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公司法律概念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一、公司社会责任概述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公司社会责任是20世纪以来凸现于诸多学科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亦是构建公司与社会和谐关系的一种基本思想。自1924年被美国人谢尔顿提出以来,它不仅成为当今各国公司法学者、立法者、公司经营者、股东和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而且是传统公司法理论面临的一个严峻挑战。传统理论认为,公司的目标就是实现公司投资人的利益最大化,只有维护公司利益最大化,才能鼓励投资,活跃和繁荣经济,所以应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股东利益,而社会公众利益不应该是公司的责任。但是,这种理论基础很快被动摇了。首先,公司在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推动下,盲目追逐私利,给社会造成了威胁或者侵害。例如,浪费资源、污染破坏环境、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社会秩序等,公司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日益严重。人们开始期待并要求公司在谋求自身发展的同时,负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据此,我们必须弄清楚: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包括哪些内容?
刘俊海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一书中论述到,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盈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鉴于以上考虑,笔者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表述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尽可能增进除股东权益以外的其他社会利益,包括债权人利益、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等内容。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特征
1、公司社会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义务。公司社会责任中的“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义务。其表述为:“从总体上看,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义务,它包括了企业对社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公司社会责任应当是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的结合。积极责任是指一方主体基于与他方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负的责任,这种责任实际上就是义务;而消极责任是负有积极责任的主体,不履行其积极责任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公司基于与非股东利益相对方的某种关系应承担的一种义务,以及违反此义务将产生某种道义上的或者法律上的否定性后果。
2、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主体是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以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公司义务的相对方的,即指在股东之外,那些能够影响企业目标实现,或者能够被企业实现目标的过程所影响的任何个人或群体。例如,其职员、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债权人,受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则、资源与环境影响的人,其多提供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受益者,等等。
3、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结合体。法律责任是指规范公司活动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责任,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道德责任是指社会期望公司负责法律尚未规范的责任,具有自愿性。公司社会责任不但包含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法律上的责任,如公司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责任等;也包括公司自愿履行的道德上的责任,如公司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慈善捐赠等。二者统一存在于公司社会责任这个范畴之下,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公司社会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法定义务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但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也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所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共同组成了法律层面的实现机制。
新《公司法》不仅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而且在分则中设计了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同时,新《公司法》第52条、第71条和第118条要求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从而有助于扭转一些公司中职工监事比例过低的现象。此外,新《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等各个环节的适用与解释也始终弘扬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如,应当授权董事会决策时考虑并增进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利益,等等。
《公司法》以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方面的义务。《劳动法》总则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法》分则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就业方面不得实施歧视行为以及其应承担不得雇佣童工的社会责任;从合同的成立到解除的各个阶段都规定了公司应照顾职工的利益,并且规定职工享有集体谈判权;还分别从工时、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和社会福利等六个方面规定了企业应当对职工承担的社会责任。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更是采用了惩罚性的赔偿措施,强制各商家承担不欺诈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进一步维护我国消费环境安全。
(四)其他相关经济法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也涉及了各企业在面对当今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问题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法律层面公司社会责任规制所面临的困境及对策
(一)面临的困境。以上各个方面的法律法规共同构成公司法律层面的社会责任实现机制,它们相互联系而又有所区别,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有利于促进和保证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但公司法律层面的社会责任实现机制还具有如下的缺陷:
第一,由于法律固有局限性所导致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法律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法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限度;在实施法律所需人员条件、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公司法律层面的社会责任实现机制也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因此也具有如上几个方面的“先天缺陷”。
第二,法的“应然状态”和“实然效果”存在差异所导致的缺陷。即使法的实际实施结果与立法意图完全一致,也不一定会产生积极的社会后果,更何况完全与立法意图相一致的实际结果是否存在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很多立法过程中没有预料到的问题,相关法规的运行效果也必然会和立法意图存在一定的差距,这也是法律层面公司社会责任实现机制所不可避免的缺陷。
(二)对策。由于公司法律层面社会责任实现机制还具有以上缺陷,因此有必要从如下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证公司法律层面社会责任的实现:
1、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一方面考虑借鉴英美法的规定加强董事的法定义务。董事会不仅对股东而且对所有利益相关者负有诚信义务。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关,其决策直接对利益相关者产生影响。我们不能期待通过道义、良心来制约董事会在作出决策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必须通过立法来加以强制,把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视为一项法定义务;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雇员、消费者与其他非股东利益代表在公司机构中的参与制度。借鉴挪威的公司入会制度,对我国传统股东大会的构成做进一步改革,让一定比例的非股东利益代表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也应导入雇员、消费者、公司所在社区与其他非股东利益代表的参与制度。为了进一步增强非商事目标对董事权利与义务的影响,应该制定协调股东与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在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过程中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则,以确保公司对社会负责。
此外,还要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大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主要矛盾,决定了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关应以监督控制大股东的行为为己任,而这是监事会所无力胜任的。独立董事制度能够比监事会制度更有效地解决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主要矛盾。
2、将《公司法》等各个部门的法律资源进行配合,使得这些法律法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落到实处。比如,应充分发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在实现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积极作用。具体而言,就是要保证产品安全、强化产品责任的赔偿损害和强制披露产品成分和性能。除了破产程序以外,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公司治理既不合理也不经济、简便,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使得更多的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意见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反映到公司决策当中来。而在一定情况下否定公司人格更能有效防止股东投机主义侵害债权人利益。总之,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来共同促进和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
[关键词] 企业;公司;关系;企业法;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 DF41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4-042-1
一、对企业法与公司法关系认识上存在的错误认识
对于企业法和公司法,人们随已熟知并广泛应用,但在认识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对企业与公司的概念认识上难以准确界定。在实际中,我国社会实践与人们行为中仍对企业与公司存在混淆,公司包含企业,企业有包括公司。
(二)对企业与公司种类划分上缺乏统一的标准。虽然我国先后颁布了《企业法》与《公司法》,但企业与公司种类划分上依然存在多重标准。企业组织形式的划分应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以责任形式作为划分标准。《企业法》以所有制作为企业划分标准,《公司法》以责任形式作为企业划分标准。
(三)对公司的理论研究缺乏系统性。人们对公司没有一个系统性的理论研究,对公司的性质、特点、种类、作用、设立以及组织管理等缺乏深入的认识。例如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责任公司相混淆,或将股票与债权加以混用。
(四)对企业法与公司法的盲目归属。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企业法与公司法法律体系与地位的归属仍具盲目性。或将公司法归于民法体系,或归于商法体系,抑或归于经济法体系,在理论上仍缺乏一个精确的定位。
二、理论上错误认识引起的消极影响
由于对企业法和公司法存在上述的理论认识误区,在现实中就产生了很多不良后果。
(一)企业与公司没有准确的界定,对企业与公司基本概念种类存在模糊认识,造成两者间无明确界分,名称混同使用,种类随意划分,运用不分彼此。
(二)特殊的企业法体系形成。企业种类划分标准的多元化以及企业与公司的混淆使用,产生了一类既有一般所有制企业的法律要求又有公司类型企业的法律要求的特殊的企业法体系。
(三)企业法律制度与公司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的混同。由于缺乏对公司理论的系统研究,致使现实中人们对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与厂长负责制不加区别。在股份划分上,不考虑股份公司的法律特点,错误划分股份额。
(四)企业立法缺乏适当超前性,呈现被动性。实践中存在一种企业就立一种法,制定一部法规,呈现出一种被动性,缺乏立法时的系统研究与适度超前性。一种企业就有对应的一种法,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建立完整的企业法体系,也不利于公司法的颁布实施。
(五)现实中公司兴办、整顿,缺乏法律上进一步的调整,混乱不一。公司的兴办、整顿,受到政策影响,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干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用。这样做既影响了建立系统的企业法体系,也不利于企业公司的健康发展。
三、对企业法与公司法关系的正确理解
公司是企业,企业包括公司,二者都应由各自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对企业与公司关系的认识正确与否,影响着企业与公司关系处理及具体运用。
(一)《公司法》真正确立了法人制度。《企业法》里虽也对有些条文规定了法人制度,但实质上并未确立法人制度。《公司法》突破了《企业法》的规定,确立了公司真正独立的法人机制。
(二)《企业法》的核心是股权。公司的机制是建立在股权的基础上。但在现实生活中,“股权”这一词语被使用的有些混乱。《企业法》与公司法》二者所调整的公司最大区别之一便是关于股权的问题。《企业法》中所谓“公司”是指未建立在股权基础上的公司。而《公司法》中所谓“公司”是指建立在股权基础上的公司。
(三)在任何经济秩序中,都要有一个机制来在行为上约束企业和公司。
(四)《企业法》规定的厂长负责制,使企业的决策、管理、指挥权集厂长于一身。
(五)《企业法》并未解决政企分开的问题。
随着我国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以及关于建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和总体战略的确立,更加迫切需要推进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尽管《企业法》与《公司法》由于各自调整对象不同而呈现相互独立状态。但可以预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法》愈发需要适应新形势进行修改,而《公司法》的地位将日渐突出。
参考文献:
[1] [英]吉南,朱羿锟译.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王妍.中国企业法律制度评判与探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关键词:公司法人 揭开面纱 公司法人格否认 构成要件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机理
公司被赋予法人的独立人格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而且也形成了不容争辩的固定内涵:其一,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来源于成员但与其成员的财产彼此独立;第二,公司有其独立的名称、独立的组织机构;第三、公司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其直接来源是法律的赋予,而非法律的确认;最后,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进行独立意思表示为独立行为的逻辑结果。在公司的框架下,出资人的有限责任与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实现了统一。
随着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基本确立,公司法律制度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然而,任何一种制度的建构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它总是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或者缺陷。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亦概莫能外。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能够推动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同时,也因为其本身固有的缺陷而为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在经济发展中带有规律性的许多“公司问题”开始日渐显露,不少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欺诈债权人的。大量的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因此,针对上述情形,应当学习与借鉴西方公司制度中行之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及制度,对我国现行公司制度进行补充、完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1]诚然,公司法人制度有利有弊。法律即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弥补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漏洞而使用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其本质就在于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剥夺公司的独立人格,取消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权。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表现形式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针对的是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就表现形式而言,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是指故意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3]在我国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格混同
