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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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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

第1篇: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范文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

如今,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假冒伪劣产品也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出现了一些知假买假行为。自知假买假行为出现以来,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就成为了社会各界的讨论热点:知假买假行为到底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认为应该受保护的一方认为,知假买假者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后自身的消费者权益同样受到了侵犯,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而认为不应该受保护的一方则认为,知假买假者并非是受欺诈的消费者,而且其购买商品的目的也不是消费,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对此,笔者也有着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立法争议

我国第一例知假买假行为发生在1995年,自此开始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成为了社会争论的热点。虽然各地区都对此制定了相关条例或办法,但各地的规定各有不同,一直未形成统一的观点。2000年浙江省人大曾对知假买假行为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同一时间上海市则对知假买假行为不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同样,在司法实践之时也出现了多种不同的案例,同样情况的案件,有的知假买假者获得了胜诉,有的知假买假者则败诉。甚至于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在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却获得了一胜一败的判决结果。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一方的观点

饶世权、郭卫斌等人认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是属于社会经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而知假买假者并不属于社会经济弱者的范围,其在购买商品前已经知晓了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甚至于有的知假买假者比假冒伪劣者更加了解该商品,并非是受欺诈的消费者,与在购买前不知情的消费者情况不同,所以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还有人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并非一种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其购买商品的目的也不是消费,而是所谓的“替天行道”,或者纯粹为了谋取利益,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功能不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功能应当是保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免受损失及在受到损失后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三、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一方的观点

1.知假买假者同样是消费者

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一方的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同样是消费者,因为其同样消费购买了商品,而只要消费购买了商品就可以认定为是消费者。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制定的,知假买假者既然也是消费者,那么就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如果对消费者的界定进行进一步划分的话,应当将一切非是为了生产经营才购买商品的都列为消费者范畴之内,不能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

2.保护知假买假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的核心内容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同时这也是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方式。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第一位的,无论知假买假者的主观目的和意图为何,其在消费过程中都受到了权益侵害,这就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内容之列。在市场交换关系中,购买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弱者,而知假买假行为同样也是打击假冒伪劣者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所以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排斥。

3.知假买假行为的社会功能

目前我国市场上假冒伪劣的“山寨”产品横行,这极大地影响到了市场的良性发展,社会公众都对此深恶痛绝,却苦于没有很好的方法制止和打击这种现象。如果知假买假行为可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那么人们就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打击假冒伪劣者,从而弥补了政府在这方面监督力度的不足,是具有积极的社会功能的。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

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都是社会的热点争论话题,对此正反双方都持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是有益于市场监督的,所以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J].当代法学,2015,06:68-73.

第2篇: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范文

在消费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的问题上,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 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4年9月28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条第1 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 布施行)第2条前段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合同法。

我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专指自然人,这是因为:

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和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 《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a.结构弱,即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人,往往势单力薄;b. 实力弱,即消费者个人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实力相匹敌的;c.手段弱,即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识别商品的知识和手段等等。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 .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 的保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也是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的。

2、从历史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safety)、知情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选择的权利(the right to choose)、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heard),以及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 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 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

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同时这也是消费者运动发展的一贯做法。

二、患者是消费者吗?

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即患者是否是消费者,在这一问题上,学术界争议较大。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1.否定说。医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中几乎全部赞同该说。该说认为,医院与患者的关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患者不是消费者,理由有:由于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项服务从来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因此,医院不同于“经营者”。患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的随行就市。这种指令性价格总是低于实际成本,这就是说,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价值与诊疗服务价格不统一。患者以严重违背价值规律的价格所交的费用,与其得到的诊疗服务不属于等价交换;尤其是如果医院把患者当作消费者,付多少钱,给予等价的服务,实际就降低了医生的职业责任和职业义务,患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费者。

        2.肯定说。该说认为,看病、治病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动,医生、 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的商品 ,况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疗纠纷不适用《消法》 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3.折衷说。该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法》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当前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政策,我国将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由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适用《消法》,而只能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她为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 ,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

        更何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大多可以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 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我认为,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从法律上来看,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意味着给患者以消费者的法律身份和保护,意味着当我们走入医院时,不再是低人一等、低声下气的“求医”,而成为平平等等的请医、买医。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医患纠纷的解决,可以使患者多一层保护,不再投诉无门,可以理直气壮的依靠法院而非行政部门维护自己的权利,使取证、鉴定、索赔、仲裁等一系列过程更加具有操作性与法律程序的保障。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是对法律技术的一种巧妙与恰当的运用,目的正是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最合理最切实际的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从道理上说,当正饱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走入陌生的医院时,他们无疑处在弱者的地位。医护人员必须把患者当作消费者,在平等的基础上,尊重他们的权利与人格。在一个健康的消费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时候,消费者有权要求耐心的服务;无论多么复杂的医疗过程,消费者有权得到医护人员必要的解释。这其实也是医德自身的要求,然而现实告诉我们的却是,道德的自律太难抵抗人性的弱点了,只有一种有效的制度约束和保障才能保证既有目的的实现。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正是由一种没有约束力的自律走向一种法律的他律、职业的他律、舆论的他律,最终达到保护患者,减少医疗事故的目的。

的确,由于历史与制度的一些原因,这样做会在短期之内给的医疗机构带来观念、管理甚至是体制的冲击。对弱者的袒护必定会损害原先强者的利益。而破坏一个固有利益格局必定会有许多新的问题以弊端的形式出现。但我们必须牢记的是:改革的阵痛不能成为阻碍我们追求社会更大利益的理由。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医疗、医院体制改革,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患者权益保护的操作,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更有利于市场正义的倡导。

