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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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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

第1篇: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受众 合理使用

随着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我们已经进入网络时代。身处网络社会,作为国家重要公共信息保管与传播的文化事业单位——档案馆(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档案馆”特指“综合性档案馆”),其特定的社会责任、服务宗旨及档案信息的获取、管理、服务模式决定了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何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来保障公民获取信息自由,维护自身权益,实现社会信息公平,是网络时代档案馆不可回避的重大课题。现代传播学的受众理论特别强调受众在接受过程中的核心地位,强调受众的主体性。档案馆作为公共文化事业机构,其信息价值的实现应以档案受众的存在为前提。因此笔者认为,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档案馆的合理使用制度需从受众的角度出发进行研究,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环境下发挥“利益平衡器”的作用,来充分满足受众获取档案信息的需求,提高档案馆信息利用的效率。

1.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档案馆中的适用性分析

1.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

2001年10月,我国颁布的新《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为著作权的专有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网下受保护的作品在网上传播、转载、下载都将视为侵权。为了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范围进一步明确,2006年5月10日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作为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合理延伸,《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规。它的出台和实施,为信息网络中引发的诸多著作权问题、受众群体的权益、档案资源的利用、网络档案资源的共享等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

1.2合理使用规定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著作权人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①。档案馆是公益性的信息服务机构,在保护国家档案信息资源和传承历史文化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保证能实现这一使命,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针对档案馆制定了合理使用的条款,然而《著作权法》并没有对档案馆等文化机构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作出规定。为了适应数字时代信息服务的需要,《条例》对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作了调整②。

《条例》设置的“合理使用”条款,其目的是保护著作权相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通过版权限制,平衡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社会公众三方面的利益。《条例》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规定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公共文化机构合理使用数字信息所奉行的最主要依据。

1.3 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档案信息传播工作的影响

目前,网络传播作为一种新型的档案信息传播方式,大大拓展了档案信息的传播空间,使档案受众享受到网络带来的快捷与便利。档案馆开始改变传统的档案信息服务理念和信息传播方式,越来越多地依赖于网络来开展档案信息服务。从我国大多数档案部门的馆藏特点来看,虽然大部分的档案并不涉及版权问题,但仍有少部分档案涉及。对于这部分档案如不处理好相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将在一定程度影响网络时代档案馆的建设。总的来讲,信息网络传播权束缚了档案工作的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档案信息传播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档案馆是否有权将馆藏档案信息或者其信息产品传输到网络中。由于部分档案信息是具有版权性质的“档案作品”,因此通过网络进行档案信息服务就必然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也就是说,网络为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提供新的平台,但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使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无法真正实现。因此,为了在网络环境中更好地实现档案馆的社会使命,应当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其影响的问题上给予一定的关注。

2. 受众视角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档案馆合理使用存在的问题

2.1受众理论的应用

“受众”一词来源于大众传播学,指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接受信息的群体。信息受众的特点是:(1)规模巨大,在人数上超过大部分社会群体。(2)分散性,广泛分布于社会各个阶层。 (3)异质性,即信息受众具有不同的特征。在档案信息网络传播服务中,笔者认为档案受众是通过网络媒介接触到档案信息和使用档案信息的人。在信息时代,以网络为媒介传播档案信息的接受群体更为广泛,“受众”能较好地表达档案信息服务观念的转变。总体上看,《条例》的规定构筑了网络环境下档案馆合理使用的法律空间,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档案馆的合理诉求。但从受众角度而言,却大大挤压了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的作用空间,给公众在海量网络信息资源中获取档案信息资源的利用带来诸多不便。

2.2 档案馆合理使用的空间萎缩

所谓的通过信息网络向档案馆的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档案信息资源,因为没有得到档案权利人的授权,只能在馆内阅览,这与传统档案馆的信息服务没有区别,档案受众通过信息网络获得的数字档案信息只能在计算机上阅览,不能下载复制,这给受众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带来极大的不便,远远不能实现公益性档案馆传播信息与历史文化知识、实现公众公平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的基本功能。

2.3 档案馆合理使用权的制度障碍性

《条例》沿袭了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而言固然明确且易于操作,但面对不断发展的网络技术和新的合理使用要求,这种封闭式的立法模式显得弹性不足,前瞻性较差③。合理使用判定标准的缺失,也为网络环境下档案馆合理使用权的正当行使和权利扩张制造障碍,这种合理使用立法的“封闭性”如果不作新的调整,档案信息传播力实难有新的拓展,作为档案信息需求活跃主体——档案受众在获取档案信息过程中不免会减弱信息接受度。

2.4 档案馆合理使用法律规则的模糊性

相对于传统著作权,数字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规则显得复杂、不确定。就《条例》第7条来看,档案馆合理使用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正确理解和把握“馆内服务”、“已出版档案”、“本馆收藏”、"数字档案”、“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等术语,而这些术语在《条例》中并未有准确界定。“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合理复制档案的份数”也尚未可知。在区分“馆内服务与馆外服务”、“已出版档案与未出版档案”、“数字档案与非数字档案”、“数字浏览与数字化复制”、“ 档案收藏权与档案所有权”、“收费与赢利”、“档案隐私权”等界限问题上仍会存有争议④。

3. 重塑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档案馆合理使用的策略

针对受众视角下网络传播权在档案馆中合理使用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检讨和合理调整,这取决于法律规范的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也有赖于档案馆在现有规则下的积极争取和灵活运用。

3.1以公众需求为基础的档案馆合理使用价值的新定位

公共利益的客观性和社会共享性决定了档案馆应该以追求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信息社会中,保障公众对信息资源的共享是最大的公共利益。相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说,“公共利益”就是让公众能够通过网络谋取更多的有益于自身和社会的信息资源。因此,“公共利益”是立法者首当考虑的价值目标。合理使用最大特点在于以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无限接近的需求为基点的同时兼顾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基于档案馆的公益性特点,档案馆应当是建立在档案信息开放、扩大交流的基础之上, 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其主要价值取向应以满足公众需求为基准,对档案馆信息资源合理使用进行价值新定位。

3.2以公众知识产权的保护为基础完善档案馆的管理制度

从档案馆层面来看,知识产权作为档案馆馆内的重要的无形资产,在档案信息资源管理的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应健全档案馆知识产权保护的自律制度,摸清现有档案馆馆藏资源的知识产权状态,对档案馆知识产权人提出的授权条件、档案馆获得的权利种类、行使权利风险以及相应的组织管理进行科学评价,核查依法可进行数字化复制的档案范围、种类和数量,根据档案馆馆藏数字化档案资源建设的整体部署,有计划地进行外购合同谈判或自行复制。在对档案馆馆舍内用户提供网络档案资源服务时,应确保防止不当网络传播的技术措施的有效性⑤。从公众层面看,我国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依然薄弱,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用户群体性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的发生。因此,档案工作人员利用馆内的传播平台,向广大公众积极普及网络档案资源权利保护的相关知识,不断增强对档案知识产权的认同感,提升档案知识产权意识,同时监督和指导公众的档案信息获取和使用行为,消除侵权隐患。

3.3以公众利益为基础的档案馆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权的扩大

在《条例》第七条之前,档案馆完全无法享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豁免。作为《条例》中著作权法的补充法规,《条例》设置了有关豁免条款,其目的在保护著作权相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平衡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与社会公众三方面的利益。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档案馆信息网络传播权豁免范围仍然有限。相比之下,档案馆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豁免范围在国外立法中有扩大的趋势,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复制,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馆藏资源规避技术保护措施⑥。欧盟颁布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设置了在新技术环境下档案馆的豁免条款。档案馆作为政府保障公民获取信息的基本权利而设立的公益设施,扩大其信息网络传播的豁免权,事实上就是给予公众公平接触数字档案信息的机会,作为档案信息传播者和使用者利益的代表,应该积极倡导和推动“合理使用”制度下的公众接受档案信息的能力,实现档案信息传播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3.4以实现受众权利为基础规避《条例》模糊规定的风险

档案受众在档案信息网络传播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份量。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档案受众是档案传播活动的参与者、传播效果的反馈者。因此能否实现法律赋予档案受众的权利是衡量一个档案馆是否具有公共性的基本标准。然而《条例》中涉及到档案网络传播中一些模糊不清的条文,对档案受众权利的实现造成很大的影响。针对合理使用的现有规则存在的模糊和不确定性情况,《条例》需要在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档案法修改的大背景下进行相应的完善,应清晰界定“档案馆馆舍内服务对象”、“合法出版”、“本馆收藏”、“数字档案”、“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等关涉档案馆合理使用权利行使的术语,明确档案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合理复制档案资源的数量,建立区分“档案资源收藏权与档案资源所有权”、“收费与赢利”、“公益与有偿服务”等概念的标准⑦。同时面对现实的法律环境,档案馆所能做的不是消极抵触或漠视规则,而是根据档案馆在和谐社会中公益性的定位,认真研究探寻《条例》中模糊规定的风险,谨慎对待、认真处理档案馆馆藏为档案受众服务的各种问题,努力避免档案馆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尽力维持档案馆、档案权利人、档案受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此证明促进档案信息网络传播是实现法律赋予档案受众权利最佳途径之一。

总之,《条例》的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立法活动的终结,《条例》对档案馆做出的信息网络传播和合理使用的条款基本只是表象的、未触底的、缺乏可操作性的文字规定,还远不能完全解决现代档案馆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和障碍。从公众权利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以公正客观的态度看待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有关的争议,同时需坚定信念与决心,在新的一轮立法博弈中为档案馆的公共利益争取更多的信息传播权利。

*本文系江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面向公众需求的档案信息资源开放存取研究》、江西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教学改革项目、南昌大学教学改革项目《课程的教学改革研究与实践 》(项目编号:JXJG-11-1-32)、南昌大学社科研究基金项目《面向公众需求的档案信息服务体系构建研究》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44.