人格混合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以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1,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人格混同。2,同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设立子公司。表面上看,这些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实质上均由其母公司操纵、控制,成了母公司实现其目标的"工具".3,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
(二)财产混合
财产混合是指法人的财产不能与该法人的成员及其他法人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法人与其成员财产彼此独立是法人的人格特性之一,也是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以出资为限负有限责任的基础。“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移转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4]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己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三)一人公司
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妻子、父母、子女或亲朋好友的姓名进行登记,成为公司空头挂名股东,而这些成立后所谓的有限公司资本实际均有某一实际经营者出资,公司实际是由一个股东操纵。
(四)虚假出资
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在某些地区,为了招商引资,纵容甚至鼓励一些企业违规开设公司,投资者借机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向公司注入足额注册资本,不单影响企业自身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且还影响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五)其他形式。
比如挂靠,以被挂靠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实体挂靠在公司下面,利用或借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和有利条件进行经营,俨然是个合法有据的经营实体,实际上完全不具备公司法人的条件。“它们一方面以法人形式取信于债权人,进行欺诈交易;另一方面又享有国家赋予法人的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当他们不能清偿债务时,却要单位承担责任。” [5]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主要是实施一些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极易给人一种假象,即这些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行为,因此应由公司而不是个人负责。实际上在此情况下,公司人格已被滥用,并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因此,这些公司应被取缔,个人亦应对其违法行为负责。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一方面要有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东,另一方面要有因此而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只有他们有权提起适用该法理之诉。1、公司法人人格之滥用者。法人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必须是该公司的支配股东。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法人人格以谋私利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只能依有关公司法人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受害者通常是法人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因此只有他们才有权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二)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是指法人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这样,债权人才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背后滥用人格股东的责任,其他未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仍然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至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理论界存在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滥用法人人格者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而客观滥用说则认为主观恶意显然已经不适合于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不仅不利于债权人的举证,而且不利于体现法律的真切涵义。因此,如果采用客观滥用说似乎更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股东的滥用行为要与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的个人行为和后果而承当的个人责任加以区分。
(三)结果要件
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必须以对债权人或社会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如果被滥用,已经表明股东为达致不法目的,损害他人利益,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目标。但是,在判断是否存在实际损害时既要考虑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也要包括公司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而且这些损失也必须与滥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损失者有证明其损失与滥用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之义务,否则,无法提起相关的诉讼。
四、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检讨及完善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建立了法人制度,随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制度。但二者均未见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对法人人格否认在立法上仅见于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但《企业破产法(试行)》未提及法人人格否认的这个概念,而且该法对因破产而导致审判机关对企业法人人格的否认也不能涵盖司法确认法人人格否认的全部情形。由此可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广泛承认。我国在立法上并未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乃我国公司法人制度最为突出的问题。但是,在国务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反映出一些突破有限责任的新规则。依据我国1993年12年29日公布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所以,当公司法人格不断被股东滥用时却缺少规范与调整此类行为的法律依据。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只能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正是违背了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诚然,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是相当不完善,由此而产生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范围相当狭隘,仅现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仅仅限定于对注册资金不实,可以否认其法人人格,而对于其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人却并未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怎样承担责任。其次,仅仅规定公司被撤消、歇业的情况下,才可以追究出资者的责任,而没有规定企业法人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能向出资者直接追究责任的问题。最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对否认法人人格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责任有限原则的理解存在障碍,往往未能很好地制裁滥用法人人格者。但是,就理论界而言,确立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我国公司法人制度十分裨益的补充和完善,这种洞见已经逐渐演变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以来规范与调整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已经迫在眉睫。
第一,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当一些情形在诉讼中出现时,人民法院有权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作为对公司法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最严厉的处罚。具体而言,1,因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而新设立公司时,应当将新设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予以否认,将新设立的企业法人与原亏损企业为一个法律主体,让二者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赔偿责任。2,因注册资本金不实或虚假出资而致法人人格否认的,应追加该公司法人的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在注册资本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注册资本虚假时,则应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3,因开办单位人(公司或股东)对公司法人的行为无度操纵使公司法人实际成为开办单位的人,这种情形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也应将开办单位列为直接当事人,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建议修改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将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人格情形区别开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营业资格终止。”该规定将有关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人格情形混为一谈,故应予以修改,明确吊销营业执照只意味着公司丧失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其法人资格仍在,只有企业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应明确规定,在公司人格丧失前,应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登记机关不得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径直注销公司人格,从而从立法源头上堵塞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进行注销的漏洞。
第三,建议确立严格的公司设立审查制度,强化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以规范企业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在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时应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股东身份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全部到位等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不合格企业流入市场。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一律不予登记为企业法人。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公司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就是赋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文简称“一人公司”,one-person corporation)合法地位,从而,使中国对一人公司的研究也从理论走向实践。随着一人公司在中国存在的法律障碍的扫除,我们相信这种具有强大经济活力的公司形式在中国经济生活中一定会得到飞速的发展。
如果从1897年英国萨洛蒙诉萨洛蒙案件(Solomon v.Solomon & Co. Ltd)开始计算,关于一人公司的理论和实践在发达国家有着百余年的历史。具体到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无论是中国,亦或其他国家),多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阐述如何防止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导致法官更容易对其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同样存在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如何避免出现该制度适用中的负面影响则成为相关方面应该考虑并研究解决的问题。为了发挥该制度对繁荣中国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从维护一人公司和一人股东的角度,研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限制及如何积极规避被人格否认同样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所谓公司人格,是指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从而使得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可以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同时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石。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的人格与其股东的人格分离,从法理上说,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无须对另一个法律主体的行为承担责任,当然,股东也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
有限责任制度对于形成规模经济、分散投资风险、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如20世纪初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前校长巴特尔(Butler)所说,它的产生甚至超过了蒸气机和电的发明。不过,有限责任制度同时也为投资者滥用有限权利、违背公司独立人格规则打开了方便之门,其结果可能是在降低股权人投资风险的同时,导致债权人利益被侵害。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诞生在一定程度上亦是为了防止相关权利人滥用权利,在公司法律制度健全的发达国家,该制度已经有了较成熟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中国新《公司法》也引进了这一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entity),在广义上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即公司法律上人格的灭失,如公司解散或破产,其灭失结果通常具有永久性,因此,公司基于法律产生的独立主体地位(即公司法人格)是公司人格的基础;从狭义上仅是指通过诉讼形式否认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有的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在逻辑上是混淆了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两个概念,正是由于没有明确公司人格的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仅是从狭义的角度阐述公司人格否认,即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法律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大约产生于美国19世纪末,英美法系国家将该制度称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说,德国则称之为“直索”(Durchgiff),日本称为“透视制度”[2]。这些不同的称谓有其细致的区别,但其共同涵义均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以致债权人或社会利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其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一人公司的条件
新《公司法》第58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中国法律只允许一人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而不适用于股份公司。
比较而言,公司人格否认更多地适用于封闭公司,而适用于公众公司的情况很少。一人公司是封闭公司的一种,由于只有唯一股东(本文称为“一人股东”),致使其封闭性高于股东为两人以上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虽然也只有一个股东,但是由于国家作为其股东的特殊性,以及法律规定了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对董事会行使若干重大事项的职权作出明确的限制,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封闭性与自主性程度仍不及一人公司。高封闭性提高了一人公司被人格否认的法律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法院允许债权人追索股东财产的案件都涉及封闭公司”。注:See,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55.]
