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生态红线保护区保护条例范文

生态红线保护区保护条例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生态红线保护区保护条例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生态红线保护区保护条例

第1篇:生态红线保护区保护条例范文

20xx年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每年的11月6日为安徽湿地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一般每五年组织一次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注重绿色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农业(渔业)、水利、交通运输、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行政部门相关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的湿地进行规划控制,推进城市恢复既有湿地和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湿地根据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省重要湿地:

(一)国家级、省级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

(三)其他典型的、独特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七条 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湿地保护名录方案时,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意见。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但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九)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采取退耕还湿、轮牧禁牧限牧、移民搬迁、平圩、植被恢复、构建湿地生态驳岸等措施,重建或者修复已退化的湿地生态系统,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口、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采矿塌陷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塌陷区水面、洼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塌陷区的积水区域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

第二十三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当地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合理控制养殖规模、品种,减少围网养殖,保护湿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向重要湿地施放防疫药物的,防疫机构应当与湿地管理单位共同制定防疫方案。防疫机构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药物的监督。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二十八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湿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游客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应当服从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不再使用的,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土地开发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占用重要湿地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单独或者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独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捡拾、收售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林业、农业(渔业)、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湿地管理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2篇:生态红线保护区保护条例范文

据了解,第一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于2003年完成。为进一步摸清“家底”,掌握湿地资源动态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强化湿地保护政策,国家林业局从2009年开始组织第二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本次调查历时5年,到2013年结束。制定了专门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组建了国家和省级湿地调查领导小组,确定了技术支撑单位和质量检查单位。在遥感数据全国覆盖的前提下,运用3S技术与现地调查相结合的方法,统一采取了遥感数据室内判读、现地验证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室内修正的工程流程。调查共投入2.2万人、近4亿元,获取成果数据2.6亿条,由包括8位院士在内的多学科、多行业专家组成的成果鉴定委员会认为,调查成果科学、准确、真实、可靠。

根据《湿地公约》定义,本次调查将湿地分为5类,其中近海与海岸湿地579.59万公顷、河流湿地1055.21万公顷、湖泊湿地859.38万公顷、沼泽湿地2173.29万公顷、人工湿地674.59万公顷。从分布情况看,青海、、内蒙古、黑龙江等4省区湿地面积均超过500万公顷,约占全国湿地总面积的50%。我国现有577个自然保护区、468个湿地公园。受保护湿地面积2324.32万公顷。两次调查期间,受保护湿地面积增加了525.94万公顷,湿地保护率由30.49%提高到现在的43.51%。

对调查成果的分析表明,我国的淡水资源主要分布在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库塘湿地之中,湿地维持着约2.7万亿吨淡水,保存了全国96%的可利用淡水资源,湿地是淡水安全的生态保障;我国湿地有湿地植物4220种、湿地植被483个群系,脊椎动物2312种,隶属于5纲51目266科,其中湿地鸟类231种,湿地是名副其实的“物种基因库”;湿地净化水质功能十分显著,每公顷湿地每年可去除1000多公斤氮和130多公斤磷,为降解污染发挥了巨大的生态功能;同时,我国湿地储存的泥炭对应对气候变化发挥着重要作用,如若尔盖湿地面积80万公顷,储存的泥炭高达19亿吨。

调查结果也同时反映出,我国湿地资源保护与发展依然面临着几个突出问题:一是湿地生物多样性有所减退。由于污染、围垦等原因,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下降,生物多样性减退。仅从湿地鸟类资源变化情况看,两次调查记录到的鸟类种类呈现减少趋势,超过一半的鸟类种群数量明显减少。二是湿地保护空缺较大。近十年来,我国逐步建立了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体系。我国湿地保护率虽然有所提高,但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湿地候鸟迁飞路线、重要江河源头、生态脆弱区和敏感区等范围内的重要湿地,还未全部纳入保护体系之中。如: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湿地保护率仅为51.52%,国家重要湿地保护率仅为66.52%。全国湿地保护的空缺还较多,湿地保护管理任务非常艰巨。三是管理工作亟待加强。从管理角度看,国家还没有出台湿地保护专门法规(但有18个省区出台了省级湿地保护法规),湿地保护长效机制也未建立,湿地保护的科技支撑还十分薄弱,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

国家林业局副局长张永利在会上表示,从总体看,我国湿地保护形势依然严峻,湿地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需要全国上下更加重视和支持湿地保护工作。国家林业局将按照党的十提出的“扩大湿地面积”的要求,积极推进湿地立法,健全湿地保护管理制度,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进一步扩大湿地保护面积,加大湿地保护力度,充分发挥湿地在维护生态安全、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为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作出更大贡献。

