方法能否真正反映形成权的性质,确有可商讨的余地。
二、形成权的概念内涵界定
(一)形成权概念的行使要素:单方法律行为
形成权的权利主体需要通过单方法律行为来行使形成权,单方法律行为即成为形成权概念的行使要素。
但是由于单方法律行为与形成权功能的吻合,导致了形成权概念出现了扩张甚至是泛化的现象。如有人认为,诸如遗赠、要约等法律行为本身体现的就是一种形成权。笔者认为,单方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类型之一,旨在践行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依当事人一方额意思表示即产生一定的私法上的效果,引起权利变动。而形成权行使的效果是可通过单方法律行为使业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虽然二者极为相似,但在民法体系中分属不同的概念层次,有着不同的理论结构和适用范围,一个是法律事实或权利变动手段,一个是权利类型。如果从行为的角度来观察形成权,那么在现行民事立法中,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即是通过借助单方法律行为而由权利受损一方当事人可实施救济的一种行为模式。因此,形成权概念的适用范围远比单方法律行为要窄。
(二)形成权概念的客体要素:法律关系
权利客体是权利的载体及权利内容指向的对象。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我们通常以客体来认识权利,比如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利益,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等等。可见,权利客体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决定权利的性质。
形成权的客体究竟是法律关系还是权利?是形成权概念需要澄清的重要问题。在此,笔者试以分析合同解除权这一形成权来说明这个问题。首先,从权利行使的指向来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针对的是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作为此法律关系组成部分的债权;其次,从权利设定的目的来看,合同解除权的目的在于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再次,从权利的法律属性上来看,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可以凭自己的行为消灭法律关系的力量;最后,从权利的法律效果上来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会导致法律关系本身的结束。由此可以看到,形成权应是能够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客体应是法律关系。
(三)形成权概念的目的要素:形成法律关系
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形成权之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者消灭。①因此,就形成权概念而言,形成权人以单方行为直指一定的法律关系,其目的即在于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形成权相对人在形成权主体行使形成权过程中处于其单方意思作用下的“服从性”特征,相对人必须容忍权利人形成的意思,并且容许这个针对自己的形成权生效。从理论渊源和立法实务来看,权利人形成一定法律关系都最K表现为对当事人之间失衡的法律关系的矫正和对原权利的救济,即权利人通过矫正(创设、变更、消灭)一定法律关系来救济受到侵害的原权利,这也正是形成权的功能和独立存在的价值所在。
三、形成权的法律性质辨析
(一)形成权是独立权利
学界有观点认为形成权是权利的作用之一,并不具有独立性,即持所谓“权能说”。传统民法理论中通常按照特定利益的不同将民事权利划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又按照权利作用的不同将民事权利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人们在观念中习惯将那些具有实体利益内容的权利视为真正的权利,而将依权利作用划分的一类权利视为其权能。这种分类虽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但其不承认形成权的实体法性质,所以不符合形成权的概念内涵和设置目的,不具有现实意义。
从形成权的现实发展来看,形成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乃至整个民法规范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形成权概念的提出,突出了这类权利的最主要特征和效力――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一定法律关系,具有其他任何法律概念和权利类型都无法取代的独立权利地位。
(二)形成权是技术性权利
日本学者曾将私权划分为实质性权利和技术性权利两种。其中,实质性权利是指以实质的生活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明确财产之归属的物权,调整财产之流转的债权等。与此相对,作为法律关系变动原因,具有技术手段的性质的权利,称为技术性权利,如形成权、抗辩权、请求权,即其适例。②但法律关系和权利终究是抽象的概念,是人为设定的,现实生活和权利之间并不能实现一一对应,必然有一部分权利没有在现实生活中的直接对应物,并最终体现为技术性权利。即如果说法律对于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原权利的规定是在发现并确认权利的话,那么对于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就是在设计和创造权利。技术性权利是人们为了保护和救济实质性权利而人为创设的一种实在法上的权利,是一种对实质性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的技术性手段,是法律技术的产物。笔者认为,形成权即是法律为保护和救济的目的而创设的技术性手段之一,它具有独特的“法律之力”,是一种技术性权利。
(三)形成权是救济性权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形成权既不同于实质性权利,也不是原权利的权能。笔者认为,形成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形成权概念产生于德国,在笔者所看到的关于德国形成权理论的资料中,并无形成权具有救济权性质的说法。然而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一些资料已有所提及,形成权的此项性质逐渐的显露出来。救济权是与原权利相对应一种权利,它是指以消除因侵害或受有危险而产生的不法或不公平状态为目的,旨在恢复受害状态的一类实体权利。③
首先,从形成权的历史渊源上看,关于形成权的救济权利性质最早可溯及至罗马法。罗马法的权利体系是一种旨在保护权利的诉权体系,其本质是对权利的救济,当权利遭受侵害或存在确实的危险时,就可通过各种救济方式来保护权利。实体意义上的救济方式,因为原权利被侵害而派生,故而该方式转化为相对独立的权利。罗马法上的这种救济权利逐渐演变成近现代民法中的“形成权”、“请求权”和“抗辩权”三种形态。由此可以看出,形成权从渊源上就是为保护受到侵害的权利而产生的,最早就具有这种救济性权利的性质。
其次,从形成权的实践发展来看,随着法律关系的细化,一些权利的概念和内涵也在不断演变。但无论形成权概念怎样发展,只有作为救济权意义上的形成权才具备独立的价值并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如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形成权人享有的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合同的撤销权,由于合同的这一方当事人处于实质的不公平或利益受损的状态,所以法律赋予他们合同撤销权,让他们自行决定撤销与否,以提供一种救济途径。再如《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的解除权,该条列举了五种当事人利益受损以及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法律赋予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可以有效的避免损失或损失的扩大,并能通过解除权的行使恢复权利以实现救济。
综上所述,形成权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即原权利,而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性权利,其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地位,是法律制度设计的产物,与法律规范相联系,以法律规范要件为基础,以救济受到侵害的原权利为最终目的。
注释: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②[日]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有斐阁1993年版,第34页。转引自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③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汪渊智.形成权理论初探[J].中国法学,2003(3).
[3]林诚二.论形成权\\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摘 要 题】理论经纬
【关 键 词】比较法/法律文化/解释学
【正 文】
随着人类的进入崭新的21世纪,比较法这门学科迈入了其发展史上的第三个世纪。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比较法并未能取得与其历史相称的理论成就。同很多与之同产生的学科相比,比较法的发展显得相当迟缓落后。社会学、人类学与比较法一样都是在19世纪中期左右兴起的学科,但是比较法如今已根本不能和这两门已成为人文社会科学之基本组成部分的学科相提并论,远远没有获得这两门学科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所取得的成就和认可。①即使同法律社会学、法律学等晚于其出现的法学学科相比,比较法在理论和方法论上也显得相形见绌。在法学的学科体系中,比较法一直是一门处于边缘位置、倍受冷落的“灰姑娘”式的学科。那么,比较法的究竟出在什么地方?比较法怎样才能走出发展的低谷?任何关心比较法事业的人们都不能不认真地思考这些事关比较法如何发展的根本性问题。
一、比较法的批判
正如一个人只有经常自我反省、自我批评,才能发现和纠正缺点,不断走向进步一样,一门学科也只有经常对自己的研究活动和理论成果进行反思和批判,才能发现和纠正失误,更快更好地发展。批判是人类思想发展的主旋律。人类的思想史就是一部不同的思想家相互批判从而新思想不断涌现的历史。②这里所说的“批判”,不是对被批判对象不加的一概否定,而是表现为辩证性地对被批判对象进行揭示、辨析、鉴别和选择的过程;也不是对被批判对象怀有敌意的吹毛求疵,而是建设性地推动被批判对象向更高更好的方向发展。比较法学家们埋头于琐屑的比较工作,缺乏对整个学科的批判意识,是比较法研究一直踯躅不前的一个重要原因。比较法学家应该多一些批判意识。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概念、角色定位、理论和方法论四个方面对既往的比较法做一全面的、系统的批判。
(一)比较法的概念:比较中心主义
什么是比较法?这无疑是比较法和研究中的重要问题。但是,这个问题的重要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它是步入比较法领域首先就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更主要在于,它是比较法所有问题中的原点性、基石性问题。思考和解答这个问题,其意义绝不仅仅是为了给这个问题提供一个确定的答案,而是给整个比较法研究提供一种明确的思路和方向。对于一个比较法学者来说,对比较法是什么的回答,将直接其比较法研究的思路、重心以及学术追求,直接影响其对比较法其他各种理论问题的思考和解答。而比较法研究中存在的各种重要的理论争论,最终都可能起因于或归根于对什么是比较法的不同理解。因此,从地位上来说,这个问题不是比较法中的“一个”问题,而是比较法中的总体性、根本性问题。任何真正自觉的比较法学习和研究,都应当以对什么是比较法的提问和回答作为出发点。任何对以往比较法的有意识的突破和创新,都必须从对什么是比较法的反思和重新界说开始。
然而,比较法学家们大都不深究这个问题。大部分比较法学家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根据自己的兴趣或需要给比较法下一个简单的定义。日本学者大木雅夫道出了这一点:“由于比较法没有独立的法的领域,所以在最初的起点上就被视为一种形式因人而异的、即所谓可以人为构成的研究部门。……每个人都从比较法应有的目的或功能中,根据其与自己最重视的事物的联系对其加以定义,结果是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而不是统一的比较法概念。”③另外一些比较法学家认为这个问题没有什么意义,采取一种置之不理的态度。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认为,比较法的概念、性质等问题仅仅是比较法的开创时期讨论的问题。“现在,比较法已经牢固地扎下了根,这些讨论已无现实意义,不需要再多费笔墨了”。④正是对这个问题的轻视或忽视,使得比较法学家对自己的工作缺乏一种明确的自我认知意识和自我批判态度,使得比较法研究停留于经验式的、现象层面的比较而踯躅不前。
