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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做法
(一)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明确其基本职责和监管范围
2001年12月,英国实施的《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明确规定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下称FSA)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向消费者提供适当的保护,减少各类金融犯罪。2001年,加拿大成立金融消费者管理局(FCAC),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2009年10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将目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并明确赋予CFPB拥有监督、检查和执行权、规则制定权、执法权等,解决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存在的多头监管和监管目标冲突等问题。
(二)出台一系列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作为消费信贷发达的国家,美国从20世纪50年代就陆续出台《诚实信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信贷机会公平法》、《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金融隐私权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法律,要求金融机构在服务中必须诚实守信,平等对待不同状况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金融隐私、防止消费者个人信用记录被非法使用,向客户充分披露账户信息,向公众公布其可贷资金情况,帮助满足银行服务不足的社区居民的信贷需要,支撑和推动个人消费的持续扩张。2001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一次打破了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的界限,以金融消费者为保护对象进行立法,适用于所有金融消费者。在此基础上,2006年日本又出台《金融商品交易法》,进一步统一了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加强了对金融商品消费者的保护规范。
(三)构建行业自律机制
英国主要银行及房屋贷款协会公会都同意遵守的《银行业守则》,属于行业自律性规则。该守则包含的“主要承诺条款”有:在与客户的一切交易中,将秉持公正、合理态度办事;确保提供的一切产品与服务符合银行业守则。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提供守则解释等方面的指导,并负责监察守则贯彻情况。委员会有权采取警告、谴责等方式,警戒没有遵守该守则的金融机构。
(四)成立金融服务争议处理机构
英国的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下称FOS),专门处理对金融机构进行管辖以及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投诉纠纷。2008年7月1日,澳大利亚将银行和金融服务督察机构、金融行业申诉服务机构和保险督察服务机构合并为全国金融督察服务机构(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2009年1月1日,澳大利亚信托争议处理中心和保险经纪争议处理有限公司分别成为金融督察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金融督察服务机构的独立争议解决程序涵盖银行、信用、贷款、财务规划、投资、股票经纪、基金管理、集合退休金信托等金融服务领域里的消费者投诉。
二、经验启示
(一)成立金融权益保护协调机制
一是成立“一行三会”保护工作协调组织机构或联席会议制度,在明确划分四个部门职权职责的基础上,加强部门间信息交流,协调处理跨市场、跨行业金融产品与服务涉及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二是定期组织交流,共同拟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法规草案,拟定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确保金融行业间规则的一致性。
(二)加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进程,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短期内,建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扩大解释消费者的含义,将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其特殊权利、保护原则、保护机构的职责、纠纷解决途径等内容纳入其中。尽快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进一步完善仲裁机制和司法保护机制,提供更为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待条件成熟时,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
(三)加强金融业自律组织建设,促使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发挥实质作用
借鉴英国《银行业守则》之类的文件,为金融消费者的纠纷提供一个自律性的协调机制。金融行业协会应设立专门的处理消费者投诉会员的机构,并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规则,为消费者投诉会员机构提供一个平台,以避免和减少金融消费者极端地将有关投诉诉诸司法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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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反映,银行领域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现象较多,主要表现为在存取款、贷款、银行卡、投资理财等业务领域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和隐私权。
(一)侵害金融消费者财产权
1、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被“克隆卡”盗取存款。近年来,犯罪嫌疑人在ATM、银行门禁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窃取持卡人的磁卡信息和密码,再伪造银行卡即“克隆卡”将持卡人的资金取现或转账或消费的案件较多。该类纠纷往往至法院,法院根据案情不同,判决银行赔偿损失的结果不尽一致。一是银行不承担责任。二是银行只承担部分责任。三是银行承担全部责任。
2、银行未及时受理挂失导致存款被盗取。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当储户遇到诈骗、银行卡遗失等情况后到银行挂失,银行工作人员以不合理方式拖延,导致客户存款被盗取。
3、银行对外支付假币导致取款人损失。
4、部分支取银行定期存款少计息。这种情况一般在储户要求提前支取部分定期存款时发生,有的银行以办理手续麻烦为由而全部支取定期存款,导致储户损失部分利息。
5、不予兑换残损币。有消费者投诉,有的银行工作人员因残缺、污损人民币鉴定手续麻烦而拒绝为客户兑换。
6、延压客户资金。但有的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没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将客户的资金及时汇出或入账,侵犯了客户的财产权。
(二)侵害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银行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中,有权根据公正、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银行的强制交易行为。调查反映的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受侵害,主要表现在银行收费、银行信贷以及对普通消费者提供银行服务领域。
1、不合理或歧视性收费。银行收费一直是金融消费者投诉的焦点。近年来,各银行以2003年施行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为依据,出台了换折费、换卡费、密码重置费、银行卡年费等名目繁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从十元到几十元不等。对这些收费项目,金融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显失公平。
2、强制增加一些不合理义务。为增加收入或规避经营风险,有的银行在为客户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强制客户为其抵押物办理商业保险或为保证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的还须到银行指定的中介机构、保险机构,办理评估、保险等手续。如常德市某银行部分客户反映,该银行在为客户办理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等业务时,要求客户为抵押物办理财产保险或为保证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还有的银行在办理房贷或其他贷款业务时,设置各方面限制条件,搭售保险,强制办理信用卡,要求客户帮助完成揽储任务等。
3、在合同中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有的银行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合同过程中利用格式条款,或免除银行责任,或加重金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如某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规定:“信用卡如遇丢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立即到附近的中国银行分支行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按规定交付挂失手续费。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
4、VIP客户优先办理业务。作为银行市场营销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各家银行纷纷推出VIP卡以吸引优质客户。持有银行VIP卡的客户,可在发卡行各网点享有贵宾室单独办理业务,或优先办理业务等方面的服务,有的还可减免手续费用或手续费用打折。VIP卡客户优先办理业务,是事实上的“插”队行为,特别是在排队人员较多的情况下,无疑是对一般客户的侵权,可能引发其不满情绪。
(三)侵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产品或所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由于银行产品或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普通消费者难以准确理解和认识其特征与风险,当消费行为发生时,有的银行工作人员受利益驱动或不尽职,没有完全尽说明和解释义务。
1、虚假宣传,“存款变保险”。近年来,银行销售保险产品,或保险公司派业务员在银行柜台营销保险产品的情况较多,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受销售额提成等利益驱动,有的银行工作人员或保险公司业务员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水平,有意混淆保险产品与储蓄的不同特点,不明示风险,不讲明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等关键要素,宣传保险产品等同于存款并有保险功能,误导金融消费者,使金融消费者的“存款变保险”。当储户需用钱支取时,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约定的现金价值,即扣除一定金额费用后再“退保”,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2、夸大理财产品收益,误导宣传。一些银行在推荐理财产品时,故意夸大其投资功能,甚至对合同条款并未载明的投资收益率轻易作出保底承诺,隐瞒其不足之处,不充分揭示风险,诱导消费者购买。
3、未全面、及时告知有关收费情况。近年来银行有偿服务项目越来越多,但部分银行并没有按要求公告或告知消费者相应收费信息。
4、信用卡业务中风险提示不够。有的银行在办理信用卡业务中,对于信用卡怎样收取年费,刷多少次免年费、收取多少年费等内容,仅仅在信用卡章程中以普通字体告知,而且,受利益驱动,银行工作人员在办卡过程中对罚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逾期还款将导致信用记录不良等风险,一般不做过多的提示,许多银行因此引发消费者投诉的案例较多。
(四)侵害金融消费者隐私权
有的银行对信用信息管理不严,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如某客户在网上投诉办理一张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后,收到021-38429733推销个人保险业务,并且知道他的卡号、家庭情况等个人信息,客户对此非常不满。
