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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资源保护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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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资源保护法规

第1篇:水产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据媒体报道,目前正在审议的《环保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即,中华环保联合会是唯一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从积极意义上看,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是进步。因为严格说来,我国目前还未建立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相关的规定散落于部分法律法规里。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88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环境公益诉讼在程序法方面的进步,被舆论称为“打开了环境公益诉讼门缝”,但仍然缺乏具体规定来支撑。

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条文的缺失,导致法院不受理环保诉讼的情况屡屡发生。最引人瞩目的是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以自然物和他们本人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消除松花江的未来危险并赔偿,但此案终因原告资格不符未被法院受理。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现有法律法规的不足,更好地监督和打击破坏环境的行为。

然而,原告资格限制为一家独大,却有步入“歧途”之嫌。且不论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实力和能力如何,将公益诉讼的主体绑定为“唯一”,由此带来的两个问题不可避免:一是面对日益增多的环境诉讼,“独此一家”忙得过来吗?二是缺乏竞争的独家,如何保证公正?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应该尊重的核心原则是:诉讼主体可列出优先次序,但绝非唯一。

从国内外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体系的构建,包括几种类型:检察机关(检察院)、政府部门(如环保局)、社会团体(如环保NGO)、企事业单位(如自然资源的管理部门)等原告类型。公民个体不列为诉讼原告主体,并非剥夺其相应的资格,因个体相关资源有限,可委托有关机构诉讼,也可防止出现滥诉的情况。

以上几种诉讼主体,按照相关案件的特点分别列出先后顺序。例如,对于太湖流域污染的案件,其第一原告应该是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即太湖流域管理协调委员会。而对于破坏国家自然资源、国家环境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如外国自然人、法人对我国环境资源的侵害行为等,相应的政府部门应是第一原告。

第2篇:水产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引言

2011年6月4日以来,由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负责作业的蓬莱19-3油田连续发生地层裂缝溢油事故,溢油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损害。在中国的自然海域上,作为肇事方的康菲面对所造成的严重环境破坏事故,应是自知理亏,赶紧认错,知错就改,尽全力赔偿和弥补事故损害。而现实却是康菲的“傲慢”,媒体称其为“中国式傲慢”:漏油事故发生在6月初,但直到7月初,时隔一个月之后,作为肇事方的康菲公司才首次对公众进行回应。直到8月24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后的两个多月,康菲石油才公开道歉,而对至关重要的损失赔偿问题一再避而不谈。直到2012年1月25日,时隔半年之后,康菲石油才就赔偿方案作了首度公开,但从法律框架来看存在诸多疑窦和瑕疵,引发公众质疑:10亿元的损害赔偿和补偿金额是否足够?如何计算出来的?补偿对象有哪些?如何补偿等细节不清。关于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设立的具体金额一直未披露,也无实质性举动。由于赔偿方案存在诸多弊病,受损者们纷纷拒绝接受,赔偿工作陷入僵局。

纵观2011年6月康菲石油事故发生至今的一系列行为过程,相对于康菲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现阶段和后续的环境损害恶果,事故的解决措施是苍白乏力的,而相对于乏力的措施更让民众愤怒的是康菲傲慢的态度。康菲在中国海域上造成严重的环境损害后敢如此地怠于作为、纵容损害发生、停止损害不及时,而且对现实损害不致歉、甚至隐瞒和不承认以及赔偿内容不明确、金额不充分、行动无实质进展,这些所谓的“傲慢”背后,是对中国法律的熟悉,更是对中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不完善和法律“软肋”的有恃无恐。因此,基于康菲石油案,我们迫切需要从法学的视角解析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缺陷及产生原因。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海洋生态补偿立法亟待完善。迄今为止国内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国家大法只有一部,即1999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但此法没有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这部法律时缺乏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在该法第三章虽然规定了海洋生态保护的内容,为海洋生态补偿责任和范围的界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仅限于原则层面,缺乏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该法虽然在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排除损害,消除污染,赔偿损失。”而且还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家海洋局来代表政府对污染破坏者进行索赔,但未对损害及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在法律实践中,出现了海洋环境保护与补偿行政执法难、追究难、处罚难等问题,这使海洋生态保护与补偿面临诸多困境。

近年来,国家相关部委与山东、浙江沿海省份已着手考虑海洋生态补偿的立法工作:国家海洋局于2006年11月施行《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宁波市海洋渔业局2008年起草完毕《宁波市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赔偿办法(草案)》;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财政厅于2010年6月联合制定印发了《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这些有益的立法尝试,为国家立法积累了地方经验,对探索海洋生态损害评估与补偿制度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这些立法从法律层次上大都属于地方性法规和部委行政规章,在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以及法的公平性体现等方面都存在局限性。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软肋及其原因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缺失,导致海洋生态补偿的不规范性。首先,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立法供给滞后于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实践需求。近年来,随着海洋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对海洋生态的保护和修复迫切需要法律支持。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立法在制度构建与实施方面都处于起步阶段,缺乏配套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实践中的一些举措由于法律依据不足,往往无法对损害方进行制约。如在康菲漏油事故爆发后,国家海洋局曾对康菲石油开出20万元的罚单,单从法律条文而言,目前我国对海上漏油事故进行法律责任和处罚标准界定的法律依据仅来源于国内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这一法律框架内的上限罚款彰显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致命漏洞。康菲石油事故所造成的恶果远不是这20万元罚款能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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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还可能由于“轻罚”而变相激励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法律不仅没有起到制裁作用,反而“助纣为虐”。