一人公司更加容易被否认人格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更易于被一人股东专断,管理上的兼任和运作上的非程式化更容易导致其滥用公司人格而有必要在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使其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相对而言,公众公司在管理和运作上则比较规范,且更加透明。此外,一人公司的管理层更加倾向于风险较大的项目,而将更多的风险转嫁给第三人。也正因为如此,中国法律在一人公司的设立上规定了若干较其他有限公司更加苛刻的要求。如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10万元,并要求一次性足额缴纳,而其他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仅为3万元,并附条件地允许分期缴足;对于以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的转投资也作出比较苛刻的限制,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一人公司负有告之他人公司性质的义务,新《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若干更加严格的法律规制,无非是基于法律平衡的考虑,借立法技巧转移相对人的交易风险,降低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有限权利的可能性,从而维护交易市场的安全性。根据目前法理的研究,可能导致一人公司被揭开其面纱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公司资本明显不足
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其对外事务的最低担保,因此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资本明显不足也就往往成为法官考虑否认公司人格的首要因素[3]。何为公司资本明显不足?并无统一的判断标准。现代各国(地区)对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都规定的比较低,在英美国家甚至未作出规定,日本国会于2005年通过的新公司法也完全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这里并不讨论最低资本额的存废问题,但显然不能以法定的最低资本额作为公司开展事务的担保责任标准。股东的出资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诸多最低要求。司法实践中,当公司资本与其经营的事业和隐含的风险或经营规模相比较,明显不足时,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
不过,并非所有资本不足的情况都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基于缺乏充足资本而被人格否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欺诈或者不遵守公司程式等其他因素的综合作用。若债权人与一人公司交易时,知悉或应当知悉公司资本不足仍与其交易,债权人不能就此损失要求适用该制度。因为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完全可以事先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而分担风险。
(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或责任
具体到一人公司而言,这里面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利用公司人格以回避契约债务。例如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实践中存在大量实质上的一人股东以公司没有可供清偿的财产为由而回避本应承担的契约债务而产生纠纷的情况。(2)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其他民事债务。这里指一人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回避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情况。
(三)没有遵守公司程式
公司的管理和运作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程式(follow corporate formalities),否则,公司的独立人格将难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将失去保护的屏障。在美国,没有遵守公司程式是法官考虑适用人格否认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诉讼中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没有遵守公司程式,诸如没有明确区分公司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前通知股东而召开会议或者进行选举,利用公司资金进行个人信贷,可能导致被人格否认。又如公司章程等设立文件已经报送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但未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完成公司的设立程序(如知识产权出资未办理过户手续等),公司就开始营业。这种情况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种是公司设立不能,因而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中国公司法规定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对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采取相同做法的还有德国、日本、韩国[注: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5条,《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日本商法典》第136-142、428条;《韩国商法典》第184-194、328、552条.]等大陆法系国家;另一种结果是,公司设立中存在的程序性瑕疵不影响公司设立行为的有效性,但是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法院否认公司人格,目前英国、美国等采取这种做法。中国目前没有关于“公司程式”的法律规定,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WTO规则对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的日益加强,逐渐重视公司运作中的程序性要求将是一种趋势,新《公司法》的修订在多处已经体现出这种立法思路。
但是,并非所有没有遵守公司程式的情形都可以使其股东承担个人责任。有的程式上的瑕疵经债权人申请,可以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依照没有遵守公司程式这一要件来否认公司人格,至少需要如下两点理由:一是股东只是将公司作为“他我”或“工具”,而不是将公司作为独立的存在;二是将否认公司人格作为一种制裁手段以确保公司程式必须依法得到遵守。[注:See, Robert. W. Hamilton, Corporations (4th ed.), West Group, P185.]
(四)利用公司人格为不法行为
一人公司股东为使公司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新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并把一人公司的财产转换为新公司的出资,即为典型的此类不法行为的例子。这方面另外值得一提的例子,是《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条款有关股东实施欺诈债权人行为时应否认公司的法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经典规定。[注:“piercing corporate veil" Judicial process whereby court will disregard usual immunity of corporate officers or entities from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activities; e.g. when incorporation was for sole purpose of perpetrating fraud. The doctrine which holds that the corporate structure with its attendant limited liability of stockholders may be disregarded and personal liability imposed on stockholders, officers and directors in the case of fraud. The court, however, may look beyond the corporate from only for the defeat of fraud or wrong or the remedying of injustice. Hanson v. Bradley, 298 Mass.371, 3811 0N.E.2d 259,264. See also instrumentality rule.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fifth edition. P1033.]
