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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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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冯晓青,胡梦云.技术变革与著作权法之间的关系――以法律史为基础的理论思考[J].武陵学刊,2011(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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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pplication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Principle in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Right
HE Peiyu1,2, LIU Mengxue1
(1.Civil & Commercial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2.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titute,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Chongqing 400054,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echnology and fast advancement of the network transmission a new way of tort sugarcoated in “technology neutrality” arises. By comparing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around the world,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apply in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right which has some weakness. For example, there is a single standard to identify the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of helping tort does not subdivide, vicarious liability is not fixed, interest and burden is unbalanced. Based on the research described above, this article presents the author’s own viewpoint and advice on the consummate of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network dissemination right.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we should point out the application on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and clear the tort liability of technology neutrality.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 通知删除 明知应知 主动审查义务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网络用户已经习惯于从网络上获取大量的免费资源,他们通过网络服务商的搜索功能、链接服务等方式获取他们所需的资源。此时,就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如果给著作权人过多的保护,就很可能遏制网络技术的发展;但如果对著作权人给予较少的保护,则会使直接侵犯版权的行为在网络上大量发生。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机制。“雅虎案”作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后的涉及避风港规则的第一案,也必然凸显出它的价值所在。
一、雅虎案案情
2007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十一家国际知名唱片公司联合雅虎中国侵犯音乐著作邻接权案,判决雅虎中国删除链接并赔偿21万元。判决做出后,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各方所持的观点不同。一方认为,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雅虎中国已经断开了唱片公司通知函中所提供的具体的侵权网络链接地址,而该通知函中涉及歌手和歌曲名称因没有提供具体网络链接地址,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雅虎中国就没有履行的义务。另一方则认为,虽然唱片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但是面对数以万计的侵权网络链接,要求唱片公司提供所有的侵权链接地址不切实际,并且雅虎中国的音乐频道作为向网络用户提供音乐服务的营利性专业网站,为侵权录音制品提供侵权链接搜索的同时,制作了系统的搜索结果和分类模块,应知侵权的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对避风港规则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显然有必要对避风港规则加以分析。
二、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款:通知删除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避风港规则要求的书面通知函后,要立即对侵权内容采取删除或者断开的措施,并应立即通知上传该内容的网络用户。如果网络用户发出符合避风港要求的反通知书时,网络服务商可以恢复被删除或者断开的内容,并且第十四条对通知函的内容也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此外,网络服务商如果符合第二十三条但书中的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内容侵权的,应该不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该免责条款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
(一)对通知书具体内容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弱。法条中规定要求权利人提供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所有名称和网络地址,对于当今的网络世界,每天都会有数以百万计的网络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如果要求权利人提供每一个网络地址,这是不现实的。然后网络服务商可以通过它们所拥有的技术措施来过滤侵权文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简称DMCA)的规定,该法案并没有对侵权通知的内容做出严格的硬性要求,只要求通知列举出代表性的作品名单即可,而无须提供全部的侵权内容。DMCA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强,值得我国借鉴。
(二)通知合格与否对于避风港规则的影响。根据我国的规定,如果权利人发送的通知符合通知书内容的规定,网络服务商立即删除或者断开侵权内容,就可享受避风港的免责保护。
三、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明知或者应知”的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规定是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使得网路服务商在采取措施之后,并不必然的受到避风港规则的免责保护,一旦其具备了明知或者应知的条件,也将承担侵权责任,它是对美国“红旗标准”的吸收与借鉴。对“明知或者应知”不作限制,就会大大增加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而减少权利人的责任;如果未作严格的限制,则网络服务商将被夹在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之间,既要积极地审查可能的侵权情形,又要顾及网络用户中相对服务对象的权利,因为一旦错删网络服务商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就有悖于避风港规则所追求的价值。
四、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我国没有规定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对于其是否应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各方观点不一。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他们不愿承担此项义务,理由是网络用户数量非常庞大,并且每天传输的资源也是非常巨大的,如果要求其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必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从权利人,面对每天都有数以百万计侵权发生的网络世界,权利人的力量显得微乎其微。在这一情况下,就需要赋予网络服务商一定范围内的主动审查义务,既不过分加重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也可减轻权利人的责任,从而尽可能的实现二者的利益平衡。
对于主动审查义务的适用,我国可以借鉴欧盟指令的有关规定,对于一般性的审查义务予以免除,但是对特定的审查义务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特定的审查义务指的是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条件下的审查义务。因为网络服务商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进行主动审查具有可操作性,网络服务商一方面具有技术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只需要在自己的网站内负有审查的义务。
五、结语
避风港规则一方面为权利人提供非常及时、简便的救济方式,使其无须经过诉讼就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又保护了网络服务商的利益,通过履行特定的义务,使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需承担责任。尽管,目前避风港规则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必将达到权利人与网路服务商之间最大化的利益平衡,从而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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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