第3篇: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范文

[主 题 词]:惩罚性赔偿 计算基础 倍数 商品房面积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了双倍的惩罚性赔偿,具有非常大的进步意义,在实践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但这种规定在适用于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小时均不合理,如销售者在商品房面积上对购房者有欺诈行为时是否适用该条规定,我国理论上、实务上有很大的分歧。“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的理由:其一,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其二,考虑到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的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亦不能等量齐观。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判决双倍赔偿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显示平衡。”(1)以上理由有一定道理,但并不足以否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说明了我国虽然确立了惩罚性赔偿但经实践检验证明还不完善。本文试图从商品房销售双方性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值取向上论证类似的数额巨大的消费者合同纠纷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借鉴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从计算的基础和倍数上来完善该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 、从商品房销售双方的性质上看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购买商品房时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要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合同中提供特定的商品即商品房的为销售者,另一方支付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是购买者。该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是买卖合同,且一般为格式合同。本文只讨论作为普通自然人做买方的情况,而不涉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等单位购房。

“我国制订消法时,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2)“根据该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下述解释:所谓消费者,是指为自己和家庭消费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为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消费合同 ,是指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另一方为经营者的合同。”(3)商品房的销售者是否符合消法规定的经营者,商品房的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商品房的销售者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的专营和兼营企业。”从上述规定看出商品房的销售者是以营利为目的在性质上仍是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的区别在于其经营的商品是特殊种类。

国内的一些地方法规也认同商品房的销售者是消法规定的经营者。《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条“为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2条具体规定“在省行政区域内向房屋开发者、销售者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因旧房被拆迁与拆迁人调换房屋产权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以下统称经营者。”(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在第二十二条具体规定了从事商品房开发或的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应向消费者承担的义务。(5)

从以上分析来看,可以得出商品房销售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个人购房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结论。

二、商品房面积欺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一〉 商品房销售者是商人相对于购房者处于优势地位。商人是“指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独立享有商法上权利并承担商法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以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营业行为为基本条件。”(6)《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规定“商人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明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作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7)前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来看商品房的销售者符合商人的特征。在商人与普通消费者之间商人处于优势地位。有学者指出“在现实生活中,经济上极端弱小的消费者与作为交易对方的商人事实上处于极端不平等的地位;因此,那种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法律调控制度对于消费者而言非但不能作到公平不倚,反而会放任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8)

〈二〉 商品房销售者与购房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销售者拥有完全信息,而消费者的信息取决于销售者提供,双方之间信息不对称。这种“不完全信息博奕,即某一个参与人拥有其他参与人所不具备信息的场合,这一信息不对称本身能影响每个参与人的行为方式;法律规则在决定当事人之间如何分享信息上能发挥重要的作用。”(9)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法律无相关调整双方的利益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均衡的机制,双方都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销售者在面积欺诈时如果仅承担违约责任,在我国目前各方面对消费者不利的情况下销售者宁愿选择面积欺诈,相反消费者无惩罚性赔偿作为救济手段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三〉销售者对商品房的购买者有欺诈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10)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意见》68条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该制度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当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这一条款在我国创设了惩罚性赔偿,使其成为责任方式的一种。《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者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所作出的明确规定。”(11)在出现欺诈行为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是有法律根据,也是符合实践。

因此在商品房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有期诈行为时,对商品房的购买者加强法律保护应是必要的。有学者指出“社会生产与消费的分离和对立致使消费者在与生产者的交换关系中普遍处以不利地位……维护经济正义和保障人权,必然成为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1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第49条,这条“借鉴了美国和我国台湾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经验,立法者的意图是,通过对经营者进行欺诈的恶意行为予以加重处罚,抑制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现象的发展,逐渐减少商业欺诈行为。”(13)“中国消费者政策的实质在于,承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与广大消费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必然会有一些企业要不择手段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鉴于企业为拥有强大经济力的组织体,分散的、经济力薄弱的消费者难以与之抗衡,因此需要由国家承担保护消费者的职责。通过立法、行政等予消费者特殊保护,补救其弱者地位,维持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利益平衡,建立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消费者政策的重心,是对市场经济消极面的补救和对受害消费者的救济。”(14)