从文字表述上看,比较法学家关于比较法的定义⑤似乎是各不相同的,但从实质上看,这些形形的比较法定义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认为比较是比较法的特殊性之所在,强调比较在比较法中的核心地位。⑥即使是那些对“比较法”这个术语颇不满意而试图寻找新的术语取而代之的学者,他们所创造的各种新术语,如“比较法律体系”、“比较法律传统”、“比较法律文化”、“法律的比较研究”,仍然不得不在这些新术语中保留“比较”这个词。在以往关于比较法是一种方法、还是一门学科的争论中,无论是否认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人,还是主张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人,对比较法与比较的直接关系都坚信不疑,认为比较法是对不同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
这种比较中心主义的比较法概念直接决定和制约着人们对比较法的学术空间、学科角色、研究目的等基本问题的看法,对比较法研究及其发展产生了很多有害的影响。首先,它极大地限制和缩小了比较法存在和发展的学术空间。按照这种比较法概念,只有对各种法律体系及其规则的比较活动以及对此种比较活动中的方法论问题的探讨才属于比较法的范畴。在研究各种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提出关于法的性质的一般理论,提出关于法的发展的一般理论等活动,都不属于比较法的范畴。其次,它导致对比较法的一种工具主义的理解和角色定位。比较法由于被认为是一种纯粹的法律比较活动,因而它被认为没有自己独立的研究目的,其存在价值仅仅在于为其他学科和法律实践服务。如果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话,它也不是独立的学科,而只是一门工具性的、辅的学科。因此,套用一句时髦的歌词来说,比较法学科中存在的各种问题,都是“比较”两个字惹的祸。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比较在人类的认知活动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比较不仅是人类认识事物的一种基本方法,而且构成了人类一切认知活动所必不可少的因素。人类在认识某一事物时,必然要拿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进行比较,在比较的过程中才能发现这一事物的特殊性。在法学领域,比较实际上贯穿于一切法学研究活动中。美国比较法学者库兰(V.G.Curran)指出:“正如比较是理解过程的核心一样,比较是一切法律分析的核心。比较就是对照其他的事物、领域来理解某一事物、领域。只要存在其他的、不同的东西,比较事业就一定存在。比较的存在不过在比较法这一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在比较法领域中,由国家的疆界和语言所导致、并为官方所承认的各种区别突显了法律分析中的比较因素。”⑦尽管比较方法很重要,但是在比较法中,我们不是要突出和强调比较方法的地位和意义,恰恰相反,而是要弱化和淡化比较方法的地位和意义。不过,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不一定就是给比较法学科换一个更贴切的名称。比较法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我们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只是不能为其字面意义所迷惑。
(二)对比较法学科角色的批判
从理论上讲,每一门有生命力的学科在人类的科学大厦中都占有一席其他学科所无法取代的位置。但这并不象去戏院看戏,位置预先都已安排好,只要对号入座就行了。每门学科的学者们必须合理地确定本学科在科学大厦中的适当位置。正如一个人只有找到最适合于自己的社会角色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价值一样,一门学科只有找到本学科的合适位置才能充分发掘本学科的发展潜力。而且,对一门学科作出什么样的角色定位,直接影响这门学科朝着什么样的方向发展。正是因为如此,学科的角色定位对于一门学科来说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比较法以一个反面的例子证明了这个道理。
比较法学家对比较法的学科角色的看法包含在关于比较法的目的或功能的讨论中。从这些论述⑧可以看出,传统的比较法学家对比较法学科角色的定位具有两个明显的倾向:一是把比较法视为一门工具性学科。在理论上,比较法为法(法)、法律史、法社会学等学科提供有关其他国家的法律的资料,使这些学科能够超脱本国法律体系的限制,得出关于法的普遍性认识。在实践上,比较法通过介绍其他国家的法律的情况,为本国法律改革、法律解释、律师执业、协调各国法律等各种法律活动提供帮助。二是把比较法视为一门实践性学科。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中,传统的比较法学家显然对比较法在法律实践方面的功能更感兴趣,更为重视。他们更多地从比较法的实践功能来论证比较法存在的合法性。
尽管传统的比较法学家都极力鼓吹比较法的重要意义,但他们并没有为比较法找到正确的位置。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他们忽视了比较法的科学属性。科学的目的是提供有关研究对象的普遍性知识。比较法作为一门科学,其主要的、根本的目的是获得有关被比较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普遍性知识。⑨传统的比较法学家认为,提供法的普遍性知识和理论仅仅是法理学、法律史等理论学科的任务。因此,他们主动放弃了对法的普遍性知识的追求和对比较法自身理论体系的建构,而把理论建构的希望完全寄托于法理学等理论学科。对比较法学科角色的这种定位,注定了传统的比较法理论薄弱、思想贫乏的命运。
(三)对比较法理论的批判
比较法在理论上的缺陷受到了比较法学界内外很多学者的广泛关注和批评。⑩在这里,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传统的比较法在理论上的缺陷和不足:首先,传统的比较法研究主要是一种事实层面的考察,而缺乏理论层面的研讨。(11)比较法研究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块:一是以各种法律体系或法律秩序的具体规则、制度为比较对象的微观比较,二是以各种法律体系或法律秩序为比较对象的宏观比较,三是比较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在以往的全部比较法研究中,微观比较占绝大部分,其次是宏观比较,再次是比较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各种冠以“比较法”之名的杂志,如美国的《美国比较法杂志》、英国的《国际法与比较法》、的《比较法研究》等,发表的论文绝大部分是有关微观比较的论文。在作为世界比较法研究集体智慧结晶的《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中,从第3卷到第17卷都是有关微观比较的内容,第1卷及第2卷的大部分是有关宏观比较的内容,仅仅第2卷中的部分章节可算作是有关比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的内容。无论是微观比较,还是宏观比较,基本上都是分析或陈述不同法律体系及其具体规则、制度的异同。这样,比较法实际上成了一个搜集和储存法律异同之事实的仓库。事实的考察当然是科学研究的重要环节,但事实的堆积并不是科学,正如石头的堆积并不等于房子一样。(12)科学研究更重要的环节是理论命题的确证,即从搜集的事实中归纳出具有普遍意义的理论命题,或者用搜集的事实证明或证伪作为假说的理论命题。比较法学家很少上升到科学研究这一层次,而是象德国学者宾德所说的那样:“弄来了一大堆砖石,然后就扔下不管了。”(13)
其次,比较法没有形成自己的概念体系。任何一门科学为了解释或分析其所面对的现实或社会现实,都必然要发展出一套概念。譬如,经济学家创造出了市场、交换、成本、价格、效率、供给、需求等一系列经济概念,用它们来解释或分析社会的经济生活和人们的经济行为。而在比较法中,由于比较法学家认为比较法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法律比较工作,无须创造一套自己的概念,而只须使用被比较的法律领域的概念,因此比较法一直没有形成自己所特有的概念体系,而是一门寄生于其他法学学科之上的学科。但如果比较法不仅仅是对各种法律体系进行纯粹的比较,而且还要提供有关法律体系如何运作的普遍性知识(这是科学的主要任务),那么它就必须形成自己的概念体系,以提供观察和思考各种法律体系的分析框架,提炼或升华有关法律体系如何运作的理论认识。
其三,比较法只有一些零散的理论观点,而没有形成理论范式。理论范式的形成是科学研究的最高层次和境界。范式是指某一科学领域内形成的比较稳定的思维模式和分析结构,以及以这种思维模式和分析结构观察、思考和分析问题而产生的理论体系。在比较法研究中,虽然一些比较法学者也提供了一些理论观点,如法系的划分、法律移植等,但这些观点只是一堆没有内在联系的命题。虽然比较法学家在一些问题上也存在争论,如规范比较与功能比较之争,法系划分标准上的争论,但这种争论主要是具体问题和具体观点上的争论,并未形成研究范式、学术思想、方法论和理论体系上的根本分野。比较法迄今为止未能象法理学等学科那样产生在研究范式、学术思想、方法论和理论体系上有重大区别的不同学术派别。不同学术派别或理论范式的存在,是一门学科理论研究走向深入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是一门学科进一步繁荣发展的动力。没有形成不同的学术派别或理论范式,是一门学科在理论研究上肤浅和稚嫩的一个重要标志。
(四)对比较法方法论的批判
德国著名的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经说过一句引用率很高的话:“某些科学如果必须忙于从事探讨自己的方法论,就是有病的科学。”(14)我的观点恰恰与拉德布鲁赫所说的相反:如果一门科学很少探讨自己的方法论,一定是有病的科学。科学认识区别于常识性认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科学认识是按照某些客观的、程式化的方法而获得的认识,常识性认识则是在个人的情感、感觉、经验的支配下获得的认识。方法论是指一门科学的各种方法所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方法论对于一门科学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首先,用于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是否正确、有效,直接决定科学研究活动的成败和理论认识的正确性。其次,是否确立起自己的方法论,是衡量一门独立的科学是否形成的标志。第三,方法论的不断完善或更新,是推动一门科学向前发展的基本动力。科学发展的历史表明,科学的发展过程是科学家们不断地检测、改进、充实、更新方法论的过程。什么时候方法论的思考停止了,什么时候科学的发展就终结了。
各种比较法教科书或著作对方法论问题不可谓不重视,一般都有专门的章节讨论比较法的方法或方法论。尽管这些讨论已经相当的深入细致,但其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只有一个,即如何有效地进行比较。把比较当作比较法的唯一方法,或者仅仅关注比较中的方法论问题,这是传统的比较法在方法论上的重大缺陷。这一缺陷是由于传统的比较法学家往往将比较法视为一种纯粹的比较事业所致。反过来,这一缺陷又导致比较法成为一个单纯卖弄比较技巧的场所,使得比较法被排斥于其他社会科学乃至法学之外。任何一门科学不可能只有一种研究方法,或者仅仅依靠一种研究方法。美国比较学家威德勒根据比较政治学的发展经验指出:“将这一事业(比较政治学)等同于唯一的一种方法(比较)的看法是错误的。从整体上看,良好的研究在方法论上是兼收并蓄的。”(15)比较法应当努力寻求各种有用的研究方法,特别是要大量吸收其他社会科学、其他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丰富、充实自己的方法论体系。这样,才能真正扩大比较法的理论视野,从根本上改变比较法理论匮乏的状况。
当今法学乃至所有科学的发展趋势是多学科、跨学科研究的兴起。(16)在法学领域中,最近几十年里涌现一批以“法律与
”为名称的新兴研究领域或学科,如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文学、法律与社会、法律与政治(批判法学)、法律与妇女(女权主义法学)、法律与种族(批判种族理论)等。这表明法学家的科际开放意识越来越强烈。但是,比较法学家对这种趋势的反应相当迟钝,因而比较法学家也往往被排除在这些跨学科研究之外。
二、比较法的重构
(一)比较法研究的新思路
令人感到欣慰的是,一些有见识的西方比较法学家已经清醒地认识到比较法存在的严重缺陷,并且正在积极地探求摆脱困境的发展新思路、新方向。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种新思路是以法律文化研究为导向的思路。(17)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比较法学领域出现了一批以比较法律文化为研究主题和研究思路的论著。美国比较法学家埃尔曼的《比较法律文化》(18)是将比较法研究引向法律文化研究的最早努力之一。但他不过是将比较的对象从作为制度的法转变为作为文化的法,扩大了比较的范围,而没有从根本上扭转比较法学的传统格局。德国比较法学家格罗斯菲尔德认为,“将比较法看用法律文化的比较”是“处理比较法的唯一可行的方式”。(19)他的《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一书试图打破法系(法律体系)比较的传统格局,从比较的角度揭示法律与文化、自然、语言等因素的普遍联系。虽然格罗斯菲尔德已经表现出理论建构的努力,但他并未能建立起一种关于法律文化比较的系统的理论模式。他甚至都没有明确解释他所说的“文化”和“法律文化”究竟指什么。比利时学者霍克等人明确提出将法律文化的研究思路作为比较法研究的新范式。(20)他们认识到传统的比较法在理论和方法论上的缺陷,试图引入法律文化概念及其理论为区分和比较不同法系提供一种坚实的理论和方法论基础。显然,他们仍然是把法律文化理论作为服务于法系比较的工具,而不是认为比较法就是研究世界的各种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的研究思路可能并不是重构比较法的唯一出路,但也许是最有成功希望的出路。在下面,我将沿着上述比较法学家开创的研究思路继续前进,提出一种以法律文化为基石范畴、以法律文化研究为中心内容的比较法新模式。我相信,这一新模式可以使比较法从前述的种种困境和问题中摆脱出来。当然,由于篇幅所限,在这篇论文里,我只能对这一新模式作一些简要的勾勒,具体的工作留待以后再做。