(五)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的实质是公司人格与其股东人格的完全混同,此时公司往往已经成为股东行为的工具,公司因此失去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公司人格形骸化的重要表现应当是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人格等方面发生混同。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
1.财产混同。这主要表现在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也表现为公司利益与其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例如,为了方便,X用自己的支票支付公司的账单,并在每一周末用一张公司支票向自己支付;或者干脆将公司财产视为自己财产而随意处置,包括将其个人花销从公司账户中支付,其理由是,因为自己拥有公司的所有股份而有资格支配这些资产。另外,在无帐可查、无据可凭或名为法人实为法人成员财产或名为法人成员实为法人财产的情况下,法官为防止转移财产逃避义务就应否认法人人格,使法人与其股东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因为财产上的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公司法基本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2.业务混同。主要发生在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而进行交易活动的场合,这往往使交易对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剥夺了公司的利益机会[5]。
3.组织机构混同。如中国公司中较普遍存在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现象,名为两个法人,实为一个实体,常表现为营业场所,主要设备难以分开,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相互兼任或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业务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不能随意流动,法人间的独立性完全丧失。共同的管理人员在不同公司任职通常会造成职责不清、无视不同公司法律存在、不召开或不分别召开股东会议等情况。不过,单纯的人事连锁(interlockeddirectorship)不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理由,这种行为是企业集团正常的经营手段。
4.人格混同。这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控制与被控制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母公司凭其控制地位而不会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许多子公司其实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充其量只具有“分部”或“地区办事处”的地位,子公司的独立地位难以体现,子公司之于母公司相当于股东为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6]。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例外适用
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若干情况下,如上所述,都要考虑相应的限制性因素。此外,如同一般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免责条款一样, 对于公司人格滥用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有例外, 这种例外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为避免他方先行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利用法人人格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是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但由于这种规避约定义务行为是合同守约方合法的自我救济,因此,一般不能援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例如在美国[注:Berry v. Old South Engraving Co.一案中,Berry v. Old South Engraving Co.,283 Mass. 441, 186N. E. 601 (1993).]被告Old South 制版公司与原告工会订立劳工合同,规定了有关雇佣工人的工作条件及劳动报酬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工会与其它公司签订的劳工合同条款不得优于被告,但事后不久工会即与其他公司签订了优于被告公司的劳工合同,于是被告要求原告变更合同条款以取得和其他公司同等的条件,但遭到原告的拒绝,于是被告利用原公司的股东、财产和职员成立了一家新公司,而使原公司停业,以逃避原定的劳工合同的义务。对此,原告工会以被告原公司违反合同而请求否认新公司人格并赔偿。但美国法院并没有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否认新公司的人格,而是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自我救济,此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将会导致对被告的不公平。
(二)利用公司人格的避税行为
避税行为手法很多,利用法人人格避税是其中之一。利用法人人格避税在性质上虽属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但由于这种行为由税法专门调整,且形成了一系列理论,例如中国对母子公司通过内部交易转移定价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就采取了一种“独立实体”的方式调整。[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4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36、37、38 条。]
(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仅存在于实体法之中,在诉讼法上并不产生直接的效力。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7]。即在诉讼中,即使公司人格被否认,也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除了以上三种例外适用情形,在当前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研究不成熟、司法实践不丰富的情况下,从程序、组织等方面依法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人公司在中国是一种新兴的公司形式,从鼓励创业、增强经济活力的角度考虑,法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对于一人公司和一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应该给予应有的充分重视,至少应该谨慎的适用该制度。
四、一人公司如何规避被人格否认
(一)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额
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高于其他非一人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的3万元,并且不能分期缴纳。立法者希望通过更加严格的准入条件提高一人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减小债权人的风险。如前文所述,判定资本是否明显不足的参照标准并非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根据公司的实际营业规模和经营风险一次性缴足出资额是公司资本充足要件的本质要求。认为一人公司的出资额只须高于10万元并且一次性缴清,就可以避免公司因资本不足而被人格否认的想法是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误读。
另外,按照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在成立一人公司时,如果部分出资为实物形式的,务必要经合法的评估机构对实物出资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不能为了增加注册资本而高估非货币出资。
(二)保证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公司法人与其股东的财产彼此独立是法人成员以对法人债务的出资为限负有限责任的基础。为避免出现前述公司与其成员发生财产混同而被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发生,一人公司设立之前,可对一人股东和设立中一人公司的财产分别进行财产公证;一人公司运营过程中,建立规范、完善的财务会计账簿也是保证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两条主要方法。
(三)保证一人公司人格上的独立性
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如果所经营的业务无法分清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所为,而当盈利时则被看作个人行为,当亏损时则当作法人行为,这便是典型的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人格混同行为。应予否认公司人格,令公司与其股东共负连带责任。
人格混同既可表现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财产混同,也可表现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人格混同,或两者兼而有之。中国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新投资设立非一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一人公司要保证新设立公司在机构上的独立性和意思表示的自主性,从而保证一人公司和该新设立公司人格上明显的界限。
(四)诚实经营,杜绝欺诈,积极行使告知义务
导致一人公司人格被否认的因素很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因素多是与公司欺诈行为的结合,致使法官对一人公司适用该制度。制定规范的公司章程和完善的治理结构,在交易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告知交易相对人一人公司的性质,使相对人对交易风险有较清楚的意识,是防止揭开公司面纱的有效方法。
内容提要: 大陆法系及欧盟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在内,往往采用形式意义的狭义分配概念,分配仅指利润分配。在实质意义的广义分配概念下,如果某行为导致公司的财产无对价地流向了股东,即为分配。无论从正确适用资本维持原则、适当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冲突的立场出发,还是从统一法律规范、节省立法和司法成本的角度观察,实质意义的分配概念都具有制度优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抽逃”,其经济实质与实质意义的分配相同。
一、作为抽逃出资类型之一的虚假利润分配——问题的提出
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针对审判实践中的公司设立、股东出资、股权确认等公司诉讼案件制定了较为细致的裁判规范。[1]引人注目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专门规制了一度较为常见且备受社会诟病的抽逃出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36条、第92条使用了“抽逃出资”“、抽回股本”等概念,但并未明确其行为类型及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这两方面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则,其第12条对抽逃出资做了如下界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WwW.133229.COM”
上述列举中,“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这一行为形态,就是通常所说的虚假利润分配。既然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时分配的是虚增利润,正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表述,其本质上不属于“利润分配”,而只是“分配”,那么何为分配,包括哪些形态,其与利润分配有何区别?正确把握和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必须首先澄清这一基本问题。
一般认为,利润分配制度作为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涉及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不同利益主体,集中体现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反映资本维持原则的重要制度,被法学界与会计界公认为“公司法中最为复杂而混乱的一个领域”。[2]实际上,这一判断也同样适用于“分配”概念。明确“分配”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有利于发挥资本维持原则的功能和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可以使那些徒有分配表象但不具备分配实质的行为免受资本维持原则不必要的约束,以增强公司财务运用的自主性和灵活度,保障股东获取投资收益的正当权利。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拟对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法解释学分析,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比较考察,厘清“分配”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在此基础上评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二、何为“分配”——法解释学分析及比较考察
(一)《公司法》规范的法解释学分析
检索《公司法》条文可见,《公司法》对应于不同的对象,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了“分配”一词。第一,利润分配。《公司法》第167条是对利润分配制度的集中规定,多次使用了“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或者“分配利润”的表述。此外,《公司法》第38条、第47条、第75条、第82条也使用了“分配利润”或者“利润分配”的表述。第二,股利分配。《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使用了“分配股利”的提法:“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第三,剩余财产分配。《公司法》第187条、第205条针对公司清算分配剩余财产也使用了“分配”一词。
利润分配有两种含义,广义的利润分配包括对股东支付股利以及按照法定用途对特定部分利润所作的拨定,狭义的利润分配仅指公司对股东进行的分配行为。[3]这两种意义上的利润分配,《公司法》第167条均有使用。而股利分配,又称为盈余分配,是指公司将利润以股息或红利等方式分配给股东,即《公司法》第167条表述的“向股东分配利润”,属于狭义的利润分配。至于剩余财产分配,则专指公司清算时,将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与利润分配以公司的持续经营为前提不同,剩余财产分配发生在公司终止的场合。而且,剩余财产分配时,强制性地以公司清偿对外债务为前提,公司法在利润分配领域显然没有给债权人如此优厚的保护。鉴于这些差别,各国公司法均对剩余财产分配另行加以规范。因此,剔除剩余财产分配,《公司法》中的分配仅仅指利润分配。
除此之外,股权回赎、股份回购也与利润分配存在着某种关联。在形式上,《公司法》把股权回赎、股份回购规范分别设置在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等章节中,与利润分配区别规定。因此,以体系解释的视角分析,《公司法》显然没有把上述行为作为利润分配看待。但是,考察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股权回赎、股份回购与利润分配又并非彼此独立。首先,《公司法》第143条针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以奖励本公司职工的情形,规定“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既然股份回购不是利润分配,那么《公司法》规定其与利润分配同受“税后利润”约束的正当化依据是什么?而且,不明确的是,如果公司有税后利润,是否仍然要受到《公司法》第167条第1款到第3款规定的限制?即公司税后利润要先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然后提取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之后所余税后利润,才可以用于公司回购股份吗?其次,《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赎请求权,权利发动的情形之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这实际上是把公司有能力分配利润而持续不分配作为股权回赎请求权的行使前提。但是,股权回赎应否受到《公司法》第143条对股份回购资金来源的限制,以及应否进一步地适用其第167条第1款到第3款规定?