②颜祥林,傅长青.档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对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草案) 的关注[J].档案学通讯,2007(2):25-27.

③管先海,程训方.网络传播的影响与档案信息传播的发展趋向[J].档案管理,2003(6):23-24.

④秦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对图书馆的影响和启示[J].图书情报工作,2007(5):38—40.

⑤王宇红.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与图书馆合理使用——兼论我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的完善[J].情报杂志,2009(2):175 -178.

⑥曾凡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研究[J].图书馆,2010(4):43.

第2篇: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英文简称ISP,一般称为网络服务商。从广泛意义上来讲,指一切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体和组织。它包括两类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是指“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网络版权法律关系中专指作品),并利用网络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主体。”…在网络传播作品的过程中,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职能是负责编辑和处理作品,在网络作品传播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另一类是网络技术提供者,它与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不同,仅按照网络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作品,并不对作品的内容做任何改变。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和网络平台提供者(IPP)。

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侵权,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即:有无网络版权违法行为、有无网络版权损害事实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2005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胡彦斌、许巍、花儿乐队等歌曲的文件下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这起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即符合侵权的三个要件。首先,从违法行为上来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的下载服务,并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却仍把歌曲提供给了网络上不特定的公众,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益,因而确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这~点毫无疑问;其次,由于被告提供的免费下载服务影响了原告传播其作品的市场效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产生了确定的损害事实,而这一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也是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最终法院作出了要求百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判决。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两类: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它们以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区分标准。目前从网络司法实践来看,对网络技术提供者,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基于平衡社会利益和权利人利益而言的。如果对仅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技术提供者采取过于严格的限制,可能会阻碍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影响新兴产业的发展势头。但是对网络内容提供者而言,则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商无过错责任是指网络环境中在特定的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就损害的发生,网络服务商虽然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之所以要对网络内容提供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传播的“过滤者”和“守门人”,它对信息内容具有编辑和控制的能力,因此为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行为加以限制。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态及责任认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态

依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实施是否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侵权形态。

1.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的概念是与构成著作权权利内容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密切相关的。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如复制权控制复制行为,发行权控制发行行为,表演权控制表演行为等等。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这就是说,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关键就在于这一行为能否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免责的法定事由。在美国哥伦比亚电影公司诉搜狐一案中,被告非法传播原告的电影作品,其行为即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已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同时我国相应的行政法规中也给出了详细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的,被告对此项权利的侵犯即是构成了直接侵权.

2.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果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该特定侵权行为是否直接受专有权利的控制。间接侵权所指向的行为并不在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范围之内,只是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间接侵权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的要件。如日本一家计算机游戏生产销售企业,指控美国某经营公告板的公司在其公告板上,设有未经原告许可即可下载原告公司产品的区域。而被告辩称下载原告的软件是用户行为,并不是被告直接所为。在这个案例中,虽然被告的行为不是直接受专有版权的控制,但是被告明知存在侵权,却仍主动为用户侵权提供条件,构成了间接侵权。

(二)国际上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美国

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研究,主要体现在几个法案中:(1)1998年2月的《在线版权损害责任法案》,该法案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避免因用户侵权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过重的法律责任。

(2)《数字版权和技术教育法案》,该法案中规定,除ISP在收到著作权侵权通知指控其侵权外,没有编辑、控制传输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单纯提供联线服务的网络技术提供者,都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1998年10月的《数字千年版权法》,该法案中新增的512节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2.欧盟

2002年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简称《电子商务指令》),该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明确规范和协调。首先,对在线网络服务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了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信息社会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注意到非法行为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及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

3.英国和德国

作为欧盟的成员国,英德根据欧盟的指令,都对网络版权问题作出了法律上的调整,其中也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些相关规定。2003年英国按照欧盟的指令修改了本国的版权法,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该法案主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对网络服务商行为的规范。法案按照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要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包括相应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德国则在其《电信服务使用法》中,规定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和他人提供(明知或者足以制止他人将该资料内容上传的范围内)的资料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三、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制度的立法构建

近年来,在规范和保护网络版权方面,我国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其中大量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些问题,对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这些相关法律规范在我国仍是探索阶段,难免存在瑕疵,有待于我们在借鉴他国成熟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立法状况

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的第四、五、六、七条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如解释的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

根据2001年新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对2001年的《解释》作了相应修改。其中《解释》涉及到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

3.2005年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该规章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其中规定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以及各自的担责、免责情形及处罚规定。同时在该《办法》中,为协调著作权人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之间的利益,首创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通知和反通知制度。

4.2006年国务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该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首先,该条例在第十四、十五、十七条详细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其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如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涉嫌侵权服务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设备。再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形。如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连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相关规定的完善

1.立法模式

“中国的立法模式表现为大法管小法,小法管规章,法与法之间级别分明;国家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实施细则解释,实施细则解决不了的由部门规定解决。这种模式往往造成实施细则与部门规章不能很好的解决国家法律中的问题,使一些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中国的立法修正采取阶段性修改的做法,修法往往以重大事件出现为必要条件,而且要等若干年的时间。这种做法导致了立法不能及时出台,而仅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补充,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如我国的《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迟迟不能出台,而仅以2002年、2003年的司法解释来做说明,致使关于网络设链者的法律责任问题长期未能解决。在这点上,我国应该借鉴美国及时修法的精神。

2.立法体系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定,目前仅是停留在一些零散的条文中,尚未形成体系,在民事、行政、刑法上都缺乏相应的调整。从民事角度而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问题存在瑕疵,而欧洲国家这方面的立法对我国立法是有一定启示作用的。欧洲法律将网络上发生的非法行为产生的责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开处理,这样就避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从刑事调整角度而言,难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给予实际的刑事处罚。我国在《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与此相应的罪名。从行政调整方面来看,保护力度不足。如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适用范围存在不合理,仅局限于对网络技术提供者的行为。

第3篇: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公益性数字图书馆 合理使用制度 信息共享

数字图书馆是指在网上提供服务的信息中心或数据库,通过多种技术将各种文献数字化,并将其组织起来在网上,是由图书馆情报机构等在内的众多数字化信息源互联而成的一个信息空间。①

数字图书馆分为商业性数字图书馆和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商业性数字图书馆通常以直接向著作权人购买版权的形式获得作品版权,而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则是以传播人类文化资源为目的,从事非盈利性经营活动,向读者提供各类信息和知识的图书馆,而公益性图书馆因其具有社会公益性,是否也采取这种模式,可否免费向公众提供作品,人们有着不同的看法。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人们对于知识的渴求度和网络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并且希望通过各种方式得到更多的免费资源。因此如何确定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程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仅就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进行探讨。

数字图书馆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数字图书馆不仅具有传统图书馆的功能,而且通过数字技术对作品进行成本低廉的复制,然后利用网络方便、快捷地向社会公众传递信息。然而,由于版权问题未解决,数字图书馆收藏作品并不能向全社会进行传播,并未能发挥其方便快捷的信息传播功能。

文献数字化的问题。将文献数字化是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基础,是将纸质作品通过数字化技术转变成数字化作品,用于网络保存和传播的过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 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 都属于复制行为。既然文献作品的数字化转化是复制行为, 那么数字化权本身应归属于复制权, 而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权利人的一项重要经济权利。②如果每个作品的数字化都要经作者许可,则又使得数字图书馆面临着“海量授权”这一难题。

以国家数字图书馆为例。图书馆通过缴送、购买、捐赠取得作品,凡国内出版社和印刷者均应向国家图书馆缴送其出版物,所收内容包括正式出版的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其他载体形式出版的出版物。国家图书馆会选取部分作品直接通过著作权人购买版权对外传播。目前国家图书馆都是与著作权人(作者或出版社)直接取得联系,实质上获得版权才会开放权限。

信息资源网络传播过程中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如果数字图书馆将所藏作品面向社会公众传播,人们可以随时随地享受免费信息资源,那么数字图书馆就需要取得著作权人一对一的授权,这样的授权方式所带来的巨大交易量,必然导致图书馆运营成本的增加,进而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且将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现在,一些数字图书馆为了避免侵害的风险,将传播范围仅限于本馆,服务对象也仅限于本馆服务人员。然而,数字图书馆的目的是向外传播信息和知识,进而普及社会教育、实现公众信息公平权的基本功能。这种矛盾已经阻碍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和信息资源的传播。

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不足。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专门针对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著作权的立法先河。③条例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合法获取作品的问题。

但是,《条例》仅仅规定了非常有限的合理使用范围,即通过本馆网络向馆内读者提供本馆合法收藏的数字作品和少部分经图书馆数字化的作品。以国家数字图书馆为例,虽然对所有藏品都进行了数字化,但是因为版权问题有待解决,使得对读者开放程度很小。读者在馆内可浏览已取得版权作品的全部内容,但在馆外只能看到部分电子出版物。这样的限制显然不能满足图书馆在网络条件下履行公共文化传播职能的需要,数字图书馆依然面临不能向馆外传播作品的困境。

完善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

“网络的美丽在于,读者再也无须经过出版商和编辑而直接获得所有信息”,从而体会到前所未有的阅读自由。④数字图书馆介于两者之间,一方面要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另一方面又要重视著作权人权利及利益的保护。⑤数字图书馆需要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才能保证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

数字图书馆依存于网络,但社会公益性依然是其主体性质和立足之本,开放性和共享性是保障社会公众自由获取信息的主要手段。因此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依然应该进行完善。