(二)比较法的新概念
我对比较法的解释是,比较法是研究人类的各种法律文化的科学。这一解释包含着两层意思:其一,强调比较法研究的对象是作为文化的法,而不仅仅是作为规则的法。只有站在文化的角度上,我们才有可能真切地理解和把握各个民族的法律现象,才有可能真正认识和感受到人类的法律文明的多样性和丰富性。文化的角度显然是以考察和研究各个民族的法为己任的比较法所应当采取的最好的学术角度。其二,强调比较法对各种法律文化的研究是一种全方位的研究,而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比较研究,尽管这种法律文化研究经常暗藏着一种比较的立场,经常使用比较方法。所谓全方位的研究,是指比较法的研究范围包括对各种特定的法律文化的情况的研究、对各种法律文化之异同的比较研究、对人类法律文化中的普遍性问题的研究等。只有彻底摆脱比较中心主义倾向,比较法才能充分发掘自己的学术潜力,才能脱胎换骨地以新的形象出现在学科之林。不过,这一比较法概念一提出来,可能会遭致一些人的反对或异议。
第一种反对意见是,这一解释篡改了比较法的本来意义。在持这种意见的人看来,比较法就是比较法,它总是意味着对法的比较研究,尽管作为比较对象的法可以作各种理解,如法律规则、法律体系、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对于这种反对意见,我们可以用解释学的例子来加以回击。解释学最初是一门研究理解和解释的技术、方法的学问。(21)解释学(Hermeneutik)一词的希腊文词根赫尔墨斯(Hermes)本是希腊神话中神的信使,他的职责是通过他的解释向人们传递诸神的信息。基督教的神父们为了获得对《圣经》的确切的、统一的解释,而发展出来了一门正确理解和解释《圣经》的技术学,即神学解释学。当这种学问被用于法律的解释时,便产生了法学解释学。(22)后来,经由19世纪的德国哲学家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之手,解释学从各种具体形态的解释学发展成为一种关于理解和解释的普遍的、系统的理论。这是解释学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此时的解释学理论仍然没有超出方法论和认识论研究的范畴。解释学发展的第三阶段是20世纪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伽达默尔等人创造的哲学解释学。哲学解释学与传统解释学的根本分野在于,它使解释学从方法论和认识论研究转变为本体论研究。哲学解释学把理解作为人的存在方式来把握,试图通过探究和分析一切理解现象发现人的经验方式,在人类有限的历史性的存在方式中发现人与世界的根本关系。解释学的发展历程对于比较法具有直接的启发和借鉴意义。比较法和解释学一样,都是从系统地思考各自领域的方法和技术问题而发展起来的学科。但是,与解释学相比,比较法到为止仍然停留在对法律比较的方法论研究上,(23)而没有进一步发展为法律比较的本体论研究。所谓法律比较的本体论研究,是指对作为比较的前提条件的人类法律文明或法律文化的性质的研究。人类的法律文明或法律文化具有什么样的性质,直接决定我们怎样对人类的法律文明或法律文化进行比较。本体论研究是法律比较的方法论研究的不可省略的前提。因此,比较法不能将这种本体论研究视为与自己无关的事情。恰恰相反,只有深入进行本体论研究,才能扭转比较法理论匮乏的局面,使比较法研究进入新的学术境界。本文所设计的以法律文化研究为特点的比较法模式正是一种关于比较法的本体论研究的尝试。既然解释学通过重新界定自己的研究方向(即“篡改”解释学的最初意义)而成功地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比较法同样也可以通过重新界定自己的研究方向(即“篡改”比较法的最初意义)而获得新的发展机遇。
另一种反对意见是,这一解释无法将比较法与其他学科区分开,因为法理学(法哲学)、法史学、法律社会学等学科都研究法律文化问题。的确,在比较法的发展史上,确定比较法的独特研究对象一直是让比较法学家们大伤脑筋的事。(24)人们通常都认为,一门科学存在的前提条件是有其独特的研究对象和领域。比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存在,必须有不同于其他学科的独特的研究领域或范围。(25)那些否定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人提出的主要根据是,比较法没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26)然而,这种从研究对象或研究领域来界定一门学科的做法并不可取。(27)在学科间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大量交叉学科兴起的今天,这种“划地而治”的做法更不合时宜。各种交叉学科(如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的兴起表明不同学科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地域界限。不同学科的区别并不在于研究对象或研究领域,而在于观察视角、研究取向和思维方式。同一主题或领域可以同时被多个学科共同研究,只不过由于不同的学科的观察视角、研究指向和思维方式不同,所看到的问题、研究的方式、得出的结论不同。譬如,文化哲学、文化人类学、文化社会学等学科都是以文化作为研究对象。它们并不因此就变成了同一个学科。它们仍然是不同的学科,因为它们是以哲学的、人类学的、社会学的等等不同方式来研究文化。因此,要确证比较法的独立学科地位,关键不是有没有独特的研究对象,而是有没有独特的观察视角、研究指向和思维方法。在我看来,法理学、法社会学和比较法学虽然都研究法律文化问题,但它们的研究重心和研究方式有所不同:法理学是从总体、普遍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更关心法律文化的概念、本质、构成要素等基本问题,更多的是一种哲学的、抽象的、思辨的研究;法社会学是从法律文化与其他法律现象的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更为关心法律文化在社会中的地位与功能;比较法学是从多元的、比较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更为关心法律文化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布及其。正是因为比较法有自己特有的研究视角和理论优势,它对法律文化的研究不仅不会与其他学科的研究重复,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三)比较法的理论体系
将比较法界定为研究法律文化的学科,有助于克服传统比较法理论研究薄弱、缺乏理论体系的局面,建构起比较法自身的理论体系,即以法律文化的理论研究为中心的理论体系。具体而言,这一理论体系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法律文化的概念。正如法律是什么,是法理学的本体论问题一样,法律文化是什么,是比较法的本体论问题。在法学领域,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问题的研究并不缺乏。中外的很多法理学家、法社会学家、法史学家对这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提出了形形的答案。然而,我们缺乏对这个问题的一种比较法立场和视角的思考和回答,从而也失去了一种深刻地理解法律文化的机会。这是一种其他学科所无法取代的研究立场和视角。从比较法的立场和视角来理解法律文化,我们能够看到容易被其他学科所忽视甚至抹杀的东西。如,法律文化的多元性。大部分法理学家和法社会学家都试图提供一种具有普适意义的法律文化概念。这类抽象的法律文化概念,且不说是否真正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法律文化,至少客观上掩盖或抹杀了人类历史上法律文化的丰富多样性。尽管一些法社会学家(如千叶正士)意识到了这个问题,试图提供一种能够揭示社会内部多元法律文化图画的法律文化概念,但是社会内部法律文化的多元性毕竟是有限的,这种多元性远远不能与人类法律文化的多元性相比。从其可能性上说,人类法律文化的多元性是无限的。比较法所理解的法律文化始终是一个复数的概念。只有比较法才能真正展示法律文化的这种复数性和多元性。
第二,法律文化的制约因素。当人们面对各种各样的法律文化时,往往会问这种法律文化为什么是这样的,那种法律文化为什么又是那样的。比较法学必须回答这个问题,而不能让人们失望。这就要求比较法学家通过对各种法律文化的比较去考察决定或制约法律文化之样式或个性的各种因素,如宗教、语言、道德、民俗、政制、地理等。研究作为文化的法律与宗教、语言、道德、民俗等其他自然、社会因素的关系,既是作为一门科学的比较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作为一门科学的比较法能够大显身手的领域。
第三,法律文化的分类。如同生物学家试图给成千上万的生物物种进行分类,绘制一幅生物谱系图一样,许多社会科学家也尝试对形形的人类文明或文化进行分类,提供一张人类文明或文化分布图。在法律领域,比较法学家是许多社会科学家从空间的维度对法律文化进行形态学考察。但与生物学家的生物分类相比,比较法学家对法系的划分显得相当简单、粗糙、任意。首先,生物学家对生物的分类是一种按照界、门、纲、目、科、属、种等由高到低的多种层次而进行的系统分类。每一种生物都能在这个分类系统中找到其相应的位置。而比较法学家由于缺乏对人类法律文化的全面的、细致的了解,对法律文化的分类仅仅是一种宏观上的一两个层次的分类。不仅很多影响较小的法律文化被排除在分类系统之外,而且每一法系中的各种具体的法律文化也没有在分类系统中反映出来。其次,生物学领域建立了各种专门探讨分类原理、标准和方法的分类学,如植物分类学就有细胞分类学、植物化学分类学、数量分类学等,(28)这使得生物的分类有坚实的科学依据和基础。而比较法学家们没有对其所选择的划分标准、方法提供科学的论证,因而其划分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武断性。再次,生物学的分类是以生物的进化链条为线索所作的分类,生物分类系统同时也是生物的谱系结构图。因此,生物分类系统不仅能够反映地球生物的总体数量及其空间分布,而且也能反映地球生物的历史演变过程以及不同生物之间的历史联系。而比较法学家显然缺乏这种谱系意识,他们的目的仅仅是揭示人类历史上存在的各种主要的法律文化,而未考虑各种法律文化之间的历史联系与谱系结构。尽管生物现象与文化现象有着重大区别,我们不可能照搬生物学的分类标准、方法,但是生物学确实能给法律文化的分类提供很多的启示和思路。比较法要深化法律文化的分类研究,必须同时开展两项工作:一是加强对法律文化分类理论的研究,甚至有必要建立一门法律文化分类学,为法律文化分类提供科学依据。二是全面考察人类历史上存在的各种具体形态的法律文化。不了解各种具体形态的法律文化的特质,就无法建立起一个完整的法律文化分类系统,正如生物学家如果不全面了解各种生物的特性,就无法建立起生物的分类系统一样。而要对现存的或历史上曾经存在的成千上万种法律文化进行考察,显然不是少数几个学者或一两代学者所能完成的事业,而需要很多代学者的集体努力才能完成。
第四,法律文化的变迁。比较法不仅关注法律文化在空间上的分布格局,也关注法律文化在时间上的变迁过程。早期的一些比较法学家将历史研究的维度纳入比较法的概念中。法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朗贝尔将比较法律史作为比较法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并认为比较法律史“努力将支配法律制度演变的社会现象延续之规律或自然法则带入普遍的法律史建构中”。(29)比较法通过对多种法律文化的历时性考察,主要解答这样三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1)法律文化的变迁模式。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回答这样几个问题:人类的各种法律文化是否具有共同的历史变迁模式?如果有,那么是什么样的变迁模式;如果没有,那么各种法律文化又是如何发展变化的?在人类学和历史学研究中,不少学者认为,人类社会具有共同的发展规律和变迁模式。这其中又有进化论和循环论两种主张。进化论认为,人类社会普遍遵循着一条由简单向复杂、由低级向高级、由落后向先进的线性发展道路。进化论又有单线进化论和多线进化论之分。前者认为所有社会都遵循同样的进化路线,后者认为不同社会遵循不同的进化路线。循环论认为,人类社会是循环发展的。譬如,斯宾格勒认为,每个社会都无可选择地重复着一种从生长、成熟、衰退到死亡的命运。另外一些学者认为,人类社会根本不存在普遍的发展规律和变迁模式,每一个社会都有其特殊的历史发展道路。比较法学家可以对这些理论假说进行检验,建立关于法律文化变迁模式的理论。(30)(2)法律文化变迁的原因。影响法律文化变迁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进步、经济发展、政治改革、法制创新、外来法律文化的传入等。(3)法律文化变迁的机制。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是说明法律文化的各种变迁是如何发生的。功能主义和冲突论对社会和文化变迁机制提供两种不同的解释。在功能主义看来,均衡和稳定是社会的常态。社会变迁不过是社会为了克服社会体系内部各部分之间或者社会体系与外部环境之间出现的暂时的紧张关系从而恢复正常的均衡状态所作的自我调整。在冲突论看来,冲突和变迁是社会的常态。社会变迁是由各种社会群体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及其相互斗争所引起。这两种理论为研究法律文化的变迁提供了两种理论假说。