其次,我国现有的海洋生态补偿的相关立法层次亟需提高,法律资源有待系统化。目前,既无统一的生态补偿基本法,也无统一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更未形成生态补偿法律体系,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散见于部委规章和地方法规,法律层次较低、权威性较差、法律效力明显不足,加之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造成海洋生态补偿在实践中“脱法”运作。目前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大多是在海洋、渔业与农业等管理部门的引导与监管下,涉海企业对海洋、渔业或某些生物资源进行一定的补偿。虽然这种政府倡导性的补偿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使海洋生态状况有所改善,但具有随机性、临时性、不规范性和一定的隐蔽性,若长期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撑,必然导致各责任主体的实际缺位,即使有补偿资金,也可能导致补偿在实践中发生变异或远离生态补偿的初衷,演变为单纯的行政收费和生态政治需求,进而引发环境保护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不利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这就需要完备相关法律制度,通过合法性规范与引导,促进其良性发展。

现有法律过于原则和笼统化,导致执行和操作方面的不确定性。1999年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采纳的环境法律制度有着较为丰富的内容,基本涵盖了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如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如何补偿,在实践中对于海洋生态补偿的形式、范围、对象、监管主体等方面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或相应制度规制,既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也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补偿依据不充分、适用地域和补偿范围有限、补偿效力不明确、履行方式的不规范性等弊端,加之缺乏相应的技术标准,海洋生态的补偿工作至今仍未取得全面有效的实质进展。

法律救济手段与救济机制不完备,导致责任认定难落实。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法律责任表现为: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弥补海洋生态的实质损害,行政法律责任的惩罚性和威慑力难以预警海洋生态损害的发生,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刑事法律责任在我国以行政保护为主导的海洋生态保护制度前提下,刑事责任的认定难以落到实处。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也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案司法解释,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即可认为造成重大损失。”据相关专家的测算,康菲溢油事故目前对渔民造成的损失已达到人民币1亿元以上,这还不包括对海洋生态的破坏所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因此,足以达到刑法所认定的重大损失的标准,但对康菲公司刑事责任的追究,迄今为止尚无任何相关部门提出。

执法主体的不明确和问责制的缺乏,导致执法中的不作为。我国的海洋行政执法方面存在两种不好的现象:一是执法主体不明确;二是规定了多个执法主体,职责虽有分工,但管理的总体责任不清楚,造成部门之间和上下级之间互相推诿,难以协调,执法责任落空,加之缺乏严格的行政问责制,导致执法过程中的不作为。自康菲溢油事故发生以来,大众舆论在谴责康菲石油公司的同时,也将矛头指向相关部门,康菲溢油事故的处理作为我国环境污染事故处理的“具体而微者”,相关部门在此事故中疲软的执法力度备受质疑。在有法律条文可依照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怠于作为甚至是不作为严重影响了公众权益的维护,不仅是因为环境保护执法责任意识不强,更在于缺乏严格问责的压力。

第3篇:水产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一)颁布和完善外资法,规范外资引进和使用为规范外资引进和使用,韩国政府不断修订和完善外资法。1960年,韩国政府为克服经济困难,促进经济发展,公布了第一个《外资引进促进法》,开始引进外资,其中农业是这一时期产业投向的重点,但这一时期外资来源以国外贷款为主。1966年,韩国政府公布了新的《外资引进法》,在注重国外借款的同时,开始积极鼓励外商直接投资,制定了一系列鼓励政策。为适应经济国际化趋势,并与世界主要国家立法接轨,韩国于1997年修订了《外资引进法》(法律第4814号),改名为《外国人投资及外资引进法》(法律第5256号)。此后,韩国政府又数次修改投资促进法。2010年4月,为进一步鼓励和方便外商投资,韩国颁布了新修订的《外国人投资促进法》,并于10月颁布新修订的《外国人投资促进法施行令》。(二)对外资使用采取“放管结合”为实现外资利用与经济发展相适应,韩国政府对农业利用外资采取“放管结合”的原则。从上世纪70年代至今,韩国政府对农业利用外资逐步放开。60年代末期,为改变农业利用外资以国外贷款为主的格局,优化农业外资结构,韩国出台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的优惠措施,鼓励外国直接投资进入农业领域。80年代以后,由于韩国开始实施贸易自由化,政府进一步放宽了对外商投资的限制,简化了外商投资的审批程序。1993年,为了适应乌拉圭回合关贸总协定谈判以及“韩国经济国际化”发展的需要,同时也为了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加速韩国产业结构调整,韩国政府发表了《开放外国人投资五年计划》,再一次放宽了对外商投资的限制。1993-1997年逐步放开国内养蜂业、养蚕业、狩猎娱乐及相关服务业、森林野生材料采集;马、羊饲养业,园艺服务,林业及原木采伐服务;水果生产;专业园艺生产培育,饮料、调味作物生产,其他种类畜禽养殖;蔬菜种植、奶牛场、养猪场、养蜂业等。在阶段性放开国内农业投资领域的同时,为推动各地引进外资,发展有地方特色的产业,韩国政府在管理体制上也逐步扩大地方对外商投资的管理权限。对与地方投资有关的许可申请,韩国政府逐渐委托给地方自治团体办理。在韩国政府放开外商投资农业领域,下放外资管理权限的同时,国内部分重要的农业领域仍对外资保持高度限制。目前,韩国政府限制外商投资的农业领域包括:谷物及其他粮食作物栽培业中的水稻和大麦栽培,肉牛饲养业、近海捕捞、海上渔场、内河捕捞等设置50%的外商投资限制。(三)实施优惠政策,鼓励外资进入为吸引外资,韩国政府实施了减免税收、提供用地、现金及财政支持等一系列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为生产企业、先进技术产业和入住外商投资地区、经济自由区的企业减免法人所得税和地方税收。对外商投资比率超过30%或外商为最大出资股东的企业,提供包括教育培训补助、雇用补助,以及协助改善外商投资地区基础设施和生活环境等方面的支持。(四)官方借款优先投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韩国官方借款中,投向农业的比例较高。其中,官方借款中10-25%用于农业。韩国政府将外资优先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植树造林、山地治理、灌溉工程、乡村道路和桥梁建设、农村供水系统建设、农村电话通讯,以及电气化建设等。农村综合项目的实施改变了韩国农村地区基础设施落后的面貌,大量农村人口从中受益,同时也为韩国农业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五)促进外资投向重点产业首先,积极引进外资,促进化肥产业发展,实现生产资料自给。为解决化肥主要依赖进口的状况,实现肥料自给,1966年韩国利用日本资金建立了当时世界上最大的年产尿素33万吨的化肥厂。此后,相继利用美国、日本及国际开发协会的资金以合资形式建立了几个大型化肥厂,大力促进国内化肥生产能力的提高。截至1967年,韩国基本实现了化肥自给。其次,引导外资进入畜牧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韩国政府利用外资建立饲料加工厂和乳品加工厂,不断提高畜产品和加工业在农业中的比重。第三,大力发展水产业,促进优势资源产业发展。韩国三面环海,水产资源丰富。为改变水产业落后局面,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韩国政府利用美国、日本、伊朗、前西德等国的商业贷款,大力促进水产业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扩大远洋渔船和拖网渔船规模。同时,积极吸引外资发展水产加工业,并对远洋渔业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对远洋企业实行免税制,积极鼓励国内企业与外国先进渔业企业合作。