图书馆可数字化的作品应扩及到所有作品。在《条例》中,数字化作品的范围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首先,条例中规定的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在现实中难以界定。因为条例没有对于市场、无法购买、以明显高于标定价格这些概念进行解释,在实践中就很难操作。其次,数字化储存占用空间小,保存时间长,便于传播,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文件存储的主要方式。另外出版社、杂志社提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也更方便。所以建议条例规定图书馆可以出于保存需要数字化所有作品。

数字化作品的传播范围应扩展至馆外读者。现在条例规定作品数字化后仅可在本馆馆舍内传播。但是,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全球资讯自由传递的速度明显加快。著作权不应成为大众自由获取信息的屏障。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数字化作品的传播范围应扩大,不应仅限于馆舍内,应该扩大至馆外。但由此引发的诸多问题,需要加以协调解决。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以及对数字化作品的传播必须是出于公益性的,其使用作品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善意的以及非盈利性的。

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仅限于较小范围之内。数字图书馆在合理使用制度同时又必须最大限度地维护作者的利益。其复制传播作品的行为是适当的,不会威胁或者尽量避免威胁到著作权人的权益。图书馆可以通过对作品主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方式限制作品传播范围。图书馆采取的技术措施要达到“控制复制”与“控制传播”两种目的。“控制复制”主要是采取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比如通过功能限定软件对计算机的功能进行限制,如不得打印、不得保存文件等。“控制传播”主要是采取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以减少对在线作品的接触,如仅允许固定数量用户同时在线浏览。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图书馆还应主动采取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技术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对作品的修改或篡改。出于保护著作权人与图书馆自身权益的双重考虑,也为追查侵权行为提供线索,为司法救济提供依据,图书馆还要采取识别侵权的技术措施。⑥合理使用制度将继续在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中发挥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既有的平衡会不断被打破,合理使用制度当然也必须根据数字图书馆的特性,不断随之完善和重构,从而真正满足社会大众对知识信息的需求。

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信息自由传播的需求,图书馆数字化作品更大范围向公众传播成为必然趋势。数字图书馆的开放性和共享性却使得著作权人的可期待利益和实际获得利益减少,⑦可以通过完善默示许可制度向权利人支付一定费用。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并向著作权人分别支付。

另外,如果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对外开放,影响最大者必将是商业性数字图书馆。笔者认为,现在中国各种数字图书馆都向着大而全的方向发展,但是今后各方只有选准专业领域,提供不同的服务,才能使数字图书馆市场不断繁荣。因此,商业性数字图书馆可以先向其认为有价值的作品著作权人购买版权,然后独家网络连载,经过一段合理时间之后,作品再在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网络上传播。这样不但保证商业性数字图书馆能够获得足够经济利益,而且也满足了读者获取信息的需求。

(作者单位:北方工业大学)

注释

①黄泽亚:“数字图书馆版权纠纷的法律探究”,《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②林义钦:“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06年第8期。

③⑥秦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解读”,《数字图书馆论坛》,2006年第9期。

④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第4篇: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知乎网;著作权保护;问题及对策

一、知乎网的两次倡议

随着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的发展,巨大的信息量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却受到了很大的冲击,网络上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如:1999年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犯其著作权案,新浪诉搜狐抄袭与剽窃案,2002年北京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血染的风采》著作权案等,形形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在2013年,知乎联合三联等几十家媒体先后两次发出「保护原创 尊重版权的倡议书。倡议书中提到互联网上的文字图片视频作品被随意使用、复制甚至改换原创者的名字,对原创者是一种巨大的伤害,而且如果没有对原创者的尊重,我们将难以激励更多的人参与创造优质内容,而这只会让我们这个世界,让中文互联网变得愈加粗鄙、无趣和灰暗。当所有的人都没有动力写下动人的文字、拍摄优美的照片、录制启发人心的视频的时候,我们就只能在低水平复制中轮回。这个倡议书引发了一场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热议和浪潮。

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现状及保护的重要性

根据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2014年1月6日,我国网民规模达6.1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5.8%。由此可见,我国的互联网发展状况极其迅猛,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主要有四种: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4,由此可见,我国对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已经比较完善,既有国内立法,又包括缔结的国际公约。但相对于网络侵权问题形式的层出不穷,如游戏、动漫、mp3等随意使用下载、博客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网页著作权保护、超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等问题的规定不明确,所以我国现在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仍有待完善。

研究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当前形势下的必要性在于:公民网络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亟待加强。我国目前有6 亿多网民,是世界上网民数量最多的国家,但广大网民法律意识往往比较淡薄,互联网的开放性与信息传播的便捷性使人们可以随意地使用和传播未经授权的网络作品,而法不责众的观念则让“侵权成为一种习惯”。因此要加强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不但能规范网民上网行为,改变人们肆意下载的习惯,净化网络环境,同时增强人们的网络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提升著作权人的创造力。

能够确保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即网络作品从本质上讲是某种信息,在网络环境中几乎所有事物都以信息的形式存在和传播,如果缺乏有效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势必会出现盗用网络作品、非法传播信息等妨碍互联网秩序的现象,不仅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也会污浊互联网环境。所以,研究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一方面可以促进网站和互联网产业形成完善的作品保护机制,维护版权人利益,另一方面可以加强行业自律,实现公平竞争,保证互联网健康发展。

有助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正如前文提到的,我国在此问题上虽然已有相应的法规和文件,但也出现了许多典型案例,在某些方面仍显经验不足,例如赔偿额度无法确定、侵权地点不易认定以及取证难等问题,因此,研究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将有利于完善网络法律制度。

三、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具体对策

网络上的侵权案件频发,著作权人的创造积极性有所消减,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知乎等多家媒体倡议书的建议。

倡议书中提到,“个人和非商业机构,在使用或转载他人作品时,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在转载文章开头显著位置,注明原文作者名、原文出处和原文链接。商业机构和组织,在使用或转载他人作品时,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和使用权,除在转载文章开头显著位置注明原文作者名、原文出处和原文链接之外,还应在转载发表前事先与著作权人沟通,取得使用授权。”

这个倡议书主要提及了著作权人的两项权利――署名权和使用权,毋庸置疑,这是著作权的两项最基本的权利,对这两项权利的保护也是对著作权人劳动成果起码的尊重。除此之外,我认为对网络环境的治理要加强引导,一是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网络环境,做到令行禁止。二是除了依赖法律法规,还要加强政策引导,尊重媒体的自发管理行为,例如知乎联合多家媒体发出的倡议书,我们应予以尊重并保障实施。三是鼓励所有个人或机构保护原创、尊重版权的努力,监督和批评践踏原创、伤害作者的行为,只有在社会上将保护网络著作权的行为提到很高的位置上,才能使它受到更多的关注,在社会上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气。

无论如何,在网络信息化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保护问题已然亟待解决。

参考文献

[1] 张灵敏.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之缺陷及其完善[J].企业经济,2012(07)

第5篇: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信息网络传播侵权已引起相关产业的重视。不久前,多家网络视频企业发起“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联合部分网络运营商的网络视频盗版和盗链行为。2013年第六届中国版权年会也将“移动互联网时代下的版权运营与保护”作为论坛主题。

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为何频频发生?

细细究来,有其制度方面的原因。我国在制定相关法规中,针对网络环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设定了一系列体现特定利益平衡关系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规则,如“通知与删除”规则、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避风港原则”、有利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过错标准(“红旗”原则)等。但不少网络服务商和内容提供商常常将“避风港原则”滥用,作为推诿责任的挡箭牌,从而使得网络侵权现象频发。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版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制定的《著作权法》《互联网著作权保护办法》及《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均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加以保障,有利于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和激发作者的创造热情,有利于促进我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取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出版行业规避网络侵权风险的必要条件,也是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运用移动互联网进行广泛信息传播的唯一途径。

如何取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针对未出版作品,可通过与作者签订书面的出版合同来获取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了有利于市场竞争,应当尽量争取作者授予相关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另外,对一些多媒体、数据库等合作作品,著作权人往往不止一人,出版单位尤其需要先将作品的著作权人情况弄清楚,以免日后产生著作权纠纷,造成损失。

针对已出版作品,可通过取得本单位和其他单位已出版书刊作品的专项授权来获取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若本单位已取得著作权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单位可以直接将该作品用于移动互联网出版,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否则,出版单位应与著作权人协商,要求著作权人追补授权并与其订立合同,支付相应报酬。

第6篇: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 网络著作权 法律保护 合理使用

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该权利分为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其精神权利带有人身属性,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集合体。因此,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既包括物权法、债权法又包括人身权利法和诉讼法等。但网络环境下,传统著作权的概念和范围均受到了挑战,给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严峻的考验。

1 网络著作权概述

著作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不断的扩张,其所保护的客体不断增加、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使用方式不断增多、保护期限不断延长。正如有学者言,新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著作权权能,如音像复制权、播放权、制片权、邻接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增加的著作权有改编权、发行权、追续权、连载权等;随着国际交往,扩大了著作权的范围,主要有翻译权和最终使用权。

1.1著作权主体的扩张

依著作权法理论,著作权的主体一般是指作者以及其他享有版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在网络传媒技术下,著作权的保护主体有了新发展,除了传统意义的作者外,还应包括网站管理者。

1.1.1作者。网络著作权所保护的作者是指直接在网上进行创作的人,较传统作者的创作方式而言,网络作者的创作方式由纸质变为网络。

1.1.2网站管理者。首先,网络管理者在建立网站时,会对网页数据进行组织、编排、设计,形成独创性的文字、颜色、图形,其在管理过程中,也需经常性地对网页进行改进、更新,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都有较大的投入。其次,网页作为一个整体,可以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或打印到纸张上,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最后,网站管理者对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大量信息,需进行分类编辑,这些编辑行为融入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因此,可以说,网站管理者创作了“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其对网站整体内容享有著作权。