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情形的频繁发生,既有制度不完善以及体制、机制方面的因素,也有金融消费者自身维权力量不足和金融机构经营不规范等多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政策规范缺失,维权手段约束不力
从法律层面看,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并不能很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一方面,作为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一般性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尽管适用于保护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没有考虑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专业性,并不能给予金融消费者充分的、有针对性的法律保护,调查反映各地发生的金融纠纷案例也没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维权;《产品质量法》因其适用对象是实物产品,因为银行产品与实物产品在形式、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不同,《产品质量法》并不适用于银行消费领域。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尽管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法律主要是从监管的角度规范银行运行秩序,并没有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价值取向,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也局限于对财产权进行保护,对公平交易权等其他合法权益没有明确规定。
从监管政策规定看,近年来,人民银行、银监会了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提出了监管要求,但效力层次相对较低,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完整、系统的规定,不能满足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践需要。
此外,作为银行业自律组织,各级银行业协会近年来在服务规范、信息披露、投诉管理等方面出台了一些指导性、自律性公约,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但缺乏强制性,当银行违反这些公约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银行业协会只能采取内部通报、协调等方式,对银行业的约束力自然大打折扣。
(二)受理部门职权与作用有限,维权途径效率不高
一方面,银监部门、银行业协会、银行机构处理纠纷或投诉缺乏公正性与独立性。尽管银监部门承担了部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但这种职责附随于对银行的业务监管,并更多地考虑其监管业绩与银行经营水平的相关性,因而可能放松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且,银监部门对银行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缺乏有效的、强有力的处罚措施。同样,作为银行业的自律组织,必须以促进银行作为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当银行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作为银行机构的“代言人”,很难公正地为金融消费者说话。
另一方面,消费者协会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该协会作为工商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囿于其宗旨和法律地位的局限性,加上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消费者协会对处理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纠纷缺乏必要的知识与专业技能,因而很难处理此类案件。如株洲市消费者保护协会从来没有受理过金融消费者的投诉,一旦收到此类投诉案件,一般建议其向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等投诉处理。
(三)消费者金融知识相对缺乏,自我维权能力不强
尽管寻常百姓经常要与银行打交道,但由于金融知识专业性较强,大多数普通消费者对金融知识的了解可能局限于存贷款、汇款以及银行卡等基本金融产品的一些常识,对其衍生产品、附加功能、投资风险等了解不多,对通过何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也知之甚少。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尽管有消费者会采取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借助媒体曝光或向法院等方式进行维权,但损失较小时,一些消费者因感觉投诉程序复杂,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选择自认倒霉而主动放弃。
(四)部分银行业务经营欠规范,维护客户权益的自觉性不够
侵害银行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责任主体是银行。部分银行凭借其垄断地位,不遵守金融监管规定,如不按《储蓄管理条例》及时为客户办理挂失手续,不在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不在营销金融产品时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等,从主观上构成对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等的侵害。部分银行对一些监管部门只有原则性规定或没有规定的服务类业务,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不遵循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不考虑社会影响程度进行市场定价,金融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显失公平。
三、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思考与建议
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从制度构架层面入手进行整体设计,确保依法维权、高效维权和自发维权。
(一)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有充分的法律授权,建立在强有力的法律基础上。借鉴美英等国的做法,我国有必要先行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层次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权、公平交易权等具体权利,突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别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授权专门的机构行使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强化银行对金融消费者的告知、信息披露等义务,建立投诉受理和补偿机制等,条件成熟时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设立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机构
设立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机构是金融消费者有效维权的重要保障。结合我国实际,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机构的职责和监管权限,包括草拟或制定有关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审查银行制定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业务操作规程、受理投诉、对银行与金融消费者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开展金融知识宣传、对银行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惩戒、建立与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方面的信息共享与协调机制等。
鉴于人民银行在目前我国金融体系中处于宏观管理与相对中立的地位,相对于金融监管部门而言,更能给予金融消费者特别的保护。同时考虑目前人民银行在征信管理、银行卡、人民币管理、支付结算管理等领域对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可从法律上明确由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同时内设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维权的部门。
(三)构建多元化、分层次的纠纷处理机制
银行领域的金融纠纷案件有其专业特殊性,应结合我国监管实际建立多元化、分层次的纠纷处理机制,明确银行机构、人民银行及银监部门、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机构及人民法院都有处理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职责。
(四)加强金融知识宣传教育
开展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增强金融消费者对现代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和相应风险的识别和了解,能有效提高金融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我国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机构和监管部门可借鉴国外一些做法,编制金融消费者教育资料,定期金融消费者保护资讯,借助媒体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等,建立长效宣传教育机制;银行应通过其网站、营业场所积极开展业务宣传。
(五)规范银行机构业务经营行为
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金融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银行经营行为的监管,对银行开展业务时应履行的告知、提示义务和合同格式范本等提出明确的监管要求,或对可能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事项进行审查,对银行服务收费等涉及面广、影响大的项目,应适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进行规范。
首先对消费者实行特别保护的需要。在到18世纪以前,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坚持一个原则,即商人和消费者之间,要使用民法的有关合同一般规则,采用了一种叫做买者当心的原则。民法认为,我不管你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你和商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我对你没有什么特别的保护措施,你自己要当心。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适用“买者当心”原则。
19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这样一个原则越来越感觉到不合适。在现代社会里,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在交易的时候,表面上他们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消费者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缺乏和对方讨价还价的能力。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许多产品的瑕疵,因为这些瑕疵造成了损害,最后也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在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里获得赔偿。正因为这些原因,从19世纪以来,对消费者特别保护需要的压力越来越大。
其次,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从民法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从《消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也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不适合于把它完全包括在民法里面。消费者的权利很难说都是一些民事权利,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过去我们出现一些案例,有时候在法院打官司的时候,法官在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是不是能够直接引用《消法》,曾经引起过讨论。比如,涉及到一些权益的侵害,买东西没有如实告知有关产品的使用方法等等,法院能不能直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知情权,判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我个人看法,如果民法有直接规定,还应该直接援引民法。因为,民事责任来源于对于民事义务的违反,民事义务对民事权利的侵害,直接由民法确认的,根据是民法。《消法》有些跟民法不完全一样,有它特别的特殊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消法》一定要从民法里分离出来。例如,有关没有告知产品使用方法,这个在《合同法》里有规定,直接用《合同法》就可以了,不能用引用知情权打官司,因为消费者权利和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