印度农业利用外资实践

印度是较早使用外资的国家之一。印度自1947年独立以来,就开始引进外资。印度外资来源地众多,欧洲、中东、亚洲、澳洲和非洲是其主要来源地。其中,美国、毛里求斯和英国是最大的三个外资来源国。印度政府对外资利用持高度谨慎态度。在印度独立之初的尼赫鲁时期,印度政府就为农业利用外资确定了“限制与利用”的基本原则。此后,印度政府多次调整外资政策,但总体仍以高度限制为主。近年来,为加大外资引进力度,印度政府鼓励对农业外资利用实施优惠政策,放松相关领域的投资限制,但仅限于从歧视性待遇向国民待遇过渡。(一)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为了严格管理外资使用,印度政府制定了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20世纪60年代以来,印度政府先后颁布《外商投资鼓励法》、《外资企业管理法》、《外国投资法》和《合资经营企业法》,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外资审批、外资保护、外商投资及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保障。为与本国经济发展变化相适应,印度政府不断修正和完善投资方面的涉外法,如投资保护法、关税、涉外税收、外汇管理、知识产权保护法等。(二)实施以限制为主的外资政策印度政府对农业利用外资限制较多。上世纪70年代初期,印度政府规定外国投资者必须与印方合营,持股率一般不超过40%,只有国家优先发展的项目、出口项目和尖端技术可达51%到74%。其中,与农业相关的农业机械和化肥项目允许外资持股至74%;外国投资者必须转让技术,并允许在印度作横向转移等。1991年,印度政府逐步放松对外资利用的高度管制,实施优惠政策,鼓励外资利用。具体措施包括:建立外国投资促进委员会,鼓励吸引FDI;取消对FDI必须与技术转让挂钩的限制;放宽外资股权限制,在某些行业允许外资控股74%,甚至100%;外资公司税率从65%降低至55%;简化外资投资手续,大幅提升审批速度。同时在国际社会的压力下,印度实行严格的专利法、商标法,加强对外国企业在印度的知识产权保护。由于农业的特殊性,印度政府严格限制外资进入农业领域,直到近几年,印度才向外资开放了部分领域。2006年,印度政府出台政策,允许外资进入花卉种植业、种子培育、动物管理、养鱼业、水产业、蔬菜和蘑菇培育等领域,而且无须审批;允许外资进入花茶叶种植领域,但必须5年内出让26%资产净值给印度合作方,且须经政府批准才能生效。除以上两方面,其他农业领域不允许外资进入。在农业外资的管理上,印度实行严格的外债管理制度,采用集中统一的做法,把全部外资项目列入国家经济发展计划。(三)鼓励外资进入经济开发区和落后地区印度政府没有专门针对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外资只有投向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领域或区域,才能和本土企业一样享受优惠政策。2005年5月,印度颁布了《特别经济区法》,鼓励外国投资进入经济开发区。根据该项法律,投资于特别经济区的企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企业的国内外采购,免收进口关税或国内消费税;企业成立的前5年100%免征出口收益所得税,之后5年免除50%的出口收益所得税,以及50%再投资后的出口收益所得税。对不超过5亿美元的外资商业借款不设限。免除中央营业税、替代最小赋税和服务税;免除邦销售税和其他税种。2009年,印度政府进一步修订特别经济区的服务税退免政策,特别经济区内发生的服务性消费无需再遵循先支付后退税的政策,可以享受无条件的免税政策。除鼓励外资进入经济开发区外,印度政府还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外资开发落后地区。规定投资于印度东北部各邦、锡金、克什米尔等落后地区,依各邦不同可享受10年免税、50-90%的运费补贴、设备进口免税、投资额在2.5亿卢比以上项目享有最高600万卢比的投资补贴,以及3-5%的利息补贴。投资于Uttaranchal和HimachalPradesh两邦,前5年100%免税,后5年减税25%。(四)国际援助和贷款优先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印度在利用外资过程中,外资服从全国农业发展战略,国际援助和贷款优先投向农业、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1949-1990年,印度充分利用世界银行和国际开发协会的50多亿美元,发展农田灌溉设施建设,使国内农业灌溉面积增长了一倍。在引进外资的同时,还加强先进技术的引进。上世纪60年代末,印度引进美国先进技术,先后培育、推广了高产优质的小麦、水稻,建立了国家种子公司和8所农业大学,并建立了田间水土管理系统,充分发挥了外资对本国农业的促进作用。