至此可以得出商品房销售者在面积上欺诈购房者时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结论。

三、从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由两部分组成:计算的基础为“购买商品的价款和接受服务的费用”,赔偿的倍数为“一倍”。前已分析国内已有福建、广东两地方法规明确商品房购房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4条“房屋面积允许误差未约定,不足部分超过千分之六的,经营者应当加倍予以补偿,并承担房屋面积的测量费用和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15)这里规定只是对不足部分即欺诈面积予以加倍赔偿。这种规定应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即应为整个购买面积的金额加倍赔偿不一致。《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2条规定从事商品房开发或的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建筑面积,“违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16)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实际损失而没有采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加倍的惩罚性赔偿。其12条在“(八)与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十三)其他欺诈行为的,”(17)规定了加倍赔偿,但这条的这两项规定适用于商品房面积欺诈有些勉强。由此可见福建、广东两地在商品房面积欺诈上都采用了审慎的态度,而没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对此福建省采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中的两倍的赔偿倍数,但未采纳49条规定的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的服务的费用”作计算的基础;广东省没有采纳49条的赔偿倍数和计算的基础。这样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适用商品房面积欺诈等类似数额巨大的消费者合同纠纷是否合理来具体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立法的目的是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不顾经营者的利益,应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消法第49条规定在标的较大时对经营者来说极不公平,在标的较小时远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很多规定是技术性的,这些技术性的规定应在各部门法上可互相借鉴,前面分析证明消法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消法49条计算赔偿倍数的基础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且仅以一倍为限的倍数是否合理?来看其他法律的规定。美国反托拉斯法制裁垄断规定了三倍的损害赔偿是“某物品的竞争价格是10美元,垄断价格是15美元,故单一损害赔偿是5美元,而3倍损害赔偿是15美元。”(18)赔偿的基础是损害赔偿,通常称之为垄断利润,其是竞争价格与垄断价格之间的差额。为制裁反倾销而征收的反倾销税“税额应等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19)其计算的基础是正常与倾销造成的非正常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而垄断和倾销的数额都是非常大的,其计算的基础与一般的消费者数额不是很大的索赔应有区别,而与消费者纠纷中数额巨大的如商品房、家用轿车等计算的基础相同。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在适用数额较大时合理,但在适用数额较小时远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数额巨大时适用对经营者又极为不公平,实务上在这种情况下极少适用这条规定反而使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是合理,但其计算的基础和倍数过于单一化不具有适用上的灵活性,还达不到制定49条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因此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应从计算基础和倍数上来完善。

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提出以下建议:

(一)以全部金额为计算的基础,即仍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的“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计算的基础,但在倍数上具体可分两种情况:

a  针对金额较小,提高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规定2倍以上10倍以下,以鼓励消费者索赔,保护小额消费者的利益。

b  针对金额较大,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适宜,可规定2倍以上4倍以下以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均衡。

(二)以欺诈金额为计算的基础,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现行规定不同,而与福建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一致,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与49条的现行规定一致可规定为两倍。主要适用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巨大的情况下适用,以侧重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也要维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制裁其违法行为。

注释:

[1][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梁彗星 P90  P8人大复印资料 2001年6期 《民商法学》。

[3][14]《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梁慧星 P8  P2  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0年8期原载《法学》2000年5期P20-26。

[4][15]《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1年第一卷。

[5][16][17]《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一卷。

[6][8]《中国民法总论》P85  P141 董安生等编著  吉林人民出版社。

[7]《美国统一商法典》P18  潘琪译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9]《法律的博奕分析》P83  [美]道格拉斯等著  严旭阳译  法律出版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

[11]《惩罚性赔偿研究》 王利明 P59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0年10期原载《中国社会科学》 2000年4期P112-122。

[12]《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趋向》  宁立志 许多奇著   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四期。

[1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  P241   载于《民商法论丛》十五卷。

第4篇: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 悔权制度 质正义 

 

对于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是否要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学界是存在争议的。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完全,若消费者购物后恶意退货,经营者的利益则无从保护,此时建立反悔权制度为时尚早。还有观点认为建立反悔权制度立意虽好,但反悔权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更有反对观点认为,反悔权制度违背了合同的基本精神,一旦确定相当于变相鼓励消费者任意撕毁合同,给消费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无条件退货必然会增加经营者的负担,经营者会不会将一些消费者退回的商品重新包装,然后放在货架上公开出售呢?假如经营者这样做,那么,势必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正当利益,他们不得不使用已经被购买者使用过的商品,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因此,这些学者认为,从保护消费者整体利益出发,也应该禁止建立反悔权制度。[1]相对于强烈反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的观点,我国更多的学者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法律保护向弱者倾斜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源于信息的不对称,经济实力的不对等。反悔权制度建立后,一方面可以促使经营者为减少日后不必要的退货及因货物积压带来的损失,而更详细、真实的披露商品相关信息,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消费自由,切实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笔者认为,反悔权制度到底要不要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应当要考察我国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正当性,如果反悔权制度在我国有设立的正当性基础,则就应当将反悔权制度纳入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否则,则不应当将反悔权制度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法律中都设立了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我国是否也应当设立反悔权制度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呢?第一,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与“三包”责任制度相比,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二,经营者承诺的“无因退货”制度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没有规定反悔权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有一些类似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我国最早的类似于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12条:“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一地方性法规首次将反悔权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却将这一内容废止。现在看来,这不失为立法的一种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直销管理条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以及2007年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BtoB、BtoC、上门兜售、直销、食品流通和特许经营等领域明确规定了反悔权的内容。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开始尝试建立反悔权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级不高、效力层级低、内容粗糙、法规分布散乱、适用领域狭窄、未涵盖一些亟须救济的新兴消费领域却是不争的事实。但这并非是要否认这些条款的积极意义。这些条款为我国将来在法律中规定反悔权制度提供了立法经验。由于地方立法的区域差异、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相互之间的立法冲突短期内无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需要在国家法律这一位阶上确立反悔权制度,以使这一制度更好地发挥其效用。 

四、我国设立消费者反悔权所产生的可能的弊端 

第5篇: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维权

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及立法保护

电子商务已经广泛渗透到生产、流通、消费等各个领域和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网络化生产经营与消费方式逐步形成,资金周转、物流效率普遍改善,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国民经济重点行业电子商务应用成一定规模,生产经营管理方式向网络化、数字化、集约化方向发展。电子商务服务业已成为创造国民经济增长新动力。

现阶段我国,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内容一般比较简单、散乱,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为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尚有不足之处,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已出台《电子签名法》并未直接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明确规定。我国商务部正抓紧制定《消费者网上消费指导意见》,有关产品类电子商务网站服务规范和服务类电子商务网站服务规范也有征求意见稿。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侵害问题