张永利说,下一步,国家林业局将从六个大的方面采取更有针对性、力度更大的措施,加强湿地保护管理。一是从宏观引导方面完善湿地保护规划。按照我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进一步修订完善《2002-2030年全国湿地保护工程规划》,制订更有针对性、分阶段实施的工程实施规划,并认真抓好落实。二是突出用制度管人、管事,推进湿地保护的制度建设。按照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有计划地、逐步地建立包括自然湿地保护制度、退化湿地恢复制度、湿地生态补偿制度、湿地保护红线制度、湿地生态系统评价制度、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动态监测和预警制度等一系列重要制度,使湿地保护形成较为完整的制度框架。三是强化依法“治湿”,制订出台全国湿地保护条例。四是着眼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提升,实施湿地生态修复工程。对功能退化的沼泽、河流、湖泊、滨海湿地等,通过采取植被恢复、鸟类栖息地恢复、生态补水、污染防治等系列手段,进行综合治理,恢复和提升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五是强调科学“管湿”,提升湿地保护管理的科技支撑水平。重点针对湿地保护模式、湿地退化机理及修复关键技术,以及科学合理利用湿地的模式等重要问题,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整个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水平。六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族的湿地保护意识,在全社会形成珍视湿地、爱护湿地、保护湿地,支持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在回答记者提问时,张永利说,湿地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合理利用。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比较完善的湿地保护体系,全国湿地保护面积达到2324.32万公顷,占全国湿地总面积的43.51%。许多重要的自然湿地得到抢救性的保护,湿地的主要生态功能得到较好的维持。在湿地开发方面,湿地提供的清洁淡水支持了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湿地种植业、养殖业、制药业等也是我国人民生产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近年来,湿地生态旅游也成为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内容。

张永利指出,在开展湿地合理利用时,必须统筹考虑湿地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湿地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因素,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在处理保护与利用的关系时,首先要通过划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和湿地公园的办法,把重要的湿地抢救性地保护下来。其次,要把湿地工作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的政绩考核,把湿地保护作为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大盘子,给予投入等方面的保障。第三,积极推动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把各相关利益方的关系平衡好。第四,要严格规范湿地开发利用行为,制订能够确保湿地科学合理利用的相关政策,总结探索湿地可持续利用的有效模式。

在谈到湿地保护红线时张永利认为,落实湿地保护红线,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办法和措施保障。

张永利说,所谓生态红线,就是保持生态安全的底线。作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管理的主要部门,国家林业局在刚刚制订出台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纲要》中划定了湿地保护红线。根据此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的初步结果,结合我国国情,经过专家论证,国家林业局划定的湿地保护红线是,到2020年中国湿地面积不少于8亿亩。划定这条红线是遏制我国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趋势的迫切需要,也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湿地保护红线既是限制开发利用的“高压线”,又是维护基本生态平衡的“安全线”;既是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线”,也是实现有序发展的“保障线”。

张永利指出,划入红线内的湿地资源并非完全不能开发利用,但开发利用是有条件的,是适度的、科学的、合理的,并应有相应的制度规范作为保障,明确利用湿地的范围、时间、强度、方法等,使湿地利用严格限定在湿地生态系统可以承载的范围之内。不言而喻,划定生态红线,并落实好这条红线,绝对不是孤立的,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办法、措施和工作紧紧跟上。

当前,我国湿地资源面临的威胁呈增长态势,影响湿地的主要威胁因子已经从污染、围垦、非法狩猎三大因子变化为污染、围垦、基建占用、过度捕捞和采集、外来物种入侵五大因子。

张永利说,2003年,国家林业局组织完成了第一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对单块面积100公顷以上的湿地资源进行了摸底。两次调查结果在进行同口径对比,即在相同的湿地类型、相同的地块、相同的起调面积的前提下进行比较时,发现全国的湿地面积减少了339.63万公顷,减少率为8.82%,其中自然湿地面积减少了337.62万公顷,减少率为9.33%。造成湿地面积大幅度减少的主要原因,除了气候变化等自然因素外,人类活动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是主要原因。

张永利指出,目前来看,围垦和基建占用仍然是导致湿地面积大幅度减少的两个最关键因素。围垦主要发生在沿海地区、大江大河的两侧以及湖泊的周边地区,基建占用主要发生在沿海地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两次调查结果的数字对比显示,近10年来受基建占用威胁的湿地面积由12.76万公顷增加到129.28万公顷,增长了近10倍。