启示和借鉴

第4篇:水产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美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验分析

美国在发展农业的实践中认识到科学合理地使用农业投入品是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根据《劳工法》、《环保法》等法律法规,美国联邦政府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农业投入品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在登记注册方面,美国法律规定,所有的农药都必须在联邦农业部登记,在使用的州注册。194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此后又经过几次修订,并于1988年经里根总统签字颁布。除《农药法》外,美国在《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中也涉及到农药管理的许多内容。目前,在德克萨斯州农业厅农药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药品种有万种以上,约600种化学成分。根据《农药法》和《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的规定,美国环保局颁布了《农药和农药器具标志条例》、《农药登记和分类程序》、《农产品农药残留量条例》、《农药登记标准》等一系列农药管理法规作为农药管理的依据。

可以说,美国拥有健全的农药管理法规和条例,这是美国农药管理工作成功的基础。在农药管理机构方面,美国的农药管理以联邦政府管理为主,联邦与各州政府相互配合。其他联邦机构如农业部、食品及药物管理局、职业安全及卫生管理局和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也被授权从事各自专业内的管理。美国高度重视对农地的保护力度,主要采取税收优惠措施,成效非常显著。税收优惠措施主要包括对农地保留农业用途的减税、退税等优惠。美国许多州都采用这种农地保护方式。如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通过了著名的《加利福尼亚土地保护法》,该法设计了利用税收优惠鼓励农民保护耕地的条款。据统计,大约有1500万英亩的农地曾经参加这个计划。

德国发展生态农业的经验分析

德国生态农业的发展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德国政府对生态或生物农业采取补贴政策,每公顷土地每年可以得到450马克的补助,这样的优惠政策使德国的生态农业发展迅速。在德国政府的支持下,德国“工业作物”种植业发展较快,全国“工业作物”种植而积在1996年就超过了50万公顷,为化工和造纸工业提供了数量可观的原料。德国农业的发展也十分迅猛。德国农业生产效率高,农业科技含量高,机械化程度高,农产品自给率高,农民收入高。除了对生产方面,德国也资助生态农产品的加工和销售,从1993到2007年间相关资助费用超过2500万欧元。基于政策的导向,德国及欧洲农业不断加快转型的步伐,正在逐步转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农业、能源农业、非农产业等四个方面,生产能力和质量不断提高。德国的农业发展政策是很有特色的。从1949年起到现在德国政府都把土地合并工作作为发展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每个州及下级政府都设有专门的土地合并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有专门的预算进行这项工作。在优化生态农业产业结构方面,德国坚持用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进行调整,农场规模不断扩大。在德国《农业法》的指导下,允许土地自由买卖和出租,这样就使本来规模很小、生命力不强的小农场有机会逐渐转变为规模更大的富有生命力的农场。同时,在德国制定实施《土地整治法》,对零星小块土地进行调整,也使农场规模不断扩大;通过调整优化,农业劳动生产率大大提高。德国粮食单位面积产量跃居欧盟第五位,粮食总产量跃居欧盟第二位。此外,德国政府还利用补贴、信贷等经济手段来调整土地结构。按照政府规定,如果农民出售土地,则可以获得奖金或贷款,以帮助其转向非农产业;如果土地出租达到12年以上,每公顷租地可获奖金500马克。

德国自2002年开始制定生态农业联邦项目,在国家财政预算中有2000万欧元专款用来发展生态农业,主要用于宣传教育、培训、科研开发、科学技术向应用转化等。为了促进生态农业的发展,德国在对农民的宣传教育、指导培训方面加大了力度。培养农民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生产技术,从而成为家庭农场经营者、农艺师和农业技术员等;培养相当于大专水平的高级农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农业人才。德国对农民的教育渠道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正规大学或大专院校培养专门农业人才,另一种是通过进修和职业培训达到国家对农业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为了适应德国生态农业的发展,对农民的培训更加注重有关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德国不同规模和类型的生态农场和村镇已发展到8000多个,许多大学和研究部门还设置了生态农业专业。随着禽流感、疯牛病、口蹄疫等动物性疾病的频频爆发,德国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在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发展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和有机食品方面德国政府赋予了强有力的政策手段。同时,德国还加强标准化基地建设,加强监督检查,实行市场准入、质量追溯等制度,全程监控农产品及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培育较大的生态农业基地,采取有力措施,培植更多的绿色、无公害、有机食品著名品牌,使生态食品产业不断壮大。德国采取两种模式对生态农产品进行检验,重点检验生产加工过程,成品检查作为辅助,如出现可疑情况,也会进一步对土壤和植物以及残渣进行分析。农场必须书面纪录产品类别、数量、销售方向,以保证生态产品的来源有据可查。

日本农业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经验分析

日本非常重视环境保护的研究工作,在国内设有专门的农业环境技术研究所,相关科研人员不仅负责环境保护技术的研究和开发,还负责对政府制定环保政策提出建议及理论根据。日本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研究开发工作上投资力度是很大的,用于环保研究开发的国家财政支出由1975年的6260万美元增加到1985年的8040万美元。为了保护自然环境,设立了“自然环境保全法人”,允许这种公益法人买下拥有良好自然环境的土地并加以管理。除此之外,还开展“国民环境基金”活动,即通过募捐的形式使广大国民自愿参加环境保护活动。日本积极研究开发低毒农药,随着化学工业技术的不断进步,各种低毒农药被开发研制成功,逐渐替代了残留性高的农药。1971年以后,根据修改后的《农药管理法》,日本加强了对农药的使用限制,对毒性大、残留性高的农药按《农药管理法》实行严格的注册管理制。日本下大力度保护水资源,确保农业用水不受污染。在全国范围内,日本为271个地区修建了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对13个地区的大型农业用水的水资源进行了水质检查及污染原因调查。在农业振兴地区,对水质受到污染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66个地区实施了水源转换。#p#分页标题#e#