1. 安全交易问题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传统交易法则,已经不适用于互联网消费。电子认证、在线支付、现代物流、信用等电子商务支撑体系建设全面展开,初具规模,呈现出支撑体系建设与电子商务应用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新局面。近20家电子认证机构获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在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应用中开展了电子认证及数字签名应用服务。近20家商业银行开办网络银行业务,第三方在线支付平台不断涌现,在线支付业务稳步上升。大多数消费者只能被动的接受卖方所提供的先网上转账或银行汇款,然后被动地等着收货的交易模式丧失了自由选择的权利。互联网消费者信息缺失的原因,往往使他们更容易落入互联网诈骗者的消费陷井。

2. 消费者网络隐私的保护问题

多数互联网交易中,消费者必须注册ID,注册需要填写个人详细的信息,然而这就存在个人资料被泄露的风险,不仅隐私权受到潜在威胁,而且个人资料的泄露还可能造成自己其它权益受到损害。如新闻报道,某网友随意在淘宝搜索“棺材”,接下来的两个星期内他的微博登陆,浏览器广告都大量存在在“寿衣”“殡葬服务”等广告。互联网消费者还受到网络黑客、网络病毒等不确定因素的威胁,缺乏网络知识的互联网消费者风险更大。

3. 网络消费者的维权问题

根据消费合同的性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金钱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消费者与网络经营者缔结电子交易合同后可,有时会因一方违约,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不能履行,或因产品、服务质量存在安全性的缺陷而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损。但在网络交易中,卖方可能是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无法得到赔偿,甚至根本找不到卖方,是消费者无从求偿。如某客户在网络上购买“泰国减肥药”一周减肥20斤,结果得了急性肾衰竭。而对商家无法确定身份,异地索赔,也使维权得到阻碍。

以及在购物网站中客户给予商家“差评”,被商家电话、短信骚扰,甚至于被邮寄“牌位”的侵权新闻亦屡见不鲜。

三、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思考

1.制定完善电子商务有关法律、法规以确保消费者交易安全

应对诸如消费者投诉权的保护等做出更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以及制定电子支付、结算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标准、解决支付手段、支付方式的确认、规范和安全保障问题,以及对电子支付数据的窃取、伪造、涂销等问题的处理办法。法律条文的制定应尽可能的具体化,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对经营者合法取得的消费者隐私的保密责任,以及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应仅限于取得消费者的许可或法定授权的范围之内。对经营者非法获得消费者隐私的禁止性规定。当网上消费纠纷产生后,有关部门在处理时可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2.保障消费者的退换货权利及求偿权

对于离线购物,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认定其属于邮购买卖。邮购买卖往往允许消费者在一定的冷静期内有权退换货。退换货权利及求偿权,是消费者应有的一项权利。但对于数字化商品的法律定位,尚处于空白与模糊地带。我国应借鉴他人经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消费者行使网上求偿权,相关法律应对如何确定网上侵权者,如何确定管辖地,如何计算损害数额和如何认定电子证据效力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3.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鉴于网上侵权行为的复杂性、隐蔽性以及技术的先进性,要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督管理,还应配备识别违法行为的高科技手段和高素质人才。

参考文献:

[1]勇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研究[J].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0.

[2]朱锴.浅析中国电子商务中互联网消费者的权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7.

第6篇: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范文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 食品安全 和谐消费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突出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加速发展,使工业产品的技术内涵同样呈快速增加之势,作为非专家消费的普通消费者,易于被虚假和扩大的宣传所欺骗;二是企业规模大型化和消费者相对弱小;三是竞争的加剧,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增加,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四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活动日益社会化。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意义

(1)保护消费者权益以使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其余正当权益得以保证。关于消费者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其中首要的一项权益就是消费者的安全权。然而很多不法分子对法律置若惘然,视生命健康为儿戏,在制造或者销售大量假冒伪劣产品,明明知道产品不合格,将会严重威胁到用户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仍然公开销售。(2)消费者的权益受到良好保护能够营造一个有序的市场环境。一个成熟稳定的市场环境应该做到经营合法,消费合法,严格监管等特点。顾客消费的目的是在支付相应的代价之后,希望得到的服务是满意的,或者获得的物品物有所值;厂商生产或者销售的终极目标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因为不法分子能够通过劣质产品谋取巨额的经济利润,而具有垄断优势的厂商由于其商品或服务占据垄断地位,从而全面垄断商品价格,同样可以轻易获得巨额利,因此他们无需增加成本以提升产品质量、价值及服务水平。在这种心理的作用下,市场上将出现大量低技术含量甚至毫无技术含量劣质产品或者价格昂贵的垄断商品,对于市场环境产生巨大伤害,使得市场失去了自动调节的功能,对经济的发展造成极大的阻碍。(3)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是促进经济进一步发展,促进和谐消费的需要。目前,伴随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脚步的加快,消费领域也在发生彻底改变,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保护消费者权益将面临新的压力。怎样正确协调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冲突,完成产业与消费结构的升级,提高消费对拉动经济增长的作用,建构和谐的消费市场环境,推动我们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课题。