张永利说,调查显示,我国湿地生态状况依然不容乐观,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将湿地生态状况按照好、中、差3个档次进行简单分类,我国的湿地生态状况总体上处于中等水平。其中,评级为“好”的湿地占到湿地总面积的15%,评级为“中”的占53%,评级为“差”的占32%。

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主任马广仁在会上介绍,“十二五”期间,我国湿地保护与恢复计划投资129亿元,其中中央投资55亿元,共738个项目,目前已完成115个。

第3篇:生态红线保护区保护条例范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投资和环境污染治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统筹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减轻和消除污染危害、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需修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跨设区的市的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过错造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并实行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备用水源地的管理,防止饮用水、备用水源的污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测,并定期水质监测报告,完成水源地环境状况年度评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和主要河流两岸、水库周围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离带,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弃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并责令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严格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医疗废弃物和建筑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步在乡(镇)、村(屯)建设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符合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加强对排放重金属污染物、危险废弃物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鼓励工业园区配套建设集中供热、供气系统。

第二十五条 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运输易挥发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产生油烟、异味或者废气的餐饮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城市市区、镇和村庄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功能区划的要求加强各种水域和地下水保护,加强对水体污染防治的监控,防止水资源枯竭和水质污染,对本行政区域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水质符合水域功能区划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破坏。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污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防止放射性污染环境事件发生。

第三十一条 建设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安装高频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规范,电磁辐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在已有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规范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限制范围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敏感建筑的审批手续。

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电磁辐射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电磁辐射值。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限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或者迁出。

第三十二条 引进国外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论证或者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和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发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扩散、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置,逐步推广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并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鼓励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加强对塑料包装袋、购物袋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可降解的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废塑料污染的危害性。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和销售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丢弃塑料包装袋、购物袋。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三)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的居住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业经营场所。商住综合楼的商业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设置专用烟道,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七条 在居民住宅区或者毗邻居民住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禁止使用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午间、夜间不得在毗邻居民住宅的餐饮等场所进行猜码划拳、喧哗等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其他人口集中区域或者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喷漆、塑料制品及其他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内。

对超过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自治区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市、县,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条 自治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法定的治理污染义务和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网:

(一)排污单位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厂;

(四)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有较大影响或者位于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

(五)其他影响公共利益、需要重点监控的污染源。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项目,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污染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动监测设备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测数据,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自动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的规定开展排污状况的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和便于监测的采样平台,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因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重点工业企业对地下水环境影响的监管,检查地下水污染区域内重点工业企业的污染治理状况,评估有关工业企业及其周边地下水环境安全隐患,对造成地下水严重污染的企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自治区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在本自治区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 固体废弃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危险废弃物产生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弃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噪光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连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措施。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将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以下信息: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单;

(二)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三)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五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和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造成污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规模化养殖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对非规模化养殖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生产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午间和夜间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粉尘、恶臭污染的露天装卸、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和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噪声、振动环境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以及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并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对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不能反映真实排污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依法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连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未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

(三)采样平台,是指供环境监测工作人员安全、方便地操作仪器的空间;

(四)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措施1.空调冬18夏26 全国节电上亿度

冬季的空调温度调至18度或以下。如您感觉有些寒冷可以多加件衣服,如此简单的举措就可以节约电力,从而减少燃煤发电排放出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减缓气候变暖。

夏季的空调温度调至26度或以上。大城市的空调负荷约占盛夏最大供电负荷的40%-50%,将空调的温度从22-24℃提高到26-28℃,可以降低10%-15%的电力负荷,减少4-6亿度以上的耗电量。

人在夏天出些汗是有利于健康的,能增强新陈代谢、调节内分泌功能并促进自身免疫。

2.灯泡换成节能灯 用电能省近八成

家中的普通灯泡换为节能灯泡,并且要购买经过国家节能产品认证的产品,您可以通过是否印有节字标志来判断。在相同光通量条件下,节能灯比白炽灯可节约电能80%,用于购买节能灯的费用,在(8~10)个月的电费节余中就可以收回。

3.垃圾分类不乱扔 回收利用好再生

在垃圾中,约50%是生物性有机物,约30%40%具有可回收再利用价值。20xx年,中国产生的六大可回收的废物量分别为:废钢铁4150至4300万吨、废有色金属100至120万吨、废橡胶85至92万吨、废塑料230至250万吨、废玻璃1040万吨、废纸1000至1500万吨。至今中国每年可利用而未得到利用的废弃物的价值达250亿元,约有300万吨废钢铁、600万吨废纸未得到回收利用。废塑料的回收率不到3%,胶橡的回收率为31%。仅每年扔掉的60多亿只废干电池就含7万多吨锌、10万吨二氧化锰。