1.1.3出版者和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都享有网络传播权,但是没有规定出版者和广播组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也仅规定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并未规定出版者、广播组织的网络传播权。

1.2著作权客体的扩张

著作权客体的扩张很大程度上归因于传媒技术的发展,随着技术的发展,产生的在同时代著作权法中没有保护的作品形式,为了促进该种新作品形式的应用和发展,必须通过扩大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来对新的作品形式予以保护。

在网络时代,诸如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电子书等新的作品形式层出不穷,各国均通过修订法律扩大对这些新作品形式的保护。我国已经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法,同时加入了多个国际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条约和公约,因此,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完整的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

1.3著作权期限的扩张

著作权保护期限是指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限制。对著作权保护期限是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方式之一,也是。在著作权保护期内,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使用作品均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著作权保护期满之后,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在无需征得原著作权人同意、无需向原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作品。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公众对作品的获得和使用途径增加,其能更便利的使用作品,因此,十分有必要加重对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义务和限制信息的使用,从而强化对作者等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保护。

2 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2.1加强技术保护

网络侵权与保护是正与邪的较量,与其它法律侵权是具有相同特征的。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从来都是在此消彼长的斗争中不断发展壮大的。因此,一方面,版权人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采取技术手段保护自己的作品不被复制、摘抄、篡改和删除。另一方面国家和有关网络管理者应加大技术保护力度,加强网络保护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对网络传播技术保护手段的应用及管理,提高网络著作权人的“自助能力”。

2.2提高维权意识

目前,网络侵权盗版问题可以说是公然的、普遍的,已经达到了盛行和程度,究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版权人的维权意识淡薄,而网络传播的特点是无界性、开放性、和自由性。因此,网络上海量的信息只靠管理者的控制是不可能实现权利保护的,只有网络参与者和全体版权人都树立强烈的维权意识,才能使权利保护真正落到实处,真正起到作用。

2.3合理使用

2.3.1调整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

著作权立法的双重目标造就了其利益平衡的基本特征,现代著作权法始终在保护作者权利和促进信息传播方面两点之间寻找着平衡点。网络环境下作品既不能免费传播,又不能为著作权人所绝对垄断,因此合理使用制度,配合法定许可等多种强制限制形式对于网络传播的作品绝对权利进行限制,在保证激励作者创作的前提下,保证网络信息的合理共享。

2.3.2“合理使用”的判断原则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

使用目的必须正当,不能借合理使用知名行剽窃之实。合理使用的目的须以出于善良之目的、公益之性质为判断标准,而不以非营利性为标准,非营利性仅是正当使用的外部表现形式之一。同时还要注意,出于善良之目的、公益之性质仅是构成合理使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亦即出于善良之目的、公益之性质之使用未必都是合理使用,但反过来,合理使用则一定是出于善良之目的、公益之性质。

(2)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

由于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密切程度不同,对不同作品合理使用的要求也不同。如政府公共信息网上的公共事务信息可由读者自由下载,其合理使用的要求较低。又如合理使用小说的要求就比是用教科书要严格得多。

(3)使用程度。

一般而言,在作品中少量引用被视为合理使用,大量引用原作品应视为侵权。是否属于大量引用需将引用部分与原作进行对比衡量。一般而言,作品的精华部分更能体现文章的独创性,因此对此部分的保护应优先于其他部分。因此即便是少量引用,也可能构成侵权。

(4)对经济价值的影响。

相对于使用目的而言,对经济价值的判断属于客观范畴,较好判断。不管使用者是否取得了实质性利益,只要给权利人造成了实质性市场损害,就不属于合理使用了。

第7篇: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一、云计算概述

(一)云计算的定义

目前,由于人们对云计算的理解不同,因而对云计算的定义也就不同。关于云计算的定义有以下几种:Above the Clouds:A Berkeley View of Cloud Computing一文中提出云计算是一种涉及到因特网服务的传输和为数据中心提供硬件和软件系统服务的应用。Rajkumar Buyya等人认为云计算提供的是一种与交互式和虚拟计算构成的分布式系统相同的并行服务。Oracle在其技术白皮书中给出的云计算的定义可以理解为:云计算是由虚拟的分布式应用设计和网格计算发展演化而来的。Cloud Storage for Cloud Computing一文中定义的云计算为:云计算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集成了虚拟服务和多重租赁的新技术,其目的是节约成本和减少使用信息技术资源的花费。GTSI在其报告中定义的云计算为:云计算是一种创新性的计算工具,潜移默化地改变着信息技术服务的传输和管理方式。中国云计算网将云计算定义为:云计算是分布式计算、并行计算和网格计算的发展,或者说是这些科学概念的商业实现。

其实简单来说,云计算是一种基于互联网的超级计算模式,它将单个的计算机资源汇集起来,进行统一管理和协同分配,以便提供更优秀的数据存储和网络计算服务。

(二)云计算的特征

1.透明性

云计算提供的是硬、软件的服务。一般情况下,服务的实现机制对用户来说都是透明的。用户不用了解云计算的具体机制,就可以获得自己所“定制”的服务,所以,云计算具有很强的易用性。

2.规模大

云计算的规模非常之大,截止到20__年7月Google云计算拥有100多万台服务器, Amazon、IBM、微软、Yahoo等的“云”也拥有几十万台服务器。企业私有的“云”一般也拥有数百上千台服务器。这些保证了“云”能够提供给用户前所未有的计算能力。

3.虚拟化

云计算支持用户在任何位置、使用任何终端获取所需应用服务。所请求的资源来自“云”,它不是有形的固定的实体,而应用就在“云”中的某处运行,用户不必去了解应用运行的具置,只需要任意一台电脑甚至手机,就可以利用网络来请求所需要的服务。

4.通用性和可扩展性

云计算并不仅仅只针对某一个特定的应用,它可以在“云”的支撑下构造出各式各样的应用,同一个“云”可以支撑不同的应用同时运行。云计算可以无缝地扩展到超大规模的集群之上,甚至能够包含数千个节点同时处理。“云”的规模可以动态伸缩,满足用户和应用的规模不断增长的需要。

5.按需服务,价格便宜

“云”就是一个庞大的资源池,用户可以按需购买,它可以实现像水、电、气一样计费。“云”的特殊容错方法使其能够采取非常廉价的节点来构成云,“云”的集中式自动化管理使得大量企业无需再负担高昂的数据中心管理成本,“云”的通用性使得资源的利用效率比传统的系统提升很多,因此,用户可以充分享受“云”带来的低成本优势。

6.潜在的危险性

“云”服务除了提供计算服务以外,还提供存储服务。云计算服务当前还垄断在私人企业手中,而这些机构能够提供的仅有商业信用。政府机构、商业机构(特别像银行这样持有金融数据的商业机构)对于选择云计算服务应该保持足够的警惕心理。一旦商业用户大规模使用私人机构提供的云计算服务,无论其技术优势有多强,都不能完全保证“数据”交到他们手上会万无一失。另一方面,云计算中的数据对于数据所有者以外的其他云计算用户是保密的,但是对于提供云计算的商业机构而言则无秘密可言。

(三)云计算的工作原理

云计算利用软件将云计算中心的所有硬件资源进行虚拟化管理和调度,动态管理几十万台、几百万台甚至几千万台计算机资源所具有的总处理能力,形成一个巨大的虚拟化资源池。

在典型的云计算服务模式中,用户通过终端接入网络,向“云”提出要求,“云”接到请求后组织“资源池”(即云计算数据中心)的资源,通过网络为用户提供服务。(如图1.1)

用户通过网络接入到云端后就可以享受云端无限扩展的资源和云端服务器集群所提供的超级计算能力,以往在本地计算机上储存、处理的数据以及运行的软件都委托给“云”,而用户并不知道数据储存在哪里,也不知道数据在哪里进行计算。

二、云计算中著作权面临的问题

(一)云计算中著作人身权面临的问题

设立著作人身权的基础就在于人应该受到尊重,作品中体现的人格也应该受到尊重,这种尊重体现在目前我国立法上便是四种权力: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人身权属于精神上的人格利益,体现在作品当中,体现在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上。对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的割断和扭曲都是对著作人身权的侵犯,而云环境中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的“失控”使得这种割断和扭曲变得异常容易。概括起来,在云计算技术条件下,主要有如下侵犯著作人身权的形式: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侵权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未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这种发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是作品的侵害,而是破坏了作者对作品的控制关系。主要表现在云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的侵害。例如,用户被提供云储存服务时,把自己的作品也提交给了云服务提供商,而云服务提供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把用户的作品发表或者是其他用户通过云服务获取该作品而发表的,都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而且,此种行为不仅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还会侵犯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来决定,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将其作品发表的,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侵权

作品的歪曲、篡改往往因作品的被改动而发生。作者本人对自己的作品有修改的权利,同时,也有权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在实践中,有时授权他人对作品作合理的修改也是必要的,如作品在出版时 ,有必要授权书刊出版社的编辑对作品的文字和某些词句作适当的修改,而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便会侵犯作品完整权。在云计算环境中,用户的作品一旦被送到“资源池”中,就会给云服务提供商和其他云用户歪曲、篡改作者的作品提供了零障碍的途径,著作权人作品的完整权也被送到风口浪尖而变得岌岌可危,而任何歪曲和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无疑都是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

3.“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

关于抄袭、剽窃的认定。“抄袭”在《辞海》释为:“窃取别人的文章以为己作。”在《汉语大词典》释为:“窃取别人所作文字以为己作。”1999年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答复青岛市版权局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青岛市版权局的文件中指出,“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从抄袭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前者在著作权执法领域被称为低级抄袭,后者被称为高级抄袭。”