三、新形势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怎样才能得到更好地保护策略

(1)进一步完善食品以及药品行业的准入制度,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确保顾客的健康与生命安全得到保障。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与利益,彰显我国法律的威严,必须从保证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权益做起。具体操作办法是严格把关两头,紧抓过程的监控。第一,必须加强对源头的严格把关,提升市场的准入门槛。第二,针对过程实施严格的监控。对过程的严格监控是一项不断持续性改进的系统工作,涉及的相关机构部门非常多,如果监控不严甚至没有监控,轻则妨碍消费者的基本使用,重则对消费者的健康甚至生命构成威胁。第三,对于侵害权益案件的处置。因为通常的侵权行为仅受民事处罚,厂商只要赔偿损失便可以了事,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与利益的法律法规没有充分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因此务必强化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的民事与刑事的双重惩治力度。对有些经营者而言,一般的民事处罚对其难以产生震慑作用,如果强化刑事惩罚力度,势必会使得绝大多数经营者不敢轻易从事非法经营,这正是法律的震慑作用。

(2)减少消费者维权成本,提升消费者自我素质及维权意识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侵权事件常常发生,然而仅有很少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大多数消费者选择沉默、息事宁人的方式。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是维权成本过高。其次是顾客自身的素质还有待提高,维护权益的观念不强。

(3)构建平稳有序的消费市场,增强人们的消费信心。厂商不合法的经营,不光使顾客的合法权利与利益受到了伤害,还对平稳有序的消费市场造成破坏。。在当前全世界经济较为低迷,各国政府均在想方设法增加内需,提升消费者信心的环境下,刺激消费者增加消费也就变得非常关键。只有打造一个和谐的消费环境,才能使消费者信任所购买商品的质量,才能充分调动消费的消费积极性。

(4)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广大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都有责任和义务参与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工作当中来。特别要对分布在农贸集市、小街小巷中的食品加工的黑窝点进行曝光,弥补政府监管部门工作中的不足,以及食品加工销售厂家质量监管过程中的疏忽。发挥社会大众的监督以及各种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再通过我国各级政府的有效监管,使得违法厂商难有生存之地,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与利益就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 俞荣根,陶斯成.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第7篇: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范文

【关键词】后危机时代 金融消费者 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了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危机,引发了人们对于金融安全问题的担忧和讨论。时至今日,金融危机的影响依然没有完全消散,而“后危机时代”下,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与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迫切性,已经成为萦绕在市场参与者心头的大事。金融危机在暴露大量风险问题时,也越发刺激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高涨。目前我国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进程中,调积极构建并完善成熟的保护制度,而针对当前所出现的现状问题,只有不断强化立法工作,加大行政监督,辅之以必要的权利救济,才能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推向新的高度。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构建有其必要的理论依据

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活动时,其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当有市场经济自身存在的问题导致金融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对其权益予以合法保护。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构建,本身有其必要的理论依据。

消费者理论。消费者理论最早由现代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提出。亚当・斯密认为,生产源于消费行为,因此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实际上是处于主体性地位。此后,经济学家弗里德里奇・哈耶克进一步诠释,认为消费者直接对商品的类型和数量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在金融活动中,消费者应当处于主导作用,而现实状况往往是经营者对金融市场予以操纵,这就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信息不对称理论。信息不对称主要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交易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着信息交流充分与贫乏的区别。美国经济学家乔治・亚瑟・阿克洛夫提出,信息不对称,会对商品的质量造成消极影响。由于当下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随之引发的交易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则进一步影响市场资源配置,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必须重视信息的地位和重要性。在金融活动中,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伤,往往是由于自身所获得的信息与企业拥有的信息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企业对于金融信息的垄断性直接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活动风险,并暴露出一系列的金融欺诈问题。

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依然任重道远

针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问题,我国历来积极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然而由于市场经济的盲目性、金融活动的复杂性,权益保护仍然任重道远。

一是立法亟需改善。当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直接法律法规较为缺乏,相关的高层立法也有待改进。且由于金融消费活动具有风险性、专业性等问题,目前已有的规章制度,无法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全面充分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是行政监管亟需强化。市场经济中政府本应积极予以有效引导,然而由于当前金融机构的繁复、庞大,现有的分业“机构型”监督模式开始显露出疲态,监管力度无法涉及到每一家金融机构。此外,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职责的定位不明,各部门间协调不到位,也直接削弱了行政监管的时效性、协调性。

三是权利救济问题。当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出现一个专业性的金融消费者组织来解决金融纠纷,而权利救济相关的配套机制不完善、救济理念不到位,金融救济也就只能流于表面,无法触及到更深入的社会群体当中。

要真正从立法上做好权益保障制度的构建

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具体表现,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在开展中存在的不足,后危机时代背景下,必须对症下药,提出相应的应对举措,才能真正构建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具体来说:

加强立法工作。首先要制定出一套完善、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 十以来,在“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的指引下,只有真正制定一部针对性强的法律,才能够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全面保障。具体制定过程中,立法部门可参照以往的法律法规,例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不断完善并细化相应的权益保障举措,制定配套制度。而针对当前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与国际性金融危机之后人们对于投资风险的经验,单行法的制定与执行并非不可之事。在能力范围内,既要着力制定单独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又要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依据实际情况相应地增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规定;其次,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予以确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要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具体范围,要求金融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在此基础上强调对于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同时还应当对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予以确定,例如基础金融投资权利、知情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等。此外,依据西方世界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可以考虑尝试构建存款保险制度,进而在积极应对利率市场化的前提条件下,有效防范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为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提供强制性保障路径。