由此引出的问题是,股权回赎、股份回购与利润分配之间制度关联的本质何在?实际上,股权回赎、股份回购,甚至部分场合下的减少注册资本即实质减资,与利润分配存在共同的经济实质:公司的财产无对价地流向了股东。一言以蔽之,无论是利润分配、股权回赎、股份回购,还是实质减资,都可以涵摄在“分配”这一我国《公司法》没有在统一意义上加以使用的概念之下。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公司减资似乎与利润分配完全无关,也不需要遵守《公司法》第167条有关利润分配的限制。但是,《公司法》强制要求公司在减资时事先通知债权人并提前偿债或者提供担保。不难发现,此时《公司法》对债权人采取了严密的前端保护措施,比非法分配时“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的后端保护要严格得多。有疑问的是,如果公司形式减资,即在发生经营亏损时通过减少注册资本使之与实际资产状况相吻合,而没有任何财产从公司流向股东,此时是否还有必要履行《公司法》规定的事先通知以及提前偿债或者提供担保规则?
(二)形式抑或实质——比较考察
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公司法采取了其含义远比利润分配广泛的广义分配(distribution)概念。这一概念泛指公司通过各种形式对股东所作的财产分配。其最初见于1980年修正的《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并进而影响到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克拉克总结道,分配泛指公司对股东所作的财产分配,它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公司以股息或者红利方式向股东进行分配;二是公司以回购方式向股东进行分配;三是公司在解散、清算或者部分清算时向股东进行分配。[4]比较来看,我国《公司法》中的利润分配仅仅对应于克拉克所说的第一种分配类型。尽管股份回购也会导致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但我国《公司法》并未采用广义的分配概念,因此也未把股份回购规定为分配的形式之一,而只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地要求“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从而留下了前述法律适用上的困惑。至于克拉克所说的部分清算,则大致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的减少注册资本。如果说克拉克是从分配的行为方式着眼的话,汉密尔顿的分类则以分配客体为标准,汉密尔顿指出,“股利分配”(dividend)是指盈余的分配,而对于分配资本的场合,不管是公司业务的部分清算或者仅仅是分配公司目前运营所不需要的过剩资本,使用“分配”(distribution)一词比“股利分配”(dividend)更准确。[5]按照汉密尔顿的分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虚增利润分配”不是利润分配,而是资本分配。我国学者虞政平则把美国公司法上的广义分配总结为“利益分配”,认为包括公司以股息或者红利及股份回购方式向股东所作的支付。[6]
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与我国的情况相似,不存在广义的分配概念,除了在公司清算时使用“剩余财产分配”的表述外,分配一词往往仅指利润分配、盈余分配。与此相对应,公司法规范的体系设计体现出形式主义特征,股份回购、回赎以及减资被视为与利润分配不同的制度,另行加以规定。
《德国股份法》采用了狭义的分配概念,虽然把利益分配与股份回购同置于公司和股东的法律关系中,但利益分配仅指盈余分配,并不包括股份回购。《德国股份法》第57条规定了一般性禁止规则:不得向股东返还出资;在准许取得自有股份时,取得价格的支付不视为出资返还;不得向股东承诺利息,也不得向股东支付利息;在公司解散前,只能向股东分配决算盈余。该法第60条进一步明确,利益分配是指向股东分配盈余。由于采取了狭义的利润分配概念,《德国股份法》第71条第2款又针对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问题专门做了规定:公司因特定事由取得自己股份时,不得减少股本及依法律或章程应提取的、不得用于向股东支付的公积金,而可以提取自有股份公积金时,才准许取得。[7]
原《日本商法典》采用的也是狭义的分配概念。利润分配制度规定在公司计算章节中,并未把股份回购行为纳入利润分配的范畴,因此股份回购不直接适用有关利润分配限制的规则。于是,《日本商法典》在关于股份回购的章节中,又另行规定股份收购的资金来源限制,即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限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及部分公积金。[8]
显然,广义的分配概念更加注重行为表象背后的经济实质。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分配”,判断的标准是其引发的经济效果。如果该行为导致公司的财产无对价地从公司流向股东,则应视之为分配,不管其冠以何种名义,是否贴上“分配”的标签。换言之,任何一项公司财产流向股东的交易,只要不是股东以非股东身份与公司进行的正常商业交易,都属于分配。[9]因此,不止一般意义上的利润分配属于分配,股份赎回、股份回购、实质减资、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向股东分配本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设定并清偿公司债务的行为,以及公司未获得对价或者公允对价的不公平关联交易,均属于分配。相反,前述广义利润分配概念包含的按法定用途对所作的拨定、股份股利、股份分拆以及公司在亏损时的形式减资等行为,均未导致公司财产流向股东,因而不属于分配。
当然,一般意义上的利润分配与股权回赎、股份回购、实质减资、关联交易等其他方式的分配显然存在着许多区别,因此不少国家和地区视其为各自不同的制度。比如,利润分配通常按照股权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分配比例,统一地向股东分配;而股份回赎、股份回购则往往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部分股东,并不遵循股权平等原则。[10]至于关联交易,从表面上看,往往具有一定的对价,与分配的无对价特征恰好相反。而且,利润分配的客体是相当于利润的财产,而其他形式的分配,分配的财产在数额上可能限于利润,也可能还包括公司的资本数额或者其他储备。此外,股份回赎、股份回购、减资以及关联交易各自应当履行的公司内部程序,也与利润分配不同。尤其是,减资与利润分配、股权回赎、股份回购、关联交易的不同之处在于,减资必须事先履行债权人保护的相应措施,确保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与公司清算时股东只能在公司清偿全部对外债务之后才能分配剩余财产的前端保护做法是一致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减资与剩余财产清算类似,不同于利润分配、股权回赎、股份回购、关联交易,大陆法系及欧盟的多数国家和地区不把减资作为分配看待,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那么,实质的广义分配概念意义何在?由于分配制度涉及股东、公司与债权人等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质分配概念的优势在于,采此概念有利于规范各类公司财产流向股东的行为,防止在禁止违反法定限制规则的违法分配行为时因外延不清而出现规范漏洞。大体来看,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公司法中,违法分配大致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违反作为分配前提的法定限制规则,即在不符合分配条件时进行分配或者超过可分配的数额进行分配,这是典型的狭义的违法分配。法定分配限制规则是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而设定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这种规则的违法分配无效。第二种违法分配则是虽然符合向股东分配的前提条件,但是在分配程序、时间、标准、方法等方面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比如分配决议违反股份平等原则,等等。此种违法分配,往往与公司债权人无涉,也并非一概无效。相应地,两种违法分配在股东的返还义务、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以及董事、监事的法律责任等相应规定上也不相同。此外,统一各种分配行为的法定分配限制规则,可以减少法律规范的复杂程度,节省立法和执法成本。
美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分配行为的不同界定,反映了或重实质或重形式的不同立法理念。也许是认识到了实质分配概念的制度优势,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开始予以采纳。比如,取代原《日本商法典》的《日本公司法典》,在利润分配限制的相关条款中明确纳入了股份回购、股份回赎,同时删除了原来在股份回购条款中设置的资金来源限制规定。[11]这说明,《日本公司法典》已经把股份回购、回赎视为分配的具体形式。
三、狭义分配观念下的变相分配——以德国、英国为例
也许是由于部分地采取了狭义的分配概念,大陆法系及欧盟国家和地区存在着变相的股份回购、不公平关联交易等诸多不以“分配”命名的变相分配行为,从而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发展出纷繁复杂的变相分配的制度规范。以下笔者将介绍德国与英国针对变相分配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一)德国
在德国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司法实践中,公开的非法分配并不多见,变相分配即隐性分配却占有重要地位。变相分配与公开分配有着同样的经济效果,也应当受到法定分配限制规则的约束。
依照德国法学界的通常认识,分配不仅包括任何明示的金钱支付或实物给付,还包括公司对股东其他形式的给付,包括津贴、红利或者根据无效年终决算、无效利润分配决议而分配股利,以及除名后的清偿等等。[12]股东与公司进行没有支付对等价金的交易即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也可能被视为分配。常见的实例有:给股东提供无息贷款或者特别有利的贷款,为股东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借贷担保,免除股东欠公司的债务,以特别有利的条件向股东提供许可证或者选择权,支付过高的报酬、红利或者咨询费等。[13]
如果股份公司通过第三者间接对股东进行分配,并且这种分配是基于公司股东关系而进行的,其也为《德国股份法》第57条第3款所禁止。[1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尽管并不禁止公司向第三人进行支付,第三人也不是有关股本维持法律规定的当事主体,但是,如果公司的给付是由第三者代替股东收受的,或者由于其他的理由对第三者的给付应该归入到股东名下,这种行为也被视为规避法律的行为。后一种情况主要是指公司向与股东有紧密关系人员的给付,特别是配偶和子女,还包括股东的傀儡人或信托人。总体来说,如果收受者是与股东有密切关系的人或者是与股东有关系的公司,就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以判别相关的支付是否属于间接向股东退还股金。[15]
尽管股份回购不属于利润分配的具体形式,但《德国股份法》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分别从资金来源上限制了股份回购或者股权回购。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许多公司通过其他方式规避法律规定而变相地回购股份。为此,《德国股份法》还对这些变相的股份回购进行了规范。《德国股份法》第71a条规定,除了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行为以及公司以为自己或关联公司的雇员取得股份为目的外,以公司取得自己股票的目的而向他人给予预付或借贷或担保为内容的法律行为无效。同样,如果公司与第三者签订合同,而且该合同授权第三者以公司的名义购买本公司的股份,或者该合同使第三者承担这样的义务,该合同同样没有效力。《德国股份法》第71d条规定,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但为公司的计算取得该公司的股份,必须受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有关限制。《德国股份法》第71d条还规定,公司的从属企业或者被公司多数参与的企业取得或持有公司的股份,以及以自己名义但为公司的从属企业或者被公司多数参与的企业计算而取得或持有公司股份的,适用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有关规定。此外,为防止公司以接受自己股份质押之名行回购股份之实,《德国股份法》第71e条规定,自己股份被作为质物接受的,视同自己股份的取得,适用有关取得自己股份的事由、数量以及第三人取得自己股份等规范的限制;只有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机构在业务范围内接受自己股份作为质物时,才可以不受持有和将要持有的自己股份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10%比例的限制。[16]