由于抄袭物需发表才产生侵权后果,有损害的客观事实,所以通常在认定抄袭时都指经发表的抄袭物。因此,更准确的说法应是,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并发表的行为。

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方式和前面(一)、(二)两种侵权方式大致相似,但是它是一种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因为抄袭、剽窃不仅侵犯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还直接侵害了作者预期财产利益的实现。

(二)云计算中著作财产权面临的问题

对于著作财产权的侵权威胁和保护措施等的论述,本文根据云计算的技术特点,重点介绍了与云计算关联程度较高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1.云计算中的复制权

如果以复制技术的发展为线索,可以将复制权划分为印刷时代的复制权、电子时代的复制权和数字时代的复制权,云计算中的复制权应当属于数字时代复制权的高级阶段。进入云时代以后,互联网的信息传递实时性与跨地域性,使得互联网上信息的传播基本上摆脱了传播手段的束缚,云环境中复制行为在质量上与数量上、地域上与范围上有着传统复制技术无可比拟的优势。与此同时,传统复制权概念不断受到新技术挑战,结果是复制权的概念不断扩张。云计算技术的兴起,使得网络传输中的作品数字化、系统临时复制、缓存等行为是否属于传统复制权的控制范围成为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当今云计算运用迅速兴起的背景下,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就更加白热化。

⑴临时复制

所谓临时复制,是指计算机在运行过程中,其中央处理器必须调用存放于外存储器中的有关程序和数据,或通过网络调用其他计算机或服务器中的程序和数据,而这些程序和数据将被临时存放在计算机的内存储器上。临时复制问题虽然是因为计算机技术而引发的,但是真正使得临时复制法律问题复杂化的是网络技术,特别是云计算的运用。云计算技术条件下,数字化科技在传播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碰到多个复制行为,包括网络服务器的复制、路由器的复制、个人浏览器中的缓存等。

在学术界,诸多学者参与到了“临时复制”问题的讨论中来,其争议的焦点是临时复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这直接关系到作品著作权人及作品访问者的切身利益,因而引发了世界范围的激烈争论。在国内的学术讨论中,有学者认为临时复制属于复制权范畴,有学者认为临时复制不属于复制权范畴,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观点。在国际上,对临时复制的法律问题的处理通常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认为网络传输中的临时性储存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同时规定其在某些情形下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目前,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正在向这个方向发展。例如,1991年5月14日欧共体通过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规定:“权利人的复制行为包括长期的复制和暂时的复制、完整的复制和部分的复制,而且是以任何手段或形式完成的复制。复制甚至还包括在演示、运行、传送或储存计算机程序的过程中出现的复制行为。”但是对于“装载、演示、运行、传送或存储”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指令》并没有直接回答,而是由各国国内法来定义。另一种模式是不将临时复制视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而是结合著作权的种类、著作权的利用形态直接判定是否侵犯著作权,例如日本。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临时复制问题进行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关于复制权的定义——“复制是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临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行为无明确规定。我国20__年颁布的针对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临时复制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考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授权性立法,不宜对著作权法中未明确的内容加以直接规定。但是,从立法过程和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的新闻发言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些倾向性意见。据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介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应当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

笔者认为,面对云技术的发展,法律必须作一些适当的调整。有必要使“临时复制”合法化,这是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国际条约时所持的态度。本文也持开放态度,认为法律上应该承认用户的合法“临时复制”。承认临时复制,并不会使法律的利益天平失去平衡,因为临时复制实质上是一种基于非商业目的的合理使用。

⑵私人复制

20__年10月29日,英国公共政策研究所(IPPR)在其发表的题为“公共创新:数字时代的知识产权”的报告中表示,英国的版权法应当适时改进,增加“私人复制权”以保护苹果的iPod和其他MP3使用者的权利。因为每年都有数百万英国市民将CD复制到私人电脑上,而根据英国目前的版权法,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IPPR在其报告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私人的复制权”问题建议将民众以私人使用的方式复制CD和DVD内容的行为合法化。英国消费者委员会调查报告显示,曾将CD上的内容复制到电脑、iPod以及MP3播放器上的消费者占55%,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占59%。所以,IPPR顺应潮流,提出应当对已有300年历史的英国版权法进行变革,适当考虑现实生活中民众在听音乐、看电影以及阅读等方面需求的变化。IPPR认为,版权法已经跟不上消费者的现有需求以及当今技术进步的步伐。在法律中增加私人复制权这一条款,可以保护当今人们以私人使用的方式所进行的CD、DVD复制行为。应该说这项权利的合法化不会给著作权人带来很大的危害。保护著作权的打击对象是非法销售,而私人的复制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属于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范畴,但这实际上是一种合理的使用行为,不应该作为法律的打击对象。

在云时代,复制变得非常容易。复制也成为一种人们使用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手段。私人复制和上文所述的临时复制既有联系,又有一定区别。临时复制可以是私人复制,也可以是网站等信息传播媒体为了传播而进行的临时复制。私人复制有可能是临时的,也有可能是持久的。所以,有必要把私人复制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进行探讨。英国IPPR的报告中提出私人复制权的合法化建议,并不是纯粹理论上的创见,这实际上是现实需求的反映。对于私人的复制行为,只要不构成商业性质的复制,并且不进行传 播,应该说就符合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目的。私人复制权应该被法律所接受,作为对侵犯著作权的一种合法抗辩。

2.云计算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立法应当具有回应性特征,云计算也不能例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应立足于著作权的动态保护,这不仅有利于鼓励创作,提高创作效率,降低创作成本,还有利于作品的流通和使用,从而使作者的经济权利、精神权利在传播中得以实现。这种动态保护的取向符合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精神。

当然,任何权力的设置都不可能一劳永逸,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一样,在云计算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将面临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的混同

在云计算时代,所有资源集中于一点,而且获取服务的方式也集中于一点,此时,若发生侵权,则网络传播者的责任会与网络资源提供者发生重叠。作品的所有人,如直接在网络上进行数字化创作的作者,其完成创作后,如果不进行发表,则服务系统应该对其数据进行保密,这有赖于云计算系统的安全性。在其发表以后,理想的状态应该是作者的权利及时有偿地让渡给云服务提供商,否则将极容易导致侵权的发生,因为云计算采取的是一种“到期即付”(Pay as you Billing)的模式,只要用户申请了,并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即可使用。用户并不会向原作者缴纳费用,只会向处于“云端”的服务提供商缴纳。而服务提供商为了推广,有时会允许用户免费使用,此时侵权就变得难以避免。

⑵权利客体的可载性受到挑战

在现有的网络传播权理论中,权利客体应该是网络作品,它必须依附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然而,在云计算时代,很多以云计算为基础的商业模式却对此提出了挑战。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于20__年所判决并由联邦最高法院在第二年维持原判从而定案的Cablevision 案。被Cablevision公司开发了以网络为基础的远程存储数字录像机(RS-DVR),该系统允许有线电视的用户无需自行刻录便可通过登录被告的中心服务器上进行观看。RS-DVR中,电视节目数据流一部分立即传输至用户,同时也传输至宽带媒体路由的服务器中。该服务器包含两个数据缓存器和一些高容量的硬盘。当用户需要录制其中任一节目时,服务器第一个缓存器便可自动响应,并将该节目的数据移入第二个缓存器上。第一个缓存器对数据的缓存时间不超过十分之一秒。

原告美国广播电视联盟主张被告的RS-DVR 系统直接侵害了对于它们著作的复制和公开表演等专属排他权。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其中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法院认为原告的作品附着于被告的软件中要件有二:一是必须要附着于某些介质,二是要持续一段时间。如果仅看第一个要件,原告的著作的确已经体现在被告的缓冲器之中,但是由于在缓冲器中的每个呈现都仅存续约十分之一秒钟左右即被取代,在时间上至多仅是“短暂”或瞬间即逝,因此原告的作品并未体现于被告的缓冲器之中,也就不构成侵权。

在此案例中,美国法院开创性地提出“附着”的时间要件,对传统的网络传播权的附着提出挑战,从而将我们普通人看来几乎毫无疑问属于侵权的案件判作正常使用。然而,该法院并没有提出如何界定“附着”需要持续的时间到底是多长。

⑶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概念的模糊化

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及其侵权的表述均离不开“公众”这个概念,在传统的传播方式下,“公众”的概念是清晰的,即是指除己之外的公民大众。然而,由于云计算采取的是多点P2P模式的传播模式,“公众”的概念就变得模糊了。信息需求者直接通过“云端”系统找到信息提供方提供的信息,此时服务提供商是不参与的,不知道其两者存在点对点的联系。此时对于信息提供方来说,“公众”是指谁?是指服务提供商还是信息需求者?若是指服务提供商,则其具有唯一性,不为“众”。若指广大的潜在的信息需求者,则每一次信息需求者获得信息,都会与信息提供方发生了联系,已经是一对一了,不为“公”。“公众”这个定义若不理清,则发生侵权时将会产生侵权主体的缺失。

三、云计算条件下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伴随着云计算的发展而来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云计算中著作权的保护将成为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只有对著作权人提供合法有力的保护,才能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才能维护正常的文化市场秩序,才能维持云计算产业未来的良好发展态势和格局。对于著作权利益的保护,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方式。

(一)云计算中著作权保护理念的转变

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原则是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一方面要求最大程度地给予创造者以激励,另一方面又要求让知识尽可能地造福于社会公众。面对云计算技术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出的挑战,任何变革都必须从利益平衡原则出发。传统著作权法以“复制权”为核心,临时复制、私人复制行为之所以被学界认为是对著作权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其背后就隐含着复制权是版权的首要权利或核心权利这样一种理念。所以,一般学说就认为一旦一个复制行为破坏或侵犯了复制权,就是对版权保护制度的挑战。因此,在未来的云时代,有必要深思版权法是否仍然应该以复制权为中心,也有必要反思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否失去了平衡。