我公司将严格落实《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xx市公安局网监部门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各项工作,保证依法做好信息网络安全审批、备案工作,严查信息网络安全漏洞,配合公安机关网监部门查证工作,保证不再出现任何信息网络安全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主要负责人: 公司盖章
XX年 月 日
关键词:通知;删除;网络存储;审查义务;签约用户
一、提出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颁布以来,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版权管理信息、网络合理使用和网络服务商避风港等各个方面进行了初步的规范,为我国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网络是个日新月异的平台,随着科技的发展,实践中会出现很多新的问题,新的问题的产生也导致我们不断寻求新的解决方案。
2013年,广州佳华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诉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①,佳华公司提出我乐公司侵犯其《史前大章鱼》、《战火遗孤》、《当尼采哭泣》等若干部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公司引用避风港原则,提出四点:一是我乐网明确标识其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站,并且有其联系方式;二是其对涉案作品并未进行修改;三是涉案视频播放前的广告是由视频播放器自动加载的,其未从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四是佳华公司第一次发出的通知函中仅包含涉案影片的名称,并未包含涉案影片的具体地址,以这种通知的形式和准确度,不足以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且佳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视频在我乐网上存续较长时间。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这几点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②认定我乐公司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驳回了原告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广州珠影网络文化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影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③中,珠影公司提出我乐公司侵权其《雾都茫茫》、《乡情》等若干部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公司提出与上个案例相同的理由进行抗辩,但法院最终认为在12年珠影公司第一次我乐公司侵权,我乐公司删除相关链接之后,再次在我乐网上发现涉案视频,我乐公司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存储空间实施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避风港规则是从美国移植而来的,由于中美两国在立法背景和以往的法律传统上都大相径庭,避风港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从系列被告相同,事实类似的案件中我们会发现,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是否能够在通知删除原则中免于承担责任是有一个比较模糊的临界点的,至于这个临界点应该如何去规范,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怎样才能很好的规避侵权责任,而为了达到这样的效果,在通知删除过程中,其又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义务,这应该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二、分析问题
(一)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接到通知前的义务
1.是否有事前的审查义务
像我乐网这样的网络存储服务提供网站都会设置一套系统初步对上传的资料进行检查,但这种系统比较大的作用在于筛选含有不健康信息或宣扬违法违规情况的内容,对于侵权作品的查漏效果却不尽如人意。而想要达到审查侵权产品的效果,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就必须通过在所有客户通过p2p软件上传的档中,识别出含有版权人所主张版权的内容,再一一对该内容是否侵权进行确认,最后对侵权内容实施拦截这样一个繁琐的过程。不同于传统的新闻媒体,网络存储服务提供是一个开放自由的平台,信息量极大,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对事先审查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在现今网络环境鱼龙混杂的情况下,要求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对其存储的所有内容负有事前审查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因此,美国DMCA法案④完全排除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事前审查义务,我国在立法⑤中也同样不认可这样的义务。
但是依旧有部分学者持有不同的意见,认为虽然网络存储服务并不会在用户上传或下载的时候收取费用,然而事实上却是依靠为用户提供免费的网络存储服务来吸引广告商以谋求利益。从权利、义务和责任相一致的角度出发,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在享有收益并有能力及早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同时,理应负担起相对的事先审查义务。
从我乐公司侵权的系列案例分析,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事前审查义务也是有限度的,只要网站通过人为或自动设置而将客户上传的侵权内容进行分类或推荐,就默认为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明知或者应知该内容侵权,这说明在实践中,法院是倾向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承担较重的审查义务的⑥。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的现象也不无道理,这体现了审查义务的轻重与服务商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大小成正比的原则,上传的内容获得的点击量越大,服务商从中获得的经济利益也就越高,从理论上服务商就应该对这些贡献出更多经济利益的内容赋予更多的关注,去更为审慎地对这些内容进行审查。
2.是否应设置便捷管道来接收通知
美国版权局存在官方备案系统,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在线数据系统方便地提供、添加、变更指定人的信息⑦。除此之外,很多大型网络存储服务商提供了较为清晰快捷的投诉通道,投诉人可以根据内容的分类以及投诉的事由等为指引在线进行投诉。而我国没有类似的信息查询系统,也没有对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是否应该设置便捷通道来接收通知进行规定。
实践情况中,各个不同的服务商对于设置投诉通道有不同的做法。有的采取邮寄通道,公开了自己的线下联系方式;有的标注了可以提供技术上问题的电子邮箱;有的甚至没有提供任何的联系信息,权利人只能通过其他途径查询服务商。这样的现状无疑增加了权利人向服务商进行通知的难度,增加了其维权的成本。
是否设置便捷管道来接收通知并及时对所收到的侵权通知作出合理反应是认定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是否应知的一个重要因素。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理应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在促进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要肩负起维护著作权合法传播的社会责任。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应当负起协助权利人的义务,主动设置便捷管道来接收侵权通知,提高通知删除机制的效率,平衡各方权益。
便捷的接收通知的通道是提高网络版权保护水平的良好的起点,目前我国主要的问题集中在两点⑧:其一,投诉通道仍然停留在纸媒阶段。对于没有公开电子邮箱或者没有开通在线投诉系统的服务商来说。权利人只能进行邮寄通知,这大大地降低了通知程序的效率,无形中延长了自己被持续侵权的时间。其二,在线投诉系统缺乏易用性、统一性。不同的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运用了不同的通道来接收通知,但是这些通道良莠不齐。有些大型服务商开通了在线投诉系统,但是这些系统中只有一部分会接收知识产权方面的投诉,这样的不统一的情况让权利人难以适从,更进一步造成了权利人通知难、维权难的窘境。
(二)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接到通知后的义务
如果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接到了权利人符合法定要求的通知,就推定服务商应知或明知被指称侵权的内容,那是否服务商就必须立即删除该涉嫌侵权内容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此认为“应当”⑨立即删除相关内容,也即立法上规定了接到通知后立即删除被指认侵权的内容是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但是DMCA第512条把“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后,迅速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作为了享受避风港规则的一个重要条件。这表明在美国,立即删除是一项免责条件,而非一项法定义务。