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德国利用违法分配的法律概念以及资本维持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发展出复杂的变相分配或变相取回出资等制度规范。
(二)英国
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变相分配有着较为深入的关注。一般来说,公司在没有可分配利润时对股东进行支付,就构成非法分配或者资本返还,除非这种支付发生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17]
首先,公司在没有可分配利润时对股东进行过于慷慨的支付,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分配。尽管这种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认定是变相分配,但是,明显过分或者不合理的交易条款,将使人怀疑交易的真实性。比如,公司向具有公司董事等其他身份的股东给付服务报酬,但是报酬超过了被认为是公司正常行使支付报酬权力时的数额,如果这种支付超过了可分配利润,将被视为变相的非法分配即资本返还。在英国,re halt garage(1964)ltd案是股东交易可能被认定为变相资本返还的第一案。[18]在该案中,夫妻二人拥有并管理着一个家庭公司,在作为公司董事的妻子得了重病且不会再参与公司管理活动之后,公司仍然向其支付了报酬。后来,公司进行了清算。法官奥立佛(oliver)指出,公司向股东支付的报酬数额超过了可以被认为是公司正常行使支付报酬权力的范围,超过董事职位应当获得的报酬之外的部分,应当返还给清算人,因为这等同于变相的资本返还。[19]
其次,公司集团内部的低价财产买卖即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也可能构成分配。在aveling barford ltd v perion ltd一案中,原告公司曾经在没有可分配利润时以明显低于独立评估师评估价的价格出售财产。买方是被dr lee控制的perion ltd,而drlee其人也是卖方公司的控制人。一年内,perion ltd回售财产并获利丰厚。avelingbarford ltd的清算人随后基于perion ltd因法定信托而持有交易收益,请求追回这些收益。法院认为,dr lee以如此低的价格出售财产,违反了对aveling barford ltd的信义义务;而由于perion ltd明知此项交易导致违反信义义务,因而负有法定信托责任。因为dr lee违反了信义义务,即使aveling barford ltd的股东后来批准了该交易,它也不能改变,原因在于该交易不是公司章程中出售资产的权力的真正行使,它等同于非法返还资本,不能因为股东的授权或者批准而合法。该案的一个特征是,买方公司本身不是卖方公司的股东,尽管两者受同一人控制。法官霍夫曼(hoffmann)评论道,交易有利于dr lee控制的公司而不是他本人这一事实无关紧要,因为交易的真正目的是有利于drlee。[20] aveling barford案是2000年英国公司法改革报告检讨公司利润与资产分配问题时引用的一个经典个案。在该案判例的推动下,英国公司法学者们建议扩张“分配”的范围:公司分配行为,及于公司将资产分配给成员,或以成员的指令或实质上以成员的指令分配给第三方的交易。[21]
四、结语——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抽逃出资
大陆法系及欧盟国家和地区,往往对分配采取形式意义的狭义理解,仅指利润分配,而把股份回购、股份回赎视为例外适用利润分配限制规则的其它制度。美国等少数国家则注重行为的经济实质,采用了实质意义的广义分配概念。无论从正确适用资本维持原则、适当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冲突的立场出发,还是从统一法律规范、节省立法和司法成本的角度观察,实质意义的广义分配概念都具有制度优势。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分配,应当立足于该行为引发的经济效果,如果其导致公司的财产无对价地流向股东,即为分配。由此,股权回赎、股份回购以及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本质上都是分配。
我国《公司法》采取了形式的狭义分配概念,未将股权回赎、股份回购视为分配。而且,《公司法》未能真正把握分配的经济实质,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回赎、股份回购等行为应当适用利润分配的限制规则,从而留下了股权回赎、股份回购是否以及如何适用《公司法》第167条规定的疑问。至于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进行的分配,《公司法》对其本质未有丝毫体察,更遑论进行相应的规范。另外,对于股份股利、股份分拆以及形式减资等徒有分配表象但不具备分配实质的行为,《公司法》也没有予以甄别并使之免受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范的抽逃出资行为,就其经济实质而言,同样导致公司的财产无对价地流向股东。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列举的四种抽逃出资形态中,“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以及“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都属于分配;至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以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这两种形态,如果不考虑其蕴含的无视公司意志的“抽逃”意味,则仍然可以归入分配的范畴。此外,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还曾经规定“回购股份未依法减少注册资本或处置股份”这一抽逃出资类型,也属于分配。可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抽逃”,本质上等于实质意义的分配。如此看来,尽管《公司法》没有采用实质意义的分配概念,但在某种意义上,《公司法》使用并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的“抽逃”,承载了类似的规范使命。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股权回赎、股份回购以及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等行为本质上属于分配,但并不当然是非法分配。非法与否,关键在于是否违反了法定的分配限制规则。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则不仅要看是否存在抽回行为,还要看抽回的客体是否为“出资”。因此,确定“出资”的内涵及外延,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不可回避的基本任务。如果“出资”的含义限定在其字面意义的射程内,则不管是限于注册资本,还是包括了资本溢价,“抽逃出资”的客体(相当于“出资”的财产),都不如分配的客体(公司的财产)范围广泛。就此而言,“抽逃出资”这一概念可以被“非法分配”包含。实际上,这也是资本维持原则随着公司法制及会计实践的发展,维持客体不断扩大、资本作为维持的标尺已虚有其位的反向诠释。
注释:
[1]具体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参见《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http://court.gov.cn/xwzx/yw/201102/t20110216_13866.htm,2011年6月22日访问。
[2]、[3]参见刘燕:《会计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9页。
[4]参见[美]克拉克:《公司法则》,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492页。
[5]参见[美]robert.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9页。
[6]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页。
[7]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8]参见吴建斌主编:《日本公司法规范》,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第140页。
[9]、[21]参见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第188-189页。
[10]关于歧视性回购、排挤性回购的介绍,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2009年版,第333-334页。
[11]参见王保树主编,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页以下、第261页。12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7-368页。
[13]近来,德国对于公司对股东提供贷款的认知发生了变化。德国法院曾经按照《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认定公司对股东贷款具有不法性,而把公司给予贷款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抛开不看。因为对于债权人来说,无论如何在资产负债表上如何记账,具有流动性的责任财产比一个债法上的债权更有价值。这也使得人们对企业集团中广泛存在的资金统一调配的资产池(cash-pool)实践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现代化和反滥用法》一方面免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康采恩之内的资本维持义务,允许康采恩内部进行资金统一调配;另一方面,认可了公司对股东贷款的合法性,“公司向股东进行的给付不是非法的给付,只要它与一个针对股东的足值的对价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对应”。但其前提是,接受支付的股东必须在经济上是健康的,并且对价给付必须与其获得的给付在经济上(并非只是账面上的)价值相对应。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8-369页。
[14]、[15][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6页,第619页。
[16]本段《德国股份法》条文,参见前引杜景林、卢谌译著的相关内容。
关键词: 解散公司之诉 公司僵局 股东
一、解散公司之诉的概念
所谓解散公司之诉,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因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强调公司股东间的团结一致,但公司股东常常由于经营理念、公司利润分配等因素,会产生很多矛盾,严重时会导致公司处于僵局之中。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1]。公司僵局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会构成严重损害。基于此,如何挽救公司窘况,如何维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解散公司之诉。
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解散公司之诉,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因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简单,在实践工作中存在许多盲点。所以,随后出台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解散的事由、股东的资格等做了较明确的界定。至此,解散公司之诉的存在,不仅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更在实践中对公司摆脱困境具有明确的指导和救济意义。
解散之诉,有其本质上的特殊性,在范畴上属于公司解散中的自愿解散范畴,其存在最大的意义,在于为维护弱势股东利益提供最有力的司法保护和救济措施。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解除公司意味着既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面终止,这是与解除合同性质类似的诉讼请求[2]。因此,解散公司之诉,既不是确认之诉,更不是给付之诉,而是变更之诉。
二、解散公司之诉的事由