4.不用电器断电源 节电10%能看见

家庭和办公室内的各种电器,如电视、电脑等,请在不使用时关掉电源。在待机状态下,电视机每小时平均耗电量8.07焦耳,空调3.47焦耳,显示器7.69焦耳,PC主机35.07焦耳,抽油烟机6.06焦耳。关掉电源这一小小的举动既可以帮您节省电费,又能保护环境。

第4篇:生态红线保护区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水环境质量;改善;对策研究

中图分类号:TU9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7)10005203

1 引言

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是专门针对水环境治理而提出的全国性的纲领性文件,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行动指南[1]。为改善清镇市水环境质量,贯彻落实国务院总体要求,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研究意义重大。在此科学、全面地分析区域水污染防治形势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指导性的对策建议。

2 清镇市水h境质量现状

清镇市红枫湖水质较好,百花湖支流东门桥河污染较为严重,水质现状为劣Ⅴ类[2]。清镇市近年工业需水量和生态环境需水量的占比逐渐增加,工业需水量的占比由29%增加到 71%,生态环境需水量的占比也由3%增加到7%,工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也将日益突出。农业需水量和生活需水量的占比逐渐减小,农业需水量的占比由48%降低到13%,生活需水量的占比由20%降低到9%[3]。

3 清镇市水环境存在的问题

3.1 市域范围内包含红枫湖和百花湖部分饮用水源地,水环境十分敏感

目前红枫湖水源地及其支流水质较好,可以达到相应功能类别要求。但由于红枫湖几条主要入湖支流均处于安顺市平坝区境内,随着贵安新区和平坝区的快速发展,上游地区农业面源和农村生活污水的影响,红枫湖水源地及其支流面临的环境风险也越来越大。百花湖水源地水质也较好,可以达到相应功能类别要求;但百花湖支流东门桥河污染较为严重,水质现状为劣Ⅴ类,主要受沿线生活污水影响所致。

3.2 城区污水无合适的排放去向,城市排水系统面临巨大压力

清镇市在建的清镇职教城,到2020 年,清镇职教城内入驻职业院校将不少于25 所,在校生规模达20万人以上,配套人口达20万人以上。由于清镇职教城位于百花湖准保护区,污水自然排向进百花湖,目前清镇职教城的生活污水是通过提升泵站排入朱家河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东门桥河、朱家河目前已无容量容纳生活污水的排放,但随着职教城入驻人口的增加,加之朱家河污水处理厂处理规模限制,长此以往,必然会影响百花湖水质。

3.3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亟待进一步完善

清镇朱家河污水处理厂的排水去向是饮用水源支流,但目前污水处理厂的出水仍执行一级B 标,对饮用水源的污染风险较大。从保护饮用水源的角度出发,应尽快完成提标改造工程。此外,清镇工业园区、物流园区、职教城等的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建设也较为滞后,饮用水源地及其支流沿线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也不完善。

3.4 对地表河流和饮用水源地周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

现场调查发现,暗流河、麦包河、栗木河、东门河等都存在大量的生活垃圾,给水环境支流带来污染风险。主要是由于生活垃圾没有有力的处理措施,随处乱扔,一些村落虽然有统一的垃圾堆放点,但由于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清运,造成垃圾成堆。

3.5 水源地环境保护体系还不健全

红枫湖流域地跨贵阳市、安顺市两个行政区,新建立的贵安新区又包含了上述两地部分区域,红枫湖三大支流(羊昌河、后六河、麻线河)部分流域已划入贵安新区直管区并已移交贵安新区管委会管理。除此之外,红枫湖沿岸90%以上陆域面积也已纳入贵安新区规划区。从长远看,从对饮用水源实施统一、长效保护和管理的角度看,贵州省在谋求新区建设发展的同时急需建立统一的红枫湖流域管理模式。

3.6 备用水源地建设进展滞后

清镇市虽然《清镇市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4],预案中备用水源地输水方式为利用消防车、洒水车、水罐车等集中分片送水,但与备用水源地匹配的管道和管网等工程建设较为滞后,急需完善备用水源地相应的配套工程,早日建成与清镇市中心城区和各乡镇集中饮用水需求量相匹配的备用水源地。

3.7 地下水环境质量状况不清

清镇市还未设置地下水常规监测断面,对整体地下水的环境质量状况底数不清。此外,结合清镇市水文地质图和现场调查发现,站街工业园区是地下水富集区,工业园的发展必然会对地下水产生影响,需要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4 清镇市水环境保护和质量改善措施