在治理土壤污染方面,日本发起了土地改良运动。土地改良主要是针对被污染的土地采取排土、添土、水源转换等措施加以修复,并对其效果进行检验。此外,还实施了土壤环境基础调查以便于掌握重金属对土壤的污染情况,制定了防止土壤中重金属蓄积的管理基准,力图把土壤污染防患于未然。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日本非常重视发展林业,1964年制定了《林业基本法》,1981年制定了《关于森林资源的基本计划》,1986年又提出《森林行政的方向》。日本林业经营目标是通过林业机械化,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实现林业经营现代化;提高林业生产和经营技术,改善林业结构;稳定林产品价格,提高林业人员福利待遇等,特别强调有计划开展人工造林活动。

国外农业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经验借鉴

无论是美国、德国还是日本,这些国家之所以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列,不仅仅是因为他们认识到本国的资源与环境发展可持续的重要性,而是因为他们已经认识到农业环境保护是一个世界性的课题,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回避的。如日本通过“政府开发援助”计划提供环保农业援助,应说是实现了援助国和受援国的双方受益。我们国家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但也要从农业环保无国界的认识出发,在重视本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同时,加强有关方面的国际合作,尤其是与邻国的合作,在农业环境保护问题上实现与自然共生、与国际社会共生。农业生态环境的管理不应仅仅依赖于行政手段,同时也应学会和善于用技术手段即标准手段管理,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实现国际接轨的必然需要。农业生态环境与农业资源的关系是紧密相连的,如何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如何正确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是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不可缺少的内容。目前,在我国关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条例主要见于现行《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之中,这样的规范不成体系,难以产生好的效果来有效抑制农业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而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就非常重视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特别在农业环保与治理方面,规定尤为详细。因此,我们应学习这方面的经验,尽快地完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加大执法力度,增强法律的实施效果。

第5篇:水产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民事赔偿

一、引言

本文中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是指海上油污损害赔偿方式之间所形成的有机整体。这里的赔偿方式是指能够使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各种途径。综观世界国家的赔偿机制运转情况,大致有3种类型:依据两大国际公约确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完全依靠国内立法建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相结合两套机制同时运转的赔偿机制。

二、依据两大国际公约确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

这种赔偿机制为当前绝大部分国家所采用,即通过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l969)和《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FCl971),完全依照国际公约机制运转。这一机制突破传统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引入货主分摊风险的原则,在发生溢油事故后,先由漏油船东根据责任公约投保的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来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如果仍不足以赔偿,再由石油货主根据基金公约及其摊款,从国际油污赔偿(IOPC)基金中支付赔偿。

(一)《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是确定船舶油污损害之民事责任的最主要公约。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成立法律委员会,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或CLC69。该公约于1975年6月19日生效,共有缔约国约为100多个,自1980年4月29日起对我国生效。《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从内容上看,该公约确定了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责任限制、责任限制的丧失、赔偿范围等问题,并对油污法上的一些重要概念,如船舶、船舶所有人、油类、油污损害、预防措施等重要概念进行了界定。

1976年11月政府间海事组织对《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迸行了修订,称为《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76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1年4月生效,我国1986年加入该议定书。

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该公约,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2000年lO月,国际海事组织予召开的法律委员会第82届会议以第LEG.1(82)号和LEG.2(82)决议通过了《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2000年议定书》的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03年11月生效,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

(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

这是向油污受害人提供充分赔偿的国际公约。1971年12月通过了《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简称《1971年基金公约》,或FUND71。该公约于1978年lO月16日生效,并分别在1976年、1984、1992年及2000年制定出了议定书,其中,1984年议定书未获生效。《基金公约》是《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其目的在于给油污损害的受害人提供完全的赔偿;

《基金公约》主要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赔偿办法以及摊款构成,它与《民事责任公约》存在着互相补充,甚至相互交叉的关系,它们共同构成了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按照《民事责任公约》,船舶所有人对每一油污事件的赔偿总额按船舶吨位计算。而《基金公约》则在船舶所有人按《民事责任公约》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在《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向污染受害人承担赔偿的义务。

当油污受害入遭受的损害超出了《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限额对,基金组织就超出的部分向污染受害人负责赔偿。《基金公约》并不是完全开放的,参加《基金公约》必须以参加《民事责任公约》为前提,同时,在1992年的议定书中,两公约均规定"如修改本公约限额,必须考虑与另一公约所规定的限额之间的关系",即对赔偿限制的修改必须是同时进行的。

随着参加《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和《1971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的国家越来越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国际立法主要由1992年体系进行规范。

三、完全依靠国内立法建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美国模式

美国并未加入这些国际公约,而是确立了自己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事实上也关闭了美国加入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大门。美国通过制定《1990年油污法》(OPAl990)确立了其特有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是目前世界上对船东责任限制最多、基金补偿也最多的国家。OPAl990规定了船方要承担第一位严格责任。

就内容而言,《1990年油污法》包括油污责任和赔偿、对联邦原有法律的更正和补充、关于国际法规的执行、预防与处罚、威廉王子海峡特殊法律条文、其他、研究和发展、关于1990年阿拉斯加输油管道系统改革法、油污责任信赖基金等九项内容。