传统的版权法关注的核心是复制权。但是在云计算时代,有必要对这种以复制权为核心的版权保护制度进行重构。从理论上说,仅仅是复制并不会伤害权利人的著作权,引起侵犯版权的必要行为之一,是把复制品向公众发行或传播。上文所讨论的无论是临时复制还是私人复制,实际上都有一个共性,就是这些复制都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传播权。传统的理论多是从合理使用的角度试图为这些行为进行辩解,以寻求正当性。但是笔者认为,可以换一个视角,跳出合理使用的讨论范畴,直接从深处讨论版权保护基本理念的改革。

在云计算时代,传播比复制更重要,控制传播比控制复制具有更大的意义。从而,在云计算领域,著作权法需要进行重新定位,著作权法应该以防止向公众传播为中心。这似乎需要从根本上转变著作权法的理念,从“以复制权为中心”转变到“以传播权或发行权为中心”。但是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著作权法是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而发展的。云计算技术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全新的出版方式,它也必将在不远的将来带来著作权法理念的更新。在云时代,版权保护应该以传播权为核心,在这个前提下,没有侵犯传播权的复制就应该被合法化,这应该成为云计算时代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样的版权保护理念将有利于云计算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有利于人类文化的传播和进步。

立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意识到了这种转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第10条规定中,复制权和发行权作为版权人的权利是并列的,并且复制权的顺序在先。这反映了传统的版权保护理论是以复制权为核心的。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采用的是“传播权”的概念,这实际上是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说明我国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在网络时代传播权才是版权的核心,将来的云计算时代就更是如此。尽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临时复制等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但是从“以复制权为中心”到“以传播权为中心”的版权基本理念的转变正在悄然发生。

强调在云计算时代版权保护应该以传播权为中心,并不是忽视对复制权的保护。复制权仍然是版权中的一种权利。不过在权利的位次上应该低于传播权。版权是种种权利的集合体,复制权和传播权不应该被截然分开,两者应该结合考虑才能正确认定是否侵权。通常情况下,复制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如果在复制中并没有传播的目的,也没有引起传播的结果,这种复制就不构成对版权人的侵犯。法律不应该过度保护版权人的权利,有必要使版权制度的利益天平归于平衡。

(二 )云计算中著作权人的技术保护

法律和技术是著作权人保护自己的两把利剑。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缺点导致了事后救济措施的缺位,无法提供令著作权人满意的保护。因此利用技术措施进行事前防范就成为一种弥补法律不足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云计算这样的新兴技术运用的背景下,它对于提高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能力、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纠纷有着重要的意义。

借鉴上述四种技术保护措施,并结合云计算的技术特点,笔者对云计算环境中的技术保护模式进行了设想。就拿文字作品的复制和发表为例,用户从云端的复制行为不需要设置任何的限制,而只需要对这一复制行为进行备份记录。所有的备份形成备份的集合,而这个备份的集合将构成下一步用户向云端传播文字的检测系统,这个检测系统就类似于我们现在运用的系统,不同的就是检测库中的资源来源是不一样的。用户在发表文字时,如果文字的重复率过高,则不会通过检测系统而直接被禁止,如果用户的文字是经过处理的高级抄袭,从而通过了检测系统的审核,那么就要在下个环节设置限制,这个限制就是该文字作品在云端的“停留时间”。(参见图3.1)

停留时间的设置不宜太长也不宜太短,太长了就会对版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太短了就没有给用户予以纠错的机会。假设这个停留时间设置为一小时,那么用户由于无意操作或者是失误操作行为导致文字作品到云端的,可以在这一个小时内予以撤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不予追究,而超过这个时间的就构成了侵权,用户的胜诉权将因此被直接剥夺。这样设计的出发点就是切实考虑了云计算环境中复制行为的常态化和绝大多数复制行为的非商业性,“放复制”而“控传播”,倘若不加排除的将任何复制并发表的作品都视为侵权,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图3.1 云计算中技术保护模式的设计

同时,笔者认为,在云计算时代,必要的、低底线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如果技术保护措施大行其道,将直接威胁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自由。所以,需要在运用技术保护措施时注意:首先,其可能对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控制。对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任何人可以自由使用,从而保障信息更好地传播,使版权人和使用者相互受益,但技术措施有可能让一些人打着著作权保护的旗号对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控制。其次,可能对合理使用形成限制。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而制定的。然而,如果技术措施被广泛应用,将会破坏这种利益平衡,所以对于云计算中的技术保护措施必须严格限制:第一,技术措施只能是防御性的而不能是攻击性的;第二,只可以给侵权行为设置障碍,不可以采取过激的技术手段对故意侵权者或无意侵权者的计算机系统进行破坏。

(三)云计算中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1.云计算中著作权的立法保护

当今社会是法治的社会,云计算中著作权保护体系的构筑与实现自然也离不开完善的立法。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各国的信息贸易快速增长,使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达到国际化水平,不仅可使我国信息产业在国际交往中减少法律交易成本,同时也为我国著作权人获得更多国家的著作权保护铺垫道路。我国著作权法面临既要适应国内网络市场的快速变化,又要与国际著作权保护立法趋势相接轨的严峻挑战。因此,在未来的云时代,版权商业模式将由传统的以复制发行权为核心的模式逐步过渡到以传播权为核心的模式,而我们的版权法无疑还停留在以载体为基础的复制权、发行权为核心的结构模式下,显然有严重的滞后性,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未来云计算中著作权保护的必然选择。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第一,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特别是云技术的不断发展,迫切需要制定《网络著作权法》,它可以是单独的一部法律,也可以下设为《著作权法》的一部分,并设专章对云计算中的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进行规定,这无论是对网络产业界人来说,还是对于渴望得到权益保障的网络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来说,都具有重大意义。《网络著作权法》作为《信息网络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信息网络著作权保护条例》为基础,对各种需要解决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并结合云计算的技术特点,做出具有针对性的条款,以积极应对云时代产生的新问题。

第二,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入《著作权法》,以专章的形式对软件作品的特殊性进行规定,明确对内存中目标代码及其转化形式予以保护,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在线化和服务化软件的保护存在严重不足。侵权人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绕开对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的修改而实现对与之相同效果的软件修改。如果不对类似的修改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以软件提供服务的商业模式将难以为继。

第三,扩大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将广播权合并进入信息网络传播权,参照WCT第8条的规定,建立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大传播权的概念,并适当加以分类,避免出现我们已经列举了十七项著作权,但对于未经授权的网络定时播放仍然用第十七项的“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来救济的尴尬局面。

第四,在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和法定许可收费制度的前提下,将网络转载报刊已发表的作品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目前发生的网络著作权案件中,未经授权使用文字和图片作品占到相当大的比例,相关纠纷标的额大都很低,事实也比较清楚,如此多的案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无疑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将网络转载纳入法定许可可以大大地降低纠纷的发生,但无疑应配套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法定许可的收费制度,否则利益的天平将被严重打破。

第五,设立云计算著作权行政法规。我国云计算著作权行政法保护方面可供借鉴的只有《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一部行政规章,而《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又在立法技术方面、实质内容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只是一种临时过渡性措施,因而有必要制定一部保护云计算著作权的行政法规——《云计算著作权行政保护条例》,或者是制定一部《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条例》,而把云计算的相关规定以专章单列,以此来加强保护力度。

2.云计算中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是指通过司法途径对著作权进行的保护,其在应对云计算中著作权的保护方面大有可为。而对于司法保护指导思想的把握和运用将成为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

首先,现行民法、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仍将是调整云计算中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基本规范。在云计算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均会涉及到对“作品”的“使用”,也就是会在使用者与著作权人之间就“作品”产生权利义务这一基本的民事关系。因此,民法通则中的“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著作权法中的“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原则”和“著作权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协调一致原则”仍然是法院审理云技术条件下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法律基础。

其次,具体运用法律规范时,把云计算的技术特点与法律结合起来。众所周知,著作权法是一门与科学技术紧密相连的法律,著作权纠纷往往会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自然科学,而云环境中的著作权纠纷更是如此。因此,在云计算著作权诉讼中,要从云计算的特点出发,透过技术的令人眼花缭乱的外表,判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从而正确使用法律的原理和规定。

再次,把握好利益平衡原则。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宗旨是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从而推动人类文明的进步。这一宗旨同时也要求著作权法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云计算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这一原则该如何把握是需要司法工作者时刻牢记的。只有保护好著作权人利益,才能鼓励创作,才会有文化创新和技术创新,才会有文 化艺术的繁荣和发展。同时,云计算作为我国的朝阳产业,公众对各种信息有强烈的需求,只有保障提供各种作品以满足用户的需求,才能使云计算得以健康持续的发展。

3.云计算中著作权的行政保护

国家版权局和原信息产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授权,制定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首开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的先河。通过行政手段保护网络著作权,可以说是在法律缺失状态下的一种临时性的过渡措施。而针对我国云计算技术刚刚起步的现实,这一办法仍然具有实用的价值。