另外,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这也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法》里确认召回制度。有很多人说,是不是可以将“召回”写在我们的民法里面,包括我们正在搞民法典的制定。我个人的看法,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不应该在民法里,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像召回这样的措施,必定要产生纠纷。
比如汽车出现瑕疵,主要你的生产者发现有瑕疵,即使现在没有产生纠纷,你也应该履行召回的义务,应该把有瑕疵、有危险的汽车召回。同时民事责任必须有一方提出请求,才能采用这个条例。但是对于召回来说,不一定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没有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生产者应该负有把有瑕疵汽车召回的义务。而且民事责任通常不需要政府机关介入,因为受害人直接到法院寻求补救,政府一般不干预。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你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也不太一样。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我们称为经济行政法律,也有人称“经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王海事情出现以后,消费者概念引起广泛的争论,究竟什么是消费者?首先消费者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为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这个主要理由有这么几点。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在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弱者指的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单个的社会成员与大公司、大企业发生买卖关系、服务关系,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法律上应该对他们倾斜。这就是消费者,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假如将消费者范围扩大到单位,这样将会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宗旨。单位本身不是一个弱者,他们有足够的力量能够保护自己,法律上也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个别的保护。如果这些单位和经营者之间出现纠纷的话,双方都可以通过合同来主张权利。假如对一方进行特别的保护,反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所确认的这些消费者权益,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
消费者权利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在《国情咨文》里提出来的,经过发展和补充,现在形成了几大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等。我们国家的《消法》采纳了这些经验,具体列举了各项,比如消费者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等等,这些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都是个人享受的权利,不是赋予一个单位享有的,它不是一个团体的概念。如果我们把消费者概念扩大到单位以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概念都要发生变化。比如广泛流行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这实际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概念。单位怎么可能享有隐私权呢?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
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从比较各国立法对消费以及消费者的定义来看,实际上,消费者这个概念它在商品交易领域,它是和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就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它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不是用于交易,不是为了盈利为目的,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消费,不管他购买这个商品是自己使用,是送人,是保存,是供自己欣赏还是用于其它的目的,或者供自己的家人使用,都可以看作是消费者。
这里法律只是划了一个线,就是把他和商人区别开,只要买东西不是为了卖的,就是消费者。至于这个东西买来以后,做什么用途,这个法律上称为一种动机,这个动机不是我们考虑的重点,不能以动机来划分谁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所以,考察各国消费者定义,一般没有考虑到动机的问题。因此,我们不能够说我们买那个商品的时候,是因为可能想索赔的,主张1+1赔偿的,所以我买这个商品就不是消费者,不能这样认定。他在购买的时候,究竟想做什么用途,这个是动机,法律上很难判断,也可能买来就是保存,就是欣赏,这个法律上也没法干预它,不能将消费者的概念变得太狭窄了。
二、消费者保护在民法当中的发展趋势
(一)合同领域对消费者保护的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1、对格式合同和免责条款的限制。格式合同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们称为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标的形式多种多样。比如我们买到一张机票,机票上面的说明,就是格式条款,它规定乘客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到达机场,应该只准携带多少公斤托运的行李等等,这是典型的格式条款;还有我们买东西的时候,商店贴出一些店堂的告示,还有挂出去“货物出门,概不退换”;包括所谓“买一罚十”等等,这些都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制订者通常是大企业、大公司,这些公司、企业使用格式条款,确实经济上有很大的好处,节省交易费用。他预先制订出来以后,可以以这个格式条款和大家订合同,这样就不需要和每个人一对一地谈判。
格式条款首先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就是说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制订出来了,而不是双方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所制订出来的。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这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订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
(2)适用所有不特定的相对人,它不是为某个人制订的,是为跟他订约的所有的相对人制订的。
(3)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定型化,这个条款在内容上是固定的,是不可修改,不可变更的。常常我们判断一个条款是格式条款还是非格式条款,关键我们要看对这个条款双方能不能协商进行修改,进行变更,这是一个最重要的特点。我们有时候看到,有一个人问我买卖房屋的时候,双方顶一个合同,后来开发商又搞了一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是对车位的使用,他说车位的使用应该交费,搞一个补充协议,给每个消费者都发了一个。有的人拿到以后,在上面都签字了,也有人对这个条款提出问题,也有人拿到通知跟开发商商量,最后把条款改了。
这个条款是不是应该当做格式条款处理,应不应该包括《消法》和《合同法》里有关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这个我们就看这个条款本身是不是能修改的。如果开发商明确跟大家讲,我们这个是根本不能改的,那这就是格式条款。如果这个通知发出来以后,可以跟他单个协商,可以改,那就不是格式条款。至于有人拿到以后,你不跟他协商,你就签字了,这个只能说你自己丧失了协商的权利,但是并不是说你丧失了协商的权利,这个就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区别一般条款的主要特点。
过去一直有一条规定,因为发报出现了延误,造成的损失,电报局仅以电报费赔偿,这对消费者非常不公平。一个电报发错了,本来是发往重庆的,却把款汇到成都了,中间耽搁,给人家造成几十万的损失。最后电报局提出来,以2.8元发报费来赔偿。很长时间一直是这样,这个格式条款是不公平的。
(4)相对人在订约的过程中,是处于附属的地位。这个相对人主要是消费者,他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所制订的格式条款,概括地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就这个条款讨价还价。
格式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20世纪在交易领域里出现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它给条款制订人带来很大方便、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消费者尽管在和对方订约的时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但是实际上,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就条款本身来说,我们要去发电报只能到这里发,到这里发报的时候,我又只能接受这个条款。表面我们两个人之间好象是平等关系,实际是不平等的。
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4条明确规定,不以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这个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当然这里有一个问题,我们制定《消法》的时候,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格式条款仅仅是一个书面的合同,仅仅理解成不可更改的书面条款。
格式条款不仅仅包括书面不可更改的条款,这里谈到通知、声明、店堂告知,只要他是可以成为未来合同里的组成部分,可以成为未来合同里的条款,那么它都是合同条款。所以,《消法》24条有一个毛病,它把这些从格式条款里排除出去,实际不是这样,它也是格式条款的组成部分,格式条款的标的是多种多样的。店堂告知、通知、声明这些都是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
除了《消法》对格式条款做出限制以外,民法主要是《合同法》,专门又设置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这里,概括地给大家介绍一下对格式条款如何限制和保护消费者利益。
民法主要确定这么几个规则:
第一个规则要求格式条款的制作人,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约的时候,必须要满足提请合理注意的义务,这是最基本的规则。在民法、《消法》上有这么一个原则,叫做没有提醒合理注意,这个条款视为不存在。你没有提醒我注意,我可以认为你这个条款对我是不存在的,根本没有订立合同。
比如对有关保险的处理条款,你提醒注意的时候,必须详细向对方说明,涉及到免除责任条款,必须向另一方详细做出说明。现在出现一些纠纷,投保人提出来,当时我和他订合同的时候,对方并没有给我做出这些解释,说这些是免除条款,他没有跟我解释,我也不知道,他没有跟我提醒注意,那我可以视为这个条款不存在。还有一些格式条款是印在收据反面。比如,有一些洗衣店有这样的条款,“如果发生了把衣服洗坏了,仅以衣服五倍的价格赔偿”。但是,它都是印在收据的反面。这样从法律来说,这个是没有提醒合理注意,因为一般人根本不可能注意到。首先认为收据就不是正式的合同文件,不能提醒一般人注意,更何况你印在收据的反面,一般人很难注意到,在收据的反面会有这样重要的格式条款存在。
第二个规则,如果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这个条款是无效的。比如我们前面告知“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个我们解释为不合理地免除制作人的责任,同时加重了相对人就是消费者的责任,所以,这个条款无效。
我们根据《合同法》第40条,可以直接解释这个合同是无效的。