美国《1990年油污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更宽、责任限额更高,更易于受害人获得赔偿。例如,美国法把船东的赔偿限额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了8倍①,它不仅要求油轮施行强制保险,还要求非油轮和石油设施也施行强制保险②。美国《1990年油污法》第2702条规定了责任方的严格责任,该条规定,除非有法律的特别的规定,责任方应对油污事件所产生的清污费用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在第2703条,美国油污法规定了免责事由,但这些免责极易丧失③。

按照OPA90,按照美国《1990年油污法》,美国设立了lO亿美元的"溢油责任信托基金"(OSLTF),对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做了非常明确细致的规定④。当油污损害超过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时,由基金补充赔偿,以实现石油货主的补充赔偿责任。OSLTF用于支付发生船舶溢油事故后清除费用、处理事故的调查评估费用,赔偿个人财产损失、自然资源损失、联邦、州或当地政府税务等损失费用。当然,除找不到肇事者的溢油外,部分清污费和污染损失费是可以从事故责任者处收回的。基金还用于支付研究和发展费用及基金管理人员的日常开支。OSLTF基金由国家防污基金中心(NPFC)管理,隶属于美国海岸警备队。

除OSLTF外,美国还建立了类似的"危险物质基金(SUPERFUND)",用于对有毒化学品物质污染的清污和赔偿,基金来源于对化工厂和炼油厂的税收。

四、 两套机制同时运转--加拿大的赔偿机制

加拿大既参加了FC71,同时又建立了国内油污基金,两套机制同时运转,相辅相成。

加拿大于1971年6月30日首次在自己的《航运法》中增加了关于溢油责任的篇章,建立了海上污染赔偿基金(Maritime Pollution Compensation Fund,简称为MPCF),成为世界上较早通过立法建立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国家。

1979年3月的"Kurdistan"号⑤溢油事件促使了加拿大《航运法》的修改。修改过的《航运法》于1989年4月生效,主要内容是:

(1)扩大了油污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把赔偿范围扩大到加拿大领海以外,但属加拿大管辖的水域,并把"油轮"扩大到对"任何船舶"的溢油。

(2)设立新的船舶油污基金(The Ship Oil Pollution Fund,简称SOPl0,取代原来的不完整和不全面的MPCF。

1989年生效的加拿大《航运法》具有如下特点:(1)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相结合,使赔偿更为合理。(2)国际国内基金统一收取,统一管理,为受害者提供了快捷的赔偿。加拿大在制订法律条文时已注意到与国际公约的统一问题,如船东的责任与限额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完全相同⑥。

五、我国现行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及其完善

(一)我国油污损害赔偿机制

中国作为世界第三大石油消费国,我国已经开始实施国家石油安全战略,能源需求还将进一步增加,我国进口石油90%是通过海上船舶运输来实现的,繁忙的海上石油运输使通航环境更趋复杂,大规模油污潜在风险系数也将随之上升。

1、 我国国内的有关立法规定

我国目前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法律体系与机制很不完善,没有专门的船舶油污损害立法,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中,规定十分散乱,缺乏系统性和可执行性。主要的有:

(1)《宪法》,该法第9条规定,水流是国家的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人为手段破坏自然资源。

(2)《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船舶溢油污染损害民事赔偿的最直接的国内法依据。

(3)《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坏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令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我国建立油污损害焙偿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更促使我国要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5)《海商法》第11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间接提及了油污民事责任。

(6)《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对该法的司法解释。该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十章"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索赔方式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2、国际公约方面

在油污民事责任方面,我国已经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包括1980年对我国生效的CLCl969,2000年对我国生效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CLCl992),2009年对我国生效的《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的《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FCl992)。

这是远远不够的,一是只有国际公约的规定,在公约实施和执行的许多环节上都会受到制约,没有国内相关立法的配合,难以形成规范、统一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机制;二是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只适用于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污染损害,对许多由于非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污染损害不能应对;三是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并没有在我国得到全面的实施,在实施和执行过程中尚有许多有待规范的地方;四是作为与民事责任公约相配套的基金公约却未加入(仅对我国香港地区有效),并且又没建立国内相应的赔偿基金,因此在我国海域发生的溢油事故往往得不到及时的清理和充分的赔偿。

(二)我国现行国内法所规定油污赔偿机制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层次较高的船舶溢油污染损害立法,就不可能形成一套完整、统一、规范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机制。由于没有统一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我国沿海发生的中小型事故基本上还是以罚款为主,赔偿较少。对于清污费用的支付有时得不到补偿或者缺乏清污资金成为清污单位不积极清污的重大原因⑦。这种情况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极不相适应,尤其是近两年来,我国石油进口数量激增,成为继美国之后的世界第三大石油进口国,我国沿海受到特大溢油事故污染的威胁大幅度增加,这种不适应的状况将日趋明显。

立法部门应尽快制定统一、系统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笔者建议通过修改《海商法》,在《海商法》中设立专章予以规定。以油污损害为主要内容的船舶污染(包括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赔偿作为一个章节,通过修改完善海商法中海事污染法部分的方式来完成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立法工作,这样的做法比较符合立法效率、灵活和简炼的价值要求。为明确油污损害赔偿法律相关问题,彻底解决司法中的争议,建议可以在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的时候,对油污损害赔偿中关于"船舶"、"油类"等重要法律概念予以明确,对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限额、免责条款、赔偿范围、索赔主体资格、责任限制制度、强制保险与直接诉讼制度、货主分担损害赔偿的基金制度等均予以规范⑧。