通知删除程序要求服务商“立即”删除相关内容,那么这个“立即”的范围究竟是多长时间呢?从我国立法中难以看出对“立即”的明确规定,从法院的判例中也并没有找到对“立即”的准确判断。在实际适用中,有些只要服务商在公证处做出公正前对涉及侵权的作品删除或断链就可以视为“立即”删除;有些只要服务商按照权利人通知中要求的时间进行举措也同样视为“立即”删除。所以其实对“立即”并没有一个定论,且在某些复杂的情况下,对“立即”规定一个统一的时间,反而影响案情的发展,不如将这个权利交给法官的自由裁量,因地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网络上,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多种多样,权利人对其是否侵权不一定能完全把握,且不说作为商业手段进行的恶意通知,即使是多方调查后发出的善意的通知,其指向的内容也有可能并不侵权。因此,立法上并不应该强制规定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立即删除相关内容的义务,而应该给服务商留下自己判断的空间。
根据上述说法,在服务商受到符合法律要求的通知后,其有两种应对方式:一是立即删除;二是拒不删除。第一种做法是风险最小、成本最低的选择,一经删除,服务商就不再受到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威胁。但这样的做法导致权利人从中获益最大,有可能损害用户权益。如果服务商采取的是第二种拒不删除的应对方式,那么一旦之后法院认定被指向的内容侵权,服务商就要对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风险与利益同在的做法。加拿大在这方面不同于其他国家,独创了一种“通知+通知”的制度,即服务商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不立即删除,而是将其转通知给网络用户,并保存被指向的内容六个月以确定侵权事实⑩。这样的制度的优点是平衡了各方的利益,缺点便是有漠视权利人利益的倾向。拒不删除的服务商可以从这个制度中得到借鉴。具体的操作模式可以如下:在接到通知之后,服务商经过自己审慎调查发现被指向的内容并没有侵权,就可以把收到的通知转发给上传该内容的用户,并把相关做法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权利人,结合三方共同确定侵权事实。
(三)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接到反通知后的义务
“反通知+恢复”程序是“通知+删除”程序的补充,根据“通知+删除”程序,若权利人恶意发出通知,服务商在未进行判断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删除相关文件或链接的做法,那么上传该文件或链接的用户的权益便受到了损害,“反通知+恢复”程序就是对这一情况作出的合理救济。那么,在上传用户通过反通知提出合理的证据证明侵权指称失实之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是否必须立即恢复被删除的文件或链接呢?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立法上的回答仍是“应当”立即恢复⑾,而DMCA中也仍是将恢复被删除的文件或链接作为免责条件来对待的。我们应当认识到,对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为用户上传内容提供存储空间本就不是法定义务,那么在收到反通知之后恢复被指称侵权的内容就更不能成为服务商的法定义务了。
以上虽然强调了网络存储服务商对恢复没有法定义务,但是不排除其有约定义务的可能性。所以,在对反通知作出应对的时候,应该把用户区分为签约用户和普通用户两种情况。签约用户是指与服务商签有合同,享有将其上传的合法内容保留在网络系统中的合同权利的特殊用户⑿,而普通用户则是未签有这种合同的用户。针对签约用户,服务商应当立即恢复其上传的内容,而针对普通用户,服务商仅仅是可以立即恢复其上传的内容,不应该以法定义务对服务商进行限制。
三、结语
信息网络技术发展飞快,足不出户而领略大千世界已变得稀松平常,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在这样的情况下扮演着一个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们应当积极促进网络经济的纵深发展,通知删除程序作为保障服务商利益的关键步骤,服务商在程序之中相对应当负有的义务的分配也显得尤为重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成功引入了避风港规则,但对于现今的网络来说,在具体的规范上仍然存在一些不合理、不能平衡各方利益的问题,这些问题亟待我们去发现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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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575-20595号。
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内容摘要:著作权在网络空间得到延伸,是著作权在虚拟世界的扩张。伴随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和普及,加上网络空间的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日趋增多,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司法保护却遭遇困境,如权利人举证难、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等。针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文章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求切实有效地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
关键词:网络 著作权 民事司法保护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规定现状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立法概况
我国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十分的原则,但毕竟在著作法的高度确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国务院相关部门也陆续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如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联合于2002年6月公布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03年1月公布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文化部于2003年5月公布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版权局于2003年7月公布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5年4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又联合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些部门规章的,有利于规范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行为,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006年5月国务院正式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予了严格保护规定,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并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计算机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其中,对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等内容等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该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提供了参考或依据。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中的一般规定
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改,不仅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同时也加强了行政执法措施,加强了对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的力度,为著作权人保护著作权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民事司法保护措施,如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法定赔偿数额、民事制裁措施等规定。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
著作权法中的一般规定适用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切实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必须有相应的特殊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公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2006年两次做过修改);2006年7月1日,国务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特别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下的权利,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件等内容,为著作权人行使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提供了直接的依据。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相关立法不完善
随着网络和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在网络传播中出现越来越多的新事物、新现象,利用网络的方式和形式也在不断变化,网络著作权保护也不断面临新的问题,例如,P2P、博客、播客、临时复制等技术的出现更让网络著作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但是,现有立法用语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导致保护不力。如在《著作权法》中仅有“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规定,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仅是行政法律,这说明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规定法律层次不高,而相关的司法解释等也存在一些不明确的地方。
(二)当事人举证困难