第三个规则,格式条款不得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对具体的合同关系中,所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比如在买卖里,要求三包、退货等等这些权利,以及有关《消法》里规定的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在具体交易关系里享有知情等这些权利,如果不合理地被排除,也可以认为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第四个规则,如果涉及到格式条款本身发生了争议,这个条款本身是不清楚、不明确,在这个时候,就应当按照有利于相对人,而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来进行解释。
比如友人把一辆摩托车放在保管人那里保管,结果它在保管期间被偷走了,保管人提出:保管合同中有发生天灾、人祸概不负责的条款,摩托车被偷是人祸,所以不承担责任。而委托人认为,人祸的概念主要是指生病,不应该包括东西被偷了。双方发生争议。
法律有规定,出现格式条款争议以后,应该对条款的制作人做不利的解释。主要原因就是法律上考虑,条款的制作人在制定这个条款的时候,本身是尽可能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在考虑的。所以,这个条款已经更多反映了他的利益要求,现在发生争议的话,法律上要做出一种平衡的考虑,这样有利于相对人,特别是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来进行解释,而不能有利于合同制作人的解释进行解释。比如商品房买卖里面,经常出现多退少补。现在发生争议,有的地方对多少有一个标准,有的没有规定。现在到法院打官司谁也说不清楚,多多少才是多,少多少才是少。这个我们建议应该朝着有利于相对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来解释。
我们《消法》24条明确规定,禁止不合理免除自己的责任,也就是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限制。免责条款是合同法的概念,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比如刚才我们讲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这也是一个免责条款,也是一个格式条款。当然格式的不一定是免责的,免责的也不一定是格式。刚才说的这个既是格式的,又是免责的。更多的合同条款里规定,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不负责等等像这样的规定都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使用,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遇到了一个问题。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免责条款已经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
包括我们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合同法》,也是鼓励当事人可以运用免责条款。原因在于我们的《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合同责任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意外事故不应当作为法定的免责条件,然而,当事人在订约时,有可能预见到未来会发生各种意外和风险,而合同法不承认意外事故能够免责,那么当事人如何才能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如果当事人不对这些风险进行控制,那么严格责任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非常苛刻。而当事人对意外风险实行控制的方法就是在事先达成免责条款。例如,某演员与某剧院订立举行一场演唱会,在演唱会举行的前一天,剧院已经将门票售完,但该演员突然患重感冒,不能按时演出,剧院要求该演员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该演员因患重感冒不能演唱已构成履行不能,不能使其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然而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为该演员在与剧院订约时,应当意识到其可能因为生病等原因不能演出,如果他希望在出现这些意外的风险以后被免除责任,则不可能通过寻求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免除责任。而只能通过事先与对方达成免责条款,一旦出现意外的风险则可以基于免责条款而免除责任。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事先不达成免责条款,当然应当根据严格责任而承担责任。这样免责条款的达成就为当事人事先锁定风险提供了便利。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其经济合理性还表现在:由于免责条款的设立,可使企业能预先精确地确定和计算其生产成本、利息、免除负担、消耗等,从而能努力完善管理、节省成本、降低消耗。正因为免责条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运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所以,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被鼓励的。但是鼓励免责条款以后,又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大公司、大企业很有可能利用免责条款来侵害消费者的权利。怎么办?这样法律上就要有一些专门的规则,对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特别地限制,从而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在《消法》以及《合同法》53条里,都对免责条款做出了特别限制性规定。比如《合同法》53条确定了这样两个规则:
第一个规则,凡是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当然这个案例可能不涉及到消费者保护,实际《合同法》的本意主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比如一个人去医院看病,医生给必须做皮试,才能打青霉素这个药,这个人说我害怕做皮试,这样吧,你给我直接打吧,出了问题,跟你没关系。医生说这不行,我们有程序,必须要先做皮试才能打,他说没关系,我写一个书面的东西,出了问题一切由我负责,因为以前我也打过。写了一个东西,凡是出了问题都由我责任。结果医生给他打,一打出了问题,现在到法院打官司。这就涉及到他写的这个,出具的书面承诺我们在法律就是一个免责条款,这个是不是有效?按照《合同法》,它是无效的,因为它免除了人身伤害的责任。你这样承诺,实际上造成了一些人身伤害死亡的后果都不负责任,这个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这就是免责条款一个重要的规矩。
前几年我们出现的案例,在商店里贴一个告示,“本店保留搜查、搜身的权利,发现可疑的人有搜查搜身的权利”,这个也可以认为是侵害了人身这样一种条款,当然它不是免责条款,但是这个和那个性质一样,都是讲法律要保护个人的人身,你侵害个人人身条款都是无效的,免责条款也是这样。
第二个规则,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合同里我们规定了,对方交货后,货物的瑕疵造成的所有损失概不负责,这些条款都是无效的。这是我谈合同里的第一个问题。
2、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义务也称为强制性的合同,它指个人或者企业依法应当负有必须和对方订约的义务,很多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里都有规定。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合同法》有专门规定。比如《合同法》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产生一个强制性的缔约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在现代社会,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发展,一方面这些大公司、大企业使用格式条款,消费者没有选择的余地。另一方面这样法律上要对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可能会滥用格式条款进行限制。
法律上考虑到,对公共服务的领域来说,有一些大公司、大企业,如果允许他们可以随便选择订约的对象,或者选择消费者,我愿意和你订约就和你订约,不喜欢你就不和你订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非常不利,因为很多公共服务领域是垄断性的。比如供电、供水、供气等等,假如这些垄断性的企业和消费者订合同的时候,可以挑三拣四,喜欢你就和你订,不喜欢就不和你订。你不订,消费者找谁去,他从哪里获得这个服务?实际是严重剥夺消费者将会享有的这些权利。
对这个问题怎么解决?法律上采取两个办法:一个办法是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另一个办法是确立强制订约的义务。消费者只要提出了要求服务的请求,提供这些公共服务的企业就必须要和他订立合同,没有拒绝订约的权利。这是一个新的发展,在法律上保护消费者所确定的一个新的规则,这在我们合同法里好几条都涉及到这个问题。
如果你拒绝订约,消费者有权在法院提讼,这个诉讼当然不是一种根据合同提讼,可以根据法律上有一个特别的制度,缔约过失要求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保护。
3、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对消费者的保护问题。这可以说是新的问题。电子商务是近几十年来发展的新领域,而且将来会越来越重要。电子商务的发展,确实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有一些特殊的要求。从现在两大法系,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强调了以下四个方面:
(1)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出卖人要尽各种披露的义务,尽可能地对自己出售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对消费者提供各种信息,做出各种披露,使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得到了解,防止他们上当受骗,强化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这是各国立法普遍采取的做法,而且要求非常严格。
(2)法律进一步强调,要尊重和确保消费者的自主、自愿。因为在电子商务里,广泛应用格式条款,比如说互连网中的“点击”里有大量的格式条款,这些格式条款有时候根本看不明白。但是,它下面有一个点击,我同意,点击了以后,你就承认这个条款,这个很麻烦,对消费者非常不利。怎么办呢?要求采取一系列限制措施,必须要求消费者明确的做出同意,不仅仅是点击我同意就行了,还要求消费者进一步做出单独的表示,我愿意接受这些条款。有些国家的法律对这个做出规定,这个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自主、自愿,保护消费者和防止他在缔约过程中上当受骗。
(3)确立了反悔期,也有人称为赋予消费者后悔的权利,就是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同意购买商品以后,还要给消费者一个反悔的期限,给他一个期限。比如法国可以定货以后七天内可以反悔,可以不要,我尽管同意了,但是七天内你可以再提出来,我不要这个货了。欧盟也规定七天。这个是民法里没有的,民法和《合同法》不允许反悔,你定了合同必须接受,怎么能反悔呢,这样合同就不做数了,但是电子商务里出现了特殊的情况。为什么出现这个?当然解释很多,有的学者解释,因为这是一种远程的买卖,消费者没有直接和现货见面,都是在网上看到菜篮子里有这个货、那个货,介绍这样那样,实际它没有见货,这个时候你应该允许消费者在知道现货的实际情况以后反悔。即使他没有发现,他了解有关情况以后,他愿意反悔,这个应当尊重消费者这样一种自主、自愿,这也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这确实是必要的,正是因为这种电子商务不是一种直接的交易和一般直接现货的交易不一样,它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律也确定一个反悔权的概念,电子商务消费者有一个特殊的反悔权。
(4)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因为隐私这个概念,这是现在社会里非常重要的概念。最早隐私是在1890年由哈佛大学的两位教授,布蓝代斯和欧文在哈佛评论上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这个在法学上称为“伟大的发现”。因为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隐私的保护,特别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它确实对信息的传播带来非常大的方便,造成了信息爆炸。但是对个人隐私可能会形成侵害,通过计算机可以很容易搜集个人的各种隐私(各种数据都是个人隐私)。一旦隐私受到侵害的话,后果非常严重。同时计算机的使用使得这种数据传播变得非常便捷,很容易从网上下载,向全世界传播,这个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另外,高科技的发展对隐私的保护也提出非常严峻的问题。
最近我们讨论所谓针孔摄像机的使用,包括透视照相机,可以窥探别人身体部位的隐私,这个是很可怕的现象。高科技的发展,还包括安装各种窃听器,有的商家被发现在商场里安装各种窃听器、摄像机,有的甚至在厕所里都安装了,当然它为了防盗,但对个人隐私是一个侵害,这个也是法律上探讨的重要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隐私的概念会越来越重要,也越来越宽泛。过去我们想到隐私,在欧文他们提出隐私概念时,主要是指个人私生活的秘密,后来发展到身体部位,现在扩大到个人的生活安宁、宁静等等,这些都是对隐私的侵害。比如你非法跟踪、盯梢、窥探,有的地方还出现了什么公司,专门帮助别人查是不是不正当关系,这也同样涉及到是不是构成对隐私侵害的问题,这个侵害的是个人正常的生活或者安宁,属于隐私权的范围。