关于解散公司之诉的事由,我国《公司法》采用概括式立法,具体表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由于其缺乏实践操作性,随即《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又予以补充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列出四条可以解散的事由:(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综上,《公司法》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公司解散之诉的事由,既忠实于立法精神,又便于实际操作,为解散公司之诉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关于原告资格,《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有原告资格。之所以规定一个持股比例,是因为《公司法》立法本意在于,为了健全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希望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基于此,许多人认为,只要公司经营发生矛盾,股东间对公司解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就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在实践中,想通过诉讼方式解散公司,并非一件易事。因为《公司法》只进行了持股比例的限制,而关于持股期限未作明确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选择解散公司之诉还是需要慎重对待。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公司法》183条规定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却没有规定被告资格,也没有规定其他利益关系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随后出台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则弥补了这一空白,明确规定解散公司之诉以公司为被告,其他没有提讼的股东可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综上,在公司解散之诉中,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为适格原告,公司作为被告,公司其他股东为诉讼第三人。
四、关于公司解散诉讼中的注意事项
(一)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
解散公司之诉一般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
(二)关于解散公司之诉中调解的适用
一方面,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主体,涉及的并不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个人利益,更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消费者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其存续和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甚大。另一方面,绝大多数股东并不真正希望公司解散,只是希望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因此,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考虑解散公司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冲击,尽可能以维持公司存续为目的,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积极寻找必要的替代方案。调解过程不仅有利于穷尽救济途径,而且有利于高效地解决公司僵局。所以,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平衡原则,适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以最终解决公司僵局纠纷为目的,积极采取诸如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促成当事人自行救济、提供中间救济等措施[3]。法官一定要重视调解的作用,尽可能通过法院调解,帮助对立双方把争论焦点放在双方真正的利益上,以便尽快解决公司僵局。
参考文献:
[1]杨威,郭静.如何打破公司股东僵局[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0:47.
【关键词】设立中公司;法律属性;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公司制度作为现代市场经济重要的企业形式,正如韩国学者李哲松所强调的那样,“正是公司制度造就了当今资本主义产业经济的蓬勃发展,公司制度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企业的规模化成长提供了能够最为合理且能够保障其迅速、高效成长的企业形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公司从开始设立到公司成立,从动态的角度看来是需要一个设立过程的,并非一蹴而就,基于成立公司的目的,其在设立过程中就不可能不存在市场经济活动。而一旦进行经济活动,便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交易行为,这时候的交易主体问题就凸现出来了,设立中公司便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客观存在的“团体”,其直接维系着成立后公司的健康运行及持续发展。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设立中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由来已久,且在立法、司法判例中都创设了相关的规则制度,对于实践中解决设立中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相比之下,我国当下的公司立法对设立中公司仅规定了发起人的相关的权利义务设置,而对设立中公司的相关规定则相当缺乏,由此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适用的问题,因此对设立中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其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加以研究是完全有必要而且是迫切的。
一、设立中公司的概念界定
要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属性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首先要搞清楚的是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属性问题,具体言之包括设立中公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等方面,下面详细论述之。
对于设立中公司这一概念,源于大陆法系的学者,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们绝大多数将其称之为“萌芽公司”或“胚胎公司”,并不存在“设立中公司”这一概念。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设立中公司这一概念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柯芳枝认为:“设立中公司,谓自订立章程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之公司”;赵旭东认为:“设立中公司系指自订立公司章程起至公司登记成立前进行公司设立事项的组织体”;童兆洪认为:“所谓设立中公司,是指从公司的设立合同的订立生效开始,至在工商登记部门获准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过渡性组织”;周友苏认为:“从设立人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至设立登记完毕领取营业执照的期间,公司虽未正式成立,但它却又是作为一个实体而存在的,在公司法理上称之为设立中公司”。纵观以上学者关于设立中公司概念的阐述,可以发现其不同点或争议之处主要在于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属性的认识分歧。
基于上述学者观点的介绍与评析,笔者认为对设立中公司概念的厘清应着眼于整个公司法体系乃至整个商法系统,对于其概念的界定应与整个公司法体系相兼容,不能只顾一点而舍弃其他,即使对设立中公司概念的界定十分之精准与明确,但如果这种界定不能与整个公司法融为一体,退一步讲至少能够与公司法整体相兼容的话,那么这种界定也是没有多少实践价值的。因此,从整个公司法体系来看,着眼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属性、地位与责任,设立中公司可认定为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从设立人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时起,至公司登记完毕取得营业执照(或设立失败后进行设立清算时)时止的一种具有过渡性的非法人团体组织。
二、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属性特征
大多数学者认为设立中公司的根本特征在于它的过渡性,比如赵旭东、龙卫球、施天涛等人就持此种观点,都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为达到公司成立目的之过渡阶段的产物。毛健铭先生认为目的性特征也是设立中公司的一个根本性特征,因为设立中公司存在的基本目的即依法完成一系列的设立行为从而促成公司的有效成立。还有学者,如赵旭东先生,曾世雄先生认为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依附性,是依附于未来经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而存在的,只有未来的公司法人经登记成立,设立中的公司在法律上才是有意义的。笔者认为设立中公司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第一,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设立中公司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法人资格,即使其发生设立失败,进行清算,但仍不能否定其作为根本特征的目的性。设立中公司所进行的一切行为与经济活动基本都是围绕着取得法人资格展开的,因此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是设立中公司的根本特征。
第二,设立中公司具有过渡性。如前所述,设立中公司是一个中间的过渡实体,属于公司正式成立前的预备状态,其存续有一定的时间性,因此具有过渡性正是因为设立中公司属于一个中间过渡实体,法律并未赋予其法人资格,但它却在为争取并最终获得这种资格而进行着不懈的努力。
第三,设立中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设立中公司作为公司成立前的一种预备状态,可以肯定其不能作为法人团体来活动,否则公司的成立便失去其意义,但设立中公司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因此对其宜认定为一种非法人团队或者准法人团队。有人主张赋予设立中公司以法人资格的地位,这断然是不能成立的,这也是笔者一直强调的这种观点与整个公司法的基本理念与制度相背离,无法兼容。另有人主张,可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根据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情况,如果赋予设立中公司以法人资格能够更好地解决纠纷则赋予其法人资格,反之,如果让设立人承担责任能够更好地满足纠纷的解决,则由设立人承担责任。这种想法有值得肯定的地方,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基于中国的现实在,这种观点注定只能是一种美好的设想,在当下中国缺乏可行性。
此外,设立中公司还具有动态性、依附性等法律特征,需要指出的是这些特征基本都是有其取得法人资格的目的性所生发的。
三、关于我国设立中公司法律责任的理论分析
上文所讨论的设立中公司的概念界定、法律性质、法律地位等相关问题都直接关系着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体系,可以说探讨上述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的相关问题,就是为了解决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公司成功设立是公司设立的常态,而公司设立失败为非常态,所以实践中产生的法律纠纷大多是涉及在公司设立阶段签订的合同对成立后公司的效力及责任归属问题。因此下文将在公司成功设立这一常态下讨论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发起人为了设立中公司的的利益而从事民事行为可能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发起人直接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二是发起人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三是发起人为了设立中公司的利益或者成立后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笔者将在下文就上述三种情况下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的归属问题进行探讨。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实施行为是为了设立中公司的利益,但是第三人无从得知设立中公司的存在,更无从得知发起人是为设立中公司的利益从事(下转第58页)(上接第55页)该行为,同时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行为产生的公示效力即是由发起人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由发起人承担该行为的责任。然而,因为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实施行为确实是为了设立中公司的利益,若是成立后的公司实际上也享受了发起人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公司也得为该行为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当然,若是公司在事后对发起人的该行为进行确认,也就是说公司愿意取起人的行为人地位,并享受行为产生的利益,那么依然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理,公司即当然要为该行为负责任。