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多为计算机数据,属于数据电文一类,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一方面,因计算机数据以技术为依托,不受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相对比较准确,能够避免出现误传、误记等弊端;但另一方面,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大多数是以光电信号的形式储存,使得变更、毁灭证据较为便利。由于这种脆弱性使得网络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也为权利人举证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证明著作权人事实的困难。怎样证明自己是作者?这是著作权人维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过程中的难题之一。虽然《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但是,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作品的署名者往往用些与自己的姓名没有任何关联的符号,这就成为证明作者的难点。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困难。由于网络数据的表现与储存形式都是数字化,具有很强的虚拟性,所以侵权的网页、链接一旦被删除,则不会留下任何物理痕迹。并且,网络信息更新速度非常快,网页与链接也非常不稳定。所以实践中,著作权人举证证明网路环境下的侵权事实比较困难。
证明赔偿数额的困难。从实践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精确,只能是大概,如著作权人作品复制品发行量减少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不单单是由网络侵权行为造成。从理论上讲,虽然对于网页等信息的点击、浏览数有能力做出精确的统计,以确定网络传播作品被复制、浏览的次数,但一般情况下,权利人难以获悉,只有侵权人能够精确掌握。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计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赔偿数额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三)赔偿额度低达不到制裁目的
由于赔偿的额度低,一方面不利于鼓励著作权人积极维权,另一方面难以震慑侵权人。据有关报道《武林外传》的著作权人为了维权,各项花费共计9万,但是最终其获赔仅1000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以自己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限,由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且过高的索赔,需要交纳一定的诉讼费、费,因此,一些权利人往往只是提出较小数额的赔偿。最终的结果即使是胜诉,也是“得不偿失”。而作为侵权人,其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却是“无本万利”。在一般情况下,传统的侵权模式尚需要一套生产线来实现盗版,而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仅仅需要“复制”和“粘贴”两个动作。由于判赔的额度较低,侵权行为人即使败诉,也不会“洗手不干”,因为,侵权赔偿只是几万元赔偿金,而侵权获利往往是赔偿数额的几倍、十几倍等。结果是:侵权、败诉、再侵权。
完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法律以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
虽然中国的网络技术产生、发展历史并不长,但中国与世界的差距并不大。特别是由于中国的人口之多,中国的网络普及率之高。2006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05年12月31日,CN域名注册量在所有国家顶级域名中,稳居亚洲第一,在全世界排在第6位。在全球有限的IPv4(IPv4是Internet Protocol version 4的英文简称,而中文称为网际协议版本4,简称“网协版4”)地址数量中,中国的拥有量位居世界第三。我国互联网事业的发展,必然是伴随我国网络著作权纠纷的一路走高。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网络的特殊性,有必要仿效美、法等国,如美国1998年即通过了《千年数字化著权法》,2006年3月21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法》。针对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法律,以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著作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因此采用的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有些情况下,由于网络环境著作权纠纷的特殊性,要求著作权人举证是十分困难的。如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免责条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也有观点持应由被告负担的意见。例如,在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中(下称“百度案”),原告主张百度提供的歌词快照侵犯著作权,被告抗辩理由之一是:“快照”功能是对搜索结果文本信息的技术缓存,其提供的是缓存服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根据之一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条件”,即认为被告应对其是否符合《条例》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从诉讼过程看,原告被告侵权,需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的构成要件,而如果被告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的,则其可以据此提出主张,并说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讲,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被告主张免责,则应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 从实际情况看,免责条件也只能由被告证明,原告根本不可能尽到证明的责任,如“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原告客观上显然证明不了。
(三)成立网络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网络作品是指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包括已有作品的数字化上网作品和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并不是一种独立的作品形式。数字化和网络化的作品利用人数巨大、分布广泛、形式多样,著作权人管理这种财产权的成本很大,同时,由于网络的技术性,权利人有资金也没有相应的技能取证。在网络产品,如音乐、数据库、多媒体、软件、电影以及戏剧、文字(如小说、诗词)等作品,使用者众多,涉及数额较大的情况下,适合运用集体管理的方式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进行保护。
在集体管理制度下,著作权人只需面对一个集体管理机构,对使用者的监督工作交给管理机构去做,对著作权人监督难度大大降低。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可以解决网络媒介下单个的作者没有能力控制其作品在国内外的一切利用,也没有能力主张其权利的问题。
(四)确立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确立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以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为基础。通过提高赔付的数额,以损失补偿为主,适当惩罚为补充,以达到补偿与惩罚的双重目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有一定的条件,主要是针对一些主观上为恶意、客观上多次侵权、侵权后果严重者。因此,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适当惩罚是有必要的。
结论
网络的发展应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不受时空的限制网民可以通过网络获取自己想要的信息。与此同时,由于许多信息是受保护的权利对象,随意获取使用网络信息,有可能是一种不法侵权行为。如何切实有效的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又能保障非权利人通过网络获取利用信息,是值得今后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中国艺术报,2010-3-29
2.蒋志培.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研究动向.中国司法网.省略/new2004/ztyj/..%5Cshtml%5C20100717-083119.htm
[关键词] 网络版权;技术措施法律保护;权利限制
[中图分类号] D92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6043(2017)03-0184-03
Abstract: Technical measures are to protect network copyright in the information age; however, they have to face the risk of being evaded and broken since they come into being as the network copyright protected by them involves with great benefit. To formulate rules and regulations prohibiting the abuse of technological measures is the general trend of copyright legislation in the world. China should make full use of the principle, openness, and oper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to formulate a copyright law applicable to the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while abiding by the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Copyright Act improves the protection of technical measures in terms of protection distinction, legalization of the protection, and protection and regulation in practices.