现代社会的隐私越来越重要,特别在电子商务里,各国立法专门强调,很多国家专门制定了计算机与隐私权保护条例和法规,美国专门有这样的规定。这又成为对付因为计算机的广泛使用和网络技术的发展造成隐私权的侵害。
4、这里我简单谈一下和电子商务有关的,在《消法》里出现一个概念——无店铺销售,这也是《消法》里一个新的概念。在现代市场交易里,出现了一种不需要通过店铺销售的买卖形式,这种不需要店铺销售的买卖形式,主要包括电子商务,还有在美国访问买卖,就是敲门推销,还有所谓的住家诱买等等,也主要指的是敲门推销这种形式。
有的国家在《消法》里,还有邮购买卖。主要是通过发信直接邮寄给你,这都属于无店铺销售的类型。无店铺销售有几个好处,首先无店铺节省了交易成本,极大降低了销售成本。对消费者来说,不但可以购买到不包含销售成本的、价格上比较优惠的一些商品,而且购物更为便捷、方便。所以无店铺买卖,现在也越来越流行,从今后的趋势来看,可能会越来越重要。同时,这也对我们消费者保护提出一些新的挑战。
有人预测,将来这种无店铺销售会成为买卖重要的形式。从立法上来看,现在一些国家的《消法》里,主要是确定无店铺销售的情况下,赋予购买人一种后悔权,这个是我们前面谈的,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给他一种后悔权,这是一个特殊的规则。主要因为这些销售,有时候消费者可能是在匆忙之中做的交易。包括挨家挨户上门推销,他花言巧语讲的很好,所以法律赋予了再给消费者一个期限的权利,让他去考虑,这样产生后悔期和后悔权的问题。
(二)有关侵权这个领域的发展趋势
前面我们谈的是合同领域,第二块是侵权的领域。
1、产品责任。早期有关产品因为瑕疵造成消费者损害,都是使用合同责任,甚至在美国30年代也是如此。因此,消费者如果认为产品瑕疵造成损害以后,可以去找和合同有关的经营者,而且只能根据合同来告他。合同怎么规定,你就根据合同怎么。
30年代,特别是消费者运动发展以后,产品的责任概念出现。产品责任概念就是指消费者或者说因为产品的缺陷,造成了财产和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买受人、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求得赔偿。因为产品责任这个概念的出现,使得消费者因为产品造成损害以后,不仅仅可以直接根据合同关系向经营者提出请求,而且可以不考虑合同关系,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生产者提出请求、提出索赔。
当他向生产者提出索赔的时候,他的依据就是侵权责任,合同是不考虑合同责任、合同关系的,这种责任我们在法律上称之为产品责任。从狭义上,我们理解就是侵权责任,不用考虑合同关系,对消费者的保护非常有利。消费者因为产品造成伤害以后,可以以侵权告生产者。因为产品的瑕疵,可能很多是在生产领域里面出现的,而且生产者或者说厂家,通常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而且他们确实知道究竟毛病出在什么地方。所以,消费者直接告生产者,这对消费者的保护是非常有利的。
产品责任的发展,可以说是民法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新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地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我们国家的《消法》目前主要确定的是一种合同责任,我们的《消法》第40条规定,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时,应当依照合同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消法》的主要规定。当出现产品瑕疵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直接找经营者,按照我们《消法》现在的规定,依据《消法》直接可以找经营者,然后由经营者再找生产者。这个思路还是一种合同的思路。当然这种考虑有它的道理。它的道理在哪里?我们是考虑到消费者是和经营者相对应的,《消法》主要是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没有引入生产者这个的概念,没有考虑到生产者和消费者是什么关系,这是有它的道理。
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要考虑到这个问题,消费者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损害,仅仅只是找经营者,这对消费者保护还是不利、不够的。所以,我个人也是建议,在未来《消法》修改里面,应当考虑把产品领域挪到流通领域去,我们不一定规定生产者有关具体的义务等等,这些没有必要重复的。因为,这些完全可以在《产品质量法》里面有具体规定。但是,应该赋予消费者这种权利,他可以直接找生产者的权利。所以,直接要求生产者索赔的权利,应该在《消法》里把它写得更具体一点,对消费者保护还是非常有利的。
2、因为产品者概念的产生,这样也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我们把它称之为责任竞合的概念。
一旦消费者因为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时候,它可以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进行一种选择。这个概念现在已经在我们的《合同法》里把它确定下来了。《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责任竞合。但是,在《消法》里面对这一点还没有规定,没有规定允许消费者对两种责任进行一种选择。
举个例子,比如说啤酒瓶爆炸了造成的损害;电视机爆炸了造成了损害,这不仅造成了财产损失,还造成了人身伤害甚至是死亡。从对消费者保护这个角度来考虑,首先它可以找经营者;其次应该允许他可以找生产者。当他找生产者的时候,就是我们前面谈到的,实际上他是产品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了。同时当他找经营者的时候,假如他不愿意找生产者,这个时候应当允许消费者有一种选择。
找经营者的时候,他究竟应该根据合同来,还是根据侵权来?在不同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很不一样的。
比如,你要是以合同来,根据《合同法》是不能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这是世界各国的一个基本原则,我们国家的《合同法》也有这条。按照《合同法》不能赔偿精神损失,为什么?道理很简单,合同是一种交易关系,交易关系要强调有一个“最佳”,精神损失不是在“最佳”的范围之内。尤其是《合同法》里,因为这是一种交易,所以法律要上鼓励大家交易,尽可能订立更多的合同。但是,假如说合同里面也可以赔偿精神损害,就会非常麻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会遇到一个很大的风险。将来一旦违反了合同,不知道要赔偿多少精神损失,这样一来风险是非常大的,可能做生意的人就害怕了,如果合同责任包括赔偿精神损害,则不利于鼓励交易。
根据合同法是不能赔偿精神损害的。但是,合同也有它的好处,你要按照合同的时候,因为合同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举证是比较容易,我只要按合同来对照,你是不是违反了合同?如果你违反了合同,那么我就应该要求你索赔,非常简单,不像侵权。侵权还要证明你是不是过错,侵权的举证就非常复杂了。用合同举证来有合同的好处。
现在我们给消费者一个选择,这两种情况都存在。比如,你买啤酒,啤酒瓶爆炸了,你要去告那个出卖人,你既可以按合同来告他,也可以按侵权来告他,这是两种情况,你自己去选择。你觉得哪一种对你更有利,你可以进行选择。对消费者这种选择权,实际上就是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但是,这个规则现在只是在《合同法》里写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没有提到这个问题。我个人的看法,将来应该在《消法》修改里面,是不是也应当增加这个规则,这个对消费者非常有利,让消费者自己去选择。
合同领域的第二个情况是欺诈,对欺诈的侵权加以规定,也是很有意思的一个现象。欺诈这种行为是我们现在社会,也可以说并不讲信用的行为。我们现在正在讲关于守信这个问题,不讲信用,很严重的就是欺诈。欺诈在民法当中主要是以《合同法》的规定,从我们国家民法规定来讲,我们现在把欺诈在合同里面规定讲一下,这个主要是在合同里面的无效和可撤销的角度来理解。
我们国家民法为什么这么考虑?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欺诈这种行为通常是在交易中产生的。因为,欺诈都伴随着一种合同关系。我们考虑欺诈都是在做生意里面出现的,我和你做生意,我骗你。因为,我向你告知了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了真实情况,这样来骗你和我订了合同,收取了预付款跑了。
法律上认为,首先得解决合同的效率问题,就是说把合同宣告无效或者撤销以后,再进一步解决欺诈行为人的责任。如果,不解决合同的效力,就没有办法进一步去要求欺诈行为人承担责任。因为,合同如果是有效的,这样你怎么去确定欺诈人承担责任,这就很麻烦了。
问题就在于,仅仅通过合同是不是能够解决欺诈现象或者是欺诈行为人所造成的责任问题?看来是不行的。原因就在于有一些欺诈,不一定是在交易中产生的,而且也有一些欺诈,不一定就都产生合同,或者这些欺诈内容,比如隐瞒、告知虚假的内容,在合同里都得到表现,这样当事人完全按合同来提出,将遇到很大的麻烦。
最典型的例子,现在好多人都遇到这个问题,就是商品房买卖,做了一些广告,广告里面说,将来你买了我这个房子,门前有一大片绿地,还有网球场,还有什么高尔夫球场,结果买了以后,什么都没有。但是,有关绿地的描述,这都是在广告里面做的,没有写到合同里面,这是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都没有的,消费者都不知道,或者知道了也没有办法,这种现象发生了很多。如果按照合同,合同里没有规定,你没办法。广告按照我们国家现在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商业广告只是一种“要约邀请”,不是“要约”。如果连要约都不是,只是一个广告,消费者的接受根本构不成承诺,不是合同问题了,这就提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就是说消费者根据什么来,出现这个情况,怎么样来寻求一种保证。按照我们现行民法规定,是得不到保护,甚至是很困难,找不到法律的依据。
国外一些新的立法,像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都规定了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把此种情况作为侵权处理。我看了一些解释,说明就是针对着我们刚才讲的三个方面情况,它说允许消费者可以作为侵权来诉讼,要求赔偿。
这个现象是很有意思,我们在讨论,在制订《民法典》也考虑到关于侵权这方面,也确实感觉到恐怕有必要对一些欺诈行为,如果合同上解决不了,不能对受害人提供保护,是不是能够允许受害人将其作为侵权提出赔偿、索赔的要求,我们觉得是必要的。
这个恐怕将来在我们的《消法》里面,我们建议修改的时候,是不是可以考虑借鉴这种经验。否则现在消费者没有办法,你打官司的时候打不赢,找不到根据。现在有的地方,业主都联名告状、抗议,有的甚至影响社会安定,甚至闹得还很严重,就是法律上缺乏规定造成的。
3、专家责任
专家责任是具有混合性的问题,是发展很快的一个领域,是指具有特殊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专家责任和消费者保护也是联系在一起的,这是因为在很多领域,像律师、医师、会计师等等,他们有的直接面对消费者,有的是间接面对消费者。对专家责任的确定,也涉及到对消费者的保护。建议我们的《侵权法》应该对专家责任做出相应的规定。
这里面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涉及有关医疗纠纷是不是应当使用《消法》的问题。前一段讨论非常热烈,有各种不同看法,争论确实很大。从总体上来说,我们可以把医患关系它看成是消费关系。对于医患关系使用《消法》还是有道理的。主要有这么几个理由:
(1)医疗关系本质上,还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这种医疗关系中,医生是提供服务的一方,患者是接受服务的一方,双方实际上有一个“最佳关系”存在,尽管这种“最佳关系”不一定完全符合市场的价值。因为医院现在没有完全走向市场,也没有完全市场化,不能完全按照市场来收费。但是它既然是一种合同关系,就具有交易的特点。应该说,从本质上还是等价的交易。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种消费关系。
(2)患者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消费者的特点。患者在医院里接受服务,同在其它有关饭店里接受服务没有本质的区别,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这里是接受服务。尤其是《消法》所规定的,有关消费者的各项权益也完全可以由患者所享有。比如说,有关消费者的安全权利、知情权利、选择权利、公平交易权利、索赔权等等,包括监护权在内完全可以由患者享有。那么,在医患关系里,患者也是处于一个弱者的地位。因为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比较高,信息也不对称,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缺少选择的被动地位,也可以说是一种弱者,需要特别保护。
(3)医疗单位现在已经逐渐地具有了经营者的特点。医疗行为尽管具有高科技、高风险等等这些特点,特别是在我们国家现行体制下,医院具有某种服务的性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医疗体制的改革,大部分医院都要逐步从这种福利性、纯事业单位走向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行的轨道。尽管赢利不是它唯一的目标,恐怕也要逐渐地成为医院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必不可少的,特别是像我们国家现在许多私人开医院,个体行医大量地出现,而且他们的活动主要目标恐怕是赢利。所以,市场化的这些医院已经逐渐地具有了经营者的特点。