4.1 确保饮用水安全

4.1.1 完善饮用水源地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水源地安全

完成清镇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围栏、界桩及警示牌的设置工作。2017 年底对供水规模在1000 人以上的农村人饮工程划定水源保护区。2017年底完成对清镇市备用水源地划定水源保护区。2020年底前完成清镇市建制乡镇水源地和清镇市备用水源地围栏、界桩及警示牌的设置工作,2022 年底前完成清镇市供水规模在1000 人以上的农村人饮工程的围栏、界桩及警示牌的设置工作。

4.1.2 控制严治

严控饮用水源地入库支流污染物排放,加强饮用水源地流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采取源头控制和截流工程严格控制农业和生活面源的氮磷排放对水源地的影响。对百花湖支流东门桥河流域进行生态修复,支流河道采取生态护岸、绿化坡岸,河流与村寨间建设生态缓冲带,支流入湖、河口附近建设湿地带。在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要坚决予以搬迁和拆除,在限养区内的原有规模化养殖场要采取先进工艺,增设污染处理设施,粪便污水达标排放,大力推广畜禽粪便厌氧发酵和商品肥有机生产等成熟技术。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工业企业,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中的相关要求进行管控2015~2017 年完成百花湖东门桥河流域村寨污水收集处理、生态治理工程建设;2018~2020 年完成红枫湖、百花湖(东门桥河外)流域村寨污水收集处理、生态修复工程建设;2018 年完成红枫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搬迁工作;2020 年前完成红枫湖支流在线监控系统的安装建设。

4.1.3 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

加强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工程的建设和保护,积极实施退耕还林,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边界构建30~100 m宽植被缓冲带,二级保护区内在现有的基础上,强化管理,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规划2015~2020 年饮用水源保护区流域范围内的森林覆盖率达60%,减少水土流失对水源地造成的影响。

4.1.4 生态农业推广

发展生态农业,大力推广使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在水源地流域范围内划定化肥、农药限量使用区。到2020 年,全市测土配方施肥面积比例达到100%。

4.1.5 加强饮用水源地能力建设,完善管理协调机制

建立健全饮用水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各级政府、部门及供水企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制。根据水源地水质要求,对保护区上游提出保护区边界来水的水质要求,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协调、督促上游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保证控制断面的水质达标,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安全。建立饮用水源地跨流域协调管理机制,加强水源地周边城市沟通协调。

4.2 持续改善地表水环境质量

4.2.1 加强和完善截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

加大污水处理厂和管网配套设施建设,确保城市地表水水质全面改善,确保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率达100%。在提高污水处理厂处理规模基础上,通过引进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进一步提高污水处理厂污染物的处理效率,尤其是总氮、总磷的处理效率。实施红枫湖环湖截污沟工程建设。实施城区道路排水系统雨污分流改造,提高污水收集率和雨污分流的比例,减缓城市径流等污染对污水处理厂的冲击,并逐步实现城市雨污分流。污水处理厂引入第三方运营管理机制。按照“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的原则,完善已建工业园区污水配套收集管网建设,提高园区污水处理工程运行效率。加快推进清镇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到2025 年,清镇市工业园区基本形成较为完善的污水管网收集系统、雨污分流系统、集中处理系统,实现工业园区废水零排放。

4.2.2 加大城市中水回用系统建设

在建设和完善污水管网与收集系统的基础上,结合建筑周边实际情况,因地制宜进行分散处理回用。采用人工湿地、净化塘、膜处理等工艺对其尾水进行深度处理,达到相应水质标准要求,回用于城市杂用水、工业用水或环境用水,优先满足城市杂用水、工业用水需求。遵守《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中相关要求,新建规模以上住宅小区、宾馆、写字楼、办公楼、学校等场所必须建设雨污分流排水系统,鼓励、支持建设中水回用工程,逐步对已建成的大型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实施雨污分流和中水回用系统改造。分时段、分步骤推广中水回用,通过近期职教城入住学校中水回用系统工程、经开区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工程和其他中水回用工程等,远期朱家河污水处理厂提标回用工程。实现到2020年城市中水回用率达到30%,到2025 年实现中水回用率40%以上。

4.2.3 加大乡(镇)、村生活污水治理力度

积极开展农村环境保护,推进农村清洁能源设施的建设与推广,推动流域范围内生态示范村推广建设工作。在地表水水质因农村生活污水排放超标区域(东门桥河),建设村庄污水收集处理系统。至2020 年,完善清镇市各乡镇集镇范围内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工作,确保地表水一级红线区域以及地表水水质超标区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80%以上,流域集镇和农村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率达60%以上,显著减少农村生活污染物排放。大力发展节约型农业、循环农业、生态农业,实施农村户用沼气池建设项目,配套进行改厨、改厕、改厩“一池三改”等工作。做好村寨规划和建设,优化村寨布点,引导乡村居民适度集中居住。加强农村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4.2.4 控制农业面源