而且,为了更好地实现对云计算中著作权的切实保护,我们认为,除了完善行政立法之外,建立专门的云计算著作权行政执法机构也必不可少。

由于载体的特殊性,云计算环境中的著作权较之传统著作权更复杂,专业性更强,因而应当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下设云计算著作权保护中心。该保护中心专门负责云计算信息服务活动中著作权的行政保护,它可以凭借充分的网络资源和先进的网络技术,针对云计算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采取“以网络执法应对网络侵权”的手段以弥补单一司法保护机制的缺陷与不足,实现便捷、高效的保护目的。例如,某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著作被他人非法传播到“云端”,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迅速向保护中心投诉。保护中心应当利用自己的网络优势协助著作权人搜集侵权的证据,做好证据保全,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行使行政权力去制止侵权行为,责令云用户删除相关内容。若云用户拒不删除,可以让云服务提供者强行撤销侵权内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云计算中的著作权需要行政保护,《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颁布为云计算著作权的行政法保护提供借鉴,但是它显然不能解决云计算著作权的所有问题,单一的保护机制无法担负云计算中著作权保护的重任。确立云计算著作权行政保护机制并不意味着排除司法解决云计算著作权纠纷,行政保护实质上是国家政府的公权力对私人民事纠纷的一次调整,只是增加了一种云计算著作权的救济方式,并未构成对公平正义的破坏。

云计算环境中著作权的纠纷归根结蒂仍然属于私法领域,司法救济是云计算中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因为单一的司法保护机制存在弊端,就因噎废食,对于需要通过诉讼处理的纠纷,应当通过诉讼解决。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只有综合运用这两种手段,才能加强和完善对云计算著作权的保护,才能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云计算产业的发展,构建和谐的云计算网络环境。

(四)云计算中著作权的行业保护

行业保护拥有专业性和灵活性的特征,可以有效的辅助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目前,针对云计算中著作权的保护主要应该通过著作权社会团体、维权组织等来进行。中国版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还有“在线反盗版联盟”等,都对云计算中著作权的保护具有积极推动和借鉴意义,可以设立单独的云计算著作权保护协会等专门组织,成员设置上主要是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宗旨主要是协调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云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关系或提供法律咨询、收集侵权证据、为权利人开展司法保护、协助行政机关执法等。根据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拥有诉讼的权责,在著作权侵权事实发生时,可以进行诉讼、仲裁活动,云计算中著作权的保护也不应该被排除在外。

另外,建立云计算行业自律组织,对于云计算中著作权的维权保护和反侵权斗争也有积极的作用。例如,百度文库事件、百度MP3事件以及Google图书馆事件等,著作权团体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地维护了其成员的数字网络著作权。云计算著作权保护协会可以成立云计算著作权保护调解中心,在云计算著作权保护中引进调解制度,这必然会对云计算中著作权的保护带来积极影响。

行业保护具有便捷高效的特点,但是,它毕竟只是辅的,其强制性不足,无力应对严重的大规模的侵权,在面临强势的对象时往往也束手无策。

四、结语

云计算以革命性的态势宣布了自己的到来,它在改变网络技术的同时也在改变着现行的商业模式和生活方式,而它对知识产权特别是网络著作权的冲击更是空前剧烈的。如何应对云计算对于著作权的挑战,做好云计算服务模式下的著作权保护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8篇: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信息;文献

图书馆是从事文献信息搜集、加工、存贮、传播、研究等活动的场所,其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与知识产权保护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在图书馆角色已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图书馆除了承担传统的信息收藏、传播任务外,还承担了部分信息出版商整理出版各种形式的信息产品的任务,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也不再局限在如何“合理利用”他人的信息资源,还包括如何利用法律手段,合法地保护自身的权益,因而知识产权问题更加受到图书情报界的密切关注。基于此点,本文将就图书馆可能遇到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信息搜集整理与知识产权保护

信息搜集是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工作的基础,在此方面图书馆主要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是所收集的信息产品是否为合法的信息产品。我国在199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2年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两个国际公约,在1992年又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因此在法律上,不论是国内作品还是国外作品在我国境内都将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条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或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其制作作品也就是非法出版物。

但在过去,有些图书馆由于经费上的限制,往往无力购买外文原版书刊资料,因而只能通过选购一些影印的书刊资料来满足用户的信息需求;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工作起步较晚,整个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一些盗版侵权活动还比较猖獗,非法盗印的书刊、音像制品随处可见。这就要求我们的信息工作人员加强法制意识,在文献信息资料的采购过程中自觉地选择正版产品,维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正当权益。

二、信息服务与知识产权保护

1、借阅:书刊借阅是图书馆为用户提供的一项主要服务方式。对于著作权人的图书外借,图书馆界历来有“公共借阅权”之争。这里的“公共借阅权”是指著者因图书馆将其所著图书借给读者而获得报酬的一种权利,它在西方国家发展很快,目前英美等国已开始在公共图书馆中推行该制度。但在我国,由于我国的经济、文化还不够发达,若采用“公共借阅权”制度将不利于知识的传播,对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也会产生消极影响,因此《著作权法》作了明确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这种作法是否合适,目前仍有争议。

2、复制:复制是使信息得到广泛传播和利用的重要手段,它在《著作权法》中被定义为“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但现代技术的发展,似乎为复制的内涵又赋予了新的意义,光盘刻录、电子扫描,网上信息下载等新型方式都已被看作是复制的重要方式。虽然,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研,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或图书馆、档案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皆属于复制合理利用的范畴,但是由于新的复制方式及其复制对象的特殊性,促使我们不得不重新考虑一些问题。

首先,将原有的印刷品形式的作品数字化提供给用户使用是否为合法行为,是否产生了新的作品,此点业界目前已基本有了结论即并未产生新作品,在“合理利用”范围内的复制是合法的,但不得出版发行;其次,用户通过INTERNET或局域网下载图书馆放在网上的信息,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还是可任意复制,这个问题与数字化作品的传播方式的认定有密切关系,现在仍是一个争论的焦点;第三,若用户阅览图书馆放在网上的信息,其暂存于随机存储器中的信息是否已构成复制行为,读者是否有权对其进行各种形式的处理。因此,图书馆在开展复制服务过程中,如果处理不当就极易造成侵权,对此我们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3、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近几年来,计算机网络的迅速发展和全面普及也带来了新的信息传播方式:网络传播。网络传播这种方式,不但可以以更快的速度在更大的范围内传播文字信息,而且可以传递给用户声音、图形、图像和动画等多媒体形式的信息,这使得图书馆利用网络来进行信息的传播变得越来越普遍。将数字化作品进行网络传播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常见的有电子数据库的检索、视频点播、网络远程教学等。

1)电子数据库具有存贮量大、检索方便、快捷,可以包含文字、声音、图像等多种信息的特点,从其问世以来就备受信息工作者的青睐,特别是WWW检索方式的出现,普通用户不需经过培训也可便利地查到所需信息,因此大多数图书馆都引进或自建了各种各样的数据库并通过局域网或INTERNET网向用户提供服务。

2)视频点播是一种新兴技术,通过视频点播,用户可以在远端利用计算机或电视机的远程遥控器,通过网络随心所欲地从图书馆所收藏的大量视频资料中获取自己需要的视频节目。此种方式是图书馆向用户传播视频信息的重要方式。

3)网络远程教育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特别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教育方式,人们可以在计算机网络的环境下,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实现“随时、随地的交互式”教学活动。图书馆是开展网络远程教育的重要基地,大量的教学软件和信息资源需要经过图书馆在网上传播给读者,以满足他们的信息需求。

对于网络传播这种方式,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我们首先应该明确的都是将数字化作品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播是一种怎样性质的行为,其次需确定的是这种行为是属于一种合理使用作品的行为还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对于第一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有些学者认为是“发行”行为,其理由是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而用户从网络中下载一件作品时,只要数字化信息进入到用户的RAM中,就可以稳定地在一定时间内或者永久地被再现原作品,也就构成了“复制”行为,从而构成了“发行”行为。另外有些学者则认为是类似“广播”行为,理由是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手段传播作品,而网络传播作品和同有线电视传输作品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且将网络传播看作公共传播行为还可避免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无需扩张“发行”的定义。对于第二个问题,大多数人认为除了合理复制外,为读者提供作品的持久性拷贝需经过版权人的授权,这类授权可以通过签署许可协议的方式来明确,比如:限制允许访问的范围即只有在特定的地点或特定的域名范围内才能访问,访问作品时按次收费,通过数字水印、电子签名、密码、CA(CertificationAuthority)认证技术等技术方式限制读者对该作品的拷贝和传播等。

4、信息咨询服务:咨询服务主要是代用户详尽地查找专题情报以及编制各种二次文献及三次文献的工作,是图书馆开展的一项深层次的服务工作。由于这些工作的开展都是建立在研究、加工、整理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而其研究成果即所研究作品的也将部分或全部提供给用户,因此,在这些工作的开展过程中都会涉及到知识产权。无论是手检还是机检方式,如果少量复制相关资料供用户作教学、科研之用,应该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但若大量复制相关资料,特别是大量套录数据库内容供用户作其它用途使用,则属于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一般,图书馆在购买数据库时,与出版商所签定的合约中,对于合理使用数据库的范围都会作出一些明确规定,如用户的性质、复制的方式、复制内容的范围等,工作人员应留心这些规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5、资源共享:近年来书刊价格的飞速上涨和信息的急骤膨胀,使越来越多的信息工作者认识到只有通过资源共享才能满足用户日益增长的信息需求,同时技术的发展也为图书馆间进行资源共享提供了可能,于是在图书馆间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联盟,希望通过联合订购、馆际互借、文献传递等活动来满足用户的需求。这些做法虽然有利于信息的传播,但也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一个问题即多个用户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网络和数字技术使用同一份拷贝,这种做法将打破以往版权人及出版商获取的利益与公众获得信息之间的平衡,有些出版商们开始担心图书馆所购买的第一份拷贝是否将成为众多用户的最后一份拷贝。如何在现代技术环境下重新建立二者之间的平衡,既保护著作者的权益又兼顾公众的利益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三、信息产品的生产