(4)把医患关系作为消费关系来考虑,是有好处的。如果患者作为消费者,在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以后,特别是因为医院的重大过失引起了医疗事故,造成了病人的人身伤害,可以允许得到消协等消费者团体的保护。这对患者保护来说,还是很必要的。
在我们国家现在的医患纠纷太多了,而很多纠纷长期不能得到解决,造成很严重的问题,甚至有一些引发了很严重的社会动乱。过去我们医疗事故鉴定办法非常不合理,鉴定的机构基本上是医院的医疗行政部门以及医院的人组成的。有些法官碰到这样的问题,患者本来不是一个有大毛病的人,最后被医成了一个植物人,鉴定又不是医疗事故,没办法打官司,患者天天到法院闹,天天找市政府。这种问题很难得到解决。
我们说让他找一找消费者协会,当然不一定能解决得了,多少是一个保护的渠道。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多少对患者的保护还是有利的。我个人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消费关系,并不一定说出现了医疗纠纷以后,都可以使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就采取所谓惩罚性赔偿。我个人看法也不一定,也不一定医患纠纷最后都可以使用1+1的赔偿。在医疗纠纷里面,没有办法来确定这个赔偿的基数,是以挂号费为基础,还是医疗费用或者手术费,都很难确定。
更多的考虑,我们是把医疗关系作为消费关系,更多是强调患者享有消费者权利,应当得到消协的保护。至于1+1赔偿,只有在特殊的条件下,比如说医院卖出的药,如果确实是假药,这个倒是可以考虑,可以实行1+1的赔偿。除此之外,其它情况是不能适用的。
有关医疗纠纷的问题,法律有一个具体的规则,对医疗纠纷引起的侵权诉讼,应该按照倒置的办法,就医疗行为和损害者之间存在的医疗关系以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责任,这个规定现在引起了社会上很大的反响。在很多报纸都在讨论这个问题。这个规则应当说,对患者保护是很有利的。过去很多地方患者现在出现了医疗纠纷,到医院里拿不到病例,有的医院根本不给病例,甚至把病例改了。这个规则出来以后,发生医疗纠纷,举证将由医院来完成,非常有利于保护患者。
另一方面,这个规则也有一些不太完善的地方,就是完全将举证的责任都加在医院身上,恐怕也是不合适的。我个人看法,病人也要有一定的举证责任。比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是应该由病人来举证的。发生医疗纠纷以后,如果患者要到法院去,你首先还是需要证明你遭受了损害,而且你也要证明,这个损害与被告,就是医院是有关系的。你连这个举证都不负,你怎么打官司,怎么确定是这家医院,而不是另一家医院有责任呢。所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是应该由病人来承担的。当然关于医院是不是有过错的问题,应当实行举证倒置。
4、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实际上是指赔偿的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和一般性赔偿,是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所谓的一般性赔偿,是指以实际的损害为基础所做出的赔偿,这个叫一般性赔偿,就是我给你造成多少损害,我就给你赔偿多少损失。惩罚性赔偿不一样,惩罚性赔偿是说,他可以不完全考虑实际的损害,最终的赔偿数额可以超过实际损害,这样的赔偿,我们把它称为叫惩罚性的赔偿。它和实际损害区别,是它可以超过实际损害。同时在功能上,实际的损害赔偿主要是一种补偿的功能,就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惩罚性补偿的功能不完全是补偿,还包括了惩罚和制裁功能。它的功能很大程度上是对非法行为的一种惩罚。同时因为这种惩罚和制裁来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所以它还具有一种遏制的功能。惩罚性赔偿现在主要是在美国使用。美国采用这个以后,现在逐渐发展了到英国以及其它国家采用。大部分法制国家,现在只是在非常意外的情况下行使。但是现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很多是运用在对消费者保护里面,例如,70年代有一个很著名的惩罚性案件,某汽车公司制造了一辆汽车,发动机里面有一点毛病,但不是非常严重。可是这个毛病如果一旦出现了,将会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消费者经过有关的技术鉴定以后,认为汽车公司制造的汽车确实存在着这种隐患。后来法官经过调查,发现汽车制造厂在制造汽车的时候,当时知道这个隐患。法院就判决巨额的惩罚性赔偿。理由就是,公司已经知道了有这样的隐患,还卖出这个汽车,这是毫无顾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所以,应该做出一种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非常大。
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很多人感觉到有一点不太令人理解。为什么汽车这点隐患,就赔偿几百万元美金的赔款。理由在什么地方?首先,我们说强调对消费者保护;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这是我要解释一下。在现代社会,两极分化,贫富差距越来越大,按照一般法官的看法一般的惩罚性赔偿,完全是按照交易的法则建立起来的,本质上就是我给你造成多少损害以后,我出多少钱,把我给你造成的损害,把它买回来,这从性质上就是一种交易。一般性的赔偿不能达到给损害者以惩戒的目的。
我把你的电视机砸坏了,我赔你一个电视机就完了。实际上,我通过赔偿电视机,把我给你造成的后果买回来了。有很多法律专家包括法官都认为,一般的赔偿在正常情况下是公正的,反映了一种公平的要求。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对有钱的人来说,起不到遏制作用,对有钱的人来说,可能就会使他享有一种、获得一种可以给人家造成损害的权利。我因为有钱,我给你造成了损害也无所谓,我拿这个钱来赔偿就完了,这个对我来说,没有什么了不得。
所以,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形成一种警戒?就是罚得他心疼的时候,才能对他起到一种刻骨铭心的警戒作用。从这一点考虑,确实是有它的合理性。这几年我一直呼吁,我们的很多领域实际上都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遗憾的是,我们的法律没有引入这一条。
比如说打人这个现象,在美国凡是打人一定是要受到惩罚性赔偿。我们到美国一看,每天都报一些打架斗殴,当然都是消费者消费时候的小债务。但是对于打人,只要告到法庭,只要承认你是打人的,法官不管三七二十一,那都是惩罚性赔偿,小额法庭最高惩罚是5000美金。法官马上就判决,你只要打了耳光,哪怕一个耳光,就5000美金。打人的说,我打人是因为他骂我,所以才打他。法官说不要说骂不骂人,如果他是骂你,你可以另外他,告他诽谤,现在只要是打人就是5000美金。
为什么打人应当承担一种高额的赔偿?因为这样,他才知道打人是要付出巨大代价的。我们在这点上做得太不够了。打人到法院以后,我们的很多法官说,不就打了一个耳光吗,没什么大不了的,这种案件还跑到法院里来。事实上,这是观念的误区,打人一个耳光,不是受点皮肉之痛,在西方来看,这是严重的侮辱人格问题,不是简单皮肉之痛的问题。我建议如果我们的社会将来要有这样的惩罚性赔偿,打人的情况会少很多,人民也会文明很多。
现在我们的《消法》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尽管现在有一些人对这条提出批评,我一直是说这个规定是非常好的,对消费者保护非常必要。
现在有一个争论问题,对知假买假的行为,能不能使用49条的规定。现在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据说有的地方甚至还出现了什么打假公司等等,很多人对此提出强烈的批评。这个问题我有一点不同看法,我的想法也不一定对。因为在学术界看法也不一样。
去年王海在北京打了一个官司,最后判他败诉了。对于这些判决,我最近写了几篇文章,也提了不同的看法。判决认为首先消费者的这个概念,认为只能限于在自己使用,不包括知假买假,我认为这个问题恐怕是值得商榷。我理解的消费者概念,还是不应该考虑动机。第二点,对于这种即便是知假买假,使用《消法》49条,允许他获得1+1赔偿是必要的,最主要是考虑有这么几个理由:
(1)《消法》第49条也没有要求区分知假买假和非知假买假,没有这样的区分,而且对于“明知”问题,本身就是很难判断的问题。谁能说清楚他购买的时候是明知道是假还买,这个“明知”是怎么判的。王海不承认,谁说得清楚。销售者怎么能够知道它是明知,就因为我买多了就是“明知”。我看也很难说,也可能我自己拿去送人,可能是储藏,可能是欣赏呢,这是我的权利,你怎么能够说我一定是在明知是假而买假。
(2)从立法意图来看,第49条的目的主要是在于对销售假冒伪劣等等这些行为进行制裁。它的着重点,就是通过这种双倍的赔偿来遏制假冒伪劣这些欺诈行为。从立法意图考虑,我们对这种纠纷考虑问题的时候,首先考虑到怎么样才能够对销售假冒伪劣的行为进行制裁,这是考虑的一个重心。
如果我们的判决判的是最后,因为你的动机不纯,所以不给你加以赔偿,那岂不是放纵了那些已经构成假冒伪劣欺诈行为的人,反而他不必要1+1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怎么能够体现对他的制裁呢,不能体现对他的制裁的话,怎么符合我们符合立法的目的呢。现在假冒伪劣这么严重,49条就是要起到一种惩戒、遏制作用。你把这种情况说成不能赔偿,那岂不是放纵了假冒伪劣。
(3)这个惩罚性赔偿都有一个共同的功能。我们1+1赔偿跟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实际上这一点都是相似的。它要通过一种必要的机制,促进受害人主动地去寻求一种补救,从而对不法行为进行遏制,这就是说惩罚性赔偿。
在美国有一些惩罚性赔偿,有的是给受害人,有的是给国家的,有是的给当地政府的,也有的地方规定可以给个人的。通过一种利益的刺激、引诱、鼓励,这样会使受害人主动地去寻求一种救济,通过寻求这种救济,这样能够主动揭发、暴露不法行为。因为在市场、在消费领域,这个数额可能常常不是太大,消费者不愿去打官司,因为不去打官司,所以使这些不法行为不能够得到有效的暴露。惩罚性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来刺激大家去告发,对不法行为形成一种有效的遏制,国家也不需要动用纳税人的一分钱,起到一种社会的监督责任和力量,这种作用是执法部门的监督是难以期待替代的。从这一点上来说,它可以起到很好的执法效果,应该允许有这种利益刺激机制。
假如说我们所谓考虑动机,因为你的动机不纯,所以最后就不予保护。这样一来,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使利益机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从这一点来看,和惩罚不完全符合,没有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和效果,打假是政府的行为,怎么能够由个人来行使,是不是越权?我个人不是这样认为。他到法院去告发,这是行政权利吗?不是,还是在行使一种民事权利。因为到法院去请求,本身就是寻求一种民事权利,丝毫没有代替政府部门的职责。
他出来打假,实际上是动用社会力量打假,打假不一定完全都是政府部门的事。如果都是政府部门的事,就太狭窄了,打假应该是社会上的事,由大家提出请求,到法院告发,只要是合法的,是有法律依据的,都是应该鼓励的,只要能够有效地遏制这种假冒伪劣行为,这都是对社会有益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好像是为了自己的消费行为获得赔偿,在道德上,要进行赔偿是不诚实守信的。我有点看法,只要是合法,我们就不好说它不是诚信的。只要对打击假冒伪劣有利,我们就要鼓励。
从消费者保护和发展的趋势,关于小额诉讼和仲裁的问题,我们前面提到为什么《消法》要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消费者保护的特殊需要,消费者保护特殊的需要还包含一个原因,完全按照民法来寻求救济,是很困难的。其中有消费者自身的原因,因为数额不是太大,消费者自身也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觉得不值得。另一方面,集体诉讼遇到很多举证上的困难和麻烦。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有些国家《消法》里面规定,有关的在消费者实行小额诉讼,就是通过小额法庭专门审理有关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发生的这些纠纷。这在美国是非常流行的。
对于小额法庭的诉讼,很多州是规定采取“一裁终结”,不实行“两审终审”。认为几块钱、一二十块钱的东西要搞两次、两轮,要实行二审,从成本效益或者从司法效益上讲是非常不合适的。我们国家也讨论,在报纸上炒作很厉害,是一分钱的官司,一毛钱的官司,还有一块钱的官司,鼓励大家打一块钱的官司,有利于鼓励人们能够主动地捍卫自己的权利,能够增强一种权利的意识。但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要考虑司法是有成本的,司法应该是讲求效率,你为一块钱打官司,从效率的角度讲,是不是合算?我建议,我们是不是要搞小额法庭的问题。同样在诉讼程序上,是不是应该采取“一裁终结”?完全按照民法、《消法》来操作是很困难。当然美国有些个别州也有这样一些规定,原则上不实行两审、终审。但是如对提讼的一方来说,他要败诉了,就不能够上诉。
另外,为了解决消费数额小、人数又多的问题,在消费诉讼里面增设了集团诉讼和代表诉讼,也允许有关的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来进行诉讼,出台这些办法来鼓励消费者。比如有的电话卡销售出去是有问题,但是卖给了很多人。消费者说,为了几十块钱不愿意去打官司。但是当人数众多以后,如果有一个机构出来能够代表他们打官司,很多人是会愿意去打官司。
最后,还有一个仲裁的问题。台湾有一个学者曾经提出这样的看法,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消费时代的来临,人人都可能是消费者,一个人一辈子可能很难有机会去打几百万元的官司。但是,每个人可能每天都会遇到自己所买的东西、或者所交易的物品有瑕疵,可能会受到这些纠纷的困扰,可能不要打官司,这是很难解决的问题。那么怎么解决?确实是我们法律上要面对的一个问题,能不能实行小额仲裁,这也是值得研究。
我个人看法,觉得小额仲裁可能是一个办法,都是仲裁,一裁终结,成本很低廉,而且非常及时、简便,也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
三、加入WTO与中国保护消费者关系的问题