以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为中心,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控制水土流失,对于10°~25°坡度的耕地进行等高耕作。全面实施坡耕地水肥流失控制工程建设,有效收集农田径流,控制农田水土和水肥流失。在流域内大力实施测土配方施肥工程,推广使用平衡施肥技术,提高有机肥、农家肥的使用量,减少化肥的施用量,增加土壤有机质,改良土壤现状,加快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兽药、农药新品种的使用,从源头上减少因农田径流和水土流失造成的面源污染。实施农业生产清洁工程,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粪便还田等措施,实现养殖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4.3 改善地下水环境质量

4.3.1 加强地下水富集区污水处理及防渗设施建设

针对地下水富集区所在位置采取不同的防范措施。农业区优先完善污水灌区的控制灌溉定额和区域渗透系数调节措施;工业区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政策,在运行中和新建建设项目时要结合项目各生产设备、管廊或管线、贮存与运输装置、污染物贮存与处理装置、事故应急装置等的布局,根据可能进入地下水环境的各N有毒有害原辅材料、中间物料和产品的泄露量及其他各类污染物的性质、产生量和排放量,提出高要求地面防渗方案,给出具体的防渗材料及防渗标准要求,建立防渗设施的检漏系统。

4.3.2 加强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协同控制

清镇市岩溶发育强烈,水文控制单元划分及产汇流条件复杂,建议摸清地表水系与地下暗河系统的相互转化关系,将具有明显水量转化关系的“明流”“暗河”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设置监测断面和监测点、划分水源保护区,实施地表-地下水统一管理。

4.3.3 构建地下水污染防治体系

基于地下水污染的隐蔽性和难以逆转性两个特点,需构建一个“防-治-保”相结合的地下水污染防治体系,合理设置各项防治措施,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摸清家底,在全市域范围内开展地下水污染防治调查工作。工作内容应包括:地下水环境质量监测、地下水典型污染源调查(工矿企业、油库及加油站、垃圾填埋场、矿山渣场、工业园区、工业固体废弃物堆场、危险废物处理中心等)。对受到污染的地下水,需要找出原因,控制污染源,并开展污染治理工程。以污染源为核心,对源进行监督,不允许任何形式的污染物直接排入地下水,污水排放企业排污口不能设在地下暗河、落水洞、漏斗等与地下水连通的地方。

5 结语

研究中科学、全面地分析了区域水污染防治形势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指导性的对策建议。清镇市应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加强环境执法监管,加强组织保障,争创多部门协调治水的良好局面,保障清镇市水环境质量实现可持续改善。

参考文献:

[1]中国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R].北京:中国国务院,2015.

[2]清镇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清镇市水质监测报告[R].贵阳:清镇市环境保护监测站,2015.

[3]贵阳市水务局.2015年贵阳市水资源公报[R].贵阳:贵阳市水务局,2015.

第5篇:生态红线保护区保护条例范文

主义、攀比心理、智能化和道德标准的中国楼宇,需要摆脱面子工程的污名,在规则中找到新的生命力。

每天在创造奇迹,每天在产生错误,这是年总产值超3万亿元的中国建筑业的尴尬。中国住宅30年的平均寿命,是对“中国成为全球最大的建筑工地”这一现实的最大反讽。

公众的目光容易被建筑的外形设计所吸引,也常对标志性建筑的昂贵身价惊叹。但建筑除了使用功能和商业利益,还有生命周期和道德标准。

限制高度,从垂直空间回到平面规划;激活内存,以智能化使建筑的生命质量和使用周期得以久续;免除原罪,在绿色建筑和节能的旗帜下使建筑摆脱能源杀手的污名。

2007年4月15日起,超大玻璃幕墙将不再出现在广东省新建的酒店、办公大楼等公共建筑上。这只是中国建筑节能的一个地方性剪影。衡量中国建筑的价值和全球化地位,除了建筑设计师赋予的美貌、工程师和施工队赋予的体格,更要看与城市的协同性、运营的先进性和可持续性,而后者才真正构成建筑的软实力。

限高:尊重传统,扼制标签主义

中国建筑目前还处于需要以高度来证明自己的阶段。

比帝国大厦还高的,是什么?是马来西亚双子塔?不,是金刚。

高度即欲望、即权力。亚洲的建筑如高高挺起、超英赶美,在各国各城制造着城市地标的神话。另一方面,摩天大厦也是城市的重病患者,遮蔽城市人文历史特征、恶化人居小环境、增加城市微观管理的难题。超过8层和24米的高层建筑,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在中国城市趋之若鹜。