1、编辑作品:按特定目的搜集信息并对其进行加工整理重新编排,形成新的作品一直是图书馆的一项重要工作,传统的图书馆主要进行的是题录、索引等检索工具以及综述等三次文献的编制、专题材料的汇编等以纸质为载体的工作,而现在计算机的普及、数据库技术的成熟以及信息数字化工作的简化,促使越来越多的图书馆开始涉足数据库、多媒体作品的生产,譬如,建立馆藏书目数据库、联合目录数据库、各种类型的导航库、多媒体形式的专题数据库等。

在这方面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问题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编辑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如何保护自建数据库、多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另一类是在制作过程中使用他人的作品作为素材,是否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否会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由于传统的印刷型汇编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基本已得到公认,因此这两类问题的焦点实际上是集中在数据库和多媒体这两种作品上。

对于数据库能否作为编辑作品加以著作权保护目前仍有争议。数据库是一种以系统、有序的方式对数据或其它材料进行编排,并通过电子方式表现的独立作品或信息的集合,按照我国的〖著作权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条例,可以当作汇编作品看待。但由于数据库的内容极易被其它人复制,并可根据需要再进行摘取、重新编排,形成新的数据库,人们很难辨别它是否通过内容选择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由此引发了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多媒体作品是一种通过采用数字技术,将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多种媒体信息同时或交替表达的信息的集合,它通常表现为二类或多类作品的集合。关于这类作品的性质现在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当作汇编作品看待,因为多媒体作品虽然创造了一种新的表现形式,但它并没有改变汇辑作品的属性。一种认为不能简单地当作汇编作品看待,而应当象电影作品一样,单独规定为一类作品加以保护,理由是多媒体作品的制作是可以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经过选材、构思、用多媒体制作软件按总体设计方案进行脚本、绘画、声音的创作、合成、调试最后形成可播放的产品,与电影作品的制作相似,既然电影作品可以单独作为一种作品,多媒体作品也可以单独作为一种作品。不论多媒体作品的性质如何,多媒体作品应受到著作权保护是显而易见的。

按照各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人们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不论是数据库还是多媒体作品,都面临一个问题:如何才能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采用他的作品作为素材进行制作。数据库、多媒体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往往采用了大量的具有著作权的原始作品,如果要先找到这些著作权人并征得他们的许可,然后逐一偿付其使用费,对任何一个制作单位而言,都是一个需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的事情,在现实中是也难以行得通的。这种情况下有些国家就提出了成立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处理数据库、多媒体作品制作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原始素材问题,但这只能解决能够付费的问题,如果著作权人要求付高额使用费,如何协调好权利人和制作者之间的关系,这类机构恐怕还无能为力。

2、计算机软件的生产:信息管理的自动化离不开计算机软件,图书馆作为计算机软件使用者的同时常常也是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在传统的〖版权法〗中,计算机软件是作为作品来加以保护,但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的特殊性,我国在1991年6月又特别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因此在我国,计算机软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将涉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另外,有些学者认为计算机软件还应受到〖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目前计算机软件保护适应法律的主流仍是〖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按照〖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这两部法规目前还只能保护软件作品的表达,即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目标代码、固化在只读存储器中的程序都受二者的保护,而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则不在保护范围之列。这就给制作者们带来一些问题,计算机软件虽是以程序和文档的形式表达并通过它们来实现某种功能,但整个作品的核心是制作者的创造性构思,他们通过合理组织数据结构,优化处理流程和算法等手段来实现软件的高价值,而一但有人利用著作者的构思,再独立开发出与其作品极其相似的软件,或者采用特殊的方法,修改一下软件中变量名、函数名或过程名,调整无关紧要的流程运算顺序,则会呈现不同的表现形式,因而可以冠冕堂皇地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另外,计算软件极易复制且复制成本非常低廉也容易导致非法盗版的现象严重。对于这些问题,现在制作者们还只能通过采用一些特殊的加密措施对产品加以保护,从法律的角度如何有效的保护制作者们的权益目前还是一个难题,尚需进一步研究。

四、组织管理与知识产权保护

这方面主要涉及的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的划分以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如发表权、修改权、使用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否则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只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由于在我国,除职工个人发表的文章外,图书馆的信息产品生产一般是信息工作人员作为本职工作的一部分,在工作时间,利用单位的设备去完成的,因此这类作品应属职务作品,作者可以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则应由图书馆或委托图书馆生产产品的个人或单位所有。现在有很多单位为了避免在产权上发生纠纷,保护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协调职工及其所属单位的利益关系,已采取了一些措施,如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或在签定用人合同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明确规定职工与单位的责、权、利关系。

五、结束语

第9篇: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网络媒体;正能量;责任;担当

一、网络媒体的舆论引导力定义及其传播正能量的重要性

简单而言,网络媒体的舆论引导力就是网络媒体对大众思想认识、价值观等方面引导的能力。网络媒体的关注对象大多是青年读者,他们的思想认识和价值观念并未完全成型,在塑造过程中很大程度受网络为题的影响。同时,一部分中年人也对网络媒体进行关注,从而易被网络媒体影响,其观念也发生潜移默化的改变。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31次统计报告》的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5.6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2.1%,网络媒体的舆论引导力越发不容小觑。万能的网民更是将2014年上半年娱乐大事件总结为:“邵逸夫爵士的离世令人预示着一个时代的远去;冯小刚私人定制的马年春晚却成就了华谊年会;《我是歌手2》捧红了邓紫棋;90后的奶茶搞定了蜀黍刘强东;好声音李代沫作死吸毒毁星路,好男人黄海波一举成客;《舌尖2》负面评论不断;李小璐涉不雅视频原来是因为撞了脸;好男人文章出轨令网友不相信爱情;黄奕被家暴上错花轿嫁错郎……”大多网络媒体舆论点都是为了抓人眼球的负面新闻,甚至这些负面新闻的能持续一个月上头条。

可见网络媒体需要传播更多正能量,正如“网络舆论导向是否正确关键依然在人。虽然政府的直接‘把关’功能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被削弱,但在网络四通八达的节点上扔存在大量把关人,如网络记者、网络编辑、论坛版主等”[1],网络媒体应在享受尊重言论自由的同时多些责任和担当。

二、网络媒体的传播功能及其舆论导向

与传统媒体比较而言,网络媒体革新了传播模式,从根本上改变了传播和受传者二者的关系。网络媒体不需要核实审批,更没有传播的时间以及空间等各方面的限制,任何信息均可第一时间。这极大的释放了网络媒体的主动性,使其将信息第一时间展现给公众,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但是,传统舆论导向模式收到极大的挑战。

在网络作用下,人们不仅是受传者,同时也可通过网络可以随时随地信息成为传播者。大众可先全世界自己的动态,并自由言论。然而,在这种舆论自由的环境中,有部分不负责任的言论和冲击伦理道德的杂音也进入人们的视线,为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同时网络媒体也冲击了我国政府新闻网站:“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最新公布的前100位综合排名,只有新华网和人民网两家政府新闻网站排在第31位和第44为,其他基本是商业网站”[2]可见网络媒体极大得冲击了政府新闻网站,他们会为了满足读者或受众的猎奇心理,而将新闻点炒作,从而活动利润。

由此可见,网络媒体的传播是把双刃剑,因而网络媒体要加强自身建设,加强自己责任和担当。

三、网络媒体的责任和担当――如何正确把握网络媒体的舆论导向

“2008年初的‘艳照门’事件被商业网站大肆宣传报道,炒的沸沸扬扬,赚足了公众眼球,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难以估量的损失”。[3]可见,网络媒体应积极引导舆论导向,担当其重要的社会责任。

1、遵循新闻传播规则,掌握话语平衡点

首先,重大或突发的事件往往影响力较大、敏感度较高、易短时间内引起大众关注且造成一定的影响。若公众首先接到网络媒体片面、虚假、为谋得商业利润而发出的消息,易导致舆论局面一片混乱。因此确保信息的速度和准确。

其次,要客观公正。客观是网络媒体取信于民的重要前提,因而网络媒体要带着良心,一方面客观真实地信息,不应歪曲事实;另一方面严格遵循新闻的真实性原则,更不能凭空捏造新闻点。

2、制定系统规范体系,提升自身的自律能力

近年来我国吸收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办法,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及其法规。从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到2007年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共有50部法规,其中不乏有关网络言论及其传媒的管理。但网络媒体应该自觉的遵守规范体系,提升自身的自律能力,自主自觉的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从而形成“规范有序的互联网传播秩序”。不得,只是为追求个人利益和商业利益,而虚假报道。

3、坚持网络媒体传播的方向――传播正能量

如今网络信息传播渠道多元化,网络媒体更为大众提供一个互动交流的平台。在这个互联网时代中,网络媒体更成为公众了解国内外信息或时间最便捷的方式和途径。因而网络媒体只有尊重网民意见的自主性才可获得大众的认同。同时网络媒体应积极正面引导舆论的导向,为处置营造一个良好的有利的环境,站在国家的高度来积极培育并发展网络媒体这个阵地,最大程度得来传播主流舆论和正能量。新浪、腾讯、搜狐等网络大门户更应积极响应政府的号召,在追逐商业利益的同时增强自身的社会责任感,为社会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4、网络媒体要发挥自身舆论监督功能

在赖昌星事件、衣俊卿事件等重大事件中,网络媒体发挥了极大的舆论监督功能,对政府决策和政府官员起到了一定的肩部作用。网络媒体发言的匿名性、自由行,更加使得一些群众原本不愿意或不敢反映出来的事情曝光,使得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更加明显。而且,网络舆论一旦形成,更会对监督对象产生意想不到的作用,甚至会对政府的决策产生一定影响。

在当今信息时代飞速发展环境中,网络媒体同互联网一起扮演着愈加不可或缺的角色。网络媒体如何正确引导舆论,是否传播正能量将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产生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1]葛维樱:《试析网络时代舆论导向面临的几个问题》,《晋中学院学报》,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