Key words: network copyright, technical measure, legal protection, limitation of rights
担负着激励作者创作和保护创作作品的重要任务的版权,是工业革命后新兴的一种无形的垄断性财产权利。在弘扬和传播优秀文化上,作品往往发挥着引领文化潮流,陶冶公众情操和升华思想境界的重要作用。优秀的作品,在受到公众青睐的同时,也会带动市场需求,进而产生相关经济利益。经济利益既会激励作者继续创作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作品,也会引来他人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不法侵害。传统版权法对版权所提供的保护,仅能在侵权发生并造成恶劣影响后进行补救。但在信息时代的网络环境下,网络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和影响传播速度是不可估量的,事后救济实际产生的补救效果微乎其微。技术措施则能很好地在事前预防侵权的发生,从根本上防患于未然,且保护效果较事后救济理想得多。但是任何技术都是可以被规避或破解的,从技术措施产生的那一刻起,破解的技术和方法也紧随其后地被发明了出来。
一、技术措施的概述
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及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版权人”),为保护其尚在权利期限内的作品及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劳动成果(以下简称“作品”)而采取的有效的正当的自我保护技术手段。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给予技术措施一个明确的概念界定,仅在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中将技术措施界定为:“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著作权法》也未对技术措施进行任何区分,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技术措施划分为“保护版权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以下简称“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和“防止未经许可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以下简称“接触访问技术措施”)。
为技术措施提供法律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版权法的新兴内容,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此后,其成员国们纷纷进行了立法修法以实施国际条约的规定,如美国、欧盟、日本、中国等。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差异、东西方文化差异、各国版权保护实践差异、各国公众版权意识差异等差异,致使各国在执行国际条约义务进行立法修法时有着大不相同的做法,大致上分为:国际条约模式、美国模式、欧盟模式、日本模式。
(一)国际条约模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由此可见,国际条约的用语是非常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的,为各成员国执行国际条约提供了很宽广的立法修法自由操作空间。
(二)美国模式
美国1998年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也将技术措施分为: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和接触访问技术措施。但法律只保护接触访问技术措施,而不规定对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的破解禁止。可见美国基于公众利益而对保护技术措施的立法态度是非常谨慎的,在提供法律保护的同时也进行了限制和例外情形,在DMCA第1201条中设置了七项例外: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例外,法律执行、国家安全和政府行为例外,反向工程例外,加密研究例外,未成年人保护例外,个人隐私保护例外,计算机系统安全性测试例外。为避免接触访问技术措施对他人非侵权性使用作品造成损害,DMCA授权美国国会图书馆馆长每3年根据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要求适时公告更新哪些特定作品对于特定人的规避行为是允许的。
(三)欧盟模式
欧盟1998年通过的《欧盟有关附条件接触服务法律保护的指令(CAD)》和2001年通过的《欧盟版权指令(EUCD)》充分吸收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则,对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实行一般性地禁止,且排除了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表明技术措施在欧盟法上并没有被区分,而是一概、总括地给予了保护。这给予了技术措施相当高标准的保护。但是也要求成员国应在权利人没有自愿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确保合理使用者的利益,为此也例举了8项例外,但这些例外并非强制性规定,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权利人。
(四)日本模式
日本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采取了最大程度上照顾社会公共利益。《日本著作权法》第120条之2的规定:“向他人提供用于规避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的计算机程序复制品的人,以及应公众之请求规避技术措施的人,应当受到罚则的制裁。”由此可见,只有直接规避行为之前的准备行为(间接规避行为),且必须为商业性的准备行为才会受到法律的严格禁止。这从根本上避免了触及公众的合理使用,且其《著作权法》将技术措施限定为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将接触访问技术措施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外。
二、我国现行法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一)现行法提供的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构成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破解技术措施定性为违法行为,而是将其列在侵权行为中。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据此可知,我国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和接触访问技术措施同时给予法律保护。
(二)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与例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三是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是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三、《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在保护上进行区分
《著作权法》未来在修订时,应当对技术措施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但应综合考虑我国作为正在高速发展的发展中国家和知识产权消费、进口大国的国情,将技术措施的类型进行区分,分别以不同的部门法给予不同力度的保护。对于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应将其作为版权专有权利的延伸,通过版权法给予其版权专有权利那样的高标准保护。对于接触访问技术措施,纵观国际条约和各国版权法,均未为其设定“接触访问权”这种版权专有权利,且在传统版权法理论中,接触和访问属于公众习以为常的行为。传统版权法并未将“接触访问权”作为版权专有权利,其正是考虑了:“一旦赋予版权人接触权,人们长期以来习以为常的行为今后都需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否则便是侵权。”这样,知识产权的有限性垄断便成了无限性垄断,是绝对不利于市场竞争和公众获取知识的,也与设立版权保护的初衷截然相反,同时也侵犯了人权,这些都是立法者不希望看到的。但是也应给予接触访问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此种法律保护应适用民法上对于法益的保护,通过民法、合同法、侵权法等部门法进行公平自由、开放平等的保护,而不是交由版权法实施垄断性的保护。
(二)在立法形式上进行保护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仅在侵权章里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从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o条例》的名称可知,该行政法规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技术措施的进行保护,并未将其他版权专有权利如复制权的技术措施纳入其中。上述法律法规表明,在我国,规避破解技术措施仅是一种版权侵权行为,但该侵权行为又不属于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且技术措施并不是版权人的一种专有权利,界定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又表明,只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技术措施得到了具体的保护,其他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仅得到了原则上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对于技术措施保护的立法层级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大国而言,仍是非常低的,故而应当在未来《著作权法》修订时,不仅对技术措施进行明确的概念界定和分类,还应当将其从侵权章中分离出来,与权利管理信息一道作为单独章列于《著作权法》中。这样既能解决立法效力和层级的问题,还能将规避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由原来的侵权行为上升为违法行为,界定显得更为贴切更符合法律逻辑,从而更好地给予技术措施保护。
(三)在实质上进行保护和规制
规避破解行为可以分为直接规避破解行为(以下简称“直接行为”)和间接规避破解行为(以下简称“准备行为”)。笔者认为,应参考邻国日本的做法,只禁止商业性的直接行为和完全禁止准备行为。原因有三:日本作为一衣带水的亚洲邻邦,思维形式和模式上不乏相同点,文化基础也都是发源于儒家;日本也同样作为版权消费进口大国,且为知识产权强国和发达国家;日本的做法完美地避免了触及到公众的合理使用,这样既避免了在立法上列举合理使用例外的麻烦和困难,也充分达到了版权人权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是很值得我国借鉴参考的。此外,美国模式中的技术措施保护例外的开放式授权行为,也是很有参考价值的。我国立法中亦可授权国家版权局,根据技术发展和社会需求,定期调整、修正保护的例外,以便更好地适应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