强化行政监管职能。强化行政监管职能,就是要求政府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到金融活动中,扮演好引导者的角色。首先,应当对现有的分业“机构型”监督模式予以有效改革,充分构建政府主导下的能够充分发挥金融市场作用的金融监管体系。这就要求我们将单一的分业监管与综合监管有机结合在一起,实现系统性协调监管。理论上可以逐步开放和拓展混合监管模式,同时在宏观上对于监管和防范职能予以全面强化,进而提高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抵御;其次,积极设立专业化、统一化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目前已有的行政监管资源,强化监管职能,针对消费者被侵权问题予以集中解决。考虑到我国国情,可以从大部门体制的角度出发,在金融领域设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再次,强化对金融服务机构的治理监管,不仅要对国有大型金融服务机构予以有效管控,还要对国有控股企业的持股比例予以明确,强化金融服务机构治理,提高金融结构防御风险的能力。

保障权利救济制度。保障权利救济制度,首要问题在于着力构建及时、有效、全面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通过完善内部解决机制的方式,强调内部问题内部处理,一旦出现金融纠纷,向金融服务机构投诉后,应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真正做到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产生,强化金融服务机构的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另一方面,通过调节、仲裁、诉讼等外部解决途径,进一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有必要,应当实现内、外相结合的综合解决办法,更加快捷、高效地处理金融纠纷。其次,通过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体系,能够使得金融消费者直接获益成为可能。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处理金融违法行为时效果明显,但金融消费者无法从中直接获利,而民事责任体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完善,则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消费者的损失并获得合法赔偿。因此,不断强化民事赔偿责任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发展与应用,是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金融危机对金融消费者群体产生了极大影响,“后危机时代”这一影响依然存在。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危机中消费信心受到了明显抑制和削弱,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时依然存在着紧张、不安等心理问题。一方面,遭受损失的消费者希望通过金融投资活动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对市场交易表现出不信任感,因而往往容易引发消费者权益问题。面对当前的背景,只有真正从立法上做好权益保障制度构建工作,才能真正让消费者安心,引导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第8篇: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范文

一、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是消费者权益的最主要保护力量。

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的几个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量来源于五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及其组织,这里是消费者保护运动最初始力量;二是来自于社会舆论,在保护消费者运动中,社会舆论以其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力产生着特殊的作用;三是来自于经营者的保护;四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五是来自于政府的行政保护。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

之所以讲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由政府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充当的“角色”决定的,政府出面,运用自己的强制力,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入手,严厉打击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诈销售等不良行为,是对市场机制缺陷的有效弥补,是维护社会和经济良性发展的必要手段。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职能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承担着保护消费者权益如引重要的任务,应该有一种自豪感,更应有一种做好这项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进一步提高对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增强做好消保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我们每个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都要全局观念,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做好消保工作对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

1、加强对消保工作的组织领导;2、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到实处;3、加强“12315”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建设,使其在调解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违法行为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4、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消保队伍,适应新形势下消保工作的需要;5、多方联手、密切配合、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氛围。

关键词 行政保护 职责 职能 责任感 措施

引 言

紧缺经济时代的结束,买方市场的形成,使明智的高家提出了“消费者就是上帝”的口号,作为消费者的“上帝”,头顶之上没有象征至尊到崇的光环,相反,在市场的大海洋中,他往往处于弱者地位。现行市场各个行业都存在着质量问题,存在着假冒伪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两,更以虚假的“折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诈、误导消费者。因此制假售假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根流,如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消费者权益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维护。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给“上帝”应有的尊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笔者试从政府及工商管理部门加以论述。

一、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是消费者权益的最主要保护力量。

对消费者权益的力量来源于五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及其组织。这是消费者保护运动最初始力量。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商品据理力争、讨价还价以及日益完善的消费者组织①消费者运动,便是其具体表现;二是来自于社会舆论在保护消费者运动中,社会舆论其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力产生着特殊的人作用。它通过反映消费者的要法语和呼声,鞭鞑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对不良经营者形成巨大的社会压力,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支持消费者保护运动,并对其他形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产生促进作用;三是来自于经营者的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是矛盾统一体中的两个方面,经营者要从消费者身上实现利润,还必须没法赢得消费者的认可。于是,明智的经营者认识到那种只顾盈利而忽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最终将会使自己付出代价。于是,便单个地区通过行业协会有组织地主动加强自律,排斥不良经营行为,支持、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客观上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四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也可以通过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当经营者严重侵犯消费权益触犯刑律时,司法机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五是来自于政府的行政保护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表面化和广泛化,使得国家政府认识到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是经营者和消费者自己的事,更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社会再生产能否顺利进行的社会性问题。于是,便通过制定法律、确定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部门、惩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

之所以讲保护消费者权益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由政府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充当的“角色”决定的这是因为:一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各种经济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最为普遍,所占的比重最大,必须多加关注,认真对待;二是妥善处理消费关系,关系到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发展。因为是众多的消费行为和消费需求才构成了市场,有了市场才能较好地对资源进行配置。消费决定着生产的内容、规模、结构和增长速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营造放心的环境,可以促进消费,带动经济发展。三是在当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的技术含量进一步提高,商家与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更加悬殊,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更加明显。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仅是“私法”关系,因其涉及社会大众,“公法”性质更加明显。无论是从国家的一贯职能上看,还是从“保护神”的角度看,这一工作都应该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责;四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是实现政府“弥补市场缺陷”职能的重要途径。市场规则不是万能的,一些狡诈的经营者凭着假冒伪劣、骗买骗卖,投机取巧就可以获得较丰厚的利润,这种行为在侵犯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损伤了诚实经营者革新创造、提高生产效率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出现“劣品驱逐优品”现象,在此情况下,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就浊了。对此情况,由政府出面,运用自己的强制力,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入手,严厉打击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诈销售等不良行为,是对市场机制缺陷的有效弥补,是维护社会和经济良性发展的必要手段。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力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政府的主要职能,还有其特殊的意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和最高要求,也是我国政府的行政目标。人民利益包含了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利益,然而,最基本的利益莫过于衣、食、住、行、用、医疗、文化、教育、保险等方面的生活消费利益,有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侵害,就是在实现我党的宗旨,实现我国政府的行政目标。当代而方市场经济国家尚且把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其主要职能,在我们这个视人民利益为至上的国家政府理应做得更好。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职能部门。