第五,法律文化的传播。法律文化运动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跨时间的纵向的运动,即法律文化的历史发展;一种是跨空间的横向的运动,即法律文化的传播。法律文化的传播是我们理解法系概念的重要切入点。真正意义上的法系都是某一种富有影响力的法律文化从其发源地(法系的中心地带)向其他地区(法系的边缘地带)扩散和传播的结果。譬如,中华法系就是古代中国中原地区的法律文化向周围的其他地区、邻国传播而形成的。普通法系则是近代英国法律文化向传统意义上的英联邦国家传播而形成的。正是由于某一种法律文化的传播以及对这种法律文化的共同继受,构成同一法系的众多地区的法律文化才表现出内在联系与共同特质。一些比较法学家提出的所谓“非洲法系”,(31)只是一个地理概念,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法系。尽管非洲各国法具有一些共同特质,但这些特质绝不是同一种法律文化影响的结果,而是相似的自然条件、社会发展水平所导致的,就象很多处于不同大陆的古代社会由于自然条件、社会发展水平相似而在文化上表现出某些共同特质一样。法系的基础不是表面相似,而是文化同源。因此,正如古代奴隶制国家在法律上表现出很多相似特征却不能归为同一法系,在各个地区相对独立地发展起来的非洲各国法也很难纳入同一法系。法律文化的传播也是我们考察各种法律文化的发展变化所不可忽视的因素。(32)不少比较法学家都承认借鉴与移植在法律变革中的重要作用。意大利比较法学家萨科认为:“借鉴与模仿是理解法律变革过程至关重要的因素”,“在所有法律变革中,或许只有千分之一是原创性革新”。(33)美国比较法学家沃森明确提出了一种以法律移植为核心的法律变革理论。他认为,法律的发展是通过法律规则的移植而实现的。(34)近年来,法律移植成为比较法研究的热点问题,但法律移植不等于法律文化传播。法律移植只是法律文化传播的一种途径和形式。除了法律移植外,人口迁移、军事占领、学术交流等都是法律文化传播的途径和形式。法律文化传播的研究内容非常广泛,包括法律文化传播的途径、制约或促进法律文化传播的因素、法律文化传播的意义与作用、法律移植的选择标准、法律移植的效果评价等。
第六,法律文化的互动。传统的比较法研究往往把世界上多种法律文化的共存视为一种彼此孤立、各不相干的共存,因而仅仅注重揭示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异同。与世界上存在不同类型的法律文化这一基本事实并存的另一个基本事实是,不同类型的法律文化之间不断发生交流、沟通、碰撞、竞争、排斥、渗透、融合等种种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现象,即法律文化的互动。后一个基本事实对前一个基本事实具有重要的影响,因为法律文化的互动必将改变处于互动关系中的各种法律文化,从而改变这些法律文化的共存格局。原来在比较封闭的状态下独立成长和发展起来的各种特色鲜明的法律文化,由于在互动过程中彼此汲取对方的文化特质或文化因素,逐渐丧失了原来所特有的某些文化特质或文化因素。譬如,比较法学家所津津乐道的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通过取长补短、相互移植,已经没有了过去的那些明显的区别。比较法学家苦心描绘的那幅世界法律文化的图画在很多方面都已陈旧过时了,必须重新审视和解释当今世界的多元法律文化格局。如果比较法不对多元法律文化的互动现象给予充分的关注,它失去的将不只是一块理论阵地,更重要的是其学术地位。当然,多元法律文化之间的互动往往以复杂多样的形式、微妙难辨的过程、犬牙交错的结果表现出来,因而这是一个更有难度、更具挑战性的课题。
第七,全球化与当代法律文化。尽管人们对全球化的理解和评价不尽相同,但全球化之为当代世界格局和人类生活的标志性特征,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受到了日益强劲的全球化浪潮的冲击,这使得以人类生活为终极关怀的各门人文社会科学不得不正视和探讨全球化问题。在法律领域,以西方殖民者的全球扩张为起点的全球化大潮,已经并且仍在深刻地改变或影响人类法律文化的总体格局和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比较法学者应该比法学其他学科的学者更能觉察到这一点,也更有责任从理论上揭示了全球化对当代法律文化的影响。在“全球化与当代法律文化”的研究中,至少有这样四个问题值得深入思考和探讨:(1)全球化背景下人类法律文化的总体演变趋势。譬如,人类法律文化的演变趋势是趋同,还是趋异,或者两者兼而有之?(2)全球化对民族法律文化发展的一般影响。譬如,全球化加剧了民族国家内部法律文化多元化的格局,促进了法律文化上的民族意识的形成或增强。(3)全球化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自全球化运动之初起,西方法律文化就一直以一种强势法律文化的面目出现,在全世界广泛传播。但是,法律的全球化并不是西方法律文化独霸天下或者一枝独秀。全球化也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如西方两大法系逐渐融合、接近,西方国家对某些非西方法律文化因素的吸纳。(4)全球化对非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全球化对非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显而易见的、强有力的冲击。在全球化以及其他因素的直接作用下,非西方民族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法律文化冲突,诸如传统法律文化与法律文化、外来法律文化与固有法律文化的冲突,不得不对其法律文化进行(某种意义上是痛苦的)根本性变革与重构。
(四)比较法的方法论
将比较法界定为研究法律文化的学科,有助于突显比较法的多学科或跨学科的特性,有助于扩充和改进比较法的方法论。法律文化这一桥梁不仅能够使比较法与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以法律文化为重要研究主题的法学学科互通有无,也能够使比较法与哲学、人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以文化为主要或重要研究主题的人文社会科学相互往来。研究主题上的相似性,为比较法借鉴或引进其他法学学科、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在法律文化或文化研究上的理论和方法论提供了基础与可能。比较法也只有大量地吸收或引进其他法学学科、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大幅度地丰富和改善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才能打破传统比较法研究以比较方法为主的单一格局,走出比较法研究的困境。现代哲学中的实证主义、结构主义、解释学、现象学、分析哲学等哲学流派的方法论,现代人文社会科学中的人类学、民族学、符号学、社会学、心理学、语言学、文学等学科的方法,都或多或少对比较法研究具有或借鉴意义。下面仅以几种方法为例说明其他学科的方法在比较法研究中的可能性及前景。
其一,解释学方法。解释学是一门探讨理解、解释活动的性质以及理解、解释的适当方法的学问。比较法与解释学有着密切的关系。比较法研究实际上就是一种理解、解释各种法律文化的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比较法就是法律文化解释学。在此,比较法学家是解释者,各个民族所创造的法律文化是需要解释的文本。解释学所探讨的各种问题在比较法中以更具体甚至更典型的形式存在。譬如,如何看待或对待解释者的先见或前理解问题,是解释学要回答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在比较法中以更明显的形式存在着。比较法学家对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的考察和研究,往往自觉或自觉地受本民族的法律文化所提供的法律概念、价值观的影响。这样,比较法学家本民族的法律文化就成了他的先见或前理解。如何看待或对待这种先见或前理解,同样是比较法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解释学的理论在比较法研究中具有应用价值,解释学的方法对于比较法研究具有直接的方法论意义。
其二,符号学方法。符号学是20世纪兴起的一门专门研究人类的符号现象的科学。符号就是人用来表达或传递各种信息的事物,如语言、文字、图画、、徽标、雕塑等。(36)文化与符号有着如影随形、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符号是文化的媒介,文化是符号的意义。法律文化同其他文化形式一样都是以各种符号为载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院的司法文书、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意义的公文都是以书面文件(符号)来表达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各种法律职业者的身份是以各种服饰(符号)来表达的;审判、行刑等各种法律活动是以一定的仪式(符号)来表达的;民众对法律的认识、态度、情感体现在各种俗语、谚语(符号)中。当我们面对一种陌生族群的法律文化时,我们只有通过了解和把握其所创造、使用的各种法律符号及其意义,才能真正了解其法律文化。从某种意义上说,比较法就是一种以各个民族的法律符号为研究对象的符号科学。因此,符号学理论和方法可以为比较法研究开启一种新的研究思路,提供一种新的研究方法。
其三,结构主义方法。结构主义是二战以后在哲学社会科学的许多领域兴起的一股学术思潮。在结构主义看来,世界是由各种关系(结构)而非各种事物构成的。任何事物只有能够被整合到一定的结构中,才是有意义的,才能为人所理解。因此,结构主义者的目的是发现组织和支配各种事物的永恒结构。(37)结构主义方法在比较法研究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比较法学家可以通过揭示制约人们的法律心理和行为的无意识的、超稳定的文化结构,从而译解各种法律文化的密码。此外,将结构主义方法引入比较法研究中,有助于使比较法从搜集材料的工作状态中摆脱出来,成为一门善于思索、富有理论的理性科学。当代著名的人类学家格尔兹曾经高度评价施特劳斯将结构主义引入人类学的意义:“他使人类学得到一种理性的训练。他使人类学成为理论的、理性的、哲理的,他把人类学与世界的理性大潮联系了起来,他使人类学脱离了手工艺的模式。他使人类学摆脱了经验论的数据收集式的事务,并且将法国的理性,也就是是通常所说的理性特色引进了人类学。……从列维-斯特劳斯以来,人类学家们才认识到他们应该去思索,这的确是前所未有的情况。”(38)我们同样希望结构主义方法的引进能在比较法中产生同样的效果。
其四,文化模式分析方法。文化模式这一概念和研究方法是由美国人类学家本尼迪克特在《文化模式》(39)一书中提出来的。在本尼迪克特看来,任何一种文化并不是一大堆杂乱无章的文化现象或特质的集合体,而是在某种模式的支配下整合而成的统一体。因此,对一种文化的研究,就是发现或建立该种文化的模式,并根据这种模式解释该种文化的各种具体特质或现象。文化模式的分析方法避免了两种倾向:一种是对文化的现象式描述,这种现象式的描述使人无法深入把握一种文化的总体特征;另一种是对文化共相的一般分析。这种共相分析使人看不到文化的多元性、多样性、差异性。在法学中,前一种倾向在比较法研究中表现得比较明显,后一种倾向是法理学研究法律文化的基本倾向。因此,将文化模式的分析引进比较法对各种法律文化的研究中,既可以克服比较法以往存在的不足,又可以克服法理学研究的局限性。
①关于比较法与人类学的比较,参见梁治平编:《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第2版,第40-41页。
②家们非常强调哲学的批判精神。霍克海默认为,“哲学的真正功能在于它对流行的东西进行批判。”见[德]霍克海默著,李小兵等译:《批判》,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250页。马尔库塞认为,“理智地消除甚至推翻既定事实,是哲学的任务和哲学的向度。”见[德]马尔库塞著,刘继译:《单向度的人》,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166-167页。黑格尔曾经很形象地把哲学史比喻为“厮杀的战场”。[德]黑格尔著,贺麟、王太庆译:《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1页。正是因为哲学始终保持着这种批判精神,它才能执人类思想之牛耳。
③[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④[法]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9页。有一些比较法学家认为,关于比较法是一种纯粹的、还是一门学科这场讨论,是一种学究式、毫无实际意义的讨论,不如搁置不论为好。见前引③,大木雅夫书,第60-62页。
⑤关于比较法概念的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参见沈宗灵:《比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何勤华:《法律文化史》,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5-219页。
⑥何勤华先生在介绍了西方学者的比较法概念之后指出:“上述各位西方学者关于比较法的表述尽管不同,但其中心是一致的,即比较法是对不同的法律制度(或法系)进行的比较研究。”见前引⑤,何勤华书,第218页。
⑦Vivian Grosswald Curran,“Culture Immersion,Difference and Categories in U.S.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6,1998,p.45.