立法应根据本国的基本国情,以宪法作为根本法,以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保护善良为原则,制定符合本国的法。一味盲目地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立法和立法模式,将本国基本国情置若罔闻,是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知识产权作为垄断性的权利,存在既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会对市场造成不利影响,法对其的调整应当扬长避短,将损害最小化将利益最大化。我国作为知识产权消费进口大国、发展中国家,是不宜向欧盟的高标准保护立法看齐的,应当充分利用国际条约的原则性、开放性和可操作性,在充分遵守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制定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版权法。
[参 考 文 献]
[1]王迁.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的法律性质[J].法学杂志,2014(10)
[2]王迁.版权法保护技术措施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11(4)
[3]谷川.法理学视域下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研究[J].河北法学,2014(3)
[4]罗明东.《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技术措施条款之评述[J].知识产权,2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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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高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仁好,总经理。
委托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刘圣纲,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由黄征演唱的歌曲CD专辑《一个人的战役》出版发行,其中收录有《地铁》等10首涉案歌曲。
2006年3月16日,看网信息公司在其经营的.cn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一个人的战役》专辑中《地铁》等10首涉案歌曲的在线免费试听播放服务。涉案10首歌曲的表演者是黄征。
2006年7月,看网信息公司已将上述10首歌曲从其网站页面上删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看网信息公司未经黄征许可,在其所属网站上向公众无偿播出了黄征享有表演者权的10首歌曲,其行为侵犯了黄征享有的表演者权,即侵犯了黄征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看网信息公司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酌情考虑看网信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的数量、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以及其他侵权后果,以每首歌曲1000元为基准酌情确定看网信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看网信息公司已经将涉案歌曲从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上删除,法院不再判令看网信息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看网信息公司赔偿黄征经济损失一万元、合理诉讼支出一千元,两项合计一万一千元;(二)驳回黄征的其它诉讼请求。
看网信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看网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是:看网信息公司在其网站上明确标示了音乐内容是华文音乐公司所提供,同时也公开了自己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看网信息公司没有实施任何改变华文音乐公司所提供的黄征所表演歌曲的行为;看网信息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华文音乐公司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看网信息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个免费的在线试听的网络服务,未获得经济利益;在得知情况后便积极采取了措施,将被控侵权的歌曲全部从其网站上删除。看网信息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行为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看网信息公司没有付费下载服务,也没有刊登广告,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直接和间接的经济利益。原审判决关于看网信息公司侵犯了黄征的财产权的认定是错误的。黄征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由黄征演唱的歌曲CD专辑《一个人的战役》出版发行,其中收录有《地铁》、《一个人的战役》、《野》、《改变》、《少不了》、《I Can》、《塞维利亚黄昏》、《暴雨将至》、《黄氏情歌》、《台风》共10首歌曲。
2006年7月,看网信息公司已将上述10首歌曲从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上删除。
黄征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表演者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表演者表演的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看网信息公司未经黄征许可,在其所属网站上向公众播放黄征表演的涉案CD专辑中的10首歌曲,其行为构成了对黄征作为表演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看网信息公司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试听服务的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的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的行为,因此其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看网信息公司是以免费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提供服务,但其行为仍然构成对黄征财产权的损害。看网信息公司关于其没有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确定看网信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酌情考虑了看网信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以及其他侵权后果,其中包括免费播放等因素。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以每首歌曲1000元为基准,同时考虑播放涉案歌曲的数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看网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黄征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审判员 张冬梅审判员 岑宏宇
论文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商 避风港 红旗 侵权行为
一、“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概述
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的横空出世,在带给人们无限的方便的同时,也随之带来很多的社会问题。任何一个作品和信息,公众都可以利用互联网的便利进行未经许可的复制、抄袭、或演绎。对使用人来说,这是一种福音,而对权利人来讲却是一种灾难。网络环境下,利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进行的下载、复制和传播行为,为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发展,最终推动社会进步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不加限制和不受约束的复制行为也导致了越来越多的侵犯着作权案件的发生,给传统的着作权法律制度带来冲击与挑战。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立法速度滞后于社会信息化的进程,网络着作权保护领域一度处于法律真空状态。直到2001年,新修改的《着作权法》第9条最终以立法形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确认了网络传播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之一,同时,第58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所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着作权人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就能有效地阻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上,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并于7月1日起实施,由此我国的网络信息传播才逐渐开始步入正轨,这是我国网络信息产业发展历史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条例》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公众无偿使用着作权的情形,权利人发现被侵权时应该采取何种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等,对着作权保护、权利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免除等作了规定,有利于发挥网络传播作品便利快捷的功能,更好地体现了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公众利益的平衡。