WTO规则是具体建立一个公平和有序竞争的体制。WTO规则主要是针对政府的,就是规范政府的行为。WTO协议里面并没有直接针对有关消费者保护做出具体的规定。WTO协议里面,没有对各成员国提出有关提高消费者保护水准的这些要求。但是,我们必须要看到,加入WTO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有关系的。这是因为:
(一)WTO的宗旨和消费者保护的目标是一致的。因为WTO致力于通过在国际货物贸易里面削减关税和其它障碍,促进缔约方的生产和发展,从而保证充分的就业,保证实质的收入和有效需求大幅度提高,从而提高生产生活水准。可以看出,达到这个目标和消费者的保护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二)我们在加入WTO所进行的谈判过程中,承诺逐步地降低关税以及开放金融、保险、电信、旅游等市场。开放市场实际上最终就是要使消费者受益。因为消费者必然要能够从市场开放,特别是有关服务业的开放过程中,最终受益的实际上是消费者。消费者会从市场进一步开放中得到更多的实惠,消费者实际的选择权也会进一步扩大。
(三)加入WTO以后,我们政府在履行入世承诺过程中,要遵守一些规则,这些规则尽管不是专门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所设置的,但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是非常必要,也是有利的。比如像Trips协议里面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这些保护客观上都有利于防止消费者对商标的误认,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等等。
总体上说,加入WTO,对消费者的保护还是十分有利的。在加入WTO以后,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考虑,我们还需要采取这么几个措施。
1、我们应当进一步转变观念,强化消费者权益的意识,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意识。在这点上,我们还需要做更多的宣传,包括对消费者享有各项权益的普及。现在有人讲,不要把我们的消费者搞得斤斤计较,动不动就打官司,动不动就告状,对我们的社会没有什么好处。这个看法我是不赞成的,权利意识增强,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实际上是对我们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都是非常必要的。
2、我们需要进一步地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总结我国消费者保护经验的基础上,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体上是非常好。但是,有些现在确实需要进一步完善。另外,我们可以形成消费者保护周密的机制,有些问题不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规定的,可以在民法里详细的规定。
3、我们需要利用WTO的规则,加强政府的管制和监督。加入WTO最大的挑战,实际上是对政府的挑战,就是政府要不得任意地规定关税税率或者任意地控制进出口的配额和许可证,这是违背WTO的规则。政府制定的一些规则也必须要有透明度,有可预测性。但是,我们必须要强调,加入WTO并不是意味着政府在经济事务中无所作为,更不是撒手不管,而只是对政府管理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
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我们在加入WTO以后,政府实际上要做的事情还是很多。就保护消费者利益来说,仅仅通过法律制度,消费者个人或者消费者组织还是不够的,还有许多方面也需要政府的介入。完全让消费者自己去,要求赔偿有些方面还是不够的。比如说,对一些存在隐患产品的通告,对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的那些检验、鉴定,对于诉讼中证据的提供,都是可以发召回,召回制度和政府的干预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你不召回,政府应该有权干预。
另外,政府对于一些进出口的商品,特别是进口的商品进行及时的检验,如果发现有缺陷,应当及时地把关,特别是对一些像什么洋垃圾、洋食品的进口,政府应该严格把关,这些都不是消费者能够做的,要强化对这些方面的功能。
「关键词美国,个人信用权利,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义务
美国是世界上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他们有一套完善的信用法律制度,并以此来保障和规范信用活动的正常开展。分析美国个人信用法律制度,将为我国建立与完善个人信用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美国个人信用的运行体系
在整个美国个人信用运行体系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以下一些要素:
1、历史悠久、网络覆盖全国的个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美国有许多由私人部门主办、民有民营,依据市场机制运作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专门从事信用资料的收集、保存、分类管理以供债权人或相关机构及人员查询有关信用信息资料以获利,其中关于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是分别建立的。目前全美三大信用中介服务机构E quifax,Experian/TRW和Trans Union,联系分布全国的1000多家地方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收集了近2亿成人的信用资料,每年出售大约6亿多份个人信用信息报告,每年的营业额超过百亿美元。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会对作为成员的银行等授信机构按期向其提供关于个人基本账户状况的信息,由其将这些信息与征税、破产、诉讼等公开信息一起储存进相应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当某人申请贷款时,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就会给成员银行提供一份能够全面反映该消费者个人信用状况的信用报告,使成员银行能够在信息充分的条件下更好地作出贷与不贷、贷多贷少的信贷决策方案。
2、严谨的个人信用评估。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是记录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资料库,而不进行资料评估,也不参与信贷决策。对个人信用资料进行评估是由金融机构的一套专门机制负责,即在信用报告的基础上对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能力进行风险评估,根据整个信用状况、由有利材料和不利记录共同决定的,包括职务、工资、住房、居住时间、信用卡、银行开户情况、债务收入比例、信用档案年限、信用额度利用率、毁誉记录等情况,并根据个人不同时期的表现,实行动态管理。美国信用机构还开发了各种各样的信用评分系统用于信贷决策,这使商业银行可以在24小时之内答复贷款申请人的申请,一些住房抵押贷款公司更能够在1小时内作出答复。
3、健全有效的个人信用法律体系。美国规范个人信用的相关法律体系是以《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包括《信贷机会公平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正当收债务行为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 Act)、《公平信用结账法》 (Fair Credit Billing Act)、《消费信用保护法》 (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统一消费信用法典》(Uniform Consumer Credit Code)、《诚实信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信用卡发行法》 (Credit Card Issuance Act)、《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等法律,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而且几乎每一项法律都随着经济发展状况的变化进行了若干次修改。
4、良好的个人信用意识。在美国,信用交易十分发达,消费信贷几乎伴随着人的一生,美国人十分重视信用纪录,因为一旦有不良的信用纪录,那么对自己生活中的各个方面都会产生消极影响,无论是申请信用卡、保险、教育贷款、汽车贷款、住房贷款及找工作,都会遇到困难。这使每个美国人都有较好的信用意识,他们都会定期向有关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尽可能避免在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信息数据中留下自己的不好记录。
5、适当的个人信用行业管理。由于美国有比较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政府在对信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比较有限,但是有关政府部门和法院仍然起到信用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对信用管理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司法部、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和联邦储备系统等在监管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收账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在信用行业的自律管理和代表行业进行与政府协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美国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保护的法律规范
1971年4月实施的《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是美国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第一个法律,其目的是保护信用信息数据内容的准确性和信息使用的保密性。
1、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法定许可。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任务是收集、记录、整理各种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特别是偿还贷款的数据。每个人的消费信用贷款的所有信息数据,从贷款的发放者那里无偿地传送到当地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转而汇集到全国的三大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电脑数据库中,信用中介服务机构还从雇主那里获得每个人工作情况的数据,从法庭的公告中获得破产、司法诉讼的资料,并一直对跟踪的客户信用变化情况进行记录。其中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大部分属于个人隐私,并涉及到数据的准确性等其他许多问题。为此,美国制订了《诚实信贷法》、《信用卡发行法》等有关法律,严格规定了信用信息数据有关问题的处置,保证了信用制度的公正实施。作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时,可以不经过被收集者个人的同意,即使是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如被收集人的犯罪经历,也可无需得到被收集人的同意进行收集和提供。但有关个人种族、宗教信仰、医疗记录、背景资料、生活习惯、政治立场等信息,都不得录入,如法律规定不允许以有色人种为理由而拒绝提供信用,因此关于有色人种的信息数据对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毫无意义。
2、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了确保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录入“公正适当或正确”的信用信息数据,避免收入“不正确的或陈旧的”信用信息数据,《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情况进行登录时必须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确认,同时赋予信息数据当事人对其信用信息数据有查阅的请示权、对错误情报的订正请求权、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对于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中有不利该当事人的内容时,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应把形成这一信用信息数据的信息来源机构的名称、住所告知给该个人;当事人中有对其个人的信用信息数据的完整性或正确性提出异议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负有再调查的义务;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完成有关个人信用信息报告时,须采取一系列严密程序确保信息的正确性。为了能产生更准确的信用信息报告,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修正条款”规定,将错误的责任延伸至该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和作出该信用信息报告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