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实施行为是为了设立中公司的利益,但是第三人无从得知设立中公司的存在,更无从得知发起人是为设立中公司的利益从事该行为,同时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行为产生的公示效力即是由发起人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由发起人承担该行为的责任。然而,因为发起人以个人名义实施行为确实是为了设立中公司的利益,若是成立后的公司实际上也享受了发起人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公司也得为该行为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当然,若是公司在事后对发起人的该行为进行确认,也就是说公司愿意取起人的行为人地位,并享受行为产生的利益,那么依然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理,公司即当然要为该行为负责任。
四、结语
王兆华 王力
[摘 要]随着一人有限公司的形式即将载入《公司法》,我们必须警惕一人有限公司存在的种种弊端,从一人公司的登记设立、财务监督和加强股东责任等方面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以促进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一人公司 弊端 规范
7月24日《新京报》报道,公司法修改草案已基本形成,草案规定,一个自然人可投资成立1个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万元。一人公司的形式有可能得到法律认可,体现了国家更加注重建设有效率的、平等的市场经济,一人公司也激发人们的创业欲望。
对一人公司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公司资本的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1]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并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称独股公司、独资公司。” [2] “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之公司” [3]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东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必须持有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在西方发达国家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经营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
既然公司的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自然会有人通过滥用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责任,在我们对一人公司充满期待的时候,我们绝对不能忽视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例如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制度因为只有一名股东而无法建立,公司的财产易于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使得交易者承担了不必要的风险;对债权人的保护薄弱;股东易于滥用公司人格图谋法外利益;规避侵权责任,严重削弱侵权法的社会功能等。这些公司治理与法律规制方面的问题,成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早期禁止一人公司存在的依据,但理性的人们很快发现,一个具有合理存在理由的现实,只能通过制度进行完善而不能禁止。与其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人公司对于市场活力的作用更值得期待。于是,当今市场经济国家纷纷建立了一人公司的制度,并在公司立法时修正有限责任原则方面采取了许多重要措施,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种种风险,笔者以为,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更重要的就是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来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4],这是涉及对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重大问题。“公司法理应针对一人公司之负面效应,构建一套有利于其扬长避短、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使其不良后果缩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下良性运转” [5]。因此,我国应当在以下在一人公司的登记、经营、和责任等方面下手加大对一人公司的法律监督:
1,实行严格的登记、公示和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同时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 [6]。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就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为了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于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可供公众查阅。“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 [7]有的国家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要求设立时要登记,还要求自一人公司公开登记起的运营状态,增加公司的透明度,如欧共体第12号指令就要求,一人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入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订的契约,也应以书面形式纪录入档。这种书面记载制度增加公司的透明度的做法,确实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学者们存在两种意见:即有的以国家契约、国际仲裁为理由论证跨国公司是国际法主体;有的则认为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主体。搞清这个问题,对管理和控制跨国公司的活动,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契约及其性质?国家契约是国家、国家机构以及政府部门与外国公司或外国公民之间缔结的具有商业性质的契约。契约中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在指定地区内允许外国投资者个人或法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有些作者还曾使用其它名词来表示事实上的同一概念,如特许协议(费里德曼)、经济发展协定(布尔坎)、准国际协议(舒瓦曾伯格)、半政治性契约(兹韦格)及跨国协议(拉立夫)〔1〕等。之所以使用不同的名称,是因为对国家契约的法律性质认识上存在分歧。?国家契约的性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契约一方是主权国家的政府,另一方是跨国公司或民间企业。外国投资者基于东道国政府的许可,享有并行使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2)缔约双方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契约一方是作为政治实体的国家,另一方是代表个人经济利益的私人公司;(3)契约的客体是在东道国某一特定地区进行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公用事业的建设;(4)东道国保证给予投资者公平的法律待遇;(5)该类契约的履行地是在东道国境内,这将影响契约准据法的确定;(6)此类契约的准据法条款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国际法。
由于国家契约具有不同于一般投资契约的特点,因此关于它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都有很大争议。主张国家契约属于国际法范畴的主要论点是;(1)国家契约中通常订有选择以国际法原则、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及一般法律原则为准据法的条款,这些条款事实上就把该类契约国际化了;(2)该类契约的一方为主权国家,契约的内容又是国家特许外国私人投资者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这就表明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一方,基于契约的签订,已默认了另一方外国个人或法人为国际法主体,从而使契约具有了国际协议的特征。还有的学者如施瓦曾伯格、费德罗斯等认为国家契约既不是国内法上的契约,也不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条约,而是一种准国际协议瑞士学者拉立夫(Lalive)认为国家契约是跨国契约,它既包括公法因素,又包括私法因素,两者结合形成一种具有双重特征的混合协议〔2〕。?传统国际法在契约关系上的特点表现为主体是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传统国际私法在契约关系上的特点表现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具有不同国籍的个人或公司。那么国家作为缔约一方而与跨国公司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国家契约是否意味着国家同意把授与特许权的外国人看作为似乎具有国际人格的国际法主体呢??国家契约的签订程序,从表面上看虽然经过协商谈判、起草、国家批准等近似条约的程序,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条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一项(甲)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因此,条约的主体只能是当代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法主体,即国家、正在为民族独立进行斗争并已组成自己政治组织的被压迫民族以及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组织。凡上述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协议都是条约,而自然人与自然人间、法人 是国际法上的条约。
1929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对塞尔维亚公债案的判决对我们理解国家契约的性质颇有启发。法院承认诉讼是双方根据国内法以契约方法履行公债协议的问题,至于是否存在国际性争端,法院认为:凡不是以国际法主体资格签订的任何契约,都是国内法上的契约。
1952年,国际法院在英伊石油公司案里,观点更加明确。以九票对五票判定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判决中说,尽管在签订这项协议前,两国政府间进行了谈判,但它只是一个政府同一个外国公司间的特许协议。英国并非该契约的一方当事者;英国政府同伊朗政府之间并无契约关系存在。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虽然该特许契约有发生争端时仲裁裁决应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包含的法律原则解决,但国际法院并没有因此判定其为国家间的条约。这表明,国际法院重视缔约一方当事人,即英伊石油公司是一个私人的事实:既然它是一个私法人,就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从而不能同一个国家缔结条约。〔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