政府在保护消费者事业中应充当主角,各级人民政府的这一职能主要体现为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因此,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更多地应当通过其具体的职能部门来行使。

按照法律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因此,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者责无旁贷地担负着袋子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任务。但是,对此项工作又不能主次不分,而是积压有分工,有所侧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看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职能部门。这主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市场秩序的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以市场准入到商标广告,到交易行为,一直到对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惩处,涉及各种市场主体,不同层次的市场,几乎各类交易行为,其管理职能与消费者的权益关系最为广泛、密切。由其行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职能,便于在维护市场秩序时保护消费者权益,通过维护消费者权益进一步改善市场秩序,收到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之效。而其他相关部门只是从某一个专门方面入手,对一定的专业市场或某一类专门交易行为行使管理职权,按其职能在某一方面尽保护消费者权益之责;二是在建国初期即已成为至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50年时间内积累了丰富的管理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验、为做好消保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权益受侵犯时,找工商局解决己成习惯;四是工商系统遍及城乡的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为方便消费者申诉,迅速处理权益之争,打击违法行为提供了条件。

四、进一步提高对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增强做好消保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做好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以下简称消保工作是全面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在市场经济中,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三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只有消费者在市场上进行消费,才能提高商品和服务进入消费领域,最终体现生产的目的,保证社会再生产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我国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的今天,无论是在商品领域还是服务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有时还非常严重,不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就得不到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涉及面广,包括消费者的衣、食、住、行、文化、教育、保险等方方面面。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通过宣传消费政策,消费警示,正确引导消费,抵制不良消费习惯,转变消费方式,提倡积极向上,健康文明的消费观念,逐步形成良好社会道德风尚。因此,我们每个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者要有全局观念,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做好消保工作对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义。

2、从某种意义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涵盖面很广,不仅涉及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市场交易,也涉及市场主体退出;不仅涉及商标、广告、合同管理,也涉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涉及有形市场管理,也涉及无形市场管理,无论是我们严把市场主体资格准入关,保护商标专用权,还是整治虚假广告,打击合同欺诈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工商部门应当也必须担当起维权卫土的历史重任,充分发挥工商综合执法优势,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监管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突破口和切入点,全面推进监管职能到位。

3、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民心工程”、“形象工程”,对于确立工商行政管理的社会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三位一体,缺一不可。在一定场合下是生产者、经营者、同时也是消费者,可以讲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同12亿中国人民利益都密不可分、息息相关,通过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案件,特别是“12315”申诉举报服务电话的开通,使消费者维权更加方便。广大消费者和政府之间架起了沟通桥梁,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增加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增强了党的感召力,凝聚力和向心力,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执法问题,而是一项事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全局性、严肃性的政治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正是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从而得到社会伪认可,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在监管和执法过程中,充分展示了工商执法的良好形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

1、加强对消保工作的组织领导,消保工作具有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情况复杂的特点,因此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消保工作列入党组的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力争为消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宽松的环境。领导重视不只是体现在开几次会,下几个文件、现而办几次公、更应该现在、落实在支持消保具体工作上。要建立“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消保目标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要健全消保机构,充分消保人员,加大消保投入,保证消保工作顺利开展。

2、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要深入开展“百家企业打假维权“活动。建立和完善打假维权协作网络。要充分发挥工商、企业各自的职能作用,实现优势互补,双方联手迅速快捷地查处各类假冒侵权案件,切实维护消费合法权益;二是要积极开展“消费者购物满意街”创建活动,要与沿街经营户签订创建目标责任书,明确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坚持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教育经营者文明经商、合法经营,使广大消费者敢于消费、放心消费;三是加强对各类广场的巡查,改革监管方式,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变消极被动管理为积极主动管理。实行市场定人、定岗、定责管理,及时调解消费纠份,查处侵权违法案件,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留死角。对于那些屡查屡犯、屡都不改、多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从商场、市场中清理出去。

3、加强“12315”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建设,使其在调解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违法行为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12315”是顺民心,合民意,适应新形象发展要求的“民心工程”,从它开通的那一刻起就成为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对促进工商职能到位,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展示工商执法形象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用开通“12315”特服电话情况看,在具体运行工程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如经费不足、装备简陋、职责不清、任务不明等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12315”功能的发挥,还不能使广大消费者真正满意。为全面推动“12315”网络建设,国家工商局2000年9月在广州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工商系统“12315”工作经验交流会,我们经济欠发达地区应抵住这个机遇,制定规划,加大投入,建立健全“12315”工作网络,实现以市为中心市局、县局、工商所三级联动,对内协调各执法机构,增强整体执法效能,对外加强对市场全方位的监管,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力度。