对于具体的索赔程序与范围可以参照IOPC Funds基金《索赔手册》制定单行的索赔规则。对具体的强制保险制度运作程序和油污基金的运作办法可以制定单行法规予以确立,如无法制定单行法,则可在海商法与海诉法中明确。在修改《海商法》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的关于海事鉴定、清污规程指导的法规,以科学丰富的技术性的规范来方便索赔的开展。

注释:

①美国自1851年始,便开始实施《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法》。

②宋家慧:"美国1990年油污法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概述",《交通环保》,1999年第3期,第23页。

③韩永光:"美国油污法对油污损害赔偿的新发展",《海南金融》,1998年第10期,第43页。

④按照美国《1990年油污法》,美国建立了"国家油污基金中心"(National Pollution Fund C6"rlter,简称NPFC), 负责"油溢责任基金"(The oil spill LiabilityTrust Fund,简称OSLTF)的管理工作。OSLTF将已有的数种法定基金合并为一项lO亿美元的油溢基金,主要来源于"向石油企业征收的石油税","基本利息"、"部分其它基金的准备"、"从油污责任方追回的清污费"、"对油污责任方的罚款"、"政府的紧急辅助拨款"、"向政府的借款"等七个方面,主要用于支付:(1)联邦、州当局清污行动中的清污费用,包括监测清污行动的费用;(2)评估自然资源损害的费用;(3)由外国近海装置排油或同类重大威胁所造成的损害及渭污费用;(4)未获赔偿的清污费用或未获赔偿的损害;(5)在执行,管理和实施美国《1990年油污法》时的联邦行政、业务的和人事费用与开支。参见美国《1990年油污法》第2713、2715条。

⑤1979年3月15日,一艘英国油轮"Kurdistan"号在卡波特海峡南岸断成两截,溢油4000吨,溢油漂浮在适用于加拿大《航运法》溢油责任篇规定的海域内。

⑥参见宋家慧、劳辉、刘红:"加拿大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及运行经验",《交通环保》,1999年4期,第24页。

⑦刘功臣:《建立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研究》,2004年。

⑧胡正良:"《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应遵循的原则和要点之研究",见:中国法学网.cn。

参考文献:

【1】司玉琢,傅延中,胡正良等.《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

【2】张颖.《海上侵权损害赔偿机制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04年,第2页

【3】韩立新.《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

【4】吴莉婧."论海洋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一船舶油污损害案例分析",《海洋法苑》

【5】谢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指导教师傅延中教授

【6】韩永光."美国油污法对油污损害赔偿的新发展",《海南金融》,1998年第10期

【7】宋家慧、劳辉、刘红."加拿大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及运行经验",《交通环保》,1999年4期,第24页

第6篇:水产资源保护法规范文

乡镇社区环保工作总结2021

社区本着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结全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加大环保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社区居民的环保意识,加大改善人居环境力度,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努力为居民营造一个优美、舒适、整洁的生活环境。具体做了如下工作: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

社区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工作重点来抓,根据环保工作要求成立领导组,明确分工,加强管理。成立环保志愿者队伍,宣传环保意识,提出计划,做到组织措施到位,使环保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

二、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居民参与意识

社区以坚持提高居民环保意识与居民参与环境保护相结合;坚持倡导绿色消费与能源相结合的原则,加大宣传力度、加大环境整治力度,努力使社区环境管理自治,实现环境保护人人参与和支持。

一是充分利用宣传栏、标语、版报等形式,在社区显眼的公共场所设置专门的环保宣传广告牌、宣传栏、警示牌,以社区环保志愿者、科普志愿者主导力量,采用老少皆宜的图片与文字进行宣传;

二是充分利用社区文明学校、老年人教育学校、培元中学等教育基地,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公民环保知识讲座,结合“环保日”,如:世界环境日、节水日、植树节、地球日等进行环保宣传活动,普及环保知识和健康教育知识;

三是通过进居入户分发环保知识宣传材料,以创建全国卫生城市标准为要求,与店面签订“门前三包”,动员群众积极参与社区举办的各类活动,与培元中学开展“清理白色污染,净化环境”活动,把环保工作引向深入提高社区居民对提高环保工作的意识。使社区环境有了进一步改善。

三、环保工作取得的成效

加大社区道路硬件投入,今年翻修路面,改变了小街巷坑坑洼洼路面不平的现象,方便居民出行。发现井盖损坏也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修补。社区内还增设卫生筒x个,聘请多名卫生员进行环境保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社区志愿者的督促下,居民也能自觉实行垃圾袋装化,使社区卫生面貌焕然一新。

20xx年被评为省级“卫生社区”的荣誉称号。与此同时,还配合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小餐馆等进行使用环保餐具盒、无磷洗衣粉、洗涤剂的检查宣传。使环保工作深入到企业工商户中。在今后的工作中,我社区将继续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环保工作要求,深入开展环保工作,挖掘社区资源,发挥环保志愿者等各种志愿者作用,引导广大居民积极参与环保工作,营造更加美好舒适的社区人居环境。

乡镇社区环保工作总结2021

xx乡认真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从源头抓起,从基础工作做起,强化环境整治,改善环境质量。实现了全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把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xx乡位于xx县城西公里处,共有x个行政村,全乡共有各类排污企业x家,包括x家纺织印染企业,x家制香厂和一家机房设备厂。共建有污水处理场x座,污水坑x个,高标准防渗坑x座,日处理污水x吨,so2达吨,严格按照指标,保证了不让一滴不达标的废水排出厂外,不让一滴污水流入孝义河,实现了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主要工作开展情况

xx乡是企业聚集地,环保是制约企业发展的瓶颈,为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乡党委、政府为此召开了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

一是落实责任。成立以乡长为组长,主管副乡长为副组长的环保综合整治小组,抽调8名素质高,责任心强的同志专门承包到各企业摸清底码,建齐台帐,与各企业签订环境污染综合整治责任书,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同时各包片领导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包各自辖区内的企业,多次深入到基层,宣传、教育、指导环保工作。