⑧有代表性的论述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5-47页;前引④,达维德书,第9-15页;Peter De Cruz,“Comparative Law in a Changing World”,Cavendish Publishing Ltd.,1995,pp.17-26;前引⑤,沈宗灵书,第50-59页;朱景文:《比较法导论》,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57-80页。
⑨见Rodolfo Sacco,“Legal Formants:A Dynamic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39,1991,pp.4-6.
⑩参见[德]弗兰肯伯格著,贺卫方、王文娟译:《批判性比较:重新思考比较法》,载《法律的文化解释》(梁治平编),三联书店1998年第2版。弗兰肯伯格认为,比较法在理论和方法论上研究的不足导致这门学科处于学术的边缘地位,存在明显的缺陷。另见John Bell,“Comparative Law and Legal ory”,in W.Krawietz,N.MacCormickand G.H.von Wright(Eds),Presciptive Formality and Normative Rationality in Modern Legal Systems(1995),pp.19-31。贝尔指出,理论洞见对于比较法的是必不可少的,比较法现在需要补法律理论课。我国学者梁治平亦指出:“理论上的反省和深入始终是比较法学家们至为欠缺的东西,这种情形不可避免地导致比较法研究理论上的贫弱和实践中的肤浅,并使得有识见的批判和建树益发显得急迫。”见前引①,梁治平书,第11页。
(11)美国学者夏皮罗指出:“我认为,说比较法是一门有点让人失望的学科并无不妥。在很大程度上,它仅仅是指出不同国家的程序法或实体法在某些方面相同或不同,或者说,比较不过是相互对照地描述不同法律体系,而不带有任何特定的目的。”转引自Jennifer Widner,“Comparative Politics and 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6,1998,p.740.
(12)前引③,大木雅夫书,第63页。
(13)转引自Bernhard Grossfeld,“The Strength and Weakness of Comparative Law”, Clarendon Press,1990,p.4.
(14)Gustav Radbruch,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1969,S.253.另参见前引⑧,茨威格特、克茨书,第53页;前引③,大木雅夫书,第81页。
(15)Jennifer Widner,“Comparative Politics and 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6,1998,p.744.
(16)参见Ugo Mattei,“An Opportunity Not to Be Missed:The Future of Comparative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6,1998.
(17)这一点已经引起中国学者的注意,参见前引⑤,沈宗灵书,第44-46页;前引⑤,何勤华书,第234-236页。
(18)Henry Ehrmann,“Comparative Legal Cultures”,Prentice-Hall Inc.,1976.中译本见[美]埃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
(19)Bernhard Grossfeld,“The Strength and Weakness of Comparative Law”,Clarendon Press,1990,p.8.
(20)参见[比利时]霍克、沃林顿:《法律文化、法律范式与法律原理:走向比较法的一种新模式》,《国际法与比较法季刊》(版),1998年第2期。
(21)伽达默尔称古老的解释学为“一门关于理解的‘技艺学’”,参见[德]伽达默尔著,洪汉鼎译:《真理与方法(上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22)这就是西欧中世纪时期的“注释法学”。关于注释法学的情况,参见[葡]叶士朋著,吕平义、苏健译:《欧洲法学史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3)即使作为一种方法论研究,比较法也远未达到解释学所曾达到的水平。
(24)H.C.Gutteridge,“Comparative Law: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Method of Legal Study and Research”,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nd ed.,1949,p.5,note 2;Alan Watson,“Legal Transplants:An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4,Chapter 1.
(25)前引⑧,朱景文书,第4页。
(26)参见前引⑤,沈宗灵书,第7页;前引⑧,朱景文书,第1页。
(27)我曾经在解说什么是法学时,对这种做法提出过批评。参见黄文艺:《“法学”释义》,载《吉林大学社会学报》2000年第3期。
(28)参见杨世杰主编:《植物生物学》,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293页。
(29)转引自Alan Watson,“Legal Transplants:An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4,p.3。
(30)受达尔文的进化论思想的英国比较法与法律史学家梅因,通过对古罗马法、古印度法等古代法发展史的比较研究,提出了一种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律变迁模式。参见[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31)如瑞典学者马尔斯特勒姆,参见前引⑧,茨威格特、克茨书,第124页。
(32)在人类文化的发展史上,究竟是独立发明还是传播或借鉴重要,是人类学家长期激烈争论的一个。传播论学派认为,传播更为重要,全部人类文化史就是文化传播、借鉴的历史。极端的传播论者甚至认为,人类所有的文化都起源于一种文化,是这种向世界各地传播的结果。参见夏建中:《文化人类学理论学派:文化研究的历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章。
(33)Rodolfo.Sacco,“Legal Formants:A Dynamic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39,1991,pp.394-398.
(34)关于沃森的思想的系统评述,参见William Ewald,“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Ⅱ):The Logic of Legal Transplants”,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3,1995,pp.489-519.
(35)对中国所发生的多元法律文化互动问题所进行的探讨,见黄文艺:《多元法律文化互动的多元透视》,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1期。
(36)关于符号对于人的重要意义,德国哲学家卡西尔曾提出了一个很著名的命题:人是符号动物。参见[德]卡西尔著,甘阳译:《人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版。
(37)参见[英]霍克斯著,瞿铁鹏译:《结构主义和符号学》,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关键词]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独有特性;构成要件;类型化;适用逻辑
[中图分类号]F3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4)02-0071-04
反哺农业是指“在国家产业政策的引导下,依市场经济规则通过非农产业、城市对农业、农村的扶持,实现农业生产现代化、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提升农民收入水平的各项活动。”反哺农业法律行为即指根据反哺农业当事人的意愿形成的、由反哺农业相关立法所调整的、能够引起反哺农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行为。探究反哺农业法律行为既能拓宽法律行为相关理论的研究范畴,又能为反哺农业活动的科学推进提供必需的规范指引。但学界目前从法律行为乃至法学视角研究反哺农业问题的范例鲜有出现,不多的相关研究仅限于权利反哺、反哺农业法律概念等方面。因此,研究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内涵与适用更显其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内涵
研究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内涵可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以厘清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逻辑形式及其规律。“概念的内涵,就是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特有属性。定义是揭示概念的内涵的逻辑方法。”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内涵,就是反哺农业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概念所反映之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特有属性,该特有属性往往表现为独有特性与构成要件两个方面。
(一)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独有特征
反哺农业法律行为当然地具备法律行为所共有的“社会性、法律性、可控性、价值性”这四个方面普遍性特征,也基于反哺农业的自身特点而显其独有特性。
1.政策引导性。工业反哺农业自身“便是一个政策性概念,是政策选择的结果。”当前我国各地所进行的反哺农业实践大多是宏观政策与各种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制,缺乏来自规范性法律文件层面的法律规制,使得我国的反哺农业行为政策性有余而法律规范性不足。反哺农业活动具体实践上往往以国家工业反哺农业、统筹城乡发展等政策导向为前提,须随相关政策变化作相应调整,在稳定性、连续性上也存在一定问题。
2.范畴多元性。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范畴多元性主要体现于反哺农业当事人、反哺农业路径和反哺农业机制三个方面。就反哺农业当事人而言,应实现包括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涉农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相关社会组织与农民在内的多方当事人参与反哺农业。就反哺农业路径而言,应设定包括管理被管理式反哺、竞争协作式反哺、市场自治式反哺在内的复合型反哺农业路径。就反哺农业机制而言,应从资金、科技、人力资本、产业化等多个层面推进反哺农业。“通过这四大机制促使工业剩余向农业有序流动,支持农村发展。”
3.实质公平性。反哺农业的终极目的旨在实现社会公平,“主要是基于二次分配通过国家财政来进行,即国家把来自于工业和城市经济部门的财政收入,通过国家财政支出,更多的用于‘三农’。”反哺农业中的二次分配实质就是缩小城乡差距、降低基尼系数、改善农民收入水平而真正实现反哺农业活动在实体上与程序上的双重正义。反哺农业法律行为在形式上虽仅追求一种机会平等,强调以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但在实质上要让反哺农业活动的实践结果达到预期效益,实现在农业、农村可持续发展上的多元化有效治理。
(二)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学界界定的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大体包括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如“客观要件是指法律行为外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包含三个要素:外在的行动(行为)、行为方式(手段)和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主观要件是法律行为内在表现的一切方面,是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一切心理活动、精神状态及认知能力的总和,包括两个要素:行为意思(意志)和行为认知。”界定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构成也不妨从这两个方面展开。
1.客观要件。首先,就反哺农业法律行为之外在的行动(行为)而言。它是反哺农业当事人作用于对象的中介及方式,也可分为身体行为和语言行为。反哺农业身体行为往往表现为反哺农业各方当事人所做的各种为人所感知的外部举动,如农业补贴资金拨付、实用农业技术推广、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等行为。反哺农业语言行为即反哺农业各方当事人通过语言表达对他人产生影响的行为,也可分为书面语言行为和言语行为。反哺农业书面语言行为往往表现为各项反哺农业政策和反哺农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反哺农业言语行为则更多地显现为具体管理被管理式反哺、竞争协作式反哺、市场自治式反哺活动中伴随各方当事人各种身体行为的不同意思表示行为。其次,就反哺农业法律行为之行为方式(手段)而言,它是反哺农业当事人在实施反哺农业活动中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方法。目前相关政策及立法设定的合法反哺农业手段主要表现为资金反哺、技术反哺、人力资本反哺和产业化反哺四种。当然在具体行为方式(手段)的设定与甄别上须结合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综合性法律行为属性,主要从行政法和经济法的角度基于特定情景、特定主体身份、特定时间空间、特定对象等因素来界定。最后,就反哺农业法律行为之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而言。反哺农业相关立法借此而区分反哺农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反哺农业当事人对行为负责的界限与范围。评判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结果应以该类行为所造成的利害影响、有形无形影响和直接间接影响为基石,进而判定该行为的合法或违法之法律性质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或刑事行为之法律类别。最终基于对反哺农业法律行为客观要件的界定,考察反哺农业行为的目的而判定行为合法与否并构建相应归责机制。