4、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消保队伍,适应新形势下消保工作的需要。我国已加入WTO,经济全球化,市场一体化趋势已成必然。相伴产生的是我国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市场竞争的加剧,消费环境、消费观念、消费方式的变化。所有这些,都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课题。特别是高技的发展带来的网络销售、电子商务、直销等等都要需我们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果我们的管理人员不注意学习新知识,掌握高科技,仍然沿用传统落后的工作方式,显然不能达到高科技条件下维权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从事消保工作的人员一方面要具备较强的政治素养,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要具有乐于奉献、勤奋工作的意识,努力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让党和人民放心、满意,另一面要加强学习,既要学习党的路线,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打假维权的需要;第三,要有改革创新的精神和意识,消保事业同样如此,因循守旧只能使工作止步不前,要用改革创新的精神去研究,面对和解决消保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新途径、新办法,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消保事业发展的要求,而不视时代的发展而淘汰。第四、队伍建设要和反腐倡廉结合起来,做到廉洁奉公、从严治政,坚决杜绝办人情案、关系案现象,对纵容、包庇制假售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人和事,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5、多方联手,密切配合,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氛围。工商系统内部各业务科室要密切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同公安、质监局、商检局等职能部门通力协作,共同保护消费合法权益。

广大工商管理人员要有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勤奋工作、不辱使命,为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健康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注释:

1、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运动的产物,它的萌芽与发展离不开消费者运动的产生与发展。

2、行政保护即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和监督活动对消费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

1、《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国家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年5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编

(725页-730页)

2、《工商行政管理》刊物 25页 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年22期

3、《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全书》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4年9月 (1253页—1271页)

4、《奋斗的足迹》中国工商出版社 岳同生

第9篇: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 消费者权益 权益保护

一、电子商务的发展与特点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全球化的趋势下,电子商务成为贸易活动的必然形势,得到了越来越多消费者的青睐。近几年来由于网络的普及,大大的推动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开拓了消费市场。电子商务存在许多传统的商业机制不具有的特点,交易过程电子化、虚拟化和支付手段快捷。传统的商务交易是消费者与商家“面对面”的活动,而电子商务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买卖双方是通过网络进行信息和物质的交换,借助网络完成付款,在这整个的过程中无法判断信息的真实性;电子商务交易绿色化、环保化。传统的商业机制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自从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兴起,使得商业机制呈现出无纸化的局面,电子信息数据成为唯一的交易凭证,因此产生了电子合同的概念,使得纸面的交易被取而代之;电子商务交易便捷、消费者与商家交流方便。电子商务是通过网络进行交易,这样为广大消费者带来了很大的便捷,只要拥有网络,消费者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交易,这使得消费者避免了传统商业机制中时间和空间的约束和局限,消费者根据自己的需要可以随时和商家进行在线沟通,随着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在交易中出现了第三方支付的平台,这样也为消费者的付款行为提供了可靠的、快捷的手段。虽然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业机制相比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存在许多优越性,但是电子商务存在不容忽视的不足与缺陷。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虽然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务交易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和消费的广泛性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权益带来了一定的威胁,同时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律只是针对于传统的商务交易制定的,对于电子商务并没有详细的限制和制约。随着电子商务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交易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也慢慢的显露出来,生活中也出现了很多威胁消费者权益的例子,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

(一)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电子商务一般是通过因特网进行交易的,消费者仅仅是在相应的网站上获得商品的信息,进而了解商品,没有办法接触到真实的商品,只依靠读取网站中的文字信息以及观看商品图片,并不能保证文字信息和图片信息的真实性,一些商家往往会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获取更大的利润,提供一些不真实的文字信息和商品图片,譬如夸大产品的性能和作用,虚报商品的质量等等一系列不正当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只能在收到商品时才能确认所获得的商品是否与订购时所付款商品的外观、数量保持一致,甚至通过真实商品可以分辨出其与网络上看到的商品在质量上的差距,而且其中存在很多交易中消费者收到的货物与购买时不符,并且商家的商品售后体制不健全,这时商家就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而且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环境和过程的虚拟化,给消费者退/换货造成不便,同时消费者考虑到退货流程的复杂,而且退/换货可能造成一部分财产损失,消费者往往会选择放弃退/换货,导致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被侵害。

(二)侵害消费者隐私权和财产安全

电子商务并非是即时结清的交易,而是消费中通过信用卡、借记卡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付款,直到消费者接收到商品后,才进行确认付款清结。在交易时需要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通讯方式、地址等个人资料,在消费者使用信用卡或者借记卡进行付款时,还需要支付的卡号,这样存在支付信息被商家或者网络非法分子恶意获取,甚至冒用、泄漏给他人等风险,造成消费者个人隐私被泄露,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一旦消费者的信用卡、借记卡等信息被非法获取或者泄漏,或者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病毒攻击时,虽然消费者和商家没有在进行交易,但是也是因为电子商务而引起的,无法保证消费者的相应权益,很可能导致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受到侵害。

三、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电子商务既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便捷,同时也对消费者的权益带来了隐患,为了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提高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系数,就要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高度重视,从健全消费者保护法律入手,对商家的运营进行制约和限制,从而达到既让消费者感到电子商务的方便、快捷,又让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有力的保障。

(一)完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消费者的权益才更有保障,否则一切制约都是纸上谈兵。加强对电子商务中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监督和管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商家或者不法分子进行严厉的惩罚,同时执法部门要配合相关制法部门将法律条约进行全面的贯彻实施,要定期的对电子商务商家进行检查与监督,保证其信息的真实性。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以公正、合法、便捷为根本,提供网络在线解决平台,让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遇到威胁时,可以随时随地的进行控诉,当然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机制会公平的处理,如果是消费者存在问题,也会让其负相应的责任,旨在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