二是加强宣传。为增强干部群众的环保意识,我们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环保宣传,并在显要路段的醒目位置刷写x多条永久性墙体标语,努力营造热烈的环境保护氛围。

三是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污染的建设项目上马,全面清查未经环保审批,未落实“三同时”的建设项目,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符合环保要求,对周围环境和人类身体有危害的项目,坚决拒之门外。

四是加大环保投入。

五是抓好对有污染企业的整治。配合县环保局对在生产中有污染的企业进行综合整治,对于未能达标排放的,坚决予以处理,决不手软。

三、下一步的计划

下一步将继续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管力度,切实按照“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责任状的要求,确保年内实现辖区内cod、so2排放总量在去年基础上削减3%的目标。

乡镇社区环保工作总结2021

今年,我们围绕从源头抓起,从基础抓起,严格控制,重点治理,全面达标的总体要求,着力抓好社区环境、生态环境和企业环境建设,不断改善生态环境、人居环境、经济发展全镇环保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为加快全镇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回顾一年来的工作,我们主要抓以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针对少数青年干部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只讲经济发展政绩,不讲环境污染的危害性。我镇坚持通过宣传发动,统一大家的思想认识,教育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正确分析改期开放经济发展的形势,充分认识当前一些地区环境造成的危害,务必抓好环保工作,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的同步,协调发展。

一是召开会议进行宣传,镇党委召开了党政联席会议,在分析我镇环境保护工作现状的同时,认真学习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增强大家的环保要认识,在此基础上,召开了全镇各村(居)委会负责人,镇属各企业事业单位企业负责人会议;

二是利用标语、戗牌、画廊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三是借助"环境保护日",印发宣传资料,环保知识咨询台等进行宣传,

四是开展环保起家社区活动。通过形式多样,声势浩大有宣传发动,真正营造起了良好的.~氛围,使环境保护,人人有责,"家喻户晓",全镇广大干部群众的环保意识明显加强。

二、领导重视,职责明确

为确保全镇环保工作扎实有效开展,镇党委政府十分重视,一是结合本镇实际,制造了《xx镇20xx年环境保护工作意见》,对今年环保工作的任务和要求进行明确,二是建立班子。镇由一名副镇长亲自抓,由村建助理具体抓,并层层建立由单位主要绩人任组长,分管负责人为副组长,环保监测员,车间班,组长等同志为组员的环境保护工作小组,从上到下形成了较健全的管理网络,三是明确职责。根据上组级要求和今年全镇环保工作任务。在明确分工的同时,坚持实行目标管理,狠抓落实,分别与有关负责人签订了目标责任状,实行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四是严格考核,使环保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三、夯实基础,把好关口

今年,我们确立了从源头抓起,从基础抓起的指导,在对全镇环保工作进行调查,建立统计合帐的基础上,坚持把好"关"。

一是把好项目审批关。近年来,我镇突出项目建设,大力开展招商引资活动,个体私营工业得到了迅猛发展,但是也有个别项目存在污染问题,对此,我们在今年招商引资工作中,在将引进项目时,坚持深入调研,严格审批程序,对此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和项目坚决不引进、不办理,从源头把好环境保护的审批关。至目前,全镇引进的60多个项目中,环保问题已经解决,基本对周围环境不造成影响;

二是把好验收关。对新引进的项目,在工程建设竣工,进入正式投放阶段,我们及时登记检查验收,在确认对周围环境不造成污染的情况下,准予其正式投产,目前,全镇今年新引进的项目中已有个项目已经建成,并经验收正式投产;

三是把好排放关,对原有企业排后问题,我们按照上级要求,分别与他们落实达标排放计划,并跟踪督查抓到位,板纸厂是我镇历史上的重点排污大户,我们督促该企业重视加强对污水处理的投入完善了排污处理系统,实现了废水循环利用,严格执行限产措施,保证了达标排放,通过以上措施的落实,真正从源头有效控制了企业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四、齐心共管,加强整治

要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动员全社会齐抓共管,尤其、要对重点部位,重点行业进行重点整治,切实营造"蓝天、碧水",不断提高人们有生活质量,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

今年我们主要对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重点治理:

一是加强对工业"三废"(废气、废水、废弃物)的整治。督促有关企业加大经费投入,添置"三废"处理设备,目前,所有重点企业的"三废"处理能力都已达到要求;在抓好联席会板纸厂为重点的废水处理的同时,针对近年来我镇工业固体废弃物不断增加的实际情况,抓好工业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重点抓好了神雕工艺品厂、全友玻璃工艺品厂等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的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要求各企业对废弃物实行固定存放,全部回收,使废弃物得到较好回收利用,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二是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整治。针对农忙季节,农民大批焚烧秸杆的问题及时下发通知基层进行制止,加强思想教育,使农民群众认识,焚烧秸杆弊多利少,危害大,有不少农民主动停止危害环境的行为,与此同时,我们今年还把环境维护作为一个重要方面来抓。

从保护运西水产资源入手,围绕抓好渔场省级有机蟹生产基地建设,搞好调节平衡,采取冬天干塘、曝晒,春季浅水草早发,清明前人工补放螺丝保护荡内生态平衡,轮渔轮休,螃蟹——芡实模式,螃蟹——青虾套养鱼模式,达到轮而不休,休而不减收,做到科学养殖,促进渔业生态养殖的良性循环;从保护运东优质商品粮基地出发。进一步实行无害化生产,并在粮食转公过程中,把加工粮食的下脚料发展养殖,实现多层次的综合利用,同时使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确保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更好的农业生态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