2.主观要件。首先,就反哺农业法律行为之动机而言,即指推动反哺农业当事人去行动而实现调节城乡发展失衡目的的内在动因。动因的差别直接影响当事人对行为的选择,而产生不同后果。须就各类当事人的反哺农业行为动因作全面综合考察,以确定其是否正当合法。究竟是因逐私利最大化而为还是因践成公益职责逐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最大化而为抑或两者兼有?均能就各类当事人的具体反哺农业行为表现产生直接影响,至少将关联其参与反哺农业的积极性。其次,就反哺农业法律行为之目的而言。即指反哺农业当事人通过实施相应行为达到某种目标和结果的主观意图。可通过具体反哺农业行为的方式、情节等推断其目的,也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的各种意思表示显现出来。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宏观目的往往与调节城乡发展失衡、有效缓解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相关联;微观目的则可具体到村集体、合作组织或农民自身的收益增长、素质技能提升、生存环境改善等方面。最后,就反哺农业法律行为之认知能力而言。即指反哺农业当事人对自身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要尽量避免因各方当事人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不一致而诱发的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事实错误更多地表现为反哺农业活动中“拍脑袋决策”使然的“事与愿违”,相关政策、立法应就此予以更为系统、科学的规制,更好地实现对事实错误的事先预防。法律错误则往往表现于各方当事人对相关政策、立法的误解或无知上,包括反哺农业行为程序、反哺农业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反哺农业行为的法律性质与类别、反哺农业行为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自身的行为资格等方面。最终基于对反哺农业法律行为主观要件的界定,推动相关立法设定之应然反哺农业行为真正转进为反哺农业有效事实。
二、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适用
反哺农业立法作为一种调整反哺农业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相关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的集合,其基本作用在于通过对行动或行为的限制“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可见反哺农业法律行为当是反哺农业立法这种规范性文件的作用对象之一。厘清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适用路径可为科学构建反哺农业立法提供更为现实、具体的目标指引。
(一)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类型化
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类型化即是将反哺农业法律行为所涉各项类似的事实进行归类的结果。“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的类型化、系统化、精确化,有助于促使法律适用更加清晰化、合理化;有助于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落实于个案,并在个案中具体确定公民权利义务的特征性。”故而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类型化当是研究其适用问题的必要前提,就反哺农业法律行为这一相对抽象的概念进行具体划分有助于将前文所厘清的内涵要素更好地转化为现实。
1.所适用法律规范属性之分类。根据所适用法律规范属性的不同,可分为反哺农业行政法律行为、反哺农业经济法律行为与反哺农业民事法律行为。反哺农业行政法律行为主要是政府在反哺农业过程中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一般体现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涉农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相关社会组织与农民的反哺农业实践进行有效监管的过程中。反哺农业经济法律行为主要是政府在反哺农业过程中根据相关立法就市场机制缺陷与政府管制失灵所做出的宏观调控行为,一般通过涉农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组织与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在反哺农业实践中的竞争协作显现出来。反哺农业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在市场化反哺农业过程中涉农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相关社会组织与农民等各类平等主体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市场自治行为。三种不同类型的反哺农业法律行为在部门法的适用上各有所侧重,在具体领域中遵循相应准则而予以规制。
2.所适用法律规范评价之分类。根据所适用法律规范对法律行为评价的不同,可分为反哺农业合法行为和反哺农业违法行为。这种分类有助于发挥相关立法的指引与评价作用,指引各类反哺农业当事人依法而为。反哺农业合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的符合反哺农业相关立法内容要求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该类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反哺农业法律规范所指引之行为模式的遵守,其作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之行为往往引发肯定性法律后果,如税收减免或农业直接补贴等。反哺农业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反反哺农业相关立法内容要求、应受惩罚的行为。反哺农业法律行为作为一种综合性法律行为,其违法行为亦可大致分为行政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反哺农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仅包括作为行政主体的反哺农业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违法行为,还包括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涉农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组织与其他相关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反哺农业经济违法行为一般为反哺农业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他不符合对反哺农业相关具社会公共性之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行为;反哺农业民事违法行为则一般表现为反哺农业当事人的民事侵权、违约行为等。反哺农业合法行为是形成相应法律调整机制的前提,各类当事人皆合法而为是推动反哺农业目标实现的基础要件。
3.行为主体之分类。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公民个人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社会团体反哺农业法律行为与国家反哺农业法律行为。公民个人反哺农业法律行为主要是农民根据其个人意愿而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反哺农业行为。社会团体反哺农业法律行为主要是涉农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反哺农业行为。国家反哺农业法律行为主要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反哺农业行为。个人行为主要体现个人意志,多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来予以调整,法律责任也多由个人来承担;社会团体行为主要体现整个团体的共同意志,若社会团体成员根据个人意志基于私人利益而实施相应行为,则该类行为就不属于社会团体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则不应由社会团体承担;国家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若相关工作人员非依据有关反哺农业的国家意志基于公共利益而实施相应行为,则该类行为就不属于国家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主要应由个人承担。
4.行为手段之分类。根据行为手段的不同,可分为资金反哺农业法律行为、技术反哺农业法律行为、人力资本反哺农业法律行为和产业化反哺农业法律行为。资金反哺农业法律行为是指反哺农业当事人在依据相关立法确立、丰富反哺农业资金渠道以及拨付、使用反哺农业资金过程中,实施的引起反哺农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技术反哺农业法律行为是指反哺农业当事人在依据相关立法确立、丰富反哺农业技术渠道以及推广、应用反哺农业相关非物质化技术成果过程中,实施的引起反哺农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人力资本反哺农业法律行为是指反哺农业当事人在依据相关立法确立、丰富反哺农业人力资本渠道以及强化、推进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过程中,实施的引起反哺农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产业化反哺农业法律行为是指反哺农业当事人在依据相关立法确立、丰富反哺农业产业化渠道以及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化形态拓展农业产业链过程中,实施的引起反哺农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
(二)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适用逻辑
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适用是反哺农业法律适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之适用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思维活动”,0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适用逻辑当是研究其适用问题的重要内容。探究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适用逻辑不妨从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这两个方面展开。
1.法律推理逻辑。法律推理的惯常逻辑结构是:“TR(当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的效果);S=T(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T的要件);SR(特定案件事实S适用T得到法的效果R)”。这种逻辑结构的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规则详细、明确,案情简单、清楚的案件。但若法律规范大前提相对模糊,具体案件事实不甚明了,该类型法律推理下的法律适用过程之合理性则易存疑。在惯常法律推理中探明法律规范大前提的结果大致有六种类型:“其一、有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二、在现行法律中,对有关主题本身没有明文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其三、法律虽有规定,但规定过于概括、笼统,使得规定本身的意义含糊不明;其四、法律虽有规定,但不同规定之间互相交叉,存在规范冲突;其五、法律虽有规定,但法律规定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供适用或者选择的情形;其六、法律虽有明确规定,但因社会情势变更,而在法律适用中出现合法与合理之矛盾、冲突。”这六类法律规范大前提探查结果在复合的反哺农业法律行为适用中皆有存在,特别是后五类结果因反哺农业立法自身的模糊性而表现尤为突出。
第一种结果下的反哺农业法律行为适用通过前述惯常逻辑结构之法律推理即可进行。第二种结果下的反哺农业法律行为适用可立足于前述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类型化的所适用法律规范属性之分类,将不同类型法律行为置于所对应部门法规范中进行具体适用,存在的法律漏洞则通过同一部门法规范中的类推适用来弥合。第三种结果下的反哺农业法律行为适用可立足于前述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类型化的行为主体与行为手段之分类,通过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的微观化与具体化来推进。第四、五种结果下的反哺农业法律行为适用可立足于前文所厘清的反哺农业法律行为内涵要素,比较不同冲突规范、或然规范与各内涵要素的贴合程度而做出选择。第六种结果下的反哺农业法律行为适用可立足于前述反哺农业法律行为类型化的所适用法律规范评价之分类,基于对具体行为主观要件的分析而做出价值评判。
关 键 词:体育法;体育法学概念;国际体育法;国家体育法;固有体育法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5)02-0001-04
近年来,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体育法学(sports law)的研究受到了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什么是体育法学”成为争论的热点之一。体育法学概念是体育法学理论体系中的核心概念,决定着体育法学的学科性质、研究对象、研究内容以及研究方法。因此,深入探讨体育法学概念,准确地把握其内涵和外延对于丰富体育法学学科的理论体系十分必要。
1 国内外关于体育法学概念的几种观点
目前,国际体育法学界在体育法学概念和体育法学能否成为一个独立学科的问题上主要有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不存在体育法和体育法学学科。Grayson,Edward[1]认为,“不存在法学意义上的体育法。简单地说,它没有法律基础,普通法和平衡法的概念中没有专门与体育有关的概念。应用于体育中的各种法律与应用于其他任何社会领域的法律没有什么不同。”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学体系中没有专门的体育法,法律对待体育与对待其他任何领域一样,一旦触及到法律,法律就会行使其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讲,体育法是使用不准确的概念,它实际上是法律的基本概念和各种不同的法律在体育中的应用,是体育与法(sports and law)的结合,而不是独立的体育法(sports law),因此也就不存在体育法学学科。
第二种观点认为体育法已经存在,体育法学学科正在形成过程之中。根据Burlette Carter 的观点,“体育法学正处在令人鼓舞的挑战性和变化性的过程之中,这个过程伴随着不断增多的法学学派关注体育问题和不断增加的参与者、组织机构以及社团体育法规。这些发展会更好地构建正在出现的这个研究领域。体育法学将会逐渐由‘没有讲义的课程’成为被广泛认可的独立的重要法学领域”[2]。这种观点与完全否定体育法和体育法学学科存在的第一种观点不同,认为体育法律法规已经存在,体育法学学科正在形成之中。随着法学对体育的关注、参与研究的学者不断增多,体育法学将会快速发展并成为一个重要研究领域。