值得一书的是,其中的“避风港原则”和相关的“红旗原则”引起了各方的热议,当然我国设立避风港规则的基本目的与价值取向是肯定并支持网络技术的发展,《条例》制定者指出,该制度使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有可能通过履行某些义务而被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所谓“避风港”原则,又被称为“通知+移除”原则,是法律中规定的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款,最早适用于版权领域,后来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具体指在发生版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如果网络服务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中介服务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最早来自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美国当时规定避风港原则主要是为了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考虑到有些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事先对他人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而且事前也不知道并且不应该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在着作权人通知的情况下,对侵权内容进行移除的规则,即“通知+移除”。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减少了网络空间提供型、搜索链接型等类型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成本,从而刺激了这些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壮大。《条例》的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具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条款属于对避风港原则明确规定与细化。
2005年7月,百代、华纳、环球等七大国际唱片公司提出诉讼,理由是百度在搜索页面上提供了部分未授权的MP3下载链接。百度公司称,责任应当在于提供盗版音乐的网站,而非提供搜索和链接的本公司,之后百度一审和二审均获得胜诉,而其主张的即为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的出现主要还是由于当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在出现了互联网企业之后,由于这类企业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也随着社会公众法律和权利意识的提高,如何处理可能存在的作品着作权侵权问题显得尤其重要。事实证明避风港原则的法律规定对互联网企业的迅速崛起起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又有着新的挑战,许多人甚至认为避风港原则成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尚方宝剑”,那么该如何防止避风港原则的过度适用给着作权人带来损失呢?2011年爆发的“百度文库”事件将此争议推向。百度公司认为百度文库建立的法律依据即为避风港原则。更多的人提出了对避风港原则的质疑:避风港原则是否过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百度没有对文库里的内容进行选择、编排和推荐等活动,一般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存在这些行为,或者文库存在畅销或着名的小说,百度说自己不知情或者不应该知情则是不符合实际的,其实这就涉及到了红旗原则。
作为避风港原则的例外,红旗原则主要侧重于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红旗原则即如果侵犯着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移除侵权信息,就算着作权人没有发出过通知,也应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从标准的严厉性程度来看,“红旗标准”绝非远高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认定标准。相反,它是一种最为起码的标准:用户上传的内容或被链接的内容的侵权性质,已经明显到了象一面鲜亮色红旗,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又能够看到这些内容,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不能采取不闻不问、视而不见的“鸵鸟政策”,就如同将头埋入泥土之中一样,放任侵权内容的传播。红旗原则在我国的法律立法中,主要体现在《条例》第二十二条:……(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第二十三条的“但书”……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性质和实践意义
根据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可以确定,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性质应为免责条款,即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即使构成了侵权,其仍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免责,而非属于归责条款:着作权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即需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符合着作权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但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以避风港原则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也就是说,避风港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何种行为会构成侵权,而只是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何种行为可以逃避法律责任。自《条例》颁布并实施以来,围绕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争议一直不绝于耳,其在实践的适用中可能存在诸如加重了着作权权利人的负担,包括举证责任和信息采集、通知-删除证明等。另外,网络服务商“明知”与“应知”的判定和注意义务在实践存在难以判定的问题。但总体上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所确立的免责条款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首先,在网络活动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是信息的接受方,只是提供接入、链接、缓存和信息存储等服务,而避风港原则使得网络服务商在纠纷解决中处于类似消极中立的位置,这样网络服务商就变成解决着作权人和网络用户纠纷的平台。其在接到着作权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一般只是根据避风港的要求进行表面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经审查后,只要符合避风港的格式,网络服务商提供就会按照着作权人或用户的要求断开链接或者删除相关的信息。这种促使着作权人与网络用户之间通过直接对话解决纠纷的方式,使网络服务商从逐个事先审查的繁琐工作中解脱出来,便于将精力用在发展技术和更好的提供服务商。
其次,避风港原则根据生活实践和商业实际,在着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进行合理的分工。由于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庞杂的数据,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情况下难以发现其提供接入、链接和存储的数据存在侵权的情形,因此并不需要主动进行审查,否则加重他们的责任势必会影响到正常的网络传播,扼杀网络的自由和便捷。另一方面,着作权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切,势必对侵权极为敏感,因而避风港原则将审查侵权任务主要放在着作权人身上是极为合理的。当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时,及时通知网络服务商,后者根据避风港原则进行审查后删除侵权信息,制止侵权的继续,从而维护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自己也免除了责任。
最后,避风港原则使网络服务提供商摆脱了可能连带侵权的桎梏,促进网络信息业的快速发展。实际上,这也是美国立法确立此原则的初衷。避风港的确立十分必要,通过立法支持互联网业的健康发展,如权利人通知、服务商审查、反通知和确定是否删除等一系列程序,既为权利人提供制止侵权的手段,也促使网络服务商守法经营,自律经营,让广大公众能够很好地、自由地利用网络获取他们想得到的信息和数据。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阅读;利益平衡
自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布以来,引发了各界的激烈讨论,尤其是一众网络作家的尖锐质疑。2013年1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修订并颁布,仅对罚款部分作了修改,并没有进行其他大的改动。事实上,社会各界对这两份法规的密切关注是对现实需要的反映:随着传播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著作权的触角逐渐从现实世界延伸到互联网世界,遂产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全民创造”的互联网时代,作为私人权利的著作权与大众读者的利益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摩擦,法律该如何调整这似乎水火难容的两方权利?本文基于对小说阅读类网站的分析来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主题引入
自1997年“榕树下”原创文学网站建立以来,网络文学捧红了一批年轻实力派作家,才华横溢的他们迅速成名,每出版一本书都赚取丰厚的版税。由此,人们看到了网络文学的无双魅力,网络骤增、文学网站泉涌……同时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读者也从纸质阅读为主逐步变成钟情网络阅读。于是,一批提供小说阅读的网站横空出世,最初提供免费阅读,后基于作者和网站运营商的盈利目的,许多网站开始了对读者的收费。