《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范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使用和传播的范围。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向使用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报告应事先通告该当事人,无权将未经授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提供,只限于信用交易、保险、雇用等合法业务需要和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对出于这些目的以外的情况则不能予以提供,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向使用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中的负面信息,在超过法律规定的指定年限应删除,如超过10年的破产记录和 7年的偷漏税、刑事诉讼记录及其他超过7年的不利信息数据。1996年国会出台《情报授权法》 (Intelligence Authorization Act)和《债务催收改进法》 (Debt Collection Improvement Act),修改和补充了《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联邦调查局可以侦察目的为理由取得所需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联邦政府机构可以在债务催收活动中取得信用信息数据。
3、信用信息数据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每个人有权了解自己的信用信息数据。具体的方法可以是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其事务所里,在通常的营业时间内,基于当事人事前的通知,派出一名受过训练的专职人员与本人直接进行,包括通过电子通讯手段进行。当事人有权请求对错误的信息数据进行订正和消除,对提供错误信息的行为追究其责任。当事人对于其个人的信用信息数据存有异议时,有权要求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对该信息数据进行再调查,如该信息的提供者对该信息保证是完全正确的,可以再一次保留该信息,而对再调查的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可以在信用报告上附记有关其个人提出的有关信息准确性的意见,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应将其附带在该信用信息中,当向银行及其他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时,必须把该意见连同该信息一起提供。
4、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权利保护的程序规定。为了确保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履行其义务,《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了民事诉讼、行政机关监督、刑罚的适用等法律手段,其中,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是确保信用中介服务机构遵守法律规定义务的重要手段。因过失而违反该法的机关,负有支付消费者遭受的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责任;因故意违反该法的组织或个人,除了要进行以上各项的支付外,还要增加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如果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机构出于故意或恶意的目的提供了错误的信用信息数据或拒绝当事人的知情请求,构成对个人名誉或隐私权的侵害,则要支付 1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
三、关于个人消费商业信用的法律规范
美国的个人消费商业信用活动很发达,涉及的法律也很多,主要有《消费信用保护法》、《统一消费信用法典》、《信用机会公平法》、《诚实信贷法》等,内容包括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权利的保护和商家的权利的限制。
1、关于个人消费商业信用权利的保护。《消费信用保护法》是美国联邦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法中的重要法律,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合同解除权,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合同的制度。这一制度从表面上看是与严格遵守合同的原则相违背的,似乎阻碍了交易的安定性与确定性,然而由于消费者经常因为销售者采取的销售攻势造成被迫屈服或受诱惑而订立合同,结果受到损害,这就要给予消费者停止继续交易的机会与权利。销售者在交易成立之日即要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期限是到第三个交易日的午夜为止,同时告知销售者的名称、营业所的所在地、解除权行使的效果等。该法规定,消费者行使解除权时,没有交付费用的义务;消费者要用正式书面材料,在规定的期间作出;销售者在受理消费者解除合同后的10日内,应把手续费、定金等消费者交付的金钱退还给消费者;销售者完全履行这些义务之前,消费者可以留置从债权者处受领的财产。另一个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是《诚实信贷法》,内容涉及不合理信用交易、被扣发工资的解决方法、成立消费信贷全国委员会等。该法的核心内容是要求一切信用交易的条款必须向消费者公开,让消费者充分了解各信用条款的内容和效果,以便同其他信用条款进行比较,避免在知识不够的情况下使用信用条款。根据该法,在信用销售即需要分4期以上付款的分期付款销售下,卖方与贷方必须向买方或借方明确收费额或者利率以表明使用消费信用或信贷的成本、注明消费者为此商品或服务付款的全部绝对款额,但不限制贷方收取利息的最高利率限额。以房屋信贷为例,消费者拥有单方面撤销信贷合同的权利,即反悔权,消费者行使这项权利的条件必须是购买其最常居住的房子,以及单方面取消贷款合同的期限是签署合同后的72小时以内,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贷方。
2、对消费商业信用中商家权利的限制。《统一消费信用法典》规定对消费者放弃抗辩权合同的效力的限制,即对于商家与消费者达成的不主张抗辩的协议,不认可其效力,或者债权的授予人对于消费者在法定的通知开始不到6个月的时间内,协议的效力是不能产生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1)商家应在7 天前,将消费者违约情况通知消费者,才能主张其民事权利。2)消费者在与商家签定消费合同时,对于商家提出的合同中有关条款可以提出自己的看法并注明。为了维护公平交易,维持社会商业信用,规定对于一些商家在与消费者进行买卖活动中出示合同中存在的苛刻条件,消费者可以对此提出异议,以不受这些苛刻条件的侵害。3)禁止商家将取自消费者手中的票据再行转让。往往在商业交往中,商家和消费者约定以票据进行估算,而很少用现金,商家在取得这些支付票据后又会进行交付或背书转让,一旦票据的后手对前手进行追索,必然会损害消费者利益。4)商家行使担保销售中的担保权时应履行一定的义务和程序。在分期付款销售、延期付款销售合同中,为了保证这些保证人、抵押权或质押权设定者的利益,规定消费合同中的担保,没有以书面形式作成、没有法院的判决或裁决,就不能进行强制执行;商家在行使担保权利之前,应向保证人或抵押人履行通知义务,并将这一内容写入合同;商家在行使担保权利之前,应该是在向购买者本人催账之后,并且要将向购买者本人进行催收通知的复印件同时交给保证人或抵押人,否则即使有法院的判决或裁决也不能强制执行;商家在行使担保权利时,强制执行保证人或抵押人的财产也有明确的数量限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的失业。
四、关于个人消费信贷信用的法律规范
在美国,消费信贷历史悠久,银行业开展消费信贷业务占其全部业务量的1/3,这一业务优势成为美国二战后经济迅速增长、经济周期延长的一个重要原因。对于消费信贷,美国法律形成了行之有效的一套规范。
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调查信贷申请者信用时应履行的义务。当一个人来到银行要求贷款时,银行根据其信贷法律规定和工作程序,应该调查申请者的资信,如个人收入、纳税、房产拥有、购买有价证券等情况,但这种调查很可能会对当事人隐私权构成侵害。《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银行以及为银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服务的信用中介机构对个人信用调查所涉及的信息数据只限于判断信用所必需的有关经济生活、职业等方面的信息,不应涉及个人思想、宗教信仰、健康状况、犯罪的嫌疑等个人情况。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时,要履行保密的义务。这一义务,为几百年来银行业的传统,也为各国民法和金融法所规范。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违反保守秘密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就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机构实行破坏自身名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恶意或故意以虚假的名目取得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机构或自然人,处以5000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徒刑,或两者并罚。
2、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信贷申请人不得有任何方面的歧视。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信贷机会公平法》,禁止在银行信贷业务中对妇女采取歧视, 1976年重新作了修改,增加了对其他歧视性作法的限制性规定,如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来源国、年龄、工作单位和婚姻状况等,1985年再次进行修改,将其适用对象扩大到个人信贷的担保人。内容包括不得因其性别、婚姻状态、种族、宗教信仰、年龄而受到歧视;不得歧视处于领救济状态或处于根据“消费者信用保护条例”申诉自己的权利期间的信用申请人;不得对处于上述条件的潜在申请人暗示,阻止他们的信用或贷款申请;不得基于上述情况而拒绝考虑申请人的申请,而将信用或贷款给条件更好的、但排在后面的申请人;不得询问申请人的婚姻状态,包括生育打算、生育能力和节育的问题,不得假设申请人在育龄期内会因为生育而失去工作,继而中断收入;不得询问配偶一方的情况,不得因申请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有坏的信用记录而歧视申请人;不允许将性别和婚姻状态用于信用评级打分系统,不得对年老的申请人因年龄因素而给予低分;不得对申请人处于非全时工作状态而降低其信用评价,但是可以核查申请人持续工作的时间;如果拒绝一份申请,须在30日以内通知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解释拒绝的理由,申请人有权就此问题提问;在授信时要向申请人书面声明,联邦《信贷机会公平法》禁止授信人对于申请人在性别和婚姻状态方面进行歧视,所在行业监督部门的举报地址和电话必须写在声明的下面。
3、个人信用卡消费信用保护的法律规范。为了保护消费者,反对信用卡公司在事前提供给消费者不精确的收费解释和不公平的信用条款,《信贷结账公平法》规定如果持卡人认为信用卡或其他信用销售的收费账单不正确或者需要有关信息,在收到账单的60天以内,以书面形式向授信人提出申诉,并以邮局邮戳为准计时;持卡人在等待授信人答复期间,不必支付授信人有争议部分的账单,包括不支付信用卡最低月收费和其他收费,当然有义务按时付清没有争议部分的账单;信用卡公司必须在30天以内答复持卡人,在90天以内信用卡公司必须更改账单或向持卡人书面说明其账单是正确的;在持卡人再次提出书面申诉后,信用卡公司不得将持卡人的任何信息传播给其他信用卡公司或金融机构,也不得通知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并在再次用书面对账单就争议部分进行解释以前,不得采取任何收账手段;持卡人还可以与有争议部分相对应的购物或付费服务采取退货的方法,但必须是所购买的物品价值超过50美元、购物场所在持卡人居住的州或者在消费者居所的方圆100英里以内。相反,对于一些非法持卡人,法律规定使用被盗或者假信用卡取得现金或购物超过1000美元者构成犯罪,这也是从另一角度保护正当持卡人。
关于信用卡公司的权利,《诚实信贷法》和 1970年颁布实施的《信用卡发行法》规定,信用卡发行机构不得向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人发卡,不包括到期更换新卡的情况,制止发卡单位未经消费者个人提出申请就将信用卡寄上。信用卡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声明其公平结账的权利,并且至少每年向消费者书面提示两次以上。如果授信人没有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尽管其收费是合理的,但消费者仍然有权对授信人提起诉讼。授信人将被要求予以双倍赔偿对消费者的伤害,但额度必须大于100美元和小于1000美元。在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报告其信用卡丢失或被盗以后,可以不付账单上不经认可的部分即被“盗用”的部分。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规定发卡机构不因用户使用卡消费而收取额外的费用,因为用户使用信用卡会产生利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