第三种观点认为体育法学已经是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Simone Gardiner[3]认为:“体育法学是一个综合的各种法律相互关联的法学学科,它涉及到诸如合同、税收、雇佣、竞争和刑事等法律领域,专门的法规和判决案例已经得到发展并将继续。作为一个有很多专门人员参与的学术研究领域,现在正是接纳这个新的法学领域即体育法学的时候。”Matthew等[4]认为:“不管用什么术语,‘体育法学’在法学的学术领域中具有一席地位,它挑战法律问题,涉及多门学科,关联诸多社会要素,并引起学者们的极大兴趣。”Mark James[5]认为:体育法学“是体育与法的相互作用,它用法、法律原理和法律程序来解决体育的争端,并在体育的治理、参与和消费方面发挥作用。”上述观点表述了构成体育法学的主要内容,指出了体育法学学科的综合性和独特性,强调体育法学已经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独立学科。
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注重法院判决的体育案例和一般法律在体育中的应用,这是造成一些学者否认体育法和体育法学学科存在的原因。然而,以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十分重视体育法律、法规的成文法制定,因此对于体育法和体育法学学科的存在不存在质疑。
滨野吉生[6]认为,体育法学是“对体育法进行专门研究的学术领域,是以体育科学与法学、特别是教育法学为中心,多学科交叉的一门学问。”他主张体育法与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些法律在体育中的应用及解释构成了体育法学的重要内容。但这些法律不能代替体育法,体育法有其独特的法律体系。
千叶正士[7]把体育法学定义为“关于体育法即与体育相关法律的学问。”他认为,体育法学不仅是关于日本《体育振兴法》等专门体育法的研究,也是对所有与体育有关的法律进行研究的学问。
姜仁屏、刘菊昌[8]认为:“体育法学是以体育法及其体育实践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新兴学科。”
于善旭[9]认为:“体育法学是研究体育法律规范和体育法律现象以及它们发展规律和运行机制的法律科学。”
董小龙、郭春玲[10]认为:“体育法学是研究体育法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它属于法学范畴,与法学的其他学科有密切的联系;同时又与体育人文社会学科有着密切联系,它属于法学与体育学的交叉学科,因为它以体育法律关系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
综上所述,大多数学者认为体育法和体育法学学科已经存在,但究竟如何准确把握体育法学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仍然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理论难题。
2 体育法学概念的内涵
体育法学的定义是揭示体育法学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根据逻辑学中“种概念=种差+邻近属概念”的定义,为了准确把握体育法学概念的本质属性需要从属概念和种差两个方面加以探讨。
首先,从属概念的角度来看,上述观点的表述中有“一门学问”、“学术领域”、“新兴学科”、“综合体”、“交叉学科”、“法律科学”、“法学学科”等。我们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学问”、“学科”、“科学”这3个概念,并了解其基本含义。简而言之,学问是指系统的知识;学科是指知识体系的分类,不同的知识体系构成不同的学科;科学是指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从这3个概念的基本含义来看,其相同点是均有知识体系的含义,其不同点有以下两点:第一,学科含有知识体系分类的含义,尤其当今国内外学界对学科内涵的理解更为丰富,它不仅仅停留在知识体系分类上,还含有科研队伍、学术成果、条件保障、运行机制等要素,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学科建设”。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由特定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知识体系可以形成一门学问,但不一定能够形成这门学问的学科。换句话说,当一门学问发展到一定阶段,满足了学科的要求时才能形成学科。正因为如此,至今还有些西方国家的学者认为,体育法学仍是一个新的研究领域,尚不是一门独立的学科。然而,从目前国内外体育法学的发展实际状况来看,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独立的体育法学学科;俄罗斯、印度、巴西、希腊等发展中国家的体育法学尚未形成独立的学科;我国的体育法学经过20多年的建设,现在已经初步形成了独立的学科。第二,科学本身就是知识体系,而且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知识体系。体育法学属于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范畴,较少涉及自然科学。
另外,上述观点中的“学术领域”、“新兴学科”、“综合体”、“交叉学科”是对学科特性表述,其中体育法学是交叉学科的观点已经被体育法学界普遍认可。然而,将体育法学的属概念定位于“法律科学”或“法学学科”的观点有待商榷。第一,体育法学的母学科是法学,将其归属到法学学科或法律学科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按照这个道理,那么体育哲学、体育社会学、体育史学、体育管理学、体育心理学、运动解剖学、运动生理学、运动生物力学、运动医学等诸多学科都要回归到其母学科,作为一级学科的体育学就会面临解体的局面,不利于体育学科的发展。第二,这种将体育法学归属到法学学科本身也有理论缺陷。因为既然已经认可体育法学是交叉学科,那么,我们认为它既可以归属到法学也可以归属到体育学,这并不矛盾。例如,体育社会学既可以归属到社会学科,也可以归属到体育学科;体育产业既可以归属到经济学科,也可以归属到体育学科等。如果我们从定义上一定要明确归属到某个学科,不仅理论依据不够充分,还会在实践上不利于体育学科的发展。鉴于以上分析,从国内外体育法学发展的视角出发,我们认为体育法学的属概念使用“学问”一词比较妥当。
其次,从种差的角度来看,上述观点中有“体育法”、“体育法律规范”、“体育实践”、“体育法律现象”、“发展规律”、“运行机制”等。种差反映概念的本质属性,准确地界定体育法学概念的种差才能准确地把握体育法学的本质属性。第一,在以上的表述中“体育法”与“体育法律规范”有相近的含义,因为体育法律就是由反映法律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构成的。“体育实践”与“体育法律现象”的含义相近,因为体育法律现象一般是指体育实践中的法律现象。在这两对近似的表述中我们选取“体育法”和“体育法律现象”。因为体育法比体育法律规范能更全面地涵盖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另外,从体育法学的角度来看,体育实践的外延太宽泛,而体育法律现象比体育实践更明确,更具有针对性。第二,人们在对一门学问进行定义的时候经常用到“发展规律”一词,但究竟“发展规律”是什么却不太清楚,好像是一个终极追求的目标。考虑到上述体育法学定义中已经含有“研究”一词,其本身就有探求事物性质和规律的含义,可以替代比较宏观,空洞的“发展规律”。第三,关于“运行机制”,体育法和应用于体育法律现象中的法律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程序法在很大程度上明确了实体法的运行机制;同时体育实践中的运行机制,如职业体育俱乐部的运行机制、体育社团的运行机制等,凡是涉及到法律关系的均可包含在“体育法律现象”之中。因此,“运行机制”作为体育法学的种差可以忽略。第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体育法学的种差里应当加上“应用于体育的法”这一表述。因为,无论是普通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法律在体育实践中的应用构成了体育法学的重要内容。鉴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体育法学概念的种差选择“体育法”、“应用于体育中的法”和“体育法律现象”比较妥当。在明确体育法学属概念和种差的基础上,我们如下定义体育法学概念:体育法学是研究体育法和应用于体育的法及其体育法律现象的一门学问。
3 体育法学概念的外延
“概念的外延,就是具有概念所反映的特有属性的事物”[11]。体育法学概念的定义反映了其内涵,同时也就确定了其外延。体育法学概念的外延是“体育法”、“应用于体育的法”和“体育法律现象”。
1)体育法。
这里的体育法(sports law)是指直接以体育为内容的法律,主要包括国际体育法、国家体育法和固有体育法。国际体育法是指由国际组织和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体育法律、法规。例如,联合国大会制定的《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体育运动国际》、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奥林匹克》、《反兴奋剂公约》,以及国际各单项体育协会制定的章程等等。国际体育法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或国际体育组织之间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国家体育法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体育法律、法规。例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日本的《体育基本法》,美国的《业余体育法》,法国的《体育振兴法》等等。国家体育法只能以本国的体育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规范本国的体育行为,在法律制定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固有体育法是指体育本身内在的、调整体育行为的法律。固有体育法不是由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的法,但作为“活法”(living law)却在体育的实践中发挥着实际的规范体育法律关系和体育行为的作用,它是体育本身赖以存在的法,主要包含体育规则、体育社团的规章和体育理念。
2)应用于体育的法。
应用于体育中的法(sports and law)是指应用到体育中解决法律问题的一般法律。这部分法律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成文法,是指明文颁布的一般性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教育法、国家赔偿法、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专利法等等。当这些法律与体育发生关系时,关于这些已经颁布的成文法的解释、探讨和应用则构成了体育法学的重要内容。另一种是不成文法,是指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主要包括习惯法、判例法和条理法等。这些法律在体育实践中发挥着实际作用,是构成体育法学的重要研究内容。
3)体育法律现象。
体育法律现象是指由体育实践中的各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可感知的法律问题。体育法律现象具有广泛性、多样性和可变性。广泛性是指体育的各个领域和体育的相关领域都存在法律问题;多样性是指体育实践中的法律现象涉及诸多领域,其问题的性质和内容多种多样;可变性是指随着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和体育等领域的不断发展会产生出各种新的体育法律现象。体育法律现象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可变性为体育法学提供了广阔的研究空间,需要我们不断地研究已经出现的法律问题,发现新的体育法律问题,解决体育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4 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
如上所述,我们把体育法学的属概念界定为是“一门学问”,而研究方法是构成“一门学问”的必要条件。不同的研究方法研究相同的对象可以形成新的研究领域,如用生理学的方法和生物力学的方法研究运动中的人,就会形成运动生理学和运动生物力学两个不同的研究领域。同样,相同的研究方法研究不同的对象也可以形成新的研究领域,如用心理学的方法研究运动员和普通人,就会产生运动心理学和普通心理学。由于体育法学是法学与体育学的交叉学科,涉及的研究内容非常广泛,需要多种研究方法来完成其研究任务。在这些研究方法中既有其本身独有的法学研究方法,也有人文社会科学通用的研究方法,其主要的研究方法如下:
1)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法又分为文理解释法和论理解释法两种,前者是重视对法律条文词义的解释方法,后者是重视对法律条文立法目的、条理的解释方法。通过法律解释,在法律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可以扩大或缩小法的适用范围。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通过对各种法律,尤其是通过对国家体育法的解释,使其更好地适用于体育实践中的现实问题,为解决体育中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2))法社会学方法。
法社会学方法是以社会生活中实际发挥作用的软法为研究对象的法社会学理论为依据的研究方法。法社会学是已经为法学界普遍认可的成熟的法学理论,以此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为研究国际体育法、固有体育法等问题提供了方法学依据。
3)法哲学方法。
法哲学方法是从哲学的视角对法的基本问题进行研究的法学方法。法哲学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为研究体育法的本质问题、体育法的价值问题、体育权利、义务等问题提供了方法学依据。
4)比较法学研究方法。
比较法学研究方法是通过对国内外法律、不同地区之间法律以及各种不同案例等进行比较的一种研究方法。比较法学研究方法已经成为法学研究中常用的一种方法。以此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可以通过中外体育法律制度、体育法律问题的比较分析,借鉴先进经验,汲取失败教训,丰富体育法学的理论。
5)判例分析方法。
判例分析是通过对已经判罚的案例进行分析,把握其判罚的法律依据和判罚理念,为研究同类法律现象提供法律依据,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形成新的法律规范的方法。将判例分析法作为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可以通过对典型体育判罚案例的分析,研究其判罚依据和理念,形成新的体育法规和体育法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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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姜仁屏,刘菊昌. 体育法学[M]. 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4.
[9] 于善旭. 体育法学[J]. 体育文史,1997(1):58-59.