1.小说阅读网站的一般盈利模式。目前,小说阅读类网站一般有两种盈利模式:其一为注册会员收费阅读模式,即网站要求读者进行注册成为会员,并通过技术手段,使读者在阅读了一部作品的少量章节后,需进行付费才能继续阅读剩余章节。其二为广告引入免费阅读模式,即网站通过提供免费小说阅读来吸引网站流量,由此获得广告商的青睐,通过提供广告窗口来收取广告商的费用以支撑网站运营。
2.利益之争。显然,作者和读者会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而选择不同盈利模式的网站。作者希望阅读自己作品的读者进行付费,于是选择注册会员制的网站来投放自己的作品,所获收入按照事先的约定与网站分成。因此,注册会员制的网站所提供的作品一般能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
而面对今天像快速消费品一般的网络小说,读者却希望阅读的成本越低越好,第二种免费阅读网站正能迎合读者的需要:除非读者想要第一时间阅读更新章节,否则只要打个时间差就能在免费阅读的网站看到更新内容。显然,这类网站绝大部分都不会获得作者授权。
后一类网站的明显侵权行为使众多网络作家义愤填膺,市场的流失让他们急切地希望有法律武器能捍卫自己的利益。而读者认为,现在的网络小说品质普遍较低,很多作者为赚取更多利益故意将小说“注水”,付费阅读负担太重让他们更倾向于后一种网站。还有读者表示,若是高品质小说,即使在网络上看过也还是会考虑购买实体书,作者的利益并不会因此缩减,但如果付费阅读则很有可能不会再买书,因为“成本太贵”。
二、实质:两“权”的利益平衡
作者、读者与两类网站的纷争,反映到法律上就是著作权的界限问题,即作者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收益和网络领域公众低成本行使阅读权的冲突。
1.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权利人的许可权和获取报酬权,赋予权利人的保护手段包括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例外。
2.公众阅读权。联合国《图书馆》规定:“每个人都有阅读的权利,社会有责任保证每个人都有机会享有阅读的利益。”因此,公众阅读权以阅读的自尊、自主、自由、平等为主要内容,旨在保护公民通过阅读获取知识和信息,提高自身素养,进而提高整个民族的文化素质[1]。可见,在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的当下,保护公众阅读权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
3.权利的冲突。从法理而言,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读者的阅读权应该相辅相成。但从长期实践来看,两者在经济利益上却产生了剧烈的摩擦。
信息时代的三大定律说明网络发展的迅速与变化的频繁,正是这一特性使网络的社会十分突出。在互联网进入中国之初,我国并没有正式出台针对网络社交和信息交流的专门法律,网民们对网络资源的利用一定程度上十分自由,甚至在公众心里已经形成这样的思维定势:资源放到网络上就意味着默许公众自由传输和应用分享,公众不必为此支付任何费用。
然而随着网络资源的开发利用,资源的创造者们越发意识到网络的巨大盈利空间,于是就像网络阅读从免费到付费一样,资源收费渐增,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公众阅读权的冲突只是冰山一角。由于利益双方欠缺直面的场合,所以居间想要开发盈利的网络服务商也逐渐参与到这一场牵连甚广的纷争之中,甚至出现著作权人直接以侵权网站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理论上,我们应该鼓励权利人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综合整个社会大环境来看,我们不得不正视一个问题,即网络的存在和网络传播的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全球化的信息交流,并不断加强和扩大全球资源共享。因此,在以数字化形态传输的领域,著作权相关法律应该在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注意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引导利益主体解决纠纷,充分发挥网络空间的应有作用,促进社会文化的传播和发展,保障公众阅读权的实现。
三、现有法律构建的问题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和《条例》确有很大的进步,也更能适应社会现状,在此不多言。但受社会的急速发展和法律无可避免的滞后性的影响,现行法律法规仍有其缺陷和不足,围绕本文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题下面尝试列举一二:
1.缺乏对公众阅读权的明确法律保护
我国在《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立法者秉持权利有限的原则谨慎立法,并结合司法实践确立了诸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规则,虽暗含了对公众阅读权的保护,但始终缺乏一种明确的态度。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水平过高,导致大众侵权现象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其设立旨在保护权利人的通过自己或许可他人在网络传播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鼓励知识创造。因此,赋予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大势所趋。但如前述,网络传播必须考虑其公众性和社会性,在这样的背景下,现行的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保护过严?
依照《条例》的相关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共九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对比《著作权法》的规定其范围有缩减和修改;另外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了“法定许可”的两种情形,分别是“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和“扶助贫困”,客体范围也有所限定。
以上看来,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覆盖面非常广,公众在网络上的行为不经意就会有构成侵权的嫌疑。这意味着“大众侵权”现象的泛滥。但“法不责众”,“大众侵权”现象的本身是否说明法律制定不当?依照法律,公众若想要实施这些行为就必须得到权利人授权并向其支付报酬,那么面对如此高额的“行为成本”,公众很有可能最后对网络退避三舍,一如付费阅读的负担过重会使读者逐渐远离阅读网络小说。长此以往,不但权利人的利益反受损害,而且中国网络的发展将会受到重创,网络存在的意义也让人质疑。
3.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不清。在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存在着作为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小说阅读的网站就是其中之一。一方面,关于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商的诸多侵权之诉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活动的主体之一;但另一方面,相关法律只反面笼统地规定了其免责事由等,却没有明确指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在《条例》中,仅以列举方式提出了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提供四种服务:网络自动接入或作品自动传输;自动储存以提高网络传输效率;提供信息储存空间;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与他们有关的规定主要是: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服务对象相关信息的义务;“通知和反通知”的“避风港”条款;免责条款。
其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平衡和调节权利人和公众的利益有着重要作用,法律对此应予重视。但上述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责任划分不清,且对于其地位的设定具有偏向性:要求他们与普通的作品使用者一样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否则可能构成侵权。面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资源和实时传递的要求,这无疑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济负担,也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四、建言献策
1.法律明确保护公众阅读权。只有法律明文赋予公众以阅读权,才能使公众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同时通过法律的明定也能使权利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降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标准。立法应继续持有“权利限制”的理念,使著作权在网络传播领域的行使范围更多地集中在“原生利益”上,例如发行权、演绎权,而使权利人放松对传播等“次生利益”的控制。例如,放宽“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确立默示许可制度;禁止权利人采取攻击性技术措施;缩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期限等。
3.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加强审查义务。主要可以包括:提供技术措施设置的义务;理顺“避风港”条款的适用逻辑;树立“红旗标准”;明确是否排除其主动审查义务。笔者认为,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构成,著作权法也应有利于知识产品的良性发展,细化到网络小说等作品,提供平台的服务商应当承担审查义务,着力提高作品质量。
4.建立“作者――网络服务商――读者”三方共赢的模式。建立共赢模式是为了平衡三方的利益。正如在“百度文库”事件中众作家的声讨书所言:“一旦免费阅读使得作家的写作不能维持生计,他们都将停止写作。如果所有的书都可以免费阅读,那么长久下去,必将无书可读。”①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同时,为了让公众阅读权的行使减少负担,也应降低网络阅读的成本。
因此,笔者认为三方共赢模式应该有以下内容:
其一,作者与网络服务商签订合同,约定授权和收益分成;其二,网站负有审查作品内容和品质的义务,防止出现长篇累牍或无疾而终等低质量作品,同时应提供技术措施防止他人复制或不付费阅读;其三,降低阅读成本,制定统一的付费标准,由听证会通过;其四,三方协商确定作品的刊载模式,避免出现网上封锁剩余章节,迫使读者购书导致“二次付费”的问题。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