必要的警醒来自于对传统的尊重和维护,对城市公共功能的平衡考虑(“9・11”也算敲了一下警钟)。如果没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监督和规则,北京对故宫缓冲区新建筑也许不会严格到限高9米;如果没有国务院批准的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要求,上海也许不会在2003年12月1日实施《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案》,在中心城区双增双减(增加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空间,减少建筑的容量和高度)。榜样之下,现在在城市文化遗产保护、修缮以及旧城改造的环节,建筑高度控制(甚至还包括限制建筑样式和颜色)都成为中国各城市一种规划上的自觉。

这当然并不意味着中国建筑放弃了攀比高度的野心,而是限高成为了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中的规定性指标。只不过,在各城市的具体实施上,“原则上”的限高留下了许多突破高度的“后门”。

“我知道,这么小的面积,驻一个中国代表团,的确难度很大,我们也开会商量过这件事。可是,你也喜欢日内瓦,如果你违规一点,他违规一点,日内瓦就不再是日内瓦了。”――日内瓦州州长对中国世贸代表团表示,任何人和团体都不得违背市中心建筑限高37.5米的规定。

“高层和超高层建筑应该按照地区发展的需要建造,不能一哄而起,上海现在已不会定要争什么亚洲第一高楼甚至世界第一高楼的名号了。”――2006年10月,上海市规划局有关人士向记者解释上海陆家嘴将建“700米超高层建筑”纯属谣传。上海高层建筑总量已达2000多幢,其中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也有300多幢。

北京2001至2004年北京市新建了超高层建筑27栋。2005至2007年计划竣工的有30多个超高层项目。2006年9月21日,北京市公布文物、博物馆事业“十‘五”规划,提出在未来j年将完成“人文奥运文物保护计划”。北京市文物局局长孔繁峙说,正在制定的故宫及其缓冲区的专项保护规定.“还将明确限制新建筑的高度不能超过9米,这一标准将比国际上的要求还要严格。”同月公布的新三里屯设计方案中,商业街区内所有建筑均为低密度建筑,4层限高18米。

上海2003年颁布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城市新建的建筑物高度作r规定。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建筑后退距离之和的1.5倍。2007年1月17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将于今年5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绿化条例》,首次以立法形式限制公园周边区域建筑的高度和密度,从景观、生态两个方面列公园绿地环境进行规划控制。

广州为改变“百米高楼排列成墙、江景成为小部分富人的专利”,2005年下半年,广州市提出珠江“限高令”的说法原则上要求沿珠江一线建筑不得超过24米,二线建筑不得超过42米。按照每层3―4米计算,即沿江一线的楼盘最高不超8层,二线也仅为14层左右。2005年11月出台的《珠江沿线(中心城区段)景观总体规划》也提出了“限高”参考指标,即珠江沿线建筑高度一般不宜大于对应江面宽度的1/4;地标性建筑或构筑物高度一般不宜大于对应江丽宽度的1/2。但修订中的《广州市珠江管理规定》迟迟未付实施。广州现有7000多栋高层建筑,其中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有360多栋。

东莞2005年7月,东莞市莞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完成法定手续,可园保护区内的新建建筑,一般情况下,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可园保护区周边,一般情况下,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

长沙2000年5月,天心阁至岳麓山视线走廊高度控制最终确定,即总体上将仍然按照限高24米控制,重点地段建筑高度控制在18米以下。此外,在局部地段的高度控制将放宽到36米,原则是“不破坏岳麓山的整体轮廓线”在现有50米以上的建筑的视线阴影范围内允许建高层建筑。

重庆2006年11月,《重庆市主城区滨江地带规划建设模式研究》提出对重庆市主城区滨江区域的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密度进行严格控制-建议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2层。

沈阳2005年2月,沈阳出台规划,占地约1.7平方公里的方城地区的建设高度将不超过30米,风貌特色以清代为主体,青灰色为基准色。

南京2006年11月,秦淮河中华门至甘露桥段的规划公示,规定6处建筑用地的容积率为0.85绿化面积必须达到30%、开发的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9米、按照规划公示的建筑形式(粉墙黛瓦的河房)进行建设。

西安2002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占城墙100术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建筑形式应当采取传统风格;100米以外应当以梯级形式过渡过渡区的建筑形式应当为青灰色全坡顶建筑。古城墙以内区域整体建筑控制高度不超过36米。