【论文关键词】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要性;构建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来源殛在我国的发展
法律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抽象出来的,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罗马法中的“契约构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适法行为”的抽象概念。已有现代的法律行为理论色彩。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创造,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组成)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理论现已为大陆法系各国仿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行为”一词引入我国以后,学者们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实际进行研究探讨,使得该理论得到进一步充实完普。主要表现在:
1.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表速更加详尽
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要素说。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二是合法行为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三是私法效果与意思表示综合说。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从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学者们或针对意思表示或针对私法效果或针对行为合法性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丰富详尽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
2.扩大了法律行为概念的范围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而肓,法学界不再把法律行为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对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为应该包括违法行为,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一直存在着争议,尚未定论。其次,法律行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已被法理学和其它部门法学如行政法学等广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进行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中,一些民法学专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一个概念。从法律行为一词的原初意义及民法作为法律之本体对法律整体的影响来看,法律行为脱胎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学者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各种不同表述基因于学者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法理学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仅指民事法律行为。法理学研究者显然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恩格斯曾经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从这层意义上讲,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应该是这个术语的一场革命。学者们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侧重点的不同不仅体现在发表的论著中,还体现在高校法学教材的编辑上,同是一门学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编排法律行为内容时,却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编辑在法理学教材中,作为专门一章进行讲解,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没有把法律行为作为法理学的一个专门知识点,而是在讲述法律事实时,作一简单表述。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为理论编辑于民法学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种编排固然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的结果,但是,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现象给法学教学和法律实践中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使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的、前后连贯的法学理论体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高校法学教学中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
三、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1.怎样认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法律关系不仅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所以主体之间的行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许多民法学教材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样容易导致学习过程中把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行为排除于法律行为之外,人为地缩小法律行为的范围,基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一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学基础理论之一,法律行为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并被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从法学理论整体来讲,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笔者这种观点并不是反对民法学专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的论断,民法学专家们的论断是针对民法学这个部门法学而言的,之所以采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定义,只是为了区分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单从民法学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是不无道理的。笔者只是认为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讲,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从整个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如果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初学者就容易把犯罪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不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学中以抽象的理论来讲解法律行为而不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起来,理解法律行为概念时就会有空中楼阁之感。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来源,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过程中,应该明确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使二者相互照应、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特点
理解法律行为特点应该从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人手,既要从宏观上理解,又应该从微观上把握。综合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从建立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目的出发,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宏观方面法律行为是从一般行为中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马克思说:“人的活动和享受,就其内容和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因此,作为一般行为的特点“社会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动物的“动作”或自然运行规律,如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实施,可以分为直接行为和间接行为。直接行为是指由人直接实施并承担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继承财产、盗窃、诈骗等行为。间接行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实施,而后果却由人承担的行为,如刘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张三的牛吃了李四的庄稼,虽然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是由动物的“动作”引起的。但这种赔偿关系的产生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动作”最终转化为人的意志行为。从而与纯粹的动物的“动作”如:野兽咬伤了牲畜、野猪破坏了庄稼等区别开来,故本文把这种行为称为间接行为。第二,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是互动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不管行为者主观意图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必然伴随着他人相应的行为,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协助,或者为了某一利益而竞争、冲突、斗争。正是因为法律行为的社会互动性,使其成为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三.法律行为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识、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有关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制定法律,是因为人们相信根据理智的判断,法律应该是这样或者那样的,并且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某种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样在法律实施的领域,当一个神智健全的人决定去法院起诉的时候,他一定是经过反复权衡,确信这次起诉对自己有某种“好处”之后,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同理,一个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为时,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行为之前往往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的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来对行为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为既可以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够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观方面,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行为,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某个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也只能够在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才得以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性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既包括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的行为(合法行为),亦包括受到国家否定、禁止、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对于国家不管不问如吃饭、穿衣等日常生活行为,则不属于法律行为之列。
第二,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包括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行为。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前提和依据。第二个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条件。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所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注:有的论著中称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无论行为者的动机如何,法律行为是必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可以是以产生某种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如签订合同,参加选举等,也可以是无产生某种后果的愿望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行为.如过失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等。还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确定的行为,如法院的审判行为,其判决结果是不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这些都属于法律行为。 转贴于
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综合起来,法律行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一般行为属性的行为。
3.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无效行为能否成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悬而不决的问题,其基因于法律行为创始人之间的不同观点。启蒙创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为仅局限于适法行为,而科学内涵首创者海瑟尔(Heiae)与理论集大成者萨维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驳前者的观点,亦未断言违法、无效行为可成为法律行为。此为嗣后学者的无休止的争论埋下了伏笔¨。在我国,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亦持肯定意见。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是否归于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行为外延范围的界定,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从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意志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属于社会行为和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从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那么,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从规定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通则六十一条规定的财产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是不是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关系呢?综合通则五十八条至六十一条来看。这些关系应该是无效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和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是行为的结果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所以笔者这里赞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的说法。当然,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国内外学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关于此问题有许多论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这里作简要论述,主要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4.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
综合现行法学教材,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主要有:根据法律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由几方做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据行为的派生关系可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根据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自为行为与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等等,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各种分类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人们在学习和实践中更具体地认识法律行为,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论是分类所依据的标准还是对分类所进行的解释,都盲简意赅,值得肯定。这里再次谈到法律行为的分类问题,也是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经提到,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应该把法律行为纳入法学理论整体这个大前提下来考虑。所以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法律行为纳入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这个大环境中考虑其分类问题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门组成:即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自然资源和环境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国际法法律部门,按照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我们可以认定各个部门法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都应该是法律行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等。这样,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体地理船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四、法律行为理论在教学中的系统化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行为已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在全面具体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的思路上也应该做一下调整,应当从法之整体出发,拓宽思路,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本文提出以下两种构建思路: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民事留置权;争议;牵连关系
一、商事留置权概述
(一)商事留置权产生渊源
商事留置权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在中世纪便能寻到它的踪影。它主要是指在一般的商事的交易当中,债权人为了保障其自身的权益,拥有留置本身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或者其他权利凭证的权利。在德国、日本或者瑞士等国的法律制度中都能看到它的存在,对于民法和商法相互分离的国家来说,商事留置权制度存在于商法当中。对于民商合一的国家来说,该项制度是适用于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但是在理论上,对二者进行区分是非常重要的。
(二)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区分
《物权法》当中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表现出的是民商合一的一种立法体例。二者之间虽然存在很多的共通之处,但在本质上却也存在着区别。笔者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进行归纳。第一,从起源上,虽然同属于留置权,但民事留置权的产生是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而商事留置权则是来源于中世纪的商业交易习惯。第二,立法模式不同,即虽然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二者同属于民法体例,但如果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则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第三,享有权利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仅限于所谓的商人的概念,而后者则是享有民事权利、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主体。第四,性质不同。前者更倾向于可优先受偿的概念,具有较强的物权性质,而后者强调的是债权的保护。最后,牵连关系的本质区别。前者法律明确规定可不适用民事留置权的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仅仅是具有一般的关联性即可。
二、商事留置权存在必要性分析
虽然目前我国对于商法这一制度概念仅存在于理论界,未在现行法律上予以单独的规定,但是这仍旧改变不了其在现实的商事交易中的作用。尤其是商事留置权作为其中重要的担保物权制度,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当债权人无法实现自身权益的时候,他可以依据此项制度私力进行救济不用考虑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大大提高了他们的办事效率。此外,在商事交易的过程当中,如果没有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存在,那么债务人将会有权利要求债权人返还占有的自己的财务,这样对债权人来说是非常的不公平的。相反,如果存在此项制度,对于债权人的权益的实现又多了另一种层次的担保,完全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更好地实现债权。最后,就法律制度层面来看,我国民法上存在很多制度、规则,但是反观商事活动规则可以明显的发现能够适用的法律规则十分稀少,商事留置权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为形成健全的商事法律规则体系贡献了一定的力量。
三、关于商事留置权的争议问题
(一)主体规定
在拥有商事留置权法律制度的国家进行立法表述的时候都将其适用主体定位为商人,但是我国法律的表述则是企业。尽管目前我国欠缺对该项制度的专门性规定,学界也对相关主体的适用存在争议,但仅用“企业“这一概念来进行表述仍有待考量。“企业”其实产生于经济法,不属于法律概念。严格意义上讲,企业代表的是一种形式,商人代表的是主体,它的外延和商人比起来相对较窄,尽管它里面包含众多分类,但是对于农村的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或者“商个人”来说是无法全面涵盖的。从另一个层面上来讲,如果要采用企业这一概念,就必须将现有所存在的公司、合伙企业以及独资的企业的概念统一的进行整合,否则,法律概念过多在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
(二)客体之争
对于动产作为留置权的客体来说目前基本上已没有任何的争议,我国法律也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其他类似于有价证券、不动产一类的东西可否在商事留置权上作为客体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概念。对于有价证券来说,笔者认为它是可以作为该项权利的客体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有价证券这一权利凭证的使用能够提高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符合商事交易的发展趋势。其次,各国都有将其作为客体的先例,比如《德国的民法典》、《日本的商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证明在现实中的确有适用的价值。最后,有价证券随着商事交易的广泛开展大量出现,如果否认其作为客体的话将会对商事留置权的使用造成很大的影响。当然,在有价证券作为权利客体的时候,笔者认为应当区分类型予以适用,其中的记名证券应排除在外,因为即使债权人予以留置也仍然无法保证其债权通过拍卖、转让等其它方式获得优先,仅能发挥基础的留置作用。对于不动产来说,虽然有英美法系等国家明确不动产可作为留置的客体,但基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为动产,已然将不动产排除在外。且不动产的价值较大,进行留置对债务人来说过于苛刻。另外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其实在建筑物的承包过程中是存在基于该不动产进行优先受偿的制度,但该制度属于优先权,与商事留置权不同。
(三)牵连关系适用问题
沈宗灵先生认为(见沈宗灵主编,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人大版的法的适用主体除国家司法机关外,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比较而言,沈宗灵先生的关于法的适用的内涵和外延的观点更可取。因为其分类标准科学,条理清晰,范围明确。人大版的法的适用的分类标准在内涵和外延上均较模糊,划分不清,不具有科学性,而且此种分类标准中的“国家干预”其具体涵义又如何理解呢?明显可以看出,在此分类中,“法的适用”其实也是“法的遵守”,因为国家机关的干预而将法律规范予以实施和实现的活动,即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的活动(法的适用),也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为,实施法律规范的活动(法的遵守)。如此一来,“法的适用”与“法的遵守”根本就未区分开。
2000年司法考试第一卷第41题是这样的:下列哪些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
A. 法官乐某为办好案件与原、被告双方的人分别有多次私下接触
B. 族长决定案的被害人赵某及家人不许向公安局报案,由实施人董某向赵某赔偿5000元
C. 在处理合同纠纷时,诸葛法官接到市委书记的批条,指示不能判外地企业胜诉
D. 监狱根据法定的情况没有将因贪污、受贿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原局长万某收监执行
本题测试的是我国法的适用原则,实际上本题考的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那么,此题的答案如何呢?有些书本(见岳西宽主编,《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分类精析与应试技巧》,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8页)认为是ABC。根据上述对法的适用的理解,我认为,此题答案有待商榷。
前述题目中,ABC三项是属于法的适用,但违反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符合题意,应选是无疑问的。问题在于选项D是否属于法的适用以及符合法的适用原则?若以人大版为准,则选项D中的监狱收监行为也是国家干预的行为,是属于法的适用也符合法的适用原则,因此,不符合题意,应排除,最终答案为ABC。若以北大版为准,则选项D中的监狱既不是人民法院也不是人民检察院,也更不是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因此,选项D不属于法的适用更不用说符合法的适用原则,只是法的执行。所以,选项D也符合题意,最终答案应为ABCD。我认为答案应为ABCD。
问题探讨请e-mail: 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