智能:操控建筑软实力

智能化系统费用占建筑总成本的5%―10%,却能把建筑变成最具技术含量和效率的生命体。若把建筑比做小宇宙,智能技术就是建筑的大脑和神经,也是建筑软实力的操盘手,它把信息时代的科技成果叠加于传统建筑技术之上,令其增值。而中国建筑的智能化过程,也是中国建筑的全球化参与与全球技

术的中国化应用的过程。

“世界上在建的智能建筑一半都在中国”的说法,是否夸大其词?数据没有出处,但业界认可的一个事实是,中国的智能建筑利用的都是世界上可形成产品的最先进的智能技术。

1986年,即世界上第一座智能化大厦――美国康涅狄格州HARTFORD市“都市大厦”出现的两年后,“智能化办公大楼可行性研究”即列为中国“七五”科技攻关课题。1990年,中国出现第一座智能建筑(北京发展大厦)。1995年,智能建筑林立上海(近100座)、北京(80座)、广东(70座)。同年7月,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编制的《智能建筑设计标准》成为上海市标准。2000年10月,中国建设部组织28位专家编写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智能建筑设计标准》正式实施。

当中国建筑的智能化,已经普及到房地产商羞于单拎出来作销售卖点时,才真正意味着中国建筑软实力的全面强劲。“现在全国特别是经济发达的城市,公共建筑、居家住宅和工业领域都有智能建筑。智能建筑是能够对提升人们生活质量起作用的,是建设将来数字化社区的基础。智能建筑是未来的趋势。”――2006年12月12日,建设部建筑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委员、同济大学电子与信息技术系系主任程大章教授在第七届中国国际建筑智能化峰会上说。

“只要有建筑物,就是我们的市场。我们的竞争优势是以一站式的智能技术资源,为大厦生命周期整体的运营和维护。”――2007年4月2目,江森自控(JCI)北京公司销售部总监张炬说。作为率先将智能建筑和弱电总承包介绍给中国的、世界上最主要的建筑设备自控系统的生产商和工程承建商,JCI已在中国41个城市完成了超过1千个智能技术项目,在商用建筑市场占有30%以上的份额。北京发展大厦;北京恒基中心;首都国际机场航站楼;国家体育场“鸟巢”项目:国家大剧院;上海商城,上海证券大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二期航站楼;广东国际大厦;广州中天广场;广州大学城;广州新白云机场;湖南长沙平和堂商业广场。(以JCI工程举例)

节能:树立建筑的道德标准

中国能源吃紧,原因之一是中国建筑在紧吃。

中国建筑的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系统,吃掉了全国总能源的1/3,大型公共建筑24小时运作的中央空调和电梯,能耗是普通居住建筑的10倍;每年新建的20亿平方米建筑,八成以上高能耗;现有建筑95%以上高能耗一建设部说,中国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是发达国家的2至3倍。

节能型住宅比非节能型住宅在土建成本上增加5%―10%,这笔钱几年就可以从电费里省出来。节不节能,已经从技术和成本问题,转变成了环保观念和道德标准。

节能被归于绿色建筑的目标之中。绿色建筑是“四节一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同时保证保持居住的舒适度。能正常采光、通风、观景就不用超大玻璃幕墙和飘窗,多用节能自熄开关装置,以及动用一切可能的技术来节约资源,这就是建筑的道德标准。

“中国采用限制性政策与鼓励性政策并举的方式推动建筑节能。――2007年3月26日,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在第三届国际智能、绿色建筑与建筑节能大会上表示,大型建筑设计追求新、奇、特,已成为不节能的典型反面教材,“二次”装修,每年造成的浪费高达300亿元。

北京建筑已100%采用隔热保温良好的双层玻璃,新建住宅南向玻璃与墙面的比例绝对不能大于00%,北向则不能高于30%。住宅建筑节能标准已提高至657%。

天津2005年1月1日起,天津严格限制外飘窗的使用。2006年11月,天津开展计量供热试验,以前每平方米20元的采暖费用,改为由固定热费和计最热费两部分构成,以改变天津供热耗能占建筑总耗能的70%的现状。

广东2007年4月15日起新建的酒店、办公大楼等公共建筑一律禁用超大玻璃幕墙,把窗墙耗能指标列人“强制执行”的范围,来达标者坚决不批准建设。广州推广应用新型墙材和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产品深圳致力于建设绿色建筑之都、发展循环经济,东莞规定施工图在节能方面不合格的,将不得施工:建筑了能不达标的工程将不得交付使用。

哈尔滨2006年8月检测认定13个小区的239栋建筑为节能建筑,节能建筑面积近200万平方米。